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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8篇

时间:2023-08-31 09:21:17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篇1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节约财政资金,减少税源流失,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实行定点管理的通知》(**政〔20**〕48号)要求,现就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定点体检和公务用车定点投保、加油有关事宜,以及20**年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定点服务范围及期限

在原有政府采购事项的基础上,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人员体检或公务用车投保、加油的,实行定点管理服务。定点服务期限为20**年*月20日至20**年*月20日。(定点服务供应商及优惠情况见附件1—4,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见附件5)

二、采购方式

各定点服务项目的采购遵循委托程序不变、采购程序简化的原则,即:单位提出采购申请,凭批复后的《**市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在本次定点服务范围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直接采购。

三、权益保护

各单位应依据定点服务规定的价格优惠幅度和服务条件,监督定点供应商履行约定情况,依法处理合同纠纷或质量问题。同时,各单位也应维护定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超出约定范围的不合理要求。

实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制度是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常性采购项目管理的有效方式。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在实际运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反映。(市政府采购办投诉电话****)新晨

以往有关定点服务规定与本文件相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

附件:1.**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定点体检和公务用车定点投保加油供应商名单

2.**市20**年公务用车定点投保招标优惠率比较表

3.**市20**年公务用车定点加油优惠率比较表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篇2

关键词: 德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协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拆分招标 内容提要: 各国政府采购法普遍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仅原则性地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尚需细化,同时还须考虑未来加入《政府采购协定》承担相关条约义务的要求。德国政府采购法明确地将拆分招标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并以规则-例外要求保障其有效实施。其有关规则的嬗变表明,拆分招标不会违反非歧视等《政府采购协定》规则。德国政府采购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值得我国借鉴。 一、他山之石可攻玉 政府采购规模巨大,对各国经济影响显著。在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中,政府采购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至15%。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潜力巨大,各国政府和跨国公司对进入这一市场寄予很高希望。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之时,一些国家便要求我国一并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我国也作出了相关承诺。 2008年初,我国提交加入GPA的初步出价清单,正式开启加入GPA进程。因此,在未来加入该协定及承担相关条约义务后,我国如何充分利用其例外规定,继续运用政府采购手段服务于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成为一个重要且紧迫的研究课题。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法》第34条也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但它们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亟待相关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为此,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即将出台。尽管如此,“暂行”一词说明其仍需完善。特别是在遵守GPA规则的基础上,在未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中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仍需继续探讨研究。而了解与分析其他主要WTO成员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规定,既有助于我国判断其在GPA谈判与实施中的立场,并制定相应策略,也可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德国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尤为突出。虽然在德国对中小企业的概念与规模划分仍存在理论分歧,但根据其官方标准,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5千万欧元的是中小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员工人数在1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1百万欧元。以此概念为据,中小企业占到德国企业总数的99.7%,大约德国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半由中小企业贡献,中小企业实现德国国内净投资的45%,并提供全国超过70%的就业和约83%的培训岗位。因此,中小企业被视作德国经济的命脉。德国政府明确地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几乎每一个州都制定有中小企业法,甚至一些州的宪法还明确规定,应促进和保护中小企业。为此,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包括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 二、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叠床架屋 为研究与理解德国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规则,有必要先对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作一简要介绍。由于历史传统以及为实施欧盟相关法律而进行的拖泥带水的改革,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十分复杂。 德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法是联邦的《预算原则法》第30条“公开招标”,以及据此制定的《联邦预算条例》以及各州及地方政府的预算条例,统称为“联邦预算法”。其具体实施办法则是规定于《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B)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L)之中。划分两个条例的缘起可追溯至20世纪20年代。当时,由于政府机构设置和分工的原因,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负责建筑工程的招标和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并各自制定了相应的工作章程。这一体制被继承下来,并在其基础上形成了上述两个条例。这是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传统的国内法体系。 为工程项目招标专门立法的方式最初也为欧共体政府采购法所借鉴。欧共体在1970年代制定的《货物采购指令》和《公共 工程采购指令》,加上1992年的《公共服务采购指令》,直到2011年才一并为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所取代。 为实施《公共服务采购指令》,德国在1997年专门制定了《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以下简称VOF)。1998年,德国又颁布一个统一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法律,通称为《招标法修订法》;并在2001年制定《招标条例》,作为一个非常简短的指引性质的条例,用以连结《招标法修订法》和前述三个原有条例。此后,《招标法修订法》被纳入《反限制竞争法》,成为今天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 为实施2011年以来欧盟政府采购法的诸项新指令,德国又启动了国内政府采购法律的改革。经过数年的争论之后,改革终于在2009年完成,其结果是:第一,以专门的《公用事业条例》来实施欧盟2004/17号《欧盟公用事业指令》。第二,对于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的实施,仍然保留划分三个条例的传统体系。其中,因《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原本就是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故被基本保留。另外两个条例,即《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在基本保留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将原有条款放到条例第一部分;此外,为实施欧盟法,另设条例第二部分,虽然其规则大多与第一部分的规则相同,但第二部分专门适用于应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活动。概言之,《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的第一部分适用于未达到欧盟门槛价(即不必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两个条例的第二部分以及《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公用事业条例》则是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结果。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拆分招标 《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名为“公共项目的招标”,其第1条(即《反限制竞争法》的第9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其中第3款便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在2009年完成的政府采购法律改革中,该第3款规定是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条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新规定是在旧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为更加准确和深入地理解现行规则,了解2009年修订前的第3款之规定十分必要。 第97条第3款在2009年修订以前的表述较为简短:“中小企业利益应优先通过专业分工或分批方式招标而得到适当照顾。” 据此,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被确立为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顾中小企业利益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个合法考量因素。相对于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等待遇的一般原则而言,第3款构成其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第3款要求的是对中小企业利益的“适当照顾”。这意味着立法机构并没有赋予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中一般性的优先地位,尤其不能违背第97条第5款规定的最经济标的原则。那么,如何照顾为“适当”呢?立法者在借助这个模糊概念为行政与司法实践留出斟酌空间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实现“适当照顾”应优先采取的方式,即拆分招标。 拆分招标指的是将一个采购项目细分成若干小的项目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空间或者数量的标准拆分,则是所谓“分批招标”,例如将某项地下隧道工程分成多个路段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特定的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来拆分,则是“专业分工招标”,如将该隧道工程的不同种类的任务分别进行招标。 从上述第3款的措辞来看,拆分招标只是为照顾中小企业利益而应“优先”采取的措施。由此可能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除了拆分招标外,法律是否允许其他措施的采用?第二,“优先”不等于“应该”,那么,应根据什么条件决定是否拆分招标?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对此多有阐释,而在此基础上2009年的政府采购法改革对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是:“中小企业利益应在公共项目招标中得到优先的照顾。项目应按数量或按专业领域拆分招标。如果经济的和技术的原因要求,多个这种拆分 项目可以一并招标。” 关于前述第一个问题,尽管旧规定没有排除采用其他措施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拆分招标是唯一没有引起法律争议且得到有效实施的措施这一实践在新规定中得到了确认。根据新规定,“照顾”的限定语不再是“适当”,而是“优先”;“优先”一词限定的不再是拆分招标这一方式,而是“照顾”。易言之,新规定一方面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利益予以“优先照顾”,而不再仅仅是“适当照顾”,但另一方面,拆分招标成为了唯一得到明文规定的“优先照顾”中小企业利益的措施。因此,虽然在条文用语上与旧规定不同,新规定并没有改变而是确认了既有实践,且在法律上消除了实践中因其他方法的采用而产生的争议与疑惑。 然而,新规定的措辞可能带来新的疑问:如果拆分招标是唯一的“优先照顾”措施,那么,第3款第一句可能丧失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根据有效解释的原则,第一句是否要求除拆分招标之外(即在授予合同时)也优先照顾中小企业,进而违背平等原则呢?对此,有学者指出,根据修订《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的立法说明,立法者仍旨在招标程序的设计上——通过拆分招标的招标方式——给予中小企业优先照顾。[11]因此,“优先照顾”一词不应解释为在授予合同时也给予优先。第3款的宗旨仍然是,让中小企业不会因为规模的原因而丧失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平等机会,合同的授予依据的仍然是最经济标原则。 四、拆分招标措施有效性的保障:规则-例外 关于依据何种前提条件决定拆分招标与否的问题,虽然旧的第97条第3款言之不详,但在其时的两个招标条例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 原VOB第4条规定,大规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尽可能拆分招标;分属不同手工业、商业行业的工程任务通常应按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拆分招标,但基于经济的或技术的原因可一并招标。 原VOL第5条则规定,只要按照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系属合适,采购人即应拆分招标,以使中小企业也能参与此等拆分部分的招标;有关安排应以避免非经济的拆分为准。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拆分招标应是通例,不拆分招标是例外,采购人有责任作出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即拆分与不拆分之间是一种规则-例外关系。对于可以据之放弃拆分的具体理由,原有的各项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一致。学说认为,采购人不能仅仅一般性地表示,不拆分对于达成项目的目标更有利,而是必须说明确切的理由;采购人也不能仅仅指出,拆分招标会带来额外的协调困难以及相应的管理负担,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愿意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承担这些负担。而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当分批采购将造成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或将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时,方可放弃之。[12] 现在,这一规则-例外在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以确立,并且按照该修订的条文,VOB和VOL两个招标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相应修改,新的VOB第5条第2段与VOL第2条第2段使用了与第97条第3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基本一致的措辞。此外,VOL的解释性说明进一步就放弃拆分招标作出了两点阐释:第一,它例举了允许放弃分批采购的理由,包括: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协调费用的降低、更容易实现担保和保证的承诺、因分批采购而造成的非经济性的拆分。对于最后一个理由,该解释特别指出,当项目本身的金额已经足够小,使得中小企业的参与本来就可行之时,再进行拆分便是非经济性的。第二,在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招标过程的记录要求中,解释明确指出,记录内容必须包括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藉此,采购人的这种举证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五、拆分招标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以欧盟法为参照 通过拆分招标的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际法特别是GPA有关规则的问题,对于我国是否借鉴德国政府采购法的做法有着重要意义。虽然德国学界甚少关注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但不乏对该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讨论。而以欧盟法为参照分析拆分招标的合法性,既有助于把握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 也能为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分析提供借鉴,因为欧盟政府采购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与GPA相似,基于欧盟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示范效应,WTO规则的解释常常借鉴欧盟法的规则和判例。 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保护残疾人就业等一样,是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政府采购中应予考虑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26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人可以为采购项目的执行规定附加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与共同体法律相符且在招标公告或文件中明确说明。这些条件尤其可以与社会的和环境的考量相关。”该条明确承认社会的和环境保护的因素可以在采购活动中得到考虑,却没有提及中小企业发展。[13]但该指令多次提及拆分招标,如第9条第5款。这表明,欧盟法中虽没有和德国政府采购法相似的规定,但至少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本身符合欧盟采购指令。德国在政府采购中采取此种方法,系在欧盟成员国实施指令所拥有的酌处权范围之内,与欧盟指令并不相悖。 上述指令第26条还要求,有关条件必须“与共同体法律相符”。其所指为欧盟基本法即欧盟基本条约的相关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四大自由”[14]特别是货物流通与服务自由的规定。德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拆分招标的规定,既没有限制参加投标的中小企业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大型企业的参与。唯一或可质疑但并不充分的理由是,中小企业在德国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显著高于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比重,可从这一规定获益的企业中德国企业将占更大比例。 拆分招标与欧盟法的相符性还可以德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嬗变为佐证。在2009年修订之前的VOL中,除了拆分招标之外,还有另一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其要求,在限制性招标中,作为通例,在合理范围内采购人也应邀请中小企业参与。该项规定为中小企业参加此类政府采购提供了保证,实际上赋予中小企业一种优惠待遇。与拆分招标不同,此种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定,在欧盟指令中没有提及,即没有通过该方式得到欧盟法的承认。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其并未与企业的国籍相联系,也没有要求在授予合同时优先照顾中小企业,似乎不存在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但是在实践中,采购人通常会邀请为其所熟悉和了解的中小企业——以常理而言,自然多为来自本地或附近区域的企业。因此,这种实践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事实上的歧视,甚至构成一国内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歧视。由于这种“符合常理”的实践可能违反欧盟法,在2009年的法律修订中,该项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措施被删除,而拆分招标的规定得以保留和澄清。由此可见,与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则不同,立法者相信拆分招标经得起欧盟法的考验。 最后,各欧盟成员国适用欧盟政府采购法、在欧盟范围内招标公告,是以达到欧盟法所规定的门槛价为限的。因此,如果拆分招标导致项目低于门槛价而规避了欧盟法的适用,则也可能与欧盟法不符。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9条第3款禁止为规避指令而人为降低项目价值。而且针对拆分招标,指令第9条第5款作出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考虑是否适用指令时,应将拆分招标的各项目价值累加计算,如果累计值达到门槛价,则指令适用于每个拆分后的项目。因此,在遵循这些规则的前提下,拆分招标不会引起规避欧盟法适用情形的发生。 六、启示与借鉴 目前,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各不相同。其中一些措施与GPA的相符性甚为可虑,例如,中小企业应获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份额、在评标时给予中小企业投标一定百分比的优惠等规定。[15]有些措施即使没有明确限制可获得优惠的企业国籍,也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歧视。而前文分析表明,德国政府采购法中的拆分招标规定不违背欧盟法的有关规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既得到了GPA的承认,[16]其作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亦应符合GPA中非歧视、合同授予标准等规则。因此,此种措施应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采用。具体而言,德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德国政府采购立法不仅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性条款,而且明文规定应以拆分招标为具体措施。在我国,相关立法仅包括以政府采购手段促进中 小企业发展的原则规定,对具体实施的手段尚处于探索实验及积累经验的阶段,《政府采购法》尚未规定具体措施。在此背景下,确立像拆分招标这样与GPA规则相符的具体措施意义尤为重大。因此,我国应考虑修订《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拆分招标的手段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法律规定需要相应机制保证其得到切实遵守。德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拆分招标是常例,不拆分是例外”,要求政府采购人明确说明和记录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这些规定能够有效约束采购人,使其不能轻易规避拆分招标的要求;如果说明理由不充分,很可能在事后审查程序中因此败诉,承担赔偿责任。就我国而言,尽管拆分招标会给公共采购人带来一些协调和管理上的负担,但其应服从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符合GPA规则的需要。因此,在《政府采购法》中增加拆分招标的规定的同时,宜相应作出此种规则-例外的约束。 第三,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上,德国法律规定也有一个从原来的未禁止其他措施到现在仅允许拆分招标的渐进发展过程。因此,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可考虑在明确规定拆分招标的同时,暂不禁止其他措施的采用,允许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其他措施的有效性及其与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 注释: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gproc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关于我国加入GPA对策的总体性研究,可参见肖北庚:《WTO〈政府采购协定〉及我国因应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办法即将出台”,载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_nid_843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例如在美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大约一半的就业岗位,载美国小企业局网站http://web.sba.gov/faqs/faqindex.cfm?areaID=24,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中小企业政策”(“Politik für den Mittelstand”),载德国经济技术部网站http://www.bmwi.de/BMWi/Navigation/Mittelstand/mittelstandspolitik.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关于德国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体制,参见白留杰:《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载《中国政府采购》2007年第10期。 第97条第2项规定:“应平等对待招标程序参与者。本法明文规定或许可差别待遇者,不在此限。” M.Kaltenborn,Mittelstandsfrderung im Konflikt mit europischem Vergaberecht?,in:Gewerbearchiv 2006:8,322. 第997条第5项规定:“应将合同授予最经济的投标。”该最经济标即GPA所规定之最有利标。 例如,根据德国法院的有关判决,以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方式代替拆分招标,不足以实现立法目的。 [11]A.Kus,Losvergabe und Ausführungskriterien,in:Neue Zeitschrift für Baurecht und Vergaberecht 2009:1,22. [12]M.Kaltenborn,Mittelstandsfrderung im Konflikt mit europischem Vergaberecht?,in:Gewerbearchiv 2006:8,323. [13]当然,以中小企业在提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为由,或可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纳入社会因素的范畴,但其在更大程度上是一项经济政策。 [14]即货物流通自由、人员流动自由、开业与服务自由以及资本与支付自由,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95页。 [15]参见王海滋、梁勇:《扶持我国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之道》,载《中国政府采购》2008年第11期;赵会平:《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解读》,载《中国政府采购》2010年第2期。以美国为例,为扶持中小企业,其《联邦政府采购法》第19.5节及其他相关立法规定,1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必须向中小企业采购,联邦采购合同的23%应给予中小企业等。 [16]1994年GPA第1条、GPA2006年修订第2条。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篇3

内容提要: 各国政府采购法普遍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仅原则性地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尚需细化,同时还须考虑未来加入《政府采购协定》承担相关条约义务的要求。德国政府采购法明确地将拆分招标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并以规则-例外要求保障其有效实施。其有关规则的嬗变表明,拆分招标不会违反非歧视等《政府采购协定》规则。德国政府采购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值得我国借鉴。

一、他山之石可攻玉

政府采购规模巨大,对各国经济影响显著。在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中,政府采购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至15%。[1]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潜力巨大,各国政府和跨国公司对进入这一市场寄予很高希望。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之时,一些国家便要求我国一并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我国也作出了相关承诺。

2008年初,我国提交加入GPA的初步出价清单,正式开启加入GPA进程。因此,在未来加入该协定及承担相关条约义务后,我国如何充分利用其例外规定,继续运用政府采购手段服务于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成为一个重要且紧迫的研究课题。[2]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法》第34条也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但它们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亟待相关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为此,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即将出台。[3]尽管如此,“暂行”一词说明其仍需完善。特别是在遵守GPA规则的基础上,在未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中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仍需继续探讨研究。而了解与分析其他主要WTO成员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规定,既有助于我国判断其在GPA谈判与实施中的立场,并制定相应策略,也可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德国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尤为突出。[4]虽然在德国对中小企业的概念与规模划分仍存在理论分歧,但根据其官方标准,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5千万欧元的是中小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员工人数在1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1百万欧元。以此概念为据,中小企业占到德国企业总数的99.7%,大约德国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半由中小企业贡献,中小企业实现德国国内净投资的45%,并提供全国超过70%的就业和约83%的培训岗位。因此,中小企业被视作德国经济的命脉。[5]德国政府明确地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几乎每一个州都制定有中小企业法,甚至一些州的宪法还明确规定,应促进和保护中小企业。为此,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包括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

二、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叠床架屋

为研究与理解德国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规则,有必要先对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作一简要介绍。[6]由于历史传统以及为实施欧盟相关法律而进行的拖泥带水的改革,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十分复杂。

德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法是联邦的《预算原则法》第30条“公开招标”,以及据此制定的《联邦预算条例》以及各州及地方政府的预算条例,统称为“联邦预算法”。其具体实施办法则是规定于《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B)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L)之中。划分两个条例的缘起可追溯至20世纪20年代。当时,由于政府机构设置和分工的原因,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负责建筑工程的招标和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并各自制定了相应的工作章程。这一体制被继承下来,并在其基础上形成了上述两个条例。这是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传统的国内法体系。

为工程项目招标专门立法的方式最初也为欧共体政府采购法所借鉴。欧共体在1970年代制定的《货物采购指令》和《公共工程采购指令》,加上1992年的《公共服务采购指令》,直到2004年才一并为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所取代。

为实施《公共服务采购指令》,德国在1997年专门制定了《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以下简称VOF)。1998年,德国又颁布一个统一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法律,通称为《招标法修订法》;并在2001年制定《招标条例》,作为一个非常简短的指引性质的条例,用以连结《招标法修订法》和前述三个原有条例。此后,《招标法修订法》被纳入《反限制竞争法》,成为今天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

为实施2004年以来欧盟政府采购法的诸项新指令,德国又启动了国内政府采购法律的改革。经过数年的争论之后,改革终于在2009年完成,其结果是:第一,以专门的《公用事业条例》来实施欧盟2004/17号《欧盟公用事业指令》。第二,对于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的实施,仍然保留划分三个条例的传统体系。其中,因《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原本就是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故被基本保留。另外两个条例,即《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在基本保留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将原有条款放到条例第一部分;此外,为实施欧盟法,另设条例第二部分,虽然其规则大多与第一部分的规则相同,但第二部分专门适用于应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活动。概言之,《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的第一部分适用于未达到欧盟门槛价(即不必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两个条例的第二部分以及《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公用事业条例》则是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结果。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拆分招标

《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名为“公共项目的招标”,其第1条(即《反限制竞争法》的第9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其中第3款便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在2009年完成的政府采购法律改革中,该第3款规定是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条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新规定是在旧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为更加准确和深入地理解现行规则,了解2009年修订前的第3款之规定十分必要。

第97条第3款在2009年修订以前的表述较为简短:“中小企业利益应优先通过专业分工或分批方式招标而得到适当照顾。”

据此,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被确立为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顾中小企业利益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个合法考量因素。相对于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等待遇的一般原则而言,第3款构成其例外。[7]

值得注意的是,第3款要求的是对中小企业利益的“适当照顾”。这意味着立法机构并没有赋予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中一般性的优先地位,[8]尤其不能违背第97条第5款规定的最经济标的原则。[9]那么,如何照顾为“适当”呢?立法者在借助这个模糊概念为行政与司法实践留出斟酌空间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实现“适当照顾”应优先采取的方式,即拆分招标。

拆分招标指的是将一个采购项目细分成若干小的项目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空间或者数量的标准拆分,则是所谓“分批招标”,例如将某项地下隧道工程分成多个路段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特定的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来拆分,则是“专业分工招标”,如将该隧道工程的不同种类的任务分别进行招标。

从上述第3款的措辞来看,拆分招标只是为照顾中小企业利益而应“优先”采取的措施。由此可能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除了拆分招标外,法律是否允许其他措施的采用?第二,“优先”不等于“应该”,那么,应根据什么条件决定是否拆分招标?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对此多有阐释,而在此基础上2009年的政府采购法改革对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是:“中小企业利益应在公共项目招标中得到优先的照顾。项目应按数量或按专业领域拆分招标。如果经济的和技术的原因要求,多个这种拆分项目可以一并招标。”

关于前述第一个问题,尽管旧规定没有排除采用其他措施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拆分招标是唯一没有引起法律争议且得到有效实施的措施[10]这一实践在新规定中得到了确认。根据新规定,“照顾”的限定语不再是“适当”,而是“优先”;“优先”一词限定的不再是拆分招标这一方式,而是“照顾”。易言之,新规定一方面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利益予以“优先照顾”,而不再仅仅是“适当照顾”,但另一方面,拆分招标成为了唯一得到明文规定的“优先照顾”中小企业利益的措施。因此,虽然在条文用语上与旧规定不同,新规定并没有改变而是确认了既有实践,且在法律上消除了实践中因其他方法的采用而产生的争议与疑惑。

然而,新规定的措辞可能带来新的疑问:如果拆分招标是唯一的“优先照顾”措施,那么,第3款第一句可能丧失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根据有效解释的原则,第一句是否要求除拆分招标之外(即在授予合同时)也优先照顾中小企业,进而违背平等原则呢?对此,有学者指出,根据修订《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的立法说明,立法者仍旨在招标程序的设计上——通过拆分招标的招标方式——给予中小企业优先照顾。[11]因此,“优先照顾”一词不应解释为在授予合同时也给予优先。第3款的宗旨仍然是,让中小企业不会因为规模的原因而丧失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平等机会,合同的授予依据的仍然是最经济标原则。

四、拆分招标措施有效性的保障:规则-例外

关于依据何种前提条件决定拆分招标与否的问题,虽然旧的第97条第3款言之不详,但在其时的两个招标条例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

原VOB第4条规定,大规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尽可能拆分招标;分属不同手工业、商业行业的工程任务通常应按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拆分招标,但基于经济的或技术的原因可一并招标。

原VOL第5条则规定,只要按照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系属合适,采购人即应拆分招标,以使中小企业也能参与此等拆分部分的招标;有关安排应以避免非经济的拆分为准。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拆分招标应是通例,不拆分招标是例外,采购人有责任作出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即拆分与不拆分之间是一种规则-例外关系。对于可以据之放弃拆分的具体理由,原有的各项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一致。学说认为,采购人不能仅仅一般性地表示,不拆分对于达成项目的目标更有利,而是必须说明确切的理由;采购人也不能仅仅指出,拆分招标会带来额外的协调困难以及相应的管理负担,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愿意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承担这些负担。而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当分批采购将造成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或将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时,方可放弃之。[12]

现在,这一规则-例外在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以确立,并且按照该修订的条文,VOB和VOL两个招标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相应修改,新的VOB第5条第2段与VOL第2条第2段使用了与第97条第3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基本一致的措辞。此外,VOL的解释性说明进一步就放弃拆分招标作出了两点阐释:第一,它例举了允许放弃分批采购的理由,包括: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协调费用的降低、更容易实现担保和保证的承诺、因分批采购而造成的非经济性的拆分。对于最后一个理由,该解释特别指出,当项目本身的金额已经足够小,使得中小企业的参与本来就可行之时,再进行拆分便是非经济性的。第二,在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招标过程的记录要求中,解释明确指出,记录内容必须包括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藉此,采购人的这种举证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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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拆分招标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以欧盟法为参照

通过拆分招标的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际法特别是GPA有关规则的问题,对于我国是否借鉴德国政府采购法的做法有着重要意义。虽然德国学界甚少关注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但不乏对该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讨论。而以欧盟法为参照分析拆分招标的合法性,既有助于把握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能为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分析提供借鉴,因为欧盟政府采购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与GPA相似,基于欧盟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示范效应,WTO规则的解释常常借鉴欧盟法的规则和判例。

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保护残疾人就业等一样,是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政府采购中应予考虑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26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人可以为采购项目的执行规定附加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与共同体法律相符且在招标公告或文件中明确说明。这些条件尤其可以与社会的和环境的考量相关。”该条明确承认社会的和环境保护的因素可以在采购活动中得到考虑,却没有提及中小企业发展。[13]但该指令多次提及拆分招标,如第9条第5款。这表明,欧盟法中虽没有和德国政府采购法相似的规定,但至少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本身符合欧盟采购指令。德国在政府采购中采取此种方法,系在欧盟成员国实施指令所拥有的酌处权范围之内,与欧盟指令并不相悖。

上述指令第26条还要求,有关条件必须“与共同体法律相符”。其所指为欧盟基本法即欧盟基本条约的相关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四大自由”[14]特别是货物流通与服务自由的规定。德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拆分招标的规定,既没有限制参加投标的中小企业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大型企业的参与。唯一或可质疑但并不充分的理由是,中小企业在德国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显著高于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比重,可从这一规定获益的企业中德国企业将占更大比例。

拆分招标与欧盟法的相符性还可以德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嬗变为佐证。在2009年修订之前的VOL中,除了拆分招标之外,还有另一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其要求,在限制性招标中,作为通例,在合理范围内采购人也应邀请中小企业参与。该项规定为中小企业参加此类政府采购提供了保证,实际上赋予中小企业一种优惠待遇。与拆分招标不同,此种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定,在欧盟指令中没有提及,即没有通过该方式得到欧盟法的承认。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其并未与企业的国籍相联系,也没有要求在授予合同时优先照顾中小企业,似乎不存在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但是在实践中,采购人通常会邀请为其所熟悉和了解的中小企业——以常理而言,自然多为来自本地或附近区域的企业。因此,这种实践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事实上的歧视,甚至构成一国内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歧视。由于这种“符合常理”的实践可能违反欧盟法,在2009年的法律修订中,该项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措施被删除,而拆分招标的规定得以保留和澄清。由此可见,与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则不同,立法者相信拆分招标经得起欧盟法的考验。

最后,各欧盟成员国适用欧盟政府采购法、在欧盟范围内招标公告,是以达到欧盟法所规定的门槛价为限的。因此,如果拆分招标导致项目低于门槛价而规避了欧盟法的适用,则也可能与欧盟法不符。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9条第3款禁止为规避指令而人为降低项目价值。而且针对拆分招标,指令第9条第5款作出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考虑是否适用指令时,应将拆分招标的各项目价值累加计算,如果累计值达到门槛价,则指令适用于每个拆分后的项目。因此,在遵循这些规则的前提下,拆分招标不会引起规避欧盟法适用情形的发生。

六、启示与借鉴

目前,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各不相同。其中一些措施与GPA的相符性甚为可虑,例如,中小企业应获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份额、在评标时给予中小企业投标一定百分比的优惠等规定。[15]有些措施即使没有明确限制可获得优惠的企业国籍,也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歧视。而前文分析表明,德国政府采购法中的拆分招标规定不违背欧盟法的有关规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既得到了GPA的承认,[16]其作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亦应符合GPA中非歧视、合同授予标准等规则。因此,此种措施应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采用。具体而言,德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德国政府采购立法不仅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性条款,而且明文规定应以拆分招标为具体措施。在我国,相关立法仅包括以政府采购手段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规定,对具体实施的手段尚处于探索实验及积累经验的阶段,《政府采购法》尚未规定具体措施。在此背景下,确立像拆分招标这样与GPA规则相符的具体措施意义尤为重大。因此,我国应考虑修订《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拆分招标的手段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法律规定需要相应机制保证其得到切实遵守。德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拆分招标是常例,不拆分是例外”,要求政府采购人明确说明和记录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这些规定能够有效约束采购人,使其不能轻易规避拆分招标的要求;如果说明理由不充分,很可能在事后审查程序中因此败诉,承担赔偿责任。就我国而言,尽管拆分招标会给公共采购人带来一些协调和管理上的负担,但其应服从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符合GPA规则的需要。因此,在《政府采购法》中增加拆分招标的规定的同时,宜相应作出此种规则-例外的约束。

第三,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上,德国法律规定也有一个从原来的未禁止其他措施到现在仅允许拆分招标的渐进发展过程。因此,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可考虑在明确规定拆分招标的同时,暂不禁止其他措施的采用,允许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其他措施的有效性及其与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

注释:

[1]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gproc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2]关于我国加入GPA对策的总体性研究,可参见肖北庚:《WTO〈政府采购协定〉及我国因应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3]“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办法即将出台”,载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_nid_843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4]例如在美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大约一半的就业岗位,载美国小企业局网站http://web.sba.gov/faqs/faqindex.cfm?areaID=24,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5]“中小企业政策”(“Politik für den Mittelstand”),载德国经济技术部网站http://www.bmwi.de/BMWi/Navigation/Mittelstand/mittelstandspolitik.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6]关于德国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体制,参见白留杰:《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载《中国政府采购》2007年第10期。

[7]第97条第2项规定:“应平等对待招标程序参与者。本法明文规定或许可差别待遇者,不在此限。”

[8]M.Kaltenborn,Mittelstandsfrderung im Konflikt mit europischem Vergaberecht?,in:Gewerbearchiv 2006:8,322.

[9]第997条第5项规定:“应将合同授予最经济的投标。”该最经济标即GPA所规定之最有利标。

[10]例如,根据德国法院的有关判决,以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方式代替拆分招标,不足以实现立法目的。

[11]A.Kus,Losvergabe und Ausführungskriterien,in:Neue Zeitschrift für Baurecht und Vergaberecht 2009:1,22.

[12]M.Kaltenborn,Mittelstandsfrderung im Konflikt mit europischem Vergaberecht?,in:Gewerbearchiv 2006:8,323.

[13]当然,以中小企业在提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为由,或可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纳入社会因素的范畴,但其在更大程度上是一项经济政策。

[14]即货物流通自由、人员流动自由、开业与服务自由以及资本与支付自由,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95页。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篇4

关键词:大宗材料管理 MCAT Commodity Code Part Number

中图分类号:TQ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416(2013)02-0054-02

1 VPRM的基本概念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设备和各种大宗材料的统计、招标、采购、现场管理是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进度、投资、质量控制。VPRM就是主要应用于工程材料管理的信息处理系统。

VPRM使用基于Oracle web技术的三层体系结构,及时跟随当今快速发展的新技术。它属于AVEVA公司一体化产品系列,他与同系列产品PE、PDMS、VNET构成了实现EPCO模式的系统设计——布置设计——采购——数字化移交的一体化应用,产品系列简介如下:

(1)PE(Plant Enginnering/工厂系统设计):集成的领先工艺、仪表、电气、机械设备协同系统设计解决方案。

(2)PDMS(Plant Design/工厂布置设计):PDMS及其集成的全专业三维工厂设计与可视化布置及建设解决方案。

(3)VPRM(AVEVA工程材料管理系统):领先的项目材料、采购及仓储等综合管理解决方案。

(4)VNET(AVEVA企业数据仓库):前所未有的“基于互联网的数据仓库”解决方案,可以集成包括竞争解决方案在内任何数据。

VPRM------VANTGE PROJECT RESOURCE MANGAGEMENT,直译过来就是项目资源管理,这里的资源应该理解成材料,VPRM是以材料为核心工作对象的系统,工作内容涉及材料的编码、设计选用、数据统计、采购、管理等多方面。就象PDMS是以管道设计为核心一样,VPRM也是以管道材料为主要的工作内容。在VPRM中生成材料的物资码、采购码,生成管道等级传递给PDMS进行三维布置设计,再从PDMS中导出管道材料表、生成材料请购单、进行材料采购及现场管理。作为材料采购管理平台,理论上VPRM可以接受设定格式的任何来源的数据。作为整体解决方案的一部分,也可以简单的把VPRM的数据来源分为来自上游系统PDMS的数据,和来自其他来源的数据两部分。其基本工作流程是:首先通过MCAT模块生成物资编码Commodity Codes,然后在SPEC模块中建立项目管道等级,进一步生成材料采购码Part Number,并将管道等级文件和元件库属性文件导出,导入到PDMS中交给管道工程师进行设计,项目部分设计完成或全部完成时,通过PDMS-PRM Gateway模块将管道材料传递到采购,由采购工程师在Material的几个模块中进行采购的相关工作,最后由施工调试部在SITE模块中进行工程材料的仓储管理和现场施工管理。

2 工程材料编码的必要性以及MCAT模块基本概念简介

(1)工程材料编码的必要性有以下几点:1)工程项目涉及的材料多种多样,类别繁杂,数量众多。包括管路系统大宗散装材料,如管子、弯头、法兰、阀门等;工艺位号材料,如设备、计量控制元件等;其他专业材料,如建筑材料、仪表元件等。2)每种工程材料都具有其特定的性质,如种类及形式、制造方式及标准、尺寸标准、材质等。3)如果不对材料进行编码,材料的识别方式则只能是材料复杂的文字描述和尺寸定义;对于材料的统计和采购会产生不便;没有通用性;不能作为一体化涉及集成的基础。

(2)VPRM系统的材料编码管理模块MCAT作为系统的基础数据库,主要完成材料物资码(Commodity Code)和采购码(Part Number)的定义,完成这两个码的定义所涉及的引用数据如下:Identity Groups(MCAT0004):定义大宗散装材料类别分组及描述; Material Groups(MCAT0005):定义材料材质分组代码及描述;Part Number Prefixes(MCAT0003):定义和修改采购码前缀及其描述;Short Codes(MCAT006):定义和修改材料短代码及其描述,定义该类别材料所需的尺寸引用的数量,以及相似短代码的相对序列;Units of Measure(MCAT0002):定义和修改材料单位制代码及其描述;Register Identity Codes(MCAT0047):注册特定类别材料的重量、体积、表面积等对应的特性代码以及计算这些特性属性所需的物理尺寸的个数;Identity Code Details(MCAT0046):根据选择的已注册的IdCode,定义其属性数值;Material Categories(MCAT0007):定义和修改材料采购包分类代码及描述,以及与该类别材料相关的供货商文档计划(VDRS)代码;Delivery designations(MCAT0026):定义和修改材料的交付指派,主要指材料的‘Shop’(工厂预制)or‘Other’。

3 MCAT模块中的材料物资码(Commodity Code)和采购码(Part Number)

3.1 物资码Commodity Code的概念与应用

3.1.1 物资码Commodity Code的建立

通过MCAT模块,在系统中定义好短语(Phrase)层次结构和关系、短语列表的类型(Phrase List Types)、短语列表(Phrase Lists)、交叉点(多条件确定)(Phrase Lists Intersections)和短语限制条件(Phrase Restrictions),利用短语列表(Phrase List)和交叉点(Intersections)在原先定制好的菜单中逐步选取需要的短语代码来建立Commodity Code。

下面是一个Commodity Codes-Phrase/Intersects的例子:(如图1)

第一列为短语类型名称List Name,第二列为具体的短语Phrase,第三列为多条件确定Instersect,通过逐级选取,最终形成一个特定连接形式、特定磅级、特定材料、特定尺寸标准的具有唯一性的一个材料元件。上述例子的Commodity Codes为PFAABAA CAAS1ARZ,详细描述为FLANGE,150LB,SW-RF,ASTM A105,ASME B16.5,这样一个150磅、管端为插焊,尺寸标准为ASTM A105的凸面法兰就用一组唯一的代码表示出来了。

3.1.2 物资码Commodity Code引用数据

物资码的生成需要提前定义相关的引用数据,详见图2:

Commodity Code:物资码

Short Desc:短描述

Long Desc:长描述

Reason for Change:变更原因

Identity Code:特征码

Matl.Group:材质分组,材料所涉及的材质,如CS、SS等

Density Factor:密度因数

Part Prefix:采购码前缀,材料采购码中的前缀代码定义,代表特定类别的材料,如Piping-Flange、Piping-Valves等

Format Code:格式码,根据格式码(Format Code)生成的尺寸定义和Commodity Code的描述组合成唯一的物资码;格式码定义了组合方式

Identity Group:材料类型,定义该材料的所属元件类别

Uom:单位,定义该物资码(材料)的计量单位,作为统计的单位制

Commodity Type:物资码类型

Prim Short Code:短代码,VPRM系统

3.2 采购码Part Number的概念及建立

3.2.1 采购码Part Number的概念

在生成了物资码Commodity Codes后,即可创建采购码Part Number。

采购码Part Number是贯穿整个工程项目周期的唯一的材料编号,可保证项目间编码的一致性,无需手工的产生采购码的数字编码,可依据材料特性自动定义采购码的相关属性,减少存储数据的重复量。

标准的采购码Part Number表示特定尺寸的特定类别的某种元件。

3.2.2 采购码Part Number的建立

为了使采购码作为项目材料管理的基础数据,采购码的产生也必须涉及相关的信息:Material Category(材料采购包分类)、VDRS No(供应商文档需求时间表)、Delivery Designation(交付指派)。举例如下:(如图3)

Material Category材料采购包分类:是Vendors(供应厂商)、MR(材料请购)和Cost Codes(费用代码)与材料关联的关键;

Delivery Designation交付指派:表示特定采购码的材料的到货地点划分,发送到现场还是预制工厂等。

4 结语

VPRM作为工程材料管理的信息处理系统,使管道材料编码具有唯一性;直接通过编码查询比通过好几项筛选要快而且不会出错,方便查询;可以规范统一同一个工程项目中材料的描述;方便使用先进的材料管理软件进行仓储辅助管理;简化入库、出库、盘存、领料等仓储管理,可以制成条形码,直接用手持终端扫描,减少人为差错,减少领料的时间,并且不会错领;几个工地的仓库之间可以很容易的调配材料,方便仓库动态管理;可以与图纸关联,使材料具有可追溯性。

现在我们对VPRM数据库管理系统还只是应用在管道专业方面,且只应用于设计阶段,今后我们还将尝试将其应用与其他专业,并向采购和现场板块推广,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实现EPC一体化的最终目标。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篇5

姓名:李女士性别:女

婚姻状况:已婚民族:汉族

户籍:四川-成都年龄:25

现所在地:广东-东莞身高:158cm

希望地区:广东-东莞

希望岗位:物流/采购类-采购专员/助理

寻求职位:采购、人事专员

待遇要求:可面议要求提供住宿

最快到岗:随时到岗

教育经历

2002-09~2005-07四川省简阳市三星中学文科高中

工作经验至今5年1月工作经验,曾在2家公司工作

***公司名称(2008-01~2011-03)

公司性质:外资企业行业类别:其它生产、制造、加工

担任职位:采购岗位类别:

工作描述:1、负责安排采购范围内的采购任务(包括五金、纸箱、胶袋、彩盒、贴纸、吸塑、色粉、部分塑胶原料、说明书、机器/模具/丝印配件、办公用品等),控制采购成本。

2、提供书面报价资料,询价、议价、比价并建议采购。

3、履行采购合同,与供方进行工作协调。

4、开发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建立与供应商的良好合作关系,定期进行评估。

5、建立相关紧急补货方案,确保供应不间断。进料品质和数量异常的处理。

6、负责合同相关资料的整理、汇总及归档。开发、管理和评估供应商,建立成熟的供应商网络;及时掌握供应商的生产状况.

7、月底对账的资料整理,建档,数据录入等。

***公司名称(2005-10~2008-01)

公司性质:外资企业行业类别:电子、微电子技术、集成电路

担任职位:采购助理岗位类别:

工作描述:1.负责工厂电子料(电阻、电容、电感、二/三极管、IC、LED灯等)及包材订购单的下达。

2.物料交期的控制。

3.材料市场行情的调查。

4.查证进料的品质和数量。

5.进料品质和数量异常的处理。

6.与供应商有关交期、交量等方面的沟通协调,作好相关跟催记录。

7.采购部所有ISO资料的管理及归档和月底对账等。

技能专长

专业职称:

计算机水平:高级

计算机详细技能:精通OFFICE办公软件CAD绘图软件

技能专长:1.能熟练操作WordExcelPowerpointOutlook等办公软件.

2.能对供应商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工厂规模.可交易性)等进行评审,能处理好报价.对账.交货状况跟踪,供应商资料建立,订单可交性.订单变更与业务有关的工作.

3.熟悉ISO质量管理体系及环境管理体系和7S运作.

4.能对市场进行分析,善于寻找目标供应商群体,并能迅速把握产品的市场行情,竟争对手,对供应商作出评估.

5.能跟供应商进行有效的沟通,对采购订单交期数量进行调整.能接受客户拜访,接受询价,处理报价相关运作,对样品进行确认,交期跟进.货款催付.

6.能对物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物料的请购.跟催.呆废料的处理能有效对品质异常,针对供应商的投?,进行有效的处理.

语言能力

普通话:流利粤语:一般

英语水平:

英语:一般

求职意向

发展方向:让自己的知识更加的充盈和丰富.使自己的专业知识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其他要求:

自身情况

自我评价:有强烈的求知欲望和上进心

有較好的團隊合作精神,工作能力強,易溝通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篇6

政府采购规模巨大,对各国经济影响显著。在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中,政府采购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至15%。[1]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潜力巨大,各国政府和跨国公司对进入这一市场寄予很高希望。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之时,一些国家便要求我国一并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我国也作出了相关承诺。

2008年初,我国提交加入GPA的初步出价清单,正式开启加入GPA进程。因此,在未来加入该协定及承担相关条约义务后,我国如何充分利用其例外规定,继续运用政府采购手段服务于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成为一个重要且紧迫的研究课题。[2]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法》第34条也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但它们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亟待相关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为此,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即将出台。[3]尽管如此,“暂行”一词说明其仍需完善。特别是在遵守GPA规则的基础上,在未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中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仍需继续探讨研究。而了解与分析其他主要WTO成员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规定,既有助于我国判断其在GPA谈判与实施中的立场,并制定相应策略,也可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德国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尤为突出。[4]虽然在德国对中小企业的概念与规模划分仍存在理论分歧,但根据其官方标准,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5千万欧元的是中小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员工人数在1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1百万欧元。以此概念为据,中小企业占到德国企业总数的99.7%,大约德国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半由中小企业贡献,中小企业实现德国国内净投资的45%,并提供全国超过70%的就业和约83%的培训岗位。因此,中小企业被视作德国经济的命脉。[5]德国政府明确地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几乎每一个州都制定有中小企业法,甚至一些州的宪法还明确规定,应促进和保护中小企业。为此,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包括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

二、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叠床架屋

为研究与理解德国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规则,有必要先对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作一简要介绍。[6]由于历史传统以及为实施欧盟相关法律而进行的拖泥带水的改革,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十分复杂。

德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法是联邦的《预算原则法》第30条“公开招标”,以及据此制定的《联邦预算条例》以及各州及地方政府的预算条例,统称为“联邦预算法”。其具体实施办法则是规定于《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B)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L)之中。划分两个条例的缘起可追溯至20世纪20年代。当时,由于政府机构设置和分工的原因,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负责建筑工程的招标和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并各自制定了相应的工作章程。这一体制被继承下来,并在其基础上形成了上述两个条例。这是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传统的国内法体系。

为工程项目招标专门立法的方式最初也为欧共体政府采购法所借鉴。欧共体在1970年代制定的《货物采购指令》和《公共工程采购指令》,加上1992年的《公共服务采购指令》,直到2004年才一并为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所取代。

为实施《公共服务采购指令》,德国在1997年专门制定了《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以下简称VOF)。1998年,德国又颁布一个统一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法律,通称为《招标法修订法》;并在2001年制定《招标条例》,作为一个非常简短的指引性质的条例,用以连结《招标法修订法》和前述三个原有条例。此后,《招标法修订法》被纳入《反限制竞争法》,成为今天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

为实施2004年以来欧盟政府采购法的诸项新指令,德国又启动了国内政府采购法律的改革。经过数年的争论之后,改革终于在2009年完成,其结果是:第一,以专门的《公用事业条例》来实施欧盟2004/17号《欧盟公用事业指令》。第二,对于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的实施,仍然保留划分三个条例的传统体系。其中,因《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原本就是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故被基本保留。另外两个条例,即《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在基本保留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将原有条款放到条例第一部分;此外,为实施欧盟法,另设条例第二部分,虽然其规则大多与第一部分的规则相同,但第二部分专门适用于应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活动。概言之,《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的第一部分适用于未达到欧盟门槛价(即不必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两个条例的第二部分以及《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公用事业条例》则是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结果。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拆分招标

《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名为“公共项目的招标”,其第1条(即《反限制竞争法》的第9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其中第3款便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在2009年完成的政府采购法律改革中,该第3款规定是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条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新规定是在旧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为更加准确和深入地理解现行规则,了解2009年修订前的第3款之规定十分必要。

第97条第3款在2009年修订以前的表述较为简短:“中小企业利益应优先通过专业分工或分批方式招标而得到适当照顾。”

据此,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被确立为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顾中小企业利益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个合法考量因素。相对于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等待遇的一般原则而言,第3款构成其例外。[7]

值得注意的是,第3款要求的是对中小企业利益的“适当照顾”。这意味着立法机构并没有赋予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中一般性的优先地位,[8]尤其不能违背第97条第5款规定的最经济标的原则。[9]那么,如何照顾为“适当”呢?立法者在借助这个模糊概念为行政与司法实践留出斟酌空间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实现“适当照顾”应优先采取的方式,即拆分招标。

拆分招标指的是将一个采购项目细分成若干小的项目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空间或者数量的标准拆分,则是所谓“分批招标”,例如将某项地下隧道工程分成多个路段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特定的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来拆分,则是“专业分工招标”,如将该隧道工程的不同种类的任务分别进行招标。

从上述第3款的措辞来看,拆分招标只是为照顾中小企业利益而应“优先”采取的措施。由此可能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除了拆分招标外,法律是否允许其他措施的采用?第二,“优先”不等于“应该”,那么,应根据什么条件决定是否拆分招标?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对此多有阐释,而在此基础上2009年的政府采购法改革对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是:“中小企业利益应在公共项目招标中得到优先的照顾。项目应按数量或按专业领域拆分招标。如果经济的和技术的原因要求,多个这种拆分项目可以一并招标。”

关于前述第一个问题,尽管旧规定没有排除采用其他措施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拆分招标是唯一没有引起法律争议且得到有效实施的措施[10]这一实践在新规定中得到了确认。根据新规定,“照顾”的限定语不再是“适当”,而是“优先”;“优先”一词限定的不再是拆分招标这一方式,而是“照顾”。易言之,新规定一方面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利益予以“优先照顾”,而不再仅仅是“适当照顾”,但另一方面,拆分招标成为了唯一得到明文规定的“优先照顾”中小企业利益的措施。因此,虽然在条文用语上与旧规定不同,新规定并没有改变而是确认了既有实践,且在法律上消除了实践中因其他方法的采用而产生的争议与疑惑。

然而,新规定的措辞可能带来新的疑问:如果拆分招标是唯一的“优先照顾”措施,那么,第3款第一句可能丧失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根据有效解释的原则,第一句是否要求除拆分招标之外(即在授予合同时)也优先照顾中小企业,进而违背平等原则呢?对此,有学者指出,根据修订《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的立法说明,立法者仍旨在招标程序的设计上——通过拆分招标的招标方式——给予中小企业优先照顾。[11]因此,“优先照顾”一词不应解释为在授予合同时也给予优先。第3款的宗旨仍然是,让中小企业不会因为规模的原因而丧失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平等机会,合同的授予依据的仍然是最经济标原则。

四、拆分招标措施有效性的保障:规则-例外

关于依据何种前提条件决定拆分招标与否的问题,虽然旧的第97条第3款言之不详,但在其时的两个招标条例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

原VOB第4条规定,大规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尽可能拆分招标;分属不同手工业、商业行业的工程任务通常应按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拆分招标,但基于经济的或技术的原因可一并招标。

原VOL第5条则规定,只要按照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系属合适,采购人即应拆分招标,以使中小企业也能参与此等拆分部分的招标;有关安排应以避免非经济的拆分为准。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拆分招标应是通例,不拆分招标是例外,采购人有责任作出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即拆分与不拆分之间是一种规则-例外关系。对于可以据之放弃拆分的具体理由,原有的各项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一致。学说认为,采购人不能仅仅一般性地表示,不拆分对于达成项目的目标更有利,而是必须说明确切的理由;采购人也不能仅仅指出,拆分招标会带来额外的协调困难以及相应的管理负担,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愿意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承担这些负担。而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当分批采购将造成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或将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时,方可放弃之。[12]

现在,这一规则-例外在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以确立,并且按照该修订的条文,VOB和VOL两个招标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相应修改,新的VOB第5条第2段与VOL第2条第2段使用了与第97条第3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基本一致的措辞。此外,VOL的解释性说明进一步就放弃拆分招标作出了两点阐释:第一,它例举了允许放弃分批采购的理由,包括: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协调费用的降低、更容易实现担保和保证的承诺、因分批采购而造成的非经济性的拆分。对于最后一个理由,该解释特别指出,当项目本身的金额已经足够小,使得中小企业的参与本来就可行之时,再进行拆分便是非经济性的。第二,在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招标过程的记录要求中,解释明确指出,记录内容必须包括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藉此,采购人的这种举证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五、拆分招标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以欧盟法为参照

通过拆分招标的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际法特别是GPA有关规则的问题,对于我国是否借鉴德国政府采购法的做法有着重要意义。虽然德国学界甚少关注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但不乏对该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讨论。而以欧盟法为参照分析拆分招标的合法性,既有助于把握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能为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分析提供借鉴,因为欧盟政府采购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与GPA相似,基于欧盟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示范效应,WTO规则的解释常常借鉴欧盟法的规则和判例。

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保护残疾人就业等一样,是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政府采购中应予考虑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26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人可以为采购项目的执行规定附加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与共同体法律相符且在招标公告或文件中明确说明。这些条件尤其可以与社会的和环境的考量相关。”该条明确承认社会的和环境保护的因素可以在采购活动中得到考虑,却没有提及中小企业发展。[13]但该指令多次提及拆分招标,如第9条第5款。这表明,欧盟法中虽没有和德国政府采购法相似的规定,但至少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本身符合欧盟采购指令。德国在政府采购中采取此种方法,系在欧盟成员国实施指令所拥有的酌处权范围之内,与欧盟指令并不相悖。

上述指令第26条还要求,有关条件必须“与共同体法律相符”。其所指为欧盟基本法即欧盟基本条约的相关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四大自由”[14]特别是货物流通与服务自由的规定。德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拆分招标的规定,既没有限制参加投标的中小企业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大型企业的参与。唯一或可质疑但并不充分的理由是,中小企业在德国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显著高于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比重,可从这一规定获益的企业中德国企业将占更大比例。

拆分招标与欧盟法的相符性还可以德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嬗变为佐证。在2009年修订之前的VOL中,除了拆分招标之外,还有另一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其要求,在限制性招标中,作为通例,在合理范围内采购人也应邀请中小企业参与。该项规定为中小企业参加此类政府采购提供了保证,实际上赋予中小企业一种优惠待遇。与拆分招标不同,此种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定,在欧盟指令中没有提及,即没有通过该方式得到欧盟法的承认。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其并未与企业的国籍相联系,也没有要求在授予合同时优先照顾中小企业,似乎不存在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但是在实践中,采购人通常会邀请为其所熟悉和了解的中小企业——以常理而言,自然多为来自本地或附近区域的企业。因此,这种实践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事实上的歧视,甚至构成一国内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歧视。由于这种“符合常理”的实践可能违反欧盟法,在2009年的法律修订中,该项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措施被删除,而拆分招标的规定得以保留和澄清。由此可见,与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则不同,立法者相信拆分招标经得起欧盟法的考验。

最后,各欧盟成员国适用欧盟政府采购法、在欧盟范围内招标公告,是以达到欧盟法所规定的门槛价为限的。因此,如果拆分招标导致项目低于门槛价而规避了欧盟法的适用,则也可能与欧盟法不符。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9条第3款禁止为规避指令而人为降低项目价值。而且针对拆分招标,指令第9条第5款作出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考虑是否适用指令时,应将拆分招标的各项目价值累加计算,如果累计值达到门槛价,则指令适用于每个拆分后的项目。因此,在遵循这些规则的前提下,拆分招标不会引起规避欧盟法适用情形的发生。

六、启示与借鉴

目前,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各不相同。其中一些措施与GPA的相符性甚为可虑,例如,中小企业应获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份额、在评标时给予中小企业投标一定百分比的优惠等规定。[15]有些措施即使没有明确限制可获得优惠的企业国籍,也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歧视。而前文分析表明,德国政府采购法中的拆分招标规定不违背欧盟法的有关规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既得到了GPA的承认,[16]其作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亦应符合GPA中非歧视、合同授予标准等规则。因此,此种措施应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采用。具体而言,德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德国政府采购立法不仅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性条款,而且明文规定应以拆分招标为具体措施。在我国,相关立法仅包括以政府采购手段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规定,对具体实施的手段尚处于探索实验及积累经验的阶段,《政府采购法》尚未规定具体措施。在此背景下,确立像拆分招标这样与GPA规则相符的具体措施意义尤为重大。因此,我国应考虑修订《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拆分招标的手段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篇7

本案a药店的违法行为可以确定为非法渠道购进假药,在案

件的处罚上办案人员有所分歧。

观点一:按法条竞合原则,择一重罚

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由于违反上述条款处罚倍数一样,且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两罚和法条竞合原则,故选择上述两个条款中一项,予以重罚。

观点二: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和经营假药分别处罚

本案中药店有两种违法事实:一是非法渠道采购药品,二是经营假药,即药店的药品采购行为造成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药店的营销行为造成销售假药,分别触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分别予以处罚。在是否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上,办案人员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药店实施的非法渠道购进假药虽看似同一违法事实(××胶囊在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都扮演主要证据),却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两个法律条款,按两个依据给予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在本案中采用竞合原则,即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吸收销售假药,或销售假药吸收非法渠道购进药品,那么同一违法行为就指的是××胶囊药品,其行为也就变成了事物,忽略了具体的违法行为,这与法律是相悖的。

观点三:采用合并兼部分吸收的原则予以处罚

简述采购管理的原则篇8

【关键词】地铁盾构;施工;材料成本;控制

目前,地铁盾构建筑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工程中标价越来越低,但工程质量要求却越来越高。我集团公司也正大力推行责任成本管理,其目的就是通过加强成本控制,实现效益最大化。物资部门作为成本控制的关键部门,如何进一步加强管理,降低材料费支出已成为建筑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内容。理清物资成本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实施监控,是控制材料成本的关键。

1 确定材料消耗定额

开工之初,确定材料消耗定额是控制材料成本的首要工作,是工程进行中进行材料消耗核算的依据。确定消耗定额的重点是针对工程中使用数量大和容易超耗的材料。比如盾构施工中盾尾脂的消耗量非常大,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较难控制,那就要分不同地质条件,确定不同品牌盾尾脂的大致消耗量即消耗定额,以达到控制用量的目的。

2 规范采购行为

2.1 简化采购渠道

物资采购活动中,多一道环节就多一笔费用,所以每类材料都是否做到了简化采购渠道,是衡量物资采购工作做得好坏的标准。我集团公司在广州先后进行的四个盾构项目所需用的管片背后同步注浆用散装水泥,尽管用量不大而且分散,每个月用量仅二、三百吨,但只要资金情况允许,都尽量直接从生产厂家购货,从采购环节上砍掉不必要的开支。

2.2 重视性价比

盾构施工会用到其他工程领域用不到的一些材料,比如盾尾脂、脂、水玻璃等材料,这类材料品牌很多,使用效果也千差万别,在采购中不可一味地追求低价格而不顾使用效果。有些国际品牌的材料,尽管价格较高,但在单位工程消耗量少,且效果好;有些材料则恰恰相反。所以追求低成本、高回报,就要选择采购性价比高的材料。

2.3 物资招标采购中需注意的问题

物资招标采购目前在各建筑企业已较为普遍,但仍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容易被忽视。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两种,目前由于各方面的限制,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是选择性招标,即招标公告没有对外公开,只是自行选择个别投标单位。那就产生第一方面的问题,即邀请的投标单位是否在该行业是优秀的?所选的投标单位是否有代表性?第二个问题是通过招标最终确定的标价是否与市场价格相符,是否具有合理性?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就要求招标组织单位一方面要充分了解整个行业大多数供货商的情况,以便于选择到优秀的供货商,另一方面要做到不封闭自己,结合考察全国、同城范围内同种材料的使用情况及价格,不让招标本身蒙蔽眼睛,最终体现材料招标采购的价值和意义。

2.4 完善物资购销合同管理

严格合同管理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签好合同,合同的各项条款要公正合理,更重要的是要维护好我们企业的利益,规避风险,不因合同条款方面的失误增加我们的材料成本。其次是要切实执行合同。例如我集团公司在广州地铁五号线杨珠盾构项目的管片止水胶条招标过程中,由于考虑到签完物资购销合同后不定能马上开工,而且经过物资人员调查,管片止水胶条(橡胶材料属于石油工业的副产品)的市场价格走向由于受国际原油市场价格的影响呈上升趋势,所以在合同条款中加入了一条,即供方交需方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该款在供方将第一批材料送到需方工地后,需方无息返还。结果正是在我方即将开工,通知供方送第一批货时,管片止水胶条的市场价格大幅攀升,比照原合同总额上涨近三十万元,但由于供方先交了履约保证金,如果对方违约,不但是丢失信誉,而且没送货就先赔钱,所以对方还是较好的履行了合同。其实不加履约保证金条款,我们企业不见得“吃亏”,可能仅仅是赚不到“便宜”,但如果不重视合同条款的评审,恐怕就要“吃大亏”。可见严格合同管理,对控制材料成本是非常重要的。

2.5 严格执行非合同材料的采购审批

盾构施工的特点,决定了在施工中需要采购大量零星的配件、小型工具、五金材料等,由于这些材料类别太多,开工前很难做出采购计划,面对的供货商也非常多,很难进行合同管理。面对这种情况,如想控制材料成本,严格执行非合同材料的采购审批就显得尤为关键。哪些要采购?何时采购?采购多少?有何质量要求?是否指定专一品牌?大致价格是多少?这些都可以通过非合同材料的采购审批手续来实现,通过这个审批手续,主管工程师、部门主管、物资主管、分管领导直至项目经理都将明确自己的意见,中间哪怕有一个环节提出不同意见,都可能影响甚至决定整个审批意见。操作既简单又清晰、公开,但意义重大。我集团公司在广州先后进行的四个盾构项目均采用了这样的做法,对控制非合同材料的采购成本起到很大作用。

3 严把材料的验收关

3.1 严格控制材料的数量验收

经常听人说某个施工项目的材料亏损了,什么原因呢?单说采购环节,一种原因可能是材料价格上涨了,增大了材料成本,这叫“明亏”;但还有一种原因叫“暗亏”,即验收数量上的亏损。人们往往只盯住“明亏”不放,却忽视“暗亏”。所以,要控制好材料成本,就要严格把住材料的数量验收关。

盾构施工需要的材料,有些数量容易进行准确的验收,但有些材料就较难准确验收,比如管片背后同步注浆用粉煤灰,用量非常大,车车过磅不可能,不过磅又怕少,怎么办?这就要两方面下手,一方面打开罐车进行观察,另一方面辅以不定期抽查检验,同时还要在合同中规定抽检惩罚原则,近似于“缺一罚十”。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供方在数量上进行欺诈。

在材料的验收工作中不能怕麻烦,比如验收管片螺栓,没有什么好办法,想图省事可以过磅验收,但不准确,想准确那就只有打开袋子一条一条的清点。

3.2 严格控制材料的质量验收

控制材料的质量验收包括验收材料的外观质量、通过仪器或委外送检来检验材料实体是否合格。避免由于购入不合格材料,加大材料成本,给施工项目造成不必要损失。

4 合理确定材料库存量

材料库存量过大对材料成本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材料库存量大必然要求施工现场有较大的库房,必然发生较大的建造和维护费用,而目前城市轨道交通业主为了尽量减少扰民,能提供的施工现场是越来越少。另一方面,如果施工设计发生变化,极有可能发生大量库存材料用不上的现象,发生大量库存成本不说,最后还有做为废品处理的风险。

但材料库存量过少又无法满足施工的要求,该如何是好呢?

现代企业库存控制原理在库存控制技术方面分为定量库存控制原理和定期库存控制原理,根据地铁盾构施工进度较为平稳的特点,更适宜采用定量库存控制原理。定量库存控制原理也称订购点控制,是指在库存量下降到一定订购点时按固定的订购批量进行订购的方式。可用公式简单表述如下:订购点=平均日需求量×备运时间+安全库存量。通过科学的库存控制原理,可将材料的库存成本及库存风险降到最低。

5 严格控制材料的消耗过程

可以说,降低盾构施工材料成本的核心就是控制材料的消耗过程。严格控制材料的消耗过程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5.1 制定材料使用规定和消耗核算制度

盾构施工使用的材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属于消耗性材料,一类属于周转材料,针对这两类材料制定不同的消耗核算、使用规定,是控制材料消耗过程的关键,同时制定配套的奖惩细则。

针对消耗性材料比如盾尾脂、同步注浆等材料必须制定非常详细的使用及核算规定,规定要非常明确的说明正常施工状态下材料怎么使用,特殊地质情况下材料按何用量使用,同时明确如何对工班的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在广州地铁五号线杨珠盾构项目的施工中,由于制定的该种措施、奖惩细则得力,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工班人员执行得非常好。尽管盾尾脂的注脂泵无法将桶内的油脂注干净,但工班人员能够手工将每桶剩余的油脂倒桶,管理人员能够及时给予肯定及奖励。正确的措施和规定起到了节约材料成本的促进作用。

针对周转材料,同样要制定相应的核算及使用规定。可倒用的小型材料及机具如控制不好浪费是惊人的。在广州地铁五号线的初期施工中,物资部针对可倒用材料、小型机具及周转材料浪费较明显的情况,分别制定了《小型材料使用及核算管理规定》、《隧道照明材料使用及核算管理规定》及相配套的奖惩细则等规定。工具损坏须以旧换新,丢失要照单赔偿,哪怕是一条几毛钱的螺栓,只要你超用了,整个施工班组要付出代价。可以说材料使用规定及奖惩细则的实施均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使一线工人养成了节约材料的良好习惯。

5.2 随时跟踪,定期核算

随时跟踪,定期核算是检验执行材料使用、核算规定做得好坏的手段。

在施工中要定期对所有相关材料进行过程中核算,发现有材料超耗的现象,要准确的分析出原因,及时进行整改。比如同步注浆用细砂在每两个月的核算中亏损了,那就要分析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是验收时亏了,还是搅拌站称量系统出了问题,还是搅拌站操作人员拌浆时出了问题,还是地质情况发生了变化,知道了原因,就容易做出整改,及时予以纠正。

5.3 规范领发料手续,明确责任

盾构施工材料种类繁多,五花八门,但每种材料都要做到每个工班由指定的专人签收材料出仓单,报销耗时主管工程师要会同物资人员共同计算、复核,工班主管部门的主管、物资部门主管都要签署意见后才由项目经理审批,通过多道手续控制便于发现异常问题,保证各种材料真实的用到了施工中,明确责任。

6 合理利用外部资源,相关材料以租代购

盾构施工项目的特点之一是每台盾构机都有一整套的设备和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有时承揽的工程项目里程较长,有的较短,遇到较长的工程项目时,与盾构机配套的相关周转材料数量往往不够,是租是购就摆在了桌面上,新购或加工倒省事,但如果接下来的工程项目里程都较短,那就造成一次性投入过大,短期内不容易回收成本且将发生保管费。所以,明智的做法是对于有短期缺口的配套周转材料能租就租,减少单个项目新增材料,以达到降低材料成本的目的。

7 周转材料的回收与修复

在周转材料于隧道内拆卸、运输、吊装之前,工程管理部、机电设备部、物资部等部门要提出正确的材料拆卸、运输、吊装要求,尽量避免周转材料在回收过程中的损失。

周转材料回收完毕后,还要组织人员对材料进行维修和整理,尽量恢复这类材料的使用功能,避免资源浪费,以达到节约材料成本的目的。

8 盾构机进口配件的国产代用化

盾构机的原有配件大多都是进口的,进货周期长,价格非常高,是同类国产产品价格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完全用国产配件替代进口配件是不可能的,然而盾构机进口配件的国产代用化是个趋势,它要求管理人员分清配件的使用部位的关键程度,充分了解国产配件与进口货的差别有多大,尽量比选优良的国产配件替代进口配件,以节约材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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