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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与现行企业法的冲突与协调

李秋月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第11期

摘要:《民法总则》采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作为法人的第一层级分类,该分类与我国现行企业立法存在某些冲突之处,主要体现为与公司的设立目的和利润分配规定不协调、国有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定位。主要原因在于《民法总则》确定的营利性标准不尽合理,包括两方面:一是标准未体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实质性区别;二是忽视了企业的主体地位,将企业视为投资者牟利的工具。对此,可从法律解释或法律修改两方面予以协调。从法律解释方面,一是将《民法总则》第76条的“目的”解释为“主要目的”;二是根据具体的国有企业的主要目的进行定位。从法律修改方面,建议将《民法总则》中的营利性标准改为折中标准,即只要具备法人营利性或成员营利性即为营利法人,否则为非营利法人。

关键词:法人企业法营利性非营利性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43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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