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当中,“担保法”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我国立法者应当以1995年的《担保法》作为基础,将有关担保方面的所有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所有的具体理论和具体制度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规定在未来《民法典》当中,而不应当采取德国立法者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当中所采取的肢解统一适用的担保法律制度的做法,将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担保法律制度肢解得七零八落,并因此将其分散规定在未来《民法典》的“合同编”和“物权编”当中。将担保物权作为统一的担保制度的组成部分规定在未来《民法典》的“担保编”当中并不会影响未来《民法典》当中“物权编”的完整性,因为没有担保物权的“物权编”仍然能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关键词:民法典 担保编 物权编 合同编 保证
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50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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