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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论文8篇

时间:2022-04-01 13:06:58

巨灾保险论文

巨灾保险论文篇1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巨灾保险论文篇2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巨灾保险论文篇3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巨灾保险论文篇4

我国地处世界两大地震带之间,地壳运动活跃;东临太平洋,受季风性气候影响显著;同时,受副热带高压和西伯利亚高压的影响;加之近几十年来我国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加剧和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使得中国频频遭受自然灾害的侵袭,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不幸的是,在巨额经济损失的补偿和灾后重建过程中,我国保险业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和作用,其补偿作用犹如杯水车薪(具体数据如下表所示)。

2巨灾保险供求的基本关系原理

2.1供给规律

巨灾保险的供给量是指在其他影响供给因素不变的条件下,对应于某一个价格水平(即费率水平)下,市场所有巨灾保险供给者愿意提供巨灾保险及服务的数量。从几何意义来看,巨灾保险供给量就是与某一价格对应的点,巨灾保险供给则是与不同价格对应的点的连线。巨灾保险的市场供给反映的是卖方的意图,即出售能力和出售愿望,价格水平上升能增加利润,供求者愿意提供更多的商品和服务。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技术水平的提高,生产要素的成本下降,税收的减免和政府的补贴,能使其在原有的价格水平下生产更多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巨灾保险的供给曲线(S曲线)会向右方移动。此时,在其需求不变的情况下,市场均衡价格下降,均衡数量增加,如图1所示。图1巨灾保险供给的基本规律是,曲线(S曲线)向右上方倾斜,即供给量和价格呈正方向变化,价格愈高,巨灾保险的供给量就愈多。

2.2需求规律

巨灾保险的需求量是指在某一价格(或费率)和收入水平下,所有消费者愿意购买巨灾保险及其服务的数量。巨灾保险需求(即巨灾保险需求曲线)指的是巨灾保险需求量与其价格之间的关系,反映了不同的价格水平下巨灾保险的需求量。从几何意义来看,巨灾保险的需求量就是与某一价格和收入对应的点,其需求则是与不同价格和收入水平对应的点的连线。巨灾保险的市场需求反映的是买方的意图,即购买能力和购买愿望,在收入(或价格)水平一定的情况下,价格(或收入)愈高,消费者愿意购买的巨灾保险及其服务数量愈少(或愈多)。此外,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巨灾风险因素的存在程度越高、范围越广,消费者对巨灾保险的偏好性越强,或其替代品的价格越高,消费者罗承舜:我国巨灾保险市场供求主体的分析与思考市场调研会在原有的情况下购买更多的巨灾保险,从而使其需求曲线(D曲线)向右方移动。此时,在供给不变的情况下,市场均衡数量增加,但均衡价格上升,如图2所示。巨灾保险需求的基本规律是,曲线(D曲线)向右下方倾斜,即需求量和其价格呈反方向变化,价格越高,需求量越少。

2.3巨灾保险市场的均衡

当巨灾保险的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相交时,确定的价格与数量就是巨灾保险市场的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在一个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里,价格会不断变化直到市场达到均衡,即直到供给量等于需求量为止,这是供求模型最理想的状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即便如此,只要某个市场大体上处于竞争,它仍然符合供求关系的基本原理,用供求模型分析同样具有意义。当巨灾保险市场的供给和市场需求等量增加时,形成新的均衡点,如图3所示,在原来的价格下,市场能消化更多的巨灾保险。

3我国巨灾保险供求双双不足

3.1供给分析

(1)巨灾保险技术水平低。巨灾保险的设计经营涉及地质、地理、气象、水利、物理、数学和土木工程等众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相对于普通保险产品,其技术要求和投入成本都相对较高。而目前我国保险业对巨灾保险的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投入不足,未能将保险精算与这些专业知识有效的结合;加之我国没有建立完整的预灾体系和巨灾风险管理数据库,因此保险公司难以对巨灾的发生和损失进行合理分析和预测,导致在产品设计时保险公司过于保守,定价较高,且产品种类单一。(2)逆向选择问题严重。巨灾虽然具有发生概率小、频率低的特点,但是一旦发生,巨灾风险因子将在受灾区域内高度集中,导致该区域内危险个体的风险性高度相关;由于巨灾保险市场的供求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高风险者更倾向于购买巨灾保险,如果巨灾保险的投保人多为高风险者,那么巨灾风险将无法分散,保险公司可能会为此支付巨额的赔款甚至面临破产。这也与保险设计的数理基础和经营前提———大数定律不相符合。显然,为了减少损失,保险人减少甚至不提供巨灾保险供给,也是理性的选择。(3)监管部门的管控严格。由于我国巨灾保险缺乏技术基础,相关部门对巨灾风险保持十分警惕的态度,对巨灾保险管制严格,导致巨灾保险供给受限。如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考虑到我国的地震保险经营缺乏科学的精算基础,为了确保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决定将“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列入绝大多数财产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地震保险的经营受到严格限制。

3.2需求分析

与一般的商品不同,保险需求的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物质方面,当发生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后,人们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合理补偿;二是在精神方面,即在事故发生之前,人们为减除精神压力和后顾之忧而对保险产生的需求。在近年来的巨大灾害事故中,经济补偿与巨额损失之间的差距体现出我国巨灾保险的巨大缺口。(1)居民购买力不足。虽然我国经济总量已经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是我国仍然是中低等收入的国家,并且我国城乡收入差距巨大,特别是西部、西南部经济落后的山区更是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重灾区。没有货币购买力的支撑,巨灾保险潜在的需求无法转化成实际的需求。理性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是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当选择消费巨灾保险所获得的效用小于其他商品的效用时,人们会不断地消费其他商品直至两种商品的边际效用相等。(2)巨灾保险被替代化。近几十年来,我国发生巨大灾害之后,往往主要依靠政府专项拨款和社会捐助,保险却显得无足轻重。这不仅给政府造成财政负担,而且不能及时进行救援和重建,甚至广大受灾者的损失无法被分摊而使其一无所有。与此同时,我国居民出于对未来不确定性的考虑而保持较高的储蓄率,也使得巨灾保险的效用被替代化。(3)个人危险意识薄弱,企业风险管理理念不强。因为巨灾具有发生概率小、频率低的特点,平时在是否购买巨灾保险这一选择时,人们往往持有侥幸心理,认为该种不幸的事情不会发生在自己的身上,从而保持不作为的状态;一旦巨灾发生,人们才感觉到危险因素的存在,从而灾后的一段时间内,投保的巨灾保险的人数会有明显的增加。再者,风险管理制度并没有引起我国企业的重视,在利润最大化的驱使下,许多企业甚至对员工的基本保险保障都没有提供。

4思考与建议

4.1增加供给

(1)提高巨灾风险技术水平。首先,政府、社会和保险业本身应当加强对巨灾风险专业人才的培养,将与巨灾保险设计和经营相关的学科有效的结合,提高我国巨灾保险的数理基础;其次,政府应当尽快建立起巨灾风险管理数据库,为巨灾风险的研究和产品的设计提供完整的真实资料;最后,加强与国际巨灾风险研究项目的交流和合作,学习美国、英国、新加坡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积极有效的巨灾风险体制和产品设计经营技术,同时还要加大对外开放程度,积极引进外资,提高我国巨灾风险管理水平。(2)产品创新。传统的巨灾保险和再保险业务难以分散巨灾风险和承担巨额赔偿,作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我国保险业可适当的利用资本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其优点在于资本市场巨大的容量可以把巨灾风险消化,流动性强,且资本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和巨灾风险不存在相关性。美国的保险衍生证券和巨灾债券从二十世纪推出至今,为巨灾风险吸纳了充足的资金,且其稳定的收益也吸引了资本市场的广泛关注。如此,巨灾保险的承保能力将极大提高。(3)税收优惠。对巨灾保险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成本,调动其在巨灾保险业务的积极性,而且还使巨灾保险产品重新定价,在一定程度上能改变巨灾保险市场供求双双不足的状况,有利于巨灾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以及社会长期的安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税收优惠并不能是简单的减免税,税收优惠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市场结构进行调整,才能使规模不同、优势不同的外资保险公司、大型保险公司和中小保险公司的互利双赢。

4.2改善需求

(1)改变救灾体制,财政补贴保费。购买力不足是制约我国巨灾保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相对于灾害发生时政府直接拨款“兜底”,对购买巨灾保险的消费者进行财政补贴,能降低消费者的投保成本,调动群众的参保积极性和提高巨灾保险的市场需求,还能减轻灾害发生时政府的财政压力,将巨灾风险向保险公司和社会分散、转移。我国政府还应尽快从巨灾救助的“第一保险人”向“最后保险人”转变,学习新加坡和中国台湾多层级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对巨灾损失额度进行划分并明确各个层级的责任主体,当超过一定的损失额度时,再由政府承担,最后通过立法来保障体制的顺利运行。(2)强化风险意识,普及保险知识。当前,我国大陆地区社会的整体风险意识和保险理念不强,保险知识缺乏,很少有公众能主动利用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工具,甚至存在排斥保险的现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尤其是灾害事故多发区,大力宣传防灾减灾常识,普及保险基本知识,努力提高全社会的风险意识。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对职业道德严格要求,对违纪违规行为严厉惩处,这样才能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在社会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形象。(3)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强制巨灾保险。因巨灾风险造成的损失巨大,无论给个人、企业甚至政府都带来巨大压力;特别是对于巨灾保险的逆向选择问题,政府及相关部门为分散巨灾风险的集中度,可在一定程度上采取强制性的巨灾保险。例如,在台湾地区,将地震风险附着在住宅保险里从而纳入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此外,还可以对已购买巨灾保险的企业或个人提供贷款优惠政策,对固定资产超过一定额度的企业实行强制保险等等。

4.3规范保险中介市场

对于目前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出现的一些问题,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引导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险中介方也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同时,还须明确保险市场的分工,走专业化经营道路,以拓宽巨灾保险市场的空间。

5结论

巨灾保险论文篇5

内容提要:四川大地震的发生凸显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缺位等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系,制定单独的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巨灾保险应当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形式,应当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巨灾保险理赔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应当实行独特的法律规则。

四川大地震,举国之殇,其所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是一串令人惊愕的数字。四川大地震是对国家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国家财力和民族凝聚力的一次拷问,也是继雪灾之后对我国保险业应急能力的又一次全面检验,暴露出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着的诸多问题。于是,象每次大灾之后一样,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呼声再起。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有效提升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保险在国家灾害救助体系中的地位,是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与支撑,这也是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正途。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本文将从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和巨灾保险的理赔等方面,对巨灾保险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内容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

巨灾保险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国将来制定的巨灾保险的立法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如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洪水保险法(条例)》,还是以一部单独立法,如《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的形式出台,从而将地震等所有巨灾风险规范在内,抑或是以补充立法,如通过修订《保险法》、《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的形式补充巨灾保险内容?笔者认为,以第一种模式立法似乎更为妥当,其原因如下:

第一,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难度较小,可操作性强。我国制定有关巨灾保险的立法以供给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已是刻不容缓。如巨灾保险的立法采单独立法模式,立法工程可谓浩大,《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必须将所有的巨灾风险均予规范方可出台,这既是与时间的“赛跑”,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和能力也是一大考验,立法难度加大。如我国巨灾保险以第一种模式立法,立法机关可以对民生危害最大的地震风险作为主要的对象和突破口,可通过先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积累立法经验,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制定《洪水保险法(条例)》等有关其他巨灾风险的法律,从而形成包括主要巨灾风险在内的巨灾保险立法制度。这无疑减少了立法机关的压力,可操作性也更强。

第二,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是已有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美国1956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1973年再次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对前一部法律予以补充。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在内容上围绕着洪水保险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从风险识别、减灾和保险这三个方面确立了美国洪水保险计划的框架内容,明确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1]1982年法国国会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2]日本于1966出台《地震保险法》,并建立了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我国台湾地区在9.21地震发生之后,出台和修订了《住宅地震保险共保及危险承担机制实施办法》,该法对地震保险的再保险、地震基金、保险理赔和费率方面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可见,除法国外,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上几乎都走了同一条道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国外的成熟经验可资我国立法借鉴。

(二)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

关于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明确:

第一,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即巨灾保险仅对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还是将人身伤亡也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巨灾保险的定位,即巨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

第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即巨灾保险是采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二者结合的方式。

第四,巨灾保险基金的内容,即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运作和管理等方面须立法予以明确。

第五,巨灾保险的理赔。其要解决的是巨灾风险发生后,保险人如何履行责任的问题,如无保单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和理赔应急机制的建立。

第六,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制度。由于巨灾风险发生有可能给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造成极大的压力,甚至侵吞数年的利润,更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因此,我国巨灾保险的立法一方面须规定巨灾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分保,另一方面也要以立法形式确保国家财政补贴再保险人经营巨灾再保险业务产生的亏损,或者允许再保险人以发行证券的形式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

第七,巨灾保险的业务监管机构。[3]巨灾保险涉及的地域、行业较广,与之发生业务管理关系的部门较多。如作为保险业务,保监会可对其进行监管;作为主要的行业保障,农业部正积极推进巨灾保险的实施;作为资金保障,财政部在巨灾保险事业中居于重要地位;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部门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巨灾保险的监管工作。这种没有牵头机构运作的管理体制对巨灾保险制度的运行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从有利监管和统一协调的角度出发,在法律中确定主要的业务监管机构,避免可能出现的部门多头负责的情形。

二、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要建立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个包括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在内的范畴,还是将人身伤亡赔付摈弃在巨灾保险保障之外,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大小、巨灾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理赔等一系列问题。在笔者看来,巨灾保险应涵盖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这两个方面,理由如下:

第一,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赔付会逐渐增加,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面临严峻考验,须以巨灾保险分担其压力。根据保监会的数据,截止2008年6月13日,保险业已支付赔款3.12亿元。[4]2000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业务不得不扩展承保地震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各保险公司企财险项下不得扩展地震责任,如果有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确实需要扩展地震责任的必须逐案报保监会批准。虽然2002年保监会取消了地震保险的报批制度,但目前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仍将地震造成的财产损失列入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范围,地震保险仅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地震造成的财产损失须投保人加保方能赔付。与财产保险相比,我国的人寿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是将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伤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财产保险将地震风险纳入除外责任范畴,故本次大地震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主要是人身伤亡赔款。就目前的赔款数字来看,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自然不能造成多大影响,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不高、投保率低。但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增强,投保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人数会逐渐增多,当灾难再次来临时,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必将面临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发生破产清算之虞。如将因地震等巨灾风险引发的保险责任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剥离出来而归入巨灾保险责任,则人寿保险公司可凭藉巨灾保险制度中的巨灾保险基金吸纳和分担风险,保证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其已正式推出“国寿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涵盖地震、泥石流、滑坡、洪水、海啸、台风等六种重大自然灾害,承担由灾害引起的被保险人身故和残疾责任。这是国内第一款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该险种将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可以附加于中国人寿已推出的各种保险产品。[5]

第二,可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筹资渠道。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既包括国家财政拨款,也包括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如将巨灾风险造成的人身伤亡纳入巨灾保险责任,则与此保险责任相关的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也将进入巨灾保险基金,这为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提供了一个好的途径。

所以,笔者认为巨灾保险是指对由于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灾难性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它包括“财产巨灾保险”和“人身巨灾保险”[6]中的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至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medicalexpensecoverage),是否需要将因巨灾风险造成的伤害从其保险责任中剥离归入巨灾保险责任?笔者认也是可行的。因为实务中,保险公司设计的医疗费用保险一般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巨灾风险造成的人身伤害属意外事故。因此,为巨灾风险量身定做“巨灾医疗费用保险”也无不可。但是,将巨灾风险从人身保险中剥离而单独开发“人身巨灾保险”,并专门适用巨灾保险立法的规定,实务及立法的最大问题将是无国外经验可借鉴。将巨灾风险从财产保险中剥离开发“财产巨灾保险”国外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因此开发适应我国国情的“财产巨灾保险”难度要小一些。至于“人身巨灾保险”,从笔者查阅的资料来看,还无国外实务及立法先例可循。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市场发育也不成熟,实务及立法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已成路径依赖,因此,开发“人身巨灾保险”我国将“摸着石头过河”,这也是对我国保险业产品开发能力和立法机关立法技术和水平的考验。

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

所谓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也就是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将巨灾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是采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对于此点保险业界和学界对之存在分歧。保险业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主张巨灾保险强制投保。强制投保的好处是可以扩大巨灾保险的保费规模,尽量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增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提高巨灾保险的覆盖面。但学者邹海林认为,强制投保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7]。笔者认为,我国的巨灾保险应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道路。

(一)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决定一定范围的险种、投保人须强制投保。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等,国家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或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这些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经营亏损,将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运用市场和经济手段推动发展不同的是,政策保险更多地运用法律、行政、财政、税收、金融和政策等非市场化手段推动保险业务发展。由于地震、洪水和冻灾等自然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动辄上亿,甚至上千亿,如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完全以市场化运作,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则其会成为保险公司的梦魇,甚至使之陷入无力支付保险金而破产的境地,这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也极为不利。在高风险、低利润的巨灾保险面前,保险公司往往会望而却步,至今在我国的家财险保险条款中,地震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被保险公司列入除外责任,即使是企财险,地震保险也仅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既然巨灾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8]会出现“供给不足”的现象,因此也就需要国家以“有形之手”通过立法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以国家设立巨灾保险基金等形式对巨灾所需保险金予财力支持,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强制保险,规定一定范围的强制险种、一定范围的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必须承保。

(二)“人身巨灾保险”不宜采强制保险,而须根据投保人的意愿自愿投保。强制保险一般出于维护公共福祉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否投保“人身巨灾保险”基本不关涉公共利益,而与个人及家庭的幸福、生活质量密切相关。如“人身巨灾保险”强制投保,则恐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嫌疑。

(三)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财产巨灾保险”,强制投保的险种和投保人也限一定范围。如立法规定所有的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投保所有的巨灾保险险种,这肯定是错误的。因为,各居民和企业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实力大小不一,如立法要求所有的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投保,则势必给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如国家给予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保费补贴,则各险种如何补贴、补贴多少又成难题,并且这样大面积的补贴对国家财政也带来巨大压力。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巨灾保险”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定强制投保的险种、强制投保人。我国将来实施的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的居民、企业必须投保相应的巨灾保险,如地震灾害的高风险区的居民、企业必须强制投保地震保险,泛洪区须强制投保洪水保险。美国《洪水灾害防御法》就规定泛洪区实行强制洪水保险,非泛洪区可自愿投保洪水保险。我国并且对关涉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学校和公共场所也要实行强制投保,其他地区、行业、企业和场所则可自愿投保巨灾保险。对于这一问题,强制保险的区域、强制保险的投保人的范围划定是立法的难点,还需立法机关仔细斟酌。

四、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风险防护屏障应该依次是个人和企业自身、保险、社会援助,最后才是政府。大量的损失应该用市场化手段向保险公司转嫁。但由于巨灾一旦发生,损失巨大,且巨灾发生的概率也低,难以预测,这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比如美国90年代的安德鲁飓风和北里奇地震导致全世界共63家财产保险公司破产。对于巨量的巨灾损失,保险公司很难以一己之力独立承担。因此,需要国家设立一个财政支持下的巨灾保险基金,用以分担保险公司的巨灾损失风险。目前全球已有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因此,设立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参与的巨灾保险基金以弥补巨灾损失保险金赔付不足,减轻政府灾后重建过程中财政资金的压力也就势在必行。我国的巨灾保险立法离不开巨灾保险的法律规范,这直接关系到巨灾保险开展的成败与否。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就巨灾保险基金应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来源。可包括:(1)国家财政拨付。在巨灾保险基金设立之初,国家财政应先拨付一笔启动资金,以后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2)巨灾保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每年从收取的巨灾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保费充入巨灾保险基金;(3)优惠的营业税。国家利用财税杠杆,实施减税政策,降低现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税率或者对巨灾险部分不征或减征营业税。(4)发行巨灾债券筹集资金。即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将巨灾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在约定期限内若致损事件没有发生,债券发行人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当致损事件发生时,债券发行人可以免除或延期支付部分债券本利甚至免除全部本利,此时债券发行人可以将本应支付债券持有人的基金用于赔款支出,这样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偿付能力。

第二,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管。(1)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也就是在何种条件下巨灾保险基金方可动用支付赔款。由于巨灾保险基金设立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当发生巨灾时,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以巨灾保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后盾”,所以使用巨灾保险基金的条件应是巨灾损失超过了巨灾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或比例,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以巨灾保险基金填补。(2)巨灾保险基金的管理。其需要解决的是巨灾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问题,即巨灾保险基金是由政府直接管理运作还是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运作。从已设立巨灾保险基金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大都由政府和保险监管机构牵头,由本国再保险公司实施管理,实行政府、保险公司合作分摊巨灾风险。[9]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都是可行的。由政府管理运作巨灾保险基金,我国已有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经验,我国可成立巨灾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可由政府代表、保险公司代表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如由国家再保险公司管理运作该基金,我国可借鉴国际通行的巨灾保险基金管理运作模式。(3)巨灾保险基金的监管。也就是对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运作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定期审查,这项工作应交政府的专门部门负责,如审计部门。

五、巨灾保险的理赔

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和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必要途径。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性决定巨灾保险的理赔与一般保险的理赔会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巨灾保险立法中专门明确巨灾保险的理赔问题,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无保单理赔问题。地震、台风和洪水等自然灾害发生时,往往有屋毁人亡、财产灭失的不幸发生,巨灾保单也往往可能随之丢失。巨灾保险的理赔申请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也就会发生无保单理赔问题。保单作为保险合同记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保单丢失并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保单丢失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既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理赔申请人提供保单约定的索赔资料因巨灾的发生确实困难,保险公司应主动调取承保数据,为理赔申请人提供无保单理赔服务,核实事故,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无保单理赔问题在发生巨灾后不可避免会发生,那不如在巨灾保险立法中对此予以明确,立法可规定保险人在巨灾发生后应主动提供巨灾保险的无保单理赔服务。

(二)发生巨灾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身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如何赔付或处理的问题。如在巨灾中发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并且被保险人又无其他受益人的,那么按照我国《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由于地震等巨灾致阖家遇难的情形可以说是不在少数,因此可能发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又无其他受益人,且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在巨灾中遇难的情况,此时保险金又如何赔付或处理?依我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遗产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上述法律规定,如该作为遗产处理的保险金无人受遗赠的,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在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下,此种做法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如发生保险金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保险人不必支付保险金。因为保险金进入国库后,国家还需每年从国库中拨付一定的资金到巨灾保险基金中,这其中也就自然包括此类保险金的一部。但由于巨灾保险基金是后于保险人赔款的第二层次的保障安排,如将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这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多少产生影响。与其将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再通过预算划拨形式进入巨灾保险基金并作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后勤保障”,不如在立法中直接规定遇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时,保险公司不必支付保险金,从而使此类保险金在巨灾赔偿的“一线”发挥直接的保险保障作用。

注释:

[1]参见曾立新:《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及立法改革》,载《中国保险报》,2007年8月27日。

[2]参见曹海菁:《法国与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保险研究》2007年第6期。

[3]参见张国华:《巨灾保险立法思考》,/bxtd/01/15/200806/t20080627_1508208.htm,2008年6月25日。

[4]参见俞燕:《中国人寿:地震赔款不会超过10亿》,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6月16日。

[5]参见谢文麟:《中国人寿首推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险》,/xwzx/03/200806/t20080613_1492964.htm,2008年6月27日。

[6]这里的“财产巨灾保险”和“人身巨灾保险”是指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巨灾风险责任从基本责任中剥离,并围绕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责任专门开发的巨灾保险。

[7]参见辛红:《巨灾保险缘何迟迟不露面政府主导成业内共识强制保险立法看法不同》,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13日。

巨灾保险论文篇6

巨灾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别巨大的破坏损失,对区域或国家经济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的自然灾害事件。这里的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地震与海啸、特大洪水、特大风暴潮。

巨灾保险是指对因发生地震、飓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过保险形式,分散风险。

巨灾保险体系是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辅助的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支柱的巨灾保险及风险处置体系,以实现多方共担风险。

二、我国巨灾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巨灾保险存在的问题

1.投保率低,保险覆盖面积小。

由于人们的保险意识还比较薄弱,而且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所以参保的个人和企业较少,这就导致投保率低,保险覆盖面积小。

2.从保险产品的角度看。

对于寿险的意外险而言,未将因地震引发的保险事故列入除外责任条款,所以赔付情况较好,而对于财产险的家财险和企财险产品,并不包含地震责任,少数特约的地震险往往是以主要合同的附加险形式出现,且收费较高。而且,针对巨灾风险的农业保险也处于不断萎缩的状态。

3.巨灾风险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巨灾损失理赔额偏低

我国巨灾风险处置的现状是巨灾风险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商业保险还没有成为自然灾害风险补偿的重要手段,重大自然灾害中保险赔付率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如年初的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111亿元,保险业已给付赔款约50亿元,保险赔款占损失金额的4.5%;汶川地震截至6月28日,导致四川省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0亿元人民币,截至7月12日,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金3.86亿元,预付保险金1.16亿元,保险赔款仅占损失金额的0.5‰。

(二)导致巨灾保险体系难以有效建立的原因

1.缺乏法律支持。

目前我国公民巨灾保险意识普遍较弱,强制性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相对薄弱,使巨灾保险在推进过程中缺乏法律支持。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保险制度,而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规。

2.缺乏经营技术和水平。

经营巨灾保险涉及地质、地理、气象、土木工程等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技术门槛和投入成本相对较高。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对培训巨灾保险专业技术人才的投入力度还比较欠缺,保险公司无法对地震、风暴、洪水、冰雪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对准确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开发、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对经营巨灾保险业务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

3.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应对巨灾事故的保险制度,应对巨灾风险的职能机构分散,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存在很大障碍,且保险公司巨灾风险责任没有与一般风险责任加以区分,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未考虑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政府对巨灾保险的保费连同其他保费一起征收营业税与所得税,巨灾保险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和积累制度。再保险制度也还未完善,仅靠其自身的偿还能力根本无法解决巨灾保险的问题。

三、国外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经验

(一)美国

美国和中国的自然环境比较类似,对于巨灾损失分担,美国政府采取积极的态度,通过税收、财政补贴等方式去分担巨灾损失。比如,美国国会分别在1956年和1973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提出了关于洪水保险的详尽计划,将洪水保险作为重要的救灾措施,并规定计划由全国洪水保险人协会具体管理;1938年,美国建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为超过农场主控制能力的自然情况引起的全部损失提供保障。

(二)日本

作为地震多发国,日本早在1966年就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并根据这一法律逐步创立了拥有自己特色的地震保险制度。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特点是:企业地震保险由保险公司提供;家庭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参与。

(三)新西兰

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新西兰巨灾保险的核心是风险分散机制。首先,当巨灾事件发生后,先由地震委员会支付两亿新元;其次,如果地震委员会支付的两亿新元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

四、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中国的自然灾害损失基本上在政府和受灾者间分摊,其中政府在制度上扮演了风险第一承担者的角色。目前亟需建立由政府、商业保险机构和行业互助组织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体系,其结构如图1所示。

(一)灾前预防机制

1.从政府的角度。

目前,我国每当巨灾发生后,政府都成为了风险第一承担者,但这并不有利于政府资源的有效利用。所以政府应协调各方力量,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建立和完善巨灾保险制度。

(1)设立国家地震及巨灾保险制度,制定一部有关巨灾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从而确立巨灾保险的政策性地位,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和巨灾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各商业性保险公司把地震、洪水、冰雪、台风等列为综合性保险的承保责任。同时,国家应对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2)建立一套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地震保险。比如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震防灾的保险标的提供费率折扣,对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项目可考虑要求投保地震保险等。

(3)加大科技投入,整合地震、地质、水利、海洋等各方面力量,研究各种自然灾害之间的联系及巨灾分布规律与发生条件,提高巨灾监测、预测、预报水平;开展全国巨灾风险调查,进行风险评估;建立并不断完善巨灾预警、防御体系。

2.从保险公司的角度。

因为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定价等方面的技术优势无疑能为巨灾风险管理提供更好的技术保障,所以建立巨灾风险管理机制需要商业保险公司的大力参与。

(1)大力开发关于巨灾风险的保险产品,比如寿险可以开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财产险可以开发专门针对巨灾风险的巨灾保险产品。

(2)对于不同的险种可采用不同的运作模式。例如:家庭财产巨灾保险可以采用以政府统筹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政策性保险模式,由政府对居民家庭财产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对于超过基本保障额度以上的家庭财产保险可由商业保险提供,政府可对购买巨灾商业保险的居民进行补贴;企业财产巨灾保险可以采用以商业保险为主、政府间接参与的模式。

(3)从承保方面来说,可以采用地理承保方式,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和损失分析,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以及巨灾的出险频率、损失程度来厘定承保条件和费率。比如,制定一个基础费率,以基础为前提,根据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和发生频率来调整费率。具体到地震险的保险费率可根据房屋的抗震水平差别对待,不同的抗震标准享受不同的保费优惠政策,从而加强当地的防震措施。总之,可以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巨灾风险在经济发达地区先行试点,慢慢积累经验。

(4)从理赔角度来说,应做好一些基础性的技术工作,比如建立巨灾损失模型,有了这些信息资料后,就可以制定更科学的理赔标准。对于巨灾保险来说,在出险后,还应灵活运用理赔标准,必要时可以采取通融赔付。

(5)保险公司可以将巨灾准备金列入成本进行核算,从而便于形成积累和公司财务状况的长期稳定。

(6)建立巨灾共保体。单独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是无法抵御巨灾损失的,所以保险公司应联合起来,组成巨灾共保体,共同承担巨灾风险。当然,共保体的经营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并且必须在国际市场购买商业再保险。

3.从再保险的角度。

再保险既要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更要发挥向全球分散风险的制度和技术优势。再保险作为保险的保险,是一个国家保险业发展水平的标志。

应建立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利用再保险扩大巨灾保险计划的承保能力。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损失、稳定业务经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有利于改善经营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种保险机制。积极培育发展国内再保险公司,大力培育专业再保险经纪公司,活跃再保险市场。同时,应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引进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构建商业再保险和国家再保险相结合的、多层级的地震风险分担机制。这种分担机制包括国内保险业承保地震风险,向商业再保险公司分保,由国内外商业再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主体;对于超过再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以上的部分,由政府管理的地震风险基金提供再保险。

4.巨灾债券。

发行巨灾债券,分散保险在金融市场上的风险。巨灾债券是一种场外交易的债权衍生品,是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通过直接发行公司债券、利用债券市场来分散风险的风险证券化形式。通过巨灾债券可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增强社会危机处理能力,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5.巨灾风险基金。

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可以从四条渠道筹集:一是通过国家财政,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此项拨付应该优于其他需要;二是商业保险公司,从每年收取的保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提取的部分可以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方法进行管理;三是利用财政拨付和从保险公司提取的资金进行投资,以促进资金的保值增值,该部分资金的投资宜集中于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领域,诸如国债、企业债券以及其他低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四是国家可以利用财税杠杆,实施减税政策,降低现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税率或者对巨灾险部分不征或减征营业税。

(二)灾后救助的补充形式

建立社会救助制度,当发生巨灾风险时,充分利用社会救济途径募集资金,用于灾民安置、灾后重建等。社会救助有两种途径为灾区筹集救助资金:

1.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向灾区民众进行捐款,这应该是社会救济的主要方式。

2.可以发行赈灾福利,将所募集资金捐献给灾区。

社会救济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增强社会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也是建立巨灾保险体系时不可忽视的社会救济的力量。

巨灾来临,遭受损失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的财产。而这些受灾群体又恰好是投保主体,因而巨灾保险体系的健康运行也对投保主体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提高公民个人及企事业团体对巨灾的认识以及发生自然灾害后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其投保意识;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提供保险标的的相关资料;在平时应提高管理水平,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发生风险时,投保人应主动、积极地进行恰当、正确的自救,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我国巨灾保险体系应是一个由多主体参与、多层次立体化的结构。在这一体系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首先由巨灾风险基金进行赔付,对此应设立最高赔付限额,比如将房屋赔付的最高限额设定为10万元,将屋内财产赔付的最高限额设定为2万元。然后由保险公司负担超过限额部分的赔付,由再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责任。此外,还要充分利用社会救济途径募集资金,用于灾民安置、灾后重建等。当这些民间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由政府最后买单,相信此时政府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不会很大。

【主要参考文献】

[1]米建华,龙艳.发达国家巨灾保险研究——基于英、美、日三国的经验[J].安徽农业科学,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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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07年保险年鉴.

巨灾保险论文篇7

关键词:巨灾保险;国情;体系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巨灾保险论文篇8

关键词: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

1.巨灾对全球的影响。巨灾通常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引起的大面积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事件。虽然目前各国和一些研究机构对巨灾尚未确立统一的认识、规范及衡量标准,但不难看出,巨灾一般都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具有一系列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生命伤亡的风险事件;发生频率低于一般的灾害事故;灾害的精准预测比较困难;引起的损失十分巨大。据Sigma研究报告统计数据显示,自1970年以来,全球巨灾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呈上升趋势,保险损失偿付也日益增加。仅2006年1年,全世界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就约为400亿美元,其中地震、严寒、风暴以及航运事故导致多人成为受害者,总共约有30000人在各种灾害中丧生,保险业为此支付了150亿美元。

随着全球性的气候变异加之各种恐怖、暴动、骚乱等灾难性事件的威胁,巨灾发生的频率将会继续增加,造成的损失也会持续扩大。因此,加强和完善巨灾风险应急管理已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

2.我国巨灾风险形势严峻。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大。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呈明显上升趋势,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根据民政部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近10年来我国每年因灾难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基本维持在2000亿元左右。2006年,全国农作物受灾面积达到4109.1万公顷,比上年增加5.9%。其中,绝收面积540.9万公顷,比上年增加17.7%;因灾死亡3186人,比上年增长28.7%;倒塌房屋193.3万间,比上年减少33.1万间;直接经济损失2528.1亿元,比上年增加23.8%,是1998年特大洪涝灾害以来的第二个重灾年。而2008年年初的一场特大雨雪冰冻灾害就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达1500多亿元,据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数字显示,截至2008年3月1日,我国各保险公司共接到报案101.1万件,已付赔款19.74亿元,预计保险公司全国赔款数字将在40亿元左右。尽管保险业积极主动赔付,但保险赔付金额尚不足损失总额的3%,低于全球平均水平36%。就在雨雪冰冻灾害之后的短短几个月,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8.0级特大强地震,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无疑是雪上加霜。此次大地震中,受灾面积超过10万平方公里,涉及四川、甘肃、陕西、重庆等省市。截止6月9日,地震已造成69142人遇难,直接受灾人口达1000多万人。受灾地区交通、电力、通讯、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均受损毁,损失惨重,而且仍不断有次生灾害的发生。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披露,仅四川一省工业企业的直接损失已达670亿元,汶川大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将超过雪灾。中国保监会要求“特事特办”,各保险公司纷纷建立绿色通道,第一时间处理灾区保险理赔事宜,但参与赔付的保险公司多是寿险公司,它们将会对地震造成的人身意外进行正常赔付,然而由于地震在大多数财险险种中属于免责范围,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通常不对地震进行赔付,即使运用通融赔付原则,赔偿金额也是杯水车薪。

由此可见,我国巨灾风险形势严峻,而保险业所承载的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尚未充分发挥,进一步凸显了加快发展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迫切性。目前,美国、日本以及欧盟的主要成员国等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其巨灾保险发展模式的成功之处可供借鉴。

二、国外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及其比较

1.美国模式。美国面对巨灾风险主要建立了政府主导推出巨灾保险计划和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相结合两种方式。

(1)政府主导推出巨灾保险计划。美国具有和中国类似的自然环境状况,而且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时常遭受着人为巨灾方面的威胁,因此,对于巨灾损失的分担,政府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就主要自然灾害和人为巨灾推出各种保险计划。

一是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195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并据此法令创设了联邦洪水保险制度。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全国洪水保险法》,为落实该法案,又制定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1973年颁布的《洪水灾害保护法案》以及在1994年和2004年两次出台的《洪水保险改革法案》,分别促进了洪水保险的进一步发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政府为了推动国家洪水保险计划,还专门成立了洪水保险经营和管理的联邦机构——联邦保险管理局,该局在“9.11”后与其他部门合并为联邦保险和减灾局,并直接隶属于国土安全部。

在美国的洪水保险体系中,国家认定的洪水风险区域的社区必须要参加NFIP,否则,将受到联邦政府的惩罚。在洪水保险销售方面,由于美国的洪水保险是由政府直接经营和管理,而政府的销售网络较少,于是政府推出了保险公司协助销售的WYO计划。根据该计划,保险公司与联邦洪水保险管理机构签署协议成为WYO公司。WYO公司主要职责是帮助联邦政府销售洪水保险,并在洪灾发生时及时办理有关赔偿手续和垫付赔偿资金,而由政府承担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NFIP由于受到联邦财政政策的支持,享受联邦政府的免税待遇,所以具备较强的灾后偿付能力。NFIP不仅没有给商业保险增加负担,又通过WYO计划使得商业保险公司能够参与其中且不承担风险,从而提高了NFIP对投保人的服务质量。此外,NFIP还鼓励社区和个人的减灾行为;对实施特定减灾措施的社区提供财政援助。

二是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MPCI)。美国农业也易遭受各种自然灾害的侵袭,为了减少巨灾风险,1938年美国建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根据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美国建立了新的联邦多险种农作物保险计划(MPCI)。联邦农作物保险也是通过商业保险公司的销售系统进行销售,并主要作为商业保险公司销售农作物保险的附属。FCIC的MPCI为由自然情况引发的但超过农场主控制能力的全部损失提供保障。1994年10月,该计划作了新的变动,它要求凡是参加美国农业部各种支持计划的农场主都必须签订强制性MPCI保险,否则将丧失未来的援助。

三是人为巨灾保险计划。在人为巨灾保险计划中,美国政府主要推出了核责任保险和公众担保保险计划等。其中公众担保保险计划是强制性的半社会保险计划,主要与持有大众资产的金融机构相关,例如为存款者承保商业银行倒闭导致的损失风险。

(2)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相结合。巨灾保险比普通保险的风险大得多,一般可以通过再保险把巨灾保险风险分散出去。然而,在美国巨灾再保险供给不足,而市场需求不断提高,导致价格急剧上升,于是保险公司开始借助美国强大的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1992年芝加哥期权交易所首次发行了巨灾期权。随后,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保险衍生商品,如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一种新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即巨灾风险证券化形成了,该机制将保险市场的巨灾风险打包转化为能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上筹集保险资本,解决巨灾发生时保险市场上资金不足的难题。在美国,这种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的结合,不仅将保险市场上的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同时也融通了资金,推动了资本市场的发展。

2.欧盟主要成员国的巨灾保险体系。欧盟各主要成员国的保险政策不尽相同,面对巨灾风险主要建立了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巨灾保险体系。

(1)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欧盟现有的27个成员国中,法国、挪威、西班牙、瑞典和土耳其5国建立了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通过立法手段要求符合某类条件的投保人必须购买。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的国家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巨灾保险的强制性;对巨灾保险责任进行严格界定;通过扩展基本险保险责任的方式销售;通过建立巨灾保险基金进行多渠道风险分散。

(2)非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以英国为代表其他国家大都实行非强制性巨灾保险,即市场上销售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中已经涵盖了巨灾风险责任,投保人可自行选择时机购买。英国具备发达的保险市场,以洪水保险为例来看其如何通过保险有效地分担巨灾损失。

英国的洪水保险不同于美国的模式,其保险的供给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业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业主可以自愿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投保。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洪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只有在政府履行了这些职责的地区,保险公司才提供巨灾保险。英国政府与私营保险业的这种建设关系,使得洪水风险在英国具有可保性。同时,英国政府还特别注意加强与保险行业协会的合作。此外,电于英国再保险市场是世界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所以政府并不对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方面的支持,而是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直接通过再保险市场将风险分散出去。因此,尽管近几年英国洪水发生的频率和损失都在增加,一些地区的保费水平也随之上升,但是英国家庭财产保险市场仍然保持了高度的竞争性,对消费者而言依然是成本较低的,2002年的洪水保险参保率已达到80%左右,这正是英国洪水保险体制的最大成功之处。

3.日本模式。日本是个地震频发的国家,而且人多地少,所以日本的巨灾保险研究主要集中在地震和农业巨灾损失分担方面,并且形成了独特的巨灾保险发展模式。

(1)地震保险。日本地震保险体制源自1966年通过的《地震保险法》,该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建立地震保险体系。日本地震保险将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分开,对前者因地震而发生的损失,在承保限额内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对后者因地震而发生的损失,在规定限额内由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采用超额再保险方式承保:初级巨灾损失(750亿日元以下)100%由参与该保险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中级巨灾损失(750亿-10774亿日元)由参与该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50%,政府承担50%;高级巨灾损失(10774亿-41000亿日元)由政府承担95%,被保险人承担5%。如果单个地震巨灾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规定的总限额,巨灾保险可以按照总限额与实际应付赔款总额之比进行比例赔付。

在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方面,日本创造了一种由政府和民间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的二级再保险模式,即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全额投保(“A特别签约”),日本再保险公司再将部分再保险分出,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的再再保险叫“B特别签约”,向政府购买的再再保险叫“C特别签约”。

日本地震险的成功之处在于将地震险的普及率由2.9%提升到20%,而大部分非寿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也保持双倍增长趋势。

(2)农业保险。日本农业建立在分散的、个体农户小规模经营的基础之上,农业保险是日本政府为了应付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后果,以保障农业再生产的经营稳定,使之适应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而采取的一种重要的支持形式。日本现行的农业保险始于1948年《农业灾害补偿法》,由此开辟了依法强制参加农业保险和以合作组织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的先河。日本农业保险的组织架构很有特色,分为三个层次:村一级农业共济组合(theagriculturalmutualreliefassociation),府、县一级农业共济组织联合会(thefederationsmutualreliefassociation),设在农林水产省的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thefederationsmutualreliefreinsurancespecialaccount)。除了这三个层次外,还建立了农业共济基金会(thefederationsmutualrelieffund),作为联合会贷款的机构。日本依托这种农业共济组织选择了以政策性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农户参加保险,仅承担很小部分保费,大部分由政府承担,政府用于农业保险的财政支出占农林水产省总支出的4%-6%,保费补贴比例依费率不同而高低有别,通常将保费补贴与农业信贷、价格保护、农业灾害救济、生产调整等捆绑起来实施,以增强农民投保的积极性。日本这种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政府补贴和再保险相扶持的模式在世界农业保险模式中可谓独树一帜,别具一格。

4.几种模式的比较分析。上述国外巨灾保险的几种发展模式都是依据各自国情建立的,在承保主体和承保范围、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以及巨灾保险中的制度保障等方面,既有不同点又有相同点。

(1)承保主体和承保范围。美国和欧盟内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的国家在以政府为主导推出的各种巨灾保险计划中,承保主体基本都是政府,由政府承担保险责任,凡是国家认定的巨灾风险区域的社区一般都在其承保范围内。欧盟内实行非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的国家,其承保主体和承保范围与美国模式大不相同。以英国为例,承保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政府并不参与其中,但需要建立有效防洪体系和提供与巨灾风险相关的公共晶,只有某地区有达到特定标准的防御工程措施或积极推进防御工程改进计划,各商业保险公司才会在该地区的家庭财产保险和小企业保单中包含洪水保障。日本在承保方面则采用的是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合作、民间经营与政府补贴相扶持的方式。

(2)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对于巨灾保险的顺利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传统风险控制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投资建立防灾防损工程体系;二是利用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美国的巨灾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而没有设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所以巨灾保险的风险基本上全部由政府承担。根据美国相关法案,当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不足的时候,可以要求国家财政拨款。然而,随着巨灾频率的增加、损失的增大,巨灾保险的风险也在加剧,为了更好地控制风险,美国开始利用强大的资本市场来分散风险,在资本市场上推出了一系列诸如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的保险衍生商品,形成了新的巨灾保险风险控制方式——巨灾风险证券化。而日本、欧盟的一些主要成员国更多是依靠其发达的再保险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不过,根据Sigma的最新研究报告,2007年欧洲的财产保险损失最为严重。因此,最近欧洲保险业发起了建立欧洲灾害损失风险指数的倡议,旨在美国境外研发具透明度的指数,实现将巨灾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的目标。

(3)巨灾保险中的制度保障。美国、日本和欧盟内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的国家,为了推动本国巨灾保险的发展,均适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其强制性和规范其经营管理。英国则依靠其发达的保险市场,在建立非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过程中,更强调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民间机构,与政府签订洪水保险方面的合作协议,以此明确双方的职责与义务,为本国巨灾保险的成功运行提供保证。

通过几种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殊性,这些国家的政府都有直接介人或间接支持,积极发挥国家的信用作用,制定有效的公共政策,重视工程性防损减灾措施的实施。各国都是立足本国国情,针对主要的巨灾风险进行单独的有效经营管理,注重传统和新型的巨灾风险控制手段的运用,构建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保障体系。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市场一体化和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现在各国都逐渐把本国的巨灾损失通过跨国的(再)保险公司和全球的资本市场转移出国门,在国际范围进行损失的分担,从而减轻本国的财政和经济压力。

综上所述,国外在发展巨灾保险的过程中,政府、保险业、民间相关机构和资本市场都在不同层次、不同力度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建立满足本国巨灾风险需求的巨灾保险体系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三、对我国发展巨灾保险的几点启示

我国的巨灾保险才刚刚起步,规模较小、保障面窄,而且社会对巨灾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透过南方发生的冰冻雪灾和汶川大地震可以看出,保险业在我国巨灾风险应急管理中的作用比较有限,远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国外巨灾保险发展模式的成功之处,对我国研究巨灾风险的损失分担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巨灾保险体系不无有益的启示。

1.合理定位政府角色,重视市场力量。2007年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我国将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可见,政府财政支持将是我国巨灾保险的基本特征。所以,借鉴国外经验,合理定位政府角色至关重要。政府必须慎重控制其承担巨灾风险的程度,避免在重灾年份由于大量救济而严重削弱国民经济。我国政府的支持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程性防灾防损措施等公共品的提供工作;对遭受特大灾害的社会成员以无偿援助形式提供必要的、适当的、部分的救济;对部分巨灾风险如洪水、地震等实行强制性保险,或由政府充当再保险人,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保;建立并公布自然灾害风险景气指数,指导保险公司科学承保;利用国家财税优惠政策鼓励投保、奖励防灾,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等。在积极发挥政府作用的同时,更要重视市场的力量,尤其是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商业保险公司是市场的主体,为了提高其承保巨灾风险的积极性,政府可以和保险公司合作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并指定专门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作,以应对巨灾风险带来的巨额赔付,增强保险公司和国家共同分担巨灾风险损失的能力。

2.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重点发展再保险市场。从国外巨灾保险的实践经验来看,风险分散机制是整个保险体系中不容忽视的一环,除了投资防灾工程和再保险等传统的风险控制手段外,发达国家出现了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利用其成熟的资本市场开发了一系列保险衍生产品,增强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因此,我国也必将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和金融改革的深化,建立起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然而现阶段,入世的“过渡期”刚刚结束,我国再保险的法定分保比例自2003年起逐年递减5%,已降至到零,而国际知名的瑞士再保险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等也已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中国再保险公司面临机遇和挑战。可见,在尚未建立起多层次的风险分散机制之前,有必要先重点发展我国的再保险市场,扩大国内再保险规模,培育再保险联合体,鼓励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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