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4 15:28:53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原产地证明,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证书格式和官方批注有所不同
《曼谷协定》证书目前沿用了普惠制证书的格式,作出标识区别的地方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在普惠制证书第四栏加上Ceniflcate of Origin underthe Bangkok Agrcement(《曼谷协定》原产地证书)的批注。由于2005年11月2日,《曼谷协定》第一届部长级理事会共同协议,将《曼谷协定》正式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该项批注也将发生变动。
而中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目前均有固定格式的证书,前者证书的第四栏和后者证书的第五栏分别应由进口成员方的海关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定是否给予优惠待遇,而不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做出批注。
证书的用章发生变化
根据以往的签证惯例,我国签证当局通常只在一般原产地证或普惠制证书的正本上加盖签证印章。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填制要求则明确规定,其证书每一联上均须加盖签证印章。而《曼谷协定》证书填制要求没有对加盖印章提出明确规定,因而仍然沿用普惠制证书的签证用章习惯,只在证书的第一联加盖签证印章。
另外,在办理“后发证书”时,其“后发”印章的样式也有所不同。在办理《曼谷协定》后发证书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在证书第四栏力口盖ISSUED RETROSPECTIVELY(后发)印章。而对于后发的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检疫机构则应加盖后发印章。
更改证书和重发证书的处理有相同也有不同
对于重发证书,《曼谷协定》证书沿用了普惠制证书的签证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在证书第四栏加盖“副本”印章,并用英文加注“此证为某年某月某日所发第×××号证书的副本,原证书作废”字样,重发证书的签发日期则为当前的签证时间。而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则是由出口国签证当局分别在证书第13栏和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字样,同时重发签证时间应为原证书的签发日期。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对于更改证书,《曼谷协定》证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申请单位必须申明更改的理由,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并收回原发证书后方准予换发新证书,并在新证书的第四栏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签发的第xxx号证书作废” 字样。而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和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对更改证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文件要求,上述两种证书“操作程序未列明之处,参照普惠制原产地证签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执行”,因此,这两种产地证的更改处理也应参照上述要求,分别在第13栏和12栏中进行加注。
证书存档副本各不相同用途也不相同
ISBP681第181段规定:“如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则提交经过签署,注明日期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单据即满足要求。”据此,按照ISBP681的规定,原产地证书上必须有三要素,即:签署、日期、原产地。
案例分析
一份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书上表明皮棉的原产地是苏丹,而受益人在信用证下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上载明的是“苏丹皮棉”(Sudan Raw Cottonl。此时开证行有权拒付。这是因为,“苏丹皮棉”既可能是皮棉的一个品牌,也可能是皮棉的一个通用品种,而不必然意指皮棉的原产地是苏丹。因此,该原产地证书并没有清晰表明皮棉的原产地是苏丹。同样,在原产地证书中,也不能将“俄罗斯原产地烟煤”简写为“俄罗斯烟煤”。
与ISBP681不同,ISBP745第L1)段规定:原产地证书须签章但不必注明日期,而且原产地证书必须与发票货物相联系。据此,按照ISBP745的规定,原产地证书上必须有二要素:签署、原产地。因此,按照ISBP745的规定,对于银行来说,不仅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日可以晚于装运日,而且没有签发日期的原产地证书也是可以接受的。
ISBP745新增信用证未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时的情况,在第L7)段规定如下: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的原产地但并未要求提交相应的原产地证书,此时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中都不得显示与信用证中所规定的原产地相矛盾的信息。例如,信用证注明货物的原产地是德国但并未要求提交相应的原产地证书,此时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中注明其他产地的信息就将视为与信用证中所规定的原产地相矛盾。
原产地证书的格式
ISBP745新增第L2)段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书(例如FORMA),则必须提交此特定格式的原产地证书。因此,按照ISBP745的最新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FORM A原产地证书,此时在受益人公司的函头纸上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是不可接受的。因为,FORM A原产地证书不仅有其特定的格式,而且按照规定,我国只有检验检疫机构才有权签发FORM A原产地证书。ISBP745增加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进口商能够取得特定格式的优惠性原产地证书,以便能够依法享受各自贸区等优惠性关税安排。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人
ISBP68l第182段规定:“原产地证明必须由信用证规定的人出具。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制造商出具,则由商会出具的单据可以接受,只要该单据根据不同情形相应地注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制造商。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由何人出具原产地证明,则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均可接受。”
与ISBP681相比,ISBP745在第L3)ci段中增加了商会的类似机构对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权:“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制造商出具,则由商会出具或者其他类似机构出具的单据可以接受,例如包括但不局限于工业商会(chamber of industry)、工业协会(association of industry)、经济商会(economic chamber)、海关机构和贸易部门等类似机构。”必须指出的是,按照中国现行法律,只有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下属的检验检疫机构和贸促会才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其他类似机构一概无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其中,FORM E、FORM F和FORM A原产地证书唯有检验检疫机构才有权签发。因此,ISBP745的上述规定违背中国法律,在中国的出口贸易中也就不能适用。
ISBP745相应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书南商会出具,则由工业商会等上述类似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也可接受。因此,今后信用证如果要求商会出具原产地证书,按照ISBP745的最新规定,该原产地证书今后也可以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从而增加了受益人的选择权。此外,由于当前我国经贸环境复杂严峻,进出口增速均明显放缓,为便利我国企业出口,自2013年8月开始我国检验检疫机构免费为广大出口企业签发各类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与货物相联系的方式
原产地证书应该如何与货物相联系呢?对此ISBP681第183段规定:“原产地证明必须看似与发票所指货物相关联。原产地证明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所载不相矛盾的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ISBP745第L4)段修改为:原产地证明必须看似与发票所指货物相关联,联系方式是:注明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或者使用与信用证所载货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统称;引用信用证所规定单据中对货物的描述,或者引用随附原产地证书的单据或者构成原产地证书组成部分的单据中对货物的描述。
可见,ISBP745删除了ISBP681所允许的与货物相联系的其他方式,即:不允许仅通过在原产地证书上注明发票号码或者提单号码或者注明唛头或者注明信用证号码等方式间接与货物相联系。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这是因为,只有进口商才能够看到显示进口价格的发票等其他单据,而消费者是看不到包括发票在内的其他单据的,此时通过注明货物名称的原产地证书摆放在商场中可以使消费者清楚知晓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案例分析
一份编号DC123的信用证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所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上注明:“We certify that the goods are of Germany origin.”ISBP745要求原产地证书与货物直接联系,而不能间接联系。因此,即便本案中的原产地证书援引了信用证编号,按照ISBP745规定也构成不符点交单。试想,如果该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为德国汽车3辆和中国摩托车3辆,且允许分批装运,其中需要德国汽车的原产地证明。第一批发货为2辆德国汽车和1辆中国摩托车,显然此案中出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是无法达到原产地证书的通常功能的。
但是我国出口企业在此应该注意的是,我国签发的各类优惠贸易原产地证书均要求证书应详细列明每种货物的商品名称,以便于进口方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并要求商品名称应与发票及商品编码协调制度上的描述相符。
原产地证书上的收货人和发货人
关于原产地证书上收货人的填写方式,ISBP681第184段规定:“如果显示有收货人信息,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出具成空白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以开证行为收货人,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指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ISBP745第L5)段对此的修改是:在信用证未转让时,原产地证书不得显示收货人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关于原产地证书上发货人的填写方式,ISBP681第185段规定:“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或出口方。”ISBP745第L5)段对此的修改之处是: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信用证下任何其他规定单据”上的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或出口方。如此修改,使得ISBP的规定更为严谨。
我国出口企业应该注意:我国签发的各类自贸区原产地证书,除亚太贸易协定允许在第三方贸易时收货人为“TOORDER”,其他均要求详细列明自贸协定进口国家的依法登记的收货人名称和地址。
转口贸易下的原产地证书
为适用转口贸易的现实,ISBP745新增L8)条款:在原产地证书上显示的出口商或者发货人不是信用证受益人的前提下,此时原产地证书上可以注明与所提交的其他单据中不同的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和运输路线。
案例分析
一、必须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原产地名称是地理标记的一种,但它不是仅仅表示产品来源的普遍地理标记,而是一种不仅表明产品来源于某地,而且还表示该产品质量或特点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域的土壤、气候、水质、原料、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技术等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的特殊地理标记。
原产地名称通常是由“地理名称+商品名称”构成,如“吐鲁番葡萄”。由于原产地名称与产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密切联系,实际上就是一种质量保证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今,对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原产地名称不仅是他们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的工具,而且也日益成为他们可以利用的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对于原产地来讲,原产地名称的利用有助于推动地区经济、特色农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的产业化进程。而对于日益注重生活质量的消费者来说,可以满足他们对高档、优质产品的需求。原产地名称的这种功效正是其商业价值的体现,也是它成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原因所在。然而实践中,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却存在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1、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猖獗。所谓假冒原产地名称是指原产地以外的企业在同类产品上冒用原产地名称,例如,“河南**食品厂”在其生产的醋类产品上使用“山西老陈醋”字样。这种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损害了原产地生产者的利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秩序混乱,使许多久负盛名的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一落干丈。所以,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一样重要和紧迫。
2、忽视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原产地名称是基于原产地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积淀的结果,是产地劳动者的集体财富,它是一种集体权利,所以,凡原产地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传统工艺、质量、特点等要求,都有权使用。但实际中,许多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忽视了原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的内在规定性,仅凭一个知名的原产地名称就希望得到可观的利润。这种对原产地名称的滥用,既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也损害了所有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的信用,同时也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知识产权价值。
3、对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不力。我国在很长时间里缺乏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规定,致使不少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申请了商标注册,这些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依法转让。这种做法必然剥夺了原产地内的其他企业甚至所有企业使用原本属于他们的原产地名称的权利。
二、保护原产地名称最有力的手段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
目前,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
《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地”,当然包括“禁止伪造原产地”。但是,“伪造产地”与“伪造原产地名称”不是一个概念,在伪造原产地的情况下,为了骗取消费者的信任,违法者还往往伪造原产地名称,此时,两种行为就发生了竞合,如河北出产的醋类产品,标上了“山西老陈醋”和“清徐县醋业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但不管怎样,伪造产地不等于伪造原产地名称,有了禁止伪造产地的规定也不等于就有了禁止伪造原产地名称的规定。所以,《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是有缺陷的。
《商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这一规定,禁止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却并不禁止县级以下的行政地名(如“道口”烧鸡)以及不属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地理名称、历史地名(如“山海关”、“三峡”、“王府井”、“三晋”)作为原产地名称进行商标注册。这就为原产地外企业合法却不合理地将这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埋下了隐患。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经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依据该条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颁发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给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后盾,它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其中的“原产地”表明原产地名称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当原产地名称被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后,该商标就被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从上述内容看出,《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相比之下,《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的可以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内容才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最有效的办法,特别是《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但却是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证明商标的注册条件、使用管理规则、转让、保护等问题的唯一的一部法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缓解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具体来讲:
1、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7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既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种情况,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就取得了与普通商标同等的效力,当然受《商标法》保护,同时也受《办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全面保护,这无疑有利于打击各种侵犯原产地名称的行为。
2、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对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的监督。《商标法》第6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第31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办法》第14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对于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商品质量监督会发生积极的作用。
3、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企业的品牌宣传和消费者认牌购货。现代企业的广告宣传很大程度上是商标的宣传,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企业通过宣传,能够向社会公众表明该产品所拥有的与原产地相关的特殊品质,这是普通商标宣传所不具有的特点。
4、原产地名称
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维护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地方经济。如前所述,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地产地名称的行为,这就在客观上维护了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宏观上看,原产地证明商标就是地方产品中的“名牌”。实践证明,充分发展原产地证明商标所指示的产品,对于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做好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宣传、注册、管理工作
证明商标是我国商标领域的新问题。做好证明商标工作,现提出几点建议:
1、做好证明商标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目前,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包括原产地的生产经营者由于缺乏商标基本知识,对证明商标知之甚少,要纠正对证明商标认识上的偏差,特别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对证明商标认识的淡漠,就必须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证明商标的基本知识、重要作用、注册和管理办法等,让产地的生产经营者摒弃传统观念,依法注册、使用、保护证明商标,也使投机者慑于法律的威力,而走上正当经营之路。
2、择机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
在原产地名称标示的众多名优产品中,有的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家喻户晓,像“山西老陈醋”;有的在本省闻名,如山西“柳林红枣”;有的在本地区或本县知名,如山西“闻喜煮饼”。不管这些产品的享誉范围有多大,只要具备特殊的品质,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考虑将原产地名称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除具备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外,还应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监测和监督权力的证明文件,同时附送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3、加强对已注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
(1)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产品与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一样都必须与原产地有密切联系,所以只有原产地内的生产者才有权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原产地外的生产者不论其产品的质量特点是否与原产地证明商标特定的要求一致,或者采用了与原产地内生产者相同的原料或技术获得了同种产品,这个产品也不能使用该原产地证明商标。
(2)遵循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存在不同之处,这就是普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生产者,而证明商标除了能指示商品的来源外,消费者传送的最强信息则是该商品或服务拥有经过商标所有人检测的特有品质,是足以依赖的。正是这一特殊的功能,决定了证明商标必然也必须有自已独特的使用管理规则。按照《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①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②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③使用该商标的条件;④使用该商标的手续;⑤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告诉我们原产地名称获准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即使是产地内的企业,其商品和服务已经达到证明商标规定的条件,也不能随意使用,而必须向注册人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使用规则所定条件,履行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产地内的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3)与证明商标使用密切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证明商标能否转让。我们认为,证明商标毕竟也是一种商标,也是所有人的一项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应该允许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志处分。但对证明商标的处分比对普通商标的处分要有更严格的要求。转让证明商标必须遵守的条件有:第一,受让人必须是对证明商标指示的产品质量、工艺等有检测能力的社会组织。任何注册商标的转让都必须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这既是维护注册商标信誉的需要,又是满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要求的需要,所以受让人必须具备转让人拥有该商标时主体资格条件,对原产地证明商标受让人来讲,其核心条件就是具备检测和监督商品质量的能力。第二,原产地证明商标可使用的地域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原则上只能在原产地范围内转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原产地”的价值,其商品才能反映出原产地所特有的质量特点和工艺水平,才能取信于消费和用户,也有利于对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的检测与监督。第三,不能影响原证明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的继续使用。原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之所以有权使用该商标是因为其产品质量等达到了规定标准,如果它们能继续保证产品质量,就没有理由剥夺它们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另外,证明商标的特点是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所有人是不能使用证明商标的,如果因为转让而不允许他人使用,证明商标的价值就不能发挥,其存在的意义也失去了。第四,必须由转让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予以公告,转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from一词有新意
案例
@信用证要求“documents muSt bepresented no later than 10 days from date of shipment”(单据必须不迟于自装运日起10天内交单),提单(B/L)签发日期为3月1日,受益人3月11日交单,是否构成延迟交单?
分析
ISBP745对“from”(“自”)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在A15中指出“the words‘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or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following the date of shipment,the date of an event or the date of a document,exclude that date in the calculation of period.”即:当“from”用于确定自装运日期、事件发生日期或单据日期起的到期日或交单期时,将不包括该日期。因此,按照ISBP745的规定,本案最迟交单日为3月11日。
但是UCP600第3条分别指出“‘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period of shipment include the date or dates mentioned.”即:“from”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即:“from”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ISBP681只在第43条d款提到“根据UCP600第3条的指引,当使用‘from’和‘after’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发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计算。”可见,UCP600和ISBP681都没有明确当“from”用于确定交单日期时,是否包含提及的日期。
笔者认为ISBP只是辅助解读UCP的审单标准,而非UCP600规则本身。正如ISBP681引言提到的“本文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与UCP600是一致的,并不修订UCP600,应与UCP600作为整体使用,不应孤立解读。”另外,国际商会也不建议在信用证中直接援引“This L/C is subjeet to ISBP”,所以“from”用于确定交单日期时,仍不应简单地视为不包含所提及日期。
为避免潜在争议,建议企业在信用证中应尽量避免使用“from”一词。
“快递收据”新说法
案例
信用证46A要求“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relevant courier receipt certifying that certain documents have been forwarded to applica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即由快递收据佐证的受益人证明,证明受益人在装运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用快递寄给申请人。47A要求“The number of L/C must be mentioned on all documents.”即所有单据须注明信用证编号。开证行对交单拒付的理由是:快速收据无日期及签字;受益人证明上虽然有信用证编号,但快递收据没有。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由于对快递收据理解的偏差普遍存在,ISBP745新增了A10,“When a credit requires the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as evidence of sending documents,notices and the like to a named or described entity.in the form of a courier receipt,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such document is not examined under UCP 600 article 25.”即: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一类单据,以证实寄送单据给一个具名或规定的实体时,该单据的审核不适用UCP600第25条。UCP600第25条针对快递收据、邮政收据和投邮证明,强调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必须由具名机构盖章或签字并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且该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
可见A10将快递收据分为两类,如果快递是用来寄送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这样的快递收据属于运输单据,应按UCP600第25条审核;如果快递是寄送样品、装船通知、副本单据等,则其收据不属于运输单据,应按UCP600第14条一般单据的标准审核,即单据内容看似满足单据要求的功能,且不与其他单据内容矛盾。
笔者认为,本案的快递收据是用来证明寄送其他单据的,并非运输单据,但是考虑到受益人证明的内容是证明受益人于装船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寄给申请人,所以快递收据日期的缺失将导致该要求无法实现,该快递收据的功能也就无法满足,因此缺少日期应视为不符点。至于有没有签字,则需要看快递收据的格式是否有签字栏位,由于快递收据的格式不受UCP管辖,若其本来就没有签字栏位,自然不需要签字,若有的话需要签署。
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信用证在46A中强调受益人证明是“supported by courier receipt”,可以理解成受益人证明和快递收据作为整体,共同构成一份单据,因此信用证编号在受益人证明上出现即满足条件,无需再在快递收据上出现。如果46A要求“1.beneficiary's certificate…;2.courier receipt…”,也就是将快递收据单独作为一份单据提交,那就要注明信用证号码了。
“已装船批注”新定性
案例
信用证适用于UCP600,要求装运港青岛,卸货港釜山。提交的提单信息如下:
收获地:“潍坊,卡车鲁1234”
船名:“好运号” 装运港:“青岛港”
卸货港:“釜山港” 交货地点:(未填写)
该提单没有单独的已装船批注,但是预先印就了“shipped on board,Jun 1,2012”。结果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装船批注问题由来已久,国际商会多次在意见和咨询中予以解释,此次正式写入ISBP745,其核心是:当提单显示了装运港、船只、时间和卸货港等必要信息以外,还显示了收货地、接管地或前程运输等细节,此时仍需要一个显示装运港、船名及装运时间的批注,来证明货物确实是于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在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因为UCP600第20条规定提单须“通过预先印就的文字或注明装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因此要求审单员必须能够一目了然地从单据表面确定装货港、船只和时间,以判断是否单证相符。若提单显示收货地、前程运输工具等,将会影响审单员判断,此时就需要单独的装船批注了c
以本案为例,提单虽预印“shipped on board”字样,但不能证明货物是在6月1日装上“好运号”船只。这是因为“shipped on board”本意指装上运输工具,可以指船,也可以指其他工具,并非仅是已装船的意思。《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七版)对“ship”做动词的解释是“1.send or transport(passengers,cargo,etc.)by ship;2.transport(goods)by rail or other means”。对“on board”的解释是“1.embark on a ship;2.enter(a train,vehicle,aircraft,etc.)”。可见,提单上“shipped 0n board”字样有可能是指6月3日装上了“鲁1234卡车”,而非“好运号”船只,这样就会造成单证不符。
有人以FOB(Free on Board)只适用海运方式证明“shipped on board”只能指已装船,但是《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就指出若采取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必须注明“FOB Vessel”字样,而“FOB New York”则指纽约市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不同国家对某些术语、惯例理解不同也属正常,单纯争论“shipped on board”是否仅指已装船也意义不大,保证顺利交单收汇才是硬道理。
为此,建议企业站在审单员的角度理解装船批注。只要提单上有信息干扰审单员一目了然地判断货物于规定时间在规定港口装上规定船只的,就需要装船批注,并且要批注什么时间,在哪个港,装上哪艘船。
“原产地证书”看L8
案例
信用证受益人是B公司,要求发票编号是123,结果受益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显示“consignor:M公司”,发票号是456,爻单时是否会引起拒付?如果显示“consignor:B公司,发票号456”呢?
分析
国际贸易中,中间商可以采取开立可转让信用证,通过替换单据的方法切断买卖双方联系,保守商业机密。但是诸如原产地证明类似的单据中间商通常无法替换,故交单时,会出现单据显示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ISBP681第185条规定“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或出口方”,但是并未阐述原产地证明上的其他信息,诸如发票号码、日期等与信用证不同是否可接受。
为此,ISBP745新增L8,“A certificate of origin may indicate a different invoicenumber,invoice date and shipment routing to that indicated on one 0r more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s,provided the exporter or consignor shown on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not the beneficiary.”即:只要原产地证明显示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不是受益人,就可以显示不同于其他一种或多种规定单据上注明的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和运输路线。
所以本案第一种原产地证明可接受,第二种原产地证明不可接受。ISBP745新增L8的精髓依旧是信用证是结算工具,而非“拒付工具”。
案例
信用证编号DC123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交单如下:
We certlfy that the goods are ofGermany origin.
Drawn under DC 123
Signature.
是否存在不符点?
分析
ISBP745更加强调原产地证上货描的重要性,L4修改为:“A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to appear to relate to the invoiced goods,for example,by:a goods descriptionthat correspondents to that in the credit or a description shown in general terms not in conflict with the goods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or referring to a good description appearing in an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in a documentthat is attached to.and forming an integral part of,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即:原产地证明应当看似与所开发票的货物相关联,例如,通过下列方式: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货物描述,或与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统称;或者援引其他规定单据或原产地证明不可分割的附件上的货物描述。
本案中原产地证书没有货物描述,所以即便其中援引了信用证编号,按照ISBP745规定也构成不符点交单。试想,如果该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为德国汽车3辆和中国摩托车3辆,且允许分批装运,其中需要德国汽车的原产地证明。第一批发货为2辆德国汽车和1辆中国摩托车,显然此案中出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是无法达到原产地证书的通常功能的。
“保险单据”新修改
案例
保单出具日期晚于提单日期,但是保单表面载有“仓至仓”条款,是否可以接受?
分析
ISBP745做出重大变化,此类保单将不再被接受。其KIO修改为“An insurance document that indicates coverage has been effected from‘warehouse-to-warehouse’or words of similar effect,and is dated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does not indicate that coverage was effective from a date not later than the date ofshipment.”即:保险单据显示保险基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且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并不表示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
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C/O)按签证机构的不同性质,可将其分为官方机构签发的证书和商会签发的证书。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日益扩大,“小政府”管理理念不断得到认同,企业自主认证模式已悄然在世界各国兴起。
自主认证(Self-Certification),是指由企业基于对其出口货物生产流程的确切了解,为确认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而出具的原产地声明。目前企业自主认证主要有美国、挪威和日本等模式。
美国
主要有传统型的出口企业自主认证和新型进口企业自主认证模式两种。
传统型的出口企业自主认证模式
自《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于1994年正式实施起,美国便开始推行出口企业自主认证(exporter-focusedcertification)的管理模式。此后,美国在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协议时,均把出口企业自主认证作为原产地认证的基本程序。
美国推行企业自主认证管理模式的基本理念是:企业对其出口货物的生产流程最了解,因此对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最有发言权。进口方海关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时,出口商基于维护其与进口商的长远贸易关系的需要,会积极配合进口方进行核查,否则,会使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进而失去与进口方企业进一步发展贸易的机会。
按照相关规定,出口商或制造商仅需在货物出口的相关商业单证(例如,合同、发票等)上的对有关货物的原产地作出声明,即可作为进口方海关认定货物原产地的依据,进口商无需提供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当然,如果进口方海关对货物的原产地存疑,可要求进口商与货物的出口商联系,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果企业不予配合,有关进口货物不得享受协定税率,进口方海关将向进口商发出拒绝给惠的书面通知,并随附注明应付税款金额的账单。
进口企业自主认证模式的新尝试
伴随着1 993年《美国海关现代化法案》(The Customs Modernization Act,Mod Act)的施行以及“知法守法制度”(Informed compliance)及“共同责任”(shared responsibility)等新型管理理念的提出,进口企业被要求具备了解并遵守与进口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能力。这就成为美国海关近年来广泛推行进口企业自主认证(Importer-based certification)模式的重要契机和原因。
在进口企业自主认证模式下,允许进口企业在掌握进口货物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或者在制造商/出口商所提供的出口货物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原产地声明。在这种模式下,美国海关可在货物放行后要求进口企业提交原产地声明,并视情启动原产地核查程序。其大致流程如下:首先,海关会在风险管理基础上筛选出部分高风险货物,将相关资料交由专家小组核查。其次,海关专家小组将视情要求进口商补充提供相关信息,亦可启动后续审计程序,进行更深入的核查。进口商应当予以配合,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最后,海关将根据专家小组的核查结果,确认相关货物能否享受协定税率。
一般而言,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包含以下信息:进口商、出口商及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商品描述;商品税则号列;商品符合协定税率的依据;单一批次货物的商业发票号码;分批运输进口货物的时间段;原产地证明;经授权的企业代表的签名,并注明其头衔、联系方式及签发日期。
值得一提的是,进口商的原产地声明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此外,它不仅适用于单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同样适用于一段时期内(如一年)多次进口的同一货物。
此外,根据商品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不同,海关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亦有所差异。一般来说,进口商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大致包括:生产商出具的法律证明文件(适用于完全获得的农产品);标有原材料种类、原产国别、价格的清单;用于生产最终制成品的原材料的商业发票;制造商出具的原材料资格的法律证明文件;生产记录。按照美国所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的相关条款,出具自主认证原产地声明的生产商或出口商需在5年内保存相关的证明文件及数据记录。
挪威
挪威的模式为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模式下的“经核准的出口商”的模式。
何谓“经核准的出口商”模式
目前,欧盟对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采用多种方式并存的模式,既有政府部门签发原产地证书,也有商会签发和企业自主认证。按照欧洲经济区协定(EuropeanEconomic Area,EEA)要求,6000欧元以上的进口货物在进口时需要政府部门或商会签发原产地证书,6000欧元以下的货物采用发票声明(Invoice Declaration)的形式由企业自行填写。
但早在1975年,包括挪威在内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Association,EFTA)的所有成员国(共有挪威、瑞士、冰岛和列支敦士登4国)便开始采用“经核准的出口商”制度。在该原产地签发模式下,经海关批准,符合一定条件的出口商,即“经核准的出口商”可不受EEA中关于6000欧元的金额限制,无论货值多少均可自行在发票上声明货物的原产地,无须提交海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同时,该出口商需承担其出具的“原产地发票声明”的法律全责。
由于出口商核准体系在降低企业贸易成本和政府行政管理成本方面具有突出优势,近期,欧盟海关也在对FTA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中积极推行出口商核准制度。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欧盟将逐步以经核准的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发票声明替代政府部门或商会等机构签发的FTA原产地证书。
具体操作流程
1.资格申请
根据挪威法律,出口商负责收集、保持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确定货物的原产资格并自主签发货物的原产地声明。挪威的出口企业为成为“经核准的出口商”需向地区海关提交一份申请表及一份调查问卷,其内容包括出口的相关情况、原产证明、原产地规则、企业的供货商以及证明相关出口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或凭证。换句话说,成为“经核准的出口商”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向海关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二是应对其所有指名其为出口商的“原产地声明”承担责任。
2.海关对出口商的资格审查
授权机构(通常为出口商所在地区海关)在接受企业申请后,会从以下三方面审核是否符合标准:一是该企业是否经常性出口货物,比起出口数量或货值大小,海关更为注重出口频率;二是原产资格证明,海关需核实出口商是否知晓所适
用的原产地规则、是否备有所有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必要文件,以确保出口商具备在任何时候均能提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专业能力;三是企业是否可靠,海关将根据出口商的历史记录核实该企业在以往的出口中能否提供货物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以及是否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审核通过后,出口商将获得“经核准的出口商”资格并得到一个可在规定期限内签发原产地声明的授权编码。
3.企业自主签发“原产地声明”
在签发原产地声明时,“经核准的出口商”可用授权编号取代亲笔签名。因此,“经核准的出口商”签发的原产地声明可以直接以电子方式传输给进口商,再由进口商将其转发给进口方海关。同时,出口商需承担以下义务与责任:只能在持有必要的证明文件及会计账目的情况下对相关货物进行发票申明;确保知晓并理解原产地规则;对签发原产地声明的授权、特别是对原产地申明错误或其他不当授权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自作出申明之日起保留所有原产地资格证明文件至少3年;应海关要求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并随时接受海关检查。 4.海关的核查、监控与罚则
出口方海关当局可以应进口方海关当局请求对相关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核查,同时也可以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经核准的出口商”实施自主监控与核查。海关有权在任何时候不经通知向已核准的出口商询问信息、核查账目、商业文件及生产工序,并核实原产地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准确性。若出口商不符合授权要求或使用授权不当,海关可以撤销其授权,除了声誉受损,出口商将被责成履行耗时较长的证书办理手续。出口商若作出错误的原产地证明、提供虚假文件或未在规定的3年期限内保存证明文件、阻挠海关对原产地证明的核查等,则可能面临撤销授权及行政处罚的双重罚则。
日本
2009年,亚太经合组织(APEC)贸易与投资委员会(CTI)发起了旨在促进贸易便利化和提高FTA/RTA利用率的“原产地自主认证探路者计划”,以期推广企业自主认证管理模式。目前,在APEC的21个成员国中,共有9个国家全面实施该探路者计划。其中,日本的企业自主认证探路者计划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目前,日本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既可由日本商工会(The Japan Chamber ofCommerce and Industry,JCCI)签发原产地证书加以认定,也可由出口企业自主出具原产地声明加以认定。
日本商工会签证模式
日本商工会由经济产业省(Ministry ofEconomy,Trade and Industry,METI)授权,从2005年4月起,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企业可在该商会网站在线申领原产地证书。经济产业省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可通过系统数据库查询已签发的电子原产地证书详细信息,以实施后续监管和核查。
探路者自主认证模式
该模式自日本一瑞士签订的EPA生效起实施。根据有关规定,进口商可向海关提交固定格式的优惠原产地证书,或者由获得探路者资格的出口商在发票上作出原产地声明,进口商凭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其管理流程大致如下:
第一步:出口企业资格的授予。政府主管机构(瑞士联邦海关署或日本经济产业省)以“能正确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拥有具原产地认证专业背景的人员机制、原产地签发流程完整清晰、服从政府管理、与经济产业省及生产商联系密切”等要素为评判标准,授予具有足够专业知识及能力的出口商自主认证资格。
第二步:出口企业实施自主认证。获得探路者资格的出口商可在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任何商业单证上打印、粘贴或印刷原产地声明。该声明应包含对出口商品进行全面描述的最简要信息(例如,商品的6位数协调编码、生产商与进口商名称等。
【关键词】:货物进口;减免关税;中巴产地证;FTA;办理流程;应用
Abstract: Pakistan, with an important role among the numerous foreign markets of the company, is the one of the foreign market for our company’s long-term st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footstone for the us entering the foreign market. At present, with the intense foreign market competition, cost accounting directly relates to the economic benefits of the project. In order to pursue the project benefit maximization, many should be considered, including that the import goods tariffs shares a large ratio in the total purchase amount. The China and Pakistan Free Trade Area Preferential Certificates of Origin (FORM P/FTA) issued by China and Pakistan in November 2006 is an agreement based on the trade liberalization and the related problems by the ways of voluntary combination between independent subject. According to it, derating all or part of the tariffs can be applied for between the two nations. It is a key that how to get goods tariff cut and the preferential policy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s. This paper will introduce the certificate transaction process and applications of Hyderabad project in Pakistan.
Key words: imported goods; derate tariff; China-Pakistan producing area card; FTA; Transaction process; application
中图分类号:TV212 文献标识码:A
1. 前言
中巴产地证是中国产品到巴基斯坦的的原产地证,全称《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P/FTA),以下简称FTA。FTA是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的英文简称,主要代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 CHINA-PAKISTAN FTA)。中巴两国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由贸易区协定,对巴基斯坦可以签发《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产品,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可以减免全部或部分关税,达到双方互惠共赢的局面。
出口产品原产地证书可以说是产品的“身份证”,证明了产品的“出生地”。原产于中国的出口产品凭FTA可以享受巴基斯坦进口的关税优惠待遇政策。因此,在产品出口时,出口企业需要到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应的FTA以获取产品进口关税的减免。
2.FTA证书办理总体流程
2.1项目确认产品采购后,首先把采购清单发至巴方清关人员,由其进行核实哪些品名的物品符合中巴自贸区协定,可以申请减免进口关税。
2.2项目确定所出口产品符合中巴自贸区协定后,与供货商联系,由其办理《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单》(各地的叫法不太一样,以下简称异调单),异调单必须由出口产品的原产地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商检局)出具。
2.3项目拿到出口产品异调单原件后,去当地商检局办理FTA。因公司大部分国外项目均以集团名义签订主合同,货物以集团名义出口,所以需委托集团公司到当地商检局办理出口货物FTA。
整个流程中,出口货物是否属于中巴自由贸易区协定所列商品为基本,在产品生产加工原产地办理异调单为前提,办理出口产品FTA是关键。
下面就巴基斯坦海德拉巴大坝项目出口产品异调单、FTA办理流程做详细介绍。
3.异调单办理流程
3.1项目确认采购清单后,首先把清单发给巴前方人员,由其进行核实哪些品名的货物符合中巴自贸区协定,可以减免进口关税。这样国内在洽谈合同条款时可以在合同书中注明需要供货商办理FTA或者证明产品原产的异调单等单据。
3.2由项目前方清关人员根据采购清单确定可以减免关税产品的HS编码及英文名称,可以办理FTA进行免税,再与国内海运沟通,确定编码在国内是否可以报关。
3.3确认产品符合中巴协定并核实好信息后,须提前准备办理异调单的资料。一般需要海运出具的出口产品的箱单、发票,项目主合同(主页、签字页和主合同号即可),原产地调查结果单申领委托书(需加盖形式发票条形章(中英文),即所谓的单证章)等资料,但各地省市商检局所需资料有所不同,原件、复印件要求也不太一致,需由厂家去当地商检局咨询,准备齐全资料。
3.4备齐所需资料后,厂家到商检局对出口货物进行备案,商检局相关人员到货物生产厂家检验产品是否为当地所产,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异调单。
3.5正常办理时间一般为3—8个工作日。
4.FTA办理流程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自由贸易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它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很大区别。
法律依据
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是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主要法律文件,而优惠原产地规则均为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协定,其国内法体现为海关规章。
适用国别
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除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原产地标准的具体内容
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在原产地标准方面都可以分为“完全获得标准”和“非完全获得标准”,但这两种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不一样的。
关于完全获得标准
完全获得标准的一般性要求是指产品在出口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与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这一标准的表述方式均为分类列举,大的类别一般都包括植物(或者农产品)及其制品、动物及其制品、矿物、水产品或者海产品、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废旧物品或者回收物品等,但每一类均存在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背后的经济利益可能是巨大的。
比如在特定国领海以外获得的鱼产品,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是“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以及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前述物品获得的产品。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则会更多一些,如主体方面,一般会限制为在成员国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成员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在地理范围方面,一般会要求为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以及成员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等等,如果成员国是沿海国家,渔业发达,这一方面的要求会更为细致。
关于非完全获得标准
非完全获得标准适用于在出口国完成部分或者主要加工、生产过程,或者完成主要增值部分的货物。我国实施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是实质性改变标准,按照《原产地条例》规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质性改变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为统一执法尺度、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原产地条例》的授权,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质检总局于2004年公布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时将《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作为该规章的附件一并公布。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标准一般分为四类,即特定原产地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
特定原产地标准
特定原产地标准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
有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特定原产地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等内容,如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有的自贸协定将特定原产地标准与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工序标准等标准并列,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国-智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亚太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等。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前一种特定原产地标准有可能成为今后优惠原产地规则项下原产地标准的主要模式,这也与WTO在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的努力是一致的。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目前主要有章改变标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和6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等几种形式。
中国-智利原产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既规定了章改变标准,也规定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
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是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品目改变)、6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子目改变)。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在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签定之前,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各项自贸协定中适用的基本标准,也是优惠原产地规则中相对多变的标准。
几乎每一项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均不相同,比如中国-东盟自贸区规则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产品的成分占其总价值的比例不少于40%;原产于非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境内完成。中国-亚太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如果该成员国为最不发达国家的,非原产材料成分的比例可以放宽10个百分点,即不超过65%。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不少于50%。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分为几种,有些货物需符合40%的标准,有些则为50%,这些不同的要求通常均在规章之后以附件形式进行列明。
运输要求
优惠原产地规则一般均要求由出口成员国直接运输至进口成员国,同时对可以视为直接运输的情形也有明确的限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对运输环节没有要求。
直接运输一般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未经过成员国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这是直接运输的基本形式;第二种是视为直接运输,主要指运输途中经过了成员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形。可以视为直接运输的情形必须满足规定条件,即仅出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未做任何增值性处理、未进入途经国消费或者贸易领域等。有的自贸协定还要求在视为直接运输情形下,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进口国海关的要求提交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中国-智利、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新西兰等协定。
申报要求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的埃塞俄比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为了保证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领许可证的以外还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门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此必须予以惩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所谓限制买卖物品,是指依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这些都是国家为调控特定物品的经营市场而作的特殊规定,非经许可即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给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市场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应当指出,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加以变化调整。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本来没有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资格,无法获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便从他人处购买甚或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企图逃避检查、制裁。由此,买卖许可经营证件及批准文件的不法行为也应运而生。此种行为,直接促使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活动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亦应以刑罚予以惩治。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着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凭证,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技术查验放行时必须以此为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属于某国或某地区的有效凭证。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区别待遇的一种证明。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是指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和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它包括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所谓准运证,是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而签发的办理烟草托运手续的证书。前者是领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区分烟草行业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后者是领取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运输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国家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将上述证件发给单位和个人,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监督和统一管理。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依本条愿意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多没有任何经营许可证(非经营者)的买卖物品和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的行为得不到惩处,因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二、认定
l、本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我国目前行政经济法规不很健全的情况下,考察某一经膏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一定要把国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要因势利导,使其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2、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本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