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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8篇

时间:2023-02-04 00:18:18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篇1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资格审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3.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4.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篇2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地建造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办理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手续),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经营企业将已建造好的商品房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委、市房管局依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房预(销)售工作。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市建委收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会同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到现场实地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市建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批文。开发经营企业凭批文到市房管局办理预(销)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的设计图纸应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事项相符;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初步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

(四)已拟定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商品房的座落、结构、装修与设备标准;商品房建筑明细表、预售分期计划、预售地点方式、物价部门核定的预售价格、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作后的物业管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商品房未经预售的,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在房屋竣工后直接申请销售。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规定事项相符;

(三)具有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四)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措施。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符合《无锡市涉外房产交易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在其经营场所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备承购人查验。

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销售的委托书。

商品房承购人经确认上述证件后方可购买。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必须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房管局提供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预售人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合同到市房管局、市国土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市房管局和市国土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及其委托商预(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持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否则,广告经营单位或者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和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由市建委、市房管局责令其停止预(销)售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定金(预付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销(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预)售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具体负责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并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审核商品房销(预)售面积;

    (三)审批商品房销(预)售信息的和传播;

    (四)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施管理;

    (六)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管理;

    (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商品房销(预)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持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

    (三)持开发建设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持开发建设项目已缴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

    (五)持有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

    (六)已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提供有关证明及照片;

    (七)提供书面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向境外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同时提交向境外销(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预)售商品房的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材料及预售方案到市场办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在境内销(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符合境外销(预)售的,核发《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销(预)售商品房屋。

    第七条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异型建筑或公共(公用)面积分摊较复杂的工程项目须报市场办确定计算方案。

    经审定的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投资额超过25%、尚未完工的开发项目属整体销售房屋行为,须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销(预)售商品房,购销双方应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的统一合同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刷或复印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介凭市场办批准文件予以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并在广告中标明批准文号。无批准文件不予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可以委托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委托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时,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销(预)售价格由政府审定;

    (二)其他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价格,在销(预)售前,将所定价格及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按市场调节价销(预)售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比率,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

    第十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阳台价格:

    阳台悬挑宽度为1.2米,销售价格按常规计算;悬挑宽度超过1.2米的部分,封闭的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70%计价,不封闭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35%计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及办理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手续的同时,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两个月内,房地产经营企业须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送交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备案。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交易批复、商品房准住通知,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先办理土地变更及土地增值税手续,其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办责令其停止销(预)售,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一)商品房销(预)售单位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履行审核手续;

    (三)未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开发建设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预)售活动;

    (四)未经审批委托新闻媒介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五)未经批准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篇4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篇5

1 国家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商品房预售制度,是我国房地产业最基本、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1.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的规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1.3 建房[2010]5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1.4 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即《新国十条》中的规定:

该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2 从商品房预售的各个环节着手,进一步加强管理。

2.1 进一步建立健全规范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对开发企业非法预售行为的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

对于不符合预售条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的行为,目前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法规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但此条没有明确核定什么是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处罚额度。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此条同样没有明确核定什么是违法所得,对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此条同样没有明确核定什么是违法所得,对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2.2 严格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审核。

2.2.1 要严格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审核,除检查是否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外,要现场勘察,对施工进度及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审核。另外,还要审核工程项目是否严格按规划部门所批进行施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同样要加大处罚力度。

2.2.2 目前,在很多城市,项目工程还没冒出地面,就已经开始卖房,甚至有些项目“四证”不全,都敢收钱。因此,针对这种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非法预售行为进行定期的清理整顿,最大程度地规避开发企业卷款潜逃,维护交易公平,保障社会稳定。

2.3 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对开发企业预售行为实施动态监管。

2.3.1 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以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对于个别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大力度的处罚,切实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2.3.2 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监管。

应严格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各开发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各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预售商品房的退房管理,预防变相的倒房现象,维护商品房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篇6

(一)部门规章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法同时在“房地产交易”一章中又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例外情形。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在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界定时将商品房销售分为预售和现售,且将现售定义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可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分界,并非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从这一点上看,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与国家法律规定似乎有冲突。

事实上,考察房地产相关立法规定,不难发现:《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房现售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并不冲突。

(二)商品房现售不等同于房地产转让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现售,仅是与商品房预售相对应的一种销售方式。有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的规定是为防止期房转让,其实不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此条应属委托性或授权性规范。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在2005年转发《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26号)中明确: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但究其原因,是在部分地区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等背景下,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及时解决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为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作出的规定,并非《房地产管理法》明文禁止。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的规定不等同于禁止期房再行转让。

其次,《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房地产权利人即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均须以办理权属登记为要件(依据事实行为或司法裁判等除外)。而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无论是预售还是现售,购买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是债权人而非房地产权利人。即便该预售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也只是将该预售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债的请求权赋予物的请求权,房屋所有权仍属开发企业。

最后,商品房买卖中再行转让的标的并非房地产物权而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预售为例,预售商品房转让实质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即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可见预购人经预售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可以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将预售商品房转让与第三人。对于已将商品房价款全部支付完毕的预购人,因其在预售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剩下的只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此时预售商品房转让实质乃是债权让与,《合同法》第80条规定,其只要通知债务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可。当然,根据《合同法》第87条、《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都必须在产权登记部门备案,所以预售商品房转让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和第三人还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备案合同的注销登记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第三人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但这种程序本身是行政权力介入对房地产市场行为的强制干预,是宏观调控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并无法理可依。因此,《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之规定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现售的规定并不冲突。

二、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监管对接的实践难题

(一)竣工验收合格———现售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及部分地方实践不难发现:竣工验收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有争议。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从上述规定看,竣工验收应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参与的综合性验收。

同为行政法规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符合验收条件。该条例第49条又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可见,按该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单项验收组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备案。

2009年住建部出台修订后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综上,从工程建设和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应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的分界点。

(二)现售备案的性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该办法同时规定了商品房现售的条件。从条文本身来看,现售备案应是开发企业向主管部门办理的现售行为的告知性备案,而非审核性备案;受理备案的主管部门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而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屋登记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办理现售备案不应对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实质审查。

(三)现售监管引发的相关问题

1.怠于申办初始登记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购房人办理分户登记应以新建房屋完成初始登记为前提,除提交法定要件外,初始登记还涉及一定的税费,包括登记费、工本费、维修资金。按发改委和财政部的规定,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住宅房屋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宅房屋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另外,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有观点认为,允许现售商品房进行合同网签备案,将降低开发企业申办初始登记的积极性,在市场形势不景气时可能产生个别企业无力支付办理权证的相关费用而怠于办理权属登记进而导致业主分户登记无法办理等问题。事实上,该情形在预售许可制度下同样存在,并非对现售行为进行监管允许现售合同备案所产生的特有问题。

2.如何办理预告登记

《物权法》明确了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可申报预告登记的情形包括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现售的标准,那么竣工验收后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当事人能否在合同备案后申请办理预告登记?虽然《房屋登记办法》并未列举现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但从《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定义来看,商品房现售买卖合同无疑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只要交易双方有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应当可以办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能否受理(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可见,未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土地也可以查封。但此种查封又不同于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中提出了预查封的概念,即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查封的界定来看,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显然不属于预查封范围,但该类房产的查封应参照预查封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尚未出售的房屋;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房屋;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4.预售与现售的转化和衔接

建设部在1998年《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建房[1998]第17号)中指出,现房销售的,必须出示证明所售房屋合法的有关证件,并明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从建设部的上述规定来看,将现售纳入监管范畴并核发相应证明是行政管理的要求。笔者认为,管理实践中,应根据标的的特殊性对商品房预售、现售进行区别监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申请预售的,应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预售许可应有期限限制,即有效期。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转化为现售,现售商品房应包括竣工验收合格尚未完成权属登记以及已经完成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权证的两类。对于尚未取得初始登记的现售商品房的监管,宜通过现售行为备案或核发现售证明文件等方式进行;对于已完成初始登记的现售商品房,应将房屋权证作为交易的证明文件,可以实行网上签约,但不宜再进行合同备案监管。

三、国内各地对商品房现售监管的比较分析

由于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对商品房现售的规定过于原则,部分城市通过地方立法积极开展现售备案实践。主要有:

其一,将竣工验收备案/综合竣工验收作为预售与现售的分界,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向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等资料,如郑州、武汉、海口、大连。按是否颁发现售备案凭证,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公示一定期限后即可现售,不颁发备案凭证。例如《大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规定,开发企业现房销售商品房的,应将竣工备案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网上公示。商品房信息网上公示3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方可办理销售合同网上备案。二是取得现售备案证明后可进行现售合同备案。例如,《武汉市开发办关于贯彻的通知》(武开管办[2001]082号)明确:对现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现售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市开发办备案;市开发办对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出具武汉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没有办理武汉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的,不得现售商品房。《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一致,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向市、县(市)、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

其二,将初始登记作为预售与现售的分界,如北京、上海、广州、宁波。具体到各地实践操作不尽一致。例如,北京市通过网上签约方式进行商品房现售,但现售合同不备案,直接办理权属登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的通知》(京建交[2005]1105号)规定:本通知所称商品房现房,是指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尚未销售的房屋。当事人自网上签约之日起90日内持网上打印的现房合同和北京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其他材料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现售商品房的,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备案手续。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及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办理现售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认证手续。宁波市《关于实行商品房现售备案的通知》(甬建发[2009]189号)规定,现售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屋,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现售备案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书。另外,宁波市还规定,原已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在具备商品房现售条件后应将预售后剩余房源转为商品房现售,领取商品房现售备案书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且应通过商品房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系统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商品房现售备案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预售商品房项目申请转现售的,发给海口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不办理海口市商品房现售备案证。

结合各地实践来看,无论是以竣工验收备案还是完成权属登记领取权证作为预售与现售的分界,无论是否颁发现售备案证明均实现了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全面监管。宁波、海口两地的规定还对预售转现售行为作出了详尽规定,值得借鉴。

四、加强和完善商品房现售管理的若干构想

为加强现售监管,实现预售与现售管理的无缝衔接,笔者建议: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篇7

商品房预售是商品房买卖的一种新的交易形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销售形式。商品房预售的特殊性,在于其标的是正在建设且尚未竣工,不能即时移交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商品房。这一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现房标的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管理不善,极易产生 “炒楼花”等损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扰乱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管理秩序。为了加强对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的规范和依法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也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为了配合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尤其是商品房交易市场的规范和管理,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开始建立商品房预售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布实施近十年来,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开始走上了规范化管理和健康发展的轨道。但是,由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起步较晚,有关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各地方发展不够平衡,有关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作用还尚未正常发挥,导致仍有许多地方的商品房预售经营和管理活动还处于混乱状态,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经营或钻营法律空子,造成损害购房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现象屡禁不止,由此产生的纠纷和诉讼案件屡屡见诸报端。

有这样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1999年在南方某市,开发建设一大厦项目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售该大厦三层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随后,A公司将《房屋预售合同》在该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后因该项工程系早自1996年就长期停建的“半拉子”工程,该市有关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照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C公司。C公司投入巨资续建竣工,并报经该市规划报建部门批准将该大厦改名后,准备上市销售。但是,该市房产管理部门以该大厦原有的《房屋预售合同》的 “预售登记”尚未撤销为由,拒绝为C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B公司得知该楼已续建竣工并将上市销售的消息后,也向当地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认为其与A 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

在这起纠纷中,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具有物权效力。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C公司认为:自己购买的是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拍卖的、产权清晰的“半拉子”工程,产权已经转移,自己又投入巨资续建完工。如果无偿地给B公司,岂不是很冤?政府处置拍卖的“半拉子”工程,为什么政府下属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却不认帐?A公司则认为:预售房屋是政府批准的,预售合同也是在政府的房地产部门“登记备案” 的。楼房被处置拍卖是经政府批准的,拍卖款项已偿还了其他债务。而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则认为:《房屋预售合同》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预售登记”就是合法的登记,我们长期都是这样做的。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和拍卖,是政府的事。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将早已停工三年的“半拉子”工程当做在建房屋预售,且在政府决定处置时未告知B公司,并在处理拍卖款项未通知B公司参加分配,在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B公司未调查了解清楚就盲目地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未谨慎注意到政府的处置公告,及时处理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有过错。而地方政府及其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这个案例中的做法,则暴露出更深层次的行政职能及其监督管理问题。由此,深入分析,还会使我们发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有关商品房预售法律法规方面,在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方面,和在规范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发放预售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预售合同登记的规范管理,加强政府与主管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统一性等。上述案例,仅仅暴露了我国许多城市的房屋预售经营行为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监督行为,在房地产开发商、政府主管部门与广大的购房消费者群体之间存在着的混乱和矛盾的冰山一角。但是,在这三者中,受到损害最大、最直接的是广大的购房消费者,尤其是工薪阶层,他们是全国商品房消费需求最大,也是最具单个弱势的社会群体。同时,受到损害极大的还有我们的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是否“依法行政”的执法权威、公信力及政府诚信力的建立。

二、问题的存在

针对目前商品房开发企业的预售经营活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做了一些调查研究和分析,现提出来以供商榷。

首先,我国商品房预售市场发展到现在,仍处于尚未成熟的初步发展阶段,伴随着的是商品房预售市场的初步形成和相应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城镇住房商品化制度的推行,房屋预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新的、特殊销售形式,在最早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经济特区和沿海城市出现,并逐步扩展到全国其他地区。十多年来,商品房预售经营在整个商品房交易市场中,占有了越来越大的比例和份额。商品房预售的经营方式对于搞活房地产经营,广泛筹集建设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对购房消费者来说,能以比现房较低的价格买到合适的房屋,也未尝不是件好事。从我国房地产开发市场和商品房销售市场的发展状况来看,商品房预售经营的方式还会稳步发展,至少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存在。但是,在建商品房的预售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现房买卖,政府部门管理不善,房地产开发商违规经营或蓄意诈财、偷工减料、延迟交房或中途倒闭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等大量存在。为此,我国相继公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什么是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专款专用制度,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等,都做了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及其有关纠纷处理,也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尽管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公布和实施近十年,但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和预售市场中的经营方式仍未定型、管理方法和监督手段还不够成熟,原有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及其配套的监督管理体制也显得不够完善。众多的购房消费者对商品房预售的法律制度还不甚了解,购卖预售房的风险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明显不强,面对商品房预售开发商不断变化的违法、违规经营形式或手段,以及合同出现的问题束手无策,往往处于被动状态。据我国南方某市的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去年的不完全统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很大,已占该中院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64%.其中,开发商为被告的占90%;开发商败诉的竞占到80%.充分表明,开发商的信用和守约意识仍较淡薄,房地产开发企业侵犯购房者利益的情况更为突出。购房者作为群体性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因此,我国目前的商品房预售经营市场,尤其是对商品房预售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形势仍很严峻,形势不容乐观。对此现状,我们

必须有充分估计和冷静的预测。

其次,我国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制度仍不够完善。尽管在十年前我国就公布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作为商品房预售及其市场规范化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来讲,显然存在不少缺陷。尤其是最近几年商品房预售市场发展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更凸现了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超前性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及时有效地处理房地产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难以适应商品房预售市场在发展中的变化。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对于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商未按照该项规定将预售合同申报两个法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或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拒绝接受登记,或有关政府部门随意指定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接受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申报,并将这种应当作“登记备案”的合同转作“预售登记”管理等问题如何处理,则没有做出规定。尤其是对有关部门拒绝接受登记备案和随意指定事业单位接受申报或随意将登记备案作为“预售登记”的,则缺乏明确规范或有效的约束。再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是,该项规定缺少监督和制裁措施的配套制度,尚未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判决,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对于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规范作用仍然有限,对大量的非诉纠纷无能为力。

第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尚未发挥作用,监督和管理混乱。如有些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尚不清楚自己有无该项监督和管理职责,尚未将商品房预售经营纳入其职责、职能管理范围,甚至有的根本没有开展此项工作;有的尚未建立或明确相应的内部职能管理机构;有的对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甚至在发生纠纷时互相推卸责任。以至于许多地方出现了任由并无法定职能的某些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一家包办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发证,代替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承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奇怪现象;出现购房消费者对其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不知到哪里查询,或查询到没有登记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也不予理睬和解决的情况;出现购房消费者不知应到哪个主管部门能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是否专款专用的问题。一旦购房者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争议提起诉讼,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甚至不明不白地成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糊里糊涂地输了“官司”。有的房产管理部门还理直气壮地认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登记备案!商品房开发商对预售房的专款不专用状况无人监督纠正,购房群众对损害自身权益的问题质询无所、告诉无门。这种情况不但严重妨碍了我国正常的商品房交易市场及商品房预售经营的管理秩序,而且还使众多购房者对国家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规定产生误解;不但严重损害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和依法行政的形象,而且还直接损害着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发和预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得不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及时监督和纠正,又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市场不能规范和完善的一个主要症状。

第四、我国有关商品房买卖及预售的有关法律法规公布实施已有十多年,但是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关宣传和普及工作则显得非常薄弱。不但众多的购房消费者知者甚少,房地产开发商所知不多,就连许多地方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也不清楚如何执行,不明白如何依法进行管理。如我国南方某省的商品房预售市场很大,但几乎所有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还都尚未开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专款专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问题的解决

对此,笔者还调查研究了许多省市的有关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及人民法院的许多成功判例,提出有关对策以供商讨或能引起关注者的共鸣。

首先,要加大对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的宣传力度,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市、县级政府依法具有房产行政管理和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更应当熟悉和掌握。

关于商品房预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竣工、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购房定金或价款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具有五个明显的特征:第一、预售的商品房必须是作为商品房项目建设的房屋,而不是政府批准的一些社会福利性房屋,或社会保障性、社会救济性质的房屋,也不是一些单位内部自建的集资房或城市居民自购住宅用地所建的等非社会化、商品化房屋。因此,此类房屋具有明显的社会化、商品化和公开销售的特征。第二、预售的商品房是处于特定状态的房屋,即必须是已经开工建设,正处于正常的施工建设状态,但尚未竣工的商品房。不是尚未开工的商品房项目,也不是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现房,更不是早已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建设的“半拉子”工程,或时建时停无法预计或确定竣工时间的商品房工程项目。第三、预售的商品房,必须是客观存在,并正处于正常的施工建设状态。即作为商品房,在竣工交付前却并非现实存在。因此,作为正处在施工建设状态、尚未竣工交付、并非现实存在的房屋提前销售,是预售的最显著的特征。第四、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主体是特殊的商品房开发商,必须是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企业,即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商品房开发企业。而购房人则是社会不特定的主体,任何要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商品房预售的买方。第五、商品房预售,必须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备必须的条件,尤其是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有关预售商品房的资料及有关法律规定向购房人公示,即具备的法定公开性。因此,在这里已竣工的房屋是现房,不能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已经长期停止施工,尚不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房屋,当然也就无法确定继续施工的进度和竣工交付的时间,可能使购房消费者遥遥无期地等待,也不应进行预售。尚未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因其开工日期无法确定,竣工日期更无法确定,故不得作为在建商品房预售。还有,为解决贫困市民适用特殊政策建设的房屋、自建房屋、单位内部的集资房屋等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房,不能作为商品房预售。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投机取巧,不得隐瞒真相,不得故意规避现行法律法规自行在合同中制定霸王条款等,欺骗政府管理部门和购房消费者。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众多纠纷,往往源于开发商或购房消费者对有关商品房预售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错误认识,或开发商的投机心理和规避行为。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是房地产开发商将这种在建的商品房预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购房定金或价款,双方自愿协商所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合同的主体,作为预售人必须是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商品房开发企业;而作为购房人则必须是明知购买的不是现房

、具有预期交房风险的商品房预购人。第二、合同的标的,从合同条款的字意来看,标的是正在建设中商品房;但是从双方约定的权力义务性质来看,预售合同的标的并非房屋产权,而只是预期得到房屋产权的权力。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合同,附期限指的是附房屋交付期限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限,尤其是房屋交付期限;附条件,则指的是合同隐含的商品房预售开发商必须具备的预售条件,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和能够办理产权证前提的条件。第四、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商在其商品房预售的商业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商品房预售所做出的承诺性条件,也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商品房预售合同较之商品房现房的交易合同,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对开发商来讲,除非具备充足的建设资金,一般都要以优惠的价格和较大投入的广告、宣传吸引购房者;一旦购房者不多,继续施工资金不足,为保证工程按期竣工交付房屋,开发商则需要贷款,因此不但加大了建设成本,而且将要承担逾期不能还贷的风险。作为购房者来讲,在房屋竣工交付之前,因开发商的各种原因会造成工程施工中的很多变数,主要的有:因资金不足,工程延期或停工,造成长期不能交付房屋;考虑成本,开发商会降低约定的装修标准或改变公开承诺的配套设施、设备;为了减少投入,开发商会取消原承诺的公共服务设施,或房屋面积严重不符等。第五、作为商品房预售所使用的合同样式,一般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制作的条款比较完备的格式合同。但是,使用何种预售合同样式或格式,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商品房开发商可以自己制作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基本完备并符合真实和公平原则。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允许购房人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尤其是购房者认为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条款的意见,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注意商品房预约合同与预售合同的区别。目前商品房预售市场出现的预约合同,有认购书、预定书或订购书等,甚至还有叫房屋订金协议的,一般均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开发商与购房者就房屋预售的有关事项,尤其是对将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初步预约,不能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也不是对将来要签订合同时的自愿原则的限制。在很多情况下,预约人也不一定就是将来签订合同的真实购房人。但是,当认购书已经具备该办法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则可以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二是即使双方使用的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预售的格式合同,也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原则下,自愿协商修改。

关于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明确和全面。第一、预售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应当是已经交付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因为,房屋依附于土地,商品房项目的合法开工建设和合法预售,必须以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前提。土地资源不可再生,亦不可滥用。目前,国家三令五申加强土地管理,严厉查处并通报有关违法占用或违法开发土地的典型事件,充分表明国家对土地资源的依法管理、依法征用、依法出让、依法开发及依法监督的措施和力度正在不断加强。第二、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为我国早已公布并实施了《城市规划法》,对城市建设工程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这种许可证制度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不是任意性或选择性的。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忽视这一点而预售房屋,就会使开发商自己尤其是购房消费者面临巨大的风险。有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但笔者认为,从我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来看,对城市建设工程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是一种强制性管理,否则我国城市规划的落后局面长期不能改变,尤其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城市的规划方案,本身就具备行政法律法规性质,地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改变。尤其是一些违章建筑,则在必须依法拆除之列。第三、按提供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关于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已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规定,有两个意义:一是建设项目已经实际动工,二是开发商必须自己投入一定的资金。无论是投入土地的还是投入具体项目施工工程的,都表明开发商有一定的实力和能力,不能完全依赖购房者的房款资金。防止炒买地皮、炒买项目等投机行为。关于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的规定,则是为了保障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实际、全面履行,到期能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防止建设工程中因开发商原因造成不合理的停工、拖拉,以致长期不能竣工交付,形成新的“半拉子”工程。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商品房预售是一种不同于现房买卖或不具备当时实物交割条件的附期限的交易行为,开发商必须具有一定的开发能力和资金实力,不能把商品房开发的风险全部转移给购房者。第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制度,是商品房交易制度中的一项特别规定。从事商品房预售经营,必须持有两个许可证:即规划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更加体现了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严格规范和监督管理的立法意义。上述商品房预售的条件,主要是针对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所规定的,尤其是必须具备两个许可证的规定,明显体现出国家行政管理的性质,是国家对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预售经营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的规范。但是,在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中,哪个是最重要的呢?笔者认为,是第四个条件。因为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必须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中,几乎囊括了前面的几个条件。因此,从形式要件上看,具备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就具备了商品房预售的全部条件。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这种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便于地方政府的房产和土地管理职能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掌握商品房预售情况的市场动态,以有利于监督检查和对于不符合预售条件或违法的预售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和纠正,有利于商品房建成后的转移登记、办证发证工作。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商品房建成后的转移登记、办证发证工作,主要是指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特定的买方,就特定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特定预期办证事项。因而,依法进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就应当具备了能够对抗开发商的重复销售、暗地抵押等欺诈行为的条件,也就具备了购房人就预购该房向银行按揭贷款的证明效力。这在民商法的有关物权法理论上又可称做“准物权”效力。笔者调查中发现,有相当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签订后,并未登记备案;有的开发商当面承诺而实际上并未到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却不向购房人说明;有的误将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的预售登记,认做登记备案。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除了商品房开发商主观上的故意外,还在于许多人对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预售登记”与“登记备案”的概念,对法律规定的承办“预售登记”与“登记备案”主管部门等存在错误的理解。笔者认为有必要再说明预售登记与登记备案,是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制度。

第一、商品房开发的预售登记,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其开发的商品房已经具备其他预售条件,为取得合法进行商品房预

售经营活动,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必须进行的专项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则是指已经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房地产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为便于政府法定职能部门对其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房屋建成后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及相关产权证明,而将合同依法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备案性登记。

第二、是两种登记的目的和作用不同。预售登记的目的是要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保证商品房预售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要求。而登记备案则是使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够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应当全面履行并办理有关的产权过户手续的备案监督制度之必需。

第三、商品房开发的预售登记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虽然都是登记,但是,所接受登记的政府主管职能部门不同。预售登记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的预售许可登记。而登记备案则是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两个政府主管部门的登记。

第四、两种登记的性质不同。商品房开发的预售登记是法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预售商品房资格和条件的实体审查,是对是否允许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的审批、决定程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则是法律规定的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备案性工作程序。

第五、是两种登记的时间不同。商品房开发的预售登记必须是在开发商开展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之前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则是对已经开展商品房预售经营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对合同进行的登记。

第六、是两种登记的法律依据不同。商品房开发的预售登记,依据的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依据的则是该法条的第二款规定。

第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登记制度和登记备案制度,都是法定登记制度。即实行的是登记主管部门法定、主管部门职能法定和登记程序法定的原则。非法定部门不得越权受理登记,无法定职权部门办理的登记或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登记,均不具有预期的登记法律效力。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商品房开发预售登记的法定部门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而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两个法定部门。任何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或房地产交易中心,都不具备这种法定职能。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可见,省级以下的省会市、地区、地级市和县及政府,都无权擅自决定、指定或改变接受商品房开发预售登记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管理部门。地方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即使有地方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内部认可,都不是法律授权的受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其所作的任何商品房预售登记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都是违法和无效的。

第八、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户登记制度也有不同。后者是为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物权效力的过户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明的登记制度,即房屋买卖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要件;而前者则是在合同成立后,建房工程完工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包括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备案性登记制度,并不直接决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的物权效力。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与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九、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本文以上所述,还在于其授权政府有关部门更重要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职能作用,对购房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加以保护。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依法登记备案,或政府法定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那么,国家制定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及对于商品房预售市场依法进行规范和管理的立法目的则不能实现。

关于商品房预售得款的专款专用制度。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笔者认为,我国制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房款专款专用制度的目的,一是要约束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商,对于预售所得房款,必须专款专用,保证工程进度,按期完工、验收和交付房屋,以保障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监督商品房预售的开发商,不得就商品房预售所得房款挪作它用,不得用专款来偿还开发商所欠他人的非该项工程债务,以防止建房工程的非正常停工、停建;三是监督开发商按工程进度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以防止因拖欠工程款纠纷引发施工单位行使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而损害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房预售房款的专款专用制度对于监督开发商全面履行合同,维护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于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的有关程序。虽然,在国务院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已有一些规定,但均较为原则。笔者经有关考察认为,商品房预售一般要具备以下有关材料,并经过以下几个有关程序和步骤:

商品房预售的前期准备工作。在这个阶段,开发商首先必须准备好可用于公示的:1、具备商品房开发经营资格和商品房预售经营条件的文件和证明,以向购房人明示其是否已经具备合法进行商品房预售经营的主体资格。商品房开发商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或预售的,还必须明示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具备合法中介资格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2、准备好将向购房人明示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3、准备好将要预售的商品房有关情况的材料及售楼说明书。如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与将要实际交付的商品房是否一致。4、做好售楼广告和宣传。售楼广告和宣传一是要符合国家的《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二是要保证广告、宣传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和准确,广告与宣传所明示的事项应当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5、招聘和培训从事商品房预售的有关宣传、咨询和服务人员,以做好有关介绍、解释、说明和提供资料等工作,保证商品房预售工作的正常开展。

商品房预售及协商签订合同。在这个阶段,开发商应当做到的事项有:1、根据购房人的要求,如实介绍在建商品房的状况,如实提供预售商品房的有关材料,提供国家关于商品房预售的有关规定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等。2、双方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协商

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有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签订时,往往疏忽质量要求和保修条款,遗漏物业管理方式条款的审查和约定,开发商的售楼人员应当主动说明;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是双方协商并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并不能限制当事人对将要签订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3、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联系的通讯方式及地址。4、开发商不得强迫购房人签订不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条款的《预定合同》或《定金合同》。5、开发商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法定的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可以进行查询。6、开发商配合购房人同有关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

在这个阶段,购房人应当注意慎重审查和核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与开发商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明示的有关装修标准、使用材料及配套设备如电梯等是否有不明确,可能发生误解的内容。慎重签订《预定合同》或《定金合同》,以防此类“陷阱”。注意有的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并非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认真审查开发商自己拟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有无明显不公平条款或霸王条款。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在这个阶段,开发商应当做到的事项主要有:1、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督促施工单位按期竣工、验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以保证按期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因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房屋的,开发商应及时通知购房人。2、工程在施工工程中,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购房人。书面通知必须载明购房人在收到后的十五日内须确定是否退房并书面答复开发商。开发商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增加购房人的负担或损害购房人的利益。3、开发商在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同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4、开发商在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将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情况告知购房人,并通知有关物业管理企业。5、在交付房屋后,开发商应当提示并积极协助购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6、对购房人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在保证的质量保修范围内,及时履行保修责任。7、及时解决因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因规划、设计变更等,购房人提出的退房及赔偿问题。

在这个阶段,购房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开发商交付房屋时,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和开发商的广告、宣传资料进行核对、验收,发现问题应及时交涉解决。如某城市的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在其预售商品房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有“高级实木门”和“瑞士集团的豪华电梯”,但在交付房屋时,“高级实木门”变成了普通的夹板空心门,“瑞士集团的豪华电梯” 变成了国产电梯。

四、依法规范管理

国家建立商品房预售管理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品房预售经营市场,监督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保障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房地产开发市场和商品房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地方政府及其房屋和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完善有关商品房预售经营的监督管理制度非常重要。

1、要建立和完善对商品房开发企业是否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预售条件的严格审查制度。尤其是两个许可证审查发放制度。政府在商品房预售经营的宏观管理中,要从“执政为民”的高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严格掌握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规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制度。特别对那些长期停工、时停时建而不能确定施工进度保证施工的连续性,不能保证竣工时间的工程,要建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停用、收回和撤销制度,在开发商已不具备或丧失商品房预售条件时,应暂停其商品房预售资格;在开发商于一定的期限内不能恢复或重新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应依法收回或撤销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进行公示。

2、要清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受理单位,对那些违法受理、无权受理“登记备案”的单位,严令取缔。同时,完善依法受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及其职能,建立购房消费者对其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登记备案”的查询、质询制度,方便购房消费者进行查询和投诉。完善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购房人主体变更、换房,解除合同退房等情况下的变更或撤销合同登记备案的程序。

3、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房款专款专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定期公布,对违反专款专用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监督纠正,或依法处罚。

4、要建立商品房预售必须公开事项的监督检查制度。防止开发商以虚假广告、名不副实的宣传资料欺骗购房消费者。

5、要建立商品房交付和产权登记发证的监督检查制度。防止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拖延交付房屋或不配合购房消费者办理产权登记的现象。

建立和完善有关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制度上墙、文件存档等形式上的存在,重要的在于各级政府的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五、依法监督

1、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因此,地方政府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能,明确有关内部职能部门或机构。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机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机构,对商品房预售款项专款专用的监督机构等。禁止非法定部门或机构滥行权利以扰乱政府职能部门对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正常的监督、管理秩序。没有建立相关结构的,应立即建立;没有明确相应机构职能的,应立即明确;对违法进行“登记备案”活动的,应当立即清理。

2、地方政府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明确职责和具体管理机构的基础上,要建立和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其工作程序,体现依法、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的岗位责任制。

3、在建立和完善有关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强化管理职责及其工作程序的同时,必须加强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有关职能部门监督管理人员的经验和水平,强化责任意识,树立政府诚信、人民满意的形象。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篇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该法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效力没有提及,这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对购房者利益的保护也显得苍白无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和住房分配体制的改革,居民住宅投资和住宅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商品房买卖也逐步深入到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商品房预售作为一种重要的房屋买卖形式,对于加快发展商的资金回笼过程,减轻银行大额贷款压力以及稳定商品房销售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商品房预售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现有的法规还很不完善,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作为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一环,对其进行完善因此也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产物,它与成品房买卖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市场中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方式首创于香港,香港立信置业公司于1954年最先推出楼宇"分层售卖、分期付款"。由于房屋尚在施工中便被"拆零砸碎",分期分批地预售给广大投资者,如落花片片坠落,故商品房预售又被称为"卖楼花” 。 商品房预售的交易方式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即交易时,交易的标的物——房屋尚在建设中,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依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因此,商品房预售行为是一种附期限的交易行为,购房者在期限到来之前拥有期待权,当期限届至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即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是房屋产权、物业管理的一部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有关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规定,如香港规定所有楼花买卖合约必须在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在田土厅注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购房者与发展商签订预售合同后,为防止发展商“一女两嫁”,应及时督促发展商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否则,合同约定的期限届至,如果发展商不能交付房屋,购房者就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追究发展商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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