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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8篇

时间:2022-05-07 15:58:31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篇1

关键词: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徐工机械

一、引言

资产证券化首创于上世纪的美国,之后便迅速在全球扩张。作为一种创新型的金融工具,其与股权融资、债券融资共同构成了当前三大主流融资工具。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含了金融、会计、税收、法律等多个层面,发展受多重因素影响,因此如何有效地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是当前我国众多企业值得思考的问题。近年来,由于宏观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我国众多企业遭遇了严峻的资金压力和沿产业链扩散的市场压力,造成了应收账款高企,流动资金紧张,生产难以为继的局面。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运用应收账款证券化这种新式外部融资方式逐渐得到了企业的重视,以达到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补充自身流动性、降低应收账款管理风险、加快资产周转速度等多重目的。目前,我国的部分专家学者也对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中国证监会也于2013年3月15日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代表着企业应收账款证券化在未来会有更宽广的发展空间。利用资产证券化这种先进的融资模式和技术,对应收账款实行表外融资,一方面可以为众多企业提供一种新型融资渠道与应收款管理方法,有效地化解企业巨额应收账款的财务风险,另一方面能够促进证券公司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但是,我国当前关于应收账款证券化会计方面的研究还比较浅显,不够深入。在我国现行准则下,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对原始权益人的会计处理会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基础资产转移作为销售终止确认还是作为担保融资处理;二是原始权益人是否需要对SPV合并财务报表。第一个问题关系到应收账款转移的经济实质,不同的认定结果涉及到应收账款证券化是属于表外融资还是表内融资,而现行规定下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相应的方法(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对原始权益人是否对基础资产保留控制权进行职业判断。第二个问题也关系到资产证券化表外融资的效果,该问题的核心是原始权益人对SPV的控制,而现行准则下存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2014版合并报表准则两套不同对“控制”的解释,这也给实务造成了很多困难。同时,在税务方面,原始权益人对所得税、印花税的处理并无实质,主要困难在于2016年营改增带来的不确定性。本文从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实际情况出发,探讨我国企业在应收账款证券化中面临的问题及其应对措施,旨在为企业应收账款证券化会计实务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二、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一)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简介

(1)设立、发行概况。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设立并发行,设立基准日为2015年11月1日,发行资产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基础资产为徐工机械应收账款,涉及销售合同290份,涉及债务人62户,其账面价值合计为22723.31万元人民币。

(2)交易结构。在此次专项计划中,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与专项计划管理人———东吴证券签订认购协议,成为资产证券化持有人。东吴证券与原始权益人签署了《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资产买卖协议》”),以认购资金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此次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中,东吴证券作为计划管理人负责本专项计划的设立和管理。徐工机械和重型机械(徐工机械全资子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基础资产项下应收账款转让至专项计划,并作为该计划资产服务机构依据相应《服务协议》要求提供与基础资产及其回收相关管理服务及其他服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托管人,为本次专项计划提供托管服务。

(3)信用增级安排。此次专项计划信用提升机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安排。一方面,通过优先级/次级支付机制,其中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金额为19000万元(按到期日长短进一步分为优先01、优先02),次级资产支持证券金额为1000万元,次级证券为优先级证券的偿付提供一定程度的内部信用支持,同时约定次级证券由原始权益人徐工机械全额认购。另一方面,徐工机械出具《差额支付承诺函》,承诺在任何一个托管人核算日,如专项计划账户内可供分配的资金不足以支付优先级证券的预期收益或本金时,由徐工机械对相应的差额无条件进行偿付。经过上述信用增进手段,初始基础资产池的信用评级由BBB/BBB+上升到AAA。

(二)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1)基础资产转移的性质认定。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12号)的相关规定,需要对徐工机械转移基础资产的经济实质进行判断,进而认定该转移行为是销售还是融资担保,采取相应的会计处理。在现行规定下,需要首先判断基础资产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全部转移或保留在原始权益人一方;如果不符合前述情况,则需要根据是否保留控制权进一步判断,若无控制权,视作销售,若保留了控制权,根据涉入程度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原始权益人徐工机械和受托管理人东吴证券签订有《基础资产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的具体条文分析,徐工机械认购了专项计划中的次级权益,并为资管计划提供差额支付担保,可以认为徐工机械并未转移全部的风险和报酬。因此,需要进一步结合协议条文分析徐工机械是否对专项计划有控制权。在《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中,徐工机械将基础资产转让后应收账款的权属进行了有效的明确和公示,同时并没有对基础资产的转让进行特别约定,对专项计划也不具备潜在的控制权。总结以上分析,徐工机械对专项计划不具有控制权,相应应收账款的转移可以视作销售处理。相应的会计处理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为应收账款减少,现金增加。应收账款的减少额为22723.31万元人民币,现金增加额为2亿元人民币(次级权益处理在下文分析),应收账款账面价值和募集现金的差额(2723.31万元)应确认为当期损益。

(2)对认购次级权益的处理。徐工机械通过认购1000万元次级权益为专项计划提供了信用增进,同时徐工机械应收账款的转移应当视作销售。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次级权益处理的关键在于徐工机械支付次级权益的对价是否要计入应收账款的销售收入,即认购次级权益是视作基础资产销售的一部分,还是视作基础资产全额销售后发生的行为。由于资产支持证券一般被认为对基础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权益,次级权益和优先权益的差异只在对现金流受偿顺序的先后,无法将优先权益、次级权益和基础资产的特定部分一一对应。从这个角度分析,应该将认购次级权益视作基础资产全额销售后的行为。徐工机械应该将认购的次级权益确认为一项1000万现金认购的金融资产,并在专项计划到期时,现金回流总额超过计划成立时募集现金总额的部分视作徐工机械以次级受益人身份获得的到期分配,计入投资收益。

(3)关于是否合并专项计划的争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对母公司能否控制特殊目的主体的判断标准(经营活动、决策、经济利益和风险):一是徐工机械一号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是徐工机械为进行融资而创立的特殊目的实体;二是徐工机械参与对SPV(该专项计划)的决策,但决策权较为有限;三是徐工机械通过认购次级权益有获得SPV部分剩余利益的权力;四是由于认购次级权益、《差额支付承诺函》,徐工机械承担了专项计划的大部分风险。整体而言,依然难以判断徐工机械是否控制SPV。因此在2010年《讲解》的标准下,专项计划有可能被纳入徐工机械合并范围。然而,从2014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对控制的定义分析,徐工机械由于不具备参与专项计划运营影响其获得回报金额的能力,不需要将专项计划纳入徐工机械合并范围。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不同标准下对是否合并SPV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从企业的角度而言,表外融资、风险隔离是进行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目标之一,毫无疑问企业更倾向选择不合并SPV。徐工机械披露2015年年报也显示,其并没有将此次专项计划纳入合并范围。然而就徐工机械是否达到未控制SPV的认定标准这个问题,从相关规定的角度分析仍然存在争议。

(4)税务处理的结果。第一,所得税方面,结合“基础资产转移的性质认定”的分析,徐工机械转移基础资产视作销售处理,差额需缴纳所得税或可在所得税汇算时作为抵扣项在税前列支。徐工机械转让的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为22723.31万元人民币,取得的转让对价为20000万元人民币,中间的2723.31万元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在税前列支。第二,印花税方面,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印花税暂免的范围内,因此需缴纳印花税。由于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印花税由徐工机械承担,因此徐工机械需缴纳10万元(20000万元×0.05%)印花税。第三,营业税方面,专项计划设立时,徐工机械不需缴纳营业税。但是专项计划存续期内涉及的营改增可能会对徐工机械的税收产生间接影响。结合前文的分析,专项计划增值税链条因SPV纳税身份的缺失而断裂,相应的税收负担将由原始权益人徐工机械承担。目前营改增相关规定尚未细化到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环节,因此营改增对徐工机械税负的影响暂时还难以估计,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徐工机械应收账款证券化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

(1)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过于依赖职业判断。徐工机械在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会计处理时,先对基础资产全部的风险与报酬转移情况进行了判断,并认为由于徐工机械认购了1000万元的次级权益并为优先全体提供了差额担保,实质上保留了部分风险和报酬。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转让应收账款的控制权情况进行职业判断,并根据《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的明细条款认定徐工机械与转让的应收账款之间形成了破产隔离,且无法限制转让应收账款的处置,徐工机械不具备对基础资产的控制权。最后得出徐工机械应收账款的转移应视作销售处理。现行规定下,是否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终止确认过多依赖于职业判断。在徐工机械的会计处理中,就需要对应收账款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情况、徐工机械对应收账款的控制权进行职业判断,如若控制权未保留,还要进一步分析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的涉入程度。仅仅是认定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就需要三环节的职业判断,而且由于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本身就比较复杂,很大程度上相关职业判断必须在会计人员全面、充分、深刻理解交易实质的基础上进行。在以上的情形下,应收账款终止确认相当依赖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如果不把握交易的背景、条件、程序和实质,很难做出正确的处理。在错误职业判断基础上提供的会计信息,其决策有用性会大打折扣。

(2)合并专项计划的标准存在争议。从“关于是否合并专项计划的争议”的分析可知,现行规定下,存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和2014年新修订版合并报表两套关于是否合并SPV的判断标准。前者针对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特性,却是建立在旧版准则关于“控制”定义的基础上;后者是新版准则关于“控制”的定义,但没有考虑应收账款证券化的特殊性。而徐工机械在实际进行会计处理时,若遵循《讲解(2010)》,SPV可能需要纳入徐工机械合并报表;若遵循新版准则,SPV不在徐工机械合并范围以内。从徐工机械的角度出发,基础资产出表是其进行证券化处理的重要目的之一,如果处理后,基础资产仍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那么证券化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徐工机械无疑会倾向于不合并SPV。上述争议的关键点还是落在对SPV“控制”的判断上,从会计信息相关性、可靠性的角度而言,上述判断标准目前仍然混淆不清,需要做出改进。

(3)营改增可能增加徐工机械的税务成本。结合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营改增不会对徐工机械产生直接的影响,但会间接影响其税务成本。营改增背景下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各参与主体会更加重视增值税进项发票的获取,但是由于SPV纳税身份的缺失,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增值税链条会发生断裂。原始权益人作为专项计划的发起人和融资方,这部分成本很有可能会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如果上述情形属实,将会削弱专项计划对徐工机械效用,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作为新型融资渠道的积极意义也会大大减弱。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资产证券化会计制度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证券化进程中相关的发起机构、特殊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各个阶段的会计处理情况进行了规定,但内容上并没有覆盖所有的证券化业务比如非信贷资产的证券化业务。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需要学习国外现行、更成熟的相关规定,改进国内现行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规定,建立更具体和充分的定性定量标准,提出一些更科学客观的会计处理方法,尽可能减少对职业判断的依赖。并且,要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上的再教育,使得其在实际工作中能做出更精准更科学的职业判断。

(二)选择适合的会计确认方法

判断基础资产是否转移主要依据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等三种方法。而第一种方法存在三大明显的不足,其更多应用在交易结构相对简单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对复杂的情形在职业判断上可能存在较大困难。而金融合成分析法相比风险与报酬分析法较好地做到了“顺应了资产定义中的基本要求、较为公允地反映证券化交易的实质、符合会计前后一致性原则”等,对于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反映更全面,对交易实质的会计处理方法更加准确,比较适合复杂的交易情况。后续涉入法目前而言是三种方法中最科学、操作性最强的方法,比较适合操作。因此,会计人员在会计处理中要依据不同的情况选择更科学更适合的会计确认方法,有效地避免各个方法在实际处理中的局限性。

(三)尽快出台母公司对SPV控制权确认标准的新规定

企业建立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破产隔离,来帮助自身实现表外融资,因此该SPV的运营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在这样的背景下,一般企业在合并中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标准不能直接套用在合并SPV问题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对“控制”SPV的四个判断标准(经营活动、决策、利益、风险)是基于2010年版合并报表准则中“控制”的定义,在2014年新修订合并报表准则对“控制”提出了新的定义后,沿用之前的判断标准已不太合适。因此,有必要在“控制”新定义的基础上,针对SPV的特殊性,建议尽快出台新版母公司对SPV控制权的确认标准,对于新确认标准的内容,至少应注意以下四方面:一是延续之前标准对“实质性控制”的重视,可操作性要强;二是引入“控制”新定义中强调的“可变利益”这一概念;三是鉴于专项计划多为非标合同,确认标准应更多采用定性判断;四是根据与控制权相关性的程度,对并存的判断标准有所侧重。

(四)完善相关税收制度

一方面,给予SPV纳税人地位。我国当前增值税主要是以票控税,进项税额的抵扣都要基于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实现,否则无法抵扣。而证券化交易税收处理的难点就在于如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证券化的交易各方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理论上各环节的抵扣链条可以连起来,交易各方可以仅就增值的部分交税从而避免重复纳税。但在现实情况中,因为特殊目的载体SPV更多为一种协议、契约模式,这部分税负的负担将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会限制原始权益人在交易中的出表选择,从而降低证券化交易的流动性。因此,国家应该出台税法新规细则,比如可以由信托计划的管理人来开票或给予SPV增值税法定纳税人地位,甚至可以提供一些证券化交易税收优惠措施来弱化发票问题带来的多重征税问题,通过以上的措施来更好地降低原始权益人的税负,更有利于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持续推进。另一方面,营改增相关规定细化到交易的各个环节。营改增将会在几个方面对原始权益人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是原始权益人向中介结构支付的服务费可以由原先缴纳营业税变为缴纳增值税,而原始权益人可以对这部分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从而达到少纳增值税的目的。另一方面是给予SPV增值税纳税人的地位,使得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地连起来,减少原始权益人的税负。当然,在现实情况中对于原始权益人的影响可能远远不止这两点,甚至对于整个交易环节中的各个角色都会带来积极的影响。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必要尽快出台营改增针对资产证券化交易各个环节的新规细则,以鼓励这项金融创新在企业中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篇2

【关键词】有效税收筹划;企业并购;中国税法;案例分析

一、引言

并购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通过并购,企业可以避 开 进 入 壁 垒 ,迅 速 进 入 目标市场,争 取 市 场 机 会 ,规避各种风险;同时也可以获得协同效应,克服负外部性,减少竞争并增强对市场控 制 力 。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西方国家企业并购已经在西方国家产生和发展了一百多年,西方国家并购的形式多样,并且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关于并购的法律法规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并购重组的发展要晚得多,从改革开放至今也就三十多年的时间。但在这短短的三十年间,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不断改善,新企业、大企业不断涌现,完善的竞争机制促使企业做大做强,并购变成为企业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选择,我国的企业并购数量与规模也随之不断地增加与扩大。

企业并购十分复杂,涉及股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资产的转移,现金流动,融资等诸多方面。相应的,并购过程中涉及的税务处理也更加的复杂,比如涉及资产的转移是否要征增值税,涉及不动产的转移是否要征营业税,转让合同会涉及印花税等。这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最为复杂,既要考虑前述几种税收的影响,还要根据并购的交易结构选择合适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二、KM中国并AT企业并购模式选择的涉税分析

KM集团是一家注册地在美国的工业设计企业,主要从事与工厂、楼宇、环境保护相关的自动化设计。2005年,KM集团在新加坡设立全资子企业,即FX工业自动化工程企业(“FX企业”),负责亚太市场的投资管理。同年,FX企业与另一家新加坡本土企业在新加坡共同投资设立YX工业自动化工程企业(“YX企业”),并持有其75%的股权。YX企业主要从事环境保护自动化设计和相关设备的生产销售,其业务主要集中在东南亚地区。(相关投资架构可参考所附股权结构图)

KM集团于2008年进入中国的环境保护自动化设备市场,2008年3月,FX企业在上海投资设立了FY(中国)投资有限企业(“FY中国”),负责投资管理法易集团的在华业务。同年9月,FY中国与一家中国大陆电子设计企业共同在上海投资设立了KM中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企业(“KM中国”),FY中国持股80%。KM中国主要从事与环境保护自动化设备相关的工程、电路设计,并从事相关设备的安装、检测等服务。2011年KM中国年度设计类业务收入达5,000万人民币。自设立之日起,KM中国除了对外承接业务外,还根据集团的统一安排参与执行YX企业和中国大陆客户签订的销售及服务合同,具体的业务模式如下:

YX公司与中国大陆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YX公司将分别履行以下义务:

(1) 根据客户的特定需求,提供环保工程所需设备的设计服务;

(2) 根据设计成果,定制并向客户销售设备以及工程所需器材;

(3) 提供设备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等服务。

因此,YX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分别对应于上述各项服务内容,且在合同中作分别列明:

(1) 设备设计费

(2) 设备、器材价款

(3) 安装、测试和调试服务费

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考虑,YX公司不向客户单独提供设备设计服务;同时会在业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与设计有关的知识产权归YX公司所有。

合同执行过程中,设备设计工作实际由KM中国的设计人员在上海完成;YX公司安排设备、器材成品由海外装配地直接运至客户所在地;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等服务,则根据KM集团内部的统一安排,由KM中国在客户现场提供。

中国大陆客户向YX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YX公司在账务上按合同价款全额确认收入。

YX公司不向KM中国支付任何款项,故KM中国在账务上不确认服务收入,其员工从事设计,以及售后安装、测试和调试服务所发生的有关支出由KM中国自行负担,在账务上已记入KM中国的成本费用。

KM中国自成立以来一直为营业税纳税人。

YX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每个合同项目均各自独立,互不关联,且每个项目均在3个月内完成。

近年来,中国本土工业设计企业日益壮大,KM集团在华业务正面临激烈的竞争,其原有的品牌效应和技术优势在逐渐弱化。为了应对不断升级的同业竞争,并在确保原有市场份额的同时实现规模效应,KM中国拟进行以下商业安排:

KM中国将于2012年年末左右收购上海一家企业(“AT企业”)持有的从事环保自动化设备业务的A、B、C 三家企业的股权。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AT 企业截至2012年9月30 日的资产状况如表2-1所示(假设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相等):

根据初步的谈判结果,双方同意按股权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800万人民币)进行收购交易,KM中国将以AT企业为对象增发相应价值的股票用于支付收购对价。

KM集团将视野也投向了中国大陆其他地区,拟由FY中国于2012年10月?12月期间分别在南京、深圳、厦门、杭州设立子企业,在当地开展楼宇自动化设备的工业设计及相关业务。预计自2013年起,FY中国将向FY集团所控股的所有在华企业提供包括营销支持、市场调查、采购及成本安排、信息技术支持、人力资源和法律支持等在内的一系列共享服务,并按服务成本加成8%的价格向各集团内企业收取服务费(假定该收费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对于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三家企业股权的交易:

(1)请分析该交易能否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说明理由。若可能,请说明还需要满足哪些其它条件。

(2)假设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三家企业股票(即首次交易)后,由于管理风格等多方面的差异,本次收购并未达到预期的商业效果。因此,KM中国和AT 企业在完成首次交易的一年半以后决定终止合作,分别按照公允价值出售了各自持有的A、B、C三家企业股票和KM中国的股票以套现(即第二次交易)。请比较分析首次交易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将对AT 企业和KM中国在两笔交易中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所产生的影响,并说明首次交易采取哪一种税务处理对集团更为有利。

参考分析:

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其中,“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因此,KM中国收购AT 企业持有的A、B、C 企业股权可能可以认定为企业重组中的“资产收购”交易。其中,KM中国系受让企业,AT企业系转让企业。

财税[2009]59 号文件对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列举了五项实体性条件,具体分析参见表2-2:

除实体性条件以外,重组交易当事方还需依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与重组相关的资料,以进行备案,否则不得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操作上,可由资产转让方AT企业作为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性的确认申请。

上述资产收购交易也可视为三笔股权收购交易。根据59 号文件的规定,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必须满足被收购股权比例不低于50%的条件。其中A企业的股权比例低于50%,B企业与C企业股权比例超过50%。A企业即使满足了上述所有条件,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B企业与C企业在满足了上述所有条件的基础上可以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通^上表分析,在仅考虑所得税税负的情况下,尽管首次交易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了AT 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点,但就KM中国前后两次交易的企业所得税总体税负水平而言,特殊性税务处理反而要高于一般性税务处理 。然而,该交易是采取哪一种交易结构与税务处理方式更好,其实并没有确定的答案。相关企业(KM中国,AT 企业)及其股东,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结合自身的现金流情况,以及业务需要,做出适合自身情况的判断。

三、基于该案例的无差异分析

前一节的案例分析运用的是第四章中所提的第二种税务筹划思路:条件相同寻找最大税后收益,即假设交易对价无差异,寻求税后收益最大化的交易结构。下面本文将运用第一种税务筹划思路对改案例进行分析筹划,即:假设目标企业的税后收益无差异,寻求最低的购买价格。为了方便分析,将对该案例的一些条件做一定修改。假设上海法易直接收购AT企业的全部股权或者资产,无论上海法易选择何种收购方式,其愿意付出的最高对价为1500万元,AT企业愿意接受的最低对价为其资产或股权的账面价值(假设账面价值等于计税基础),以股东或企业的税后收益和购买成本为标准,求最优的并购模式。

(一)目标企业无差异价格分析

四、建议

企业并购中的税收筹划不同于企业其他方面的税收筹划,它更加的复杂,涉及多个纳税主体,税务筹划是在并购交易中进行的,而并购模式的选择从一开始就决定了税收筹划的方向。并购模式的选择从根本上讲是一个谈判与博弈的过程,并购方案的达成很大一部分决定于交易双方甚至多方的谈判与博弈结果。正如前一章案例分析所展示的结果,在使目标企业或目标企业股东税收收益无差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交易收购方的收购成本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收购方通过与被收购方或被收购方股东进行谈判,尽量让被收购方接受最低收购成本的交易结构。因此,沟通在并购中就极为重要,交易各方尽力使其他交易参与者清晰的了解各方的情况,使整个交易环境与内容清晰透明,在充分博弈的基础上寻求能使各方满意的最优并购模式。

参考文献:

[1] 林汝捷.关于企业并购会计处理方法的研究[J].会计师.2013(15)

[2] 田隽.关于税收筹划的风险及防范[J].中外企业家.2013(11)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篇3

[关键词]公共资源 交易中心 运行体制

中图分类号:U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0-0193-01

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建设工作方案》和纪委监察部门的部署,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和“统一交易场所,统一信息、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全省所辖地级市都相继设立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过二年来的运行与实践,就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体制的相关问题简述如下。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组建市级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解决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存在的公共资源交易多头管理、管办不分、招投标不规范等突出问题的需要,是充分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保值增值和公共资源效益最大化的需要,是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也是从源头上预防腐败、保护干部健康成长的需要。

建立统一的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提高行政职能、优化发展环境,有利于加强政府监管、从源头防治腐败,对推进廉洁政府、高效政府、诚信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组建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目标

整合市、县区政府采购中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等公共资源交易职能至阜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等活动全部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和监督管理,实现交易机构管办分离、交易信息公开、交易行为规范、交易监管有力、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

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模式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立后,按照“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操作规程、统一信息、统一进场交易、统一监督管理”的“五统一”模式进行运作。

其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是按照决策、监督管理和服务的要求,分层设立机构,建立“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模式。

“一委”是指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议事协调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问题;审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办法及规程;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开展。

“一办”指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为市级统一的公共资源综合协调部门,承担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等综合交易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能。

“一中心” 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组织、管理、服务”的基本职责。其具体职责为:根据市公管办下达的交易计划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市、县区(含开发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具体负责建设工程交易业务;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业务;负责政府采购业务;负责国有土地交易业务;负责矿业权交易业务;负责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等产权交易业务;负责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关业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机构通常由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组成,具体如下:

1.综合部:负责交易中心内部综合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文秘、印信、接待、保密、文字综合及对外宣传等工作;负责人事、劳资等工作;负责办公用品采购、固定资产维修及车辆管理等工作;负责交易中心办公大楼公共设施、安全保卫、卫生保洁、消防及食堂管理等后勤服务工作;负责交易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2.财务部:负责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编制财务预算,定期对各项财务收支进行预测和分析;负责会计核算与年终决算工作;负责资金的使用管理;负责保证金、土地出让金、交易费用收取及保证金退还工作;负责资产核算管理。

3.信息部:负责交易中心的信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供应商、专家、中介机构信息和信用等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标的技术商务信息的采集和整理;负责业务活动音像资料的采集、整理及网上;负责交易数据的统计分析和上报;负责网站、交易平台、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负责保障电子网络设备正常运行;负责网络安全以及信息保密工作;负责文书、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4.交易管理部:负责交易市场管理,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具体负责交易信息;负责安排交易场地和时间;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并抽取评标专家;负责交易主体、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的身份核验;负责主持开标评标会议、数据输入和现场记录;负责协助交易费用收取和农民工保障金的催缴。

5.建设工程交易部:负责依照政府工程招标计划承办招标业务,具体负责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备案工作;负责接受投标报名;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完成开标评标服务工作;负责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备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质疑投诉问题。

6.政府采购部:负责依照政府集中采购计划承办采购业务,具体负责采购文件备案工作;负责拟定项目采购方式;负责采购公告的;负责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和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备案工作。

7.土地交易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及市场需求,负责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依照市政府土地出让计划,承办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及咨询、服务等业务;负责市土地交易信息网的管理和网站维护、安全监测及土地交易信息采集、录入、;为开发企业提供土地出让的政策咨询和后期服务等工作;负责土地出让公告;负责对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统计整理等工作。

8.矿业权交易部:负责全市采矿权转让受理;负责资源储量核查、矿产权价值评估、制定招拍挂文件、公告;负责组织招拍挂、签订成交确认书和转让合同鉴证;负责转让事项公示等工作;负责选定采矿权出让评估机构;负责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负责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9.产权交易部:负责承办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等产权交易业务,具体负责受理产权转让项目,对交易委托方主体资格等先关资料审查;负责产权转让公告,提权交易项目的咨询、策划、招商引资等服务;负责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等先关资料审查;负责产权转让价款监缴及交易信息统计上报,负责接待处置资产的接收、保管业务,配合政府资产管理部门开展待处理资产调查工作。

四、公共资源交易运行体制下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首先是交易中心的监管和服务。一是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监控、电子评标等信息系统,提高工作效率;二是按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对交易公告、交易文件等必备要件进行核查,规范操作规程;三是统一交易信息,扩大信息受众面,使各项交易活动具有充分竞争性。

第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各县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执法主体不变的原则,仍依法行使各自的审批与监管职责。

第三,执法执纪机关监督。市、县(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对各自管理权限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能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督促各级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社会监督。对重大交易事项,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各界群众、相关专家等社会力量进行全面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控告或检举,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作出处理。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篇4

一、兜底式增持的交易方式与经济实质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员工薪酬制度模式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向员工授予公司股份,借助于员工自愿投资持股的途径,形成产权关系纽带,使员工获得劳动者与投资者的双重身份,享有相应的剩余价值索取权和经营管理权,强化员工与公司的联系,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和员工效用最大化的目标。然而,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中所授予的股票通常为员工自行出资通过二级市场购入,员工持股计划中的股票认购价格基本与股票定向发行价格一致,股权激励计划中标的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也基本是按照近期股票市场均价进行确定,除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允许按照定向增发价格的50%作为授予价格,股票期权计划通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公布前一段时期股票均价甚至上浮一定比例作为后续的行权价格,因此从认购价格来看,员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自身的吸引力不够。此外,员工购入后通常需要满足一定期限的限售方可出售股票,由此可能产生由于股价后续波动的不确定性造成员工股票持有收益的不稳定性,甚至有可能出现股价倒挂的情况,特别是在股票价格大幅下跌的市场环境下,员工购股后可能产生直接损失,严重影响员工持股的积极性。为了向员工传递对公司未来前景看好的信息,同时给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提供增信和担保,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纷纷采用“兜底承诺”的方式对员工持股计划进行风险补偿。兜底式增持承诺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参与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给予的一种特定补偿承诺,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员工通过二级市场购入股票未来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或预期收益不足。根据我国上市公司已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中有关兜底式增持承诺的条款,可以将兜底式增持承诺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股票增持期间股价波动损失的兜底。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仅对员工在一定时期内购买股票并持有规定期限所发生的损失承诺补偿,而不对股票收益率进行保证。如一些上市公司规定,对于一定期间内员工通过二级市场购入公司股票并连续持有一定期间且员工在职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承诺对员工股票增持产生的损失予以全额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是用指定期间员工购入股票的增持均价减去补偿日公司股票价格的差额,再乘以员工持股数量计算得出的。另一种是对股票预期收益率未达到既定标准的兜底。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员工出售股票承诺了一定的预期收益率,如果实际收益率低于预期收益率,将对差额部分进行补偿。如一些上市公司规定,对员工在一定期间内通过二级市场买入公司股票,并持有满一定期限且员工在职的,对股票持有期间收益率没有达到一定标准的部分,由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向持股员工进行现金补足。基于对以上两种类型的兜底式增持承诺的分析可以发现:从交易标的来看,兜底承诺相当于员工在初始购股环节取得了一项期权,这一期权的行权条件是未来某一特定时期股票价格下跌或预期收益率未达到,因此构成一项典型的欧式看跌期权;从交易对手来看,兜底式增持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为增强上市公司员工的稳定性,获取员工为上市公司持续提供服务而进行的一种替代性支付,属于控股股东使用以股票为标的的衍生权益工具向上市公司员工进行的支付,因此构成一种集团内的股份支付行为,故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股份支付》的相关核算规则;从交易结果来看,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增加了对上市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上市公司发生了为获取员工服务的实际支付,持股员工获得了因提供任职受雇服务而结算的薪酬,因此应适用资本性投入以及员工薪酬的相关税务处理规则进行处理。

二、兜底式增持的会计核算方法

我国上市公司兜底式增持现象最早可追溯至2015年,然而一直以来,相关的会计核算规则并不明确。2017年6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关于加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向公司员工发出增持倡议书的信息披露的通知》,要求各中小板上市公司需要披露增持公司股票倡议中的增持主体、增持期限、兜底条款等具体内容,明确补偿方式、金额计算及补偿时点,并要求披露倡议人补偿员工持股亏损的会计处理方式,遗憾的是,这一通知仅是对员工增持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提出了规范化要求,并未对兜底补偿的会计核算规则予以明确。2021年5月,财政部会计司《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第一批)》,以案例分析方式对兜底式增持的会计核算进行说明。案例的基本情况是某上市公司实施一项股权激励计划,公司按照公允价值从二级市场回购本公司股票并授予自愿参与该计划的员工,授予价格为授予日股票的公允价值,激励对象在甲公司服务满3年后可以一次性解锁所授予的股份。该股权激励计划同时约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对员工因解锁日前股票价格变动产生的损失进行兜底,即公司股票价格上涨的收益归员工所有,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的损失由公司控股股东承担且以现金支付损失。从案例所描述的情形来看,该股权激励应该是一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员工在购股环节按照股票授予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购买,可能没有获得购股价格的优惠,而股票购入后进入了为期3年的锁定期,只有当满足服务期条款和业绩条款后,员工方可解锁股票并出售。在3年的等待期内,很有可能发生由于股票价格下跌而给员工带来的“隐性损失”,对此上市公司大股东承诺对解锁前的股价下跌导致低于购股成本所形成的损失进行兜底。财政部会计司认为,本案符合股份支付的三个特征:一是属于企业与员工之间发生的交易,即控股股东承担了上市公司员工因股票下跌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企业集团与员工之间发生的交易;二是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员工提供的服务,员工需要为上市公司连续提供3年服务方可获得这一补偿,因此该交易的目的从实质上是为了获取员工为上市公司提供的服务;三是该交易对价与企业未来股票价格密切相关,控股股东补偿金额的多少是与未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直接挂钩的,因此该交易的对价是基于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变动而形成的一种现金支付。据此,财政部会计司认为,本案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进行核算。由于控股股东需要向接受服务企业的员工结算股票价格下行产生的损失,构成了一项企业集团内部的股份支付,控股股东为结算企业,上市公司为接受服务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员工的实际受雇单位作为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应按照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服务企业在个别报表中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合并报表层面,应当将该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虽然财政部会计司是以案例解析方式提出了兜底式增持的会计核算方法,但案例所描述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兜底式增持的实际做法基本相同,且核算规则与股份支付准则及集团股份支付的核算要求保持了一致,因此这一案例解析所提出的会计核算规则具有普适性。然而,兜底式增持中涉及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员工三方当事主体,需要解决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与员工两组交易主体之间的会计核算问题,在财政部会计司的案例中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进一步分析。控股股东之所以对上市公司员工进行兜底,归根结底是基于其控股股东身份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了一种权益易。兜底式增持下,可以视同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进行一种“增资”,只不过没有记入上市公司的“实收资本”,然后上市公司再将这笔增资款向员工进行薪酬结算。通过这样一种业务分解的方式,可以对兜底式增持中的结算企业和接受服务企业个别财务报表中的会计核算给出一个明确的核算规则。1.结算企业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指出:“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兜底式增持中的结算企业通常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作为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视同对上市公司进行追加投资,因此应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根据结算义务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然而,会计准则要求核算的金额按照授予日结算企业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授予日结算企业实际上是向上市公司员工授予了一项“看跌期权”,由于授予日员工并没有实际行权,无法准确确定该项结算义务的金额,因此适宜根据期权估价模型估算该项看跌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当触发兜底补偿条款,结算企业实际向上市公司员工进行结算时,可能产生结算金额与此前计提的金额之间的差异,建议在结算时一并调整原已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和“应付职工薪酬”的金额。2.接受服务企业的会计处理。持股员工实际上是为上市公司提供任职受雇服务,因此在兜底式增持中上市公司属于接受服务企业。然而,作为接受服务企业的上市公司本身并没有承担结算义务,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根据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借记“管理费用”等,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对于在实际结算时结算金额与预估费用金额之间的差额,接受服务企业应对应调整“管理费用”及“资本公积”。3.合并报表中的会计处理。控股股东如果是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需要编制合并报表。在合并报表中,基于合并报告主体的角度,不应存在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间的内部权益易,因此应编制抵消分录,抵消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抵消上市公司增加的“资本公积”,抵消后合并表中将只体现“管理费用”和“应付职工薪酬”,故从合并报表角度来看,控股股东承诺兜底式增持的交易整体上属于一项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由于控股股东通常只是针对特定时期内股票价格或收益的波动承诺兜底,而对此期间以外的股票价格或收益波动不予承诺兜底,因此无需确认该时期以外由于股票价格波动所形成的结算金额的波动,即无需考虑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变动因素。

三、兜底式增持的税务处理原则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篇5

关键词:股票投资;会计核算;损益影响

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211-02

企业购买或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根据其购买的数量以及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可划分为“金融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在实务中,最通常的划分标准是根据购买者的意图和持股数量来作判断。一般而言,购买股票是为了短期交易获利,且购买数量未达到对被投资企业重大影响程度的股票投资均应划分为“金融资产”。而从战略投资出发,购买被投资企业的股票并且达到对其具有重大影响、共同控制甚至控制的则应视为“长期股权投资”。本文将仅针对按照金融资产核算的这类股票投资展开论述,通过分析金融资产不同类别的会计核算来说明股票投资类别划分给企业损益带来的影响。

一、股票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核算的类别划分

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金融资产的分类主要包括四类:(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持有至到期投资;(3)贷款和应收款项;(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企业取得股票资产时,不同的企业可能把它划分为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即可以将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交易性金融资产)也可以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而企业最终把这类股票资产划分为哪一类的金融资产,主要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风险管理和投资决策等因素,金融资产的分类是管理层的管理目的的真实体现。

实务中对股票资产划分类别的一般标准为:企业直接从二级市场购买股票,且近期打算出售获利的应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打算长期持有或近期没有出售考虑的应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另一种情况是企业通过股权分置或定向增发等其他方式获得的股票,且持有期间对上市公司不具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会计核算上的主要区别

1.相关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不同

交易性金融资产在取得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作为该类金融资产初始入账金额的一部分。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取得时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作为初始入账金额。

2.在报表时点,持有股票期间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不同

股票资产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发生变化,应将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和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当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时,就形成企业的当期收益;反之,则形成企业当期的一项损失。若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发生变动幅度较小或暂时性变化时,企业应当认为该项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在正常范围的变动,应将其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外,将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即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损益”,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权益”(在未发生减值的情况下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变动与利润无关)。

3.发生减值时的处理不同

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而言无需计提减值准备。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则应对其价值作减值测试,若公允价值发生了较大幅度的下降或下降趋势为非暂时性时,就应确认减值损失和计提减值准备。同时准则还规定,可供出售的权益工具(即股票投资)一旦计提减值,即使在以后持有期间价格得到恢复,原确认的减值准备也不能通过损益转回。这一规定导致股票资产在发生减值时因类别划分不同而给企业之后持有期间的损益带来重大影响。

4.企业出售金融资产时在会计处理方式的不同

企业应按照出售金融资产取得的收入与该项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此外为了正确的核算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还应当结转相应的科目。企业出售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当将原来由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对应转出为投资收益,把原来计入当期损益转出作为企业总的投资损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出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需要将原来由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对应转出为投资收益,作为核算该金融资产投资收益的一部分。

三、股票投资类别划分对企业利润的主要影响

企业管理层对投资股票的意图以及投资风险的偏好等主观决策是股票类别划分的重要标准。股票资产一旦初始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后无论管理层意图如何改变均不能进行重新分类。当二级市场股价变化较大时,类别划分的不同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以下将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甲公司在二级市场购买100万股A公司股票,10元/股,假设无交易费用,打算长期持有且对A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及重大影响;乙公司同样在二级市场购买了100万股A公司股票,10元/股,假设无交易费用,目的为股价上涨30%后出售;丙公司通过定向增发获得A公司100万股股票,假设也为10元/股,无交易费用,该股票限受期为当年的12月1日。购买日均为20X0年10月1日。以上公司均按季编制报表。

按照管理层购买目划分,甲公司应将股票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乙公司应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丙公司由于在取得股票时处于限售期,因此应将该股票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一种情况,A公司股票价格涨跌幅度小:20X0年12月31日8元/股;20X1年3月31日10元/股。

在20X0年12月31日年报时点,股价变化对甲、丙公司当年利润无影响;乙公司将因股价下跌(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减少当期利润200万元。

在20X1年3月31日季报时点,甲、丙公司仍无利润变化;乙公司因股价回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增加当期利润200万元。

第二种情况,A公司股票价格涨跌幅度大:20X0年11月30日8元/股;20X0年12月31日5元/股;20X1年1月31日8元/股;20X1年3月31日10元/股。

在20X0年12月31日年报时点,甲、丙公司计提减值500万元,减少当期利润相应金额;乙公司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失500万元,三个公司在年报时点对利润的影响数相同。

在20X1年3月31日季报时点,虽然股价从亏损又涨回了原价,但甲、丙公司按照准则规定却不能确认通过损益转回减值准备而只能增加权益(资本公积),因此不能增加当期利润。而乙公司则可通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增加当期利润500万元。

以上案例说明了以下几点问题:

一是股票类别划分的不同对当期损益具有较大影响:(1)在股票资产未达到计提减值标准的情况下,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不会影响企业损益,而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将由于股价的变动直接影响当期利润;(2)股票价格一旦波动较大,并且在报表时点达到了计提减值的标准,虽然这两种分类方式在计提减值时点上对利润的影响程度是一样的,但若股价在以后持有期间大幅回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不能转回利润,而交易性金融资产却可增加以后期间的利润。

二是在对股票计提减值时,我们认为准则缺乏对股票投资(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具体规定,造成在实务中较难判断是否发生减值。准则中对股票计提减值的相关规定主要有“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时应提减”,但同时又规定“可供出售的权益工具投资,其公允价值低于成本本身不足以说明已发生了减值,而应当综合相关因素在投资整个期间通盘予以考虑判断”。这样的规定很难作为在实务中判断股票是否发生减值的通行标准。例如在本案例中,我们在年末时点计提减值准备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A公司股票从购买日起至年报时点一直持续下跌;二是跌幅已超过40%以上。虽然计提减值的理由视乎符合准则关于“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的描述,但由于股票具有股价难以预测的特点,很难说在这某一时点的下跌就一定是持续和严重的。本案例中在年末时点反映出的减值却在第二年1季度因股价全面回升而全部转回。这是否说明年末时点计提减值在判断上出现了问题?或是本就不应该确认为减值,而是暂时性的下跌?因此,对股票投资而言,判断其是否发生减值的标准及计提多少减值应在准则解释中作具体的明确。

三是准则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交易性金融资产之间不能重分类,也就是说股票资产一旦被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后是不能再重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这与按管理层持有意图划分类别的标准相悖。本案例中的丙公司在持有A公司股票时,由于在取得股票时属于限售股,被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但在解禁后即便是管理层认为将近期获利后出售也不能将其重分类至交易性金融资产,造成在年末时点计提了大量减值,并在以后持有股票期间不能通过损益转回,第二年1季度的利润因此低于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实现的利润。

四、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股票资产一旦被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后,在持有期间不能进行重分类,而类别划分的不同又直接影响到企业利润的变化,特别是当股价出现大幅波动并面临计提减值时,对于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的股票而言,不仅当期利润会因减值而降低,同时在今后持有股票的期间,企业利润不能随股价的回升而增加。因此,企业管理层在选择分类时应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尤其在股价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尽量避免选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对于二者不能重分类的规定,准则的初衷是为了避免人为操纵利润,但股票投资具有难以预测其后期价格走势的特点,且投资者的购买或持有意图及风险偏好往往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若完全不能转换分类,势必将造成因计提大量减值而不能在以后持有期间转回利润的情况,不利于对企业持有股票期间的综合评判。我们希望在今后的准则解释中充分考虑股票投资的特殊性,尽量缩小因股票资产类别划分不同而对企业损益产生的影响。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2]《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篇6

(一)关联易税务风险的成因及风险控制现存问题

1.关联易税务风险的成因。由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经济交易的实质性判断就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对于企业集团来讲,并不是所有的大量交易在税务上都视同为企业正常交易,例如大量的交易量达到交易总额的50%及其以上,或是在经营方面具有垄断排他性等交易在税法上就将被划归为关联易。现举例说明实际工作中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税务风险。集团内部小法人之间若存在无限期、无偿性使用固定资产的情况,对于资产所有方,企业会正常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而税法上认定该类折旧不容许扣除,就会使得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要求纳税调增,这样就无形中加大了资产所有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2.关联易中风险控制现存问题。对于关联企业来讲,内部间购销交易并没有按照企业正常对外业务间的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定价,或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往来交易报表,在这项管理上,内控制度应更深入的实施,才能使企业集团规避风险。

(二)股权收购交易税务风险的成因及风险控制现存问题

1.股权收购交易税务风险的成因。由于集团企业间的股权收购具有高度复杂性,税务部门对其重视程度愈来愈高。在集团的会计处理上股权交易又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因此,集团就会存在潜在的风险隐患。

2.股权收购交易中风险控制现存问题。企业集团间股权收购分为控股式和非控股式收购,由于股权收购会涉及大量的资金交易,其表现形式又有异于传统业务,因此,内控的制定并不全面,也不具体,特需深挖股权收购交易的内在,抓住关键,适时做好内控管理工作。

(三)全面税务规划税务风险的成因及风险控制现存问题

1.全面税务规划税务风险的成因。集团基于整体利益的出发,首先要进行税务筹划。但毕竟税务筹划是企业的个人行为,策划的方案是否得当,是否能带来税收筹划上的收益最终还是取决于税务机关的认定。如若设计不得当,还会让税务机关认为是有意偷漏税,这样不仅会涉及到补税并交纳滞纳金及罚款,还会让集团声誉受损,进而会出现股价下跌,融资困难等经济困境。

2.全面税务规划风险控制现存问题。内控管理在税收筹划方面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税收筹划方案的最终选择。但由于制定内控管理和进行税收筹划有可能是分开进行的,其最终制订方案有可能与现实脱节,因此相关制定人员要及时做好沟通工作,保证各项管理的实效性。

二、企业集团税务风险内控制度的加强建议

企业集团管理层要高度重视税务风险内控管理,树立风险意识,加强内控管理,积极做好税务风险管控工作,实现企业经济效益。

(一)人事安排及岗位职责方面

企业集团可采用直接委派或垂直管理的方式对财税人员进行直接任命,并建立一条与财税人员直接、有效沟通的通路。另外,在遵循“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原则下,可对任职期间的财税人员随时调换岗位,实行轮岗制可以提高财税人员的自身素质,使其在最适合自己的岗位发光发热,从而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制度管理方面

集团内部要执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税务风险内控管理业务的相关制度和流程。实行统一管理,可以增强企业间的整体意识,在同一规程下,各企业就不能完全考虑各自的效益而置集团利益于不顾,会增强集团内各企业间的相互配合,相互沟通,相互监督与相互制约。

(三)集团内部会计业务方面

1.关联易。内控管理要有效的控制关联交易中的自行定价问题,要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定价,并且对企业间的交易进行实时监控,把好定价这一关,发现异常问题,应积极地采取有效措施,使内控在关联易方面发挥积极地作用。

2.股权并购。集团间股权并购方面,内控要全面贯穿始终,要在事前做好充分的税收预测,事中积极地组建税务监督团队,事后主动的找到管理缺口及时弥补,并在并购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与税务机关取得联系,以获得税务机关对并购中税务处理的认同。

(四)税收筹划方面

企业集团在税务方面要做好筹划工作,采取积极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税务方面各项损失和支出。税收筹划内控管理应建立有效的预警系统,在符合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导向的前提下,全面性的考虑集团的成本效益原则,使税企之间建立良好的和谐关系,以便保证企业集团预算目标的实现。

三、总结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篇7

关键词: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开国等编著.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产权交易业务工作计划篇8

关键词:证券公司 资产证券化 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 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开国等编著.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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