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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场申请书8篇

时间:2022-12-06 18:57:03

撤场申请书

撤场申请书篇1

对于报关企业来讲,最烦心的问题之一可能就是申报完成后发现申报有误,致使后续环节不能正常进行,解决办法就是“修改或撤销报关单”。

――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26条明确规定,“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也就是说,除非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审核批准,否则报关单一经申报就不能修改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规定的理由包括:

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所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再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的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需履行程序

《办法》规定,报关单的修改和撤销申请区分不同情况有两种程序,一种是“审查程序”,另一种是“简易程序”。

适用“审查程序”的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人申请修改或撤销报关单的;二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人在进口货物放行或者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提出申请的;三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人申请修改或撤销内容涉及报关单上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这九项内容之一的。

适用审查程序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并相应提交下列有关单证:

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

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海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告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告知书》。

撤场申请书篇2

>> 中国企业的PCT申请策略及在国际阶段的修改 通信领域PCT申请的补充检索策略研究 中国2012年PCT国际专利申请现状研究 以实例量化分析PCT申请对申请人的好处 中国跨国企业申请国际专利的策略 浅谈PCT专利申请中药品通用名称与化合物名称的翻译 PCT申请进入中国优先权日逾期的特殊情形 通过PCT途径寻求美国专利保护的策略 检索早期确认计划新规:EP申请人和PCT申请人在缺乏专利单一性时的新救济 国际收支数据对外公布的实证调查及应用研究 PCT国际专利申请、技术缺口及对策研究 申请苏格兰国际奖学金 PCT对ICU内院内感染预测价值及缩短抗生素疗程的作用 重症肺炎患者血清PCT、sTREM—1及乳酸测定的临床应用价值 血清PCT、sTREM1及乳酸测定在重症肺炎中的临床意义 PCT及CRP在社区获得性肺炎中的临床价值研究 血清hs―CRP及PCT监测在新生儿重症感染的临床意义 补肺丸对急性期哮喘患者疗效及血清PCT、CRP的影响 血清PCT及CRP在重症肺炎中的临床价值分析 婴幼儿重症肺炎血PCT及乳酸监测的临床意义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网站获得。

国际公布的效力与意义

PCT申请的国际公布使申请人在适用的指定国对发明获得临时保护的权利,即在获准专利后,申请人可就专利申请自公布到授权这段时间要求任何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对于这种临时保护的给予,有的国家可能规定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以提交译文为准(部分国家只需提交权利要求的译文),以指定局收到根据PCT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为准,在提前公布时以18个月期限届满为准。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4条规定,“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关临时保护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PCT申请一经公布,即自公布之日起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并被包括在细则34条所规定的“PCT最低限度文献”之中。由于PCT缔约国的覆盖面很大(至2013年5月3日止有147个缔约国),PCT申请量也很大(2012年约194400件),而且其中包括许多优秀的发明,因此已公布的PCT申请是人们进行检索以了解技术发展和专利申请趋势的重要依据。

近年来,随着PCT体系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PCT体系的影响日趋扩大,PCT申请的国际公布也越来越为申请人起到了宣传广告的作用。人们在开发产品前常会做专利检索,在调查市场前也常会做专利检索,而在做这种检索时都会难以避免地查阅许多已公布的PCT申请。WIPO每周公布PCT申请的电子本,其中包含可根据申请人名称、国际专利分类(IPC)、公告号、申请号进行查阅的索引。一个公司的PCT申请量,目前常被人们用来与该公司的产品技术甚或产品质量挂钩。2008年,华为公司以1737件PCT申请跃居PCT申请量世界第一,2011年和2012年,中兴通讯分别以2826件和3906件PCT申请连续两年超越松下电器公司而夺冠天下,消息传遍全球,华为和中兴做了有钱难买的最好广告。

对于希望转让或许可(包括交叉许可)专利的企业或个人来说,PCT申请的国际公布起到了告示的作用,而且自2012年1月1日起申请人还可将许可愿望公布在WIPO的PATENTSCOPE网站上,并可通过表格(PCT/IB/382)或函件说明愿意在什么缔约国进行许可,使用费的比例是多少,是否有最低使用费标准。

提前PCT申请的国际公布

申请人如果需要,可以根据条约21(2)(b)和细则48.4(a)要求国际局对PCT申请提前进行国际公布。这种提前公布可在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进行。如果届时国际检索报告已经作出,提前公布并不另外收费;如果检索报告尚未作出,申请人则需为提前公布向国际局缴纳特别公布费(根据现行《PCT行政规程》113条为200瑞士法郎)。

要求提前公布的一个原因可能是为了在适用的国家对估计能获得的专利提早取得临时保护的时间。技术的迅速发展常使竞争者的发明难免在很窄的胡同里碰撞冲突,更不必说不同程度的蓄意仿冒,为此申请人若能让PCT申请提前公布并提早获得临时保护,对于保护自己的发明专利及商业利益有时候无疑是必要的。

有人为了提早进入PCT国家阶段而考虑要求提前公布PCT申请。实际上,PCT申请提早进入国家阶段与PCT申请是否已被公布并无强制性的联系,也就是说,根据条约23(2)和40(2),尚未作国际公布的PCT申请经申请人明确要求也同样可以提早进入国家阶段。申请人让PCT申请在有关国家提早进入国家阶段,常常是出于各方面的原因,诸如竞争者活动频繁、产品季节性强、产品淘汰周期快、技术和商业合作的需要、抢占市场的迫切性等等。这些原因常常与尽早获得专利的临时保护有或多或少的关系,从这个角度考虑,提前公布PCT申请对有些急于提早进入PCT国家阶段的申请人来说可能会有战略和实际上的好处。虽然从法律上讲,在未作国际公布的情况下可以明确要求提早进入国家阶段,但指定局何时对申请进行处理仍然取决于有关指定局,实际上有一些指定局在PCT申请被国际公布之前不大可能对申请进行处理。另外,比较理想的是提前公布时或进入国家阶段时已有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这样既可在适用时利用PCT高速公路(PCT-PPH)(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是在国家阶段利用PCT-PPH的基础),也便于有关国家局对专利申请的审批。已公布的PCT申请的副本由国际局传送给指定局(除非指定局已明确表示放弃),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通常也由国际局以“国际检索单位的有关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IPRP第I章)的形式传送给指定局。

避免PCT申请的国际公布

有时候,申请人在提出PCT申请后因某些原因转而觉得申请内容不应该被公布,碰到这种情况,唯一的办法是撤回PCT申请。

撤回PCT申请必须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出,这通常是在实际公布的15个历日之前。国际局在每个星期四公布PCT申请。倘若某个星期四属于国际局不开门办公的日子,或者在这15天之中穿插了若干正式的假日,技术准备工作所需时间就有可能超过15天。如果申请人提出撤回PCT申请的时间已过通常的15天,但国际局的技术准备工作因上述原因还尚未完成,那么仍然可以撤回PCT申请。当然,作为申请人应力争确保在正常的期限内提出,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另外还应注意,提出撤回PCT申请,应该是有条件性的,即以国际局及时收到撤回要求为前提,否则PCT申请不应被撤回。

撤回PCT申请的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使用PCT/IB/372表格。撤回PCT申请,在第I章程序中可以向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提出,在第II章程序中可以向受理局、国际局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如果时间紧急,或为了避免因为文件周转可能出现问题,这种撤回PCT申请的通知最好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为了确保国际局能尽早收到撤回通知,申请人还可以通过ePCT体系在线向国际局提出撤回PCT申请的要求,这可立即并自动在PCT申请的电子档案中予以通知;如果通过函件或传真提交,国际局在收到后还需人工处理,以便在国际局的电子处理系统中输入适当的数据,而这有可能占去紧急情况下的有限时间。为了使用ePCT体系,使用者必须开立一个WIPO使用者帐户,这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pct.wipo.int/ePCT)并按简单指示操作即可快捷开户。

撤回PCT申请需要所有申请人或其人或共同代表的签字。如果缺失任何签字,国际局会通知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正。通过ePCT体系的私人服务,申请人可以查阅国际局档案中的文件,确定请求书中的签字状况以及国际局是否已收到所需的委托书。在没有把握时,可为保险起见而在通知撤回PCT申请时提交一份委托书。

有人简单地认为,只要不向受理局缴纳有关费用,PCT申请便被自动撤回了。这从理论上讲并不错,但就避免PCT申请的国际公布而言,这样操作会有较大风险,因为受理局在向申请人发出缴费通知后,有可能对后续事情未能及时跟进,包括未能及时通知国际局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虽已通知国际局申请已被视为撤回,但该通知未能在阻止公布之前到达国际局。这种事情可能并已经发生,申请人需要注意。

PCT申请若被及时而有效地撤回,对该申请将不作国际公布,该申请也将不再有效。

延迟PCT申请的国际公布

为了延迟PCT申请的国际公布,申请人可以撤回(最先的)优先权要求,从而导致有关时限的重新计算,尤其是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的重新计算,也就是说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最多约可推迟12个月,而这可能正是申请人要求延迟国际公布的最重要的原因。

申请人希望推迟进入国家阶段,常常是出于多方面的原因,诸如对自己发明的技术和商业价值还需进一步分析,对有关国家的市场及发展趋势还需进一步了解,对竞争者的活动和计划还需进一步观察,对自己的预算及安排还需进一步考虑等等。在全球化环境下,涉及专利战略的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这使个别申请人在原本不短的30个月时间之外又去设法寻找更多的时间,PCT体系在这方面同样给申请人提供了便利。

当然,撤回优先权要求存在申请日被人占先的风险,这点申请人无疑应该知道,所以在决定撤回优先权要求时应该审慎权衡利弊。

撤回优先权要求以延迟PCT申请的国际公布,与撤回PCT申请以避免PCT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要求上类似,即在第I章程序中须以书面形式向国际局或受理局提出(建议使用PCT/IB/372表格),在第II章程序中向国际局、受理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由所有申请人签字或由指定的共同人或共同代表为其签字,撤回通知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同样,撤回优先权要求以延迟国际公布也应当有条件性,即以国际局及时收到要求从而可以延迟国际公布为前提。

撤场申请书篇3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在实务中被称为“撤销商标三年不使用”,简称“撤三”。撤三主要用于解决在先障碍问题: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若查询到在先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甚至完全相同,直接申请会面临驳回风险,但如果该障碍商标注册已经满三年并且没有使用记录,则可以通过撤三来排除障碍。用撤三来解决申请障碍,相比于洽谈转让、共存等方式,经济成本要低得多。

我国的有效商标注册总量已经达到世界的三分之一,并且增长迅猛,可供自由选择的商标资源日益有限,自己能想到的好商标,很多时候都已经被他人“捷足先登”,申请注册一枚想要的商标越来越难。在这种情况下,撤三必然会越来越频繁地被企业运用,成为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排除在先障碍的常用手段。本文从实务的角度,讨论撤三申请与“答辩”双方的攻守策略及技巧。

一、撤三申请实务与技巧

(一)分析和调查撤销成功率

1.撤销成功率分析

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不同角度综合分析是否有实际使用行为,或者是否存在使用可能,从而判断撤销的成功机率。

第一,了解有没有使用的线索。如果有,则分析使用是否规范。比如是否使用在核定的商品项目上,使用在哪些核定商品项目上,使用的商标图样与核准的商标图样是否相同或者显著部分相同。

第二,注册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由于营业条件限制等原因,使用可能性相对稍低。

第三,注册地址是否变化。商标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如果不一致,则容易出现难以收到官方下发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的情况,从而难以参与案件程序,这将更容易导致商标撤销。自然人注册商标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高。

第四,是否具备使用资质。不少行业生产经营需要特定的资质,比如药品生产等。通过查询资质情况,可以推断是否有使用商标的条件,从而推测使用可能性。

第五,核心商标还是保护性商标。如果拟申请撤销的商标是注册人主营业务所在类别上的商标,则撤销可能性较低;如果是注册人在非营业范围上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则撤销可能性相对较高。

第六,商标注册时间长还是短。一般而言,注册时间越长,商标获得有效管理和使用的可能性越低;注册时间越短,商标得到重视和使用的可能性相对越高。

2.撤销分析过程中的调查方法

第一,商标查询。比如查询商标注册的地址等信息,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是否有许可备案等。

第二,网络调查。比如利用“百度图片”搜索注册人经营信息、产品信息;通过工商信息网站查询经营资质、关联公司、公司地址变更信息等。

第三,实地调查。比如对注册人企业所在地进行调查,了解是否有相应产品生产的情况;对相关产品的销售场所做调查,了解是否有相应产品销售的情况。

第四,其他调查。比如邮寄挂号信确认注册人能否正常收取邮件。

(二)撤三申请操作实务中的方法与技巧

1.撤三申请主体

一般不将实际需求者作为撤销申请人,而是选择没有关联的第三方作为申请人,尤其是自然人。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隐藏撤销申请人的真实需求,避免暴露“目标”,提升撤销成功率,同时也为下一步可能开展的洽谈转让等工作创造条件。

2.申请撤销的商品项目

实践中常常会争论,到底申请撤销部分商品项目还是全部商品项目?多数人会选择对部分类似商品群组上的商品予以撤销群组,其理由在于更有针对性,即,所提撤销的商品项目上,注册人必须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否则这些商品就会被撤销。但需注意的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审查商标撤销案件的商标局的做法是:无论全部撤销还是部分撤销,只要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撤销的一项商品上使用过注册商标,则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与此形成差异的是,在对商标撤销进行复审的商评委那里,无论全部撤销还是部分撤销,均按类似群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一项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仅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这就意味着,不能简单地认为针对部分商品撤销,注册人就必须在这部分商品上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才能维持注册。相反,既然在商标局阶段提部分商品撤销与提全部商品撤销没有明显区分,何不直接针对全部核定商品提起撤销?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在后续的复审程序中,如果注册人在提供证据时,不清楚撤销申请真正想要撤销的到底是哪个群组上的商品项目,就很难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也就是说,若考虑到复审程序的审理特点,反而是提全部撤销更有助于“迷惑”注册人,从而提高真正想要撤销商品上的撤销成功率。当然,到底选择哪一种方式,还是要基于对使用可能性的评估、案件周期的预估与计划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确定。

3.关于多份撤销与连续撤销

上文提到了到底申请撤销部分商品项目还是全部商品项目的问题,有人选择同时提起多份全部撤销的申请以及部分撤销的申请,或者针对每项商品逐一提出申请。也有人甚至针对同样的撤销多次、重复提交申请,如果注册人疲于应付,针对其中一次申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该申请中被裁定商标撤销的,则相应的商标权利(也可能是部分商品上的权利)归于灭失。从撤销申请人的角度来讲,想尽一切办法增加成功几率,这无可厚非。但是这样做会增加撤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成本和负担,即通常所说的增加“诉累”,并增加不必要的案件申请量,为本来就不堪重负的审查资源带来更大压力。因此,撤销申请仍应做好前期调查,有的放矢,制定更为精确的策略,而不是一味地采用“海量战术”。

4.撤三申请的时间及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撤三申请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撤销申请人一方的后续新申请。“撤三”和“新申请”是一对组合,衔接好时间才能达到想要的效果。一方面,从“撤三+新申请”的需要来看,新申请的商标应该紧跟着被撤销的商标,因此提出申请的时间不能太晚。否则,注册人会知晓被撤三信息,然后立即补充申请,带来新的障碍商标。另一方面,撤三与新申请之间应存在时间差,注册申请时间过早,审查时撤三结果还不能确定,申请会被驳回。

实务中还有这样的疑问:撤三申请与新申请同时提出更好,还是新申请的商标被驳回之后再提出更好呢?实际上,二者各有优劣:同时提出显然有利于尽早确定撤三结果,从而实现撤销申请人一方早日注册想要的商标的目的。但所撤销的商标并非一定就是自身申请商标被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具体而言,可能不引证该商标,也可能在引证该商标的同时还引证了其他更多的商标,即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等待驳回之后,引证商标情况可以完全确定,此时提起撤三能够解决“不确定性”的问题。但是,驳回复审程序中不一定能够等待撤三的审查结果。因为撤三申请后续还可能发生复审、诉讼程序,这些程序的时间周期远长于驳回复审程序,撤销结论久久不能做出,很可能导致申请的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得不到支持。

结合大量的“撤三+申请”实践经验以及当前商评委支持“缓裁”的现状来看,目前相对稳妥的做法是提交撤三的同时提交注册申请,如果驳回,在驳回复审中等待撤三结果最终确定。驳回复审过程中撤三结果不能审结的,可以向商评委书面请求中止审理,等待撤三结果确定后再做出审理。当然,这仅是结合当前的操作实际而言的,如果“缓裁”的做法发生变化,则前述策略很难发生作用。

二、应对撤三的策略与要点

(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的方法与注意事项

1.可以作为商标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证据

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使用在服务场所及服务相关物品上,或者使用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都属于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其中商品商标直接使用的证据相对容易收集,实践中更多的疑问主要是在服务商标使用证据的体现形式上,其可以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等类似使用方式,关键在于能够用于识别服务来源。

2.证据形式:原件或公证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广泛存在认可复印件的情况。但撤三案件的审理主要取决于使用证据本身,因此证据的形式非常重要。特别是,后续程序走得越远,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三性”上越是较真,因此,商标注册人应当尽可能提供证据原件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如果提供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3.关键证据:发票

发票是撤三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使用证据。一方面,发票是市场交易双方支付费用的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交易行为的实际履行情况。当商标注册人拟证明其使用商标的商品用于市场销售时,除了提供记载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合同之外,如果能够提供发票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则有助于形成较为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另一方面,发票经过税务机关的认证,相比于当事人自己制定的合同以及产品包装等可以自制的证据而言,证明力更强,并且发票便于核实真实性。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业惯例中,商标图样不会出现在发票中,发票中主要记载的是文字,商标名称可以通过发票中的商品名称体现出来,但图形商标则较难实现这一点。也有很多发票中只记载产品通用名称,而不记载商品名,如此一来,发票中就不能直接体现商标使用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销售合同甚至是产品照片等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发票中记载的信息与涉案商标有关。这也同时提醒企业,需要将商标管理思维融入到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中,在拟定产品销售合同、开具销售发票时,尽可能体现商标和商品名称。

4.证据链与证据量

常常有企业咨询,撤三案件中到底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最好。实际上,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使用的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使用主体、使用日期以及使用地域范围等信息,很难有哪个单一的证据可以完整呈现这些信息,更多的还是应当考虑形成完整证据链。比如,提供实际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能够显示具体的商标图样、生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主体信息;提品的销售合同,可以显示产品的销售时间、地域范围情况;提供合同对应的发票,可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提供与产品有关的媒体报道或者展会信息等,可以进一步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在实践中,有时候找到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会比较困难,这时候需要通过增加证据的量,即,只要是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尽可能多提供,从而在整体上反映出存在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和事实。

(二)主动防范撤三风险的做法

从尊重法律规定、促进法律价值实现的角度来讲,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商标的,在面临被撤三时应当尽力收集使用证据材料,力争维持注册商标;如果商标确实没有使用的,则需要承担因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后果。但事实上,很多企业的注册商标尽管没有使用,但仍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比如申请注册今后可能用到的储备性商标,或者为避免他人在主营业务相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抢注商标,甚至是通过阻止他人在其他类别的申请注册行为从而保护自身品牌不被淡化等。不少大型企业提出,多年来通过大量注册积累所构筑的完整保护体系,如今常常面临被撤销的威胁,令人防不胜防,对企业多年的工作成果造成威胁。还有一些更为极端的情况,某些企业滥用撤三的法律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撤三频发的情况下,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说,除了在被提起撤三时积极准备证据材料之外,还需要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做好多方面的基础工作,未雨绸缪,降低被撤销的风险。同时,在发现被撤销的迹象时,主动做一些补救性的新申请注册。主动防范撤销风险的做法一般包括如下情形:

1.市场预测。应当在商标管理过程中通过对市场动向的关注,预测自身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比如,自身注册商标被行业内其他公司擅自使用,并在短期内获得了很大的市场规模,这种情况下该商标很可能就会成为被撤销的目标。

2.商标监测。通过商标监测软件能够尽早知悉商标被提撤销的情况,可提前准备使用证据。而针对营业地址变更后与商标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更需要通过设置监测掌握官方的公告送达信息。事实上,当商标注册人不能正常收取官方下发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时,很多公告送达信息都是通过监测发现的。

3.追加申请。预测到可能被提撤三或者得知已经被提撤三时,应当立即追加新的注册申请。这就相当于在被申请撤销的商标之后增加一个新的权利,以挡住撤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假如被提撤销的商标最终被决定撤销,新申请的商标若能获准注册,还可以延续在先的商标权利。

4.尽量使用。如果商标在短期内确实没有使用需求,但又需要防范被撤三的,可以考虑阶段性、小批量地投入使用,然后通过公证购买等方式保存证据。商标注册人还可以考虑许可有条件的企业使用,比如许可给经销商、关联公司、生产商等。

撤场申请书篇4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质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申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三章核准与发证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

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五条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七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撤场申请书篇5

一、在登记依据上,《许可法》强调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主,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企业登记的创设性规定,以及前置性审批规定将停止执行

首先,根据《许可法》第十五条关于“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企业登记的立法权专属于中央,只有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可以对企业登记作出创设性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企业登记的创设性规定,以及关于企业登记前置性审批的规定,将随许可法的实施而停止执行。

其次,根据《许可法》第十六条关于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虽可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但是只限于有关的实施性规定,增设的行政许可和许可条件不能作为登记依据。

二、在登记机关的职责上,许可法弱化了登记时的审查职责,强化了登记后的监督职责,同时为地方政府赋予登记机关承担统一受理企业登记前置性审批申请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弱化了登记机关登记时的审查职责

根据《许可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的规定,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将以形式审查为主,原则上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才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依照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目前,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通常认为是以实质审查为主的。与之相比,许可法所作的上述调整无疑是弱化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二)强化了登记机关登记后的监督职责,登记机关对企业负有实施有效监督的义务

《许可法》将“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作为基本原则,在总则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外,还设专章对“监督检查”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要求建立监督记录和记录公开制度。根据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将记录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记录,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和缩小查阅人的范围。

2.规定了行政机关抽查的权力和相应的义务。根据许可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的规定,许可法一方面赋予了行政机关权力,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另一方面也设定了义务,一是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二是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谋利。

3.要求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许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即为要求建立举报受理制度的规定。

4.要求建立行政机关相互联动的监督机制。根据《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四条关于“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规定,行政机关之间一方面要建立和实行对被许可人的联网监督,另一方面要实行抄告制度,将对被许可人的违法查处情况通报许可机关。

5.确立了对违法许可的撤销制度。《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撤销的适用的6种情形、程序和原则,以及主管机关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适用程序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也可以依据职权撤销。适用原则是:(1)要考虑和维护公共利益。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不能撤销。(2)要考虑和维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外,撤销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撤销的主管机关是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

6.要求行政机关依法注销有关行政许可。根据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以上六项内容是适用于所有许可事项的,没有例外。因此,企业登记也要受此调整,企业登记机关也应当担负起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督的职责。

(三)为地方政府赋予登记机关统一受理企业登记前置性审批申请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目前,在企业登记工作中,有的地方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已经采取了登记机关“统一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做法。这一做法得到了许可法立法者的重视和肯定。《许可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的规定,即是其体现。因此,许可法实施以后,可能会有更多的地方政府要求当地登记机关统一受理企业登记前置性审批申请。

三、在登记程序上,登记机关需要承担更多、更明确的义务

(一)在申请阶段,登记机关应当接受申请人以信函等多种方式提出申请,并履行相应的协助申请义务。

第一,登记机关应当接受申请人以信函等多种方式提出申请。根据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现定,申请人不仅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而且可以委托人提出登记申请。因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登记申请的规定。

第二,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协助申请的义务。这方面的义务包括:(1)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目前,企业登记工作中基本上都推行了申请书示范文本。这不仅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了方便,而且也规范了申请行为,便于登记机关进行审查,有必要继续保留和完善。根据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2)将登记依据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应申请人的要求作出准确的说明和解释。关于公示的内容,许可法第三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根据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只需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登记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在受理阶段,登记机关负有即时告知,允许当场更正和出具书面凭证的义务

第一,即时告知。根据《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登记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何为“即时”?(《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是“立即”。)

第二,允许当场更正。根据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三,出具书面凭证。根据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登记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在审查和决定阶段,登记机关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

第一,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

撤场申请书篇6

“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被拘留15天

年8月9日12时许,省市区办事处党支部委员,刚在办事处开完会议,往家走的途中,突然被当地派出所所长等三人带走,并被直接送到了区公安分局。傍晚,区公安分局对龙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就送其到了拘留所。

区公安分局查明,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在桥蔬菜大棚基地煽动闹事,致使工作人员全某受轻微伤。根据这一事实,该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15日拘留。并告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据说,那天上午,他根本不在现场,后来,他得知消息,同居委会的有关干部到现场时,“阻工闹事”行为已经发生,全某也已经受伤。

被拘留后,的儿子龙传平和当地居民赵某一起来到市公安局,以的名义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询问情况后,没有向他索要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让他签字,口头告诉他公安局决定立案了。

8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查明7月1日那天,在有居民拉扯全某,要与全某一起投水自尽时,身为党支部委员的不仅不做疏导工作,反而在群众中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导致了事态进一步扩大。据此,维持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寻求司法救济道路艰难坎坷

年8月24日,被解除拘留后的第七天,聘请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张国律师为他的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超过法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的。

对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即时提出了上诉。他不明白,自己在拘留所内没有委托他的儿子龙传平申请复议,这个复议决定书是怎么出来的呢?区人民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认定自己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与此同时,又亲自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却不理会他的申请。他又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很快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已于年8月1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书同样还告诉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希望法院判令政府能受理他的复议申请。庭审中,区人民政府表示,根据管辖权限,无权撤销上级政府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公安局已作出了复议决定,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判决之前,该案合议庭人员就表示,区政府不能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法院也不能撤销这个复议决定书。最终败诉。该合议庭人员还认为,不服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可以在15日内提讼,而不应是5日。

另外,也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诉,由公安机关撤销该复议决定。

获取司法救济的路子真的走错了吗?申诉路子的艰难,众所周知,就是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区政府不作为的合议庭认为,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受理区公安分局的合议庭已经作出终审裁定,的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如果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路子又该怎么走?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暴露出了治安管理处罚上的诸多法律空白。

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

首先,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条例》对此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在公民死亡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规定,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3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规定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申请。

应当肯定,如果排除工作上的草率,市公安局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理其子龙传平代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追求的是一种法制进步,以便受处罚的人及时得到司法救济。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讼。问题是说他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其子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向执行场所提出过复议申请。况且,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畴是行政诉讼。

这就带来了问题,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提起行政复议呢?如果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在龙传平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有没有法律效力呢?公民不服治安裁决,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存在的法律问题。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公安机关统一格式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明确告诉被处罚人,不服决定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受治安处罚的当事人,同样会被如此告知权利。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治安裁决,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二者规定差别甚大。

那么,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服复议决定,应在多少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实施,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已经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机关,而不再局限于仅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我们也许可当事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而不限定在5日之内。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允许当事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仍然要求在5日内提起呢?

撤场申请书篇7

第二条本厅行政许可的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政务服务中心司法厅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登记、分办;

(二)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办理;

(三)窗口向申请人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相关证件。

第三条窗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共同负责有关行政许可事务的来访接待、来电和来信询问的答复工作。

第四条行政许可格式文本由窗口或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免费提供。

第五条窗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核对申请材料;

(三)分送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办理。

《**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式三份,一份送交申请人或初审机关,一份送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一份留存窗口用于催办。

第六条窗口处理行政许可事务文书应当加盖“**省司法厅行政审批事项受理专用章”。

第七条窗口接受材料后应于当日或次日上午将《**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申请材料送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

第八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分派给承办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承办人员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接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填写《**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交由窗口统一编号、用印,其中一份留存。

窗口应当在接到承办人员转来的《**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办理送达手续,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办理行政许可事务中需要的其他文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当场可以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外,应制作《**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窗口送达。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窗口,由窗口按规定退回申请人或初审机关。

第十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及实地核查情况,提出对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拟办意见,报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载明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厅长或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执行。

听证中涉及的文书及送达方式,按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均由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可以集中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经初审机关集中申请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业机构统一申请的;

(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一定数量的执业机构或初审机关相对集中申请的。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加盖厅机关印章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于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至窗口。窗口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八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需要颁发证照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有关证照制作完成连同决定文件送至窗口,由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颁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告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在省级以上报刊进行公告或上网。

第十九条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窗口应当保存决定原件三份,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提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有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依据职权,提出撤销意见。

撤销行政许可,应报主管厅领导审核、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第二十二条本厅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注销情形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依法变更、撤销、延续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制作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交窗口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四条窗口应于行政许可决定、证照等送达后5日内将办理该事项的送达回证等材料转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窗口转交的送达回证等材料后10日内建立行政许可事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事务档案由该许可办理部门送交厅档案室保管。

办理该行政许可事务的《**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登记表、催办记录等,由窗口负责保管,其他相关材料存入行政许可事务档案备查。

第二十六条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以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移交厅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依法对窗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程序、时限违法等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撤场申请书篇8

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八条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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