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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调查报告8篇

时间:2022-12-29 12:25:11

职位调查报告

职位调查报告篇1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14年3月7日,全局74个局属单位(包括投资集团11个非运输业单位)全部召开了职代会,召开率达100%。特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党政班子对职代会重视程度高于往年。局属单位党政班子民主开放的理念进一步强化,充分尊重职工、依靠职工、加强企业民主管理的主动性、自觉性普遍增强。党政主要领导亲自组织研究职工代表选举、“双先”推选、会议筹备等事宜,为会议顺利召开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证。高度重视职工代表提案,班子成员按照分工组织分管部门逐条逐项认真答复处理。今年局属单位职代会共征集提案4015条,立案提案1693条,一次性答复提案2322条,立案率较以往有所提升。

第二,职工代表选举依法合规。各单位按照《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代表选举办法》的要求,广泛宣传发动,组织所属车间(科室)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采取差额或直接选举的方式,无记名投票选举局属单位职工代表,部分单位在管理人员和工人中分别按照不低于10%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确保了职工代表选举的公平公正公开,充分体现了代表选举的广泛性和民主性。

第三,职工代表结构比例符合要求。路局指导各单位采取提前换届、减少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人数、增加一线职工代表人数等方法,保证代表结构比例符合规定要求。据统计,今年有35个单位换届改选,有39个单位采取增补一线职工代表的方式,确保了局属单位职工代表结构比例达到国家六部委《企业民主管理规定》要求。

第四,职工的民主意愿得到更好体现。部分单位对提交职代会审议的奖金分配、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议案进行了分项票决。个别单位还采取无记名涂卡投票、当场读卡计票的方式,充分体现了职工代表的意愿,值得全局推广。

第五,民主评议更加公开透明。各单位对民主评议领导班子及成员工作高度重视,在民主评议的内容、程序、计票、结果公布等方面,严格执行路局党委的电报要求,尤其是对领导班子成员评议结果,做到了逐人逐项当场公布,极大提高了民主评议工作的公开度和透明度。

第六,文风会风更加精简务实。各单位能够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要求,参照路局职代会的做法,压缩会议费用,在会场布置、会务组织、代表食宿等方面一切从简、厉行节约,未发现借职代会之机违纪违规的问题。

二、存在问题

第一,会议质量仍需进一步提高。虽然今年局属单位职代会的整体质量明显提升,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个别单位会议准备不够充分、筹备不够到位,单纯为了赶时间,仓促召开,降低了会议质量。如有的单位简化会议程序,会前没有征求职工代表对各项议案的意见建议,就直接上会审议讨论;个别单位会议时间安排短,致使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不够全面;有的职工代表分组讨论只安排半个小时,讨论的不够充分。

第二,职工代表提案质量有待提高。部分单位职工代表提案的内容还较为局限单一,关注局部和眼前利益的较多,关注改革发展、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企业整体利益和职工生产生活长远利益等方面的较少,特别是有的提案缺乏认真调研和论证,没有广泛听取身边职工的意见建议,有针对性和有价值的提案较少。

第三,提案跟踪落实反馈有待加强。个别单位对职工代表提案的重视程度还不够,没有组织相关科室认真进行研究处理。部分单位在职工代表提案的跟踪落实反馈上还没有形成闭环管理,有的只是在行政工作报告上予以说明,有的局限于利用民主恳谈会进行答复,没有制定出提案跟踪落实反馈的具体方案。

第四,职工代表素质有待提升。部分职工代表对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参政议政等相关内容和要求,掌握不够、经验不足,还存在参不到点子上、议不到关键处等问题,代表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企业民主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

三、建议措施

第一,全面推行分项票决。今年个别单位探索实行的重要事项分项票决效果较好,建议明年局属单位职代会全面推行,以此更好地体现职工的民主意愿。

第二,充分保证会议时间。坚持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为职工代表充分讨论、充分酝酿、充分发表意见创造条件,防止出现仓促召开、简化漏项、流于形式的问题,为提高职代会质量提供保证。

第三,规范会前审议程序及提案处理流程。严格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职工代表提前审阅议案,征求意见。进一步规范职工代表提案或意见建议处理流程,形成职工代表提案或意见建议闭环管理,从而加快办理速度,加大落实力度,加强反馈时效,实现职工代表提案或意见建议件件有回音、项项有落实。

职位调查报告篇2

关键词:人才需求 毕业生 调查报告

中图分类号:G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4(a)-0219-02

党的十报告指出,“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随着高职教育体系的建立,高职教育教学质量及高职生就业质量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和教育界高度重视的热门话题。调研小组从用人单位的人才需求及对建筑类高职毕业生的评价的角度出发,探索提高建筑类高职毕业生就业能力和质量的途径和方法。

1 调查对象与方法

本次调研采取问卷法和访谈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查对象为参加我校2012—2013年度招聘会的用人单位。共发放问卷90份,收回问卷75份,有效问卷52份,有效率为69.3%。

2 调研内容

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用人单位人才需求分析;用人单位择才选人时看重的方面;用人单位对建筑类高职毕业生知识、能力、人格素质等方面的评价等。

3 结果分析

3.1 用人单位人才需求分析

(1)用人单位今年与去年相比招聘人数的变化。73.07%的用人单位今年招聘的人数比去年增加;26.92%的用人单位今年招聘人数与去年持平;无任何一家单位招聘人数比去年减少。调查结果表明,虽然毕业生就业形势依旧严峻,但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却在逐年增加,这个结果也体现了当前就业过程中的结构性矛盾。

(2)用人单位对应届毕业生的态度。在问到“在同等条件下,贵单位更倾向于选择录用”这一问题时,选择“有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员”的单位最多,占55.77%。这一调查结果表明,在同等条件下,在最终录用时,用人单位还是比较倾向于有“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员”,由此可看出,是否有经验是用人单位选拔人才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

(3)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性别要求。调查结果表明,多数招聘单位优先选择男性,只有1.92%的用人单位选择“女性优先”,表现出明显的性别歧视,女性在就业中处于明显劣势地位,这是由建筑行业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环境决定的。

3.2 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时所侧重的方面

(1)用人单位在招聘中比较看重的求职者的品质。结果表明,用人单位在招聘中看重的求职者的品质由强到弱依次为:责任心、敬业精神、团队合作精神、诚实/积极主动、吃苦耐劳。

(2)用人单位最看重的毕业生的能力。调查结果表明,毕业生的“沟通协作能力”是用人单位最看重的能力,其次才是“学习能力”和“专业技能”。这一调查结果为就业指导课教师的教育教学和学院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提供了一定的数据参考。

3.3 用人单位对我院毕业生总体评价

(1)用人单位对我校毕业生在专业及综合知识储备上的评价。调查结果表明,一半以上的用人单位认为我校毕业生在理论知识的掌握方面还是比较扎实的。仅有7.69%的用人单位认为是“非常充足”的;11.54%的用人单位认为是“比较欠缺”,总体数据说明,强化专业理论知识教学,提高教学质量仍是我校需要提高的一个方面。

(2)用人单位对毕业生职业价值观的评价。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毕业生把个人能力提高和职业发展放在了最重要的位置,其次是“工作环境和氛围”,小部分毕业生看重职业的社会地位和企业规模与性质。说明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毕业生的就业观念也在不断改变,越来越多的毕业生认为到个人能力的重要性。

(3)用人单位对应届毕业生最大弱点的评价。调查结果表明,眼高手低是应届毕业生对最大弱点,其次是职业稳定性差和缺少工作经验。一方面说明建筑类高职毕业生的就业观念、工作态度及职业道德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另一方面说明提升毕业生的实际动手及实践能力也是建筑类高职院校亟待解决的问题。

4 对策与建议

4.1 以建筑专业教育为主线,强化专业理论知识教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建筑类高职院校培养的是建筑行业的专业技术型及管理型人才。学校应从基础专业理论知识抓起,为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打好基础。强化专业理论知识教学,要求专业课教师优化课程体系,提高教师教学水平。

4.2 以实训课、实习及技能竞赛为平台,强化专业实践能力培养,提高专业技能

实训课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途径之一。要使学校的实践教学避免流于形式,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尚需要学校加强监管,包括对实训课教师和学生双方的监督和检查。专业实习是在校期间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也是教学计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实习前的动员会到实习基地的选择,再到实习结束时的总结,都需要做好精密地安排。技能竞赛培养了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学校应利用每年举行的各类全国技能竞赛,做好宣传工作,鼓励更多的学生参与进来,在参与中交流,在参与中提高。

4.3 以政治课为依托,加强高职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高道德素质

我校肩负着为建筑行业培养一线高技能应用型人才和管理人才的使命,不仅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更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学校应以政治课为依托,在其他基础课、专业课教学中渗透道德教育,强化爱岗敬业、诚信、职业纪律、服务意识以及奉献精神教育,提高学生的道德素质。

4.4 以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为突破口,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综合竞争力

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的开设有助于学生认清目前的就业形势,正确认识自我,明确职业发展目标,帮助学生做好求职准备,掌握求职礼仪与面试技巧,提升综合素质,实现成功就业。而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她包涵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法学等相关学科的内容,每个就业指导课教师的专业背景不同,因此,学校应尽快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素质和教学、研究能力的教师队伍,为进一步提高毕业生的综合竞争力提供师资保障。

4.5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合理设置专业与人才培养方案,促进毕业生高质量就业

由于学校在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方案方面与企业需求出现了偏差,导致企业招不到合适的人才与大学生难就业两个问题同时并存。加强校企合作,是了解企业用人需求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校企合作的关键点在师资队伍的真正“双师化”,养双师型教师是培养合格毕业生的前提。

参考文献

职位调查报告篇3

一、问题与现状

(一)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一是廉政意识不强。个别公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识不到位,认为党风廉政建设是党委的事、纪检监察机关的事,自己只要抓好经济工作、业务工作这个硬任务就行了。二是责任意识不强。有的认为党风廉政建设是党员干部的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只要自己不贪不占不拿就行了,缺乏责任感和紧迫感。三是宗旨意识不强。有的没有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工作随意性强,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吃点喝点、占点小便宜的行为还时有发生。

(二)作风不实效能较低。一是作风懒散、纪律松懈。个别企事业单位人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工作不安心,办事不认真,上班挂号,溜岗缺岗,自由散漫。有的整日无所事事,怨天尤人,甚至自己没有干工作,看见别人干工作还“讲怪话”、“发牢骚”,品头论足。二是缺乏激情、效率较低。工作没激情,缺乏竞争意识和奉献精神,怕吃苦、嫌麻烦,把工作当“副业”。工作不在状态,得过且过,推诿扯皮,办事拖拉,效率较低。三是执行无力、敷衍塞责。对工作一知半解,缺乏深入研究和落实,做表面文章,平平安安占位置,疲疲踏踏混日子,工作落实不力。四是态度欠佳、服务不优。群众观念淡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仍然存在,服务意识不强,态度生硬。

(三)违纪行为时有发生。一是乱收费现象在一些行业表现突出。一些学校违规补课、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资料、向学生摊派水费,增加家长经济负担;医院滥检查、不合理用药、过度医疗,增加患者经济负担。二是吃拿卡要在一些单位屡禁不止。有的办事群众认为,请吃请喝或送钱送物,才能快办事、办成事,从而助长了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歪风邪气;有的单位抬高门槛,自设关卡,该办不办,故意刁难和敲诈群众;还有的直接向下属或办事的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三是乱罚款现象在一些单位依然存在。个别执法单位工作人员重处罚、轻教育,自由裁量权大,罚款不开票或少开票,中饱私囊。

(四)公款消费亟需规范。一是公款吃喝比较突出。一些公用企事业单位,迎接检查、邻里交往,公款吃喝,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招待费是个筐,什么都可往里装”,一年下来,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二是公款旅游时有发生。有的单位巧立名目,顶风违纪,借学习培训、考察巡视、研讨交流之名公款旅游,造成大量资金流失浪费。三是公车私用司空见惯。一些单位公车私用已成为干部职工见怪不惊的常事,一些单位的公车甚至节假日、双休日都在“私奔”。

(五)公共权力存在滥用。一是公权被私用。个别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利用自由裁量权的幅度空间,罚多收少,罚高收低。个别垄断行业利用服务之机搭车收费,捆绑收费。二是公权被借用。个别公用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利用职务影响,大操大办婚丧嫁娶事宜,借机敛财刮物;有的暗中参与经商办企业;有的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为配偶、子女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方便。三是公权被利用。在从业过程中,个别人员讲人情、凭关系,违背有关规定办事;有的不顾纪律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

二、形成的原因

(一)思想道德滑坡。受社会历史和环境的影响,人们的荣辱观念、是非标准发生了极大的偏差,“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落后腐朽的思想逐步侵蚀了一些人的灵魂,使一些公用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理想信念滑坡,思想意识不强,为民服务宗旨意识淡化,从而导致思想和行为出现偏差。

(二)教育管理松懈。一是思想教育不力。一些单位对职工重使用、轻教育,思想教育和廉政学习流于形式,教育内容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使一些干部职工廉洁履职和廉洁从业意识不强。二是管理存在漏洞。调研中发现,各公用企事业单位虽然建立了各种规章制度,但缺乏对工作人员在政治、组织、经济、群众和廉洁从政纪律等方面的严格要求和规范管理。三是处理失之宽软。一些单位对违纪违规人员出于“留面子”、“给出路”的考虑,致使一些违纪违规人员有恃无恐,以致出现屡查屡犯、屡究屡犯的现象。

(三)制度执行疲软。一是制度不够健全。由于现行监督机制不健全,特别是财务、管理和监督的制度不够完善,给一些干部职工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二是制度意识淡薄。一些干部职工对制度学习不够,认识不深,了解不透,仍然习惯按领导指示和要求办事,制度形同虚设。三是制度设计不科学。有些制度过于抽象、笼统;有些制度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的要求;有些制度缺乏前瞻性和长远性,过于粗糙;有些制度缺乏量化措施和评价标准,过于空泛,难以执行。四是制度执行不彻底。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有些领导出面打招呼说情,干扰执行;有的本位思想严重,对自身有利的就执行,对影响自身利益的则不执行、缓执行,或按自己的标准变相执行。

(四)保障机制缺失。一是人员偏少。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工作任务繁重,人员配备却严重不足,许多单位只有几名、十几名工作人员,个别单位还处于无编制无人员的状态,对于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二是经费不足。政府对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投入不足,一些单位办公经费严重短缺,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单位的发展。三是待遇偏差。目前,一些公用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水平不高,生活经济负担过重,也是导致从业人员产生不廉洁的一个重要原因。四是设施滞后。调研中,大部分单位反映,在从业和履职过程中,缺少必要的办公、交通和设施设备,其发展面临较大困难。

(五)监督惩处乏力。一是内部监督乏力。部分单位内部的监督管理职能相对弱化,好人主义、内部求和,或者从本单位利益出发,对发现的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监督的效果。二是社会监督乏力。群众监督观念淡化,不能主动监督,加之监督渠道不畅,导致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三是追究惩处不严。一些单位怕影响单位绩效考核,对违纪行为捂着盖着藏着掖着,对违纪当事人不进行严肃处理。对一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只是轻描淡写地批评教育,没有严格按规定处理到位,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震慑作用。

三、对策及建议

(一)着力构建教育体系——注好“防腐剂”。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在广大从业人员中开展以权力观、利益观、群众观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政治教育,强化宗旨意识,破除“职业垄断”和“技术特权”思想。二是加强岗位廉洁教育。以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关键部位的人员为重点,深入开展以“明廉勤目标、订廉勤措施、创廉勤业绩”为主要内容的岗位廉洁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廉洁用权、秉公办事的自觉性。三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岗位培训,开展行为矫正,养成良好的职业习惯。四是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扎实推进以教育倡廉、读书思廉、专题讲廉、典型导廉、载体传廉、公开明廉、亲情助廉、制度保廉的“八廉”机制建设,广泛开展廉政文化创建活动,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风尚。

(二)着力构建制度体系——筑好“防火墙”。一是建立管用有效的制度规范机制。对原有制度进行清理,建立健全岗位职责、行为规范、工作程序、监督制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同时,加大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维护制度的严肃性。二是建立齐抓共管的责任落实机制。认真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按照“一把手”负总责,领导干部“一岗双责”的要求,建立全覆盖的责任网络。三是建立超前防范的源头治理机制。加强对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的管理与监督,形成有效的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监督机制。落实重点岗位人员轮岗,权力分解等制度,切实解决一些岗位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四是建立常抓不懈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层级监督、定期巡查和专项治理制度,切实解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

(三)着力构建监督体系——用好“预警机”。一是深入开展民主评议。在各行业、各单位建立内部监督岗和服务对象评议制度,聘任作风正派、办事认真的一线业务骨干和服务对象担任行风监督员,对行业作风、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一定范围公示,接受监督。二是加强作风巡察工作。通过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公用企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加强监督、改进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前预警。三是畅通监督投诉渠道。充分利用政务热线、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渠道畅通诉求和民主监督。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四是大力推进办事公开。建立完善公开办事、社会公示、重大决策听证和专家咨询制度。把工作职责权限、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投诉渠道等作为公开的重点,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把本单位的经营状况、财务管理、物资采购、项目建设、人事任免奖惩以及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主动向内部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职位调查报告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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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岸平,李冀,刘晓光,等.谈医学在职硕士研究生科研能力的提高[J].中国煤炭工业医学杂志,2012,15(6):936-937.

[5]李婉,谭金明,朱琨.高校科研创新团队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黑龙江教育,2010,(03):51-52.

职位调查报告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包括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包括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包括5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包括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四条市卫生局对全市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的职业病报告管理;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季度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机构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单位。

第六条职业病报告单位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的内容,报告程序和方法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列入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其他急性职业中毒人员。

第八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其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患者本人。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和患者本人;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职业病报告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疑似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报告并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电话报告。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报告时限为发现事故后2小时。

第十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区县卫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政府、市卫生局和卫生部。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2小时。一般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6小时。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十一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区(县)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应当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赴现场进行调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完成后,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方案》进行网络直报。

第十三条慢性职业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后15日内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和获悉尘肺病人死亡后,应在5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慢性职业病报告。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单位、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更正职业病诊断或进行职业病晋期诊断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更正报告或职业病晋期报告,同时附有关更正诊断的材料。

职位调查报告篇6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职位调查报告篇7

山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调查组继续调查,或者会同原调查组联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一并追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对重大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终身禁止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的本质第一、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是安全生产最根本、最深刻的内涵,是安全生产本质的核心。它充分揭示了安全生产以人为本的导向性和目的性,它是我们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本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本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鲜明体现。正如xx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时所强调的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职位调查报告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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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国家统计局.经济结构在不断优化升级中实现了重大调整――改革开放30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系列报告之三[EB/OL].http:///tjfx/ztfx/jnggkf30n/t20081029_402512864.htm,2008-10-2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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