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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著作论文8篇

时间:2022-04-04 16:45:00

文学著作论文

文学著作论文篇1

什么是文学名著的影视改编?文学名著的改编就是在文学名著原作的基础上由不同的编剧根据不同的对名著的分析与思考将名著改写成适合拍摄的影视作品。什么是影视教学?影视教学是指将影视作品欣赏与课堂结合起来,通过影视作品的在课堂上放映给学生观看从而引发学生思考来达到教学目的的一种手段。

二、影视资源在语文课堂上的应用

现在的中学语文教育,大多都是按部就班,按照书本知识和教学大纲要求来进行的,从而导致中学生们掌握的语文知识也基本上都是很浅显的课本知识,对于课外读物掌握的很少很少,每天更多的是应付老师布置的作业的一种应付模式,思维仅仅限定在老师教什么我就学什么的状态,而且语文教育不仅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趣味与展现出中国深厚的语文文化魅力,反而越来越枯燥无趣,令学生们对语文学习产生很大的抵触情绪。

三、怎样把影视欣赏和语文课堂结合起来

1、影视教学策略分析

影视教学并不意味着简单得在课堂上放映影视作品给学生们观看,单纯的放映的确能够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们积极投入到影视作品与课堂中去,但是当影视作品放映结束,下课后学生们不会在脑海中留下更多印象,除了感叹这节课真是新奇和停留在影视作品浅显表层的情节内容外,再无任何对该作品的思考与联想。这样的话即意味这种影视教学是极其失败的。所以要想将文学名著改编的影视作品有效的和语文课堂结合起来,还需要有计划地,有策略地慢慢开展,切忌不可一蹴而就,否则势必会事倍功半。因此我们可以分析下影视教学走进语文课堂的策略。1)潜移默化的改变学生的思考方向。可能突然没头没脑的来这么一句话大家一定会觉得奇怪,为什么要改变学生的思考方向呢?首先,学生在潜意思里总是认为影视作品是用来轻松娱乐的东西,文学名著改编而成的影视作品不再那么枯燥无味,学生们也能很容易的吸引进去,但影视作品总是影视作品,学生对待娱乐放松的事物向来不“走心”,通常是看过便丢了,对那本改编的名著也不会加深多少了解,更不会课后还念念不忘的对其进行展开思索与研究讨论。因此想要有效地通过影视作品的方式将名著植入学生的心中,则需要老师潜移默化的改变学生的思考方向,改变他们的思维方式,让他们知道在上影视课时不仅要看到影片本身,更要看到影片的内在,影片中人物的内心,更有甚者,还要看影片的细微小处,从而引发对这部影视作品更深的思考和对原著的思索与探究。这样,影视作品与语文课堂教学结合起来的目的就达到了。2)其二,采取高效的课堂教学方法,教师们在进行中学语文课堂教学时大多是按照教科书上来讲课,这样的课堂教学十之八生都不感兴趣,再加上又是语文课,更是会令学生们昏昏欲睡,这是我亲身经历过的中学语文课堂。这样的课堂教学必然是低效率的。3)其三,指导学生有效利用影视资源进行课内外自学训练,现在社会上大多数学校,不管是小学、中学、大学每节课课时仅为45分钟,而且中学语文教学任务繁重,教师不可能将所有的课时都用来进行影视教学,条件的不允许使得教师们需指导学生学会利用影视资源进行课内外的自学训练,这样形式的“作业”不仅可以解决某些条件限制的矛盾,也可以提高学生的自主性与积极性,因为这样形式的“作业”想必会很受学生的欢迎。

2、影视教学中应注意的问题

文学著作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归属 集体所有论

一、 问题的提出——从“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说起

(一) 案情简述

“乌苏里船歌”纠纷案缘起于1999年11月郭颂参加的一次中央电视台晚会。晚会上,郭颂在演唱《乌苏里船歌》时,屏幕上打出《乌苏里船歌》的作曲者为汪云才、郭颂。主持人还在演唱之后说:“刚才郭颂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郭颂对于这一误导性介绍并未纠正而是表示默认。该节目一经播出,立刻引起了赫哲族人民的强烈反响,他们纷纷表示本民族传唱了多年的民歌经典一夜之间成了别人的不能接受。在赫哲族群众代表与郭颂协商无果后,黑龙江省饶河县赫哲族四排乡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一纸诉状将郭颂告上了北京市二中院,本案历经北京市高院二审终于尘埃落定,最终以郭颂败诉收场。法院判决郭颂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并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二)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郭颂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就包括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乡政府提讼于法无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作品,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群体创作性与个体传承性;二是传统稳定性与时代变异性;三是信息变异性与文化开放性;四是载体有形性与信息无形性。 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有学者提出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认为特殊法保护原则的引入不仅能够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包含的民族权力和经济权利提到法律权利的高度,而且不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自恰性和逻辑性。 甚至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非知识产权制度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当在非知识产权框架下予以讨论。 本文认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管采取何种保护路径,统统回避不了一个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二、 权利归属基本原则的分析

(一) 利益平衡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蕴含着一个民族和区域的文化特质,反映着它们独具特色的精神面貌,存在着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创造巨大市场利润的潜力,因而著作权权属纠纷才会在近几年来打得火热。因此,如何调和各方诉求,找到利益平衡点就显得至关重要。

就现实情况分析,主要存在下述三对利益冲突: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生地居民与作品的讲述人、记录人、表演者和传承人的利益矛盾。口述者、记录人和传承人的贡献不能抹杀,一方面是基于他们对作品的流传确有贡献的现实角度考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应当通过利益刺激的机制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在“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郭颂就是一个表演者和传承人的角色,虽然他不享有该曲目的著作权,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他对赫哲族民歌传承所起到的作用,在为商业目的而使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仍应保护郭颂作为该作品邻接权人的权利。第二,不同民族区域或族群基于同一或类似作品而产生的利益诉求的对立。我们一般能够判断该作品大致来源于哪个区域,但对于其具体作者是哪个族群或个人却无十足把握。这就会在不同族群中引发争论,一旦处理不当有可能引发区域对立情绪。例如《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赫哲族另一乡政府对郭颂持否定态度。为此,本文认为可以依据各族群提供的证据将涉案各族群整体认定为著作权人。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私权基于其特点,应当确立其保护的底线,防止因过度保护而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就是具体体现。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中,被引用最多的就是“公有领域”一词,所谓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在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例中,侵权人使用最多的抗辩也是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中不加限制地使用公有领域加以解释,那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将名存实亡。

(二) 权利保障原则

作品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享有何种权利,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传承人确立为著作权利人, 另有学者认为应将传承人、记录者、表演者和口述者置于邻接权人的位置予以保护。 还有一些学者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活动的不同类型和实质作用,主张视不同情况赋予传承人以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法律地位。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既实现了原生地族群与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的利益平衡,又保障了邻接权人的利益。

(三) 传承与发展兼顾原则

中国要在文化大国的基础上转型为文化强国,其关键在于转变发展思路。既要在传承的基础上创新,又要在保护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文化产业的市场化发展能够有效缓解文化发展上的财政支持不足,通过法律确权,能够进一步激发各族群保护本民族文化的动力。长期以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不明的状况,实则造成了“公地悲剧”的后果。落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其发展,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实行文化与市场接轨,进而将软实力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将其用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上。

三、 国内关于权利归属理论的回顾

(一) 个人所有论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传承人所有。在作品的流传和发展过程中,传承人对作品的贡献是最为显著的,由传承人享有著作权是民间文学艺术版权难题的终结。 然而,该观点表面将问题简单化了,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至少还存在着以下障碍:首先,若传承人享有权利,该如何确定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传承人生前加死后50年还是永久无期限保护?如果是无期限永久保护,那么传承人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能够发生继承,继承人该如何确定?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同一族群或社区的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传承人对于作品的形成并无实质性贡献,仅仅为其更好地传承做出了一些辅工作。最后,对同一作品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传承人,权利的分配又将成为绕不开的话题。此外,不排除极端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无在世的传承人。

(二) 国家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特殊性,不便于将其著作权分配给个人,又考虑到集体行使程序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在该情况下,由国家行使所有权最为合适。该观点最大的弊端在于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该观点严重背离了“谁创作作品,谁享有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基于现实角度考虑,国家代行著作权多有不便,例如美国影视公司翻拍《花木兰》一案中,如果由国家出面主张权利,那么就存在着以国家公权力对抗私主体的嫌疑,也容易影响两国正常关系。

(三) 集体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过程虽然复杂,但并不能否认其所处环境的封闭性,作品所属族群之外的其他族群并未对作品的产生作有任何贡献,自然不能享有任何权利。 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应当优先归属于自然人,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原理,但是从另一个视角审视著作权集体所有并不违背这一原理。我国《著作权法》就对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共有有明文规定。当然,著作权集体所有论并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只能说是三种理论中可操作性最强的一种。集体所有论从本质上看,只是进一步缩小了权利归属的范围,并没有做到最大程度上的确权。在司法实践中至少还存在着权利遭受侵害时由谁提讼的问题。本文开篇提出的“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也暴露出这一问题。那么在著作权集体享有的前提下,如何进行维权制度设计也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一旦发生侵权案件,作品原生地族群成员即可民主推选代表人,代表全体成员进行维权诉讼,诉讼行为对其未出庭的当事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审查认为涉及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院就应当追加原生境群体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是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方式在我国已有相当的尝试,例如1992年12月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专门维护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专业性、效率高等优势,相较于代表人诉讼更具可采性。

文学著作论文篇3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75-03

一、保护价值

(一)保护文化多样性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发展的失衡局面愈发严峻,而作为上层建筑,各国文化发展与传播也开始呈现不平衡的趋势:发达国家不仅在经济发展上独占鳌头,其文化也开始向发展中国家逐渐渗透……外来文化的内侵在不断同化着本土文化,使文化的多样性面临危险,因此必须要重视各国本土文化的发展,使其能与外来者齐头并进[1]。世界上的任何一种文化都具有一定的长处和缺陷,有先进的成分,也有腐朽的方面,而文化的多样性恰好使得各文化之间可以取长补短,互相完善。假使不同文化之间趋于一同,那么人们就会在文化缺陷前感到迷失,无法补正,最终趋于消灭。因此我们必须要重视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各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蕴含着多样化的表达方式、文化内涵、独特的审美价值等等,正是文化多样性的表现,对其的保护实质就是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

(二)利益平衡

1.经济利益的平衡

随着经济蓬勃发展,许多民间文学艺术都拨开了古老神秘的面纱,从传统利用过渡到市场交易和商业利用之中。来自澳大利亚的一份报告表明,土著人手工市场每年的交易额约为2亿澳元左右[2]。美国Disney公司于1998年出品的《花木兰》,全球票房累计超过五亿美元。这部依托中国民俗故事制作的电影,在经济上获得了不菲的收益。同时问题也显现出来:作为“花木兰”素材的来源群体,无论是中国,还是“花木兰”故事的发源地群体,都没有获取报酬。这对于我国的经济利益是巨大的损害。

2.精神利益的平衡

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一方面给文化传播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途径,可以在更宽广的平台上展示我们的优秀文化成果,但同时,大范围、低门槛、快速度的文化传播也使得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产品被非法使用,甚至对作品加以歪曲和滥用。创作群体除了要遭受到前文所述不菲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要承受精神上的打击。使用者们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不仅无偿取材,且大多都不会注明出处,这对群体创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们要知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有价值,正是依托于创作群体或种族的生命力,丰富多彩的群体生活为创作提供灵感和素材,生活在群体之中的人们对于传统文化的认同、喜爱和自豪则是推动创作的直接动力。假使这种生命力遭到损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源头也就会日渐干涸,最终导致其没落和消逝。

二、我国历史上的探索与尝试

新中国历史上,该类作品在法律层面上的首次“登场”是《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4年,由文化部颁布。《条例》第10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享有整理本的版权,主要素材提供者享有支付报酬权。据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该条例保护的仅是作品整理人和素材贡献者的权利,但对于真正创造、发展、继承、保存该类作品的群体、种族或民族却只字未提。

地方为该类特殊作品的保护也做了诸多努力,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民族文化大省云南为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而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旨在促进当地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等。但这些地方性法规更多的还是通过行政手段来管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达到保护的目的,与此相比,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就显得较为空白。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通过,其中第六条将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体保护办法的制定工作交予国务院。依据该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共同制定《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但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因种种理由,这一条例并未进入立法程序。2001年修订版《著作权法》出台,原第六条未作更改。但至今,仍没有相关的具体办法出台,《著作权法》第六条仍然是形同虚设。

三、传统著作权理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领域应用困境分析

2014年国家版权局通知,向公众访求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意见。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尽管当前并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明确立法保护,但从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的政策倾向来看,将该类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已是不争之事实。但是,如果仅仅只是机械地将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这类特殊作品领域,法律保护将会进入困境。而这些争议,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正是该类作品的法律保护迟迟不见踪影的原因。

(一)客体范围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我国原生词汇,而是从英文单词翻译而来。Folklore的创造者是英国学者W.J.汤姆森:民间(folk)是指具有某一相同特征的种族、民族或者群体;传说(lore)是指与戒律、习惯风俗和教条道义有关的事实或信仰本身[3]。但是,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语种、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理论间的差异,当前国际上对于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存在着较大争议的,各类国际条约和法律文件也都是各执一词:

在《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中,产生于一国领土范围内,并可以证明作者是该国的的族群或者国民群体,世代传承并且组成该国文化体系的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即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

在《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厘定为以传统文化元素为组成基础,由某地区、某国家的某个人或一个群体创作并加以传承和保存,可以折射创作群的整体艺术取向的文学艺术成果。

非洲《班吉协定》则将民间艺术作品划定为由非洲的住民群体创作的,成为非洲文化遗产的基础部分,并且世代传承的艺术、文学、宗教、科学等方面的一切传统表现形式[5]。

以上论述,尽管可以为我们理解提供参考,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在含义和外在延伸仍然难以厘清。对此,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类型复杂多样,与其划定明确客体范围,不如仅在法条中述清法律层面上该类作品的一般涵义和特点即可[6]。笔者总结后认为,这类作品特征大致如下:创作者的群体性;地域性;创作过程的延续和继承;作品的不可转移性等等。

(二)权利主体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是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的[7],这是确定著作权归属之一般规则。而既然著作权制度要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归入其羽翼之下,那么该类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自然也就要遵循这一规则,从而我们推导可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就应是该类作品著作权人。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作者往往是确定的,此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就与该规定产生了矛盾。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他的创作过程和创作主体往往具有群体性,即是在群体的共同生产生活中共同创造的,并世世代代的在群体中继承、流传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的是创作群体的集体愿景和价值取向,以人们共同生活的内容为基础,以群体的共同社会实践为温床,是群体智慧的结晶。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呈现出群体特点,没有人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但如果不能确定权利归属,那么与著作权有关的各类权利行使将无从下手,遑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此笔者认为,要保护该类作品的作者权益,必须要跨过“第一道门槛”:群体可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主体[8]?只有认证了创作群体的主体地位,著作权才能对这类特殊作品进行真正合理有效的保护。当然,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某些瑕疵,决定了其在行使权利时的诸多不便。对此,笔者认为较具有可行性的措施是建立起创作群体的代表机构,从而代表群体行使权利,具体的制度细则与本文主旨无关,在此处不做论述。

(三)独创性

从《著作权法》内容来看,其一般客体,也就是作品的构成包括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实质要件[9]。其中独创性是指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不依附、不隶属,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独立完成;作品有一定程度创造空间,当然,著作权意义上对于“新颖性”的理解不同于专利法,对创作高度的门槛放的比较低。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是集体、渐进的,在创作中溶入了大众智慧,因此违背了“独立”创作的要求。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虽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来源于特定“人”的独立创作,但确是来源于特定“群体”的独立创作。群体之所以能被称之为群体,是因为这一群人在固定的区域共同生产生活,独特的地理环境和历史经历,使得这一群人有了大体上趋于一致的生活愿景、审美观念、价值取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就在这样的“群体”生活中逐渐演化产生,带着一抹独特的群体色彩。例如,苗族的蜡染,其独特的纹路、颜色等审美价值与苗族人民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这种集体的智力成果明显不是对现有的民间优秀文学艺术的复制、抄袭、模仿甚至剽窃,其独创性是无需置疑的。在这里,我们不能继续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狭隘地理解个人创造,而是指独特群体特征[10]。

(四)权利保护期限

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加上其逝世后的五十年时间。超过该期限后,著作权不在受到法律保护,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不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无偿取用。

假使我们在讨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时仍参照该规定,将会产生两个矛盾:第一,该类作品创作呈现群体特点,因而难以确认创作的起始时间,更无法确认创作者死亡时间,因此无法直接计算出作品的保护期限。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其创造往往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往往是在不停止的延续和继承中逐渐趋于成熟的,某些作品的创造甚至需要经历千百年的浮沉。这就决定了任意带有时间限制的保护办法都不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参照《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对该类作品保护不做时间上的限制。

三、结论

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国家在文化软实力上的重要砝码,随着文化产业在全球化背景下的迅速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不再仅仅代表着精神利益,其背后巨大的经济潜能也不可小觑。中华民族,千百年间盘踞东方,所造就的优秀民间文学艺术是为世界所瞩目的。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尤其是私法领域对于该类作品的保护几近空白,这也间接导致了近年来,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建立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是急如星火。但是,要将传统著作权理论应用于该类特殊作品保护还存在着诸多困境和障碍。因此,本文对这些障碍进行了分析,并且笔者认为这些障碍是可以通过制度创新来克服的,笔者也期待看到灿烂的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法律的坚实保护,为中华文化的繁荣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梁芳.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0.

〔2〕卡迈尔・普里文.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保存与维护(高凌翰译)[J].版权公报(中文版),1998(4):7.

〔3〕严永和.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A].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582.

〔4〕吴瑶琼.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分析[D].厦门:厦门大学,2009.

〔5〕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25.

〔6〕胡永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7〕〔9〕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47.

文学著作论文篇4

在《论文学作品》中,英伽登根据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这一思想和现象学研究方法,具体分析了文学作品的存在方式。他认为文学是一个复合的、分层次的客体,文学作品的存在取决于作者和接受者的意向行为,但又不等同于这些行为,因为它也有自己的实体基础。在书中,英伽登主要研究了文学作品的存在方式,即体验文学作品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认识仅仅是读者与文学作品交流的方式之一。他从本体论入手,于该书第一章,首先界定了他要研究的文学作品的范围及存在方式。从范围上,他选取了各式各样的作品,甚至一些令人怀疑是否为“文学作品”的著作如科学著作,都一一纳入其研究对象范围。他说:“我们并不认为只有文学价值或文学价值高的作品才算是文学作品。把文学作品所包括的范围弄得这么狭窄是完全错误的。现在我们也不知道,一部作品有价值,特别是有文学价值是什么意思,但要说没有‘坏的’,毫无价值的作品也不对。我要说的是一种所有的文学作品都具有的基本结构,而不管它们有没有价值。”[1]29英伽登巧妙地避开了文学作品价值的束缚,从文学作品的存在方式谈起,扩大了其文学作品的研究范围。接着,他又将一些暂时无法讨论,具有特殊性,或不需要立马讨论的问题一一排除,将文艺作品的存在界定为意向性客体,由此,他规范了即将讨论的文学作品的范围和概念。紧接着在该作品的第二章,他提出了其著名的文学作品的四层次理论。他继承了胡塞尔的现象学思想,依照现象学的还原方法,直探文学作品的本质,分析文学作品的基本结构。他说:“首先让我们勾画一下文学作品的基本结构,同时也确定我们所理解的文学作品的本质的主要特征。文学作品基本构建的主要特征之一表现在它是由几个不同类征的层次构成的造体。”[1]48由此,他独创性地提出了文学作品的四层次理论,同时他也补充说明,每个层次在一部文学作品的整体中都以自己独特的方式显现,并有机地组合在一起,并将自身某种特殊的东西赋予整体的总性质,且不破坏整体的统一,由此也构成了文学作品的审美价值质,也构成了整个作品中的复调基础和统一的价值质。英伽登通过《论文学作品》明确地阐发了他对文学作品的存在方式的独到理解,即文学作品是一个复合多层次的纯粹意向性客体。在《对文学的艺术作品的认识》中,英伽登对这一认识进行了解释与补充:“文学作品是一个纯粹意向性构成(apurelyintentionalformation),它存在的根源是作家意识的创造活动,它存在的物理基础是以书面形式记录的本文或通过其他可能的物理复制手段(例如录音磁带)。由于它的语言具有双重层次,它既是主体间际可接近的又是可以复制的,所以作品成为主体间际的意向客体(anintersubjectiveintentionalobject),同一个读者社会相联系。这样它就不是一种心理现象,而是超越了所有的意识经验,既包括作家的也包括读者的。”[3]12紧接着,英伽登又提出了另一思想。他从认识论入手,结合其“不定点”理论。他认为文艺作品是作者和读者共同创造的,强调审美中主客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联系,最后在《论文学作品》的第十三、十四、十五章三章中,他从审美价值论方面,提出了其艺术价值结构系统理论。他提出在文学的各个层次中都会形成各自的价值质,它们合起来后产生了复调和声。这种复调和声与第十章提及的文艺作品中的形而上学质一起,最终构成了文学作品的价值。他说:“不管是每一层次,还是由他们组成的整体,都会在各种不同的审美价值质中显现出来———自然是面对读者相应的态度。它们互相配合,形成了复调和声,这就是作品最终价值所在。”[1]348由此不难发现,英伽登的文学作品理论分跨本体论、认识论、审美价值论三方面,他独创地将三者融合在一起,使得其理论在研究的宽度和深度方面具有延伸性,在认识论上充满了辩证法的特点,而在价值论方面具有一定的系统性,这是其理论的特色之所在。他的理论思想具有一种思辨形而上学、现象学和波兰分析传统结合的特色,从而导致英伽登的文学作品理论极具创新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现象学美学思想贯彻在其文学作品理论之中

在哲学领域中,一般分为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三大块,而作为哲学的一种,美学也相应地分为本体论美学、认识论美学、价值论美学。英伽登的现象学美学思想首次横跨了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三方面,完美地构建了其独特的美学体系,并将其贯彻在其文学作品理论之中。在《论文学作品》和《对文学的艺术作品的认识》这两本书中,可以很明显地发现,秉承着现象学原则,他从认识论和本体论入手讨论文学作品的存在方式,讨论语音造体、意义造体、再现客体、图示观相的具体结构,通过总结归纳文学作品各层次造体的认识结论,讨论文学作品各认识结论的价值问题,他确定了每种认识所提供的基本价值:“我们已经断定,文学审美对象不是一下子就完全构成的。它是在诸阶段的延续中构成的,或者包括许多审美对象,所以它们必须结合起来以便构成整体的总体价值……审美价值在这种价值性质中找到了它们的和谐和结局。”[2]414然后他分析列举了出现审美价值的各种条件,他又说到:“在对文学的艺术作品的审美具体化的认识中,我们首先关心的是发现审美价值是由什么构成的,以及其中出现了什么价值。但这并不是这种认识的主要任务,它基本上只是我们必须完成的真正任务的一个经验上的准备。”[2]416最后,英伽登认为文学作品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在论述其文学作品理论时,他不断地切换角度,时而从本体论谈起,时而转战认识论,时而又立足于价值论,将三种体例融为一体,逻辑清晰流畅地一步步抽丝剥茧,从文学作品的存在方式谈起直至最后论证得出文学作品的价值之所在。

(二)不区分文学作品的好坏,单纯地分析文学作品的结构

传统文学理论擅于给许多作品定义好坏,例如托马斯的经院学派就认为,事物之所以美,在于其完整或完美,认为凡是残缺的东西都是丑的,认为凡是一眼见到就使人愉快的东西才叫做美。如果这样,《红楼梦》只有前六十回,后四十回是后人补写,它是残缺的,难道它是丑的?红楼梦描述了四大家族悲欢离合,让人读罢心有凄凄焉,没有使人感受到愉悦,那么它就是不美的么?事实证明,《红楼梦》的文学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因此,英伽登深谙传统美学的弊端,他不仅在开篇没有重走许多文学理论书籍的旧路,质询“文学的本质”或“文学是什么”,而是更为细化更为睿智地提出“文学作品的存在方式”这一概念,他所疑问的是文学作品的本质而非文学的本质。进而他提出不区分文学作品的好坏,单纯地分析文学作品的结构。这不仅避免他的理论落入传统美学的窠臼,同时,由于将科学著作纳入了讨论分析的范围,扩大了讨论研究的范围,由此也更具说服力,因为“就像它们说到底也有文学作品的本质”[1]30。又因为分析的是文学作品的结构,即文学作品的本质,从本体论入手,为论证文学作品是纯意向性客体,区分与实在客体、观念客体夯实了理论基础。

(三)坚持意向性理论,反对心理主义

英伽登同他的导师胡塞尔一样,坚决抵制将心理主义引入对文学作品的体验。他这样说道:“恐怕没有一个人会这么说,我们在读书时体验的具体的心理内容和作者早已消逝的体验是相同的……要把文学作品和作者的一大堆心理体验等同起来的尝试,都是十分荒唐的,因为作品从被创作出来开始存在的那个时候起,作者的体验就不复存在了。”[1]33-34不仅如此,在后面的分析中,他还用图示观相层次和具体化进一步嘲笑了将心理主义引入对文学作品的体验。然而静下心来思考,要反驳作品是作者、读者的心理体验又是何其困难。我们经常说“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倘若驳斥心理主义的荒谬,那么又怎样解释这句话?英伽登认为倘若每人每次阅读都有新的体验,那么就会产生无数新的作品,而这是无比荒谬的。

(四)反对作品是观念客体,也反对其实实在客体,认为文学作品是意向性客体

英伽登认为文学作品是意向性客体,他在《论文学作品》中这样阐释:“一个客体如果是直接或间接由意识行动或者由许多这样的内在的意向性的驱使所采取的行动创造的,那它就是纯意向性的。”[1]143文学作品在其看来不仅是意向性客体,更是“纯意向性客体”(intentionalobject)。为了解释这一观点,他甚至搬出了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根据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世界上我们能够感知的一切都是意向性客体。文学作品也同样如此,他通过分析语词造体、语句造体和意义造体,认为语词造体、语句造体和意义造体是纯意向的构造物。我们知道,文学作品中的语词,语句乃至字里行间的意义都是作者在创作时生成的,是一种作者的意向行为,同时,但一部作品完成后,作者就与其脱离了关系,当作者再次去面对这部作品时,作者已变身成为读者,当读者阅读作品时,对于语词、语句、意义的理解或是重构,这样的行为也是意向的。因此,文学作品是纯意向性客体。英伽登之所以如此强调,甚至不惜大篇幅地举例分析语词造体、语句造体、意义造体的内部结构来阐释文学作品是纯意向性客体,是因为他非常反对传统美学观点:认为作品是观念客体或者是实在客体。对于此,他狡黠地嘲笑了传统二分法,他说:“把所有的客体都分为实在的和观念的大概是一个最普遍的和最完整的分法。”[1]30倘若将文学作品归为实在客体,按照英伽登的观点:实在客体是独立存在的东西或物质。它们的存在不决定于对它们有什么认识的行动。即我们熟知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那么就是文学作品不会因为无人阅读而消失,那么依据现象学的观点,文学作品的存在不仅依赖于作者,而且依赖于读者,如果一部作品没有读者,那么它就没有所谓的“存在感”,没有了存在感,又何谈实在呢?况且,英伽登说从作品的结构上鲜明地说道:“由语句构建的东西绝对不可能是实在的。”[1]31那么文学作品是观念客体?在这点上,英伽登认为由于文学作品中的语言造体使得文学作品类同于观念客体,但绝不是观念客体。

文学著作论文篇5

【关键词】民族民间文学作品 著作权 平衡 保护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世界文化交流融通越来越便捷,而个性化、多样化的民族民间文化正犹如城市的风景,逐渐被统一化、制式化。对待民族民间文化,是任其自生自灭还是予以保护?如果对其予以保护,必然涉及成本问题,是否得不偿失?在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中,应该意识到,民族民间文化是我国的一项“比较优势”,具有巨大的开发价值。中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至今还存在很多相对落后和封闭的区域能够“原汁原味”地保存我们底蕴丰厚的民族民间文化。在文化领域,只有个性的才更鲜活,才更有价值,因此这一丰富的资源,正体现了我国文化上的“比较优势”。我国在“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及利用上并不占优势,因为发明专利、商标、软件等知识产权主要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掌握,所以,我们就更应将目光投向自己占据比较优势的项目上,重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即使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可能需要付出成本,但对其进行开发利用且利用得当,就能创造更为可观的价值。比如美国迪斯尼上映的中国元素的动画片《花木兰》《龟兔赛跑》《功夫熊猫》等,均选取了我国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优秀题材,并获得了商业的成功。况且,就成本论成本,我们亦认为,只要制度设计得当,成本是可以得到控制的,对民族民间文化的利用将更加科学有序。因而,在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时,对其保护制度的研究,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在此,本文将选取民族民间文化中的精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就其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界定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概念及内涵

        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界定,首先涉及到什么是民族的问题,对此学界向来没有统一的认识。马克思主义认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以该定义为基础,我们认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是指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确,且没有固定化的有形载体,但有充分理由推断出自某社会共同体并世代流传的属于民族文化遗产的艺术作品。

        在世界立法例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所采用的称谓和对其内涵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定义为“民间文学”,如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认为,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在这一定义中,民间文学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有的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俄罗斯1993 年7 月的《版权法》,并且将这类作品的范围划得较为狭窄;还有称为“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通俗文学”、“俗文学”......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将这部分作品的名称界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考察立法目的,不论该类立法所采用的名称是什么,我们认为这都是对民间文化资源的界定,是对应于版权法上的作品的。版权法上的作品均是对现有知识的一种具有新颖性的思想表达方式,而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即为“现有知识”中的一种重要资源,如果说版权法的作品是“流”的话,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则为“源”。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立法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正是对“源”与“流”公平分配问题上的重新思考。这一来自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声音已为国际社会所重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00 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igc)”,以讨论“产生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传统知本文为2007~2008 年度云南省学习十七大精神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之著作权保护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识(不论是否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迄今为止,igc 的调研成果之核心内容就是为传统知识(tk)和民间文艺(tces)。而本文所探讨的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其内涵正与igc 所提出之tces 所契合。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外延

        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一样,由于其目种实繁,其范围的界定至今也尚无具有公信力的标准,根据《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2)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3)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这些形式不论是否已经固定在有形物上);(4)有形的表达形式等。

        二 著作权保护的涵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内容。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18 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可以说,人身权是人权观在著作权领域的体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1.著作权保护的目的

        研究著作权保护目的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即著作权立法,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中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我们发现,不同国家有不同侧重。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保护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权利,著作权甚至被称为作者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而英美法系国家除了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以外,对其他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同样看重。以美国为例,其《宪法》的著作权条款,从立法和司法方面考虑,授予作者著作权在美国被看成是服务于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而最终使公众受益。从理论上说,至少公共利益优先。

        我国《著作权法》开篇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著作权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有学者将该立法目的分为两个层次,认为著作权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但终极目的却是为了有利于作品的创造和传播,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对于这样的理解目前已不为学界主流观点所认同,法条的文意解释并不能得出两个递进层次的立法目的关系,我们认为,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协调和平衡两种法律所同等尊重的价值——作者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一般是作者,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事实上,“著作属于作者”是各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保护作者利益,从理论上看,是著作权领域对人权的保护。作品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作者通过劳动获得了对作品的产权,由此获得法律的保护。根据洛克的观点,“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而生命、自由、财产等即为人权的必要组成。从实践上说,对作者权益的保护,能够转化为作者创作的动力,激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发展,这就转向了著作权保护的另一目的——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达到该二元利益平衡的目的,《著作权法》设置了种种法律制度。首先,法律承认并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专属性,在某种程度上,或者说,是一种垄断性利益,但同时,为了使公众能够接触并使用该作品,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又对该垄断性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设置了诸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

        2.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能够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3)平衡原则。如上所述,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作者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制度设计

        根据上述对著作权保护的论述,我们发现,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在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保护上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著作权的一般主体是作者,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如何认定等,基于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进行新的法律解释。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可能

        正是由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种种困境,有学者提出,应该脱离著作权法,创制新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私权中的一个领域,利用现有成熟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除此就没有其他的保护方式了,事实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法律的保护是多层次的,著作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性质决定其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保护对象为非物质性的信息,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重要特点:①是一种精神财富,可以永久存续;②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③可以被有形载体固定并无限复制或重复使用;④可广泛传播;⑤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⑥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考察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正与信息的特征相契合,这就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当然,也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还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民事权利主体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即为一种专有权、对世权。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这里不再赘述。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对这类信息的权利能不能成为一种对世权、支配权。根据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该类作品虽然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但却有充分理由推断出自某社会共同体,因而,如果将创作该类作品的社会共同体视为一个整体,该群体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群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的,即其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群体之外的一切人,为该群体所专有,是一种对世权。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并通过一定载体所表达,不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就能为《著作权法》所保护。

        (2)我国立法思路决定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可知,在立法的思路上,法律已经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鉴于其特殊性,具体的保护办法又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中国自20 世纪就一直组织进行相关的立法工作,国家版权局在其他部委的支持下于1996 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一稿,该稿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肯定。2002 年后,在1996 年基础上国家版权局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二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2007 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和〈国务院2007 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及《2007 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要求,2007 年9 月,国家版权局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小组。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已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当中。

        具有几百年历史的《著作权法》,是现代社会迄今创设的一种较好的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工具。只要稍微拓宽一点思路,将其用于平衡社会中的群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应该是可行且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不但可以利用原有的立法资源,节约立法成本,而且还可以借鉴著作权制度中已经积累的丰富经验。从这种意义上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又是必须的。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主体的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主体而言,一般具有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就造成了著作权保护的困难。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和社区等。

       第一,国家著作权人。笔者认为,将国家笼统地认定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并不妥当。

        首先根据trips 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直接将国家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有公权与私权争利之嫌。另外,既然已经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应该是《著作权法》的下位法,其就应该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一种私权保护方式。因此,学者提出,将国家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其次,如果笼统地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虽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而且可以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主要作用——对抗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营利,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避免文化资源的流失。但应考虑到,不合理利用并不局限于域外人士,还可能包括本国的、创作群体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由国家统一行使权利的效率,可能不如由熟悉当地文化背景,与传统资源休戚相关的创作群体自行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效率高。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亦不排除国家作为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规定。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来说,如作品的创作流传出自哪个具体民族或地区不能确定,或者尚有争议,可以由国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社区著作权人。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归属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认定方式,即地区或民族,例如,中国三大英雄史诗之一的《格萨尔王传》,谁都必须承认它是属于藏族的,同样,彝族的《阿诗玛》、傣族的《召树屯》、白族戏剧吹吹腔、蒙古族萨满祭词......其民族归属是十分明了的。当然,还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除以民族外,还根据地理范围划分归属,如田林壮剧,流传于广西百色地区;马隘壮剧,流传于广西德保县马隘等地;富宁壮剧,源于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而“社区”一词是1887 年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f. tonnies)提出的,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研究的需要,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对社区进行了界定,没有公认的定义。因此,笔者以“社区”概括之。本文所指社区,即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产生并流传的某一个地区或某一个民族群体。

        (2)著作权集体管理。以社区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虽然易于界定,且能鼓励各民族或地区整理保护自由的民间资源,但社区人数众多,权利行使效力必然低下。根据美国奥尔森的“集体行为理论”,“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如果别人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他自己亦不会排除于此共同利益(集体产品)之外的,而且如果别人付出成本,自己可以“搭便车”,坐享其成,何乐不为!故大集团比起小集团来,不能更有效地组织起集体行动。因此,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领域,和主体的界定相伴,必须提出此类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办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并促进社会公众著作权意识的目的,其运作方式可以为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有益的借鉴。具体说,应该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族群)的集体利益。非政府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运作,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族群)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3)整理人、记录人的著作权人地位。整理人、记录人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抢救、传承和保护工作中意义重大,但笔者认为,整理人、记录人不能成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主体,因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是群体性劳动的成果,只能由相应社区成为其著作权主体。至于整理人、记录人如果在完成作品的时候付出了较大的创新性劳动,形成的则是基于民间文化之“源”的创作,是现行《著作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作品”,其自然启动现有版权机制进行保护,但已不是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如果整理人、记录人只是忠实记录或稍加整理,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付出,对他们的保护或资金支持,则不在著作权法考虑的范畴,而是大的文化保护法应该考虑的。

        3.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式。鉴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主要是通过世代相传的方式在某一群体存续,其内容持续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因此,为了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可以采取登记制度作为该类作品著作权的产生方式。我国国家版权局1994 年12 月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通过作者自愿的登记行为,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可作为初步证据,从而最终达到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办法可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方式的法律依据,而这实际上是与该类作品的国际保护方式相协调的。国际上对于该类作品的保护也采取了诸如登记、认定等一系列制度,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优秀作品”的评审规则中,专门制定了作品的申报制度,其中规定申报的作品需附有作品所有者个人或群体认可的文字、录音、录相或其他证明材料,无此等证明者不可申报。

        采取登记制,一方面,可以明确作品的归属和具体范围;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权利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挖掘、整理工作,有利于国家对有重大价值的文学作品进行管理,尤其是涉外使用的管理。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内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从法律上建构文化领域“资源”和“创新”公平的分配机制,保障文化资源在被使用的情况下获得合理的报酬;另一方面,以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从精神和经济两方面激励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抢救性保护工作,明确作品的范围和内容,以利于作品的传播,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因此,著作权保护的目的之一:“鼓励作品的创作”,就显然不适用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这就决定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特异性。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就人身权来说,笔者认为其范围只应包括署名权、发表权和修改权,而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要抢救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就必须鼓励对作品的收集整理行为,以及在此之上的创新,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与该类作品的保护方式相冲突;就财产权来说,笔者认为其行使的方式上不应包括许可使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应强调自由使用,只要注明作品的出处,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并支付相应费用,满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即可使用。

        4.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期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作者终身加死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不适用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界定为作品的创作群体,根据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加死后五十年的计算方法,只要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一直存在,作品的保护期也就要一直延续下去,这实际上也就几乎等于无期限保护了;其二,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性来看,这类作品是代代相传、世世延续的,处于始终动态的发展中,其“创作的阶段性”难于认定,这也决定了该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应该是无限的。

        四 小结

        通过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我们认为该类作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现行《著作权法》之立法目的、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保护的方式等均基本适用于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但针对该类作品的特殊性,法律亦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应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来建构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模式,制定专门法作为著作权法的下位法来具体调整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注 释

①郑成思.世界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况..net/zscqb/lilun/t20020708_6772.htm

②管育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探讨. http:// .cn/shownews.asp?id=17767

③田胜立.中国著作权疑难问题精析[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69、308

④ http://baike.baidu.com/view/4229584.htm

⑤冯晓青.著作权之立法宗旨研究.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15)

⑥张玉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研究(第十三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77~180

⑦韦之、凌桦.传统知识保护的思路[db]..net/zscqb/lilun/t20020702_6427.htm

⑧〔美〕曼瑟尔·奥尔森.国家兴衰探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文学著作论文篇6

【关键词】民族民间文学作品 著作权 平衡 保护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世界文化交流融通越来越便捷,而个性化、多样化的民族民间文化正犹如城市的风景,逐渐被统一化、制式化。对待民族民间文化,是任其自生自灭还是予以保护?如果对其予以保护,必然涉及成本问题,是否得不偿失?在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中,应该意识到,民族民间文化是我国的一项“比较优势”,具有巨大的开发价值。中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至今还存在很多相对落后和封闭的区域能够“原汁原味”地保存我们底蕴丰厚的民族民间文化。在文化领域,只有个性的才更鲜活,才更有价值,因此这一丰富的资源,正体现了我国文化上的“比较优势”。我国在“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及利用上并不占优势,因为发明专利、商标、软件等知识产权主要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掌握,所以,我们就更应将目光投向自己占据比较优势的项目上,重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即使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可能需要付出成本,但对其进行开发利用且利用得当,就能创造更为可观的价值。比如美国迪斯尼上映的中国元素的动画片《花木兰》《龟兔赛跑》《功夫熊猫》等,均选取了我国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优秀题材,并获得了商业的成功。况且,就成本论成本,我们亦认为,只要制度设计得当,成本是可以得到控制的,对民族民间文化的利用将更加科学有序。因而,在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保护时,对其保护制度的研究,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在此,本文将选取民族民间文化中的精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就其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界定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概念及内涵

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界定,首先涉及到什么是民族的问题,对此学界向来没有统一的认识。马克思主义认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以该定义为基础,我们认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是指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确,且没有固定化的有形载体,但有充分理由推断出自某社会共同体并世代流传的属于民族文化遗产的艺术作品。

在世界立法例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所采用的称谓和对其内涵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定义为“民间文学”,如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认为,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在这一定义中,民间文学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有的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俄罗斯1993 年7 月的《版权法》,并且将这类作品的范围划得较为狭窄;还有称为“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通俗文学”、“俗文学”......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将这部分作品的名称界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考察立法目的,不论该类立法所采用的名称是什么,我们认为这都是对民间文化资源的界定,是对应于版权法上的作品的。版权法上的作品均是对现有知识的一种具有新颖性的思想表达方式,而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即为“现有知识”中的一种重要资源,如果说版权法的作品是“流”的话,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则为“源”。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立法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正是对“源”与“流”公平分配问题上的重新思考。这一来自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声音已为国际社会所重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00 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IGC)”,以讨论“产生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传统知本文为2007~2008 年度云南省学习十七大精神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之著作权保护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识(不论是否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迄今为止,IGC 的调研成果之核心内容就是为传统知识(TK)和民间文艺(TCEs)。而本文所探讨的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其内涵正与IGC 所提出之TCEs 所契合。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外延

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一样,由于其目种实繁,其范围的界定至今也尚无具有公信力的标准,根据《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2)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3)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这些形式不论是否已经固定在有形物上);(4)有形的表达形式等。

二 著作权保护的涵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内容。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18 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可以说,人身权是人权观在著作权领域的体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1.著作权保护的目的

研究著作权保护目的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即著作权立法,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中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我们发现,不同国家有不同侧重。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保护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权利,著作权甚至被称为作者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而英美法系国家除了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以外,对其他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同样看重。以美国为例,其《宪法》的著作权条款,从立法和司法方面考虑,授予作者著作权在美国被看成是服务于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而最终使公众受益。从理论上说,至少公共利益优先。

我国《著作权法》开篇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著作权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有学者将该立法目的分为两个层次,认为著作权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但终极目的却是为了有利于作品的创造和传播,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对于这样的理解目前已不为学界主流观点所认同,法条的文意解释并不能得出两个递进层次的立法目的关系,我们认为,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协调和平衡两种法律所同等尊重的价值——作者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一般是作者,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事实上,“著作属于作者”是各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保护作者利益,从理论上看,是著作权领域对人权的保护。作品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作者通过劳动获得了对作品的产权,由此获得法律的保护。根据洛克的观点,“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而生命、自由、财产等即为人权的必要组成。从实践上说,对作者权益的保护,能够转化为作者创作的动力,激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发展,这就转向了著作权保护的另一目的——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达到该二元利益平衡的目的,《著作权法》设置了种种法律制度。首先,法律承认并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专属性,在某种程度上,或者说,是一种垄断性利益,但同时,为了使公众能够接触并使用该作品,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又对该垄断性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设置了诸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

2.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能够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3)平衡原则。如上所述,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作者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制度设计

根据上述对著作权保护的论述,我们发现,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在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保护上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著作权的一般主体是作者,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如何认定等,基于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进行新的法律解释。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可能

正是由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种种困境,有学者提出,应该脱离著作权法,创制新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私权中的一个领域,利用现有成熟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除此就没有其他的保护方式了,事实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法律的保护是多层次的,著作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性质决定其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保护对象为非物质性的信息,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重要特点:①是一种精神财富,可以永久存续;②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③可以被有形载体固定并无限复制或重复使用;④可广泛传播;⑤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⑥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考察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正与信息的特征相契合,这就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当然,也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还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民事权利主体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即为一种专有权、对世权。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这里不再赘述。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对这类信息的权利能不能成为一种对世权、支配权。根据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该类作品虽然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但却有充分理由推断出自某社会共同体,因而,如果将创作该类作品的社会共同体视为一个整体,该群体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群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的,即其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群体之外的一切人,为该群体所专有,是一种对世权。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并通过一定载体所表达,不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就能为《著作权法》所保护。

(2)我国立法思路决定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可知,在立法的思路上,法律已经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鉴于其特殊性,具体的保护办法又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中国自20 世纪就一直组织进行相关的立法工作,国家版权局在其他部委的支持下于1996 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一稿,该稿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肯定。2002 年后,在1996 年基础上国家版权局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二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2007 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和〈国务院2007 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及《2007 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要求,2007 年9 月,国家版权局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起草工作小组。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已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当中。

具有几百年历史的《著作权法》,是现代社会迄今创设的一种较好的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工具。只要稍微拓宽一点思路,将其用于平衡社会中的群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应该是可行且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不但可以利用原有的立法资源,节约立法成本,而且还可以借鉴著作权制度中已经积累的丰富经验。从这种意义上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又是必须的。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主体的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主体而言,一般具有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就造成了著作权保护的困难。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和社区等。

第一,国家著作权人。笔者认为,将国家笼统地认定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并不妥当。

首先根据TRIPS 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直接将国家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有公权与私权争利之嫌。另外,既然已经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应该是《著作权法》的下位法,其就应该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一种私权保护方式。因此,学者提出,将国家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其次,如果笼统地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虽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而且可以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主要作用——对抗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营利,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避免文化资源的流失。但应考虑到,不合理利用并不局限于域外人士,还可能包括本国的、创作群体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由国家统一行使权利的效率,可能不如由熟悉当地文化背景,与传统资源休戚相关的创作群体自行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效率高。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亦不排除国家作为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规定。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来说,如作品的创作流传出自哪个具体民族或地区不能确定,或者尚有争议,可以由国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社区著作权人。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归属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认定方式,即地区或民族,例如,中国三大英雄史诗之一的《格萨尔王传》,谁都必须承认它是属于藏族的,同样,彝族的《阿诗玛》、傣族的《召树屯》、白族戏剧吹吹腔、蒙古族萨满祭词......其民族归属是十分明了的。当然,还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除以民族外,还根据地理范围划分归属,如田林壮剧,流传于广西百色地区;马隘壮剧,流传于广西德保县马隘等地;富宁壮剧,源于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而“社区”一词是1887 年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F. Tonnies)提出的,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研究的需要,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对社区进行了界定,没有公认的定义。因此,笔者以“社区”概括之。本文所指社区,即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产生并流传的某一个地区或某一个民族群体。

(2)著作权集体管理。以社区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主体,虽然易于界定,且能鼓励各民族或地区整理保护自由的民间资源,但社区人数众多,权利行使效力必然低下。根据美国奥尔森的“集体行为理论”,“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如果别人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他自己亦不会排除于此共同利益(集体产品)之外的,而且如果别人付出成本,自己可以“搭便车”,坐享其成,何乐不为!故大集团比起小集团来,不能更有效地组织起集体行动。因此,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领域,和主体的界定相伴,必须提出此类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办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并促进社会公众著作权意识的目的,其运作方式可以为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有益的借鉴。具体说,应该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族群)的集体利益。非政府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运作,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族群)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3)整理人、记录人的著作权人地位。整理人、记录人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抢救、传承和保护工作中意义重大,但笔者认为,整理人、记录人不能成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主体,因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是群体性劳动的成果,只能由相应社区成为其著作权主体。至于整理人、记录人如果在完成作品的时候付出了较大的创新性劳动,形成的则是基于民间文化之“源”的创作,是现行《著作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作品”,其自然启动现有版权机制进行保护,但已不是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如果整理人、记录人只是忠实记录或稍加整理,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付出,对他们的保护或资金支持,则不在著作权法考虑的范畴,而是大的文化保护法应该考虑的。

3.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式。鉴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主要是通过世代相传的方式在某一群体存续,其内容持续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因此,为了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可以采取登记制度作为该类作品著作权的产生方式。我国国家版权局1994 年12 月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通过作者自愿的登记行为,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可作为初步证据,从而最终达到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办法可作为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方式的法律依据,而这实际上是与该类作品的国际保护方式相协调的。国际上对于该类作品的保护也采取了诸如登记、认定等一系列制度,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优秀作品”的评审规则中,专门制定了作品的申报制度,其中规定申报的作品需附有作品所有者个人或群体认可的文字、录音、录相或其他证明材料,无此等证明者不可申报。

采取登记制,一方面,可以明确作品的归属和具体范围;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权利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挖掘、整理工作,有利于国家对有重大价值的文学作品进行管理,尤其是涉外使用的管理。

(2)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内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从法律上建构文化领域“资源”和“创新”公平的分配机制,保障文化资源在被使用的情况下获得合理的报酬;另一方面,以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从精神和经济两方面激励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抢救性保护工作,明确作品的范围和内容,以利于作品的传播,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因此,著作权保护的目的之一:“鼓励作品的创作”,就显然不适用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这就决定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特异性。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就人身权来说,笔者认为其范围只应包括署名权、发表权和修改权,而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要抢救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就必须鼓励对作品的收集整理行为,以及在此之上的创新,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与该类作品的保护方式相冲突;就财产权来说,笔者认为其行使的方式上不应包括许可使用。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应强调自由使用,只要注明作品的出处,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并支付相应费用,满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即可使用。

4.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期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作者终身加死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不适用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界定为作品的创作群体,根据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加死后五十年的计算方法,只要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一直存在,作品的保护期也就要一直延续下去,这实际上也就几乎等于无期限保护了;其二,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性来看,这类作品是代代相传、世世延续的,处于始终动态的发展中,其“创作的阶段性”难于认定,这也决定了该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应该是无限的。

四 小结

通过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我们认为该类作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现行《著作权法》之立法目的、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保护的方式等均基本适用于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但针对该类作品的特殊性,法律亦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应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来建构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模式,制定专门法作为著作权法的下位法来具体调整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注 释

①郑成思.世界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况.cpo.cn.net/zscqb/lilun/t20020708_6772.htm

②管育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探讨. iolaw.org.cn/showNews.asp?id=17767

③田胜立.中国著作权疑难问题精析[M].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69、308

④ baike.baidu.com/view/4229584.htm

⑤冯晓青.著作权之立法宗旨研究.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15)

⑥张玉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研究(第十三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77~180

⑦韦之、凌桦.传统知识保护的思路[DB].cpo.cn.net/zscqb/lilun/t20020702_6427.htm

⑧〔美〕曼瑟尔·奥尔森.国家兴衰探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文学著作论文篇7

【关键词】民族民间文学作品 著作权 平衡 保护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世界文化交流融通越来越便捷,而个性化、多样化的民族民间文化正犹如城市的风景,逐渐被统一化、制式化。对待民族民间文化,是任其自生自灭还是予以保护?如果对其予以保护,必然涉及成本问题,是否得不偿失?在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中,应该意识到,民族民间文化是我国的一项“比较优势”,具有巨大的开发价值。

2.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能够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3)平衡原则。如上所述,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作者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制度设计

根据上述对著作权保护的论述,我们发现,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在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保护上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著作权的一般主体是作者,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如何认定等,基于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进行新的法律解释。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可能

正是由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种种困境,有学者提出,应该脱离著作权法,创制新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私权中的一个领域,利用现有成熟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除此就没有其他的保护方式了,事实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法律的保护是多层次的,著作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性质决定其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保护对象为非物质性的信息,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重要特点:①是一种精神财富,可以永久存续;②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③可以被有形载体固定并无限复制或重复使用;④可广泛传播;⑤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⑥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考察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正与信息的特征相契合,这就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当然,也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还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民事权利主体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即为一种专有权、对世权。

文学著作论文篇8

【关键词】民族民间文学作品 著作权 平衡 保护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世界文化交流融通越来越便捷,而个性化、多样化的民族民间文化正犹如城市的风景,逐渐被统一化、制式化。对待民族民间文化,是任其自生自灭还是予以保护?如果对其予以保护,必然涉及成本问题,是否得不偿失?在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中,应该意识到,民族民间文化是我国的一项“比较优势”,具有巨大的开发价值。

2.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能够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3)平衡原则。如上所述,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作者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制度设计

        根据上述对著作权保护的论述,我们发现,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在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保护上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著作权的一般主体是作者,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如何认定等,基于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进行新的法律解释。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可能

        正是由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种种困境,有学者提出,应该脱离著作权法,创制新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私权中的一个领域,利用现有成熟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除此就没有其他的保护方式了,事实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法律的保护是多层次的,著作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性质决定其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保护对象为非物质性的信息,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重要特点:①是一种精神财富,可以永久存续;②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③可以被有形载体固定并无限复制或重复使用;④可广泛传播;⑤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⑥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考察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正与信息的特征相契合,这就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当然,也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还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民事权利主体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即为一种专有权、对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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