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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研究论文8篇

时间:2022-12-05 04:53:36

程序研究论文

程序研究论文篇1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势必造成了一些地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相重叠,合二为一,因为高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案件二审法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处死刑案件的二审裁定书上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从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但是应当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自己行使,以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正确适用。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死刑复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且各分庭至少管辖两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另外,两级死刑复核庭的财政支出由中央财政拨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彻底地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此外,这从理论上讲,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鉴于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虽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现状,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然后再作出裁判;二、复核机关必须将最后的裁判结果与理由、控辩双方的意见必须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审判等程序均规定了诉讼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首先将直接有损于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既使判决立即执行的案件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甚至促成更严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自杀等。同时这也极不利于迅速、及时地复核死刑案件,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案件数量增多,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也仅仅在第202条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也均未作出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严重缺欠,并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的。因而,笔者认为,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肃性,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我们立法者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用正确与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态度去认认真真地审视它,尽快地完善它,不要让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现实中就有许多案件,明明是错判,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上诉、申诉,得到的结果基本一致——维持原判或者是对原审的判决略作修改。并在当事人上诉、申诉的过程中,有来说软话的,有来威胁的,有来施加压力的……这正如一句老话所说:“林子大了什么样的鸟都有。”不过,也有例外,但却往往要经历砸锅卖铁、倾家荡产、身心俱惫等过程。

对于死刑核准权下放可能出现的问题,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曾作这样的分析:“各省高院行使复核权带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实践中受到党政领导的干预比较明显。有时,证据、程序上的疑点不能充分考虑;另外,发案率、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等类似的东西使省一级高院在处理时某些环节上不太好把握。”

参考文献:

1、《刑法学》,王仲兴,中山大学出版社[M],2008年5月。

2、《刑事诉讼法》,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2004年1月。

3、试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路径,《法治研究》,2008年2月。

4、论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5月。

程序研究论文篇2

一、什么是会计的程序公正

在讨论什么是会计的程序公正之前,有必要了解什么是一般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从早期农民起义所提出的“等贵贱,均贫富”的主张,到后来资本主义启蒙时代所倡导的“天赋人权”的思想,以及当代学者罗尔斯所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都把正义和公平视为社会的首要价值。如果没有社会正义和公平,人们就会感到自己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环境之中,在预期应当获得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势必通过行为的短期化来追逐短期利益的实现,以致整个社会处于更加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在人类历史上,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曾经经历了包括血亲复仇、部落械斗等极端的暴力灾难。很显然,使用极端的暴力方式即使实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其代价也是十分昂贵的。到了近代,特别是进入公民社会后,人们逐渐意识到要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和公平,应当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在已经确立法治秩序的现代公民社会里,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正义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按照公平理论的划分标准,公平可以分为结果(实体)公平和过程(程序)公平。结果公平理论认为,只要结果体现了人们应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平等保护、应履行的义务得到了公平执行,那么其结果就是正义和公平的,因而它是可以接受的,而不管产生这种结果的程序如何。另外,该理论还认为,程序是不重要的,程序只是为结果服务的手段或工具。与此相反,程序公平理论强调的是程序公正,而不注重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因为结果总是一定程序的结果,所以只要保证程序公正,其结果自然就是公正的,是可以接受的。

实体是与程序相对应而存在的一个概念。实体一般是指关于事物的性质、属性等层面的规定性,即质的规定性。相对于实体而言,程序是指关于事物的外在特征属性层面的规定性,即量的规定性。二者是质与量的关系。如立法权力(实体)和议事规则(程序)之间、会计结果和会计过程之间的关系都是实体和程序关系的体现。关于实体和程序理念在法学领域不仅应用得相当普遍,而且相当成功。在法学上就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日本法律学者谷口安平曾指出:“法一般被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从常识来讲就是以‘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内容,提示什么是实体正义的规范;与此相对,程序法则被理解为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

在经济学领域,西蒙教授提出“有限理性”理论,将人的理性进一步区分为程序理性与实体理性。即程序理性强调的是过程理性,而不注重结果理性;而实体理性则强调结果符合某种价值标准,而不在意产生这一结果的过程本身。在会计学领域,会计学家伊尻雄治不仅区分了会计过程和会计结果,而且特别强调“会计的过程同它的结果一样重要”。谢德仁认为,程序理念在会计领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他指出:“当人们就会计规则制定权进行谈判并作出合约安排时,人们实际关注的是,这一安排是遵循大家都能接受的决策规则与程序作出的,这是程序理性的思想。”并预言:“在世界各国不断改善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进程中,对结果理性的诉求会推动程序理性的演进,而程序理性的改进则会有助于结果理性的实现。也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将来能奠基在‘程序理性为主,结果理性为辅,两者相互促进’的观念之上。”谢德仁还认为:“根据程序理性观,会计强调的是会计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等行为程序(尤指包含于程序之中的方法)之理性。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并不体现在它自身是多么‘真实’,而在于它是否依照该国公认的会计规则及其合约制定权安排进行加工处理,若是,那就是‘真实’的。”阎达五、李勇认为:“在人是‘有限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应当侧重程序理性,加强对行为过程的考核‘控制’,只要程序合理、过程规范,结果理性自是程序理性的必然结果,而不应刻意追求结果理性、倒置本末。”裘宗舜、韩洪灵等人认为,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应当遵循允当程序。英、美国家在会计准则制定中所采纳的一套完整、严格、充分、稳定的程序正是程序公平理念的典型体现,是对程序公平的法律惯例的移植,程序公平理论就是会计准则制定中使用允当程序的理论基础。

那么,设置和运用什么样的“程序”,得到的结果才算是公正的?或者得到什么样的“结果”,程序才是公正的?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的时候,选择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这就是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而宁愿牺牲实体公正,也要坚持程序公正,这就是程序公正的理念。笔者之所以接受程序公正的理念,是因为程序公正的标准比较确定,比较绝对,也比较容易遵循;而实体公正追求的是结果公正,是不确定、相对的。显然,程序具有其不可忽视的独立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公正具有优先于实体公正的价值,所以选择和应用什么样的“程序”就至关重要了。尽管公众对会计造假的不满是由会计结果的不公正所致,但是会计结果的公正与否是难以衡量和评价的,因此对会计结果公正的判定就只能借助会计程序公正的评判标准。只要所采用的会计程序公正,即相同的会计事项运用相同的会计程序,就会得出相同的会计结果。只有这样,人们才会感到会计结果是公正的。

二、会计的程序公正如何实现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会计程序公正的实现,在会计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都需要树立程序至上、价值中立、积极地不作为以及创建与应用程序会计的观念。

1.程序至上。要树立程序至上的观念,就必须首先回答,程序究竟有没有价值?程序的价值到底表现在哪里?特别是程序有没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为了回答这些问题,笔者不妨借用美国著名的哲学家、政治学家罗尔斯在他的心血之作——《正义论》中对程序的价值所作的论述。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没有独立的实体公正标准。如,在程序之外不存在判定结果公正的独立标准,只要的程序是公正的,就认为其结果肯定是公正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人们之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乐意采用“抓阄”方式作出某种决定,就包含着借助程序公正来实现结果公正的朴素正义观念。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实体公正标准,但需要通过设置一种公正的程序来保证实现实体的公正。如切蛋糕就是通过设置“切蛋糕者后拿蛋糕”这样一个公正的程序,而不能借助精确计量切等量蛋糕这种实际中达不到的实体公正标准。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还存在着实体公正标准,但是无论设置什么样的程序都不能完全实现实体公正。如刑事审判,尽管存在着实体公正标准,同样也有程序公正标准,但是无论设置什么样的程序,也不可能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实体公正的判决,因为即使严格遵循程序也可能办错案。尽管判断一个人是否是真正的罪犯存在着绝对的标准,但是除了无所不能的上帝之外,谁也无法得到满足绝对标准的认识手段,因此在实际中采取的就是与切蛋糕并无实质不同的妥协办法,即只要程序公正,结果就自然公正。因此,在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中,程序依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

另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审判实践中都采用“三审终审”方式,而三审往往只是法律审,即只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在程序上是否正当,不再审查案件事实。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程序的独立价值日益凸显,独立董事陆家豪的诉讼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郑百文因发行及编造虚假会计信息问题作出处罚决定:对董事长李福乾、副董事长卢一德分别处以30万元和20万元罚款,对陆家豪等10名董事处以10万元罚款。陆家豪不服,遂向法院提讼,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均以诉讼超过法定时限为由驳回了陆家豪的诉讼。在陆家豪的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没有对该案件作出实体意义上的判决,而是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当事人诉讼的判决。

就会计领域而言,会计假设就是人们为实现会计程序化,降低价值判断标准所作出努力的一部分。从四项基本假设来看,会计主体假设确定了企业主体是唯一的会计主体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企业和业主不分的问题;持续经营假设确定了企业将继续经营下去的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企业经营不确定的问题;会计分期假设确定了企业统一的会计报告期限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多个会计分期单位引起的混乱问题(尽管有不同的会计期间,但以年度为会计期间的单位已经成为主流);货币计量假设确定了企业在多种计量单位中选择货币作为计价标准,从而解决了在会计领域使用其他计量单位的问题。当然,权责发生制、实现原则和历史成本原则等的制定和应用都试图减少人为判断引起的混乱(尽管会计准则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这一点,仍存在着矛盾)。

程序会计追求会计过程的公正,只要严格构建并遵循预置的会计程序就能达到会计公正的结果。会计程序是产生会计结果的过程,会计结果是会计程序产生的结果。会计程序公正是会计结果公正的起点,会计结果公正是会计程序公正的产物。因此,只有实现了会计程序公正,才能尽量减少实际工作中会计标准的模糊性、可选择性以及主观人为的不确定性给财务报告结果可能带来的不同影响,从而增强会计工作的客观性和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不可否认,追求会计程序公正,在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制定、颁布和实施过程中已经有所体现。

2.价值中立。价值中立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首先提出的一个概念。韦伯认为,价值中立不可能使社会科学研究完全将价值排斥在外,但他相信在研究过程中,经验事实与价值判断是可以区分的,即价值中立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会计作为货币价值评价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把握价值客体对价值主体的意义,即就价值客体对于价值主体是否有价值以及价值大小进行评价。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货币价值评价系统中的评价者不一定是价值主体本身,该评价者所判定的也不一定是价值客体对自己是否有价值,即评价者是价值关系中的第三者,应当代表价值主体来判断价值客体对于价值主体的价值及其大小。例如,目前实施的由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规则》就隐含着货币价值评价系统提供的信息及结果是公正、客观的这样一个预设,即货币价值评价系统提供的评价信息是公正、真实和客观的。可见,价值中立是会计公正的核心,作为货币价值评价系统的会计必须遵循价值中立原则。

3.积极地不作为。从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都不难看出,政府将从万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同理,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万能的会计也是不存在的。所以说,与其披露不正确甚至错误的信息,还不如不披露信息。目前,会计还无法对会计主体的经营活动做到真实把握和反映,对有些会计事项特别是会计新领域内的会计事项,如常勋先生指出的会计所面临的四大难题(金融工具会计、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外币交易和外币报表的折算、物价变动与财务报告),以及环境会计、人力资源会计、公允价值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等,现行会计理论和方法还无力解释或解释不清楚。因此对这些不确定或难以确定的问题,在会计实践中应当积极地不作为,即除非必要,尽可能地少确认、少计量、少记录、少报告,甚至不确认、不计量、不记录、不报告。因为就作为货币价值评价系统的会计而言,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价要比对企业单项资产的评价(尽管是精确的评价)更有意义。

程序研究论文篇3

[关键词]程序隐形程序司法改革

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这句法谚大体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谓正义”[1],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2]。然而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所谓隐形程序大量存在,这些隐形程序虽对弥补诉讼立法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负面效应却大得多。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隐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拟就隐形程序问题作详细剖析,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隐形程序:程序正义的背离

(一)、隐形程序的含义

所谓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之所以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这些办案规则与程序未经有权机关正式予以颁布,外界既无法查阅也无从知晓;之所以称其为“程序”,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时成为办案人员办案的首选规则。这些“隐形程序”在静态上主要是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动态上,主要表现为“暗箱操作”。

(二)、隐形程序的基本特征

隐形程序除了具有不言自明的秘密性、非法性之外,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单方性

公正的程序应当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这就是所谓程序多方参与性原则,一般认为,它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的裁判活动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的陈述、举证、辩论等方式来展开,而禁止裁判者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然而在隐形程序中,“单方面接触问题”比较严重,如在庭审前,承办案件的法官为防“不测”同检察官查阅案卷讨论案情;承办法官对于庭上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予以“调查核实”时,几乎是清一色的单方行为;“三同现象”[4]等等。

2、多样性

由于隐形程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地下活动”,因此,何人在何时何地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开启该程序都存在极大变数,因而具有多样性。(1)隐形程序的参与者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毫无关系的局外人和机关;(2)隐形程序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审判、执行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在立案之前也可能存在;(3)隐形程序既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内出现,也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外产生;(4)隐形程序的出现极可能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办案人员为转移错案风险大肆进行案件请示汇报等,也可能基于诉讼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缘故,如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己有利判决而恣意进行“AMP交易”[5];(5)隐形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丰富多彩,如通气会、搞协调、打招呼、批条子、走关系、定调子等。

3、随意性

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而程序是主体参与决策活动的过程、顺序、方式和方法等方面的总和。[6]这表明规范性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它要求诉讼的进行应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具有规范性的程序与恣意相对立,它能保证司法机关有条不紊地、合乎理性地定纷止争。而在隐形程序中,由于具有多样性、非法性的特点,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不受程序法的调整和约束,常常游离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至于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该程序完全取决于实施者,因而隐形程序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4、非理性

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理性,因为合乎理性的程序往往会产生合理、正确的判决结果。即使这种程序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也“能使程序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得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同时,理性的程序能够对判决结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7]。为保证程序符合理性原则,程序应当按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说理性、亲历性等特征进行设计。而在隐形程序中,“暗箱操作”现象不仅直接违反程序的公开性,使诉讼的一方或双方丧失了解、影响程序的进程的机会,从而导致公开争辩、公开求证难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结论根本无法从程序过程中产生,而是来源于程序之外的没有亲历整个诉讼过程的某种权威力量。因此,从本质上讲,隐形程序是一种非理性的活动。

由此看来,隐形程序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直接背叛,因为只有具备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自治性、理性的程序才是正当性法律程序。故说隐形程序是对程序正义的恣意践踏实在不为过。

(三)隐形程序的负面效应

隐形程序与正当程序结伴而行、相伴而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它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程序所展现出来的负面效应十分明显。我们认为,隐形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隐形程序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8]而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更是如此。由于隐形程序是一种“地下活动”,因此使司法活动未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诉讼参加人的监督与制约,这给好利恶害的机会主义者可趁之机,不惜动用各种资源如金钱、权力、人情、美色等对司法人员进行狂轰滥炸,有血有肉甚至半推半就的司法人员哪能抵挡得了这种诱惑!在这种情况下,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怎能消除!

2、隐形程序是诱发司法不公的源泉

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而罪魁祸首就是隐形程序,它犹如一座加工厂,源源不断地制造不公正的司法。首先,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还能保证司法公正。俗话说“拿别人的手软,吃别人的嘴短”,司法人员怎能“忘恩负义”而不“礼尚往来”?其次,隐形程序剥夺了或弱化了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和权利,从而使他们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们的权益受到忽视,他们的人格遭到贬损。[9]

3、隐形程序是贬损司法权威的表征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具有权威性,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公开、公正的司法。然而,隐形程序一方面使广大人民群众无法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无法亲眼目睹实现正义的全过程,从而不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使公众对司法产生怀疑,丧失信心,另一方面隐形程序所产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很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权力、金钱、关系比司法更重要、更有效,从而导致司法完全成为“地下交易”的“遮羞布”。

4、隐形程序是降低司法效率的诱因

在现代诉讼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一个都不能少。为使司法具有高效率,必然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但是隐形程序的出现却大大增加资源消耗,从而降低司法的效率。首先,司法不公产生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因为司法不公可能使锲而不舍为权利而斗争的人卷土重来,这势必增加一次或多次司法予以救济,而每增加一次司法就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增长;其次,当地下“AMP竞赛”出于势均力敌时,诉讼的一方为了抢得“先机”可能会加大投入力度;最后,司法活动中不必要的请示、汇报、协调、审批等制度无疑会进一步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

二、隐形程序:司法的一大病灶

近年来,针对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我国进行了司法改革,然而普遍认为收效不大,甚至有人申称作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上宣告失败。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并非一蹴而就。笔者以为,司法改革之所以步履维艰恐怕在于其未击中“靶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形程序的泛滥无疑是其中“靶心”之一,举其荦荦大端者有:

(1)、“三长会议”[10]、“协调定案”制度。众所周知,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然而,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头,动辄召开所谓“三长会议”,实行“联合办公”,对所谓“本地区有影响、有振动”的大案要案进行“协调定案”。

(2)、联合侦查。一是滥用“两指”、“两规”。我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即“两指”。在党纪检查文件中,“两指”变成为规定时间内、规定地点,即“两规”。于是,在实践中,为“避免师出无名”[11],精明的侦查人员(反贪的侦查人员居多)常常利用上述模糊性规定,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党纪检察部门,对所谓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长期实行“两规”、“两指”,以这种长期“变相拘禁”方式去赢取时间,以便获取“口供”。一旦获取所谓“口供”即犯罪证据,马上就对其予以立案,直到这时,“两规”才宣告结束,侦查活动才开始由“地下”转为“公开”。[12]二是检察机关部门为了所谓“证据把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侦查人员一道“并肩作战”。

(3)、庭前或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一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上级为了给下级把关搞所谓“批示”、“指示”;下级为了避免错案搞所谓“疑案报请”。二是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况下形成所谓案件审批制度,以及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决问题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后者进行审批之后才能定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庭前活动中心化、实质化。

(4)、监督异化、领导异化、外界干预。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权,政府掌握法院财权,而各级党委掌握法院领导权。在这种背景下,常常产生监督异化、领导异化。监督异化是指人大对法院的抽象监督异化为具体的监督、个案监督,领导异化是指党委对法院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领导异化为事务性领导。因此,法院审判往往受到这些部门的不正当干预,实践中所谓“批示”定案、“条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电话”定案等现象比较普遍。

(5)、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现象普遍。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13],可以确定我国二审审理是以直接审理方式为原则,以庭外调查讯问方式、书面审理为例外。由于公开审理原则是我国审判的基本原则,它应贯彻于整个审判程序,因此二审的审理方式也可以理解为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但遗憾的是,我国有相当多的法院以所谓的“诉讼效益”为借口,将二审的审理方式演变为“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再审的审理情况也与此相似。其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规定了书面审核的方式,因此,审判公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根本无法贯彻落实。

(6)检察官、法官相互串通。一是检察官“咨询”。或许是由于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的缘故,在许多检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为准绳”已经被“以法院为准绳”所替代。于是有的检察官对于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常常携卷前往法院向承办法官“请教”,或者进行“电话讨论”,在“谈妥”之后,检察官才以承办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法官“提前介入”,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审查甚至侦查阶段,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检察官了解案情,询问证据情况,甚至直接前往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与警官、检察官查阅案卷材料,或者讨论某一问题”[14]。

三、改革路径:从隐形走向公开

(一)、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隐形程序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现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们认为,隐形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主要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1、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为隐形程序的生长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首先,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允许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补法律漏洞。不可否认,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但前提条件必须是法官要保持公平、公正与理性。如果法官屈服于权贵或私利,那么造法、自由裁量必将成为某些人攫取私利的工具,此时隐形程序的产生不可避免。其次,相对稳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万变的社会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正因如此,案件的处理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这无疑会给诉讼当事人串通甚至收买法官以便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提供契机与动力,其结果必然是法官以隐形程序来完成他们之间的“幕后交易”。最后,由于我国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尤其是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加人敢于规避程序法的规定而大量采用隐形程序。

2、司法共同体[15]远未真正建立起来,程序难以自治[16],司法外因素常常成为主角,使裁判结果往往形成于程序之外。这主要是下面两个原因造成的。(1)我国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边缘化运作趋向使司法活动丧失独立个性,使司法成为一种被任意蹂躏、恣意干预的场所。(2)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诉讼结果都存在很大的变数,“朝令夕改”,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沦为某些人玩弄的游戏,使得“司法最终处理原则”无从体现,正义无处得到伸张,司法权威的丧失使许多“为权利而斗争”的人不得不乞求于某些司法外因素成为必要的动机选择。

3、世俗社会的影响。西方普遍认为,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与世俗社会尤其是与所在社区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千丝万缕的关系网、人情网的干扰。如著名的学者兼法官波斯纳认为,“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17]所以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应该适当割断法官与世俗社会之间过多的联系,以营造相对独立的“隔音空间”,而“隔音空间”的营造将会大大压缩隐形程序的生存环境。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看到的却是另一幅景象。首先,中国无诉、和谐性法律文化向来主张“法与情谐”、“情法同在”,在司法上强调“执法原情”、“准情定谳”[18],这为隐形程序在我国人情味甚浓的关系社会中的施展提供了极为广阔的舞台。其次,中国的法院和法官背负的社会承载过于沉重:一方面,他们要定纷止争,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另一方面,要带头送法下乡、扶贫支教、摧粮讨债、抗洪抢险,以便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庄严承诺。这种满足与被满足之间使法律或司法权威灭失,隐形程序使得法律或程序虚无主义生成。

4、自古以来,以农业经济为主、商业经济不发达的中国使社会中间层消失,使得政府不得不直接面对民众,“官本位”、“百姓崇尚权威、服从心理”由此而生,于是大众民主观念、参与意识淡薄,很容易使他们认为“诉讼”是国家官员的事情与己无关,国家如何进行诉讼只能服从而无需异议,而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非司法化、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成为官方“愚弄百姓”的良好的剂。特别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诸多因素尚存在极大变数,使得“在许多场合,社会变动的实践迫使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撤退,转而采用较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19]上述非司法化、弹性的处理方式无疑会对隐形程序的滋生和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5、中国法官的素质状况是隐形程序的诱发因素。如果说立法上有缺陷还能靠高素质的法官予以弥补的话,那么,司法一旦由素质低劣的法官或者比法官还外行的监督者所操纵则会步入“膏肓”。因为低素质的法官不仅无法满足司法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理性的需要,而且会反过来侵蚀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而中国恰恰是在这方面出现了问题。据统计,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20]低素质的法官对引发隐形程序的作用十分明显。首先,法官的业务不精会迫使他们转移错案风险,不厌其烦地将案件向上汇报、请示。其次,法官的职业道德较差会大大降低他们的抗腐蚀能力。最后,低素质的法官往往在观念上更容易固守程序工具论、重实体轻程序,在执法上总是企图摆脱正当程序的束缚而求救于隐形程序。

(二)、隐形程序的改革路径

从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隐形程序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道路上的一大障碍。为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找到渠道通畅的路径。笔者认为,当前的司法改革,除了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以改善大环境以外,还应当明确从隐形程序走向公开的改革思路,具体说来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改革司法管理体制、领导体制、人事制度、财政制度,理顺司法权与党的领导、行政权、司法权之内在关系,确保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重塑程序自治性,以便“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21]。

2、尽快修改和完善我国诉讼法与订立证据法。主要包括:(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证据开示制度;(2)、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扩大律师阅卷范围、为律师会见当事人疏通渠道;(3)、严格限制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方式的适用,扩大审判公开范围;(4)、建立保障警察、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明确规定“三长会议”、协调定案制度、联合侦查、疑案报请、审批制度等隐形程序非法,并规定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或者第四种司法裁判形态[22]。

3、贯彻落实《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加大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把好司法队伍“入口关”,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4、继续大力推进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技含量,开发多媒体法庭出示系统,加快司法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加大民众旁听力度,方便民众查阅诉讼文书,实行“阳光”作业。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3]可参阅[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5页;[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3页;[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98页。

[4]目前,由于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加之又要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任务,法官只能从当事人身上想办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谁出钱为谁办案”的现象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实行“三同”(同吃、同住、同行)的主要原因也就在此。参考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5]A代表Affection,人情;M代表Money,金钱;P代表Power,权力。

[6]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54页。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8][法]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9]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参阅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44-152页。

[10]三长即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

[11]实践中,侦查人员根据一些线索,往往对于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掌握一定的证据,但又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显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讯问。于是,侦查人员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纪检部门,并以后者名义开始进行“变相”侦查,因为后者对涉嫌人员实施“两规”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12]说其“地下”是因为在实施“两规”期间,侦查人员由于缺乏立案依据,不能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只能以检察部门或纪检部门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而立案之后,侦查人员却能名正言顺地展开侦查活动。

[13]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1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15]司法共同体是指司法过程中的对话共同体,就是论争双方与裁判者将所有事实问题均转化为可供对话的法律问题,在法律对话中界定争点,寻求共识,达到解决纠纷与冲突之目的。参见史蒂文•丁•伯顿:《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以下。

[16]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结果必须从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过程中形成和产生。

[1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

[18]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页。

[19]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20]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页。

程序研究论文篇4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经提出:“形式主义”原则是一切近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法律的“形式主义”主要是指法律活动的程序性。从人们的一般认识来看,法律活动的程序性通常是指立法和司法活动的程序性,而行政活动的程序性最初是被排斥在外的。行政活动或行政行为充满了复杂性和变异性,不同行政机关会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管理对象做出自己的决定,即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很大,因此,讲究行政程序及其规范化被认为是给行政机关工作束缚手足,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各国行政程序法制化都经历了艰难的历程,各国法学家对此往往视为难题。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行政程序法典化亦成为一个虽然棘手但应该知难而上予以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有关行政程序法概念的看法

美国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曾经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在法律界,法律概念的争论尤其如此,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更如此。由于各国行政机构活动方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这两个概念有着先天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但我们一开始讨论就无法回避这个问题。

目前,有关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的认识很不一致,争论的焦点是:行政程序是规定行政主体的程序,还是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行政程序法是仅仅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还是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各方行为的程序;行政程序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仅仅属于行政主体还是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有行政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实际上,这个概念之争涉及到行政法学中一系列概念之争,涉及到行政法学以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为主线,还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为主线来组织行政法学概念。笔者以为: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说,行政法既有以行政权为重心发挥其作用的方面,也有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发挥其作用的方面。在现代行政法别要注意这一点,不仅行政实体法如此,行政程序法更如此。当代宪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普遍认为,“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基石”。现代民主和民主行政的成长,主要系于政治参与和行为参与,“正当法律程序”(包括行政程序)的概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和成长起来的。各国行政法莫不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从而改变了行政相对人在以往法律关系中实际所处的客体地位。试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该法把听证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而无论是正式规章的制定还是正式裁决程序中的听证,都设有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活动的程序。德国行政法目前的设计也不止规定行政机关的活动程序,而且还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活动程序,他们的学者甚至认为这样做还不够。如波恩大学公法研究所所长FritzOssenbuhl批评说:“(德国)行政程序法仍以一种两极式(双方性)程序为主。它并不注重复杂多变利益或是多角利益关系,例如建筑物之起造人、相邻人、官署以及第三人的关系只有偶而会提及,利益冲突或相冲突的利益并没有作为行政程序规范之内容”。〔1〕从我国已公布的法律、法规来看,涉及的行政程序也并不是单指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相对人以及利益相关人也都涉及行政程序。例如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不止是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程序权利和义务,而且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中登记人的程序权利和义务。我们再以《行政复议条例》这部比较典型的行政程序法规来看,其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一般涉及复议机关、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三方,因此把行政程序的主体仅仅归结为行政主体是不妥当、不全面的。笔者的结论是:行政程序是以实现公共行政职能为目的而设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行政程序法则是有关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样概括的优点是涵盖面广、内涵丰富,把行政程序所涉及的复杂关系都纳入了调整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人们在使用“行政程序法”这一概念时有时分为另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广义的行政程序法,也称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即既包括有一部单独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包括存在于各种形式中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另一种是狭义的行政程序法;仅指国家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本文讨论的行政程序法,是指行政程序的法典化,因为我国分散存在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已有相当数量,中国法制现代化所需要的,正是一部统一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尽管它不可能涵盖所有行政程序,也不可能汇总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但它是统率和指导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和法律文件的基本法,是直接落实宪法有关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法。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

对于行政过程的程序化问题,人们的认识是比较迟的。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西班牙编纂的行政程序法典是上个世纪末1889年才取得成功的。继西班牙之后,奥地利、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颁布了本国行政程序法,它们的出现是适应行政权扩张和自我约束的产物,并同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有相当密切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先仅仅强调行政行为的根据,但这并不能完全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因此人们又开始从行政程序方面去寻找规范行政权的新途径,而行政程序法典的出现和其内容的更新在每一个国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更强调对公民程序权的保护。美国法学界在提出制定行政程序法问题的一开始,就把司法程序移植到行政过程、行政行为中来。在此基础上,行政程序获得了独特的发展。正如美国当代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所描写的:“除司法程序之外,我们还需要在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中创设新的程序形式,以便革新关于公共教育、污染、福利、廉价住房、公平就业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法律部门”。他认为,社会的发展“需要有新的形式、新的仪式来引导公众以创造性的而非破坏性的方式实行参与”,“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2〕可见,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趋势不是偶然的,这是社会调节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角色之间矛盾的产物,是调节政府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矛盾的产物,也是政府解决实现社会公正目标与自身效率目标矛盾的产物。从这样的角度观察问题,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热门课题也不是偶然的。中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当时人们还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加以认识)之际,一些敏感的年轻的法学工作者就开始重视法律程序以及行政程序问题。〔3〕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从发展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角度探讨重视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4〕这可谓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之先声。进入90年代以后,我国法律界和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制化问题越来越加以关注。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各领域都有相应的程序立法,并有一些学者不断加以理论的探讨和研究。最近一个时期,有些高校和法律研究机构还成立了行政程序法课题研究组,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立法的要求、内容、原则等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5〕这一切表明,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正成为我国法学界一个方兴未艾的新的重要研究课题。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研究,行政程序法典化至少有以下社会功能和积极作用:

(一)促进政治参与,推进民主政治

行政程序法在促进的完善、政治民主的完善方面的作用已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界的共识,当然,有关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在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存在着区别。在西方国家中,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理则首推英国法的“自然公正”原理和美国法的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的公正程序原理。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是一个古老的法治原则,它很早就表现为英国高等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监督,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它是普通法中最基本的程序原则,它强调任何人在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对方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这些思想发展到现代,它正好为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原则直接奠定了基础,并为英国增添了新的内容。美国的历史和国情决定了它的传统理论是基于对司法法院的信任和对于行政不信任而形成的,他们的法学家普遍认为:对于行政权的监督,一方面是宪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是行政法的问题,在政策提案过程中的参与,是宪法和政治制度的问题,但在行政过程中,公民能否积极、能动地参与行政,则是行政法、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的问题。因为行政权的发动过程中就存在权利和权益的纷争,通过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及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的相互论争,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确定和保障,行政权才得以发动,也就是说,行政权即使有法律根据也不能单方面地、恣意地行使。诚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过的:“行政程序法分别了依法而治与恣意而治,坚定地遵循严格之程序保障是我们在法律之下平等正义之保证。”美国行政法学家劳奇教授也说:“行政程序法能将行政权控制于公平及民主之利益下”,“行政程序法是一种防范行政权专擅所使用的工具”。〔6〕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将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完善社会主义而服务,它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下起草和制定。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必须听取人民意见,提高工作效率和反对。其第二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实行行政程序法中最基本的制度,例如事前的公听和听讯制度,以及事后的申诉和赔偿制度等,在宪法中都已有确切的依据。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正是落实宪法有关条款的基本措施,无疑将有力地推动我国民主制度的建设。

(二)防止行政侵权,保障公民权益

目前各国为防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了许多制度,也创造了不少经验,其中最主要的途径有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三种。立法监督主要采用法律的形式规定行政权限,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主要体现为“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但有些国家发现,立法监督有其局限性,随着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发展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立法监督有可能发生“空洞化”的倾向,已往的原则已面临现实的挑战。行政监督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包括行政系统内部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例如运用行政复议、行政监督等形式,这是一种依靠行政机关自制力和自我恢复力的纠错机制。但是各国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机制也有它的局限性,行政系统内部的保守性,特别是“官官相护”的倾向容易滋生和被保留。司法监督则主要表现为司法审查机制,即通过行政诉讼等制度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对公民权益保障的机制,但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机制往往受到受案范围等规定的限制,尤其司法审判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对发挥司法监督作用有较多制约。上述三种监督机制的作用都有不足之处,因此有些发达国家已另辟蹊径,做出新的努力,例如澳大利亚法律界在公共行政理论获得新发展的基础上创制并形成一种“新行政法”,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加强委任立法和制定行政政策、计划、规划中的咨询论证程序,增设行政裁判和某些行政行为中的调解协商程序。澳大利亚“新行政法”的发展趋向代表了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发展趋向。

可见,行政程序法的完善涉及现代国家中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调整机制的民主化、科学化问题。中国也不例外。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国家赔偿法》(涉及行政赔偿)等,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已初步形成,并已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人们更希望有一种事前和事中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使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或进行过程中就受到有效的监督,例如促使行政立法程序、行政决策程序、行政决定程序、行政检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行政程序法的完善,从而使行政法产生更积极的监督行政和预防行政违法的作用。

行政程序法几乎作为行政法是否成熟、一国法治是否形成的标志被提了出来。有的学者这样认为:“因为人性是易于错误的,及可能因偏见或特别利益等不可捉摸的心理因素而影响判断,故为求客观、理性、公正的决定起见,必须有程序法的规制,按程序法系实体法所发展出来的工具,用以创造团体意识及尊重人性尊严,使人民预见、预测政府行为所受之约束,减少裁量行为之错误,而精确地实现实体法。”〔7〕也就是说,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都是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手段,那种过分强调行政程序法作用而把它凌驾于行政实体法之上或将行政程序法完全割裂于行政实体法之外的说法,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

(三)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改革开放

行政程序法不仅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提高行政效能;不仅可用以防止行政权活动的滥用,而且可以发挥其积极指导行政权运行的作用。中国的改革开放需要行政程序法这一法律手段,因为程序合理性被视为规范设计合理性和历史进化合理性的结合部,行政程序法将使行政组织的效率和行政相对人的自由选择巧妙地结合起来,从而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积极地推动我国社会的进步。

我国对外开放过程中就有一个行政程序逐步与国际规范接轨的问题,特别是涉外经济管理方面的行政程序迫切需要与国际接轨。在争取加入国际贸易组织的过程中,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就成为一个急迫的任务。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市场准入的谅解备忘录》中,中国政府就对美国有关涉及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程序问题上作了承诺,这些承诺无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完善。例如该备忘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制定进出口方面的“新的法律、规定、条例、法令、行政指导和政策应在这些措施生效之前公布”,再如该备忘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对卫生和植物卫生检验或认证标准的要求作出任何修改或补充前,我方须通知,并给外方发表评论的机会。在有关许可程序的规定方面,中国承诺公布取得许可证和批准许可证的程序等等。类似国际协定、协议的签署,一方面对我国原有行政程序是一个冲击,但另一方面也正好促使我们在行政程序科学化、法制化方面作出努力。从积极方面的效果来说,我们必须改变“重实体权利,轻程序权利”,“重实体义务,轻程序义务”以及“重内部行政程序,轻外部行政程序”等老观念,树立起“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是权益的切实保障”等新的法律价值观念。可以预料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无疑将提高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有力地推动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持续贯彻执行。

三、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面临的困难和我们的努力方向

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为中国法学界学者们憧憬的目标,它将是中国行政法走向成熟的标志,但同时要看到,这是一项最艰巨的行政立法系统工程,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中最具有挑战性的课题。在行政法历史上,不少国家曾经努力制定一部适合本国需要的融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于一体的统一的行政法典,但几无成功。于是立法家与学者们又开始向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方向努力,这一方面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获得了成功,但一般来说,都花费了很大的力气。例如奥地利国会议员早在1875年就提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要求,到1926年才使该国《一般行政手续法》公布生效,经过了几十年时间。我国台湾地区5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行政法之法典立法问题”,于1974年开始设立行政程序法专案研究组,先后完成两项研究报告,1989年又进一步进行“行政程序法之研究”专题研究工作,于1990年拟定“行政程序法草案”,目前尚处于草案讨论过程中。〔8〕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广大公民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法治意识已有很大提高,单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工作已初步开展起来,学者们对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已有一些基础,但在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方面仍相当不足。其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历史上缺乏民主法制传统,中国法制史上有关行政程序立法理论几乎是空白,更谈不上给我们留下民主行政程序方面的思想遗产。在一般政府工作人员和行政领导头脑中,依法定程序行政的观念十分淡薄,“目的和效果是一切,程序是无关紧要的”观念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执法过程中往往占主导地位。

(二)行政程序法典化需要具备比较充分的理论准备,尤其需要在比较研究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借鉴别国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方面做大量基础性的工作。我国对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尚缺少相当人力、人才的投入。

(三)行政行为范围广泛、复杂,且变化频繁。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林立,职能广泛,对各种行政机关的程序作统一的规范和要求,要有极强的概括力,并且必然遇到许多立法技术上的困难。

(四)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程序中纳入法制轨道的仅占很少的份量,绝大部分行政程序还没有纳入行政程序法轨道。已有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大多分散、零乱地存在于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各系统、分领域的、科学的规定。已有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大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反映了高度集权为特征的行政体制模式的要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尚有不小的差距,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有关的立法建议和设想,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高度认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使中央立法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

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工作肯定会遇到阻力,首先来自行政机关体制的习惯势力,他们往往认为搞行政程序法是多此一举,不适合中国国情和行政部门特点云云。因为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程序有相当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容易引起行政官员的抵触情绪。这种情况各国都很普遍,例如,德国行政官员至今对行政相对人和当事人听证、阅览行政档案和卷宗权利的规定抱有抵触情绪。我国在拟订“行政处罚法草案”中借鉴了国外经验,在处罚严厉和处罚手段幅度比较重的情况下规定必须经听证程序,对此,征询草案意见时遇到不少行政部门、甚至司法部门的反对,可见,行政程序法典化过程就是培养和提高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法律意识的过程,不从观念上发生深刻的转变,行政程序法典会难产,颁布后也难实施和收到预期的效果。国外的有关经验值得借鉴,即行政法学者必须和立法部门、政府部门很好合作,建立良好的持久的协作关系,并最终由有关国家机关来牵头和带动此项工作。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得到几届总统的支持,为此专门设立全美国际会议,吸纳政府官员和国内外学者一起商讨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由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需要很长时间,制定后要不断修改与完善,因此还专设长期工作的机构和组织,随时对立法中有关问题加以探讨。我国也应有这一考虑。

(二)为避免曲折,少走弯路,应对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法理论,尤其是对立法目标模式和基本原则作深入、系统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各国国情需要不同,对行政程序法典提的目标模式也不同,一般有控制模式、效率模式、权利模式等区别。控制模式,其宗旨主要借助行政程序控制下级行政机构活动,防止下级机构偏离上级意志行事,这一模式特别注重内部行政程序法。效率模式的宗旨是注重行政程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努力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对行政程序的民主性则常加以忽视。权利模式则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重心,重点以行政程序来规范、限制和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究竟以何种模式作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首先应加以研究,例如我国应以民主与效率相结合的模式为最佳,但民主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又应以何者为重点则应作出具体、明确的安排与选择,其依据是中国国情现状和发展方向。

各国行政程序法典都有自己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立法的规定和学者的归纳都各不相同和具有自己的特点。关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已有数种初步意见,例如有的学者提出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顺序原则、效率原则,〔9〕有的则提出民主、公开、效率的三大原则,〔10〕应进一步展开讨论。台湾学者罗传贤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应予衡量原则等,〔11〕其中合理因素可予以吸收。

(三)从整理现有行政程序法规范和总结已有行政程序法制化经验出发,分块进行行政程序立法,在取得阶段性立法成果基础上再创制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过程中十分注意政府公报制度和法令汇编制度,为立法作资料准备。该法之形成亦并非一气呵成,而是采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并不断纳入法典的方法。这一经验值得参考,当然不需要照搬。我国行政法学者应松年教授也提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毕竟是一项巨大的工程,立即动手制定一部包括各方面内容的全面系统的行政程序法,准备工作尚嫌不足,……因此,是否可以化整为零,各个击破。”他主张可以先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和行政执法的程序,逐步积累经验,采取一条稳步前进的途径。〔12〕目前我国立法部门正是这样做的,例如最近关于“立法法”的起草,就关系到行政立法的程序。局部的突破和成功会有助于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这是整个系统工程的前奏和组成部分。

(四)抓紧收集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法典立法资料,开展比较研究,进行立法经验交流,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为后来居上创造条件。

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法制定过程中都有一个相互借鉴和学习的过程。1885年奥地利关于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议案对西班牙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有很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意大利行政程序立法又受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很大的影响。美国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曾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经验等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草案就是在广泛收集外国行政程序法最新资料基础上进行的,他们还派学者实地考察日本、英国、德国、韩国、匈牙利、土耳其等国,获得宝贵意见和资料。在考察过程中,发现有些国家行政程序立法非常注重审判人员司法实务经验的提炼,把法官们在办案过程别涉及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中积累的成功经验以立法方式加以明确。对此经验台湾地区十分重视并引进,对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典起草工作提供了帮助。笔者建议:为加强行政程序立法的比较研究,有关部门可以召集和举办海峡两岸、包括港澳法学家对此问题的讨论会,扩而充之,也可以吸收东亚地区或世界各国相关学者在一起探讨这一课题。中国学者只要虚心学习,尊重实践,并与实际部门携手合作,一定能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的早日出台做出应有的贡献。

〔1〕《德国行政程序法十五年来之经验与展望》,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47期,第244页。

〔2〕《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版,第60页。

〔3〕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4〕参见江必新、周卫平编著《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310页。

〔5〕《中国法学》1995年第2、3期发表了有关行政程序研究课题的调查报告。

〔6〕转引自台湾罗传贤著《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第8页、第10页。

〔7〕转引自台湾学者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第6页。

〔8〕见台湾《行政程序法之研究》资料及大陆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学原理》等书。

〔9〕见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第101~118页。

〔10〕应松年:《关于行政程序立法的几个问题》,载《行政程序法研究》第12页。

程序研究论文篇5

从辩证的角度考量行政程序,我们发现其既有正面效应也有负面效应。只有正当行政程序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准则,才是真正保障公民权益的公正而民主的程序。在此基础上,本文重点探讨了正当行政程序的传统判断模式和整合分析模式。

【关键词】行政程序;正当行政程序;利益衡量;整合分析;最低限度公正

一、引言

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在中国这一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中逐渐形成了一股“程序热”的研究浪潮,学者纷纷著书立说,批判反思传统的程序观念,引进介绍现代西方的程序理念。这些从不同视角对行政程序及程序法进行的阐述,对于构设未来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从整体上推进行政法治建设无疑是有益的。据笔者所知,行政法上尚无其他课题能同时得到这么多专家学者的关注。著述之多,令人切实感到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有些论者甚至提出了“法即程序”的观念,[1]从表面看其似乎很重视程序,但实质上却不无对程序的误解之处,不无对法治的实体与程序关系的误解之处。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无疑可以纠正我们传统的一些错误观念,但对于法治而言,它不是惟一的,人为地夸大程序的意义,既是对程序意义的误解,更可能因为“程序功能的超载”而导致人们对程序功能的失望,矫枉过正往往会弄巧成拙,所以有学者警告道:“仅依靠程序以达致正义,乃是现代自由主义的谬误。而正是这种谬误使希特勒那种全权性政权获得形式合法性具有了可能。”[2]于是起源于英美法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由于其承载着一定的价值理念,使法律程序具有某些实质性的内容,而成为建构各种程序的基准与指南。“在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中,首先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的建设和完善,但同时,这种法律程序的建设有表现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而不仅仅是‘为程序而程序’的法律形式正义,不具有实质内容、缺乏明确目的指向的法律程序极有可能流于过场,从而导致程序的夭折。”[3]因此,这就要求在辩证地处理好程序与实体关系的同时,关于行政程序本身我们也要辩证地对待。目前中国在有关行政程序价值的研究中,过于强调其正面效应,而忽视对其负面效应的研究,这种做法应予以纠正。行政程序不必然就是“正当行政程序”,只有正当行政程序“才具有目前诸多论者所主张的价值,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准则,是为保障公民权益而由法律规范规定的、公正而民主的程序;而一般的行政程序则往往具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实际上,人们在强调程序价值的时候,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正当程序视为其赖以主张的对象。”[4]据此,笔者以为当前学界、实践界主张要重视行政程序时的话语语义,其实不应是笼统地指一般的行政程序,而应是正当行政程序。本文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如何判断行政程序的正当性。

二、正当行政程序的传统判断模式

究竟什么样的程序才算正当呢?在美国,这个问题被称为是正当法律程序所面临的三大课题之一,历来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判断程序保障到什么程度才算正当,已成为正当法律程序最重要的问题,而判断标准的建立,也成了对法院的重大挑战。”[5]从历史的视角来看,人们构建的判定一项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模式大体有五种:

第一种是绝对工具主义观。绝对工具主义判断一项程序的正当和优劣与否,是凭其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获取准确的事实,即“结果的有效性”。在思想史上,这一理念可以追溯到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杰罗米•边沁。边沁指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6]该模式认为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才是正当的。换言之,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边沁的思想对后来一些英美学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诺齐克认为,程序不是为了它本身的目的,确保它本身的内在价值而存在的,正当法律程序充其量只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弗里德曼也认为:“检验法律制度的最终标准是它做些什么,而不是如何做和由谁去做,换言之,是实体,而不是程度或形式”,“程序仅仅是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已,实体法告诉我们程序的什么部分是最重要的。”[7]绝对工具主义观揭示了法律程序在确保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方面的工具性价值,为人们评价法律程序提供了一项重要的标准,但其将这种工具性价值强调得过了头,以致于无法对程序的正当性作出全面的认识。在人们构建行政程序的过程伊始,由于奉行绝对程序工具主义的理念,过分强调了程序的工具性,使得许多行政程序在运行中并没有能够体现公民的参与意识,并没有能够有效地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并没有能够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政程序显然不具有人们所期望的内涵,因此不能称为是正当行政程序,而只能叫做一般行政程序,其中甚至有不少是不当的行政程序。[8]

第二种是相对工具主义观。该模式由R.德沃金提出,[9]基本上也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但同时允许人们在追求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这些非工具性目标主要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应通过这种限制减少“道德错误”。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过分强调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以致于不否认正确的裁判结果可通过不公正的程序而形成,因此人们在追求工具主义目标时应该受到正义原则的限制。这一模式虽然对绝对工具主义观作了一定的修正,与绝对工具主义观相比在理论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不过遗憾的是论者们并没有进行深入地探讨。同时,由于该模式仍然强调结果的有效性,所以在实践操作上人们往往会为了结果的更好实现而废弃所谓的非工具性价值。

第三种是经济效益主义观。该模式是由以R.波斯纳为代表人物的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他们认为,法律程序必须有助于减少法律制度运作过程的成本,从而相应地使法律运作过程的经济效益最大化。法律程序的成本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程序获得错误结果而发生的成本,另一种是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直接投入的资源所产生的成本,法律程序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使程序的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之和最小化。[10]从本质上讲,这一观念仍属工具主义观,因为它坚持所谓“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工具”,只不过这里的“外在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或增加公共福利。经济分析法学家对法律程序进行了细致的经济分析,使得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开始从传统的定性分析走向定量分析。同时,这也使我们在评价和建构一项行政程序时应将经济效益作为一项基本的价值标准,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行政机关不应不适当地增加经济资源的消耗,同时,在两个同样符合其他价值标准的行政程序中,应该选择其中消耗较少的一个。但这种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的,作为惟一的判断基准,显然缺失正当性。对此,波斯纳反驳道:“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11]

第四种是程序本位主义观。该模式对法律程序做出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这一理论与德沃金的观点最大区别在于其强调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能使个人保持一种道德主体的地位。程序本位主义观认为程序的价值不在于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的有用性,而在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作用,所谓“结果无关紧要,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程序本位主义观要求构建行政程序时必须关注程序的德性,它是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与人性相一致从而为人所尊重的所接受的那些品质。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于1974年发表的论文《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强烈反响。另一位美国学者贝勒斯则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12]1981年,马修发表了题为《正当行政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的文章,[13]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行政案件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解释为素材,对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出了崭新的分析和论证。该理论从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认为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序,尊严价值大体包括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隐私等方面,从而阐述了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完成了萨默斯等人未完成的任务,赋予了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14]程序本位主义观对正当行政程序的构建有着直接的影响,这一理论的核心内容是通过一系列的内在价值来影响行政程序,使之充分具备正当性。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模式又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推向了另一个极端,主张以“程序法中心论”取代“实体法中心论”。[15]这一理论的缺陷在于,它把程序与程序的结果完全混为一谈,认为公正的结果是正当程序的必须与逻辑延伸。事实上正当程序只是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指导下建构的行政程序,也不完全都是正当行政程序,有时也可能是一种繁文缛节、形式主义的行政程序,如向政府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向某一机构申请办理某种许可证等,这时人们往往要经受一系列的步骤和程式,其程序不仅繁琐复杂,而且费时耗力,有些甚至演变成专门限制、刁难行政相对人的手续。而有些行政程序则过于强调参与、合意与公开,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如紧急状况)行政效率大大降低,公共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一点正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的弗伦德列法官所说的:“假如欠缺基本的程序保障,那么公民就可能受到任意行政决定伤害的威胁;如果程序过于繁琐,那么它不仅不能达到公正结果的目的,而且将使有限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转移到在官僚消耗的无用功上。”[16]

第五种是利益衡量模式。该模式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6年在“马修诉埃尔德里奇”一案中发展出的一种新型的判断程序正当性的标准。[17]所谓利益衡量模式(interestbalanceanalysis),是一种三阶式的利益衡量方法,其中:

X=可能受到政府行为所影响的私人利益。

Y=利益在程序中被错误地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

Z=政府的利益,包括因为额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

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分析时,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替代性的程序保障应被采纳,方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地,X+Y﹤Z,则表示如果采用较为周全的程序,所获的权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成本,因而现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也就是说现行的程序已经够“正当”了。利益衡量的精髓是成本与利益分析,是一种奉行经济理性的决策模式,在此模式下,法律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其正面的作用大于负面的作用。利益衡量模式的优点在于使正当法律程序这个模糊的概念变得明确且易于操作,由法院所列举的三要素可以发现,法院所关心的重点是以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为前提下的相关利益衡量,其对正当程序所关心的重点是各方的利益,这说明了人们对程序要求的基本观念已经开始转变,判断者逐渐意识到了聚焦一种价值的谬误。不过这种意识与做法也仅仅浅尝辄止,程序本身的价值以及与程序相关的一些因素仍然未能得到考虑与规范,因此也受到学者们的反对。[18]反对者认为X、Y、Z如何量化是很件困难的事,利益范围周延性的问题更是令人难以信服,谁能肯定是否“只有”这三项利益应该被纳入考虑范围呢(而这恰恰是问题的重点)?进一步讲,这种功利性的利益衡量模式,往往使正当法律程序包含的受尊重的感觉、参与感以及行政程序的透明性等内在价值变得苍白无力,使得程序仅具有工具理性等等。

三、正当行政程序的整合判断模式

多数情况下,行政程序与正当行政程序并不完全一致。正当行政程序是行政程序的“当为”概念,是正当程序理念在行政程序中的应用。同时,实践也证明并非一切行政程序都是正当的,此中包含着价值判断的问题。但难点在于坚持什么样的判断基准,单一的还是综合的,简单罗列的还是整合分析?以上五种评判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它们都只是抓住了程序价值问题的某一方面,也因此都程度不同地有着绝对化和片面化的缺陷。事实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当行政程序构建与评判的标准也应该是多样性、综合的,以一种价值来判断程序的正当性显然有失偏颇。因为人们对于程序的诉求不仅在于程序在实现某一实体功能时的有用性和有效性,而且在于程序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形式公正,最大限度地体现人道和人格尊严;不仅在于程序具有形式正义,而且在于程序能够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不仅在于程序能够体现公平正义,而且在于程序能够促进效率;不仅在于程序能够维护公共利益,而且在于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寻找一种新的判断模式已经刻不容缓。

众所周知,行政程序决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更不是用来约束公民、组织的工具,而是要体现出民主、责任、参与、法治的诉求,因应于此,正当性判断的基准也应当是一种整体性的指标,这也恰恰与法哲学出现的一体化趋势相回应。[19]以多元化的标准来规范和整合行政程序,而不是只按照某种单一的标准进行判断,尽力克服程序固有的缺陷,无疑也是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核心与重点。前述第二、三、四种模式虽然隐约体现了这一要求,但其视角仍然过于褊狭,仍然未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面对不同模式的程序价值研究局面,实在需要从不同的视角和更高的层次进行理论的“整合”。所以,笔者认为真正的整合分析的模式才是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据此构建的行政程序方可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不仅可以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而且可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合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四组参数:

(1)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辩证统一。

(2)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

(3)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辩证统一。

(4)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

所谓整合是指将行政程序视作一个整体,并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进行分析选择,对此四组参数进行判断取舍。在整合分析的过程中,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放弃,都必须要有足够的、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否则即为不当。以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辩证统一为例,当二者发生冲突,要牺牲其中一种价值时,必须判断行政程序的选择是否给予了合乎理性的、能够得到正当化的依据,“为了保证决定的合理性,必须要求在认定事实陈述和适用法律的主张之中阐明其理由,舍此没有更有效的办法”。[20]其次,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选择,都必须使程序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也就是说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程序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否则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人们都会感到程序是不公正和不可接受的。以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为例,虽然在紧急状况下行政效率是首要价值,但由于“最低限度的公正”为程序及其结果提供了某种正当性,所以对于紧急状态下的一些行政程序人们还是会自愿接受的。第三,整合分析一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看该程序对于任何价值的取舍是否满足了人们的合法预期。在行政程序中,相对于法定的行政程序而言,任意性的行政程序是非常多的,特别是当前在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指导下,政府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方面,使得其许多的新型的行政运作方式已经突破了司法审查的范围,[21]此种情形下,合法保护相对人因为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对预期的信赖便显得十分必要了。以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辩证统一为例,正当的行政程序显然既要回应分散的个体的短期自我利益,又要支持较为模糊而经常被误用的“公共利益”。决不能借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使个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合法预期的保护既是一种程序性的保护,也是实体性的保护,旨在满足行政程序“法治”、“信赖保护”、“经济效率”等要素。[22]此外,整合分析一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还要处理好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进而实现社会正义。晚近以来,随着形式理性的扩张,行政法也被单纯地视为了是程序性的法,[23]问题在于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实体目的、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的程序本位主义,又要反对否认程序独立价值、视行政程序为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标的工具主义程序观,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体现社会正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富莱克弗特说:“正当程序,不同于某些法则,要非具有固定内涵,就不能不考虑时间、地点及情况等技术性概念……。正当程序非机械工具,亦非标尺,而是精细的调整过程,其间无可避免地将涉及宪法授权开发此过程的法官的判断。”[24]这段话说明了“正当程序”内涵变动不定、随个案而论断的本质。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社会对同一事物的评价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人们对“正当程序”的涵义,在不同时期就会有不同的理解。为充分体现对权利的保障,以及实现行政法治,有必要对行政程序设置一些最低标准的公正,使其对程序保障和个案需要之间的关系予以调和,从而真正落实正当行政程序的理想。“这种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为它是为克服一些人们普遍认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而存在的,它只是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25]笔者认为,确立行政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旨在提高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与水平,因此其也成为了整合分析模式的核心,有必要重点分析。目前学界对“最低限度”的认识也不是一致的,如盐野宏主张告知和听证、文书阅览、理由附记、处分基准的设定和公布为正当行政程序四原则。[26]而美国学者福斯则认为正当程序包括足够时间的告知权、咨询权、调取证据权、查找反证权、当面交叉质证权、公平审判和公平合理审判地点权。就正当行政程序的重要领域——听证而言,弗里德雷认为最起码有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即无私的判决、对审判行为及其原因的告知和提供给个人用以表达对政府行为不当的机会。[27]目前,美国行政法领域的通说认为,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至少应符合三点要求:第一,合理的通知。所谓合理的通知,不仅指被处分人应受被处分事项的合理说明,同时还指被处分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有关通知。这里的“合理”,应当按照事件的性质作出客观的认定。第二,被处分人有提出证据和作出陈述的机会。至于这个过程是否应当公开,则视具体的情形而定。第三,公正的审判机关。这三点已被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所吸收。[28]英国国会委员会认为行政程序中的“自然正义”应包括:当事人应受告知、当事人应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决策者应该公正、决定应附理由、决定书应附记救济途径等。[29]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正当行政程序就其意涵应包括公正作为义务、受告知权、听证权和说明理由义务等四项。[30]大陆有学者认为“正当程序最低限度要求并不等同于基本制度,它仅指其中任何正当程序必不可少的制度。这些制度仅指告知,听取相对方意见,说明理由。”[31]对于正当行政程序的最低限度,笔者认为有以下四项:公正是否作为义务;当事人是否受告知;是否给予当事人以表达意见的机会;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最低限度的公正是整合分析模式中沟通程序各种价值的桥梁,由于它的存在,使得程序的内在价值具体而客观化,使得程序的外在价值具有“德性”而易于让人接受。

总之,由于行政程序具有动态性、开放性、历史性与发展渐进性等特点,所以需要我们以多元化的判断基准、多视角的分析维度去整合。整合分析模式无疑具备了这些优点,其不仅继续了正当行政程序传统判断模式的合理因素,又拓宽了观察、分析问题的视野;既兼顾了程序的各种价值,又设计了整合各种价值的方式方法。应该说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基本上可以实现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辩证统一、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辩证统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

四、余论

应该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行政程序建设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由专家草拟而成等等。但是客观地说,尽管我们逐渐在摆脱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但法律程序的建设还远远不能令人满意。制定出的“行政程序”并未包含“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这使得人们在渐渐地失去对程序的信任,而这种信任也仅仅是刚刚建立起来的。所以此种情形必须要求我们区分行政程序和正当行政程序,区分行政程序的存在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树立正当行政程序理念,构建正当行政程序,从而提升行政行为运行的合法有效度。这种诉求极大地促动了对正当行政程序判断模式的研究,因为一方面这样的判断标准可以提高行政程序立法的质量,使得法定程序隶属于正当行政程序的范畴,从而充分发挥行政程序的积极作用,尽量避免和消除行政程序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在法律并无程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合理的情况下,科学合理的判断基准无疑可以成为区分行政程序合法与违法的依据。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关于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主体问题。理论上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主体是谁的争论有两种说法,一为立法决定论,一为司法决定论。[32]前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应由立法机关(包括拥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决定;后者认为法院有权力也有义务去判断具体法律法规中所提供的程序是否因为未达到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水准而违宪。中国的法律制度以成文法为主,所以在立法中应加强对正当行政程序的研究与规制,力争使法定的程序都具有正当性。事实上,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法定程序的严格度和明确度方面,中国比许多西方国家都需要走得更超前一些。但由于社会的变迁,行政程序法显然不能解决公共行政领域所有层面上的正当程序问题,加之“正当”概念的不确定性,强调一部法律规制所有的行政行为便有显得有些勉强,因此司法机关参与构建正当行政程序亦是十分必要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确立正当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基准,大胆实践正当行政程序的整合分析模式。

美国用宪法权威的方式确立了正当程序条款,推动了美国的发展。而现在,正当程序已成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广为世界各国所采纳。“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普遍性的概念。”[33]正当行政程序要表达的理念就是对行政程序的重视,通过行政程序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实现社会公正。但是,这种尊重并不仅仅限于重视“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正当”的行政程序行使权利。程序法规定、未规定甚至未予考虑的问题,在正当行政程序的语境下都应成为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内容,这也是我们在作出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原则和基准。

【注释】

[1]参见肖凤城:《论“法即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杨建顺、刘连泰进行了反驳,见杨建顺、刘连泰:《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评“法即程序”之谬》,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在该文中作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进行了辩证地分析:“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此后,肖凤城又发表了再论、三论法即程序的文章。此次争论对于我们厘清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有帮助的。

[2]美国学者AllanKeith如是说。参见[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32页,注释33。

[3]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7页。

[4]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5]叶俊荣:《美国最高法院与正当法律程序:双阶结构与利益衡量理论的演变与检讨》,载焦兴恺主编:《美国最高法院重要判例之研究:一九九零—一九九二》,“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出版1995年版,第96页。另外两大问题是:其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审查基准问题,尤其是与平等原则的分合以及司法审查的界限问题。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标的或对象问题。参见汤维建著:《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0页。

[6]JeremyBentham,ThePrinciplesofJudicialProcedure,in2worksofJeremyBentham,(J.Bowringed.1838-1843).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7]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8]SeeDanielHall,AdministrativeLaw:BureaucracyinaDemocracy,PrenticeHall,2001,pp.56-57.

[9]SeeR.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ClarendonPress,1985.

[10]SeeRichardA.Posner,AnEconomicApproachtoLegalProcedureandJudicialAdministration,JournalofLegalStudies2(1973),pp.399-400.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2]SeeMichaelD.Bayles,PrinciplesofLaw:ANormativeAnalysis,Dordrecht:D.ReidelPublishingCo.,1987;ProceduralJustice:AllocatingtoIndividuals,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0.

[13]JerryL.Mashaw,AdministrativeDueProcess:theQuestforaDignitaryTheory,(1981)61BostonUni.LawReview.

[14]SeeJerryL.Mashaw,AdministrativeDueProcess:theQuestforaDignitaryTheory,(1981)61BostonUni.LawRevie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

[15]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16]张千帆著:《西方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17]Mathewsv.Eldridge,424U.S.319(1976),fromD.J.Galligan,DueProcessandFairProcedures:AStudy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s,ClarendonPress,1996,pp.201-204.

[18]ErnestGellhorn&RonaldM.Levin,AdministrativeLawandProcess,WestPublishingCo.,1997,4thed.,pp.234-236.

[19]近来,法哲学理论开始出现了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一些学者试图在吸收各家各派观点的基础上创建一种综合法理学理论。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

205页。

[20]庞德语,转引自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21]PeterLeyland&TerryWoods,AdministrativeLawFacingtheFuture:OldConstraints&NewHorizons,BlackstonePressLtd.,1997,p.2.

[22]SeeSorenJ.Schonberg,LegitimateExpectationsinAdministrative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

[23]StephenG.Breyer&RichardB.Stewart,AdministrativeLawandRegulationPolicy,3rd,Little,BrownandCompany,1992,Prefacetothethirdedition.

[24]JointAnti-FascistRefugeeCommitteev.McGrath,341U.S.123(1951)(JusticeFelixFrankfurter)

[2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26]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3页。

[27]H.Friendly,DueProcess-HowMuchIsEnough?ThePublicInterest,No.79,Spring,1985.

[28]参见史庆璞:《“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与美国刑事侦审制度》,载《辅仁法学》1995年第14期,第54页。

[29]转引自汤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页。

[30]参见汤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9-28页。

[31]朱峰:《从刘燕文诉北大案看行政正当程序的评判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

程序研究论文篇6

当人们理性考察完备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并包括了成熟的形式时,在行政立法中,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不仅独立存在,各自发挥着相互不可替代的功能,而且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分配上遵循着其固有的、并正被人们认识的规则:即在行政实体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中,行政主体的权利(力)多,而相对实体义务少;行政相对人则实体义务多而相对实体权利少。在行政法程序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中恰恰相反,行政主体承担程序义务多,而享有程序权利少;行政相对人却享有尽可能多的程序权利,而较少承担程序义务。行政法律规范就这样在规则支配下精致地权衡、公允地分配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的统一中最终兑现了法的平等。

研究各国(地区)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行政法法典化不仅比刑法典、民法典甚至成文宪法要晚百余年,而且难度也大得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行政法涉及权力的法律控制,影响国家权威;二是国家管理事务的庞杂与变化性加大了规范进程的难度。总之,人类设定自律性规范比认识掌握自然法则要困难,特别是制定直接约束权力的规范比划分权力的规范还要艰难。

第二,各国对行政法法典化的探索始于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实体法规范开始的,受阻后转向一般手续法规范的制定。20世纪中期以美国为代表的《行政程序》(APA)颁行,标志着行政法法典化取得了初步阶段性成功。美国的APA开行政程序司法化的先河,解决了当事人参与、政务公开,特别是切实有效地找到了事前与事中监督行政规章制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具体方式与制定,即听证、公开的程序制度。这些创新制度成果是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的宝贵财富,尤其值得坚持人民监督理论的社会主义国家汲取。多年来,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参与管理、人民监督公仆的理想和愿望缺少制度的保证,而在美国人民斗争中逐步完善的公开、听证等程序制度,很好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实体的参与权、监督权以及对人身权、财产权予以保护并及时补救权利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学习。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以奥地利、德国、荷兰为代表,在不同时期的行政法法典化的探索中,都保留实体规范必不可少的那部分内容;三国立法者与学者始终不放弃在对行政程序规范研究拟定的同时,努力推进实体法规范的法典化进程;一贯保持着法典化必须是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在同一法中规定,不可能截然分开的理性认知。

第四,各国(地区)经百余年的艰辛探索,逐步认识到:行政法律规范和民、刑法规范一样,分为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这是法的共性。同时各国行政法学界也发现:行政法规范不只限于诉讼阶段的程序规范,行政程序性规范相对独立地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它与管理过程中各环节的实体规范相辅相成,共存于同一法律规范之中。紧接着人们又进一步认识到,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不仅是相对独立,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力)与义务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而且不能彼此取代。这种认识上的飞跃推动了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并获得了行政程序立法法典化的阶段性成果。然而这种突破和推进从负面也给行政法学界带来了认识上的某种新的偏颇,即只注重程序的法典化而忽略了实体的规范化与法典化,甚至某些人误认为行政法法典化只是行政程序法典化,即如美国已经完成的APA那样。

第五,行政法法典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能,但它的最终完成是十分艰巨的。各国(地区)的立法表明,程序规范的统一立法(事实上也只能是部分行政行为的主要程序的立法汇集编纂)比实体规范容易些,但实体规范的法典化的尝试也有立法例。可见各国(地区)立法实践有侧重实体与侧重程序之分(尚不见纯粹的程序立法),但哪种模式的探索也不可能只立实体法或只规范程序规则,而是两者兼而有之。21世纪人们的研究与立法实务要充分认识两类规范的互动功能与相互联系;掌握行政法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中权利(力)与义务分配的规律与规则。事实上,即使称为程序法典的,其中也离不开实体规范,而且尚有多部单行实体规范相互补充才能运作。

程序研究论文篇7

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借鉴国外相关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行政听证程序基本原则公开,职能分离事先告知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

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

一、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

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

二、取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

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机关

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

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

三、事先告知原则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

(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

(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15)

(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

四、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

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

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

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

④MargaretAllars,lntroductiontoAustralian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1990,at265.

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

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

(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

(14)(16)刘勉义、蒋勇:《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程序研究论文篇8

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借鉴国外相关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行政听证程序基本原则公开,职能分离事先告知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

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

一、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

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

二、取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

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

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机关

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

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

三、事先告知原则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

(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

(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15)

(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

四、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

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

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

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

④MargaretAllars,lntroductiontoAustralian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1990,at265.

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

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

(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

(14)(16)刘勉义、蒋勇:《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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