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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8篇

时间:2022-12-20 12:22:51

股东大会通知

股东大会通知篇1

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技术问题。受制于这一理念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规定极为简略。实质上,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法定“干预权”的前提,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对意见的惟一场所。在我国实践中,因公司未遵守通知程序而产生的纠纷已偶有发生,研究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人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人名义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  v.  Kerr  Stuart  and  CoLimited  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199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2000  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2000年《规范意见》)第5  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关系?如系无权,能否适用一般无权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人代为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关系;其二,若人系无权,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对此,  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  ](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  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确定有权获得通知的股东之资格?这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更显重要。对此,香港采取了“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通知对象,股东名册一旦关闭,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册转移。《公司条例》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多次不定期关闭,但一年不能超过30天。这一制度遭到了学者猛烈批评,何美欢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为,  对股东名册的强行关闭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册迟延,将会影响到希望注册的人的交易。随着公众持股比例的不断提高,总有一天股东权利的不确定会变得无法容忍。与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众股东为数众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跃的国家,不是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消极办法解决上述冲突,而是以一种更为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为确定与会股东资格而影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为确定有权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可以预先确定一日作为决定股东名册的登记日。但该登记日不得早于会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记日那天,其名称或姓名未登载于公司或其过户人的记录上的股东无须给予会议通知。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因未获通知而受到影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记日规则,惟其具体规定的登记期间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股东登记日不得确定在会议召开的70日以前”;后者规定,该日期要定在会议召开前10—60天以内。从加拿大、美国的规定来看,法律对通知人选定的股东登记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这是因为,时间过短,不利于公司对已确定的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间过长,难保已登记的股东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多数已登记之股东已转让其股权,获得通知的该等股东大多将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这会使股东登记日制度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个别国家(地区)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香港还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发给股东以外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特定监督权的人(如审计师、查账员、监事等),其立法意图有二:其一,使监督人员了解股东大会的会议计划,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其二,在监督人员和股东大会之间架设沟通渠道,使股东大会能及时了解公司运作中的不正常状况,及时调整经营方针。

股东大会通知篇2

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技术问题。受制于这一理念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规定极为简略。实质上,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法定“干预权”的前提,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对意见的惟一场所。在我国实践中,因公司未遵守通知程序而产生的纠纷已偶有发生,研究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人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人名义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 v. Kerr Stuart and CoLimited 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199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2000 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2000年《规范意见》)第5 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关系?如系无权,能否适用一般无权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人代为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关系;其二,若人系无权,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对此, 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 ](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 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确定有权获得通知的股东之资格?这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更显重要。对此,香港采取了“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通知对象,股东名册一旦关闭,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册转移。《公司条例》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多次不定期关闭,但一年不能超过30天。这一制度遭到了学者猛烈批评,何美欢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为, 对股东名册的强行关闭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册迟延,将会影响到希望注册的人的交易。随着公众持股比例的不断提高,总有一天股东权利的不确定会变得无法容忍。与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众股东为数众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跃的国家,不是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消极办法解决上述冲突,而是以一种更为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为确定与会股东资格而影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为确定有权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可以预先确定一日作为决定股东名册的登记日。但该登记日不得早于会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记日那天,其名称或姓名未登载于公司或其过户人的记录上的股东无须给予会议通知。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因未获通知而受到影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记日规则,惟其具体规定的登记期间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股东登记日不得确定在会议召开的70日以前”;后者规定,该日期要定在会议召开前10—60天以内。从加拿大、美国的规定来看,法律对通知人选定的股东登记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这是因为,时间过短,不利于公司对已确定的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间过长,难保已登记的股东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多数已登记之股东已转让其股权,获得通知的该等股东大多将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这会使股东登记日制度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个别国家(地区)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香港还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发给股东以外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特定监督权的人(如审计师、查账员、监事等),其立法意图有二:其一,使监督人员了解股东大会的会议计划,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其二,在监督人员和股东大会之间架设沟通渠道,使股东大会能及时了解公司运作中的不正常状况,及时调整经营方针。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亦采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各)股东。这些规定较为合理。因为,无表决权之股东尽管没有表决权,但其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不应被剥夺,否则其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诸项权利(如知情权、质询建议权等等)将会受到侵犯。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亦持这一观点,他认为:“无表决权之股东,并无剥夺其出席权之必要。以无表决权为已足。故似宜通知列席。故董事会召开股东会时,如不通知出席者,自非适法。因其仅不得加入表决而已,非谓董事会有不通知其出席之权限也。”[2](P325)

至于如何确定获得通知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系采“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进行处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指引》第34条系采登记日制度,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并且,第47条要求,登记通知应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发出。《条款》则兼采“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两种规则确定接受通知的股东名单。其第38、39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30日以前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至于股权确定日的具体期间,《条款》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设置股权登记日(或确定日)旨在确定“股东身份”暨有权收取“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股东范围”,因此,从逻辑上而言,股权登记日应在公司会议通知发出之前确定。然而,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关于股权登记日的确定几乎完全背离上述逻辑。如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于2000年5月9日公告,股权登记日确定在2000年6月2日,即于该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该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人出席会议。具体登记事宜于2000年6月3日—6月7日办理。这一通知显然并未完全遵守上述逻辑。因为,在5月9日—6月2日之间,公司股东仍处于变换之中,有权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范围仅在6月2日方能确定,在此之前,通知对象并不确定,无法对其发送通知。并且,将股权登记日通知与会议通知合并,还会产生两个问题:其一,可能致使通知期限违反法定要求。假如某股东系于6月1日购买公司股份,则其获得会议通知的期限显然短于法定要求的30日。其二,可能诱发道德危机。由于登记日和具体登记的办理往往确定在正式会议召开前很短的一段时间内,难以防止个别道德危险者利用此点谋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为吸引股东与会,上市公司往往于登记股权时向股东发放价值不菲的纪念品,因此,在上海等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城市产生了一批“开会专业户”。该等人士专门在公司登记股权之前购进少量股票,待办妥股权登记,领取了纪念品之后即抛出股票。据说,如此操作,在年会集中期间,每天均有100余元纪念品入囊。 虽然不能将此种情形的产生完全归咎于股权登记日,但显然不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对该种现象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出席或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资格,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应予放弃。而同时采纳“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规则确定股东名单亦无必要,实际上单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已足以应付,关键是要完善现行规则。具体可从三方面来操作:首先,修改《公司法》,废止“关闭股东名册”制度,改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并将其统一适用于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以避免其目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弊端;其次,明确规定董事会可选择的股权登记日的法定区间,即应如加拿大及安大略省、美国特拉华州一样明确规定该登记日只能确定于会议召开以前“××日—××日”之间,以防止董事会规定过长的登记日,从而使与会股东丧失真正的代表性;其三,对股权登记日和股东会会议通知以及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采分离主义,明确规定股权登记日必须确定在会议通知之前的某个区间,而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则确定在会议召开前的某个很短的日期内,以防止出现前述违反法定通知期限和衍生“开会专业户”的道德危机现象。此外,我国《公司法》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监事等其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获得会议通知,此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赋予该等人员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有关,实际上赋予监事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对于强化监督刚性,加强股东会和监督机构之间的沟通无疑大有裨益。在实践中已有大量上市公司采取了类似做法。例如: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即将公司监事列为出席会议的对象予以通知。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亦将监事列为了通知对象。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明确将监事列为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

五、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几无例外,均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将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告知被通知人,这是确保股东出席会议的起码条件,正如何美欢教授所言:“这些细节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1]( P577)惟对于会议议决的内容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信息是否须在通知时言明,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态度有较大差异。但概括而言,基本上有两种立法思路:其一,有的国家(地区)根据股东会会议的类别来确定是否需作详细通知,年度股东会因其议决的事项相对较为稳定和常规,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大多对此有明确规定,一般均为股东所了解,故无须就其内容作详细罗列。而除此以外的特别股东会议则大多要求详细通知。此以美国、英国和我国香港为代表;其二,有的国家(地区)则根据股东会所要议决的具体事项来确定是否需作详细通知,一般性的事务无须作详细通知,而对股东利益或公司业务经营有较大影响的特别事务大多要求在会议通知中详细告之。此以加拿大及安大略省为代表。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思路,其基本立足点均在于方便股东对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进行充分决策。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未作任何要求,仅在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或公告)。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这一规定既未区分股东会议类型,亦未区分会议议决事项的性质而对通知内容作不同要求,过于笼统和简略。而且,《公司法》甚至并未强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其缺陷十分明显。正基于此,在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在其会议通知中埋伏会议地点。如上海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其“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中,即表明“会议地点另行通知”。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亦采取了类似做法,其股东会会议通知系于2000年3月29日公告,而会议地点却在2000年5月9日以另一公告通知。 如此“补丁通知”,势必给准备与会的股东徒然增添了许多麻烦。《特别规定》部分地弥补了《公司法》的上述缺陷,该规定第20条第1 款要求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之所有在册股东。《通知》第3 条对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内容进行了类似补充,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拟审议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股东。《指引》和《条款》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和不足:其一,区别公司类型(境内上市,还是境外上市)分别规定不同的通知内容,严格来说,这一分类标准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其二,对会议的一般要件(日期、地点、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具体开会时间的措辞而言,《条款》的规定比《指引》更为合理,因为前者使用“时间”的概念,要求具体到时点,更为精确,后者使用“期限”的概念,易使人误解为可仅具体到日,无须具体到时点,不甚精确;其三,都要求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或审议的所有事项,这对公司而言可能是一种负担,并且,《指引》对于该类事项的通知应披露到何种程度并无原则性和具体性的要求,这显然易使该种披露流于形式。在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对会议审议事项的披露过于简略,根本起不到帮助股东决策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的作用。例如: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其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该次年会将“审议公司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然而,对于该方案的具体内容却无片语言及,显然披露极不充分。此种差强人意的披露与前述规范的缺陷不无关系。相较而言,《条款》对某些重要的特别事务(如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的披露作了列举,并要求该披露必须达到“使股东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程度,对于特别决议强调必须披露全文,这些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其四,都要求载明股东事宜,但《指引》未规定应载明投票委托书的具体送达时间和地点,不利于具体操作。而且这些要求在实务操作中均不同程度地走样了。如各上市公司基本上均未在其会议通知中言明“股东人不必是公司股东”;其五,《条款》要求会议通知披露议决事项与特定人员的利害关系,《指引》对此无特别要求,此亦其缺陷。1998年和2000年《意见》与前述文件相比既有进步,又有退步。进步之处表现在,它确立了充分披露的原则。如1998《意见》第3条指出:“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 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证券交易所认为公司披露的内容不足以使股东和其他投资人了解该事项的实质的,有权要求公司在作出补充后公告。”2000年《意见》第10条指出:“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退步之处表现在,《意见》对会议通知中必须具备的一些共性规则(如会议的日期、地点、时间和表决等规则)未予规定,这或许不会影响实务操作,因为《指引》和《条款》仍在生效,但作为一个系统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官方文件,因此而产生的缺憾是十分明显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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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4]姜凤纹.美国公司法选译[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4.

股东大会通知篇3

关键字:召集制度、召集条件、召集权人、召集的通知与公告

一、概述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利的行使需召开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会议,始得为之。但是,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需要,股东大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经常、随意召开;而另一方面,股东大会制度是为维护股东权益而存在,也应该在必要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以防止该制度被不合理“架空”,损及股东利益。因此,由法律规定合理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便成为了必要。一般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是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条件、召集权人、召集通知等各项规定的总和。规定合理、科学、完备的召集制度,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以及股东大会和公司的正常运作意义重大。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是确保股东利益的前提。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其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集中体现在股东大会上,因此,及时、有效地参加股东大会便成为股东的必然要求。但是,事实上股份公司的股东常常具有广泛性、分散性的特点,如何确保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得到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这便是召集制度的意义所在。另外,召集制度中召集权人的规定也同样可以体现股东利益的保护。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少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即为证明。

(二)股东大会的召集使股东大会会议得以启动,召集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的正常运作以及其决议的效力。股东大会作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通常要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决议,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出现亏损的补救和处理等等,如果不及时召集股东大会,这些事项便可能被搁置,造成时机延误,公司的正常运行因此会受到严重影响;有时,尽管进行了召集,但由于程序不合法,造成其决议瑕疵,无法产生效力。这些问题的避免与解决都依赖于科学完善的召集制度。

二、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

股东大会通常分为定期大会和临时大会。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又称为股东大会年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通常是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的6个月内召开。由于股东大会定期大会的召开大都为法律的强制,所以世界各国一般不对该会议的召集条件做出具体规定。

股东大会临时会议通常是由于发生了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无法等到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而临时召集的股东会议。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世界主要国家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列举式、抽象式和结合式。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则采取的是抽象式的立法例,即不具体列举召集条件,而将决定权交由召集权人根据需要确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形下以及在公司的利益需要时召集。”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临时全会于必要时随时召集。”而英国公司法在规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时,则采取了结合式的办法,即在规定抽象的召集条件之后,对法律认为重要的事项进行列举。其规定为:股东临时会可于必要时随时召集,尤其是涉及到章程变更、公司的转化、限制股份转让的新规则、董事竞业的认可、董事私人交易责任的免除等。

通过上述对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立法中关于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召集条件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英国的结合式立法更适合我国。一方面,我国目前这种纯列举式的立法存在范围过窄,限制过多的弊端,无法适应不同公司在不同时期的各种需要,有必要规定一条抽象性的召集条件,使得公司得以根据自身的营运状况,在必要时召集临时大会。另一方面,鉴于我国公司目前的发展状况,对一些具有共同性,对多数公司都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予以列举仍有现实意义,这样可以充分发挥法律对公司运作的规范与指导作用。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

召集权人是指法律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之人。这里的“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机关在内。股东大会在满足一定的召集条件后,还须经由法定的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方可有效。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或其他人任意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也在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在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这种规定只赋予董事会以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而绝对排除了其他股东及机构的召集权,已经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以下即为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新修改后不久发生的一例较为典型的案例:

2000年8月,“名流投资”取得“幸福实业”6000万股法人股而成其第一大股东。“名流”的入主受到原大股东“湖北国投”的抵制。在改组董事会的提案遭董事会否决后,“名流”发起了由提议股东自行召集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结果顺利改组董事会,争得控制权。应该说,“名流”的这种做法是得不到现行《公司法》支持的,不过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证监会在2000年5月公布的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中从第19条至26条重点对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进行的规定,认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如果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另外,本《规范意见》在20条还规定: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肯定了股东在董事会不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享有自行召集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规范意见》仍有以不足:

(一)该《规范意见》只赋予了少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自行召集权,而对监事会权利的规定依然没有跳出《公司法》的范围,即监事会依然只有提议权,而没有自行召集权,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

(二)在少数股东行使自行召集权的程序上,该《规范意见》规定为只要董事会对其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否决,就可以自行召集,而不是像许多国家规定的那样,还须经法院许可后方可召集。在对少数股东持股时间上,也没有限制性规定。这些做法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股东滥用召集权,破坏公司的日常运作。

(三)该《规范意见》属于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规章不仅不能涵盖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其效力层次低,对法院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再行修改《公司法》时,借鉴相关国家立法经验,对召集权人予以合理、完善的规定实属必要。综合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大致可有以下几类:

(一)董事会。

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承认。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可以简单多数作出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东全会的召集,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者外,由董事会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1条同样规定:“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从以上各国的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已经成为各国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究其原因,与董事会在公司机关中的独特地位与职能密不可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关,对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组织协调公司的各项工作;对外则代表公司执行业务。可以说,董事会是与公司的各项工作联系最为密切,对公司及股东利益影响最大的一个机关:对股东大会定期会议来讲,与会议有关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及其它重要的材料由董事会来备置;对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来讲,一些涉及公司利益诸如公司是否出现亏损,公司董事人数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人数等事实,董事会也最为清楚。因此,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原则上赋予董事会是必然的。

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有两种情形:董事会自动召集和应股东请求而被动召集。前者于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召集。后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说明了目的和理由要求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大会应当召集;这项要求应呈交董事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1]

另外,董事会所拥有的此项“召集权”其性质如何有必要讨论。笔者认为:这项“权利”对于董事会而言只是一种资格,是其职能体现,而非真正的权利。尽管目前学界对权利的内涵有不同的认识,但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权利包含了享有者的“特定利益”。而董事会所拥有的此种“召集权”,是其行使职责的一种需要,与“特定的利益”相去甚远,相反,此种“权利”在很多情况下体现的是一种义务。所以,笔者认为董事会的这种“召集权”不同于股东的召集权,而只是董事会的一种资格或一种职能。也正是因为此,董事会在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一定条件发生时,有义务召集股东大会,否则就应承受一定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从所使用的两个”应当“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同样认为董事会有义务在一定条件符合时召集股东大会,但遗憾的是,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后者要对前者负责。因此,在有些时候,尤其是由于自身因素导致公司出现不利状况时,董事会很有可能会故意拖延、甚至不进行股东大会的召集。尽管可以赋予少数股东以自行召集权予以补救,但有些情况如公司亏损、董事人数空缺等董事会了解地最为清楚,也最有可能尽早地召集股东大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一定的惩罚措施,对于董事会认真履行其职权会起到积极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召集期限者,除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少数股东

赋予少数股东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已经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正如上文所讲,董事会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故意拖延、甚至不召集股东大会,尤其是在现代股份公司中,董事会权利日益膨胀,使得其与公司、股东利益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果不赋予股东一定的召集权,股东大会的作用便难以有效发挥,股东的利益也难以充分保障。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不足,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制定完善的股东召集权制度应是必然。

世界各国将此项权利一般赋予少数股东,但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别:《日本商法典》在“公司”一编第237条规定:“(一)自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记载会议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提交于董事,请求召集股东全会。(二)有前款请求,而股东全会程序没有立即开始时,请求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德国《股份公司法》也规定在股份总计达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股东申请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没有得到满足时,“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法院同时可以确定股东大会的主席。在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时应说明授权一事。”结合这些国家的规定,现对少数股东召集权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日本法规定为3%,德国法为二十分之一,即5%.此外,也有国家和地区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0%.如瑞士、荷兰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公司法》以及《规范意见》在规定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权时,规定的比例为10%.笔者认为,为防止公司股东任意召开股东大会,干扰公司正常运作,10%的比例较为合适。在计算10%的股份时,通说认为不含自己股份和无表决权股份。因为持有无表决权股的股东应该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实益。[2]

2.关于少数股东的持股时间。德国《股份公司法》及韩国《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少数股东持有股份的时间,但《日本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为“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将此时间规定1年以上。笔者认为,一时成为少数股东的,赋予其召集权意义不大,相反,有可能出现为享有召集权而临时成为少数股东的现象,使得公司的正常运作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少数股东若要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对其所持股份应规定一定的持续时间-笔者建议为6个月-为宜。

3.少数股东行使召集权的程序。许多国家在少数股东行使召集权时,都规定股东应当先行使召集请求权,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这是董事会召集原则的体现。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请求时,应提交书面材料,记载内容一般为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董事会收到该书面请求后,应在规定日期内召集股东大会。只有在董事会不为召集情形出现时,少数股东在提请有关机构(通常为法院)许可后,方可自行召集。获准召集许可后,少数股东可作为公司临时机关召集股东大会,进行通知、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必要的程序,所需费用应由公司支付。我国证监会在2000年公布的《规范意见》中,将该程序简化为只要董事会不同意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少数股东即可自行召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法避免股东滥用召集权现象的发生,应该先向有关机构如法院提出请求,获得许可后再行召集更为妥当。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对董事、经理等人员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予以指正。为更好的履行监事会的职能,赋予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合理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临时大会。但是如果董事会不为召集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目前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都已明确地赋予了监事会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不过,各国对此的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德国《股份公司法》为代表的监事会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体例。该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如果公司的利益需要,监事会集股东大会。对于一般决议只需要简单多数通过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此处“认为必要”是否以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开为限存在分歧。不过学理认为应不受此限制:“盖监察人之设,在监督公司业务之正当营运,……自应认许其得自助召集股东会,以谋求补救之策略,须如此解释,方能使监察人发挥其监督之功能。”[3]另一种为以韩国商法为代表的立法例,该法第412条第3款规定,监事可以与少数股东同样的方法请求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懈怠于召集时,可以经法院许可直接召集。

应该说以上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作出何种选择都有合理之处。不过笔者认为,监事会的职责本身即是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若监督者仍受被监督者约束,似乎从理论上难以成立。又鉴于我国目前监事会职能发挥不够充分的现实,笔者建议我国再行修改《公司法》时,增加监事会在必要时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的规定。

(四)其他

另外,国外法律也有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4]可以职权主动命有关机关或人员召集股东大会。美国、德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有类似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由于清算组实际上行使的是董事会职权,故有的国家如韩国也在清算组认为必要时,赋予其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四、召集的通知、公告

召集的通知、公告是将有关股东大会召集的信息传达给股东,以使其能按时参加会议并参与经营决议事项。

1.通知、公告的方法和期间。我国公司法105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各国在通知、公告的生效问题上,均采取了发信主义,即只要在法定期间发出通知即可,到达与否不影响通知、公告的效力。

2.通知、公告的对象。此处存在分歧的是对于无表决权股股东是否应通知。韩国《商法》第363条第4款规定,无需向无表决权的股东通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此处通知与公告,与召集事由之载明,于无表决权股东不适用之。”不过,有台湾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无表决权股之股东,并无剥夺其出席权之必要,以无表决权为已足,故似宜通知列席。”[5]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最终收益的实现,实有赖于股东大会正确决策,不允许无表决权股股东与会,其收益的实现亦无保证。“[6]笔者同意学者的意见。为便于无表决权股之股东的其他权益得到保障,使其能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建议、质询,以合理的方式通知无表决权股股东应有必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韩国商法在1995年修正后,新设了对于长期送达不了的股东,公司可免除通知义务的规定。即只要召集人按股东名册的记载发送了通知,连续3年未送达的(以通知退回来认定),既可免除通知义务。对这种规定,学者的解释是:最近,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少额股东们把侧重点放在转让差价的投资上,而不关心公司权利的行使,有很多股东不向公司申报其已变更的住所,造成公司股东管理的浪费。[7]对于这种新规定,笔者认为体现了商法的效率原则,值得借鉴。

3.通知、公告的内容。一般而言,该内容应包括会议召开的目的、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有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年会不能脱离会议通知书划定的范围,否则决议无效。[8]

4.通知、公告的瑕疵及补救。召集权人没有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知或公告的,所召集的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为有瑕疵决议,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议的诉讼。韩国商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董事或者监事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可以提起决议取消之诉。日本《商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但规定该权利的除斥期间不同,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规定就较为笼统,只是规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可以提讼,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诉讼原因,也没有明确行使该项权利的除斥期间。[9]为使股东在自己权益受损时得到合理补救,笔者认为应该在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将该问题予以明确。

注释:

[1]参见台湾公司法第173条第1项。

[2]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53页。

[3]柯芳枝著:《公司法论》,(台)三民书局印行,251页。

[4]如韩国《商法》第467条第1款规定,检查人的调查报告,认为有必要时,法院可以命令召集股东大会。

[5]武忆舟著:《公司法论》,(台)三民书局1993年版,323页。

[6]姜战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702页。

[7]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57页。

股东大会通知篇4

[关键词] 有限责任 股东权利 小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一定数量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它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法定形式之一。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经常受到侵害。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之权益受侵害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大股东滥用权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各种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来通过。大股东凭借其拥有的股权优势可以完全控制股东会,进而直接影响决议的通过,将自己的意志贯彻到公司的管理和运营活动中,而小股东虽然有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是由于其拥有的表决权微乎其微,没有足够的能力实现自己的意志。

(2)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权益。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力可以很容易地将小股东排挤出管理层。即便有限责任公司中大多数出资人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股东的持股比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合作方式。大股东即使不将小股东排挤出管理层,也完全可以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将小股东的持股比例稀释。实践中,利用公司章程侵害、剥夺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很多。

(3)大股东漠视小股东知情权。知情权是股东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实体权利,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知情权多与小股东知情联系在一起,说明小股东这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悉不是轻而易举能获得的。究其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内部的控制权侵害甚至剥夺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情况了解、知情的权利,以此种方式把一部分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然而股东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益的基础,如果知情权被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会大大折扣。大股东对该种权利的侵犯也会使得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落空,从而使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从而影响公司发展。

(4)小股东转让出资受限,缺乏有效规避风险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外人很难进入,出资人也很难退出。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问题上放宽了转让出资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是仍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外还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就为大股东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或规定严格的转让条件提供了便利。虽然各国都在简化对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但是由于没有公开市场,转让价格很难确定,小股东转让出资可能比不转让所受损失更大。公司做出不分红或者其他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决议,小股东只能承受,其出资势必被锁定,无法通过转让股份摆脱风险。

2.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大股东缺乏利益共同体意识。股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实现了其对公司的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在意识上往往抱着“官本位”的思想做出判断并形成决策,认为公司是自己的财产,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事务都应当由自己决定并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而公司的小股东这种“股东”则是游离于公司以外的人,没有人考虑他们的权益。

(2)公司治理相关立法滞后。目前,我国有关公司治理尤其是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制约和对小股东权益的保障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这样一方面从客观上“诱使”大股东利用优势控股地位,非法损害小股东权益;另一方面使得小股东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和损害时,很难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相对于控制公司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大股东来说,处于信息劣势方。知情权是股东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实体权利,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知情权多与小股东知情联系在一起,说明小股东这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悉不是轻而易举能获得的。究其原因,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内部的控制权侵害甚至剥夺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情况了解、知情的权利,以此种方式把一部分股东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然而股东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益的基础,如果知情权被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会大大折扣。大股东对该种权利的侵犯也会使得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落空,从而使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从而影响公司发展。

二、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1.对公司转投资行为侵犯小股东权益的救济

新公司法对转投资不再设定限制,给大股东留下了可任意操作的空间,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十分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对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

(1)在未来公司立法中允许“股东代表诉讼”,即应允许投资公司股东对被投资公司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这一制度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应在主体资格、诉讼程序及判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2)在公司章程中,小股东应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设限在公司净资产的70%以内,如需超过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因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通过章程来维护小股东权益更具有优势。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书面文件。章程是公司的小宪法,公司的所有成员都必须依章程的规定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大多数的中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来考虑,对改制企业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上具有现实意义。

2.对小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在未来的公司立法中加大对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在不危及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将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并且进一步明确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具体有如下建议:

(1)小股东能够查阅包括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在内的财务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发生的实际交易的记录,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经营业绩,会计账簿,特别是原始凭证,这是小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关键所在。未来公司立法应将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始会计凭证。

(2)应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我国新公司法参照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的介入,但法院的介入只限于对会计帐簿的知情权保护中。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具有超前性,当然,从法理角度来看,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需要的做的是如何将这一规定更加完善,使其切实可行,具体可将“不正当目的”严格限制在从申请人已发生的行为可明确证明的不正当目的的范围内,以防止公司在小股东提出查阅要求时,毫无根据的行使拒绝权利。

3.对异议股东回购权的完善

股东大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如公司营业转让之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承认公司合并之决议、股份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

针对于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适用情形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虽然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情形作为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行使条件,不符合异议股东回购权传统定义。但是既然我国新公司法将这一种情况规定为小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的适用条件之一,则未来公司立法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对这一情形做出准确界定,未做出规定就没有可操作的标准,因为一个公司通过作账使公司五年不连续盈利,是非常容易之事。法律所赋予小股东的回购权往往难以落实。

(2)应规定在涉及原始公司章程重大修改在内的其他重要情况下,小股东也可行使股份回购权,这样才有利于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众所周知,小股东是基于设立时的原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分红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表决权、股份转让权、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等权利的切实保障而签署原始公司章程并成为股东的。如果日后大股东依据其表决权优势而通过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的决议,剥夺或限制了小股东依据原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则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理应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4.对小股东解散权的完善

解散公司是最严厉的救济措施,除非十分必要,法院不会轻易做出这样的判决。因为这样会最终造成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影响股东整体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每一位股东在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都会十分慎重。在此种情形下,法律还可通过规定赋予小股东强制收购请求权的方式来维护小股东权益,而同时避免解散公司。强制收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回购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前者是要求其他股东购买,后者是要求公司收购。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判决公司解散,则解散后零星出售公司资产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扣,其存续经营时的价值(包括商誉、经营性资产的组合价值)将无法反映,对任何一方来说都将损失巨大。而如果判决被告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则其存续经营价值都可以得到保留,同时也可以达成解除公司僵局的效果。因此,用强制收购的方式来打破公司的僵局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同时也避免了法院硬性消灭一个可以生存的公司。

总之,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只有充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才能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我们必须尽快加强完善这一立法,健全我国公司法治理结构,平衡多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尤其重视到小股东的利益,才能真正发挥资本功能,促进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曹树青:论少数股东的保护[J].当代法学,2001,(2)

[2]郑布英: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自我保护[J].企业经济,2004,(4)

股东大会通知篇5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31-01

一、股东知情权概述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个权利体系,包括了股东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项权利。在这三项权利中,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基础和核心。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总趋势随着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关注程度的加强而不断扩大。

(一)查阅权

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法定的条件后,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其要求,查阅公司各种相关业务凭证和记录的权利。美国学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为了保护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有权要求被告知公司的事务。基于此,普通法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名册、股东登记簿等文件以及财务会计信息和日常经营情况方面的信息的权利。法律规定股东查阅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这些资讯的提供帮助股东行使监督与控制权,另一方面则是使股东为自己的投资组合做出最适合的调整。”

(二)质询权

股东质询权通常指的是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股东为了进一步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有权向董事会或监事会询问与大会所讨论的议题有关的事项,对于股东提出的问题董事会也有责任如实地做出详实的说明。虽然通过查阅,股东大体上可以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可是董事会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通常比较简单,一般来说股东若不是专业人士,很难正确地分析出这些材料,并且可以放在大会上讨论表决的事项通常都是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以及公司的发展方向,所以董事会有责任对股东做出说明,并且还要在股东存有疑问有义务做出详细的回答。

(三)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指具有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或者一定数量的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检查人”通常选任具有公司业务经验且没有利害关系之人担当。由于法院对公司业务不够精通,往往很难客观、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运作状况,这一制度的设计正好可以弥补此缺陷,更有效地保护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相对于世界各国立法例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我国的规定不利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我国学者一致认为股东查阅权行使范围应该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其他重要信息的查阅权。我国《公司法》未对会计原始凭证是否包含在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之内作出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会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认识不一致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我国《公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为了能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应当包括会计原始凭证。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知情权中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作出任何规定,法律和法规试图通过规定股东的知情权制度和完善监督制度来充分保障股东的权利。为了限制公司任意以股东目的不合法或不正当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需要花费很大成本的司法救济的权利。我国监事缺乏独立性,董事会的权力过大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本不顾及也不担心监事会的监督,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是个监督者。

三、股东知情权知道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质询权的权利主体和质询范围

股东并无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大会上由其行使的权利均可由出席股东大会的人行使,这就自然包括质询权。因此,质询权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股东本人及其人。股东质询权之行使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股东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反对的表决意见所必需。

(二)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少数股东权,检查人可以对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对于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具有较好的效果,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该权利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增加公司的负担,危害公司利益,立法中对行使该权利的股东资格在客观条件如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上应当进行一定限制,以实现公司与股东权利的制衡。股东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应当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具有一定的诉讼保全权限和强制执行权限,此外,若由法院指定检查人,当检查人遇到困难时,法院可对其提供司法协助。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股东大会通知篇6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有看过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范文吗?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文一根据本公司

日第

次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改变法定代表人、(

)、(

),特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原为:“公司在

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

公司。”

现改为:

二、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

现改为:

三、章程第三章第七条原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

”。

现改为:“

四、章程第二章第六条原为:

现改为: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文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及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有关的条款修改如下:

(一)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85,711,578股,其中发起人持有76,118,224股,占股份总数的40、99%;社会法人股为26,099,382股,占股份总数的14、05%;社会公众股为83,438,855股,占股份总数的44、96%。”

(二)原章程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第二项修改为: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三)原章程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七条增加的内容为: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四)原章程第四章第一节第四十条修改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五)原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六)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八条增加以下内容:

“(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七)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九条增加以下内容: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八)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二节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的规定。

(二)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三)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四)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五)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六)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2、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七)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

2、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3、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八)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九)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三节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五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十)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为:

“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过程中,采取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十一)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五条增加两条,原章程以下条款顺延,增加的条款内容为:

第六十六条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十二)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如果同一股份通过现场和网络重复进行表决,以现场表决为准。

(十三)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如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方式,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并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如有本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还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十四)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七十条修改为: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网络服务方、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对投票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建议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以上章程修正案请各位董事审议,并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文三根据本公司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第_______次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改变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特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原为:“公司在______________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______________公司。”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_________万元。”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三、章程第三章第七条原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_______”。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章程第二章第六条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全体股签字盖章: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意事项: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不含国有独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涉及的不需提交;如涉及的事项或内容较多,可提交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但应经股东签署)。

2、“登记事项”系指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如经营范围等。

3、应将修改前后的整条条文内容完整写出,不得只摘写条文中部分内容。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

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当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毛笔或签字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5、因转让出资变更股东,若提交的是新章程,应由变更后持有股权的股东盖章或签名。

6、文件签署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30日内,变更住所为迁入新住所前,增资为股款缴足30日内,变更股东为股东发生变动30日内,减资、合并、分立为45日后)提交登记机关。

7、要求用a4纸、四号(或小四号)的宋体(或仿宋体)打印,可双面打印;

股东大会通知篇7

[内容提要]: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问题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论文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9年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9年至2009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 (1)、《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性质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运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则正好说明了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公司法文本是行动指南,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整体上还是私法性,起着调和经济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体现了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普通规则为调整公司组织、权利分配和动作、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同时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把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普通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如《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五、七十二、七十六条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可以由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不同规定。股份公司的情况则不同,由于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该是强制性规则。因此,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 (2)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为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就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公司治理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如前所言,通常认定为任意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时一致同意条件下通过并签署的,较能全面的代表所有股东的意志,立法不宜过多干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理机构职权地规定进行改变,包括股东知情权。但在股份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公司治理是没有发言权的,他们很难有能 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中小公司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护。由于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流通性股份公司股份的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职权进行修改。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 B《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规则的限定。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其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显然超越《公司法》九十八条之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的内容,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则,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就存在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极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为了公司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给予和限制。同样对公司而言,其经营管理并非可以无限制地由所有股东获知,出于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等保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利益的考虑,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是公司法立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利益平衡与权力制约的最低限度,如果股份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将突破公司法股东与公司权益平衡的规则,对公司经营极度缺乏安全保障,因此,《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注释: (1)、王燕莉:“论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兼议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四川教育学报》,2009年第1期]如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

股东大会通知篇8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问题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6年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

(1)、《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性质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运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则正好说明了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公司法文本是行动指南,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整体上还是私法性,起着调和经济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体现了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普通规则为调整公司组织、权利分配和动作、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同时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把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普通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如《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五、七十二、七十六条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可以由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不同规定。股份公司的情况则不同,由于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该是强制性规则。因此,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

(2)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为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就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公司治理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如前所言,通常认定为任意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时一致同意条件下通过并签署的,较能全面的代表所有股东的意志,立法不宜过多干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理机构职权地规定进行改变,包括股东知情权。但在股份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公司治理是没有发言权的,他们很难有能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中小公司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护。由于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流通性股份公司股份的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职权进行修改。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

B《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规则的限定。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其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显然超越《公司法》九十八条之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的内容,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则,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就存在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极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为了公司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给予和限制。同样对公司而言,其经营管理并非可以无限制地由所有股东获知,出于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等保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利益的考虑,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是公司法立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利益平衡与权力制约的最低限度,如果股份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将突破公司法股东与公司权益平衡的规则,对公司经营极度缺乏安全保障,因此,《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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