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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8篇

时间:2022-04-19 18:14:28

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篇1

关键词 技术侦查 适用 问题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0 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的犯罪情况也日益严峻,犯罪方式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而日趋多样化,传统的侦查方式已难以应付。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正如英国学者所说“每个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监禁、搜查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得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因此,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规定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正确选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概括性,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所以很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剖析来确保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

1 技术侦查措施的涵义

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打击技术化、组织化、隐秘化的犯罪而产生的,其特点在于运用科学技术秘密调查取证而不经当事人知晓,《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称之为“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但由于其高度秘密性难免会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美国学者曾说“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经推动过人类文明,但经过文明熏陶的人们,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在侦查权与隐私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就要对两者进行权衡,作出必要的取舍。世界各国都认为技术侦查的出发点是为了打击犯罪,因而在法定程序的规范下,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正当的,而对公民权利的相对限制也是必须的,这是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而付出的必要代价。

国外对技术侦查的定义是指侦查机关运用高科技手段例如窃听、视听装置,红外线设备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对作案人和案件证据进行调查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通讯监控、电子监听、秘密截获电子信息等。但是技术侦查并不等同于秘密侦查,因为秘密侦查的外延要广于技术侦查,除了包括技术侦查还包括邮件检查、诱捕侦查等。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案件的需要,运用技术手段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一般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秘密侦查的专门技术手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2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存在的问题

2.1 适用条件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本身的秘密性,通常是在当事人未知的情况下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很可能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的后果。因而大多数国家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都有明确的条件规定,一是对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犯罪情况必须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的;二是技术侦查措施是最后的王牌手段,应是 在其他手段都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我国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仅仅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规定,这样会使得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门槛变得很低。

2.2 适用案件范围

刑诉法第148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确实过宽。虽然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过于笼统,只是简单地列举了一些罪名,然后再概括性地说明还包括“其他严重犯罪”,没用进一步地作出明确解释,其理解范围很可能被扩大化,有可能导致技术侦查措施普遍滥用。

2.3 适用时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规定是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并且在需要的情况下,通过批准,有效期可以每次延长三个月。由此看来,我国技术侦查的适用时限还是比较长的。再者,我们也可以与其他国家的适用期限进行比较。以监听为例,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听期限为15日,美国设定的监听时限最长为30日,日本法律规定的期限为10日,经请示可以延长,但总计不得超过30日。可见对于适用期限的规定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期限较长,而且我国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延长次数并没有做出规定,这无形之中也无限制地延长了侦查期限。

2.4 适用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相较于其他侦查措施的适用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但这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手段更加有效也就意味着更容易被滥用,因此各国对其的适用都以采取严格的审批程序来进行控制。大多数国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掌控是采用外部控制程序,根据分权制衡的原则由法官进行审批,使得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与实施权分离。一般而言,为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外部审批程序的效果会优于内部审批程序,但我国的现状是实行内部审批,立法规定没有涉及外部审批程序。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程序规定》,我国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程序是在“立案”以后,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没有明确紧急情况下县级公安机关动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有一年,我带着一个涉嫌绑架案的被害人家属到广东省清新县公安局刑侦队报案,我们就在公安局,犯罪嫌疑人也正在和我们通电话勒索赎金,而清新县公安局不采取任何措施,只是“依法受理”,慢慢做笔录,真是急死人。但仔细寻思,公安局的行为却并不违法,因为县级公安局并没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即使报市公安局动用技侦措施,也要在“立案”后,而此案是否归清新县公安局管辖都没有依据,因为被害人是湖南澧县人,也没有证据表明犯罪地就在清新县,更没有证据表明清新县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由此,清新县也就没有管辖此案的法律依据,不仅清新县,推而广之,此案到全国任何一个公安局,都会遇到如此的尴尬,难道我们就这样坐视绑匪绑票、撕票!这不能不说是对我们有关制度的讽刺!

3 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完善及建议

3.1 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刑诉法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在立案之后,那么着也就是说在没有正式立案之前是无权采取技术侦查的。但是,理想和实际往往有差距,在实际操作中,某些情况已然不能等到立案后再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如果按照现有程序先立案再使用,那样便会错失破案的机会或者为破案要付出更大的代价。例如绑架案件中,被害人家属报警时绑匪正在打电话索要金钱,此时显然还没有立案,那是否就不能采取技术侦查呢?如果不采取电话监听、通讯定位,公安机关要如何取得办案的主动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规定,主体机关也只能是运行中的变通执行。另外,不能简单地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应限定在“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犯罪且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成效渺茫或者需要付出特别大的代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3.2 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时限

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侦查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应当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概括性的表述为适用案件范围预留了空间,也为技术侦查权的滥用提供了完美的借口。因此,对于这部分条文规定应当进行细致的解释说明。建议采取案件类型加法定最低刑的方式来明确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对于技术侦查适用时限过长的问题,建议对技术侦查的延长次数进行规定。对比其他国家的适用期限,笔者认为限定为二次比较合理,禁止无数次的延长。

3.3 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为防止技术侦查权的滥用,各国法律都是通过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来进行控制。我国有权决定采用技术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审批权也控制在两者手中,这种由侦查机关自我审批的程序,其严格程度也可想而知。正当的审批程序应做到分权制衡,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其审批权应由检查院负责;由检查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为避自我审批之嫌,应由中立的法院进行审批。这样对审批程序进行优化,能够有效地避免自我审批带来的弊端。此外,法律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发生的恶性刑事案件,有在紧急情况下动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之后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对侦查人员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没有做到保密义务,非法泄露给其他当事人或社会造成损失的,应当设置责任追究条款,以保障当事人正当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the British]Lord Tannin. “The Due Process Of Law”[M].1999:63.

技术侦查措施篇2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与修改,标志着我国技术侦查步入了法治轨道。分析了影响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治化进程发展的因素,提出促进技术侦查措施侦查实践运用的几点思考和建议,力图加快推进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进程,提高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效率,更好的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技术侦查;司法;法律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3015602

0 引言

改革开放后,我国国民经济蓬勃发展、经济总量连上新台阶,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由弱变强。为了保护发展成就,维护经济快速发展趋势,面对社会转型加快、刑事犯罪总量攀升、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殊时期的工作要求,抑制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性的犯罪态势,我国在1976年后,就明文规定技术侦查可以用于刑事侦查。但由于技术侦查具体的使用情况长期处于高度保密的状态,其执行部门、操作流程、手段种类、监督约束等问题一直仅有内部人员知晓,连相关资料也很少外流,使得公众和法律研究者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认识常常是一知半解、朦朦胧胧。这不仅引起了学界对其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合法性的强烈讨论,也阻碍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研究,造成当前对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理解的各种分歧、对技术侦查措施制度规范的种种质疑等,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进程。

1 对我国技术侦查内涵的界定

技术侦查,即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但对其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为以下三种观点:(1)从技术性出发,认为技术侦查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即广义上的技术侦查;(2)从秘密性出发,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取隐蔽身份使用专门的手段和侦查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搜集证据、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的侦查行为。即狭义上的技术侦查;(3)结合技术性、秘密性的特点,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进行综合,得出既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又遵循秘密侦查规则的侦查活动的概念。

针对我国现阶段学界对技术侦查概念研究的不同意见,对技术侦查涵义的界定,可以不只单纯的从技术性、秘密性等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技术侦查是指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下,由公安侦查机关、国家安全侦查机关、军队职能部门运用专门手段,在工作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从事守卫国家安全、保卫国家利益、维持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活动的秘密侦查手段。狭义的技术侦查可定义为: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重大案件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靠专门手段依法实施的不为当事人知晓的侦查行为。

2 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司法实践影响的现状

技术侦查其实在我国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所破获的重特大案件也不胜枚举。出于保密的需要,我国技术侦查长期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仅有的几部相关法律对技术侦查也仅是对其使用条件的宽泛概述,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侦查规范体系。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专门设立了一节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条文明确了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地位,而且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技术侦查的使用主体、程序和范围进行了规定,在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进程中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提升了我国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和效能。

技术侦查作为我国刑事侦查中长期使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大量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活动中,但基于其历史传统而形成的高度保密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却将技术侦查掩盖在公众的视野之下而不为众人所了解,法律工作者及学者不断争论这种处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特殊模式能否有效的进行自我约束和纠正,而不会成为公民权利被轻易侵犯的跳板。由于技术侦查缺乏法律的授权、合法性备受质疑,技术侦查工作中所获取的材料无法直接当做证据使用,需要经过重新转换、提前公开化或庭外核实等方式才能使用,降低了技术侦查的工作效能,同时也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整体效率,对打击犯罪增添了一道无形枷锁。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通过,体现了权利法定的原则,赋予相应侦查机关正当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利,同时提升了技术侦查相关法律的法律效力,解决了技术侦查合法性的问题。突破了技术侦查只能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参考依据的限制,增强了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能力,推动技术侦查从刑事侦查的幕后走到台前,在法定程序的框架内发挥其侦查利器的特点,使得侦查机关得以适应犯罪智能化和犯罪率上升的现状,提升社会安定程度和人民群众安全感。

3 我国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技术侦查虽然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但对技术侦查的法律研究起步较晚,当前技术侦查相关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影响了技术侦查在刑事侦查中效能的发挥,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3.1 增加普通刑事案件破案难度

技术侦查通过秘密地对公民通讯等权力的合法干预和限制,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获取到传统侦查手段无法取得信息,从而更加准确、高效的打击犯罪分子,是现代刑事侦查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对犯罪分子通讯的控制也是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重要途径和保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及重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将技术侦查限定在重大案件的侦查上,是为了避免技术侦查参与到一般刑事案件中、减少技术侦查对社会大众隐私权利的侵犯,实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目的。但从实际出发,一方面社会安定程度更多的是从伤害类和侵财类犯罪的发案率得到体现,因此如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重大案件,不能为普通刑事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和辅助,将造成普通刑事案件的破案周期延长、破案效率下降、破案费用大幅增加,对犯罪活动打击力度下降导致犯罪活动受不到控制而不断增加,影响到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运行。

3.2 对技术侦查手段暴露的担忧

新法律规定实施,意味着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于此同时,由于相关保障机制的不健全,技术侦查手段是否会因法院庭审的质证程序或其他方式而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从而影响到技术侦查手段以后的使用效果成为了侦查机关极为关心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将技术侦查纳入法律轨道后,只是将技术侦查的法律属性和适用程序加以公布,并不是将技术侦查的各种侦查机密予以公开,不会让技术侦查手段暴露丧失其打击犯罪的优势,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暴露而导致手段不灵的案例不在少数。比如在早些年的打击犯罪的活动中,很多侦查员由于保密意识不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朋友交谈的过程中曾透露出是通过监听吸贩毒人员的电话从而掌握交易的详情。一段时间后,所有的吸贩毒人员则全部都不使用电话进行联系,即便是使用电话也往往通过暗语进行交流,对打击犯罪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3.3 侦查机关对新法产生抵触情绪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确切指导技术侦查的司法实践工作,让部分侦查人员误以为这些规定出台了跟没出台一样,没有用、也没有约束力,仍然按照过去传统的工作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对法律规定不以为然,也不愿意学习和领会法治环境下对技术侦查的新要求新思路,增加了技术侦查法治化进程的难度。不仅如此,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将产生新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一些新的制度和规章需要学习和适应,一些侦查员由于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不愿耗费精力在学习新规范适应新要求上,从而内心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排斥,认为旧有的体制制度就已经很好了、也够用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内心滋生不满情绪,影响了技术侦查工作的开展。

4 对提升技术侦查司法实践效能的建议

任何法律的改进和完善,都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法律的变化与发展也是被动的、滞后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僵化性是必然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4.1 发展多样化侦查措施

除了技术侦查之外,刑事侦查措施还包括法医技术、毒化检验、痕迹检验、图形侦查、网络侦查、大数据等多种方式方法,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进步,还会有更多的高新科技装备和技术可以应用到刑事侦查之中,侦查机关和侦查员可以拓展思路,一方面深度挖掘传统侦查手段的潜力,研究新的技战术、侦查策略和侦查技巧,加强人才培养,运用科学设备和先进技术提高侦查效率,充分发挥传统侦查手段特点;另一方面大力培养新兴侦查措施,加强相关措施建设,积极探索侦查应用,早出成效,通过多种措施的结合使用有效打击一般刑事犯罪,使技术侦查在打击重大案件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案件中发挥。

4.2 找到手段保密与权力保护的平衡点

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和被告人行使知情权和辩护权是一件不可能让两者都随心如愿的事情,应遵循适度公开和必要限制的原则。适度公开即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在法律规定中进行体现,但不应涉及到具体的技术实现原理和技术特点;必要限制是指从保护国家权利的意义出发适度限制被告人一些权利,比如通过庭外审查来对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还可以由技术侦查机关来承担证据材料的合法举证责任,避免侦查人员被暴露。要找到手段保密与权力保护的平衡点,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程序和实体都要重视,不偏不倚,才能在保守秘密的同时满足公民权利的需求,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4.3 发挥组织能力加强队伍管理

要转变侦查人员对新《刑事诉讼法》及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抵触心里,首先侦查机关要弘扬法治精神,要在侦查机关和侦查员中形成相信法律、遵守法律、依靠法律、维护法律、执行法律的一种法治思维、法治文化、法治行为,引导侦查员自觉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其次要强化职业道德的培育,让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素质修养这些素质通过领导干部、先进同志的自我要求,感染、带动其他侦查人员共同进步,形成互相学习、互相监督的良好氛围;最后要落实科学考核机制,使干的好的有动力、干不好的有压力,遇到困难能自觉应对,不从客观找原因。

参考文献

[1]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

[2]郭永亮.论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J].湖北社会科学,2010,(3).

[3]张迪飞.贿赂犯罪案件殊侦查运用研究[J].公安大学学报,2011,(2).

技术侦查措施篇3

关键词 技术侦查措施 惩罚犯罪 保障人权 社会危害性

作者简介:王云勇,中共永州市委党校教师。

一、困惑之缘起

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一个行为之所以要被刑法所规制,从本质来说就是因为该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很深;二是该行为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很大损害。所以要对该行为之主体施以惩戒,使其不敢再犯或者再犯的可能性降低,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特殊预防;同时也降低犯罪人以外的人之初犯可能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预防。如何理解一般预防?这就牵涉到犯罪的传染性理论。正如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所说的“犯罪总与不良交往有关,它和任何复杂行为一样,在实施以前得有一个学习过程”①。而且他根据巴普洛夫的经典反射原理,认为犯罪的学习过程就是一种个体对某种刺激建立特定反应的过程。萨瑟兰的研究充分揭示了犯罪的习得性,因而也表明了犯罪的传染性。也因为犯罪具有传染性,犯罪份子本身是一个犯罪传染源,所以需要将其进行改造,去掉其身上传染的属性,这就是一般预防。

然而,无论是对已然之罪的特殊预防还是对未然之罪的一般预防,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意欲维护的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社会制度,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等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因为这些都是统治关系的集中表现。所以,保护人权自然是惩罚犯罪的应有之意,似乎是依附于惩罚犯罪的,但是其却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原因在于,犯罪作为个体反抗统治秩序的行为是客观存在,是不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的,而犯罪的客观存在性决定了国家只可能尽可能降低犯罪率,将犯罪控制在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而不是试图完全消除犯罪这种客观存在,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而对人权保护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主体对法律的信仰与遵守程度,也就直接关系到犯罪率的高与低。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知,犯罪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经过立法者精心挑选的以刑事违法性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所以“无刑事法律,即无犯罪”②,只要主体遵守刑事法律,那么任何人都不会成为犯罪嫌疑人。

因此,正确认识并且妥善处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国刑事领域特别是刑事立法领域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如果处理得当,那么二者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反之则有可能社会和个人两受其害。那么如何把握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惩罚犯罪自动意味着保护人权,这应该是一个顺其自然的结果。可是如果在惩罚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侵犯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行为,我认为就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这种侵权行为予以反制,否则就会出现打着法治的旗号却干着侵犯人权的情形,这无异于以暴易暴,而这是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其《死刑不能承受之重》一文中所言“报应的公正当然有其合理性,但它又是一种较为原始的公正、一种低层次的公正。我们更需要一种超越报应的公正。通过压制性措施获得的社会稳定并不等于社会和谐,长治久安也不是建立在刑罚压制之上的。”③所以,国家通过刑诉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只是为了单纯的报复他之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使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尽量降到最低,以期达到一个维护人权的目的。

从上述意义上来考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似乎更多不是以原因和结果关系出现,而是以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出现,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而这恰好也是和刑法的谦抑性相印证的,由刑法谦抑性理论可知,当刑法对一个犯罪行为无效果,或者用诸如民事,行政,道德等手段来调整能起到和刑法规制同样的效果,或者动用刑法成本太高的时候,就尽量不用刑法。这里的谦抑性就暗含了刑法的目的不是单纯的报应,而是预防与抗制犯罪,以期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既然惩罚犯罪的目的更多的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量,那么,如果说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了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行为,是不是与刑法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呢?因为,犯罪嫌疑人也是人,基于人的本性也享有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权利。“从一个国家监狱的文明程度可以窥视这个国家的法治水平”这句法谚也很直白的说明了人权的保障与否是不以犯罪存在与否为前提的,一个人只要还具有权利能力,就不会因为他有犯罪行为而丧失人权。如果,刑法对犯罪者的人权予以区别对待,那么其将很难自圆其说,届时,刑法将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也是基于此,我国刑法学界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至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侧重于维护人权。这理应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司法所应当遵循的理念或者原则,然而,笔者在阅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时感觉到了该条不足与欠缺,并且试图从提供一些建议,以使该条之规定能和保障人权之目的相符合。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不足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法定范围内的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④。 技术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传统侦查措施而言的,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说,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无疑是为了适应犯罪率的有所攀升与作案手段的越来越技术化,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赋予了侦查机关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对公民人权的侵犯。

首先何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里没有一个标准,没有标准一方面可以赋予侦查机关更大的灵活性,使其可以面对具体情况采取自认为与之相适应的措施,以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另一方面,也置公民的人权于时刻被侵犯的危险境地,有违人权保障之嫌疑。诚然,该条对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做了硬性规定,但是这毕竟只是划定了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之内何种情况属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何种情况属于不需要采取的,还是赋予了侦查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事实就是,最好的法律往往是那些赋予决策者最小自由裁量权的法律⑤。 其次,对于 “严格的批准手续”之规定也很含糊。严格的含义是什么,什么样的程序才是严格的,立法没有规定此为其一;其二、批准的主体是谁?是由侦查机关自己立案自己批准还是报一个中立的机构比如法院来批准呢?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人权这一角度来看,将批准权交给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无疑更符合,也更符合人民关于公正的理解,因为根据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自我监督(批准)实在有为自然公正之理念。而从诉讼效率来说,自立自批似乎更恰当,但这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坚持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但是不管怎么样,立法上对这些理应进一步具体化,否则解释上和实际执行中就会有很大空间,很难真正落实所谓严格。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当前的立法下,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容易导致侵犯人权的情况下,立法者却对此采取了无视,也就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侵犯人权的法律后果,这种与《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理念相悖的情况与其说是疏忽倒不如说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即立法者在面对当前日益复杂的犯罪手段与犯罪形态时,选择了将惩罚犯罪置于保障人权之前,准确的说是将其置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之前;选择了诉讼效率优于诉讼公正。笔者坚信,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更快的惩罚犯罪,以期更好的保护人权。只是如笔者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也是人,在未经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前其是无罪之人,何况他的人权不会因为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和其他公民有所差别。而且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所以该条这么规定从法理是说不过去的。

三、完善建议

第一,启动程序和批准程序相分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自己启动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自己批准该程序,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如前文所述,自己立案自己批准是有违自然公正理念的,也不利于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将此程序的启动权和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相分离。具体来说,就是该程序的启动权还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来行使,而审批权则交给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第三方。纵观西方各国,尽管其诉讼理念有所不同,侦查权的行使方式也不尽一样,但是有一点是殊途同归的,就是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⑥。比如美国,如办案时确实需要采用窃听方法时,必须有法院颁发的侦听证;在德国,监视电讯往来的决定权属于法官;在法国,预审法官为了侦查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参考国外的成功做法以及刑事诉讼本身的发展规律,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当赋予法院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而且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巨大的侵犯人权的危险性,应当由侦查机关的上级法院审批,以此来促使侦查机关更加慎重的对待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篇4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太原030021)

摘要: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首次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增补规定。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研究,分析归纳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应当包括权力主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和部分秘密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权力主体、适用范围、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研究,使技术侦查措施在法律规制下不断完善,在侦查中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 :法律规制;技术侦查措施;主体权力;适用范围;证据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3 -0063 -11

技术侦查措施,是用于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方法之一。由于此方法的使用需要高度的隐秘性为掩护,执行中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及其他权利相冲突,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及其他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各个国家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及规制都有特殊的要求。我国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148条至第152条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刑事诉讼法首次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的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所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较之前的使用也带来相应变化,对技术侦查措施在法律规制下进行剖析,为侦查机关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侦查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研究

在我国法律规制下,正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权,应当理解法律层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及设置。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颁布前,已用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其与我国的侦查活动密不可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问题,应当追溯到我国的侦查活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历史。我国侦查活动的确立,一般认为是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孕育而生的,当时对付的犯罪活动主要是国民党残余分子的破坏活动及反华势力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常常采取无线通讯监听对方情报、对重点对象采取秘密侦查的方法等,此时,我国各方面的建设处于起步时期,法律制度还未完全建立,因此对各种侦查方法的使用没有明确的区分与要求,当然更谈不上法律层面的规定。1979年随着法制化建设,我国第一部正式的刑事诉讼法典诞生,目的是规范打击犯罪活动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等。侦查学也是在此时正式形成,侦查实践及研究学者们,基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制,对侦查实践使用的侦查措施进行了归类分析,其中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侦查措施之外的具体侦查方法,大多纳入到“秘密侦查措施”中,“技术侦查措施”是作为秘密侦查措施的其中之一进行研究,对其的使用,在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细则中有相关的与其他侦查措施的不同规定。

关于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表述,对其提及也只见与侦查机关有关的法律及内部工作细则中,如1993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11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又如1995年2月28日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2012年10月26日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等。即使《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虽然专门补充了“技术侦查措施”,但对其的界定也没有明确表述。

由于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作出直接表述,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应当在法律的规制下,结合权力主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研究使用情况,归纳界定技术侦查措施。

(一)权力主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研究使用

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体之一,在实践运用方面,把技术侦查措施作为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进行专门的设置和管理,对其使用的种类、相关仪器设备及使用环境等也形成了专门的设置和要求。同时,学界也基于实践运用情况,在“秘密侦查措施”的种类设置下,研究“技术侦查措施”,提出“秘密侦查措施”是指侦查主体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在不明示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情况下,对其采取的隐蔽性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秘密力量侦查、阵地控制、刑嫌调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四种,其中“技术侦查措施”,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类同)目前专门设立了九种措施,是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才能获取犯罪线索、信息和证据的秘密侦查措施。这里的“技术”既包括利用科技手段及技术装备,也包括有其他操作方面的技巧获取犯罪线索、信息和证据。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通常不公开其真实身份,措施针对的对象往往也不知道其被采取了某种措施等。

(二)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专门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第148条至第152条)规制了“技术侦查措施”,条文只提及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其的界定并没有作明确表述。如第148条规定,在侦办特定刑事案件和追捕犯罪嫌疑人等情况下,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又如第151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条规定是在技术侦查措施规制下设定的,特指“隐匿身份侦查”、“诱惑侦查”及“控制下交付”三种,因此,侦查中被具体运用的上述秘密侦查方法应当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范畴。

(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及认识

综上所述,技术侦查措施本质在于技术性、秘密性和强制性,是不经当事人知晓,需要采取专门的技术手段或特定的方法。因此在法律的规制下,结合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体的研究使用情况,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专门技术手段或特定方法获取犯罪线索、犯罪情报及证据的侦查措施。

对技术侦查措施界定的理解,从以下几点加以认识:

1.专门技术手段以权力主体专门设立的技侦手段为准

由于刑事诉讼立法没有专门对技术侦查措施界定及明确表述,只在条文中直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一词,参考如前所述的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沿革,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在于:“是对之前的技术侦查措施权力主体使用的专门技术手段(亦称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因此,技术侦查措施中的专门技术手段以权力主体专门设立的技侦手段为准,也就是指目前公安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专门设立的九种技侦手段。这九种技侦手段,有的是利用科技手段及技术装备秘密对侦查对象实施拍摄、监听,对其的电子邮件、QQ、微信、MSN等网络通讯及存储的电子信息进行截取,还有的需要使用某些技术、技能或方法查看、获取实物及其他的犯罪线索、信息和证据等。

2.特定方法涉及部分的秘密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立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中特指的隐匿身份侦查、诱惑侦查及控制下交付,在技术侦查措施权力主体的实践、立制中皆无此直接用语。放眼于秘密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体,其在侦查中有使用秘密力量侦查、化妆侦查(专门技术手段之一)、阵地控制。对应分析,理解立法的本意:一是“使用秘密力量”与“隐匿身份侦查”同出一辙。使用秘密力量侦查,就是指隐匿侦查人员或其他选定人员的身份进行侦查,因此立法中提到的隐匿身份侦查指的应当是使用秘密力量侦查;二是“化妆侦查”与“诱惑侦查”对应。技术手段的化妆侦查,化妆侦查的侦查人员有时会装扮成犯罪嫌疑人可能袭击或侵害的对象,此时,犯罪嫌疑人大多不明确,通过装扮成犯罪嫌疑人可能袭击或侵害的对象,在其作案的类似场所、时间出现,如果侦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就有可能把化妆侦查的侦查人员作为其作案袭击或侵害的目标,以此发现、控制嫌疑人,进而破获侦办的案件。因此有学界质疑化妆侦查,更有甚者把化妆侦查归纳到其研究的领域,拓展延伸,借鉴国外的司法研究,冠以“诱惑侦查”之名词,其实侦查实践并没有设定诱惑侦查,在化妆侦查中要求不能进行引诱或采取危险的方法,如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害的,禁止使用。从刑事诉讼立法看,条文中没有直接使用“诱惑侦查”,而使用的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是“化妆侦查”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学界研究的“诱惑侦查”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化妆侦查本属于技术侦查部门的专门措施之一,已在立法规制的范围内,因此立法此时的规制应当指学界研究的“诱惑侦查”,即可以使用诱惑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三是“阵地控制”的方法与“控制下交付”的要求趋同。刑事诉讼立法中提到的“控制下交付”,设定在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而“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范围不应当只局限在毒品犯罪中,还应当包括其他违禁品犯罪或其他的财物犯罪中,“控制下交付”的目的是为了使侦查工作进一步深入,在不惊动侦查对象下,对案件涉及的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实施“控制”的方法,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交易等。这里的“控制”显然不是限制,更应当是“不失控”。在侦查实践、学界查找应对符合要求的措施,“阵地控制”的方法与“控制下交付”的要求趋同。阵地控制中,当发现赃物或涉案物品时,如有继续侦查的必要,可允许“赃物或涉案物品”在实施监控的情况下,继续流动、运输、交易等。综上的对应分析,刑事诉讼立法的的技术侦查措施中的三种特定方法涉及部分的秘密侦查措施。

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研究,分析归纳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应当包括权力主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即专门的技术手段)和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特定的侦查方法)。

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主体研究

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主体,应当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主体。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体就是侦查权力主体,在法律赋予侦查权力的五个主体中,并非所有侦查主体都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的规定,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三个机关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但是其对上述三个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规制是有差别的。

(一)国家安全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规制

根据之前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被赋予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且集采取权与执行权为一体。如1993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11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从此两条规定看,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既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也同时有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国家安全机关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体,但有关条款提到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其直接管辖,因此国家安全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同样可规制到刑事诉讼法层面。

(二)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规制

根据之前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一样,是被赋予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两个权力主体,且集采取权与执行权为一体。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从此规定看,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也同时有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148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从此规定看,不仅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既是技术侦查措施采取的权力主体,又是技术侦查措施执行的权力主体,同时把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规制到刑事诉讼法层面。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255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根据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所有级别的各部门都有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三)人民检察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规制

根据之前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被赋予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正式增补其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体。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从此规定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虽然正式赋予人民检察机关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体,但是其只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权,并没有执行权,即检察机关没有完整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三、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研究

权力主体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制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包括适用的案件种类、适用的方法种类、适用原则等。

(一)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种类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种类应当是第148条的三种情形及第151条的一种情形,即四种情形覆盖下的犯罪案件,具体如下:

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参照《刑法》第102条至第113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涉及十二种犯罪,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等;这里的“恐怖活动犯罪”,参照《刑法》第120条及第191条,涉及三种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洗钱罪等;这里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参照《刑法》第294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出的表述;这里的“重大毒品犯罪”参照《刑法》第347条至第357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规定,由于毒品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重大”标准也可参照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如“重大毒品犯罪”包括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私种罂栗等毒品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这里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中没有规定具体案件种类及认定标准,《刑法》分则也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专门表述,由于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可参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进行。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严重危害社会犯罪”分解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第二,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里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参照《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规定;这里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参照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涉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重大犯罪”的相关规定。由于此处两类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因此对于“重大”标准,还可参照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及解释进行。

第三,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对“通缉”与“逮捕”有专门的规定,对符合“批准、决定逮捕”的条件及被“通缉”的对象分别参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79条与第153条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只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才能侦破的重大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虽然没有对此种情形明确表述,但是依据对第151条规定的解读可以得出。如“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这里的“查明案情”,没有明确表述是何种案件的何种情形,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权力主体之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形,应当涵盖如前所述的三种情形覆盖下的犯罪案件以外的情形;这里的“必要的时候”虽然也无明确表述,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权力主体之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只能”,且针对的是社会影响重大或造成的后果严重的犯罪案件,即重大犯罪案件只能依靠“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而实施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隐匿身份进行的,在侦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线索、信息及证据时,经批准可以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获取。因此,此处的“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可以扩展到包含专门的技术手段的技术侦查措施。在此,刑事诉讼立法与侦查实践的技术侦查措施权力主体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时的要求相呼应,即:“只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才能侦破的重大犯罪案件,是其批准使用的一种情况。

(二)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方法种类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方法种类应当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专门技术手段。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指技术侦查部门的九种专门的技术手段,即权力主体之前使用的秘密侦查措施中的“技术侦查手段”,用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对于在犯罪现场及其他相关场所记录、存储犯罪信息和证据的,或在采取公开侦查措施发现的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通常采取证据调取或扣押获得,不需要采取专门技术手段,因此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所规定的范畴。

第二,特定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之规定,特指刑事侦查中的隐匿身份侦查、诱惑侦查及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他被选定的人员,通过隐瞒、改变其真实身份或者利用其身份作掩护,与侦查对象接触,进而获取犯罪线索、信息及证据的秘密侦查方法;“诱惑侦查”通常用于犯罪情景与犯罪机会的创造,即根据侦查的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侦查主体营造出有利于侦查对象进行犯罪的情景或条件,进而获取犯罪线索、信息及证据的秘密侦查方法;“控制下交付”用于侦查毒品犯罪及其他的违禁品犯罪或其他的财物犯罪中,是指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施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交易等,目的是查明具体的犯罪情况及参与该犯罪的主要成员的秘密侦查方法。

(三)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及其他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没有对其适用的原则作出直接规定。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具有扩张性和侵权性,只能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同时,从域外立法规定看,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措施必要;二是合理怀疑。因此,基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和对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理解,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应当遵循“重罪需要、侦查必需”的原则。

1.重罪需要的原则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针对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等,在“侦查犯罪的需要”情况下,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相关规定,体现了重罪需要的原则。“重罪需要”原则,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重罪”与“需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重罪”指法条中明示的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指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的理解介于不需要与必需之间,这就为权力主体使用该措施放宽了条件。重罪需要的原则,指的是立法规制的上述两种情形的犯罪,本着需要的原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2.侦查必需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148条第3款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此条款,在条文中直接明示了“必需”的原则;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条款,如前所述,也体现了侦查必需的原则。上述两项条款规制的情形,适用侦查必需的原则。即在采用其他侦查措施与方法不能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纵观刑事诉讼立法之前的公安机关,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也有“侦查必需”的要求:即只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才能侦破的重大犯罪案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因此立法条文中体现的侦查必需原则与侦查实践的权力主体侦查必需的要求相统一。侦查必需的原则,指的是立法规制的上述两种情形的犯罪,本着必需的原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证据合法性研究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该规定,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但是,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使用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与转化为法定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此条款对证据及其法定形式进行了规定。由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多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因此,这些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获得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里的“保护措施”,多体现为不直接把技术侦查措施获得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而是通过转化为其他法定的证据获取形式及证人要求进行使用。如某技术侦查措施发现的实物证据,多可以转化为公开搜查措施取得等。

(二)当庭使用和庭外核证

庭审中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免于质证,因此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一样都需要进行当庭公开质证。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里的“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是指证据转换成为困难,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后还是可以当证据进行使用,即“庭外核证”可取代当庭公开质证。

(三)非法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排除

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法规对其获得的程序及要求,对于凡是非法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一律应当予以排除。如对于侦查机关超越职责权限进行的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但审批手续有问题的,以及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资料不完整、不能当证据使用的,应当予以排除;但是能够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区别对待。

(四)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使用要求

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及时赋予了部分侦查主体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但是刑事诉讼法同时也考虑了此权力如果与其他侦查权相等下,会造成权力滥用、司法混乱等难以控制的局面。因此,在该法条中蕴含着其证据使用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两点:一是,最后使用原则。即在其他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情况下,才使用该证据;二是,严格控制公开的范围。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过程和具体方法不能公开,即使是当庭质证阶段,也不能向其他措施获得的证据一样公开。对于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需要转化使用,必需当证据使用时,采取庭外核证等。

五、对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的建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通过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条文的补充修改,使技术侦查措施在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此措施是首次在本法中明确,加之技术侦查措施多涉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与隐私问题,因此建议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中考虑以下几点:

(一)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权力同质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明确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但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只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权,却没有执行权,与其他两个权力主体不同质。这种规制从实践来看,具有明显不足。首先,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对其侦办的案件受到很大的约束。如对侦查对象有采取某种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但没有对其执行该措施的权力,导致只能通过其他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因此有结果的可以分析判断案情和侦查对象、没有结果的就失去了分析判断案情和侦查对象的机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严格审批后交由公安机关实施,而公安机关承担打击刑事犯罪的主要任务,其本身符合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办的案件都不能及时执行该措施,何况其他机关转送的案件,不可能派出太多的人力和财力长期有效的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其次,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其所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一样,享有完整侦查权。完整侦查权既包括公开侦查权和秘密侦查权,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无论是实行检察机关主导职务犯罪的侦查模式,还是警察机关主导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或是专门机关主导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国家,都毫无例外的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完整侦查权。由于我国对侦办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权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不同质,因此,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未能实现真实意义上的确实完整。

(二)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其他规制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当然不能要求法律对其的规制按其他侦查措施的标准进行,但是在能够不暴露侦查机密、不违反法律宗旨等的情况下,尽量使其得到明确规制,具体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

1.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问题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界定,各方人士及权力主体内部对其的界定存在认识上差异。有的通过对法律精神的理解结合权力主体的实践运用对其进行界定(如前所述的观点);有的把“技术侦查措施”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还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等。由于界定不明,实践中必然出现对某些情况处理的分歧,导致权力主体的理解,甚至个人理解主导诉讼程序的情况等,因此法律有必要把符合技术侦查措施规制的内容明确界定出来。如使用侦查人员以外的秘密力量侦查是否属于隐匿身份侦查,在侦查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除侦查人员隐匿身份接近侦查对象外,许多情况是选择侦查人员以外的秘密力量打入、拉出的,这种秘密力量在使用过程中获得的材料,能否按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规格进行规制,权力主体内部对此有分歧,侦查、起诉、审判各方面也有分歧,因此部门意见及个人观点往往决定最后的处理结果。

2.使用原则问题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原则进行明示,如前所述的关于使用原则的观点,是大多数权力主体自觉规范其行为的准则。但是权力主体中也会有对使用原则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规范权力的使用杠杆不统一等情况。对“重罪”的标准问题,也有分歧,主要有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以“质”为标准,即重罪应当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示规范的几种犯罪案件及具有同质危害性的犯罪案件;二是,认为应当以“重”为标准,即重罪应当是刑法罪名中所有符合严重情节和危害后果的案件;三是,认为应当以“刑”为标准,即可能判处某一刑期以上标准的犯罪行为等。因此法律加强使用原则的规制是必要的。

3.审批程序问题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规定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具体“严格的审批手续”却没有表述。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之前就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主体,内部本身已经形成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法新增补的权力主体,之前没有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当然也不会有现成的正规审批手续等。三个权力主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手续是否统一,是否严格等问题,势必对刑事诉讼法程序带来影响。因此加强规制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是必要的。

4.使用时效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149条,将技术侦查的有效期规定为3个月,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因此,如对某个公民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意味着3个月内可以每天24个小时实施监控,而且可以无限期延长,时间次数不受限制,如此将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而且使用“复杂、疑难案件”此类模糊术语,也没有对不同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加以区分,很可能导致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普遍化、随意化。因此,建议立法在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

(三)完善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刑诉法修正案二虽然对侦查监督进行了一定的补充,但是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没有特别规定,这也意味着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与其他侦查措施及活动不能实施同等监督。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本身具有隐蔽性,同等监督不可能对技术侦查措施带来的潜在危害进行控制与防范,因此,建议能够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方面进行专门规制。如可借鉴日本、香港的做法,建立技术侦查措施定期报告制度,要求技术侦查措施权力主体定期向同级人大做工作报告,同时详细说明技术侦查措施权力主体批准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等。

(四)侵权救济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通常都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并且没有第三人在场见证。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人员歪曲或篡改原意或原貌,域外立法在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相应规定了一系列侵权救济措施,包括告知、异议和赔偿等。我国法律也应当建立相应的侵权救济措施,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结束时,当事人应当被告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以便其核对情况是否属实并提出异议,主张损害赔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

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篇5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 立法突破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技术侦查的种类主要包括监听、技术追踪(如GPS定位)、秘密拍照、音频视频监控、互联网监控等手段。它具有秘密性与技术性的双重属性。

    一、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立法

    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使用的还是一个半军事化的表述“技术侦察”。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之后的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这两部法律只是提出了一个比较笼统的“技术侦察措施”的概念,对于实践中如何运用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方式只字未提。近20年来,技术侦查措施已被侦查机关大量使用,但由于缺少可供直接遵循的法律条文导致启动技术侦查手段的随意性极大。侦查机关为了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些内部规则,如《公安部刑事侦查工作细则》、《公安部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但由于其内部规则的属性,并不能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有效的规制。同时,在实践中“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也面临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尴尬。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作为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相关规定所造所。新《刑诉法》的修订为规范技术侦查措施带来了契机。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加入了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适用范围、程序与期限等做了明确的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尴尬。

    二、新《刑诉》中技术侦查措施之解读

    技术侦查之所以成为新《刑诉法》侦查部分修正的最大亮点,主要是由于其在立法上具有以下几个突破。

    (一)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美国社会学家格雷·T·马克斯曾说过:“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⑴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刑事犯罪总量有所攀升,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以涉枪涉爆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吸毒、贩毒为纽带的连锁犯罪;以电脑、网络为作案工具的高科技犯罪;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等。这些犯罪行为呈现出作案方式复杂化、作案手段智能化和作案形式隐蔽化的特点,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高度危险性。而这类犯罪组织严密,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这使得证据收集难度较大,传统侦查手段显然已不能满足现时的侦查需要。技术侦查手段科学可靠、便捷高效的特点恰好能弥补这一缺陷。可见,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同时,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的确立也是我国法治化的需要。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而在新《刑诉法》之前,技术侦查措施仅由《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普通法律授权的方式有违立法的基本原理。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同时,随着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的国际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国于2000年和2005年先后加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中对缔约国在打击相关犯罪时可以使用“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等技术侦查措施都有明确规定。在这种大的国际环境之下,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是必然之势。

    (二)增强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可操作性

    新《刑诉法》的一大突破是赋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在以前的立法中,《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仅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却没有对拥有自侦权的检察机关赋予技术侦查权,这就导致检察机关长期在负责职务犯罪的侦察过程中,难以启动技术侦查措施。而职务犯罪隐蔽性强,调查取证困难等特点往往使检察机关在侦破中陷入由于没有及时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贻误侦查时机的僵局中,加大了职务犯罪的侦查难度。新《刑诉法》明确将行使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赋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另一方面,新《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增强了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的可行性,从法律上防止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例如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限定在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规定进行技术侦查应当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执行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三)加强了侦查环节与审判环节的衔接

    新《刑诉法》彻底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问题。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七种类型并不包括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信息,这就导致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这些信息材料必须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转化为书面认罪笔录,方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而这个过程需要耗费极大的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承认犯罪事实,甚至保持沉默的情形,这种转化证据策略必将受挫。⑵此时,侦察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辛苦收集来的信息材料将一文不值。新《刑诉法》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属于新《刑诉法》中新增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它无需转换即可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证据使用规则的确立,加强了侦察与审判环节的衔接,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凸显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新《刑诉法》力求授权与控权相结合,赋予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保密义务,注重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技术侦查手段的强制性和隐秘性往往会给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和隐患。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技术侦查措施通过牺牲一定程度的隐私权来实现侦破犯罪的目的。但它同时是一柄双刃之剑,因为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难以兼顾时,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代价。为了侦破一些重大的隐蔽型犯罪而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应当认为是作为社会的公民对于社会利益应有的一种容忍。根据新《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法律通过在程序上对技术侦查予以较为严格的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防止了对隐私权的过度侵犯。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几点建议

    技术侦查措施是犯罪分子的“克星”,但如在使用上稍有不慎也可能是侵害公民权利的“隐患”。怎样确保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规范使用,防止其对当事人或其他人人身自由、隐私等权利的侵犯是个焦点问题。我国虽然已将技术侦查技术措施写入新《刑诉》,但从整体来看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适用规则,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协调好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一)细化适用范围及条件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上,新《刑诉法》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了几类具体犯罪之后,加上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表述,虽然预留了较大的解释空间,但在适用上却易流于形式,成为“口袋”。建议在立法上予以细化,在遵循“重罪原则”的前提下,综合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因素来进行界定,防止将严重犯罪的范围最终异化为“领导说严重就严重”的滥用现象。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新《刑诉法》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技术侦查措施的是否适用应细化为必要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坚持必要性,即案件只有在适用该技术侦查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注重合理性,即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时方能启动。⑶

    (二)加强司法审查程序

    审批程序是侦查权控制的重要内容,但新《刑诉法》“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的表述过于宏观笼统,怎么才算是“严格的批准手续”这种概括性的表述对实践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应当加以补充。根据技术侦查权批准机关的不同,对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可借鉴的实践中的审批机制,通过办案单位领导——上级公安机关技侦部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三级逐层审批。只有当立案决定书、立案呈批表、刑拘证或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准备齐全时,才能实施技侦手段。对于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肩负着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技术侦查的审查监督权较为合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可采取类似于决定逮捕的程序。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批准;情况紧急时,也可由侦查部门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同时履行相关手续,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层报检察长批准,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适用,其获得的材料信息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⑷

技术侦查措施篇6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5-0151-02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了检察机关自侦制度的相关规定。这对于检查机关应对目前高发、隐蔽性、智能性、纠合性的职务犯罪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不完善和合理,因此怎样完善法律规定,从而有效指引检察机关合理利用技术侦查措施办理自侦案件,本人试做梳理和分析。

1 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1.1 技术侦查措施概念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说明了几种常见的技术侦查措施。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行为的需要,利用科技或秘密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调查、收集案件证据而采取的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通讯监控、信息监控、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侦查措施。

1.2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14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最高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节中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搜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检规则是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我们认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逻辑起点。

与常规的侦查措施相比,技侦措施更易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程序控制。

(1)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

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上述的德国、意大利及美国为了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也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对象作了特别说明。

(2)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的审批。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在控制一些难以处置的棘手犯罪的同时也易对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带来损害,而且是在对方未必知晓的情形下。基于此,各国立法一般都基于特殊情况下侦查的实际需要,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当然在本文所论及的自侦案件中也不例外。我国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规定,根据侦查特定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并且批准决定应当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应对象。批准决定子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必须遵循安全保密的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不仅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关系极为紧密,甚至还有可能涉及有关的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因此,不仅程序的启动与实施过程中往往需要保密,对所取得的相关材料或涉及的有关人员也需要采取安全保密措施。这在我国新刑诉法中有所体现,侦查人员对采取技侦手段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侦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2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规制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职务犯罪高发,犯罪主体日趋智能化和隐蔽化,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有效治理各类高发的职务犯罪,体现出技术侦查措施应有的价值,但是如果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稍有不慎便会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尤其是作为基本人格权的隐私权与无形之中。从治理犯罪和保障人权双赢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的侦查工作实践情况以及外界对技术侦查措施滥用的忧虑,有必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必要的程序规制。

2.1 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公民基本人权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和高科技性的特征,难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上,必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无序行使和恣意妄为,从而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2 有利于技术侦查措施合理利用,维护司法利益

随着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和隐蔽化,检察机关应付此类犯罪越来越困难。刑事诉讼法对您的传统侦查措施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新阶段应对职务犯罪的变化。如果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有效的规制,那么技术侦查措施应为法律的规定和限制而获得了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有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应用和发展,使侦查措施具有了合理的依据,有利于推动侦查工作向前发展。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规制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维护应有的司法利益。

3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3.1 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法上较为模糊

目前我国对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许多文荣在具体使用上可操作性不大,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名称、方法、使用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其次,技自侦案件中技侦措施违规使用的法律后果,权利救济机制和法律监督等问题也没有明确,比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对于究竟什么算是“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一重要问题没有做出解释,这样的立法疏忽和空白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的极大可能性。

3.2 自侦案件审批过于繁琐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权,但是确限制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使用,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依据法律规定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这样的限制和约束会大大弱化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能力,侦查线索和机会稍纵即逝,将执行权交由有关机关执行不利于有效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从我国侦查工作实践来看,这里的“有关机关”往往是指公安机关,而且交“有关机关”执行的过程和手续都十分复杂。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首先要经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经过批准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启动到执行往往需要多日。其次,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部门的配合和沟通和存在问题,两个机关两个部门之间没有直接工作上的沟通和联系,这样就需要另外一个机关出面协调,工作效率就更低下了。因此,这样的繁杂手续容易影响到侦查工作的效率,从而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3.3 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监督不足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及其实施的规定都不明确,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候,往往是通过自行颁布的内部法律规定和自我审批来实现监督,因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指法任意性过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承担着办理案件的压力,此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试图通过自我监督的方式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是不能有效监督侦查权行使的。

3.4 缺乏明确的监督救济程序

技侦手段有技术性和秘密性的特点,极易在侦查阶段被滥用,基于此,除了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限制技侦手段的使用外,还要对技侦手段实行过程中的时间界限等进行监督以及该手段执行完毕后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行为有权实施监督,但总体来看,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我国的新刑诉法并没有涉及到使用过程中的监督问题,而且这种监督是同体监督,不具有科学性,很难达到监督效果。

4 完善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规制的建议

4.1 完善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

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使用期限、使用对象等具体问题,对技术侦查措施中“严格的审批程序”做出明确的解释,来补正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期实现指引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作用。

4.2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

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理应包括具体的执行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也是合理的。检察机关在得到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审批之后,如果立即予以执行有利于获取有效的案件信息,及时侦破职务犯罪案件,从而实现治理职务犯罪的良好效果。

4.3 加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

要规定监督救济程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措施应当加强,除了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监督程序外,侦查机关应当制定严格的内部监督程序,包括不定期检查、个案汇报、使用情况总结等各种手段进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要完善外部监督程序,如对于当事人的监督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即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情况,证据收集情况以及证据使用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质疑应当给予合理的解释和回答,确保技术侦查使用受到当事人的有效监督。此外,每年侦查机关应当将各自的技术侦查手段使用情况向立法机关进行汇报,由立法机关根据使用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调整,从而更好的规范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严重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应当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对严重违反程序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侵权人应当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侦查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消除影响、对严重违法的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4.4 完善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容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了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候,还需要完善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告知与许可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通行办法。”因此,首先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当事人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后,应当及时予以告知,这样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其次,要加强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证据材料的保密工作,严格禁止侦查机关以外的第三者接触这些证据材料,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最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当事人权利受到检察机关不当侦查行为侵害时后,有权申请赔偿,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必要权利。

5 结语

考虑到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候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应当对相关法律予以完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予以必要的监督,加强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发挥技术侦查措施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实现治理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赢。

参考文献

[1]詹建红.理论共识与规则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司法适用[J].法商研究,2013(3):58.

[2]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10.

技术侦查措施篇7

【关键词】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新《刑事诉讼法》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辨析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当前的技术侦查主要应指采取监听、秘密摄录(包括录音和录像)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

隐匿身份侦查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是指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具有“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进而进行搜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

控制下交付对于科学技术手段也没有严格的依附性,这种侦查手段表现为在进行交付行为时加以人员控制、场地控制等,使交付行为能够得以完成,进而为侦查破案提供助力,并避免犯罪行为完成而造成危害结果或者犯罪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显然,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们和技术侦查的共同特性只有秘密性,以“秘密侦查”一词可以概括三种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却不足以容纳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项措施。因此,以“技术侦查措施”统称并不贴切,应当定名为“特殊侦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措施”。根据以上之分析,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下图:

在实践中,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措施,既可以互不依赖独立行使,也可以交叉行使。

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是违法犯罪者的“克星”,也可能因使用不慎而侵犯公民隐私权。为此,美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手段予以特别规定,既用其打击重大复杂案件,又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因此,我国还需在审批程序、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化细节,确保其在合法、合理范畴内规范使用,以确保公民隐私权不被随意侵害。

首先,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有专门的笔录,并接受检察官、法官与相对人的检验、质疑。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再次,被侵犯权利的公民应当对上述情况享有知情权并享有赔偿请求权。最后,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登记在册并封存,非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而对于不再需要的资料要随时销毁并全程记录,以确保公民隐私权。

三、隐匿身份侦查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隐匿身份侦查的过程中,乔装侦查人员经常使用引诱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并当场将其抓获并取证,此类侦查手法在理论界被称之为诱惑侦查、警察圈套,实务界也称之为“预备案件侦查”。新刑诉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实施过程中的要求,只是强调“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一直困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引诱犯罪的界限问题、引诱后的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态度。“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原则性要求来源于我国特情使用多年来遵循的内部规定,然而这一要求在诱惑侦查问题上显得十分苍白,诱惑侦查这类手段自身的地点就是特情或者秘密侦查人员引诱他人犯罪并当场取证、抓捕,其本质就是引诱,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诱,则意味着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这显然不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也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未来立法的执行过程中,诱惑侦查手段的规范适用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指导性案例等多种辅助手段进一步明确适用界限、引诱后成立的犯罪的处断原则、具体的实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问题。

四、立法完善建议

首先,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情况。当事人有权知悉侦查机关对于自己隐私所进行的侦查,当然,侦查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多长时间将侦查情况通报当事人,则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性质具体处理。

其次,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保密封存、销毁。技术侦查是基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需要而进行的侦查,对于所获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仅限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对此类证据的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最后,对于已经侵犯了当事人权益的技术侦查,给予一定的国家赔偿。美国法规定,如果没有获得法官的事后追认,监听活动应当在获得准备截取通讯时或者在申请被驳回时立即停止。德国法规定,检察院申请法官追认紧急监听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追认则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如果公诉人申请事后追认紧急监听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监听,监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如果紧急监听未获法官追认,法官可以撤销有关执法部门首长的紧急授权的决定;重新指明并更改紧急授权生效的期限;命令有关执法部门的首长将通过“截取通讯”或“第1类监察”所获取的资料予以销毁。我国学者何家弘教授指出:“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监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监听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监听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违法监听对象对上述情况应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艾明.秘密侦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黄朝义.刑事诉讼法[M].北京:一品文化出版社,2006.

技术侦查措施篇8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措施 概念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全面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大约有三种类型观点,一种认为,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等。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技术侦查包括监听跟踪监视,监听通讯,电子监控,心理测试,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第三种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等秘密的专门手段。

在侦查实务中,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1)电子侦听,也称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2)电信监控,即通过对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等。(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控、跟踪与定位。(4)邮件检查,即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5)外线侦查,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手段。(6)网络侦查,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7)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证据。

二、关于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的理由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有权实施技术侦查,其它机关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之所有要这样规定,其主要理由有如下:

(一)破解职务犯罪侦查难题的迫切需要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手段也多样化、智能化,一些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型犯罪也不断出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水平也“水涨船高”,作案手段日益翻新,犯罪的伎俩更趋诡谲,而对这种新的挑战,侦查工作怎样才能总体上有一个明显提高,多年经验给我们启示,即早应用先进技术手段,运用智慧提高破案水平,依靠科技增强战斗能力。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在办案实践中,充分重视科技技术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提高运用技术手段侦破案件的技能,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二)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需要

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法律规范对人权的保障程度日益提高。于此同时,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这必然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要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而言,更是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不被监听。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鉴定意见和侦查机关许可查询的其它材料。这对于推进诉讼文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了保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更高层次上的平衡,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同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侦查手段,以提高其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我国目前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实践的需要

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进行了相应诉讼制度的改革。新的刑诉法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提前、传讯时限的规定等,然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措施未作相应的补充完善,如对秘拍、秘录等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均未作相应的规定,使案件侦破工作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从立法上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十分必要。

(四)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符合国际惯例

为了打击腐败,很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在《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令》中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可以使用技术监听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专门对各种秘密侦查手段适用的对象、范围和程序,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等规定了40多个条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或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以及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有权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其他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无权自行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四、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立案后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五、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是把“双刃剑”,用之恰当则造福于民,反之,将严重侵害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应当设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对具体的审批程序作出的相应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至于什么严格的批准手续,就没有规定。应该讲,此处应该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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