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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儿申请书8篇

时间:2022-06-15 01:25:29

孤儿申请书

孤儿申请书篇1

    一、收养子女的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收养登记的步骤

    1、收养人的申请书

    收养人需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递交申请书,收养书、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应写明收养的目的,对被收养人人格、人身等各方面合法权益的保证及其他事项。

    2、收养人应提供的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2)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等能力的证明;

    根据被收养人的不同情况,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收养的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还需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同意收养的证明;

    2)收养弃婴和儿童,须出具主管部门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的证明;

    3) 收养残疾儿童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书。

    3、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人提出的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登记。

孤儿申请书篇2

为更好的帮助留守儿童,根据捐赠人意向,在区慈善会设立“东南留守儿童关爱基金”(简称“东南基金”),现将该基金使用办法明确如下:

一、  帮扶对象

1、困难留守儿童;

2、全区困难孤儿;

3、特定救助对象(儿童)。

二、救助标准

由于该基金尚处于起步阶段,根据申请救助对象个人及家庭困难状况,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救助对象仅限于儿童,初步拟定救助标准如下:

1、困难留守儿童:根据个人需求情况,给予500至1000元救助。

2、全区困难孤儿:根据个人需求情况,给予500至1000元救助。

3、对捐赠方所选定的特定救助对象(儿童)原则上给予不超过3000元救助。

三、基金来源

1、发起人一次性捐赠设立基金;

2、发起人在特定范围内开展募捐、义卖、义拍等活动所得慈善资金。资金募捐由募捐人将资金转入指定专户,汇总后统一缴入区慈善会相关账户,由区慈善会按明细出具相应票据,该票据需提供给募捐人。

四、申请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相城区“东南基金”救助申请审批表》;

3、儿童相关材料。

五、基金管理

1、机构。东南基金设立基金审核小组,小组每三年一届,暂定人数为5人,设立一名组长,一名副组长。

2、职责。组长于每年初召开一次基金管理会议,由组长对全年基金使用情况做书面汇报。副组长负责设立基金指定募捐专户并汇总后于每月末将资金划入区慈善会专户。

3、审批流程。任一组员均可发起召开救助基金审核会,对提交的救助对象进行审核,对于困难留守儿童及全区困难孤儿救助经3人以上审核同意,对于特定救助对象须经全部成员审核同意,填报《相城区“东南基金”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由审核小组成员签字确认。

4、其他事项。小组成员应将签名样式报区慈善会,成员可以书面委托小组其他成员履行相关职责。每年不少于两次救助活动。

六、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程序

1、受救助儿童填写《相城区“东南基金”救助申请审批表》;

2、在充分尊重“东南基金”的前提下,会同区慈善会共同协商确定救助金额及救助方式,并报区慈善会申领慈善基金;

3、救助项目确定后,区慈善会将根据项目所需资金情况,负责从“东南基金”中予以安排支付;

孤儿申请书篇3

8年后才补上的缺憾

北京市马文品:在1965年我国第二届全运会上,我因为平时训练刻苦,学习努力,团结队友,故而夺得了团体赛银牌、个人赛金牌,我就有了申请加入党组织的想法。孰料1966年“”开始,我的入党事宜搁浅了。1974年党委恢复了,我们党支部第一批讨论我的入党申请。那一天就是我被批准入党的一天,也没有一年的预备期,也没有向党旗宣誓的仪式,我心里总感觉缺点儿什么似的。

1982年9月,新的诞生了,又恢复了入党宣誓。局里组织“”后期批准的党员宣誓。我接到通知,激动得理了头发,换上了新衣服,同事见到我都是惊奇的眼光,说:“马老师今天真精神,有什么喜事?”当时我骄傲地说:“今天我们补入党宣誓!”

我把党来比母亲

孤儿申请书篇4

在眼下市场经济活跃的社会,我们都会用到申请书,申请书是我们平时提出请求的一种书信。写申请书真像想象中那么难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收集整理的贫困人员申请书,下面小编就和大家分享,来欣赏一下吧。

贫困人员申请书1尊敬各位领导您们好:

我叫__,今年31岁,住_省_市__区,身份证号430621,系_市_区居民。

我家现有5口人,现有一个父亲,已年迈,积劳成疾,身体也很不好,母亲与3年前得重病离开人世,留下了高昂医药费,至今未还完,我哥已成家,有两个孩子家里贫困,而我多年被病痛折磨,现已查明,强直性脊椎炎,(有医院证明)已经不能再下田地干活,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生活即将到无法维持,我今年30多岁,我不想死,我想活,我年轻,我有理想,有抱负,这种病目前世界没有一例可以治好的,需要长期的治疗,可目前我已没有能力来负担以后医药费,幸好,我听说中央对特殊困难的农民有政策照顾,可以申请低保,我异常的高兴,好似抓住了一根救命的稻草。就像黑暗中见到一丝曙光,于是,我特向上级领导申请低保,以度过目前的艰难时日。

我有理由相信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相信伟大的政府会给我解决实际困难,相信各位身为人子,为人父的领导,可以理解我此时的心情,解决我的生活危机,向我伸出援助之手!

现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望给予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

申请日期:__年_月_日

贫困人员申请书2乌审旗民政局:

我叫__,今年98岁,是乌审旗图克镇牛地村的一位孤寡老人,由于年事已高,不仅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活,而且长年生病,20__年11月8日不慎摔倒,现一直瘫痪在床,三个儿子都已相继去世,只能靠孙儿帮助料理生活。

可是现在孙儿居住太远,孙媳长期有病缠身,无力再继续帮助照顾我这个孤苦伶仃的老人了。现在,我没有了任何的经济来源,无法承受医药费用,生活非常拮据。为了我这无依无靠的老人今后的生活,请求政府给予解决一些困难补助,望各位领导批发准为感!

特此申请!

申请人:__

20__年3月5日

贫困人员申请书3尊敬的村镇领导及各有关部门: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现年78岁,家庭成员5人,家住佛山顺德大良。

20__年9月,因突然脑出血住院,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个多月,现在出院在家卧床无法移动,短短的47天,共用了医药费102568.49元,社保报销66977.49元,个人自费35591元。

妻子平时做环卫清洁工,收入甚微,两个儿子平时打工但收入也不多,本人78岁早已无能力工作,一家的收入来源本来就不多的情况下,不幸的大病降临在这个困难的.家庭里面,简直大大超出我们的经济能力,我们也无能力支付这笔医疗费用,现大部分医疗费用都是亲朋好友借款筹备治疗。

因本人家庭经济收入一向不是很好,无力承担本次治病的医药费用,特别是本人住院后两个儿子先停止了工作,在医院轮流照顾我,跟着妻子也辞去新华村环卫清洁工作来照顾家庭及孙子,现在全家都没有经济收入,真是雪上加霜。本人已经欠下了沉重的债务,今后本人家庭不知如何面对!

因此,本人申请大病困难补助,希望能尽快解决本人家庭的实际困难,望早日批复,本人及全家老小对村镇领导的帮助将感激不尽!

万分感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

20__年_月__日

贫困人员申请书4尊敬的__县民政局领导:

我叫__,年龄__岁,家住__县__乡__社区,家有5口人,都是农民,加上残疾的孙女一直治疗,家中已是入不敷出。那料祸不单行,我因患脑梗塞导致吞咽困难、语言功能障碍等疾病,以今年2月起不得不去医院治疗,曾先后到大新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治,花去了即将近5万元的医药费,这对经济困难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不得不向亲戚朋友们借钱。我听说国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人给以困难补助,我怀着激动、感恩的心情向政府申请,希望能得到政府的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日期:___

贫困人员申请书5__街道(社区):

我叫___,男(女)__年__月出生。原系___公司职工,__年__月退休后移交到__街道__社区。__年__月患尿毒症,每周透析__次,爱人、子女工作生活情况(略),由于尿毒症需要长期透析,家庭生活因病致贫,现申请大病救助。

孤儿申请书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孤儿申请书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 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孤儿申请书篇7

顺着话音望去,只见一位老妇人,眼睛半睁半闭地仰在待诊席上。

一量血压,竟然高达230/180 mm Hg。听完心脏,主治医生判断患者患有房颤,于是问:“是谁陪你来看病的?”老人吃力地回答:“我自己坐车来的,一下车就晕了,也不知道是谁送我来到医院。”

主治医生让她躺在检查床上休息一会儿。忙开了急救药让实习生取来给老人含服,又忙着联系老人的家属。过了一会儿,老人清醒了一些,从检查床上坐了起来,说要去卫生间。我上前扶住了她,搀着她走出诊室。老人一边走一边流着泪说:“医生,你说我咋不死呢?我真的活够了。我刚从闺女家回来,儿子媳妇就一同质问‘回来干啥’。哎!我都81岁了,也该死了。”

听着老人的哭诉,我的心颤抖着。我们也会老,儿女如此对待我们时,我们也会像这位老人那样求生困苦、求死亦难吗?想到这里,我用温和的语言安慰道:“您身体没什么大碍,又是儿孙满堂的,还有很多好日子等着您呢。您想不想看到孙子、孙女或者外孙、外孙女长大成人、有出息呢?日子总是越过越好,您不要灰心。”在我的劝说下,老人的心情渐渐平复。

老人其实都很孤独。这种孤独的心理难免对他们的生活产生负影响,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亚健康状态。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生,我们对患者要讲究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尤其对那些急需帮助的老年人,更应如此。

您好!我是2001年赣南医学院(临床专业)毕业后,在一卫生院上班,2004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技术过硬,现想辞职在瑞金城区干个体医师,请问我能申请开一家小诊所,需要什么条件,流程如何?

瑞金市孟医生

孟医生:

你好!我们查阅了相关政策,并咨询了当地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3. 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设置。

根据以上的规定,目前城区医疗机构设置已满编,近期不再在城区增设个体诊所。

关于申请个体诊所的流程,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流程:

孤儿申请书篇8

关键词:数字环境;孤儿作品;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4-0133-005

一、 孤儿作品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国内外关于孤儿作品的定义有很多,各自强调的要件也不尽相同。比如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和国际语音协会将孤儿作品定义为:“在使用需要版权许可的作品时,无法定义、界定或者联系相关作品合法持有人的作品。”可见,该定义的认定孤儿作品的要件为无法定义、界定或联系。2008年美国颁布的《孤儿作品法案》中对孤儿作品的定义是:“特定主体需要以获得版权保护的方式使用作品,但该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作者却是无法界定的。”美国版权局认为如果作品权利人不能被希望利用作品的人确认和找到,导致希望利用作品人无法获得版权许可,那么这种作品即被称为孤儿作品。此定义将无法界定作者为构成要件,有别于国际图书馆协会及国际语音协会的定义,主体由合法持有人缩小至作者。欧盟高级别专家组的报告中将孤儿作品定义为:“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而该版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在勤勉努力的基础上作者的权利无法获得的作品。”此定义较宽泛,要件仅要求经勤勉的查找而不获即可,主体也只局限在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1),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2)这些法条中均隐含了孤儿作品的理念,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孤儿作品的定义,知识产权具有依法确立的特点,没有法律的明确赋予, 知识产权人要获得某种知识产权将无从谈起。[1]为了我国版权产业发展与版权保护,对孤儿作品有明确的规定还是有必要的。我国也有学者对孤儿作品作出界定,如孤儿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作品使用者因不能确认或者联系不到著作权人而无法取得使用授权的作品。[2]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二十六条虽然也未定义孤儿作品,但可以从其规定中发现我国关于孤儿作品的主体问题,并未像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和国际语音协会以及欧盟一样,将主体局限于作品作者,而是分为作者和作品原件所有人。同时也要求使用者需要尽力查找权利人且无果。

综上,各国对孤儿作品的构成要件各有差异,文字组织也各有不同,但从中都可以找出共性的东西,可以归纳出孤儿作品有以下明显特征:(1)作品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2)作品的版权主体不明确或找不到;(3)使用者需要利用作品,且经过勤勉努力寻找权利人但无果。首先,作品须为受到版权保护的合法作品,若为非法不在版权保护权限范围内的,则不属孤儿作品;其次,作品没有明确的版权主体或是版权主体暂时难以找到;再次,使用者应该是在尽了勤勉义务之后搜寻权利人未果的情况下才可利用作品。

(二)分类

孤儿作品虽然概指版权人无法确定的作品,但是无法确定也分为很多种类型,不同类型应对应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对孤儿作品进行分类,且在其基础上分别提出对策是有必要的。

关于孤儿作品的分类,学界仍有争议,笔者将其分为以下两类:

1.“表面的”孤儿作品。这是指使用人尽到了合理、勤勉的寻找义务之后,仍无法确定权利人身份的作品,但是实际上权利人有复出的可能性且较大。此种作品对于使用人和版权人的权利具有不稳定性,所以是需要法律特别调整的类型。

2.“真正的”孤儿作品。这是指权利人已不复存在,使用人通过勤勉的搜索之后,仍无法确定权利人身份或下落的作品,权利人复出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关于此种作品的处理方案,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将其规定纳入公有领域,有的将其版权归于国家或相关组织,如中国。

有学者将“伪称的”孤儿作品也独成一类,笔者认为有不妥。所谓“伪称的”孤儿作品是指使用人在未通过合理、勤勉的寻找以确认权利人时,任意宣称该作品为孤儿作品的情形。此种类型缺乏孤儿作品需要使用人勤勉寻找版权人的构成要件,是使用人对版权人显而易见的侵权,不属于孤儿作品的范畴,对使用人的行为也不应依据著作权法作出惩罚,而应按普通侵犯著作权对待,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孤儿作品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

该问题处理的国际做法

(一)孤儿作品产生的原因

美国版权局在公告中指出: “孤儿作品是一个全球性问题,每个国家都有孤儿作品存在,并且我们相信,每个国家迟早都会考虑解决办法 。”而且在欧盟《绿皮书:知识经济中的版权》中也提到,在大规模数字化的进程中,孤儿作品现象不断受到人们的关注。可见,孤儿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已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孤儿作品产生于著作权发生与消灭的固有属性。在《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下,世界大多数国家实行作品权利自动取得原则,作品权利的获得不需要如登记、公示等形式要件。[3]而且,著作权以作者生命为法定权利保护期的变量,因此,使用人难以确定作品是否已超过保护期,抑或是难以找到权利人而无法了解其对作品传播的真实态度。尤其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的信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更加大了使用人寻找权利人的难度。

其次,孤儿作品产生于排他性的专有性质。著作权人无法像物权人一样通过占有来获得对作品的控制,“与其说是一种支配权,毋宁说其首先是排他权” [4]因此,著作权人面临着作品进入传播渠道难以控制作品的尴尬,尤其是当下数字环境中,版权信息与数字作品仅靠数据确定,在传播过程中,著作权人难以了解到作品的传播范围,数据容易丢失或者替换,从而可能造成作者信息不确定。而且网络中存在很多著作权人不用真名发表文章的现象,这更加大了使用人确定权利人的相关信息。[4]

再次,社会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和破产导致作品主体的不确定性。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益的内容也加大了孤儿作品出现的可能性。我国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作者始终持肯定的态度,与自然人的死亡相比,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合并、分立、解散和破产等情形,使孤儿作品更易产生。

最后,著作权法运行环境欠佳为孤儿作品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较于国外而言,起步晚,现仍处于发展阶段。著作权法的运行环境也为孤儿作品的泛滥提供了动力。在我国,公有化的思想深入人心,虽然改革开放已达30余年,但知识私有化尤其是著作权私有化的观念仍与中国文化的主流意识格格不入。另外,我国也缺乏公共借阅权、公共复制版税等背景概念,无论是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是管理者和民众的认识,都使得孤儿作品在数字环境下的管理愈加困难。

(二)对孤儿作品处理的国际做法

1. 欧洲做法

在欧洲,随着2008年“欧洲数字图书馆计划”的出台及其范围的扩大,孤儿作品逐渐引起欧盟委员会和不少成员国的关注。

欧盟委员会在2011年5月24日颁布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孤儿作品某些许可利用情形的指令(建议稿)》,该建议稿试图在全欧洲创制一套孤儿作品普遍适用的法律机制,保证各成员国的用户能够通过互联网合法地跨国获取各国数字资源中的孤儿作品。其建议要求,各成员国内图书馆、博物馆、教育机构以及电影、广播等文化服务机构对在本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在数字化并提供公众利用之前,根据本指令规定的条件,“勤勉地”查询作品权利人下落;经查询确认该作品属于孤儿作品的,该认定即在全欧洲范围内有效,各成员国应相互承认认定结果并给予该作品相应的法律地位,以避免重复查询。基于文化传承和教育之目的,经确认为孤儿作品的资料可不经其权利人授权即可被数字化并提供网上获取,直至权利人出现时终止。欧盟在2012年10月正式公布了《“孤儿作品”指令》,明确“孤儿作品”可以先使用后付费,该指令主要适用于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档案、电影或声音制品保存机构、公共服务广播机构等,使用者在经过勤勉寻找后未找到作品权利人时,可以合理使用“孤儿作品”,一旦作品权利人复出,再给予适当的补偿。(3)此指令虽然还是围绕“努力地寻找”和“合理的补偿”两方面阐述,但却使得欧盟国家在解决“孤儿作品”版权问题上有据可循,从而有效促进欧盟孤儿作品的利用与保护。

芬兰和丹麦两国将孤儿作品纳入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加以管理并通过法定扩张性集体许可制度解决其使用问题。芬兰《版权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可根据扩张性集体许可制作其馆藏作品的一件复本并向公众转播;经教育部批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可适用扩张性集体许可授权他人使用其的特定领域的作品;同时,经扩张性集体许可获得授权的人还可使用该特定领域中的那些非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丹麦《版权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全部或部分由公共财政资助的图书馆可依据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达成的扩张性集体许可协议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包括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和非由其的作品。

2. 美国做法

美国处理孤儿作品的做法主要是通过“合理勤勉寻找”原则与“合理补偿”原则,这两个原则是在2008年《孤儿作品法案》确立的。“合理勤勉寻找”原则是指在使用人能够举证证明本人在使用作品之前,尽到了勤勉寻找作品权利人的义务,但仍无法找到权利人,在此情况下使用人可以尽到勤勉义务为由抗辩权利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也可以成为使用人在权利人复出后或找到权利人后的法定抗辩事由。但权利人复出后或找到权利人后,使用人有义务补偿权利人被使用作品的相关费用,即构成“合理补偿”原则。“合理补偿”原则是指权利人与使用人分别作为正常的有意售卖者和有意购买者,在通常的作品使用时所能同意的使用费数额。[5]该法案不仅明确了孤儿作品的利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厘清其性质仍然为侵权,还体现了作品权利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妥协,补偿数额仅限于权利人实际的损失,不包括使用人的利润和惩罚性的赔偿。此种规定保护了使用作品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使用作品人对高额赔偿的顾虑。当然,该方案也存在些许不足。首先,“合理勤勉寻找”原则的判断标准较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此项原则是解决孤儿作品的前提条件。其次,关于合理补偿的数额,虽然在理论上得以界定,但在实际中损失常常难以计算,在此情况下又不能援引侵权利润确定的补偿数额,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然给法官带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数字环境下我国孤儿作品版权保护的对策

当下,孤儿作品问题研究在我国仍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但是随着数字环境下不断涌现的孤儿作品问题,如何保护其版权显得尤为迫切。

(一)我国当前的处理规定

1. “表面的”孤儿作品的规定

我国对数字环境下孤儿作品的规定主要是在国家版权局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及第三稿中,第二稿中的第二十六条:“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对著作权的保护期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 (一)作者以及作品原件所有人均身份不明的;(二)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原件所有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三)作者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人包括作者及原件所有人,处理的方式是申请—提存—使用,草案中也没有对孤儿作品进行分类。我国的这种处理方案类似于美国,但是具体上又相对粗略,如何种作品属于孤儿作品、查找权利人的程序和证据是什么、使用费向谁提存、权利人主张补偿的操作步骤等问题都未作明确规定。

第三稿在巩固前两稿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在法定许可下,期刊社、出版社等应该在国家版权局批准的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备案,在找不到作者的情况下稿费要交给集体管理组织,如果使用者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就不适用于法定许可,属于侵权行为,作者和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采取法律措施等。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进行某种使用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6]此外,第三稿设计了以“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数量最多但自身却又“无维权意识、无立法话语权、无维权能力”的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代表集体管理组织面对的是广大的著作权人,当然也包括“表面的”孤儿作品的权利人。

2.“真正的”孤儿作品的规定

正如前文所述,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和《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国孤儿作品的最终版权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但我认为这仅是对“真正的”孤儿作品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表面的”孤儿作品。而且是否应将“真正的”孤儿作品归于国家和集体组织享有,笔者也持有异议,之后再作详细阐述。

(二)完善处理的几点对策

1.“表面”孤儿作品的对策

分析《著作权法》的三次修改草案不难发现,我国对“表面”孤儿作品采取的处理方式是申请—提存—使用,版权人是包括作者及原件所有人,而不同于美国2008年的《孤儿作品法案》和欧盟的规定中仅包括作者。

首先,将原件所有人囊括在版权人范围内的制定初衷是为了减少使用人寻找版权人的难度,但在数字环境下,原件所有人的信息并不比作者信息更公开。在数字化时代中,作品的原件与复制品比过去更加难以区分。同时,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和传播广度的扩展,进一步加大了原件的识别以及原件所有人的寻找难度。因此,“表面”孤儿作品版权人是否应包括原件所有人值得商榷。

其次,关于申请—提存—使用的处理方式,使用人可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我国的版权管理部门是一个行政机构,不同于国外的社会团体组织,相比之下具有较强的行政和强制色彩。我国《著作权法》的几次修改,借鉴了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的集体管理制度,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业务,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建立,社会各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和知识有待提高,很多作者还未加入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在现实中也常常出现使用人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情况。第三稿设计了以“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对其他内容还未规定,建议法律授权该部门可以代表非会员的利益和使用人协商协议条款、签订协议并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费。如果权利人复出,则通过法定许可的使用人应对其付费;若权利人未出现,付费程序即不必启动,权利人可免费使用作品。若达到法定的年限,权利人仍未出现,使用人则可申请该使用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完全进入免费的状态。如果非会员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复制,即可直接去找该部门索要使用费。

另外,还应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申请的许可,应刊登在政府报纸、网站等,或以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关于提存使用的报酬,《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三)规定使用“孤儿作品”除要求使用人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之外,还要求在使用前向有关部门提存使用费用。(4)此外,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与一般的作品支付合理使用的报酬相当,不得超过对孤儿作品著作权人的排他性权利的合理补偿,在此方面可参照美国2008年颁布的《孤儿作品法案》的规定,报酬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法定赔偿金、成本和律师费用等。但也应遵循公益性使用免责原则,即若使用作品的目的具有教育、宗教或慈善性,使用主体为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博物馆、图书馆或档案馆等,且在得知权利人重新出现并主张权利后,它能够及时停止使用,即可以免除使用者合理补偿的责任。

2.“真正的”孤儿作品的处理

对于“真正的”孤儿作品,我国采取将其版权归于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笔者认为存在不妥之处,原因有如下三个:

首先,将无人继承的作品武断归国家或集体组织享有,并无法理依据。其次,国家或集体组织继承孤儿作品的程序和责任方面有没有具体的法律授权和规定,没有具体部门的职责管理,在数字环境背景下,大量作品通过网络互相传播,国家或集体组织在管理和限制上,存在很大的难度,我们不难保证网络上存在大量真正的归属于国家的孤儿作品,但我们很难发现国家对其进行追究非法使用者的案件。再次,此做法对于作品的传播与再创作也是不利的,是违背版权制度设计初衷的,违反了著作权法对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的精神,不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因此,应将“真正的”孤儿作品纳入公共领域,对《著作权法》中关于无人继承的作品归于国家或集体组织的规定进行修改。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2010年4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1985年10月1日施行。

(3)欧盟在2012年10月27日于《官方公报》正式公布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某些孤儿作品准许使用的指令》(简称“孤儿作品”指令)(Directive 2012/28/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October 2012 on certain permitted uses of orphan works )。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参考文献:

[1] 冯晓青.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J].江淮论坛,2011,(2).

[2]周艳敏,宋慧献.版权制度下的“孤儿作品”问题[J].出版发行研究,2009,(6).

[3]李鹃.论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兼评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的合理定位[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2,(1).

[4]王宏军.论作为排他权与支配权的知识产权——从与物权比较的视角[J].知识产权,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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