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0 22: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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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关键词:负载均衡;rip协议;等价路径;目的地址负载均衡;数据包配置负载均衡
DOIDOI:10.11907/rjdk.162342
中图分类号:TP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文章编号:16727800(2017)001015202
引言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络访问的流量越来越大,当所有信息访问都经过同一路径时,将会造成该设备的瘫痪,因此在网络中应该提供多条路径到达目的地址,由此而产生了负载均衡问题。负载均衡可在一定程度上扩展网络设备和服务器的带宽、增加吞吐量、加强网络数据处理能力、提高网络的灵活性和可用性[1] 。负载均衡在网络上应用于各个方面,本文主要介绍基于路由器的负载均衡方法。1RIP协议
RIP协议是一种动态网络协议,应用于小型的同构网络[2]。RIP协议是一种动态的路由选择算法,路由器和相邻路由器交换路由表中的全部信息,最终每个路由器形成自己的路由表,该路由表中有达到所有目的网络的最佳路径。所谓最佳路径就是到达目的地址所经过的路由个数最少的路径,除到达目的地的最佳路径外,任何其它信息均予以丢弃。同时路由器也把所收集的路由信息用RIP协议通知相邻的其它路由器。这样,正确的路由信息逐渐扩散到了全网。RIP使用非常广泛,它简单、可靠且便于配置。但RIP允许的最大站点数为15,任何超过15个站点的目的地均被标记为不可达,RIP每隔30s广播一次路由信息是造成网络广播风暴的重要原因之一。
RIP协议的度量方法中,最佳路径由所经过的路由器的跳数来决定,每经过一个路由器将跳数加1,到达目地网络选择路由跳数最少的一条。如果有另一条达到目的网络跳数相同的路径,这时将选择路由表中的默认路径,而不更改路由表。这种情况下的负载均衡实现方式如图1所示,从主机PC0到主机PC1有3条路径,可以经过路由器(1,2,5),也可以经过路由器(1,3,5),另外一条路径(1,4,5),这3条路径经过的路由器的个数相同,因此对于RIP协议而言这3条路径应该是等价路径,但是默认情况下却只选择其中一条路径。这时应该考虑路由器的负载均衡,以思科路由器为例,思科路由器有两种解决负载均衡的方式:一是按目的地址的负载均衡,另一种是按数据包配置的负载均衡。
2负载均衡方式
2.1按目的地址配置的负载均衡
按目的地址配置的负载均衡是指路由器将使用多条路径来进行负载均衡,而且它可以确保数据包总是使用相同的路径,并按照它们发送的顺序到达目的地址 [3] 。@种方式的负载均衡最适用于需要数据包按照某种顺序到达的应用程序。如图1所示,从主机PC0到主机PC1有3条路径,由PC0到PC1的第一个目标的所有报文选择第一条路径(路由1-2-5),第二个目标的所有报文选择第二条路径(路由1-3-5),第三个目标的所有报文选择第三条路径(路由1-4-5)。相同的数据包选择相同的路径,并将报文按顺序到达目标,由此来实现负载均衡的目的。此种负载均衡方式在流量比较大时更加有效,大多路由器采用这种方式,而且它是思科路由器快速转发(CEF)的缺省负载均衡方式。启动此种负载均衡的方式为:ip load-sharing per-destination。2.2按数据包配置的负载均衡
基于数据包的负载均衡的路由器可以在多条链路上连续发送数据包,即对到达同一目的地址的一个数据的多个分组可以选择不同的路径到达,而不用考虑主机或用户的具体情况。这种负载均衡采用轮转机制来确定每个数据包走哪条路径到达目的地址。但是由于同一个目标的不同数据包可选择不同的路径,所以将会造成同一数据包的不同分组不按照次序到达目的地址的情况。某些应用不能采用这种负载均衡的方法,如视频对话(VOIP)。如图1所示,如果有一数据报将其分为三组报文发送,那么第一组报文可能选择路由1-2-5这条路径,第二组报文可能选择路由1-3-5,第三组报文选择路由1-4-5,因为每条路径的带宽、流量以及吞吐量等不同,所以有可能先发送的第二组报文已经到达目的地址PC1,但第一组报文还没有到达,而造成分组不按照顺序到达的问题。启动此种负载均衡的命令为:ip load-sharing per-packet。2.3路由器交换方式
思科的路由器一般有快速交换方式、过程交换方式、流交换方式及思科快速交换方式 [4] 。在基于目的地址配置的负载均衡和快速交换这种负载均衡方式下,常采用快速交换方式(Fast Switching),且默认条件下都是采用这种方式。快速交换只需要将第一个数据报存储入系统缓存之中,然后查找目的地址,并将信息存入到高速缓存之中,后续的数据包不需要经过此操作,直接从高速缓存中提取目的地址的接口进行转发即可。采用这种方式极大提高了数据报的转发速度。思科1600、1700、2500、2600系列路由器的Ethernet、Fast Ethernet、Serial接口默认采用的就是Fast Switching。启动快速交换的命令为: ip route-cache。
基于数据包的负载均衡和过程交换,在这种负载均衡下需要启动过程交换方式或者禁用快速交换方式[5]。当路由器采用过程交换模式时,需要将一条数据流中的第一个数据包放置入系统缓存。将目的地址与路由表进行查找比对,找到到达目的网络的下一跳路由器的接口,路由器的处理器同时进行CRC校验,检查数据包是否正确,如果正确则转发,不正确将数据包丢弃。然后将数据包的硬件地址改为下一跳的硬件地址(MAC)。对于此条线路上的第2、3、4个数据包等按照第一个数据包的处理方式进行相同的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有较大的时延,与快速交换相比它需要处理每一个数据包。但是这种交换方式在某些时候仍然被需要,如基于数据包的负载均衡时,禁用快速交换打开过程交换的命令为:no ip route-cache。
如图1所示,如果路由1采用了快速交换(CEF),那么不管路由5采用哪种交换方式,最终都采用快速交换方式,这时采用基于目的地址的负载均衡方式。如果入站口没有配置CEF方式,而出站口配置为过程交换方式,这时将采用过程交换方式进行数据报的转发。
3结语
路由器可以采用基于目的地址的负载均衡,也可以采用按数据包的负载均衡。默认情况下思科的路由器采用快速交换方式(CEF),而此种方式下实现按目的地址的负载均衡。采用这种负载均衡方式,数据报转发速度快,而且可以保证数据报按序到达。而采用基于数据包的负载均衡,必须先禁用快速交换方式启动过程交换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将造成数据包不按序到达,会影响某些应用程序的正常运行,因此运用较少。参考文献:
[1]楚蓓蓓,刘晓楠,刘铁铭.负载均衡技术[J].信息工程大学学报,2002,3(4):4850.
[2]余世文.浅谈RIP路由协议的工作原理及应用[J].福建电脑,2014(11):185187.
[3]CISCO CCNP.Cisco负载均衡[EB/OL].http://.
Abstract: Based on the topology of the network and performance index of network equipment, from the operation mechanism and protocol of rip protocol and OSPF protocol in small and medium-sized network,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omprehensive performance index of agreement in the network, like stability and transmission performance, this paper studied the specific algorithm of rip protocol and OSPF protocol, and finally got the best matching network and matching environment of two kinds of protocol through combining with the performance index of network equipment and the topology of the network.
关键词: OSPF;RIP;拓扑;Dijkstra 算法;D-V算法
Key words: OSPF;Rip;topology;Dijkstra algorithm;D-V algorithm
中图分类号:TP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5-0194-04
0 引言
近几年来,特别是在步入21世纪之后,Internet规模的发展非常的迅速,Internet逐渐的走到了千家万户,并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同时当前的Internet的节点并不是单纯指的是计算机,还包括了PDA、移动电话、各种各样的终端甚至包括冰箱、电视等家用电器,这些设备都能够被接入网络之中。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已经建起了面向全社会的网络基础设施,交换机路由器大量的在我国的网络互联设备中应用,并逐步的完善我国的网络建设,伴随着我国电信网,计算机网络以及有线电视网络的三网融合进程的推进,我国的网络建设越来越完善,并在更多的领域发挥着作用。这些服务的提供离不开交换机路由器配置各种路由协议,比如RIP、OSPF、BGP等,在各种类型的网络中,究竟使用何种协议,如何在不同的网络环境下达到网络设备与网络协议最佳匹配,成为三网融合时代企及解决的课题。
文中首先分析计算机网络的常见拓扑结构与网络设备性能的关系,其次对IP数据包在网络设备中的运行原理与IP数据包在路由器中转发过程进行了研究,接着对当前在互联网中广泛部署的两大动态路由协议OSPF与RIP的算法进行了详细分析,最后根据OSPF与RIP的算法特点与网路结构的类型得出OSPF与RIP协议的最佳匹配网络环境。
1 网络拓扑结构与网络设备性能分析
网络(network)是一个复杂的人或物的互连系统。计算机网络,就是把分布在不同地理区域的计算机以及专门的外部设备利用通信线路互连成一个规模大、功能强的网络系统,从而使众多的计算机可以方便地互相传递信息,共享信息资源。由于连接介质的不同,通信协议的不同,计算机网络的种类划分方法名目繁多。但一般来讲,计算机网络可以按照它覆盖的地理范围,划分成局域网和广域网,以及介于局域网和广域网之间的城域网(MAN,Metropolitan Area Network)。而网络的拓扑(topology)结构依据局域网和广域网的类型也可以分为不同类型[1]。但是在日益庞大的互联网中,网络设备的性能与网络的拓扑结构相辅相成。
拓扑(topology)结构定义了组织网络设备的方法。LAN有总线(bus)型、星型(star)等多种拓扑结构。在总线拓扑中,网络中的所有设备都连接到一个线性的网络介质上,这个线性的网络介质称为总线。当一个节点在总线拓扑网络上传送数据时,数据会向所有节点传送。每一个设备检查经过它的数据,如果数据不是发给它的,则该设备丢弃数据;如果数据是发向它的,则接收数据并将数据交给上层协议处理。典型的总线拓扑具有简单的线路布局,该布局使用较短的网络介质,相应地,所需要的线缆花费也较低。缺点是很难进行故障诊断和故障隔离,一旦总线出现故障,就会导致整个网络故障;而且,LAN任一个设备向所有设备发送数据,消耗了大量带宽,大大影响了网络性能。在这样的拓扑结构中对网络设备的要求比较平均,性能优良的路由器或交换机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星型拓扑结构有一个中心控制点。当使用星型拓扑时,连接到局域网上的设备间的通信是通过与集线器或交换机的点到点的连线进行的。星型拓扑易于设计和安装,网络介质直接从中心的集线器或交换机处连接到工作站所在区域;星型拓扑易于维护,网络介质的布局使得网络易于修改,并且更容易对发生的问题进行诊断。在局域网构建中,大量采用了星型拓扑结构。当然,星型拓扑也有缺点,一旦中心控制点设备出现了问题,容易发生单点故障;每一段网络介质只能连接一个设备,导致网络介质数量增多,局域网安装成本相应提升。在这样的拓扑结构中,一般要求中心控制点的网络设备是整个网络中处理性能与稳定性最优的设备。
这些拓扑结构是逻辑结构,和实际的物理设备的构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逻辑总线型和环型拓扑结构通常表现为星型的物理网络组织。WAN常见的网络拓扑结构有星型、树型、全网状(Full meshed)、半网状等等[2]。在对网络进行路由协议的部署时,要依据网络的拓扑结构与网络设备的处理性能进行最优配置。
2 RIP协议与OSPF协议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配置研究
路由器提供了将异地网互联的机制,路由就是指导IP 数据包发送的路径信息,在路由器上运行一定的路由协议就可实现将一个数据包从一个网络发送到另一个网络。
在互连网中进行路由选择要使用路由器,路由器只是根据所收到的数据报头的目的地址选择一个合适的路径(通过某一个网络),将数据包传送到下一个路由器,路径上最后的路由器负责将数据包送交目的主机。数据包在网络上的传输就好像是体育运动中的接力赛一样,每一个路由器只负责自己本站数据包通过最优的路径转发,通过多个路由器一站一站的接力将数据包通过最优最佳路径转发到目的地,当然有时候由于实施一些路由策略数据包通过的路径并不一定是最佳路由[3]。
路由器转发数据包的关键是路由表。每个路由器中都保存着一张路由表,表中每条路由项都指明数据包到某子网或某主机应通过路由器的哪个物理端口发送,然后就可到达该路径的下一个路由器,或者不再经过别的路由器而传送到直接相连的网络中的目的主机。当网络拓扑结构十分复杂时,手工配置静态路由工作量大而且容易出现错误,这时就可用动态路由协议,让其自动发现和修改路由,无需人工维护,但动态路由协议开销大,配置复杂。
有的动态路由协议在TCP/IP协议栈中都属于应用层的协议。但是不同的路由协议使用的底层协议不同。OSPF将协议报文直接封装在IP报文中,协议号89,由于IP协议本身是不可靠传输协议,所以OSPF传输的可靠性需要协议本身来保证。RIP使用UDP作为传输协议,端口号520。
按照工作区域,路由协议可以分为IGP和EGP。IGP(Interior gateway protocols )内部网关协议在同一个自治系统内交换路由信息,RIP和IS-IS都属于IGP。IGP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和计算自治域内的路由信息。EGP(Exterior gateway protocols)外部网关协议用于连接不同的自治系统,在不同的自治系统之间交换路由信息,主要使用路由策略和路由过滤等控制路由信息在自治域间的传播,应用的一个实例是BGP。按照路由的寻径算法和交换路由信息的方式,路由协议可以分为距离矢量协议(Distant-Vector)和链路状态协议。距离矢量协议包括RIP和BGP,链路状态协议包括OSPF、IS-IS。
距离矢量路由协议基于贝尔曼-福特算法,使用D-V 算法的路由器通常以一定的时间间隔向相邻的路由器发送他们完整的路由表。接收到路由表的邻居路由器将收到的路由表和自己的路由表进行比较,新的路由或到已知网络但开销(Metric)更小的路由都被加入到路由表中[4]。相邻路由器然后再继续向外广播它自己的路由表(包括更新后的路由)。距离矢量路由器关心的是到目的网段的距离(Metric)和矢量(方向,从哪个接口转发数据)。在发送数据前,路由协议计算到目的网段的Metric;在收到邻居路由器通告的路由时,将学到的网段信息和收到此网段信息的接口关联起来,以后有数据要转发到这个网段就使用这个关联的接口。
链路状态路由协议基于Dijkstra算法,有时被称为最短路径优先算法。L-S算法提供比RIP等D-V算法更大的扩展性和快速收敛性,但是它的算法耗费更多的路由器内存和处理能力。D-V算法关心网络中链路或接口的状态(up或down、IP地址、掩码),每个路由器将自己已知的链路状态向该区域的其他路由器通告,这些通告称为链路状态通告(LSA:Link State Advitisement)。通过这种方式区域内的每台路由器都建立了一个本区域的完整的链路状态数据库。然后路由器根据收集到的链路状态信息来创建它自己的网络拓朴图,形成一个到各个目的网段的带权有向图。链路状态算法使用增量更新的机制,只有当链路的状态发生了变化时才发送路由更新信息,这种方式节省了相邻路由器之间的链路带宽。部分更新只包含改变了的链路状态信息,而不是整个的路由表[5][11]。
3 路由协议在网络环境中的性能指标
为了综合比较两种路由协议在网络中性能指标,我们搭建汇聚与接入的两层网络环境,在这两种网络环境中分别部署OSPF与RIP协议,然后用网络分析仪对部署两种不同协议的网络性能指标如带宽与时延等进行对比分析,网络拓扑如图1所示。
带宽(bandwidth)和延迟(delay)是衡量网络性能的两个主要指标。LAN和WAN都使用带宽(bandwidth)来描述网络上数据在一定时刻从一个节点传送到任意节点的信息量。带宽分为两类:模拟带宽和数字带宽。本文所述的带宽指数字带宽。带宽的单位是位每秒(bps,bit per second),代表每秒钟一个网段发送的数据位数。网络的时延(delay),又称延迟,定义了网络把一位数据从一个网络节点传送到另一个网络节点所需要的时间。网络延迟主要由传导延迟(propagation delay)、交换延迟(switching delay)、介质访问延迟(access delay)和队列延迟(queuing delay)组成。总之,网络中产生延迟的因素很多,可能是网络设备的问题,也可能是传输介质、网络协议标准的问题;可能是硬件,也可能是软件的问题[6][11]。
路由的花费(metric)标识出了到达这条路由所指的目的地址的代价,通常路由的花费值会受到线路延迟、带宽、线路占有率、线路可信度、跳数、最大传输单元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动态路由协议会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因素来计算花费值(如RIP用跳数来计算花费值)。该花费值只在同一种路由协议内有比较意义,不同的路由协议之间的路由花费值没有可比性,也不存在换算关系。
在上述网络环境中OSPF与RIP协议,网络分析仪对部署两种不同协议的网络性能指标对比分析如图2~4。
通过上述实验,对ospf与rip的带宽、延迟、路由花费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种协议的性能基本一致。
4 两种路由协议性能指标与协议算法分析
距离矢量路由协议的优点:配置简单,占用较少的内存和CPU 处理时间。缺点:扩展性较差,比如RIP最大跳数不能超过16跳。
链路状态路由协议基于Dijkstra算法,有时被称为最短路径优先算法。L-S算法提供比RIP等D-V算法更大的扩展性和快速收敛性,但是它的算法耗费更多的路由器内存和处理能力。D-V算法关心网络中链路或接口的状态(up或down、IP地址、掩码),每个路由器将自己已知的链路状态向该区域的其他路由器通告,这些通告称为链路状态通告(LSA:Link State Advitisement)。通过这种方式区域内的每台路由器都建立了一个本区域的完整的链路状态数据库[7]。然后路由器根据收集到的链路状态信息来创建它自己的网络拓朴图,形成一个到各个目的网段的带权有向图。链路状态算法使用增量更新的机制,只有当链路的状态发生了变化时才发送路由更新信息,这种方式节省了相邻路由器之间的链路带宽。部分更新只包含改变了的链路状态信息,而不是整个的路由表。
RIP:RIP协议是D-V算法路由协议的一个典型实现,非常古老的路由协议,RIP协议适用于中小型、比较稳定的网络,有RIPv1和RIPv2两个版本,RIP基于UDP,端口号为520,以跳数(hop)为路由度量,两个路由器之间缺省为1跳,16跳为不可达,RIP更新报文以广播地址周期性发送,缺省30秒,RIPv2可使用组播地址(224.0.0.9)发送,支持验证和VLSM。优点:实现简单,配置容易,维护简单,可以支持IP,IPX等多种网络层协议[8][12]。缺点:路由收敛速度慢,在极端的情况下,存在路由环路问题,以跳数(hop)标记的metric值不能真实反映路由开销,有16跳的限制,不适合大规模的网络,周期性广播,开销比较大。OSPF(Open Shortest Path First),目前IGP中应用最广、性能最优的一个协议(最新版本是version 2,RFC2328),具有如下特点:无路由自环,可适应大规模网络,路由变化收敛速度快,支持区域划分,支持等值路由,支持验证,支持路由分级管理,支持以组播方式发送协议报文[10][13]。
5 两种协议的最佳匹配网络环境
对于不同网络环境RIP与OSPF各有自己的优缺点,综合网络设备的性能之标与网络的拓扑结构,在小型网络中如果网络维护人员数量有限并且网络设备的成本较低与性能一般,我们有限考虑使用配置简单,占用较少的内存和CPU处理时间的RIP协议,RIP协议在这样的网络环境中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并且RIP队列延与迟交换延迟比使用OSPF要小。同时路由变化收敛速度快也比OSPF协议要快。在中大型网络中我们考虑到RIP容易出现路由自环路,路由收敛速度慢,有16跳的限制,我们最好选用OSPF协议,在大型网路中骨干网络的网路设备性能比较优越,OSPF协议指定一台骨干路由器作为DR,完全可以满足处理大量路由信息的需求,对非骨干网络,网络设备的性能不需要特别要求即可实现路由变化的快速收敛。
RIP与OSPF两种路由协议在当今互联网中已经广泛应用,但随着电子芯片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设备的处理性能得到突飞猛进的提高,并且其价格越来越低,因此RIP占用较少的内存和CPU处理时间的优势逐渐被打破,但是随着物联网与云计算技术的发展,网络上的节点不再单纯是计算机,还将包括各种各样的终端甚至包括冰箱、电视等家用电器,这些设备都需要接入到网络中,同时还有RFID标签与读写器,对于这样连接这些终端的小型网络环境,RIP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
参考文献:
[1]刘化君.网络编程与计算机技术.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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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uraT. Cryptographically Generate addresses(CGA)[S],RFC 3972,IETF,March2005.
关键词:卫星通信;动态路由协议;RIP
1.动态路由研究背景
传统的卫星网中常使用静态路由来实现IP业务通信。静态路由需人工干预配置的路由信息。在网络结构或者链路流量发生变化时,操作人员需重新配置相关路由器的路由信息。静态路由的特点决定了它使用时会有局限性。
动态路由则由路由器动态更新路由表,能够根据网络运行情况的实际变化智能地进行调整。动态路由依靠路由器对路由表的维护及路由器之间适时的路由信息交换来动态获得路由信息。因此动态路由技术在卫星通信IP业务中能够提供更佳的解决方案。
2.RIP协议简述和IP业务模型
RIP是基于距离矢量算法得出最佳路径的动态理由协议。大部分厂商路由器都支持RIP动态路由协议,其配置简单,适用于小型网络(小于15跳)等特点。RIP有两个版本:RIPvl和RIPv2。RIPvl不支持变长子网掩码和无分类域间路由,RIPv2则都支持。
RIP通过UDP数据包对RIP分组信息进行接收和发送。RIP规定,网关以30s为间隔通过广播方式发送一次报文。为了防止出现网络拥塞,发送后续的分组时会增加随机延时,如果在180s内未收到相邻路由器RIP信息,则认为该路由器的路径无效,会从路由表中删除该路由器路由信息。
如图1所示,IP业务模型,宽带MODEM,IP加速器和以太网交换机在卫星通信IP业务中不具备IP报文的寻路工作,只做比特流的透传和差错控制。可以将地面站IP业务模式进行简化,简化为通过两个路由器wAN口冗余备份互联的两个网络。IP双链路互为备份,两个链路正常工作,均衡分载IP数据流量。其中一个链路发生故障时,另外一个链路仍然有效,从而提高IP业务传输的可靠性。路由aWAN口之间依靠动B路由协议交互路由信息。
3.模型规划和动态路由协议的应用
路由器的WAN口实现与对端路由器wAN口互联,本地划分多个vLAN,实现与本地面站IP业务互联。这里划分3个VLAN,VLAN100为video视频网络,VLAN200为IP话音网络,VLAN300为IP数据的局域网。
如图1所示,将模型划分为两个自治逻辑区域。两个逻辑区域通过卫星通信链路进行连接。两个逻辑区域自己的路由器均使用RIP协议。RIP协议使用V2版本,支持变长子网掩码和无分类域间路由,使用组播uDP协议传递路由信息,能节约网络资源。
卫星地球站A和卫星地球站B中对路由器RIP动态路由配置和路由表的显示(以卫星地球站A为例)如下.
ROUTER 1路由配置和路由显示
Router RIP(启动RIP协议)version 2(运用RIP V2协议)
network201.201.1.0 network 201.201.2.0
(网络互联KIF0/0,F0/1的网段)
Network201.201.11.onetwork201.201.12.0network201.201.13.0
路由表中c代表本地直连的网段。Rf代表通过RIP获得的网段,[120/1]表示路由管理距离为120,路由的度量数值即跳数是1,第四部分表示下一路由IP地址,第五部分表示经路由器wAN口的接口。
由此路由表可以得到,Routerl通过RIP动态路由协议得知了与Router2直连的3个网段,除此之外,还有5个直连网段。Router2与Routerl的路由表类似。卫星地面站A与B所连接IP网段都可以通过路由表找到相应的路由信息,从而实现IP业务的通信。
关键词:TRIPS协议;地理标志规范;GIS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TRIPS协议》是地理标志(geagraphical indications 以下简称GIs)国际保护的里程碑,是目前包括GIs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集大成者,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协议既作出了突出贡献,同时也存在诸多不足。从总体上说,它代表了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最高水平。
一、《TRIPS协议》的贡献
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中一直存在着保护模式的优劣之争,存在着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围绕地理标志保护水平的斗争。《TRIPS协议》缓和了保护模式之争,使各方利益冲突暂时得到缓解。
《TRIPS协议》在许多方面克服了之前保护地理标志多边国际公约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巴黎公约》对GIs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重在规定实体权利,而对成员国在保护权利方面应采取的适当措施,只在第9和第10条中作出了比较简单的规定,因此,基本上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多少可资利用的救济方式,也没有规定保护条件。此外,公约缺少监督执行机制,该《公约》只在第28条规定了在出现争端时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公约同时准许成员国对此提出保留,此外就没有规定其他解决办法,更没有规定对成员国违反公约义务时的制裁办法。这不但是《巴黎公约》的缺陷,实际上也是由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共同缺陷[1]。尽管签署方众多,但是仍然需要通过国内法来实施该公约。通常,在第三国的合理实施会涉及到外交努力。与《TRIPS协议》赖以解决争端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相比,《巴黎公约》的实施效果显然较差。相对于其后的保护GIs的国际公约来说,《巴黎公约》效力有限,因为其条款太模糊,保护力度太弱,所以,对GIs的保护水平比较低。《TRIPS协议》第3部分为地理标志权利人规定了获得救济的多种途径,包括民事、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等。《TRIPS协议》第5部分还规定适用高效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的争端,并允许进行交叉报复,该协议规定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并且不允许提出保留,从而加强了协议的拘束力和实施效果。此外,协议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规定了地理标志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的内容。
《马德里协定》对GIs的保护水平超过了《巴黎公约》。尽管“货源标记”这个词语在公约中很突出,但公约并没有对之进行界定,仍然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执行条款。如同《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对GIs的保护也依赖于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截至2005年4月,上述《协定》的缔约方共有34个,因此,上述《协定》的影响力是有限的。《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为“地理标志”规定了一个相当宽泛的定义。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建立了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和保护制度。与《TRIPS协议》不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仅限于地理名称,其有限的签署国使其实际影响力较小。《巴黎公约》中许多规定是不现实的,例如,该第6条规定,只要GIs在其来源国受保护,那么,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就不能将其视为通用词语。这样严格的保护需要许多非成员国改变其国内法。对于商标与GIs冲突的解决,同样缺乏灵活性。因为参加里斯本联盟的国家必须是对原产地名称给予和其他保护国“同样”保护的国家,所以,“尽管公约允许成员国可自行决定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制度,但它没有给不具有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的国家留下席位,这就将那些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2]以及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该类知识产权的国家拒之门外了。尽管如此,这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不通过专门法律来保护GIs。而且,对于在某些成员国可能已成为通用名称的GIs,协定没有将其作为保护的例外[3]。《巴黎公约》片面地保护了欧共体国家的利益,忽视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大陆”国家的主张,《里斯本协定》“就是在法国法的影响下缔结的,其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与法国当时的制度十分相似。目前根据该《协定》仍然有效的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有766个,其中属于法国的就有508个,占到总数的66.3%,” [4]主要涉及葡萄酒、烈酒和奶酪,因此,该《协定》的签署国极少。美国对GIs保护的态度对于全球贸易来说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但是,美国并非上述两个《协定》的签署国。这两个《协定》的最根本的难题是其有限的签署国数目。截至2005年2月16日,《巴黎公约》只有23个成员国,其中发达国家3个,发展中国家11个,最不发达国家4个,经济转型国家5个,这极大制约了《巴黎公约》作用的发挥,“许多传统上一直对扩大保护GIs有兴趣的国家没能加入该协定,是因为协定的过于狭窄的方法。《里斯本协定》条款的设计符合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并不符合大多数其他GIs的要求。因为《里斯本协定》预先假定了一个诸如法国原产地制度的国内保护制度”[5],其他保护形式(例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GIs免于被误导性使用)并不符合《里斯本协定》对在原属国保护的要求。阻止许多国家签署该《协定》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通用化问题。该《协定》没有为在某些成员国中已成为通用词语的GIs规定例外。该问题也阻碍了《TRIPS协议》的谈判进程,因为《TRIPS协议》的草案之一使用了《里斯本协定》中比较高的GIs保护标准[6] 。《TRIPS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美、欧的主张,没有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作出硬性规定,其第23条仅规定成员应为“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而进行谈判,此外,地理标志的范围不限于地名。尽管《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水平没有《里斯本协定》高,但它在实现地理标志国际协调的目标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1951年的《关于奶酪原产地名称和命名之使用的国际公约》仅适用于奶酪,而《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有7种之多。
可见,在《TRIPS协议》之前,即使某些条约规定了对GIs的高水平保护,但其实际效果是不理想的。“从总体上说,在《TRIPS协议》之前,GIs没有受到什么国际保护,而且没有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7]因为《巴黎公约》仅作了一般性规定,《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的签署国数目又相当有限。尽管《里斯本协定》为GIs规定了高标准保护,而这也正是其失败的重要原因。
可以说,《TRIPS协议》既继承了上述保护地理标志多边国际公约的成就,又在较大程度上克服了它们存在的缺陷,使得相关成员方的利益获得了暂时、相对的平衡。《TRIPS协议》考虑到了GIs的未来保护,更兼顾了对现状的维护。该协议拥有71个条款,到目前为止,它是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综合性的多边协议,涵盖了所有主要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和GIs。TRIPS提供了两个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制定了在实施知识产权权利中适用这些原则(遵循一个过渡期)的规则。《TRIPS协议》为GIs规定了两种水平的保护,其第22条基于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避免欺诈消费者,其保护适用于所有GIs;其第23条为葡萄酒和烈酒GIs规定了更高保护程度;其第24条规定了保护例外。此外,该协议第1条为成员如何实施其义务规定了一定的灵活性。与此相应,各成员可通过以下主要方式来履行其《TRIPS协议》下保护GIs的义务:专门法保护;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和假冒之诉;行政法保护制度以及混合立法保护模式。《TRIPS协议》为防止使用并非原产于该GIs所标识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GIs或商标提供了可能性。上述条款在协调美、欧利益、协调地理标志国际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TRIPS协议》对全世界商标所有者来说都是个好消息。《巴黎公约》给予实质性保护的水平较低,也不存在让人信任的机构来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根据TRIPS给予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使几个富裕国家里的公司受益,而是防止产生市场混淆,该混淆对各国消费者利益都有害,例如,在巴西、泰国和波兰购买牛仔裤的人们都应从标签中受益,因为蕴含在标签中的诚实性程度已提高了。不像给消费者强加高的、短期成本的版权和专利保护,通过改善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商标法以此来增加消费者的财富。”[8]可见,《TRIPS协议》确实在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国际保护的协调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贡献。
在GIs国际保护方面,《TRIPS协议》最重要的影响可能就是,它是第一个拥有150个签署方、通过实体条款并规定最低保护标准的国际协议,也是第一个对GIs保护问题规定得最全面的国际条约。依托WTO强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GIs国际保护争端的解决效率大大提高了,并通过该《协议》第71条定期审核和第23条关于协商的规定,给予协议的实施和发展以有效的监督,并预留了空间。美国、澳大利亚与欧盟之间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争端的裁决证明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与相对高效性。
二、《TRIPS协议》的缺陷
由于《TRIPS协议》第3节中的条款是成员方经过非常复杂和困难谈判而取得的结果,是成员方利益平衡、妥协和让步的结果,因此,该《协议》条款仍有一些缺陷。
(一)仍有许多用语和难题需要澄清和解决
该《协议》中仍有许多词语和难题需要澄清和解决,例如,地理标志定义有待进一步澄清,这些问题包括地理标志是否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称。对“其他特征”的界定,对其质量“可归因于”的界定,如何理解协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Members agree to enter into negotiations aimed at increasing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GIs under Article23”,有的理解为,应把第23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其他产品上;有的则认为,该款仅指要提高或扩大对葡萄酒和烈酒的保护;还有的认为是提高除葡萄酒和烈酒以外产品GIs的保护水平等。该《协议》第24条第4款和第5款中“善意”一词的含义是什么?是指“不知道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存在”还是“没有进行欺骗或误导他人的意图”?此外,协议第23条使得“GIs可完全排除对葡萄酒和烈酒声誉的损害,而其第22条并没有把这种更高水平的保护给予可能使GIs淡化的侵权类型,”[9] 即差别保护的合理性何在?该《协议》第24条第3款也受到了批评,因为其假定存在某种保护力度的措施,而《TRIPS协议》中实际上并不存在,也并不清楚该措施的标准。
并没有许多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多边协定明确规范并能令人满意地解决商标与GIs之间的关系。《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此有所规定。该《协定》规定GIs和商标之间冲突的主要条款是其第24条第5款和第7款,前者为实体性规则,后者为某些程序性规定。第5款规定了GIs可能与在先存在的,已善意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冲突的情形。根据《TRIPS协议》规定,当商标与GIs相冲突时,该商标总能获胜。从该规定来看,GIs是否被允许与商标并存并不清楚。有人把《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解释为给予商标所有人绝对的、排他性的权利。GIs与商标的并存将作为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法被提出来。
(二)协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和例外
《TRIPS协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和例外是《TRIPS协议》的一个主要难题,例如,《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指定地方的范围大小的划定问题并未予以明确,各国立法对此也鲜有规定。GIs跨国地理边界的确定(basmati rice的生产区域就跨越印度和巴基斯坦两个国家)问题并未得到解决;《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除农产品和货物以外,是否还包括服务?该问题在国际层面上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都还没有获得解决。
《TRIPS协议》第24条规定的例外并没有较好地协调美、欧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的利益冲突。例外规定实际上限制了GIs的保护水平,是欧美等成员讨价还价的结果,可以说,双方对这些条款都不太满意,美国希望降低GIs的保护水平,欧盟则相反。目前,欧盟通过双边协定方式,加强了对欧盟GIs的保护,在这些协定中,即使在某些国家已成为通用词语的GIs,属于《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例外,当地生产者也要逐步退出对该GIs的使用,例如,在欧盟与智利签订的双边协定中,没有提及《TRIPS协议》第24条第5款,而是清楚表明,对于与受保护的GIs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应拒绝给予注册。其附件中所列的现存智利商标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12年内取消国内使用,5年内取消出口中的使用,对于小额出口,应立即停止使用。毕竟,“品牌意味着荣誉与金钱。……在欧盟,食品就是政治和大生意。”[10]同样,在美国与其他国家签定的相关双边协定或区域性协定中,美国也努力规避《TRIPS协议》中不符合美国利益的条款。
(三)成员方的自由裁量权及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TRIPS协议》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该条约中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可通过不同的司法和行政制度来提供和实施(该协议第1条第1款)。由于成员域内法规定存在差异,该《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保护存在着不确定性,因而是不充分的,主要表现为:这些规定并不能防止其名称不符合GIs要求的产品搭那些真正GIs声誉的便车;现存保护仅适用于防止“误导公众”的情形,把这作为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导致了法律上一定的且是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就公众是否受到了误导这一问题,法官们可能会作出不同判决,因为公众的看法很可能因人、因时、因地而不同,而且,对该标准的适用,明显存在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第22条要求GIs持有人除证明他人存在非法使用GIs的行为,还要证明公众因该使用是否受到误导或证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是否存在误导的证明如果说不是任意地,也是拥有很大司法自由裁量权的,”[11]因此,以公众的看法作为是否给予保护的决定性标准,其结果必然会使权利人期待的保护是不可预见的,且是不确定的,与第23条葡萄酒和烈酒GIs权利人相比,第22条下的GIs权利人将因证明责任而承担成本,而这有违于WTO协定所追求的建立和保证能够促使国际贸易繁荣、公平、可预见的法律框架的目标;由生产者负担消费者存在混淆的证明责任是不公平的;如果消费者没有产生混淆,那么,GIs区域以外的生产者仍可通过使用该GIs来利用其声誉,分散GIs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侵夺其通过辛勤努力所建立和维持的产品声誉。
《TRIPS协议》上述缺陷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以美、欧为代表的成员之间利益的冲突以及法律传统的差异,另一方面,与《TRIPS协议》所采纳的立场是尽可能地维持现状相关。
此外,《TRIPS协议》第22条至第24条为GIs提供了国际保护,对所规定标准的选择也是充满分歧的。1990年欧共体提交了当时为该《协议》第22条至第24条实体规定起到了示范作用的一个草案建议(最终是谈判中获得成功的一个建议)。美国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一个依据其商标法制定的草案,这是美国保护GIs的制度。真正的麻烦是第23条中规定的防止GIs-尤其是酒类地理标识成为通用词语的意图,这也是欧共体把保护GIs的整个论题引入GATT的主要原因。美国和欧盟就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商标v.地理标识―进行了斗争;与此相对照,在TRIPS谈判期间,其他争议通常发生在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对于TRIPS的缔结来说,该争议是一个很大障碍,它迫使把涉及GIs的尚未解决的议题留至以后再进行谈判解决,《TRIPS协议》第24条第1款对此已作出规定。[11]据此,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中所存在的诸多模糊、矛盾、缺失等现象,就不难理解了。
三、结论
《TRIPS协议》相关条款的设计是为了保护GIs免于3种滥用:首先,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GIs的使用;第二,把GIs作为商标来注册;第三,GIs淡化为通用词语。应该强调,在TRIPS中,对于保护GIs的实质性标准,与以往国际协定相比较,更多国家达成了一致。美国和欧盟之间的争议已使得双方在防止将来对GIs的滥用和防止其在将来淡化为通用词语方面达成了某些妥协,但是,《TRIPS协议》将维持今天的现状,这意味着尚有许多难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应进行进一步谈判,以进一步消除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障碍,并改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制度。
尽管《TRIPS协议》涉及GIs的部分产生了不确定性,并且TRIPS没有赞同灰色货物市场或没能要求商标注册要依据商业中的实际使用,但《TRIPS协议》规定了应当促进货物和技术的发展和流通的实质性标准和有效的实施机制。尽管美国商标法还没能完全符合《TRIPS协议》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但是,《TRIPS协议》对美国联邦法律已产生很大影响。结果,在海外做生意的美国商标所有者将会遇到的法律制度,看起来会更像他们自己的法律制度[12]。美国对协议中关于商标的规定基本满意,另一方面,也存在不满,并为其国内法中违反其条约义务的规定辩解,例如,美国把葡萄酒地理标志划分为通用名称、半通用名称和非通用名称,这种分类与协议的规定相冲突。在GIs国际保护方面,过去6年所取得的进展,比过去100多年所取得的进展要多。为维护TRIPS这个非常重要的多边协议的生存,美国或许也不得不给予GIs保护。与其他产品的保护标准相比较,《TRIPS协议》给予欧洲国家生产的葡萄酒以更强和特殊的保护,这反映了欧洲国家的特殊利益[13]。但是,相反声音在说,消费者基于多种原因购买品牌产品。在广告上花费的金钱数目表明,公司相信其产品名称是重要的。如果因为采纳欧盟建议而变更这些名称,那么,这些产品的预期销售额将会减少。结果就是造成金钱上的损失[14]。在GIs保护中,《TRIPS协议》是个决定性的制度突破,WTO所有成员实际上都是协议签署方,因此,协议具有最广泛的拘束力,协议还为GIs提供了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对《TRIPS协议》条款的分析表明,协议在为将来GIs保护提供合法工具的同时,也在保护协议生效之前已在非法使用的GIs。与WIPO对GIs的保护相比,《TRIPS协议》的条款无疑代表了GIs国际保护的很大进步,但是,《TRIPS协议》并没有创立一个保护GIs的完整制度。正相反,该协议中的条款继续引发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对于协议中的两种保护水平来说,情况也是如此。因此,完善《TRIPS协议》的工作仍未结束,协议涉及GIs保护的条款并不构成一个静止标准体系,协议必须朝向一个更有效的保护模式方向发展。美国的一些主张无益于促进WTO对GIs的保护。欧盟的许多主张有益于达成《TRIPS协议》第23条第4款的保护目标以及“扩大”的目标。许多发展中成员对GIs保护拥有特殊利益,对于保护其传统知识来说,GIs也是重要的工具。成员方应承担给予GIs更大保护的责任[15]。其实,“保护协议生效之前已在非法使用的GIs”的相关规定,反映了《TRIPS协议》对历史的尊重,对现状的维护,或许也是一种无奈,在欧美双方的博弈中,没有忘记历史,但更着眼于未来,《TRIPS协议》第24条的诸多例外规定是该导向的反映。改变历史造就的情势往往会有很大难度。在处理涉及GIs和商标冲突的历史问题时,跳出二者水火不容的思维定势,让二者尽量和谐共存,同时,尽量避免新地理标志与新商标之间的冲突,也是一个解决之道。例如,“英国就曾经作出过允许争议双方都可使用各自的Bud和Budweiser商标。日本法院也有类似判例。”[3] p.226或许这也是解决难题的一个务实的方法。
当然,《TRIPS协议》只是GIs国际保护征程中的一个驿站,《TRIPS协议》中的一些用语或表述需要作进一步澄清。例如,第23条第4款中,“多边、通知和注册制度、参加该制度的成员”的含义以及建立该制度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成员方对此理解差异很大,涉及协议第3节的解释和实施中的分歧,似乎比对协议中其他任何部分的解释和实施中存在的分歧都要多。《TRIPS协议》中尚未涉及的GIs保护问题或尚未解决的问题,仍然有待于成员的共同努力。只要成员之间在GIs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国家利益,存在着对知识产权不同的认识和传统,那么,争吵和妥协就会一直持续下去。“对现存《TRIPS协议》中制度的修正将不能解决WTO成员之间关于GIs的争议,因为‘扩大’并没有提及争议中的根本性问题: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同的哲学认识。”[16]无疑,地理标志的未来取决于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讨价还价的结果[17] 。在WTO多边贸易谈判中,地理标志已经成为相关成员跨议题进行利益交换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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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RIPS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ENG Shoubo
(International Law Department,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北京100086)
摘要:针对传统ARINC429总线电路设计中采用的协议芯片的方式有扩展性差,占面积大的问题,提出一种基于FP?GA的ARINC429协议电路设计。协议电路的设计分为接收电路设计和发送电路设计两部分,并且对电路进行了仿真和验证。协议电路可以通过配置模块的I/O口,方便地对ARINC429总线通信的波特率、奇偶校验等参数进行设置。该协议采用的独立的收/发电路设计可以很方便地进行ARINC429总线通道的扩展。除FPGA外,电路外围只需要使用总线驱动电路,从而大大地减少了电路面积。该协议电路设计通过严格的测试,已经应用在实际的产品中。
关键词 :FPGA;ARINC429总线;模块配置;电路设计
中图分类号:TN91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73X(2015)18?0092?03
ARINC429 总线是航空电子系统中最常用的通信总线之一。ARINC429总线电路是通过ARINC429总线接收/发送协议芯片加驱动芯片来实现的。协议芯片占用板卡面积,且每个协议芯片接收/发送通道数量固定,当电路需要多个ARINC429总线通道时,硬件面积占用较大。随着FPGA的大量应用,可通过在有FPGA的系统中,通过FPGA 来实现ARINC429 总线协议[1]。在FPGA中,通过设计通用的、可配置的ARINC429协议,可以方便地扩展ARINC429 通信通道,减少ARINC429 协议芯片的使用,缩小产品尺寸,并且通过配置ARINC429 总线,可方便适用于各种要求的ARINC429通信。
1 方案设计
1.1 方案概述
本方案中基于FPGA 的ARINC429 协议分为两部分:发送部分和接收部分。这两部分协议独立工作,接收协议和发送协议都可以通过对模块I/O的配置,实现不同的波特率、奇偶校验,数据格式等功能的设置。
由于ARINC429总线由两条差分线构成,总线上的电平范围为-5~5 V,见图1 的A(ARINC429),B(ARINC429)。该电平不能与FPGA直接进行接口[2],需要总线接口驱动芯片进行电平转换后才能与FPGA进行接口。对应转换后的TTL电平见图1的A(TTL),B(TTL)[3]。
利用本协议方案的ARINC429 的通信电路采用FPGA 加外围驱动电路的方式实现,方案见图2。其中ARINC429协议在FPGA内部实现,外围使用驱动芯片,如HI?3182和DEI?1046。ARINC429协议中每一路的收/发协议搭配上一路对应的驱动芯片,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ARINC429收/发通道。
1.2 ARINC429发送部分
电路框图如图3所示,主要由发送状态机、计数器、奇偶校验、输出控制等部分构成。电路CLK 使用的是25 MHz时钟,可以通过设置分频电路的分频系数,使得电路工作在不同的ARINC429总线波特率下。
信号ENTX为电路工作的使能信号,“1”为使能发送功能;信号P 为奇偶校验位的选择位,默认为“1”奇校验。外部信号在进入状态机前通过D触发器进行时钟同步。发送状态机控制计数器工作,计数器的结果返回状态机作为状态机的输入控制状态机的状态跳转。其中Bit计数器为数据位的计数,Gap计数器为两个数据之间的时间间隔计数。
发送状态机是整个电路工作的核心。当状态机判断有数据需要发送时,先从数据缓冲区中取数,并存到移位寄存器中。然后根据预先分频的时钟频率逐位右移输出。当输出位为1时,A_OUT和B_OUT分别输出1和0;输出位为0 时,A_OUT 和B_OUT 分别输出0 和1。根据ARINC429 的协议,每一位数据前半个周期为数据,后半个周期输出同时为0。同时,每移出一位数据,奇偶校验电路就会统计移出的“1”的个数,当移位寄存器移到最后一位的时候,发送状态机选择奇偶校验电路生成的校验位进行输出。发送完32位数据后,最后会等待4 个位时的时间,即“GAP”的时间,状态机再回到初始状态。状态机状态转换图见图4。
1.3 ARINC429接收部分
接收协议电路如图5 所示,主要由接收状态机、计数器和奇偶校验等部分组成。接收部分的分频电路与发送的电路相同,信号P为奇偶校验位的选择位。信号A_IN和信号B_IN 为输入的ARINC429的TTL电平。信号在进入状态机前通过D触发器进行时钟同步。
发送状态机判断信号A_IN和信号B_IN起始位,开始启动工作,并对信号A_IN 和信号B_IN 进行采样,判断数据,完成后将数据存入移位寄存器最低位,同时移位寄存器往高位移1 位。待Bit计数器增加后,状态机跳回到采样状态,进行下一位的数据采样。同时状态机控制奇偶校验电路工作,奇偶校验电路根据接收到的值进行“1”的个数统计。采样完第32位数据时,状态机对奇偶校验位进行判断,根据之前奇偶校验电路的统计结果和采样到的数据进行对比,判断数据是否正确。判断正确将整个数据存入数据缓冲区;不正确,则报故障。数据接收完成后,置信号Data_Ready 有效。发送状态机状态转换图见图6。
电路经分频后的采样频率为ARINC429 数据传输波特率的10倍。接收数据时,当两个差分输入不相同时,则认为开始接收数据。数据的每个bit进行3 次采样,如图7 所示。只有三次采样都符合ARINC429 的TTL电平才认为数据有效,否则认为数据出错。采样1和采样2对数据进行采样确认,只有2次采样相同,数据才会被采用,存入移位寄存器。采样3是对数据位之间的间隔进行采样,只有A_IN 和B_IN 全0 才认为正确。以上任何一次采样出现错误,则认为数据错误。
2 设计仿真
发送部分的仿真图如图8所示(部分截图),通过编写testbench对发送数据缓冲区写入0~128,写入数据的时钟为系统时钟25 MHz,设置ARINC429总线发送波特率为100 Kb/s,奇校验,发送使能。可以看到A_OUT和B_OUT输出与预期波形一致,确认数据发送正确。
将ARINC429 总线发送的串行数据引入串行数据输入端,如图9所示;读取接收缓冲RAM的数据如图10所示。输入的ARINC429总线数据波特率为100 Kb/s,输入数据为0~128。从数据缓冲区中读取数据,得到数据为0~128,与输入数据一致,数据接收正确。
3 电路验证和结论
本文ARINC429协议电路的设计基于VerilogHDL语言[4],FPGA型号使用了ACTEL的APA600[5],该电路成功地应用在多个型号产品上,并且随产品通过了严格的测试和验证。基于FPGA的ARINC429协议的设计极大地方便了PCB电路的设计,节省了板卡面积,方便通信通道的扩展。此协议还可以通过简单的设置,实现数据的交叉,LABEL的识别等功能,具有良好的实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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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标权 TRIPS协议 权利客体 权利保护 识别性 救济
一、商标权在TRIPS协议中的地位
在TRIPS协议中,协议第二部分第二节对商标权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从体例上来看,其位于著作权之后,置于地理标志、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权之前。而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分节次的排列在一起的,各种不同权利类型之间的规定并非截然分开的,有些条款还将几种不同的产权放在一块共同规定,而且,很明显的一点是,商标权是位于专利权和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之后的。对此,笔者认为,TRIPS协议的规定有着更为清晰的逻辑结构,而且,商标权排列位置的变化,也反映了该权利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的提高。
从内容方面来看,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本事却并非是一个完整而独立的协议,他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权保护内容的补充性规定。协议的第2条就明文规定“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既然完全遵守巴黎公约,就意味着TRIPS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规定不会做出与巴黎公约重复或相左的规定,也即把公约实施的基础建立在巴黎公约之上了。然而,鉴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与巴黎公约成员国不尽相同的情况,协议的规定无疑又是把巴黎公约的使用扩大到非巴黎公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中,从这一点意义上说,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权的规定是TRIPS协议中商标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原则适用方面,在TRIPS协议中,商标权保护不仅仅适用于“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而且还适用于协议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后者是巴黎公约等有关商标权保护公约中所不具有的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可以让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居所、营业地的国民互享各国对于本国国民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待遇;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又使得某个成员国对某另一成员国的最惠待遇迅速普及到其他成员国。“优先权原则”则尽可能地给予先注册商标以最有利的国际保护。
二、TRIPS协议对于商标权的具体保护及评议
那么,在具体的制度、规定方面,比之于巴黎公约,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又有哪些体现和不同呢?通过对TRIPS协议规定的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可保护的客体方面。
TRIPS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一概念界定中,一改巴黎公约中的模糊性规定,明确了商标认定中主要标准——标记的识别性。显然,商标的最基本功能便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至混淆。为此,协议还特别说明,如果符号本身不能区别相关货物或服务,成员亦可根据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来确定其是否可以注册。意即当标记和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意义上的联系时,申请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的使用使公众对标记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识别,从而获得注册。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现状,协议未对商标客体的范围加以强制要求,而是允许各国可以“以视觉上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掌握了一定限度的灵活性。
在商标使用范围上,TRIPS协议的定义又将其扩大到服务领域,规定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样的保护。较之于巴黎公约“不应要求本联盟各国对此相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做出规定”而言,对于服务商标的肯认,TRIPS协议不是由各个成员国自由认定,而是将商品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这意味着,TRIPS协议中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反观其原因,不难发现,巴黎公约的最后修订是于上个世纪60年代完成的,此时世界各国的第三产业尚不发达,即便在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处于兴起阶段,对商标的保护自然主要限于商品商标。而TRIPS协议的签订则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西方各大国尤其是对协议签订起重要影响的美国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最大比重,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自然也要求进一步提高,上升到与商品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商标注册方面,协议的新规定包含三点重要内容:一。成员可将商标的注册取决于使用,但不得将实际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不得仅仅以在申请之日起3年内未实现使用意图而驳回申请。其意义在于,未经使用的商标也可用于申请,只要其以使用为目的即可;商标能否注册与其使用达到的效果无关,仅仅因为未达到使用目的而不予注册,有悖公平。二。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条意指,成员国注册机关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阻止申请标记成为商标。例如在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标记本身没有内在或外在的关联时,申请标记若符合法律的规定,便可成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当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然理解为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许,否则,商品、服务的本身即为法律所不允,又何谈商标注册?三。规定了商标注册前后的公告和提供撤消注册和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这一条款,承接巴黎公约中对无权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真正所有人利益时的补救措施,并扩大了其适用,对于恶意注册等其他有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预防和补救。同时,商标注册的独立性原则也由于对巴黎公约的遵守而当然地承续下来。
(二)对权利本身的保护
TRIPS协议将商标权界定为商标专有权,这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而又类似于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强调“专有”说明其不像所有权那样可以通过对具体有形物的占有来享有权利,它意味着,并不是占有了商标就可以享有商标的权利,其权利只能由申请注册人或受让人垄断性地享有。其类似于所有权,意指其所有人可以像行使所有权那样对其商标专有权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妨害。尤其是对于商标权的处分方面,协议对强制许可进行了限制——“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但“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并给予权利人自主转让的自由,亦是对协议第一部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确认。
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包含着商标权利人较多的经营劳动和商誉等无形财产,也凝聚着更多的消费者的信赖,故各国际公约均对其实行特殊保护。又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往往涉及各国民族产业的利益,故各国往往对其采取有利于本国商标的作法,尤其是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由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这就难免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对此,TRIPS协议虽然也未能给出统一的标准,但其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显然,这一标准是作为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标准提出的,这就大大减少了认定驰名商标中的不确定因素。此外,在商标确权方面,TRIPS协议增加了提供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复审机会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未必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然而,毕竟为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在权利保护的程度上。TRIPS协议给出了假冒商标的定义,只要使用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即构成假冒商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则更进一步加大:首先,驰名商标不经过注册也能受到保护,而且是按照比普通商标更高的标准进行的保护。其次,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不仅包括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而且还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比以往任何公约的保护力度都为强大。究其原因,乃当今世界,企业经营多元化成为潮流,资本流动异常活跃,即使是在与原商标所标示商品或服务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造成对原驰名商标淡化的危害。因此,TRIPS协议的这种加强保护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另一方面,在对侵权责任的追究方面,TRIPS协议的制度设计也更为完备,有一整套的民事、行政、司法救济程序,包括刑事程序的严格保护:“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
在保护的期限方面,TRIPS协议第18条规定,商标首次注册以及各次续展注册的期限,均不应少于7年,且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次续展,这一规定,是原有国际公约中皆未有规定的。协议中,公约对于“7年”注册或续展期限的规定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各国可以根据情况制定比此更高的标准;而相反,若是低于7年的期限规定,则是违反应当承担的公约义务。不限制续展的次数亦符合了商业经营活动中商标经营和使用的要求,利于商标品牌的培养和商标价值的利用。在三种知识产权中,一方面,商标权的保护期限最短,另一方面,又只有商标权可以无限次续展。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乃考虑到商标的存续往往与企业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而现代社会竞争激烈,企业经营状况复杂多变,过长的期限实无必要。
(三)其他保护措施
对于合法产生的有效商标,协议还规定了一些对于保障其存续和自主使用的要求,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包括以下两点内容:
一、对撤消注册的限制。对于以使用作为保持注册前提的国家,“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其中,期间限定在“至少3年”范围内,且以“不连续使用”作为必要条件;在上述条件下,若当事人有“有效理由”存在,还可排除以上的规定,直接不予撤消。并且,协议紧接着将“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解释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使用的主体也不仅仅限于所有人,商标受所有人控制时他人的使用亦认为是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这些规定大大排除了非出于权利人本愿而使商标归于无效的情形。
二、商标使用不受不合理的干扰。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这一规定在保障商标自主使用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也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可以保护发展中国家商品、服务的品牌,同时也断绝了他们借助他国驰名商标闯自己品牌的道路。当然,协议并不排除当事人自愿增当时用的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等,只是禁止成员国以法律的形式干涉商标权人正当使用的自由。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增强,资本和商品、服务市场亦将日益全球化,越来越多的商标冲破地域性的限制,走向了国际市场,国际之间的商标冲突也日益纷杂。商标保护的要求亦将随之不断得到加强,可以预测,未来的商标权保护,亦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加强。然而,无论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呈现怎样加强的趋势,商标的所有人都只有在将自己的标记或商标纳入法律划定的保护范围内、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方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否则,无论保护加强,都难以避免我们在商标问题上的吃亏受损。因此,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欲走向或正走向国际市场的企业而言,树立商标保护意识,重视商标保护更是不容忽视。
参考书目: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2.《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唐广良 董炳和 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4.《知识产权法学》 张玉敏 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关键词: TRIPS协议 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
一、前言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八轮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通过的一揽子协议之一,也是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和实施的协议之一。从整体上看,TRIPS协议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和各单独关税区的高度重视。中国加入WTO后,将完全实施TRIPS协议,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还存在差距,目前,由于侵害著作权行为与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这就要求我国在研究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时,应当注意对涉及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议中相关规范的研究和借鉴。因此,WTO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具体规范对我国包括著作法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二、对TRIPS协议中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分析
1.归责原则简述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依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①。由于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表明了立法者对不同侵权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现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是,所谓的归责原则到底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当方式”探讨归责原则,还是仅仅就“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探讨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②。因此探讨归责原则应当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讨论。《民法通则》第118条对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等的规定更为明确,此处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的。
2.对TRIPS协议中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
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规定,但明确区分了不同“场合”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协议中有条款明确规定,在哪些特殊场合有过错方才负侵权责任,或无过错就不负侵权责任。如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告诉我们,构成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看来,此条款肯定了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之一,为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另一方面,根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侵权人不知或者不应知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时,可以责令行为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者二者并处。对此款规定的内容,作为成员方可以保留的选择性条款,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该款规定中作了两个限定:1.只有“在适当场合”才能实行;2.即使在“适当场合”,也“可以”而不是“应当”按该规定实行。通过以上对该款规定内容的具体分析,不难看出,当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时,所负民事责任性质、范围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是有限的。但笔者认为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原则的国际法依据。结合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TRIPS协议的具体规定,将TRIPS协议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解为“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特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合理且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奉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求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善意侵权人的无过错责任。因此,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程度虽已满足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但尚未达到该协议规定的较高保护水平。
三、TRIPS协议中的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新要求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已经基本上达到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与专利法、商标法相比,著作权法与TRIPS协议的差距是最大的,主要体现在对本国作品与外国作品实行的是“双重待遇”这一问题上。我国对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与TRIPS协议的要求差距不大,但对本国作品的保护与TRIPS协议的要求差距较大,在某些方面甚至还没有达到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成员,尤其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可能会以中国没有认真完全地执行或实施TRIPS协议为由,发起针对中国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甚至以诉诸贸易制裁相威胁。对此,我们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并及早研究对策。
四、结语
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现状来看,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已有适用,而无过错责任还没有法律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究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抑或无过错责任,应当以TRIPS协议中的一些基本理念为标准,并在这些基本理念之下,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也只有这样,才能确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保证著作权法的完善和执行尽快与国际接轨。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
②郑成思.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0,(4):5.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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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TRIPS协议 知识产权保护 自主知识产权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是当前国际知识产权领域标准最高、影响最大、保护力度最强的国际条约。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按照TRIPS协议的规制内容,结合国内实际,逐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基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起步较晚,以及独特的国情,因此如何借鉴并利用TRIPS协议,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知识产权和TRIPS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者是经济活动有标记的持有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其具有无形性、地域性、专有性、可拷贝性、时间性等特点。知识产权看似无形,但其中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范畴内,知识产权保护都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战略地位和作用。
TRIPS协议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普适准则,是世界各国艰苦谈判的结果,也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1991年12月8日,TRIPS协议初步达成,并写入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草案》,其中就专利、商标、版权、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工业品外观设计、未泄露的信息、许可证协议中的反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并就实施的基本原则、具体措施、争端解决、过渡期安排等进行了明确要求。1994年4月15日,TRIPS协议正式签署,并于1995年1月1日随着世贸组织的成立而正式生效。2005年,在香港召开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上,对TRIPS协议作了相应修改,以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依据TRIPS协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一是修订了以前与TRIPS协议不相符合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二是加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三是逐渐加强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力度;四是对政府相关行为进行规范等。由此带来的变化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显增强,每年知识产权申请量大幅度增加,其中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申请的国际专利增长幅度日益加快。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毕竟才三十余年,仔细审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整体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但仍然存在少部分与TRIPS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主要是基于国内保护主义的考量,并且没有及时跟上时展的步伐,需要尽快予以调整。
(二)对国内企业侵犯国际知识产权案件的执法力度不够,引起了诸多跨国公司的不满。
(三)部分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不够,重视不足,特别在一些还没有开展国际业务的企业身上得到较多体现。
(四)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不多,质量也还需要提升,企业模仿国外高新技术现象比较严重。
(五)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才现有储备不足,没有很好地建立起立足于未来发展的人才培养机制。
(六)涉外知识产权案例日益增多,重点是和美国、欧盟的一些企业存在知识产权官司,需要我国企业按照相关国际条约去应对。
三、TRIPS协议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
(一)政府方面
1、加快制定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我国知识产权战略是以国家为主体,通过加快建设和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完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造就高素质人才队伍,从而在国家竞争中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实现的总体谋划。同时,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应该放在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处于同一平台上的国家总体发展主战略上,从更高的层次来推动落实,抓紧抓好。结合当前我国实际,应将专利、版权作为知识产权战略的核心,从战略的高度去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落地生根。
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入世十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与国际社会的整体水平,以及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我国应以TRIPS协议为指南,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保护我国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借鉴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通用做法,制定一批既符合我国实际又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推动我国的科技进步,保障国内企业更好地走向国际化。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要继续推行行政和司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在明确各自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协同配合。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坚决打击盗版、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侵权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调处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4、加强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全民保护意识。每年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作为政府部门,要发动各种宣传媒体,切实转变普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其转化为公众的自觉行动。宣传措施主要包括:制作并播放保护知识产权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送法律到社区;举办专项培训班;开展竞赛活动等,努力扩大社会宣传面,提高普及率,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制、市场和文化氛围,使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5、加快培养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人才。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和人才发展战略,加紧研究知识产权人才吸引、培养、评价和管理的政策措施,创新发展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才脱颖而出的体制和机制。同时,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激励参加专利人考试和在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学科等方式,大规模培养各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重点培养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使知识产权事业成为吸纳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的创新高地。
6、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合作。知识无国界,知识产权保护必须上升到国际范围内进行合作与交流。一是加强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参与到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发出中国的声音,体现出中国的意志;二是完善知识产权涉外工作,建立应急机制,妥善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争取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三是参与国际社会发起的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遏制跨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蔓延和泛滥。
(二)企业方面
1、加大投入,掌握核心技术,打造自主知识产权。打铁还须自身硬。我国企业要想提升核心竞争力,光靠模仿或引进是不能够持续发展的,并且很容易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必须要依靠自主知识产权,树立起企业永续发展的基石。一是加大科研投入,从企业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科研资金;二是加强科技创新,从关键技术入手,形成企业自有的高新技术;三是在引进境外技术的基础上,将其升级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并产生知识产权的外溢效应。
2、加强管理体系建设,及时申报和维护知识产权。要通过强有力的管理,使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体系化运作:一是企业高层要对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给予高度重视;二是实行知识产权转化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三是培养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人才;四是按照相关法规,规范企业知识产权的申报和维护;五是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的投入产出比。
(三)规范、提升专业机构和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机构主要集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的鉴定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建立一个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实行知识和信息共享。同时,专业机构要从专家角度,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相应的咨询和战略规划,促进相关行业和产业的良性发展。
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企业与管理部门之间沟通的桥梁,要重点做好服务工作,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质量,在促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效率和效益的同时,展现出中介机构的价值。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国际法专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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