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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管理条例8篇

时间:2023-02-27 11:08:40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篇1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保有量情况,可以对机动车实行道路交通流量控制。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实施环境保护标志管理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将非机动车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悬挂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并加强对慢行交通系统的研究,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城管、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隧道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依附于道路设置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并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设施完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及时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道路交通安全和观光游览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游览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已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库)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二十二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载货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四)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

(五)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六)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开启远光灯。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外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进出中心城区,应当按照交通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交通部门确定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逗留。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观光游览车辆应当在设置的观光游览线路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鼓励游客换乘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观光游览车辆进入旅游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车辆换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二)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三)不得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人员,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刁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校车、单位客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站的;

(四)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或者停车上下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的;

(三)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四)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的;

(七)观光游览车辆不按指定的观光游览线路行驶或者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有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有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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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篇2

第2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4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删去第八条。

3.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承包商。国有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应当在总承包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可分包的范围、内容和分包商的资质条件、选择方式及程序。”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理机构和质量检测机构。”

6.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7.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8.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9.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修改为“被扣机动车的检验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10.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燃油助力车”。

11.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

12.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3.删去第七十九条。

14.删去第八十四条。

五、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5.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教养”,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教养所”。

六、对《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6.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公告仍无法退还的,依法缴入查处机关同级国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篇3

《条例》从调研起草到颁布实施历时1年,从车辆使用、油品质量监管等方面,加大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力度,进一步有效改善佛山环境空气质量。

作为一座典型的工业城市,佛山首部环保法律法规缘何要聚焦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何特色、亮点?亟需解决的难题有哪些?在近日召开的《条例》新闻通气会上,佛山市环保局副调研员赵智对相关问题进行详尽解答。

立法背景: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贡献大

大气环境质量一直是老百姓关注的热点,近来佛山市民的微信朋友圈蓝天白云的刷屏越来越多,说明空气有了很大的好转,令人兴奋。“但这对于环境治理、管理者来说,只是个开头,日新月异的发展,市民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也给我们提出更高的管理要求,不容得我们有半点松懈。”赵智说。

近年来,佛山机动车保有量迅猛攀升,至2015年底已达180多万辆,而且佛山是物流行业集中的城市,运营类车辆,特别是重型货车的污染物排放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的贡献很大。根据佛山PM2.5源解析研究,工业、机动车、扬尘来源占比超过70%,其中机动车排放位居第二,是佛山大气细颗粒物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主要成分为碳氢化合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及细微颗粒物等,且容易造成光化学烟雾等严重污染,直接影响城市空气环境质量、威胁群众健康。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的高速发展,众多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普遍使用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等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佛山整个城市中的占有量大,但因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和监管空白,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仅在生产或者进口环节进行管控,没有对使用、维护等环节进行管理,直接导致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重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护,尤其是忽视对其排气污染的防治和整治,以致于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也成为了佛山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

与道路移动源相比,非道路移动源机械往往以柴油和重油为主要燃料,具有技术水平低、使用年限长、耗油量高、维护率低和污染物单机排放量较大等特点。一辆挖掘机工作一小时PM的排放量就相当于同等规模63辆欧IV卡车的排放总量,对局部环境造成明显的污染。“而这一领域有关防治的上位法尚缺乏更具体、更具震撼力的规定,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大防治力度,来有效改善佛山环境空气质量。”赵智说。

也因此,为增强法规的可执行性,《条例》立足佛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实际情况,客观衡量政府现阶段的管理能力,谨慎界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其中,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管理对象包括佛山行政区域内所有本地籍车辆和外地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管理对象是使用柴油发动机的工程机械(包括装打桩机、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和材料装卸机械。

制度特色:

对黑烟车说“不”

近几年,佛山机动车污染防治最大的举措是黄标车淘汰。“十二五”期间,佛山黄标车保有量为20.5万辆,已淘汰18万辆,接近90%的淘汰率。初步研究表明,2015年黄标车淘汰对PM2.5的改善贡献约占1/4,成效十分显著。

与此同时,黄标车基本淘汰后,使用频率高、劣化速度快、污染排放严重的柴油货车更凸显出来,由于经常排放黑烟,严重影响环境空气质量和城市形象,市民非常反感。研究表明,在实际行驶时,容易排放黑烟的车辆,其污染物排放通常是正常排放同类型车辆的6~7倍,同时致癌物质的排放也是正常排放车辆的 2~5 倍,市民的感受与科学研究是相吻合的。

也因此,《条例》除依据上位法明确机动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禁止性规定及其罚则外,还吸纳了佛山目前治理“黄标车”的思路和实践,规定佛山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的交通管制措施。对于违反该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电子抓拍系统的有效取证,可依法予以处罚;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佛山行政区域内使用。这是佛山地方特色的制度创设,也是高效执法制度的创设。

“限行区域的划定越快越好,初定在明年年初完成。”对于黑烟车限行区域划定时间及范围,赵智指出,“目前个别部门提出的设想是全市区域划定黑烟车限行区,不过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根据《条例》规定,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与此同时,佛山正加快黑烟车抓拍系统的建设。“在去年所建的22个黑烟车抓拍探头的基础上,今年再建30个。到时,在限行区内行驶的黑烟车一旦被抓拍就要受处罚。”赵智说。

针对挖掘机、打桩机、推土机等非道路移动机械,一旦取证确定其排放黑烟,或在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即可处以5000元罚款。“此外,对于拒不改正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也将进行按日连续处罚。”赵智介绍说。

亮点举措:

有奖举报发动全民参与

车辆机械排放黑烟往往是因为有故障不维修、老旧欠维护或使用劣质油所致,但并非不排放黑烟就代表达标排放。也因此,《条例》综合国内外大城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经验,分别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建立了检验维护和监督检查制度。

机动车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确立机动车定期排放检测制度以及环检先于安检的做法,并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职责以及相关部门的配合义务。此外,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方面,创设倡导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定期维护检修制度,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并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加大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管检查力度固然重要,但在赵智看来,预防先行、源头治理,是防治大气污染的首要工作,也是防治工作成败的关键。

《条例》结合佛山实际,从道路设施建设、车辆机械使用、油品质量监管等方面,系统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控机制。规定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科学规划道路交通体系,全面升级硬件配套设施,通过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和优化公共交通发展,减少因道路畅通性和车辆出行量而产生的排气污染。

在加强公共交通体系和慢行系统规划建设的同时,倡导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逐步落实诸如公交出行优惠政策、“停车三分钟熄火”等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大力推广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对车辆、机械的销售和油品生产销售的管理,从源头上有效预防控制排气污染。

同时,《条例》鼓励公众参与佛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民发现车辆机械有排黑烟行为,可拨打投诉热线12345。”赵智说,《条例》明确对提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破解难题:

建全市信息管理系统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涉及公安、工商、交通、住建、安监等多个职能部门。比如,有些装载机、推土机在工地使用,涉及到住建部门;叉车、拖车等在工厂使用,涉及到安监部门。多部门管理,是否会导致“九龙治水”、互相推诿的情况?

赵智坦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管,确实涉及到各部门。也因此,为增强合力,更客观、快速地提供防治工作所需资讯,提高执法部门的工作效率,下一步,将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搭建一个全市的信息管理系统。

《条例》明确要求住建、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佛山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佛山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未来,不管经常性使用或临时性使用的非移动机械,其型号、数量等信息都可以在系统上看到,相关部门可以共享这些信息,并对此进行抽检。对于不报备或超标排放的,可按照《条例》进行处罚。”赵智说。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篇4

第二条凡在市城区道路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应遵照本暂行制度。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区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乱停乱放的监管和处罚工作。

市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负责城区主次干道及城区主次干道两边人行道、街巷、公共场地各种车辆停车泊位的设置;同时在城区合理设置局部旅游客车专用泊位。

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城区车辆停放占道费的收缴工作。同时负责对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人力自动车和其它人力车等)乱停乱放的监管和处罚工作。

第四条凡机动车辆需在城区道路停放的必需进入机动车停车泊位,依次按车行方向停放,车轮应全部停在泊位线内,严禁反向、逆向停车。

第五条城区道路划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旅游车专用泊位除外)只允许停放小、中型客货车,严禁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人力自行车和其他人力车)等其他类型的车辆。

第六条机动车如确需在没有划定停车泊位的路段临时停车,应紧靠道路右侧,驾驶人不得离车,开右车门上下客或接送物品,即停即走。禁止长时间停放,且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疏通。

第七条公交车应在站台停车上下乘客,禁止在站台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站台停靠时应紧靠道路右边人行道,不得占用车行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市内短途道路班线客车应在规定的招呼站点或进入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上下乘客,不得乱停,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八条摩托车和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人力自行车和其他人力车)停放,应当依照划定的停车点定向(车头一律向外)整齐(紧靠路沿石或花坛)停放,不得随意乱放,街巷入口处严禁停放摩托车,严禁在人行道上停放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九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和停车点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规定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好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修车;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五)摩托车和非机动车的停放,应自己锁好。

第十条车辆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装卸货物:

(一)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机动车道、会车道以及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涵洞口、急弯路、桥梁、窄路(缺乏4米)陡坡以及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有禁停标志的以禁停标志为准;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消防通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地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第十一条凡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和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内停放的车辆必需缴纳停车占道费(具体收费规范详见附件)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车辆停放占道费主要用于城镇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劳务等。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本着“停车场低于小街小巷、小街小巷低于主次干道”原则对停车收费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收费管理人员必需持证上岗并佩戴统一标志,实行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并按规定规范收取车辆停放占道费。对未佩戴统一标志或使用非规定票据及不按规定规范收费的停放车辆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违反本暂行制度规定,擅自乱停放机动车辆(含摩托车)予以警告,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15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制度规定,擅自乱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分的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统一缴入市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道路设置、更改、涂抹停车泊位线或破坏摩托车、非机动车停车点设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条例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篇5

史上最严交规这部被称为上海史上最严交规的新规,对市民的驾驶行为有哪些影响?是否真如一些社会传言那样寸步难行?日前上海公安部门对其中部分关注度较高的条款进行了进一步介绍。

拨打手机碰上红灯堵车时也不行

《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一系列驾驶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其中就包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其实,除了接听拨打手机之外,发微信、刷微博、玩游戏等都将不被允许。《条例》规定除手机之外,其余电子设备也不能浏览,这意味着包括平板电脑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电子设备,在驾车时都不能用。

一些市民表示,如果遇上红灯或拥堵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是否可以使用手机?对此交警部门表示,行驶过程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遇红灯时暂停,因此这时同样不能使用手机或其他电子设备。这样的违法行为将被处以计2分、罚200元的处罚。

儿童座椅规定针对家庭乘用车

《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未使用安全带的,罚款50元;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未使用安全带的,对机动车乘坐人处警告或者20元至50元罚款。针对部分出租车后排安全带无法使用的情况,公安交警部门将与交通委交换信息,敦促这些车辆安全出行。

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未成年人未配备或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则罚款100元。针对一些市民提出在出租车、公共汽车上无法安装使用儿童座椅的意见,记者了解到,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家庭乘用车而非所有车辆。

此外,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将处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罚款。

处理违法传闻的25日不是大限

《条例》实施前,就有传闻称车辆有5起以上交通违法会被扣车,一些微博、微信文章更是称今天为处理交通违法的大限,使上海多个交通违法处理点前大排长龙。

引发关注的其实是《条例》第七十九条: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机动车在本市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记录累积达到5起以上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按照《条例》规定,交警现场开具处罚决定书15天后或车主接到电子警察等非现场执法通知15天后被视为逾期不处理,这其实是指车辆有5起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均已过15天未处理,不是指5起违法行为。此外暂扣行驶证只是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与扣车并不一样。

据了解,市民并不需要赶在今天之前清空自己的交通违法记录,而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自己的交通违法记录,视自己的具体情况避峰处理。

此外,注册面签后使用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平台,或申请绑定驾驶证的工商银行牡丹畅行卡,都可以远程处理电子警察等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的计分、罚款,不必到窗口排队处理。

上海出台新版交规:机动车不礼让行人将被扣分罚款上海将于3月25日起施行新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明确规定:社会公众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以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据了解,上海市在20xx年5月份就开通了交通违法视频举报平台,至今已经收到举报视频4.5万多条,其中经过审核采纳的举报视频有7000多条。

机动车不礼让行人 记3分+罚款

斑马线前机动车礼让行人,是每一位驾驶员都熟知的交通常识,但是机动车过斑马线不礼让行人,鸣着喇叭冲抢斑马线的事情还是经常发生。上海的新条例对这种现象做了哪些严格规定呢?

记者从上海市交警总队了解到,20xx年,因不让行导致的交通事故 在一般交通事故中排名第一。为此,新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礼让行人纳入其中。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事故审理大队警长 贾明亮: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人先行的,记3分罚款50元。在路段上行经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未礼让的,记3分罚款100元。

不过,上海警方提醒市民,虽然新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机动车礼让行人提出了严格要求,但非机动车与行人也不能任性通行。

礼让行人 安全你我他

其实在道路交通治理的过程中,除了依法行政以外,注重道路交通政策规划的合理性也非常重要。新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提出了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等政策。

道路资源是有限的,或许某种程度上来讲,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路权之争是一种博弈。而新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提出要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通道,优化路口设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总队长 邢培毅:我们会同市交通委合力推进交通基础的智能化系统化建设,新增单向通行道路91条,排摸改造拥堵节点81处,优化调整交通信号配比1247处,同时组织公共服务机构向社会共享了内部停车泊位3.2万余个,缓解了或者说是部分缓解了这些区域的停车难的矛盾。

此外《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还提出用疏堵结合的办法解决道路资源紧张的问题。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篇6

第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供下肢残疾者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车和机动车(含发动机驱动和电动机驱动)。

非下肢残废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必须安在车辆靠背正后方。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人力车保持铃、闸、反射器完好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厘米;

(二)机动车保持喇叭、闸、灯光齐全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七十立方厘米,电动机功率不超过二百瓦。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残疾人机动车。残疾人人力车需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车者,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听视力良好,经区、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需使用残疾人机动车并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行驶证后,方准驾驶。夫妇双方均为下肢残疾者,符合领证条件的,一车可办理两个行驶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按非机动车年检时间,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年检。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身携带本人身份证、行驶证;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在行驶时应依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进,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

(三)最高行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四)转弯时,机动车须打开转向灯,人力车须伸手示意;

(五)不准两车并行,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严禁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载物高度不得超出驾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两侧车轮,前后不得超出车长。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擅自改装各类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给予注销车辆牌照。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处五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篇7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篇8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乡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料理有关事项。

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

第六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与乡村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营运。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平安按国家有关规定操持。

第九条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徇私办事,文明服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平安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效果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惩办和奖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

第十条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捍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料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无污染性疾病;三)身体健康。

四)参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

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再按规定料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规范。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平安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平安、文明的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规范和更换。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

第二十五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方便乘客上下。

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

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置。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权益保证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

一)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对逾越规范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分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个月内。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规范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局部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

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止营运期间。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条规定处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料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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