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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合同8篇

时间:2023-03-01 16:23:43

承诺合同

承诺合同篇1

我与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即行解除。XX公司及时通知了我,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我个人原因,迟迟未到XX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失业手续不能如期办理,现已超过有效期限,因此无法按实际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转入失业,领取失业金。

为了能够重新办理失业手续,领到失业金,经我本人申请,XX公司同意与我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签约目的是为了重新办理失业手续,不是续订《劳动合同》,仅限于XX公司给我办理转失业手续之用。签约双方均不享有、不承担该续订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我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无任何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我承诺,绝不依据上述《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对XX公司主张权利,需补缴的失业保险金等费用,由我本人全额承担。

承诺合同篇2

关键词:意思表示,默示承诺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我们有必要从默示承诺制度的产生根源出发,结合世界上商事发达国家的现行商法及现代商事特点加以分析,阐述其存在的重要性及确立其存在的条件。

一 默示承诺之产生根源

默示承诺的产生是基于订立合同这一特定法律行为产生的。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意,即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自然也就有“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的区分。例如,时下采用会员制的刊物邮寄业务,业务商一季度向会员邮寄一本畅销书,并约定一个月的期限。若会员不喜欢该书,在一个月内可以寄回,否则将视该会员同意购买此书。一月期满,会员的缄默或不作为即表示默示承诺。

默示承诺,在法学理论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凡从特定的作为(甚至不作为)中间接地推知行为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默示的承诺,至于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则不论。狭义上,默示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称为意思实现,排除在外。但是,两种定义方法存在共同点,即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

二、传统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商事贸易的交易习惯与一般民事关系的交易习惯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创设了许多交易规则,而我国仅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这方面是比较欠缺的。我们有必要根据世界上商事活动较发达国家的商法,就商事活动范围内的默示承诺加以分析。

商事发达国家一般仅明确商事事务处理中的默示承诺条件,而在非商事事务处理方面,沉默或不行为除规范场合外仍只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处理。

(一)正常商事事务处理中默示承诺成立的一般条件

第一 商人的经营活动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并非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所有沉默都会发生默示承诺的效果,依照德国等国家商法的规定,事务处理是指为他人利益在他方利益范围内以某种法定的或事实的方式独立行事。例如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定作、修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货物,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居间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提供订约媒介等均属于此类事务。与之相反,买卖行为、借款行为不属于此类事务,其沉默或不作为不宜确认为默示承诺。

第二 商人必须与委托人的要约存在着一种业务上的联系。

这种业务上的联系指在要约人提出要约时,双方当事人正存在着业务关系,他们彼此都有意愿将此业务关系存继下去。例如,居民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当年的物业管理协议时已经存在的物业管理关系;存货人委托保管储存仓储物时已经存在的储藏和保管关系。

第三 要约人所提出的要约内容必须涉及商人所经营的业务。这就是说,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内容不得超出商人的正常业务范围。例如,存货人提出要约,委托保管人销售其仓储物,就超出了仓储商的正常业务范围。

(二)在商人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默示承诺成立的条件:

第一 要约人必须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不是该特定人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不应视为默示承诺。例如:某仓储商向某食品加工厂发送广告印刷品,即主动向他人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行为。该食品加工厂根据广告向该仓储商发出要约,仓储商的缄默就可视为默示承诺。但是仓储商若仅仅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则不是向具体人提出办理事务之意愿。

第二 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在商人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只要该特定人按照商人提供的事务处理范围或内容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既视为默示承诺。

三、现代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人们迫切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电子商务恰恰具备快捷方便这一优势,自然也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确认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默示承诺以及其成立的条件,对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就比较重要。

(一)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必要

1、我国电子商务要约承诺制度之现状

现代商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主要是通过电子合同,来确立其与客户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现代商务也称之谓电子商务。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对数据电文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我国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主张通过明示承诺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另外,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默示承诺的效力是否适用于电子合同订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2、我国电子商务现状

目前,电子商务主要有网上购物、网上竞拍、网上预定商品、网上预约导游、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等,其运作方式可谓多样化。但是,其运行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流程,一般有几个步骤组成。即,电子商务运营商要约邀请;用户申请加入会员,确立用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业务联系;会员登陆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下单,发出货款或服务费,也就是发出要约);最后,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出商品,或者承诺服务,或者拒绝要约。整个运作过程中客户基本上是按电子商务营运商的要求进行操作,并且运营商承诺与否,客户必须期待,客户只能无条件地承担缔约不能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客户置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二)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条件

电子商务形式虽然多样化,但按其合同标的进行归纳也不外乎传统商事的事务处理和非事务处理两项权利义务内容。下面,我们从这两类标的及电子合同订立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加以分析,来比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事在默示承诺方面的异同。

1、事务处理

电子合同的标的与传统商事合同的标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事务处理定义及含义,我们仍可延用传统商事的说法。但是,我认为电子商务运营商的默示承诺是否成立与传统商事应有所不同,其成立条件只需要确认该要约是否在电子商务运营商提出的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范围内,及电子商务营运商的不作为或沉默是否在合理的时效内即可,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运营商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要约人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客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建立联系的通常作法是:用户注册个人信息,成为营运商的会员,即特定客户。其注册信息一般根据电子运营商的交易需要以回复表单的形式来实现。在未按要求以帐户名登陆前,终端用户的身份是“游客”(即非运营商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电子商务运营商是不承认与其有任何民事关系的,也就是不承认其已经向“游客”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其通常的表现形式为禁止“游客”下单。因此,传统商事关于确认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该项成立条件可以不予考虑。

(2)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应在电子商务营运商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

电子商务营运商在向会员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时,通常会详细介绍其处理事务的项目内容,即其经营范围。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营商为例,其会明确标示其法律援助的范围,如:“本站在河南省内提供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等等。如果要约人提出要约,要求该运营商为诉讼管辖地为河北省的劳动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或是婚姻法方面等不在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即应视为超出该运营商的处理事务范围,运营商的沉默或不作为不应发生默示承诺的效力。反之,则应发生默示承诺效力。

(3)默示承诺成立应在超出合理时效之后。

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是快捷。但是,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快捷而不设定交易安全的底线。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容忽视的情况:一是因网络技术故障,要约短期内无法进入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自己去认定对方身份的合法性,而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要约人在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其可能有撤回或撤销其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上几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如果不设立一个合理的时效,将最终导致电子商务活动紊乱无序。

2、非事务处理

在传统商事中,非事务处理的合同订立,是不承认默示承诺存在的。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其订立合同的过程更加规范。我认为应该依交易习惯区别对待,下面我们以订立买卖合同为例加以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运营商的约定,客户在网上购物,一般只能采取“立刻购买”和“竞价购买”两种方式。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约定“立刻购买”方式时,一般将邮寄货物的邮费平均摊入到每件商品的出售价款里,并且客户每选购一件商品,该商品的库存量在表单上的显示数目会减一,即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名客户购买。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收到客户所汇货款后,发出货物。这种行为应视为以意思实现的方式确认广义默示承诺的成立。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设置“拍卖”方式时,一般会设置一个底价(保留价),即成交的最低可接受价,不到该价可不成交,此价格买方是看不到的。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拍卖是相同的,都是从公平原则出发,避免成交价低于商品价值或商家能承受的价格。这种情况下,不应该承认默示承诺的成立,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否则,南京市因1万元网上竞拍得价值10多万元小汽车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将可能频繁发生。

四、小结

1、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过程中的地位应当确立。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大量的交易规则,法律应加以确定,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2、默示承诺在电子商务中的适应范围比传统商事更广泛,其不仅适用于事务处理也适用于非事务处理。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流程的规范性给予了默示承诺更大的适用空间。

参考文献:

①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②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

③张春、张杭明等:《合同法学》,南海出版公司 2003年9月第1版。

④徐婷姿:《要约承诺制度在现代的发展》 法律教育网―经济法论文。

承诺合同篇3

关键词:意思表示,默示承诺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我们有必要从默示承诺制度的产生根源出发,结合世界上商事发达国家的现行商法及现代商事特点加以分析,阐述其存在的重要性及确立其存在的条件。

一 默示承诺之产生根源

默示承诺的产生是基于订立合同这一特定法律行为产生的。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意,即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自然也就有“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的区分。例如,时下采用会员制的刊物邮寄业务,业务商一季度向会员邮寄一本畅销书,并约定一个月的期限。若会员不喜欢该书,在一个月内可以寄回,否则将视该会员同意购买此书。一月期满,会员的缄默或不作为即表示默示承诺。

默示承诺,在法学理论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凡从特定的作为(甚至不作为)中间接地推知行为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默示的承诺,至于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则不论。狭义上,默示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称为意思实现,排除在外。但是,两种定义方法存在共同点,即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

二、传统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商事贸易的交易习惯与一般民事关系的交易习惯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创设了许多交易规则,而我国仅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这方面是比较欠缺的。我们有必要根据世界上商事活动较发达国家的商法,就商事活动范围内的默示承诺加以分析。

商事发达国家一般仅明确商事事务处理中的默示承诺条件,而在非商事事务处理方面,沉默或不行为除规范场合外仍只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处理。

(一)正常商事事务处理中默示承诺成立的一般条件

第一 商人的经营活动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并非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所有沉默都会发生默示承诺的效果,依照德国等国家商法的规定,事务处理是指为他人利益在他方利益范围内以某种法定的或事实的方式独立行事。例如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定作、修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货物,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居间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提供订约媒介等均属于此类事务。与之相反,买卖行为、借款行为不属于此类事务,其沉默或不作为不宜确认为默示承诺。

第二 商人必须与委托人的要约存在着一种业务上的联系。

这种业务上的联系指在要约人提出要约时,双方当事人正存在着业务关系,他们彼此都有意愿将此业务关系存继下去。例如,居民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当年的物业管理协议时已经存在的物业管理关系;存货人委托保管储存仓储物时已经存在的储藏和保管关系。

第三 要约人所提出的要约内容必须涉及商人所经营的业务。这就是说,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内容不得超出商人的正常业务范围。例如,存货人提出要约,委托保管人销售其仓储物,就超出了仓储商的正常业务范围。

(二)在商人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默示承诺成立的条件:

第一 要约人必须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不是该特定人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不应视为默示承诺。例如:某仓储商向某食品加工厂发送广告印刷品,即主动向他人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行为。该食品加工厂根据广告向该仓储商发出要约,仓储商的缄默就可视为默示承诺。但是仓储商若仅仅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则不是向具体人提出办理事务之意愿。

第二 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在商人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只要该特定人按照商人提供的事务处理范围或内容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既视为默示承诺。

三、现代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人们迫切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电子商务恰恰具备快捷方便这一优势,自然也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确认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默示承诺以及其成立的条件,对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就比较重要。

(一)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必要

1、我国电子商务要约承诺制度之现状

现代商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主要是通过电子合同,来确立其与客户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现代商务也称之谓电子商务。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对数据电文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我国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主张通过明示承诺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另外,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默示承诺的效力是否适用于电子合同订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2、我国电子商务现状

目前,电子商务主要有网上购物、网上竞拍、网上预定商品、网上预约导游、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等,其运作方式可谓多样化。但是,其运行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流程,一般有几个步骤组成。即,电子商务运营商要约邀请;用户申请加入会员,确立用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业务联系;会员登陆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下单,发出货款或服务费,也就是发出要约);最后,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出商品,或者承诺服务,或者拒绝要约。整个运作过程中客户基本上是按电子商务营运商的要求进行操作,并且运营商承诺与否,客户必须期待,客户只能无条件地承担缔约不能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客户置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二)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条件

电子商务形式虽然多样化,但按其合同标的进行归纳也不外乎传统商事的事务处理和非事务处理两项权利义务内容。下面,我们从这两类标的及电子合同订立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加以分析,来比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事在默示承诺方面的异同。

1、事务处理

电子合同的标的与传统商事合同的标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事务处理定义及含义,我们仍可延用传统商事的说法。但是,我认为电子商务运营商的默示承诺是否成立与传统商事应有所不同,其成立条件只需要确认该要约是否在电子商务运营商提出的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范围内,及电子商务营运商的不作为或沉默是否在合理的时效内即可,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运营商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要约人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客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建立联系的通常作法是:用户注册个人信息,成为营运商的会员,即特定客户。其注册信息一般根据电子运营商的交易需要以回复表单的形式来实现。在未按要求以帐户名登陆前,终端用户的身份是“游客”(即非运营商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电子商务运营商是不承认与其有任何民事关系的,也就是不承认其已经向“游客”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其通常的表现形式为禁止“游客”下单。因此,传统商事关于确认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该项成立条件可以不予考虑。

(2)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应在电子商务营运商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

电子商务营运商在向会员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时,通常会详细介绍其处理事务的项目内容,即其经营范围。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营商为例,其会明确标示其法律援助的范围,如:“本站在河南省内提供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等等。如果要约人提出要约,要求该运营商为诉讼管辖地为河北省的劳动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或是婚姻法方面等不在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即应视为超出该运营商的处理事务范围,运营商的沉默或不作为不应发生默示承诺的效力。反之,则应发生默示承诺效力。

(3)默示承诺成立应在超出合理时效之后。

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是快捷。但是,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快捷而不设定交易安全的底线。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容忽视的情况:一是因网络技术故障,要约短期内无法进入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自己去认定对方身份的合法性,而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要约人在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其可能有撤回或撤销其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上几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如果不设立一个合理的时效,将最终导致电子商务活动紊乱无序。

2、非事务处理

在传统商事中,非事务处理的合同订立,是不承认默示承诺存在的。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其订立合同的过程更加规范。我认为应该依交易习惯区别对待,下面我们以订立买卖合同为例加以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运营商的约定,客户在网上购物,一般只能采取“立刻购买”和“竞价购买”两种方式。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约定“立刻购买”方式时,一般将邮寄货物的邮费平均摊入到每件商品的出售价款里,并且客户每选购一件商品,该商品的库存量在表单上的显示数目会减一,即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名客户购买。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收到客户所汇货款后,发出货物。这种行为应视为以意思实现的方式确认广义默示承诺的成立。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设置“拍卖”方式时,一般会设置一个底价(保留价),即成交的最低可接受价,不到该价可不成交,此价格买方是看不到的。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拍卖是相同的,都是从公平原则出发,避免成交价低于商品价值或商家能承受的价格。这种情况下,不应该承认默示承诺的成立,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否则,南京市因1万元网上竞拍得价值10多万元小汽车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将可能频繁发生。

四、小结

1、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过程中的地位应当确立。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大量的交易规则,法律应加以确定,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2、默示承诺在电子商务中的适应范围比传统商事更广泛,其不仅适用于事务处理也适用于非事务处理。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流程的规范性给予了默示承诺更大的适用空间。

参考文献:

①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②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

③张春、张杭明等:《合同法学》,南海出版公司 2003年9月第1版。

承诺合同篇4

承诺一词(acceptance)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常被译为“接受”,它是与要约相对应的一种行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8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它行为表示对一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可见承诺的实质是被要约人以声明或其它行为作出的接受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 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 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 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WWW.133229.CoM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 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 (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 (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 in sound bags” (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 in new 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 bags”更改为“new 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 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 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

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 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根据各国合同法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是于承诺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订立,当事人之间才能随之产生一种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处在异地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特殊和重要。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采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公约对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公约规定,采用通知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载有承诺的通知送达(不是作出或发出)要约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2款)。这一规定实际是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而采用行为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3款)。

三、承诺的撤回

被要约人作出或发出承诺后,如果行情变化并对自己不利或发现承诺内容有误而反悔时,能否将其承诺撤回或加以修改呢?依照公约,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两种情况来回答:首先,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方式作出了一项承诺时,由于公约对这种承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所以从承诺通知发出到该承诺送达要约人之间尚有一个时间差距。这种时间差的存在使得被要约人对已作出的承诺加以修改或撤回具有可能性。故此公约认为这种承诺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但有一个条件即撤回或修改通知必须于原已发出的承诺之前或者同时送达要约人,这种撤回或修改才有效。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告诉我们,要想有效地撤回修改一项已发出的承诺,一般必须采用比原承诺传达方式更快的方式来传送这种撤回或修改的通知。其次,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方式作出一项承诺时,由于公约规定这种承诺是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因此行为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

承诺合同篇5

项目编号

承担单位

联系电话

项目组成员

合同性质

技术开发 技术转让 技术服务 技术咨询 其它

合作方

单位名称

本人就承担科技开发项目所签订的本技术合同承诺如下:

本项目组成员具备履行合同项目的技术能力和条件,本人对本项目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学校对本合同约定的技术项目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不造成学校无形资产的流失;

合同约定技术内容的实施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若发生合同纠纷,本人将积极配合学校做好协调工作,若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 本人愿意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 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行为不构成对其他在先合同的违约.即:在该合同之前没有在相同范围内转让过,或者在先转让合同有效期已过;

(6) 对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内容及方式,其他共同发明人均无异议;

(7) 合同履行过程中,本人及项目组自愿接受并配合学校科技开发管理部门及学院的检查,监督与指导.

(8)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办理结题验收等手续.

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承诺合同篇6

关键词 要约 承诺 企业管理 数据电文

一、企业对采用要约与承诺的方式缔约合同的需求

合同立法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而生,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改善而进步,随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空间距离的增大,缔约花费的金钱和时间也越来越多,商机转瞬即逝。采用书信或数据电文形式以要约和承诺方式缔结合同,是解决缔约成本和时间问题的一种不错的方法。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标准化和法律的趋同化为这种新兴的缔约方式提供了技术基础和保障。但是,企业在拟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缔约时,应当注意这种缔约方式一般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于其他合同,如工程承包合同、投资合同等。

二、要约和承诺的概念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发出的,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中要约也称为“报价、发价或发盘”。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要约必须是特定的人的意思表示,旨在以要约人的承诺以成立合同。要约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要约一般要向特定的人发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例如,悬赏广告。再次,要约必须能够反映所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即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要约是对未来合同的设计,一旦被承诺,合同即成立。第四,要约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有效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

(二)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为成立合同而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又称“接盘、还盘、收盘”。

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承诺必须由受领要约的相对人作出。其次,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不构成承诺而视为新要约和反要约。再次,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否则,除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以外,视为新要约。最后,承诺需向要约人作出。

三、企业对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管理

采用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形式,通过要约和承诺形式订立合同虽有许多优点,但是采用这种方式订立合同无论就合同订立过程而言,还是就合同证据形式而言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防范合同风险和合同订立过程的风险,企业应当加强对该种缔约过程的管理。

第一,必须有订立合同的需求,方可对外发出要约或对要约人进行承诺。要约及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出就意味着有可能使合同生效,届时如果企业不履行要约或者承诺,就可能面临被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风险。

第二,要约和承诺应当经由企业法律顾问或者律师审查。在采用信件或数据电文形式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一旦生效,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将构成合同条款,如果没有企业法律顾问和律师把关,很可能给企业带来合同风险。

第三,严格管理自己的各种数据电文信息系统。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这些系统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根据《合同法》第25条、26条、16条、32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合同可以无须像合同书那样经过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才可生效,除非交易双方事前做出关于签订确认书的约定。从实务中看,传真虽可以盖章或者签字,但由于接收方收到的是复印件,其盖章或者签字已经不能成为有力凭证,电子邮件等不能直接用印。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要约和承诺是从企业的系统中发出的,无论企业是否在电文上盖章或签字,都会对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企业应当严格管理好自己的各种数据电文系统。

第四,企业对外发出的要约最好明确规定承诺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要约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规定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据此,如果企业在要约中没有规定受要约人承诺的期限,受要约人就享有在合理期限内承诺的权利,而合理期限在实务中是非常难以把握的,这就势必使企业处于一种被动不利局面。

第五,企业对外发出要约最好规定接受承诺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方式,承诺应当按照要约的要求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的方式,承诺根据交易习惯作出。实践中承诺可能是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口头、行为等方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6条、16条、21条关于承诺生效和合同生效的规定,如果企业未在要约中明文规定承诺的方式,势必给企业的业务部门及时接受承诺和判断合同生效的时间带来影响。

第六,企业对外发出要约最好规定接受承诺的方式和接受承诺的系统及联系人。承诺的效力是承诺一经成立后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其主要是指发生的时间与其效力的内容方面。生效时间理论界主要有发信主义和受信主义两种观点。我国立法采用的受信主义又称“到达主义”,即承诺的生效是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时,对于一些承诺并不需要进行通知。由此可见,在电子商务往来中,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中,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的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生效时间。承诺到达则合同生效,此时若行政部门与业务部门沟通不及时则会导致合同履行的延误,可能构成合同违约。

第七,为了节约缔约时间程序,企业对外发出要约时,可以在要约中载明哪些条款受要约人是可以变更的,并表明变更范围和幅度。这种明示方式既可以保护企业的合同利益,又可以加快缔约进程。

第八,正确使用电子签名签发要约和承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条规定,企业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签发要约和承诺,以有效证明发送的数据电文的真实性。企业也可以要求对方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签发数据电文,以确定接受电文的真实性。

第九,企业在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时,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保管好这些电文,有关电文的内容就是合同的条款。根据《电子签名法》第4条、5条、6条规定,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把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电文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能够识别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的数据电文,可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企业在合同实务中应严格区分,通过数据电文进行协商与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协商是通过数据电文进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仍要以签字盖章的方式订立合同书,而要约与承诺是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因此,以数据电文形式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仅适用于标准的物质量规范、双方有一定交易基础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作者单位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承诺合同篇7

承诺一词(Acceptance)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常被译为“接受”,它是与要约相对应的一种行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8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它行为表示对一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可见承诺的实质是被要约人以声明或其它行为作出的接受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一、承诺的有效条件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一) 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 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二) 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三) 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 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贾杏胫灰恢碌哪谌荻晌胶贤械奶蹩罨蚰谌荨?nbsp;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 (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 (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 in Sound Bags” (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 in New 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 Bags”更改为“New 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 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 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醪⑼嘶亓诵庞弥ぁ1景钢蠥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四) 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 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二、承诺的生效时间根据各国合同法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是于承诺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订立,当事人之间才能随之产生一种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处在异地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特殊和重要。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采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公约对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公约规定,采用通知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载有承诺的通知送达(不是作出或发出)要约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2款)。这一规定实际是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而采用行为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3款)。三、承诺的撤回被要约人作出或发出承诺后,如果行情变化并对自己不利或发现承诺内容有误而反悔时,能否将其承诺撤回或加以修改呢?依照公约,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两种情况来回答:首先,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方式作出了一项承诺时,由于公约对这种承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所以从承诺通知发出到该承诺送达要约人之间尚有一个时间差距。这种时间差的存在使得被要约人对已作出的承诺加以修改或撤回具有可能性。故此公约认为这种承诺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但有一个条件即撤回或修改通知必须于原已发出的承诺之前或者同时送达要约人,这种撤回或修改才有效。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告诉我们,要想有效地撤回修改一项已发出的承诺,一般必须采用比原承诺传达方式更快的方式来传送这种撤回或修改的通知。其次,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方式作出一项承诺时,由于公约规定这种承诺是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因此行为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

承诺合同篇8

【摘 要 题】法条释义

一、问题的说明

经由要约承诺形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最为典型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22条,以下简称合同法)。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  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以行为作出  承诺,究为默示的承诺、意思实现抑或二者兼有?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的关系如何?这  些问题涉及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素有争论,本文对此作初步探讨,分析《合同法》第  22条与第26条的规定,以抛砖引玉。

二、意思表示的方式、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

(一)意思表示的方式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相应地区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与默  示的意思表示。[1](P74)明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人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例如  甲向乙表示愿以200万元购某屋。默示的意思表示,则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  思表示,例如在自助餐厅取面包而食之,或将汽车停于收费的停车场。于此等情形,行  为人虽未明言购买面包或利用停车场,但由食用面包或停车的事实,可推知其有购卖面  包或利用停车场的意思。沉默或单纯的不作为,即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籍他  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原则上不具意思表示的价值,仅于例外场合,比如基于当事人的  约定或在所谓“规范化的沉默”场合,可作为意思表示。[2](P339)默示的意思表示又  称为“以可推断之行为发出的意思表示”。[3](P209)

(二)默示的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意思表示既可有明示与默示两  种方式,自然也就会有“明示的承诺”与“默示的承诺”。[4](P176)且可以认定为依  默示的意思表示进行承诺的场合,并不少见,比如按照要约的内容实际送货,或者对与  要约同时送来的物品付款等,属对要约人的因承诺而成立之合同的履行行为,作出此等  行为即属默示的承诺。[5](P64)依前述结论,默示的承诺可表述为以可推断之行为发出  的承诺。

上述结论,可以从一些立法文件中加以印证。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要约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陈述或其他行为是承诺。沉默或不  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重点号后加)(注:CISG  art.18  par.1:A  statement  made  byor  other  conduct  of  the  offeree  indicating  assent  to  an  offer  is  anacceptance.Silence  or  inactivity  does  not  in  itself  amount  to  acceptance.为  了本文用语的统一,对CISG的条文内容均未采纲中文官方译本。)。《国际商事合同通  则》(PICC)第2·6条第1款的表述与之完全相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2:204  条规定:(1)受要约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行为,一旦它表明了对要约的同意,即  为承诺。(2)沉默或不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重点号后加)(注:PECL  art.2:204ACCEPTANCE:(1)Any  form  of  statement  or  conduct  by  the  offeree  is  anacceptance  if  it  indicates  assent  to  the  ofter.(2)Silence  or  inactivitydoes  not  in  itself  amount  to  acceptance.)。

默示的承诺可作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自广义而言,凡从特定的行为(甚至不作为)中间  接地推知行为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之,不论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自狭  义上讲,默示的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  无须通知的情形排除在外。

(三)意思实现

意思实现,系德语Willensbetatigung的yí@①译,日语中亦称“意思实现”。《德  国民法典》第151条(不需向要约人表示的承诺)对此作了规定,[6]“根据交易习惯,承  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无需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  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者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  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依德国学者通说见解,在《德国民法典》第151条中,  承诺的意思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表达出来,亦即必须使该意思显示于外部,但受要约人无  需针对要约人表达或显示其承诺意思,承诺意思也无需到达要约人那里。[3](P280)《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亦影响到《日本民法典》(注:《日本民法典》第526条(契约  成立时期):(1)隔地人间的契约,于发承诺通知时成立。(2)依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或交  易上的习惯,不需承诺通知时,则契约于已有可认为是承诺意思表示的事实时成立。)  和我国台湾“民法”(注:“台湾民法第161条(意思实现):(1)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  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成立。(2)前项  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其相应的民法文献  ,称此种规定为“意思实现”。[5](P70)[7](P34)[4](P180)[8](P26)[9](P27)[10](P7  0)

意思实现的特征在于:其一,承诺无须通知;其二,受到严格限制,要求是根据交易  习惯或者根据要约人预先的声明;其三,合同自出现认定承诺意思的事实或行为时(承  诺意思实现时)成立。依学者通常所举事例,比如客人用电报预订旅店房间,旅店老板  将客人的姓名登记入预订客房名单,将要约人实物要约寄来的书籍签名于书页以示所有  ,均属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

意思实现所表述的规则在CISG、PICC及PECL中也是可以见到的。

CISG第18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  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  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  定的期间内做出(注:CISG  art.18  par.3:However,if,by  virtue  of  the  offer  or  as a  result  of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stablished  betweenthemselves  of  of  usage,the  offeree  may  indicate  assent  by  performing  an  act,  such  as  one  relating  to  the  dispatch  of  the  goods  or  payment  of  the  price,without  notice  to  the  offeror,the  acceptance  is  effective  at  the  moment  the act  is  performed,provided  that  the  act  is  performed  within  the  period  oftime  laid  dow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PICC第2·6条第3款基本相似,规定: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  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  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注:PICC  art.2·6  par  3:However,if,byvirtue  of  the  offer  or  as  a  result  of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established  between  themselves  or  of  usage,the  offeree  may  indicate  assentby  performing  an  act  without  notice  to  the  offeror,the  acceptance  iseffective  when  the  act  is  performed.)。

PECL第2:205条第3款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有所不同,规定:如果根据要约、当事人之  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履行某种行为来对要约作出承诺而无须  通知要约人,合同自开始履行该行为时成立(注:PECL  art.2:205  par.3:If  by  virtue of  the  offer,of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stablished  betweenthemselves,or  of  a  usage,the  offeree  may  accept  the  offer  by  performing  anact  without  notice  to  the  offeror,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when  theperformance  of  the  act  begins.)。

“意思实现”在《合同法》之前的中国大陆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一概念只是出现在  民法著述中。[11](P382)[12](P302)[13](P42)[14](P58)《合同法》第22条肯定了承诺  无需通知的情形的存在,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  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自此,意思实现在中国大陆立法中有了根据。

就意思实现的本质,学说上颇有分歧。有的认为它并非意思表示(注:参见[日]三宅正  男:《契约法(总论)》,青林书院1978年版,第25页。三宅教授认为,依意思实现之合  同成立,不仅是属于依要约承诺以外的方式成立合同,甚至超出了意思表示合致的框架  ,只是一种成立合同的便法。因此,对由此发生的合同成立及其效力,法律行为的一般  理论并不当然适用,惟在有些场合可以类推适用而已。);有的认为它属于一种广义的  意思表示;[9](P171)有的认为其本质仍可作为一种意思表示。[15](P11)本文认为意思  实现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自《合同法》条文来看,使用了“承诺不需要通知”字样(  第26条第1款),显然将“意思实现”亦作为一类承诺,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  意思表示”(第21条),由此,自解释论的立场,意思实现至少在我国立法上是作为一种  意思表示的。

三、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

(一)学说的分歧

关于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学说的分歧大别为两类:区别存在说与区别否定说。

1.区别存在说。承认意思实现与默示的承诺有区别的学说中,又有如下不同解释:

(1)传统的理解是,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分解为三项要素:效果意思、表  示意思与表示行为。[16](P171)而在意思实现场合,由于不存在表示意思(想将承诺的  意思向外部表示的意思),因而与意思表示不同,因意思实现的合同成立有别于意思之  合致,届独立的合同成立方式。[8](P27)[17](P31)[19](P59)比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行  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的,比如宾馆依要约而保留房间的行为,属于意思实现;而行为是  向要约人作出的场合,比如订货的发送,属于默示的承诺。[7](P34)

(2)认为表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1](P73)[19](P242)[20](P191—192)[21  ](P211)[22](P340—358)因而,意思实现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的差异并非在于表示意思之  有无;只是在对于要约人没有作出通知这一点上,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有差异。从而,根  据要约的要求送货上门的行为,其中含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不属此所谓意思实现。[5](  P71)

2.区别否定说。关于意思实现的法律性质,学说上有“默示的承诺说”,依照该说,  意思实现与依要约承诺成立合同的方式是没有必要区别的。有的见解认为默示的承诺与  意思实现乃至事实合同关系并非是截然分开的,认为在很多场合它们所指射的是同一的  法律关系(注:参见[日]水本浩:《契约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27-28页。我国学者  余延满先生认为,意思实现并非一种有别于要约与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只不过承诺有  其特殊性而已。参见其《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另外,  沈达明与梁仁洁先生认为,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以某种行动或态度所显示  的意思。学理称之为意思的证实(willenba  gung)。参见其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  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龙卫球先生亦有相似见解,认为默示的  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证明”(Willenbetaetigung),指以社会的非习用方法为表达,  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可推知表达外观意思的情形。参见其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  版社2001年版,第508页。)。

(二)前提界定

在讨论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的关系时,首先应对使用的概念作出界定(参照示意图)  。如果是使用广义上的默示的承诺,则无疑意思实现也应当列入其中。如果使用狭义上  的默示的承诺概念,意思实现则是有别于默示的承诺的。本文拟在狭义上使用默示的承  诺概念。

附图

(三)区别的实益

意思实现与默示的承诺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以发送订购物品为例,应认为默示的意  思表示,必须于物品送达要约人时,合同始告成立。其发送之事实虽已实现而未到达,  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反之,意思实现则以客观上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存在为必要,有  此事实,合同即为成立(注:参见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湾自版1999  年版,第29页。对CISG第18条第3款的分析,亦有相似结论。参见沈达明、冯大同编著  :《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1页。)。在前者场合,在合同成立  前,不生价金风险问题;在后者场合,则有价金风险问题,如无特别约定,依《合同法  》第145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四、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

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这也正是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共通的地方,也由  此而产生了对两者关系的模糊认识。一种认识是将意思实现理解为默示的承诺;另外,  则是对于二者的关系不作深究,泛泛而谈,并出现不加区分地混用的现象。

(一)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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