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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处分条例8篇

时间:2023-03-03 15:58:10

党纪处分条例

党纪处分条例篇1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

(五)。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处分,分为一年、二年。对于受到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期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

党员受到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党员受到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即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对于个别可以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以下(含)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或者批准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则

第六章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违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四十七条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四十八条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五十一条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的活动的,给予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的活动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五十二条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投敌叛变的,给予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五十五条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或者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章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六十二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六十三条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六十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六十七条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八十一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八十二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章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八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处分。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单位走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一百零一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违纪违法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党和国家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从业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据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

(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一百一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一百一十五条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在工作中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生严重事故的;

(三)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四)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五)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审理、审判活动中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章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

(三)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十四章严重违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有其他严重违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十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或者故意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影视书画或者其他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观看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观看表演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组织进行表演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进行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猥亵、侮辱妇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和其他违禁品的,给予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侵犯公私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

(二)诈骗公私财物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的;

(四)破坏或者哄抢公私财物的;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给予处分。

参加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或者在国(境)外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故意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抢夺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处分。

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被犯罪分子蒙骗而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三编附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党纪处分条例篇2

第一条为严肃党纪,同败坏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保持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密切党群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程》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为了共产主义理想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艰苦奋斗,忠于职守,勇于献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道德。

共产党员违主义道德依据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共产党员因严重违主义道德,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或按《劳动教养条例》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处分。

第四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其他利益,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所骗取的荣誉、职务、职称、待遇等由原批准单位予以取消。

第五条利用职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侵犯国家、集体、群众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从重或加重处分,直至。

第六条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条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

第八条诬告陷害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处分。

第十条猥亵、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或处分。

第十一条犯通奸错误的,一般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

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利用职权、教养关系或诱骗等其他手段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篇3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在工作中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生严重事故的;

(三)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四)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五)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审理、审判活动中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章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

(三)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十四章严重违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有其他严重违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十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或者故意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影视书画或者其他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观看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观看表演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组织进行表演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进行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猥亵、侮辱妇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和其他违禁品的,给予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侵犯公私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

(二)诈骗公私财物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的;

(四)破坏或者哄抢公私财物的;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给予处分。

参加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或者在国(境)外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故意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抢夺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处分。

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被犯罪分子蒙骗而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三编附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党纪处分条例篇4

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中央18号文件颁布实施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部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形式,明确地回答了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

中央在印发《党纪处分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党纪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通知》上的这段话,明确指出了《条例》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重大意义。下面我分三个方面,对《条例》的出台背景、修订过程、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以及学习运用《条例》需要把握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简要介绍。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和修订过程

首先,党中央对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对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加强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提出了许多新的明确、具体的要求。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其次,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形势有了新的变化。《试行条例》的主要精神和主要内容是对95年以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认识和研究成果,七年以来,形势变化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证我们党努力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必要及时对《试行条例》进行修订。

第三,新世纪新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了新的进展。新形势下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既要从严治标,又要着力治本,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机制,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法规。

区纪委负责人座谈会作专题研讨,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多次听取汇报,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先后经中纪委常委会、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呈现的新特点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附则4条,对解释权、授权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施行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下面就《条例》的总则、分则和附则的重点问题予以介绍。

(一)《条例》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条例》的指导思想。《处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这个指导思想既是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更是贯彻执行条例的指导思想,在学习、理解和贯彻执行《党纪处分条例》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把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用以指导我们的党纪处分工作。否则,就无法从思想上、理论上掌握《党纪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的任务。《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这也是《条例》制定实施的目的,包涵惩罚和保护两方面内容。处分违纪行为是手段,保护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目的,通过运用纪律处分与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来维护党的宗旨性质。

实施党纪处分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实施党纪处分的活动中,党的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纪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循的行为准则。党纪处分基本原则是《条例》制定和贯彻实施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贯穿于全部纪律处分规范之中,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纪律处分条规和执纪工作的意义,是纪律处分基本精神的体现。《条例》规定了五条基本原则: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关于民主集中制原则,《条例》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这里指的规定程序,是指《党章》第40、4l条规定的基本程序: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严重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这一原则涉及对党内民主和党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开展新时期党的建设中需更加引起重视。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中,《条例》新增充实了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的工作要求,明确规定在执纪中严要严得适度,宽要宽得恰当,使这条原则更具针对性和现实性。

(二)党纪处分的几个概念

1、党的纪律。《党纪处分条例》第9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原"试行条例"的定义是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修订工作中,把"共同遵守"改为"必须遵守","规范"改为"规则".表明党的纪律作为党内法规是更显法定化、规范化。党的纪律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定性。党的纪律作为党内行为的规则,必须是由党的法规所明文规定的,即党纪处分明令禁止的。判断党内的行为规范是不是党的纪律,主要看是否为党纪处分条例和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所禁止的,就是党的纪律。二是约束的普遍性,党的纪律作为党内的行为规则,在党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违反了,就是违反党的纪律。三是强制性。党的纪律是运用党纪处分的手段保障其实施的。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了党的纪律,就要受到党纪处分。这是党的纪律规则区别于党内其他行为规范的主要标志。

2、违犯党的纪律,简称违犯党纪。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违反党纪概念有四层含义:一是违纪主体是党的组织或者党员;二是违纪主体必须实施了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纪主体的违纪行为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即行为具有危害性。这是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四是违纪主体的行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即行为具有受罚性。

3、违纪构成论。是指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决定党员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纪,是何种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简单地说,违纪构成就是构成违纪行为的标准和尺度。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违纪客体、违纪主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因素,才能认定为违纪行为。违纪客体,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所保护的、而被违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把握违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分清违纪与非违纪,此行为与彼行为的界限。违纪的客观要件,是指《条例》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只有具备党纪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要件时,才能构成某种具体的违纪错误。违犯党纪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而违纪的客观方面却不相同,因而区分不同性质的违纪错误,往往需要根据违纪错误的客观方面来决定。违纪主体要件,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党员或党的组织。只有当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时,才能成为违纪主体,对非党员和预备党员都不能适用党纪处分。违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违纪行为的党员,《条例》规定的多数违纪行为种类适用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则要求具有一定身份作为该种违纪行为主体的特殊要件。违纪主观要件,是指违纪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一故意或过失(合称过错),以及违纪的动机、目的。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违纪主观要件分为故意违纪和过失违纪。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违纪行为。党内不允许惩处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思想认识错误",也不允许惩处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违纪行为。

(三)条例总则与分则间关系以及分则体系

《党纪处分条例》由总则和分则有机联系的两大部分构成。条例总则规定条例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关于违纪行为的认定,违纪处分运用等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条例分则规定各种各样的具体违纪行为,以及对每一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党纪处分。总则与分则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全面掌握,才能充分和有效地实现条例的各项功能和任务。

《条例》分则体系。是指条例分则对各种违纪行为进行科学分类,并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序而成的有机体。条例分则的分类体系,是以违纪行为的分类为基础,然后再按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将各类违纪行为按照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分成十类,每一类又分为若干条款。在各类违纪行为的重要性程度,即各类违纪行为危害性质和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形成条例分则体系。条例分则条文的基本形式和内容,是规定什么行为违犯党纪行为,以及对该违纪行为应当给予何种党纪处分,一是违纪状态,二是量纪标准。违纪状态是指条例分则条文对具体违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例如条例第65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其对拒不执行决定行为的描述,即为违纪状态;对该行为的处分部分,即为量纪标准。

(三)十类违纪行为

1、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这类行为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政治纪律,危害党在政洽上的高度统一,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这类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针对新形势下的一些违反政治纪律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增强规定了一些新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种类。如为了反对邪教,《条例》规定: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又如针对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用宗教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行为,《条例》其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同时,《条例》对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违纪行为也根据情节规定了党纪处分。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3、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一是党政机关、团体的干部;二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党政干部;

三是国有企业中层以上主要负责人。(3)第79条规定,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贪污行为处理。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是,借房改之机,

多占住房。包括房改中已按规定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又违反房改政策,占有其他公有住房;房改中用标准价、成本价购买超标准住房;房改中迁居达到标准的住房,又不交回原有住房的;在房改中在本人面积达标之外,又以本人名义承租其他公有住房等情况。现在一套住房价值很大,在住房上的违纪行为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以权谋私行为。上述情况,应比照第七十九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贪污贿赂行为。

贪污贿赂行为,主要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采源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对受贿行为作出了重大调整,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以解决当前大量发生的有些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裁不接受他人财物,而是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节假日休闲度假等财产性利益,却不能以受贿行为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其中,性贿赂也可以概括到"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内容中。

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6、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7、失职、渎职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将"试行条例"中使用的"失职类错误"改为"失职、渎职行为",是为了加大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中所称的失职,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称的渎职,是指上述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应该说是公开的腐败,它不仅会造成社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会给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较大的人身伤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有时是难以估量的。例如,一架有民航包机,在起飞前已经发现了它的机尾后翼不能正常展开,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但航空公司以保证飞机准点为由带病飞行,结果造成了机毁人亡的特大安全事故。这就构成了失职渎职行为。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认为,自己不拿不贪不上错床,就不会犯违纪的错误,其实这只包涵了廉政的要求,我们党员干部还有勤政的要求,要积极、认真、正确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职责。否则会造成失职、渎职行为。对于失职、渎职者,要注意分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实际工作中,只要直接参与研究、决策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某一事项由其拍板决策,就是直接责任者,不能因为某个人是党员领导干部,就认定其为领导责任者,《党纪处分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加大了对直接责任者的惩处力度。这里重点讲两种违纪行为:(1)《条例》第13l条规定,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要视情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党纪处分,这是基于我国当前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要求新增的规定;

同时该条还规定,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也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这一规定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们党要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切实落实到我们的工作中去。(2)《条例》第134条对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了规范。现实生活中,执法犯法、司法腐败问题屡见不鲜,令老百姓深恶痛绝,社会危害十分巨大。本条对于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对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办理,以及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纪行为的直接责任者,都要按情节给予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8、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是指侵犯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党员权利、公民权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员权利,指《党章》第4条规定的八项权利,保障党内民主权利是党内民主的基础,

而党内民主则是党的生命。公民权利既包括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主要有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等;也包含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依据,由刑法、

在实际工作中,认定、追查诬告陷害行为还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按照1993年中央纪委的《中国共产党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规定认定诬告要经过市地以上级党委、纪委批准,县级党委、纪委无权认定。将这项认定权上收,是为了保证办案更为准确,防止有些方面、有些领导干部打击报复现象的发生。

9、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10、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在《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过程中,贯穿了与时俱进和制度创新精神。《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呈现出以下几个新特点:

第一,注意处理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继承了"试行条例"关于"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的总体框架,保留了原"试行条例"应当继续执行的38个条款;调整、修改了原"试行条例"中的96个条款;对不适应当前需要的7个条款不再写入,并结合新情况增加了44条新条款。如鉴于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逐渐健全完善,并且中央办公厅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有限制地放宽了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党纪处分条例》对原"试行条例"第9l条关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应受党纪处分的规定不再写入。

第二,注意处理了从严治党与现实可行性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力求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使规定更具有现实可行性。如为进一步贯彻从严治党的精神,对党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五种),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这些规定较原"试行条例"更加严格。又如鉴于国家目前对劳动教养的有关政策正在研究调整,为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保持衔接,《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原"试行条例"规定的"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较好处理了维护国家法治精神与保持党内法规特色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维护国家法治精神,在有关条文的设置方面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保持衔接,

同时又注意使其具有党内法规的特点,使之符合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需要。如《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在与国家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保持衔接的同时,对于党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规定应当依照挪用公款行为给予党纪处分。而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见,《党纪处分条例》与《刑法》相应条文相比较,规定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限制,即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

第四,《条例》注重加强各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查办的案件,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处理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党员做出相应的党纪处理,以切实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决或者决定。《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严格规范了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程序,切实维护党纪处分的严肃性。几年来,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在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着处分决定不宣布、不装入本人档案,处分后该给被处分人降级、降职的不降,处分影响期内提升职务、提高职级等等问题。针对上述现象,《处分条例》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期限、方式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等事项,以及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为保证党的纪律的统一,《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对于中国共产党中央或者批准的其他党内法规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统一规范了条例与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它的含义是指,除了中央有特殊规定以外,任何党内纪律处分法规(含中央纪委名义或省、市、自治区党委的有关党纪处分单项或专项法规),都必须遵照条例总则规定的原则、处分运用规则和其他规定的办法执纪,不得自行其事,切实维护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七,明确划分了党纪处分条规的制定权限。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1990年7月31日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关于党纪处分方面的规定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坚持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同时又要,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各部门实际情况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行业性质等方面都各有特点,《条例》对于"情节"等有关问题难以做出统一规定。同时随着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规滞后在所难免,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中央也难以即时做出统一规定。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177条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央纪委备案。但为了保证党纪处分方面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纪委起草的关于党纪惩处方面的单项实施规定,应当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审定后以党委名义,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批准后,以纪委名义。省以下含副省级市都无权制定党内惩处性规定。这个规定增强了党纪处分的可操作性,对保证中央和中央纪委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问题

《党纪处分条例》是一部系统规范党的纪律和对违纪进行处分的集大成的文件,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专业性、实用性都很强。《条例》是教育党员遵纪守法、提高纪律意识的重要教材,通过学习可以从思想上提高自我约束意识,增强遵守党纪的自觉性,增强对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主动性。下面就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基本问题作简要介绍。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其适用对象和时间、空间效力范围。"处分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它的含义表明在这样几个方面:

(1)《条例》只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内,不适用于党外。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运用"党纪处分条例"予以党纪追究。

(2)《条例》适用主体是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3)违纪主体的违纪行为无论发生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空间范围不受限制。

(4)时间效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条例主要对在条例生效后发生的违纪行为有效,"从轻"的情况除外。

(三)处分运用规则和几种具体处理方法

1、党纪处分种类及处分影响期。

(1)处分种类。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分一年、两年)、开除党籍;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纪律处理措施,分为改组、解散两种。

(2)影响期限:警告、严重警告,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撤销党内职务,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留党察看,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在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开除党籍,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3)影响范围。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按照中纪委、中组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影响期内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三年内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中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条例》第20条还规定,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党纪处分条例》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条文共24处,包括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依法被劳动教养的;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投敌叛变的;向敌人自首的;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或者故意为嫖娼、**提供方便条件的;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等行为。

3、合并处理。是指违纪人员一人犯有《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执纪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对其所有的违纪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后,按照第25条规定的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合并起来决定应当执行的党纪处分。

4、共同违纪的处理。条例第27条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岔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四)关于《条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党章》的"总纲"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条例》第1条指出,制定条例的依据是党章和宪法、法律。这就是说,《条例》必须服从党章和宪法、法律,在《条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上,我们说国家法律是条例的制定依据,条例中的有些规定或概念的具体含义,要以法律为准;如果条例的内容与法律有抵触时,要以法律为准。这里所称的"法律",主要是特指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和国务院制定的行zd规,而不包括其中广义的法律法规。

党纪处分条例篇5

根据公司党纪字(20__)8号文件,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精神。公安处党总支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党内监督,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党员民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纯洁党的组织,坚持党的先进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公安处党总支学习贯彻《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内处分条例》的计划。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两个条例的重要性

《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内处分条例》是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严肃党的纪律,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纯洁党的组织,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将起到重要作用。我们认真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学习两个条例,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内处分条例》的重要性,提高思想认识,自觉履行党内监督的职责,正确行使党内监督的各项权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使党员领导干部时刻保持清醒头脑,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上来,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为全面完成公安处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有力保证。

二、学习时间和方法、目的

公安处党总支下设三个党支部,有82名党员,首先组织总支委员学习两个条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重要性。总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安排三至四月两个月时间,以各支部为单位,每月集中组织学习不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两个小时,各支部采取不同形式、分层次、系统的,有重点的学习,要按文件的要求,认真学习原文,做到原原本本,逐字逐句的学,结合学习两个条例,组织党员干部收看有关电教辅导片,党员领导干部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和思想实际,开展学讨论(学习讨论要有记录,总支定期进行检查),深刻领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内处分条例》的实质内涵。通过学习两个条例,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纪律观念,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开展向模范先进人物学习教育活动,在党内形成学先进、讲廉政、比贡献的良好氛围。切实把学习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党内处分条例》在我处全体党员中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三、严格遵守条例,认真开展监督检查

党纪处分条例篇6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党纪处分的程序是什么?

党纪处分条例篇7

1、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____B____。

A、各级领导干部 B、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 C、各级领导机关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

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___C___,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

制定。A、和宪法 B、宪法和法律 C、和宪法、法律

3、处理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__C___为依据,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

区别不同情况,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恰当地予以

处理。A、调查报告 B、审理报告 C、事实

4、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___C__在规

定范围内述职述廉一次。

A、每两年一次 B、一届一次 C、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

5、党员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___B___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

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A、半年内 B、一年内 C、二年内

6、中国共产党的___A___,凡违的纪律,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都

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A、各级组织和党员 B、各级组织 C、党员

7、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的人是__A__。

A、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B、领导班子分管组织的负责人

C、领导班子分管纪检工作的负责人

8、党员受到处分,其党内职务___B____。

A、可以撤销 B、自然撤销 C、必须撤销

9、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___C____处

分。A、加重 B、从重 C、从重或加重

10、党员一人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

应当___B___。

A、分别处理 B、合并处理 C、加重处理

11、党员依法被劳动教养的____C____。

A、一律,但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B、必须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但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C、应

当给予处分,但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1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

部署、决定___C___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

籍处分。A、相抵触 B、有偏差 C、相违背

13、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___B__。A、批评教育 B、作出书面结

论 C、经上级组织同意

14、党员受到处分,___C____内不得重新入党。

A、二年 B、三年 C、五年

15、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

关规定,收受财物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___A

___。

A、受贿论 B、贪污论 C、侵占论

16、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__B___,给予党纪处分。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一年

1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支付、报销,依照__C__错误处理。

A、侵占 B、贪污 C、非法占有

18、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且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___C__论。

A、贪污 B、受贿 C、非法所得

19、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__B___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20、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给予___C__处分。

A、撤销党内职务 B、 C、

21、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__B___论。A、贪污 B、受贿 C、非法所得

22、党员领导干部参加的,___B__处分。

A、给予警告 B、从严 C、从重或加重

23、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__A___处理。

A、共同违纪 B、集体违纪 C、个人违纪

24、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__B__处分。

A、按其个人违纪所得数额 B、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

C、按其个人违纪所得数额加上共同违纪的总数额

25、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__A___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A、超计划生育 B、无计划怀孕 C、提前生育

26、___A___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

A、直接责任者 B、主要领导责任者 C、重要领导责任者

2

7、计算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计算___C__。

A、全部经济损失 B、间接经济损失 C、直接经济损失

28、《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___C____应当不定期与下级党组织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

A、各级党委负责人 B、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

C、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

29、受到处分的党员在期间___C___。

A、有选举权但没有被选举权 B、没有表决权但有被选举权

C、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0、对于违犯纪律的党员实施违纪行为所获的经济利益,应当___A____。A、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B、罚没 C、没收

31、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严重的,给予___C__处分。

A、撤销党内职务 B、 C、

32、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将接受礼品集体私分的,以__A___论处。

A、私分国有资产 B、受贿 C、挪用

33、询问人对有关部门所作说明不满意的情况下,____D____对同一问题提出质询。

A、只能以口头形式 B、只能以书面形式

C、可以以书面形式匿名 D、可以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

34、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属__B___。

A、投案自首 B、主动交代 C、如实交代

35、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罚,都要按照__A___的原则作出决定。

A、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

B、先开书记办公会议,再开常委会

C、领导班子研究,主要负责人最后拍板

36、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__A___。A、改组 B、解散 C、集体免职

37、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___B__处分。

A、不能从轻 B、可以从轻 C、可以减轻

38、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__C__未还,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A、六个月 B、一年 C、三个月

39、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____C___。

A、只对会计给予党纪处分

B、只对分管财务的领导给予党纪处分

C、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给予党纪处分

40、为谋取____C____,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财物,是行贿行为。

A、利益 B、正当利益 C、不正当利益 D、个人利益

二、判断题

( × )1、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纪检组),经本级党委(党组)同意,方可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 × )2、受到处分的党员干部,从处分决定之日起两年后才可在党内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 √ )3、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

( √ )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有七个方面,其中之一是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 √ )5、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

组织申诉。

( × )6、某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母亲收受对方财物,可以不追究该党员干部的责任。

( × )7、因为组织不是具体的个人,党组织即使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可以不必受到责任追究。

( √ )8、参加的,应予以免职,再依据规定处理;到国(境)外的,要从严惩处。

( √ )9、违反规定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免职,再依据规定处理。

( √ )10、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不构成挪用公款行为,而是贪污行为。

( √ )11、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 × )12、《中国共产党纪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违法犯罪受到刑事追究的党员,一律。

( × )13、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 × )14、共产党员重婚或包养情妇(夫)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 )15、上级党组织认为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责令重新召开。

( √ )16、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当记录在案。

( √ )17、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其谈话内容应作书面记录,并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律检查机关留存。

( √ )18、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 × )19、预备党员违纪,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党纪处分。 ( √ )20、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处分。

( √ )21、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者,给予处分。

( √ )22、党组织负责人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应给予党纪处分。

( √ )23、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 √ )24、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或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篇8

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依据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发扬党的优良作用,保护党员民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全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的高度统一,保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凡违犯党的纪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

第四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恰当地给犯错误的党员和党组织以纪律处分。

第五条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必须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和党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违犯党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党委或者纪委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七条坚持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任何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章违犯纪律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章、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㈠警告;㈡严重警告;㈢撤销党内职务;㈣;㈤。

第十一条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㈠改组;㈡解散。

第十二条警告。受到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严重警告。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四条撤销党内职务。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第十五条。处分,分为一年、二年。对于受到处分一年的党员,可以视其具体表现情况,再延长一年期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受到处分的党员,在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按期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其党籍;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也应当。

受到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六条。受到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改组。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受到改组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中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者外,均作为自然免职。由上级党组织任命或者由相应的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新的领导机构成员。

第十八条解散。适用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对于受到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不起党员作用,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不予登记,宣布除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对其中犯有错误的,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免予处分条件的党员,可以免予处分。对犯错误党员免予处分,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对于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第四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三条一人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即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㈠主动交代错误的;㈡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㈢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㈣有其他立功表现的;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㈠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㈡包庇同案人的;㈢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㈣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㈤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㈥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犯有本条例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五章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㈠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㈡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㈢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㈣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㈤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㈥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但须给予处分:

㈠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㈡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轻刑罚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㈠、㈡两项的规定受到处分的党员,在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第二编分则第六章政治类错误

第三十三条组织和参与反对党的基本路线为目的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处分;对于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或者处分。

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坚持错误不改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不执行党中央关于改革开放和其他重大方针、政策,或者作出与中央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三十六条进行的活动,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的,给予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三十七条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处分。对其他成员,情节较重的,给予或者处分;情节较轻,能检讨错误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严重警告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者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并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或者申请政治避难的,给予处分。

故意为叛逃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三十九条参加反动会道门并在该组织中进行反动活动的,给予处分;未进行反动活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条参加国外、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投敌叛变的,给予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和国家有关规定,刊登、广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或者出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的,对决定刊登、广播、出版的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的民主、宗教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利用宗教煽动骚乱闹事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处分。积极参与上述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中有悔改表现的,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和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章组织、人事类错误

第四十五条违章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把明显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拉入党内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的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四十七条在重大问题上,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四十八条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四十九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领导岗位或者其他重要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工资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方面的工作中,违和国家的人事、劳动、干部制度和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五十二条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和考生其他档案材料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不正当的方式或者手段,谋求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出国、出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时出国、出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五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擅自脱离组织的;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共产党员,违反规定同外国机构、外国人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六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脱离组织出走不归,但是没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论或者行动的,停止其党籍;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作出检查的,免予处分。

第八章经济类错误

第五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五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公司)的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九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崐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六十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索取贿赂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二条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因索取财物而未遂而对下属单位、用户、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将索取、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个人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六十一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崐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崐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在对外交往中收受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对方财物,应当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依照前款处理。因行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贿,或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第六十八条盗窃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诈骗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诈骗财物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走私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以谋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处分。

走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给予处分。

利用职务便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他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走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崐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或者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物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他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偷税、抗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纳税单位以及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七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将虚报冒领或者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八十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挪用本企业资金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一条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者将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职务处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经费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二条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个别确因生活困难借用公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八十三条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建房、买房、装修住房,供个人居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进口豪华小轿车,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规定对所乘座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八十五条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送礼、请客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党员干部,人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本条款处理。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和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未崐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的,以及兼职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含中层)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企业负责人中的共产党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或者招聘的领导干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中的共产党员、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及其他酬金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悔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国家规定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在股票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与证券从业人员等互相串通,根据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地买卖股票、办理过户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税务、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共产党员,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为纳税人减免税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九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超越权限擅自为纳税人减免税收,或者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崐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六条金融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法贷款造成贷款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由于行政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工作人员犯前款错误的,对金融工作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工作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

第九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强迫金融机构贷款造成损失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破坏公私财产或者哄抢公私财产的组织者、为首者和骨干分子,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条在财政金融方面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九章失职类错误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㈠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在方针、政策方面作出错误决策的;

㈡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公开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的;

㈢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一百零二条在发生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的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工作中,由于失职,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㈠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㈡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或者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㈢对所辖地区、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㈣对本单位或者直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纠正的。

第一百零五条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质量、技术事故,或者使国家、集体财物被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㈠工作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㈡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贷款,或者为对方担保贷款以及以其他形式交易而被骗的;

㈢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㈣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合同,以致被对方索赔或者退货的;㈤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一百零七条在物资储藏、运输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致使物资丢失、损坏、变质,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或者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㈠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

㈡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

㈢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第一百零九条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轻的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经济监督、执纪执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失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具有执纪执法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工作中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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