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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训申请书8篇

时间:2023-03-13 11:06:45

集训申请书

集训申请书篇1

第一条为加强*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属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穗单位、银行系统在穗单位、省属在穗单位(包括在穗的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在穗下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以及*省工商业联合会会员单位和挂靠省人才服务中心的人员等。

第三条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按申请人学历、所学专业、毕业年限等条件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直接申领。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下同)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必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

(二)培训和考试后申领。

1、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不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合格后申领。

3、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合格后申领。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分为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和会计技能考试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三个内容。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是指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

第二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管理

第四条为加强对在穗省单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工作的管理,规范培训市场,维护广大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省财政厅对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机构实行备案和量化测评管理。

第五条备案管理。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培训机构,可填报《*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表》,向省财政厅申请成为省属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省财政厅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放备案通知,并对其进行备案管理。

(一)必须是省属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办学机构或省财政厅授权或委托的培训机构;

(二)要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自有或有5年以上租约),用于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场地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三)教学管理机构健全,有3人以上的专职教务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四)会计专业知识教学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任课老师应有3人以上具有讲师或会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其余应有会计专业助理讲师(助教)或会计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课老师应有不低于2年的教学经验。

(五)有固的培训生源,每期培训人数不得少于100人(含100人)。

第六条量化测评管理。每年1月份,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填报《*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量化测评表》,以下简称《测评表》)。省财政厅会计处将对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进行量化测评。

(一)量化测评对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

(二)量化测评主要内容:

1、定点培训机构是否有健全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的教学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2、是否认真听取学员的意见,并积极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

3、教学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具有专业资格和不低于2年的教学经验;

4、是否使用指定教材,在培训中是否搭售非指定辅导资料;

5、各科面授培训课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教学秩序、考试秩序是否良好;

7、是否违反有关收费标准乱收费;

8、是否存在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量化测评方法:

1、测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1月,省财政厅会计处将当年的《测评表》下发给各定点培训机构。

2、各定点培训机构先根据《测评表》的项目采取逐项逐条计分方法进行自评打分,并将自评得分填写在《测评表》的“自测得分”栏内,同时附“测评依据”栏要求的相关材料及书面总结于当年2月15日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3、省财政厅会计处根据各定点培训机构上报的《测评表》,结合各定点培训机构的实际表现,填写“实际得分”栏,然后计算测评得分,确定测评结果。

4、测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测评实际得分在90分以上的(含90分)为优秀,80分以上的(含80分)为合格。

5、凡是该年度未招生未开展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该年度不参加测评。

6、对测评结果为优秀的培训机构颁发“*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优秀培训机构”证书;对测评分数在70分以上(含70分)80分以下的培训机构,暂停招生办班一年,进行内部整改;对测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取消其定培训资格,取消资格后两年内不允许举办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班,两年后经过重新申请,并备案后,才可继续举办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班。每年测评情况将向社会公布。

7、凡是被暂停招生办班或取消定点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仍然继续招生办班的,将给予以下处罚:

(1)由省财政厅发文对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通知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2)违规办班的3年内不准许开展培训工作;

(3)全额退还参加培训的学员的学费。

8、定点培训机构印制、刊登培训招生简单或广告前,必须将招生简章及广告的有关内容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备案。

第七条定点培训机构应统一采用省财政厅组织编写的*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教材(《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人计实务》)进行教学培训。

第八条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在规定的培训地点对规定的培训对象进行教学培训工作,不得向外扩展分点,不得扩大培训范围,也不得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单位。

第九条定点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会计专业知识考试管理

第十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工作由省财政厅会计处授权的考试机构负责。各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省财政厅会计处及其授权的考试机构的要求,按照考务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有关工作。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接受省财政会计处的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每期考试的组织工作。

1、接受各定点培训机构的考试报名。

2、监督各定点培训机构做好各项考前考务的准备工作,并发放准考证。

3、考试当天安排巡考人员到各定点培训机构巡考,负责监督各考场的考试纪律及试卷的运送和保管工作。

4、负责全体考生的试卷的评卷及登分工作。

(三)向省财政厅会计处提供附有考生成绩的合格考生花名册备查。

(四)向合格考生收取有关资料并按有关规定代办申请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五)填写合格考生的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成绩合格证,统一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复核盖章。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上年考试工作情况(两次考试)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会计处。

第十一条省属会计专业知识考试一年组织两次,分别在6月份和12月份的第3个星期六和星期天举行。

第十二条考场设在各定点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考试试题由定点培训机构派出的具有讲师或会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教学人员组成的命题小组命题,试题于考前半个月内报省财政厅会计处审核备案,并由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印刷、封装。

第十四条参加会计专业知识考试的考生必须三科考试同时通过方为有效,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财政厅颁发统一印制的《*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为2年,全省通用。

持《*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可在该证有效期内连同持有的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技能(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管理

第十五条会计技能考试是指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考试。

第十六条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时对会计技能的要求:

(一)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必参加技能培训和考试。

(二)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技能培训和考试后,才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必须提供会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和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三)不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必须通过参加会计技能培训和考试后,才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必须提供会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和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一次年检时,原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持有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且在*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以及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之日起2年内(含2年)直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且未参加过会计电算化学习的持证人员,必须再参加会计电算化初级知识培训和考试,同时提供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方可通过年检。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开展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的通知》(粤财会[*]40号)文件规定,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也将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一个专项内容。根据该文件精神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要求,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和考试将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结合进行。即,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二次年检时,已持有初绒有会计电算化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且在*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应再参加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和考试。

第十九条省属会计电算化培训机构的认定、对会计电算化培训的教学要求以及办证管理办法等详见即将印发的《*省省属单位会计电算化培训管理办法》。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包括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一)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员必须具备《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条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管理。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后,必须在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凡年检年份新领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第一次年检时间为下一个年检年份。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培训证书后才能参加年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按《*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粤财会[*]42号)和省财政厅当年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有效证明,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实行发证机关、省属办证机构、初审机构三级管理制度,各级机构名称及其管辖范围。

第一级,省财政厅为省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核颁发省属办证机构报送的证书。

第二级,省财政厅授权有关部门设立省属办证机构,负责受理省属初审机构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第三级,各中央在穗单位,省级银行,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为省属初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在穗人员办证资料的收集、初审,然后向省属办证机构统一代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事项。省属初审机构应按要求填报《*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省属初审机构申请表》向省属办证机构申请备案。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向省属办证机构申请办理本单位在穗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省会计函授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省财政厅外经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省人才服务中心和*省工商业联合会等为省财政厅授权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省属办证机构。

(一)*省会计函授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负责办理中央在穗单位、银行系统在穗单位、省属在穗单位(包括在穗在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在穗下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二)*省财政厅外经处,负责办理在*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办理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且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四)*省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其受托管理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五)*省工商业联合会,负责办理其会员单位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六)其他经验特别授权的机构负责办理其授权范围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各省属办证机构必须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每年年度终于后15日内,各省属办证机构应将上年度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事项需提交的资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二份《*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2、交本人近期小一寸正面彩色照片三张(两张贴申请表,一张用于办证);

3、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4、规定的学历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考试合格证书和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合格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5、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计人员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三份《*省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二份《*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省会计电算化初级知识培训合格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第一次年检时提交);

4、《*省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合格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第二次年检时提交);

5、接受年检年度继续教育学习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6、接受年检年度奖励或处分情况的证明材料(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7、接受年检年度申请人其他需说明的证明材料(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包括学历、会计职称及专业技术资格变更等事项);

8、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四份《*省会计人员单位变更登记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办理的程序:

(一)申请人员将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有关资料递交省属初审机构;

(二)省属初审机构收集整理统一递交省属办证机构;

(三)省属办证机构进行审查、录入、打印后报送发证机关;

集训申请书篇2

关于进一步完善保荐代表人管理的通知各保荐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保荐代表人管理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代表人管理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一)考试科目

原有两个考试科目(证券知识综合考试和投资银行业务专业考试)调整为一个考试科目,名称为投资银行业务考试。

(二)报考条件

完成执业注册的在职证券从业人员均可参加考试。

(三)考试成绩维持

个人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每年参加并完成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未按要求完成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二、保荐代表人资格管理

(一) 注册及变更保荐机构流程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或保荐代表人变更保荐机构的,应当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

1、保荐机构在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中为申请人提交变更执业证书类型申请后,由该申请人登录平台,填写电子申请表,并提交保荐机构。

2、保荐机构对申请表进行实质审核,在确认申请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后,将申请表提交至协会外网进行外部公示。

3、保荐代表人资格注册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期间未接到投诉举报的,协会正式受理其资格申请;接到投诉举报或保荐机构在审核期间变更申请材料的,协会中止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协会驳回申请,符合注册条件的,恢复审核,期限重新开始计算。

4、协会对申请注册保荐代表人或变更保荐机构的人员进行抽查面谈,并通过从业人员管理平台通知被抽查人员所在机构的保荐事务联络人。

5、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申请,协会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信息备案及材料保存要求

保荐机构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中执业行为管理栏目对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及保荐项目等信息进行日常维护。

1、保荐机构应指定保荐事务联络人,登录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对保荐机构相关信息进行维护,并与协会进行日常沟通。联络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更新资料。

2、保荐机构应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对执业行为管理信息进行日常更新及维护,并保证所填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3、保荐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备协会检查。

(三)违规事项处理

1、保荐代表人执业证书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不予审核;已取得证书的,协会注销其保荐代表人执业证书。有上述情形的,协会自作出不予审核决定之日或注销证书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执业注册申请。

2、保荐机构未能按协会要求及时、准确进行保荐信息维护的,协会将暂停该机构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并要求其进行整改。

3、保荐机构提供虚假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材料的,协会视情节轻重,对该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三、保荐代表人培训及年检

(一)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

1、培训范围:凡具有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有效成绩的人员,须参加并完成每年度的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具有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有效成绩的离职人员可通过个人报名的方式完成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即参加协会远程培训方式)。

2、学时要求:参训人员应当按照具体培训要求,每年度累计学时不少于十五个学时,认定为通过当年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该学时可用于保荐代表人年检和其他类别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年检。

3、机构职责:保荐机构应及时了解本机构人员的学习情况,督促相关人员按时完成培训,严禁代培代考行为,切实履行好培训管理和监督职责。协会对各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二)保荐代表人年检

1、年检范围:具有有效资格的保荐代表人每年均需参加保荐代表人年检。

2、年检要求:每年参加并完成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面授或远程)不少于十五个学时。

3、机构职责:保荐机构应组织并督促保荐代表人参加培训及年检。对于已经完成培训的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可安排其先行进行年检申报;对于尚未完成培训的保荐代表人,机构应督促其尽快完成培训及年检。

(三)其他

对未按规定完成每年度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和年检的保荐代表人,协会将注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取消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

集训申请书篇3

(一)申请入党

1.党支部接收入党申请。

2.审看入党申请书。

党支部收到入党申请书后,要妥善保存,指定专人(一般为书记、副书记或组织委员)审看入党申请书。

3.党支部派人谈话。

收到入党申请书一个月内,由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或组织委员同入党申请人谈话。谈话内容主要包括:入党申请人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个人基本情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需要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等。谈话结束后,谈话人要及时将谈话情况进行整理,形成书面记录并签名盖章,与入党申请书一并由组织委员妥善保管。

(二)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4.确定入党积极分子。一般情况下,入党申请人递交申请书六个月以上,具备入党积极分子条件,可被推荐和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

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大会)研究决定,并报公司党委备案。

5.公司党委备案。

6.指定培养联系人。党委同意备案后,党支部及时为入党积极分子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为其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应当经过一定时间党内生活的锻炼,能够以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得比较好。预备党员不能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

7.党支部培养教育。

8.党组织考察。

9.公司党委定期分析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

(三)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10.确定发展对象人选。

党组织要在全面细致做好入党积极分子工作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确定发展对象。

11.报公司党委备案。

党支部将发展对象人选报公司党委备案后,方可列为发展对象。

12.党委认真审查。

公司党委接到党支部报送的发展对象人选有关材料后,应进行认真审查。

13.确定入党介绍人。

党支部指定两名正式党员作为发展对象入党介绍人,继续做好对发展对象的教育、培养和考察工作。

14.政治审查。

党支部选派党性强、作风正、敢于坚持原则的正式党员,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15.形成政治审查结论性材料。

党支部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后,要形成政治审查结论性材料。

16.开展集中培训。

党建工作部统一组织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

(四)预备党员的接收

17.支部委员会审查。

对政审合格且经过集中培训的发展对象,党支部安排专人进行严格审查。

18.党委预审。

党委指定专人对发展对象的入党材料进行认真审阅。

19.党支部对发展对象情况进行公示。

20.通过公示后,党支部指导发展对象填写入党志愿书。

21.支部大会讨论。

经公司党委预审合格、并通过公示后的发展对象,由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发展对象及其入党介绍人必须参加会议。

22.报党委审批。

23.党委派人谈话。

24.党委审批。

25.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五)预备党员的谈话、教育、考察和转正

26.党支部与预备党员谈话、宣布。

27.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

28.入党宣誓。

29.继续教育培养。

30.提出转正申请。

31.党支部审查。

32.对预备党员转正情况进行公示。

33.支部大会讨论。

34.党委审批。

集训申请书篇4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二第一条: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四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的。

第五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考试培训大纲和指定的培训教材,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于20xx年4月底前完成。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再次培训并参加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再次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六条:从20xx年8月5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七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注册,应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五)下列证书或证明之一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取得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书;

2、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

3、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证明;

4、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取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证书。

(六)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或年满60周岁,不宜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

(二)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不合格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毁损和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毁损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十七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对伪造乡村医生证书、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书、从业年限等有关证明、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三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拟申请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变更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的医疗服务。乡村医生执业地点应与登记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地点相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申请到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依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执业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拟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五)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当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章执业再注册

第十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因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按再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已满2年的;

(五)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之日止已满2年的;

(六)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应当接受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培训3至6个月,并考核合格。

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培训合格记录和每两年一次考核合格记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五)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继续聘用证明;

(六)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八)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还应提供培训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再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再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应当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变更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应当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填写《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应当向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变更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九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过程中,在未完成新的变更执业地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注销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应当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被注销或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变更注册和注销、撤销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与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或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集训申请书篇5

(一)按照《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和“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培养发展党员。

(二)严格培养发展程序

1、个人写《入党申请书》。

2、支部研究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填写《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表》,并指定两名正式党员为入党积极分子的负责培养人,即入党介绍人。

3、支部每半年对申请人考察一次,填写《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对入党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期间党委进行时间不少于10个学时的短期集中培训。

4、支部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政治审查,研究确定上报预备党员发展对象。

5、党委考核审查,研究审批预备党员发展对象,并报组织部预审。

6、组织部审批后,支部召开党员大会形成决议并报党委

研究确定为预备党员,填写《入党志愿书》。

7、预备期一年间,支部每季度填写一次《预备党员考察鉴定表》,期满本人写出《转正申请书》,支部召开党员大会形成决议经党委检查培养教育情况后,研究批准转为正式党员。

(三)完备党员培养发展上报材料

1、《入党申请书》;

2、支部填写《申请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

3、本人每半年《思想汇报》;

4、《调查证明材料》;

5、支部《政审报告》;

6、《党内、外群众评议记录》;

7、党的基本知识培训学习合格证;

8、《支部考察报告》;

9、《党委考核报告》;

10、《入党志愿书》;

11、支部填写《预备党员考察鉴定表》;

12、本人《转正申请书》。

(四)入党积极分子应认真真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听党课,积极参加上级党委的集中培训及党的活动和所分配的工作,经常主动地向党组织汇报学习、思想和工作情况,以一个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经得起党组织的锻炼和考验。

(五)入党介绍人要随时掌握被介绍人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思想品质、工作表现、经历等情况,做好被介绍人的谈心教育工作,并及时如实地向党组织汇报。

(六)各支部要搞好入党积极分子队伍建设,坚持党员标准,严格发展程序,规范党员培养发展材料,把好政审、培养、考察关。每季度自觉地进行一次自查,对党员培养、发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以书面报告上报党委。

集训申请书篇6

一、关于申请入党

1.递交入党申请书。按照入党自愿原则,由入党申请人本人向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申请书内容一般应包括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和向党组织的表态等,由本人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特殊原因不能自已书写的,由本人签名或按手印。

2.党组织派人谈话。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一个月内,由党支部书记或由党支部书记指派支部成员同申请人谈话。通过谈话了解申请人基本情况,告知其发展党员工作程序和规定,为他们加入党组织指明努力方向。

二、关于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3.确定入党积极分子。采取全程推优工作机制,经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在入党申请人中推荐拟列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人选,对于有发展党员“家族化”倾向的村,由每名党员、村民代表署名推荐一个入党积极分子培养对象,按投票结果依照1:2的比例确定入党积极分子预备人选。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党员大会,下同)研究最终确定入党积极分子。以便于群众监督为原则,党支部在确定入党积极分子之后,要利用党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橱窗等多种形式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五天。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申请入党时间和个人主要事迹,以及基层党委监督举报电话。入党积极分子为支部成员(村“两委”成员)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的,公示中必须明确标明。

4.上级党委备案。对公示中没有问题和反映问题已经查清、不影响列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党支部填写入党积极分子备案表(附件2),加盖党支部公章,报上级党委备案。上级党委要向本地政法、计生和等部门了解入党积极分子推荐对象情况。入党积极分子为支部成员(村“两委”成员)亲属的,乡镇党委要将公示情况、审核情况、党委讨论决定及时向县委组织部报告,并在备案表中明确标明,同时介绍主要事迹,党委重点审核并明确专人对发展党员各环节全过程把关。

5.指定培养联系人。党组织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在上年度民主评议中评为“差”等次的党员或被列为不合格进行处置的党员不得担任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基层党组织要经常了解培养联系人的工作情况,尤其在确定发展对象时,要充分听取培养联系人的意见。

6.培养教育考察。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考察。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培养教育等有关资料完整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根据考察情况,基层党委会同党支部对入党积极分子实行动态管理。对表现一般的,有针对性地谈心谈话、指出不足,进一步加强教育;对不符合条件的,经支部委员会研究,及时调整出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三、关于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7.确定发展对象人选。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履行公示程序(要求党支部要利用党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橱窗等多种形式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五天。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申请入党时间和个人主要事迹,确定入党积极分子时间和党组织,培养联系人、培养情况,以及基层党委监督举报电话),经支部委员会充分讨论研究,确定发展对象人选。

8.上级党委备案。党支部填写发展对象人选备案表(附件3),加盖党支部公章,报上级党委备案。上级党委对培养教育时间、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核,按照本地本单位发展党员计划要求,提出是否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发展对象人选为支部成员(村“两委”成员)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的,乡镇党委要将公示情况、党委讨论决定及时向县委组织部报告。

9.确定入党介绍人。确定两名正式党员作为发展对象的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党组织指定。受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和在上年度民主评议中评为“差”等次的党员或被列为不合格进行处置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基层党组织要充分发挥入党介绍人作用。

10.进行政治审查。通过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和外调,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党组织的意见。政治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函调和外调反馈材料一般应由基层党组织出具,并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审核盖章。

11.开展集中培训。基层党委或县委组织部每年至少举办两次培训班,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学时)。未经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四、关于预备党员的接收

12.支部委员会审查。支部委员会综合审查发展对象入党申请书、党支部的考察登记表(每半年一份)、函调或外调材料、政治审查情况报告、集中培训等情况,集体讨论提出发展对象是否合格的意见。发展对象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履行公示程序,(要求党支部要利用党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橱窗等多种形式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五天。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申请入党时间和个人主要事迹,确定入党积极分子时间和党组织、列为发展对象时间和党组织,以及基层党委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无问题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13.上级党委预审。由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意见。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即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曾经触犯刑律、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或者因犯错误被的人,以及退党、劝退或因不起党员作用等原因被除名的人要求入党,如果经过长期考察(不少于五年),确实具备了党员条件的,可以吸收入党,但在基层党委审批前,要报经上一级党委审查同意。

14.填写入党志愿书。发展对象在党支部负责人或入党介绍人指导下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填写志愿书须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并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态度要严肃、认真、忠实,填写内容要符合规范要求,字迹要清晰、工整。

15.支部大会讨论。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提交支部大会按规定程序进行讨论,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一半,赞成票达到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的,方可确定为预备党员。党支部形成支部大会决议,内容包括:发展对象表现情况;应到会和实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会议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上级党组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到会,进行业务上的指导。会后,党支部将《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入党申请书、培养教育考察材料、函调或外调材料、政治审查情况报告、集中培训情况等材料,一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16.上级党委派人谈话。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结束,谈话人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17.上级党委审批。党委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同时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

18.再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党委审批后,形成党委会审核预备党员情况报告,填写预备党员备案表(附件4),加盖党委公章,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预备党员与支部成员(村“两委”成员)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的,必须明确标明。

五、关于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19.编入党小组。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考察和管理。

20.入党宣誓。基层党委审批通过后,一个月内,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入党宣誓仪式,预备党员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

21.继续教育培养。党组织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继续教育和考察。预备党员要全部纳入党员志愿服务活动。

22.提出转正申请。预备期满前一个月内,预备党员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预备党员所在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意见,履行公示程序(要求党支部要利用党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橱窗等多种形式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五天。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申请入党时间和个人主要事迹,确定入党积极分子时间和党组织、列为发展对象时间和党组织,批准为预备党员的时间和党组织、入党介绍人,以及基层党委监督举报电话),支部委员会进行审查。

23.支部大会讨论。经公示无问题后,召开支部大会,对预备党员能否转正进行充分讨论,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一半,赞成票达到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的,方可转为正式党员;赞成票达不到应到会人数半数的,再讨论确定其延长预备期时间,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不能超过一年。党支部形成支部大会决议,内容包括:预备党员表现情况;应到会和实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会议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

集训申请书篇7

第一条为规范党员发展工作,保证新发展党员质量,保持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的活力与战斗力,根据《中国共产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及上级党组织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发展党员工作要认真贯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把那些政治立场坚定、工作成绩突出,确实具备党员条件的优秀分子吸收到党内来,不断壮大党的力量。

第三条发展党员要坚持入党自愿和个别吸收的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要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避免盲目性和波动性,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四条要着眼于改善党员队伍结构和分布,注重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发展党员,注重在青年、妇女、少数民族中发展党员,注重在高知识群体和各类人才中发展党员,注重在党的力量比较薄弱的地方发展党员。

第二章入党积极分子

第五条要求入党的同志自愿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后,便确定为申请入党的先进分子。党组织接到申请后,应派人与申请入党人谈话(一般在十五日内)进行教育和鼓励,并要求申请入党人及时填写《申请入党的先进分子登记表》。

第六条申请入党的先进分子经党小组(共青团组织)推荐、支委会(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审查同意后,可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党支部将入党积极分子报上级党委备案,并通知入党积极分子本人,要求其写出自传(内容主要写本人简历、家庭主要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历史和现实表现情况),同时指定两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

第七条党支部要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年以上(机关干部职工满两年)的培养教育,培养教育期自党支部确定其为入党积极分子之日算起。考察期内,党支部要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定期培养教育,组织他们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并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

培养联系人每季度,党支部每半年要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考察情况填入《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登记表》。考察意见要真实、客观,防止平时无记录,发展前突击编写的现象。

第三章发展对象

第八条入党的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机关干部职工满两年)培养教育后,党支部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和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民主测评大会,组织全体党员和本单位群众代表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民主测评并征求意见。对民主测评合格的入党积极分子,党支部要将其个人基本情况向党员群众进行为期5-7天的公示。

经公示没有发现影响入党的问题的,经支委会(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讨论同意,可列为发展对象。党支部确定发展对象后,应及时向上级党委报告意见,并附送入党积极分子档案(入党积极分子档案主要包括:入党申请书、自传、思想汇报、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原始记录、《党员发展登记表》等)。上级党委在接到上述材料30日内必须做出审查结论,对符合要求的,同意确定为发展对象。

第九条党支部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发展对象本人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重大政治斗争中(侧重“”、八九以及等)的表现。

(二)发展对象直系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审结束后要形成综合性的政审材料,并填入《发展党员登记表》。

第十条党委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集中培训时间一般5-7天(或不少于40个学时),主要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培训内容和结果要及时填入《发展对象入党培训登记表》,培训不合格和未经培训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预备党员接收

第十一条入党申请人经过1年以上(机关干部职工满两年)培养教育,政审合格,已参加短期集中培训的,由党委向市委组织部上报《发展对象简况表》,市委组织部同意发展意见后,下发《入党志愿书》。发展对象在入党介绍人的指导下填写《入党志愿书》,填写时内容要实事求是,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

入党介绍人由两名正式党员担任,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发展对象约请,或由党组织指定。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向被介绍人解释党的纲领、章程,阐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认真了解被介绍人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思想品质、工作表现、经历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被介绍人批准为预备党员以后,入党介绍人应继续对他进行教育帮助,使他按期转为正式党员。

第十二条召开支委会,严格审查发展对象填写的《入党志愿书》和有关材料,经支委会集体讨论认为发展对象合格和手续完备后,待提交支部大会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党支部要对经支委会讨论通过、拟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吸收为中共预备党员的发展对象进行公示。

(一)公示内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所在单位及职务(或职业)、申请入党时间、列为入党积极分子时间、列为发展对象时间、培训时间、培训结果等;

(二)公示方式和时间:公示由党支部组织实施,公示范围一般在公示对象工作学习的单位或居住地。党支部要根据本单位的特点,以实效性、广泛性和便于群众监督为原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5-7天。

(三)公示程序和要求:公示期间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确定专人负责受理来信、来访、来电。公示时间截止后,要及时研究办理党内外群众反映的情况,并将公示情况存入发展对象党员档案。

(四)公示结果的处理:公示结果不论有无问题,在召开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党员大会上都应作出说明。对公示中没有问题的公示对象,要及时办理手续吸收为预备党员;对存在问题的公示对象,基层党组织要进行认真分析,重要问题要指定专人进行调查核实;问题查清后,如反映的问题失实,要按有关程序及时研究发展;如反映的问题属实,要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作出处理。对不完全具备或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发展对象,暂缓发展或不予发展。

第十四条对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发展对象,要召开支部党员大会对发展对象能否接收为预备党员进行表决讨论,大会的主要程序为:

(一)申请入党人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现实表现以及向组织说明的其它问题;

(二)党小组和介绍人介绍入党人的主要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支委会报告对申请入党人的审议情况;

(四)与会党员充分发表意见,对申请入党人能否入党进行讨论;

(五)申请入党人对大会讨论情况表明自己的态度;

(六)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支部决议应及时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决议内容包括申请入党人的优缺点,实到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数、表决结果及日期。支部大会结束后,党支部要及时将《入党志愿书》、《党员发展登记表》、思想汇报等入党材料报上级党委审批。

第十五条在审批接收新党员前,党委要指派党委组织委员同申请入党人谈话,作进一步的考察。谈话中,主要了解被谈话人的入党动机,对党的认识和对党的基本知识的掌握情况,征求其对党需要说明的问题,帮助其提高对党的认识,指出努力的方向。谈话后,谈话人要及时、如实地将谈话人的意见填入《入党志愿书》,并向党委汇报谈话情况。

第十六条党委审批前要对支部报来的入党材料进行审查,看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材料不全、手续不完备的责令支部及时改正。

党委必须在支部上报接受预备党员决议的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接收为预备党员的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凡无故超过规定时间而未予审批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委审批接收预备党员必须坚持集体讨论,逐个表决,审批意见要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

第十七条党支部接到上级党委入党审批通知后,应及时通知申请入党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党支部应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小组让其参加组织生活,并按《》规定,履行党员义务,行使党员权利。

第十八条预备党员必须面对党旗进行宣誓。为了使入党宣誓仪式更有纪念意义,采取在党的生日集中举行入党宣誓仪式的办法。

第六章预备党员转正

第十九条预备党员预备期为一年,从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接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对预备党员的教育和考察,党支部主要通过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介绍人帮助等方式进行,介绍人每季度将培养教育情况填写在《预备党员培养教育登记表》,党支部每半年将考察结果要填入《预备党员培养教育登记表》。预备党员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教育和考察,经常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预备期满后,党支部要进行全面考察,并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预备党员考期期满,考察合格的,党组织要按期讨论其转正事宜,具体手续为:

(一)本人在预备期满前适当时候向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

(二)党小组提出意见;

(三)党支部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

(四)支委会审查;

(五)转正前公示

(六)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七)党委审批。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转为正式党员的决议,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批,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

第二十一条对预备期满后不完全具备条件或犯有一定的错误,但还没有完全丧失预备党员条件,并且本人决心努力改正错误的,可延长预备期。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最短不能少于半年。延长预备期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作出决议,填入《入党志愿书》,并上报党委。延长预备期期满后,由党支部根据其是否具备党员条件作出转为正式党员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决议并报党委审批。

集训申请书篇8

产假申请书1   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

  因本人有孕在身,预产期20xx年11下旬,现需要回家休息,调养身体,特向领导申请办理产假手续,春节后回来上班(从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2月1日),请假时间为10个月,目前本岗位的工作已移交给XXXX。

  另在此十分感谢公司领导对我的关心和照顾,谢谢!

  特此申请,望领导审批。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产假申请书2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本人已近临产,预产期为20xx年xx月xx日,属于计划内合法生育第一胎。

  鉴于家庭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距离较远以及目前身体状况,难以坚持正常工作。根据中心相关规定,产妇休假应为xx天。现特向中心申请休产假,预计自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

  望领导给与审批为盼,感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时间:20XX年XX月XX日

产假申请书3   尊敬的领导:

  您好!

  由于本人怀孕并临近生产,预产期是20XX年XX月XX日,鉴于目前身体状况,为免给工作及同事带来麻烦,特申请休产假90天,由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休假期间如有事需联系,请致电:021XXXXXX或139XXXXXXXXXXX。

  特此请假,恳望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产假申请书4

  尊敬的公司领导:

  因本人有孕在身,预产期11月份,现需要回家休息,调养身体。特向领导申请办理请假手续,春节后回来上班,请假时间为4个月。目前本岗位的工作已移交给某某同志,经过近期的培训,某某同志已经完全可以胜任本岗位工作了。另在此非常感谢公司领导对我的关心和照顾。特此申请,望领导审批。

  (名字)

  年 月 日

产假申请书5   尊敬的公司领导:

  因本人有孕在身,预产期11月份,现需要回家休息,调养身体.特向领导申请办理请假手续,春节后回来上班,请假时间为4个月。目前本岗位的工作已移交给该同志,经过近期的培训,该同志已经完全可以胜任本岗位工作了。另在此非常感谢公司领导对我的关心和照顾,真正体现了人文化主义。

  特此申请,望领导审批。

  XXX

产假申请书6   本人于20××年____月____日的预产期,经医生建议,定于2008年____月____日提前待产,特从2008年____月____日开始请假,期限为_____天,请领导予批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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