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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论文8篇

时间:2023-04-03 09:48:50

行政法律论文

行政法律论文篇1

本文首先对行政执法监视的必要性进行了简单阐述,然后针对目前行政执法监视的现状作了个人分析,并提出了四条行政执法监视的有效开展途径。

行政权的经典定义是建立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是对应于立法权、司法权的一种权力。在中国大陆,行政权固然没有立法权和司法权那样对法律影响深远,但是它却广泛的影响到公民的生活和工作。在浩若烟海的法律法规中,行政法的数目占据了八成以上。因而,依法行政的落实,对依法治国方略的正确实施,影响可谓大矣。

一、行政执法监视的必要性

我们发现现代行政权的日益扩展,行政事务的渐趋复杂,行政职能越来越广泛深进地参与公民生活,造成公民权利受到影响和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行政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有腐蚀和异化的可能,不仅成为理论上的一种推演,而且也为社会实践所证实。固然近年来依法行政的口号之下,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和正当程度已经较以前大大改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百姓的抱怨声还是屡屡见诸报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从各类媒体,特别是网络上看见对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揭露和批判。权大于法、情重于法、贪赃枉法的现象在行政执法中的确常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危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历届“两会”热门题目中,网民最关心的也就是***题目。中心也一直夸大反腐工作关系到我党的兴衰存亡。而解决依法行政题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题目。

二、行政执法监视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监视主要有人大监视、自身监视、审计机关监视、***监视等形式。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视是最高层次和最具效力的。人大对行政执法的监视,主要是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是。要建立政府及其行政部分及时向人大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人大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及时组织气力审查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一旦发现有与法律法规相违反的,要迅速向政府提出监视意见直至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以便从源头上堵塞违法行为。但是人大的监视有触及不到的地方,特别是对基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违反行为,在执法过程中的犯法行为,监视气力无法达到。现实情况表明,某些违纪违法的行政执法事件,采取诸如纪律处分、通报批评等内部处理形式,往往会触动不大,甚至对某些有关部分及责任人来说,还会无动于衷,过后依然我行我素;而事件一旦被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然表露后,就会产生一连串的震动效应:当事人会受到社会***的谴责、组织的处理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所在单位会迅速采取补救措施整改工作,以尽快消除负面;有关行政执法部分也会以此为鉴,开展活动,抓好防范工作。但是宣传***部分也有可能被一些主管宣传的行政部分影响,对一些较大的案件或者关系到关键负责人的案件不予报道。单独看任何一个监视形式都无法独立完成监视功能。

三、行政执法监视的有效开展途径

要遏制行政执法中的***现象,确保行政执法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轨道,就必须建立一种从内到外、从上到下全方位的监视制约机制。

(一)思想上防微杜渐,警钟长叫

法治的大敌是人治。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以权压法、以情轻法、贪赃枉法等***题目,主要是根深蒂固的封建独裁思想在作祟。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职员。因此,依法行政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思想教育,为他们构筑一道法律至上的思想防线。

(二)建立严密的内部监视机制

固本方能培元,本在于行政执法系统本身,只有行政机关本身做到刚正不阿,才能从根本上解除违法行政的滥用。建立严密的内部监视机制,正本清源,防微杜渐。一是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部分的执法经费由财政部分核拨,行政部分在执法中的罚没收进和行政性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并纳进财政预算治理的制度。彻查部分设置的小金库、小钱柜,以期从源头上堵塞乱收费、乱处罚。二是要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将行政法律法规分门别类,按其确定实施的行政机关,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分及岗位,明确执法职责,促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进步执法水平。三是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把好进人关。通过公然招考,选拔、录用执法职员,努力建设一支思想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执法机关的负责人要定期交流,重要岗位执法职员要定期轮换。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第四,要加强监察、审计监视。监察、审计部分同属政府行政机构序列。在建立行政执法的内部监视机制中,要充分发挥监察和审计部分的作用。

(三)政务公然,接受外部监视

假如搞成“阳光政务”,接受群众监视,那么即是又是一道强有力的节制。在不少行政纠纷案件中,人民群众最不满足的就是某些行政执法职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充分陈述行政收费、行政执罚的依据和标准,以为他们是在搞“暗箱作业”。这种行政执法缺少透明度的做法,说轻些是有关职员素质低下、态度生硬,说严重点是执法职员剥夺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不敢接受人民群众的监视。这是与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违反的,也是与依法治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个题目。行政公然,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践也充分证实,政府行政部分只有无条件的全面地推行行政公然,将所有行政执法行为置于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视之下,才有可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四)高效调查和处理违法行为,以儆效尤

对违法行政案件进行认真查处,给人民群众一个满足的交代,表明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是出现违法行政行为之后,行政机关需要立即采取的行动。人非圣贤,不怕出错。但是有错必改,有错必纠,才是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的作为。查清案情***,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调查往往涉及多个部分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碰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假如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进进往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往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不查处或查处不力,***、徇私枉法就难以从根本上杜尽,个案监视就会中途而废,就起不到和警示作用。及时查处违法行政案件,不仅增强了个案监视工作的刚性和实效性,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

综上所述,对行政执法的监视应该是一个由多方面组合起来的系统工程。假如能够把这个在党委的领导下的以内部监视为基础、以人大监视为主体、以社会监视和***监视为辅助的全方位的立体监视体系建立起来,多管齐下,形成协力,那么,行政执法活动就一定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

*。参考文献

行政法律论文篇2

(一)分析对象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

离不开法律规范本身,而每一个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立法目的一般通过其“第1条”予以明确规定。本文以近30年来的行政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试图对法律文本“第1条”中“立法目的”之设置情况进行分析,探寻其发展变化的表征和规律,以求可供研究的资源。

(二)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呈现的“目的化”宏观考察

1.“:目的”特征化趋向明显

行政法的政治法本质决定了必然对其赋予繁重的任务与功能,而这又与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息息相关。行政法律的制定者越来越重视立法功能和目的之表达,并经由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予以体现。从表1统计数据来看,在所有行政法律文本类型中,大多数文本的第1条都包含有“立法目的”之表述,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似乎成了表达整部法律立法目的的“专属”条款。而纵观行政法律立法漫长的发展历程,通过前后16年的对比,在所有法律文本类型中,包含立法目的的文本“第一条”所占比例均呈上升趋势,这种特征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中表现尤为明显。

2.中观考察:立法目的向多元化发展

随着政府职能的强化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国家立法内容也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社会秩序、公民自由权利、公共利益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立法价值目标纳入立法者视野。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保障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赋予政府管理权力,这一时期立法的目的多表现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单一形式,呈现出典型的行政化色彩。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行政法承担的任务呈现多元化趋势,立法目的也由单一性的向多元化方向转变。行政法律文本中包含1个立法目的仅占5%。绝大部分都包含2个或2个以上的立法目的,而包含3个及以上立法目的法律文本比重最大,比例高达65%。据笔者考察,从行政立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类型来看,行政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固定表述模式。

3.微观考察:目的之阐述更具明确化

在行政法律制度发展初期,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有的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忽略立法目的条款的作用,以致于法官在具体裁判时只能依靠个人司法技能和经验对“立法目的”进行推测和论证。例如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阐述为:“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文虽也明示了立法目的,但仅仅是宏观政策的阐述,在审判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而随着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一局面大为改观,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的阐述更加明晰和有针对性,指向具体的规范领域、对象以及法律事项。

二、行政立法“目的化”影响下目的解释的地位

(一)“目的化”之于目的解释的意义解构

1.理论之维

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发展。由于目的解释具有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漏洞的独特优势,对目的解释的研究日益受到法律共同体的重视。而研究法律解释,其前提性的思考是对其解释对象,也即法律规范的分析。目的解释是以探求文本立法目的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解说为追求,因此,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立足点和基础。而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中予以明确表达的立法目的自然应成为研究的重要对象,学者对此也不乏关注。“目的化”的行政立法进程无形之中丰富和推动了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而且随着“目的化”特征的进一步强化,理论层面的回应将更加全面和深入,甚至对目的解释方法研究带来结构性影响。

2.观念之维

强化法官目的解释观。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影响和制约着整个司法发展的水平,我国实务界也一直在通过解释示范和司法政策努力强化法官适用法律解释的思维和意识。伴随着行政立法技术的成熟和目的解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愈加注重法之目的的阐述并在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中予以体现。立法牵制司法,同时也对法律实践起到导向作用,立法目的在制度层面的凸显无形之中促使法官对目的解释的关注,法官更加意识到目的解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意义。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也越来越受到法官群体的青睐,法官也更多地将目的解释方法运用于司法案件的裁判。对此,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诉讼案例中法官运用目的解释进行裁判情况进行了统计,,在中国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裁判的案件总量呈现增长趋势,且每一阶段所占比重分别为6.%、14.3%、23.5%、33.3%、31.2%,总体上处于不断上升状态且幅度较大,这说明法官的目的解释意识正在觉醒并逐渐增强。虽不能说这种趋势与“目的化”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目的化”或多或少会对法官目的解释观的形成起到催化之效,中国行政审判法官正以目的解释推动依法裁判。

3.实践之维

有助消解目的解释的司法困惑。行政法律文本中立法目的的缺失,会使法官在进行目的解释时无所适从,而不得不转向立法者意图的探寻,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甚至要通过“想象性重构”将自己置于历史上立法者的位置来想象。如此一来,结论必定聚讼纷纭,带来曲解或误解法律文本的危险。而包含“立法目的”的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给法官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文本,在此种具有明确价值指向的文本指引下的目的解释更显其解释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避免法官将主观倾向或个人意图任意渗透进解释过程。可以说,“目的化”不能完全说是行政立法的一种封闭式的自我变化与满足,其中似乎也蕴涵着立法者有意让法律的执行者“戴着镣铐跳舞”的意味。为考察行政立法“目的化”对司法带来的影响,笔者专门收集了实务界的观点,法官普遍对这一规律作出了积极回应。大部分法官认为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目的化”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印证了“目的化”对司法裁判产生的正面影响。

(二)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位次及其终极标准性

1.目的解释的位次考量

根据拉伦茨对法律解释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5类。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将法律解释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等10种。综观学者们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大致包含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而对于诸种解释方法的顺序,部分学者认为,文义解释应优先适用。陈兴良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序应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拉伦茨认为,语义学解释排第一位,其次是体系解释,再次是立法者意图或者目的解释,最后是客观目的解释。而一部分学者认为目的解释应置于诸种解释方法之上。丹宁勋爵更是将目的解释提高到了无与伦比的地位,他说:“即使在解释我们的立法时,我们应当将传统的解释方法放在一边,而采取更加自由的态度。我们应当采取更能促进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实现的解释方法。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解释方法之间没有固定的绝对的位序关系,而取决于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法律价值位序的认定。笔者赞成解释方法并无确定的位序之观点,但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方法,置于中国行政法的制度背景下,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这由我国行政立法的特点所决定。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律制度呈现出类型杂、层级多和制度分散的特点,因此在相当多的行政法律文本中,一个重要的立法技术就是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文规定,并确定若干法律原则,几乎每部行政法律都被打上“立法目的”的烙印,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这些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活动。并且,行政法规范具有不同于刑法规范、民商法规范的特性,其调整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行政法规范直接被特定国家的意志与目的所决定,带有很强的政治权力的投影与公共利益的表达。而立法目的最能反映法律制度的立法追求和原则适用性。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的立法目的愈加明细时,当具体规则条文出现含义模糊时,在规范主义解释思维下,法官更是将直接以制定法本身的规范目的为根本前提理解,对案件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裁判目的解释可以说完全是一种符合中国特色的解释方法。

2.目的解释之终极性标准意义

行政法律论文篇3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进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和发展人权,维护行政秩序,从而达到依法治国和长治久安的目的。而我国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整个国家人民法制化进程尚有一定的差距。目前,中国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主要困惑在于:缺少一部行政程序法通则或法典,出现了司法审查没有相关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而运用基本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情况,典型的案例有:例一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第一学年学习过程中,受到学校的退学处理,但是其后两年田永一直以该学校学生的身份在学校学习生活,并参加了毕业考试。最终毕业时,学校认为两年前就已经做出对田永的退学决定,因此拒绝颁发毕业证。田永诉至法院,当时的北京法院,在没有任何法条依据的情况下,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听取原告田永申辩,也没有向原告本人宣布和送达为由,认定被告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开创了我国在行政判决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的首例[1].例二2004年,在上海,汪某诉黄浦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警告行政处罚案件。起因是一起普通的治安处罚案件,但是由于被告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时,笔录记录上时间显示了两个行为发生时间的年月日,是在同一天,但没有注明行为发生的时点分点。原告汪某及其人认为处罚告知行为发生在处罚决定作出行为之前,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上海的一二审法院形成不同观点,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在没有任何实体法律条文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法撤消了一审判决,同时也撤消了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2].笔者认为该案意义十分重大,当前司法审查关于行政程序的标准,一般是合法性审查,也就是硬性审查,合理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或较少。而例二,就是法院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行政案件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仅是程序正当,而且程序也要符合合理性。上述两个案例,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都运用到了法律基本原则来判决行政诉讼案件。一般而言,我国行政诉讼中判决案件依据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98条解释》,而对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样的基本法律原则来审判案件没有作出任何的成文法上的规定。本文针对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盲区情况,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着眼点,试图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法律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二、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概念(一)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的行政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不同法学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就会形成不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我国学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表述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群众参与原则、民族平等原则、效率原则、法制统一和依法办事原则等数项。而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两项,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过于原则,过于概括,应予以适当具体化。从外国法律思想中移植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基本行政法原则尚未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接受,更谈不上运用和发展了[4].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目前是多种学说争鸣,出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二元论之说,限权力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责任行政原则三元论之说,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等多元论之说等多家学说。但总得来说,笔者认为,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是效力贯穿于行政法始终的行政法根本规则,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虽然在当前我国行政法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5],但是借鉴外国行政法的先进法律理念,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有利于行政法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6].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西方理论界对其包含的内容分二元说和三元说。二元说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两项规则[7]: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在受到处罚和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本文采纳了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的三元说观点,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三项规则。其一,自己不应成为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违反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直接表述,但其法律精神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三、法律程序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司法统计2000年—2005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共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判决行政案件5件,占所有审结案件的0.6%,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两大类,一是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程序的合理性问题。(一)是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法中的行政程序,是指作出某种决定或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过程,它通常是由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四要素构成的,一般而言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形成文书、送达等步骤构成的。由于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可借鉴的《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也只限于行政处罚程序,而且规定的也比较粗。因此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所指得“法”,不仅仅是法律、法规、规章,而且还包括法律基本原则。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判案件,主要遇到的程序合法性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送达程序。主要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对法律文书送达采用的方式、送达的人员、送达的时间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行政拆迁争议应当在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但是没有规定裁决书应当在什么时间段内送达。参照司法理论与实践,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文书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超过期限视为程序违法。2、告知程序。告知程序与处罚程序两个行政行为之间,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间隔的合理的时间段,是三天还是一天还是几个钟头。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同一天既作出处罚前的事先告知行为,又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但在工作笔录中一般只注明当天工作的年月日,对时分并不注明,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从笔录上难以辨别,不能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履行了事先告知和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程序也应当是认定违法的。

3、内部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往往将自认为其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部分,列为内部程序,认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在诉讼过程中,也不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而这所谓的内部程序,主要是行政首长的审批、决定文书。笔者的观点,行政行为一般是由工作人员的调查与行政首长的审批相结合而成的,缺一不可。从行政行为的过程来看,最终对当事人产生实体影响的决定正是在内部程序形成的。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该内部程序的不举证,应当视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二)是行政程序的合理性问题。程序的合理性不仅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而且更主要的是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对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说,需要决定的制作者为自己所做的决定说明理由,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促使人们建立起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的信心,同时法律程序应当反映形式理性的要求,即程序的操作应体现职业主义原则,程序的展开符合理性推理的一般规律——程序步骤先后的合理性、通过程序而产生的决定符合形式逻辑的一般要求。法律程序可以满足理性化的基本要求[8].举例而言,在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事先告知处罚行为是在行政处罚行为前的哪个时间段,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其时间的长短,足以促使人们对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形成自己的判断。类似于本文的例二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就存在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书仅仅相隔二十分钟,使得行政相对人有对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经过相关审批程序还是事先已经形成了处罚书作出合理的怀疑。四、几点法律思考笔者所在法院,行政诉讼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过程中,最终能够认定行政程序违法、判决撤消行政行为的案件仅为20%,其余80%都采用了在判决主文部分指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也不撤消被告行政行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出现这种尴尬情况,笔者分析:我国的法律传统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奉行“结果好使一切都好”的实用哲学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附属于实体的工具。随着法治化的发展,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中行政程序的现实价值和作用日益突出,中国的立法对于行政程序化有了一定的强调。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的里程碑,从形式上第一次系统完整的规定了某一类行为的程序,确立了行政处罚中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体现正当程序的制度。但是,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毕竟尚在制定过程中,现代程序制度在全国行政立法中还未系统、全面、普遍确立起来,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在成文法中承认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这就导致了行政诉讼中的法官慎重和谨慎的运用法律原则来判决案件。“法理或者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我国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但是“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9],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从根本上来说,也是司法实践对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程序正当的追求。因此,笔者建议:1、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列入法条之中,使得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做到行政程序审查,有法可依。2、尽早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严格规范行政权,体现法制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这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科学合理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制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程序法的内容上,应当具体规定到:(1)立案制度,在作出一项涉及到相对人利益的决定前通知有关的利益关系人;(2)听证制度,保证相对人均享有听证的权利;(3)陈述、申辩制度,当事人享有辩解、质证的机会和权利,包括当事人自己辩解和质证以及委托人辩解和质证;(4)回避制度,行政主体公正无私,不与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该行政行为;(5)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决定的过程必须是行政机关两个以上工作人员集体理性推论形成的;(6)审批制度,自由裁量必须有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7)时效制度,行政效率应当从相对人方面进行考虑,对行政行为应当设定时间范围;(8)送达制度,对送达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人员、方式、时间等(9)无效制度,明确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

[1]参见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行政法丛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参见吴偕林,《行政处罚程序之不合理运用及其效力认定》,《上海审判实践》。[3]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4]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湖南社会科学》[5]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法商研究》[6]参见王明扬,《美国行政法》、《英国行政法》[7]参见李剑兰、张敏,《行政法基本原则以及其与基础理论的关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8]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9]参见沈宗灵,《法理学》

行政法律论文篇4

【论文摘要】: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统治阶级专断独行,广大百姓权利意识薄弱,对于统治阶级对自己权利的侵害,往往才忍让的态度。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开展,行政侵权在中国得到重视,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得到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国的重刑传统,将行政侵权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应该是最适宜中国人接受的方式,尤其是其中的归责原则,正是彰显了行政侵权的特色。

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但我们一提到“侵权”,最先想到的往往是民事侵权,而很少提及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这主要是与我国传统的服从、听令习惯有关,即上级、长官的命令只需服从,包括其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行政侵权虽是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命题,却至今仍没有唤起行政法学者足够的重视,对此的研究仅仅是浅尝辄止。

实际上,不从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层面上看,仅就侵权行为的普遍性角度,侵权是行为的必然结果。无论是私人行为还是公共行为,由于社会矛盾和利益的冲突,自利行为的他者致害在所难免。因为无论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中的人,都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即符合“经济人”的理论。随着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行政侵权”概念得到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广泛认同。

“行政侵权”在我国得到认同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古代社会虽广泛存在行政侵权行为,却因无“行政侵权”的概念和理念而不被人们所认识。建国初期,法律上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存在行政侵权,即处于事实上的行政侵权免责时期。1957年之后,一切法制破坏殆尽,行政侵权法律制度被否定,更无从谈对“行政侵权”的认同问题。即使是1978年宪法及其它法律的颁布,也未曾提到行政侵权方面的规定。1982年宪法原则及初成体系的国家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已在理论上及法律原则上对行政侵权予以肯定;然而在具体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并未完全依法实施,这一时期处于行政侵权的有限责任时期。直至1988年由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行政法论》才最先较为系统地提出“行政侵权”概念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

行政侵权法产生的逻辑起点表现为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如果说,民事侵权产生在于多元化的主体之间人格的独立和利益的分离,那么,行政侵权产生的逻辑起点则是民主制度的确立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调和(参考王世涛《行政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在民的原则及民主制度的确立,使人们对于侵权主体的行为不再持忍受态度,而拿起武器起来反抗。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反抗心理,是行政侵权法产生的根本条件,行政侵权在救济上体现了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博弈。

行政侵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均是对相对方利益的损害,那么如何区分两者呢?我想主要可以从如下几点进行比较。

(一)主体

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职权损害了相对方的法益,并依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行政主体。

行政侵权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这一点不同于行政违法主体,行政违法主体不是单一的组织主体,而是两个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一个是对外的整体的组织主体,一个则是具体实施行政违法的行政公务人员。由此,行政违法的主体类型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违法的外部主体,另一类是行政违法的内部主体(杨件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的构成》)。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行政组织,被授予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是因为此类组织本身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但公务员不能作为行政侵权主体,因为只有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职权行为并对职权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才可成为行政主体,公务员并不具备这一条件,其行为只是行政主体的而已,其身份被行政主体所吸收。而刑事责任的主体则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并无特别要求。

(二)客体

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法益”不同于“合法权益”,其不仅包括有实定法依据的权益,而且包括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权益。

民事侵权的客体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侵权,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

从性质上说,虽然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保护的权利,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即有“私权公权化”的问题。如言论自由一般只能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因此,在私法领域就不可能存在言论自由的侵权。

(三)归责原则

在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中,归责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它直接体现着行政侵权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侵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可以引起行政侵权责任的行为范围,它是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

目前,我国行政侵权的归责体系呈多元化的构建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过错责任原则,其强调行为人的行为主观具有可谴责性,区分不同心理状态下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价值。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实现了规范和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对过错的否定评价和规范即达到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行政侵权的范围,界定受害人应受行政救济的范围。此外,过错责任较好地解决了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承担问题。然而,主观过错责任原则最致命的缺陷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而心理状态常常难以把握,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极易使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因为证据不足而逃脱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客观归责原则,其只以是否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为要件,不以主观是否有过错及是否违法为前提。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是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行政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重要补充存在,虽并未视其为一项归责原则,但将其纳入到我国行政侵权归责体系中是我3.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实现了行政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其在摆脱过错原则羁绊方面无疑比公务过错原则更彻底,不再带有丝毫主观虚拟的色彩(廖海《中外赔偿制度之比较》)。

违法原则的优点较为突出。首先,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其次,避免了过错原则中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困难。最后,避免了过错加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

然而,违法原则并未将“明显不当”并损害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却并不“违法”的行为包括进来。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制仍处于发展阶段并不完善;另一方面,法制本身有一定的韧性,即有自由裁量的尺度。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明显失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能完全依照此标准进行处罚,如果仅此一原则,必将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制的健全。

4.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

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弥补了上述违法原则的不足。所谓“明显不当”即“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结合。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的优点显著:首先,该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该原则确立的赔偿面适度适合中国国情;再次,该原则有利于法院的实际操作,违法、不当均有评价标准,易于判决。

然而,“明显不当”的认定赋予了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显失公正和明显不当还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易造成“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混淆。

由此可见,上述各个原则各有利弊,尚未有一个完全满意的原则可供适用。只有将这些原则综合起来,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取长补短,才能公正、合理地解决现实问题。

面对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国际化的趋势的加强,尤其是二战以后,行政侵权制度呈扩大化、法典化和国际化趋势,我国又是后起之秀,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应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1.我国已经加入WTO,与WTO的规则体系相适当是我国法律创设和发展的重大课题。WTO的法律文件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强调司法的最终的充分的救济。但我国目前的行政侵权赔偿额度普遍较低,很难适应上述规则。因此,必须提高行政侵权的赔偿标准,实现行政侵权制度的宗旨——公平、正义。

2.学习西方扩大行政侵权的范围,如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行政侵权责任体系中。此类案件多作为民事赔偿,虽然作为民事赔偿对当事人较为有利,毕竟我国行政赔偿额度较低。但这本应是由公共设施致害作为行政侵权责任的性质决定的,由此体现出我国法制水平存在问题。为达到国际化标准,必须实现法制分工明确,不可犯理论性错误。

【参考文献】:

行政法律论文篇5

论文摘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平等,行政平等是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的理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概平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才可以体现出来。比如行政补偿、行政处罚、行政合同与行政收费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中亦能体现。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9]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行政法律论文篇6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产生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已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已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

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政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应当看到,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以下略作分析。

适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现才应当(仅仅是应当)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发生灾害)。但这种“法定情形”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在本属“应当”、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产生形成。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实际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将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是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

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从理论上对其予以正确认识并划分其区别,是有益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形成。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政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其联系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一)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行政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体规定。行政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

1、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现存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但却不在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范围之内,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社会变革。但是,社会变革却是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因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由于国家行政职能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有紧密的联系,社会变革对国家行政职能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社会变革能直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从常规而言,只有自然变化才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实。

自然变化是因自然现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主要有人的客观变化、物质的客观变化和自然界的客观变化。

人的客观变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自然发生的人的机体变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观变化能导致多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人的出生将能导致人口登记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衰老将能导致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死亡将能导致户口注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物质的客观变化指物质的自然变化,如物品因腐烂变质而失去价值,房屋因达到一定年限而成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文物。物质的客观变化也将能导致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房屋因年代久远成为文物时,能导致文物保护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导致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指自然界的变化,如自然灾害等。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也能导致大量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自然灾害的发生,就能导致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减免税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2、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事实。但对这种法律行为先有两个理解性的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这里所称的法律行为,一定是行政法预先规定的行为,即行政法预先规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说行政法预先已确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正因为法律对这种行为有确定,这种行为才称之为“法律行为”。法律确定某些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明示、预定和限制,不属于这样范围的行为是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特别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适用或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这就确定了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是能引起治安处罚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它们可引起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其他行为则不能引起该类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应当说法律未能预见和规定的行为在另外的情况下也能产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废除,如社会革命。不过这些法律未确定的行为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称为法律行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人们还有一些行为可能未被现有法律所预见,这种现象表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局限、立法技术的完善之间是有矛盾的。此时,这种行为不能也不应适用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时作出反映,规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以作适用。

第二,这里的法律行为当然是“人”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此也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研究:这种行为是否要求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有的学者都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对“有意识”还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有意识的,即是有意识支配的;另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如何是有意识的,即明知某种行为结果也期望这种结果;还有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有意识的,即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哪种意义上的“有意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关键。按笔者的观点,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识或无意识,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是人们有意识的,也可以是人们无意识的。在此强调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有一部分受人们的意识支配,有一部分却不能受意识支配,甚至有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控制的能力。换言之,人们作出的行为,在意识上有三种可能性:

(1)有意识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收取某种费用的决定,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2)无意识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只是客观发生,但行为人并无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行紧急公务中,为追捕违法人而无意中损坏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追捕违法人是有意识的,但在紧急中损害第三人财物却是无意识的,而这种意识的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引起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并产生这种行政法律关系。

(3)不能由人们意识控制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但与上面第二种纯客观的行为相比,又另有特点。这种特点在于,前者是人们并无主观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为,而后者却是人们不能自我控制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客观发生,行为人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这类行为仍可引起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能引起行政主体责令其监护人管教或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这就是说,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限定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

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1.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可以导致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行政主体执法时的合法损害行为或者违法侵害行为可以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三,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可引起另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行政主体对一行政相对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政主体对该行政相对人交通管理处罚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四,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则可引起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极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合法行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科学发明创造能引起行政奖励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违法行为能引起处罚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模式的适用。

第三,监督行为能引起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主体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引起行政补救、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

3.监督主体的法律行为

监督主体法律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情况也很多,如行政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导致某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行政相对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能导致交通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监督主体撤销行政主体非法行政决定的行为,能导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从另一角度讲,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二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又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权利义务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很少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但如果行政主体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则该行为将导致某种监督法律关系的适用,属于引起监督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条件。

在这里,作为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人们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是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运行的结果。通过下例可以更明确地表明其区别:某公民实施了殴打他人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政罚款100元,该公民缴纳了罚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违反治安管理,一个是缴纳罚款。就此案而言,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即是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说是一个作为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而公民缴纳罚款的行为则是履行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行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两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和行为导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潜在适用,即由于具有了条件,人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应然地具有了。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上已产生。有时没有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去进一步积极主张和明确适用,上述潜在的适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实际结果。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适用

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是在适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模式自然地适用或人为地被适用。

自然适用是一旦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潜在地形成,它具有无争议的“应当性”,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愿意。如婴儿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权利受行政主体保护的义务,这种行政保障法律关系模式一经有婴儿出生这一条件就自然地、潜在地被适用。

人为地适用是当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时,人们积极选择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并主动要求加以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自然适用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而人为进行的。人为地适用是对自然适用不足的一种重要补充。

自然适用不能发生实际效果而要进行人为适用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达应纳税标准但其不知,税务机关也不知其有该收入,此时因公民有应纳税收入这一事实存在,征纳税行政法律关系已潜在形成,该种法律关系模式理应自然适用而发生实际作用,但却并未发生实际作用,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甚至并不为双方所知。这当然完全未达到立法设定征纳税法律关系模式的目的。要解决这一不足必须依靠人为地适用,即有人积极、明确地主张适用征纳税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该公民有纳税义务,要求该公民按法律关系的规定模式履行义务;或有人向税务机关揭发,主张税务机关行使法律关系规定模式中的征税权力,等等。

人们对自然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能导致自然适用不具实际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灾这一事实,本应自然适用国家给予救助的法律关系模式,但民政机关认为受灾的程度并未达到标准(即条件未具备),没有主动履行救助的义务;而公民也不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该救助法律关系模式,因而自然适用没有发生效果。

对此,我们必然会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要使权利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不能仅依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而必须积极地去主张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即要充分认识并强调人为适用的作用。但人为适用对主体来讲并不是简单的,它需要主体积极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则通常只需主体的消极等待,具体地讲,只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主体对自然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并无异议。但人为适用对主体的要求是:第一,主体要有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以及积极主张权利义务的较强的法律观念,这就涉及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甚至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二,主体要学会收集、提供并运用证据以证明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主体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形式,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例如,当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要主张适用法定的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模式处理,首先需懂得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害的实际存在,同时会按法律规定的途径、方法主张赔偿。只有这样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进行人为适用,才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实际得以产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定权利得到满足或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三者不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终实现有一个很复杂的过程。研究重视这一过程,对在立法设定权利义务时就充分考虑到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对明确各方主体如何从应当具有权利到积极主张权利最后到实际实现权利,或从应当具有义务到实际履行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过去人们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消灭,而不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理论缺陷所带来的现实问题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实践中,许多法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享有却实际并未享有,权利义务关系虽已形成却未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一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

(一)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几种情况

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有三种情况:

第一,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一经出现,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自然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地形成;此时,有义务的一方主动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实现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同时的。

第二,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其后经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之间有一定的间隔。

第三,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法律关系的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但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有权利的一方进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主体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相对人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主体通过司法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后者最终被动地履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的实现有一定的间隔;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权利的一方请求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给予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对有义务的一方实施强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上述三种实现情况看,主体的行为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关键。无论是主体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的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得以最终落实。因此,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不能不重点分析主体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是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如果行政法律关系本身不明确,它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实现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明确的,这是对立法的要求。具体地讲,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法律关系时,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各项中有一项不明确都将使该行政法律关系无法实现。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人们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清楚明确的,即法律设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之后,要通过法治宣传的行政指导,使人们了解模式上的规定,明确在什么条件产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种主体地位,具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客体是什么。这种明确化旨在一旦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就能促使人们自觉、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在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意识到自已的主体地位时,社会及时提示它们,告之其权利义务,强化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意识,以促使它们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保障其实现。

第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也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旨在使权利义务具体、细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权利义务不具体,则不便于主体操作,也将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要求立法对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后,凡不具体、细致之处都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详尽的法律解释,结合实际条件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证权利义务具体、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权威的评判机构及监督、强制执行的必要手段。当主体之间对是否适用、或适用哪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有争议时,有专门的机构评判,在义务主体明知有义务却不履行义务时,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以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这些行为是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以其行为去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主体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权利或履行自已应有的义务,而且它要求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它是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与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行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只是一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因此,它是否为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重要。

第二,这些行为都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规定了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主体只有按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才能正确、完全地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还不能正确和正常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有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对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来讲,通常要求两种行为的交互和回应,即只有双方的行为回应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完成。

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的回应有多种具体状况:

其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义务主体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保证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状态和行使权利的自由,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利时,行政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国家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行政主体履行不干预的义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行为有时明显有时不明显,而义务主体的行为都是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权利主体的明显行为通常是使用权利的行为,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批评、建议权的行使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工作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批评、意见;权利主体不明显的行为通常是权利状态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权并不表现为公民的某种行为,而只是通过行政主体不予侵害的不作为行为表现出来。

其二,在权利主体应有的权利未实现,或行使权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实现时,义务主体通过履行义务来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履行救助的义务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受益的权利,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时,行政主体履行保护的义务;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行政主体的阻碍不能实现,行政主体履行义务消除障碍,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

其三,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义务主体通过履行补救赔偿的义务来恢复权利主体的权利,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失后,行政主体履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以恢复、补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行为交互中,主体履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该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行为中的关键。通常而言,只要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就落实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讲,权利主体行使了权利就等于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因为权利的行使有多种情况,在有些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义务来保证,如行政相对人的受益权在没有行政主体给付义务的保证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权利并不因义务未履行而丧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彻底。这表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义务主体一定履行了义务。如行政相对人行使批评、建议权,并不等于行政主体就履行了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相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言并不明显,这是因为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状态,而不都表现为行为。如上所述,在人身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就是一种状态而不通过行为表现,权利人没有作出行为也表明其具有权利;而人身自由权则通常要通过权利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行为表现出来。据此,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主体行为。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分为三大类:

1.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常见的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另一种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排除障碍,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主体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多种情况:

第一,主动自觉地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主体所意识,行政主体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一旦发现灾情,行政主体便主动履行其救援的职责,主动积极作出救助行为,实现受救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二,经对方申请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此时被动履行义务以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公民具备应受救济的条件,但行政主体并未主动发给救济金,后经公民要求、申请而履行其发给救济金的职责,实现了受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三,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已意识但不作出行为,或者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有争议,行政相对人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仍不履行此义务。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相对人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等)作出评判。该国家机关作出了评判并强制行政主体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以实现相对人一方的应有权利。

从上述三种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主体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正常状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应以此为基本标准。

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另一种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将导致履行两重义务:一重是行政主体的义务,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本身既是行使权力,也是在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他方请求、催促甚至受强制(如司法机关裁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这一权力打击违法人并保护受害人)而进行的。由于行政主体这一义务的履行,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强制性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某种行政相对人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应当说,行政相对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力量,其行为则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行为。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的强制、处罚行为,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从多方面使行政法律关系得到实现。从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实现的过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政法规范在绝大多数内容上是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些规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才能实现。行政主体的行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强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却通常不能代行这些行为,特别是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对这一类的法定权利义务来讲,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行为,而行政主体的行为只是辅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自觉遵守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即权利义务的实现,这应当说是实现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关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由行政相对人自觉完成的,否则行政法规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如果行政法规范完全依靠行政主体的强制来落实,则表明该类法律规定是有问题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对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贯彻实施中,少数行政相对人违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存在,但从绝对数量上讲只是少数。

第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后,经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最终仍由行政相对人以其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而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行为对此所起的是辅助作用。这也就是说,尽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为是被动的,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由他人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才不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后果。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缴纳有关费用、税收的义务,行政主体直接从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而无需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但这类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并不是要行政相对人作出亲自交纳的“行动”,而是将其特定的财产(如税款)无偿付给国库。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作具体行为也能达到同样的义务履行状态,则可由行政主体来代其“行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此时行政相对人是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亲自缴纳),但却承担了履行义务的结果(税款已无偿付给国家)。从上可见,无论是主动状态还是被动状态,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或主要行为。

义务人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比行政主体的情况要复杂,它包括多种类型:

第一,主动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相对人所意识,行政相对人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二,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并引导或催促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主体由于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动中不存在申请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问题,通常是明确告之、强调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义务,并以教育、指导等方式使其履行义务,或者以一定的强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经与行政主体协商而履行其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实现一般都不存在双方协商的问题,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这类行政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法上有一定的协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对人可以经与行政主体协商履行义务。如为了保证行政合同内容的及时、全面实现,行政相对人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后,改变自已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四,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或催促,已经意识但仍不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主体自己以强制手段或申请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五,在极少数情况下,由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已无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已实现义务的实际后果。

从上述五种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相对人完全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理想状态的,而第二种行政相对人经教育、引导后履行义务则是正常状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尚不能以第一种而只能以第二种为基本标准。因为第一种要求所有行政相对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这当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设计者和制定者,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大多不能在法律出台时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图及其实现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也应当在得到法治宣传、教育的帮助和行政指导后,再付诸实际行动。

以上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此外,行政相对人也能通过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为只有请求性、催促性而无强制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对应一方都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如行政主体、国家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它们只能请求、催促而不能强制,因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可有可无,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有其特定作用:对行政主体来讲,能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并形成履行义务的紧迫感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对监督行政的国家机关来讲,则既能明确其监督主体的职责,也能使一部分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运行得以启动,如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能启动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权力,行政相对人的能启动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监督权力。

3.监督行政的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监督行政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运行强制性监督权力迫使行政主体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种行为明显是合一的,即前后两种行为实际只是一个行为分别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时的两种形式。

监督行政的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保护、救济职责的行为,同时也就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具有强迫性监督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也将导致两重义务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监督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活动侵害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会公众、舆论机构)而进行的。由于行政监督主体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必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监督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行政主体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从而最终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有时只需单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时则需要多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关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包括社会变革、自然变化两大类。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能否直接使已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呢?

行政法律论文篇7

论 文 摘 要“以法治国”这一口号被国家提出来已有多年,实践证明,我们国家自从重视法制建设至今,国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得到了根本的改观:从“行政一言堂”到“民众听证会”;从不被人理解的“秋菊打官司”到“三角钱的厕所收费案”。且不说人们知道、懂得的法律条款有多少,仅仅能从意识上想到用“法律”这一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于我们国家“以法治国”的国策方针来说,也是可喜可贺的。一个国家要想真正实现“以法治国”,那么行政法的建设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目前我们国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大都还只是停留在事后补救的层面,这怎么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呢?所谓“法的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违法必纠”,而在于事前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依法办事。假如行政部门都是在一个行政规范的框架内实施行政行为,并且实施了“法律的一票否决权”,那么事后的行政官司将大可减少。相对来说,行政权是静态的,而行政行为是动态的。那么新的法治应从传统的着重控制静态行政权转换为更注重规范动态的行政行为。国家要想真正把“行政法”当作行政行为日常工作的准绳,而不是作为行为过后的检测,这就要求国家为“法的意义”的实现制造一个平台,即: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一个法制委员会,参与到行政行为中来,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时,行使“一票否决权”。本文通过对行政法制监督的作用,以及积极监督和消极监督(现行行政法制监督)的对比来阐述“一票否决”在行政行为中的作用。论文关键词:以法治国、行政法、行政行为、行政权、行政法制监督、法律的一票否决权第一部分:行政法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法治的基本意思是依法办事、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应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法治不等于“用法来治”。“用法来治”是把法律单纯作为工具和手段,政府运用“法”这一工具和手段来治理国家,治理老百姓。“用法来治”的实质是政府高于人民,人民服从政府,因为政府以治者自居,人民被视为消极的被治者。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社会状态,它既包括对政府的要求,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也包括对公民的要求:人人知法、人人守法。①法治的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民主的新发展所推动的,参与民主必须借助于行政法的规范和保障,行政程序法(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阳光法(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公开的法)、情报自由法(规范政府获取信息和行政相对人从政府取得信息的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为新的民主形式提供了基本的运作规则,并使这些新的民主形式与传统的民主形式衔接起来②,从而构成了民主的新的机制。当然法治由相对静止向相对动态的转化也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甚至这种联系是更基本的联系。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相对强有力的行政管理为之提供秩序,而行政权的加强必须有相应的控制、制约机制的加强与之相伴随。否则,不仅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秩序,而且还可能破坏已有的秩序,导致新的混乱,损害市场主体的权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创制完善的法律以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这种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就是行政法。相对来说,行政权是静态的,行政行为是动态的。与传统法治着重控制静止行政权比较,新型法治更注重规范动态的行政行为。一个国家,只有在其不仅具有健全完善的控制静态权力的法,而且具有健全完善的规范动态行为的法时,才算进入法治国时代了。很显然,法治国家时代的重要标志是行政法③。第二部分:行政法现行行政法制监督之论述所谓行政法,即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而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行政管理关系;第二类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第三类是行政救济关系;第四类是内部行政关系。本文主要论述第二类的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本文主要论述第二类的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而且本文所谓的“法制监督“不同于现行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制监督:首先谈谈关于现行的法制监督。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共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法制监督关 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包括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国家公务员,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所谓“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主要指行政机关委托其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所谓“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指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依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人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作为一方事人的行政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虽然直接行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④权利、义务的行为,但他们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由其本身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不构成一方主体。主体仍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主体一道,共同构成另一方当事人,同属于监督对象。因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要由自身承担某引起法律责任,如按受行政处分和承担某些经济责任等。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与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对行政执法组织人员,因前者实施者实施法制监督而发生的关系。双方主体如果不是因实施法制监督而发生的关系则不属于此种关系。例如国务院向全国人在或全人大常委员提交的法律案或其他议案,请求其审议而发生的关系,就不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公务员与其他公民之间因民事侵权争议或财产纠纷而发生的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这些关系均不属行政法调整。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因监督主体不同,其关系的内容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国家权力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时,主要是与行政主体发生关系,并且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当然,国家权力机关也可以通过罢免的方式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进行监督,但这不是二者关系的主要内容。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时,也主要是与行政主体发生关系,它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进行监督。当然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对国家公务员及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但这里显然不是此种监督关系的主要内容。行政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时,主要是和国家公务员发生关系,它主要是通过追究纪律责任(行政处分)的方式,对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当然,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以监督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监督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的遵纪守法行为,但这也不是此种监督关系的主要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在行政关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调整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行政法的法源包括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监督法等。综上所述:法制监督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重要性不言而喻,现行的法制监督体制,在行政行为的日常工作和国家的法制建设中,确实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可以明显地看出法制监督相对于行政行为的滞后性,虽然也起到了纠正错误、及时救济的作用,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和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不起不到根本的作用。所以说对于行政法的施用上还处在事后监督的层面上,也可以说是消极的监督,那么行政法再怎么健全,也起不到“法”的真正意义上的作用。第三部分:关于积极的行政法制监督的论述洛克指出:“如果一些人同时掌握行政和执行权,就会对人性的弱点——攫取权利构成巨大的挑战;他们会利用手中的立法和行政权使自己不受他们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并在立法和执法时,以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为依据⑤。对于整个国家是这样,小到行政机关内部也是如此。要想避开“攫取权利”——这一人性弱点,那么在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从头到尾的过程中,都必须要有法制的监督,即变消极监督为积极监督,变事后补救为事前规范,变法律的救济功能为准绳功能。所谓“行政权”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⑥。从权利内容考察,行政权包括国防权、外交权、治安权、经济管理权、社会文化管理权等;从权力形式考察,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行政司法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强制权、行政指导权等。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秩序的保障。人们结成社会,共同生活,就不能没有权力;人们建立国家,进入政治生活,就更不能没有权力,特别不能没有行政权力。同时行政权力也要加以控制和规范,这是因为:第一,行政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其 作用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他可以为人们提供秩序,使人们能在一个有序的环境里生产、生活,它还可以起积极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也可以被滥用,国家权力被滥用,既会给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带来严重的威胁,也会阻碍甚至于破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国家权力不加控制和制约,就必然导至权力被滥用,这是人类几千年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了的一条经验⑦。第二,行政权不完全等同于其他国家权力,它与公民个人、组织有着更经常、更广泛、更直接的联系。很多人一辈子可以不与法院、人大会等机关直接打交道,但他们都必然与行政机关打交道(出生后行政机关即要对之进行出生登记,甚至在出生前其父母即要到行政机关为之申领准生证,死亡后行政机关要为之注销户口)。公民在人生的任何阶段,甚至每年、每月、每日都要与行政机关打交道。例如,出行要接受交警监督、工作获得收入要向行政机关纳税;结婚要去行政机关领结婚证;办企业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盖房要经土地规划等行政机关批准出国要向行政机关中草药请办理护照等等。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是最直接的,无论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还是行政许可,行政征收,或是行政给付,行政裁决,都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益。立法虽也会影响相对人的权益,但它对相对人的影响大多是间接的(需经过司法或执法)。司法权对相对人的权益的影响虽然表面上看是直接的,但实际上,司法是一种裁判,一种求济。司法通常不是直接赋予权益或剥夺权益,而是在相对人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时,法院对之予以裁判和救济。由于怀立法权、司法权等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行政权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公民、个人、组织的权益,且行政权实施的程序远不及立法权、司法权行使的程序严格、公开、从而使行政权最容易导致滥用和腐败。在一些地方,一些时候,人们常常给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贿,却没有或很少给立法机关及其人民代表行贿,人们虽然也会给法院的法官行贿,但法院的法官不可以任意决定一审判决不经二审程序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行政权最需要予以控制和制约。第三,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相对于立法权和司法权,有膨胀和扩张的趋势,现代行政权已不再是纯粹的执行管理权,而且含盖了越来越多的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行政机关自己制定规范,自己执行规范,自己裁决因执行规范而发生的争议、纠纷,在这种将数种权力集中一个机关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控制和制约机制,权力的滥用将是不可避免的。⑧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建立和完善对行政权的控制、制约、规范机制是必要的、必须的,而控制、规范行政权机制的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行政法。那么,行政法怎样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呢?从整体上考虑和分析行政法的规范可知,行政法主要从三方面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其一,通过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功能是规定各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只能在行政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越权无效,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总权力和各个具体行政机关的分权力无限膨胀,使之限定在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必要范围之内。其二,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不仅在于其权限的范围,而且也在于权力行使的方式,后者甚至更重要。一个行政机关,权力既使再大(如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如果其行使方式有严格的程序规范,遵守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则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威胁并不会很大;相反,既使其权力很小(如仅可对公民进行小额罚款),但如果其行使方式没程序制约,可任意行为,则其对相对人权益亦可造成重大威胁。因此,行政程度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行政权正确、公正、有效行使的最重要的手段。其三,通过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组织法是在事前控制行政权的范围和事中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以防止越权和滥用权力。虽然有这种事前和事中的法律规范,但对于行政权的行使者来说,行使行政权质量的如何,还主要靠行使者们的自身的思想素质的高低和法制意识的深浅,以及法律知识的多少,所以说要想使行政职权的行使高效、准确、合法,这就要求有一个及时、权威的法制监督体制。当然现行的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的事后监督作用也可忽视,监督法为行政权行使是否遵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提供监督机制;责任法为滥用行政权的行为提供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救济法为受到滥用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机制。行政法即是通过这三种途径对行政权进行 控制、制约和规范,调查这三种行为的三类法律规范即构成行政法的三大组成部分。 第四部分:结论事实胜于雄辩,关于本论文的观点——事前的法制监督体制即法律对行政行为的一票否决权,笔者将用一案例来说明这一论点的必要性:二00三年,笔者曾在一企业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一天,忽然接到区工商局下发的一份《处罚告知书》,大概内容是说我们公司在散布的广告宣传单上没有明显的广告标志,因此罚款八千元。事情原来是这样的:我们公司是一个生产、销售牛奶制品的企业,其中有一个业务就是送奶工程。为了迎接中秋节,公司印发了一个小单子,内容是:在中秋节前五天里新订一份送奶业务,可获公司赠送两箱箱装牛奶。运作程序是送奶员在送奶时直接把宣传单放入收奶箱中,接到处罚告知通知书时,这一活动已过了两个多月。当时由于公司生产任务重,一直没把它当作一回事,后来又陆续收到了《处罚通知书》,在这过程中工商局相关人员也电话通知了几次说:在一起研究研究。我们一直认为工商人员是想骗吃骗喝的,所以没理睬。到后来,果真收到了法院的传票,称区工商局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这下我们单位急了,赶快交涉,幸亏还未过行政复议时效,于是就向市工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理由是:根据《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志,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我们所印制的这个宣传页,本身就是广告的形式,而且是通过直接送到客户的收奶箱中,以达到目的,显然不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而作的广告。从而申请撤销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后来区工商局也撤回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同时也主动找到我们请我们也撤回行政复议,事后就不了了之。从这一事例中可以看出,从头到尾没有一点积极的意义,不但消耗了国家和企业的人力、财产以及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最可悲的是行政行为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的大打折扣。假如区工商局在这一行政行为的初始,就有一道法律的程序作为制约,那么事情就不会发展到最后的既耽误了时间又影响了形象。对于企业来说,虽然最后也是运用法律这一武器来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但是企业所投入的精力和时间将是不可挽回的,同时也挫伤了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而轻装上阵,大胆经营的积极性。要想把行政行为法制监督,从咨询监督角色调整为决策的角色,这要靠国家的行政体制改革,不但在行政机关内设置法制委员会、更重要的是让“法律”这一因素参与到所有行政行为的决策中来,从而更接近真正的法治:(一)所有对国家的治理活动,都以事先公布的法律为依据,无法则无治;(二)在国家权力与法律发生矛盾冲突时,法律是有否定权力的力量,是国家权力服从于法,而不是法律服从国家权力;(三)法治以政府权力的滥用为主要防范对象,政府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运用界限,确保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统一;(四)不因行政领导人意志的转移而改变既有的秩序,不因政府的更换而影响公民的权利生活。行政领导人是在法律之下,而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⑨ 注释、 ⑧孟德斯鸠论述三权分立的必要时,认为权力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机关之手,就必然发生专制,产生奴役。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⑨参见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124页。

行政法律论文篇8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限模糊,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问等问题。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一般法律只规定了强制执行的内容,没有规定执行程序,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也没有统一的规程可参照,因此,应当做到第一、明确强制执行程序;第二、强化执行手段;第三提高税务人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力。

关键词:税务强制执行税务保全法律意识执法水平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行政机关依法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中,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等,行政强制执行的表现形式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①形成了我国“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模式。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独立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特别是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强制执行中税务机关的主体地位,除非生产经营纳税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等少数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因此,有必要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加以规范,以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同时,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

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和种类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②

(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执行性和行政性。

强制性,强制执行以纳税人主观上不主动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税务机关需要行使一定的手段来保证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实现。

执行性表现在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税务处理决定所要求的状态,因此执行性是税务强制执行的又一特征。

行政性是税务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可分为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到底是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是司法行为,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审查提请的案件,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经审查合法的,人民法院才能实施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最后做出的执行决定已经是一种准“判决或裁定书”,所以人民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属于司法行为范畴。本人认为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属于司法行为,为了保证行政执行效率,对于提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采取申请而不是诉讼,在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的审查,以及采取强制执行的手段都属司法性质。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也不同,如果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的,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请赔偿进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以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为主,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的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收强制执行的种类

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的种类也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种类有:

1、根据执行的方式划分有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执行。

直接执行方式有加收滞纳金、代位权和撤销权。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税务机关对欠交税款的纳税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代位权和撤销权。

间接执行方式有阻止出境、提请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扣缴、变价抵缴、强制拍卖。

2、根据强制执行内容的性质划分。其一、执行性强制执行:强制扣缴;其二、制裁性强制执行:加收滞纳金;其三、制止性强制执行:阻止出境;其四、保全性强制执行:强制拍卖、变价抵缴。

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与税务保全的关系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③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也是税务行政手段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二者有以下不同:

(一)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分别适用不同范围。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用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这是因为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一般没有直接可供扣押的商品、货物。此外,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发生前,还谈不上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和纳税担保问题。而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则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此时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和纳税担保义务已经发生,上述单位或自然人逾期未缴税款,经限期催缴无效可以强制执行。

(二)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发生前,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纳税担保义务发生以后。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前,纳税人无必须纳税的义务,国家税收权益尚未最后流失,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扣押商品、货物或冻结纳税人银行存款后,税款已获支付保障,此时不能划拨纳税人存款,也不能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因此,税收保全措施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财产事先保证或准备。一旦纳税义务发生后,税收保全措施就自动嬗变为强制执行措施,此外,对于已发生纳税义务而不限期纳税、扣缴或履行纳税担保义务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划拨纳税人存款,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抵缴税款。

(三)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要经法定程序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其中“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表明真相的事实和材料,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时间,由于税收保全措施是一种紧急处理措施,不能等到证据全部收集完毕,否则,可能导致税款流失。因此,税收保全措施的第一道程序是税务机关有依据认定纳税人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第二道程序是在规定的纳税期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税,这一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这一期限内如果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应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此为第三道程序。如纳税人提供担保,税务机关不能使用税收保全措施,如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后,税务机关才能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对于税收强制措施的程序而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已经侵犯了国家税收权益,这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首先应责令限期纳税,这一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对于逾期仍不纳税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后才能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财产后,拍卖、变卖环节不需要再履行县以上税务局长审批手续。

(四)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顺序不同。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作用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资金、商品、货物或其他应税财产,由于实物财产不如货币资金易计算价值,并且还要发生保管、维护等费用,所以,执行顺序是先冻结银行账户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被执行人资金不足以完成涉税义务的,再对其他实物资产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限模糊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强制执行区分为税收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主体,对税收收入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强制执行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许多税务机关对强制执行过分依赖于人民法院,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闲置或丧失,导致司法权界入了行政权,有时会侵害到纳税人的利益。有的地方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样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人民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④

(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

虽然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享有比其他部门更多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对拒不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纳税人履行义务的目的,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缺乏相应的机构和手段,对强制执行管理权归属问题还不统一,有的人认为应当由稽查局执行,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日常管理是大量的税务处理决定不应当列为稽查局执行的范围。因此在县级税务机关需要设立专司强制执行的机构,以保证“执行难”的解决。而在强制执行中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不硬,导致许多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司法机关协助强制执行,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纳税款和对纳说的处罚决定可以采取强制执行,而对强制执行的时间规定不明确,因此一些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忽视了行政强制时效问题,影响执行的效果,甚至会侵犯纳税人的权益。行政强制执行所执行的是行政处理决定,既然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就不可能对执行该决定。除非是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有错误,才可能提起新的诉讼。因此,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款实施强制执行应当在决定书确定的纳税期满后实施。对处罚的执行期应当在诉讼期满后实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一般法律只规定了强制执行的内容,没有规定执行程序,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也没有统一的规程可参照,因此,在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前,税务机关应制定执行工作规程。

(一)明确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强制执行依据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因此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应严格按程序执行。

1、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行政机关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是实施行政强制的第一步,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调查和作出决定两个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对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报请有权批准的税务机关批准,负责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强制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对其他纳税人的强制执行交税务机关相关机构执行。

2、告诫。在税务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发出通知和催告当事人,给当事人再次主动履行义务的机会,最后确定法定义务履行期限和方法。

3、准备执行。确定执行方式、执行计划和方案,填制执行文书,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执行的,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4、实施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执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两人以上人员执行,执行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和执行根据,说明情况,通知相关人员到场。执行完毕后制作相关记录。

(二)强化执行手段。

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由于税务机关自身手段不硬,加之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有限,因此导致许多税务案件无法执行,而法律规定对税款的强制执行主要由税务机关行使,导致许多纳税人的欠税无法执行,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措施,一是确定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机构,强化部门配合职能,二是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效或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通过申请或诉讼途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高强制执行的刚性。

(三)提高税务人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

加强法律教育,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努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法律知识是法律价值观的基础,法律价值观是法律意识中最核心的部分,在法律教育中,要努力把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放在首位,让税务工作人员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进行法律教育的目的不仅仅是让我们的税务执法人员懂得法律基本知识,更重要的是不断启发和鼓励税务执法人员增强主人翁责任感,树立社会主义的法律价值观,深刻理解严格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重要性。重点培养广大税务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观念,贯彻依法治税、依法执法的原则,对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依人不依法、依权不依法的习惯具有重要作用。⑤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努力学习法学基本理论,深入学习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用马克思主义法律的基本理论指导自己的行动,切实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为学好法学专业知识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2、深入加强对各科应用法学的学习,尤其是加强对我国和税务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在税务工作中把自己的实践和专业的法学知识有机的结合起来,提高我们税务执法人员的政策水平,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努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为我国的税收工作作出贡献。

3、提高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政策素质、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对税务工作人员的招聘坚持专业要求,让所有招进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素养,同时,不断加强再学习的力度,利用网络、党校等教育途径加强对全体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再教育,全面提高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意识,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的自觉性。法律只有被接受,才能被遵守,法律信仰是法治的重要基础。强化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的培养是提高他们法律意识的重要条件。

注释:

①《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④郝昭成《税收执法基础知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98页

⑤陈少英:《中国税法问题研究》(中国物价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56页

参考文献资料:

1、朱景文:《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2、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3、陈德仲主编《行政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1998年8月修订出版)。

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编著《税务行政管理》(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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