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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保险论文8篇

时间:2023-04-20 17:59:01

大病保险论文

大病保险论文篇1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风险溢价;道德风险

一、观点导入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它与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医疗医疗保险运行模式。

关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究竟应该保大病还是保小病,学术界一直争论很多。本文从风险溢价和道德风险两个方面分析,认为应该集中精力保大病。

二、原因分析

(一)风险溢价

1.边际效用递减假设的提出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作为主体之一的消费者追求的是效用最大化。经济学假设,边际效用是递减的,具体到医疗保险领域就是,消费者都是风险厌恶型的。他们选择参保是为了消除不确定性带来的厌恶,用收入的减少换得效用的增加。

2.医疗保险领域中风险溢价的含义及好处

医疗保险领域中的风险溢价是指参保人对于超过纯保费外,额外愿意支付的附加费用的上限。它具有如下意义:

①风险溢价是保险带来的好处;

②风险溢价越大,保险越有意义;

③风险溢价是参保人和保险公司双赢的来源;

④ 只有风险溢价的存在,消费者才愿意参保,而保险公司才能获利。

3.风险溢价对医疗保险项目选择的影响

通过上述可知,对于一个保险项目而言,利是风险溢价,弊是管理成本(核保和理赔)。不论是大病还是小病,用于核保和理赔的管理成本都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收益主要取决于风险溢价的大小。下面,本文将从影响风险溢价的因素,对比分析保大病和保小病的收益和效用。

(1)事故发生的损失

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越多,风险溢价越大,保险带来的好处越大。大病与小病相比,发病后需支付更多的医疗费用,因此消费者为了规避损失愿意支付的附加保险费用更多,这不仅能使消费者获得的效用增加更大,还能提高医疗机构的收益。从这个角度来说,保大病更有意义。

(2)事故发生的概率

由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知识可知,当事故发生的概率接近50%时,不确定性很高,此时风险溢价很大,消费者为消除不确定性而愿意支付的附加保费更高;当事故发生的概率趋近于0或100%时,不确定性较低,此时风险溢价较小,则消费者消除不确定性的意愿没有那么强烈,从而选择支付较少的附加保费。一般来说,小病的发病概率高于大病,确定性更高,风险溢价更小,消费者参保得到的效用的增加更小。因此,应选择保大病。

(3)消费者的风险厌恶程度

由收入―效用曲线可知,消费者收入水平越高,越接近风险中性,风险溢价越大。由于假定消费者均为风险厌恶型,因此这里不做讨论。

综上可知,大病的风险溢价一般高于小病,保大病能使消费者愿意在上限范围内支付更多地附加保费,从而获得更大的效用增加;保险机构也能获得纯保费之外的,更多附加收益。

(二)道德风险

1.医疗保险领域中道德风险的含义

在委托理论中,由于委托人和人利益不一致,再加上人拥有更充分的信息优势,于是会产生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在医保领域中,参保人(人)一旦生病,由于和保险机构(委托人)利益不一致,在面临较低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容易产生对医疗服务等的过度消费。这种行为既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也会使医疗保险机构的赔付开支增加,很可能导致保费的收入无法弥补赔付的损失,而使账户亏空。

2.道德风险对医疗保险项目选择的影响

由上述可知,道德风险的存在会对医疗保险产生严重危害。为了减少损害,须排除易发道德风险的项目。对于小病来说,病情相对不紧急、不严重,可供患者选择的医疗服务多,即医疗的需求价格弹性大,因此易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而大病患者往往因为急需治疗,医疗需求价格弹性较小。故在对医疗项目的选择上,应排除小病,保留大病。

三、观点总结

综上,为了保正较高风险溢价带来的效用、减少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应该主要保大病;但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可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方式,适当兼顾小病。但一定要明确,“保基本”不意味着“保小病”,也不能因为过度追求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而丧失了该制度的本来意义,“保大病”才是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本质和重点。

参考文献:

[1]臧文斌,赵绍阳,刘国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中逆向选择的检验[J].经济学(季刊),2013,01:4770

[2]吕国营.基本医疗保险实质上就是大病基本医疗保险[J].中国医疗保险,2013,08:4344

[3]单大圣.中国医疗保障管理体制研究综述[J].卫生经济研究.2013(01)

大病保险论文篇2

【关键词】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 商业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模式

一、关于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简单介绍

(1)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2012年8月30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对外公布了《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要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坚持因地制宜,机制创新。

(2)保险合同模式。《意见》规定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招标主要包括具体补偿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

二、商业保险以保险合同模式承办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优点

从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技术和人力资源来看,已经具备了参与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的可能。

(1)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特点。商业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标,具有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机构不具备的专业技术资源。医疗保障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从医疗服务基础数据的收集分析、保障范围和给付标准的设计、费率的厘定、到基金收支的预测和评估等都必须依靠专业精算知识。而这些正是目前政府制定医保政策和方案时所欠缺的,将商业保险公司引入正好弥补政府在这方面的缺陷。

(2)商业保险公司具有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缺少的专业管理资源。商业保险公司不仅具有专业的技术资源,还有优越的管理制度、比较完备的信息管理系统和相当专业的管理队伍,这些资源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范畴和优势所在,可以直接运用到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制度的管理中,可以借助商业保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统筹核算的经营特点,间接提高大病保险的统筹层次,增强抗风险能力,提高服务水平,放大保障效应。

(3)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管理优势和市场化运行机制。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专业组织效率和管理效率。从岗位设置、业务流程设计、业务管理制度、人员素养等方面,商业保险公司都具有较高的运作效率。尤其是在人事管理方面,市场化的现代人力资源管理运作模式以及先进的绩效评估和激励制度,增加了工作人员的竞争压力,调动了他们的积极性,进而使工作的效率大大提高,有利于促进提高基本医保的经办效率。

三、关于更好发展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建议

大部分商业保险公司需要通过第三方公估机构来实现医疗保险业务运营,高额的公估费用在影保险公司盈利的同时,也制约着“大病医保”新政的实施,为了更好的发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1)加大对大病医疗保险的监管力度。政府应加大对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内控管理的检查监督力度,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参与的社会保险项目,必须通过优化资格准人制度、报备竞标方案等措施,维持合理的竞争,防止因恶性竞争而导致的价格战,有效保护参保群众利益。

(2)保险公司应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服务水平。目前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与“大病保险”制度的要求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商业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与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合作,建立一套具有服务、理赔核算、医药费用管理等多功能的综合信息平台,加强与“新农合”和城镇居民服务的联系,提高理赔效率,为参保群众提供便利。同时,商业保险公司应当着重培养具有医学和保险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专业团队,开发与大病医保相配套的保险产品。由于商业健康保险对数据采集的要求非常详细,如疾病种类、患病人群特征、发病率、疾病病程、各阶段所需要的医疗手段、平均费用等都是费率厘定所要参照的数据。因此,商业保险公司应该在大量医保经验数据的基础上,建立更为精确的精算模型,以便更合理地厘定费率,这样做不仅使保险公司提高运营。

(3)加强政府、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三方合作,有效利用医疗资源。医疗卫生部门应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同时,政府一方面应积极参与公立医院和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改革,大力推行“医药分家”制度,真正从源头上遏制医疗费用的非正常上涨。另一方面应当借助商业健康保险公司所建立的与医疗机构连接的信息系统,更为有效地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加强对医疗费用的控制能力

参考文献:

[1]杨睿.我国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及其发展策略[J].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3.

[2]夏迎秋,景鑫亮,段沁江.我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现状、问题及建议[J].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0.

[3]赵劲东. 社会医疗保险委托管理机制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3.

[4]陆琪. 商业保险公司受托经办社会医疗保险的机制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3.

[5]刘佳.商业保险参与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模式分析[J].财会金融,2013,(52).

[6] 齐,刘欣蕾. 浅谈“大病医保”新政的影响[J].中国保险,2013,(6).

大病保险论文篇3

[关键词]高校教工;健康状况;医疗保险

1引言

目前,高校教职工的健康状况问题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高校的竞争不断加剧,高校教职工的各种压力越来越大。高校教职工一方面要从事教学工作,长期伏案备课和上课;另一方面要从事科研工作,写文章、搞科研,这些都要进行强度较大的脑力劳动。此外,各种社会人际关系的交流以及应酬,家庭上的琐事,都会影响他们的健康状况。由于事务繁忙,他们往往缺乏或者忽略了身体的锻炼,又不太重视养生的方法,长此以往,身体的生理机能就会慢慢下降,患病的概率就会增加,这无疑会增大教职的经济压力。目前,大多数教职工仅仅参保了国家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虽然有一定保障,但由于其是国家层面规定的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和程度都是最基本的,一旦医疗费用超出基金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超出部分仍然需要教职工自己承担。那么,高校教职工现阶段健康状况究竟如何?怎样有效分散教职工健康风险?

国内对于高校教职工健康状况问题的研究较多,但基本上是根据各个学校的体检报告,描述统计出多发疾病的种类以及比例,并讨论性别、年龄或吸烟史对于这些疾病的影响,最后对于如何改善身体健康提出建议。如陈铁梅,马直勉,胡焱,张卉(2011)对比分析哈尔滨某高校的体检结果,得出高校教职工常见疾病检出情况存在着明显的职业特点以及常见疾病中高血压、高脂血症及脂肪肝的发病率均呈现男性高于女性的特点,因而健康体检对于高校教师健康保健指导有积极意义。辛青,于巍红(2011)认为很多慢性病与年龄或性别有一定关系,都随着年龄的升高而增长,但升高的趋势男女有别,总体来看各科基本增长速度均加快,发病向年轻化趋势发展,应将高校教工疾病管理的重点放在改善不良生活行为和习惯上。目前的论文研究主要存在两个不足:第一,大多数的论文统计方法过于简单,单单从卡方检验进行分析并不全面;第二,大多数论文在分析多发疾病、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对于对策建议这块比较笼统和单一,在对高校教职工健康状况进行分析后,很少根据在高校这个特定区域研究以保险形式分散教职工健康风险。而本文正是在比较某高校常见慢性疾病以及慢性疾病发展成为重症疾病后的基础上,针对不同身体健康状况的教职工还应有怎样的补充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及门诊医疗保险)。

2某高校教职工健康状况基本分析

2.1数据来源

本次进行统计分析的数据来源于云南省某高校2012年、2013年教职工体检报告,其中2012年实际体检人数为803人,男性为387人,女性为416人;2013年实际体检人数为807人,男性为374人,女性为433人。体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血压血脂、心电图、肝肾功能、B超(胆肾结石、脂肪肝)、肿瘤筛查。

2.2统计与分析

将所有的体检报告数据录入Excel建立数据库,共对11项指标进行统计,包括健康状况、高血压、心电图异常、肝功能、肾功能、高血脂、胆结石、肿瘤、轻度脂肪肝、重度脂肪肝和肾结石,其中健康状况是每个人整体的健康状况,只要剩余10项有一项指标有异常,那就记该人的健康状况为1,如若10项疾病内容都显示正常,则记为0。剩余10项疾病内容,每项疾病内容只要是医生诊断有该方面疾病,还是指标显示异常的,就记为1。同时按年龄进行分组统计(20~29岁为第一组;30~39岁为第二组;40~49岁为第三组;50岁以上为第四组)。导入完成后,将体检结果数据进行录入。输入的数据用SPSS17.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主要采用χ2检验(P

2.3分析结果

经过数据的统计,我们首先对2012年和2013年云南省某高校教职工的整体健康状况做一个对比分析,具体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云南省某高校教职工的健康状况不容乐观,2013年有超过一半的教职工至少有一项体检内容的指标出现异常,这一比率比2012年超出了近25%。从具体疾病来看,2013年异常率最高的就是高血脂,达到43.74%,其次依次是肾功能异常、脂肪肝和心电图异常,这四项的异常人数都超过了100人,与2012年相比,肾功能异常和心电图异常的异常比率大幅上升,增长幅度都超过了10%,需要引起重视。从上面的结论可以看出学校教职工整体健康状况并不好,从性别和年龄角度分析其分布情况见表2和表3。

从表2和表3可以看出,无论是性别角度,还是各个年龄段,2013年的异常比率都超过了2012年,而且在性别上呈现出男性患病率大于女性,在年龄上呈现出年龄越大,患病率越高的趋势。通过卡方检验(对于年龄在20~29岁的教职工,自变量年龄中定义为0;年龄在30~39岁定义为1;年龄为40~49岁定义为2;年龄大于50岁定义为3)和逻辑回归模型分析(在自变量性别中,把男性定义为0,女性定义为1;在因变量健康状态中,把无异常定义为0,异常定义为1)得到了证实,具体见表4。

从卡方检验结果来看,性别和年龄的Sig.=0.000

从逻辑回归结果来看,自变量性别和年龄的Sig.=0.000

同时,根据表2,从增长幅度来看,性别角度上男性和女性患病率增长幅度基本上是一致的,都达到了31%,而从各个年龄段来看,20~29岁年龄段的增长幅度最快,达到了30%,这表明高校教职工患病有年轻化的趋势。而对四类高发慢性疾病进行分析,除了年龄对肾功能异常的发生不具有显著关系之外,所有的多发慢性疾病都呈现出男性发病率大于女性发病率,年龄越大发病率越高的趋势。

3高校教职工医疗保险保障分析

对于高校教职工健康风险保障,应重点关注的商业医疗保险有两类: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及门诊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目前我国大型保险公司已开发的重大疾病险,每个险种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内容规定大体是一致的:包括恶性肿瘤、心肌梗塞、动脉搭桥、肾衰竭、重症肝炎等,这些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非常高。住院及门诊医疗保险主要是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或支付比例较少的药品和项目,进行额外的赔付,而其保障的药品或疾病,也主要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来确定的,对于本文分析的某高校教职工的常见疾病自然也包括在内,常见慢性疾病往往需要药物的治疗,而且服药的时间比较长,而这些药物也需要个人自己承担一部分,部分特效药个人自付比例也比较高,长此以往经济压力较大。

结合本文中云南省某高校教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我们认为绝大部分教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都存在隐患,指标都偏离于正常范围,但患严重疾病的比例不高,经过药物的治疗都能得到控制,而所需药物基本可报,个人负担的较少。但教职工常见的高血脂、心电图异常、肾功能异常和脂肪肝在药物治疗的同时必须在生活和饮食上进行控制。因此,即使校方大力宣传健康知识,制定健康教育方案,教职工身体健康状况的下降趋势并不会立刻被遏制,因此有必要建议购买商业医疗保险。

本文将教职工分为未患病和已患病人群,对于未患病人群,鉴于统计结果显示随着年龄的增大,患病率也不断增大的趋势,建议购买住院及门诊医疗保险,来保障教职工由于年龄增大以及不规律生活导致得各类慢性疾病的风险。一旦在保险发生效力期间,确诊某项慢性疾病,产生了门诊或住院费用,以及药物费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负担的部分,商业住院及门诊医疗门诊保险也会赔付一部分。按照某大型保险公司的门诊及住院医疗保险,我们以某位40岁教职工为例,在交纳7165元保费后,一年内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疾病的,保险公司给付比例按照重点医院和中国大陆二级以上公立医院80%赔付,特殊门诊肾透析、放疗化疗20万元/年据资料显示,每次肾透析的费用为400~600元,每周要做三次,总的保险金额高达200万元/年。

对于已患病人群,就必须结合自身慢性疾病的情况,为防范随着年龄增长或生活不规律引起疾病恶化,建议购买重大疾病保险。各种检查指标异常或疾病早期不引起重视,可能会引发恶性肿瘤、心脑血管重疾、肾衰竭、肝硬化等,这些重大疾病不仅难以治愈,而且所需的费用非常大,动脉搭桥手术费用在6万元左右,而肾衰竭后必须进行肾透析,一年个人承担费用也超过6万元,而且一次透析意味着要持续透析,甚至是终身透析。而由于统筹疾病设有最高支付上限,超过最高支付上限由个人自己承担,因此患有重大疾病对于教职工的经济压力非常大,基本医疗保险完全无法保障。按照某大型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我们以某30岁男性教职工为例,8年内月缴500元,在20年内若患保障范围以内的疾病,一次性赔付10万元,如若20年后仍然存活,则将获得保费的105%。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49岁以上个人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身体检查,程序比较复杂,且根据上文的体检数据,50岁以上患病率高达84%,保险公司不一定愿意承保,因此对于50岁以上,且已患某项慢性疾病的教职工,很难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进行保障。

参考文献:

[1]陈铁梅,马直勉,胡焱,等.某高校教工健康体检结果对比分析[J].航空航天医学杂志,2011(1):19-21.

[2]刘绍锋.枣庄市某高校教职工健康状况分析及对策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3.

[3]辛青.某高校教职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1.

[4]于巍红.长春市某高校某校区教工健康状况调查与分析[D].长春:吉林大学,2011.

[5]张安玉,孔灵芝.慢性病的流行形势和防治对策[J].中国慢性病预防与控制,2005(1):1-3.

[6]涂斯婧,王前强.浅析管理型医疗保险在我国的应用经验[J].卫生软科学,2012(1):76-78.

[7]朱蕾.推进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健康发展[J].四川劳动保障,2010(2):18.

大病保险论文篇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1-099-02

一、大病保险政策历程简述

1.2012年8月24日,六部委(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社部、民政部、保监会)共同发文《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在全国试点地区拉开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序幕。

2.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医改办发文《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医改办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通知(国医改办发[2014]1号),总结了一年多大病保险工作的成果,并提出了继续开展工作的任务和要求。

3.2015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民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提出在2015年年底全面实施大病保险,2017年建立较完善大病保险制度的目标。

与此同时,截至2014年末数据显示,大病保险已在全国27个省市开展了392个统筹项目,覆盖人群7亿人,参保群众保障水平普遍提高了10~15个百分点{1}。

纵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政策历程,具有试点先行、自上而下、推广迅速的特点。一方面,一项政策能得到中央和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行,是政策落地的重要保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迅速推广使得东西部和城乡地区的参保人群相对公平地享受到政策带来的实惠。另一方面,一项新政策的大范围推广面临的“水土不服”症状很难短时间消解;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作为我国公共服务领域PPP项目的早期尝试,对既有的政策执行惯性、相关政府职员工作能力都提出了较大挑战,这些都将直接影响政策执行的效果。

二、大病保险政策始终面临的争议

1.筹资机制。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规定参保人不需缴纳大病保险参保费,从社保基金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作为保险费用。根据统筹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险赔付比率、经营情况等可适度调整拨付比例和提高基本医保筹资标准。对此,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主要焦点是大病保险资金能否从社保基金中划拨。支持者认为,大病保险被定性为“基本医保的拓展和延伸”,且采取政府负责、强制参与的方式,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可以从社保基金中提取资金。另外,不额外征缴保险费用,不增加参保者缴费负担,也有利于政策推行。有些地区社保基金沉淀、结余颇丰,同时参保人医疗费用居高不下、一路飙升,从社保基金中划拨大病保险费用成为充分运用社保基金、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的一举多得的良策。反对者认为,大病保险是基本医保之外的医疗费用再报销,且由商保机构承办,具有商业补充保险性质,不应从基本医保基金中提取保险费。从基本医保中划拨的大病保险基金不仅赔付参保者的大额医疗费用,且要为商保机构的“微利”买单,这违背了社会保险法中对社保基金使用范围的规定{2}。

2.经办主体。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原则,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政府部门主要承担项目统筹和政策宣传、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确定、医疗机构和商保机构监督考核等职责。商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参保群体理赔结算、医疗费用监管、资金运作等任务。政策设计初衷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基本医保总体上存在经办机构网点不足,经办人员数量和能力不足,经办能力有限的缺陷。政府部门设置相应的准入标准,如服务网点数目和医学专业背景人员配备量,通过竞标选择商保机构负责大病保险经办业务,能够在有效保证大病保险业务经办任务完成的同时,降低政府成本。第二,有效监管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医疗行为,控制飞涨的不合规医疗费用,是大病保险政策真正惠及群众并持续推进的生命力。商业保险机构凭借成熟的保险精算分析能力被认为能够科学分析医疗和保险费用;凭借覆盖全国的分支公司机构被认为能够提供更便捷的省内外异地就医费用稽核;凭借拥有获取利润力争创新的原动力被认为能够提供全新的有效的医疗监控措施。第三,商保机构具备承办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经验,全国多个地区商保机构和当地政府的试点尝试提供了借鉴,商保机构承办大病保险是可行的。第四,政府负责、公开招标、签订合同、商保机构承办这些要素是政府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的典型体现。这符合新时期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中多元治理、建设小政府等系列要求,可为今后其它领域政府创新管理方式提供有益借鉴。然而,在政策初现和推行过程中,争议和问题不断。在反对商保机构承办的声音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社保经办机构具备经办大病保险的能力;第二,商保机构逐利性的企业本质不可能真正做好承办工作,商保机构会从中渔利“占便宜”;第三,商保机构在实际运作中并没有发挥预期优势。前两种声音可能源于地区差异,更是实务界人士思想观念的保守所致。第三种声音直击大病保险运作的关键问题。

3.性质和名称。大病保险政策将其定义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拓展和延伸”,学术界不少学者将之定性为“公共服务提供市场化运作”(PPP项目/公私伙伴民营化合作)。学者认为界定大病保险的性质至关重要,这涉及到政策参与主体职责、运作方式等实操问题,应加以明确。针对大病保险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大病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按照既有概念,报销基本医保之外的合规医疗费用、商保机构为经办主体被作为大病保险是商业保险的证明。但是,政府为责任主体、强制参保、社保基金为资金来源的特性表明了其社会保险的属性。第二,大病保险真是“市场化运作”吗?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政府出资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或协议选择商保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经办服务是典型的委托授权管理{3},是市场化/民营化的一种。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大病保险违背了产权明晰、交易双方自由平等、充分公平竞争环境的市场规则{4},不能称之为“市场化运作”。

三、大病保险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分析

1.经营亏损。大病保险政策规定商保机构承办大病保险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商保机构和政府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以合同形式确定双方分担的盈亏比率。三年多的实践证明,商保机构微利难得,亏损不小。以大病保险市场份额占有率第一的中国人寿来讲,2013年大病保险业务收入25.14亿元,利润总额亏损2.47亿元。2014年半年大病业务收入38.93亿元,利润总额仅为500万元。{5}业务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有:第一,隐性医疗需求爆发,医疗费用实际增长。大病保险政策不缴费增报销的惠民性使得原先不敢治的医疗需求浮出水面,医疗报销费用随之增长。第二,合规医疗费用管控风险只增不减,违规医疗费用管控难度大。第三,承办价格不合理。招投标中,政府不能为商保机构提供较为全面准确的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数据等,商保机构擅长的精算分析很难实现,科学合理的经营成本和赔付预测难以获得,由此得来的投标报价等不合理。与此同时,为争夺市场份额,商业保险公司不惜一切,无限降低成本不求商业利润的“价格战”也使投标价格很难合理。建立在不合理承办费用基础上的业务经办管理出现亏损不难想象。

2.筹资机制单一。事实上,抛开大病保险基金来源争议,寻求大病保险多样化筹资渠道是理论和实务界现阶段普遍认可的观点。这主要地源于对三年多来大病保险经营情况的观察和思量。“保本微利”的政策设计、竞标中“恶性”价格战、隐性的大病保险需求爆发、医疗费用管控的艰难、商保机构管理不善等多原因共同作用,使得当前商保机构大病保险经营状况不容乐观,微利很难,亏损不小。同时,社保基金的承受压力也在加大,社保基金本身结余不多的统筹区更是雪上加霜。于是,多元化的筹资机制成为普遍诉求。扩充哪些筹资渠道,如何筹集充足资金,怎样分配权责等问题成为大病保险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3.医疗费用管控不力。医疗费用管控风险是来自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双重风险。这是我国医保领域长期难题,也是世界性难题。大病保险设计之初寄望于商保机构以第三方力量介入发挥医疗费用监管作用的设想并未很好实现。欧美等国第三方机构监管机制在我国还未发挥作用。其间原因亦是多方面的。第一,商保机构不具备监管医疗机构的身份和职权。实际操作中,商保机构的医疗监管得不到医疗机构的配合。第二,商保机构本身医学专业专职医疗监管队伍素质有限。第三,以当前我国后付制医疗付费方式不利于医疗机构和患者控制医疗消费行为为代表,一系列相关现行制度也是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监管困难的原因。

4.不公平竞争。大病保险政策明确了选择商保机构的方式――公开招标。基于对我国保险业新国十条对社保和商保合作前景规划的判断,商保机构争相挤入大病保险市场。由此,为了将业务揽入囊中,不计成本,恶性的“价格战”带来诸多不良后果。当前,大病保险市场中国人寿一家独大,人保财紧随其后,两家商保机构占据了大病保险市场90%以上的市场份额。在大部分大病保险统筹区,以上两家商保机构受到当地政府部门的“偏袒”,形成了实际的垄断。在招投标整个过程中,政府部门存在多个寻租机会。无论是采购方的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采购机构,或其它相关部门都成为商业保险机构挖空心思、千方百计要“拿下的关系”。这是公私部门合作必然增加的风险,也是当前大病保险推行中须调整机制加以解决的问题。

四、思考与设想

1.大病保险政策作为缓解我国“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状的政策设计,不论其是否是一项制度安排,不论其本质属性几何,不论其经办方式、筹资机制等面临的争议和问题,它经过三年多的政策施行已为不少大病患者带来真正的实惠,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福音。大病保险政策当前依旧处在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各地积极推进落实,学术界密切关注研究的良好施行环境中,将与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制度改革等一同推动全民医改进程,促进社会公平。

2.大病保险政策面临的争议和问题彼此独立,贯穿于政策制定、施行、评估的全过程。政策属性、筹资机制和经办方式确定引向政策制定的完善;公平竞争市场培育、医疗费用管控、业务经营等指向政策施行阶段。

3.大病保险政策面临的争议和问题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首当其冲的是明确大病保险属性;筹集机制的优化和医疗费用的有效管控将改善大病保险业务经营状况;研究PPP模式,完善社保体系和商业保险的制度衔接是商保机构科学有效参与大病保险经办的有力保证。

注释:

{1}数据来源:中国保险报,第3667期第6-7版,2015.5.26

{2}《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等。《社会保险法》第八章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3}政府把实际生产活动委托给民营部门,但自身仍然承担监督的责任。

{4}熊先军,这算哪门子市场化.中国医疗保险[M],2014(10)

{5}数据来源:中国保险报,第3667期第6-7版,2015.5.26

{6}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E].2012

大病保险论文篇5

根据卫生部最新公布的艾滋病疫情,截至2009年底,估计我国目前存活的艾滋病病毒(Humanim-munodeficiencyvirus,HIV)感染者和艾滋病(Ac-quiredimmunodeficiencysyndrome,AIDS)病人(简称感染者和病人)约74万人。目前,感染者人数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感染者和病人通常经济、社会地位低下,属于弱势群体。我国政府制定了“四免一关怀”等艾滋病防治政策措施,在医疗、生活等方面为感染者和病人提供了一定的社会保障,但不能满足感染者和病人的多层次的保障需求。作为提供保障服务的重要方面,感染者和病人享受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的问题引起了各界关注和争论。但目前针对商业人身保险涉及的艾滋病相关问题的研究很少。本文从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现状,以及针对这些现状的不同观点入手,旨在理清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所面临的问题,探讨解决感染者和病人依法享受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的问题。

1材料与方法

主要采取文献研究的方法,通过检索万方数据资源系统的学术期刊、查询学术会议资料、Google网络搜索引擎、选读相关专著等方式,获取相关文献资料并进行筛选和归类。目标文献包括艾滋病歧视相关学术文章,网络、报刊媒体对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的报道,人寿和健康保险、风险管理控制相关专著,保险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意见,艾滋病防治政策法规,以及为感染者和病人提供人身保险服务的国外最佳实践等文献资料。总结归纳出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的现状和不同看法的对立焦点,运用人身保险风险管理控制理论,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艾滋病特点,对焦点进行分析,找出其深层背景和影响因素,发现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2结果

2•1商业人身保险艾滋病相关保险服务现状据报道,云南省一位感染者在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HIV期间,保险公司对其所投保内容不予理赔。这名感染者认为此条款具有歧视性,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同时,有其他20多家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将HIV感染者和病人列入免责范围。据了解,近年国内一些人寿和健康保险公司尝试推出了艾滋病相关保险产品。如,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了献血、输血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益康”、“怡康”长期健康保险,将输血导致HIV感染纳入承保范围,经吸毒和性途径导致HIV感染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推出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太平人寿公司推出了“太平团体HIV感染疾病保险”,为医疗、执法等部门有可能与HIV传染源接触的人员提供艾滋病相关保障。

2•2针对商业人身保险涉及艾滋病相关问题不同看法的争论焦点近年出现的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法律诉讼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推出的艾滋病相关保险产品,引发了各界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1)商业人身保险服务中,艾滋病相关的区别对待,是否构成歧视?有HIV感染者和法律界人士认为,《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艾滋病属乙类传染病。一些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免责条款中将艾滋病单独列出,但并未列出其他更严重的传染病,构成对HIV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1];一些保险公司将因输血感染HIV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而将经性、吸毒途径感染HIV排除在外,不但缺乏实际意义而且强化了艾滋病歧视。但一些保险从业人员和专家认为,这种区别对待符合保险原理,并不构成艾滋病歧视[2-3]。(2)将艾滋病纳入商业人身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控产生影响?有人认为,因性、吸毒途径感染HIV,是由主观可控因素造成的,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原则,任何道德风险都要回避。艾滋病发病率和治疗费用等不确定性很高,在缺乏可靠精算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评估相关风险,也就不能轻易承保。也有人认为,“艾滋病险”只是发生HIV感染后对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做出补偿,人们不会因艾滋病险的存在而有更多的高危行为,因而不会导致HIV感染概率上升而增加理赔的风险[2]。(3)提供艾滋病相关商业人身保险服务,是否应作为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之一?有人认为,为弱势群体提供保障是政府部门而不是商业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4]。另一种观点是保险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机构,既要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还要考虑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包括为HIV感染者和病人在内的弱势群体提供补充保障。

3讨论

结合人身保险风险管理控制理论知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艾滋病自身的特点,针对上述三方面争论的焦点分析如下:

3•1对商业保险特性的认识,可能影响人们对人身保险领域艾滋病歧视的认识艾滋病歧视是指由于个人感染HIV或患艾滋病而采取的对人的区分、排斥、限制或不公平对待[5]。以下两方面因素可能影响对商业人身保险艾滋病相关区别对待是否构成歧视的认识。(1)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的差异。社会保险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保障、实现社会公平。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保费由政府确定和征收,其额度与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不相关,因此对参保人的风险状况进行区分、评估可保性不是必需的。而商业保险的经营以风险成本最小化、公司价值最大化为目的。商业保险是非强制性、自愿的,保费由被保险人全额负担,其费率与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密切相关。保险公司只能承担符合成本效益核算原则的可控风险,因而区分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评估可保性,对商业保险十分必要[6-7]。正是由于二者的差异所决定的,商业保险不能做到像社会保险一样,不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进行区分和评估就全部承保,进而也就不能提供实现社会公平所需的全部社会保险产品和服务。比如,病人和健康人都可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障,而大部分商业人寿和健康保险产品仅针对正常、健康的准被保险人。了解二者的差异,就不难理解对于HIV感染者和病人等群体,要求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一样并不恰当。(2)商业人身保险领域的精算公平原则会造成“非歧视性”的区别对待。商业保险的成功运作,要求每个被保险人支付一个精算公平价格,即通过实行差别费率制度,对具有不同潜在期望损失的被保险人,收取不同的保险费率,使之与被保险人带入保险集合的期望损失成本相称,避免有不同期望损失的被保险人之间的不公平补贴[8]。例如,在健康保险中,吸烟者缴纳的保费高于非吸烟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从事安全职业的人缴纳的保费低于从事危险职业的人。对于某些风险状况,如果增加保费仍不能承保,保险公司就会拒保或免责[7]。只要符合保险原理、有充足的精算依据,本质上这些区别对待并不构成歧视。艾滋病是一种累及全身免疫系统、病死率较高的严重疾病,也是一种会增加死亡和患上某些疾病风险的疾病。保险公司如经过科学、严格的风险核算后对感染者或病人,以及存在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的被保险人提高保费承保、有条件承保或拒保,并不构成歧视。但是,人身保险公司不能就与风险无关的因素,调整费率甚至拒保。例如,任何人都有可能发生意外,在缺乏感染HIV或患艾滋病增加意外发生率的证据时,人身意外保险使用“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HIV呈阳性期间”这一免责条款,就意味着如果感染者与健康人同样遭遇不可预见的交通意外,感染者将仅因自己的感染状态而不能获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构成了艾滋病歧视。#p#分页标题#e#

3•2商业人身保险领域面临的艾滋病相关风险问题

3•2•1艾滋病信息与保险产品定价风险风险管理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以降低风险负面影响的动态过程,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风险管理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关键因素。商业人身保险公司主要面临定价风险和信用风险。定价风险是指由于保险产品费率过低而可能提高理赔成本、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受损的风险,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强化保险费率管理、保险产品合理定价来控制定价风险[8]。在人寿和健康保险方面,为风险合理定价需要死亡率、患病率、疾病治疗成本等多方面的统计信息作为依据,保险精算师对这些信息了解得越多,对风险的分析、预测就越准确,风险的定价也会越准确[7]。艾滋病存在不可治愈、治疗时间较长等特点。近年来我国公共卫生领域积累了较多艾滋病发病率、死亡率、治疗成本等信息,但保险公司掌握有限,就容易认为艾滋病的未知性、不确定性很高,很难为艾滋病相关风险定价,也很难控制承保艾滋病的定价风险,因而通过对艾滋病拒保或免责来规避不确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不确定”,并非由于实质“信息缺乏”所造成,而是因为未从掌握相关信息的公共卫生部门获得有效的信息造成的。

3•2•2艾滋病“非道德”判定与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由被保险人道德或心理意识等因素引起的风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可控的风险[9]。信用风险会使被保险群体中高风险者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损失赔付,因此信用风险是影响风险可保性的重要因素[10]。信用风险有两种: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未将相关风险状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即为逆向选择风险;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因自身道德品质因素造成的附加风险或疏忽大意所产生的心理风险是道德风险。核保和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控制信用风险的重要手段。从控制信用风险的角度来看,有三个因素可影响HIV感染和艾滋病的可保性:(1)经吸毒和性途径感染HIV是由“非道德”的主观可控因素造成,被认为是不可保风险。(2)很难获得可靠的被保险人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信息。人身保险公司通过核保了解可能影响准被保险人健康或寿命的风险因素。然而,体检等常规核保手段很难检出一些会增加感染HIV概率的行为(如性乱),就可能增加逆向选择风险。同理,如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感染了HIV,调查、界定是何种行为导致感染也很困难,可能增加道德风险。(3)对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的“不道德”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对从事这些行为的人品质“不道德”的判定。容易认为与其他人相比,他们更可能隐瞒自己的行为状况,不再采取防病措施而造成投保后感染HIV的概率增加,甚至诈保、骗保。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保险公司容易认为艾滋病相关信用风险无法控制,就会拒保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或将其纳入免责条款,来规避可能过高的信用风险。例如,2006年英国保险协会出台的“重大疾病险承保范围最佳实践”明确因输血、职业暴露感染HIV可承保,而经吸毒或性途径感染的HIV可免责[11]。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推出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将感染HIV列入重大疾病保险除外责任。

3•2•3艾滋病相关风险被判定为道德风险的公平合理性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道德风险是法定免责条款之一。但是,将一些艾滋病相关风险判定为道德风险的公平合理性值得质疑。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吸毒、性乱等艾滋病相关高危行为与社会伦理道德甚至法律相悖,经常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主观可控的,这使得艾滋病成为被高度道德化的疾病,也是引起艾滋病偏见和歧视的重要原因之一[12]。但是,艾滋病本质上只是一种严重的慢性疾病。不仅是艾滋病,许多其他疾病的发生也与个人行为、生活习惯等因素密切相关,如吸烟会增加肺癌发生的概率,酗酒会增加慢性肝病发生的概率,但吸烟、酗酒并没有被认定是主观可控的,吸烟者和酗酒者在投保健康保险前后,同样也存在隐瞒行为信息和疏于防范疾病发生的可能。在此,似乎关键的划分就在于疾病相关行为是否“不道德”。这种对经吸毒、性途径感染HIV的“非道德”的标志,甚至由此衍生出的对从事这些行为的人整体道德品质的消极标志,如认为他们更容易隐瞒欺骗等,其公平合理性本身就值得商榷。而经采供血、母婴传播和婚内性传播等途径感染HIV,更与“不道德”无关,如判定为道德风险,就更加不公平不合理。感染途径的难以确定进一步增加了判定的难度。

3•2•4HIV感染者合法权益与歧视性保险条款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不得歧视HIV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属,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表明无论因何种途径感染,HIV感染者和病人的基本权利都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在人身保险问题上,保险公司处于事先拟定保险合同的优势地位,有理由怀疑他们从自身利益出发,以控制风险作掩护,在并未对风险进行合理分类、严格保险核算的情况下,利用免责条款排除一些本来可以也应当承担的风险,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规避自身责任,造成免责条款实质性的不公平,免责条款存在被滥用的可能[1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是,我国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行政、司法、社会规制方面尚显不足,影响了对人身保险产品中艾滋病相关不公平、歧视性条款的发现、界定与消除。2009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出台了《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明确“被保险人感染HIV或患艾滋病”不再作为人身保险除外责任。但它作为一种行业规范和指导性意见,对保险企业并不具备强制性约束力。在与保险企业最大限度追求利润的博弈中,其能否充分发挥消除艾滋病相关不公平条款的作用仍然面临挑战。

3•3艾滋病防治与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超越法律的、经济要求的,企业在创造利润、争取自身生存发展的过程中,面对社会的需要和各种社会问题,为谋求社会有利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要求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同时,在尊重人权、促进社区稳定等方面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商业保险是一种用市场办法应对各类灾害和突发事件、妥善安排人的生老病死的社会管理机制,保险企业天然承担着经济和社会的双重责任,对社会保障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14]。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别强调要通过大力发展商业性养老、健康医疗保险,有效缓解政府压力。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了要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等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需求。可见,提高全社会的保障水平、扩大保险覆盖面是人身保险企业的重要社会责任之一。作为全球重大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艾滋病防治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包括企业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更是明确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作为与生俱来承担着经济、社会双重责任并与养老、医疗保障密切相关的企业,保险公司应积极发挥补充艾滋病相关社会保障的作用,将此作为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着力点之一。然而,目前我国保险企业对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非常有限。大多数保险公司探索开发艾滋病相关的人身保险产品不多,对此,国外保险公司的经验值得借鉴。例如,印度一家保险公司与当地的HIV感染者网络组织等合作,共同开发了印度第一个艾滋病团体健康保险产品,以缓解HIV感染者和病人在治疗、生活方面的经济困难[15]。印度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者还通过与保险公司、银行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探索开展了为妇女感染者提供商业团体保险服务的试点项目[16]。#p#分页标题#e#

4建议

4•1客观评估风险,科学界定商业人身保险领域艾滋病相关保险的区别对待与歧视保监会、保险企业探讨成立保险、法律、司法、社会伦理、艾滋病防治等多学科协作的工作组,更主动地跟踪了解我国艾滋病疫情动态、趋势和防治工作现状,及时了解掌握艾滋病疫情、高危行为变化趋势、治疗成本等方面进展,注重积累我国涉及艾滋病的人身保险数据信息,利用专业力量更客观、合理地对艾滋病相关风险进行分类,提高艾滋病相关风险的精算技术水平,促进艾滋病相关风险的科学定价。根据科学严谨的精算依据,符合精算原理的区别条款是合理的,而缺乏风险精算结果支持的区别条款构成艾滋病歧视。

大病保险论文篇6

关键词:保险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我国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与,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2002 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要“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2010 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从2003 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 元安排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不低于人均10 元,具体补助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从保险学的视角来看,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势在必行。与传统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比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其优势与不足。

1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势在必行。

从保险学的角度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其有效提高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的现实意义决定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势在必行。

1.1 我国农民风险反应不强烈,缺乏购买保险的意向风险即损失的不确定性[1]。疾病的发生是不确定。

的,具有风险的基本特性。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常说“好人一生平安”,这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在现实生活中,人的一生无法避免疾病的侵袭和困扰。人们在与疾病的抗争中战胜了一种疾病,又可能发现新的疾病。正是大量疾病发生的这种客观性和永恒性的存在,才使人们有可能利用概率理论和数理统计方法计算其发生概率和损失幅度。

疾病风险发生具有随机性。疾病风险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具体疾病风险的发生又是随机的,人们无法确定自己何时患病,在什么地点患何种病,甚至疾病对人造成的伤害也是无法预测的,后果常常使个人难以承受。疾病风险除了与一般风险有一样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灾难性和外部性的特征,疾病风险会带来生命的威胁或降低人的生命质量,并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和外部负效。风险是保险业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保险是人类社会处理风险的一种手段。

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同一风险而言,不同的人或同一个人在不同的环境中所作出的反应是不同的,这就是风险反应。风险反应是指人在不确定环境中的行为方式,是人们对风险的主观认识。一般而言,个人主观认定的结果与某一实际发生结果之间的差异越大,其风险反应就越大。在现实生活中,大的财团或收入可观的人们对未来抱更大的希望,个人认定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差异较大,他们的风险反应较为强烈。人们买不买保险,往往不是取决于有没有风险存在,而是取决于人们的风险反应程度。人们的风险反应越强烈,买保险的意向越强烈。我国农民的经济状况并不乐观,他们对预期收入并不抱太大的希望,一般满足于清茶淡饭。因此,他们主观认定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差异不大。这种风险反应不强烈的趋势,使我国农民缺乏购买保险的意向。而且,对个人而言,疾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农民普遍认为,与其花钱买保险,保障未来不知何时才发生的事情,还不如花钱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论/文/网 LunWenData/Com]

1.2 我国农民经济收入不高,抗疾病风险能力不强。

抗风险能力也可以理解为承担灾难的能力。一般而言,人们承担灾难的能力与经济实力成正比。我国农民经济收入不高,承担灾难发生的能力有限,一旦患病,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同时,又因不能参加劳动而失去经济收入。这就是长期困扰中国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

风险是普遍存在的,要对付风险就要付出成本。

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安全保障就需要保险。人们购买保险并不能使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总体损失降低,但是,对于被保险方来讲,购买了保险就会得到一种保障,从而提高人们的抗风险能力。有关资料显示,2005 年广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健占消费性支出比例是5.78%,农村居民医疗保健占消费性支出比例是6.24%,显然,农民医疗保健占消费性支出的比例高于城市居民,即农民的医疗消费倾向高于城市居民。

保险学的理论认为,抵抗疾病风险的能力与人们的经济收入、医疗消费倾向密切相关。医疗消费倾向与人们的收入成反方向,人们收入越高,医疗消费倾向越低,人们收入越低,医疗消费倾向越高。医疗消费倾向又直接影响着人们抗疾病风险的能力,医疗消费倾向越低,显示人们抵抗疾病风险的能力越强,医疗消费倾向越高,显示人们抵抗疾病风险的能力越低。

实际上,过高的医疗消费倾向说明了医疗消费挤占了病患者正常的生活消费,引起生活水平的下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由此而来。我国农民医疗消费倾向高于城市居民的现实,说明了我国农民的经济收入不高,抗风险的能力极其有限。缺乏购买保险意愿,抗风险能力低下的社会群体,当然是防病治病的弱势群体,理应得到政府的关注。

1.3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经济利益为导向,调动农民购买保险的积极性,是提高农民抗风险能力的重要举措。

我国农民风险反应不强烈,经济收入不高,缺乏购买保险的意向,抗疾病风险能力非常有限。因此,这是社会保险最需要关注的群体。由于中国农村幅员广大,人口众多,收入水平参差不齐,还难以推行规范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由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安排补助资金,并要求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补助。这是以经济利益为导向,鼓励农民购买医疗保险,调动农民购买保险的积极性。或许,由于政府投资力度有限,对农民参保的推动力还不尽人意,但通过政府补助,调动农民购买医疗保险的理念是科学的,体现了我国政府愿意为缓解疾病风险承担重要责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是通过政府力量,提高农民抗风险能力的确良重要举措。

2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优点与缺陷。

与传统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比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显示其优点与缺陷。主要表现在:

2.1 统筹范围扩大更符合大数法则。

大数法则是概率论的主要法则之一,其主要意义是:参保人数越多,抗风险能力就越强。虽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还不能等同于现代的医疗保险,但大数法则的原理仍然适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我国的农村合作医疗起源于20 世纪40 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医药合作社”。解放后,我国为解决农民缺医少药的问题,曾于上世纪的70 年代和90 年代大规模地组织推广过两次农村合作医疗。这两次合作医疗,是村办村管,基金以村为单位核算,或村办乡管,乡管基金,但仍以村核算。这种筹资方式和管理方式与农民的乡土观念相适应,虽然抗风险能力小,补偿金额少,也不具备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但符合农民“同姓同族一家亲,肥水没流外人田”的心理状态而易于被农民所接受。同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为合作医疗提供了经济依托,乡村的卫生员在为当地农民提供卫生服务的同时,可以按评工计分的原则获得略高于当地农民的收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因小病引起农民家庭困难的可能性有所降低。但是,由于农民活动范围的扩大,社会交往的逐渐频繁,患传染病、地方病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农民面临的主要风险是大病致贫或返贫。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条件下,合作医疗失去了村集体经济的依托力量,如果仍然以村为单位筹集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合作医疗医疗基金会由于参与人数有限,传染病或地方病突发会引起基金出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以县为统筹单位,其覆盖面广,参与人数多,更符合医疗保险大数法则的要求。

2.2 保大不保小,增加了逆向选择的风险和推广的难度。

中国历史上的两次合作医疗,基本上是实施“福利风险型”的补偿机制,即“保大也保小”,参合者无论大病小病均能获得一定的医药费减免补偿。与传统的主要解决缺医少药的合作医疗相比较,新型合作医疗以大病统筹为目标,或许更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农民所面临的大病风险问题,但是,这种保大不保小的模式,会增加逆向选择的风险和进一步推广合作医疗的难度。

所谓逆向选择,是指高风险比低风险患者更愿意参加医疗保险的现象。一般而言,人们患大病的机率较低,农民参加新农合的一段时期后,会有一部分健康者认为没有得到实惠而不再参保,而参保者往往又是经常患病的人,逆向选择由此产生。逆向选择一旦产生,推广合作医疗的难度就会增加。这不但影响参保率,还会使医疗经费出险,当医疗经费入不敷出时,新农合就难以持续发展。因此,新农合医疗在实施中必须考虑与农民的基本医疗结合起来,让所有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都能感受到其好处。或许,新农合所筹经费并不足以保证为所有新农合参加者提供患小病、大病时的医疗照顾,但是,对所有合作医疗参加者提供求医治病的方便是可以做到的,比如,对一年不患病的成员,提供免费体检项目,或给合作医疗参加者提供优先就诊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保大不保小所带来的不足,对激励农民积极参与合作医疗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防止逆向选择的另一个办法是全家参保,以户为单位组织农民参与新农合,可有效防止年老体弱者才参加新农合的逆向选择行为。当然,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该将基本医疗,即小病保险列入新型合作医疗之中,以缓解逆向选择的风险,并有效提高参合率。[论-文-网]

大病保险论文篇7

[关键词] 人身保险理赔;现代医学技术;健康管理;法医学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6. 23. 067

[中图分类号] F840.62;DF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6)23- 0119- 03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人身保险发展迅速,其拥有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功能日益凸显。与此同时,人身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也呈现激增态势。如何化解理赔纠纷,实现人身保险可持续发展,做好理赔工作是保险经营的关键环节。而理赔人员医学专业素养的不足常常使赔案处理陷入困境。因此,研究医学技术对人身保险理赔的影响,培养保险与医学相融合的复合型、应用型高素质保险专业人才,是解决人身保险理赔实务问题的重要途径。

1 人身保险的发展与问题

1.1 人身保险的发展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年老等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自1980年全面恢复国内保险业务起至今,我国人身保险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保费呈几何倍增长,在总保费中所占比重也逐渐趋于合理。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5年,全国保费收入2.4万亿元,同比增长20%。其中,人身保险保费收入1.6万亿元,同比增长25%,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约占总保费的67%。

1.2 人身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人身保险快速发展的同时,保险销售误导、投诉增多以及健康险整体规模小、赔付率居高不下、理赔效率不高等问题逐渐显现。销售误导的根本原因在于销售方与购买方信息的不对称性,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是两方面的:其一,被保险人因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对保险产品的信息了解不全或者被误导,造成对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产生误解,或者是由于保险人的惜赔心理,对保险事故的少赔或拒赔处理,导致诸多保险理赔纠纷的出现;其二,保险公司在核保和理赔时不可能对所有被保险人都深入地了解其真实的身体状况,导致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使保险公司遭受损失。投保人总是自然地认为买了保险就高枕无忧,无论出现何种风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付。而当风险一旦发生,保险公司拒赔时往往会使投保人产生被保险公司欺骗的感觉,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于是大众对保险存在普遍的误解。

2 人身保险理赔与现代医学技术

人身保险作为一种相对特殊的险种,保险理赔包括身故理赔、健康理赔和残疾理赔,其理赔操作具有复杂性、风险性和多学科性。其中寿险耗时长,保险金额巨大;健康险涉及各种医疗费、护理费、失能收入等赔偿项目;意外伤害险有关鉴定实务更是疑难复杂。现代医学技术涵盖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群体医学,并进一步发展为众多分支学科,如法医学等。日益发展与进步的现代医学技术,在人身保险理赔案件处理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

为了总体反映现代医学技术在人身保险理赔的应用情况,本课题组特设计问卷,对55名从保险公司实习返校的保险专业毕业生进行调查。统计数据显示,人身保险理赔对临床医学的重要性中,认为重要的占39%,认为特别重要占57%;对基础医学的重要性中,认为重要的占44%,认为特别重要占42%;对法医学的重要性中,认为重要的占38%,认为特别重要占50%。另外对医学影像学的重要性中,认为重要的占34%,认为特别重要占66%。以上调查数据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医学技术在人身保险理赔实务中的作用与地位。

2.1 基础医学对人身保险理赔的影响

基础医学在于揭示人体的正常形态结构,并探究生命现象的活动规律、疾病的本质及其机制,从而为认识和掌握疾病的发生发展规律、诊治和预防疾病奠定理论基础。基础医学对于人身保险理赔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基础医学包含着医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对于理赔人员医学素养的锤炼非常重要。如,基础医学中包含的人体解剖学、组织胚胎学、病理学等形态学科决定理赔人员能否洞悉一些影像或其他检查报告、身体伤残鉴定书等;生理学、生物化学、药理学等功能学科决定理赔人员是否能看懂化验单和用药明细清单等。其二,基础医学探究疾病的本质和机制,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疾病特别是一些疑难病症的定义提供了示范和解释。同时临床医学运用基础医学最新的研究成果提高临床诊断水平,对于研判客户的疾病检查结果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有关疾病定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人身保险的理赔更加科学、客观、高效。

2.2 临床医学对人身保险理赔的影响

临床医学是研究人类生命现象以及疾病发生、发展、防治规律的学科,涉及从诊断到治疗的多个环节,对人身保险理赔案件有关挂床现象、过度医疗、小病大治等的准确判断,并最终对案情的分析、赔案的理算非常重要。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1],为重大疾病保险主要的25种重大疾病做了统一定义,以减少因重大疾病定义问题引发的理赔纠纷。在人身保险理赔实务中,理赔人员主要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疾病定义规范以决定是否理赔。而仅有定义规范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专业的、真实的、准确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之相匹配。因此,临床医学在面临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重大器官移植等重大疾病时能够运用现代医学技术进行准确诊断,对理赔结论的认定至关重要。随着疾病谱、死因谱的不断改变,要求现代医学技术对于疾病的深层研究更加紧迫,只有对疾病认知能够跟上疾病本质的变化,疾病相关理赔才能跟上疾病演变步伐。

2.3 法医学对人身保险理赔的影响

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法律方面涉及医学问题的医学学科[2]。近些年保险理赔案件呈现激增态势,而在人身保险理赔实务中常涉及到法医学中有关伤病关系、死亡原因、伤残等级、“三期”等问题[3],为科学解决理赔纠纷、准确合理赔付、有效管控理赔风险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以下以伤病关系为例:伤病关系即损伤与疾病在某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包括损伤是疾病的直接病因、损伤与疾病无关、损伤与疾病有一定的关系。以上前两种情况较易判断,而第三种情况比较复杂,损伤与疾病有一定的关系但这种关系究竟有多大,难以准确界定。一般这种伤病关系又可大体分为次要关系、临界关系、主要关系。如,某男,60岁,患有严重肺气肿,因外伤致右股骨骨折,继发肺脂肪栓塞,肺功能障碍而死亡。此案中其主要死因是损伤,但原有的严重肺气肿使肺功能代偿是其死亡的辅助死因。

3 现代医学技术融入人身保险的不足与展望

3.1 现代医学技术融入人身保险的不足

首先,医学技术的发展在某些方面仍不能完全满足人身保险理赔的实际需求,如有关“参与度”鉴定标准、心理伤害等级标准、 “三期”使用规范的制定等,这些都是急需现代医学技术来加以解决。其次,保险条款规定的医学标准的更新与现代医学发展的存在不一致性,导致理赔案件难以做出理赔结论认定的困难。而判断保险责任的医学标准过于落后,跟不上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也会给人身保险的理赔带来困惑。再次,医学技术的进步可能会增加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例如,新的检测手段和诊断技术在疾病症状尚未出现,便可预测某种疾病发生的可能性,客户很有可能选择隐匿不告而“带病投保”,而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往往无法判断,风险便被转嫁于保险公司。

3.2 现代医学技术融入人身保险的展望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大众消费观念的转变,为人身保险的持续发展注入强大动力。现代医学技术与人身保险融合发展,健康管理理念的引入并在人身保险中反复实践,促进了人身保险的专业化发展。人身保险的专业化发展,即未来保险公司将加大与医院的合作,建立完整的病历资料库,通过“大数据”设计更加贴近大众需求、精算费率更趋合理的保险新产品;销售展业也将更加专业、详尽,并积极采用“互联网+保险”渠道进行销售;理赔工作通过借鉴丰富的客户病史资料库,变得更加严谨细致。同时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合作,借助专业医生和各种现代医学技术,实现准确、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保险是一种集合社会互助和科学技术性为一体的经济损失补偿机制,是现代社会的稳定器和减震器。保险功能回归本质取决于风险管控的水平,而最好的风险管控就是减少风险的发生而不是事后补偿,这与医学的终极目标――预防疾病、保护健康不谋而合。可以预见,未来的人身保险将与现代医学技术更加深入融合并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S].2007.

大病保险论文篇8

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近因原则;承保风险;承保损失。

随着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的逐步成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运用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担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的利益立场不同,当事故发生后,同时存在几个致损原因时,针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纠纷时有发生。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类纠纷具有关键作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在我国,虽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近因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

一、近因原则理论

最早确定近因原则的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其中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简单地说,近因原则就是以近因标准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问题随之而来,何为近因?如何判定近因?

一是近因的概念。对于"近因"一词的解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一种是时间说,认为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另一种是效力说,认为对结果产生最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

时间说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几个原因永远是在时间顺序上发生的,并确立了"间隔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构成近因"的规则。这一规则认为,当新的因素介入起初发生的危险事故,并导致标的进一步损害,则可以认为对于进一步的损害,新的介入因素为近因,而最初的损害事故只能是远因。但是,时间说只是简单、直接地以时间为标准将近因与远因相区分,并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以致在许多案例中并不能加以适用。

与时间说相对应的,效力说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网状的,各种事件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确立效力说的著名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艘叫作"艾卡利亚号"的船被敌人的鱼雷击中,船壳被炸开了大洞,船舱内灌入海水,但这艘船此时并没有沉没,而是驶入了一个港口,但是由于港务局担心其阻碍码头使用,不允许其进入。艾卡利亚号只能选择停靠在防爆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其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共同作用的结果,该船沉没了。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是将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将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对于船沉没的损失的近因是鱼雷还是海床不平造成的搁浅双方发生了争议。最终,法官判定保险公司胜诉,认为鱼雷才是船沉没的近因。虽然在这个案例中究竟何为近因仍处在争议中,但大法官罗得.肖对近因原则所作的精辟的论述却影响深远: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至此,近因原则中"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可以说,近因,不一定是时间上最近的,但必须是最有效的。

二是近因的判定。即使我们为近因原则赋予了"有效性"的概念,但是"有效"的概念本身就是模糊、难以界定的。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提到了两种近因判定方式。一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时间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时间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约翰斯蒂尔介绍的两种判定方式看似十分简单、明了。但是正如大法官罗得.肖所指出的那样,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这揭示了在错综复杂的原因中发现近因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在判定近因时,还必须考虑发生承保损失的环境和不同的情况。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几种原因并列发生。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这些原因都应当被认为是近因。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即他们都不能单独致害,合在一起才致害,此时他们都是近因。3、多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个或几个具有决定意义,则这一个或几个原因就是近因。第二,几种原因不可避免得顺序发生,前因产生了后因,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前因是损害的近因。第三,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是后因作为干预因素打断了前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则后因是损害的近因。

二、意外伤害保险中运用近因原则的复杂性

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死亡为承保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作了如下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外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将内外科手术、中暑、妊娠等二十余种情形作为除外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这样解释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将醉酒、从事高风险运动等近二十种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上述两个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所作出的释义及其对意外伤害除外责任的规定,表明疾病等其他常见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事由已被明确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

从理论上讲,当伤害发生时,只要判断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否符合意外伤害的条件,且是否被合同条款明确排除在外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意外伤害与残疾、死亡的结果之间往往并非直接、单一产生关联,非意外伤害的因素特别是疾病,通常会与意外伤害本身混合在一起,共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存在多因的情况下,保险人通常会以意外伤害非近因来拒绝赔偿,而保险相对人则会主张意外伤害为近因来要求赔偿,在这种对立主张下,判定何为近因就显得尤为困难,当然也尤为关键。因此,可以说运用近因原则判定意外伤害保险中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会产生较其他保险更为复杂的问题。

三、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中的非意外伤害因素,以疾病最为典型(常见的意外伤害保单中虽然不直接将疾病作为明示的除外责任,但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到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中,已从概念上排除了疾病因素),因为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笔者以疾病为例来探究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如何适用。下面就通常存在的几种情形分别分析。

一是疾病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并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如果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的疾病与意外事故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伤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就不是唯一的或独立的原因,此时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损害的近因。在日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在一起车祸中身受重伤,经抢救后脱险,但却导致了严重的败血症,这加重了其原本就患有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最终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所遭遇的车祸和所患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其死亡的结果,都应当认为是死亡的近因。

这种情形看似简单,但却展示了适用近因原则所带来的新的难题,即在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近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在这里我们不妨借鉴日本渡边富雄教授在1984年确立的用以确定人身伤害与伤害因素之间关系的原则--事故寄予度原则。事故寄予度是指伤害在伤害结构中的程度,渡边富雄教授对"行为或灾难事故"所导致的意外伤害进行定量分析,将事故寄予度分为11个等级,例如:"事故可能构成伤病的原因,但是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于次要原因 ,则事故寄予度为20%";"事故具有构成伤病主要原因的高度概率,在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主要原因,则事故寄予度为80%"等等。事故寄予度越高,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就相应提升。

二是疾病引发了意外事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Lawrence v . Accidentanl Ins Co.Ltd.一案中,死者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但是排除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死者在站台候车时,突然发病并跌落到站台下面,被驶过的火车轧死。本案中,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台(承保风险),而不是突发发病(除外风险)。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发病,但跌落站台并不是发病的必然结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但是被保险人确实跌倒了站台下面,那么在当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受伤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疾病作为意外事故的诱因,引发了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意外事故并非疾病的必然发展。事实上,意外事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打破了疾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此时,意外事故就是损害发生的近因。

三是意外事故引发了疾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在1917年的Fidelity and Cansulty Company of New York V. Mitchell一案中,保单承保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并在没有其他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单独导致被保险人完全损失从事其职业的工作能力。被保险人身体内存在某种潜在的结核病灶。他意外扭伤了手腕,在一般情况下这很快就会恢复,但是,这次伤害却引发了被保险人的结核病复发,并使被保险人失去了工作能力。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丧失工作能力是由于意外事故直接单独作为唯一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偿。因为:这次意外事故造成两个不同的后果,使手腕受伤并同时引发结核感染,重要的是没有这次意外事故结核感染可能永远不再复发。在这一情形中,人身损害实际上是意外事故和疾病两个致害因素依次发生所致,且这两个致害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意外事故是疾病的前因,疾病是意外事故自然而直接的结果,可以说,疾病本身就是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一种损害,并没有中断意外事故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应当判定意外事故为损害的唯一近因。

四是意外事故发生后,疾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种情形与本文提到的前种情形不同之处在于意外事故与疾病之间是中断的,二者并不相关联,疾病并非意外事故的结果,而是一个独立的原因,因此疾病构成最终损害的近因。在此情形下,保险人本应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疾病作为新干预因素的介入,足以打破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而使保险人不承担最终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发生了车祸,在住院期间,他又突发心脏病去世,其心脏病的发病与车祸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心脏病才是其死亡的近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对车祸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意外伤害保险中法官适用近因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现实世界的情形远比理论丰富的多,在现实生活中,疾病等非意外伤害因素与意外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并非是那么清晰明了的。在这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在意外事故为前因,疾病为后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中,法官判定疾病是意外事故的必然结果还是是独立于意外事故的致害因素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与复杂的现实情形相对应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法律效力。

一方面是我国目前对近因原则法律规定的缺失,另一方面则是现实世界情形的复杂,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理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时,有效地运用近因原则,确定对承保损失最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往往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这也对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官适用近因原则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要求:一是要对整个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充分考虑致损的诱因,衡量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准确适用近因原则。二是在存在多个近因时,法官应当认真分析每一近因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并根据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三是积极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并充分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案例的经验教训,归纳总结,以指导自己的审理实践。

近因原则在我国还是舶来品,这也导致了在目前意外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就保险责任的承担容易出现很大的分歧。当诉诸于法律时,许多法官面临复杂的意外保险纠纷案件时,也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因此,无论是从保险实务还是从保险审理的需求出发,都需要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以做到有法可依,保证近因原则适用的准确性、针对性,减少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参考文献:

[1]任以顺.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内涵探析.保险研究,2008年第5期

[2]路宝虎. 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硕士学位论文].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3]陈欣.保险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9月第三版。

[4]童元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多因致损的案例分析.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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