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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护理8篇

时间:2023-05-26 08:53:27

非全日制护理

非全日制护理篇1

日本古代及近世和其他国家一样,并没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也没有把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只是在刑事法律中存在一些慈爱恤幼的规定,比如,奈良·平安时代(710-1185年)的《名例律》第70条规定:“未满7周岁者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年满8周岁不满16周岁者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923年日本出台了日本历史上的第一部《少年法》,系统地规定了对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少年的保护和教育制度,奠定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美国为主体的联合国总司令部接管日本,督促日本实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改革,其中就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1948年7月15日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的《日本少年法》公布,194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日本形成了完善、科学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后日本议会几次对它进行了局部的修改。

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对非行少年进行处遇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其中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是主体,其运用优先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其《少年法》之上的,它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等几个方面。

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保护主义

(一)保护主义的含义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是保护主义。未成年人身体稚嫩、心灵幼弱,行为也会表现出异于成人(甚至为成人所不能容忍,如违法、犯罪)的特征,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这就是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包含保护和教育的内容。保护主义分为广义的保护主义和狭义的保护主义。广义的保护主义是指在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人、监护人或者缺乏亲权人、监护人的保护时,则需要国家介入保护,这种保护是全方位的,包括福利法上的保护和司法方面的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仅指少年司法保护,是指少年存在违法犯罪及不良行为以及这种状态的倾向,而自身又不能抑制和克服的,由少年司法工作者采取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也是相对于刑罚主义而言的。刑罚主义是指对于成年人而言,其犯罪的结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千百年来,人类对刑罚寄予厚望,指望它能预防犯罪,维护治安,但是实践证明,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将其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刑罚过于残酷,而且有可能使未成年人犯罪变得更加恶化。于是出现了应对未成年人非行的思想,即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犯罪的结果,基本上排除刑罚的要素,而代之以教育和保护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即使万不得已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也是为了少年的教育改善。除了犯罪少年,保护处分的对象还包括违法少年和重犯少年,因为这些少年的行为都可能与犯罪有关。

日本《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和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的立场就是保护主义,日本少年法处处闪烁着保护主义的光芒。

(二)保护主义的理论基础

1.保护主义理论基础之一是少年的身心特点

尽管在“现代童年观念产生以前,未成年人并没有得到特别的抚育或者保护,成人社会对待孩子的历史可谓充满了血腥。按照lawrence stone的话说,简直就是暴行录”。但是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是一个公论。未成年人身心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他们正在成长的过程中,身心发育均不成熟,需要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也正是由于其身心不成熟,容易受外界影响,犯下罪错,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说明,未成年人是一群异于成年人的特殊主体,成年人社会有义务给予他们保护和福利待遇。

日本社会早就意识到了未成年人的需保护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如1874年对儿童进行保护的《恤救规则》、1900年的《少年感化法》、19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少年法》、1933年的《教护法》、1933年的《儿童虐待预防法》、1947年公布的《儿童福利法》、194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少年法》、1951年日本还制定了《儿童宪章》。

中国自古就有恤幼的思想和做法,现在成人社会也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异于成人有清楚的认识。

2.保护主义的理论依据之二是国家亲权思想

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和教育,首先是在家庭中落实,学校和社会也责无旁贷。当前者保护和教育受到阻碍,或得不到实现时,国家介入,履行最高监护人的责任,即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和教育。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思想源于罗马法,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的监护法部分地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学说。在当时,国家亲权的主要含义是:父母是一家之主,而国王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到了15世纪前后,英国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而不是惩办的官吏”的国家亲权思想。美国1838年通过宾夕法尼亚州的克劳斯案移植了这一思想,实现了国家亲权思想的司法制度化的转变。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建立起来的。国家亲权思想自然也是其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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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亲权思想,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监护人缺失或亲权人、监护人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情况下,由国家代行亲权对其进行抚养帮助;对侵犯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予以惩罚;对有罪错、非行的少年给予矫正援助。

没有监护人和监护人不能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情况在中国的存在非常普遍,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非常悲惨,或到处流浪,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常常受到成年人(包括监护人)的严重忽视和虐待;或被成年人引诱或因生活所迫而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国自古也有恤幼的传统,但这和世界各国一样只是人的本性中的对幼弱之人的本能的怜悯之心,是从成年人立场出发的,并非有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而建立的科学的制度体系。中国现行的少年法,远远未形成科学、有效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体系。在福利法及其体制中,中国有福利院收留和抚养孤儿,且不说儿童福利院有没有做到给予孤儿家庭的温暖和照顾,孤儿院之外还有不少孤儿没有进到福利水平待定的这样的场所。那些拥有监护人但是监护人不能尽到教育和保护责任,甚至忽视、虐待未成年人,使他们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事例也很多。他们的监护人,却可以逍遥法外,很少被追究法律责任。虽然中国已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其操作性并不强,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责任人及单位,该怎样处置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小学对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的虐待和忽视,也是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具有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非行倾向的未成年人,中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提出了抽象的要求,如果这些单位和个人做不到,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法律的规定也是不明确的。中国应尽快树立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确立国家亲权的法律地位,在保护理念的指导下,建立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尊重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履行成年人社会应对未成年人所负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二、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

在少年司法制度理念的指引下,日本建立了健全、科学的少年司法组织系统对非行少年教育和保护。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经过对非行少年的审理、判决,直到最后的处遇,履行这些职责的少年司法组织,无一不在操劳地做着保护和教育非行少年的工作。

(一)发现非行少年的组织机构

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是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的,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发现非行少年的国家机关有少年警察、检察官、都、道、府、县的知事、儿童咨询所所长、保护观察所所长、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其他的一般人也可以参与发现非行少年,并通报给家庭法院。因为国家机关是专业、专职从事保护、教育非行少年事本文由收集整理业的部门,因此多数非行少年案件是他们发现并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的。

1.少年警察是发现非行少年的主要力量

日本的司法警察和世界各国的警察一样担负着维护本国社会治安和犯罪侦查的责任。日本的少年警察是其司法警察队伍的一支力量,“警视厅及各县警察本部设有刑事部防范统计科少年小组、各警察署设有担当少年警察活动小组”。“少年警察按照《犯罪搜查规范》中第十章少年案件特则(第199条至第214条)与实施细则执行自身的职责。各警察本部的《少年警察活动规程》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少年警察活动纲领》等也设有详细规定。”少年警察在对涉嫌犯罪的少年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发现非行少年,根据侦查的结果,将少年非行案件的全案以书面形式直接移送给家庭法院,以便于家庭法院对非行少年进行早期处遇、即时保护。

2.检察官的作用

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担当着代表国家控诉刑事被告人的职责,日本也不例外。但是对于检察官发现、搜查(侦查)的少年非行案件,根据《少年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将所有的案件移送给家庭法院,检察官没有先议权。检察官作为刑事控诉人的角色,决定了他们不适宜过多地介入对非行少年的保护程序之中。家庭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少年犯罪案件递送给检察院,检察官对家庭法院递送的案件除再次递送给家庭法院的以外,必须提起公诉,没有起诉或是不起诉的选择权。在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中,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是少数,多数非行案件由家庭法院按照司法保护程序进行处理。因为未成年人的非行多为社会原因造成,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报应氛围,不利于非行少年的健康成长。

3.儿童福利机构对非行少年的发现有着重要的作用

儿童福利机构是担当儿童福利法所规定的儿童福利事业的部门,其核心为儿童咨询所,在日本对非行少年的保护和教育,有福利体系和司法体系。《儿童福利法》和《少年法》都有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目的。儿童咨询所在自己所受理的儿童中发现违法少年和不满14岁的重犯少年原则上按照《儿童福利法》的程序处理,如果有必要可以移送给家庭法院请求保护处分。家庭法院对这部分非行少年案件也只有在儿童咨询所所长或都、道、府、县知事的移送下,才能进行审理。儿童咨询所对涉嫌犯罪的少年和已满14岁的虞犯少年应当移送给家庭法院处理。

4.家庭法院的调查官是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

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作为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在对非行少年进行调查时新发现应当交付审判的少年或正在被调查的少年还有其他的非行案件,应当报告给法官。

5.保护观察所是对非行少年实施保护观察的国家机关

保护观察所的观察官和保护司发现被执行保护观察保护处分的少年有新非行事由,应当通过保护观察所所长向家庭法院通告。

(二)非行少年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机关:家庭法院

家庭法院是日本对非行少年进行教育和保护的专门法院。世界上很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处理非行少年,日本根据1923年的《少年法》建立了少年审判所,少年审判所是司法大臣监督下的行政机关。日本现在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法院是家庭法院,它是根据1949年颁布、实施的《少年法》设置的,家庭法院“除少年保护案件外,还对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刑事案件与由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家事审判及家事调解拥有裁判权”。立法者之所以这样做,是考虑到要达到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首先得解决好他们生活的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家庭法院具有以下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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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法院是少年非行案件的分选和指令机关

对于通告、报告、移送过来的少年非行案件,家庭法院的受理中心要审查案件是否为少年法院管辖;是通过非正式的方式终止案件的处理,还是移送给儿童福利机关或移送给检察院,使案件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或是启动正式的少年保护审判程序。

2.家庭法院是处理进入到少年司法保护程序中的少年非行案件的中心机构

发现非行少年的机关或是个人除了少年警察做一些初步的调查外,其余的机关对所发现的少年非行案件并不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而是尽快地把案件通告、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决定保护处理的方式。

3.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相比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

与其他国家少年法院相同的是日本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具有典型司法性特点不同,它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它并不扮演纯粹裁判人的角色,而是更像非行少年的父母帮助非行少年找出解决少年非行问题的办法。因此,它设置了调查非行少年的调查官和审理非行案件的法官。调查官首先对于决定受理的非行案件的少年进行生活环境和身心的科学调查(身心调查主要是委托少年鉴别所进行),找出少年非行的原因,并写出书面的调查报告。之后法官在调查官调查的基础上针对少年的非行、非行倾向、少年的需要保护性开庭审理,法庭审理遵循非正式、非公开,但是保障非行少年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原则,庭审现场弥漫着家庭温暖的气氛。经过法庭审理,法官对非行少年需要保护的状况有了明晰的判断,或是做出不处分决定,或是做出保护处分决定。

(三)少年鉴别所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科学主义,对非行少年进行非行原因和社会背景调查,以便做出适合非行少年的处遇。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主要是进行社会背景调查,而少年鉴别所则是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除了身心鉴别以外,少年鉴别所还是对非行少年实施收容观护这一审理过程中的中间措施的机关。

(四)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

少年健康成长的理念贯穿于非行少年处遇的全过程,所以,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从非行少年的发现阶段就开始,持续经过调查审理直到最后决定的实施,即使法官做出不处分决定,也不意味着少年进行保护和教育就此停止,相关的人员、机构仍然会承续对这部分少年的保护和教育。这里所指的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是指执行少年法官经审理后作出的保护处分决定的国家机关,即保护观察所、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少年院。

1.保护观察所

家庭法院判断决定对非行少年实行保护观察的保护处分由保护观察所实施。保护观察所的工作人员有作为正式职员的保护观察官和来自民间的志愿者、慈善家组成的保护司。他们利用有关罪犯更生保护的专业知识,从事保护观察、辅导援助、人格考查及其他犯罪者更生保护与犯罪预防的相关事务。

2。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

作为保护处分之一的决定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处分,是一种儿童福利处分。实施这一处分的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是儿童福利设施。从这里也可以明显看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福利性质。“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收容有不良行为或有可能实施不良行为的儿童,并对其实行自立援助。养护设施收容没有保护人的儿童、被虐待的儿童及其他在环境上需要抚育的儿童,并对其实行抚育。”

移送少年院是最严厉的保护处分,它以收容非行少年的方式对其施以矫正教育。根据对象少年的年龄与特性,少年院有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和医疗少年院。移送少年院的处分是在剥夺非行少年自由的基础上进行矫正教育,有违背少年健康成长的宗旨之嫌,因此专家提醒,要适度使用监禁措施。

三、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内容

(一)制定专门的《少年法》,系统、全面规定了对非行少年教育、保护

日本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其在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目的的同时,客观上实现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结果,因此,同时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1.少年法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少年法》的理念是保护主义,因此,它是一部带有福利性质的行政法,即保护法。《少年法》的管辖对象是非行少年,他们之所以有非行倾向及实施非行,主要的根源和责任在于成人社会。而且,未成年人“是在试行错误走向自立、自律、成长发育的,这作为儿童固有的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保障”。因此,《少年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时候,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担当起这一职责。从非行少年发现的一刻开始,保护措施也就随即展开。非行少年被发现以后,家庭法院对案件通过受理程序迅速作出判断,是不做处理、责成少年的监护人严加管教?还是移交福利机构通过福利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教育?还是启动正式的审判程序?对进入审判程序的非行少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在宅观护、实验观护等措施,与此同时,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开始对非行少年的身心特点、生活环境、社会背景进行调查,找出导致他们非行的原因,少年法官在此基础上开庭审理,采取非正式、非公开、保证非行少年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方式进行,这个过程既有司法程序的性质,也同时保护少年不因此受到伤害。法官审理完毕,或做出不处分决定,或做出保护处分决定。保护处分有保护观察、移送儿童到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从这些处分的内容可以看出,保护处分具有极强的保护性和福利性。保护处分的创立,基本上排除了对犯罪少年的刑罚适用,同时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纳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因为他们与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既达到有效保护非行少年的目的,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非行少年包括虞犯少年、违法少年和犯罪少年,少年的非行不仅有害于自己的健康成长,也有害于社会,甚至恶害于社会。对他们的保护不能仅限于福利性质的养护,应当有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这些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中就有限制或剥夺非行少年自由权利的内容,人身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要予以限制或剥夺必须经由有宪法所保障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司法机关决定。所以,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尽管“对于少年犯罪的结果,少年法完全不同于要求以刑罚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刑法,以及保障其程序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对应少年非行的结果之一的保护处分,对于少年而言常常具有非利益性本质,因此《少年法》还具有类似刑事法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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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

《少年法》包含了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实体法部分规定了《少年法》的管辖对象为非行少年;非行和少年的需保护性是少年法院需要查清的事实;与非行和需保护性对应的主要结果是保护处分。程序法部分规定了处理少年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保护程序及保护办法。

(二)少年法除犯罪少年外,还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也纳入管辖范围。

日本法将犯罪少年、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统称为“非行少年”。犯罪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触犯刑罚法令者。违法少年是指未满14周岁,触犯刑罚法令但不承担刑事责任者。虞犯少年是指参照其品行和环境,犯罪倾向较强,不满20岁的人。把犯罪少年纳入司法保护程序来处理是原则,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是例外,因为刑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残酷,其矫正效果也是微乎其微。这样做,避免了少年遭受刑罚的摧残,最大限度地达到了保护少年的目的。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作为调整对象,涉嫌过度的司法干预,容易本文由收集整理给少年贴上标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是,《少年法》中的司法保护程序带有司法性质,更具有行政福利特性,因为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与犯罪关系非常密切,对他们进行干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行少年和预防犯罪。当然,违法少年和未满14岁的虞犯少年只有在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咨询所所长移送的情况下家庭法院才能进行审判,对这部分少年采取的是福利保护优先的原则,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三)设立保护处分,代替刑罚的适用

未成年人身心均不成熟,对他们适用刑罚处罚,显得残忍而无用。因此,世界各国都设计了适合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立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日本少年法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少年禁止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使年满16周岁的少年犯罪性质特别恶劣,需保护性特别缺乏,需要移送检察官进行刑事追诉,也要由家庭法院的法官决定是否移送,即使已送到刑事法院,刑事法院的法官也可以以不适合刑事处分为由再移送回家庭法院,要求作为保护案件加以处理。对非行少年的处理,保护处分程序适用为常态,刑事处分程序的适用为例外。

现行少年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处分,即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保护观察是非收容性处分,将非行少年置于家庭或工作场所,对其指导监督和辅导援助,少年应遵守相应的规定。保护观察在保护处分中的利用率最高。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是福利性设施,收容少年是为了对其教养和抚育。少年院处遇是对收容少年实施矫正教育,在尊重少年人格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生活指导、课程教育、职业辅导等,促使其适应社会生活。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他们也拥有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权利和福利。如,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得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量刑从轻减轻处罚,刑罚在专门的少年刑务所执行,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模式仍然被大量应用。

(四)适用保护处分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完全不同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实体性规定部分:规定少年非行和需保护性作为适用保护处分的构成要件;少年法的调整对象为非行少年;创建了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这里没有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少年适用保护处分的理由不仅仅是少年非行,更重要的是少年缺乏保护性。少年司法是个别化司法,少年法官根据少年的非行、需要保护的情况、少年身心状况、生活环境等作出处分决定,少年法官断案不是刑法学思路,而是犯罪学思路。

程序性规定部分:家庭法院调查审理非行少年的过程,也就是保护的过程。因此,非正式、非公开是案件审理的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是被推定为无罪之人的,与普通人几乎没有区别;进入少年司法保护程序的少年一开始就被当做保护对象;少年法院既是行政机构也是司法机构,那里设有调查官,非行少年的调查和审理都是法院的职责;尽管少年警官发现非行少年时,也做一些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把这些资料以书面的形式移送家庭法院,但是,他们的工作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行为;检察官在少年保护案件中,只有移送案件的责任,不是公诉人的角色;家庭法院调查官的调查和法官的审理并不是为了追究非行少年的责任而是援助少年克服非行性,找到保护少年的最佳办法。因此,他们对待少年的态度是温和、诚恳和对人类的深刻理解而不是抱着嫉恶如仇、有仇必报的报应态度。

(五)引进科学主义,设置对非行少年的身心鉴别制度和社会背景调查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学主义是指,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相关主体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对非行少年的品行、经历、素质以及生长环境进行调查,寻找导致其非行的原因,从而制定矫正其非行及其心理的办法的理论。

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中设置了少年鉴别所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鉴别所的法务技官通过面试、身体状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行动观察以及收集来的资料,探明少年的素质、经历、环境、人格及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以便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定,确定转贴于

对少年矫正最有利的方针。

少年的社会背景调查则由少年法院的调查官进行。调查官对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家庭及其成员的状况、少年成长的经历等内容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将调查结果用书面形式,写上自己的处遇意见,报告给家庭法院法官。开庭时,调查官要出席审判并陈述调查的内容和意见。

(六)将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纳入少年法的管辖范围

家庭法院除管辖少年司法保护案件、家事案件外,还管辖着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少年非行常常是由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忽视、虐待、不正确对待造成的。这类案件如果在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效果不是很好,把它放在审理少年保护案件的专门法院处理,可以达到既保护了少年,也惩处、教育了危害少年利益的成年人。如果成年人实施了违反“儿童福利法、学校教育法、劳动基准法、未成年人吸烟禁止法、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等法律的行为,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中国只有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而没有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涉嫌犯罪的少年几乎都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适用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刑事法似乎也有区区几条成年人施舍给犯罪少年的宽大规定,但是,这和古代社会成年人出于本能怜悯未成年人而对其施予和成年人同样刑罚之下的宽大没有太多的差别。尽管我们也在尽量采取保护措施,如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法庭审理中保护其正当法律权利,引进社区矫正模式,进行社会背景调查,但是,这些保护的适用是非常有限的,也常常是很随意使用的,如法庭审理中的指定律师辩护基本上是走过场,律师敷衍了事。被判处刑罚的少年有很大比例被送往未成年人管教所,未管所的管理模式和成年人监狱有多少区别?少数被判处缓刑的少年无人监管、保护,他们的命运多是又重回原点。刑罚的残酷性和报应性在这些少年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这部分的少年司法保护状况令人担忧。

非全日制护理篇2

日本古代及近世和其他国家一样,并没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也没有把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只是在刑事法律中存在一些慈爱恤幼的规定,比如,奈良·平安时代(710-1185年)的《名例律》第70条规定:“未满7周岁者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年满8周岁不满16周岁者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923年日本出台了日本历史上的第一部《少年法》,系统地规定了对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少年的保护和教育制度,奠定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美国为主体的联合国总司令部接管日本,督促日本实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改革,其中就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1948年7月15日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的《日本少年法》公布,194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日本形成了完善、科学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后日本议会几次对它进行了局部的修改。

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对非行少年进行处遇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其中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是主体,其运用优先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其《少年法》之上的,它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等几个方面。

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保护主义

(一)保护主义的含义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是保护主义。未成年人身体稚嫩、心灵幼弱,行为也会表现出异于成人(甚至为成人所不能容忍,如违法、犯罪)的特征,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这就是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包含保护和教育的内容。保护主义分为广义的保护主义和狭义的保护主义。广义的保护主义是指在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人、监护人或者缺乏亲权人、监护人的保护时,则需要国家介入保护,这种保护是全方位的,包括福利法上的保护和司法方面的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仅指少年司法保护,是指少年存在违法犯罪及不良行为以及这种状态的倾向,而自身又不能抑制和克服的,由少年司法工作者采取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也是相对于刑罚主义而言的。刑罚主义是指对于成年人而言,其犯罪的结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千百年来,人类对刑罚寄予厚望,指望它能预防犯罪,维护治安,但是实践证明,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将其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刑罚过于残酷,而且有可能使未成年人犯罪变得更加恶化。于是出现了应对未成年人非行的思想,即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犯罪的结果,基本上排除刑罚的要素,而代之以教育和保护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即使万不得已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也是为了少年的教育改善。除了犯罪少年,保护处分的对象还包括违法少年和重犯少年,因为这些少年的行为都可能与犯罪有关。

日本《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和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的立场就是保护主义,日本少年法处处闪烁着保护主义的光芒。

(二)保护主义的理论基础

1.保护主义理论基础之一是少年的身心特点

尽管在“现代童年观念产生以前,未成年人并没有得到特别的抚育或者保护,成人社会对待孩子的历史可谓充满了血腥。按照lawrence stone的话说,简直就是暴行录”。但是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是一个公论。未成年人身心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他们正在成长的过程中,身心发育均不成熟,需要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也正是由于其身心不成熟,容易受外界影响,犯下罪错,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说明,未成年人是一群异于成年人的特殊主体,成年人社会有义务给予他们保护和福利待遇。

日本社会早就意识到了未成年人的需保护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如1874年对儿童进行保护的《恤救规则》、1900年的《少年感化法》、19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少年法》、1933年的《教护法》、1933年的《儿童虐待预防法》、1947年公布的《儿童福利法》、194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少年法》、1951年日本还制定了《儿童》。

中国自古就有恤幼的思想和做法,现在成人社会也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异于成人有清楚的认识。

2.保护主义的理论依据之二是国家亲权思想

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和教育,首先是在家庭中落实,学校和社会也责无旁贷。当前者保护和教育受到阻碍,或得不到实现时,国家介入,履行最高监护人的责任,即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和教育。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思想源于罗马法,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的监护法部分地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学说。在当时,国家亲权的主要含义是:父母是一家之主,而国王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到了15世纪前后,英国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而不是惩办的官吏”的国家亲权思想。美国1838年通过宾夕法尼亚州的克劳斯案移植了这一思想,实现了国家亲权思想的司法制度化的转变。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建立起来的。国家亲权思想自然也是其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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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亲权思想,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监护人缺失或亲权人、监护人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情况下,由国家代行亲权对其进行抚养帮助;对侵犯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予以惩罚;对有罪错、非行的少年给予矫正援助。

没有监护人和监护人不能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情况在中国的存在非常普遍,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非常悲惨,或到处流浪,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常常受到成年人(包括监护人)的严重忽视和虐待;或被成年人引诱或因生活所迫而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国自古也有恤幼的传统,但这和世界各国一样只是人的本性中的对幼弱之人的本能的怜悯之心,是从成年人立场出发的,并非有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而建立的科学的制度体系。中国现行的少年法,远远未形成科学、有效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体系。在福利法及其体制中,中国有福利院收留和抚养孤儿,且不说儿童福利院有没有做到给予孤儿家庭的温暖和照顾,孤儿院之外还有不少孤儿没有进到福利水平待定的这样的场所。那些拥有监护人但是监护人不能尽到教育和保护责任,甚至忽视、虐待未成年人,使他们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事例也很多。他们的监护人,却可以逍遥法外,很少被追究法律责任。虽然中国已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其操作性并不强,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责任人及单位,该怎样处置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小学对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的虐待和忽视,也是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具有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非行倾向的未成年人,中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提出了抽象的要求,如果这些单位和个人做不到,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法律的规定也是不明确的。中国应尽快树立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确立国家亲权的法律地位,在保护理念的指导下,建立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尊重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履行成年人社会应对未成年人所负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二、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

在少年司法制度理念的指引下,日本建立了健全、科学的少年司法组织系统对非行少年教育和保护。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经过对非行少年的审理、判决,直到最后的处遇,履行这些职责的少年司法组织,无一不在操劳地做着保护和教育非行少年的工作。

(一)发现非行少年的组织机构

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是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的,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发现非行少年的国家机关有少年警察、检察官、都、道、府、县的知事、儿童咨询所所长、保护观察所所长、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其他的一般人也可以参与发现非行少年,并通报给家庭法院。因为国家机关是专业、专职从事保护、教育非行少年事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业的部门,因此多数非行少年案件是他们发现并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的。

1.少年警察是发现非行少年的主要力量

日本的司法警察和世界各国的警察一样担负着维护本国社会治安和犯罪侦查的责任。日本的少年警察是其司法警察队伍的一支力量,“警视厅及各县警察本部设有刑事部防范统计科少年小组、各警察署设有担当少年警察活动小组”。“少年警察按照《犯罪搜查规范》中第十章少年案件特则(第199条至第214条)与实施细则执行自身的职责。各警察本部的《少年警察活动规程》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少年警察活动纲领》等也设有详细规定。”少年警察在对涉嫌犯罪的少年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发现非行少年,根据侦查的结果,将少年非行案件的全案以书面形式直接移送给家庭法院,以便于家庭法院对非行少年进行早期处遇、即时保护。

2.检察官的作用

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担当着代表国家控诉刑事被告人的职责,日本也不例外。但是对于检察官发现、搜查(侦查)的少年非行案件,根据《少年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将所有的案件移送给家庭法院,检察官没有先议权。检察官作为刑事控诉人的角色,决定了他们不适宜过多地介入对非行少年的保护程序之中。家庭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少年犯罪案件递送给检察院,检察官对家庭法院递送的案件除再次递送给家庭法院的以外,必须提起公诉,没有或是不的选择权。在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中,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是少数,多数非行案件由家庭法院按照司法保护程序进行处理。因为未成年人的非行多为社会原因造成,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报应氛围,不利于非行少年的健康成长。

3.儿童福利机构对非行少年的发现有着重要的作用

儿童福利机构是担当儿童福利法所规定的儿童福利事业的部门,其核心为儿童咨询所,在日本对非行少年的保护和教育,有福利体系和司法体系。《儿童福利法》和《少年法》都有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目的。儿童咨询所在自己所受理的儿童中发现违法少年和不满14岁的重犯少年原则上按照《儿童福利法》的程序处理,如果有必要可以移送给家庭法院请求保护处分。家庭法院对这部分非行少年案件也只有在儿童咨询所所长或都、道、府、县知事的移送下,才能进行审理。儿童咨询所对涉嫌犯罪的少年和已满14岁的虞犯少年应当移送给家庭法院处理。

4.家庭法院的调查官是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

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作为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在对非行少年进行调查时新发现应当交付审判的少年或正在被调查的少年还有其他的非行案件,应当报告给法官。

5.保护观察所是对非行少年实施保护观察的国家机关

保护观察所的观察官和保护司发现被执行保护观察保护处分的少年有新非行事由,应当通过保护观察所所长向家庭法院通告。

(二)非行少年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机关:家庭法院

家庭法院是日本对非行少年进行教育和保护的专门法院。世界上很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处理非行少年,日本根据1923年的《少年法》建立了少年审判所,少年审判所是司法大臣监督下的行政机关。日本现在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法院是家庭法院,它是根据1949年颁布、实施的《少年法》设置的,家庭法院“除少年保护案件外,还对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刑事案件与由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家事审判及家事调解拥有裁判权”。立法者之所以这样做,是考虑到要达到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首先得解决好他们生活的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家庭法院具有以下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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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法院是少年非行案件的分选和指令机关

对于通告、报告、移送过来的少年非行案件,家庭法院的受理中心要审查案件是否为少年法院管辖;是通过非正式的方式终止案件的处理,还是移送给儿童福利机关或移送给检察院,使案件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或是启动正式的少年保护审判程序。

2.家庭法院是处理进入到少年司法保护程序中的少年非行案件的中心机构

发现非行少年的机关或是个人除了少年警察做一些初步的调查外,其余的机关对所发现的少年非行案件并不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而是尽快地把案件通告、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决定保护处理的方式。

3.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相比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

与其他国家少年法院相同的是日本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具有典型司法性特点不同,它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它并不扮演纯粹裁判人的角色,而是更像非行少年的父母帮助非行少年找出解决少年非行问题的办法。因此,它设置了调查非行少年的调查官和审理非行案件的法官。调查官首先对于决定受理的非行案件的少年进行生活环境和身心的科学调查(身心调查主要是委托少年鉴别所进行),找出少年非行的原因,并写出书面的调查报告。之后法官在调查官调查的基础上针对少年的非行、非行倾向、少年的需要保护性开庭审理,法庭审理遵循非正式、非公开,但是保障非行少年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原则,庭审现场弥漫着家庭温暖的气氛。经过法庭审理,法官对非行少年需要保护的状况有了明晰的判断,或是做出不处分决定,或是做出保护处分决定。

(三)少年鉴别所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科学主义,对非行少年进行非行原因和社会背景调查,以便做出适合非行少年的处遇。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主要是进行社会背景调查,而少年鉴别所则是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除了身心鉴别以外,少年鉴别所还是对非行少年实施收容观护这一审理过程中的中间措施的机关。

(四)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

少年健康成长的理念贯穿于非行少年处遇的全过程,所以,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从非行少年的发现阶段就开始,持续经过调查审理直到最后决定的实施,即使法官做出不处分决定,也不意味着少年进行保护和教育就此停止,相关的人员、机构仍然会承续对这部分少年的保护和教育。这里所指的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是指执行少年法官经审理后作出的保护处分决定的国家机关,即保护观察所、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少年院。

1.保护观察所

家庭法院判断决定对非行少年实行保护观察的保护处分由保护观察所实施。保护观察所的工作人员有作为正式职员的保护观察官和来自民间的志愿者、慈善家组成的保护司。他们利用有关罪犯更生保护的专业知识,从事保护观察、辅导援助、人格考查及其他犯罪者更生保护与犯罪预防的相关事务。

2。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

作为保护处分之一的决定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处分,是一种儿童福利处分。实施这一处分的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是儿童福利设施。从这里也可以明显看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福利性质。“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收容有不良行为或有可能实施不良行为的儿童,并对其实行自立援助。养护设施收容没有保护人的儿童、被虐待的儿童及其他在环境上需要抚育的儿童,并对其实行抚育。”

移送少年院是最严厉的保护处分,它以收容非行少年的方式对其施以矫正教育。根据对象少年的年龄与特性,少年院有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和医疗少年院。移送少年院的处分是在剥夺非行少年自由的基础上进行矫正教育,有违背少年健康成长的宗旨之嫌,因此专家提醒,要适度使用监禁措施。

三、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内容

(一)制定专门的《少年法》,系统、全面规定了对非行少年教育、保护

日本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其在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目的的同时,客观上实现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结果,因此,同时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1.少年法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少年法》的理念是保护主义,因此,它是一部带有福利性质的行政法,即保护法。《少年法》的管辖对象是非行少年,他们之所以有非行倾向及实施非行,主要的根源和责任在于成人社会。而且,未成年人“是在试行错误走向自立、自律、成长发育的,这作为儿童固有的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保障”。因此,《少年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时候,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担当起这一职责。从非行少年发现的一刻开始,保护措施也就随即展开。非行少年被发现以后,家庭法院对案件通过受理程序迅速作出判断,是不做处理、责成少年的监护人严加管教?还是移交福利机构通过福利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教育?还是启动正式的审判程序?对进入审判程序的非行少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在宅观护、实验观护等措施,与此同时,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开始对非行少年的身心特点、生活环境、社会背景进行调查,找出导致他们非行的原因,少年法官在此基础上开庭审理,采取非正式、非公开、保证非行少年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方式进行,这个过程既有司法程序的性质,也同时保护少年不因此受到伤害。法官审理完毕,或做出不处分决定,或做出保护处分决定。保护处分有保护观察、移送儿童到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从这些处分的内容可以看出,保护处分具有极强的保护性和福利性。保护处分的创立,基本上排除了对犯罪少年的刑罚适用,同时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纳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因为他们与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既达到有效保护非行少年的目的,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非行少年包括虞犯少年、违法少年和犯罪少年,少年的非行不仅有害于自己的健康成长,也有害于社会,甚至恶害于社会。对他们的保护不能仅限于福利性质的养护,应当有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这些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中就有限制或剥夺非行少年自由权利的内容,人身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要予以限制或剥夺必须经由有宪法所保障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司法机关决定。所以,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尽管“对于少年犯罪的结果,少年法完全不同于要求以刑罚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刑法,以及保障其程序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对应少年非行的结果之一的保护处分,对于少年而言常常具有非利益性本质,因此《少年法》还具有类似刑事法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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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

《少年法》包含了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实体法部分规定了《少年法》的管辖对象为非行少年;非行和少年的需保护性是少年法院需要查清的事实;与非行和需保护性对应的主要结果是保护处分。程序法部分规定了处理少年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保护程序及保护办法。

(二)少年法除犯罪少年外,还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也纳入管辖范围。

日本法将犯罪少年、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统称为“非行少年”。犯罪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触犯刑罚法令者。违法少年是指未满14周岁,触犯刑罚法令但不承担刑事责任者。虞犯少年是指参照其品行和环境,犯罪倾向较强,不满20岁的人。把犯罪少年纳入司法保护程序来处理是原则,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是例外,因为刑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残酷,其矫正效果也是微乎其微。这样做,避免了少年遭受刑罚的摧残,最大限度地达到了保护少年的目的。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作为调整对象,涉嫌过度的司法干预,容易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给少年贴上标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是,《少年法》中的司法保护程序带有司法性质,更具有行政福利特性,因为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与犯罪关系非常密切,对他们进行干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行少年和预防犯罪。当然,违法少年和未满14岁的虞犯少年只有在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咨询所所长移送的情况下家庭法院才能进行审判,对这部分少年采取的是福利保护优先的原则,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三)设立保护处分,代替刑罚的适用

未成年人身心均不成熟,对他们适用刑罚处罚,显得残忍而无用。因此,世界各国都设计了适合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立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日本少年法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少年禁止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使年满16周岁的少年犯罪性质特别恶劣,需保护性特别缺乏,需要移送检察官进行刑事追诉,也要由家庭法院的法官决定是否移送,即使已送到刑事法院,刑事法院的法官也可以以不适合刑事处分为由再移送回家庭法院,要求作为保护案件加以处理。对非行少年的处理,保护处分程序适用为常态,刑事处分程序的适用为例外。

现行少年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处分,即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保护观察是非收容性处分,将非行少年置于家庭或工作场所,对其指导监督和辅导援助,少年应遵守相应的规定。保护观察在保护处分中的利用率最高。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是福利性设施,收容少年是为了对其教养和抚育。少年院处遇是对收容少年实施矫正教育,在尊重少年人格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生活指导、课程教育、职业辅导等,促使其适应社会生活。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他们也拥有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权利和福利。如,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得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量刑从轻减轻处罚,刑罚在专门的少年刑务所执行,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模式仍然被大量应用。

(四)适用保护处分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完全不同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实体性规定部分:规定少年非行和需保护性作为适用保护处分的构成要件;少年法的调整对象为非行少年;创建了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这里没有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少年适用保护处分的理由不仅仅是少年非行,更重要的是少年缺乏保护性。少年司法是个别化司法,少年法官根据少年的非行、需要保护的情况、少年身心状况、生活环境等作出处分决定,少年法官断案不是刑法学思路,而是犯罪学思路。

程序性规定部分:家庭法院调查审理非行少年的过程,也就是保护的过程。因此,非正式、非公开是案件审理的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是被推定为无罪之人的,与普通人几乎没有区别;进入少年司法保护程序的少年一开始就被当做保护对象;少年法院既是行政机构也是司法机构,那里设有调查官,非行少年的调查和审理都是法院的职责;尽管少年警官发现非行少年时,也做一些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把这些资料以书面的形式移送家庭法院,但是,他们的工作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行为;检察官在少年保护案件中,只有移送案件的责任,不是公诉人的角色;家庭法院调查官的调查和法官的审理并不是为了追究非行少年的责任而是援助少年克服非行性,找到保护少年的最佳办法。因此,他们对待少年的态度是温和、诚恳和对人类的深刻理解而不是抱着嫉恶如仇、有仇必报的报应态度。

(五)引进科学主义,设置对非行少年的身心鉴别制度和社会背景调查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学主义是指,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相关主体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对非行少年的品行、经历、素质以及生长环境进行调查,寻找导致其非行的原因,从而制定矫正其非行及其心理的办法的理论。

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中设置了少年鉴别所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鉴别所的法务技官通过面试、身体状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行动观察以及收集来的资料,探明少年的素质、经历、环境、人格及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以便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定,确定转贴于论文联盟

对少年矫正最有利的方针。

少年的社会背景调查则由少年法院的调查官进行。调查官对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家庭及其成员的状况、少年成长的经历等内容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将调查结果用书面形式,写上自己的处遇意见,报告给家庭法院法官。开庭时,调查官要出席审判并陈述调查的内容和意见。

(六)将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纳入少年法的管辖范围

家庭法院除管辖少年司法保护案件、家事案件外,还管辖着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少年非行常常是由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忽视、虐待、不正确对待造成的。这类案件如果在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效果不是很好,把它放在审理少年保护案件的专门法院处理,可以达到既保护了少年,也惩处、教育了危害少年利益的成年人。如果成年人实施了违反“儿童福利法、学校教育法、劳动基准法、未成年人吸烟禁止法、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等法律的行为,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中国只有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而没有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涉嫌犯罪的少年几乎都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适用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刑事法似乎也有区区几条成年人施舍给犯罪少年的宽大规定,但是,这和古代社会成年人出于本能怜悯未成年人而对其施予和成年人同样刑罚之下的宽大没有太多的差别。尽管我们也在尽量采取保护措施,如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法庭审理中保护其正当法律权利,引进社区矫正模式,进行社会背景调查,但是,这些保护的适用是非常有限的,也常常是很随意使用的,如法庭审理中的指定律师辩护基本上是走过场,律师敷衍了事。被判处刑罚的少年有很大比例被送往未成年人管教所,未管所的管理模式和成年人监狱有多少区别?少数被判处缓刑的少年无人监管、保护,他们的命运多是又重回原点。刑罚的残酷性和报应性在这些少年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这部分的少年司法保护状况令人担忧。

非全日制护理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文化自觉

【作 者】李荣启,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唐骅,外交学院副教授。北京,100029

【中图分类号】G2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0)01-0194-008

The Protection and Transmission of Chinese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in New Century

Li Rongqi,Tang Hua

Abstract: China made a great progress and many achievements in protecting and transmitting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during the last decade. Which including: Taking an active part in the activities of international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protection; Implementing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step by step; Protecting and Saving the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in many ways; Holding “culture heritage day” events; Launching the general investig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Establishing a standard of 4 level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protection; Identifying and protecting the living national treasure; Constructing the reservation area for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Productive protection; Enhancing the foundation constructing of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Great success in researching area.

Key words: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protect and transmit; culture self-conscious

中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中华民族创造了灿烂辉煌、丰富多彩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着民族特有的思维方式、心理活动、审美观念,凝聚着中华民族深层的文化基因,展现了中华民族充沛的文化创造力,是值得倍加珍惜的精神家园。抢救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传承中华文明、确立我国文化身份的必然要求,是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进一步增强,我国政府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经过几年来的积极探索与实践,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参与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0年启动“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工作后,我国积极参与申报工作。我国政府申报的“昆曲艺术”、“古琴艺术”、“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及与蒙古国政府联合申报的“蒙古族长调民歌”,分别于 2001年、2003年和2005年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三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录。200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首都阿布扎比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我国申报的中国传统桑蚕丝织技艺、南音、南京云锦织造技艺、宣纸传统制作技艺、侗族大歌、粤剧、格萨(斯)尔、龙泉青瓷传统烧制技艺、热贡艺术、藏戏、玛纳斯、花儿、西安鼓乐、中国朝鲜族农乐舞、中国书法、中国篆刻、中国剪纸、中国传统木结构营造技艺、端午节、妈祖信俗、中国雕版印刷技艺、呼麦等22个项目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我国目前共有29个项目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是世界上拥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名录项目最多的国家。

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于2004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正式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成为较早加入《公约》的国家之一。2006年6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缔约国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我国以40票的高票,入选由18国组成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为我国积极参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全面展开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18号),确立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针和原则,并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任务、目标、要求和措施等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它是新世纪新阶段全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工作指针。2005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运用传统节日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意见》。同年12月,国务院又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42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通知》还明确了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目标,即:到2010年,初步建立比较完备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文化遗产保护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到2015年,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得到全面有效保护;保护文化遗产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这几个重要文件的出台,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的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在逐渐成为我国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18号),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力度,2005年6月10~11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议。国务委员陈至立出席会议并在讲话中强调,要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设,加快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此次会议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全面展开。

2006年9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提出了加强重要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目标和任务,对于指导未来5年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三、采取多种形式,抢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3年初,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国家民委、中国文联共同启动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这项工程计划从2003年到2020年,初步创建起比较完备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基本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目前,40个保护工程部级试点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各地的普查工作正在积极稳步展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数据库建设也已初步完成。

为了系统、全面地总结和展示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新世纪以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的成就,深入宣传保护工作的意义,唤起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自觉意识,2006年2月12日―3月16日,由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等九部委联合主办,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国家博物馆承办的首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在中国国家博物馆隆重举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全面反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大型展览。展览从我国浩如烟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中,精选了2000多件珍贵的实物和2000多幅照片,一方面,通过文字、图片、影视和多媒体等手段进行展示;另一方面,请来一些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现场表演年画刻印、唐卡绘制、风筝扎制、制作提线木偶、剪纸、云锦等,充分展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丰富性和生动性。展览内容分“综合板块”和“地方板块”两大部分。这次展览,在33天的时间里,参观者达35万人次,引起了热烈的社会反响。

2007年4月16日,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由我国文化部主办,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办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艺术节隆重开幕。此次艺术节包括专场演出和主题展览两部分。展览通过337幅图片和80余件珍贵的实物展品,展示了中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中国政府制订的保护政策以及取得的保护成果,并在相关展区安排了唐卡、云锦和剪纸艺术的传承人进行现场制作演示。专场晚会主要以三批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中国项目为主,并演出了部分入选“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优秀代表作。此次展览和展演深受外国观众的喜爱,在国际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07年4月在日本东京举办的《守望家园――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场晚会》,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2007年10月,由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与中国国家大剧院共同主办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在国家大剧院水下廊道东侧展厅举办,这是国家大剧院落成之后举办的第一个展览。此次展览以图文展板和精美实物两部分组成,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与实践作了生动形象的展示和解读。

为加强传统技艺保护,文化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文物局、中国社会科学院等14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北京市文化局承办,于2009年2月9日至23日元宵节期间在北京举办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大展系列活动,此次活动由五个部分构成:(1)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大展;(2)中国传统技艺产品销售订货会;(3)中国传统烹饪和副食加工技艺展演;(4)元宵节民俗踩街活动;(5)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方式保护论坛。在北京•全国农业展览馆举办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大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种类最全、内容最丰富的一次传统技艺大展,共展出2322件珍贵实物,涉及木作、雕琢、烧造、冶炼、铸造、錾锻、纺织、印染、缝纫、刺绣、编结、彩扎、髹饰、装潢、制笔、造纸、印刷、制革、酿造、榨取、烹饪、炮制等专门技艺、技巧和知识。1176位民间艺人参与了展演活动。为了配合宣传传统技艺大展,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共同录制的长达120分钟的特别节目“中国手艺”,于2月15日晚在央视10台播出。

四、搞好“文化遗产日”活动,增强全社会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文化遗产日”活动。2006年我国第一个“文化遗产日”期间,围绕“保护文化遗产,守护精神家园”的主题,全国各地举行了一系列隆重的宣传和庆祝活动,展示了从政府到民间开展的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的重要成果。其中,重要活动有:2006年6月5日开幕的为期一个月的“文化遗产日特别展览――国家珍贵文物征集成果展”;中央电视台推出的“中国记忆――中国文化遗产日”大型直播活动;2006年6月8日至9日,在北京民族宫剧院,由文化部主办、中国艺术研究院承办的“中国文化遗产日专场晚会”;中国艺术研究院主办的“和鸣――古琴艺术进大学”活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博物馆”正式开通。

2007年第二个“文化遗产日”期间,文化遗产的宣传与保护再掀高潮。我国政府和相关组织,围绕着“保护文化遗产,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开展了一系列大型的宣传与展示活动。2007年5月23日至6月10日,在四川成都举办了“首届中国成都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节”。 活动由开幕式及天府大巡游、项目博览会、保护论坛、剧目展演、城市活动等多个部分构成。来自世界50多个国家及地区的代表和来自全国各省市的数千名代表,与上百万市民和游客一道,共同亲临现场感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魅力。2007年6月8日至20日,由文化部、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办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在中华世纪坛举办。此次展览分为年画、剪纸、皮影、木偶、染织5个专题,共展出来自全国各地的1400余件作品。、李长春等党和国家领导人观看了展览。在观看展览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他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有物质性,要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性和物质性结合在一起。物质性就是文象,非物质性就是文脉。他还深刻地阐述了文象与文脉的辩证关系。2007年6月9日晚,成功举办了“文化遗产日”主题晚会。

2008年第三个“文化遗产日”活动更是丰富多彩。此次文化遗产日活动以开闭幕式、文化遗产日系列活动,广场演出,剧场演出,展示展览,文化讲座共五个板块构成,活动一直持续到9月份。各种传统技艺、民间艺术的展示与展演异彩纷呈,受到了广大民众的喜爱和积极参与,尤其是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览和展示,由于展期跨越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所以成为一次向全世界展示和宣传中国传统文化的契机。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的喜庆之年, 6月13日是我国第四个“文化遗产日”,其主题是:“保护文化遗产,促进科学发展”。 国家文物局决定从2009年起,建立“文化遗产日”主场城市申办制度,2009年首个主场城市确定为杭州。同时,浙江省文化厅联合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举办了首届浙江•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节。“文化遗产日”期间,浙江省组织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展演、展示、讲座、论坛以及咨询服务等活动,多方位、多角度地展示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资源,宣传文化遗产保护成果,以营造全民自觉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提高全社会保护文化遗产的意识。“文化遗产日”当天, 国家文物局与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合作,并携手北京、天津、河北、江苏、浙江、山东、安徽、河南八省市文化厅局和电视台,共同举办了历时4小时的“中国记忆――文化遗产日”大型直播节目,既聚焦大运河沿线的文化遗产,同时也插播杭州的文化遗产日主场城市广场主题活动。2009年6月1日至13日,在四川成都举办了“第二届中国成都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节”。

五、全面、扎实地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

为了摸清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家底,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区、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文化部于2005年6月部署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

这次普查工作,是我国21世纪之初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第一次大规模的非物质文化资源的全面、深入调查。为了给予普查工作全面科学的指导,2005年底,文化部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手册》。这次普查工作做到了统一部署,分级实施。各地的普查工作按照三个步骤(普查准备阶段、实地考察阶段、总结评估阶段)积极稳步地推进。在普查准备阶段,各地区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了普查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了普查任务,确定了普查目标、方法、步骤,落实了人员配备,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培训。在实地考察阶段,许多地区能够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如重点采访、抽样调查、开小型调查会、观摩民间艺术家的表演、参与民间手工艺制作及民俗节庆活动等。在实地考察中,考察人员不仅止于文字记录、文本及实物资料的收藏,而是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将数字技术、多媒体、录音、摄像等多种新技术引入其中。随后再将采集来的大量资料整理成档案,输入电脑,建立数据库。例如:文化部、中国艺术研究院设立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河南郑州大学建立了中原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数据库;北京、浙江、湖南等地致力于将动漫技术应用到把口头文学转换成卡通片的工作并卓有成效;天津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与有关部门合作,1994年启动的京剧“音配像”工程,历时21年终于完成了一整套《中国京剧音配像精粹》,抢救留存下来115位著名艺术家的460出京剧,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个范本。

目前,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基本结束,据不完全统计,参与这次普查的有76万人次,走访民间艺人86万人次,投入经费3.7亿元,收集珍贵实物和资料26万件,普查文字记录量达8.9亿字,录音记录13万小时,拍摄图片408万张,汇编普查资料8万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总量近56万项。

六、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四级名录体系,认定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是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开创性意义的重要举措。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公布了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包括十个门类共518个项目,涉及758个申报地区或单位。2008年6月14日,国务院公布了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510项,以及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扩展项目名录,共计147项。两批共计1028项。这些经过层层甄选出来的且具有典型意义和杰出价值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全民关注的热点。2006年10月,文化部以部长令的形式颁发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逐步完善。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建立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据统计共有4315项。国家、省、市、县四级的宝塔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初步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文化,它的传承是以人为载体的。传承人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薪火,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抢救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环节。为了有效地传承和保护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进而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我国文化部已命名公布了三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共1488名,进一步扩大了部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队伍。各地也陆续开展了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命名工作。目前,全国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达到5590名。

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工作制度化,文化部已制定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此办法对部级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权利、义务和资助等做出了规定。

七、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实现文化生态的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标志着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入一个活态、整体性保护的新阶段。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在一个特定的区域中,物质文化遗产(古建筑、历史街区与村镇、传统民居及历史遗迹等)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口头传说与表述、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传统手工技艺等)相依相存,并与人们的生活生产紧密相关,与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和谐共处的生态环境。《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十一五”期间,我国将建立10个部级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较为集中的区域,实施整体性保护。

2007年6月9日,文化部正式批准设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这是我国第一个部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此后又设立并正在建设有徽州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和羌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目前,全国不少地区也正在根据当地的民族和地域特点,积极探索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方式方法。如湖南省湘西苗族土家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浙江省海洋渔文化(象山)生态保护实验区;广东省客家文化(梅州)生态保护实验区;山西晋中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都已向文化部提交了申请,并初步完成了专家论证。另有广西红水河流域铜鼓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贵州省黔东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和云南省大理白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等也正准备申请设立。吉林、内蒙古、山东等省也在积极筹备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文化部已起草了《部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暂行办法》及《关于加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的意见》。目前,这两个文件已经以文化部办公厅名义下发至各地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且修改完善后会尽快出台。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新尝试,要做好这项工作还需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文化部实施的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的做法,将会有效地推动全国各地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八、通过合理利用,有效地进行生产性保护

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造福当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对于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我国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对于那些已经失去了生存条件的文化形式,采用收入博物馆的方法加以保存;但对于那些仍然具有生命力,又有开发潜质的传统手工艺和民间艺术,则正在进行合理开发利用,以生产性方式保护,使之既有利于更好地传承与发展;又能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价值,并获取多方面效益。

在运用生产性方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中,我国一些地区通过举办各种类型的民间文化艺术节、旅游节、工艺品展销会、民间歌舞比赛、开展集中宣传展示活动等,使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经济资源,并获取到较大的经济效益,有力地促进了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些地区有效地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使之辐射全国、 走向世界,已经形成了本地区亮丽的文化名片,例如:自1984年至2004年,山东潍坊成功举办了21届国际风筝会,引进外资千余家,有力地带动了当地社会、经济、文化、商业的全面发展,促进了区域内外、省内外和国内外的多层次的交流合作,使一个农业经济为主体的地区,变成了一个走向世界、全方位搞活、开放的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明星城市。如今潍坊国际风筝会已经被列合国教科文国际民间艺术组织2005年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民间艺术保护工程,成为国际文化品牌。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积极开发和利用民歌艺术,自1999年开始举办“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后,壮族民歌就打出了“国际牌”――在海内外“以歌传情,以歌会友,以歌促商”,为南宁市的对外开放、经济建设、城市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以2007年为例,民歌节通过市场运作,仅节庆本身总收入近3000万元;节庆期间接待游客48.97万人次,全市宾馆饭店出租率达81.44%,旅游收入32008.63万元;签订投资项目102个,项目投资共计441.94亿元;签订内外贸易合同873份,贸易总金额高达142.6亿元。“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不仅促进了国际文化交流,而且拉动了南宁市经济的发展。此外,四川的“自贡国际恐龙灯会”、河北的“吴桥杂技艺术节”,等等,都是成功地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例。

又如:以张艺谋、王潮歌、樊跃为总导演,制作的桂林山水实景演出《印象•刘三姐》,是利用刘三姐品牌打造文化产业的成功范例。它是以方圆两公里的漓江水域,十二座背景山峰,构成迄今世界上最大的山水剧场,具有极强的艺术性和视觉冲击力。演出是以自然造化为实景舞台,放眼望去,漓江的水,桂林的山,化为中心的舞台,给人宽广的视野和超然的感受。《印象•刘三姐》的灯光、音响系统均采用隐蔽式设计,与环境融为一体,水上舞台全部采用竹排搭建,不演出时可以全部拆散、隐蔽。观众席依地势而建,梯田造型,与环境十分协调。这部作品自2004年3月20日正式向国内外演出市场推出以来,经过数年运营,演出总场次已超过1400场,观众达260多万,票房收入达5亿元。为了看一场《印象•刘三姐》演出,许多人是从全国各地专门坐飞机来到桂林、来到阳朔的,游客选择在阳朔留宿,也带动了当地的旅游业和服务业的发展。世界旅游组织官员看过演出后评价说:“这是全世界看不到的演出,从地球上任何地方买张机票来看再飞回去都值得。”2004年11月以桂林山水实景演出《印象•刘三姐》为核心项目的中国•漓江山水剧场(原刘三姐歌圩)荣获国家首批文化产业示范基地。

九、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习基础设施建设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长期的发展和传承过程中,留下了大量珍贵的实物和物质载体,如民间美术中的绘画、雕塑、手工艺品;民间戏曲中的剧本曲谱、乐器、戏服、古戏台等,可谓包罗万象、丰富多样。每一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载体,都是劳动人民智慧和创造力的结晶。只有设立相关博物馆、传习所等基础设施,才能将这些稀少而又珍贵的实物分类进行收藏、展示、研究、传习。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传习所,是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的重要场所。

如今,我国在文化遗产比较丰富的省、市、县都已设立了博物馆,负责本地区文化遗产的收藏、展示、研究和鉴别。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各省(区、市)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424个、展厅96个,民俗博物馆179个,传习所1216个。在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内,还邀请民间艺术大师或优秀传承人现场献艺,通过他们精湛的技艺,让人们领略到民间艺术或民间工艺巧夺天工的魅力;此外还通过多媒体技术,真切地展现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形式。如陕西关中民俗艺术博物院,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院长王勇超就组织了两个小分队深入陕西关中地区收集下马墩等文物,至今收集的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非常丰富。目前,该院内珍藏着33600余件(套)民俗瑰宝,精美的石雕、木雕、砖雕、民用器具、历朝历代名人字画墨宝图照等,从不同侧面,集中、全面地反映了关中各族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劳作、生活、艺术、审美、习俗、风情,此博物院可谓关中民俗文化精华的集大成者。博物馆式的收藏展示,不仅有效地抢救和保护了一大批濒危珍稀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且能通过展示和演示,使民众直接欣赏甚至触摸到大量的民间瑰宝,唤起民众强烈的自觉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意识。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不断深入

新世纪以来,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论建设,深入探讨保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些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我国举办了多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学术研讨会及国内学术论坛。2002年12月8日至11日,中国艺术研究院在北京举办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抢救与保护国际学术研讨会”;2003年12月7日至11日,中国艺术研究院在北京举办了“中国少数民族艺术遗产保护及当代艺术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

2005年、2007年、2009年,文化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在苏州主办了三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苏州论坛”;2006年5月,在杭州市余杭区举办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余杭论坛”;2006年6月,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文化部主办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论坛”;2007年、2009年,文化部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在成都主办了两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论坛”,等等。

非全日制护理篇4

目前,上海全市共有49项非遗项目被列入部级名录体系,157项非遗项目被列入市级名录体系,近300项非遗项目被列入区级名录体系。还有一大批传承人被命名,一大批传承基地的设立等等,都充分显示了上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面的重要收获。去年非遗中心邀请专家组对全市188个项目责任单位作了深入调研,调查显示:在当前上海被列入部级与市级非遗名录体系的项目中,处于良好或者较为良好状态的项目大概为44.4%左右,处于一般或者具有一定濒危可能的项目大约为39.5%左右,处于生存状况较差,濒危现象较为严重的项目大约为16.1%左右。在上海各个类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医药类的项目相对而言生存状况较好,杂技竞技类次之,民间文学类的项目处于最为濒危的状态。

影响上海非遗项目生存的原因有:1、生存基础改变;2、传承机制弱化;3、市场经济冲击;4、客观条件限制;5、保护机制不完善;6、经费投入不足;7、缺乏政策扶持;8、缺乏法律保障;9、缺乏社会参与。而要改善上海非遗生存状况,需要制定如下对策:

综合当前上海非遗项目的生存状况实情及其诸多问题与不足,我们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与建议:一是开展非遗项目生存状况的科学评估,确立“资料保存”“传承保护”“生产性拓展”三种保护路径,建议设置一套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二是优化非遗项目传承链结构,积极扶持师徒传承与社会传承两种传承模式。三是健全非遗保护的工作机制,稳定非遗保护人员队伍。四是创新非遗保护的管理机制,建立“共管”、“托管”等新型管理模式。五是制定相关人才、税收优惠政策,对非遗项目进行多方面的扶持与鼓励。六是加大对于非遗项目的投入力度,保证各级非遗项目的经费需求。七是加快地方非遗保护法规的立法进程,及时制定符合上海特点的非遗保护法规细则。

当前,上海应当在我国非遗法出台的基础上,加快推动地方非遗保护法规的立法进程,及时制定出更加具体细化和符合上海实情特点的非遗保护法规细则,包括非遗保护的对象与内容;非遗保护人员的责任与工作范围;非遗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非遗保护经费的投入与使用、非遗产品的市场管理与产业运作;非遗保护的奖惩条例等等。只有有了一整套较为细化的地方法规细则,才能使上海非遗保护项目的生存发展得到更为有利的保障,为上海非遗保护事业的推进与改善建立更加稳固的基础。

田兆元(华东师范大学人类学与民俗学研究所所长):

城市化过程中,如何保护民间信仰,值得研究。民间信仰作为一种文化遗产,是城市传统的重要资源。在当下的城市化过程中,民间信仰面临消失的境地,因此,保护民间信仰资源是城市化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工作。提高民间信仰对于城市文化建设功能的认识,保护民间信仰的物理空间,保护拆迁居民的社区结构,将是民间信仰健康发展的基本途径。

民间信仰是一种文化遗产,在乡村城市化的过程中,由于城市扩张,乡村离散,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巨大的挑战,面临失传消逝的危机。因此,我们对城市化进程中的民间信仰,应以传承保护的视角来讨论和分析。在过去,民间信仰一般被认为是封建迷信,是处于管制与批判的对象。民间信仰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因此不能正常发育。期间,民间信仰更是受到严加控制,几乎处于窒息状态。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民间信仰逐渐复兴,人们逐渐认识到它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没有合适的管理法规,社会对于民间信仰的态度异常复杂,学术界也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意见。近年来,管理层与学术界对于民间信仰的态度渐趋统一。从国家管理制度的层面,开始肯定民间信仰作为文化遗产的地位。2007 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把一些民间信仰特色很鲜明的传统节日增列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具有明显的肯定传统信仰的正面功能的意义。如清明节,是一个祭奠亡者、具有鲜明祖先崇拜意义的节日,清明节作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祖先信仰的合法性。同样,端午节内容虽然丰富,但是作为一个对于诗人屈原的祭奠纪念的日子,信仰则是该节日的最基本的内涵,屈原祭奠是最典型的民间信仰行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制定具有广泛的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满足民众信仰需求是其重要目的之一。

非全日制护理篇5

一、指导思想和依据

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江总书记“要使广大干部群众在思想上真正明确,破坏资源环境就是破坏生产力,保护资源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资源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重要指示为指导,以《森林法》、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非法征占林地切实保护森林资源的通知》(府厅字[]47号)为依据,从实现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认真搞好这次专项整治活动。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专项整治的主要任务是;做好宣传,大造舆论。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宣传标语、宣传广告等媒体和宣传手段,在广大城镇和农村大张旗鼓地宣传《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林地保护管理法规。同时,要教育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中尽可能节约林地,确需使用林地时,要依法取得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手续;对年8月以来发生的征占用林地进行调查,并对非法征占林地项目逐项登记;对年以来发生的非法征占用林地案件进行逐起处理,做到件件有落实;加强部门协调,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制度,严格按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征占林地的审核和审批。

专项整治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这次专项整治,使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深入人心,提高公民保护林地和森林资源的意识,增强全民保护林地、保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性;提高基层领导干部保护林地的认识,增强保护林地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保护林地,保护生态环境与发展地方经济的关系;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风尚;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制度,促进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工作,依法共同管理林地,保护林地。

三、组织机构

为使这次整治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使整治卓有成效,县里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副县长钟剑明同志担任。县林业局局长、县土地管理局局长为副组长,县监察局副局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县林业局副局长、县森林公安局局长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县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收集全县拟进行清查、处理、规范的建设项目,及时提出明确意见,报领导小组统一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以确保整治活动达到支持全县经济建设发展大局、规范依法行政,不增加农民不合理负担等目的。

四、主要内容和时间

1、内容

㈠对年以来征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对非法征占用林地的项目,按“未审未批”、“未审违法批准”、“越权审核”、“少审多占”、“先占后审”分类,逐起调查登记(见附表二)。

㈡对清理出来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未来得及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手续的,要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到林业主管部门补办审核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按省政府府发[1996]30号文件规定标准交纳;县工业园区和工业小区建设项目,按市委市发号文件规定标准交纳。

㈢对农村居民建房,未办理审核手续的,要限期补办,并按市政府市府发号《关于规范农民建房审批程序及严格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㈣对清理出来的其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要分门别类逐个处理。“未审未批”的项目,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联合进行查处。处理后允许继续征占用林地搞建设的,仍要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未审违法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要先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取得支持。然后依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后,限期补办审核手续,补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越权审核”的,要限期到有审核权的林业主管部门补审。“少审多占”的,多占部分按未审规定处理。

2、时间

按照上级的要求,这次整治工作要在10月中旬结束,时间紧、任务重。要集中在8、9、10近三个月的时间,分阶段完成整治的所有任务。

第一阶段(8月1日至15日):宣传发动阶段。广泛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革和保护林地及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大造专项整治非法征占林地的舆论。

第二阶段(8月16日至25日):清查阶段。组织专项整治队伍对各乡(镇)年8月份以来的开发建设项目逐项进行清理。属非法征占用林地的,要逐项进行登记(详见附表二),并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汇总统计(详见附表三)。

第三阶段(8月26日至9月25日):处理阶段。对非法征占林地的案件,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对照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理。该补办手续的要补手续,该补交费用的要补交,该实施处罚的,要进行处罚,并将查处结果汇总成附表四。对少数典型的非法侵占林地的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从严查处。

第四阶段(9月26日至10月5日):规范阶段。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肩负着保护管理林地的职责。为使我县今后的林地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根据《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和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本文下达之日起,凡是占用林地建房、修路、开采矿藏和其他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土地管理部门才能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如有人“未审先批”,必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阶段(10月6日至10日):检查总结阶段。各地对这次整治活动要进行认真总结,写出总结报告,并附上表二、表三、表四,于10月中旬前报市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几点要求

非全日制护理篇6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概念

【中图分类号】G1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139(2012)03—0088—3

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进程中,人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的保护思维和保护行为已然走向纵深,厘清“保护”概念则尤为重要。

一、认清其形成及发展趋势

对于非遗“保护”概念的形成及发展趋势,我们可以从两个方向去关注,一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代表的国际领域的非遗“保护”概念的形成及发展趋势;一是我国国内相关领域非遗“保护”概念的形成及发展趋势。

(一)“保护”概念在国际相关领域的形成及发展趋势

“保护”概念在国际相关领域的产生可以追说到上世纪50年代日本形成的“无形文化财”概念,经过近70年的探索和发展,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引领,逐渐形成了目前的趋势。

继日本形成的“无形文化财”概念之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2年1月17日至11月21日在法国巴黎举行了第十七届会议,首次提出了“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为人类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这项制度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即《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1年11月2日第二十次全体会议上又提出了“教科文组织在联合国系统中担负着保护和促进丰富多彩的文化多样性的特殊职责,尊重和承认文化多样性”,并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在巴黎举行的第三十二届会议,又意识到了“全球化和社会变革进程因为缺乏保护这种遗产的资金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意识到了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意识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意识到了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等因素”,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5年10月3日至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三十三届会议,确认了“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特性,认识到了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认识到了需要采取措施保护文化表现形式连同其内容的多样性,特别是当文化表现形式有可能遭到灭绝或受到严重损害时……”,于2005年10月20日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在此前的近70年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代表国际相关领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做的积极探索和发展集中体现在了这些国际性的文件当中,目前,全世界已有140余个国家和地区至少成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签约国,承认和支持在这些文件中形成的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概念。

(二)“保护”概念在国内相关领域的形成及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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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策略;立法保护;保护开发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是我国各民族保持对祖先的记忆和历史延续性的独特展现,形象地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内在精神;它融民族性与大众性于一体,是各族人民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和利用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口头传统以及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传统表演艺术(含戏曲、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9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特点。总览我国传统文化,它以儒家思想为内核,道教、佛教等文化形态亦融入其中,形式丰富,覆盖了多种艺术形式。经千年文明演化形成一种独特的民族特质和风貌,是民族史上各种思想文化、观念形态的总体表征。同时,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有的性质:一是具有无形性;二是具有传统性;三是其创作的主体具有群体性;四是其传承和发展具有动态性和不平衡性:五是具有某种公开性;六是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困境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随着“非遗”保护工作的深入展开,也出现了不少问题,需要我们关注和解决。

(一)无法适应现代化生活

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速,人们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全球一体化的加剧,使西方发达国家的价值观念和文化模式不断渗透,在工业化和城市化推进的过程中,我国非物质文化赖以生存的土地――农耕文化遭到巨大破坏。一些传统习俗发生改变,许多文化记忆渐趋淡化,祖祖辈辈传承下来的优秀文化逐渐被遗忘;市场经济和就业观念,导致年轻人不愿学习传统文化艺术。科技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改善了人们的物质生活,也使“非遗”赖以生存的环境遭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保护机制的不完善

有的地方领导认识不到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有的地方文化部门积极性很高,但当地政府在落实资金、建立保护工作机构等方面的措施不力,致使一些地方资源的普查、抢救、保护工作迟迟不能开展;有的地方保护工作缺乏领导,保护思路不清,盲目开发,对“非遗”歪曲和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导致“非遗”保护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影响了文化建设的全局。

(三)立法保护力度不足

经过几年的努力,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但“重申报轻保护”、“重利用轻管理”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基层“非遗”保护机构仍较薄弱,相当一部分市县级保护工作机构尚未建立或健全,许多地方尚没有专门的负责人,理论研究仍落后于保护工作的实践。我国已于今年三月通过了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观望。

(四)财力支持不足

自2006年以来,中央财政专项拨款补助地方进行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截至2009年,四年来已累计投入国家“非遗”保护经费为5.86亿元,并呈逐年增长的态势。保护经费的逐年增长体现了国家对“非遗”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但与我国丰富的“非遗”项目资源相比,“非遗”保护经费还远远不足。特别是在现代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非遗”濒危程度日益严重,这些保护经费的投入显得“杯水车薪”。

三、韩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

韩国、日本与我国文化同宗同源,且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起步较早,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强烈的民族传统文化自觉意识

在韩国,民族传统文化得以保护和传承,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广大民众有强烈的文化自觉意识。韩国一年四季都拥有各种民俗文化节,完整地继承和保存了民族传统文化。这些节庆活动完全是民间自发组织的,且一般规模也相当大。在传统节日中,韩国各大旅游景点都对穿着传统服饰的人们免费开放。正是通过文化普及教育的形式,民族文化得到了保留与发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性保障

日本政府官方对文物保护十分重视,颁布了许多部级和市级的“文化财”项目,并将有重要意义的民间节日列为国家法定节日。韩国也是较早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国家。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着力于传统民族、民间文化的搜集和整理。半个世纪以来,韩国陆续公布了100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了金字塔式的文化传承人制度。韩日两国均制定了“文化立国”战略,并建立相关机构支援文化产业。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

1950年,日本率先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政府制定了相关的保护政策和健全的法律法规,用管理经济市场的方法管理文化市场,通过机制化的法律法规手段来调控文化市场,逐步建立起完备、成熟的文化市场体系与网络。韩国早在1962年就颁布了《韩国文化财产保护法》,至今已经进行了14次修改。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和严格的奖惩制度,有力保障了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四)“非遗”的现代文化产业化保护

韩国电视剧是韩国民族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工业的成功结合。韩国认真思考和研究了本国的传统文化特点,以及其他周边国家地区的国情和文化,广泛借鉴众多其他文化产业强国的成功经验,立足自身的文化和地理优势,巧妙地把自身的传统文化和现代传媒工具有机的相互结合,多方位多渠道的向周边国家,乃至世界推销他们引以为自豪的韩国传统文化,产生了世界范围内的巨大影响。

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方向

(一)加强国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和自觉保护意识

加强国民对民族传统文化的认同感和自觉保护意识,积极倡导各族人民热爱、珍重、保护自己的民族文化。韩国传统文化保护的经验启示我们,应利用学校教育,从孩子抓起,构建民族文化认同感;另外还应结合各种宣传方式,倡导全民认识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意义,并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中来。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远程教育网络等媒体进 行广泛宣传,并通过在农村、街道社区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等有效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加强对“非遗”保护工作相关政策和知识的宣传,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不断提高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意识。

(二)构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制度

文化产业的发展,与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政策扶持是分不开的。政府通过制定相关的保护政策和健全的法律法规,根据各种产业所占的市场份额、税收比例采取相应的扶持政策:用管理经济市场的方法管理文化市场,通过机制化的法律法规手段来调控文化市场,逐步建立起完备和成熟的文化市场体系。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将有力的保障民族传统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立法保护“非遗”,关系到国家的文化安全、民族文化的血脉传承。然而,由于我国缺乏专门的“非遗”保护法律,致使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受到很大影响。如我国的民间文学《花木兰》,被国外公司制作成卡通影片并获30多亿美元的收入,但民间文学《花木兰》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自然无处获得相应的收益。为此,我国新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它的出台将“非遗”保护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提供了坚实保障。

(三)拓展保护资金来源保障传承人生存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韩日文化产业的发展主要得益于政府的各项财政、基金扶持以及灵活的投资体制。公司、基金会和个人的商业性赞助以及公益性的捐助是文化艺术团体经费的主要来源,其数额远高于各级政府的资助和拨款。因此,我国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应设立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财政预算,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对传统文化产业和民间文化传承人进行扶持和补助;各级地方政府还应通过税收减免制度等扶持措施,鼓励企业、机构、团体、组织对文化产业进行资金投入;同时,动员社会各界,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传统文化人才;对已经消失或濒危的传统文化形态,要组织专家挖掘并实施恢复抢救工程。完善的政策体系是民间技艺传承人得到发展的重要保障,尽快出台对其的补贴扶助措施显得尤为关键。

(四)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申报,已成为各国文化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我国历史悠久,长期对周边国家产生影响,因此他邦也保存有与我国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相应保留遗存被先行申报的象现也已经出现。在文化产业全球化加速的今天,谁先理解并合理利用相关国际法规,谁就会对共同的传统文化现象抢先实施申报,并肯定能在今后的文化产业领域里占得先机。

(五)重视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产业合作开发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但同样要以战略性发展眼光认识文化产业和传统文化。加大对文化产业的理论研究深度和综合开发力度,集中优势资源,逐步打造有影响的国际文化品牌。对内可加强各民族的凝聚力,对外可潜移默化地扩大我民族传统文化在全球范围的影响力。这将对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有积极的作用,更会提升我国文化产业产值在世界市场的份额。

目前,我国对文化遗产的开发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如传统玩具、木雕、刺绣等工艺技术类文化遗产,歌舞等表演类文化遗产,神话、史诗等民间文学类文化遗产,端午、中秋等传统节日类文化遗产以及传统医药术、食品制作、冶金术等知识经验类文化遗产,已逐渐步入市场,并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开始了它们的产业化经营。在这个过程中,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不但从遗产产业化经营中获取了高额回报,同时还在经营过程中弘扬了本民族的优秀文化以及附着于这些文化产品之上的民族精神。

毋庸置疑,文化产业已经成为2l世纪各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充分认识文化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探索民族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产业合作开发之路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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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全民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与认知

我国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至今仍然有很多国家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在国内,从时期,国人提出“德先生、赛先生” (民主、科学)口号,到“”时期提出“打倒孔家店”之后,国人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认识出现了一些不准确甚至偏颇的地方,导致国人对传统文化的认知态度始终达不到其他一些国家对自己传统文化(比如意大利对罗马文化、希腊对希腊文化)的那种重视程度。

国际上对传统文化的认知一直都很重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要在全人类的范围内,不仅把文化继承下来,而且还要传承下去,并发扬光大。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传统文化的认知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尤其是近10年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提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软实力的重要体现,是民族灵魂所在,是维系一个国家和民族自强必须的内在原动力。尽管如此,在传统GDP至上的理念下,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传统文化不正确理解的错误仍然存在,认为传统文化应该让位于现代文化和经济发展,这种认知我们应该坚决的抵制。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守望我们的精神家园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对人类历史优秀文化思想的积淀与总结,文化遗产日的设立,说明我们对于文化遗产和非遗保护越来越重视,是对非遗保护工作的一个总结和提高。这个总结和提高恰恰反映在精神守望的层面上。文化遗产日是个标志性的日子,它的提出,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了质的飞跃,可以使我们重新认识历史,推动现在的发展,这样,人们对于精神方面的认识和理解就会比过去要深刻。

可以说“文化遗产日”既是一项纪念活动,又是学习日、宣传日、工作日、行动日。通过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文化遗产日”纪念、庆祝活动,达到普及文化遗产知识的目的,增加大众文化遗产保护的自主意识。对于广大文化工作者来说,“文化遗产日”是一次实际的职能教育,是深入学习理解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精神的过程。大家通过分析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认识到文化遗产保护形势严峻,进一步增强了保护文化遗产的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对于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而言,它是实际有效的宣传过程,是在更大范围对文化遗产保护法规的普及,是对全社会参与保护文化遗产的一次思想动员。通过每年的“文化遗产日”活动的开展,各级领导更加自觉地把文化遗产保护纳入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总体规划中,文化主管部门更加自觉地强化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广大群众受到了生动实际的文化遗产保护的思想教育,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全社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激活创造性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遗大省的贵州,近年来在国内非遗保护工作中,也突显出标杆和引领作用。从内在的机制体制创新,到外在展现的求新求变,从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规划建设,到非遗助推对外文化交流,皆突显出贵州省对待非遗的态度和重视程度,在打造品牌方面,可谓风生水起,渐入佳境。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新的文化遗产概念逐渐被人们认识。在文化遗产当中,尤其要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因为这是个活态的东西,更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比如贵州的侗族琵琶歌、八音坐唱、芦笙舞、苗族绝技、滚山珠等已经入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它本身包含了童趣、民俗,整体含蓄、注重以童涉真(真诚),寓意对美满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追求,其中蕴涵了大量的历史故事、历史知识等等,既是喜庆、愉悦的标志,又代表了贵州特别是中国南方高原地区人们的特性。这是贵州文化的一颗珍珠,对于我们的后代是一种精神上的财富。现在我们继承它,传承它,这是可喜的。但是也有遗憾,我们还有些世世代代传下来的民族民间记忆的文化形式没有被社会所关注,完全处于自生自灭的原始状态,这些民族民间记忆的文化形式似乎只是停留在一种制作工艺层面上,没有形成一种更高层面的非物质文化,不能得以延续。“守望精神家园”就是要把历史上的文化精髓保留住,同时还要让它真正活起来。如果历史文化与今天的生活不能够融合起来,那么历史文化就会被孤立起来,和今天就没什么关系了。只有融合才能继承,只有了解历史,才能知道今天发展的来龙去脉,也只有活态的东西才能传承下去。所以,“守望”精神太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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