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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审计案例8篇

时间:2023-08-20 14:39:14

电商审计案例

电商审计案例篇1

2000年3月,美国商界因为一件专利核准案掀起了一阵轩然大波。著名的电子商务公司亚马逊取得了一项名为“加盟项目”的专利(US6029141号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网站经营者对于通过其他网站而来的访问流量,提供该其他网站一定金额或比例提成的方法。亚马逊在专利领域掀起的波澜还可追溯到1999年9月,当时该公司取得了所谓的“一次点击”(One-click)专利(US5960411号专利),涉及亚马逊开发的一种网上购物方式,只要消费者在亚马逊的网站上购买过一次图书,其通信地址和信用卡号就会被自动储存,下次购买时消费者只需用鼠标点击一下想买的图书,就可以轻易完成购买动作。

上述专利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其中涉及的方法在现实商业环境或电子交易的虚拟环境中使用十分普遍。一旦亚马逊公司执行这些专利,绝大多数商业性网站都将不得不支付一定的专利使用费。由此可见,网络时代一种全新的专利类型正充分展示其力量,这就是所谓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

美国是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开创者,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出现了相关申请。199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State Street Bank一案的判决打破了以往普遍认知的所有商业方法均不受专利保护的观念,之后AT&T一案的判决进一步确认了该立场。这两个案例标志着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方面的重大改变,对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不少国家和地区加以效仿,如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相继制定了“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审查基准”,均规定具有创造性的包含商业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发明是专利法保护的适格标的。

审查基准的放松及网络技术在商业领域应用的日益普及,导致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开始大量涌现。例如,美国在这一领域的专利申请就从1998年的1340件激增到2001年的8700件,年增长率达到187%。日本特许厅1998年公开的相关专利申请仅2400多件,到了2000年则超过19万件。一时间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之一。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

及其可专利性

电子商务源于英文ELECTRONICCOMMERCE,简称为EC。顾名思义,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方式,二是商务活动,也就是指通过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务活动。所谓的电子方式主要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互联网两种,尤其是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日益成熟,电子商务真正的发展将建立在网络技术之上。

电子商务的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虚拟企业、虚拟银行、网络营销、网络广告、网上购物和网上支付等一大批前所未闻的新词汇正在为人们所熟悉和认知。电子商务不仅改变了商务活动的方式、大众的消费方式,企业的生产营销方式等,同时也对既有的法律制度,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作为网络环境下的新鲜事物,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有着其特殊性,是一种依赖网络资源,以计算机系统实施的商业方法,通常以软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是否可以通过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曾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争论。

一直以来,美国都是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大力鼓动者和推广者,其商业方法专利的内涵也最为宽泛,根据其2000年公布的《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只要涉及商业经营管理,乃至竞技或训练等的技术方法,不论其是否通过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来实现,都属于商业方法专利的涵盖范围。

欧洲专利局最初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强烈抵制,但经过几年的论战和实践后开始转变立场,其于2001年11月2日的新审查指南规定,一项有技术特性的产品或者方法。即使主张专利的主题定义了或至少包括有一项商业方法,仍然具有可专利性,从而确认了欧洲专利局近年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上的扩大保护政策。

与欧洲专利局最初强烈反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政策不同,日本特许厅的态度非常积极,其根据美国专利制度的变化不断调整专利政策,该厅1999年底就在其网站上宣布,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发明将根据计算机软件审查指南,作为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来进行审查。

我国则在充分考虑国内电子商务发展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于2004年10月了《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试行)》。根据此审查规则,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是可以被授予专利的,前提是其应用的计算机系统或网络技术对现有技术有作出贡献,否则,将予以驳回。

尽管现在各国在对待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上还有许多不同观点,但态度已越来越趋于一致。现在已经不是该不该保护的问题,而是在怎样保护上达成一致。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

专利遭遇尴尬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自产生之日起,反对的声浪就一直未曾间断。不少人认为,授予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容易造成垄断和专利权的滥用,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损害公众利益。因为这类专利影响巨大,可能涵盖到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少重要领域,如金融,保险、证券、租赁、拍卖,投资、营销、广告、旅游、娱乐、服务、房地产、医疗、教育、企业管理等不同行业,且很大一部分涉及进入各行业所必须的基础技术,如果不能合理控制其数量,专利的增多与网络经济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导致大量的诉讼产生,从而极大地冲击和破坏各种基于网络条件的电子商务的运作效率,并严重削弱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给整个社会经济所带来的利益,使得商业方法演变为“伤”业方法。

基于上述考量,各专利局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日渐严格,尤其是美国专利商标局,其最初对这类申请的技术性要求基本上不存在任何限制条件,几乎一切发明,只要具有实际效果,就可能取得专利,由此导致了大量垃圾专利的产生。因饱受外界批评,美国专利商标局不得不从严审查。目前世界各主要专利审查机关,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欧洲专利局,日本特许厅和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都规定,必须具有技术内容才能获得专利权,那些简单地将已被他人实施的公知的商业方法做自动化处理而得到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从统计数据上也可以看出这种趋势。以美国专利商标局为例,虽然1998年后美国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数量大幅

增加,但真正授权的却不多,申请的成功率逐年下降。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所有专利申请中,大概有65%至70%能坚持到最后并拿到专利权,而在商业方法所属的美国专利705类中,这一比例下降到了40%甚至更低,说明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授权变得相对慎重。而日本特许厅的“与商业方法相关的发明申请”的统计数据也表明,该领域的申请量在2000年达到顶峰,为196万件,但从那以后持续下降,2001年为19万件,2002年仅13万件,到2006年减少到7000件左右,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类专利申请越来越难以取得授权了。例如,2003~2006年经日本特许厅审查的该类申请只有约8%获准专利,而所有专利申请的核准比例为50%。

由此看来,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明显产生了一种矛盾一方面,一些电子商务公司期待通过专利方式保护其创新方法,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排他权,以许可或者主导行业建立标准的模式获取网络经营潜在的巨大商机,另一方面,各专利局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日趋严格,连“专利性”的门槛都不易跨过,更不用说实施许可和标准化。是否需要申请专利,相关业者似乎陷入了一种两难的尴尬境地。

另外,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发明即使被授予了专利,也不能说法律已经开始提供有效的保护,只有当众多的侵权诉讼发生后,我们才能真正看到专利法在保护这些发明上有多大作用。然而。除了2000年左右在申请高峰阶段出现了几件较有影响的诉讼案例外,大量的有代表性的侵权事件并没有发生,这也是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价值性一直存在争论的原因之一。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

废纸还是钞票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究竟是废纸还是钞票?不同的人可能给出不同的答案。

应该说,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发明给予专利保护是国际专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如同其他领域的技术创新一样,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发明没有理由被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大门之外,其成为可专利性的主题也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因为在网络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已经成为经营者和公众进行商业活动和获取收益的主要方式之一,其创新方法在被个人或企业运用到经营活动的同时将不可避免向外扩散。如果不能被授予专利,这些资产必然演变为人所共享的公有知识,抑制进一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既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只要运用得当,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就有机会像其他专利技术一样,为专利权人带来滚滚财源。但是,目前国内外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还很少能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收益。无论是专利申请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还是一些公司大张旗鼓发起的专利诉讼,都无法掩饰审查与侵权判定等相关标准在该领域的较大缺失。

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方面,对先前技术(PriorArt)范围的确定还存在不少盲点。由于这类专利核准迄今也不过数年时间,相关先前技术的资料库明显不足,依靠传统的检索渠道很难进行有效检索,审查员不得不主要依赖“非专利文献(non-patent lit―erature,NPL)”,特别是一些数据库技术,导致分辨专利申请的技术到底是不是行业内的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非常困难,很容易使本不应该被授权的却被授予了专利,造成垃圾专利泛滥。

审查的另外一个难点在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水平”的判断上。由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本身的特性,其对审查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不仅应有扎实的计算机软硬件基础知识,还要具备一定的商业学科背景,否则,很难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去判断专利性。但这种综合素质的人才很难被大量招募到专利审查的队伍当中,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查水准的不足。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也一直是个难题,因为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主要通过互联网的连接进行信息的输入、传递、接收、存储等,配合软件和硬件装置,利用不同的逻辑演算法来提升交易过程的安全性,效率和速度。涉嫌侵权的技术、装置或方法,可能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属于不同所有者,或需经由多方处理之后才可达成。比如,服务器一方是技术或服务提供者,客户端则是顾客或一般消费者。由此对侵权对象和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管辖问题、全要件原则和均等论的适用都造成很多困扰。

电商审计案例篇2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专业人士如何既能充分研制创新集成电路,又不会轻易踩到侵犯知识产权的“红线”,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中这近于1%的相似性能构成侵权么?二审法院将会如何判定?本律师根据二审判决就以下要点简单分析如下:

其一,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否合理合法?

二审法院除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外,重点说明了鉴定方法的合理性,即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所确定的保护标准,比对是在双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相似部分之间进行,而不是去比较两个完整的布图设计。

其二,双方的涉案芯片是否相同?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新空间有限,因此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上应当采用较为严格标准。法院在明确“工艺不是布图”、“互联线路虽然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考量时的参考因素之一,但布图设计的侧重点更在于有源元件和元件与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等原则后,依据本案证据认定,即使按 照严格的认定标准,双方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仍有极小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三,钜泉公司的“2个点”是否具有独创性?

钜泉公司已经对自己的“独创性”提供了权利登记证书,而且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也终止了撤销程序,鉴定机构的结论也表明其芯片中的“2个点”具有独创性。反之,锐能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常规设计”之说,故法院认定钜泉公司“2个点”具有独创性。

其四,锐能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钜泉公司的权利?

法院通过终审判决认定了即使是占整个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比例很小的非核心部分布图设计,其独创性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所以在本案中,锐能微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复制了钜泉公司芯片布图设计中的“2个点”并进行商业销售,确实构成了侵权。

侵权方的代价是什么?法院该如何判断钜泉公司的损失呢?

因锐能微公司在法庭上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原审法院只能根据可查询到的信息来综合评判,比如其网站页面显示的销售数量,同时综合考虑了法院保全的锐能微公司部分发票、“2个点”所占布图面积及作用、锐能微公司钜泉公司受让了珠海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复制缩短了芯片研发时间而获得的市场竞争优势等情况,最终判决赔偿钜泉公司320万元。

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考虑是较为全面的,加之二审期间,两方上诉人亦未就损失赔偿事宜提供更多的证据,最终上海高院总体评价本案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我国目前在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其内容包括了布图设计权利专有权的界定、取得权利的流程、权利的确认与保护等方面。

下面本律师便就我国有关此权利的法律规定做一简单梳理:

布图设计专有权,是指通过申请注册后,依法获得的利用集成电路设计布图取得商业利益的权利。

(一)权利的主体

按照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条的规定,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权;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权;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权。

(二)客体条件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必须具备独创性。

布图设计应当是作者依靠自己的脑力劳动完成的,设计必须是突破常规的设计或者即使设计者使用常规设计但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体现出独创性时,均可以获得法律保护。

(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

1.复制权,实际上是重新制作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

2.商业利用权,是指专有权人为商业目的而利用布图设计或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权利。

(四)取得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目前,世界各国主要采取三种取得方式:自然取得,登记取得,使用与登记取得。大多数国家采取登记取得制。我国也采取登记制度,由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权利人的申请文件;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予以登记并公告。需要注意的是,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五)权利的行使

1.布图设计权的转让

权利人将其全部权利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即本案中钜泉公司与原集成电路设计权人珠海炬力公司的权利转让行为。根据条例规定,转让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登记并公告。

2.设计权的许可

权利人依据合同约定,在权利不转让的情况下,许可其他主体使用其布图设计权的行为,此类许可也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避免今后权属出现争议。

(六)权利的保护

1.侵权行为

所谓布图设计的侵权,是指侵犯了布图设计人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侵犯布图设计人的复制权和商业利用权。本案中,一审被告锐能微公司便是侵犯了钜泉公司的上述权利,被法院判决赔偿权利人公司损失的。

2.保护期限

电商审计案例篇3

案例之一:2004年,我们依法对审计管辖范围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要领导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从该公司提供的账本凭证及有关资料中,发现该公司存在多计成本7.2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3万元;违规列支有关费用1.7万元及销售商品房收入743.2万元未交防洪保安资金8 918.4元等问题。按理说,审计实施阶段已经结束,问题也查出了不少,该划上圆满句号了。但审计人员却对该公司于某个年度支付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水电费合计4.5万元,其中一笔水费8 000元和一笔电费16 000元的支出感到疑惑,会计凭证中的商业销售发票上也没注明品名及数量。针对该笔费用,审计人员深思:该公司其工程均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建设,按理说公司承担的直接水电费不应该这么多。于是审计人员对照其任职期间每年的水电费费用作比较,发现每年的水电费用合计均在2万元左右。那么,公司为什么会多出2万多的水电费?这其中难道有问题?

审计组经过分析,决定对多支出的2万多元水电费进行外调。在审计局领导支持下,审计组持延伸审计调查通知书到供电公司及自来水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初步查明了那2万多水电费原来属于公司缴交的水电立户费。该公司为什么要交这么多水电立户费?又帮谁交呢?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账面并未反映购房者预交了水电立户费,那公司预收的这部分费用又在哪里反映?为进一步落实该问题,接下来审计组在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两单位员工协助下又到公司售出的商品房中挨家挨户调查,终于拿到了购房者当初购房时支付的水电立户费收款收据。在大量事实证据面前,被审计公司不得不承认设置账外账。原来该企业在开发商品房时使用自制收款收据收取水电立户费24 200元及商品房出租租金收入6 880元,该收入已用于烟酒招待和个人通讯费用。

在我们审计过程中,许多违规问题往往被账面的合法资料所掩盖,不进行审计外调很难发现实质性问题,而对账本凭证的仔细审计和认真分析则是进行审计外调的基础,上面的案例说明了这点,下面的一个案例也说明没有经过认真的审计那外调亦“无从谈起”。

案例之二:在一次对某金融企业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进行审计时,发现该类贷款在信贷资产质量分类方面有部分贷款仅发放一年就列入逾期。按理说该种贷款金额小,贷款户还是有能力偿还本息的,至少贷款利息是有能力支付的。针对这种不正常现象,审计组成员就该类贷款全部列出,仔细分析其贷款户基本情况及贷款利息结算情况,发现该类贷款户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多为第一代身份证,而贷款户均在贷款时就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以后贷款利息就不曾支付了。考虑到该类贷款程序简单,贷款户只需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就可以申请贷款,而该金融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并不完全,审计组将该情况报告审计局领导,并提出到公安户籍部门调查贷款户身份的真实性。在局领导支持下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下,审计组将贷款户资料与公安户籍信息对比后得到的调查结果发现,该类贷款部分贷款户在公安户籍资料中查无此人,涉及的贷款金额有30多万元。根据调查结果,我们分析有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况,并找来发放贷款的当事人吴某,要求核对贷款户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在审计组不断追查下和公安有力的证据面前,当事人吴某最终承认了利用过期或报废的身份证骗取贷款21万元的事实。

随着各种经济监督的加强,一方面违纪违规问题正在逐步减少,另一方面违纪违规的手段也越来越隐蔽,上下串通、内外勾结违纪违规甚至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审计外调不但对实现审计目标能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可以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电商审计案例篇4

我国企业商业外观保护意识普遍相当薄弱。这使得中国企业屡屡在外贸出口时,不可避免地成为商业外观侵权纠纷的被告。商业外观侵权也逐渐成为外国将中国商品拒之门外的手段之一,案件之多仅次于反倾销。作为我国的主要出口国,美国的商业外观侵权案是如何判罚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林晓云通过案例给出解答。

案例一:圣诞树底座案

圣诞节即将来临,美国千家万户开始购置圣诞树,增加居家的节日气氛。由于圣诞树在卖出时一般是齐根锯断的,所以拿回家来必须设法使它站立不倒。大家普遍使用的是一种用螺丝钉从四个方向将树干固定住的铁质交叉底座。2007年,美国加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裁决,被告美国家居产品销售连锁公司HOME DEPOT进口,中国出口商MUTUAL ALL IED,LTD,出口的一种圣诞树底座侵犯了原告XXXX的商业外观权,应赔偿经济损失75万美元,惩罚性赔偿210万美元。

原告声称自己最先发明了这种圣诞树底座的式样并为其取得了外观专利,但同时也提出该产品式样也应受到商业外观的保护口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式样由于具有实际功能作用,因此不受商业外观法保护。然而,被告提出审前即决判决的动议后,主审法官虽然同意该动议的第一项要求,裁定被告的产品不对原告的外观专利构成侵权,却驳回了该动议中关于原告的产品式样不受商业外观法保护的第二项要求。随后,陪审团又裁定原告的产品式样应受商业外观法的保护,而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外观,并做出上述赔偿判决。

在一审中代表被告的美国大型律师事务所PHILSBURY已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法官不应驳回被告提出的驳回商业外观主张的即决判决,更不应拒绝在审前向陪审团做出的指示中告诫他们应考虑原告的产品式样是否具有功能性。

案例二:电脑厂商的奶牛黑白色斑装潢与填充玩具案

世界著名电脑生产商GATEWAY从上一世纪80年代起就开始使用一种黑白相间的奶牛形象作为该公司产品的象征,在其电视广告中大量使用,其产品使用的包装箱上也带有黑白相间的奶牛色斑。GATEwAY成功地将这种色斑作为商业外观在联邦政府注册了商标。COMPANION PRODUCTS INC.(CPI)是美国一家生产填充动物,有自己的品牌,叫“STRETCH PETS”。这种玩具的特点是一个动物头,外加一个带伸缩性的身体,可以卷在电脑屏幕、电脑或电视壳的边角上。在CPI生产的16种“STRETCH PETS”中,销路最热的是一种身上带有黑白色斑,称作“CODY COW”的奶牛玩具。

GATEWAY在美国南达科他州联邦地方法院CPI的“CODY COW”对GATEWAY的商标构成淡化,同时侵犯了GATEWAY对黑白相间的奶牛色斑所拥有的商业外观。庭审后,陪审团裁定CPI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淡化与商业外观侵权。但主审法官了陪审团的第二项裁决,裁定CPI的“COW COW”构成对GAEWAY的商业外观的侵权。CPI对此裁决不服,上诉到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

在上诉中,CPI提出,填充玩具奶牛身上的色斑是产品的功能性或装饰性特征,因此不应受到商业外观法的保护。但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GATEWAY已充分证明它所使用的黑白相间奶牛色斑获得“第二含义”,因此应受到商业外观法的保护,同时它也证明了这种外观也并没有与电脑相关的功能。CPI的奶牛玩具外观上虽然与GATEWAY的黑白相间奶牛色斑不完全一样,但很相似,因此有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案例三:SARAH ARIZONA标志案

原告达纳・布劳恩公司系纽约一家专门从事女装设计的公司,从1979年开始以SARAH ARIZONA标志出售其产品,出售的SARAH ARIZONA系列产品主要包括用诸如乔其纱等高级纤维制成的双面印花裙子和配套的针织毛线衫等系列服装,产品大多是在美加两国的全国性百货公司和专卖店里出售。原告于1989年开始出版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每年出版2-3次,分发给大约1万名地区部门经理、客户及其他美加两国的百货商店或专卖店的人员,其产品目录和部分促销材料上使用了SARAH ARIZONA标志。

被告SML体育公司(SML)成立于1979年,从事中档价位的女装,诸如针织毛线衫、流行T恤和针织连衣裙的设计、销售和订做等业务。其大部分商品都是以自己的牌子,通过会员制大卖场、百货商店和其他专卖店来销售。为了与新产品的各种风格相协调,SML决定使用Sarah McKenzie名称作为商标,并在3月15日向美国专利与商标署提交了申请报告。申请书要求将Sapah McKenzie作为女装,亦即毛线衫、T恤、长袖毛线衫和裤子等的商标名称。同时,SML邮寄了大约2500封明信片给零售商宣传新的Sarah McKenzie系列产品。明信片上与SARAH ARIZONA的各种产品目录,尤其是在2005秋的产品目录的封面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在2005年8月6日和20日,美国行业杂志《女装日报》(Women'sWear Daily)也刊登了SARAH McKENZIE的广告,使用了与明信片上相同的照片和文字。

原告随后在法院向SML Sport Ltd.提出,指控被告通过使用与SARAHARIZONA类似而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目录与促销材料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外观。法院首先裁定SARAH MoKENZIE商标与SARAHARIZONA商标之间并不相似。法院的理由是,尽管这两个商标名称都含有“Sapah”一词,但是这个词相当普通,许多女装都在使用,以至于可能需要靠商标的其他部分来相互区别。而这剩余的部分看起来或听起来都并不相似。不仅如此,原被告的产品上的标签都具有不同的颜色主题,不同的设计要素和不同的字样,因此它们在各自的服装标签上使用并不会造成一个总的相同的印象。

但是在商业外观方面,法院做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决,宣布SARAH ARIZONA的产品目录封面具有显著的特征,包括印花裙和毛线衫,以及由大写正楷显示的SARAH ARIZONA商标和开口的R字,以及那些在身着裙子和毛线衫的模特的中间位置横向排列的字母间的空隙。虽然这些商业外观的构成要素中,某些

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甚至是被解释为仅是功能性的,但是显示出的整体,包括开口R字的使用,都是具有显著性的。另外,被告制作和他的广告显然出自不良动机。SML对字体的使用就是蓄意复制和有意要造成混淆的一个证据。尤其是,SML的明信片广告的特征同样是间隔较大、正楷、开口R字体,位于页面的相同位置,同样是身着双面印花裙子和针织毛线衫的模特,背景也与SARAH ARIZONA的2003年秋季版的产品目录相同。

经过比较产品目录与明信片,法院认定明信片上的广告已经造成了一个相同的整体的印象,指出:消费者如果已经看到过原告的商业外观之后,又单独看到被告的商业代表,就会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据此,法院批准了原告提出的颁发临时禁止令的动议,禁止被告在其Sarah McKenzie系列产品的广告和促销材料上使用SARAH ARIZONA的正楷字、全大写、开口R字形样式。

律师点评

为了推销商品,国内一些出口厂商以及中国产品的海外进口商经常会对外国企业的各种产品目录和促销材料进行一定程度的模仿。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的是,这些材料有时受到版权与商业外观法的保护。“达纳・布劳恩公司诉SML体育有限公司一案,就是美国商业外观法对产品目录和促销材料进行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林晓云律师指出。他认为,受商标法律保护的商业外观是商品、商业活动、商业载体表现的一种区别性、非功能性外观特征组合。商标对产品和服务的识别是一种局部要素识别。相比之下,商业外观可以涵盖企业推广商品、服务使用的部分或者全部识别要素,包括大小、形状、质地、色彩、销售技巧等。因此,在接受商业外观登记的各国商标局,期刊封面、汽车造型、汽车前面的防护性金属格子、高尔夫球杆头部设计与色彩、饼干形状、香烟促销用牛仔肖像、面包包装、圆形墙壁温度调节器的造型、瓶子外形、碟子造型、地铁商店色彩结构、计算机设备或者包装的外观、酒店装修和服务生服饰外观、整个商店的建筑景观等只要符合实质审查要求,都可能成为被注册的客体。

传统的商标一般包括文字、符号、图形及三者的结合。但后来开始扩大到所谓商业外观,也有译做商业装饰的。最初商业外观主要是指产品的标签与包装以及它们构成的总体形象。如果一家厂商的产品包装上有特殊的图案设计,而别家厂商使用这一图案设计来包装其产品有可能会使消费者将此产品与你的产品混淆起来,那么该厂商就有权利要求法院禁止对方这样做。商业外观这种特性在商标法中称作识别性。

据了解,在西方多数发达国家,未实施行政注册的商业外观同样受商标法律保护。不过,一旦发生司法纠纷,行政登记证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在庭审举证责任上,法律对注册商业外观设计的权利人也可能有很多优惠。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对商业外观、商标的注册采用了相同的收费标准。美国中介公司对商业外观行政登记的收费标准大约为:联邦层次的普通外观注册为910美元;彩色外观与辅设计外观的注册为110美元。州层次的普通注册费用为400美元;彩色外观与辅设计外观注册费用为500美元。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商标审查指南》的第1202.02节规定,商业外观行政注册实质审查流程如下:审查商业外观是否系功能性设Sto是,则拒绝注册申请;否,则考察如下两种情况:(1)商业外观如果是产品设计、色彩设计,那么这些识别特征具备第二重意义的情况下才可注册;(2)商业外观如果是产品包装,那么它具有内在区别性的条件下才可以注册;如果不具备内在区别性,那么它具备第二重意义的情况下才可以注册。不服审查部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200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沃尔玛超市公司诉Samara兄弟公司案”中的裁决增大了商业外观获得商标保护的难度。此后,商业外观初审、复审案件都出现了减少的趋势。例如,2000年以来,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商业外观纠纷案件仅有200多件。同期,该委员会受理的商标纠纷案件则有1800多件。

美国1946年颁布的《Lanham法》开始用商标法律保护商业外观。直到1980年代,美国法院才把保护范围扩张到产品形状和设计。1981年,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放松了区别性要求,允许商业外观不需通过获得第二含义而获得内在的区别性。1987年,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裁定,《Lanham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应当延伸到对未注册的商业外观的保护。具体适用的条款主要是《美国法典》第15篇第1125(a)节。该院还裁定:商业外观获得该节保护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商业外观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重意义;(2)竞争厂商之间的商业外观类似到了使消费者混淆的程度;(3)商业外观使用的识别特征根本上不属于功能性特征。1988年,美国国会修改《Lanham法》第43(a)节,扩张了商业外观的定义和侵权救济方式。

1995年,在“Qualitex公司诉Jacobson产品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色彩本身不能具有区别性,但是具备第二重含义的色彩可能满足区别性要求。1999年,美国国会修改《Lanham法》,把未注册商业外观属于非功能性商业外观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原告人。这样,如果原告没有就商业外观获得商标局的登记证书,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亲自证明涉案的外观属于非功能性商业外观。相反,对于已注册的商业外观,相关的举证责任由被控侵权人负担。

美国接纳了用普通法的方式来保护商业外观,但是普通法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条件较为苛刻,同时普通法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具有地域性。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能通过扩大解释《商标法》来保护商业外观,其主要原因是美国《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非常广泛。在美国《商标法》中,商标不仅包括文字、名字、还包括任何能标识产品的来源以及能将自己的产品与别人的产品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symbol or device)。由于在《商标法》中使用的是symbol or device,symbol的本意是象征,device是工具、象征之意,那么也就是说任何具有区别意义的东西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这甚至包括声音、气味等,当然具有区别作用的商业外观也显然在其内涵之中,商业外观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就不足为奇。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同时在美国商业外观还可以受到专利法、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国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林晓云律师说。

律师建言

“中国产品进出口企业(包括中国出口企业与美国进口中国产品的企业)在美国因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被诉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其中又以商标与商业外观侵权为主。”林晓云指出。由于商业外观不注册却仍然可以受到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兰哈姆法)的保护,构成在联邦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理由,而且不容易通过一般的商标检索事先确定,所以商业外观侵权诉讼更已成为美国厂商用来打压对其构成竞争的中国产品的一个经常使用的手段。“对于这个中国产品进出口企业的心头大患,应给予高度的重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与商标侵权诉讼相比,商业外观侵权诉讼又是被告比较容易胜诉的一种诉讼。关键是要了解案件所在地司法管辖区的具体判例。”林晓云律师称。

电商审计案例篇5

个贷档案工作?依笔者工作经验,有以下两点值得借鉴:精细化管理进行档案源头控制;影像电子化提升档案管理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个人贷款 档案

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流程各个岗位均会形成个人贷款档案资料,由于个人贷款业务量大,因此其档案整理、归档工作量颇为繁重,因贷款催收、贷款检查、内外部审计等借阅及归还档案业务量大。那么,如何做好个贷档案工作?依笔者工作经验,有以下两点经验值得借鉴:精细化管理进行档案源头控制;影像电子化提升档案管理质量和效率。下面详细探讨一下:

一、精细化管理

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精细管理的要点如下:按个人类贷款业务品种分类,进行标准化的贷款材料规范,各个岗位以及环节整理材料的规范。这些规范要细化到材料排什么顺序,用什么样的纸张,如何粘贴等。下面以个人住房贷款为例,从个人贷款档案的形成说明一下。

个人贷款主流程为五部分:贷款受理、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含落实抵押)、贷后管理。对于个人住房贷款,在主流程之前还有一项工作就是审查合作住房楼盘项目。

在审查合作住房楼盘项目时形成住房楼盘项目档案,个贷从业人员对个人住房贷款楼盘项目审查包括对开发商资信的审查和项目本身的审查。开发商资信的审查,企业资信等级以及信用程度(含人行企业信用报告以及开发商主要负责人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经审计过的会计报表等等。项目审查资料主要是指审查是否“五证齐全”,“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个贷从业人员通过上述的调查及审查,撰写出调查报告,银行管理部门做出对于楼盘准入的审批意见(含该项目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额度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步骤形成的楼盘项目档案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企业身份证),信用报告,“五证”以及调查报告、准入审批文件等。该部分的档案管理,按照上述的要点制订一套相应的管理规范,规定档案的内容以及资料排列的顺序。该档案的保管期限与该项目下个人住房贷款最长贷款期限相同,也可以将之列为永久性档案。

贷款受理形成的档案及规范化管理,按整理顺序排列如下:档案纸张要求A4纸大小。先是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标准格式);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要求A4纸大小,借款人身份证正反复印在A4纸上,该页作为主页,其他的作为附页,依次顺序为借款人户口簿户主复印件,借款人户口簿本人页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配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或单身证明,共同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人收入证明资料,共同借款人收入证明资料,信用报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含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证明材料等。未规范档案标准要求时,有的客户经理在一页A4纸上粘十几张小纸片(客户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粘的小纸片容易掉,在资料流转过程中丢失,因此,个贷档案源头控制一个重要的要求就是能不粘的不粘。

贷款调查形成的档案及规范化管理,按整理顺序顺序排列如下:面谈记录,由银行个人贷款管理部门和个贷档案管理岗位一同制订面谈记录规范,记录纸张A4大小,提什么问题?整张记录单设计如同问答卷;调查报告等。

贷款调查通过之后,就到了审批环节,审批人依据上述的材料对该笔贷款风险进行专业判断,从而给出“通过”或“否定”两种审批意见,该阶段形成的档案主要是审批表。各商业银行一般都是电子化审批,审批表都有固定格式,不再详细探讨了。

审批通过之后的贷款,就需要和客户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准备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资料。在贷款发放(含落实抵押环节)阶段,形成的档案资料按整理顺序要求如下: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含抵押备案证明),委托扣款存折(或卡)复印件,放款会计凭证等。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原件由档案岗的重要权证管理岗进行专门管理。

贷后管理形成的档案,排序如下:个人贷款检查表,补充合同(客户提前还款、缩短贷款期限等),催收记录等等。

通过上文的探讨,要想做好个人贷款档案工作,就必须严格要求档案资料整理顺序以及规范。试想,客户经理将未按规范整理的材料报给审批人审批,审批人要从这一堆材料里找,哪些是申请表,哪些是客户身份证明资料,哪些是收入证明资料,耗时费力,而且有可能找不到。实际上,严格规范还可以赶到提升办贷效率的效果。

二、影像电子化提升档案管理质量和效率

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档案工作除了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之外,还有大量的借阅管理工作,贷款催收、贷款检查、内外部审计等都需要档案管理人员配合。而将纸质的个贷档案,进行影像电子化,可以有效的减少借阅等相关工作量;利用条码技术等档案可以进行密集存放,节约空间。

举个例子:日常催收中,对于电话号码无效的拖欠客户,贷后管理人员,往往要查阅档案纸质件,在纸质件中,翻看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用于查找拖欠客户是否其他的联系方式(未录入系统中);翻看个人收入证明,查看并记录其单位电话;翻看户口簿,查看并记录户口所在地信息以便上门催收。这个过程需要提交借阅申请单,档案岗人工查找出档案并借阅,归还并放回原处。而有了影像电子化系统之后,档案管理系统赋予其查看权限,催收人员就可以调阅电子档案,省时省力。

纸质件影像电子化之后,除了诉讼必须要借阅档案之外,纸制档案基本上不需要物理位置移动,再加上条码技术和红外扫描技术,可以实现档案的密集堆放。个贷档案量大,占用的档案室面积大,密集堆放可以有效的减少档案的存储空间占用。

电商审计案例篇6

8月8日,《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在这份文件中,非公有资本被明确鼓励进入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等众多文化产业领域,并可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企业的改制,实现控股。

但出版物印刷、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等都必须由国有资本持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还可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不过只可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外商投资国内文化产业并未被列入这一文件的内容之列,仍按现有法律法规执行。

据悉,国家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还将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做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投资的产业目录。

《汽车贸易政策》实施 二手车交易松绑

2005年8月10日,出台征求意见稿近一年的《汽车贸易政策》经商务部审议通过并予以,并自之日起施行。

《汽车贸易政策》对新车销售、二手车流通、汽车配件流通、汽车报废与报废汽车回收、汽车对外贸易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相对于11个月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此政策最大的变化就是进一步放宽了二手车交易限制, 目前以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主的交易现状不受大的冲击。

政策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乘用车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6年12月1日起,除专用作业车外,所有汽车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而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同时,汽车供应商有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国家严禁进口旧汽车,并实施汽车强制报废制度等。另外,政策对汽车消费信贷、汽车保险市场也给予支持和鼓励。

网游门槛升高到1000万元

8月上旬,文化部和信息产业部出台5大措施规范网络游戏市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将网游行业进入门槛提高到注册资金1000万元。此外,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经营“私服”和“外挂”行为将被取缔,并对未成年人上网游戏和游戏时间加以限制。

这些举措,将限制一些不守规则的从业者,还会给较小的网游公司带来生存危机。

直销两条例获得原则通过

8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直销管理条例(草案)》和《禁止传销条例(草案)》,备受国内外关注的中国直销立法进程获得重大进展。

国务院的审议是两条例的最后一道程序。在审议通过后,这两个条例草案将退回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进行微调,估计在9月正式颁布。

与此前透露的草案内容相比,审议通过的直销条例中。企业注册资金8000万元、保证金2000万元、直销员奖金比例最高30%的限制都没有变动。

审议通过的直销条例有两个变动,一是没有硬性规定在一个地区必须直营或特许经营多少家店铺以上;二是没有明确规定在国内注册的直销企业的母公司必须是生产型企业。但对于目前业内争议最大的、与多层直销企业“生死攸关”的“团队计酬”,依然未能放行,不少直销企业表示失望。

公司法修订草案有12大变动

8月23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与初次审议时的草案文本相比,修改后的草案在12个方面作出了重要修订。

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从10万元降低为3万元;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可能被。

我国将严格控制高耗能产品出口

8月中旬,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环保总局等7部委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出台多项措施,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

电商审计案例篇7

关键词:招标 投标 法规 解读

1.出台背景

自《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以下简称“13号令”)于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国际招投标活动,促进公平竞争,节约采购资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发展,其局限性也逐渐显现出来。特别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之后,13号令中有部分内容与《条例》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基于上述原因,应当严格依据上位法对13号令予以修订,《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以下简称“1号令”)即在此背景下孕育出台。

2.编写思路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13号令中涉及招标机构资格审批的相关内容,在1号令中都进行了修订或删除。随着简政放权的深入推进,1号令中减少了备案环节,特别是取消了招标文件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报主管机构备案、评标结果报主管机构备案后发中标通知书等环节。行政监督部门将依法主要承担招投标事中事后的监管职责。

遵循上述编写思路,按照《条例》的内容布局,在对13号令进行修订的基础上,1号令最终得以颁布实施。

3.与13号令的主要区别

3.1章节结构

1号令除对13号令的章节结构重新整合划分之外,还取消了“评审专家”一章,而该章内容拟另文规定。

删除了涉及招标机构资格审批的内容。具体删除了13号令第三条“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第七条第二款“取得国际招标资格”、第六十条“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等相关描述。

3.2取消了以下13项需备案的事项

第四条第一款:“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备案,邀请招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第十一条:“……抽取专家次数超过三次的,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后,重新随机抽取专家。”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家进入专家库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推荐。被推荐的专家需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并经推荐单位签章提交招标网,同时报商务部备案。”第二十二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综合评价法(即打分法)进行评标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必须详细规定各项商务要求和技术参数的评分方法和标准,并通过招标网向商务部备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招标文件制定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送评审专家组审核,并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招标文件经评审专家组审核后,招标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的所有审核意见及招标文件最终修改部分的内容通过招标网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将评审专家组审核意见的原始资料以及招标机构的意见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根据招标人的要求,需对已经发售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日十五日前,通过招标网将修改的内容及理由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两日内通过招标网备案。”第四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将评标报告(见附件四)送至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重新评标的评标结果需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在国际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经评标,没有实质上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要求的投标人的;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当次招标被相应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

3.3在1号令中仍保留的需要依法审批、核准、认定、告知的事项

2项需要依法审批核准的事项:依法在招标准备前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第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所招标项目确立、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并具备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条件后开展国际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先获得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审批、核准。”法定应当公开招标的机电产品需要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第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邀请招标方式的文件……”

1项需要主管部门认定的事项:其他项目邀请招标方式的认定:第十条第二款:“……其他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招标人申请相应的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1项需要向主管部门备案的有关事项:自行招标的备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4项需要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有关事项:

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但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其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报相应主管部门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依法更换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于评标当日报相应主管部门后按照所缺专家的人数重新随机抽取,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中标通知书

第七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2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3)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

计划变更的重新招标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国际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等原因,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电商审计案例篇8

案例一:退回A股发行企业不服海南凯立告赢证监会

2000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函》,该函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海南凯立公司不服该函的认定结论及退回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于2000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有关错误认定,并判令恢复审查程序。

2000年12月18日市一中院判决:确认中国证监会退回海南凯立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中国证监会恢复对原告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判决后,证监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此案是全国首例涉及股票发行、申请、核准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证监会是行使国家证券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负有核准的职责和权力,但其行使该职责和权力时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并适用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受理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或者不予核准决定并予以说明的行为。该核准程序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在此案中,证监会作出的上述行为并未按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该案对推动证监会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二:“泛美卫星”诉国税局跨国卫星使用费纳税第一案

2000年6月30日,北京市国税局对外分局第二税务所,向中央电视台发出《关于对中央电视台与泛美卫星公司签署〈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服务协议〉所支付的费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通知认定:依据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协议》,央视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中美税收协定》中确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该协定,应在我国缴纳部分所得税。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要求央视履行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义务,并认定泛美公司于1999年3月25日缴纳的150余万美元预提所得税,应由中央电视台依法代扣代缴。美国泛美公司不服,向国税总局对外分局提出复议,对外分局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319号《通知》的决定。后泛美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北京国税总局319号《通知》;二、驳回泛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泛美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该案涉及国际间使用通讯卫星费用性质的确定,涉及涉外税收征管、国际税收协定、涉外电信管理等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此类案件当时在国际上仅有两例起诉。一中院依据国际条约和我国税收征管法作出上述判决,在国内外产生较大影响。

案例三:女律师告了交通队司法建议规范交管拖车

2001年3月1日14时左右,北京方正律师事务所女律师刘燕燕,将其所驾驶的小客车停放在西城区金融街投资广场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值勤民警用清障车将刘燕燕的车辆拖至西城区月坛桥下。西单交通队依据有关规定,对刘燕燕处以5元罚款。刘燕燕不服该决定,向西城交通支队申请复议。2001年4月11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仍决定对刘燕燕罚款5元。刘燕燕不服向法院起诉。

2001年9月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维持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市一中院就市交管局处罚违法停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实施拖曳违章车辆的执法程序中,未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执法行为不够公开、透明,建议其予以改进。交通管理部门十分重视法院的司法建议,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整改措施。

点评:一中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注重通过司法审查活动及时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司法建议的形式及时提出改进意见。据不完全统计,一中院近年来共发出各种司法建议近100份,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好地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案例四:河北律师告铁道部引出上浮票价听证制度

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向北京铁路局等了《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35岁的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占祥认为,该通知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铁路法》、《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火车票价应报经国务院批准,而铁道部未经该程序报批。同时,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价格听证会,而铁道部未召开听证会。乔占祥认为该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2001年3月19日,铁道部对乔占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票价上浮通知》。乔占祥不服,把铁道部告上了法庭,请求判决撤销《票价上浮通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对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中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此次春运票价上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2月27日,市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该案的意义不在于原、被告谁输谁赢,而在于价格听证制度被广泛关注。同时通过该案的审理,有力地推动了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和实施。虽然1997年颁布《价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价格听证会制度,但实际上中央一级的价格听证会从未召开过。该条法律的实施因从未有人提出质疑或提起监督而似乎被人遗忘,成为摆设,直到此案才引起人们对行政听证程序的广泛关注。在此案一审过程中,国家计委即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2年1月12日国家计委依照上述听证程序,首次举行了铁路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案例五:地址搞错证书寄丢专利权人获国家赔偿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未公告联系人事项,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专利权人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2003年11月21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王向东经济损失3354.5元。

2001年2月27日,王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滚动式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由于王向东是外地人,在北京没有固定的居住地点,因此在填写申请人地址一栏时,王向东将北京的一位亲戚的姓名、地址写上,在联系人姓名一栏填写的是“夏某某转王向东”。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于2001年12月授予专利权,并在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进行了公告,公告的专利权人地址上删去了“夏某某转”的字样,并于2001年11月27日将专利权证书寄出。一直没有收到专利证书的王向东,多次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询问,才得知是由于知识产权局在邮寄专利权证书时没有将联系人夏某某的名字写上,致使被告将原告的专利证书寄丢。2003年7月,原告向市一中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索赔相关经济损失。

点评:此案中,法院首先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公告联系人事项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来京解决问题及进行相关诉讼,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食宿、检索、打印复印和邮寄等费用,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依法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大学讲师状告教育部高校依法享有职称评定自主权

武汉一名大学讲师因学校职称评审而状告教育部行政不作为一案,在立案阶段已经引起社会的关注。2003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原告讲师败诉。

华中科技大学土木工程与力学学院讲师王晓华,因其在学校举行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中未通过副教授的资格评审,认为学校在资格评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而教育部又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教育部行政不作为。

法院审理后认定:2002年,华中科技大学进行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评聘委员会认定王晓华在学校没有主持或参加过一项科学研究项目,不符合有关政策中副教授任职资格。而王晓华认为其符合副教授的任职资格,该校在职称评定问题上存在弄虚作假问题,故多次向湖北省教育厅及教育部等部门反映、检举。2003年1月21日,王晓华向教育部递交了“行政复议及检举信”。2003年2月21日,教育部针对王晓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晓华将教育部起诉到北京市一中院。

法院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评聘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是高等学校的自主权。华中科技大学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委员会有权对副教授的任职资格进行审定,该行为属于高等学校行使自主权的范畴。依法判决:维持被告教育部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驳回原告王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评定职称属高校自主权的范畴,学校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自主权应该支持。法院依法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不应延伸到此范畴内。该案的判决结果对全面推进高校人事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七:女主持家属告了消防局行政败诉为民事胜诉打底

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主持人沈旭华在张生记餐厅吃饭时误入施工区域,失足坠楼死亡。其夫喻建华向法院起诉北京市消防局未尽消防验收责任。2003年8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喻建华的起诉。

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位于浙江大厦裙房,于2002年4月开业。经法院调查,2002年4月,北京市消防局对浙江大厦裙房验收合格后,作出京消验字(2002)第121号验收的意见,认为位于浙江大厦裙房东南角和西南角两个楼梯满足安全疏散要求,被确认为安全出口。喻建华以市消防局违法发放消防验收意见书,致使未完工的建筑投入使用,造成沈旭华死亡为由诉至法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沈旭华并非因发生火灾或启动消防系统及设施等原因导致的死亡,其高坠死亡的地点亦不是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此次消防验收的范围,故沈旭华之死与消防验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喻建华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沈旭华之死而引起的相关纠纷。此后不久,朝阳法院判决张生记餐饮公司等对沈旭华之死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共赔偿沈旭华家属30余万元。

点评:这是一起涉及公安消防验收行政许可行为的案件。该案的正确裁判为后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奠定了基础,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案例八:减肥药含有违禁成分生产厂家状告卫生部

原告广州健柏保健品有限公司是健柏堂牌减肥胶囊生产厂商。2002年12月4日,国家卫生部认为健柏堂牌减肥胶囊中含有法律禁止添加的“芬氟拉明”、“吗吲哚”成分,因此作出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原告以被告所做撤销通知认定事实有误,起诉至一中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知。

法院查明,2002年2月6日,被告经审查向原告颁发了保健食品证书。同年7月10日,湖南省卫生监督所在对该省长沙市的灵通保健品商行进行检查时,抽取了“健柏堂牌减肥胶囊”。经检验,该产品中含有“芬氟拉明”、“吗吲哚”等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成分。后国家卫生部又委托体育总局检测中心对“健柏堂牌减肥胶囊”样品进行了检验,结果再次证实该样品含有违禁成分“芬氟拉明”和“吗吲哚”。经听证,被告认定含有违禁成分的“健柏堂牌减肥胶囊”系原告生产,遂作出前述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于2003年4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卫生部的撤销通知。2003年12月18日,一中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卫生部一审胜诉。

点评:本案涉及减肥产品生产许可的行政管理问题。减肥产品涉及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此国家对此从严进行管理,体现了卫生行政部门既对广大消费者负责也对生产厂家负责的工作态度。法院的判决有力地支持了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案例九:国内厂商起诉专利复审委法院依法支持国外当事人

2002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了原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第三人日本摩托车生产厂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2002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受理后,于2003年3月作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原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所作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

点评:本田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案,法院判决支持了外国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体现了对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贯彻了WTO的原则。案例十:“奔驰”诉商评委商标不显著法院不支持

2003年12月18日,一中院对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四起商标行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因其申请注册的四个图形商标与汽车散热格栅(俗称“前脸”)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而败诉。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于2000年10月向商标局提出四个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因该四个图形与汽车散热格栅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商标局驳回了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2003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驳回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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