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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8篇

时间:2023-09-17 14:51:34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篇1

【摘要】本文试图从土地征用的权利保护角度说明我国土地法律规范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土地征用;权利保护;农民利益

目前, 我国经济社会呈平稳快速发展的态势, 城市化进程迅速展开。而一些地方把“ 圈地” 当“发展” , 违法批地, 滥用征地权, 层层克扣征地补偿费, 侵占了农民利益, 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农民失去土地, 生产和生活无保障, 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土地不仅具有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还具有重要的法律属性,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剧烈土地资源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普遍的重视,对土地的利用,开发固然要借助于法律予以规制蕴含在土地经营开发过程中的巨大经济利益更是进行土地管理,完善土地立法的动因。

1 土地法律规范与土地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较

土地法律规范泛指调整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的行政规定包括从国家宪法到乡镇一级政府的所有调整土地的文件, 而不仅仅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规范,理由在于在法律规范并不完善的状态下一些行政性文件具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实效由于土地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归属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这些文件从大类区分为公法类规范和私法类规范 受计划经济观念,制度深刻而持久的影响我国的土地法律直到今天仍然是以管理为主 突出国家对土地的绝对性支配地位和不恰当地强化了国家对土地的权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土地法律不适当地忽视甚至否认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致使土地法律被定位于土地权力法" 从而形成土地权利法的萎缩状态,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土地法律规范文件不下上百件从立法主体、立法内容权利义务配置规范结构到法规名称都可以看出其对行政权力的强化, 而对具有私益性质的土地私法类问题则多半是一带而过语焉不详这种立法局面强化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以及与此相关的土地管理权力意识, 而对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有的服务意识没有必要的促进作用"深层次的原因是漠视土地法律关系的多元性从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利益看 土地法律关系分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具有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包括土地管理法律关系指的是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管理与各类土地管理之相对人所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关系和具体的土地行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律关系狭义上仅仅是指以土地为媒介在管理者与受管理者之间直接形成的管理权力义务关系但是广义上的土地管理关系还包括以土地为媒介间接形成的土地规划关系土地征用关系土地利用关系土地整治关系与土地保护关系 。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永久性资源规划利用整治和保护是国家的职能"在法律上是国家的一项行政权力。这项权力根源于国家作为政治实体的领土主权" 是从国家土地管理权派生出来的管理权力土地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这是指利用土地从事商业或者类似商业的经营性行为时,依据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者与国家税收行政机关之间所形成的专业经济关系。 是同土地管理关系密切联系但又是独立的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由民法的物权法调整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一是土地所有法律关系 指土地所有者与其他一切所有者以外的主体之间就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故土地所有者只能是国家和集体

2 是土地使用法律关系

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 而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表现和结果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征用是政府的公共管理权,而征地补偿是对政府合法损害的一种补救"土地征用补偿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是被征地之利益相关者的一项请求权 ,也是政府的一项民事义务土地征用需要详细的法律规范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形式的客观存在!必定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而随着经济建设用地急剧增加,必然大量发生不同所有制的土地移转问题理论上可以有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 和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两种转移形式我国由于计划经济一大二公$观念和制度的影响!土地移转历来就是只有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转移的情形! 而从来未发生过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的例子 这种状况在法律上就称为土地单向转移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只认可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广大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新中国建立以来就被以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方式被征用征收!农村的土地资源日益枯竭和萎缩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其所有权主体实质上被剥夺了对土地的支配权由于禁止土地买卖集体土地无从流转相反,只要国家具有名义上形式上的需要就可以动用国家行政权力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无形中使得作为公有制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其所有权主体对土地丧失了实质意义上的支配力。

3 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可推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根本问题主要是由于公共利益的扩大化导致的征用权滥用以及对被征用人不合理的补偿。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形成于建国初期,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征地难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要求我们仔细分析当前土地征用中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改革中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根本上存在着如下问题:滥用征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农用地征用的目的性很明确,即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国家为了进行经济建设也可以动用征用权,将经济建设也归为公共利益的行为,广义化了公共利益的涵义,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我国征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计划经济的浓重色彩,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存在征用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低的现象。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用地征用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地损失和其它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与补偿范围窄同时存在的问题是补偿的标准低。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土地补偿费以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映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收益,失去土地的村集体及村民受益程度低,被征用人的利益在土地征用补偿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我们在苏南的调查显示,土地征用费用仅相当于出让价格的最低。这样的补偿标准,属于市场外的产物,未得到市场的检验与认同,完全是政府行为的结果在征用过程中,不尊重农民的财产所有权,给农民很低的补偿是产生征地难的主要症结。补偿项目设置不合理,劳动力安置困难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设置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人的投资以及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一种补偿和“购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投资的一种补偿,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设置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实物补偿的异化。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了较大的用工自由,土地征用安置的劳动力容易面临下岗失业的威胁。另外,劳动力安置成功与否,取决于企业的经济效益,如果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则劳动力的生活将面临困难,这与劳动力安置的初始设计目标相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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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地方政府征地与农民利益之博弈模型构建

4.1 严格规定土地用权行使的范围

《土地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宽泛模糊,对于“公共利益”的把握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地方政府和官员有更大的可能与更多的机会以此为名来实现自身利益。为此,应完善有关法律和政策,可参照日韩等国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办法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国家应尽快制定出详细征地目录,只有进入征地目录的用地项目才能启动征地程序。其它非公益性用地,政府不能动用征地权, 可以让土地需求方与集体土地所有者进行谈判和交易,地方政府作为组织者、协调者以及监督者参与其中,国家通过税费和土地总体规划进行调控。

4.2 实行土地征用协议制度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虽然确定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但征地补偿安置主要是由市、县地方政府单方面拟定的, 缺乏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的沟通和协调,因而导致征地过程中时常发生冲突。实行和健全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的协商机制,扩大征地行为透明度和广大农民的参与程度, 将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一次博弈转变为多次博弈,可以减免政府与农民冲突的产生,达到共赢的局面。为此,可以在征地程序中增加征地协议环节,政府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前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进行沟通,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广泛征求村民代表意见的内容,让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

4.3 建立土地仲裁纠纷机构,保障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民主权利。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 在征地过程中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应有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则有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于农地征用主体是地方政府,因此地方政府实际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在征地博弈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缺少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渠道。因此可以将土地纠纷问题引入司法程序,建立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纠纷和对农民进行司法救济。一方面既可以降低农民抵制政府违规征地的成本,又可以提高抵制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应地是对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一种“威胁

”,弱化违规征地的力。其次,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对于有些农民恶意抵制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这样,有利于推动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达到理想状态可以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农民三者的权益。

5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土地所有者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在先权利和土地上的他项权利,因为土地被征用所引起的损失或者预期的收益,应当给予及时有效和充分的补偿。 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限制甚至剥夺相关各方的民事权利。不得以土地规划利用关系代替土地征用民事法律关系,掠夺被征用地之民事权利和利益。上述土地法律关系概括表明,土地法律关系区分为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由于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由此产生了国家对集体的土地进行征用的问题,并进而影响到被征用的土地之使用者的利益,土地法律规范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制度和土地征用中忽视土地私法关系和权利保护的弊病,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改进。

参考文献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土地征收宪法行为经济法行为行政行为民事行为

目前学者对土地征收的性质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①,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②。本文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除了包括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外,还包括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

一、法律体系视野下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不管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行为说),还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以下简称民事行为说),都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在方法论上采用得都是单一部门法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体系思维方式。行政行为说是只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同样,民事行为说是只从民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民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事实并非如此。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部门除了包括行政法和民法之外,还包括宪法和经济法。其次,在内容上都没有揭示出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是谁,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③,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审批机关④,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申请人⑤,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机关⑥。虽然学者在表述中使用的术语不同,但根据学者的表述,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学者提到了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不可能分析清楚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原因在于,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看到的是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正确地看到了审批机关的行政主体性质,但只看到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具有片面性;如果从民法的角度看,只看到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同样具有片面性。另外,从这两个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时,国家是隐形的,无法得知国家的性质是什么。

因此,为了清晰地分析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我们需要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考察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一)宪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宪法是调整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法。宪法的这个地位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具体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只能抽象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各国成文宪法都对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财产征收关系内容进行了抽象地规定。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地规定国家有权征收财产。例如,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补偿时,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予以征收。”另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财产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我们可以从宪法的地位推导出,这些国家宪法上的财产征收主体是国家。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土地是属于被征收人所拥有的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在宪法上,国家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土地征收关系属于宪法关系⑦,国家属于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

(二)经济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根据上述,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土地征收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有三点:第一,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第三,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三个条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是一个形式条件,“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是两个内容条件,形式条件一旦被满足,两个内容条件也会同时被满足。原因在于,如果国家遵守宪法规定的条件征收土地,就必须首先制定土地征收法,该法就需要具体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

根据法理,当规范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时,该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⑧。根据该法理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原因在于,“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是宪法中“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件的具体化,“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是宪法中“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条件的具体化,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在土地征收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经济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

(三)行政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从而划定了国家可以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的范围,但是,由于国家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它不能亲自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必须授权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来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正因为如此,土地征收法除了要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这两个内容之外,还要规定谁有权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和谁有权审批土地征收申请。在西方国家中,土地征收法将土地征收权分成了土地征收申请权和土地征收审批权,代表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事业承办者被授予了土地征收申请权⑨,代表国家审查申请人所从事的事业是否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机关被授予了土地征收审批权⑩。在中国,土地征收法没有明确地规定拥有土地征收申请权的申请人范围,只是明确地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是拥有土地征收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当申请人提出征收申请,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审批机关依法审查申请时,运用的是行政权,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行政关系,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是行政主体。所以,从行政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

(四)民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同样,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国家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补偿数额的标准,从而明确了国家在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由于国家并不需要亲自履行补偿义务,而是由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来履行补偿义务,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就由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来落实。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申请人自己不能单独地确定补偿数额

,从而单方面地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征收人,双方地位平等。在英国、加拿大和法国,补偿数额由申请人和被征收人之间协商确定11,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即使在美国的一些州、日本和德国,当补偿数额由审批机关确定12,而不是由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时,也不能得出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结论。原因在于,申请人同样不能在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凌驾于被征收人之上。其次,申请人必须按照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这是民事关系的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申请人都必须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13最后,当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就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当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对审批机关的补偿数额决定不服,提讼时,各国法律都规定由主管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进行管辖,这是民事争议解决原则的体现。所以,从民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申请人。

二、不同性质的主体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不同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各法律部门中的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是各部门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的最上位法学概念。14据此,我们可以得知,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规范。例如,当一个成年公民参加选举时,他与国家之间形成宪法关系,其实施的行为是宪法行为,受宪法规范;当他到商场购物时,他与商场之间形成民事关系,其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受民法规范。又如,当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形成行政关系时,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当国家行政机关以普通的法人单位身份与商场签订购货合同形成民事关系时,其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受民法规范。也就是说,同样一个行为主体,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不同。

根据该原理,我们可以得知:

(1)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宪法行为。宪法行为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作出的内容抽象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制宪机关和修宪机关一次性完成的,表现形式是宪法中的财产征收规范,该行为一经完成,对国家、国家的代表(包括立法机关、申请人、审批机关和司法机关)和被征收人都具有约束力。

(2)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行为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土地作出的内容具体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立法机关和修法机关一次性完成的,表现形式是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该行为一经完成,对国家、国家的代表(包括申请人、审批机关和司法机关)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3)作为行政主体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申请人针对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土地提出征收申请,由审批机关作出决定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众多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反复实施,表现形式是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审批机关的决定,该行为一经完成,对申请人、审批机关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4)作为民事主体的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申请人与特定的被征收人确定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并由申请人向特定的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众多的申请人反复实施,表现形式是申请人与特定的被征收人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审批机关作出的裁决和特定的被征收人收到补偿款后签署的书面文件,该行为一经完成,对申请人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三、土地征收中不同性质行为的显现度不同的原因

既然土地征收是宪法行为、经济法行为、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综合,为什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只是一种行政行为,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只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没有学者主张土地征收还涉及到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呢?本文认为,原因在于这四种行为的显现度不同,行政行为最高,民事行为次之,宪法行为又次之,经济法行为最低。

(一)行政主体在土地征收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虽然从宪法和经济法的角度看,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但由于国家本身不能亲自实施行为,所以,在实际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由其它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来提出和审批土地征收申请,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情形下,代表国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和代表国家审批土地征收申请的审批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拥有征收权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从而导致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性质体现得最明显。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市场化

在正常的情况下,土地作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资料,其配置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来完成,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市场交易不能保证土地的配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里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第二,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第三,涉及到众多的土地所有者,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交易时需要支付非常高的交易成本。由于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当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获得特定地点的部分土地时,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无法获得满足;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或者交易成本过高,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能够获得满足,但经济效益不高,就可能阻碍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就授权申请人代表国家提出征收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就可以强制性得获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了。不过,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都是以承认被征收人的财产权为逻辑前提,必须按照被征收的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从这一点来看,和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正因为如此,英国土地征收法称土地征收为强制购买。土地征收与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体现了土地征收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一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体现得也比较明显。

(三)宪法诉讼案件的发生率不高

虽然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财产征收规范,用来规范国家征收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宪法行为,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本身无法征收到土地,必须先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具体化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然后再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来落实,即通过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征收到土地。当被征收人认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违反了宪法,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对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性质就会凸显出来。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会经常发生,所以,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的显现度还没有民事行为的显现度高。

(四)经济法行为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容易被忽视

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被征收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偏离了经济法行为所设定的轨道,提出行政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被征收人往往是将矛头对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凸显出来的是行政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本身。例如,我国目前不允许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征地,这是一个经济法行为。当有申请人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提出征收申请并被审批机关批准时,被征收人关注的重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经济法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将经济法行为的存在看作一个不需要考虑的问题了。

同样,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将注意力集中在补偿数额应当是多少的事实问题及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凸显出来的是民事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的存在。

综上,土地征收是综合性的行为。认清土地征收的该性质,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既可以化解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之间的争议,也可以为经济法的存在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在实践上,可以使人们认识到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不仅仅是行政法和民法的任务,还是宪法和经济法的任务,而且与行政法和民法相比较,宪法和经济法更重要,宪法是保护被征收人权利的源泉,经济法是保护被征收人权利的核心,从而推动土地征收法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

注释:

①[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04—405页;[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下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887页;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8页。

②龙翼飞,杨一介:《土地征收初论》,载《法学家》2000年第6期;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③王家福主编:《经济法律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609页。

④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8页。

⑤陈泉生:《我国土地征用刍议》,《中国房地产》1994年第8期。

⑥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⑦关于宪法关系的论述,可以参见以下著述:章剑生:《论宪法法律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第2期;梁忠前:《论宪法关系》,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0页;刘作翔、马岭:《宪法关系与宪法性法律关系》,载《西北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李龙:《宪法基础理论》,载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⑧徐杰:《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7页。

⑨例如,英国土地征收法规定,申请人包括主管大臣、地方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可以征收土地的其它人。参见AcquisitionofLandAct1981ofEngland(modifiedin2006),S.7(1)(a).

⑩例如,英国土地征收法规定,在征收一般土地时,审批机关是主管大臣;在征收特殊土地时,审批机关是议会。参见AcquisitionofLandAct1981ofEngland(modifiedin2006),S.7(1)(c);S.21.

11,LandCompensationAct1961ofEngland(modifiedin2006),S.4(3);ExpropriationActofCanada,S.30(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89-390页。

12,EminentDomainActofTexasofU.S.A(modifiedin2003),Sec.21.048;EminentDomainActofIllinoisofU.S.A(modifiedin2006),Sec.10-5-40;《日本土地征收征用法》(2006年修订)第48条;[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80-581页。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篇3

内容提要: 目前学者对土地征收的性质存在分歧,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行政行为,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民事行为。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科学地解释土地征收的性质。其实,土地征收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除了包括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外,还包括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受到忽视的原因在于这四种行为的显现程度不同,行政行为最高,民事行为次之,宪法行为又次之,经济法行为最低。

目前学者对土地征收的性质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①,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②。本文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除了包括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外,还包括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

一、法律体系视野下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不管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行为说),还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以下简称民事行为说),都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在方法论上采用得都是单一部门法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体系思维方式。行政行为说是只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同样,民事行为说是只从民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民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事实并非如此。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部门除了包括行政法和民法之外,还包括宪法和经济法。其次,在内容上都没有揭示出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是谁,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③,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审批机关④,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申请人⑤,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机关⑥。虽然学者在表述中使用的术语不同,但根据学者的表述,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学者提到了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不可能分析清楚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原因在于,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看到的是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正确地看到了审批机关的行政主体性质,但只看到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具有片面性;如果从民法的角度看,只看到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同样具有片面性。另外,从这两个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时,国家是隐形的,无法得知国家的性质是什么。

因此,为了清晰地分析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我们需要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考察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一)宪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宪法是调整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法。宪法的这个地位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具体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只能抽象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各国成文宪法都对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财产征收关系内容进行了抽象地规定。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地规定国家有权征收财产。例如,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补偿时,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予以征收。”另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财产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我们可以从宪法的地位推导出,这些国家宪法上的财产征收主体是国家。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土地是属于被征收人所拥有的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在宪法上,国家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土地征收关系属于宪法关系⑦,国家属于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

(二)经济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根据上述,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土地征收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有三点:第一,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第三,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三个条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是一个形式条件,“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是两个内容条件,形式条件一旦被满足,两个内容条件也会同时被满足。原因在于,如果国家遵守宪法规定的条件征收土地,就必须首先制定土地征收法,该法就需要具体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

根据法理,当规范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时,该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⑧。根据该法理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原因在于,“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是宪法中“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件的具体化,“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是宪法中“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条件的具体化,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在土地征收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经济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

(三)行政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从而划定了国家可以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的范围,但是,由于国家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它不能亲自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必须授权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来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正因为如此,土地征收法除了要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这两个内容之外,还要规定谁有权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和谁有权审批土地征收申请。在西方国家中,土地征收法将土地征收权分成了土地征收申请权和土地征收审批权,代表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事业承办者被授予了土地征收申请权⑨,代表国家审查申请人所从事的事业是否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机关被授予了土地征收审批权⑩。在中国,土地征收法没有明确地规定拥有土地征收申请权的申请人范围,只是明确地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是拥有土地征收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当申请人提出征收申请,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审批机关依法审查申请时,运用的是行政权,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行政关系,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是行政主体。所以,从行政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

(四)民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同样,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国家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补偿数额的标准,从而明确了国家在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由于国家并不需要亲自履行补偿义务,而是由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来履行补偿义务,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就由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来落实。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申请人自己不能单独地确定补偿数额,从而单方面地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征收人,双方地位平等。在英国、加拿大和法国,补偿数额由申请人和被征收人之间协商确定11,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即使在美国的一些州、日本和德国,当补偿数额由审批机关确定12,而不是由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时,也不能得出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结论。原因在于,申请人同样不能在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凌驾于被征收人之上。其次,申请人必须按照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这是民事关系的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申请人都必须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13最后,当申请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就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当申请人与被征收人对审批机关的补偿数额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各国法律都规定由主管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进行管辖,这是民事争议解决原则的体现。所以,从民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申请人。

二、不同性质的主体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不同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各法律部门中的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是各部门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的最上位法学概念。14据此,我们可以得知,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规范。例如,当一个成年公民参加选举时,他与国家之间形成宪法关系,其实施的行为是宪法行为,受宪法规范;当他到商场购物时,他与商场之间形成民事关系,其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受民法规范。又如,当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形成行政关系时,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当国家行政机关以普通的法人单位身份与商场签订购货合同形成民事关系时,其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受民法规范。也就是说,同样一个行为主体,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取决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不同。

根据该原理,我们可以得知:

(1)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宪法行为。宪法行为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作出的内容抽象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制宪机关和修宪机关一次性完成的,表现形式是宪法中的财产征收规范,该行为一经完成,对国家、国家的代表(包括立法机关、申请人、审批机关和司法机关)和被征收人都具有约束力。

(2)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是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行为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土地作出的内容具体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立法机关和修法机关一次性完成的,表现形式是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该行为一经完成,对国家、国家的代表(包括申请人、审批机关和司法机关)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3)作为行政主体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申请人针对特定的被征收人的土地提出征收申请,由审批机关作出决定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众多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反复实施,表现形式是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审批机关的决定,该行为一经完成,对申请人、审批机关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4)作为民事主体的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申请人与特定的被征收人确定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并由申请人向特定的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众多的申请人反复实施,表现形式是申请人与特定的被征收人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审批机关作出的裁决和特定的被征收人收到补偿款后签署的书面文件,该行为一经完成,对申请人和被征收人具有约束力。

三、土地征收中不同性质行为的显现度不同的原因

既然土地征收是宪法行为、经济法行为、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综合,为什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只是一种行政行为,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只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没有学者主张土地征收还涉及到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呢?本文认为,原因在于这四种行为的显现度不同,行政行为最高,民事行为次之,宪法行为又次之,经济法行为最低。

(一)行政主体在土地征收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虽然从宪法和经济法的角度看,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但由于国家本身不能亲自实施行为,所以,在实际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由其它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来提出和审批土地征收申请,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情形下,代表国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和代表国家审批土地征收申请的审批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拥有征收权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从而导致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性质体现得最明显。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市场化

在正常的情况下,土地作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资料,其配置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来完成,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市场交易不能保证土地的配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里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第二,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第三,涉及到众多的土地所有者,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交易时需要支付非常高的交易成本。由于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当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获得特定地点的部分土地时,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无法获得满足;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或者交易成本过高,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能够获得满足,但经济效益不高,就可能阻碍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就授权申请人代表国家提出征收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就可以强制性得获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了。不过,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都是以承认被征收人的财产权为逻辑前提,必须按照被征收的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从这一点来看,和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正因为如此,英国土地征收法称土地征收为强制购买。土地征收与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体现了土地征收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一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体现得也比较明显。

(三)宪法诉讼案件的发生率不高

虽然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财产征收规范,用来规范国家征收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宪法行为,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本身无法征收到土地,必须先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具体化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然后再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来落实,即通过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征收到土地。当被征收人认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违反了宪法,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对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性质就会凸显出来。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会经常发生,所以,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的显现度还没有民事行为的显现度高。

(四)经济法行为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容易被忽视

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被征收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偏离了经济法行为所设定的轨道,提出行政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被征收人往往是将矛头对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凸显出来的是行政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本身。例如,我国目前不允许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征地,这是一个经济法行为。当有申请人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提出征收申请并被审批机关批准时,被征收人关注的重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经济法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将经济法行为的存在看作一个不需要考虑的问题了。

同样,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将注意力集中在补偿数额应当是多少的事实问题及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凸显出来的是民事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的存在。

综上,土地征收是综合性的行为。认清土地征收的该性质,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既可以化解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之间的争议,也可以为经济法的存在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在实践上,可以使人们认识到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不仅仅是行政法和民法的任务,还是宪法和经济法的任务,而且与行政法和民法相比较,宪法和经济法更重要,宪法是保护被征收人权利的源泉,经济法是保护被征收人权利的核心,从而推动土地征收法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

注释:

①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04—405页;[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下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887页;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8页。

② 龙翼飞,杨一介:《土地征收初论》,载《法学家》2000年第6期;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③ 王家福主编:《经济法律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609页。

④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8页。

⑤ 陈泉生:《我国土地征用刍议》,《中国房地产》1994年第8期。

⑥ 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⑦ 关于宪法关系的论述,可以参见以下著述:章剑生:《论宪法法律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第2期;梁忠前:《论宪法关系》,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0页;刘作翔、马岭:《宪法关系与宪法性法律关系》,载《西北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李龙:《宪法基础理论》,载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⑧ 徐杰:《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7页。

⑨ 例如,英国土地征收法规定,申请人包括主管大臣、地方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可以征收土地的其它人。参见Acquisition of Land Act 1981 of England (modified in 2006),S.7(1)(a).

⑩ 例如,英国土地征收法规定,在征收一般土地时,审批机关是主管大臣;在征收特殊土地时,审批机关是议会。参见Acquisition of Land Act 1981 of England (modified in 2006), S.7(1)(c);S.21.

11, Land Compensation Act 1961 of England(modified in 2006),S.4(3);Expropriation Act of Canada, S.30(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89-390页。

12, Eminent Domain Act of Texas of U.S.A(modified in 2003), Sec. 21.048;Eminent Domain Act of Illinois of U.S.A(modified in 2006), Sec. 10-5-40;《日本土地征收征用法》(2006年修订)第48条;[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80-581页。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法律保留;行政征用;法治政府;合法权益

1提出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加快,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变得十分普遍。在此过程中,难免存在部分的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用的具体活动中,滥用公共利益或假借公共利益的旗号,严重侵害相对人的财产及相关利益,行政征用的正当性也被质疑。法律保留的范围也一直在扩大,那么当下将法律保留原则运用于行政征用上的依据是什么呢?法律保留的概念首先明确于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书———《德国行政法》。一方面为了规范行政权达到权责统一,另一方面督促立法机关发挥作用,体现出立法机关的权威,这也是有法可依的前提!法律保留区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两种,这种划分方式是由台湾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提出。立法机关针对的特定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行使,不可由行政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代为行使,这是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的内涵。而行政法意义的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和运用权力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否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会处于一个“真空”状态。那么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中“法律”又该如何界定呢?依据《辞海》的相关解释和法律规定,将土地和公民的其他财产征收之后,转为公用的行为便是征用。行政征用则是行政主体以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目标,依法强行使用相对人的财产或劳务的行政行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多部法律对行政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存在征用依据矛盾情形,出现法律冲突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2解决问题

2.1“法律”的范围在法律保留中的界定以及相关问题

2.1.1“法律”的学理争论以及“法律”的范围的界定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建设法治中国的要求,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9条规定,我国法律保留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绝对保留是指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相关规定,不可授权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而相对保留是指法律将原本属于法律权限内的一些特殊事项授权给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但是学界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法”是指实定法和超实定法,有学者认为只是实定法,法律也存在广义和狭义的争议。基于立法背景、立法技术、法治精神的不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如《立法法》,我国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二字是指狭义的法律,此时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规范。2.1.2我国对于法律保留的规定针对法律保留事项采取列举式而无概括式的规定是我国的特点。规定的具体事项也并不细致、全面。而从我国的宪法规定,可见我国是十分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保留事项中并不包含此项,并且也没有明确表示法律保留范围是包括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等重大事项。例如我国《立法法》的第8条表明基本权利的保留仅限于侵害保留且范围极窄。第8条中的第11项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没有制定法律的事项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针对特定事项,如有关犯罪和刑法、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等特定事项法律不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可见法律的“绝对保留”包括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则属于法律的“相对保留”。“相对保留”的事项中未规定政治权利的保障等事项。假如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限制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那么也会威胁秩序。若出现这样的情况,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看似合法实则内涵不法的外衣来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公民难以得到保障和补救。

2.2法律保留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

针对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的适用,体现的是行政征用的创设,这涉及国家专属立法权的分类。一般而言,专属立法权是指只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利。针对一定范围内规范社会关系的事项,若其他机关行使权力须得到授权机关的授权,如果认为必须立法,在未得到授权机关的批准下只能以立法动议的方式提出,不可自行立法。依据行政征用在实践中的特点及其影响力,行政征用应该归入《立法法》第8条第10项,即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同时,在行政征用使用的过程中,遵从了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原则,未违反国家宪法和上位法的基本法治精神,并且在地方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范范围内也包括符合条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对行政征用做出更进一步、更细致的规定。必须注意的是,地方立法在行政征用上只有实施性权利,没有创设性权利。

2.3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运用的理论依据

2.3.1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的原则依据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中的三大主要原则,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是合法、合理的!民主原则强调凡在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都由立法机关予以保留,行政主体也只能根据法律授权做出决定。行政征用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稍有疏忽易对公民造成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立法权是民主政治的关键,因此行政征用关乎公民的重大权益,就必然决定要体现的人民意志———法律加以保护。法治国家原则是指法律调整的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标志着法律规范国家所有的权利行使。在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之下,行政权迅速膨胀,管理职能突出,规范行政征用是十分有必要的。尊重基本人权原则要求全面维护公民切身的基本权益,并且与法律保留的范围和强度相适应。2.3.2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行政征用的学说根据辅以相关学说表明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中的适用是必须的。“侵害保留学说”指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有侵害行政或者负担行政。该理论着重保护的是公民的自由和所有权,实践中,为了地方的城市建设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大面积拆除违章建筑,无论其对于土地的占有、建筑的取得是否合法,无论其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均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83条表明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若被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则建设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若当事人对责令期限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笔者认为依据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则,特定问题特定分析,“一刀切”的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做出行政行为公定力效益的发挥,尽管是基于公共利益(排除商业目的)的行政征用,也应重视公民合法权益。“权利保留学说”是指只要是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权利,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无论是给付行政还是侵害行政都必须进行法律保留,行政征用的启动、通知、执行以及催告等一系列过程都伴随着权力的运用。“重要事项保留学说”是指关乎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应该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侵害(干预)行政或给付行政,可是“重要”是一个主观色彩突出的不确定的标准,笔者认为行政征用在特定情况下,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亏损,在补偿的实践中多数情况为适当补偿。既无法复原,赔偿又未达到最大程度。从而基于以上理由,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征用上适用就十分有必要。

2.4实践运用中,法律保留在行政征用适用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予以解决

法律保留作为我国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保留,但是规定的并不具体、充分。所以法律保留不仅在法律上体现,更应该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此外,对于行政征用相关法律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表明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来保护公共利益,通过拆迁补偿来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对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提供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法典》第243条表明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比二者可知,《民法典》规定依据法律进行房屋征收,而《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征收依据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宪法》规定依据法律征收私有财产。必须注意的是,我国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以强制的方式无偿向相对人征集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只涉及征税和征费的问题。可见此处的征收或征用均是指征用。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与《房地产管理法》冲突明显。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与《房地产管理法》存在冲突。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来适用。

参考文献

[1]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原理[M].刘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公共利益;问题;界定方法;完善

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城市土地的需要量激增,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国家以征收手段划分到城市范围之内。公共利益目的是国家行使征收权的前提,是其行使征收权的决定性限制条件。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其作任何的法律解释,这很容易导致政府征收权的滥用,严重损害被征地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被征方的合法权益,杜绝政府权力的滥用,有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界定。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出于对私法主体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通常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但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1.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界定。除上述《宪法》对公共利益的涉及之外,其他下位法如《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也与《宪法》作了同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也仅仅是点到即止,除此之外并无任何明确的界定说明,而实践中对于某一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决定权在于政府,并无其他被征权利人的参与。政府享有的巨大裁量权对于公众而言是极其危险的,极易造成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2.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是公共利益,但其又在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权从公共利益范围扩展到了整个经济建设用地,将本应以市场行为获得的商业性开发用地也纳入国家土地征收权的客体范围。

3.缺乏公共利益的审查机制。公共利益的审查机制一般包括征前审查和司法救济。然而我国法律有关这两项规定却是空白。在我国征前程序仅有公告和听证两项,而听证和公告的范围也仅限于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对于征收目的是否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在听证和公告范围之内。有关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是指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遇到争议后,由法院来最终裁定。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与征地行为有关的唯一的司法界入行为是在土地征收行为已经结束之后,而此时损害行为已经发生。

二、国外发达国家公共利益界定方法

公共利益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形象万变,令人难以捉摸,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甚至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时期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诚然,对其进行完美的界定有很大的难度,这并不表示不需要对其进行界定。西方发达国家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其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公共利益制度建设,保障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的繁荣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纵观各国土地征收范围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主要存在四种模式: (1)原则性规定,这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这些国家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目的的范畴没有作明确的限定,但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对私人财产给予应有的保护。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被征收方如果认为征收行为不符合“公共目的”的要求,可以向法院提出。(2)穷尽列举型,以日本为例,日本法律规定政府只能以35种理由发动公共利益征收,并且每一种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详细规定,政府不可任意发动行政权,也没有关于任何形式征收权的保留条款。(3)概括加列举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均是此方面的典型代表。(4)不作任何规定型,这类国家包括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等,这些国家没有任何法律对公共利益目的范畴作明确的限定,完全取决于政府的决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制度的完善

综合以上各种方式的利弊,考虑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国外原则性规定法和概括列举法两种模式。

1.公众代表参与立法表决界定公共利益的大概范围。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力应掌握在公众手中,因为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为公众服务的,只有公众才了解什么才是自身的共同利益。考虑到中国人口众多的情况,做一些全民性的调查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目前由公众决定公益内容的最好形式,莫过于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代议机构来制定法律。可以认定凡是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福利等内容,都可以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将其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

2.公众参与听证程序界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若公众对于政府机关的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应当考虑适用程序的控制方法,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之一就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有所涉及,但主要是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听证。我国法律应将是否合乎公共利益加入听证程序之中。并以立法形式规定某一特定征收行为必须达到全体被征收人的2/3以上的多数才能实施。

3.被征地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司法机关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征收的合公共利益性进行审查。我国应将司法审查提前至征前审批阶段,这样,司法机关将不再限于对征地补偿或者安置方式的司法介入,在审批阶段即可介入,可以以司法手段裁定某一特定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另外,为防止类似当今“野蛮拆迁”案件的发生,法律应明确规定,执行征收行为须在司法审判之后,任何处于司法审判期间进行的征收行为均属无效,将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关行政机关处高于被征地市价若干倍的处罚金。最后还应建立法院的消极行为归责制度。对于法院责任制内的消极行为,如不及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追究其责任。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篇6

内容提要: 目前学者对土地征收的性质存在分歧,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行政行为,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民事行为。这两种观点都没有 科学 地解释土地征收的性质。其实,土地征收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除了包括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外,还包括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受到忽视的原因在于这四种行为的显现程度不同,行政行为最高,民事行为次之,宪法行为又次之,经济法行为最低。

目前学者对土地征收的性质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①,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②。本文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综合性的行为,除了包括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外,还包括宪法行为和经济法行为。

一、 法律 体系视野下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不管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行为说),还是认为土地征收是一种民事行为(以下简称民事行为说),都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在方法论上采用得都是单一部门法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体系思维方式。行政行为说是只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同样,民事行为说是只从民法的视角来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质,按照该说,好像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民法,其他法律部门都不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事实并非如此。wWW..cOM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律部门除了包括行政法和民法之外,还包括宪法和经济法。其次,在内容上都没有揭示出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是谁,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③,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审批机关④,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申请人⑤,有的学者认为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机关⑥。虽然学者在表述中使用的术语不同,但根据学者的表述,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土地征收的主体,学者提到了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不可能分析清楚国家、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质。原因在于,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看到的是申请人和审批机关,正确地看到了审批机关的行政主体性质,但只看到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具有片面性;如果从民法的角度看,只看到了申请人的民事主体性质,而忽视了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性质,同样具有片面性。另外,从这两个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时,国家是隐形的,无法得知国家的性质是什么。

因此,为了清晰地分析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我们需要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考察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一)宪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宪法是调整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法。宪法的这个地位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具体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只能抽象地规定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各国成文宪法都对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财产征收关系内容进行了抽象地规定。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地规定国家有权征收财产。例如,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补偿时,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予以征收。”另外有些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财产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我们可以从宪法的地位推导出,这些国家宪法上的财产征收主体是国家。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土地是属于被征收人所拥有的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在宪法上,国家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土地征收关系属于宪法关系⑦,国家属于宪法关系的主体一方。

(二)经济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根据上述,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土地征收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有三点:第一,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第三,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三个条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是一个形式条件,“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是两个内容条件,形式条件一旦被满足,两个内容条件也会同时被满足。原因在于,如果国家遵守宪法规定的条件征收土地,就必须首先制定土地征收法,该法就需要具体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

根据法理,当规范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时,该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⑧。根据该法理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和“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属于经济法范畴,原因在于,“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是宪法中“征收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件的具体化,“关于公正补偿办法的规范”是宪法中“必须给予公正补偿”条件的具体化,调整的是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在土地征收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经济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体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

(三)行政法上的土地征收主体的性质

虽然土地征收法中的“关于公共利益范围规定的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从而划定了国家可以强制性地获得被征收人土地的范围,但是,由于国家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它不能亲自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必须授权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来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正因为如此,土地征收法除了要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进行公正补偿的办法”这两个内容之外,还要规定谁有权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和谁有权审批土地征收申请。在西方国家中,土地征收法将土地征收权分成了土地征收申请权和土地征收审批权,代表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事业承办者被授予了土地征收申请权⑨,代表国家审查申请人所从事的事业是否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机关被授予了土地征收审批权⑩。在

(一)行政主体在土地征收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虽然从宪法和 经济 法的角度看,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但由于国家本身不能亲自实施行为,所以,在实际的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由其它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来提出和审批土地征收申请,根据各国 法律 规定,在大多数情形下,代表国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的申请人,和代表国家审批土地征收申请的审批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拥有征收权的申请人和审批机关,从而导致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性质体现得最明显。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市场化

在正常的情况下,土地作为一种基本的生产资料,其配置可以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来完成,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市场交易不能保证土地的配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里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第二,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第三,涉及到众多的土地所有者,通过协商方式进行交易时需要支付非常高的交易成本。由于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当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获得特定地点的部分土地时,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拒绝交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无法获得满足;如果土地的所有者漫天要价或者交易成本过高,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能够获得满足,但经济效益不高,就可能阻碍国家经济和社会的 发展 。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就授权申请人代表国家提出征收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就可以强制性得获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了。不过,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都是以承认被征收人的财产权为逻辑前提,必须按照被征收的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从这一点来看,和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正因为如此,英国土地征收法称土地征收为强制购买。土地征收与一般市场交易的结果相同体现了土地征收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一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体现得也比较明显。

(三)宪法诉讼案件的发生率不高

虽然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财产征收规范,用来规范国家征收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宪法行为,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本身无法征收到土地,必须先将国家征收土地的宪法行为具体化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然后再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来落实,即通过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征收到土地。当被征收人认为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违反了宪法,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国家征收土地的经济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对申请人和审批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时,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性质就会凸显出来。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会经常发生,所以,土地征收的宪法行为的显现度还没有民事行为的显现度高。

(四)经济法行为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容易被忽视

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被征收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偏离了经济法行为所设定的轨道,提出行政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被征收人往往是将矛头对准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凸显出来的是行政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本身。例如,我国目前不允许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征地,这是一个经济法行为。当有申请人为了修建高尔夫球场而提出征收申请并被审批机关批准时,被征收人关注的重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经济法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将经济法行为的存在看作一个不需要考虑的问题了。

同样,本来在土地征收的实施过程中,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行为应当只是经济法行为的落实,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及补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提出民事诉讼时,应当会凸显出经济法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将注意力集中在补偿数额应当是多少的事实问题及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凸显出来的是民事行为,而容易忽视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经济法行为的存在。

综上,土地征收是综合性的行为。认清土地征收的该性质,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既可以化解行政行为说和民事行为说之间的争议,也可以为经济法的存在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在实践上,可以使人们认识到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不仅仅是行政法和民法的任务,还是宪法和经济法的任务,而且与行政法和民法相比较,宪法和经济法更重要,宪法是保护被征收人权利的源泉,经济法是保护被征收人权利的核心,从而推动土地征收法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利。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篇7

关键词:征收征用 法律制度 土地

一、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基本法律的缺陷

随着改革的进行,1982年宪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条款显得简单粗糙,因带有时代的烙印而与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于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过投票表决,针对宪法原第10条第3款通过了修正案第20条,该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对土地进行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遗憾的是,目前征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未因为宪法的修订而解决,只是换了一种形式客观地存在下来。

(一)土地征收征用公共目的的规定不适应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为“征地悖论”,即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农地转用怎么办?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转为城市用的农地如果还是集体所有就违背了宪法第10条“全部城市土地为国家所有”的规定;征地也违宪,因为不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的宪法准则。而且,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征收征用公共目的的规定不复合我国的国情。

(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额缺乏明确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43条关于“国家征收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唯一途径”和第54条关于“国家按有偿原则向城市建设单位出让土地”规定来看,明文规定征服可以先以公共管理者身份按照“农业用途”给予补偿进行征地,再以市场主体的身份按照“土地的城市建设用途”市值把征得的土地批租出去。这种“一征一售两定价”保证了政府经营秃顶的法定红利最大化,这在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和缺乏正当程序制约的情况下,导致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土地出让金最大化而滥占耕地的倾向。

(三)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未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

在美国1791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而在我国却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以及缺乏自然法的法律基础,在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中发展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政府可以先征地,后签征收补偿协议,实质以合法形式完全剥夺了永久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切权力,使农民无法凭借手中的土地作为谈判筹码以保障取得合理补偿。

(四)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未明确司法救济原则

世界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力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行政法庭之救济。”但长期以来我国法治观念淡薄,我国对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纠纷主要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但是,相对于诉讼来说,行政复议是一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符合近代以来的自然公正原则的一般要求,无法有效防止政府征收征用权的滥用,无法确保被征地者因征地而遭受的不平等损失得到必要的公平补偿。

二、我国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现存的问题,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应该修改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用地范围,规定征地程序,制定赔偿标准,并使之与宪法原则相符,形成统一协调层次分明的征收征用法律制度体系。

(一)完善关于土地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目的的提法

在中国以“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征用权行使的前提,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土地权利结构和土地市场结构的特殊性,不仅不能起到防止滥征滥占耕地和保护被征地者利益的作用,还将阻碍土地使用权市场的运作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要,并引起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去掉公共目的条款后,完全可以通过设计严格而又公正的征地程序和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来防止征收征用权的滥用。

(二)明确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额度原则

在中国,以“公共利益”目的作为征地的前提已没有实际意义,而仅可依是否以“具体公共利益目的”来做制度上的区分,根据被征土地的最终用途确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同时,应体现中国由农业哺育工业到工业反哺农业的政策转变。在宪法中明确土地征收征用补偿额度原则为:凡为公共利益目的使用的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其余采用完全补偿原则,同时保证失地人的生活水平不能低于原来标准。

(三)确立土地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原则

将我国宪法土地征收征用条款中的“依法律规定”修改为“依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一切权利的行使在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次,在宪法中明确在“先予补偿”的情况下,才可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

(四)明确司法救济作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

公正的司法救济程序使当事人可以得到平等的参与机会和陈述与辩论的权力。当征地机关违法侵权时,司法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使被征地者有可能利用诉讼权或司法救济权来抵抗国家权力对自己利益的侵犯,保护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处于弱势的被征地者合法权利,抵制政府征地权的专横和侵权行为。

三、总结与讨论

综上所述,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应完善为:“国家可以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在先予补偿的情况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根据土地最终用途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凡为公共利益目的使用的采用不完全补偿标准;其余采用完全补偿标准。在关于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如此完善更切近于实践,不影响实行土地公有制基础,又增加了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与协调性,避免了过多的理论争执。

参考文献: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篇8

税收是每个阶段必不可少的聚财方式,只不过是在不同的社会阶段采取的聚财方式有所不同(从奴隶社会的劳役形式,到封建社会的实物形式,以致到当今社会的货币形式),在以往的社会形态中,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税收”二字,但从根本上来说,与现行的税收相差无几。每个社会阶段为了更好地维持国家这个庞大的机器的正常运转,都在不断地苦心探讨和筹划更优化的聚财方式和手段。从这一点来看,税收制度是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完善的,并非已成定局一成不变。税收虽然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国家存在的必然产物,但税收还必须顺从和适应国家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今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为使国家机器良性运转,无论是税收制度还是管理手段,都应该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从而进一步促进国家的发展和强大。虽然九届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4月审议并通过了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1992年9月颁布实施的原征管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在实际工作当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和纰漏,根据本人经验的积累和看法,现对税收征管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性的观点,与大家进行讨论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一部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法。本文对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如何完善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观点。

关键词:税收 法律制度 完善

税收征收管理,指国家征税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标准,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组织入库的一种行政活动,是国家将税收政策贯彻到每一个纳税人,有效地组织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系列活动。这个活动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执法过程。因此,税收征纳各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步骤来进行自己的征纳税活动,依法行使征税权力和履行纳税义务,才能形成规范、有序的征纳关系和良好的税收征纳环境。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国务院领导提出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方针,把加强征管提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为了保障新税制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适应加入WTO和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构建统一、公正、效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体系,为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和纳税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组织收入、调节经济中的职能作用。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要求,我国正在积极建立统一、公平、法治、开放的税制。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随着新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依据税收征管的立法情况,可以把这一过程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这一阶段自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至1986年4月21日。为了统一全国财经政策,前政务院于1950年1月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统一的税收法规,即《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由于当时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税收的宏观调控和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被忽视,税收法制不健全,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分散在各个税收法规之中。《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一部综合性的税收法规,它在规定了实体问题的同时,还规定了高度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即税收立法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与税率增减调整的权力都归中央,因此,《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一部“实体”与“程序”规范不分的法规。

第二阶段:这一阶段自1986年4月21日至1992年12月31日。为了改变税收征管制度分散、混合、不规范的状况,适应当时正在进行的税制改革,1986

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对于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开始单独立法,初步实现了税收征管制度的统一化和法制化.开始走向统一立法的阶段。

第三阶段:这一阶段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1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式实施。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这是我国在税收方面由部门规章上升到法律程序的,调整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第一部法律,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颁布与实施,使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但是,由于的局限性,这部第一部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税收征管基本法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从政府对纳税人管理的角度考虑多;二是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和管理行为没有约束;三是很少考虑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四是国家税款优先的地位没有明确等。

第四阶段:这一阶段自2001年5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式实施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案,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5月1日正式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税工作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领域的基本法律,不可能对每件事都规定的十分具体,同时由于税收征管的涉及面很广,业务量很大,复杂程度高,使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许多原则性法律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而难以落实,2002年9月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总理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并于2002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进一步推进了我国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进程。标志着我国的税收立法正在逐步走向完善。

二、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与特点

1、建立了税收征管法律体系。199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后,国家和各地方又相继制定了与征管法配套实施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大体形成了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母法”,以税收征收管理各专门法和单行法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收征管法律框架。表现在: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1996年)、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务院1998年)、《行政处罚法》(1996年),《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另外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中专门涉及税收犯罪的就有14个条文,并在第三章第六节中单独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等。2001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2002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实施后,国家又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法律法规,如《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及《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税发[2001]125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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