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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法官述职报告8篇

时间:2022-12-19 02:56:31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篇1

【关键词】:听证者 决定者 统一

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是听证程序的一个核心要求,但问题在于怎么确保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能有效行使?因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它是一个由多个内部机构组成的统一体,这些机构在内部是分离的,但对外又是统一的。这就造成在听证程序中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构(或人),与最后作出决定的机构(或人)往往是相分离的:即听取陈述申辩的人,无权做决定;而有权做决定的人,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被完全吸纳到行政行为中,又怎么才能保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所有事实都是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和论证的呢?

一、概念说明

要分析这个问题,有必要先界定一下本文将要涉及的以下几个概念:

1.听证。本文所说的听证是广义的听证,既包括进行言辞即席质证辩论的正式听证,也包括只是采取某种方式听取陈述申辩的非正式听证,也就是说,这里的听证是泛指行政主体各种形式的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程序。这种界定为的是本文的论述和行文方便,只具有本文意义。

2.机关。本文所指的机关是指行政主体,也是为了本文论述和行文方便。因为如果用“主体”,无法区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整体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内部的机构或人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时,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无论行政主体中的听证主持人,还是行政主体中的行政首长,抑或是其中的其他机构,他们所作的行为都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这样就无法区分“行政主体的决定”与“行政首长的决定”的关系,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与“行政主体的决定”的关系。这种界定也只具有本文意义。

3.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本文所指的机关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组织整体作出的决定。个人决定是指行政首长作出的决定,或者听证主持人(或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人等)作出的决定。

二、决定者与听证者的统一

(一)听证者与决定者的分离

从形式上看,在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是分离的。这和法院审判不同,法院的审判是个人的,*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研究”( 08bfx019)的阶段性成果。法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由他进行心证和判断推理,最后由他作出判决。[1]在此,听证者和决定者是高度的统一,从而程序和实体也是高度统一的。但在行政主体中就不一样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一般是机关内部的职员,听完以后,这些职员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他们必须把听取的材料提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决定。而行政首长拿到这些材料后,对比较重大的事项,他会召集会议进行讨论,然后根据会议的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一般事项,就自己拍板决定了。

这就带来一个很大的困惑,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很明显,“作裁决的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怎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呢?如果裁决者主持审讯,亲自听证,听辩护词,也显然不会存在这种问题。……然而,如果一个行政官主持审讯,另一个行政官作裁决,……事情则较麻烦。”[2]正如一位英国官员所描述的:“我们不必费脑筋就可以把这种裁决转化成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两个人之间产生了 法律 纠纷。他们请求法院解决。法院派了一个代表去听证。他去接受了证据,……然后回法院向法官写出报告,……这个报告是咨询性的。法院的其他人对此报告加以评论,然后再把这个报告送交法院的另一个部门讨论。法院的一个不知名的官员作出书面裁决。你认为这能使案件当事人满意吗?”[3]

(二)决定者必须听证

正当行政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目的在于使作出决定的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尊重他们的意志。但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的分离,显然使这个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必须改革:由最后做决定的人来听证。

1933年,美国著名的第一摩根案最早实现了这种改革。[4]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休斯非常精彩地指出作裁决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农业部长,而没有赋予作为一个机构的行政机关。“因此没有理由说:牲畜买卖及牲畜法第310条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农业部(行政意义上的一个部),故一个官员可以审查证据,另一个没有研究过证据的人可以作裁决、制作命令。”既然作裁决的责任是部长个人的责任,他必须亲自听取证据,他自己必须认真思考,作出他认为公正的结论。“没有研究过证据和辩护词的人不能履行这种职责。这不是一种与个人无关的职责。这是一种与法官职责相似的职责。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5]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克服了决定者与听证者分离的状况,但要不折不扣地实施这个原则并不容易。因为行政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权 自然 要赋予行政首长,但如果行政首长作出每个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或亲自主持听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行政首长不同于法官,法官除了对争议进行裁决外,没有其他职能,他能够而且必须自己听审,自己判决。但行政首长除了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外,还要履行更多更重要的职能:他要通盘管理所辖事务,处理与自己部门相关的 政治 性的事务,还要对整个行政主体进行组织管理等。此种情况下,如果要他对每个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证,就等于他要把全部的时间花费在鸡毛蒜皮的事务上去了。更何况,行政主体处理的事务种类繁多,涉及面广,要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哪怕行政首长愿意把自己全部的时间都化在听证上,他也无法完成。

所以,我们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决定者必须听证,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文森所说:“‘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同时我们也必须记住,‘审讯’一词是在 艺术 意义上使用的,它意味着程序上的一种最低限度,以确保负有制作最终裁决和命令职责的人能够作出明智的判断。这句话并不是要农业部长在摩根案中充当主审官。”[6]也就是说,决定者必须听证表示的是决定者必须以听证的案卷为根据,认真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听证就行了,而不是要求符合形式意义上的听证。而且,决定者必须听证,也不意味行政首长个人要孤立无援地阅读所有案卷材料,亲自研究涉及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为几乎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都很多,从几百页到几千页,甚至上万页,要求行政首长亲自阅读完,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决定者必须听证,并不排除在实际的行政程序中取得机关内部职员的帮助,内部职员可以进行调查,证据可以由听证主持人接纳,这些接纳的证据和文件也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下级官员筛选和分析。而行政首长只要认真考虑机关职员的这些筛选和分析,就符合“决定者必须听证”了。

但是,当我们把决定者必须听证作上述“艺术”理解的时候,我们又使自己陷入了另一个困境中,即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怎么来证明决定者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或者认真考虑了机关职员对案卷材料进行的筛选和分析?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鬼也不知道人的思想”,要揭示人的思维活动是不可能的。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明确指出,就像不能讯问法官的裁决程序一样,法院也不应讯问行政首长的裁决程序,这样会破坏行政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这就是第四摩根案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的思维过程”的原则。[7]

最高法院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原则,使法院不能再质问行政首长有没有认真考虑听证材料了。这意味着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不仅无法实施,而且也无法监督。[8]

(三)听证者必须决定

既然决定者必须听证无法实施,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精神我们必须坚持。四个摩根案虽然使我们不断陷入迷宫似的困境中,但困境中的经历,不仅积累了我们实践的经验,而且增长了我们的技术智慧,进一步的探索终于使我们找到了更好的途径:听证者必须决定!

这方面的先行者仍然是美国。在四个摩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短短的时间内自己否定自己,表明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己无能为力了;而四个摩根案又用实例说明了行政裁决程序确实存在问题。这就促使国会采取行动,这种行动的结果导致了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出台。[9]《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独立的听证官员,由他们主持听证,并也由他们作出决定。[10]

但如果完全由听证官员主持听证,又由他们作出决定,那么又剥夺了行政首长的决定权,从而毁坏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为了避免这个危险,《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而规定听证官员的决定只是初步决定,当事人对初步决定不服可以上诉于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对该决定不满,也可主动要求复议。而且听证官员毕竟无法承担行政决策的责任,所以初步决定只适用于按常规方式,把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的事项,而对于新发展的领域,具有开拓性质的事项,听证官员在听证结束后只能提建议性的决定,最后的决定,仍由行政首长作出。[11]另外,对于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即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者决定初次申请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不需要有听证官员的建议性决定,就可作出临时性决定。[12]对于临时性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当当事人不能提出正当的反对理由时,临时决定即成为最后的决定。最后,对于前述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如果确有迫切需要迅速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免除一切事先的决定,包括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在内,而直接作出最后的决定。

这样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不仅做到了听证者必须决定,而且也兼顾了首长最后决定的要求。

(四)案卷排他:决定者必须听证与听证者必须决定的统一

虽然由决定者必须听证发展到听证者必须决定是一个技术进步,但还不完美。因为听证者必须决定,虽然可以使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满足,但却可能摧毁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所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了个折中,区分出初步性决定、建议性决定、临时性决定和免除一切的决定。但这种折中,兼顾了首长的决定权,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另一个缺陷:怎么保证行政首长的最后决定符合听证的要求,即决定者必须听证。因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他把作出的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而且对于这些决定,相对人仍然可以再向行政首长提出反对意见,进行进一步的陈述申辩,那我们又怎么来保证行政首长此时会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建议,充分听取相对人所作的进一步陈述呢?

这时候还是要靠案卷排他继续发挥作用。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当然要按照案卷排他原则的要求作出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等。[13]但这之后,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以及相对人的进一步陈述申辩等,这些经过听证程序加工过的案卷材料还要继续记人案卷中,成为一个新的案卷,行政首长最后的决定必须根据这个新的案卷作出,这个新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记录的因素绝不能成为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的依据。

这时候,由于有听证主持人的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的存在,我们再要求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做到案卷排他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首先,这时候提交给行政首长的案卷材料已经经过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的分析和筛选,其中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已梳理清楚,即使相对人这时候提交的新的陈述申辩也只是对要点的阐述,因而阅读这些案卷材料,不需要耗费行政首长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他只需要从全局角度把把关就行了。其次,听证后,经过听证主持人的心证和分析推理,数量庞大的听证材料及其所反映的复杂关系在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中都已简化和清晰化,再也不需要我们像第三和第四摩根案那样去审查无法审查清楚的行政首长的思维过程。这样,在案卷排他原则的作用下,并通过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这个中介进行承上启下的衔接,就既可以做到听证者必须决定,[14]又可以做到决定者必须听证。[15]从而使听证者和决定者达到高度统一。

这种完美的技术操作,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16]也正因此摩根案判例在美国行政法中获得了里程碑意义的赞誉。首法官范德比尔认为:“第一摩根案判例关于行政程序中的审讯官的作用的判词……在行政法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7]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直接产生于第一摩根案判例。”[18]尔后,其他国家也开始效仿,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政机关提出。”我国虽然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要制作听证报告或听证建议,但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却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9]

三、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一)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分离

在行政机关,机关决定和行政首长的个人决定既是分离又是统一的。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基本上都是行政机关内部各机构和职员分工合作的结果,宏观决策和总体调控由行政首长负责,而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专业问题、法律问题、技术问题、数据问题等则必须由不同的机构和专家分工解决,行政首长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协调和组织。最后又由行政首长进行综合判断,并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这是从整体角度来看,如果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在涉及他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中,他发现行政机关的某一职员主持听证,听取他的陈述申辩,然后又由另一批职员来研究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其他专业问题,然后又由其中一些人,就此向行政首长汇报,又由行政首长开会决定或由某个行政首长直接拍板决定。这个决定过程使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无法知道这个涉及他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是怎样作出来的,更无法知道,他的陈述申辩在行政机关作决定的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在他眼里,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是分离的,听取他陈述申辩的是听证主持人和其他一些职员,而作出决定的是行政首长和另一些人;听取他意见的人无权作决定,而有权作决定的人又不听他的意见。他希望行政机关中作决定的人,能直接听取他的陈述申辩,即作决定的人和听取他陈述申辩的人是同一人。因为这样他就看得到谁在听他的意见,谁在作决定,他心里就会有底,才会放心。而现在,行政行为最后是以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其中谁在听取他意见,谁在起决定作用,这个过程是怎么进行的,他都无从知道。这就使他很不满。美国第一摩根案就是这种不满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这个不满,切实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提出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要求。

这个要求很合理,也很鼓舞人心,可惜在行政机关中无法实施。毕竟行政机关不同于法院,法院可以作到的,行政机关却不能,也不应该作到。由此又导致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不得不提出“禁止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要求,从而把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又收了回去。

(二)案卷排他: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原则虽被收回,但该案所揭露的问题必须解决。应在维护行政机关固有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相统一,使行政相对人既能看到案件的听证者,又能看到案件的决定者,这同样需要靠案卷排他来保障。如前所述,在听证报告、初步决定等的承上启下的中介下,案卷就可以像个“隔音空间”一样,把听证主持人、其他机关职员以及行政首长等都隔在同一个案卷空间中,从而保证他们所作的决定始终是一致的,这就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也统一了,且也使相对人既看到了案件的听证者,又看到了案件的决定者。这样的正义,才是相对人需要的看得见的正义。

四、政策、经验与专业考虑的入卷

最后,行政机关与法院不同,行政机关作决定时,并不仅仅是把 法律 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还要基于政策选择、行政经验以及专业技术的考虑。由此,行政机关往往有很大的裁量权。再则,听证主持人以及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只是法律专家或技术专家,各自分管着自己的领域,他们的考虑只能侧重于某一方面。这就需要行政首长对他们的考虑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这样才能作出代表行政机关整体要求的决定。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在作决定的时候,有义务考虑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最佳的政策选择,是否有利于本机关行政任务的实现。[20]

那么行政首长在这过程中,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的理由,以及基于政策选择,行政任务的实现而作出的判断等,怎么能让行政相对人也知道和理解,并接受公众和有权机关的监督呢?否则即使听证程序很公道,但决定程序不公正,其行政行为还是不能让人信服。更严重的是,还会使行政首长基于政策、经验和专业技术等的裁量考虑变成让人无法琢磨的东西,从而为其滥用裁量权创造条件。为此,还是要像前面所述,必须以听证报告和初步决定为中介,把案卷排他原则延伸到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使行政首长的这些裁量因素也都人卷,从而使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变成看得见的程序![21]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篇2

【关键词】:听证者 决定者 统一

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是听证程序的一个核心要求,但问题在于怎么确保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能有效行使?因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它是一个由多个内部机构组成的统一体,这些机构在内部是分离的,但对外又是统一的。这就造成在听证程序中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构(或人),与最后作出决定的机构(或人)往往是相分离的:即听取陈述申辩的人,无权做决定;而有权做决定的人,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被完全吸纳到行政行为中,又怎么才能保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所有事实都是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和论证的呢?

一、概念说明

要分析这个问题,有必要先界定一下本文将要涉及的以下几个概念:

1.听证。本文所说的听证是广义的听证,既包括进行言辞即席质证辩论的正式听证,也包括只是采取某种方式听取陈述申辩的非正式听证,也就是说,这里的听证是泛指行政主体各种形式的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程序。WWW.133229.coM这种界定为的是本文的论述和行文方便,只具有本文意义。

2.机关。本文所指的机关是指行政主体,也是为了本文论述和行文方便。因为如果用“主体”,无法区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整体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内部的机构或人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时,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无论行政主体中的听证主持人,还是行政主体中的行政首长,抑或是其中的其他机构,他们所作的行为都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这样就无法区分“行政主体的决定”与“行政首长的决定”的关系,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与“行政主体的决定”的关系。这种界定也只具有本文意义。

3.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本文所指的机关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组织整体作出的决定。个人决定是指行政首长作出的决定,或者听证主持人(或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人等)作出的决定。

二、决定者与听证者的统一

(一)听证者与决定者的分离

从形式上看,在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是分离的。这和法院审判不同,法院的审判是个人的,*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研究”( 08bfx019)的阶段性成果。法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由他进行心证和判断推理,最后由他作出判决。[1]在此,听证者和决定者是高度的统一,从而程序和实体也是高度统一的。但在行政主体中就不一样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一般是机关内部的职员,听完以后,这些职员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他们必须把听取的材料提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决定。而行政首长拿到这些材料后,对比较重大的事项,他会召集会议进行讨论,然后根据会议的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一般事项,就自己拍板决定了。

这就带来一个很大的困惑,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很明显,“作裁决的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怎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呢?如果裁决者主持审讯,亲自听证,听辩护词,也显然不会存在这种问题。……然而,如果一个行政官主持审讯,另一个行政官作裁决,……事情则较麻烦。”[2]正如一位英国官员所描述的:“我们不必费脑筋就可以把这种裁决转化成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两个人之间产生了 法律 纠纷。他们请求法院解决。法院派了一个代表去听证。他去接受了证据,……然后回法院向法官写出报告,……这个报告是咨询性的。法院的其他人对此报告加以评论,然后再把这个报告送交法院的另一个部门讨论。法院的一个不知名的官员作出书面裁决。你认为这能使案件当事人满意吗?”[3]

(二)决定者必须听证

正当行政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目的在于使作出决定的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尊重他们的意志。但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的分离,显然使这个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必须改革:由最后做决定的人来听证。

1933年,美国著名的第一摩根案最早实现了这种改革。[4]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休斯非常精彩地指出作裁决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农业部长,而没有赋予作为一个机构的行政机关。“因此没有理由说:牲畜买卖及牲畜法第310条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农业部(行政意义上的一个部),故一个官员可以审查证据,另一个没有研究过证据的人可以作裁决、制作命令。”既然作裁决的责任是部长个人的责任,他必须亲自听取证据,他自己必须认真思考,作出他认为公正的结论。“没有研究过证据和辩护词的人不能履行这种职责。这不是一种与个人无关的职责。这是一种与法官职责相似的职责。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5]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克服了决定者与听证者分离的状况,但要不折不扣地实施这个原则并不容易。因为行政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权 自然 要赋予行政首长,但如果行政首长作出每个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或亲自主持听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行政首长不同于法官,法官除了对争议进行裁决外,没有其他职能,他能够而且必须自己听审,自己判决。但行政首长除了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外,还要履行更多更重要的职能:他要通盘管理所辖事务,处理与自己部门相关的 政治 性的事务,还要对整个行政主体进行组织管理等。此种情况下,如果要他对每个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证,就等于他要把全部的时间花费在鸡毛蒜皮的事务上去了。更何况,行政主体处理的事务种类繁多,涉及面广,要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哪怕行政首长愿意把自己全部的时间都化在听证上,他也无法完成。

所以,我们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决定者必须听证,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文森所说:“‘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同时我们也必须记住,‘审讯’一词是在 艺术 意义上使用的,它意味着程序上的一种最低限度,以确保负有制作最终裁决和命令职责的人能够作出明智的判断。这句话并不是要农业部长在摩根案中充当主审官。”[6]也就是说,决定者必须听证表示的是决定者必须以听证的案卷为根据,认真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听证就行了,而不是要求符合形式意义上的听证。而且,决定者必须听证,也不意味行政首长个人要孤立无援地阅读所有案卷材料,亲自研究涉及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为几乎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都很多,从几百页到几千页,甚至上万页,要求行政首长亲自阅读完,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决定者必须听证,并不排除在实际的行政程序中取得机关内部职员的帮助,内部职员可以进行调查,证据可以由听证主持人接纳,这些接纳的证据和文件也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下级官员筛选和分析。而行政首长只要认真考虑机关职员的这些筛选和分析,就符合“决定者必须听证”了。

但是,当我们把决定者必须听证作上述“艺术”理解的时候,我们又使自己陷入了另一个困境中,即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怎么来证明决定者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或者认真考虑了机关职员对案卷材料进行的筛选和分析?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鬼也不知道人的思想”,要揭示人的思维活动是不可能的。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明确指出,就像不能讯问法官的裁决程序一样,法院也不应讯问行政首长的裁决程序,这样会破坏行政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这就是第四摩根案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的思维过程”的原则。[7]

最高法院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原则,使法院不能再质问行政首长有没有认真考虑听证材料了。这意味着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不仅无法实施,而且也无法监督。[8]

(三)听证者必须决定

既然决定者必须听证无法实施,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精神我们必须坚持。四个摩根案虽然使我们不断陷入迷宫似的困境中,但困境中的经历,不仅积累了我们实践的经验,而且增长了我们的技术智慧,进一步的探索终于使我们找到了更好的途径:听证者必须决定!

这方面的先行者仍然是美国。在四个摩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短短的时间内自己否定自己,表明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己无能为力了;而四个摩根案又用实例说明了行政裁决程序确实存在问题。这就促使国会采取行动,这种行动的结果导致了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出台。[9]《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独立的听证官员,由他们主持听证,并也由他们作出决定。[10]

但如果完全由听证官员主持听证,又由他们作出决定,那么又剥夺了行政首长的决定权,从而毁坏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为了避免这个危险,《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而规定听证官员的决定只是初步决定,当事人对初步决定不服可以上诉于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对该决定不满,也可主动要求复议。而且听证官员毕竟无法承担行政决策的责任,所以初步决定只适用于按常规方式,把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的事项,而对于新发展的领域,具有开拓性质的事项,听证官员在听证结束后只能提建议性的决定,最后的决定,仍由行政首长作出。[11]另外,对于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即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者决定初次申请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不需要有听证官员的建议性决定,就可作出临时性决定。[12]对于临时性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当当事人不能提出正当的反对理由时,临时决定即成为最后的决定。最后,对于前述政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如果确有迫切需要迅速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免除一切事先的决定,包括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在内,而直接作出最后的决定。

这样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不仅做到了听证者必须决定,而且也兼顾了首长最后决定的要求。

(四)案卷排他:决定者必须听证与听证者必须决定的统一

虽然由决定者必须听证发展到听证者必须决定是一个技术进步,但还不完美。因为听证者必须决定,虽然可以使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满足,但却可能摧毁首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所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了个折中,区分出初步性决定、建议性决定、临时性决定和免除一切的决定。但这种折中,兼顾了首长的决定权,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另一个缺陷:怎么保证行政首长的最后决定符合听证的要求,即决定者必须听证。因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他把作出的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而且对于这些决定,相对人仍然可以再向行政首长提出反对意见,进行进一步的陈述申辩,那我们又怎么来保证行政首长此时会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建议,充分听取相对人所作的进一步陈述呢?

这时候还是要靠案卷排他继续发挥作用。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当然要按照案卷排他原则的要求作出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等。[13]但这之后,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以及相对人的进一步陈述申辩等,这些经过听证程序加工过的案卷材料还要继续记人案卷中,成为一个新的案卷,行政首长最后的决定必须根据这个新的案卷作出,这个新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记录的因素绝不能成为行政首长最后作决定的依据。

这时候,由于有听证主持人的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的存在,我们再要求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做到案卷排他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首先,这时候提交给行政首长的案卷材料已经经过听证主持人或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的分析和筛选,其中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已梳理清楚,即使相对人这时候提交的新的陈述申辩也只是对要点的阐述,因而阅读这些案卷材料,不需要耗费行政首长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他只需要从全局角度把把关就行了。其次,听证后,经过听证主持人的心证和分析推理,数量庞大的听证材料及其所反映的复杂关系在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中都已简化和清晰化,再也不需要我们像第三和第四摩根案那样去审查无法审查清楚的行政首长的思维过程。这样,在案卷排他原则的作用下,并通过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这个中介进行承上启下的衔接,就既可以做到听证者必须决定,[14]又可以做到决定者必须听证。[15]从而使听证者和决定者达到高度统一。

这种完美的技术操作,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16]也正因此摩根案判例在美国行政法中获得了里程碑意义的赞誉。首席大法官范德比尔认为:“第一摩根案判例关于行政程序中的审讯官的作用的判词……在行政法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7]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直接产生于第一摩根案判例。”[18]尔后,其他国家也开始效仿,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政机关提出。”我国虽然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要制作听证报告或听证建议,但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却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9]

三、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一)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分离

在行政机关,机关决定和行政首长的个人决定既是分离又是统一的。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基本上都是行政机关内部各机构和职员分工合作的结果,宏观决策和总体调控由行政首长负责,而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专业问题、法律问题、技术问题、数据问题等则必须由不同的机构和专家分工解决,行政首长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协调和组织。最后又由行政首长进行综合判断,并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这是从整体角度来看,如果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在涉及他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中,他发现行政机关的某一职员主持听证,听取他的陈述申辩,然后又由另一批职员来研究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其他专业问题,然后又由其中一些人,就此向行政首长汇报,又由行政首长开会决定或由某个行政首长直接拍板决定。这个决定过程使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无法知道这个涉及他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是怎样作出来的,更无法知道,他的陈述申辩在行政机关作决定的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在他眼里,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是分离的,听取他陈述申辩的是听证主持人和其他一些职员,而作出决定的是行政首长和另一些人;听取他意见的人无权作决定,而有权作决定的人又不听他的意见。他希望行政机关中作决定的人,能直接听取他的陈述申辩,即作决定的人和听取他陈述申辩的人是同一人。因为这样他就看得到谁在听他的意见,谁在作决定,他心里就会有底,才会放心。而现在,行政行为最后是以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其中谁在听取他意见,谁在起决定作用,这个过程是怎么进行的,他都无从知道。这就使他很不满。美国第一摩根案就是这种不满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的这个不满,切实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提出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要求。

这个要求很合理,也很鼓舞人心,可惜在行政机关中无法实施。毕竟行政机关不同于法院,法院可以作到的,行政机关却不能,也不应该作到。由此又导致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不得不提出“禁止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要求,从而把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又收了回去。

(二)案卷排他: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原则虽被收回,但该案所揭露的问题必须解决。应在维护行政机关固有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相统一,使行政相对人既能看到案件的听证者,又能看到案件的决定者,这同样需要靠案卷排他来保障。如前所述,在听证报告、初步决定等的承上启下的中介下,案卷就可以像个“隔音空间”一样,把听证主持人、其他机关职员以及行政首长等都隔在同一个案卷空间中,从而保证他们所作的决定始终是一致的,这就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也统一了,且也使相对人既看到了案件的听证者,又看到了案件的决定者。这样的正义,才是相对人需要的看得见的正义。

四、政策、经验与专业考虑的入卷

最后,行政机关与法院不同,行政机关作决定时,并不仅仅是把 法律 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还要基于政策选择、行政经验以及专业技术的考虑。由此,行政机关往往有很大的裁量权。再则,听证主持人以及行政机关中的其他职员,只是法律专家或技术专家,各自分管着自己的领域,他们的考虑只能侧重于某一方面。这就需要行政首长对他们的考虑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这样才能作出代表行政机关整体要求的决定。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在作决定的时候,有义务考虑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最佳的政策选择,是否有利于本机关行政任务的实现。[20]

那么行政首长在这过程中,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的理由,以及基于政策选择,行政任务的实现而作出的判断等,怎么能让行政相对人也知道和理解,并接受公众和有权机关的监督呢?否则即使听证程序很公道,但决定程序不公正,其行政行为还是不能让人信服。更严重的是,还会使行政首长基于政策、经验和专业技术等的裁量考虑变成让人无法琢磨的东西,从而为其滥用裁量权创造条件。为此,还是要像前面所述,必须以听证报告和初步决定为中介,把案卷排他原则延伸到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使行政首长的这些裁量因素也都人卷,从而使行政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变成看得见的程序![21]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篇3

一、基本案情

尼努・莱昂斯(Nino Lyons),1960年生,商人,是美国有色人种协进会地方分会(NAACP)的副主席[1]。他成长于福罗里达州奥兰多郊外,儿童时期因父亲在监狱服刑,而一度由母亲单独抚养。大学毕业后,在肯尼迪航空中心工作了一段时间,上世纪90年代,在奥兰多开了几家服装店和夜总会。2000年圣诞节前,大批警察包围了莱昂斯的住所,并入室搜查所谓的“一挺非法持有的机关枪”。但警察发现的可疑物品只是各式各样合法持有的枪支和18.5万美元的现钞,其中有一些还是假币。莱昂斯辩解说,这些现金是他准备支付给一家奥兰多夜总会的钱。

此后的一年里,检察官启动司法程序,试图通过多达二十余名在押人员证明莱昂斯是一件贩毒案件的主犯。2001年,陪审团用了一周多的时间,听了一个又一个作为本案证人的在押嫌疑人的陈述,他们证实莱昂斯是如何向他们贩卖可卡因的。其中一名证人说,在奥兰多经营服装和夜总会的莱昂斯甚至企图雇佣他去杀死两名提供的人。陪审团认定了几乎每一起针对莱昂斯的指控,其中包括抢劫汽车、销售假冒商标服装以及足以判处终身监禁的密谋策划的犯罪。其中一名叫哈罗德・纽瑟姆(Harold Newsome)的陪审团成员说,“面对检察官在法庭展示的各种证据,我除了投他有罪的票别无选择”。

2004年,即莱昂斯被羁押的第三年,一份缓刑报告的字里行间,透露出该案存在未开示的无罪证据的信息,真相才逐渐浮出水面。这一线索引起了莱昂斯的辩护律师罗伯特・贝利(Robert Berry)的注意,他怀疑自己还有一些没有被告知的事实,并最终“挖掘”出了检察官尚未开示的数百页的其他证据。原来,联邦检察官没有让陪审团听取所有的案件事实。例如他们从未揭示那些声称从莱昂斯处购得数百磅可卡因的证人(在押嫌疑人)是如何费劲地辨认莱昂斯照片的事实。此外,证人隐匿了案件事实以作为检察官允诺他们尽早离开监狱的对价。为此,司法部同意撤回对莱昂斯的贩毒罪指控,而莱昂斯在奥兰多北部的郡监狱已被错误羁押1003天。2010年7月,莱昂斯被宣告无罪释放。

莱昂斯被羁押期间,他办的公司倒闭了,妻子戴比(Debbie)被所供职的小学降职,而学校坚称此举与莱昂斯的案件毫不相干。她被迫卖掉了房子并找了一份给移居的农场工人子女做家教的活儿以谋生计。最终,莱昂斯获得15万美金的赔偿金,并获得了后来接手此案的检察官李・本特利(Lee Bentley)以个人名义所作的道歉[2]。但是,自从莱昂斯被第一次发现“有罪”以来,“宣告无罪”并没有使其恢复名誉。在被释放后的六年中,他未能找到一份正式的工作,甚至连面试的机会都没有。如今他只能在一个奥兰多的教会项目中做一项教育那些服刑人员子女的兼职工作。他所获得的报酬也就只一个月花销。

二、检察官不端行为的界定

“不端行为(misconduct)”,《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渎职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关于检察官的不端行为,该词典进一步解释为“检察官不诚实或者企图通过欺诈或不道德手段说服法庭或陪审团的行为。”[3]据维基百科网(Wikipedia),被告人可以因检察官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行使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抗辩权,因为检察官的行为属于“不当”或“不公正”的行为。这种抗辩事由包括检察官拒绝出示有利于辩方证据的指控,以及蓄意允许证人做虚假证言的指控。鉴于“检察官不端行为”已成为刑法中的专业术语而被描述为检察官违反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不端行为,美国律师协会与全美地区检察官协会于2010年4月10日要求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在审查检察官行为时,使用“错误”(error)而非“检察官不端行为”更能准确表述有关行为[4]。考虑到笔者所收集的相关素材主要是2010年以前的,本文仍以“检察官不端行为”展开论述,以确保意思表达的一致性。

戴维斯认为,美国关于检察官不端行为的著述已是汗牛充栋,这些不端行为种类繁多,包括[5]:(1)法庭上的不端行为(在陪审团面前做出不适当的或煽动性的评论;提出或企图提出不可采纳的、不适当的、煽动性的证据;对案件证据或事实向法庭或陪审团做出错误的概括;违反挑选陪审团成员规定;做出不适当的结案陈述);(2)对物证处理不当(隐匿、毁灭、篡改证据、案卷材料或者法庭笔录);(3)不开示无罪证据;(4)威胁、引诱证人或唆使证人作伪证;(5)使用虚假或者误导性证据;(6)骚扰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成见、宿怨(包括选择性、报复性,后者例如拖延迅速审判);(7)在大陪审团程序中行为不端等。也有学者将美国检察官的不端行为,称之为“公诉不端行为”,将其分为歧视性、报复性、公诉手段不端、法庭陈述不端等四种类型[6]。

尽管检察官不端行为的上述表述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它们的共同特点在于:一是不端行为通常指检察官故意实施的行为;二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职业伦理或法庭规则所实施的不当或违法的行为;三是不端行为属于检察裁量权的滥用;四是不端行为往往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导致审判不公,甚至错案。

三、检察官不端行为的后果

在美国司法体系中,检察官不端行为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2010年《今日美国报》的两名记者对莱昂斯错案展开调查发现,尽管绝大多数检察官不端行为案件是在圣地亚哥州、马萨诸塞州、华盛顿特区和波多黎各州等法院发现的,但这种检察官不端行为几乎各州都有。事实上,在数量惊人的死刑案件中也发现检察官不端行为,这种不端行为的比例为16%至19%[7]。数十年来,法官们曾发出检察官的不端行为正威胁宪法确立的公正审判原则的警告。国会曾于1997年通过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的法案。司法部道德监察处相关记录显示,该机构调查了日益增多的由法官受理和发现的有关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投诉。2001年为42件,2009年为61件。该报告还认为,由于绝大多数被披露的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案件是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约占所有案件的5%),是因法官或辩护律师的细致审查而发现的,而绝大多数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检察官不端行为及其导致的错案一直是个谜,而见诸报端的错案只是“冰山一角”[8]。

当然,检察官不端行为案件,比起被告人确实有罪的数百万件案件,确是凤毛麟角。不容否认,绝大多数检察官是遵守职业伦理的,他们艰难地履行检察官的职责并尊崇法律的规定。但是,正如在任何一项职业中,都有害群之马。据无辜者运动(Innocence Project)披露,这个非营利性的诉讼团队通过DNA复检,77名因检察官不端行为被关押的无辜者中已经有33人被无罪释放。在这33人案件中,导致错判的主导原因是检察官隐瞒了无罪证据[9]。

在具体的案件中,检察官不端行为产生如下后果[10]:(1)使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亚利桑那州,一名妇女因被指控实施了2000次银行盗窃而被监禁8年之久,因为检察官并未告诉她另一名妇女伪造她的签名在同一地区盗窃银行并已被。在华盛顿特区,2005年法院撤销了一起谋杀案,而两名“罪犯”为他们并未实施的谋杀罪已经服刑20年,造成这起错案的原因是检察官隐瞒了另两人实施谋杀犯罪的证据。《今日美国报》爆料,有47起案件被告人因检察官不端行为曝光而被免除刑罚或者被释放。(2)使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或被从轻发落。在波多黎各,联邦法庭没有对抢劫杀人案被告人判处死刑,而是判处其终身监禁,原因是指控证据不足。在加利福尼亚州,一名被指控向中国泄露秘密的被告人,由于检察官拒绝被告人的律师与关键证人――办理此案的联邦侦探谈话,而判处被告人缓刑。还有不少被告人,如犯罪和抢劫银行的被告人,因为他们的案件被“玷污”而被允许提前释放。(3)浪费了司法资源。司法部已经为被错误指控的被告人支付了将近530万美元的赔偿金。这些费用实际上要比那些因检察官不端行为而重走司法程序的案件花费更高,尽管这种程序可能要经过若干年,且实际费用难以计算。比如,加利福尼亚州的一起案件,检察官用了四年的时间和经过三次庭审证实被告人犯了骗税罪,但在之后的上诉审中,法院以“证人向法庭撒谎时,检察官却保持沉默”为由撤销了此案。(4)影响司法公信力。毫无疑问,检察官的不端行为,尤其是故意的隐藏有罪证据而剥夺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行为,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了很大的影响。2013年,49岁的新奥尔良人汤普森(Thompson)曾被两次错判,其中一次是抢劫汽车,另一次是谋杀。他在路易斯安那州监狱服刑了18年,而其中14年是在等待死刑执行的过程中度过的。他的死刑执行令被先后下达了8次。当他的辩护律师发现那些被检察官隐匿了数年之久的无罪证据时,距他的死刑执行日期仅有几周时间。

四、检察官不端行为产生的原因

关于检察官不端行为产生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为追求胜诉而无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今日美国报》2010年的一份调查发现,法官、前任检察官爆料,在那些最糟糕的案件中,检察官为了胜诉而故意制造了“差错”。在里根总统和布什总统任职期间,担任检察官的索恩伯勒(Thornburgh)认为:“有一些行为失常的检察官,经常会受到个人野心和盲目自信的驱使。”

其次,检察官工作压力大,责任心不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平均每名检察官审查14名犯罪嫌疑人;2009年,人均数上升至28人。尽管绝大多数案件是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但这对检察官而言仍然是任务繁重,因为他们不仅仅要负责指控犯罪,还要监督指导侦查工作。

再次,权力专横,缺乏监督。美国基本上奉行公诉垄断主义,即公诉由检察官提起,其他人原则上无权分享这一重要权力。检察官在此阶段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与司法机关对公诉并无指导方针;若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法与司法机关即便感觉不可理喻,但通常仍无能为力。[11]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非以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公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的宣告。”根据该条款,联邦检察官若没有陪审团制作的控告书,不得进行刑事检控。大陪审团旨在预防和限制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权。但由于主要由普通社区成员组成的大陪审团成员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背景特别是证据法应用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而对检察官依赖性很大。理论上讲,如果大多数大陪审团成员认为证据不足,则可以驳回检察官的请求,但这类案件凤毛麟角,大约只占陪审团处理案件的3%-5%[12]。因此,实际上大陪审团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官的意愿。美国检察官的权力很少受到有效的监督。

最后,检察官的“流动性”。美国各级检察长、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不是“职业化”的检察人员,而是“临时性”的检察人员。他们出于种种原因而仅把检察工作作为自己事业的某种“跳板”,这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的最大障碍[13]。美国检察官的流动性主要由其产生的方式决定,如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总长)由总统任命产生,任期4年,是否连任取决于政党在总统大选中的胜负。地方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一般有本州公民直接选举产生[14],任期为4年或2年。承担具体案件调查和的助理检察官则由检察官雇用,其去留基本上取决于雇用他的检察官是否连任。选举的方式有利于当地选民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增强检察官对民众的责任感,但这种方式易使检察官成为政治官员。实际上,美国检察官职位往往被视为政治生涯的起点,这种属性使他们在工作中过多地考虑“竞选的需要”,以至于某些情况下采取不端的行为。任命的方式某种意义上可以避免竞选活动的干扰,但这种方式使得检察官与行政长官关系密切,为行政干预检察官的日常工作开了方便之门。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则严重地影响了检察工作的职业化,也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连续性。

五、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惩戒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检察官因其不端行为可以轻则受到纪律惩戒,重则受到司法追究。但事实上,实施不端行为的检察官很少被惩戒。

2010年,南加利福尼亚州“无辜者运动”组织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他们调查的600起存在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案件中,只有大约1%的检察官受到了惩戒。而67名检察官在法院的不端行为记录都在一次以上,其中两人有五次不良记录[15]。对公共政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的超党派组织――廉政中心(Center for Public Integrity)于2003年完成了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为期三年的全面调查,发现自1970年以来,检察官不端行为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案件中,只有44个案件的检察官面临惩戒的程序。

不少检察官的不端行为是犯罪行为。检察官明知证人撒谎而让他们出庭作证时,他们就是在教唆伪证。在全部的五十个州中,教唆伪证都是重罪。1999年,伊利诺斯州杜佩琪县(DuPage)出现了鲜有的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事例,三名前检察官、四名治安官助理因妨碍司法、教唆伪证等多种罪行受到和审判[16]。

对于因不端行为而极少受到处罚的事实,已经逐渐引起美国国内各界关注甚至不满。我们不妨从莱昂斯案件看各相关方面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看法:(1)当事检察官对自己的不端行为以及因此造成的错案不以为然,如负责莱昂斯案的检察官欣谢尔伍德被问及莱昂斯被宣告无罪时,他只是说“此事与我无关。”(2)当事检察官所在检察官办公室的则会做出“迅速而强硬的反映”,甚至避重就轻为检察官开脱责任,如欣谢尔伍德的前任主管保罗・佩雷斯(Paul Perez)认为欣谢尔伍德是“一个经验丰富但是非常懒散的检察官”,但他没有故意违反诉讼规则。(3)对于检察官所在的州律师协会,对投诉的调查一般要持续一年多时间,最后的处理往往不了了之[16];(4)负责审查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法官则与检察官办公室的说法大相径庭,如审查莱昂斯案件的普雷斯内尔法官发现承办该案的检察官不仅仅是未能将无罪证据提供给辩方,而且是“厚颜”地违抗法庭的命令;(5)被冤狱的被告人的反映是最强烈的,莱昂斯出狱后说“欣谢尔德应受到良心折磨或者进监狱”[17]。此外,从媒体上看,对于不端行为导致冤错案件的检察官很少受到处罚,知情者颇有微词,但是总体而言公众反映并不强烈。《芝加哥论坛报》曾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系列报道后,进行了一次非正式的抽样调查,结果表明“即便对于重罪案件,美国公众最终也希望法律得到公平的执行。抽样调查还意味着,公众对检察行为不端的愤怒的缺失,可能由于对检察官干什么、如何干缺乏了解。”[18]

为什么检察官很少受到惩戒更不必说遭到刑事呢?其中一个原因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检察官的顺从,以及无害错误原则(harmless error),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通常的救济措施是撤销该刑事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存在大量的被告人有罪证据时不愿撤销定罪,表明它更重在保证确认定罪,而不是处罚犯错误的检察官。另一个与之相关的原因是,最有可能了解案件实情尤其是检察官不端行为的辩护律师由于担心受到检察院的报复而极少投诉检察官[19]。

六、对检察官不端行为的救济

1、无辜者运动。美国的无辜者运动(Innocence Project)是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服务或者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的民间非赢利性组织,主要致力于纠正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一般来说,无辜者运动是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机构,主要通过定罪后的DNA检验来冤狱。早在1983年詹姆斯・麦克罗斯奇(James McClosekey)就创立了一个非赢利性的组织――百夫长事工(Centurion Ministries),其使命是帮助那些被无辜定罪的人获得自由、进而彻底消除无辜者被判有罪,这是第一个实质意义上的无辜者运动[20]。但从无辜者运动网站主页以及维基百科网获知,一般认为无辜者运动创建于1992年,创始人为叶西瓦大学本杰明・卡多佐法学院的瑞・谢克(Barry Scheck)和彼得・纽弗德(Peter Neufeld)。自1989年至2011年12月9日,全美已经有311名重刑犯被洗冤,其中8人曾被判处死刑[21]。

2、通过案件复审救济。廉政中心(Center for Public Integrity)于2003年对在1970年至2003年间有检察官不端行为的11452起案件的调查表明,法官以检察官不端行为为由对2012起案件分别作出了撤销案件、改变判决或减轻刑罚的决定[22]。

无辜者运动通过DNA重检对错判案件予以救济,事实上还必须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复审来实现。但是洗冤工程是一个艰难而复杂的过程,一方面是因为多数案件并没有生物学证据样本或其他物证,有的因为时间太长而无法取得相关的DNA样本;另一方面是很多州缺乏明确的允许定罪后DNA复检的法案。但目前上述两个问题正逐步得到改善,如前美国总检察长吉姆・佩特罗(Jim Petro)就一直主张“应当获取所有被定罪者的DNA样本”,在他任职期间(2003年至2007年),俄亥俄州为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数据库CODIS增加了210,000份DNA图谱[23]。此外,1999年以前,只有纽约和伊利诺斯州有法案批准进行定罪后的DNA检验,到2002年底,全美超过一半的州都制定了类似的法案,美国宪法也正在考虑对某些情况下进行有罪判决后的DNA检验进行立法。

对检察官不端行为导致错案的救济毕竟是“亡羊补牢”的行为,对于如何制约和监督检察官的权力,尽可能地减少不端行为的发生,安吉娜・戴维斯提出检察职能的外部改革应包括[24]:一是强化伦理规则和律师惩戒程序,以及其他能够提高检察官的执法标准的方式;二是通过增加检察院的透明性、对公众进行检察职能教育,强化检察官的选举、任命程序;三是必要时颁布法律保障必要的改革举措得到实现。她的建议还包括“组织起来的法律人应设立检察审查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目的在于审查申诉、并对检察决定进行随机审查,以防止不端行为以及专横决策”。

注释:

[1]See Brad Heath & Kevin McCoy, “ Prosecutors' conduct can tip justice scales”, on the website: ,2013年9月10日访问。

[16]同注[5],第145页。

[17]同注[1]。

[18]同注[5],第149页。

[19]同注[5],第147页。

[20]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97页。

[21]参见网址:http:///wiki/Innocence_Project,2013年9月10日访问。

[22]参见网址:http:///wiki/Prosecutoial-misconduct#cite-note-3,2013年9月10日访问。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篇4

1.年度报告必须包括内部控制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必须说明管理层有责任建立和维护足够的关于财务报告的控制框架和程序,必须包括一份管理层对本公司本财年期末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框架和程序有效性的评价。

2.审计师除了财务报告审计外,还必须对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价进行鉴证‘(Attestation)并出具报告。鉴证必须遵循PCAOB制订或采纳的标准进行。

法案还有很多其他条款涉及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经理和董事的责任,涉及面极为广泛。但由于只有404条款要求由审计师进行鉴证(审计),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和审计师主要关注404条款,以至于不少人认为对萨班斯法案的遵循等同于对404条款的遵循,而这很容易导致无意中违反萨班斯法案的其他责任条款。这些404条款之外的责任条款,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高度关注。最近,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大连绿潇国际(RINO International)因涉嫌造假账,在美国资本市场造成了很大影响。据英国金融时报报道,绿诺公司股价在5个交易日内下跌72%,目前至少有9家美国律师事务所正准备对该公司发起集体诉讼。绿诺事件不仅导致其自身股价暴跌,而且引起了美国资本市场对中国题材上市公司的质疑,给其他中国在美上市公司的股价带来负面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绿诺国际并未经过404条款审计。

一、302条款

对于按照1934证券交易法规定必须定期报告的公司,报告必须经过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或相应职务的官员)批准后,方可。

1.签字的公司官员(指CEO和CFO,下同)必须已经审阅了该报告。

2.根据签字官员的了解,该报告没有包括任何重大不实内容,没有忽略任何重大事实,不会导致报告使用者误解。

3.基于签字官员的了解,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信息,在所有重要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在报告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4.签字官员有责任建立和维护内部控制。公司已经设计了内部控制,确保签字执行官知悉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子公司的所有重要信息,尤其是报告期的信息。在报告前的90天内,签字官员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了评估,并且在报告中表明了自己对公司这一时期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结论。

5.签字执行官已经向审计师和审计委员会披露了所有重要的内控设计缺陷和执行缺陷(这些缺陷将影响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和报告财务数据的能力),并且告知审计师所有内部控制实质性漏洞。任何舞弊,只要涉及管理层或其他有重要内部控制角色的人员,不管是否重大,均已经告知审计师和审计委员会。

6.签字执行官应在报告中说明,他们完成评估后,内部控制和其他有可能对内部控制有影响的因素是否有重要变化,包括任何关于重大缺陷和实质性漏洞的修补行动。

7.解散本公司并在国外重新注册,或者将公司注册地转移到美国之外,都不能减轻执行302条款的责任。

二、906条款

1.上报SEC的每份含有财务报表的定期报告,必须附带一份CEO和CFO的书面声明。这份声明中要批准年度报告,确证其遵循了萨班斯法案和1934证券交易法的要求,其包含的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上述批准财务报告的人员,如果知道报告中有不实内容,将被处以100万美元以内罚款或10年以内监禁,或二罚并处。明知上述财务报告有不实内容,却故意批准,将被处以500万美元以内,或者20年之内的监禁,或二罚并处。

三、关于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

法案规定,故意遗失或损毁审计和审阅工作底稿,将构成联邦刑事犯罪。

1.底稿保存年限要求达到至少5年(在一些情况下要达到至少7年)。

2.毁坏或者伪造记录妨碍调查的行为,将构成刑事犯罪。

3.对于上述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或二十年以内的监禁,或者罚款与监禁并处。

4.以上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审计师。现在也适用于其他相关人员,如律师、咨询师和公司员工。

5.法案要求SEC不断新的规定,并且定期更新关于底稿保存和其他与审计和审阅相关记录的规定。

四、关于PCAOB的规定

萨班斯法案创建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简称PCAOB)。PCAOB是非盈利公司,不是联邦政府机构。违反PCAOB的规定,等于违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将受到该法规定的处罚。PCAOB成员不准收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PCAOB包括5位成员,其中两名成员必须是或者曾经是美国注册会计师(AICPA);其中三名成员不准是也不准曾经是美国注册会计师(AICPA)。PCAOB只负责监管向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审计师,不负责监管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师。其主要职责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PCAOB注册后,方能从事上市公司审计。PCAOB负责对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和调查。这取代了原来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互查(peerreview)。

2.制订上市公司审计、质量控制、独立性以及审计报告方面的标准。

3.可以采用原有职业团体的标准,也可以采用新的职业团体的标准。

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第二名合伙人(指本审计项目主管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审阅并批准每一份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审计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结构,并描述内部控制实质性漏洞。

5.PCAOB也可以对向上市公司提供非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

6.负责推动各方对会计和审计相关职业标准、证券法规的遵从,负责对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和纪律检查。PCAOB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促进更高的职业标准以提高审计质量。

五、关于审计师禁止提供的服务

萨班斯法案列出了若干条特别的服务种类,即便是经过了审计委员会的批准,上市公司的审计师也不能够为该上市公司提供这些服务:

1.记账或者其他涉及财务报表或会计记录的服务;

2.财务会计信息系统设计和实施;

3.估价服务;

4.内部审计外包服务;

5.管理职能;

6.精算服务;

7.投资、经纪或交易服务;

8.一些特定的税务服务,例如有可能滥用避税工具的税务筹划服务;

9.以上情况,确需提供服务的,必须由PCAOB一事一议、单独审批后方能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法案并未限制会计师事

务所向非审计客户或者非上市公司提供以上服务。对于那些法案没有明令禁止的服务,则允许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六、关于公司道德准则

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其是否制订或采纳了公司重要人员道德准则,重要人员包括主要执行官(主要指CEO)、主要会计负责人(CFO)以及总会计师。公司可以为不同的管理人员制订不同的道德准则,也可以为所有经理人员和董事制订通用的道德准则。公司可以没有道德准则,但如果没有道德准则,公司就必须披露没有道德准则的原因。

七、关于审计委员会

1.任何上市公司,如果它的审计委员会达不到审计师任命、监督和薪酬方面的规定,SEC将命令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NASDAQ禁止该公司上市交易。只有独立董事才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必须是“财务会计专家”(financialexperts)。

2.审计师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审计师向上市公司提供的重要服务,必须经过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批准,并且服务收费必须向投资者公开。

3.审计师必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重要会计政策”。

4.法案增加了对于举报者的保护,以免其因为参与证明证券舞弊行为而遭受报复。支持员工通过匿名或其他保密的形式,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证券舞弊行为。

八、关于律师

向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报告公司及其经理、董事或者人员违反证券法规或者职责的行为。

1.必须向首席法律官或者CEO报告。

2.如果首席法律官或者CEO没有适当的反应,就必须升级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其他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报告,最终向董事会报告。

九、其他相关条款

1.公司管理人员如涉及证券舞弊行为,则不能应用破产法免除责任。公司可以宣告破产,但该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免除。

2.更多的事项必须在8-K报表中报告,一些事项的报告时间缩短为事件发生后4个工作日内必须上报。如果上市公司产生了直接的或者可能产生间接的表外重大负债,它必须描述这项负债,包括其重要条款和相应安排。

3.如果一名董事因为不同意公司的做法、运营和政策而辞职或不愿重新被选为董事,或者董事因故被辞退,则公司必须披露董事与公司意见不同的背景。

4.如果任命了新的执行官,公司必须披露其相应信息,包括其名字、职位以及该执行官与公司签订雇用协议的所有重要条款。

5.一个审计项目的主管合伙人以及审阅合伙人,最多只能为该上市公司提供连续5年的审计服务。

6.如果上市公司聘用其审计师的人员做CEO、CFO或cAO,那么一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审计该上市公司。

7.法案要求增加表外交易的披露力度。

8.法案要求pro forma财务报告与遵照正常GAAP编制的财务报告之间进行对比核对,必须披露pro forma财务报告和GAAP财务报告之间的不同。

9.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上市公司不能向经理和董事提供个人贷款,也不能修改已有贷款的贷款条件。

10.上市公司报送SEC的年度报告,应该是已经更正了审计师指出的所有需更正事项后的报告。

11.禁止误导或利用欺诈手段操纵或影响审计师。

12.规定了证券分析师新的利益冲突行为。

13.为上市公司设定了静默期,在静默期内,公司不得进行某些类型的证券交易,以限制公司向个人账户(如养老金账户)购买、出售或转移基金。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篇5

法院是公平公正的代表。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那么法院法官的述职报告怎样写呢?下面就让小编带你去看看法院法官个人工作述职述廉报告范文5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吧!

法院法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1各位领导,各位评委:

大家好!

我现任民庭审判员,四级法官。

近年来,我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和指导下,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辖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应有贡献。这几年里我先后在民庭、执行局、拖顶法庭等庭室工作过,办理过数百件各类案件。我曾于2008年被____县县委组织部评为优秀公务员,2009年被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评为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先进个人,____年被____县政法委评为政法先进工作者。现将我三年来工作情况汇报如下,请予以审议。

第一、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综合素质能力。

我从不放松学习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牢固树立公仆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好地将党的方针政策融入到工作实际中。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执法能力。同时,加强自身业务知识学习,我从事审判事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方能胜任法官职业。近年来,我认真系统学习了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提高了自身业务水平,从容应对层出不穷的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特别是

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从业资格证,实现了德钦法院司考零的突破,为今后的审判业务工作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第二、以清理积案为突破口,迎难而上,努力开创执行工作新局面。

20____年至20____年上半年我在执行局工作。共办理各类执行案件42件(包括清理执行积案15件),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借款及民间借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方面,涉案标的金额达60多万元,结案率达90%以上。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坚持依法、公正、文明的执行原则,我注重案件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案件制定不同的执行方案,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对那些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果断采取强制手段,坚决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立足本职,全面正确履行审判职责。

2009年下半年至今,我在民事庭工作。到目前为止,我承办民事案件25件,参与合议40件。所承办案件全部已审结,审结率100%。也没有一起超审限,没有一起上诉案。基本上做到了案结事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以实现司法和谐。在这一年多来,在民事审判中我着重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丝,在审判中确保公正的实现是法官的神圣职责。我所承办每起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既做到正确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又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坚决杜绝侵害当事人权益事情的发生。真正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二是不断加大调解结案力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调解优先”审判原则,高度重视案件审理效果,立足化解和疏导矛盾,积极采用诉讼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将诉前、诉中、诉后调解相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优势,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我所承办案件调解率达80%以上,既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又降低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

三是大力开展巡回审判。

为了减轻群众诉讼成本、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难题,积极组织开展巡回法庭,一年中所承办案件一半以上进行巡回审理。这样既方便群众诉讼,又起到了审理一件教育一片,影响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真正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双赢的目的。

四是在工作上勇于承担重任。

2009年下半年我从执行局调整到民商庭担任审判员,我作为一个年轻法官,面对新的工作岗位,在较短的时间内熟悉了民商事审判工作,而且主动担负起我院受理的医疗纠纷、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村民资

格认定纠纷等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审判任务。这些案件都得到了妥善的处理,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待人接物清廉持诚。

审判工作是比较寂寞与清贫的,这就要求法官怜惜职业荣誉,务必清廉如水,方能对得起胸前的天平,身上的法袍。我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和法官职业道德学习放在首要位置,从思想上牢牢筑立起拒腐防变的长堤。近年来,我无论在任何庭室、无论办理何种案件,做到了诚实守信、清正廉洁,深得领导和同事的认同。同时也树立良好人民法官形象。

第五、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1、裁判文书仍需改进。

我写的一些裁判文书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缺乏应有的严谨性、规范性、权威性。

2、送达难、取证难、证人出庭作证难长期困扰民事审判。

以上就是我的述职报告,现在所做到的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相差甚远,通过这次述职评议,我恳请各位领导和同事们指出我的不足,我将虚心接受你们提出的宝贵意见,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将更加刻苦学习,加倍努力工作,力争开创民事工作新局面。

法院法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2今年来,在县委和市院的正确领导下,自己作为党组书记、检察长,始终坚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中央历次全会和精神,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检察职能,全面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现将一年来履职情况作如下述职,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一年来,自己能够认真学习十八大、十八届中央历次全会和精神,从领会精神实质和丰富其科学内涵的高度出发,将学习与检察工作相结合,使自己的政治方向更加明确,政治立场更加坚定,政治观点更加鲜明,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更趋成熟。今年,自己认真参加了县委中心组和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和各项活动,系统的学习了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记学习笔记、撰写心得体会文章。同时注重业务学习,全面提高自身业务素能,发挥检察官作用,亲自参与案件办理,亲自出庭公诉,使检察长带头办案成为常态,所办案件均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准确,定性正确。

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全面抓好各项业务工作

作为负责全盘工作的检察长,自己能尽职尽责、抓好业务,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一是积极开展平安创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依法严厉打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共受理提请审查逮捕案件52件73人,经审查后批准逮捕47件67人,不批准逮捕6件9人;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86件118人,经审查后提起公诉71件90人,不起诉3件4人。二是不断强化反腐工作,积极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深入贯彻党中央和高检院关于反腐败斗争的部署要求,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保持力度不减、尺度不松、节奏不变,进一步加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力度。积极摸排扶贫项目安排和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发放等环节的职务犯罪线索16件,从中立案6件8人(其中贪污案件3件5人,贿赂案件1件1人,玩忽职守案件2件2人),促进国家扶贫政策和资金真正落实到农村,惠及贫困群众。三是加强刑事立案、侦查、审判监督力度,监督侦查机关立案9件9人,撤案4件8人;纠正漏捕6人,纠正漏诉7人,退查8件20人,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12份。四是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结合院实际情况,完成了内设机构改革和“人财物”统管上划准备工作;积极配合监察体制改革,配合完成了人员、编制摸底及案件线索清理和侦查装备登记造册。五是稳步扎实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受理行政公益诉讼线索工作,初查后立案工作,发诉前检察建议2份,督促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出让金125万元。依法办理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工作,办理执行监督案件5件。

三、认真落实两个责任,切实做到廉洁从检

作为“班子”班长,自己能够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准则》《条例》、市委《十条意见》、县委《十条办法》以及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项规定,自觉遵守党规党纪,自觉执行党的政治纪律,讲党性、讲原则、做表率,时时刻刻以共产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作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同时狠抓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制度的贯彻和落实,确保廉洁方面不出问题。

今年来,自己虽然努力干事创业,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是检察工作宣传力度不够,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了解不足,知晓率满意度不高;二是干警政治理论学习不够深入,学习多、调研少、应用少;三是工作开展不平衡,还存在薄弱环节。针对这些问题,自己决心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学习,认真改进,争取以更加拼搏昂扬的姿态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法院法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3下面我就一年来思想政治学习、工作实绩、党风廉政等情况作以下述职:

一、思想政治学习

一年来自己都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坚持学习党各项方针政策开展学习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结合本院工作实际一年来制定了相应具体学习内容使全院干警明确了教育活动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确保教育活动规范持续有效开展采取全院组织学习和庭室学习个人自学结合方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政治理论学习组织学习了《两个纲要》和《两个条例》并参加知识竞赛考试通过学习活动开展全院干警牢固树立了“求真务实、廉洁从政”观念使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履行党风监督职责提高了广大干警模范遵守各项审判纪律自觉性和职业道德素养依法公正行使手中审判权和执行权至今尚未有违法违纪案件发生做到了人人都遵纪守法模范。

二、工作实绩年初纪检组就与各庭室层层签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真正做到任务到庭、责任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一级抓一级环环紧扣结合全州法院系统和我县开展“党风廉政教育月”活动相应成立了“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党风廉政建设明察暗访小组”制定了八项司法为民措施六项党风廉政建设管理措施和党风廉政建设风险抵押金制度等聘请人大、政协、政法委等十名义务监督员每季度向我院反馈党风廉政工作及时掌握每个干警思想动态每季度都作了党风廉政建设专题讲座使广大干警深受教育增强职业道德树立内强素质外树形象风范杜绝和预防违法违纪案件发生起到了很大防范作用我院24名副庭长以上领导干部纷纷书写了党风廉政理论研讨文章和学习心得体会文章共32篇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为规范党员干警法官行为我院出台制定了党员干警法官十四条行为规范通过开展各项活动使教育活动真正做到了入情入理、入脑入心把监督关口往前移做到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土壤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和“求真务实、廉洁从政”教育活动我院狠抓审判工作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下功夫:(一)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做到来访有人接待来信有回音申诉有结果(二)加强诉讼指导方便群众行使诉权指导涉诉群众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三)进行风险告知减少、涉诉群众不必要损失(四)实行案件流程管理排期开庭跟踪审限(五)案件繁简分流减少、涉诉群众诉累(六)规范诉讼调解提高诉讼效率。

实施便民工程开展巡回办案。全年办案65件(次)减轻涉诉群众车费、食宿费及误工费近6万余元(八)切实开展司法救助确保经济有困难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审批减、免、缓诉讼费8万余元今年我院聘任了六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进行庭审监督通过各项工作开展工作作风和司法水平有了明显改观真正树立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思想增强了纪律观念和廉洁从政观念使每个法官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一年工作中在抓好自己本职工作外还联系审判监督庭工作对州中院发回重审或再审案件参与审监庭审理和合议案件3件都依法作出了公正裁定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党风廉洁自律

自己作为-名纪检组长更应该坚决扞卫党各项方针政策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四项基本原则按照党章“八条标准”、最高法院“八不准”、《法官法》十三条不得有行为、中纪委“四条禁令”省高院“六条办案纪律”、州中院党风廉政建设“八不准”等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在党组班子工作上要当好参谋助手作用协助院长抓好队伍思想政治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加强班子团结增强班子凝聚力和战斗力,要经常开展谈心活动加强交流与沟通敞开思想消除隔阂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形成共识统一思想保持班子活力。

由于院党组不断加强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建设防微杜渐不留死角有效遏制了不廉洁和腐败问题发生自年以来全院没有发生一起违法违纪案件并于年度荣获“云南省法院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并以资鼓励一年来自己始终如一地保持清醒政治头脑立场坚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做到清正廉洁光明磊落。

四、存在不足

1、在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上还缺乏刻苦钻研学习劲头。

2、对干警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还做得不够深入具体。

3、对班子开展交心谈心少互相沟通思想不多还有待于加强。

4、对各庭室工作纪律督促不力存在松滞情绪。

法院法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4各位领导、同志们:

20____年,我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县人大、政府的监督支持下,兢兢业业,奋力拼搏,较好地完成了本职工作,现将一年来的工作、学习情况汇报如下:

一、认真负责,勤勉工作

大家都知道,民事案件琐碎繁杂,涉及百姓的切身利益,案件处理的好坏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法院的威信,更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本人始终坚持认真对待每起案件,热情接待每位当事人,耐心解释每条法律,细致核对每份材料。工作中,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力求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在保证审结案件数量的同时,更加注重案件质量和办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在工作中坚持做到:

一是严格程序。对每一起案件,从送达文书到最后判决都按程序进行。所承办的案件无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严格认证。在审理案件中,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使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检验,所办案件,没有武断裁判现象。

办案中,注重调解艺术,巧妙化解纠纷。面对情绪激动的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心声,细心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理清调解工作思路,讲法析理,妥善调处了大量婚姻、土地、劳务、民间借贷等纠纷,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收到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使案件尽快审结,只要一接手案件,就提前认真阅卷,熟悉案情,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以便在庭审中有的放矢,确保高质量、高效率审理案件。我庭20____年1月至4月共办理应诉、庭前准备、调解等案件176件,5月至12月审理民事案件165件。除需要上审委会的25件劳动争议案件和一起发还重审案件,4起鉴定案件,其余案件全部在审限内审结。所审结的案件无申诉、缠诉、上访或矛盾激化现象发生。

二、刻苦学习,强化素质

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必须加强政治理论修养,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强化公正意识、效率意识、服务意识。为了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能,本人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服务社会的工作能力。一年来,认真学习了中纪委有关文件精神,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清晰了工作思路。在审判工作中,每天接触各种类型的案件和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如果没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很难胜任工作。为提高理论水平,拓宽知识领域,我不放过任何一个学习的机会,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各种学习。每逢遇到疑难案件,总是虚心向精通业务的同志请教。学以致用,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将书本知识转化为自身办案能力。一年来,办理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赢得了领导的肯定。

三、清白做人,公正办案

从事审判工作以来,本人严格遵守审判纪律,牢记人民法院和省市县各级人民法院的各项规定,事事以身作则,时时严于律己。工作中,勤政务实,实干在前,吃苦在前。全庭同志相互关爱,密切配合,团结和谐。

公正高效是法官审判之魂,清正廉洁是法官为人之本。审判员同当事人接触十分密切,因此常常会遇到各种诱惑,在各种诱惑面前,本人都能保持一种理智的心态自己,抵制诱惑,恪守法官职业道德,自重、自警、自省,不为金钱所动、不为人情所惑,拒绝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一年来,坚持依法办案,自觉把好金钱关、人情关、权势关。

四、存在的问题及困难

过去的一年,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政治业务学习不够,不能很好地适应工作的需要;二是工作中有畏难心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

一、20____年以来,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每起案件从应诉送达、调查、庭前准备到审理、撰写文书到结案都必须由主审法官本人亲力亲为,工作量大,任务繁重,本人深感力不从心。建议加强审判力量,充实审判队伍。

二、庭里审判人员少,无法组成合议庭。抽调其他庭里的法官,因为案子多,往往开庭时间冲突,抽调不开,导致当事人已到庭,但合议庭不能按时开庭,影响正常开庭,有的当事人甚至以此找毛病、讨说法,引来不必要的麻烦。建议配齐合议庭。

三、文书送达困难。需要直接送达的案件,根据工作日程安排的送达时间,因为车辆排不开,没法送达。邮寄送达的案件,到开庭的时候回执未返回,当事人未到庭,不知道该不该缺席审理,很困惑。另外,有的送达回执返回,签收人的名字不是受送达人的名字,不知道什么关系,不能确定是否送达。建议重视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用车问题,与邮政局就送达的有关具体问题进行磋商,充分发挥邮寄送达的作用。建议院里专门设立送达组,统筹安排送达事项,以提高审判效率。

四、当今,新类型案件很多,新颁布的法律很多,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很高,不进行知识的更新,根本无法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建议根据需要配备工具书,给审判人员多提供出去培训学习的机会。以上是我不成熟的几点建议,请予参考。

五、20____年工作打算

20____年本人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案件质量有新提升。在追求办理案件数量的同时,注重质量的提升,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是自身素养有新提升。进一步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素质,提升司法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能够更好地适应工作的需要。

三是工作方法和思路有新提升。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探索新的工作方法,拓宽工作思路,提高审判效率。

各位领导、同志们,过去的一年,我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领导的关心和支持、离不开同事们的鼎力相助,在此,我对各位表示衷心地感谢!在20____年的工作中,我一定要扬长避短,再接再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认真履行职责,为我县经济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以上报告,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同志们提出宝贵意见。

述职人:

述职时间:

法院法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5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大家好!时光飞逝,20____年的繁忙工作转瞬已成为历史,我们已经迎来了崭新的20____年。在辞旧迎新之际,要衷心感谢院党组的正确领导和悉心关怀,感谢分管院长的具体指导和督促指正,感谢同志们的鼎力帮助。20____年是异常忙碌的一年,我立足本职,踏踏实实,以饱满的工作热情,认真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及时审理、调解案件,无一案超审限,较为圆满地完成了年度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一年来的履职情况、自身建设廉洁自律及今后的工作打算做一汇报,恳请批评指正。

一、履职情况

作为一名党员、一名法官,我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和拥护党的政策,政治立场坚定。把“公正执法,一心为民”作为工作的指导方针。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在接手每一件案件时,不论案件当时人身份、地位如何、不论案件标的额大小,不论案件当事人社会关系,我都会一视同仁,认真对待每一件案件,注重对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在庭审中细心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认真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找准问题的切入点,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尽百分之百的努力进行调解,不错过一丝调解机会。我知道,这些工作离不开庭长及庭室里每一位同志的协助,而我作为副庭长,我也积极当好庭长的得力助手。从20____年11月至20____年4月底,我所在的民事二庭共受理176案庭前调解案件,我同冯庭长及庭室里所有同志做了大量的应诉、举证的准备、庭前调解及开庭通知准备工作;从20____年5月至12月,我个人共受理民事案件91件,涉及劳动争议案件43件、婚姻家庭案件20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件、民间借贷案件5件、买卖合同纠纷7件、其他类6件。以上案件结案64件,其中判决27件、调解19件、撤诉16件、驳回起诉2件,已结案件全部做到文书上网;未接27件:其中有23件系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工关系,处理必须慎重,现在正在积极妥善的处理中,其他4案有两案尚在鉴定中、两案未到开庭时间。结案率70%,调撤率38%。

二、自身建设及廉洁情况

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法律本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为了更好地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认真对照学习中央政法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四条禁令”、“八个不准”、“五个严禁”以及《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不准有的“十三种行为”。在工作中做到了廉洁自律,正确运用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不以案谋私、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办案不拖延、对当事人不偏袒,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做到了廉洁执法、秉公办案,积极树立自身良好的法官形象。

三、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的工作打算

回顾过去一年的工作,我明显感觉到20____年案件数量增多,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以及个案不同复杂的情况、办案人员少、自身理论知识不够充足的现状,明显感觉到有些压力,使我更加觉得学习的重要性。在过去有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难免有时会出现急躁的不稳定、不全面的处理方式,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细心改正。

在新的一年里,我打算进一步提高、增强服务大局意识、树立团队意识、避免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的思想和现象,努力把握好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将司法为民理念进一步深入到头脑中,进一步加强重视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解释工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调解力度,不断学习,更新知识,不断提高法律适用水平、庭审驾驭能力,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深入研究,更好地适应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在工作中注意谨言慎行、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总之,我们将感恩生活,执着努力。20____年隆重而来,新的一年充满期盼,期盼中载满祝福,愿我们山阴县人民法院的工作在新的一年中蒸蒸日上,愿我们每一位同志健康快乐平安。

谢谢大家!

述职人: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篇6

又到年底。在这冬天的冷雨中,我总是容易想起一个人。他来自湖南农村,就像他的许多儿时伙伴一样,初中毕业之后,不算意外地没能继续学业,转而到沿海打工。

我们见面的地方,是杭州某基层法院的审判法庭。身着号服的他,因涉嫌盗窃接受审判。我初到浙江大学任教,去法院随意选择案件旁听,希望直观了解当地司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空荡荡的法庭除我一个完全无关的旁听人员,就只有一个法官、一个公诉人、一个书记员和一个法警。

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原来受雇于某餐馆,因与老板不睦离职,于是在夜里撬开窗户进入餐馆,盗取现金数千元并相机一部,但他的行为都被店里的监控设备拍下。

法庭调查非常简单,因为被告人认罪,公诉人仅仅简单罗列指控证据的名称,被告人也一概予以认可。坐在旁听席上的我本以为马上就要进入最后陈述和宣判阶段,法官却在这时随口问了一句:“钱都花到什么地方了?”被告人答道:“除了自己留下几百元,其余全部寄回家给父亲动手术用。”法官明显感到一丝惊讶,似乎第一次知道该信息,于是继续追问。原来被告人之所以从被盗餐馆离职,是因为入职三月以来,老板一直压着工资不发,要到年底一并支付。但是因为父亲生病,急需手术费用,被告人找老板要求兑付工资却被拒绝,这才不得已辞职另找雇主。但是心中满怀愤怒,于是趁夜行窃,既是筹措手术费,又想给无良老板一个教训。

对于被告人的这些说法,公诉人并无异议。法官听完之后,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进而当庭判决被告人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整个庭审结束,至此也就二十分钟。

趁着法官收拾案卷的时机,我上前自我介绍并请教一些操作上的惯例。果然不出所料,公诉案卷里面完全没有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关于老板拖欠工资、父亲生病急需手术费等信息。不仅如此,因为是简易程序,法官庭前能够看到全部案卷,又要考虑当庭宣判,所以在庭前就已经写好判决书并报庭长审批。也就是说,被告人当庭提出的盗窃动机、赃款去向等情节,法官量刑时其实根本未予考虑。但是因为庭长已经定案,承办人不能自行改变量刑,所以尽管开庭时调查到新的情节,还是按照既定方案判决。

于是我最后追问了一句:“假设暂不宣判,而是将盗窃动机、赃款去向等情节汇报给庭长,最终量刑会不会低一些?”法官有些尴尬,不过还是坦诚相告:“确实如此。大概一年左右吧。”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篇7

1.对该法的修正

重新颁布《独立检察官法》的议案于1993年1月被再度提出。克林顿政府强烈支持该法的重新颁布。该法经以下修正于1994年6月再次展期:

(1)有关进一步削减独立检察官经费开支的限制。修正案旨在对独立检察官的财政与行政支出施加控制。其中的主要措施要求独立检察官立即任命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证明官员”,其职责是证明独立检察官所为的每一笔支出均是合理的。要求独立检察官在可能的范围内符合司法部的支出政策并符合该法的宗旨。规定独立检察官除了每半年向独立检察官处提交费用支出报告外,还应向国会提交年度费用支出报告;并可以要求独立检察官通过答复被调查个人提出的偿付律师费的请求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这些修正的目的是使独立检察官的支出与联邦其他检察官的支出相符。

(2)加强了司法部长的作用。1994年的其他修正旨在明确与加强司法部长的作用,包括将由司法部长进行的门槛调查时间从15天延长到30天;当司法部长卷入某个案件时,他必须自动回避;司法部长在向司法部之外的人公开文件之前无需寻求独立检察官处的同意,只要这种公开“为实施法律所必要”。

(3)对所管辖官员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该法亦适用于国会成员。

(4)失效。除非经重新展期,1994年《独立检察官展期法》定于1999年6月30日失效。

2.最近的事件

1994年8月,就在《独立检察官法》经上述修正重新颁布后不久,独立检察官处拒绝重新任命菲斯克为独立检察官继续其对白水事件的调查。独立检察官处注意到可能的利益冲突,因为菲斯克是直接由司法部长雷诺任命的。相反,独立检察官处任命了肯尼思·w·斯塔尔为独立检察官,接替菲斯克对白水事件的调查。斯塔尔曾任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和里根政府与布什政府的司法部副部长。自从《独立检察官法》于1994年重新颁布以来,经司法部长雷诺要求,独立检察官处在下列事件中任命了独立检察官:

(1)1994年9月,任命了独立检察官调查农业部长麦克·埃斯比接收不正当礼品的指控。

(2)1995年2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住房部长亨瑞·西斯内罗斯是否在一项背景审查中向联邦调查局作了虚假陈述。

(3)1995年6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商业部长罗·布朗的商业交易。

(4)1996年11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关于克林顿的全国服务组织的前负责人埃利·斯戈尔在竞选中有不正当筹款行为的指控。

(5)1998年3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内政部长布鲁斯·巴比特就其在印地安之建议中的作用向国会撒谎的指控。

(6)1998年5月,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劳工部长阿历科斯·赫尔曼不正当金融行为的指控。

斯塔尔的调查自1994年8月开始后经历了几次转折。斯塔尔最初被授权调查有关白水土地交易和麦迪逊担保储蓄与贷款问题。在1996年3月,他的调查权扩大到包括“旅行办公室事件”。在该事件中,白宫解雇了白宫旅行办公室的7名雇员,据说还命令联邦调查局和国内税务署调查旅行办公室的雇员以证明其对这些雇员的解雇是合理的。在1996年5月,斯塔尔的权力被扩大到调查“档案门”事件,在该事件中白宫搜集联邦调查局对包括若干著名的共和党人士在内的数百人的背景报告。

到目前为止,斯塔尔的调查产生了对前阿肯色州州长吉姆·盖伊·塔克、詹姆斯和苏珊·麦克道尔实施银行欺诈和密谋的定罪,确认对阿肯色州银行家赫比·布兰斯科姆和罗伯特·歇尔使用银行资金偿还他们对克林顿竞选的政治捐款的指控无罪。如菲斯克1994年5月所做,1997年7月斯塔尔作出福斯特死于与白水丑闻无关的自杀的结论。

最近,于1998年1月,斯塔尔的权力扩大到允许他调查克林顿总统在葆拉·琼斯提起的性骚扰案作证时否认他与白宫前实习生莫尼克·莱温斯基有性关系是否作伪证,或是否通过鼓励莱温斯基小姐在宣誓下撒谎而妨碍司法。

二 小组的讨论

在纽约律师公会1997年9月的小组讨论会上,小组的所有成员均认为《独立检察官法》应该以某种形式保留,以维护对高层官员非法行为调查的完整性。一些小组成员指出,由独立检察官进行的独立调查毫无例外地均取得了调查的一个预期目标:消除了当由司法部这样一个行政部门对行政部门本身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实际的或表面的利益冲突。

小组成员所提出的以某种形式保持该法的理由如:

(1)《独立检察官法》有助于保持公众对司法部长的信任,它使司法部长能够摆脱充满实际的或表面的利益冲突的事项。特别是当司法部长本人成为调查的对象时。

(2)防止另一个“星期六之夜的大屠杀”发生。如果没有《独立检察官法》,司法部长仍可以自由任命调查人员调查高层官员的非法行为。回顾200年的美国历史,司法部长一直拥有任命独立检察官的权力。然而,该制度的问题是,如果没有《独立检察官法》的保护,无需解释任何原因,独立检察官就可以被随意解职,如同考克斯发现尼克松卷入水门事件阴谋时被解职一样。

(3)如果没有《独立检察官法》,公众依赖于国会才能保持他们对高层官员可能的非法行为的知情,然而国会可能难以承担该任务。

三 现行《独立检察官法》的问题与建议的解决办法

如纽约市律师公会对《独立检察官法》的小组讨论和该法修正的历史所显示,是否让该法失效的决定历史性地引发了激烈的政治辩论。围绕着由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对克林顿总统所作的调查发生的现实争论表明,该法一个不可避免的后果是它被用作了政党斗争的武器。

尽管存在对《独立检察官法》党派斗争化的批评,但小组讨论的成员均不赞成废除该法。但是,我们认为需要对该法做重大修正。下面,我们着重说明有关该法的一些严重问题和使该法非政治化的建议。委员会的绝大多数人认为,最好由国会对该法进行修正以解决该法的现行缺陷。

(一)问题与建议

问题一:《独立检察官法》覆盖了太多的犯罪。

《独立检察官法》规定,在初步调查之后,如司法部长确认“有合理的依据使其相信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时,他应寻求任命独立检察官;只有他在确认“没有合理的依据使其相信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时,他才可以拒绝任命独立检察官的请求。该程序一直受到批评,因为该程序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状况:不仅在有某种理由-但不是实质性理由-使人相信法律已经被违反时任命独立检察官,而且在如不存在《独立检察官法》就不会提起公诉的场合也任命独立检察官。

建议:即使发现可起诉之犯罪的证据,但如司法部长确认起诉将违反司法部的既定政策时,应允许他不任命独立检察官。

《独立检察官法》的政治化部分地产生于即使在正常行使起诉之决定权将明白导致不起诉决定的场合仍要求司法部长任命独立检察官的规定。委员会建议对此规定加以修改,以允许司法部长通知独立检察官处,“即使发现可起诉之犯罪的证据,但起诉将违反司法部的既定政策”。这时应要求司法部长向独立检察官处证明该等既定政策,并说明他的起诉决定将违反这些既定政策的原因。

问题二:《独立检察官法》太经常地要求司法部长任命独立检察官。

《独立检察官法》是水门丑闻的产物,该丑闻暴露了总统严重地滥用总统权力,包括使用政府机构去刺探与诋毁总统的政治对手并干扰选举进程。然而,该法并没有局限于如此戏剧性的严重的情势。相反,司法部长被课加义务,只要一个属于该法管辖范围的人可能违反了二类或三类轻罪行为或违法行为之外的任何联邦刑事法律,司法部长就应任命独立检察官。

按《独立检察官法》目前的规定,在指控的违法发生时,被指控之人是在其任职期间还是指控的事项与其职务无任何关系对该法的适用无任何影响。因此,小组认为,如该法展期,应缩小其适用范围而只包括那些与该法所管辖的人被任命或选举的职务有关的犯罪。例如,对指控一名政府官员(即汉密尔顿,卡特政府的白宫总管)在纽约一家俱乐部使用可卡因的调查就似乎完全与该法的目的无关。

该法管辖范围目前的扩张状况降低了该法的适用价值,加剧了该法的政治化。该法的本意是消除类似水门事件期间所产生的那种真正的宪法危机的可能性。我们并不认为,司法部不可以被赋予调查与政府高层人士行为无关的犯罪的任务。

建议:限制《独立检察官法》所覆盖之犯罪的种类。

应以“二类或三类轻罪或违法行为之外的与该法所管辖之人公职的选举有关或与其履行职务义务有关的任何违反联邦刑事法律的行为”代替“二类或三类轻罪或违法行为之外的违反任何联邦刑事法律的行为”。该法如此修正后将会继续适用于水门事件之类的犯罪,这种犯罪威胁了选举的进程。该法也将继续适用于类似伊朗-孔塔拉事件这种涉及违反联邦法律非法转移资金和武器的情势。该法还将会继续适用于有关内阁成员接受礼品或金钱行为在政府事务上采取一定立场之交换的指控,和可能违反竞选资金法的指控。

然而,根据该项修正,不再会有独立检察官对汉密尔顿·乔丹使用可卡因之指控的调查;也不会有独立检察官对在与政府行为无关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可能作伪证的调查,诸如对克林顿先生在葆拉·琼斯对他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作证时是否撒谎的调查。更重要的是也不再会有独立检察官对白水事件的调查,因为有关的指控涉及的是克林顿就任总统之前的问题。《独立检察官法》也不会授权独立检察官对政府内阁任命的过程进行调查。

该项修正的最大意义是它将对独立检察官的使用限制于那些涉及任职期间玩忽职守的情势或选举中的犯罪行为。这一修正将使司法部恢复士气,它将承担起对所有其他犯罪的调查。

问题三:选择独立检察官的程序缺乏中立性。

根据《独立检察官法》,为任命独立检察官之目的建立了美国上诉法院独立检察官处,首席大法官“负责指派3名巡回法院法官或大法官,其中一名应是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决定谁担任独立检察官处成员时,“应首先考虑资深巡回法院法官和退休法官”。独立检察官处成员任期两年。就独立检察官法的法案提出报告的参议院政府事务委员会承认,独立检察官处的成员将要处理对本届政府和其他当选官员有很大利害关系的非常敏感问题。作为退休法官,他们的抱负应大部分均已实现,他们的活动不太可能使他们卷入任何冲突的情势。

《独立检察官法》的宗旨是增强人民对高级政府官员之行为的调查的信任感。该法目前的规定允许首席大法官在无资深法官、特别是来自哥伦比亚特区的资深法官可任命时任命那些最近刚刚任命过的法官担任独立检察官处的成员。该法也不禁止再次任命独立检察官处的法官连续任职。我们认为,如果独立检察官处的成员与正在被调查的政府或在最近的选举中失败出局的政府有非常密切的联系,那么该法的宗旨就不能实现。这种任命使公众可能会产生独立检察官本身就处于一种利益冲突之中的感觉。

建议:修改任命独立检察官处成员的方式。

该法应修改以规定,独立检察官处的成员任期两年,不得连任;任命应在联邦巡回法院中轮流;各巡回法院首席法官负责任命。任命应继续优先考虑资深法官。如果没有资深法官可任命,则法官的任职期长短应是选择的标准。独立检察官处的一名法官必须来自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的现行规定似乎没起任何重要作用,应该删除。这些修正应降低独立检察官处成员与被调查的政府或在最近的选举中失败出局的政府有特别亲密关系的可能性,并因此缩小独立检察官处成员、以及独立检察官看上去政治化的程度。

问题四:报告的要求给独立检察官课加了迫使他寻求起诉的不适当压力。

按《独立检察官法》目前的规定,独立检察官完成调查后应向国会和独立检察官处提交报告。虽然在正式提交报告之前会给予被调查的官员审阅报告的机会,但这种机会几乎没什么价值,因为并没有给予被调查的官员接触独立检察官用于撰写报告的大量资料的机会,特别是没有给予他接触大陪审团的资料的机会。提交报告的要求使独立检察官说明其作出的任何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变得至关重要。在某种意义上,这是《独立检察官法》的核心所在。它意味着公众能够相信:有关高层政府官员所施违法行为的指控将会得到认真处理,不起诉该等政府官员的决定将得到充分解释。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报告的要求使独立检察官的调查期限拉长以增加起诉的可能性。在我们联邦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其他地方都不存在这种规定:除非联邦检察官能够向公众说明起诉是不适当的理由,否则被调查的人需承担被起诉的重负。报告的提交也是费钱费时的。

建议:删节提交报告的要求。

尽管国会要求提交报告的动机良好,但我们还是建议修改《独立检察官法》中有关要求独立检察官“向独立检察官处提交一份最后报告,充分全面地描述其所做的工作,包括对所有起诉的案件的处置”的规定,代之以要求独立检察官“提交一份简单的陈述,说明对所有起诉的案件的处置”。对于没有起诉的案件报告应简明地列明所询问的证人的数量、所审阅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范围,以及独立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除了应要求独立检察官继续详尽地通知国会任何可能导致弹劾的犯罪外,对于有关向国会提交报告的规定也应做同样的修正。委员会并不赞成删除或放松法定有关汇报独立检察官之开支的报告的要求。

这些修正应消除那种将独立检察官与其他联邦检察官相区别的起诉压力。从而应削弱那种认为在刑事法律方面正在遭受独立检察官调查的人较其他人应服从较高的行为准则的观点。

问题五:《独立检察官法》管辖了太多的人。

委员会认为,《独立检察官法》目前管辖了太多的人。我们认为,司法部完全有能力调查有关许多目前属于该法所管辖之官员实施违法行为的任何指控。而且,在司法部可以缓和这种调查的程度内,国会肯定非常关注对在有关的批准程序中揭露不正当行为。

我们认为,管辖太多的人是该法问题的核心。尽管一些人争辩说该法所管辖的某些内阁官员远离政府职责的核心部门,任何利益冲突在司法部都不会严重,但是该法目前所管辖的通常只是那些由总统任命并向总统负责的处于政府最高层的人。多数对该法所管辖官员数量持否定意见的人真正关注的是这样一个事实:不在总统身边工作的内阁成员能够成为独立检察官调查的对象,而这种调查与他们履行其政府职责无任何关系。我们已提议通过大幅度地减少能够启动《独立检察官法》之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种类来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确实认为,执掌行政部门的政党的竞选委员会的高级成员不应成为《独立检察官法》的管辖对象。首先,司法部应能够调查任何滥用权力的行为;其次,除了司法部长将被迫采取行动的可能性外,来自没有入主白宫的政党的国会议员有巨大的动机将该等滥用权力的行为提起公众注意;最后,在两党均存在竞选资金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让独立检察官去调查掌握政府权力的政党的滥用权力行为,而由司法部调查涉及没有掌握政府权力的政党的类似活动似乎并不合理。这种两重性会给司法部长造成压力,使他不敢任命独立检察官调查没有掌握政府权力的政党滥用权力的行为,因为他担心这将会引发要求任命独立检察官以调查其所属政党滥用权力行为的压力。

建议:将政党竞选委员会的高级成员从《独立检察官法》所管辖人员名单中删除。

我们建议删除该法中适用于全国选举委员会的高级成员的规定。该法目前还包括白宫的高级官员、内阁成员、司法部的高级官员以及中央情报局的正副局长。我们认为该法应适用于所有这些人,但是应仅适用于与他们履行职务行为有关的犯罪。

(二)建议的修正期望达到的目的

上述这些修正的目的是不取消确保对指控高级政府官员有关履行职务之犯罪行为进行可信赖调查的法定机制的情况下,消除或减少本文前面所说明的五方面的严重问题。限制《独立检察官法》所管辖的犯罪行为将减少开支,并使独立检察官的任命仅适用于那些确实严重的问题。减少该法所适用之犯罪的种类、所管辖人员的数量和报告的要求应有助于从立法上创造一种环境,在这种环境里独立检察官较容易行使联邦检察官通常行使的那种酌定权,从而使该法对其适用对象更为公平。将在全国的资深法官中选择美国上诉法院独立检察官处成员的工作随机化将会使该法的适用更加公平,更少政党操纵的倾向。这些修正应有助于课加诉诸独立检察官的良好判断力,政治家们可能会发现,在今天的政治环境中,他们难于独立地行使这种判断力。

(三)《独立检察官法》废除派的观点

当然,如果作为立法颁布,这些建议的修正是否会使《独立检察官法》非政治化到足以使它值得保留的问题仍然存在。我们不可能现实地期待两党中任何一党的政治家们不为政治目的使用该法。本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认为,经过所建议的修正,《独立检察官法》仍然可以在政府管理中起积极作用。委员会的少数成员不同意上述意见,他们愿意让该法在1999年失效。他们提醒我们,如果该法如我们所建议的那样得到展期与修正,它仍将是一个非常强有力的工具,只有存在对高层政府官员之违法行为的严重指控降低了通过正常的政府机构进行适当调查的可能性时才必须使用这个工具。

那些赞成废除《独立检察官法》的人指出,制约与平衡的宪法机制旨在有效地处理导致《独立检察官法》产生的那些问题。国会拥有之调查权广于独立检察官的调查权,其调查权范围及于影响公共利益的任何事项。独立检察官被限制在司法部给其设定的管辖权范围内。国会拥有不小于独立检察官之传讯权的传讯权。国会还能够给予豁免权。国会能够传讯人作为对该人的侮辱;国会还可以转向法院以强制执行其权力。水门事件是国会成功地使用其权力揭露行政部门中的严重刑事违法行为的范例。赞成废除《独立检察官法》的人主张,国会必须行使其监督责任,不能把这种责任交付给以调查并起诉行政部门为唯一职责的独立检察官。否则,这可能会对作为一个机构的总统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国会中不会有什么人愿意批准设立一个这样的独立检察官以同样的方式来监督他们。国会可能会得出其道德委员会更适于从事此等调查的结论。

结论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篇8

一、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情况

(一)以职业道德和党纪国法教育为重点,广泛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工作

全市法院在廉政教育宣传工作中,以增强干警的公民道德意识、职业道德意识、纪律作风意识、司法为民意识和科学发展观为反腐倡廉教育的重点。采取正面灌输与反面警示相结合、经常性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普遍教育与典型引导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通过集中观看警示教育电教片、学习有关案例通报、举行专题报告会、选树先进典型等有效形式,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效果。结合学习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在全市法院组织开展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教育活动、“忠诚党的事业,做人民群众的贴心人”教育活动和党纪国法教育。将廉洁守法教育,纳入党组中心组学习的主要内容,纳入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内容,纳入干警全年政治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市法院各级各类培训的教学内容。坚持不懈地抓好警示教育,每年在全市法院都要利用一个月时间,集中开展一次以司法廉洁为主题的警示教育活动,每半年组织一次专题教育,每季度组织观看一次警示教育片。去年11月份,按照省高院要求我们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及时开展了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干警学习了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对近期发生的几起不当使用司法强制措施事件的通报》、《关于对三起法院干警违章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事件的通报》、《关于对两起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违规收费案件的通报》、《关于集中开展一次反腐倡廉警示教育的通知》、《关于严禁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收取中介机构佣金的通知》等通报通知。观看了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受贿腐败案警示教育录像片,专门订购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人民法院警示教育案例选编》发到每位干警手中,要求干警通读《案例选编》,组织中层干部撰写个人剖析材料44份,并辑印成册。深入剖析这些案例以及身边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产生的原因、教训和危害,引导干警举一反三,引以为戒。发挥好反面典型的警示作用,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厘清思想,查摆问题。并将全市法院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考核评比的重要内容。注重抓典型,用典型指导推动工作。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法院工作和法官队伍的先进事迹,在全市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化向张晓磊同志学习的安排意见》,开展了向桥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磊学习活动。领导干部坚持上廉政党课,做到市中院每半年上一次廉政党课,基层法院每季度上一次廉政党课,各支部每月上一次廉政党课。继续落实诫勉谈话制度,对干警出现违法违纪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逐级及时进行诫勉谈话,实行“廉政建设评优一票否决制”。对5名初任助理审判员和4名新任审判员进行了廉政谈话。大力开展廉政文化建设,通过开展演讲比赛、知识竞赛、书法绘画、摄影展览、述职述廉、廉政誓词宣誓、廉洁自律承诺、设立廉洁提示牌、开展家庭助廉等活动,广泛宣传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和从业理念。崔院长还在新年之际,向全院干警及家属们发出了一封亲情助廉公开信。同时,制作了38块有教育意义的警示教育牌,组织全院干警进行了党规党纪知识考核,在全市法院形成浓厚的廉政文化氛围。

认真搞好警示教育培训,市中院连续两年举办了全市法院廉政警示教育培训班,通过领导授课、观看录像、学习讨论、参观反腐教育基地、廉政宣誓、签字承诺等方法,分四期对全市法院380余名从事审判和执行的干警进行了培训。崔存利院长多次到会指导工作,常务副院长刘志亮亲自进行动员,市纪委及院领导亲自进行讲课。参加廉政警示教育培训班的人员都是审判一线从事审判和执行的院、局、庭领导及审判执行人员,都是容易发生腐败问题的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培训内容紧密结合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际,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用干警身边的人和身边的事教育大家。期间,不仅安排了讲课,看光盘,而且还组织参观张家口市沙岭子监狱(市反腐教育基地),实地感受服刑人员教育、生活改造的全过程。培训结束时组织了隆重的廉政宣誓和签名承诺活动,现场考试了“五个严禁”和“四条纪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每人都上交了自己亲自撰写的学习体会。

(二)不断创新约束机制,建立完善制度体系

严格落实党组(支部)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干警诫勉谈话和中层干部 述职述廉制度。完善了院务公开、审务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人事任免程序公开、重大事项决策公开制度。健全完善了干警司法档案和廉政档案,将每名干警的审判、执行等执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记录在案,加强对法院干警和为审判权力运行全过程的监督。健全完善《审判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案件质量评查办法》和《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进一步抓好案件质量评查,认真落实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和部署,在全省法院率先建立了廉政监察员制度,专门组织人员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考察,在学习借鉴他们的经验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了10名廉政监察员,明确了廉政监察员的6条主要职责、4条责任和义务及3条奖惩办法,制定了23项考核细则。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安排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求廉政监察员每季书面报告一次本部门情况,每年要就本人履行廉政监察员职责的情况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述职。年底我们结合《市中院机关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细则》和《廉政监察员考核细则》,从廉政教育、制度建设、权力监督、信访举报及其他五个方面对廉政监察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成绩实行一票否决制,凡被评为不称职的,取消院内其他评先资格。这一做法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臧胜业专门作出批示,给予了高度评价。臧书记的批示是:“张家口市中院的做法很有好处,一方面可以保证依法公平、公正审判;另一方面将避免干部少犯错误,一举两得”。,经过对近年来各项规章制度进行集中梳理和修订,辑印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规章制度汇编》。《汇编》分审判管理、队伍建设和综合管理三大部分共55篇,20余万字,基本涵盖了法院工作的各个方面。在此基础上,重点充实和完善了《党组会议事规则》、《院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工作的意见》、《审判监督工作规程》等制度。做到了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案。

(三)建立全方位监督机制,确保公正司法

通过公开录音电话、中院网址、电子邮箱及寄信地址等方式,并在市中院网站以及其他公众媒体,设立举报查处、信访投诉、舆论监督、网络建言四条“民声通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法院的意见、建议。加强新闻媒体监督,实行大案要案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法院工作重要信息。继续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坚持院领导定期走访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制度,支持人大代表评议庭审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执法监督员视察工作、出席信访听证会。认真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和意见建议落实、反馈工作。坚持行风建设“免评不免建”,诚恳接受行风评议员、执法监督员、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有效改进法院工作。两次召开行风评议员、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三次走进市广播电台参加行风热线,听取行风评议员及市民的意见建议,并深入到县区走访了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积极开展“下评上”活动,对市中院中层干部及法官进行了民主测评,促进了法官公平、公正、廉洁办案。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电子网络系统将能够公开的立案、排期、庭审和宣判等全部通过网络公开。实现各种法律文书网上制作,网上签发,通知、公告网上,各种资料网上查阅,使案件公开化、透明化,增强法院工作透明度。6月,又聘请了37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评议员及社会各界人士为我院的“特邀司法监督员”。“特邀司法监督员”的权利:一是当面制止或者以口头、电话、书面等形式向本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检举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吃请、收礼、受贿等不廉洁行为、滥施强制措施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二是制止或检举干警耍特权、欺压群众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三是向法院领导检举干警以权谋私,违法办案或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四是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同时,为司法监督员制作了通行证,他们可以直接到各审判庭旁听案件审理。市中院还把中层以上干部的办公电话、手机号码制成了通信录,向司法监督员们发放随时接受监督。强化对基层法院的监督。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巡察工作的暂行办法(试行)》。成立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办公室,明确了4条巡察内容、5条巡察办法、3条巡察责任和3条纪律要求。《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巡察中发现被巡察法院没有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在全市法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发现被巡察法院干警有违法违纪现象的,必要时市中院纪检监察部门可直查直处;对不配合巡察组工作,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对主要责任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强化对法官社会交往的监督。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及工作人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业内外交往活动,制定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及工作人员与律师交往的规定》,明确了法官及工作人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交往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院“五个严禁”和省委政法委“四条纪律”,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进行不正当交往等7条规定。加大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把干警的“生活圈”、“社交圈”纳入监督范围。同时,由院领导带队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作客市电台“市民与社会”直播间倾听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回答群众提出的各种问题,有效地扩大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监督范围。

(四)从严治警,加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全市法院把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作为从严治警和惩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大了查处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受理群众举报,对违法审判线索的审查,走访社会各界群众和案件当事人,广辟案源,积极查处。,我们仍然把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以权谋私的案件作为查处的重点。截止到去年12月,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录音电话、电子信箱、行风热线共接收来信来访41人次,市中院纪检组监察室直接立案调查处理19件,其中,上报省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办公室、省法院、市效能办要结果案件12件,函转基层法院22件,对3个基层法院提出了做好上访人息诉罢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加大对落实“五个严禁”和“四条纪律”的督导检查力度。按照院党组要求,将这些内容制作成牌匾悬挂在中院每个审判庭和窗口庭室,并在办公楼大厅屏幕上来回滚动,将具有录音接听功能的举报电话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张贴在审判大厅醒目位置上,并将其在“两报、两台”上刊登、播放,向社会公开承诺,24小时接受举报。制作印有“五个严禁”及“四条纪律”内容的监督卡余份在立案大厅向当事人或诉讼人发放,编印了《廉政与效能建设制度汇编》发至中院全体干警和基层法院党组成员,制定了查处违反“五个严禁”案件操作规程。分3次在全市法院开展了以国庆安保和“整治庭审纪律和庭审行为,树立人民法官良好形象”为目的的明查暗访活动。先后派出15个督导检查组,通过实地检查、个别抽查等方式,对干警工作日中午饮酒、上下班时间、着装、庭审纪律、卫生状况等情况进行了明查暗访活动。并以信息简报的形式,将每次明查暗访情况及时向全市法院进行通报,这一做法《人民法院报》进行了报道。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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