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投资理财的含义8篇

时间:2023-10-13 15:35:26

投资理财的含义

投资理财的含义篇1

关键词:自由现金流 计算方式 应用

自由现金流的提出

公司的投资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维持和扩大生产规模而进行的,二类是为了公司的闲置资金寻找投资机会。经营现金流即使大于零,也不表示公司的经营活动可以有自己产生的现金流入维持。如果忽视了这个因素,就可能高估公司产生现金的能力。作为对这种问题的应对,Michael C. Jensen(1986)提出了自由现金流(Free Cash Flow)的概念。所谓自由现金流就是从经营活动现金流中减掉为了维持生产经营而投入的现金。

自由现金流的定义及计算

与经营现金流量不同的是,自由现金流量没有严格的定义。对自由现金流的含义,有多种观点:自由现金流量是满足所有以相关的资金成本折现后净现值为正的项目所需要的资金后剩余的现金流量;自由现金流量是公司不必进行再投资以维持当前增长速度的经营现金流量,是指除了在库存、厂房、设备、长期股权等类似资产所需的投入外,公司能够产生的额外现金流量。“……它被定义为纳税后,即不计递延所得税, 营业净利润不包括筹资成本,减去新增资本净投资。资本净投资为固定资产的资本支出,加上其他长期投资,减去折旧和其他非现金费用,例如折旧、折耗和摊销……。”

自由现金流,如前所述,根据不同的定义和不同的需要,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自由现金流量=EBIT(1-税率)+折旧-资本费用±净流动资金变动

公司自由现金流=营业收入-付现营业成本费用-所得税-资本性支出

公司自由现金流量=EBIT(1-税率)-(净资本费用-折旧)-营运资本变化

在计算公司合并的价值评估时,可以对方法3进行扩展,将公司合并后带来的营运收入增长及费用的相应增加考虑进去:

FCFF=EBIT*(1-税率)(1+g)- 净资本费用(1+g)-年收入(g)*(营运资本同步增长百分比)

其中,g为合并后的增长率。

自由现金流分析的影响因素

确定自由现金流的含义并利用之进行财务分析时,必须考虑到自由现金流量分析的目的和公司的实际影响因素,具体而言,在确定自由现金流的具体含义和计算方法时,必须考虑到以下因素:

公司财务管理目标

公司财务管理目标,甚至更广的公司经营的目标,是选择自由现金流量具体含义和计算方式的准则。在不同的公司财务管理目标下,自由现金流有不同的含义。

公司所处的行业

一般来说,行业前景看好或收益水平较高的公司,其内部投资机会多,需要的内部资金也较多,因此,自由现金流可能会不足。而对于产品处于成熟期的公司,其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往往会超过其内部可行的投资机会(即NPV>0的项目)的需要,从而形成大量的自由现金流。

公司的生命周期

处于初创或成长期的公司,因为资本性支出较为集中,因此会影响到自由现金流量指标的准确性。需要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分析。

自由现金流的应用

对成本模型的解释。在J-M模型中,Jensen和Meckling定义公司为一系列合约关系的集合,成本在公司中不可避免。Jensen(1986)认为,如果公司拥有的现金流超过了所有正限制项目所需的投资现金流,超出的部分被视为自由现金流。股东与经理在自由现金流上存在利益冲突。

并购中的财务协同效应分析。在公司并购中,财务协同效应的计算相对于管理协同效应和经营协同效应来说,更多地体现在不相关行业兼并,即推动公司兼并的重要因素是通过合并,重新在公司内部分配财务资源,从而降低财务成本。

公司价值评估:折现自由现金流公司价值模型FCFF。折现现金流价值估算方法认为公司的价值,等于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值。即选定恰当的折现率,将公司资产未来的现金流折算到现在的价值之和,作为公司当前的估算价值。其基本思想可以用公式表示如下:

其中,t为公司当前现金流的稳定预期期间,CFt为公司第t期间的自由现金流入量,r为折现率。

基于自由现金流的投资组合策略。经典组合投资理论存在一些局限性。如果以自由现金流为基础进行投资组合,则既可以达到化解非系统风险,又克服了经典投资组合理论只关心历史数据而忽视内在经济原因的缺点。

参考文献:

投资理财的含义篇2

关键词:国家财政 教学设计 教学反思

本课是人教版高中思想政治必修1《经济生活》第三单元第二课第一框题的内容,前承个人收入的分配。而本框题主要侧重于引导学生认识政府是如何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形成对国家财政的初步了解,对高中生感受政府的职能和作用、进一步理解经济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一、教学目标设计

课程标准对本框题的要求是:“评议一个由政府财政承担的工程项目,说明政府的财政支出对大众生活、经济发展的影响和作用。知道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据此,分解成以下三维目标:

(一)知识目标:

(1)知道财政的含义及其来源;(2)了解国家预算和决算的含义;(3)理解财政的作用;(4)知道财政收入的含义及其具体获取渠道;(5)理解影响财政收入的主要因素;(6)了解财政支出的含义和我国财政支出的具体用途;(7)了解财政收支的合理关系。

(二)能力目标:

(1)初步掌握如何运用财政政策实现经济平稳运行的实践能力;(2)初步掌握根据政府职能合理分配财政支出的实践能力;(3)能够为政府增加财政收入提出合理化建议的能力。

(三)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1)感受我国国家财政的性质、功能和使用原则,增强爱国主义情感;(2)关心国家财政支出的内容,关注国家与社会发展,增强主人翁意识。

二、教学重难点分析

国家财政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了解和理解国家财政的含义和作用,理解影响财政收入的主要因素有助于培养现代公民关心国家社会发展的素质,提高学生从财政收入中了解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能力,增强主人翁意识。据此,本课教学的重点是:财政收入的具体获取渠道及影响财政收入的主要因素。高一的学生正在经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阶段,对于理性认识紧缩性和扩张性的财政政策具有一定的难度,同时,财政政策离中学生的日常生活实际较远,对于学生来说比较抽象。因此,本课的教学难点是:财政政策。

三、教学过程设计

(一)导入新课

设计意图:国家财政的词汇对于高一学生来说较为陌生,利用地铁宣传片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习兴趣,帮助学生主动积极地参与教学活动。

步骤:视频播放――南京地铁一号线宣传片。

(二)新课:财政的含义和作用

设计意图:在视频感受的基础上,利用地铁对城市公交带来的便利激发学生对公共服务的认识,进一步对地铁建设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而使学生感受到国家占有一定社会财富的必要性。国家财政的作用相对抽象,采用探究活动让学生在自主学习、积极讨论的基础上通过归纳、提炼得出国家财政的具体作用。

步骤一:PPT展示南京市地图。

师生共议:教师通过介绍南京仙林地区到市中心的实际距离,比较坐公交车和坐地铁花费的不同时间,让学生感受到地铁给我们城市生活带来的巨大便捷。

步骤二:PPT展示南京地铁的造价材料

提问:如果你是企业家,请问你愿意投资建设南京地铁吗?在学生思考回答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还有哪些投入大、回收期长而生活却离不开的公共服务是市场不愿意建设的。

师生讲解:地铁、高铁、国防、教育等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市场不愿意甚至不能投入此类资金,在这个时候,就需要更为强大的力量来支撑――国家财政。由此引入国家财政的含义。通过类比家庭的收支计划,引出财政预算、财政决算的含义。

【探究活动一】国家财政的作用

探究材料(1):从2008年到2012年,国家财政在教育、医疗卫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上的支持和成果。

探究材料(2):国家财政补贴公益性运输。

探究材料(3):4万亿人民币投资计划的背景。

提问:以上材料体现了国家财政的哪些作用?让学生分小组讨论材料中分别体现了国家财政的何种作用,然后请小组代表上台发言。

教师讲解: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条件是什么?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保持基本平衡。由此引出财政政策。需要特别指出财政政策只是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多种手段中的一种,不一定必需采取。最后总结归纳财政的三个作用。

(三)新课:财政收入的含义、具体渠道、主要影响因素

设计意图:财政收入的含义、具体渠道对于学生来说,难度不大,在教学时间的限制下,主要采取教师指导、学生自主学习的策略;由于影响财政的主要因素比较抽象,通过教师利用制作蛋糕的实例类比,形象地揭示财政收入的主要影响因素。

教师讲解:既然财政这么重要,那么财政从哪里来?又用到哪里去呢?从而引入下一环节的教学。指导学生阅读教材并第66页第二个活动框图标中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例,认识税收是财政收入最重要的来源。教师指出,图表中财政收入不含债务收入,介绍一般情况下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很多统计公报中的财政收入都指非债务收入。

【活动探究二】小小辩论赛:财政收入是否越多越好?

小组同学在讨论的基础上,形成组内的观点,进行小型辩论。教师维持秩序并加以引导,得出影响财政收入的主要因素。

教师讲解:介绍分配政策的含义,讨论分配比例的高低对国家的影响。教师引导,得出结论:分配政策过高、过低都不利于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应该制定合理的分配政策。

(四)新课:财政支出的含义、具体用途和财政收支的三种关系

设计意图:本环节的教学内容相对简单,对于学生来说较为容易,在学生自主学习的基础上,教师加以引导点拨。

步骤一:PPT展示――4万亿人民币投资计划的主要投资方向。

在学生自主阅读的基础上得出财政支出的含义及具体途径。

步骤二:PPT展示――通过动画效果展示财政收入与支出的天平三种不同的位置关系。

教师讲解:在学生阅读的基础上得出财政收入与支出的关系的三种情况:财政收支平衡、财政盈余、财政赤字。教师需要指出:这不是完全的数学计算,当略有盈余或者略有赤字时,都属于财政收支平衡。

四、课堂小结

这节课我们共同从地铁的便捷出发,学习了国家财政的含义和作用,知道了国家财政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了解了财政收入的具体渠道及其主要影响因素,了解了财政支出的用途和财政收入与支出的三种关系。

五、教学反思

投资理财的含义篇3

关键词:可转换债券融资假说政策含义

企业为什么会发行可转换债券,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选择可转换债券作为合适的融资工具。随着现代资本结构和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西方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理论假说,这些理论模型的政策含义为企业财务者所关注,也是学界对理论模型进行实证检验的基础。

一、西方学者关于可转换债券融资动因的主要理论假说[2]

(一)风险转移(或资产替换)假说(Therisk-shiftinghypothesisorTheassetsubstitutionhypothesis)

基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JensenandMeckling(1976);Green(1984)在委托理论框架下提出了风险转移模型。当一个公司存在风险负债务时,最大化公司股东价值和最大化公司价值将会导致公司不同的投资政策,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一种潜在冲突来源于公司采用的投资政策的风险水平。公司通过发行普通债券得到资金后,将倾向于将资金用于比当初融资时宣布的项目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以期得到更高的回报,而债券投资者将承受与当初约定的回报不相称的风险。而在可转换债券契约下,企业投资更高风险项目时,如果项目成功,债券投资者可通过转股来分享公司更多的收益;如果项目失败,公司股东要承受和债券投资者一样的损失。通过可转债融资就减少了公司投资政策的风险偏好,减轻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

(二)风险估计假说(Theestimationriskhypothesis)

BrennanandKrau(BK,1987)和BrennanandSchwartz(BS,1998)建立了一个引入投资者对发行人资产风险估值存在困难的模型。当公司寻求外部融资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外部投资者和内部投资者对公司风险看法不一致,直接发行股票将损害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而普通债券的票息对企业风险的敏感性很强,这时公司通过普通证券工具融资将面临很大融资成本[3]。而发行可转换债券(由于可转债对风险的不敏感性[4])则可降低外部融资成本。Essig(1992)对风险估计成本以及可转换债券影响这种成本的机制进行了分析,指出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将可以大降低这种估值成本。

(三)“后门权益融资”假说(Thebackdoorequityfinancinghypothesis)

在Mayers-Majluf(1984)模型的基础上,Stein(1992)提出了“后门权益融资”假说。该假说认为,当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逆向选择成本[5]而导致公司现时股权融资的成本很高时,可转债融资可以作为一种延时获得股权融资的方式。Stein证明,相对于质量好和质量差的公司,中等质量的公司通过发行可转债获得了一个合理的定价,且不会面临任何可能的财务困境,因为它总是可通过较早地执行回购而强迫外部投资者转股,即通过延迟的方式实现了股权融资[6]。

(四)连续(或阶段)融资假说(Thesequential-financinghypothesis)

连续融资假说是由Mayers(1998)提出,是目前用来解释可转换债券融资动因的热门假说之一。所谓连续融资,是指企业的投资项目分为几个阶段,而且不同阶段间有依存关系,每个阶段的融资需要在上一个阶段结束后才能决定是否决定,投资者也要根据企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为企业继续提供资金。Mayers在模型中讨论公司的融资决策主要考虑两个重要的因素:一是发行成本;二是过度投资问题。Mayers通过比较普通债券、普通股票和可转债三种融资方案,得出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以解决阶段融资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高发行成本和委托引起的过度投资问题[7]。

(五)管理者堑壕假说(Theentrenchmentmodel)

从公司内部管理者的堑壕观点来解释公司的融资决策(Zweibel1996,NovaesandZingales1995,Novaes2000)是公司融资选择理论的热点之一,与此前基于公司外部股东和债券人利益的融资选择理论不同,这种理论认为,公司管理者的融资选择是基于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管理者的利益体现在对公司的控制和不断地投资的新项目(不管项目的盈利如何),公司的融资决策取决于管理者的这种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如果公司不存敌意收购的威胁,则管理者没有发行债券的动力,因为发行债券有可能导致公司破产进而导致管理者被更换。相反,如果公司存在敌意收购的可能,按照传统的融资决策理论,公司应该发行普通债券,使管理者作出不实施价值减少项目的承诺,降低公司破产的概率。这个置信承诺增加了公司事前的价值,从而使管理者能够有效消除潜在的敌意收购。但是,这样的决策由于债券的增加依然使公司存在破产的可能性,只是这种可能性由于实施了价值增加的项目而变小,管理者的利益最大化依然得不到保证。NobuyukiIsagawa(2000,2002)在Zweibel模型的基础上,提出了可转换债券融资的堑壕假说。由于可转换债券具有转股行为不确定和灵活性的突出特征,通过使用设计良好的可赎回可转换债券,管理者可以在实施价值增加项目的同时,有效消除来自敌意收购和破产的威胁[8]。

二、各理论假说的主要政策含义

前述关于可转换债券融资动因的理论假说隐含着具体的可实证的政策含义,总体上,这些理论假说及其政策含义得到了实证的支持。在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本文对这些政策含义做了进一步分析,并归纳总结成如下表1。从表中可以看出,这些理论假说在解释可转债融资选择行为时,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可转债融资主要适合于某些特定类型的公司。一般地,当公司在外部融资决策中同时面临较高的成本和逆向选择成本时,可转债融资比普通债券融资和股票融资更具有优势,可转债融资特别适合于拥有较多投资机会、正处于快速成长期的公司。

表1:西方若干可转债融资假说的政策含义

理论假说主要政策含义(适合发行可转债的公司)

风险转移假说①具有高财务杠杆和高财务困境可能性的公司;

②在公司资产结构中以投资期权形式存在的资产占有更高比例的公司[9];

③规模小或年轻而拥有较好成长性的公司。

风险估计假说①被市场认为是高风险或风险难以估计的公司;

②进行巨额资本投资但拥有较少实物资产的公司;

③以投资期权形式持有其大部分资产的公司;

④规模小或年轻而拥有较好成长性的公司;

⑤那些具有较低资产负债率的公司[10]。

后门权益融资假说①较高研发投资的公司;

②具有较高无形资产比例的公司;

③规模小或年轻而拥有较好成长性的公司;

④产品独特或销售耐用商品的公司(需要提供售后服务);

⑤高财务杠杆而收入又不稳定。

阶段融资假说①具有较多的投资机会、高成长性和需要巨额外部融资的公司,且当各阶段的投资项目具有较强的正相关关系;

②专业化经营的公司[11]。

管理者堑壕假说①规模大,且具有较好的现金流的公司;

②存在敌意收购的公司;

③管理者持股比例较低的公司。

三、国内外实证方法及其评价

关于可转债融资动因的实证研究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类:(1)对发行公司管理者的发行动机进行问卷调查与实证分析;(2)研究发行公司所具有的财务特征;(3)研究可转换债券发行的宣告效应;(4)研究可转换债券回购的市场反应。最早期的研究采用了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方式,但现在已较少采用。

国外的大量实证研究主要采取,既研究发行公司(融资需求方)所具有的预期财务特征,同时又研究可转换债券发行公告的投资者(融资供给方)反应,即宣告股价效应,两方面互为印证[12]。这一类方法主要以证券选择的三分模型为基础,以不同国家可转债市场上的发行公司为研究对象,进行一个广泛而平均的财务特征分析和发行公告的股价效应事件研究,比较标的公司在选择可转换债券和普通债券、普通股票三种融资方式上所具有的不同财务特征和表现出的不同宣告股价效应,以此解释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动因。在具体的研究方法上,首先对各理论假说的政策含义选取相应的财务特征变量和控制变量,借助离散选择概率模型(probit模型、logit模型等)对标的公司的财务特征变量与可转债选择之间的概率关系进行回归,并对三种融资方式的财务特征差异的显著性进行检验。然后,利用事件研究法和截面回归分析(逐步回归),进一步考察不同融资方式的宣告股价效应及其解释因子。国内的相关研究[13]对这一方法多有借鉴,但是受国内普通债券市场发展落后的影响,很难采用标准的证券选择三分模型进行实证研究,一般是采用可转债与增发股票之间比较的二分模型进行研究,研究的局限性比较明显。另外,国内的研究对财务特征的分析和宣告股价效应的分析往往是单独进行,两方面研究互为印证的成果还比较少。

另外,近来国外研究表明,公司发行可转债后的长期绩效和股价表现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降[14]。这个事实表明,前述关于可转债融资动因的理论假说并没有得到公司长期经营表现的支持,依赖于考察发行公司的财务特征和短期宣告效应所得到的结论目前还难有说服力。一个较合理的解释是不同的公司广泛存在差异化的可转债融资动因,可转债的一个重要特性是它可以被灵活地设计以适应不同发行人的融资要求,广泛而平均的公司财务特征及股价效应的研究难以提供满意的结论。为此,近期国外研究注重从证券设计的角度去考察可转债的选择行为[15]。因此,从证券条款设计的角度去研究国内可转债融资选择行为也将是未来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

主要参考文献:

[1]Brennan,M.,&Kraus,A.:Efficientfinancingunderasymmetricinformation.JournalofFinance,1987,21:35-54.

[2]Brennan,M.,Schwartz,E.,:Thecaseforconvertibles.JournalofAppliedCorporateFinance,1988,1:55–64.

[3]Brigham,E.,:Ananalysisofconvertibledebentures:Theoryandsomeempiricalevidence.JournalofFinance,1966,21:35–54.

[4]Dann,L.,Mikkelson,W.,:Convertibledebtissuance,capitalstructurechangeandfinancing-relatedinformation.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1984,13:157–186.

[5]DavidMayers,:Whyfirmsissueconvertiblebonds:Thematchingoffinancialandrealinvestmentoptions.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1998,47:83–102.

[6]Essig,S.:Convertiblesecuritiesandcapitalstructuredeterminants.PhDDissertation.GraduateSchoolofBusiness,UniversityofChicago,1991.

[7]Green,R.,:Investmentincentives,debtandwarrants.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1984,13:115–136.

[8]Jensen,M.,Meckling,W.,:Theoryofthefirm:managerialbehavior,agencycostsandownershipstructure.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1976,4:305–360.

[9]Lee,I.,Loughran,T.,:Performancefollowingconvertibledebtissuance.JournalofCorporateFinance,1998,4:185–207.

[10]Lewis,C.,Rogalski,R.,andSeward,J.:IndustryConditions,GrowthOpportunitiesandMarketReactionstoConvertibleDebtFinancingDecisions.workingpaper,VanderbiltUniv.andDartmouthCollege,1997a

[11]Lewis,C.,Rogalski,R.,Seward,J.,:Agencyproblems,informationasymmetriesandconvertibledebtsecuritydesign.JournalofFinancialIntermediation,1998,7:32–59.

[12]Lewis,C.,Rogalski,R.,Seward,J.,:Thelong-runperformanceoffirmsthatissueconvertibledebt:anempiricalanalysisofoperatingcharacteristicsandanalystforecasts.JournalofCorporateFinance,2001,.7:447–474

[13]Mikkelson,W.H.,:Convertiblecallsandsecurityreturns.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1981,9:237–264.

[14]Myers,S.,Majluf,N.,:Corporatefinancingandinvestmentdecisionswhenfirmshaveinformationthatinvestorsdonothave.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1984,13:187–222..

[15]NobuyukiIsagawa:Convertibledebt:Aneffectivefinancialinstrumenttocontrolmanagerialopportunism,ReviewofFinancialEconomics,2000,9:15-26.

[16]NobuyukiIsagawa:.Callableconvertibledebtundermanagerialentrenchment.JournalofCorporateFinance,2002,8:255-270.

[17]Shao-ChiChang,Sheng-SyanChen,YichenLiu:Whyfirmsuseconvertibles:Afurthertestofthesequential-financinghypothesis,JournalofBanking&Finance,2004,28:1163-1183.

[18]Stein,J.,:Convertiblebondsasbackdoorequityfinancing.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1992,32:3–21.

[19]TimoP.KorKeaMaKi,WilliamT.Moore,:ConvertibleBondDesignandCapitalInvestment:TheRoleofCallProvisions.TheJournalofFinance,2004,1:391-405.

[20]何佳.有控制权利益的企业融资工具选择-可转换债券融资的理论思考[J].经济研究,2005,(4)

[21]刘成彦.中国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发行的公告效应研究[J].经济科学,2005,(4).

[22]刘娥平.发行可转换债券与增发股票公司的财务特征[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23刘娥平.中国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发行公告财富效应的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05,(7)

[24]刘舒娜,陈收,徐颖文.可转换债券发行动因及股价效应研究[J].系统工程,2006,(1).

[25]唐康德,夏新平,余明桂.我国上市公司可转债融资选择的实证分析[J].管理学报,2006,(3).

投资理财的含义篇4

(一)母公司含义范围扩大

从新、旧准则对母公司含义的对比中可以明确了解,新准则将母公司的含义范围扩大,增加了两项具体内容,即企业能够控制的结构化主体和被投资单位中可具体分割的部分。与《公司法》中母公司的含义对比,新准则下的母公司定义外延扩大了。

(二)子公司含义范围扩大

从新、旧准则对子公司的含义的对比中可以明确了解,新准则将子公司的含义范围扩大,即将原准则中的“企业”调整为“主体”,将企业外的主体也一并纳入子公司的范畴,如企业能够控制的结构化主体和被投资单位中可具体分割的部分都可以成为子公司。从这一角度看,新准则下的子公司定义外延扩大了。

二、合并报表范围的内容有所增加和调整

(一)控制所包含的范围扩大

从新、旧准则对控制的含义的对比中可以明确了解,新准则中控制的权利范围已经不仅仅是决定另外一个企业的经营政策和财务状况了,而是进一步强调并拥有被投资方的相关权利,也就是通俗所说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即时的参与到实际经营活动中去,并享有可变回报,而且有能力通过控制权影响其回报金额,从这一角度看,新准则中控制所包含的权利范围较原准则有所扩大。

(二)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存在调整

控制范围能够确定具体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是其确定基础,新旧会计准则在这方面的要求一致,但由于控制的包含范围有所调整,财务报表合并的范围也同步进行了调整。

从整体来讲,母公司在确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过程中,需要把控制的独立主体全部纳入。另外,母公司主体性质问题以及合并报表过程中如何操作?新规则中也有明确要求。

第一,如果母公司本身是投资性主体,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只需要是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而对于其他的子公司来讲,则不需纳入合并范围,同时,对这部分投资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如果母公司本身并不是投资性主体,则需要将所有的主体全部纳入即可。

第三,如果母公司的主体性质存在调整,即由非投资性主体向投资性主体转变,从变更日起,纳入合并范围的只能是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具体服务的子公司,而不再包含其他子公司。

第四,如果母公司本身由投资性主体向非投资性主体转变时,从变更日起,纳入合并范围的将包括母公司控制的全部主体,而其中原来未在范围内的子公司,将按照公允价值进行交易对价处理。

(三)对控制内容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规范

1.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的内容有所增加。根据对新会计准则的解析,了解到被投资方是否被控制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投资方是否可以通过参与具体活动获得享有的可变汇报;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投资方的汇报金额是否被投资方通过运用权力影响等。

2.新增内容,即投资方拥有的实质性权利。在进行具体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持有人有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指的就是实质性权利。这也是判断投资方是否拥有被投资方的权利的基础,新会计准则中对此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

3.新增内容。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可以受到投资方享有的现时权力的主导。如果投资方享有的现时权利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的具体活动,这时,投资方被认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利。如果超过两个(含两个)以上的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业务拥有现时权利,那么,哪一方主导的具体业务对被投资方产生的回报影响越大,即对其拥有权利。

4.调整内容,被投资方表决权方面。通常情况下,投资方如果对被投资方持有50%以上(含50%)的表决权,即可认定为其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新会计准则则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和事实,即使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不足半数,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也可认为其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第一,相对其他投资方来讲,持有表决权份额较大;第二,全部投资方持有的潜在表决权,如果可以通过转换为公司债券或可执行认股权证等;第三,通过合同安排获取的权利;第四,被投资方行使表决权的历史情况。

5.新增内容,因特殊关系构成的投资方与被投资方权利。新会计准则要求,投资方从被投资方那里获得回报可能随着被投资方的实际经营活动的变化而变动,可以被视为享有可变回报,此时,投资方需要在合同的基础上对回报进行评价。另一方面,对于特殊关系的相关内容,新会计准则中也有明确的要求:投资方的现任职工或前任职工在被投资方任职期处于关键管理岗位的,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受制于投资方,如果投资方介入被投资方重大经营活动,或者以投资方名义进行的、被投资方承担的可变汇报的风险等超过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比例等。

三、财务报表合并程序的内容有所增加

新会计准则在保持财务报表合并的基本理念不变的情况下,新增了以下内容:母公司应当将集团各部分机构作为整体,视同为一个会计主体,并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和统一的会计政策,进行相关确认和计量,用实际数据反应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情况等。

四、合并财务报表内容进行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

1.对于交叉持股内容进行规范。新准则根据实际情况,对与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情?r进行了严格的要求:如果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互相持有对方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理方法应当参照母、子公司执行,即抵消所有者权益享有的部分。

2.删除不属于调整事项的内容。将原准则中不属于调整事项的内容加以删除:在购买日节点,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份额比其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大,其差额需要进行列示,即在商誉项目列示,如果发生减值,应当将减值的余额列示。

3.将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抵消差额计入投资收益的内容删除。新会计准则中,将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抵消差额计入投资收益的内容删除并规定:在母、子公司之间和子、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项目进行相互抵销的同时,减值准备也需要抵消。

(二)利润表

首先,新会计准则中,改变了原准则中关于子公司少数股东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内容,处理方式变化较大,即如果子公司少数股东需要分担的亏损份额大于其期初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其差额应当根据要求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其次,新会计准则中,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相互出售资产的情况也进行了单独的区分和规定。

(三)现金流量表

在现金流量表方面来看,与原准则对比可看出整体思路无变化,仅对局部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改:第一,母、子公司通过当期投资收益等获取的现金,应当抵消利润及偿付利息等的支出;第二,母、子公司间其他内部交易的资金也需要进行抵消。

(四)特殊交易的会计处理

投资理财的含义篇5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法技术;罪名;罪状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我国的经济结构乃至社会结构都发生了空前的变化,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纷纷出现了重新调整的趋势。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国家某些法规政策的不完善、不科学使得一些单位从小团体利益出发,巧立名目,大量私分国有资产。针对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有针对性地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作为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法律武器。经过数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保护国有资产免于流失的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含混与不明确性,导致了该立法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一、罪名的立法技术问题

(一)个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新刑法第396条第1、2款确定为两个罪名,即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而对此学界却颇多争论,意见至今尚未统一。《刑法》第396条虽然有两个条款,但确立的实际是一个罪名。从立法技术来看,第39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并不属于平行或并列的关系,而是前款对后款的包容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样的立法体例是为了突出强调某些需要重点调整的犯罪行为。从主体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包容了私分罚没财物的主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当然的国家机关,二者是属种关系。从犯罪对象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对象——国有资产中包容了私分罚没财物的犯罪对象——罚没财物,罚没财物也属国有资产的范畴。从客观表现上看,私分国有资产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与私分罚没财物的客观方面完全相同。只是第二款中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定,但基于立法意图,也可以将之与第一款中‘数额较大’理解为是同一的标准。综上可见,本条第一款是完全包含第二款的,罚没财物并没有独立于其他国有资产的特殊意义。因此,私分罚没财物行为独立于私分国有资产之外意义不大,将《刑法》第396条分立成两个独立罪名是不必要的。

(二)称谓

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提法:集体私分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集体私分公款罪等等。“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确定罪名要遵循合法原则、准确原则、简括原则和明确原则”。准确、合理的罪名应该既能揭示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又简洁明了,具有高度的涵摄力。以上几个罪名的共同特点是都准确地反映了私分这一犯罪手段,但集体私分罪这一罪名缺少犯罪对象,容易引起歧义,是不完整的罪名,与确立罪名的准确性原则不符;集体私分公款罪的罪名擅自缩小了本罪的保护对象,因为公款的范畴明显小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因此违背了确立罪名的合法性原则,与法律相违背;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是相对比较完备的,包含了本罪的主体、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也与法律规定相吻合。因此,将本条定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比较合适的。

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出台之后,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定名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将集体两字隐去,看起来更加简洁,理论界对此也通常理解为:“‘私分’一词本身就因含有行为主体复数性的特点,再用“集体”一词来强调复数行为主体的整体性似乎没有必要,也过于累赘,不符合罪名取定的基本要求。”

问题在于,私分并不能与集体直接对应,并非是代表了行为主体的复数性,而只能说明接受私分行为的对象的复数性,而私分行为完全有可能是单数主体作出的。鉴于汉语言文字的丰富内涵与多义性,在确立罪名时“集体”一词是不能省略的,是对行为主体的准确限定,反映了行为主体的团体性或整体性。

(三)含义

1

“私分”

根据汉语的演变规律,私分并非是常用的词语,私与分均有各自的含义,概括来讲,‘私’字大致有三种含义:“①个人的,与公相对。②秘密、不公开的。③私自的;分字常用的大致有三种含义:①区别、分辨。②离别、离开。③分给、分配”。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与本罪含义最为接近的当是第3种含义,即私自与分配。根据《古今汉语词典》的解释:“私自:背着组织或有关的人,自己做不合乎规章制度的事。分配:按一定标准分给”。结合刑法第396条的文字内容我们应当不难确定私分的基本含义:即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分配国有资产(给个人)。其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一个关键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由此也可以也明确了此处私分的含义范畴,是相对于国家规定而言的,即只有缺乏明确的国家规定的分配行为,才符合此处私分的含义。由此对于“私分”的含义有以下几点可以明确:其一,“私”是与国家规定的“公”相对而言的,没有“公”的存在也就没“私”的产生。只有当违反国家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其二,“私”是与国家规定的“公”相对应的关系,除国家规定之外的其他规定所具有的“公”的效力不能及于本罪的“私”。也即是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其他规定的私分行为不能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其三,国家规定从性质上包含授权性与义务性规范两种,私分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应表现为超越权限私分与违反义务(作为或不作为)私分两种。其四,私分是对于国有资产的私自处分行为,但并不一定是秘密的不公开的行为,私是相对于单位外部国家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而言的,在单位内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特征,与贪污、盗窃等财产犯罪行为特征有较大差异。

2、“国有资产”

在理论、立法文献以及日常生活中,财产和资产是人们经常交替使用的两个概念,但二者的内涵与外延并非完全一致,仍有差别。《辞海》上说,资产,负债的对称,资金运用的同义语,指单位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将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资产是指可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依据通常的理解,资产则是指可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一般而言,财产是法学意义上的概念,而资产则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约翰·康马斯所指出的那样:资产的法律意义是财产而财产的经济意义是资产。由于资产是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的财产, 因此二者的外延并不完全一致。一般来说,财产的外延大于资产的外延。在理论上和实务上,资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资产在内涵与外延上都与财产相同,泛指权利主体所有的物质财富、经济资源和无形资产。狭义的资产仅指权利主体为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而投入到经营性活动中的各种形态的资产。在明确了财产与资产的关系以后,我们转而讨论国有资产的含义。“由于广义上的资产与财产同义,因此,一般而言,国有资产就是国家所有的财产。说得确切些,国有资产,是指依据法律由国家取得的各种财产和财产权利。”“一般认为,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从《刑法》第396条来看,在行为主体上包含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多种主体,而并不局限于国有企业,其财产范围也不仅限于生产经营性资产,因此本罪所指称的国有资产应当是广义上的国有资产范畴。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体系,在解决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定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等问题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也有不少问题,如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关系以及实践中的执法问题等。有的法规、规章由于颁布较早,而且力度不够,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在的经济形势。地方性法规与国家行政法规之间相抵触,冲突的情形较严重,这样法规间的冲突就使得管理无序,有法难依。另外,行政法规未能与刑法等实体法相配套,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无法适从。因而,难以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刑法第396条限定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这样就将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排除在外,而目前对国有资产发挥保护重大作用的恰

恰是这些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已成为国有资产保护的障碍。

我国1997年新刑法中,体现了对国有资产给予重点的法律保护的立法原则。“与1979年刑法相比,对国有资产保护的条款明显增多,不仅在原刑法的基础上将国有资产纳入公共财产的范畴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等章而加以一般刑事法律保护,而且增加规定了特别的刑事法律保护的条款”。“这些有利于实现产权保护责任化,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对国有资产尽职尽责。”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国有资产法》,但可以说,国有资产的概念已经随着新刑法的颁布施行正式走进刑法学的视野,修订后的刑法典首次使用了国有资产的概念,在总则的第91条把“国有财产”纳入“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而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分则的第396条则规定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问题在于同一部法典中既提出国有财产的概念,又提出国有资产的概念,其中的含义是否一致并不明确。学界对此的理解是:“一般认为,国有资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或国家财产的涵义基本相同,指我国境内外、各个领域、各种形态的,属于全民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资源,既包括增值型和经营性国有财产,又包括非增值型和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狭义的国有资产仅指增值型和经营性国有财产,即指资产的权利主体为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而投入到经营性活动中的各种形态的资产。”本文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的国有资产应当从广义上理解。

二、罪状的立法技术问题

(一)罪状结构

本罪罪状中规定了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样态、犯罪对象以及犯罪数量标准,看似比较完备了,但是其中的关键词却均是有待明确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围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国有资产”的范围至今缺乏统一的规定。至于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更是范围极为宽泛的。这些理论问题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该法条惩治罪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国有资产管理法,迫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的要求,对该法条罪状的内容与性质予以明确的界定就显得尤为必要。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罪状的基本观点,本条文中既有详细描述本罪构成特征内容的叙明罪状,也有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因此准确的界定应属于混合型罪状。

(二)空白罪状

本罪状中“违反国家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在文义上过于概括与笼统。由于被参照的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导致本罪的空白罪状出现了某种程度的真正“空白”。本罪罪状中仅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提法,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的类别与名称,使得指向的法律法规范围过大,导致刑事法律的虚立。空白罪状所参照的法律、法规,以属于某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属于某一个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宜,超过了这个度,就会导致空白罪状的不明确,而不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虽然从法理上看,对此处的国家规定应该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国家规定,但立法上的疏漏必将带给实践较大的负面影响。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私分国家资产罪的特定前提条件。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否则,不构成该罪。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或的法律、决定、命令和措施。按照这一标准,也就是说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均不能认定为国家规定。由于本罪的规定含有空白罪状,而其指向的国家规定又因为《国有资产法》的缺失形成了一定的立法真空,因此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议论。本文对此问题的理解是:各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民族自治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被刑法视为国家规定。如果行为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民族自治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认为是违反国家规定,也不认为构成本罪。

1、“国家规定”

有学者指出:“《刑法》第396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以及劳动分配的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刑法》第396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不能生搬硬套地按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执行,

而应本着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将《刑法》第396条的“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界定为:国家关于保护、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以及劳动分配的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业性规定)”。对此本文有不同意见。固然《刑法》第396条与第96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是一个具体和抽象、种和属的关系。但是根据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总则是指导性的原则,分则的具体内容不能与总则的原则、精神相冲突。既然总则第96条已经明确界定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分则的具体个罪是不能超越此范畴的。即便是如同学者所担忧的国有 资产得不到有效保护问题确实存在,在现阶段这样的立法真空也只能是通过及早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对法条任意作扩大解释,否则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2、前提条件

从上述情况,我们不难看出,将《刑法》第96条的“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是不利于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由于其设立这一前提的标准过高、条件过严、内容过于抽象,以至于不利于实际操作,这无形地给这类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个防打击的“保护膜”,以至于这一罪名形同虚设,不能做到“违法必究”。本文认为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的选择应为:在《国有资产法》出台之前应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在《国有资产法》出台后应为“违反国有资产法”。其理由是:一是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设立,其保护对象是较明确的,仅为国有资产,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国有资产法应是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二是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来说,其本身就是对国有资产法和现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违反;三是这种专属性规定较为具体,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三)叙明罪状

1、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于本条规定的主体的性质,刑法理论上则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自然人犯罪。因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单位犯罪的某些特点,但是这种犯罪并不是为本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本单位个体谋取非法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它应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而且自然人构成犯罪也以单位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第三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而且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犯罪主体,只是受刑主体。新刑法确定了单位犯罪,但却未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宗旨来看,是为了惩罚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社会组织的犯罪。之所以构成单位犯罪,是因为在单位犯罪中已经形成了独立于单个自然人利益之上的团体利益和独立于单个自然人意志之上的团体意志,相对于单个的自然人而言,单位的团体性十分明显。“正是由于将团体的罪责仅归结于某些自然人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惩罚犯罪,我国刑法才规定了旨在惩罚团体的单位犯罪,并相应减轻作为团体之一部分来承担罪责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刑法不采用国际通用的法人犯罪名称,而采用单位犯罪这一意在涵盖某些不具有法人人格但的确具有独立的团体性的社会组织体的犯罪名称中便能看出”,因此判断是否能够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以是否具备较强的团体性着眼。

既然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那么,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必须反映出单位是犯罪行为主体。最典型的表述有两种形式:其一,在具体条文中明确而直接地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以及单位刑事责任。其二,在具体条文中先规定自然人犯罪和自然人刑事责任,再规定单位犯罪和单位刑事责任,使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或“单位犯前款罪的”,以及在章节的前面条文规定自然人犯罪,在该章节的最后条文规定“单位犯本节第几条至第几条规定之罪的”。结合刑法理论与刑法典规定,主体从广义上可以分三种:犯罪的名义主体,犯罪的行为主体,犯罪的受刑主体。在三种主体当中,犯罪的名义主体是犯罪的外在征表,相当于是犯罪的形式主

体,犯罪的行为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相当于实质主体,犯罪的受刑主体是犯罪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其中名义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而行为主体与受刑主体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由此可见,行为主体是其中的实质要素,起到了承前启后的纽带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几类主体是同一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出现几类主体的分离。对于单位犯罪而言,采用单罚制时,受刑主体就与名义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分离;如单位是以犯罪为目的或是以犯罪为主业时,其名义主体与行为主体就出现了分离,名义主体的整体性、独立性在刑法意义上被否定,因此刑法并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是直接以其行为主体为根据,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由此可见,行为主体是判断单位犯罪的重要根据,反映了单位犯罪的客观表现。我国修订刑法的明显的进步即在于不仅体现为观念上的重大转变,也反映在具体法律制度与规范中。新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表明了将单位作为犯罪行为主体的肯定态度。单位犯罪的另一重要判断标准是犯罪的主观内容,即理论界所谓的单位利益说。其主要含义是指单位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是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是以单位为独立整体考虑的,而不是仅从单位内部自然人的利益出发。本罪在侵犯单位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单位本身是单位内部成员犯罪的受害人。那么从主观方面来看,这种损害单位自身利益的行为不能视为该单位的真实意志,对国有公司、企业来说,这种行为更是违背了企业牟利的成立目的。在实务界,对于这样的观点也给予了肯定。

判断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主客观两方面的统一:第一,在客观上单位作为整体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而不是以仅仅是名义主体;第二,在主观上是从单位整体的、独立的利益出发,追求的单位整体利益,至于其中存在的个人利益是在单位整体利益实现之后的问题,是第二位阶的。由上述可知,客观上单位是否作为犯罪行为主体实施犯罪,主观上是否是出于对单位整体利益的追求,是判断某罪名是否为单位犯罪的统一标准。在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表述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我们发现这种立法形式,虽然规定了犯罪行为主体是单位,但同时规定了该主体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这样的规定中单位实际是名义上的主体,并非是真正的行为主体,真正的行为主体是借用单位名义的自然人。在主观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是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并非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反而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因此,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将本罪规定为单位犯罪是不适当的,其不当在于此种规定没有准确把握本罪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而不能正确把握本罪的实质,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自然人行为,应规定为自然人犯罪。

2、犯罪对象

从本罪法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比较明确的,即国有资产。但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观点,主要是出于对国有资产的范围理解不 同:如有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以外的公有财产和非公有财产均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还有观点更为明确:“所谓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从以上观点的分歧中可以看出,要正确认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即什么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或者国家财产)的关系的问题。

关于国有资产的类型问题,如果仔细分析本罪中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国有资产”的概念界定,将发现该概念的法理基础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刑法》第396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国有资产财产均系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私分上述财产的,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这样理论推演在逻辑上是可以的。但是存在的问题是此处把不同性质的国有资产不加区分的、想当然的归到一起,而完全忽视了各种财产的本身的不同性质。

作为本罪对象的国有资产从功能方面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直接划拨等所得,不是国家以投资方式注入,是直接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

资产,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产,在性质上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另一类是由国家投资,由接受投资人独立经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在性质上属于收益财产。经营性国有资产是由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产和权益。它是国有资产中最重要、最活跃的部分,具有运动性、增值性的特点。这两类财产在性质上具有较大的区别。国家对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不表现为物权,而表现为股权。国家并不直接支配物质形态的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性资产部分,在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到各种形式的企业以后,已不能再占有、使用和处分这一部分资产,而只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的权利。这种出资者权利在法律上就是股权。这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有了本质的区别。因此在保护的方法与适用法律上也就有所区别。

对于私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行为,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适用《刑法》第396条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上没有障碍。而对于国有企业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财产,根据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此类企业财产的性质进行分析,将得出不同的结论。企业的法人性质决定了其对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对投资及经营所得的财产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对公司财产没有直接所有权。此类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应为:国家经对企业投资后取得股东所应享有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重要人事任免权及合法分红收益权等股权。国有资产经投资后不再直接属于国家,而是属于被投资的公司,作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法人,企业享有对于企业财产的完全的处分权,那么对于企业法人的某些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否直接套用《刑法》第396条,界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值得怀疑。因此,企业国有资产的提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重新思考。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国有企业,其组织形式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它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国家在国有企业中享有的是股权,企业的全部财产都应属于企业,国家作为企业出资者对于企业的财产不能享有除股权之外的其他任何权利。“即使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组织形式没有采用公司制,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地位不明确,但是,只要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作为法人存在的,它的财产虽然在终极意义上属于其出资者即国家,在企业存在时,却不属于国家而属于企业。所以,就法律意义而言,企业国有资产的表述是不明确的”。严格地说,私分国有资产罪不适用于私分国有法人性企业财产的行为。而目前从立法到司法都是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直接等同于国有资产,这样的做法是与法学、经济学的基础理论难以协调的。

关于国有财产与国有资产的关系问题是本罪重要的理论瓶颈所在。本罪的理论障碍在于混淆了企业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含义,混淆了企业所有人的产权和企业本身的产权。“公有企业究竟有没有‘企业产权’,这曾经是90年代初颇具争论的问题”。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常识,投资者投资于企业后,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属于法人所有,投资人成为企业的所有人,他对企业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而其投入的资金或实物资产则归企业法人所有,也即企业的所有权和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是两回事,前者属于投资者,后者属于企业法人,如果二者混淆,企业的法人地位(即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能力)就不复存在了。国有企业是微观的经营主体,国家将国有资产投入国有企业,由营运机构具体行使国有股权,只能按照公司法和特别法的规定通过公司治理机构行使权利,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而企业则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在财产权利结构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在法人制度确立、公司成为企业形态的主要形式以及在公司产权制度中财产已经两重化了以后,确实已被历史发展所突破和超越了……所有权的中心地位必须让位于股权的中心地位。”

然而目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就存在这样的悖论:“一方面,宣称国有企业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另一方面又告诉人们,国家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其失误之处在于混淆了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产权。在法律上,国家所有权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国家不过是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的“人”。国家所有

权是一种没有最终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的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其行使必须依赖于人。但是由于全民不能直接作为所有者来行使选择人的权利,所以该人权利的行使又没有终极意义上的产权主体的直接监督,这些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中存在过多的链条,具有非常高的潜在成本。同时由于国家所有权的权益和风险必须依赖国家分配给所有者的每个个体成员,国家这个“人”从而可以全面控制所有者(全民)的命运。“委托人”反受“人”控制,人为物役,这就是国家所有权的内在悖论。名义上的全民所有与事实上的全民没有。由于人的天性的自利因素与成本的高昂,这种所有者的缺失形成的真空状态仅靠刑法这样的被动调节器是难以实现保护国有资产的宏大愿望的。

投资理财的含义篇6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法技术;罪名;罪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我国的经济结构乃至社会结构都发生了空前的变化,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纷纷出现了重新调整的趋势。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国家某些法规政策的不完善、不科学使得一些单位从小团体利益出发,巧立名目,大量私分国有资产。针对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有针对性地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作为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法律武器。经过数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保护国有资产免于流失的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含混与不明确性,导致了该立法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一、罪名的立法技术问题

(一)个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新刑法第396条第1、2款确定为两个罪名,即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而对此学界却颇多争论,意见至今尚未统一。《刑法》第396条虽然有两个条款,但确立的实际是一个罪名。从立法技术来看,第39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并不属于平行或并列的关系,而是前款对后款的包容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样的立法体例是为了突出强调某些需要重点调整的犯罪行为。从主体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包容了私分罚没财物的主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当然的国家机关,二者是属种关系。从犯罪对象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对象——国有资产中包容了私分罚没财物的犯罪对象——罚没财物,罚没财物也属国有资产的范畴。从客观表现上看,私分国有资产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与私分罚没财物的客观方面完全相同。只是第二款中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定,但基于立法意图,也可以将之与第一款中‘数额较大’理解为是同一的标准。综上可见,本条第一款是完全包含第二款的,罚没财物并没有独立于其他国有资产的特殊意义。因此,私分罚没财物行为独立于私分国有资产之外意义不大,将《刑法》第396条分立成两个独立罪名是不必要的。

(二)称谓

在《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提法:集体私分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集体私分公款罪等等。“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确定罪名要遵循合法原则、准确原则、简括原则和明确原则”。准确、合理的罪名应该既能揭示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又简洁明了,具有高度的涵摄力。以上几个罪名的共同特点是都准确地反映了私分这一犯罪手段,但集体私分罪这一罪名缺少犯罪对象,容易引起歧义,是不完整的罪名,与确立罪名的准确性原则不符;集体私分公款罪的罪名擅自缩小了本罪的保护对象,因为公款的范畴明显小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因此违背了确立罪名的合法性原则,与法律相违背;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是相对比较完备的,包含了本罪的主体、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也与法律规定相吻合。因此,将本条定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比较合适的。

在《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出台之后,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定名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将集体两字隐去,看起来更加简洁,理论界对此也通常理解为:“‘私分’一词本身就因含有行为主体复数性的特点,再用“集体”一词来强调复数行为主体的整体性似乎没有必要,也过于累赘,不符合罪名取定的基本要求。”

问题在于,私分并不能与集体直接对应,并非是代表了行为主体的复数性,而只能说明接受私分行为的对象的复数性,而私分行为完全有可能是单数主体作出的。鉴于汉语言文字的丰富内涵与多义性,在确立罪名时“集体”一词是不能省略的,是对行为主体的准确限定,反映了行为主体的团体性或整体性。

(三)含义

1、“私分”

根据汉语的演变规律,私分并非是常用的词语,私与分均有各自的含义,概括来讲,‘私’字大致有三种含义:“①个人的,与公相对。②秘密、不公开的。③私自的;分字常用的大致有三种含义:①区别、分辨。②离别、离开。③分给、分配”。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与本罪含义最为接近的当是第3种含义,即私自与分配。根据《古今汉语词典》的解释:“私自:背着组织或有关的人,自己做不合乎规章制度的事。分配:按一定标准分给”。结合刑法第396条的文字内容我们应当不难确定私分的基本含义:即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分配国有资产(给个人)。其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一个关键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由此也可以也明确了此处私分的含义范畴,是相对于国家规定而言的,即只有缺乏明确的国家规定的分配行为,才符合此处私分的含义。由此对于“私分”的含义有以下几点可以明确:其一,“私”是与国家规定的“公”相对而言的,没有“公”的存在也就没“私”的产生。只有当违反国家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其二,“私”是与国家规定的“公”相对应的关系,除国家规定之外的其他规定所具有的“公”的效力不能及于本罪的“私”。也即是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其他规定的私分行为不能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其三,国家规定从性质上包含授权性与义务性规范两种,私分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应表现为超越权限私分与违反义务(作为或不作为)私分两种。其四,私分是对于国有资产的私自处分行为,但并不一定是秘密的不公开的行为,私是相对于单位外部国家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而言的,在单位内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特征,与贪污、盗窃等财产犯罪行为特征有较大差异。

2、“国有资产”

在理论、立法文献以及日常生活中,财产和资产是人们经常交替使用的两个概念,但二者的内涵与外延并非完全一致,仍有差别。《辞海》上说,资产,负债的对称,资金运用的同义语,指单位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将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资产是指可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依据通常的理解,资产则是指可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一般而言,财产是法学意义上的概念,而资产则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约翰·康马斯所指出的那样:资产的法律意义是财产而财产的经济意义是资产。由于资产是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的财产, 因此二者的外延并不完全一致。一般来说,财产的外延大于资产的外延。在理论上和实务上,资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资产在内涵与外延上都与财产相同,泛指权利主体所有的物质财富、经济资源和无形资产。狭义的资产仅指权利主体为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而投入到经营性活动中的各种形态的资产。在明确了财产与资产的关系以后,我们转而讨论国有资产的含义。“由于广义上的资产与财产同义,因此,一般而言,国有资产就是国家所有的财产。说得确切些,国有资产,是指依据法律由国家取得的各种财产和财产权利。”“一般认为,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从《刑法》第396条来看,在行为主体上包含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多种主体,而并不局限于国有企业,其财产范围也不仅限于生产经营性资产,因此本罪所指称的国有资产应当是广义上的国有资产范畴。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体系,在解决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定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等问题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也有不少问题,如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关系以及实践中的执法问题等。有的法规、规章由于颁布较早,而且力度不够,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在的经济形势。地方性法规与国家行政法规之间相抵触,冲突的情形较严重,这样法规间的冲突就使得管理无序,有法难依。另外,行政法规未能与刑法等实体法相配套,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无法适从。因而,难以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刑法第396条限定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这样就将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排除在外,而目前对国有资产发挥保护重大作用的恰恰是这些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已成为国有资产保护的障碍。

我国1997年新刑法中,体现了对国有资产给予重点的法律保护的立法原则。“与1979年刑法相比,对国有资产保护的条款明显增多,不仅在原刑法的基础上将国有资产纳入公共财产的范畴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等章而加以一般刑事法律保护,而且增加规定了特别的刑事法律保护的条款”。“这些有利于实现产权保护责任化,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对国有资产尽职尽责。”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国有资产法》,但可以说,国有资产的概念已经随着新刑法的颁布施行正式走进刑法学的视野,修订后的刑法典首次使用了国有资产的概念,在总则的第91条把“国有财产”纳入“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而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分则的第396条则规定了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问题在于同一部法典中既提出国有财产的概念,又提出国有资产的概念,其中的含义是否一致并不明确。学界对此的理解是:“一般认为,国有资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或国家财产的涵义基本相同,指我国境内外、各个领域、各种形态的,属于全民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资源,既包括增值型和经营性国有财产,又包括非增值型和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狭义的国有资产仅指增值型和经营性国有财产,即指资产的权利主体为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而投入到经营性活动中的各种形态的资产。”本文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的国有资产应当从广义上理解。

二、罪状的立法技术问题

(一)罪状结构

本罪罪状中规定了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样态、犯罪对象以及犯罪数量标准,看似比较完备了,但是其中的关键词却均是有待明确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围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国有资产”的范围至今缺乏统一的规定。至于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更是范围极为宽泛的。这些理论问题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该法条惩治罪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国有资产管理法,迫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的要求,对该法条罪状的内容与性质予以明确的界定就显得尤为必要。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罪状的基本观点,本条文中既有详细描述本罪构成特征内容的叙明罪状,也有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因此准确的界定应属于混合型罪状。

(二)空白罪状

本罪状中“违反国家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在文义上过于概括与笼统。由于被参照的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导致本罪的空白罪状出现了某种程度的真正“空白”。本罪罪状中仅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提法,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的类别与名称,使得指向的法律法规范围过大,导致刑事法律的虚立。空白罪状所参照的法律、法规,以属于某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属于某一个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宜,超过了这个度,就会导致空白罪状的不明确,而不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虽然从法理上看,对此处的国家规定应该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国家规定,但立法上的疏漏必将带给实践较大的负面影响。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私分国家资产罪的特定前提条件。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否则,不构成该罪。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或的法律、决定、命令和措施。按照这一标准,也就是说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均不能认定为国家规定。由于本罪的规定含有空白罪状,而其指向的国家规定又因为《国有资产法》的缺失形成了一定的立法真空,因此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议论。本文对此问题的理解是:各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民族自治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被刑法视为国家规定。如果行为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民族自治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认为是违反国家规定,也不认为构成本罪。

1、“国家规定”

有学者指出:“《刑法》第396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以及劳动分配的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刑法》第396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不能生搬硬套地按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执行,而应本着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将《刑法》第396条的“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界定为:国家关于保护、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以及劳动分配的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业性规定)”。对此本文有不同意见。固然《刑法》第396条与第96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是一个具体和抽象、种和属的关系。但是根据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总则是指导性的原则,分则的具体内容不能与总则的原则、精神相冲突。既然总则第96条已经明确界定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分则的具体个罪是不能超越此范畴的。即便是如同学者所担忧的国有 资产得不到有效保护问题确实存在,在现阶段这样的立法真空也只能是通过及早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对法条任意作扩大解释,否则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转贴于

2、前提条件

从上述情况,我们不难看出,将《刑法》第96条的“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是不利于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由于其设立这一前提的标准过高、条件过严、内容过于抽象,以至于不利于实际操作,这无形地给这类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个防打击的“保护膜”,以至于这一罪名形同虚设,不能做到“违法必究”。本文认为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的选择应为:在《国有资产法》出台之前应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在《国有资产法》出台后应为“违反国有资产法”。其理由是:一是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设立,其保护对象是较明确的,仅为国有资产,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国有资产法应是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二是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来说,其本身就是对国有资产法和现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违反;三是这种专属性规定较为具体,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三)叙明罪状

1、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396条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于本条规定的主体的性质,刑法理论上则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自然人犯罪。因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单位犯罪的某些特点,但是这种犯罪并不是为本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本单位个体谋取非法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它应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而且自然人构成犯罪也以单位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第三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而且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犯罪主体,只是受刑主体。新刑法确定了单位犯罪,但却未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宗旨来看,是为了惩罚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社会组织的犯罪。之所以构成单位犯罪,是因为在单位犯罪中已经形成了独立于单个自然人利益之上的团体利益和独立于单个自然人意志之上的团体意志,相对于单个的自然人而言,单位的团体性十分明显。“正是由于将团体的罪责仅归结于某些自然人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惩罚犯罪,我国刑法才规定了旨在惩罚团体的单位犯罪,并相应减轻作为团体之一部分来承担罪责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刑法不采用国际通用的法人犯罪名称,而采用单位犯罪这一意在涵盖某些不具有法人人格但的确具有独立的团体性的社会组织体的犯罪名称中便能看出”,因此判断是否能够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以是否具备较强的团体性着眼。

既然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那么,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必须反映出单位是犯罪行为主体。最典型的表述有两种形式:其一,在具体条文中明确而直接地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以及单位刑事责任。其二,在具体条文中先规定自然人犯罪和自然人刑事责任,再规定单位犯罪和单位刑事责任,使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或“单位犯前款罪的”,以及在章节的前面条文规定自然人犯罪,在该章节的最后条文规定“单位犯本节第几条至第几条规定之罪的”。结合刑法理论与刑法典规定,主体从广义上可以分三种:犯罪的名义主体,犯罪的行为主体,犯罪的受刑主体。在三种主体当中,犯罪的名义主体是犯罪的外在征表,相当于是犯罪的形式主体,犯罪的行为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相当于实质主体,犯罪的受刑主体是犯罪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其中名义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而行为主体与受刑主体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由此可见,行为主体是其中的实质要素,起到了承前启后的纽带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几类主体是同一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出现几类主体的分离。对于单位犯罪而言,采用单罚制时,受刑主体就与名义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分离;如单位是以犯罪为目的或是以犯罪为主业时,其名义主体与行为主体就出现了分离,名义主体的整体性、独立性在刑法意义上被否定,因此刑法并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是直接以其行为主体为根据,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由此可见,行为主体是判断单位犯罪的重要根据,反映了单位犯罪的客观表现。我国修订刑法的明显的进步即在于不仅体现为观念上的重大转变,也反映在具体法律制度与规范中。新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表明了将单位作为犯罪行为主体的肯定态度。单位犯罪的另一重要判断标准是犯罪的主观内容,即理论界所谓的单位利益说。其主要含义是指单位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是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是以单位为独立整体考虑的,而不是仅从单位内部自然人的利益出发。本罪在侵犯单位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单位本身是单位内部成员犯罪的受害人。那么从主观方面来看,这种损害单位自身利益的行为不能视为该单位的真实意志,对国有公司、企业来说,这种行为更是违背了企业牟利的成立目的。在实务界,对于这样的观点也给予了肯定。

判断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主客观两方面的统一:第一,在客观上单位作为整体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而不是以仅仅是名义主体;第二,在主观上是从单位整体的、独立的利益出发,追求的单位整体利益,至于其中存在的个人利益是在单位整体利益实现之后的问题,是第二位阶的。由上述可知,客观上单位是否作为犯罪行为主体实施犯罪,主观上是否是出于对单位整体利益的追求,是判断某罪名是否为单位犯罪的统一标准。在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表述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我们发现这种立法形式,虽然规定了犯罪行为主体是单位,但同时规定了该主体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这样的规定中单位实际是名义上的主体,并非是真正的行为主体,真正的行为主体是借用单位名义的自然人。在主观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是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并非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反而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因此,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将本罪规定为单位犯罪是不适当的,其不当在于此种规定没有准确把握本罪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而不能正确把握本罪的实质,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自然人行为,应规定为自然人犯罪。

2、犯罪对象

从本罪法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比较明确的,即国有资产。但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观点,主要是出于对国有资产的范围理解不 同:如有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以外的公有财产和非公有财产均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还有观点更为明确:“所谓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从以上观点的分歧中可以看出,要正确认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即什么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或者国家财产)的关系的问题。

关于国有资产的类型问题,如果仔细分析本罪中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国有资产”的概念界定,将发现该概念的法理基础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刑法》第396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国有资产财产均系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私分上述财产的,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这样理论推演在逻辑上是可以的。但是存在的问题是此处把不同性质的国有资产不加区分的、想当然的归到一起,而完全忽视了各种财产的本身的不同性质。

作为本罪对象的国有资产从功能方面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直接划拨等所得,不是国家以投资方式注入,是直接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资产,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产,在性质上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另一类是由国家投资,由接受投资人独立经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在性质上属于收益财产。经营性国有资产是由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产和权益。它是国有资产中最重要、最活跃的部分,具有运动性、增值性的特点。这两类财产在性质上具有较大的区别。国家对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不表现为物权,而表现为股权。国家并不直接支配物质形态的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性资产部分,在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到各种形式的企业以后,已不能再占有、使用和处分这一部分资产,而只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的权利。这种出资者权利在法律上就是股权。这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有了本质的区别。因此在保护的方法与适用法律上也就有所区别。

对于私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行为,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适用《刑法》第396条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上没有障碍。而对于国有企业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财产,根据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此类企业财产的性质进行分析,将得出不同的结论。企业的法人性质决定了其对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对投资及经营所得的财产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对公司财产没有直接所有权。此类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应为:国家经对企业投资后取得股东所应享有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重要人事任免权及合法分红收益权等股权。国有资产经投资后不再直接属于国家,而是属于被投资的公司,作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法人,企业享有对于企业财产的完全的处分权,那么对于企业法人的某些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否直接套用《刑法》第396条,界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值得怀疑。因此,企业国有资产的提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重新思考。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国有企业,其组织形式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它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国家在国有企业中享有的是股权,企业的全部财产都应属于企业,国家作为企业出资者对于企业的财产不能享有除股权之外的其他任何权利。“即使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组织形式没有采用公司制,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地位不明确,但是,只要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作为法人存在的,它的财产虽然在终极意义上属于其出资者即国家,在企业存在时,却不属于国家而属于企业。所以,就法律意义而言,企业国有资产的表述是不明确的”。严格地说,私分国有资产罪不适用于私分国有法人性企业财产的行为。而目前从立法到司法都是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直接等同于国有资产,这样的做法是与法学、经济学的基础理论难以协调的。

关于国有财产与国有资产的关系问题是本罪重要的理论瓶颈所在。本罪的理论障碍在于混淆了企业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含义,混淆了企业所有人的产权和企业本身的产权。“公有企业究竟有没有‘企业产权’,这曾经是90年代初颇具争论的问题”。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常识,投资者投资于企业后,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属于法人所有,投资人成为企业的所有人,他对企业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而其投入的资金或实物资产则归企业法人所有,也即企业的所有权和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是两回事,前者属于投资者,后者属于企业法人,如果二者混淆,企业的法人地位(即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能力)就不复存在了。国有企业是微观的经营主体,国家将国有资产投入国有企业,由营运机构具体行使国有股权,只能按照公司法和特别法的规定通过公司治理机构行使权利,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而企业则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在财产权利结构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在法人制度确立、公司成为企业形态的主要形式以及在公司产权制度中财产已经两重化了以后,确实已被历史发展所突破和超越了……所有权的中心地位必须让位于股权的中心地位。”

然而目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就存在这样的悖论:“一方面,宣称国有企业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另一方面又告诉人们,国家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其失误之处在于混淆了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产权。在法律上,国家所有权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国家不过是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的“人”。国家所有权是一种没有最终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的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其行使必须依赖于人。但是由于全民不能直接作为所有者来行使选择人的权利,所以该人权利的行使又没有终极意义上的产权主体的直接监督,这些决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中存在过多的链条,具有非常高的潜在成本。同时由于国家所有权的权益和风险必须依赖国家分配给所有者的每个个体成员,国家这个“人”从而可以全面控制所有者(全民)的命运。“委托人”反受“人”控制,人为物役,这就是国家所有权的内在悖论。名义上的全民所有与事实上的全民没有。由于人的天性的自利因素与成本的高昂,这种所有者的缺失形成的真空状态仅靠刑法这样的被动调节器是难以实现保护国有资产的宏大愿望的。

投资理财的含义篇7

【关键词】高职院校;财务管理;实践教学

财务管理课程是高职院校管理类专业的主干课程,主要针对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学生自己没有多少理财的观念,该课程的学习可以帮助学生形成良好的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理念和投资风险意识。在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筹资、投资、收益分配是每一个企业都要经历发展的一个过程。掌握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原理,树立科学的筹资、投资、收益分配的理念,灵活运用筹资、投资、收益分配的基本原理,企业可以更好地发展。培养学生扎实的专业技能,教授学生财务管理的基本理念,可以使学生具备从事财务管理岗位的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

一、财务管理基础知识实践教学

1.1财务管理概述。学生通过会计学原理的学习,对财务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财务管理是站在企业管理一个更高的角度来审视资金的运作。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对财务活动与财务关系有比较清晰的理解,并对财务管理所面临的各种环境和财务管理的目标有清楚的认识。知识目标培养方面,财务管理的五个工作环节: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预算、财务控制、财务分析,学生应该熟练掌握。

1.2理解资金时间价值的含义。资金时间价值的概念,对于一般人来讲,是一个比较新鲜的名词。在教学能力目标培养方面,学生能够对资金时间价值进行各种运算。知识目标培养方面,能够进行单利的计算、复利的计算、年金的计算和贴现率的计算。教学训练步骤是:①演示:单利的现值和终值计算;②演示:复利的现值和终值计算;③演示:各种年金的计算:普通年金、预付年金、递延年金、永续年金,重点是普通年金的计算;④演示:贴现率的计算。可展示的结果是居民买房的计算。

二、筹资管理实践教学

2.1财务预算。在能力目标培养方面,学生能够认识财务预算是企业财务管理中最重要的环节,同时学生要能够掌握财务预算的基本理论知识。在知识目标培养方面,学生能够掌握固定预算和弹性预算、增量预算和零基预算、定期预算和滚动预算的编制方法,熟练掌握现金预算和预算财务报表的基本编制程序。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分析:各种财务预算的方法;②分析:现金预算和财务报表的编制。

2.2企业筹资方式分析。在学生能力目标方面,能对企业筹资的相关理论和各种筹资的方式有详细理解,并且对企业的筹资渠道有深刻认识。在知识目标培养方面,学生能够详细了解各种权益资金的筹集和负债资金的筹集。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分析:各种权益资金的筹集;②分析:各种负债资金的筹集;③比较:各种权益资金和负债资金筹集的优缺点。可展示的结果是大企业筹资与学生自己创业筹资的不同。

2.3资本成本及资本结构。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够阐述资本成本的概念,熟悉资本结构的含义以及如何确定最佳资本结构。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能够计算个别资本成本、加权资本成本,了解经营杠杠、财务杠杠和总杠杠的含义和计算与分析。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分析:个别资本成本、加权资本成本的计算;②讨论:经营杠杠、财务杠杠和总杠杠对企业经营的影响;③讨论:资本结构对企业筹资成本的影响。可展示的结果是大企业的资本结构与学生自己创业的资本结构的不同。

三、投资管理实践教学

3.1项目投资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了解投资的概念和种类,熟悉投资项目现金流量的基本内容,掌握投资回收期、平均报酬率的计算和运用。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能够重点掌握净现值、现值指数、内含报酬率的计算和运用,了解投资决策指标的基本运用。教学训练步骤是:①认识:投资的含义和种类;②分析:现金流量分析;③计算:项目投资决策评价指标的计算。可展示的结果是学生创业的投资可行性分析。

3.2营运资金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了解营运资金的含义,认识流动资产的类型以及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懂得各种营营运资金的基本内容。在知识目标方面,掌握各种营运资金的作用、成本与风险,重点掌握企业信用政策的制定。教学训练步骤是:①现金管理;②应收账款管理;③存货管理。选取一家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可展示的结果是能对某一上市公司进行经营决策的基本分析。

3.3证券投资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认识股票、债券、基金的概念和种类,了解证劵投资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能够掌握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及基金投资的价格确定和收益计算,教学训练步骤是:①认识:股票、债券、基金;②计算:股票、债券、基金投资的收益计算;③分析:股票、债券、基金投资收益评价。可展示的结果是不同的证券产品适合不同企业的投资。

四、收入与利润分配管理实践教学

4.1收入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够认识主营业务收入对于企业经营的重要性。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能够掌握销售预测分析和销售定价管理的基本内容。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全班同学分组进行讨论:主营业务收入的重要性;②各小组讨论各种销售预测方法;③各小组讨论销售定价管理的影响因素及定价方法和策略。可展示的结果是学生今后自己创业应注意的问题。

4.2利润分配管理。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够掌握几种比较常见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利润分配原则,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基本内容。在知识目标方面,学生应了解我国企业利润分配的一般步骤以及影响利润分配的一些因素,了解股利分配支付的程序。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内容②利润分配的股利理论和股利政策;③股利形式和股利分配程序。可展示的结果是各种股利分配的优缺点。

五、财务分析与评价实践教学

5.1企业财务分析。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够掌握财务分析的基本概念和内容以及分析意义;熟悉财务分析的基本方法;对比较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的计算应该熟练掌握,而且对财务分析的局限性有比较清晰的认识;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财务指标的分析的计算应熟练掌握;理解杜邦分析法和沃尔评分法的含义和计算。教学训练步骤是:①财务分析的含义和内容;②财务分析的基本方法;③讨论对比比较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的优缺点;④每股收益、每股股利、市盈率、每股净资产的计算;⑤杜邦分析法和沃尔评分法的计算。选取一家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可展示的结果是能对某一上市公司进行财务的基本分析。

5.2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在能力目标方面,学生能够对某一个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的分析,能够熟练掌握企业的偿债能力分析、营运能力分析、盈利能力分析、发展能力分析,能够熟练计算以及运用这些指标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教学训练步骤是:①偿债能力分析指标的计算;②营运能力分析指标的计算;③盈利能力分析指标的计算;④发展能力分析指标的计算。选取一家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可展示的结果是能对某一上市公司进行这四个方面的基本分析。

通过完成以上财务管理基础知识、筹资管理、投资管理、收入与利润分配管理、财务分析与评价等五个方面知识的系统学习,高职院校的学生就能够灵活运用财务管理的基本知识,正确评价一个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了。

【参考文献】

[1]周雅璠主编.财务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

投资理财的含义篇8

(一)赚钱――收入 一生的收入包含运用个人资源所产生的工作收入以及运用金钱资源所产生的理财收入;工作收入是以人赚钱,理财收入是以钱赚钱,由此可知理财的范围比赚钱与投资都要广。包含:①工作收入:包括薪资、佣金、工作奖金、自营事业所得等。②理财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房租收入、股利、资本利得等。

(二)用钱――支出 一生的支出包括个人及家庭由出生至终老的生活支出以及因投资与信贷运用所产生的理财支出。有人就有支出,有家就有负担,赚钱的主要目的是要支应个人及家庭的开销。包含:生活支出:包括衣食住行、教育、娱乐、医疗等家庭开销。理财支出:包括贷款利息支出、保障型保险之保费支出、投资手续费用支出等。

(三)存钱――资产 当期的收入超过支出时会有储蓄产生,而每期累积下来的储蓄就是资产,也就是可以帮你钱滚钱,产生投资收益的本金。年老时当人的资源无法继续工作产生收入时,就要靠钱的资源产生理财收入或变现资产来支应晚年所需。包含:①紧急预备金:保有一笔现金以备失业或不时之需。②投资:可用来滋生理财收入的投资工具组合。③置产:购置自用房屋、自用车等提供使用价值的资产。

(四)借钱――负债 当现金收入无法支应现金支出时就要借钱。借钱的原因可能是暂时性的入不敷出、购置可长期使用的房地产或汽车家电以及拿来扩充信用的投资。借钱没有马上偿还会累积成负债,要根据负债余额支付利息,因此在贷款还清前,每期的支出除了生活消费外,还有财务上的本金利息摊还支出。包含:①消费负债:如信用卡循环信用、现金卡余额、分期付款等。②投资负债:如融资融券保证金、发挥财务杠杆的借钱投资。③自用资产负债:如购置自用资产所需房屋贷款与汽车贷款。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