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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8篇

时间:2024-04-21 14:39:01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篇1

关键词:重金属污染;环境保护;措施;优化

随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的程度逐渐加大,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污染的严重危害,提出和建立了许多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针对重金属的污染治理也提出了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但是这些污染治理的措施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使得重金属污染治理的效果不是十分的明显。

一、我国重金属污染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当前我国在重金属污染治理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使得重金属污染对环境带来较大的危害,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环境保护的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在环境保护的制度上面不是十分的完善,使得环境保护的工作开展起来较为困难。首先,我国缺乏统一的环境保护机构。当前在面对重金属污染带来的环境问题使,通常都是有多个中心机构进行多元化治理,这种治理的方式使得各部门在面对环境保护出现的问题时各自推诿,不能够真正承担起其中的责任,及时有效的开展环境治理方案。其次,地方行政部门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方面不足。地方行政部门没能够对环境保护工作引起重视,不能够及时有效的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而且缺乏相应的环境保护技术指导,在开展环境保护的工作中存在着较大的盲目性。第三,环境保护在城乡之间的差距较大。我国当前在环境保护上的投入主要针对的是城市,在农村和乡镇上面投入几乎可以忽略。但是重金属污染主要就是在农村的耕地上面,使得重金属污染不能够得到有效的防治。

(二)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不完善

在当前的环境保护之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始终不能够跟上实际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其进行分析,主要原因可能因为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立法上面存在着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一个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第二,各环境保护部门在立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平衡的问题。第三,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是十分的具体,在面对一些具体问题的时候,其中存在着较多的漏洞。

(三)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缺乏创新

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之中表现出缺乏创新的问题,在整个体制之中,只有中央在部分会议的召开上会针对环境保护管理作出一定的创新,其余地方政府通常都处于一种按部就班的转态,很少会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创新。实质上造成这种现象的出现也与我国的制度有着很大的关系,逐级落实执行的制度虽然能够让上面的政策更好的执行,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地方执行部门的创新。尤其是在当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之中,缺乏对于重金属污染的危害意识,相关的治理工作缺乏实际的意义,这更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环境保护工作缺乏群众的参与

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和实施与身边的人民群众有着很大的关联性,在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之下,群众积极的支持和相应,能够让环境保护工作开展起来更加的顺利。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基本上是政府部门在独自的开展,人民群众很少参与到其中,这也使得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的效率十分低下,在面对重金属污染治理的时候感觉到力不从心。

二、基于重金属污染治理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优化分析

在针对当前施行的重金属污染治理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时,主要从政府、群众、企业三个角度分析具体的优化措施。

(一)从政府角度进行优化

首先政府应当在规划体系上面做出优化,重金属污染的防治工作关系到我国的民生问题,因此在防治规划设计上面应当做出科学的规划,找出当前重金属污染严重的区域,然后对这些区域进行分批次、分步骤的治理。其次,政府应当对当前的监督机制进行优化。重金属污染主要来源于一些生产加工型企业,因此相关监督部门应当找出重金属污染的主要来源,然后对这些企业的排放进行严格的监督,同时加强企业污染治理的宣传工作,从源头上消除重金属带来的环境污染。第三,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优化。对于当前法律法规之中在重金属污染治理上面存在的漏洞,应当逐渐的去完善,严厉惩处那些排污十分严重的工厂,促使他们加强排污治理工作。第四,加强同其它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从整体上看我国在重金属污染治理方面的技术仍旧不是十分的成熟,在管理方面也有着许多的缺陷,因此应当加强学习国外的一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二)从群众的角度进行优化

重金属污染的治理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有着非常大的联系,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单纯依靠政府管理部门来进行治理是行不通的,必须发动人民群众积极的参与到其中,通过群众来进行优化管理的工作。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实施。第一,建立完善的群众监督机制。对于重金属污染的根源监督工作上面,可以利用当前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起专门的投诉方式,群众可以通过这些方式检举重金属排放超标的企业,既是对自身权益的有效保证,又能够起到良好的监管效果。第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在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上,一定要秉承信息公开原则。

(三)从企业的角度进行优化

在当前的重金属污染之中企业是最为主要的来源,许多的生产加工企业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为环境带来严重的负担。首先,应当对现有的企业进行分析,其中什么类型的企业有可能会造成重金属污染,缩小塞查的范围,然后对这些企业进行实际调查,对其中污染极为严重的企业进行嚴厉的惩处,如果仍旧未有改善,可以勒令其关闭。其次,加强宣传引导工作。当前许多的生产加工企业对于环境污染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在乎自身的经济效益,对于这类型的企业除加强监督管理之外,还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的工作,让企业管理人员转变自身的思想,对排污进行有效的治理。第三,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我国当前的企业在面对排污治理的时候技术不是十分的成熟,缺乏有效的治理方法,此时政府部门应当给予他们一些技术上的支持和服务,使得污染治理得到有效的改善。

结束语:综上所述,在当前的环境保护管理中,重金属污染的治理工作应当引起较高的重视,加强其危害性的宣传,只有人们都意识到重金属污染对环境带来的危害,才会对之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政府、企业以及群众都应当积极主动的参与到防治工作之中,实现重金属污染的有效防治管理。

参考文献 

[1]徐洪霞.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措施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4. 

[2]谭赟. 基于重金属污染治理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优化[D].兰州大学,2014. 

[3]李冠杰. 重金属污染条件下基层环境监管体制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2. 

[4]罗玲. 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防治中的地方政府责任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4. 

[5]刘白林. 白银黄灌区农田土壤重金属空间分布及其污染风险评价[D].兰州大学,2014.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篇2

关键词:重金属污染;环境保护;措施;优化

随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的程度逐渐加大,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污染的严重危害,提出和建立了许多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针对重金属的污染治理也提出了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但是这些污染治理的措施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使得重金属污染治理的效果不是十分的明显。

一、我国重金属污染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当前我国在重金属污染治理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使得重金属污染对环境带来较大的危害,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环境保护的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在环境保护的制度上面不是十分的完善,使得环境保护的工作开展起来较为困难。首先,我国缺乏统一的环境保护机构。当前在面对重金属污染带来的环境问题使,通常都是有多个中心机构进行多元化治理,这种治理的方式使得各部门在面对环境保护出现的问题时各自推诿,不能够真正承担起其中的责任,及时有效的开展环境治理方案。其次,地方行政部门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方面不足。地方行政部门没能够对环境保护工作引起重视,不能够及时有效的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而且缺乏相应的环境保护技术指导,在开展环境保护的工作中存在着较大的盲目性。第三,环境保护在城乡之间的差距较大。我国当前在环境保护上的投入主要针对的是城市,在农村和乡镇上面投入几乎可以忽略。但是重金属污染主要就是在农村的耕地上面,使得重金属污染不能够得到有效的防治。

(二)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不完善

在当前的环境保护之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始终不能够跟上实际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其进行分析,主要原因可能因为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立法上面存在着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一个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第二,各环境保护部门在立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平衡的问题。第三,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是十分的具体,在面对一些具体问题的时候,其中存在着较多的漏洞。

(三)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缺乏创新

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之中表现出缺乏创新的问题,在整个体制之中,只有中央在部分会议的召开上会针对环境保护管理作出一定的创新,其余地方政府通常都处于一种按部就班的转态,很少会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创新。实质上造成这种现象的出现也与我国的制度有着很大的关系,逐级落实执行的制度虽然能够让上面的政策更好的执行,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地方执行部门的创新。尤其是在当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之中,缺乏对于重金属污染的危害意识,相关的治理工作缺乏实际的意义,这更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环境保护工作缺乏群众的参与

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和实施与身边的人民群众有着很大的关联性,在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之下,群众积极的支持和相应,能够让环境保护工作开展起来更加的顺利。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基本上是政府部门在独自的开展,人民群众很少参与到其中,这也使得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的效率十分低下,在面对重金属污染治理的时候感觉到力不从心。

二、基于重金属污染治理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优化分析

在针对当前施行的重金属污染治理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时,主要从政府、群众、企业三个角度分析具体的优化措施。

(一)从政府角度进行优化

首先政府应当在规划体系上面做出优化,重金属污染的防治工作关系到我国的民生问题,因此在防治规划设计上面应当做出科学的规划,找出当前重金属污染严重的区域,然后对这些区域进行分批次、分步骤的治理。其次,政府应当对当前的监督机制进行优化。重金属污染主要来源于一些生产加工型企业,因此相关监督部门应当找出重金属污染的主要来源,然后对这些企业的排放进行严格的监督,同时加强企业污染治理的宣传工作,从源头上消除重金属带来的环境污染。第三,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优化。对于当前法律法规之中在重金属污染治理上面存在的漏洞,应当逐渐的去完善,严厉惩处那些排污十分严重的工厂,促使他们加强排污治理工作。第四,加强同其它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从整体上看我国在重金属污染治理方面的技术仍旧不是十分的成熟,在管理方面也有着许多的缺陷,因此应当加强学习国外的一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二)从群众的角度进行优化

重金属污染的治理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有着非常大的联系,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单纯依靠政府管理部门来进行治理是行不通的,必须发动人民群众积极的参与到其中,通过群众来进行优化管理的工作。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实施。第一,建立完善的群众监督机制。对于重金属污染的根源监督工作上面,可以利用当前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起专门的投诉方式,群众可以通过这些方式检举重金属排放超标的企业,既是对自身权益的有效保证,又能够起到良好的监管效果。第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在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上,一定要秉承信息公开原则。

(三)从企业的角度进行优化

在当前的重金属污染之中企业是最为主要的来源,许多的生产加工企业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为环境带来严重的负担。首先,应当对现有的企业进行分析,其中什么类型的企业有可能会造成重金属污染,缩小塞查的范围,然后对这些企业进行实际调查,对其中污染极为严重的企业进行嚴厉的惩处,如果仍旧未有改善,可以勒令其关闭。其次,加强宣传引导工作。当前许多的生产加工企业对于环境污染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在乎自身的经济效益,对于这类型的企业除加强监督管理之外,还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的工作,让企业管理人员转变自身的思想,对排污进行有效的治理。第三,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我国当前的企业在面对排污治理的时候技术不是十分的成熟,缺乏有效的治理方法,此时政府部门应当给予他们一些技术上的支持和服务,使得污染治理得到有效的改善。

结束语:综上所述,在当前的环境保护管理中,重金属污染的治理工作应当引起较高的重视,加强其危害性的宣传,只有人们都意识到重金属污染对环境带来的危害,才会对之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政府、企业以及群众都应当积极主动的参与到防治工作之中,实现重金属污染的有效防治管理。

参考文献 

[1]徐洪霞.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矿区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措施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4. 

[2]谭赟. 基于重金属污染治理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优化[D].兰州大学,2014. 

[3]李冠杰. 重金属污染条件下基层环境监管体制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2. 

[4]罗玲. 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防治中的地方政府责任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4. 

[5]刘白林. 白银黄灌区农田土壤重金属空间分布及其污染风险评价[D].兰州大学,2014.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篇3

关键词: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措施

水作为重要的环境因子,在环境保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即使地球上的水是可再生和不断循环的,由于环境污染日趋严重,水质日益恶化,全球水资源危机给人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在水污染治理中,无论是在污水排放、工业污染还是农业水源等方面的研究中,都存在不容乐观的水环境现状,全国几乎找不出一条没出现污染的河流,由于污染产生的经济损失数目较大,造成生态环境大不如前,水资源问题不仅会有较大的经济损失产生,而且还会对人们的饮水安全产生直接危害。

一、水污染造成的危害

1、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水是人体主要的组成部分,人体的一切生理活动,如输送营养、调节温度、排泄废物等都要靠水来完成。人喝了被污染的水体或吃了被水体污染的食物,就会对健康带来危害。由于我国水环境污染严重,使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受到威胁。据卫生部门的调查统计,我国有65.4%的人口饮用不合标准的水。这会成为许多疾病的爆发诱因。

2、对工、农业生产产生严重影响

受到污染的水不仅影响人们的饮水安全,而且会影响工、农业生产。水质受到污染会影响工业产品的产量和质量,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水质污染同时会使工业用水的处理费用增加。农田水分对农作物发育及生长的影响,不仅表现在数量上,而且也表现在质量上。使用污染的天然水体或直接使用污染水来灌溉农田,会破坏土壤,影响农作物的生长,造成减产,严重时则颗粒无收。当土壤被污染的水体污染后,会在今后长时间内失去土壤的功能作用,造成土地资源严重浪费。

二、水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

1、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水污染的治理压力逐渐提升。近年来,我国年经济增长持续保持在9%,随着经济总量的不断扩大,导致经济增长的速度也不断提升,水污染量也在不断增加。因此,近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得到普遍的关注,并促使其投入逐渐加大,出现投入增长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增长不能成正比,尽管经过不断的努力,仍然未能对水污染的增长趋势得到有效控制,导致水污染的压力逐渐提升。

2、水污染治理受到管理体制及技术因素的制约,且执法力度较低。现如今有许多企业人存在污水未达标排放,造成此类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经过近几年来的改革,不断的对此类问题进行改善,但依然未能彻底的解决,作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体制改革的影响主要受到技术方面及配套设施等因素的影响,最终形成执法力度不足,形成部分企业的废水排放不达标。

3、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对基础材料及能源的需求量也在不断的提升,因此,加大对能源的开发,特别是水利电力方面仍有开发力度较大的现象,为了实现能源的需求量,大力对资源进行开发,导致开发过多对大江大河的生态造成破坏。

4、市场机制及运行机制的作用发挥的不够充分。特别是在公共环境保护中,使市场机制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需要对水务市场进行改革,使其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对于污水及垃圾处理应采用产业化处理,虽然在此方面取得的发展较大,但其在整体上的主导作用还未得到有效的发挥。

三、水污染治理措施

1、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与执法力度

水污染治理过程应积极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尽快健全我国水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水环境保护过程必须坚决做到:严格控制污水的排放标准,特别是工业污水的排放,对其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必须到位,一旦发现工业企业存在违法排放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加强对集中排污口污染源的跟踪监测,一旦发现问题,必须尽快采取解决措施;加强对地下水与地表水的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此外,应尽快建立健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其中以城镇为节点、以河流为主线、以流域为单位,由此提高流域管理的协调能力与监督职能。

2、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与重复利用率

据调查数据表明,我国水资源的利用率与重复利用率皆较低,其中利用率不足50%,重复利用率不足25%,因此水资源的低效利用必然导致水资源浪费,同时也对水资源供需矛盾的缓解造成不良影响。基于此,本文认为必须采取措施使水资源的利用率与重复利用率提高到一定水平,具体措施包括:收取高额的排污费及提高水资源的价格,由此激发企业进行改革,即以循环冷却取代直流冷却,以滴灌或喷灌取代漫灌,同时引入先进的生产工艺及节水技术,由此提高污水的重复利用率及治理水平,进而控制生产成本,并最终实现社会环境效益与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

3、把水污染控制到源头

目前日趋恶化的水污染形式要求必须尽快摆脱传统的发展模式,即以控制污染物排放量为手段遏制污染的扩大。企业如何把水污染控制到源头,具体措施包括:引入先进的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模式,由此提高材料的利用率及降低污染物的排放量;修订产业政策,优化产业结构,同时采取经济、行政手段,由此实现清洁生产与节约用水。

4、推行污水的资源化利用

污水资源化利用是一种解决用水紧张的新途径,其作用除解决用水紧张以外,也包括提高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例如对采煤过程抽取的地下水进行利用,12亿吨煤炭产量通常要抽排50亿m3矿井地下水,若把矿井地下水净化成饮用水,其必然产生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此外,工业冷却水与中水的循环再利用皆属污水资源化利用范畴的内容。

5、加强水资源安全教育

环保工作并非某些部门或政府的责任,其应为每个社会人的责任。水污染治理工作的落实不可能紧靠管理部门,其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因此,必须加强对每个社会人的环保意识教育及水资源安全教育,由此提高全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

结束语:

综上所述,作为生命之源,水在人类生活中产生着重要的作用。城市水污染问题的无法解决,会对城市经济的发展产生制约,危害群众的健康,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现阶段,我国存在严峻的城市水污染问题,必须被人们所关注,因此,应对水污染问题的研究力度实施加大,切实找到合理可行的水污染处理措施。■

参考文献

[1] 高虹波. 有关水污染治理工程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的思考[J]. 神州,2012(26).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篇4

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活环境,减少并防止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各项污染,保护好周边群众和建筑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必須做好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因为建筑施工花费的时间长,长期的建筑施工中会产生许多的废物,如废钢铁、废水泥。同时在施工中也会产生许多粉尘,对人体的健康有严重的损害,因此需要进行环境保护来减少建筑施工中存在的环境问题。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笔者结合实际,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建筑施工公司应该坚持国家政策与可持续发展观等,进行科学、合理的建筑施工,达到国家的环境保护标准。 

二、建筑施工中环境污染的原因 

在建筑施工时,每一项建筑活动都可能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笔者在下文主要分析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的原因。 

建筑施工中大气污染主要来自五个方面:(1)运输车辆及施工车辆在施工运输中所产生的地面扬尘。(2)土方的堆放、清运、场地平整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灰尘。(3)建筑材料等,如水泥在装卸、运输中产生的灰尘。(4)施工垃圾在运输和处理中产生的扬尘。(5)施工机械设备以及施工车辆所排放的废气,也对大气产生严重的污染。 

建筑施工中水污染主要来自两个方面:(1)生活废水,主要是施工人员的洗涤废水、食堂废水、冲厕水等。(2)各种建筑施工设备在清洗、使用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这些废水在排放之后,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导致产生严重的水污染。 

建筑施工中噪音污染主要来自三个方面:(1)施工活动,主要是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进行各项操作时,产生了严重的噪音污染。(2)运输车辆,主要是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运输车辆在运输各项建筑材料时,发出鸣笛,长时间的鸣笛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严重的噪音污染。(3)施工机械设备在建筑施工中,发出许多噪音,这也对周边的人民造成严重的噪音污染。笔者通过分析建筑施工中产生环境污染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三、建筑施工中环境保护的措施 

笔者在上文已经分析了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环境问题的原因,将结合实际对不同的污染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保护施工中的环境建设。 

(一)完善环境保护体系 

首先,建议应该完善相应的环境保护体系。建筑施工公司在企业内部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保护制度,如及时处理施工所用剩的建筑材料、使用清洁能源。其次,加强环保重要性的宣传,提高相关人员的环境危机意识,使环保观念深入人心,在施工或生活中时时坚持保护周边的环境。最后,营造一个环保、清洁的社会,提高人们群众的生活质量。 

(二)应对大气污染的保护措施 

我们在上文分析了大气污染主要是来自五个方面,为了防止这些粉尘的污染。笔者建议施工运输车辆在装载时,建筑材料不宜过满,并在车辆材料上进行遮盖、加强材料在车辆上的紧密性,及时处理那些从车辆中散落的材料;合理管制施工现场,统一堆放石材、水泥等建筑施工材料,工作人员应及时处理不合格的材料,减少这些材料的搬运次数;对施工现场进行设围栏,尽量减少扬尘的扩散范围。 

(三)应对水污染的保护措施 

上文分析了在建筑施工中水污染主要是来自两个方面,为了防止这些水污染。应该加强各类运输车辆或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所使用的机油、燃油,那些废弃的油脂物不能随意排放进河流或水体中,要先进行一定的处理;建筑施工单位所产生的生活污水应要科学处理,循环运用,冲洗厕所的污水不能直接排放;施工设备在使用一定时间之后,需要进行清洗,那么对于这些设备清洗的污水,不能直接排放如河流中,需要进行科学的处理后,再进行排放。以达到水资源的保护目的,完成对整个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 

(四)应对噪音污染的保护措施 

我们在上文分析了在建筑施工中噪音污染,为了减少施工中的噪音污染。笔者建议在施工中使用一些高科技的噪音屏蔽设备,运用低噪音的建筑施工办法;加强运输辆的科学管理,减少夜晚运输,并减少车辆鸣笛;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夜晚避免噪音大的活动,加强施工管理,严格遵循相关的噪音规定。通过这些措施来减少噪音污染,建设一个低噪音的社会。 

四、结束语 

建筑施工虽然会产生一些严重的环境问题,但只要结合实际,对症下药,对不同类型的污染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这可以减少建筑施工的污染问题。因此笔者通过分析原因,提出建议,为建设环保、绿色、和谐的环境尽一份自己的责任,也希望施工建筑人员能从中吸取教训,科学地进行施工。 

参考文献 

[1] 刘岩.建筑行业环境保护与绿色施工[J].内蒙古环境科学,2015(02):86~87.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篇5

>> 通化县采取七项措施强力推进农村环境整治工作 农村环境形势分析及措施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措施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措施的研究 浅议农村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 浅谈农村环境保护措施 农村环境污染及其治理措施 改善农村环境保护措施提高环境质量 试论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防治措施及环境监测方案 龙井市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及治理措施研究 四平市推进农村环境整治思路新\措施实\效果好 浅谈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及治理措施 武汉城市圈域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及治理措施 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及防治措施的探讨 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现状及治理措施 强措施 重基础 全面提升新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水平 农村环境污染的现实问题分析及对策措施研究 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及治理措施 刍议农村环境保护实践中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简析农村环境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措施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URL].2015-04-23.

[3] 叶萍.农村水环境现状分析――以湖北省洪湖市为例[D].华中师范大学,2014.

[4] 宗泓.青岛市农村环境污染与防治对策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篇6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 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 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 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 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 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 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 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 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

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 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 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 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 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 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 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 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 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 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 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 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 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 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 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 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 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 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 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P>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 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 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 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 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篇7

关键词:市政工程;环境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环境保护作为市政工程施工作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确保施工作业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合理的市政工程施工环境保护措施,对于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提高施工作业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施工过程中提高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结合环境保护各项技术措施,不断完善管理机构及制度,可以有效的控制施工作业活动对于环境的破坏,也是促进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的有效途径。

一、市政工程施工中的环境问题

1、市政工程施工中的噪声污染问题

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噪声污染是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大大影响了施工现场周围的居民生活,该污染的特征是噪声源相对稳定,时间波动性大。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种类繁多,不同施工阶段使用的设备不同,导致施工产生的噪声污染具有极大的无规律性和随意性,另外,不同的设备产生的噪声类型不同,使得噪声污染具有突发性和脉冲性,给人们的心理带来严重的影响,使人产生烦躁感,干扰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2、市政工程施工的灰尘问题

在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灰尘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灰尘污染主要是指由于空气中流动的风力或者施工作业的车辆带动,将施工现场的粉尘扬起,导致空气中弥漫着各类灰尘。这些灰尘主要包括道路路基开挖扬起的尘土、建筑材料在运输时遗落的砂浆、水泥等、建筑用的砂石等,这些小颗粒的粉尘是造成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对人体非常有害。

3、市政工程施工中的水污染问题

在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地面经常会由于冲洗等产生许多废水,每当雨天来临时,降水也会造成水泥、石灰等砂石料流入地表水中,水源中的悬浮物质、油性物质等污染物大大增加,这些因素都会引起施工现场周围的水源水质污染。

4、市政工程施工中的固体废弃物污染问题

在市政工程施工中,城市建设会产生大量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包括水泥、石灰、砂石料等,生活垃圾主要是建筑施工人员产生的垃圾。这些垃圾堆积在一起,有时候经雨水冲刷导致水源污染,经过化学反应导致空气污染,一经人们接触,会产生各类健康问题,有效会对城市环境和施工人员造成极大的危害。

二、在市政工程施工中对环境保护应采取的措施

在市政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是必然的,但是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污染物对环境带来污染。因此,在市政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要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

1、市政工程施工中对噪音的防治措施

在市政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对防治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噪音要从多方便进行分析。如果市政工程施工是在学校、居民小区、医院附近作业的施工现场,要尽量采取隔音措施,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晚上进行作业,则需要取得当地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在市政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还是要尽可能地利用适宜的设备来降低噪音。同时,在车辆进出施工现场时,应减速慢行,避免鸣笛,这样就能不影响周边的安静环境。

2、市政工程施工中对粉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在市政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一定需要运输砂石材料、渣土的车辆,在运输中坚决禁止超载,同时要采取全封闭的运输方式,避免“天女散花”。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要求做到净车出入,同时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设置车辆冲洗的设施,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减少运输途中的材料泄露,也使运输过程中减少了粉尘对沿途的污染。就可以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市政工程施工中对污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在市政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要确保施工场地远离水源地,做好临近水源地的隔离保护措施,以免施工污水会污染水源。市政桥梁桩基施工中会出现泥浆污水,必须采取先沉淀,然后再排放。也可以将施工现场的部分污水回收利用,例如,喷洒于施工现场,提高了水资源的利用率。

4、市政工程施工中对水土的保护措施

为了避免水土破坏造成的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过程中,事故管理人员要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紧密协商,因为大部分市政施工都是在城市内部进行。在准备施工作业的时候,要先仔细勘察地址状况,对软弱基地及边坡进行加固处理。对于施工征地范围内的具有维持水土功能的树木绿地等,如果不得不破坏,必须找到可代替的人工防护措施。对于开挖路堑或填筑路基的施工作业,要设置必要的坡面防护以及排水措施。

5、合理布置施工现场,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

市政施工过程中的拌合站、员工生活区、预制场以及砂石料场等固定场所,必须要科学、规范、合理地布置位置,如果布置得当,不仅可以较快施工作业进度,还可以提高施工产地利用率,还可以减少施工作业中的产生的各种污染。布置施工场地需要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要将非必要的林建设施减少到最小,二,施工场地周围设置隔音措施,完善周边防尘降噪绿化建设;三,减少安装拆除的施工作业量,充分利用施工作业区内的原有供水排水管线;四,在确保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尽可能多的利用周边荒地和空旷的场地。此外,还要及时清理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废渣等,避免乱堆乱放。采用篷布覆盖运输车辆,避免砂石料或外运的垃圾外泄。当拌合站、生活区、料石场的施工作业结束后,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拆除应当彻底清除的各类临建设施以及固体废弃垃圾,还要及时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绿化设施。

三、市政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

1、做好施工准备阶段管理

制定合理可行的环境保护措施管理。在施工作业的准备阶段,第一,应当建立起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建立针对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各项潜在因素做出及时的应对处理办法,明确施工作业组织中针对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分工细则,完善施工作业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在组织计划实施市政施工时,应当先了解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并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明确我国针对建设项目中对于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

2、施工阶段管理

加强环境保护的管理实施。在工程作业实施的阶段中,就不同程度不同时期的施工工序的特点及时改善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相关制度,并且做好相关的环境污染的应急预案,不断提高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管理中作的水平。为了确保施工阶段各项作业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要及时评估施工阶段中可能造成的污染状况,还要定期开展施工环境影响的调查,依据以上两个方法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污染的防治措施,并且还要确保其可行性和科学性。

3、作业条件及环境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必须采用封闭式硬质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m。施工现场设置标志牌和企业标识,按规定应有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制度板,公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采取保护措施,确保与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地下管线安全。施工现场高大脚手架、塔式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应与架空输电导线保持安全距离,高压线路应采用绝缘材料进行安全防护。施工期间对建筑工程周边临街人行道路、车辆出入口采取硬质安全防护措施,夜间应设置照明指示装置。施工现场出入口、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不同的施工阶段及施工季节、气候和周边环境发生变化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达到文明安全施工条件。

4、加强完工后的管理

污染发生后的处理机制。由于各种原因,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许多多的污染。施工部门应当及时针对污染发生状况采取预案,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还要将污染事故的现况及发展趋势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一边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避免污染危害蔓延扩大。针对已发生的污染事故,要严格分析其发生原因,并处罚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整改相应的施工作业中的漏洞,不断完善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结束语

在市政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处理好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是市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掌握市政建设的发展规律,调节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物质能量交换过程,寻找解决产生矛盾的根据和解决方法,以便从本质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发明.如何做好市政工程与环境保护的有效结合[J].科技资讯,2011.

环境污染的保护措施篇8

关键词:饮用水源、低冲击发展模式、分区污染源控制与综合治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初期雨水污染控制

中图分类号: S273 文献标识码: A

2012 年初《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正式提出建设贵安新区,贵安新区地处贵州省域地理中心地带,位于贵阳市中心城区饮用水源红枫湖、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和阿哈水库的上游。

,贵安新区的开发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存在着非常突出的矛盾。现状贵安新区核心区涉及区域水源湖库 5 个,即红枫湖、百花湖、 阿哈水库、花溪水库和松柏山水库,该“两湖、三库”均为贵阳市重要的饮用水源, 其中红枫湖和松柏山水库为新区的规划水源。核心区东侧和东南侧部分地区位于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的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核心区西侧的局部地区位于红枫湖准保护区内,核心区全部位于上述水源湖库的汇水区内。

在水源严格保护及水环境的高度敏感背景下,新区提出了低冲击发展模式、分区污染源控制与综合治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初期雨水污染控制等方面的保护措施。

一、立足生态,采取低冲击发展模式

传统的水源保护主要是依据饮用水源分级保护制度,局限于饮用水保护区的 一级到二级的保护范围内,对集水区的管制薄弱。水污染的防治以点源为主,缺乏有效的面源污染的控制手段。传统的排水工程体系以快速排出为主要目标,对城市的水环境和下游的防洪安全产生巨大压力。因此,传统的水源水质保护采用污染末端控制为主的工程手段,集水区内城镇产业布局与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协调,水环境恶化较为普遍,不能实现对水源地的有效保护,同时城市内涝问题没 有得到解决。

图-2低冲击开发模式示意图

针对贵安新区在水环境方面面临的突出矛盾,规划应立足生态,采取低冲击的发展模式,基于全流域对水源采取有效保护,城市排水措施应采取可持续的排水系统,对点源、面源污染协同控制,重点对雨水的初期污染进行控制、收集和利用。

结合排水分区,规划组团式的城镇空间布局。采取低冲击开发模式可有效实现水资源的多层次利用,水源水质的安全以及城市水环境的有效保护,降低开发对流域水文循环的影响。

二、分区污染源控制与综合治理

(1) 污染控制分区与控制策略

水环境污染与自然地形条件、流域分区、水系分布、水环境敏感性、污染源 类型及分布、用地布局与开发强度等要素密切相关。规划拟基于水源安全和水环 境质量目标,提出水污染防治的排水分区及其控制策略。

根据各流域片区的自然与规划发展特征,提出由强到弱的四级污染控制分区 及其相应控制策略。其中环湖片区、马场河片区为一级控制区,花溪片区、松柏 山片区、石板片区、麻线河片区、邢江河片区为二级控制区,清镇片区、乐平河 片区、安平片区为三级控制区,党武片区、半屯片区为四级控制区。各片区的发 展模式、污染源特征、规划排水模式及污染控制策略。

贵安新区水污染分区控制策略表

(2) 污染综合治理措施

基于区域水源保护及水环境质量目标要求(即河流、湖库各断面水质达标), 规划按进入二级水源保护区时,断面水质达到 III 类水体水质要求进行控制。鉴 于新区所处的特殊位置和水环境的高度敏感性,对于新区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将遵 循以下几条基本原则:一是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据当地的自然地理、社会经济状 况,必须转变传统的思维方式,依靠科技进步,科学合理的保护水源和水环境质 量,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污染治理点面相结合原则,分析不同片区 主要污染源特征,针对工业源、生活源、城镇径流污染、农业面源等污染特征, 提出不同的污染控制策略和治理措施,实现点源治理与面源治理的有效结合;三 是工程措施和生态治理相结合,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采取工程措 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各种治理措施科学配置,发挥综合治理效益。

按上述水质控制目标,针对不同污染源的特征与分布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 不同的污染综合防治措施。

城镇集中点源:以城镇生活污染源为主,其污染控制的基本模式为集中收集—污水工程处理—跨流域排放或深度处理后回用,深度处理方式包括再生水厂或 人工净化湿地等。城镇生活污水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城镇污水厂处理厂出水达到一级 A 标准,水污染负荷削减率 70%以上。再生水厂应采用深度处理工艺,以满足考虑景观、浇洒和工业用水不同的水质要求,各项水污染负荷削减率应达到30%以上(考虑不同的水污染指标)。

分散城镇生活点源:防治模式为分散式小型污水处理措施—湿地生态净化—回用/排放。

工业园区废污水(点源):按适度集中和专业化处理的原则,促进深度处理、 加强重复利用,其污染物排放受总量控制,并达到相应的标准后排入城镇下水道 或直接排放。

农村生活污水:以分散就地处理的方式实现全覆盖全处理,净化工艺因地制 宜,采用沼气池、生态塘、人工湿地等多种净化技术。

农业面源污染:通过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科学施肥、降低农药化肥使 用量,使用低毒农药等方式,以及配合工程措施,减少农田径流污染的产生量。 通过加强种养结合,推广“三位一体”沼气池,提高养殖废水无害化处理程度等措 施,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城市面源污染:主要来源于初期雨水径流,规划区主要结合河谷、池塘、洼 地、绿地等设置初期雨水调蓄和处理设施,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和处理;在开发 强度较低的片区,以园区或地块为单位进行初期雨水的源头处理,强化初期雨水 污染削减效果。城镇初期雨水的面源污染,结合用地布局因地制宜地采取源头控 制措施,削减 50%—60%的污染负荷。

在确定各类污染源处理的技术路线和工艺选取时,应充分考虑技术的可靠性。

在有效发挥工程措施对水污染负荷的削减作用之外,应充分发挥自然生态对 污染物的净化作用,利用生态工程进一步削减污染,尤其是氮磷等营养物质,以 提高水源的安全保障能力。规划提出了人工净化湿地、生态河道和自然湿地等建 设方案。生态河道和自然湿地,应尽可能保留原河道的自然形态,在岸边设置一 定宽度的缓冲带,并结合地势地貌和用地布局,增设湿地、河湾、浅滩、深潭、 沙洲等用地,过滤截留地表径流和陆源污染物,减少污染源和河流、湖库之间的 直接接触,发挥自然湿地的水质净化作用;同时维护生物多样性,增加植被覆盖 率,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水系环境。

图-3贵安新区水污染综合治理措施示意图

(3)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

贵安新区位于红枫湖、松柏山水库、花溪水库等重要水源地的汇水区内,处于水环境敏感区域,其水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到规划区乃至贵阳市的供水安全,因此新区必须进行最严格的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确保水源安全。

三、 初期雨水径流污染控制

贵安新区内的红枫湖、百花湖、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阿哈水库均为饮用 水水源地,马场河、车田河等最终汇入上述湖库,污染较重的初期雨水直接排放 会对水环境造成较大的影响。必须控制初期雨水径流污染,保障贵阳市及新区饮 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安全。

城市径流污染,即初期雨水污染,是贵安新区重要的水环境污染源之一。规划通过构建源头—迁移—汇集(Source-Transport-Sink, STS) 逐级控制的雨水水质 管理措施,在源头、迁移、汇集三个不同阶段分别采用适宜的污染控制措施,从 而实现城市径流污染的有效削减,降低对受纳水体的污染,改善规划区生态环境 质量。

图-4贵安新区雨水径流及污染控制系统示意图

源头控制措施:常用的源头控制措施主要有绿色屋顶、雨水花园、透水地 坪等。规划区居住用地可采用源头措施来削减初期雨水污染,本规划后期将对 居住用地的初期雨水污染削减措施和削减程度给出定量的要求,作为居住用地 开发时的限制性要素。

迁移控制措施:迁移控制措施主要有下凹式绿地、雨水口截污挂篮、透水 性人行道、渗透型弃流井、下凹式道路隔离带和雨水调蓄池等,在雨水迁移过 程中削减径流量和径流污染。

图-5道路雨水污染控制措施示意图

汇集控制措施:汇集控制,也就是汇水区末端控制。规划区采用分流制排 水系统,因此可以在雨水系统排出口之前将初期雨水截流至汇集控制设施进行 处理。汇集控制设施兼具初期雨水调蓄和净化功能,主要包括雨水湿地、塘系 统以及污水处理厂等,截流的初期雨水经处理后再排放至受纳水体,干净的中 后期雨水则直接排入受纳水体。

核心区内,规划在开发强度较低、三级水系或绿地等具备建设条件的区域, 结合河谷、池塘、洼地、绿地、湿地公园等设置雨水湿地或塘系统,实现初期雨水污染的削减。在已建成区(截留式合流制区域)或用地紧张的区域,可将初期雨水截流至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污水厂的规划设计中需考虑初期雨水的收集量,并预留初期雨水调蓄和处理设施用地。

参考文献:

[1]陆建华,刘金清.关于水域水环境质量规划及水污染控制问题的探讨[J].北京水利,2001,(4).[2]吴季松.对我国水污染防治的几点考虑[J].水资源保护,2001,34 (2).[3]张昕.关于我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问题的思考[J].环境保护,2001,34 (2).[4]刘鸿志.新时期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分析和建议[J].环境保护,2001,(1).[5]灵舜泽,夏青,刘鸿亮.中国流域水污染分析[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0,8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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