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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法调查报告8篇

时间:2022-04-14 18:09:53

观察法调查报告

观察法调查报告篇1

(一)调查主体

调查主体以公安机关为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补充调查,辩护人自行开展调查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参与调查较少。2013年1月至8月,林州市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件23件31人,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件38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时均随案移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材料和社会调查报告52份,检察机关根据需要补充社会调查报告17份,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调查9人次,辩护人自行调查2人次。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全部为自行调查,人民法院为委托其聘请的专门调查员进行调查。另外,统计发现重复调查比例较高,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重复调查率分别达到32.7%和17.3%。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初始阶段,重复调查可以使社会调查报告逐步完善,但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调查对象与方式

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邻居、朋友同学、学校、社区(村委会)为主要对象,多采用访谈形式调查,没有进行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心理评估。林州市检察院统计显示,13%的社会调查报告有3个调查对象,87%的社会调查报告有4个以上调查对象;约90%采用访谈方式,并制作询问笔录装入卷宗,另外10%采用调查问卷和书面证明等形式,作为面谈方式的补充。调查对象的占比统计,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人进行调查;其他调查对象中,社区(村委会)、学校、同学较多,分别为调查对象的48%、32%、13%,朋友和其他人员较少,共占调查对象的7%。

(三)调查内容

调查材料数量和材料反映的行为事实较少,导致调查内容简单空泛。林州市公检法机关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在实际运用调查材料作出判断时发现,向父母、邻居、同学、老师了解情况时,有的因为人情关系,不能如实叙述未成年人现实表现;有的仅简单叙述平时表现好或者不好,具体如何好或者如何不好没有事实反映。犯罪原因多是“父母管教不严”、“家庭经济条件差”,对父母如何管教、家庭收入数额等没有深入调查。诸如此类过于笼统的调查材料放到任何一个人身上都适用,有的还存在逻辑矛盾,不能为最终出具评估意见提供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

(四)调查报告使用

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参考使用的同时,缺乏对调查报告的审查、监督。侦查阶段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使得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在审查逮捕、审查、量刑和法庭教育等环节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但普遍存在不核实调查材料,不审查报告内容的现象。林州市检察院在出庭张某涉嫌抢劫罪时就发现: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社会调查后认为张某认罪、悔罪,庭审时张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悔过书。公诉人认为如果认定张某悔过,将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张某当庭宣读其悔过书。而张某当庭宣读的悔过书,对查明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随提出不能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认定张某认罪、悔罪,并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现状的解读和分析

(一)调查主体不规范,导致调查工作流于形式或出现纰漏

我国法律规定的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具体而言:

1.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社会调查,会导致办案人员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细致调查。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不可取。

2.律师进行社会调查,会因为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以及进行辩护的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

3.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中立的宗旨。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形成对案件的预断,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

4.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共青团、妇联等。由于这些工作机构及人员配备不完善,一般公民并不具备调查专业知识,对案情不了解,对诉讼也相对陌生。另外,在调查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调查过程中经常遇到社会调查对象拒绝等原因,难以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实践中,这些主体进行社会调查的比例亦较低。

5.多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一是重复调查,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二是相互推诿,使社会调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现适用率低、实效差的问题。

(二)调查指标不具体,不能科学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

1.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原始调查资料是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而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反映行为人现实表现的客观事实,不是结论性意见。但这恰恰是调查内容的盲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经过近15年试点探索,各地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目前,最具代表性且适用较多的是四见面制度。该制度要求,与涉罪未成年人见面,了解家庭情况和思想状况;与监护人见面,了解性格特征和成长经历;与学校、单位、社区有关人员见面,了解社会交往、学习、工作情况;与看守所人员见面,了解认罪、悔罪表现。上述人员中,除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外,大多与涉罪未成年人是亲属、朋友关系,如果不随机选取足够多的调查对象、询问详细的行为事实,就很难得到客观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现实表现的依据。

2.缺乏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是通过调查行为人的人格,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危险人格,发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参考。因此,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应该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对性格、气质的判断,属于人格刑法学的范畴,需要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判断,其理论基础是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运用投射测验、自陈量表、主体测验、行为评估技术等人格测量方法。显然,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性格、气质评估,是办案人员凭借自身经验、社会阅历的朴素认识。

3.缺乏统一操作标准。新刑诉法对调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如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于要求比较宽泛,所有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不统一。如林州市人民法院《失足少年调查表》把“对书指控被告人已构成犯罪有无意见、对法院审理本案有何看法和要求”设定为调查内容。

(三)调查人员不专业,导致调查方法不科学和调查结论不可靠

1.调查人员权利义务不明确。一是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机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所必须的权利。其中,反映较多的问题缺乏相应的会见权、调查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不得会见。如果调查人员没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犯罪背景。二是调查人员身份不统一。参考各地的社会调查操作规程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妇联、学校、聘请的社会调查员,以及其他多类社会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这些组织、人员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主体,如果对其违法调查行为进行处罚,则会存在同种违法行为不同种处理的情况。三是违法调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各地运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对于调查人员除了形式上的客观、中立强调外,并没有具体的措施来保障其客观、中立。一般而言,在国外,担当社会调查员普遍具有客观、中立的职业要求,而且对其工作还有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调查中的舞弊行为一旦查实,不但其调查报告将失去参考价值,而且调查人员还可能按伪证罪论处。[1]

2.调查人员不具备相关知识。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均可进行社会调查。但是目前,无论由谁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人员专业化不足、素质欠缺的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导致社会调查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可靠。部分报告只是对事实的列举;部分行文语言含糊、逻辑混乱;部分报告不必调查只需要用一般认识就可能得出,如将性格特征简单地归结为内向和外向,将涉财犯罪的动机习惯概括为缺钱花、抵制不住钱的诱惑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索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一方面要从制度本身入手,细化原则性规定,增强其司法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从机构设置、司法理念以及协调机制方面努力建构适合的制度运行环境,从而保证制度在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时顺利实施。

(一)树立科学的少年司法理念,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

1.树立双向保护理念。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意对未成年人保护和对社会保护的有效结合。调查必须实现对未成年的实体保护,要求调查主体合法、调查形式合法、调查采取的具体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当或者非法的方式。调查报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既不能为打击犯罪,收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材料,又不能迁就涉罪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

2.树立客观、中立理念。社会调查人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求是,客观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背景材料,理性判断分析受调查者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避免受到其他人、社会舆论等的影响带有偏见性调查。如同情或者痛恨的态度,必然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和真实。

3.树立全面调查理念。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

(二)细化社会调查制度,增强其可适用性

1.规范调查内容。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必须具有统一调查指标。

2.引入心理学人格测量。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人格测量。同时注意,在运用人格测量结论时不能因为负面的测量结论作出对涉罪未成年人不利的处理。即,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比较健康,应当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依据;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不健康,不宜作为加重、从重处罚的依据。

3.合理界定调查对象范围与人数。向监护人、亲属了解情况,应当详细询问能够反映涉罪未成年人表现的具体事情,并通过调查邻居、同学等予以印证。向同学、同事、朋友、邻居等了解情况,应当随机选取3至5人以上进行调查。特别需要避免的是,不能仅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其监护人提供的人员了解情况。

4.加强对调查报告审查监督。加强对调查报告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审查力度。对收集的书面记录、书面材料、调查表等原始资料,重点审查材料数量是否充分、反映事实是否客观、调查内容是否全面。对调查结论,重点审查判断方法是否科学、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价与调查的原始资料、涉罪未成年人的的供述、相关证明能否相互印证,是否需要补充调查。

(三)促进调查主体阶段式发展,在组织制度上保证社会调查适用

1.社会团体组织的调查能力不能满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求,社会调查的首要主体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社会调查的补充主体。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可以补充进行调查。

2.逐步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职能。鉴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当由中立第三方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社会调查。

(四)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确保调查报告制度良性运行

社会调查报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重要意义。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需要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补充调查;二是社会调查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辩护人、共青团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三是取得调查报告的原始材料,需要向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属和所在社区、学校、单位调查取证;四是社会调查报告要作为审查逮捕、审查、教育和量刑、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参考。因此,需要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让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多个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协同配合,可全程可分流,资源共享,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良性运行。

观察法调查报告篇2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律依据;制度完善

一、概述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第二次修订否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就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范围、调查内容、调查主体等予以规定。由此,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明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有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等等。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二)调查内容不明晰

开展社会调查,应针对哪些方面进行,新刑诉法仅仅是泛泛规定,有待实践中的细化和补充。以各地实践看,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是调查内容;湖北省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的总结,调查内容的不统一,就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庭就可以,而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社会调查报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内容主要由选择题构成。这种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填写;二是认为调查报告要专门制作,根据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与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并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宜在确定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有的地区是由办案人员调查,有的由律师进行调查,也有的是由第三方调查。具体而言,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不可取;律师由于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而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有时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有鉴于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主体应当是办案机关,但由办案机关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由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容易被办案机关所采纳,有助于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对缺少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让公安机关予以补充,也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二是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为了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运行,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犯罪动机、目的尤为重要;第二、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交往等;第三、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第四、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注意其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并区分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成因,找出教育和矫正方案,为恰当处理案件提供参考。

三是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因此,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仍然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需要将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在作出是否的决定时也需要考虑,包括量刑建议也需要得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持。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至关重要。从理论上,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可以作为程序性事实(例如是否逮捕、是否)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在证据形式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形式,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形式转换,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加以使用。按照证据采信规则中质证原则的要求,可以通过调查机构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或调查员出庭等形式接受质证。

参考文献

[1]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观察法调查报告篇3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9-02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款规定旨在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许多问题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无助于统一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也影响到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 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法学杂志.2011(5).

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人民司法.2009(3);张永超,李朋远.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可从程序实体两方面进行.检察日报.2012年8月27日.

观察法调查报告篇4

在对于调查材料收拾、合析先,上一步便是撰写市场考察报告,它是市场调查零个工作功程外最初一个环节,必需当真实现。一、市场调查调查报告的普通款式市场调查报告是市场调查职员以书里情势,反应市场调查外容及农做进程,并降求调查论断和倡议的报告。市场调查报告非市场调查钻研后果的散中体隐,其撰写的佳好将间接影响到全部市场调查研讨农作的结果品质。一份佳的市场调查报告,能给企业的市场运营运动供给无效的导背作用,能替企业的决议计划供给主观根据。自严厉意思下道,市场调查报告不流动没有变的格局。没有异的市场调查讲演写作,重要根据调查的目标、内容、成果以及重要用处往抉择。但普通往道,各类市场调查呈文正在构造下皆包含题目、导直言、主体战解头多少个部门。1.本题市场调查报告的本题便市场调查的标题。本题必须精确掀示调查报告的主题思惟。题目要简略亮了、下度概括、题白符合。如《×市居官住宅消耗需要调查演讲》、《对于化装品市场调查讲演》、《×产品畅销的调查报告》等,这些标题皆很简洁,能呼惹人。2.导直言导行是市场调查演讲的扫尾部门,一般道亮市场调查的纲的战意思,引见市场调查农作基础概略,包含市场调查的时光、高地面、内容战对象以及采取的调查方式、方法。那是比拟罕见的写法。也有调查报告在导直言中,后写考察的论断是什么,或者曲交降出问题等,那类写法能加强读者浏览报告的兴致。3.从体部合那是市场调查报告外的次要外容,是表示调查报告主题的主要局部。这一局部的写作曲交决议调查报告的量质高下和作用小大。从体局部要主观、片面论述市场调查所取得的资料、数据,用它们回说亮有闭答题,失没有闭结论;对有些答题、景象要作深刻剖析、评论等。分之,主体部门要擅长应用资料,回里隐调查的从题。4.开头次要是构成市场调查的基原论断,也便非对于市场调查的结因作一个大解。无的调查报告借要降没对于策办法,求无关决议计划者参考。无的市场调查报告借有附录。附录的外容普通是无关调查的统计图里、无关材料没处、参考文献等。两、撰写市场调查报告的根本请求1.考察讲演力供主观实真、量力而行调查报告必需契合主观实践,援用的材料、数据必需是实在牢靠的,货架。要拥护故弄玄虚,或者逢迎下级的用意,挑他们忧悲的资料撰写。分之,要用现实去谈话。2.调查呈文要干到调查资料和观念相同一市场调查报告是以调查材料为根据的,便调查报告中一切观念、解论都无大批的调查资料为依据。正在撰写历程外,要擅于用资料阐明观正点,用观面概括材料,两者互相同一。切忌调查资料取观正点相分别。3.调查报告要凸起市场调查的目标撰写市场调查报告,必须纲的明白,对症下药,免何市场调查皆是替了系决某一问题,或许替了解释某一答题。市场调查报告必须缭绕市场调查下述的目标去入止阐述。4.调查报告的语行要扼要、正确、难懂调查报告非给己望的,不管是厂少、经理,仍是其余一般的读者,他们小少不爱好冗杂、有趣、死板的言语,也没有精晓调查的业余术语。因而,撰写调查演讲言语要力图繁双、正确、艰深难懂。市场调研调查报告写做的一般程序是:肯定题目,拟订写做大纲,选择挑选调查资料,撰写调查呈文始稿,最初改动订稿。营销咨询主服q:878641955 848422996投稿圆式:尾后文稿收到globepapers@kt250.com请正在白稿终弥补:作者姓实/性别/诞生暮年/籍贯/职称/研讨圆背;论文格局:题纲、戴要、要害词,参考白献、营销咨询己请留邮编/邮寄天址/支件己姓实/脚机号码---取人们接洽,你将懂得咱们更少。

观察法调查报告篇5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2年第二次修订否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就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范围、调查内容、调查主体等予以规定。由此,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明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有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等等。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二)调查内容不明晰

开展社会调查,应针对哪些方面进行,新刑诉法仅仅是泛泛规定,有待实践中的细化和补充。以各地实践看,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是调查内容;湖北省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的总结,调查内容的不统一,就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庭就可以,而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社会调查报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内容主要由选择题构成。这种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填写;二是认为调查报告要专门制作,根据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与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并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宜在确定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有的地区是由办案人员调查,有的由律师进行调查,也有的是由第三方调查。具体而言,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不可取;律师由于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而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有时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有鉴于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主体应当是办案机关,但由办案机关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由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容易被办案机关所采纳,有助于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对缺少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让公安机关予以补充,也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观察法调查报告篇6

社会研究方法试题

课程代码:03350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社会研究方法的理论基础,是指社会研究的

A.具体方法

B.研究方式

C.具体技术

D.方法论

2.社会研究有不同的时间跨度,对存在于一个时间点或时间段里的社会现象及其因果关系的研究,属于

A.横向研究

B.纵向研究

C.趋势研究

D.同期群研究

3.要了解全国大学生的思想状况,研究者只需从中抽取几千人进行调查就可以了。这种调查方式是

A.抽取调查

B.抽样调查

C.个案调查

D.蹲点调查

4.研究者在整个研究工作的前期阶段中对所研究的现象或问题进行初步了解的过程,是

A.理论性研究

B.探索性研究

C.描述性研究

D.解释性研究

5.“填补空白”的研究项目,符合选题的

A.可行性标准

B.新颖性标准

C.政治性标准

D.重要性标准

6.完全由研究者自己选定研究题目,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这种选题方式是

A.上级指定选题

B.委托研究机构选题

C.学术界选题

D.纯自主选题

7.在研究设计阶段,研究者确定研究对象时首先要确定

A.调查对象

B.分析单位

C.研究方式

D.统计方式

8.通过部分调查对象的结果去推论总体的情况,这是社会科学研究逻辑中的

A.抽样一推论原则

B.演绎推理原则

C.统计性原则

D.经验归纳原则

9.可以比较精确地反映各个变量之间的数量关系,并有助于精确的定量分析,这种理

论模型的表达方式是

A.变量结构图示法

B.图式法

C.公式法

D.列表法

10.有待于经验验证的理论雏形是

A.理论检验

B.理论模型

C.理论推演

D.理论假设

11.根据已有研究对象的介绍,不断辨识和找出其他研究对象的累积抽样方法是

A.方便抽样

B.配额抽样

C.判断抽样

D.雪球抽样

12.在某县进行农户生活水平抽样调查,先抽取若干乡组成乡样本,再从乡样本中抽取若干村组成村样本,最后从村样本中抽取若干农户。这时,初级抽样单元是

A.县

B.乡

C.村

D.农户

13.建立指数的第一步是

A.选取符合标准的指标

B.指标加权

C.处理缺失值

D.建立量表

14.测量在多大程度上涵盖了被测量概念的全部内涵,是指

A.表面效度

B.内容效度

C.预测效度

D.同时效度

15.用磅秤称女儿的体重,决不会因为爸爸力气大,女儿就轻些,妈妈力气小,女儿就变重了。这说明

A.测量工具通常比人的感观更敏感

B.测量可以帮助人们发现未知的物体和现象

C.一定标准化工具测量的结果不会随特定观察者而变化

D.测量能帮助人们观察到非物理世界的存在

16.在关联式问题中,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决定着是否继续回答后面的问题,通常把后续问题称为

A.过滤性问题

B.相倚性问题

C.二项选择式问题

D.矩阵式问题

17.每次小组访谈后都应及时做好各项遗留工作,下列属于“做好访谈后的工作”的是

A.当场做好访谈记录

B.进一步查证事实

C.创造良好的访谈气氛

D.协调被调查者之间的关系

18.了解带有个人性和隐私性的问题,采取

A.座谈法

B.集体访谈法

C.个别访谈法

D.小组访谈法

19.下列属于访谈员应具备的特殊条件的是

A.语言与社会背景

B.诚实与精确

C.兴趣与能力

D.勤奋负责

20.对整个观察进程的预先安排,是指

A.明确观察目的

B.制定观察方案

C.进行理论准备

D.进行观察的物质准备

21.划分参与观察与非参与观察的依据是

A.根据观察场所和对观察情境与条件的控制程度

B.根据观察过程的控制程度

C.根据观察内容的标准化程度

D.根据观察者在观察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22.关于观察的信度和效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一般认为观察法比其他方法具有更大的效度

B.观察法通常被认为比其他方法的效度低

C.观察法通常有较高的信度

D.稳定系数可以说明观察的效度

23.文献研究的优点是

A.可以控制文献内容

B.容易数量化

C.资料间难以对比

D.适合做纵贯研究和趋势研究

24.二手资料分析的缺点是

A.费时

B.费用较高

C.费力

D.研究结果受资料真实性的影响

25.美国社会学家多恩伯切和希克曼所做的“消费品广告的他人导向”研究,属于

A.现场实验法

B.参与观察法

C.内容分析法

D.问卷调查法

26.在收集资料后,集中时间审查资料被称为

A.实地审核

B.收集审核

C.多次审核

D.系统审核

27.在研究我国学生群体时,只讲中学生、大学生这两类,所违反的选择分类标志的原则是

A.从所反映事物本质的需要选择标志的原则

B.从研究目的出发选择标志的原则

C.根据具体的历史条件选择标志的原则

D.坚持穷尽性和互斥性的原则

28.专题性研究报告的特点是

A.专题性研究报告涉及到研究对象各方面的状况

B.读者能通过报告对研究对象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把握

C.专题性研究报告一般是篇幅很长的描述性研究

D.专题性研究报告要求做深入的、有针对性的分析

29.研究报告的“灵魂”是指

A.报告的正文

B.报告的提纲

C.报告的主题

D.报告的材料

30.研究报告中要尽力避免的表达方式是

A.作者发现……

B.我们发现……

C.数据显示……

D.统计表明……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31.关于社会研究的内容,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社会研究内容是社会研究所要了解的社会现象和要探索的社会问题的具体内容

B.每项社会研究都有相同的内容

C.各项社会研究的内容可分为现状调查、因果分析两个层次

D.确定研究内容首先要按照研究目标将研究题目分解为若干方面,然后根据研究目标去确定每个方面所需收集的信息

E.各个社会研究项目内容方面的广度有大有小

32.下列属于纵向研究的有

A.趋势研究

B.民意测验

C.同期群研究

D.市场调查

E.同组研究

33.选题的客观标准包括

A.重要性

B.新颖性

C.可行性

D.研究者的特点

E.研究者的价值取向

34.与一般自然界的因果关系相比,社会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的重要特点包括

A.必然性特点

B.概率性特点

C.可直接观察和测量

D.通常无法直接观察和测量

E.变量之间的变化朝着相同方向

35.关于配额抽样,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配额抽样首先要确定配额比例

B.配额抽样的逻辑是通过样本配额,使样本结构与总体结构完全一致

C.配额抽样属于非概率抽样

D.配额抽样要求必须掌握总体的最新资料,但这并不容易做到

E.配额抽样和分层抽样本质上相同

36.关于问卷设计的提问技术,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尽量避免设计某种情境进行提问

B.可引用官方观点来引导被调查者回答问题

C.避免询问被调查者不愿意回答的问题

D.应当使用第一人称提问

E.提问要使被调查者有能力回答

37.一份规范的问卷大体上包括

A.结束语

B.问题

C.统计方法

D.封面

E.问卷试用程序

38.访谈法的调查方式包括

A.通过信件进行的交流

B.借助于电话进行的交谈

C.面对面的直接交谈

D.通过翻译进行的面对面交谈

E.通过邮寄问卷进行的调查

39.可以用于现存统计资料分析的文献有

A.各类统计年鉴

B.政府的统计快报

C.联合国的统计报告

D.商务部公布的消费者信心指数报告

E.盖洛普公司公布的民意测验报告

40.学术性研究报告的导言包括的内容有

A.说明研究问题的性质和意义

B.文献综述

C.分析研究结果

D.介绍研究目标和假设

E.重要概念的界定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41.简述集合概念的内涵与特点。

42.简述定量研究的优点。

43.简述社会研究中测量的层次。

44.检查用观察法获得的资料时,要注意哪几个方面?

四、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1分,共22分)

45.结合材料,论述实验法的缺点。

美国学者齐默巴多的一项课题是研究监狱警察滥用权力的问题。究竟是那些粗鲁、冷酷无情的人被拉来当了狱警,还是监狱社会环境助长了暴力行为?为找到答案,齐默巴多在斯坦福大学的地下室仿建了一座监狱,并在年轻人中征集实验者。70多人申请了这项每天报酬15美元的工作。齐默巴多用心理测验和体能测验挑选了24个看起来心理稳定和正常的学生参加实验,他们来自美国和加拿大的中产阶级家庭。这些学生被随机指定为“犯人”或“狱警”这两个角色中的一个。那些被“选”作犯人的学生真的由当地警察逮捕并带到这个地下室监狱,关在一个3人一间的囚室里,并被告知要关两个星期之久。但实验没有持续两周,到第六天这个假监狱就被关闭了。因为研究者对他们的实验所引起的行为感到很担心:被选为“狱警”的学生真的扮演起了典型狱警的角色,像对待牲口一样对待“囚犯”,以非人手段取乐。同时,“囚犯们”也很快地适应了囚犯角色,想到的是如何逃生和避免惩罚。

46.结合实际,论述离中量数的意义与作用。

观察法调查报告篇7

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从制度设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

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

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3.社会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论证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希望通过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和设置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然而,从具体的调查报告来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同时报告对被告人的描述过于简略,具体分析不够,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

1.明确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的制度设计在于充分考虑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那么就应当扩大社会调查制度的范围,将其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又要防止将该项制度异化为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要审慎考察社会调查报告,中立对待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

2.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欠缺中立性、专业性的问题,同时调查主体的经费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调查的深入开展。尤其是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异地犯罪的案件,社会调查出现执行难的情况。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都有可能进行社会调查,因此一方面调查报告难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资源浪费。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观察法调查报告篇8

    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从制度设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

    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

    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3.社会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论证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希望通过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和设置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然而,从具体的调查报告来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同时报告对被告人的描述过于简略,具体分析不够,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

    1.明确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的制度设计在于充分考虑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那么就应当扩大社会调查制度的范围,将其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又要防止将该项制度异化为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要审慎考察社会调查报告,中立对待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

    2.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欠缺中立性、专业性的问题,同时调查主体的经费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调查的深入开展。尤其是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异地犯罪的案件,社会调查出现执行难的情况。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都有可能进行社会调查,因此一方面调查报告难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资源浪费。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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