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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8篇

时间:2022-04-03 07:57:08

仲裁案

仲裁案篇1

一、发展目标

(一)受理案件数量。20__年达到100件,之后每年增长30%,到2015年,达到1000件以上,标的额力争达到10亿元以上。

(二)普及仲裁条款。从20__年起,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有效仲裁条款订立率达到80%,到2015年达到95%。

(三)提高案件质量。快速结案率年均80%,和解调解率年均70%,自动履行率维持60%。

二、工作措施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持之以恒地提高市场主体的仲裁法律意识。仲裁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市场服务,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充满活力、潜力巨大的仲裁服务市场。开展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提高市场主体的仲裁法律意识,将通过平面媒体、立体媒体及信息网络等途径,深化、细化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工作,力求使市场主体自觉、自愿地选择仲裁,运用仲裁方式和依靠仲裁手段解决经济交往中的争议。

(二)创新仲裁工作体制,一心一意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巩固提高仲裁委枣阳办事处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各县(市)、各行业的仲裁工作机构,发挥社会力量的参与作用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服务。注重吸收市场经济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联络员,进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推行工作,使仲裁的机构落实率不断提高,逐步实现企业合同文本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全部仲裁化。

(三)强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创建仲裁服务品牌。首先要不断完善《仲裁规则》,突出以人为本、服务市场主体的特色。其次要不断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简便快捷、专家办案、一裁终局等优势,快速、合理地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实现资本效益的最大化。第三,要通过仲裁的优质、高效服务,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度,创建仲裁的服务品牌。

(四)坚持融入市场经济,开展营销仲裁,走市场化发展之路。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仲裁机构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自身的发展。重点是要运用营销策略,开展仲裁营销。要设立专门机构,吸收一部分既懂营销,又懂仲裁的人士加入仲裁工作队伍。

(五)注重培养、引进人才,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和仲裁秘书队伍。人才是仲裁发展的智力支撑,必须坚持人才发展战略。一方面,要坚持广范围地选聘德才兼备的优秀人士加入,建立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仲裁员队伍。另一方面,要大力度地培养、引进能满足仲裁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形成仲裁秘书队伍的专职化、专业化、专家化,努力建成知识型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简介

仲裁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并经湖北省司法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中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各类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20__年受理仲裁案件64件,标的额达3.1亿元。

仲裁委员会郑重聘请150余名法律、经济、贸易、金融、涉外等领域知名的教授、研究员、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律师和在各行业中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的专家型人员担任仲裁员。组建了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案篇2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学习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和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围绕仲裁工作目标任务,联系仲裁中心工作实际,开辟推行工作的新领域,深化办案工作新举措,提高管理工作新水平,开创仲裁中心各项工作新局面。

二、主要任务

(一)推行工作

1、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任务,重点引导各区市仲裁中心贴紧党委和政府的中心任务,认真寻找结合点,积极推行仲裁制度,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仲裁法律服务。

2、按照我市优化空间布局,推动城市品质实现新提升战略要求,西海岸、胶州、胶南、李沧等仲裁中心要抢抓机遇,转变思路,积极为西海岸经济新区、蓝色硅谷、世园会区域、董家口港城、胶州湾北部新城区规划建设开展仲裁法律服务,目标要明确,措施要具体。

3、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任务,海事海商、消费争议、工商消费、建设、总商会、对外经济合作、证券期货等仲裁中心结合本行业实际,提出本中心工作思路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使行业仲裁中心工作争取有新的突破和发展。

4、认真落实海事局和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大力发展海事仲裁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发挥海事仲裁工作为蓝色经济发展服务作用。

5、各仲裁中心要继续抓好多种形式的仲裁宣传活动,深入所在辖区(部门、行业)各有关单位开展仲裁法律上门服务活动,做好合同规范以及仲裁条款签订工作,提高合同规范率和仲裁条款签订率。

6、积极组织“仲裁宣讲团”成员深入各仲裁中心开展仲裁法律宣讲活动。

(二)办案工作

7、主要办案指标争创新水平。与2011年相比,办案数量同比力争增长10%以上。结案率力争提高5%,快速结案率力争提高5%,庭前调解率达到100%,调解和解率达到50%以上。

8、力争仲裁案件司法纠正率为零。认真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我会仲裁规则,组织好仲裁案件办理工作。各仲裁中心把重点放在如何提高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上来,不因自身原因出现被司法纠正问题。

9、努力提高组庭质量。认真分析仲裁中心办案情况,根据仲裁中心办案工作特点,不断改进组庭工作,提高组庭工作质量。

(三)自身建设

10、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结合仲裁中心工作实践,立足长远发展目标,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活动,必要时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专家人士广泛进行研讨论证,使仲裁中心的工作更好地步入科学发展轨道。

11、抓好典型引路,深入推广“胶州仲裁中心经验”,推动仲裁中心工作健康协调发展。

12、坚持和完善仲裁中心工作报告制度。各仲裁中心要继续坚持季度工作报告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报告质量。在区(市)仲裁中心建立向所在辖区(行业、部门)政府领导和政府分管部门报告仲裁中心工作制度,自觉接受所在地政府对仲裁中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3、加强仲裁业务培训指导。仲裁二处会同涉外仲裁处等部门,适时地对有关仲裁中心辖区内的仲裁员、办案秘书进行仲裁业务培训。

仲裁案篇3

一是以前传统的仲裁案卷工作以普通的白纸文件为材料工作对象,而有了计算机后,电脑中的文件取代了以往的白纸为主的文字材料,它是由作者直接写在专门办公软件上,并在WORD上进行修改,一旦完成后,马上存到电脑系统数据库中,由专业计算机人员掌握。白纸式的档案管理工作经过长期实践,已总结出一套工作流程如仲裁案卷的立卷归档制度。仲裁文件的立卷归档工作是仲裁档案工作流程的起点,也是仲裁院专职文书工作和专职档案工作的结合点,仲裁案卷形成后,由仲裁文书部门收集归档后,交专业档案管理部门,一年一般归档二次。而计算机文件随时产生,每时每刻都能变,安全存放在电脑中。因此,它对电脑有很强的依赖性。如果想要归档,必须以存盘形式移交,归档界限也不能只是“具有保存完整价值”的文件,还应包括此文件的阅读功能甚至更高级系统。二是电脑文件信息与它主体的可分开性,仲裁档案分类也可能被模糊分类整理所取代,因为仲裁档案分类的结果只能体现一种从性联系,因为排列的方式是简单手动操作管理仲裁档案的需要,但在当今由电脑管理所有文件的大背景下,档案文件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仲裁文件可以通过电脑系统进行迅速、有效、多层次的按顺序排列,不再需要对它进行象普通白纸文件那样的简单整理分类。不同的客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利用电脑自动化系统对电脑上的文件进行自由分类组合。三是电脑里的文件保存价值同时取决于仲裁案件其我价值的实现,其判断的程序、本身的内容及价值都发生很大变化,原来的仲裁档案价值也将随之扩大,要分析电脑中的文件的操作系统。要根据以前的档案价值鉴定理论,仲裁文件应依据自我价值和价值确定保管其中的期限,而电脑中的文件一是由于方便完成,将产生比以往更多的文件,二是由于客户的需要,数据信息不断地改进和加入,因此很难确定一个完整的保管年限,况且电脑中文件的自身价值还不能保证。因此,其确认、管理方法更无法来下结论。

二、做好仲裁档案电脑管理制度的措施及建议

为了更好地发挥仲裁档案的作用,着力加强和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仲裁电脑中的档案管理可以按照以下办法:一是实现电脑中的仲裁档案管理由一个人专门负责。做好仲裁电脑中的文件归档处理工作,实施电脑文件管理长远目标。通过技术加工处理,将已归档的电脑中的文件改为在电脑中可阅读文件,即只能读不能改写的文件,从而区别和保护电脑文件的最原始结构,保证电脑文件的可靠性,使之与象白纸文件一样发挥效用。同时设置专门档案员具体负责档案文书材料的整理、立卷、归档、保管等工作。将档案管理责任落实到个人,有利于提高立卷、归档的质量和效率,杜绝结案之案卷久不立卷、立卷之案卷久不归档等现象。二是使档案管理向多个方向发展。伴着电子文件的加入,仲裁档案种类在丰富化,其简单工作和基础工作也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了。因此,在原有结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档案电脑信息内容,就构成多种空间,形成了电脑化的管理结构。推进仲裁档案整理规范化。仲裁档案做到一案一卷,分正卷、副卷两部分立卷。在组卷整理时,做好材料的筛选、检查和修补工作,确保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格式规范。正、副卷均按照案卷目录将各类文稿排序、编码、组卷、装订,做到科学编目、利于检索。三是严格仲裁档案保管制度。仲裁档案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员定期对归档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仲裁档案。仲裁档案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熟悉法律业务、严格把关、严守秘密,积极认真地做好仲裁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计算机录入、转递、保管和统计等工作。档案收集要严把归档质量关,收集和转递应做到及时、完整、手续完备;整理要求对归档手案卷及时盖归档章,核定保管期限;计算机录入要将年度仲裁行政文书、业务等档案全部输入计算机,并打印成索引目录、全引目录;保管要做到月检查、年清点,统计工作要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上报及时并将报表归档保存。建立健全仲裁档案内外查阅、借调等档案使用制度。建立档案利用台账,严格查阅、借调登记制度和归还档案验收手续。四是管理仲裁档案人员知识构成的改革近在眼前。仲裁档案人员要适应电子技术和档案事业的近几年发展趋势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更新知识,适应新的电脑技术的成果,使专职档案人员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以适应在新形势下仲裁发展的需要。

三、结语

仲裁案篇4

东盟如何对待仲裁结果

仲裁结果出来后,东盟及各成员国官方的反应总体是比较冷静的。尽管东盟内部进行过权衡并准备了一份草拟文件,但东盟最终没有就仲裁案发表单独的联合声明。此后,7月底的东盟外长会议联合公报虽提及南海问题,但并没有明确提到“仲裁”。作为直接当事方的菲律宾对裁决表示“欢迎”,但与此同时,呼吁所有有关各方保持克制和冷静,努力寻求和平解决和管控有关争议,以促进和加强地区和平与稳定。越南外交部发言人7月12日表示,越南对最终裁决表示欢迎,支持以外交和法理的和平方式解决南海争端,维护地区和平、稳定及南海航行、飞越的安全、自由。印尼外交部长雷特诺7月13日表态说,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印尼首先希望有关各方保持克制,其次希望各方能够以和平的方式解决问题。马来西亚外交部希望中国和南海问题相关方寻找有效途径,建立良性对话、谈判和磋商机制,和平解决南海争端,呼吁各方落实好《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和推进“南海行为准则”的商谈。新加坡外交部表示,新加坡不是声索国,也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不过新加坡支持和平解决领土和海事纠纷,其中也包括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来和平解决争端,而不是通过威胁或武力。柬埔寨外交部则在7月9日就发表声明,柬埔寨将不参与表达任何有关常设仲裁法庭就菲、中南海争议所做裁决的共同立场。

除官方表态外,东盟学者对仲裁案及其影响也高度关注,并发表了不少评论和文章,他们的看法更能够体现这些国家内部精英的深层次思考。综合来看,这些看法主要包括:其一,认为仲裁裁决是南海争端中的一个历史性“里程碑”。仲裁庭在某些法律问题上的裁决,如“历史性权利”、岛礁地位等,比预想的要更明确,它可能有助于南海问题在法理上的清晰化,特别是对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和印尼来说,由于中国在南海主张的法理基础“被严重削弱”,中国对这些国家“专属经济区”内资源进行开发的权利受到限制。有越南学者甚至明确指出,仲裁结果加强了越南在南海问题上对中国讨价还价的能力。其二,东盟学者也很明白,仲裁仅仅涉及南海问题的法理方面,但南海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更为复杂的政治、外交、战略问题。因此,仲裁结果出来后,各方应当思考如何推进外交和政治进程。菲律宾著名的亚洲问题专家艾琳・巴维耶拉就认为,“新的形势为恢复菲律宾―中国对话提供了新的动力”。其三,基于中国与东盟力量的不对称,东盟并没有多少办法直接“压”中国遵守裁决,因此,仲裁对中国与东盟及其成员国关系的影响主要取决于中国的反应。中国可能会进一步加强岛礁建设;也可能采取“温和”的方式,以新的经济倡议展开魅力攻势。中国的选择对中国―东盟关系的未来走向具有重要影响。其四,鉴于与中国关系的紧密性、特别是经济上的重要联系,东盟各国一方面希望中国执行裁决,另一方面在政策选择中也会顾忌到与中国的关系。其五,东盟不少学者倡导,东盟成员国必须在南海问题上保持团结,避免内部分裂,必须在处理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国的关系时保持中心地位。

上述表态和看法表明:首先,尽管在官方层面反应比较温和,但东盟总体上对仲裁结果还是比较认同的,特别是仲裁庭对“历史性权利”的否定,对东盟声索国来说是个难得的“红利”,东盟及其成员国后续仍可能在各种时机和场合援引仲裁裁决对中国施压。例如,新加坡总理李显龙在8月初访美期间就表示,仲裁庭的裁决对各国的声索做出了“强而有力的定义”,希望各国尊重国际法,接受仲裁结果。但也要看到,由于仲裁庭的某些裁定颇具争议以及各国利益的不同,东盟内部对仲裁案的看法也存在差异。除菲律宾和越南对结果表示“欢迎”、柬埔寨和老挝分别持反对与慎重的立场外,其他东盟国家则为了平衡大国关系基本上恪守中立。也正是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东盟并没有在仲裁结果出来后做出统一应对。其次,东盟认识到,法律手段虽有其重要作用,但需要中国的认同,故政治、外交手段对仲裁案后的南海局势具有重要意义,这也展现出其与中国合作的意愿。当然,菲律宾的态度至关重要。菲律宾新总统杜特尔特试图对其前任的政策做出调整的基调,决定了菲律宾在仲裁问题上也比较谨慎,以便留有回旋余地。菲律宾过去几年在南海问题上扮演了东盟中的“急先锋”角色,其态度的转变无疑也将对东盟的立场产生影响,这可能成为中国与东盟修复在南海问题上关系的契机。此外,东盟一方面希望加强内部团结,在处理与大国关系时保持其中心地位;另一方面其内部又存在分歧,且不得不顾忌与大国的关系,因此未来也面临一些困境。

中国―东盟关系与南海问题

从近年来南海问题的演变及仲裁案前后的纷扰来看,南海问题无疑是影响中国―东盟关系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中国―东盟关系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中国与东盟自身的利益,中国、东盟对彼此的认知,地区安全环境的变化,东盟各国的战略与政策等。因此,中国与东盟关系发展尽管受到南海问题的影响,但总体来说,由于双方在冷战后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已经在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形成了较深的利益融合及较为稳定成熟的互动机制和模式,只要这种基本态势不变,中国与东盟关系的发展趋势总体仍将是平稳的。且在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中,东南亚无疑是极为重要的地区,中国还提出指导中国―东盟关系未来发展的“2+7合作框架”、提出打造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倡议、设立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等,这些无疑都将有利于中国―东盟关系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当然,南海问题仍是难以回避的。近年来,由于外部势力的介入、东盟一些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这个问题在中国―东盟关系中的地位还有所上升,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中国与东盟关系构成困扰。南海问题对中国―东盟关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认知层面,即它的发酵可能改变彼此对对方的认知,进而损害双方的战略互信。

近年来,伴随着构建共同体的努力,东盟试图在南海问题上加强协调、以同一个声音一致对外,因此对内部的分裂和外界的干涉更为敏感。在东盟看来,南海争端现在应被视为对地区稳定的更大挑战,而不仅仅是地区国家直接的简单争端。而且东盟不仅担心能否有效管控紧张局势,还关注南海问题可能对该组织声望造成的损害。因此,即使没有仲裁案,中国与东盟关系在南海问题不断发酵的背景下也走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仲裁案的反应和态度实际上是过去几年中国与东盟及其成员国在南海问题背景下互动的一个折射。

当然,仲裁案裁决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中国和东盟对裁决结果的不同态度就是一个问题。东盟显然希望中国执行裁决,但中国对裁决坚持“不接受”“不承认”的立场,因此双方围绕此问题的博弈恐怕仍将继续并产生复杂微妙的影响。例如,菲律宾新政府虽然表达了对话的意愿,但在对话中却希望以仲裁结果为筹码,加上菲国内民族主义等因素的影响,中菲对话的开启仍存在挑战。此外,仲裁裁决是否会在今后的双边或多边谈判中被援引?东盟是否会在其主导的地区多边框架会议上提及仲裁及其执行的问题?东盟成员国之间是否会以裁决结果为依据展开下一步的行动,如进行联合巡航或展开彼此之间的划界谈判,进而对中国进一步构成压力?这些都是中国与东盟未来互动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实际上,菲律宾和越南今年4月份已开始就南海联合巡航问题展开探讨。

除上述因素外,外部大国在仲裁后的动向及其与中国和东盟国家的互动,如美国是否会借此扩大在南海的“航行自由”行动及其与东盟在海上态势感知、海上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合作,日本、澳大利亚是否会与美国进行南海联合巡航等,都会对中国―东盟关系造成影响。因此,中国与东盟如果处理不好仲裁的后续影响,将可能使彼此关系进一步复杂化。但令人欣慰的是,到目前为止,各方的反应还是比较理性与克制的,此次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高官会的成果也是积极的。

未来应力推合作与对话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南海仲裁案结果的公布,也给予了各方一个反思和调整的机会,对中国与东盟关系发展来说也是一个重要节点。实际上,仲裁结果出来后,东盟也已经认识到,仅仅依靠仲裁并不能解决南海问题。因此,仲裁之后,不论是在中国还是东盟各国国内,关于合作、对话、磋商的呼声明显开始增大,过去几年不太被提及的建议又开始出现,比如共同开发、渔业合作等。8月10~11日,菲律宾前总统拉莫斯到香港与傅莹女士(中国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1998年至2000年中国驻菲律宾大使)和吴士存教授(中国南海研究院院长)以私人身份进行了会面,双方谈到有必要为建立信任和信心、缓解紧张气氛开展对话,也探讨了在海洋生态保护、避免紧张局势、促进渔业合作、打击犯罪、增进旅游、贸易、投资等方面合作的可能性和建议。拉莫斯还透露,中菲正商讨建立“双轨”机制,以便在某些领域进行合作的同时,也可处理“争议性”课题,如南海的争端。

由此可见,尽管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但中国与东盟还是应当努力使南海问题走在对话、合作的轨道上。既然双方均意识到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那么就更应当思考如何推动合作与对话,这需要各国展现出政治意愿,并有创造性、务实性的具体举措作为支撑。非敏感领域的合作无疑仍然是重要突破口。这种合作未必能够为南海问题的解决发挥直接的作用,但在增进各国互信、维护南海局势稳定方面却是至关重要的。我们还应加快南沙岛礁的民事设施建设,更多地向东盟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如海上气象和搜救服务,以增加地区安全和福祉。此外,我们也可以预期,东盟依然会努力在推进“南海行为准则”的磋商、推动《海上意外相遇规则》在南海地区的适用等方面取得进展,我们应当在这些问题上妥善应对,在充分考虑和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适当照顾东盟的关切,共同构建地区规则和安全机制。

仲裁案篇5

摘要:在实践中,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形式多样,而现行法并不能为仲裁裁决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通过对比分析,在既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基础上,构建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较为可行。为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该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以及程序的选择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 :仲裁裁决 仲裁案外人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本文受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XNH017)资助。

作者简介:刘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和程序的灵活性,能够在大大节省当事人成本的同时,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然而,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的力度与程序保障的相对薄弱和救济途径的相对缺乏形成强烈反差,从而将这一机制的风险控制途径更多地交给了当事人。为了有效地控制仲裁解纷机制中潜在的风险,更多的仲裁变体被发展出来,典型的有调解仲裁式机制、根据高低协议的仲裁、终局性提交仲裁以及私人审判等。这些仲裁变体形式各异,其共性是更多地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彰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也为当事人滥用仲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对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并依职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而对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仲裁裁决,在现行法中难以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认为,将民诉法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进而构建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对于保护仲裁裁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个较为妥当的选择。

一、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那些滥用仲裁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滥用仲裁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该行为还会造成人们对仲裁的排斥,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规制乃至消除滥用仲裁的行为是当下最为迫切的问题。不过,出于周延性考虑,本文还将非基于滥用仲裁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纳入了讨论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仲裁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该合意或者内在地包含自甘冒险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庭对案件的处理基本符合当事人应有的正当程序期待,或者表明双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和权益及时实现的必要性。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案外人并未与仲裁当事人达成合意,在缺少合意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存有恶意,将仲裁裁决的效力向案外人扩张都缺乏正当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一般性地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或者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意味着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在其后的案件中可以由当事人作为免证的事实提出。如果仲裁案外人认为该事实存在认定错误情形,那么,不为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则有违正义的理念。在此语境下,若还纠结于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与否的话,难免有过度保护仲裁当事人、忽视案外人利益之嫌。

因此,本文在讨论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时,既包括仲裁当事人基于恶意而滥用仲裁的情形,也包括仲裁当事人非基于恶意而导致案外人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以之为基础,可将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作如下分类。

(一)仲裁所裁决的财产属案外人所有

关于财产,民事主体最易发生争执的当属所有权的归属。所有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而物权的排他效力决定了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⑤,使得同一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总是处于非此即彼的状态。因此,仲裁当事人侵害案外人财产的形式只有一种,即将案外人的财产主张为自己所有。在共同共有关系中,表现为一方共有人将他方共有人的共有部分主张为自己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这容易导致当事人误认他人所有的财产为己有,并将之作为争议对象提交仲裁。如甲与乙联建一综合楼,乙在竣工之前即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后乙与丙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但乙、丙所争议的综合楼系甲与乙联建的,该裁决很明显侵害了甲的合法权利。由于仲裁的私密性,案外人多数情况下无从获知仲裁的开始、结束;即使知道,也不能进行有效的干预,因此通过仲裁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争议就成为侵害案外人利益最为直接有效的一种方式,其也成为恶意仲裁当事人最常用的手段。

(二)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藉由仲裁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使案外人的债权难以获得满足

与物权具有的排他性和优先力不同,债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权的平等性使之相较于物权,更加容易遭受侵害。对于一个合法的债权,债务人若在此之外另行虚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因为债务人在特定时间段内的责任财产是固定的,可能仅能够对某一个债权进行履行。若债务人以该财产对虚构的债权进行了履行,那么在此之前所成立的合法债权便无法获得满足。对此,在债务人没有其他责任财产时,债权人唯有申请参与分配来获得救济,且其债权往往只能获得部分受偿。基于此种原因,一些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常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利用仲裁的方式使之合法化。如在高新(香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投资咨询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即涉嫌通过恶意串通以仲裁的方式移转责任财产,导致其对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仲裁案外人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通过移转责任财产逃避债务属于对仲裁案外人利益的间接侵害,其不同于上述第一种分类下对案外人财产的直接侵害。

(三)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

正如前文所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在其后的案件中可以由当事人作为免证事实提出。当仲裁机构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仲裁时,如果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则会妨碍案外人正常地实现自己的权利。与前两种情形比较起来,此种情形对案外人利益的侵害更加间接。例如.A公司向B公司购买电梯数部,安装于自己建设的大厦中。在使用过程中,几部电梯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运行不正常,引发了大厦住户与A公司的纷争,并被提交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终,裁决认定的事实为,造成电梯运行不正常的原因是电梯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此同时,A公司以该仲裁裁决为依据,对B公司提起了更换电梯之诉。可见,仲裁裁决所确认的B公司提供的电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令B公司在其后的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是一起典型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例,而类似案件在仲裁实践中多有发生。

除了上述三种常见的类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恶意利用仲裁情形。例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通过仲裁损害企业法人利益的行为。分支机构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仲裁予以确认后,在执行阶段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从而达到非法侵害案外人财产的目的。

二、现行法上仲裁裁决案外人权益的可能救济途径评析

关于仲裁裁决案外人在利益遭受侵害后可寻求的救济途径,学者们最常提到的包括:(1)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赋予受害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3)提出执行异议;(4)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5)寻求实体法上的救济。不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排除第(2)、(3)项救济途径适用的可能性。一方面,基于解释论的视角,《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可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限定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执行异议只能针对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而不能针对有瑕疵的执行依据提出,因此,无法救济仲裁裁决所侵害的案外人利益。至于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下文详述之。

(一)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都有规定。只是,法律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有着严格的限制。其中,《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而《仲裁法》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7、274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只能是“被申请人”。这里的“当事人”,按照相关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见,不论是“当事人”,还是“被申请人”,都不可能被解释成为仲裁案外人。也就是说,仲裁案外人尚不具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虽然对于违反程序性或实体性事项的,法律规定只能由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但是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却可以依职权主动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没有确定的边界,或者说无法准确描绘其边界,其本身呈现一种开放性状态。公共利益概念的不明确、不具体表现为:一是公共利益的主体不明确:二是公共利益没有自己确定的、具体的利益内容。公共利益的这一特征,为将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解释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正如学者所指,违背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将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作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理解完全没有问题。因此,对于当事人利用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供线索,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获得救济。

有人认为,法院依职权对仲裁裁决审查的启动仍需当事人的申请,即只有在当事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案外人才有可能引发法院依职权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程序。这种观点有失妥当。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全体成员之利益,对公共利益加以维护既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司法准则之一。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仲裁裁决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理应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此外,根据文义解释规则,《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将当事人启动审查仲裁裁决程序的权利限制在几种法定情形之内,法院对违背公共利益情形的审查并不受限于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不过,该学者主张,由于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会使法院拥有广泛进行个案衡平救济的职权,具有相当程度的说服力。法院所具有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加大了案外人启动仲裁审查程序的不确定性,这也成为了此种救济途径所面临的最大困境。

可见,对于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受害者可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以达到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目的。只是,在此种救济途径中,案外人在启动审查程序方面不具有主动性;要受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因而能否启动审查程序,客观上存有着不确定性。这些因素决定了此种救济途径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满足案外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需要。

(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

作为保护仲裁裁决案外人利益的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之诉均有着不可克服的短板,具体分析如下。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发生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主要有三种:(1)对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标的的权属有异议;(2)对判决、裁定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3)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提出异议。⑩可见,这里所指的“书面异议”,应理解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纠正民事执行的错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执行救济手段。这决定了案外人只能针对执行标的物而非原判决提起诉讼,旨在达到“阻止让与”的效果。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却无法阻止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换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宗旨在于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而不在于审查原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这种纠错模式使得案外人对那些以间接方式损害其利益的仲裁裁决毫无办法,而只能对抗那些直接侵害其所有或占有之标的物的仲裁裁决。同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未必成为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此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没有用武之地。简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仲裁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彻底,可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仲裁裁决案外人利益的手段。

2.再审之诉。关于仲裁裁决案外人是否可以利用再审程序保护自身利益的问题,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一方面,我国的再审程序属于典型的监督型再审,不适合用于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所谓监督型再审,就是以强调审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保障审判的合法为核心构建的再审程序。⑤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前者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后者在于高度的程序保障。单从这个角度出发,就不能将仲裁裁决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客体。另一方面,仲裁程序的最大优势在于自愿性和自治性,辅之以仲裁的灵活性和保密性,能够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这一优势的实现要以避免仲裁的司法化倾向为前提条件,而将仲裁裁决作为再审之诉的客体势必增强司法对仲裁的干预,有违仲裁的发展规律。基于上述原因,将再审之诉作为仲裁案外权益保护的途径,有失妥当。

(三)寻求实体法上的救济

对于权益遭受仲裁裁决侵害的案外人而言,在程序性救济途径之外,还可以寻求实体法上的保护。受害人可据以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之中。根据受害人选择救济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实体法上的救济分为主张仲裁调解协议无效以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两类。以下详述之。

1.主张仲裁调解协议无效。顾名思义,主张仲裁调解协议无效,只能针对仲裁调解协议提出。关于调解协议,其在本质上是仲裁当事人基于合意达成的普通民事合同,受相关实体法的拘束。如果当事人在形成调解协议的时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则该调解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在满足《合同法》第74条的要件之外,还可以因案外人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无效。既然调解协议无效,那么以之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也应当无效。因为,与诉讼调解一样,仲裁中的调解是一种包含私法上和解在内的行为,“承载着私法上和解内容”,一旦私法上的和解无效,那么仲裁中的调解协议也无效。况且,商事仲裁的基石是合意(仲裁协议),这是《仲裁法》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这就决定了执行机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需要重点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合法。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真实、自由、合法的情形,则应裁定不予执行。综合这两个方面考虑.当案外人发现基于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侵害自身利益的情形,当然有主张其无效的权利。

问题是,案外人主张上述仲裁裁决无效的权利,国内现阶段并无可以实现的渠道。在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和学说都承认,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来获得救济。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未出现过与之类似的案例。为了能够有效地为仲裁案外人提供救济,我们应当借鉴日、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尽早赋予案外人提起确认仲裁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

2.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除了上述实体救济方式外,利益遭受仲裁裁决侵害的案外人,还可以向仲裁当事人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案外人仅能对恶意仲裁当事人侵害自己物权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因为对于债权,虽然理论界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但是要在司法实践中获得突破仍然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而仲裁当事人对案外人物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责时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即上文所提到的恶意滥用仲裁行为。

当然,案外人追究仲裁当事人的侵权责任,须以仲裁当事人的恶意仲裁行为造成了案外人的实际损害为前提。否则,便因欠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无法获得支持。正是基于侵权责任这一特殊构成要件,受害人在明知自身权益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而只能等到损害实际发生后,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一事后救济模式,使得利益遭受侵害的仲裁案外人在寻求救济时显得过于被动,也不利于恶意仲裁的防治,成为此种救济途径最大的软肋。

三、完善仲裁裁决案外人救济途径的思考

从立法论看,既然现行法无法为仲裁裁决案外人提供充分救济,就有必要通过修改既有制度,或者增设新的制度,以保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仲裁案外人权益免受侵害,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即禁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向案外人扩张,或者为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进而赋予仲裁裁决拘束案外人以正当性。在当今社会,民商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标的物上经常存有多个权利义务关系,单一纠纷涉及多方主体的情形已经成为常态。若完全禁止仲裁裁决效力向案外人扩张的话,一方面不利于单个纠纷的彻底解决,另一方面有违社会经济生活的现状,这决定了第一种方法的不足取。那么,有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可供选择的方法只剩下为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一种了。

根据正当程序原理,通过以下五种程序保障手段,能够赋予仲裁裁决拘束案外人以正当性,它们是:(1)赋予案外人进入当事人间程序的机会;(2)案外人利益由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代为提出和主张;(3)裁判者站在公益立场所为的职权介入;(4)裁决拘束力的片面扩张:(5)赋予案外人事后争执生效裁决正确性的机会。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多数为仲裁当事人恶意为之,很难指望程序参与人代为案外人提出主张,因此可以将手段(2)排除出考虑的范围。而仲裁的自愿性和合意性是其获得充分信任的基础,强制权力的增加极易增加以权力控制为目的的审查机制,最终意味着仲裁成本的增加以及市场竞争力的降低。与司法相比,仲裁的力量在于其弱,而不在于其强。基于此种考虑,手段(3)也就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关于手段(4),总体而言,此种操作方式违反了公平的理念,容易侵害前案胜诉当事人维持其胜诉成果之地位及利益,原则上应尽量避免以此种方式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于是,剩余的可讨论情形只有事中救济(1)和事后救济(5)了。其中,手段(1)具体表现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手段(5)则表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事中救济:仲裁第三人制度

仲裁第三人制度源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包括因仲裁协议效力发生扩张所及的当事人。在合同法实践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早已被突破,这也使得当事人于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向第三人发生扩张成为可能。这些扩张情形具体表现为:(1)人或者第三方受益人;(2)转让、更新合同;(3)因法律继承;(4)因提及而将仲裁条款并入;(5)母子公司的关联等。在仲裁协议效力发生扩张的情形下,因效力扩张所及的主体应当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

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认为,该制度能够将多个当事人纳入到同一纠纷解决程序中合并处理,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有利于实现仲裁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更有学者从当事人平等原则、衡平原则、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机会的原则以及纯粹的合同理论等九个方面,论述了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虽然无法否定支持仲裁第三人理由的合理性,但是不得不提的一个问题是,学者们在讨论仲裁第三人制度时,并未考虑到仲裁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的情形。当出现恶意仲裁时,很难指望当事人将仲裁案件的进行情况告知案外人,追加仲裁第三人之说更是纸上谈兵。考虑到商事仲裁所具有的保密性特点,案外人一般无从获知仲裁案件的信息;即使案外人知道仲裁案件正在进行,如何将该案外第三人追加至仲裁程序中也是个问题。如果从仲裁的契约性出发,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同意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则可以成为仲裁第三人,那么案外人明知仲裁当事人存有恶意时,不见得会心甘情愿成为仲裁第三人,而更愿意走诉讼途径以获得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反之,若由仲裁庭强制追加案外人为仲裁第三人的话,则有违仲裁的自愿性、自治性和非强制性,也不利于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

与诉讼相比,仲裁本身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表现为仲裁程序的自治性、保密性和效率性。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极有可能削弱仲裁制度既有的优势。这是因为,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第三人的加入难免会增加仲裁庭的工作量,影响仲裁的效率。除了效率会大打折扣外,仲裁的保密性也会因仲裁第三人制度遭受冲击。很多情况下,民事主体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正是考虑到仲裁的非公开性,有助于其商业秘密或信誉免于公之于世。如果有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个优点就会丧失,违背了当事人采用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既然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会在无形之中强化仲裁的司法性,进而导致其制度优势和生存基础遭致蚕食,那么就应当舍弃这一做法。可见,通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为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存在较多的难题,在我国尚不可行。

(二)事后救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旨在为那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然而,该制度自设立以来就一直受到学者的诟病,典型的如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另行起诉的可能性会排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制度的特殊性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难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而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救济途径产生了竞合,从而大大降低了其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很难实现立法者通过其遏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现象的初衷,极易成为一种摆设。与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同,仲裁案外人既不能在仲裁过程中加入他人间的程序,也无法在裁决生效后对之合法性进行争辩,亟需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将来修改《仲裁法》时,有必要将仲裁案外人纳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样做,一则有利于保护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二则有利于充分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防止其成为摆设,可谓一举两得。除此之外,将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作为保护仲裁案外人利益的手段,还有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仲裁案外人的利益保护较为彻底。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就是针对原仲裁裁决提起,以审查裁决的正确与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仲裁案外人可以获得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的救济。仲裁裁决的改变或撤销,一者意味着对仲裁案外人所有的标的物的执行失去依据,从而排除了仲裁当事人直接侵害案外人物权的可能性。二者意味着仲裁当事人之间义务的履行失去基础,从而使仲裁当事人对案外人债权的间接侵害变得不可能。三者,如果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可撤销的范围解释为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和主文部分,那么前文所述的对仲裁案外人最广义上的间接侵害也能被杜绝。这样,仲裁案外人就能以阻止仲裁当事人实体权利最终行使的方式,防止自己的利益遭受侵害。可见,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仲裁案外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最为直接,也最为广泛,因此最为彻底。

第二,案外第三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保护途径不会对仲裁制度造成太大的冲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决定了仲裁案外人利用该制度所撤销的,只是发生错误的部分裁决内容,而非对整个裁决书的否定。对于没有发生错误的部分,在仲裁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可以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根据。未撤销部分裁决的继续有效,有效地防止了司法权对仲裁权的过多干预,将司法权对仲裁的审查维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从这个角度看,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剔除了影响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可持续性发展。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与其说是司法权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仲裁进行了干涉,不如说是司法权对仲裁制度的保驾护航。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消极防御特征,使之成为保护仲裁案外人利益的不二选择。

四、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问题

欲让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充分发挥保护作用,还需解决好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包括适格当事人的确定、提起诉讼的条件、管辖法院、程序的选择适用、撤销裁决后的上诉等等。其中,适格当事人的确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以及程序的选择适用三个问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能否成功启动和进行,有必要加以专门论述。除此之外的其他问题,由于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一)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在仲裁程序中,并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分类,除了仲裁当事人外,就是仲裁案外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仲裁案外人就仲裁裁决都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有其独特的特征和正当性基础,如果任由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便会对仲裁制度的基础造成冲击,降低仲裁对纠纷当事人的吸引力。现行法律将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限于仲裁当事人,主要也是基于此种考虑。因此,为了保证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就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作出限制。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为避免对同一制度适用两种主体适格标准进而产生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认定标准,确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适格主体。

以这一标准所确定下来的主体范围,基本上可以囊括所有的权益需要保护的仲裁案外人:类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是权益遭受直接侵害的仲裁案外人,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是权益遭受间接侵害的仲裁案外人。当然,考虑到仲裁和诉讼的不同特征,以及程序保障上的差异,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仲裁裁决时,其适格主体的确定,应当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基础之上,有所扩张或限缩。例如,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至今还未承认诈害防止的情形,而在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中,由于欠缺第三人加入制度以及再审制度的保护,对恶意仲裁的规制便居于首要位置。所以,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适格,应该包括类似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诈害防止情形。另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撤销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范围在民事诉讼第三人基础上加以扩张或限缩。对此,不免令人产生疑惑,即撤销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范围,因一些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范围有出入,仍然无法避免对同一制度适用两种主体认定标准的尴尬。

事实上,这种担心毫无必要。“第三人”本身就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中,关于何谓“有独立请求权”,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解释和重构问题,理论和实务至今没有形成共识。对于一个如此复杂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只用了一个条文加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这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提供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具体来说,就是在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的范围不一定必须与可能在事前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完全对应,而可以发生一定程度的扩张或限缩。在这一层面上,对裁判的撤销,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其适格主体的范围便趋于一致,而不可能发生对同一制度适用两种主体认定标准的问题。

(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

对于错误的仲裁裁决,案外第三人当然可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问题是,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通过调解的方式侵害案外人的权利。对此,若要全面地保护仲裁案外人的利益,必须将仲裁调解书纳入到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这样的话,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就突破了仲裁裁决的范围,同时包括仲裁调解书。而允许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同等法律效力,就可以参照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处理错误或违法的仲裁调解书。亦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文本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对象是仲裁裁决书,而不包括仲裁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仅能说明两种法律文书在效力上的同等性,并不能理解为“仲裁调解书可以适用裁决书的相关规定”,也不意味着两者可以适用相同的司法审查程序。具体而言,不能因为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可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定,进而得出法院也可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裁定。这两种观点都较有说服力,仅凭前述两个条文是无法作出取舍的。然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笔者倾向于支持后一种观点。《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文内容,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都应当执行(不含例外规定),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规定不能适用到仲裁调解书上。

可见,对于仲裁调解书,即使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也不可能像对待仲裁裁决书那样,裁定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当仲裁当事人利用调解侵害案外第三人权利时,如果不赋予仲裁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的权利,案外第三人便不能寻求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考虑到这些,就有必要扩大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以充分彻底地保护仲裁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程序的选择适用

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的程序,毫无疑问,应当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计保持一致。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比较统一的认识是,其属于争讼程序,且属于争讼程序中的形成之诉。按照这种理解,仲裁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法院应当适用争讼程序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口以审查。然而,对于该同一仲裁裁决,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之。就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应当适用何种性质的程序进行审理,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列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之一种,意图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作为非讼案件对待。一些学者也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针对这种观点,有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这种监督,无论从制度渊源还是法理基础上看,都属于争讼程序的性质。有关于此,司法实务中究竟是如何操作的,尚需进行实地调研,但由于时间所限,只能留待日后进行。

于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是,若将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理解为非讼案件,而将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划归为诉讼案件,便会出现对同一种案件适用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之结果。这样不仅使问题趋于复杂,给受理案件的法院噌加麻烦,还会造成单一概念的性质多元化,有违基本法理。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将仲裁当事人和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予以统一:要么全部理解为诉讼案件,要么全部理解为非讼案件。由于案外人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撤销仲裁裁决的,其在程序性质方面务必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持一致。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源自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这两个地方的立法都视之与上诉审以及再审相当的一种救济方式,且赋予当事人以上诉权,显然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争讼程序对待。考虑到对基本问题的认识应当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唯一的途径就是将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作为诉讼案件对待。

仲裁案篇6

大家好!

我代表XX园林仲裁案应对团队向大家做结案汇报。报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案件起因和整体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办案过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总结经验教训。

一、子公司与XX园林从建立合作到产生纠纷的大致经过

3、2009年9月,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被双规,子公司中止了对XX园林的结算初审工作。

4、2012年3月,XX园林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养护费19.7648万元、违约金31.4765万元、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差旅费5万元。

二、关于XX园林仲裁案的总体情况

风险管理部于2012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务副总供述XX园林向其行贿为由,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成功取得宽延期限。

风险管理部与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团法务部、审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支持,全面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沉重打击了行贿单位嚣张气焰,并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

从办案过程和仲裁结果来看,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三、办案过程

XX园林仲裁案历时一年四个月,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时序过程是:

2012年3月9日,风险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据规定的截止日期仅有一天时间,风险管理部立即拟制延期举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中止申请书。仲裁委虽认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够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给予我方一定宽限时间,我司成功争取到宽限期。

2012年3月,风险管理部针对XX园林仲裁申请,认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并向集团法务部和外部经验丰富的律师请教答辩思路和技巧,综合管理法律、人际、道义等,制定XX园林仲裁案应对方案。

2012年5月,风险管理部参加第一次庭审,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结算进行终审。根据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终审时间,督促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根据其专业结果,拟制提交仲裁委的结算说明。

2012年7月,仲裁委安排XX园林对我方终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反馈意见。双方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8月,仲裁委连续组织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双方在仲裁委组织下核对结算,由于争议大,仲裁委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2012年9月,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并预交鉴定费用。

2011年4月,领取鉴定终稿,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复核,并拟制《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共同参加出庭质证。

2011年5月至6月,对鉴定终稿补充调整说明组织核对并提交质证意见书。

四、经验总结

从风险管理部办案的角度,本案相关经验可以归纳四点:

1、通过寻找正当理由和选择必须回避的仲裁员等技巧,成功取得宽延期限,不仅避免直接败诉,而且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证据等争取到时间。(前面已提及,此处不赘述)。

2、树立必胜信念,保持态度积极,虚心多方请教,事先周全策划,寻找充分的法律依据,收集和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在首次开庭时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4、耐心细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挠,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反复提交异议和质证说明,让仲裁委和鉴定机构充分领教我方的态度和决心,让对方筋疲力尽,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万元。

仲裁案篇7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和39条规定,组成仲裁庭的时间有下列几种情况:

    (1) 对于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按《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组成仲裁庭。

    (2) 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即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组成特别仲裁庭。

    (3)  按照仲裁监督程序,对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从宣布原仲裁裁决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组成仲裁庭。

仲裁案篇8

关键词:执行;icc;仲裁 中图分类号:d915.7

1 案情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宁公司)签订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下称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其58条为仲裁条款。2004年4月,苏拉么公司加入合同,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2003年1月17日和2004年9月,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三次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并最终胜诉。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及利润损失2000余万美元;裁决合资公司不应支付中国法院判决确定的租金;裁决责令永宁公司撤回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请求;裁决永宁公请人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终裁决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赔偿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和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裁决作出后,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永宁公司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

2 审判

依据中国和法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是:(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2)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的事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3)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

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四他字第u号答复,认为:(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2)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3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这方面的国内法依据主要有:1986年12月2日《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下称《决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称《通知》)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中,1958年《纽约公约》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主要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3、1 本案是否适用《纽约公约》

1986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只对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通知》的规定,“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仲裁裁决的做出国是法国,法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符合“互惠保留”的规定,但其是否符合“商事保留”的规定呢?即双方的争议是不是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呢?本案中共同申请人之所以向国际商会提起仲裁,是因为他们认为:(1)永宁公司拒绝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仲裁条款)的要求解决

其与共同申请人之间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在中国法院提起并维持诉讼,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合同上和中国法上的义务;(2)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讼,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导致合资企业最终不能维持正常运营和合资公司价值的实质性降低。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1)永宁公司在我国法院合资公司是不是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2)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的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投资利益构成了违约。两个问题都是违约问题,也就是说双方对合资合同的执行发生了争议,属于由于合资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符合《通知》中“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在我国“商事保留”的范围内,所以本案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来办理。

3、2 本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如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都是有关合资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因为执行合资合同发生了争议,显然在58条约定的仲裁范围内。

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共同申请人提交仲裁的争议是不同的,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的争议是财产租赁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合资公司和永宁公司;后者的争议是合资合同的执行问题,当事人是here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和永宁公司。后者与前者相比,当事人和争议都已经发生变化,和原来完全不同了。前者中的合资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的一方,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它和永宁公司的租赁纠纷,而后者的当事人是合资合同的双方,共同申请人当然可以将他们与永宁公司之间关于合资合同的执行问题依照合同58条提交仲裁。不能因为合资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的一方,合资公司和永宁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而将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之间关于合同执行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协议之外。

3、3 仲裁庭是否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的事项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从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可以看出,仲裁庭主要是针对当事双方的两个争议点进行了认定:(1)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投资利益,构成了违约;(2)永宁公司提起的土地租赁诉讼构成了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永宁公司和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是平等的主体,仲裁的争议是合资合同纠纷,仲裁庭只是对永宁公司合资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违约进行了认定。本案并没有裁决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的事项。在这里还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3、3、1 我国法院对合资合同和永宁公司之间租赁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虽然仲裁庭认为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涉及到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但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一点;《纽约公约》所列举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都限于程序性事项,缔约国法院不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事项进行审查。共同申请人与永宁公司之间纠纷的认定有赖于对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租赁话纠纷管辖权的界定,也就是说,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相对于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之间的争议来说是实体事项,即使我国法院认为仲裁庭关于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也不能在《纽约公约》范围内拒绝承认与执行。

3、3、2 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共同申请人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问题

本案中的仲裁裁决永宁公司赔偿共同申请人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但这并不是对合资合同和永宁公司之间的诉讼费用进行重新界定,现在的主体已经不是合资公司和永宁公司,而是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是因为仲裁庭认为永宁公司合资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约定,所以裁定它赔偿共同申请人由于它的违约行为而花费的诉讼费用。这和直接裁定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诉讼费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认为仲裁庭重新分配了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诉讼费用问题,从而裁决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

项。

3、4 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德语中称“保留条款”,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安全阀”的作用,是国际社会所普遍公认的一个条件,各国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毫不例外地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国际私法中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在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的诉讼中,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解决。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但是国际商会仲裁庭却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权进行了重新审理和认定:“提起土地租赁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因为该争议本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虽然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相对于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之间的争议来说是实体事项,在依照《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能审查,但如果承认和执行此仲裁裁决,不仅否定了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严重损害了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中国的司法。况且,仲裁裁决不能审查外国司法,基本上已经是各国的共识。执行一个与被请求执行地已生既判力效力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不一致的裁决。也违反了“程序上的基本原则”。所以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参考文献

[1]案情和审判详见_j],人民法院报。2008,(7)

[2]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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