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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化解机制8篇

时间:2023-01-26 05:58:10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篇1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

大家上午好!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积极探索多元化调处矛盾纠纷新路子,浉河港司法所结合实际,建立基层矛盾纠纷大联合、大排查、大化解联合机制(以下简称“三大机制”),下面我就一年来浉河港司法所通过“三大机制”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开展情况以及下一步打算如下汇报:

工作开展情况:

一是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由各村支书汇报本月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按照“预警在先、防微杜渐、防患未然、未雨绸缪”的要求,做到矛盾早发现、早报告、早预防、早控制、早化解。

二是坚持党镇领导轮流值班接待群众,每周一定为乡镇党委书记“一把手”接待日,让领导与群众面对面沟通,形成主要领导亲力亲为、各部门领导全部接访的工作格局。

三是对矛盾纠纷调处情况进行回访,通过电话访谈、实地走访调查,听取群众对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总结,进一步改进和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四是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制定“三大机制”人民调解流程图,详细制定每个流程的工作方式、工作要求以及各部门联系人、负责人,确保“三大机制”在实际的人民调解工作中有章可依、规范有序、长效运行。

五是整合各部门资源优势,形成多元调处合力。在乡镇党委领导的领导下,信访、公安、土地管理、民政等多部门明确各部门各自负责的目标任务,大家齐心协力合力解决矛盾纠纷,形成矛盾纠纷有人管、有人干、有人落实、有人监督的分工协作机制。

下一步打算:

1.加强人民调解专职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对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思想认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篇2

关键词: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一、引言

中国改革开放的30多年带给了人民巨大的福祉,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化、体制的转换和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中国正在实现由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转型,这是一个“黄金发展期”,更是一个“矛盾凸显期”。目前中国社会矛盾日益凸显,许多前所未有的矛盾纠纷和社会问题涌现,在这种情况下,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到2020年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成为中国改革发展战略机遇期的社会主旋律。而和谐社会是动态的,它的构建是要不断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克服各种不稳定因素的,社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现今的历史时期,如何建立健全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维稳中存在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就成为我们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

二、目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形式和特点

(一)目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形式

社会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个人、群体间的一种失衡、冲突、对抗、失范及摩擦现象。从性质上,可分为对抗性矛盾与非对抗性矛盾、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从引发的原因上,可分为结构性矛盾(由社会制度、制度因素导致的深层次矛盾)与非结构性矛盾(一般性矛盾);从风险预测上,可分为社会风险性矛盾与无风险性矛盾;从检查环节来看,可分为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和行政纠纷引发的矛盾三大类。1957年,同志撰写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著作,提出中国共产党在领导社会主义建设时期,要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中国政治生活的主题。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不断的变迁,中国不可避免地进入了各种矛盾纠纷凸现的阵痛期,然而所有这些在维护社会稳定中需要化解的矛盾纠纷,仍然是在广大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非对抗性矛盾,反映的是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与日益增长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是人民之间的内部矛盾,是人民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纠纷。

(二)目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深化推进、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目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矛盾纠纷主体趋向多元性。由于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与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并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卫生、居民住房、安全生产、司法和社会治安等各方面,因此参与纠纷的人员就相应涉及工人、农民、市民等各个不同的社会阶层,主体趋向多元性。如土地权属纠纷、劳资纠纷、市民物业的“理性维权”等都是多元性的具体表现。

第二,矛盾纠纷成因复杂,处置难度增大。政策法律本身的不完善、执行的偏差,还有政策法律规制对象自身的问题等各方面导致了社会矛盾成因复杂;又由于各类经济组织实现经济利益渠道的曲折性和有关行政组织的行政行为的随意性,由此增大了社会矛盾纠纷处置难度。

第三,矛盾纠纷趋向群体性。与传统的矛盾纠纷所具有的个体性特质不同,转型时期的矛盾纠纷往往带有群体性特征。许多矛盾通过人民内部不同阶层和不同群体之间的群际关系表现出来,一旦共同的利益诉求把相同地域、相同行业或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人聚集起来,形成了利益群体,就很容易发生。例如,从1993-1999年,国内发生群体性社会事件的数量增加了3倍,到2005年全国群体性社会事件已达8.7万起,特别是征地类、拆迁类、改制类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的趋向群体性特征。

第四,矛盾纠纷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矛盾纠纷在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相互作用下,时而平缓,时而激化,呈现出范围的广泛性、层次的深刻性、状态的复杂性、方式的尖锐性和性质的可变性。有些矛盾纠纷产生过程较短,发展却较快,事前毫无征兆,往往是一触即发,酿成群众突出的问题或,甚至是发生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

三、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其化解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是联系中最普遍的一种,它揭示了事物联系的确定性和必然性。社会矛盾纠纷同样适用于因果联系,它的产生也是基于一定成因的。只有对中国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把握,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社会贫富分化严重,社会公正缺乏。改革开放30多年,中国形成了双重的“城乡二元结构”,即在经济上存在传统农业和现代工业二元结构的同时,也在户籍、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存在着社会体制方面的二元结构。这种二元结构造成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社会公正严重缺乏。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中国基尼系数从2000年开始超越0.4的国际警戒线,2006年升至0.496,2007年达到0.48,这些数据显示中国已经变成世界上收入差距较大的国家之一。城乡、区域、行业以及城乡等各内部之间由于收入差距日益扩大造成贫富分化严重。贫富分化严重的一个主要后果就是公众“社会不公正感”的增强。亚当・斯密指出:一个社会如果不对社会贫富差距加以必要的引导,导致严重的社会不平等,那么“富人的阔绰,会激怒贫者,贫人的匮乏和嫉妒,会驱使他们侵害富者的财产”,这种不公平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激化、诱导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

2.民主政治参与程度不平衡,公众利益表达机制缺失。在政治生活中,公民理应借助投票选举、代议制度、政党政治等平台,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合法方式有序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使政治权利,使社会成员真正成为国家的一部分,从而实现民主政治。但目前中国公民政治参与制度匮乏、透明度差,参与渠道狭窄、途径不畅等情况导致民主政治的参与有效性低、程度不平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公众参与意识的不断增强,公众对利益表达的愿望也日益迫切,但有效的公众利益的表达机制却是缺失的。一方面,公众在国家的政治构架中缺少利益代表;另一方面,缺少国际上通行的表达自己利益的制度化方式,如游行、请愿、罢工等,这些都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发生。

3.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腐败现象存在。制度是规范和约束个人与组织行为的各种规则,但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环境处于一个相对不成熟的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不完善,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这成为引发中国社会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立法方面,体系不够健全,规定不够完善,许多领域存在着空白,尤其是综合治理法、突发事件应急法等法律体系缺失;在执法和司法方面,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官僚化、工具化与功利化,使得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违法不究、司法腐败的现象,不能充分发挥法律在维护公平和正义的作用,加剧了社会矛盾纠纷的积累。

(二)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1.重政绩考核轻公共利益,政府陷入“维稳”悖论。中国在维稳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付出了高昂的成本,但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数量仍然不断增加,从某种角度上说已经陷入“越维稳越不稳”的恶性循环。在中国现实的政治实践中,上级对下级的政绩考核是决定官员任免和升迁的重要指标,在上级政府把社会稳定状况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绩考核指标时,许多基层官员在维稳中便出现了“唯上不唯下”的悖论现象。基层政府维稳的目标因此就变成了如何尽量避免社会矛盾冲突在本届领导任期内的爆发,而要避免社会冲突在短期内爆发的惯性手段就只能是捂或压。这种重政绩考核轻公共利益的客观事实,导致了矛盾纠纷的产生,甚至激化了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威胁。

2.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不完善,维稳目的难以实现。(1)诉讼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纠纷解决方式单一化,诉讼案件剧增数量居高不下。诉讼是中国纠纷解决的主渠道,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整体法治意识的不断加强,中国的诉讼高潮也随之到来,但现在中国司法资源并不足以应对日益增多的民间纠纷,纠纷解决的需求与法院的司法供给短缺形成了尖锐的矛盾。其次,诉讼制度局限凸显,功效低下,难以解决问题。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一个正常的社会对诉讼的支持和投入总是有限度的,诉讼是最后选择,但不一定是最佳选择,当下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这使得大量本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甚至造成了矛盾激化。同时中国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有些利益冲突的领域缺乏法律规定,诉讼无法解决相关纠纷,即便是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判决,由于政策的时代性特征,也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从而产生新的纠纷造成社会不稳定。(2)非诉讼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衰落,社会自我化解能力丧失。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与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尤其是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一是调解组织和调解纠纷的数量下降;二是调解所解决的纠纷与诉讼的比例下降。长期以来形成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各自为战的格局,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主要依赖于政府,听从政府调解,国家和地方主要领导人及各部门充当了利益矛盾调解主体,社会自我化解纠纷能力的低下,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其次,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功能缺失,难以保证社会稳定。当前只有人民调解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而其他化解形式,包括行政性调解和民间性调解,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非诉纠纷化解机制也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其运作机制存在任意性和随意性,规定上基本属于原则性的规范,缺乏细致的运行规则,可操作性程度较低,未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的体制,由此难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证社会的稳定。

四、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对策建议

任何事物矛盾的产生都有一个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激化、消灭的过程,只有及时排除矛盾纠纷隐患,才能减少矛盾的发生,只有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才能有效控制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诉讼和非诉讼纠纷化解两种机制的有机结合,会最大限度地推进矛盾纠纷化解,所以,在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践中,应积极探索一种动态型和互补型相结合的,非诉和诉讼“殊途同归”的长效工作机制,同时也应认识到有效化解机制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一)减少社会贫富分化,维护社会公正

当今社会维稳中的矛盾纠纷,反映的是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与日益增长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要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为社会和谐创造坚实的物质基础,确保经济高速持续增长的同时,由于贫富差距的形成是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最终结果,所以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初次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再次分配中更加注重公平,打破行业垄断和部门垄断,鼓励公平竞争,健全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机制,逐步破除城乡的二元结构,缩小城乡收入的差距,构建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体现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积极推进民主政治参与,重塑民意表达机制

伴随社会的发展和变革,社会管理应由传统的行政管理逐步向行政服务为主嬗变,基本理念是通过制度革新和方法创新来保障行政过程中的民主性,实现权力与权利的良性互动,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积极稳妥地推进民主政治参与,健全与完善公众利益的表达机制,变传统单向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为多向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实现利益表达渠道的多样化。一是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行使;二是加强基层民主制度建设;三是公共领域也至关重要,要着重发挥其在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方面的作用,建立政府的社会舆论引导机制,注重社会舆论引导,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的作用,使其成为群众和不同利益主体表达要求和呼声的窗口,健全对重大传媒事件的回应机制,注意从中发现一些涉及社会稳定的苗头性信息,并及时进行分析排查,通过切实有效的措施,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完善法律制度,严惩司法腐败

社会和谐的基石是公平正义,法律又是维护公平、保障正义的有力手段,从而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完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构;二是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调整;三是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过程中要体现“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统筹各方面利益”的准则,同时防止司法腐败,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关键,把反司法腐败纳入法制的轨道,法制上惩治腐败,防止腐败,根治腐败,最重要的是加强民主建设,扩大人民民主,确保人民的监督权,把健全的监督体系纳入法制轨道。宏观上,要通过制度确保司法权力体系中位置的适当与稳定;中观上,要建立起确保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司法体制;微观上,要通过建立科学的庭审制度确保司法的公正。

(四)改变政绩考核模式,提升政府公信力

改变政绩考核模式,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首先要解决好对政绩的认知问题,建立科学、合理、简便易行、有说服力的政绩评价的考察方法和指标体系,减少考察过程中人为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庄国波(2004)认为考核领导干部的政绩应把握“四个维度”,即自身的努力程度、群众的满意程度(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的评价指标)、目标的可行程度、政绩的可信程度。作为现今考核指标之一的社会稳定,是以“上访率”而不是以“问题解决率”为指标考核,在维稳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要着重改变这种模式,将政府公信力指标引入政府的绩效考核,提升政府公信力,把服务于民的行政管理理念彻底贯彻到整个组织内部,加强处理公共危机和社会事件的能力,按照理性、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的要求,转变工作作风,变上访为下访,着力回应群众的新期待,不断满足群众的新要求,防止因执法行为不规范导致损害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的事件发生,从而构建和谐的干群关系。

(五)建立完善的矛盾纠纷相关解决机制

1.建立健全灵敏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美国著名公共学家戴维・奥斯本指出,政府管理的目的是“使用少量钱预防,而不是花大量钱治疗”。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切实维护群众权益。矛盾纠纷能否有效预防,取决于能否在第一时间全面掌握矛盾纠纷的详细情况和最新动态,排查预警成为了现行维稳机制中应有的基础环节。排查就是通过调查、检查等方式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做到面上排查、点上排查与专项排查,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建立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机制,以个案为平台,建立社会舆论引导机制,积极探索工作新方法,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探究整个社会矛盾排查预警机制的建立。

2.重视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英文Alte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意译,缩写为ADR,起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60-70年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在性质上是民间解决纠纷的各种方式的总称。在中国快速地走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之际,我们应该正视前进中出现的问题,充分认识到ADR机制在解决社会矛盾纷争中的特殊作用,它的最终意义并不仅仅在于缓解司法压力,或者缓和社会矛盾,而是对于平民文化与多元价值追求的一种认同,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具有重要意义。

3.基于传统文化乡土调节机制的创新。苏力(1996)认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利用中国传统法文化本土资源,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对中国传统法文化在化解社会纠纷中文化特征的再认识,客观分析其在维系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进行化解现今与日俱增的社会矛盾纠纷的有益探索,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同时吸收和借鉴世界文明的优秀成果,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创造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简要的结论

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是一个新课题,其存在有着必然性,并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新旧体制的转换,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变化,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各种矛盾纠纷接踵,社会维稳中的矛盾纠纷也表现出形式多样、主体多元性、成因复杂性、群体性、突发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要有效预防与解决矛盾纠纷,就要找到其中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建立与完善相应的预防与化解机制,本文就此进行了相关分析,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

然而作为系统工程,正确处理社会维稳中的矛盾纠纷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本身就是一项重大的研究课题,仍需要学界与实务界进行更为细致的研究,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维稳中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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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篇3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 司法探索 多元化解决机制

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相互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分配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

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复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衔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索

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部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规范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索,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基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衔接。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进行了规范,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不足,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2011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依据,从而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衔接。

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机关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从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进一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对完善调解工作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主要体现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刑事司法领域,则表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贯彻。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审判中也必须重视社会矛盾的化解,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各地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索,比如尝试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社区矫正等。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完整、系统。虽然近年来《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在法律层面已经没有问题,但人民调解、仲裁等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具体的分工和作用的领域仍不清晰,存在着程序设计和职能替代上的重复,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比如,医疗事故纠纷解决中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又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在当事人之间认为造成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和不信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是要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仲裁后还可以继续向法院,造成了仲裁和诉讼的重复。法律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来医患矛盾、劳资纠纷等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重要原因。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实现的社会目标尚不够清晰。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应当以“为民”、“人本”理念为基础,以能否体现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优劣判断的重要标准。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密切的背景下,实践中很难界定何为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何为政治应该实现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正确理解“为人民服务、为大局服务”的精髓、深刻领会司法人文关怀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的内涵,否则就会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

灵活调解与依法调解之间的冲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灵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而依法调解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如何平衡好“灵活”与“依法”之间的关系依然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同时,因为必要的上位法依据缺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质疑。比如,各地法院开展的委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各自为政造成司法不统一。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对纠纷化解方式尝试了多种多样的探索。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经验值得肯定,但也应当注意由此带来的对司法制度统一性的冲击。以刑事和解为例,有的法院主张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告人真诚悔罪,即使是故意杀人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这种情形对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产生了消极影响,对司法机关在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过程中起到了负面作用,终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坚持以法治为轴心,完善相关立法。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原则部分加入符合“为民”、“人本”理念的规定。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明确引入成熟的、正确可行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依法化解当地社会矛盾纠纷,做到既合法理又兼顾情理。

强化和发挥各种调解方式的功能和作用。对现有的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与行业调解进行合理的分类分工,实现各种调解方式之间的有机过渡和衔接,同时在调解过程中,既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但也必须要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不动摇。笔者建议,建立由政法委综治办、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参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联席会议机制,针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可变性、动态性、复杂性的特点,互通信息、通报案件、分析探讨,使各相关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增强对未来事态发展的预见性,以便有利于采取有效的矛盾疏导和防范措施。

集中优势司法资源,群策群力,不断推进涉法涉诉案件的有效解决。当前我国的案件中,涉法涉诉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这部分案件的有效化解,无疑是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功能实现的重要体现。要提前预防苗头,及时化解当事人积累的怨气,不断完善工作责任制度,搭建形式多样的沟通平台,把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和解决纳入法制化轨道。

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畅通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通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将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畴,及时催办督办并定期通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治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发展动向,对各类动态信息进行汇总梳理,及时分析预测并作出快速反应和处置,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为领导科学决策、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参考依据。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篇4

一、“社会法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

“社会法庭”就是由具有一定社会威望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能力的普通群众(即“社会法官”)以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社会组织。“社会法庭”在对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宅基纠纷、邻里关系等“家务”型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调解作用最为显著。“社会法官”对矛盾纠纷调解后,由“社会法庭”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

现代“司法下乡”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未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司法制度在基层的运作依然困难重重,结果导致中国社会纠纷解决功能两头弱化的现象:一方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功能的弱化,造成社会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另一方面是程序性、强制性的诉讼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面对“井喷式”上涨的社会矛盾纠纷,司法力量不足、功能弱化等问题依然存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案件超期积压,申诉、涉诉上访等问题突出。因此,必须建立健全非诉讼解决机制,分流不同层面的矛盾纠纷,必须借助社会力量来消弭矛盾、化解纠纷,把基层法院从超负荷运作中解放出来,去处理更为复杂的纠纷,平衡司法资源的供求关系,“社会法庭”正是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一种模式创新。

“社会法庭”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自愿性。“社会法庭”受理的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要求处理的矛盾纠纷。

二是灵活性。“社会法庭”主要依风土人情、公序良俗、乡规民约调处纠纷,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方式灵活多样,调解中的诸多事项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富有弹性。

三是保密性。“社会法官”调解案件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当事人的一些信息不会因调解活动而泄露。

四是快捷性。“社会法庭”处理矛盾纠纷注重即时调处、即时履行,程序简单、处理周期短,能使纠纷迅速解决。

五是经济性。“社会法庭”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几乎没有任何诉讼成本。

“社会法庭”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以下几点:

1.“社会法庭”是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这种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具有矛盾纠纷内容多样、主体多元、成因复杂、难以调解、形式多发突发、极易激化等特点。解决多元化的矛盾纠纷,不可能全都通过司法审判形式解决,应当整合各种调解资源,构建大调解格局,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元化、立体型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和处理,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合力。

目前,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裁判方式,包括司法裁判、行政裁判和仲裁,这种方式的最大特点是在分清是非基础上,就争议作出明确裁断,调查过程往往耗时费力、成本较高。二是调解方式,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三种。“社会法庭”作为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属于民间调解的范畴,是充分利用民间力量调解矛盾纠纷的一种具体形式,是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法庭”调解纠纷程序简单、快捷方便、成本低廉、方法灵活,同司法裁判相比具有许多优势。

2.“社会法庭”的建立符合中国的乡土民情,是贴近基层、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模式。当代中国农村,很多纠纷是基于调解解决而非诉讼,农民有了纠纷最不喜欢打官司,原因是打官司花钱多、成本高,程序复杂、周期长,群众打官司耗不起时间、金钱、精力。在现实中,基层法庭的审判主要就是调解,中国基层司法最需要的也是调解。当事人到法庭后,绝大部分案件都通过调解化解,或者是当事人基于调解撤诉,或者是基于调解结案。所以,在基层,特别是在农村,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充当的是人民调解员。另外,中国农村现在依然是一个“熟人社会”、“亲情社会”,这为农村调解的盛行打下了基础。许多乡村老干部、老党员,利用自己情况熟、威望高的特点,经常帮乡亲们调解矛盾,而且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社会法庭”办案的唯一手段是调解,它之所以应运而生并显示出强大生命力,就是因为它符合中国的乡土人情。所以,对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事实清楚的一般矛盾纠纷,都应当交由“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对未经“社会法庭”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纠纷,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应向当事人宣传“社会法庭”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将一些未经“社会法庭”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委托“社会法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已经开庭、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但当事人情绪冲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社会法庭”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给“社会法庭”调解;进入执行程序后,对那些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案件,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法院可暂缓执行,与“社会法庭”联合调解。

3.”社会法庭”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我国基层法院受理的5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民间借贷等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家务事”,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有很多当事人只是为“出口气”或“评评理”而走进法院。司法程序启动后,当事人不但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高昂的诉讼费用,而且法院依据法律进行判决后,常常不是双方对判决都不满意,就是判决难以执行,很难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结果是很多案件经过司法程序后,矛盾纠纷不但没有解决,反而使当事人双方结仇积怨,甚至导致原本的矛盾纠纷激化,从而影响社会稳定。“社会法庭”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乡规民约、风土人情来调处矛盾纠纷,调解灵活、方便快捷,当事人双方,以“对话”取代“对抗”,以理性的“沟通”、“协商”取代互不相让,以主体间的“合意”取代裁判者的“决定”,通过平等对话和沟通达成共识,对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起到很好的作用。

4.“社会法庭”是的泄洪渠道,对于息诉罢访有独到的作用。许多社会矛盾的激化是由小到大逐步升级的,所以化解社会矛盾应该关口前移,尽量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使矛盾从源头上得到化解,“社会法庭”恰恰就能起到提前化解的作用。“社会法官”是民间的,他们不“坐堂问案”,经常骑着自行车到百姓中去,到田间地头,到群众庭院,积极主动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通过“社会法官”调处,很多有、苗头的矛盾纠纷在诉前、前得到及时化解,挡在诉讼、大门之外,堵住了涉诉涉访源头,从而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减少了越级上访、群体上访,收到了“不对簿公堂、不结怨、不上访”的效果。所以,“社会法庭”的调解工作具有“探测器”、“诊断器”和“稳压器”的突出功能,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大量的矛盾纠纷,即使最终无法解决实质性的问题,但以它灵活的柔性协调和理性疏导,能最大限度地降低矛盾的尖锐性和突变的可能性。

5.“社会法庭”是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是“大综治”概念的延伸。“社会法庭”综合运用人情伦理、公序良俗、法律、政策等各种手段来化解矛盾,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化解纠纷,解决了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它是一个综合手段的运用,是“大综治”概念的深化和延伸,是整合各种力量的平台。

二、“社会法庭”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法庭”建设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社会法官”相对而言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缺乏办案程序意识和规范意识。二是对“社会法官”的选任、培训工作不规范,对“社会法官”的选任、培训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在“社会法官”的选任上,最突出的问题是存在行政化、干部化倾向,相当一部分“社会法庭”的常驻“社会法官”基本上由司法所、派出所、综治办负责人等行政干部组成,普通群众很少。三是各项经费保障力度不够。“社会法庭”的成立就是要办理案件,而办理案件需要必要的经费,但目前来看,实施“社会法庭”制度的各项经费保障力度不够,目前大多数地方还未建立起“社会法庭”资金保障体系,主要依靠基层法院或者乡镇政府临时资助,这会影响“社会法庭”工作的正常开展。在“社会法庭”筹建试点过程中,大多是由所在地法院筹资,但随着“社会法庭”的推广和普及,全靠法院利用本来就紧缺的办案经费来支撑,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针对这些问题,主要应从以下几点着手加以解决:

1.全面加强“社会法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并制定配套奖励制度和惩戒制度。在选任对象上,应主要聘请在当地德高望重、办事公道、群众基础好的普通群众担任“社会法官”,避免行政化、职业化,充分保证“社会法官”的群众基础,特别是把已退休的法官、法律工作者作为重点选任对象,选人范围力求广泛,并且逐步建立“社会法官”库。选任程序上,先由人民群众进行推荐,然后再由乡党委、乡政府把关确定人选,最后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任命。同时,要注意提升“社会法官”法律素质,使“社会法官”认识其自身的重要性和价值,鼓励“社会法官”参与培训。

2.加强业务指导,提高办案水平,维护“社会法官”的权威。要加强对“社会法庭”业务工作的指导,充分利用巡回办案、现场开庭、就地调解的有利时机,帮助“社会法官”提高调解案件的素质和能力。通过法律知识授课、文书技能辅导等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提高“社会法官”依法律、符民情、合民意调解社会纠纷的能力和技巧,成为办案的行家里手。同时要强化维护“社会法官”权威的意识,对经过“社会法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需要人民法院确认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要优先无偿予以审查、确认,出具司法确认书,赋予其法律效力;需要行政机关依法确权的,由行政机关予以审查确认。

3.加大投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从“社会法庭”的长远发展来看,必须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将“社会法庭”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明确规定政府财政部门是“社会法庭”的财政保障机关,依照财务制度办理经费使用手续,从资金上保证“社会法庭”的正常运转,对“社会法官”因调解矛盾纠纷所支出的电话费、交通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同时要建立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保障制度,以激发“社会法官”办案的积极性。

“社会法庭”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新机制,是多元化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崭新模式。它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真正做到了为政府分忧,为民解愁,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这一模式应该得到普及推广。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篇5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正在迈向化的,在突飞猛进的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认真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这些矛盾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复合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具体类型主要有:(1)涉及城市居民和群众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2)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工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7)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8)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9)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0)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11)涉及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2)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13)涉及到家庭、邻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以及可能引发民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4)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这些类型,多数属于新型纠纷,其中,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安置、干群关系、劳资关系、涉农等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这类新型纠纷较之于传统纠纷,起因复杂,涉及面广,一般呈群体性规模,处置难度大,对社会稳定产生的不良也更大。

二、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东西部的差距、城乡差距、各阶层的差距明显拉大,虽然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并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第二、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医疗纠纷等。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第四、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型共同体正在生成。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生长、发育,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1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接纳,造成他们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

因此,基于特定的时期,我国在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各类犯罪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信访数量同样快速增长。2 当自发的、零散的、轻微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时,将可能转化成自觉的、有组织的、严重的群体性对抗,使矛盾摩擦上升为矛盾冲突,烈度与强度不断地增强,引发更大范围、更加激烈的冲突。为此,尽快建立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紧迫而必要的。

三、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 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1,近年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急剧下降的态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第二,解决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2;第三,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可能统一在一起;第四,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借鉴西方国家ADR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3.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时法院不愿或不屑配合。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有的甚至是南辕北辙;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在知识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当ADR已汇合成一个势不可挡的国际性潮流时,我们不应该还在为争取ADR在解纷体系中的正当性地位争论不休。曾经有过的许多尝试,如不少地方或行业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山东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江苏南京、南通等地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浙江嘉兴市在所有乡镇街道建立的“综治司法信访联动中心”等,都有其合理的成分,需要从更高的视野加以审视、、提高和升华,以建立符合时展要求的、经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纠纷解决的领导方式亟待转变。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上,现在似乎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领导方式,即:成立高规格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层层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会议、层层下达文件、提出一些口号、规定一些考评标准、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督办,结果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但收效甚微。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两个:一是形成了领导方式的习惯定势,即人治的思维难以改变;二是缺乏求真务实的精神,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大张旗鼓的检查督办代替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看似领导重视,实则工作在上层空转。这种空泛化、运动式的领导亟待改变。改变执政方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由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转变为化、经常化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迫在眉睫。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思考

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合理化机制,既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在当代中国,探索和研究,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性思维

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

(二)积极推动立法,使各类纠纷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

我国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了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合法性。这就迫切需要从上进行提高,并把正确的做法和经验转变为规则,加以法制化。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社会的压力,盛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并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和实务操作,美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分别制定了规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法,从而对传统法学和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今的无疑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但是,在我国,就纠纷解决,立什么法、怎样立法仍是一个有争议的。我国对于《人民调解法》立法的呼声颇高,也有一些地方考虑就调解进行地方性立法,我们认为,调解是否需要再单独立法,有值得商榷之处。“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调解”本身也是个法律概念,它有一整套原则和规则,但现在有不少人、甚至是相当一级的领导和机关却把“调解”理解为一般的协调解决的意思,认为人民调解可以统揽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调解可以包医社会矛盾纠纷的百病,因此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口号,别出心裁地搞出新的运行机制,规定一些不切实际的量化标准。比如:司法部的部颁规章中明确规定,民间调解只适用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且规定两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实现在很多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而对这些不适合调解的纠纷,实际上我们已经创造和积累了信访等解决途径,但许多人却视而不见,片面夸大调解的功能,这对纠纷解决是有害而无益的。

如果单纯就“调解”进行立法,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值得斟酌:一是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关于调解的规则和规范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来规范,但规则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没有不明确的问题,再搞一个系统的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践上的意义;二是司法部在2002年的规章中,对人民调解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地方,主要是在镇、街一级设立调委会,调解委员采用聘任的方式,这就突破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同时还涉及到行政许可的问题,虽然我们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完全可以这样去做,但一涉及到立法,显然是一个障碍。因而,就调解立法,突破现有的法律难于操作,不突破现有法律则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没有多大实践上的意义。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举其要者就有司法、仲裁、沟通、协调、协商、调解等,而且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都有所实践并积累了经验。现在的关键是,要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并把这些经验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主张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第一步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总体的思路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创制我国的《纠纷解决法》或分别单行立法。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衔接。

(三)建立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主面的。这正好表明,法律解决(诉讼)未必是唯一适当和必须采用的方式,与法律同时必然存在着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这里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的要着眼于“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健全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正确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 1.基于此,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突出如下思路2:第一,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首先,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要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同时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纠纷协调程序,以克服协调中的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科学性、规范性及透明度;要积极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逐步规范化,保证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其次,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总的原则是要能够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第二,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与民众对纠纷解决路径的不同需求为出发点。第三,纠纷解决机制应始终是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动态体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凸显出许多内生的矛盾,而裁判型与调解型的弊端分立这些矛盾的两端。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不断的选择与平衡,以克服单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同时发挥其优点。第四,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第五,采取措施,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

(四)建立实践平台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新模式

理论的探索是为了解决现实的问题。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当务之急是在操作层面上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实际效用。我们认为,成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要达到以下目标要求:(1)要建立健全组织,力求在第一时间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以便抓“早”抓“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通过两个渠道来实现:一是整合现有综治、信访资源,在镇、街一级设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给群众提供一个便民利民的服务窗口;二是在村(居)、社区建立组织网络,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向“中心”报送。(2)“中心”要对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实现归口管理。“中心”要对掌握的矛盾纠纷逐件进行,按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确定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关的责任主体,归口处理。涉及到区、市相关部门的,要通过上级综治机构实现归口处理。考虑到“中心”办事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特别是在初始阶段,可在“中心”提出意见的基础上,由镇、街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由其牵头的议事小组最终确定如何归口处理的问题。(3)要依法办理和限期处理。归口处理后,相关组织和部门,要按照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和规定的完成时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中心”或综治机构。(4)要搞好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分析利用。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社会矛盾动态要及时掌握,包括办结的、待办的、督办的,各类纠纷的数据统计,每件纠纷及解决的具体情况(各层级要求不同应有所区别)。条件成熟时,可考虑上下联网,实现信息的网络合成和查索。为了达到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情况的切实掌握,要规定严格的表报和要事“一事一报”制度。各级要定期分析情况,使对工作的指导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5)要加强领导。各级综治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和督办,对具体矛盾纠纷的解决,要件件有着落,项项抓落实;适时召开会议,总结情况,分析倾向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综治责任制。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

[2]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

[3]谢圣华、何良彬、谌 辉。《向和谐与公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报》网站2005年4月15日。

* 原厦门市司法局局长。

** 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

1 据国家公布的2000年人口普查表明,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36.09%,居住在乡村的占63.91%,同1990年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9.86个百分点。进人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城镇化水平发展极其迅速,已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

2 以信访为例,信访通常是普通老百姓因为利益受到伤害,或人际矛盾与社会矛盾已经开始激化,但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解决问题的一种表现。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相加共83700件(人)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上升了近500倍。这一数据是惊人的。如此大规模信访,表明在社会结构的微观层面(基层)蕴藏、积压着大量人际矛盾和社会矛盾。也是社会结构基础层面不够稳定、不够和谐的信号。

1 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

2 资料显示,仅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一个月时间,厦门市市长专线电话市民投诉较多的项目有:市政城建322件,劳动人事240件,环保问题196件,公安189件,土房规划174件,工交财贸92件,教科文卫72件,共1285件(摘自《市长专线电话》总第10期),按此推算每年就有16000件,远远大于2004年人民调解5000多件的数字。

3严格地说,信访制度并不是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从它在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却在我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篇6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认真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这些矛盾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合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具体类型主要有:(1)涉及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2)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工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7)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8)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9)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0)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11)涉及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2)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13)涉及到家庭、邻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以及可能引发民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4)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这些类型,多数属于新型纠纷,其中,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安置、干群关系、劳资关系、涉农问题等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这类新型纠纷较之于传统纠纷,起因复杂,涉及面广,一般呈群体性规模,处置难度大,对社会稳定产生的不良影响也更大。

二、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东西部的差距、城乡差距、各阶层的差距明显拉大,虽然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并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医疗纠纷等。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第四、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型共同体正在生成。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生长、发育,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1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接纳,造成他们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

因此,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我国在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各类犯罪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数量同样快速增长。2 当自发的、零散的、轻微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时,将可能转化成自觉的、有组织的、严重的群体性对抗,使矛盾摩擦上升为矛盾冲突,烈度与强度不断地增强,引发更大范围、更加激烈的冲突。为此,尽快建立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紧迫而必要的。

三、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 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1,近年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急剧下降的态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第二,解决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2;第三,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可能统一在一起;第四,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借鉴西方国家ADR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制度3.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时法院不愿或不屑配合。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有的甚至是南辕北辙;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在知识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当ADR已汇合成一个势不可挡的国际性潮流时,我们不应该还在为争取ADR在解纷体系中的正当性地位争论不休。曾经有过的许多尝试,如不少地方或行业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山东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江苏南京、南通等地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浙江嘉兴市在所有乡镇街道建立的“综治司法联动中心”等,都有其合理的成分,需要从更高的视野加以审视、总结、提高和升华,以建立符合时展要求的、经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纠纷解决的领导方式亟待转变。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上,现在似乎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领导方式,即:成立高规格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层层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会议、层层下达文件、提出一些口号、规定一些考评标准、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督办,结果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但收效甚微。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两个:一是形成了领导方式的习惯定势,即人治的思维难以改变;二是缺乏求真务实的精神,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大张旗鼓的检查督办代替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看似领导重视,实则工作在上层空转。这种空泛化、运动式的领导方法亟待改变。改变执政方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由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转变为科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迫在眉睫。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思考

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合理化机制,既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在当代中国,探索和研究,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性思维

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

(二)积极推动立法,使各类纠纷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

我国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合法性。这就迫切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总结提高,并把正确的做法和经验转变为规则,加以法制化。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社会的压力,盛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并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美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分别制定了规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法,从而对传统法学和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今的中国无疑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但是,在我国,就纠纷解决,立什么法、怎样立法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人民调解法》立法的呼声颇高,也有一些地方考虑就调解进行地方性立法,我们认为,调解是否需要再单独立法,有值得商榷之处。“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调解”本身也是个法律概念,它有一整套原则和规则,但现在有不少人、甚至是相当一级的领导和机关却把“调解”理解为一般的协调解决的意思,认为人民调解可以统揽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调解可以包医社会矛盾纠纷的百病,因此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口号,别出心裁地搞出新的运行机制,规定一些不切实际的量化标准。比如:司法部的部颁规章中明确规定,民间调解只适用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且规定两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实现在很多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而对这些不适合调解的纠纷,实际上我们已经创造和积累了等解决途径,但许多人却视而不见,片面夸大调解的功能,这对纠纷解决是有害而无益的。 如果单纯就“调解”进行立法,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值得斟酌:一是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关于调解的规则和规范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来规范,但规则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没有不明确的问题,再搞一个系统的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践上的意义;二是司法部在2002年的规章中,对人民调解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地方,主要是在镇、街一级设立调委会,调解委员采用聘任的方式,这就突破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同时还涉及到行政许可的问题,虽然我们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完全可以这样去做,但一涉及到立法,显然是一个障碍。因而,就调解立法,突破现有的法律难于操作,不突破现有法律则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没有多大实践上的意义。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举其要者就有司法、仲裁、沟通、协调、协商、调解等,而且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都有所实践并积累了经验。现在的关键是,要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并把这些经验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科学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主张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第一步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总体的思路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创制我国的《纠纷解决法》或分别单行立法。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衔接。

(三)建立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主面的。这正好表明,法律解决(诉讼)未必是唯一适当和必须采用的方式,与法律同时必然存在着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这里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现代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的要着眼于“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健全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 1.基于此,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突出如下思路2:第一,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首先,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要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同时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纠纷协调程序,以克服协调中的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科学性、规范性及透明度;要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逐步规范化,保证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其次,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总的原则是要能够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第二,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与民众对纠纷解决路径的不同需求为出发点。第三,纠纷解决机制应始终是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动态体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凸显出许多内生的矛盾,而裁判型与调解型的弊端分立这些矛盾的两端。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不断的选择与平衡,以克服单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同时发挥其优点。第四,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第五,采取措施,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

(四)建立实践平台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新模式

理论的探索是为了解决现实的问题。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当务之急是在操作层面上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实际效用。我们认为,成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要达到以下目标要求:(1)要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力求在第一时间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以便抓“早”抓“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通过两个渠道来实现:一是整合现有综治、资源,在镇、街一级设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给群众提供一个便民利民的服务窗口;二是在村(居)、社区建立组织网络,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向“中心”报送。(2)“中心”要对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实现归口管理。“中心”要对掌握的矛盾纠纷逐件进行分析,按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确定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关的责任主体,归口处理。涉及到区、市相关部门的,要通过上级综治机构实现归口处理。考虑到“中心”办事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特别是在初始阶段,可在“中心”提出意见的基础上,由镇、街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由其牵头的议事小组最终确定如何归口处理的问题。(3)要依法办理和限期处理。归口处理后,相关组织和部门,要按照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和规定的完成时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中心”或综治机构。(4)要搞好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分析利用。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社会矛盾动态要及时掌握,包括办结的、待办的、督办的,各类纠纷的数据统计,每件纠纷及解决的具体情况(各层级要求不同应有所区别)。条件成熟时,可考虑上下联网,实现信息的网络合成和查索。为了达到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情况的切实掌握,要规定严格的表报和要事“一事一报”制度。各级要定期分析情况,使对工作的指导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5)要加强领导。各级综治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和督办,对具体矛盾纠纷的解决,要件件有着落,项项抓落实;适时召开会议,总结情况,分析倾向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综治责任制。

参考文献: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

[3]谢圣华、何良彬、谌 辉。《向和谐与公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报》网站2005年4月15日。

* 原厦门市司法局局长。

** 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

1 据国家公布的2000年人口普查表明,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36.09%,居住在乡村的占63.91%,同1990年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9.86个百分点。进人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城镇化水平发展极其迅速,已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

2 以为例,通常是普通老百姓因为利益受到伤害,或人际矛盾与社会矛盾已经开始激化,但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解决问题的一种表现。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相加共83700件(人)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上升了近500倍。这一数据是惊人的。如此大规模,表明在社会结构的微观层面(基层)蕴藏、积压着大量人际矛盾和社会矛盾。也是社会结构基础层面不够稳定、不够和谐的信号。

1 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

2 资料显示,仅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一个月时间,厦门市市长专线电话市民投诉较多的项目有:市政城建322件,劳动人事240件,环保问题196件,公安交通189件,土房规划174件,工交财贸92件,教科文卫72件,共1285件(摘自《市长专线电话》总第10期),按此推算每年就有16000件,远远大于2004年人民调解5000多件的数字。

3严格地说,制度并不是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从它在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却在我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篇7

xx镇地处科右前旗政府南,东、西与乌兰浩特市、吉林省洮南市接壤,这里交通便利,通讯快捷。总面积220.8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8.24万亩,全镇辖15个行政村,31个自然屯,总人口2.1万,是一个蒙、汉、回、满等多民族聚集镇。我镇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在镇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全镇15个行政村都成立了调委会有专兼职调解员83人,特别是2009年各村又成立了综治维稳工作站进一步规范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在此基础上,xx镇综治办形成了这个调研报告。

一、我镇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做法与成绩

近几年来,我镇党委、政府及各村能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为指引,坚持“一手促发展,一手保稳定”,以解决民生问题为根本,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线,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确保了我镇社会总体上的持续稳定。

(一)领导重视,抓建设统一了思想认识。思想认识是一切工作的基础和力量之源,也是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思想保障。镇党委、政府始终把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摆到突出的位置,当做关系党的事业兴衰的大事来抓,从抓什么到怎么抓,我们不断创新工作思路,从长规工作到长效机制,我们构筑起新型防控体系。20xx年初在总结20xx年工作中,我们发现全年共调解纠纷100余起,这项工作不仅牵扯了镇党委、政府很大的精力,同时也影响了全镇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大局。基于以上认识,镇党委、政府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这几年矛盾纠纷涉及到的部门,率先提出了整合治安资源,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心这一工作思路,着力打造安全的治安环境、交通环境、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按照这一工作思路,结合xx镇的实际情况,我们将维稳办、综治办、办、司法所、经管站等部门纳入调处中心,让他们直接介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这一工作模式探索中,我们随前旗政法委赴外地考查综治维稳工作,通过学习,我们的工作思路逐渐清晰了,在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在旗政法委的指导下,我们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的基础上,建立了大调解格局的综治维稳工作中心,形成了以部门力量的整合、资源共享、镇村联动、携手调处为主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新模式。

综治维稳工作中心建立后,村级化解不了的矛盾在一楼接待室就能得到工作人员的接待,根据来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归属,由职能部门接待处理,避免了以往来访群众直接上楼找领导的现象。既方便了群众,又使领导从处理接访中腾出时间,集中精力谋发展,一心一意搞建设。

(二)建立机制,抓落实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是关系到我国社会稳定全局的系统工程,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近几年来,xx镇党委、政府正在逐步建立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建立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分析研判机制。

镇党委要求镇综治维稳工作中心做好日常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同时,重点加强对辖区范围内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触角前移,及早发现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将各类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不断延伸社会矛盾纠纷排查的工作触角,“变上访为下访,变关门为开门”,扩大社会矛盾纠纷排查的覆盖面,将各个领域、行业和群体的问题都纳入了排查的范围,采取了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等方式,坚持“村组每月一排查,镇每季度排查一次”的制度,不断提高社会矛盾纠纷排查的频率和针对性,在此基础上,建立社会矛盾纠纷的台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同时强化矛盾纠纷情报信息工作,建立镇村两级情报信息网络,及时掌握不稳定因素,准确分析判断治安形势,提高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防止的发生,使80%以上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截止2009年末,村级调解矛盾纠纷37起,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镇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压力。镇、村两级机构按同一工作程序运转,上下联动,系统管理,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形成了以“大排查”促“大稳定”的工作局面。

2、完善以组织建设为主要手段的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机制。由于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绝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主要是采取调解手段。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是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组织保证。xx镇村两级组织都成立了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综治办、维稳领导小组等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中发挥了组织、协调、排查、化解等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以整合各部门力量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的镇综治维稳工作中心的建立,更使我镇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有了更好地抓手。《xx镇综治维领导稳工作中心实施方案》和《xx镇综治维稳工作中心制度》等相关文件的出台,从工作原则、程序、制度、案件分理、人员守则等方面对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进行规范,将化解矛盾纠纷的责任层层分解,建立起横向和纵向的领导责任制,使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落到实处。

二、我镇存在的主要社会矛盾纠纷及其成因

(一)我镇存在的主要社会矛盾纠纷

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我镇作为前旗一个人口多、农业和工业基础较薄弱的城郊镇。虽然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了各种措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我镇一些矛盾纠纷仍然突出,造成了部分地区的不稳定,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土地征用问题、涉农问题、林地(场)遗留问题、土地纠纷、家庭邻里纠纷、民事纠纷等。这些问题仍然是当前我镇突出的社会矛盾纠纷,影响了我镇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我镇社会矛盾纠纷的成因分析

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总是基于一定的成因的。只有对我省社会矛盾纠纷的成因进行分析,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村级治保会、调委会管理体制有待完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一是个别村的工作人员在实际调解矛盾中存在人情大于政策、法规等情况,使天平失衡,从而导致矛盾激化。二是对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引发矛盾激化。

2、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利益关系矛盾。一是农村土地管理不完善,农民往往因为一垄甚至半条垄而引发矛盾,此类矛盾比较突出,占镇村调解的纠纷65%以上。二是村委会换届中各种利益关系矛盾。由于在选举中或多或少会触动各方利益,引发罢选、贿选造成等,使宗派利益激化。三是村集体中群众与群众利益的矛盾。这类矛盾由于历史原因化解起来比较困难。如我镇永兴村就是因为村集体菜田引发此类矛盾并且和村换届交织在一起。

3、法制不健全、群众法律认知不够,是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不完善。如,对于问题,虽然我国于2005年颁布了《条例》,但这个条例中对少数人上访人员违反《条例》的一些行为缺乏刚性的处罚规定,从而造成了许多无理上访、非法上访甚至引发了新的社会矛盾纠纷。二是农村群众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广大群众不是不懂法,而是对有些法律一知半解,往往导致与法律背道而驰。

4、部分群众道德素质不高,是引发一些家庭矛盾的深层原因。具体表现在赡养老人、离婚、扶养儿女等方面。

三、建立化解我镇社会矛盾纠纷长效机制的途径

(一)建立健全强有力的化解矛盾的组织领导机制,形成合理的组织体系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机构,形成化解矛盾的组织体系,才能真正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落到实处。今年镇党委、政府重点抓基层治保会、调委会建设,从实行目标管理量化分解到业务培训都做了细致安排,并着手建立长效机制,努力打造一支业务过硬的矛盾纠纷化解队伍。

(二)大力发展经济,构建合理的利益关系协调机制

大力发展我镇经济,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纠纷的前提所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是相辅相承的关系。我镇要继续坚定不移地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技兴镇、农业稳镇、乳业富镇、工业强镇”战略,努力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才能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我镇社会稳定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

(三)进一步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

进一步畅通渠道。工作是加强党和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要真正发挥“桥梁”作用,了解社情民意,教育疏导群众的作用,强化广大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群众观念,做到接待群众真诚热情,了解情况全面准确,答复问题耐心细致。要变群众上访为我要下访。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篇8

关键词:和谐社会;社会矛盾;化解机制;预防机制

中图分类号:D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4—0001—06

马克思主义认为,矛盾是客观存在的,矛盾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社会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而是尽可能地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是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也是预防社会矛盾纠纷、防止社会矛盾纠纷发生和激化的过程。构建社会矛盾预防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构建我国社会矛盾预防机制的重要意义

(一)构建预防机制是弥补化解机制不足的客观需要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存在各种社会矛盾,除极个别社会矛盾外,绝大多数社会矛盾属于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如何化解社会矛盾?学术界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纵观学术界关于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观点,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和解。它是指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对话、查事实、找根据,最终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方法和途径。社会矛盾通过协商和解的,通常双方当事人都会对结果比较满意,这也有利于社会矛盾得到及时解决。第二,调解。它是指与社会矛盾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调解人,依据矛盾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进行信息沟通,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矛盾纠纷当事人相互谅解、相互妥协,最终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法和途径。调解是以“调”的方式达到“解”的目的,它作为我国传统社会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基本形式。通过调解,不但可以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而且可以使当事人在问题解决之后仍和谐相处,因此,它是一种平等、自愿、便利、经济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途径。第三,仲裁。它是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中立第三方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居中评断并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它是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途径。仲裁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费用较低、结案快速等特点,凡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第四,诉讼。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审理、裁判、执行等方式,解决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专门活动。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具权威性的一种方法和途径,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和途径。此外,、申诉、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方法和途径。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探索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非诉讼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所谓非诉讼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简称ADR,在我国也被译为“替代性争端(或纠纷)解决机制”,它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机制的总称。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是目前我国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

现阶段我国确实必须建立健全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但是,化解社会矛盾是事后解决问题,预防社会矛盾是事前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是在社会矛盾产生以后,通过一定机制加以解决的过程;而预防社会矛盾是在社会矛盾产生和激化以前,通过一定机制防止社会矛盾产生和激化的过程。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从某种角度讲是“亡羊补牢”,况且,社会矛盾一旦发生,无论是通过何种方法和途径解决,都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只有防止社会矛盾的发生和激化,才能尽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耗费。因此,只有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够的,还应当构建社会矛盾预防机制。

(二)构建预防机制是解决我国社会矛盾的客观需要

正确认识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社会矛盾,是构建社会矛盾预防机制、防止社会矛盾发生和激化的重要前提。关于现阶段我国存在的社会矛盾,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社会矛盾主要有贫富矛盾、官民矛盾、政社矛盾和文化矛盾”①。这些社会矛盾具体来说主要包括腐败、劳动争议、土地承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城市建设、市场管理、医患纠纷、企业改制、违法集资、食品安全、农民工讨薪、安全事故以及养老、看病、上学问题等引发的利益关系冲突、贫富差距拉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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