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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工作计划8篇

时间:2022-08-30 10:24:20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篇1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未至今,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珠江三角洲经济进入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尽管各城市发展状况各异,但城市能源结构无可争议地发生了巨大变化,燃煤。燃油—燃气无疑成了优化城市能源结构的主旋律。城市燃气已成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而城市燃气供应管道化更是城市现代化的主要标志之一,大力发展城市燃气己成为各级政府造福市民,体现政绩的主要工作。

如今,随着深圳、广州等城市燃气供应管道化的成功发展,各中、小城市也相继走上发展适合自己实际的探索之路,在此,谈谈自己在实际工作中的几点体会.

1燃气专业规划的编制

1.1燃气专业规划应列入城市总体规划之中。燃气规划是专业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之一,编制燃气专业规划要与城市能源规划、环境规划相结合,使之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既体现以气化率为主要发展目标,又侧重于将城市燃气发展同优化城市能源结构,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充分结合。在发展居民用气的同时,其它类型用气的规划比重也应提高,以适应商饮业、工业用户及清洁燃料汽车发展的趋势。

1.2气源选择要因地制宜,近、远期规划相结合,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随着我国南海天然气开采、利用能力的提升,城市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我国能源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天然气这种清洁燃料必将成为珠江三角洲城市燃气的首选气源。据资料显示,我国天然气可采资源超过10.5万亿m3,加上从俄罗斯、中东及中亚各国引进低温、液态天然气的可能性增加,为今后天然气作为城市燃气的气源打下坚实基础.近来广东省政府己将珠江三角洲天然气利用项目提上议事日程,为珠江三角洲城市确定中远期天然气气源提供了信心保障。

然而,从近期珠江三角洲城市燃气的发状况来看,天然气利用仍为不现实,从规划角度看,城市气源的选择应使现实与预见性相结合,选择以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纯LPG或LPG混空气)来完成天然气供气的过渡,已是普遍得到专家及业内认可的有效办法:液化石油气管道供应具有投资少,见效快,能适应市场经营,机动灵活,有利于城市发展,提高城市现代化水平,完成向天然气供应过渡,实现中、远期以天然气为主的目标,又不妨碍近期燃气用户的发展,最终走上可持续、健康的发展道路。

2完善、理顺行业管理机构,健全行业管理法规,建立燃气行业监督体系

行业管理工作是我国体制改革中面临的新问题:由于燃气行业的管理牵涉的行政主管部门较多,这就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部门间的相互协调,完善相关行业管理法规及监督体系,逐步使燃气行业管理工作走上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确保行业在市场经济中健康发展。

2.1完善、理顺行业管理机构

我国城市燃气行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时代背景下产生和发展的。由于在计划经济时代,城市燃气关系国计民生与社会稳定,属国家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因而它脱离市场,排斥竞争,具有很强的政府行为。在当前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制的过程中,行业管理面临严重的不适应性。尽管国家有关燃气管理法规己明确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为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机构,并由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城市燃气行业协会,但由于历史原因,各地燃气公司属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各异,管理机构重叠,相互协调不易,行业管理难度大。因此,各级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具体职责,理顺燃气企业与主管部门的属性关系,建立廉洁、高效的管理体系,使行业管理走上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以便管好这一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和社会影响面广的行业。

2.2健全行业管理法规

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是一种政府行为,必顺依法行政,城市燃气行业是城市基础配套设施的重要组成部份,关系到社会稳的定,居民的生活质素,以及社会物价指数等。国家已经出台了《城市燃气产业政策》、《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一系列相关法规及文件,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打下了坚实基础。然而,每个城市又具有不同的发展状况。各城市结合自己城市的实际,在不违反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城市燃气行业管理条例,城市燃气法规既要体现政府职能,又要按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如深圳、佛山、广州、惠州等市,在城市管理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政府行为、行业管理、优惠政策、技术规范细则,从而做到行业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依法行政。实现了真正的政企分开。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珠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发达,居民收入较高,市政建设档次高、速度快,而城市燃气企业普遍存在组建时间短,技术力量薄弱,不能适应城市高速发展的要求。因此,在城市燃气供气管道化的进程中,政府对城市燃气行业的优惠扶持政策、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这对城市燃气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地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2.3建立燃气行业监督体系。

由于城市燃气发展中包含一定的政府行为,相关产业政策也明确规定城市管道气的发展在一定区域宜统一经营,这样的市场缺乏竞争,容易形成局部性垄断经营。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业监督体系,一方面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积极性,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应积极制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难,建立监理工程师上岗制度及有关评审制度,充分利用各种形式的宣传工具,普及燃气发展的基本常识,提高市民监督意识及能力,加强主管部门及用户的监督。

3重视燃气工程相关技术资料的管理

燃气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燃气工程的技术资料档案包括项目管理文件规划、设计文件施工验收记录等各项技术资料、档案。它不仅是燃气工程竣工的最终反映,也是运行管理、扩建、改造的唯一依据。同时,它也是城市地下隐蔽工程的重要组成部份,因此,对其规范化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许多城市如:南海、湛江、惠州等市由于建设初期工期紧、任务急、没经验,没有意识到工程档案的重要性。由于重建设、轻管理,至使许多工程档案或丢失,或与实际不符。随着城市建设及燃气工程的发展,问题逐渐暴露出来。

因此,建立科学、系统的档案资料管理体系(包括技术档案归档制度、技术资料借阅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是做好管理的保障。充分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等先进、高效、可靠的管理手段,建立起完整的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应数据库,确保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提档案资料的利用率,避免事故的发生,为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和城市总体建设服务。

特别强调的是城市市政干管的技术资料应及时上报城市规划部门备案、归档,使之真正成为城市地下隐蔽工程的一个组成部份,提高技术资料的有效利用率,有利于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的提高及发展。

4重视电脑信息化管理在燃气行业中的应用

城市燃气管道供应是一个集用户发展、设计、安装、燃气供应、事故抢修和生产调度的复杂过程,其最终日标是安全、优质,高效地供气。这就要求燃气企业的管理必须规范化。而就企业来说,除了日常气站及管线巡查、维护保养、供气作业外,用户发展、来电咨询、工程设计安装以及用户户内设施的维修等工作任务也十分繁杂,各环节分工细,环环相扣。从用户报装,到工程安装、竣工点火及安全供气,抄表收费等,都要求企业有一套高效,准确的协调管理体系,通过建立一套集信息采集,信息传递、处理、反馈、决策参考及信息整理归档等功能的电脑信息化管理系统来协调指挥公司运作,以提高效益及服务水平,是燃气企业值得重视的一个环节。

建立适合各城市燃气发展现状的电脑信息管理系统是个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不但需要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还需要大量专业技术大员、管理人员参与研究;并在不断实践中完善,发展,只有投人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努力才可能做好。

5重视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杜绝事故隐患

近年来,各种燃气事故是燃气行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近30%的事故是由于设计缺陷、工程安装质量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因此,为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实现安全运营,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是十分必要。

首先,设计、选材方面,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设计要有预见性,能适应长期安全运营的要求以及中、远期规划发展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及总体设计方案的指引下,在具体的气站、市政管、庭院管、引人管及户内管部份应多结合实际,有计划、有步骤的选择一些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c工艺方面:采取优化工艺管线、集中挂表、计算机抄表系统、设置管道井、气表及户内管暗装等;材料设备方面:采用进口设备、阀件、PE管、铝塑复合管、卡式气表、家用可燃气体报警、插接式接头等,以解决传统设备材质安全性、耐腐蚀性差,安装施工不方便,使用寿命短、维修率高等缺点。为适应现代住宅标淮的要求,在户内管线的设计上也应打破一成不变的要求。综合协调,合理解决厨房与卫生间、起居室等空间的平面关系,做到功能完善合理,使用方便,环境清洁,使设计更具合理性、实用性、美观性。特别强调的是在深圳、珠海等城市行之有效的“以设备保安全”的思路值得提倡,在条件允许下,特别是关健设备,尽量选择进口设备,有利减少维修及安全事故,确保设备长期安全运行,保障生产。这样,燃气工程才能够得以高起点、高标准的发展,既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又减少事故隐患,为安全营运打下坚实的基础。当然,把好材料质量关是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也是一个难题。

其次,加强施工管理。

施工管理是确保工程质量的决定因素,要树立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结合城市地理及气候实际情况,制定高于国家标准 的施工、验收标准,如:提高燃气管线严密性试验标准、强度试验及制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重视现场技术交底,建立监理工程师制度,严格按设计的走向、宽度、深度、坡度进行开挖,严格监管焊接、防 腐、下管、回填等夫键程序,提高城市管网的安全性 及使用寿命。所有一切,都是以建立科学、高效的管 理体系及组建高素质施工队伍为保证的。

第三、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管理体系。

由于燃气行业的特殊性,各级政府应有力地监 控。在依法行政的同时,燃气企业经营及市场竞争都应有序,并在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上,应突出建设主管部门(建委)、消防、劳动、质检、物价等部门在燃气项 目中的管理、监督、引导作用。严格对燃气企业的资质审查,加强安全技术培训,建立或强化城监部门的执法队伍,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设备、生产和供气服务等方面各尽其职,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完善安 全管理,防火责任制,制定科学合理的维护、保养计划和大修、更新计划,做到防患于未然,及时处理事 故隐患,真正做到制度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篇2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的监督检查和检验。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第三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篇3

关键词:城市燃气;规划设计;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TU996.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燃气管线的设计及疏通已经成为保证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同时,燃气工程也是城市规划建设中的重要内容,而且其具有环保性、高效性的特点,进而已经成为现代化城市发展的标志。从城市燃气规划设计标准化的角度分析,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规划既要满足城市的发展需求,也要保证燃气运送管道的安全性以及高效性,并且需要考虑到燃气负荷、管线负荷、气源选择等因素。此外,也要对入户燃气使用进行相关的安全性进行设计,从而能够保证城市燃气工程的安全性,促使城市能够朝着绿色、节能的方向发展。

城市燃气规划设计前期调研活动的展开

在拟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规划环节中,应该开展相关的调研活动,进而能够保证燃气工程规划设计的科学性。以下是笔者依据自身设计工作经验,对于城市燃气规划设计前期调研活动的概述:

对于气源以及燃气管道工艺路线的调研

在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初期,应该依据城市的地理位置,选择合适的气源位置以及燃气的类型,同时也应该对让燃气管道的工艺路线进行调研设计,确保燃气管道设计结构不影响其他城市建设规划项目。同时,在工程开展过程中也需要是否引入新的工程技术以及专利购买的问题,并且综合分析燃气管道工艺设计的经济性。

对于城市燃气安全系数的调研

燃气工程能够有效地实现能源的集中管理,但是相关储气站以及管道的建设也暴露处了众多的安全问题,因而在进行燃气工程相关设计时,应该燃气运输管线、配套设施以及相关的安全检测装置进行必要的调研,进而能够确保城市燃气工程的顺利开展。

对于城市燃气规划工程环境的调研

对于城市燃气规划工程的建设,要切实的保障气源的可靠性,应该提高燃气运输的效能,进而需要对城市内的气象条件、水文地质条件、水电动力等相关条件进行综合性分析,从而对相关的施工技术进行选择,保证城市燃气规划工程的经济性的特点。

关于燃气负荷的预测

在城市燃气规划工程中,因该对燃气负荷进行相应的确定,这样不仅有利于选择合适的气源,也能够促使燃气工程建设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以及前瞻性,进而能够提升燃气工程建设的效能。

对于燃气发展已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来说,燃气负荷的运算需要以现有的燃气好靓作为基础,然后根据本地区GDP以及(各产业)同步增长的情况进行相关的预算,当然预算过程中也要综合考虑到本地区内的产业结构以及能源耗量等因素,通常是采用偏最小二乘法的办法拟合出燃气耗量和 GDP、 产业结构以及能源耗量之间的函数关系,对规划期末的燃气耗量进行预测。

对于新建城区来说,应该依据新建城区的产业规划以及相关的工业园区的因素,催不同产业单位面积的耗气量进行预测,从而对燃气负荷进行较为准确的预算。同时,也可以极端出不同类别产业结构的总耗能量,然后对燃气耗量进行折算。

总的来说,对于城市燃气符合的预测存在着不确定性,数值方面也较不准确,因而为了提高燃气工程配套设施的效用价值,对于特殊区域或重点区域,可以采用多种预算方式却最佳值得方式对该区域内的耗气量进行较为准确的预算。

提高燃气的保障力度

为了保障城市燃气工程的保障力度,应该对应急气源进行规划性设计以应对主燃气工程系统在使用中发生相应的故障。同样,在燃气保障规划设计过程中,也应该考虑到天然气调峰的问题,即当城市燃气用户用气不均匀情况存在时,应该采用相应的调峰方式,保障用户得到稳定的燃气供应。天然气作为城市的主要气源,燃气的使用领域较为广泛,因而会产生相应的调峰问题,天然气调峰按照解决的用气波动周期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季节调峰、日调峰和小时调峰。城市天然气调峰方式主要包括:储气调峰、机动气源和用户侧管理(即发展缓冲用户)三类。

目前,国内外主要的储气调峰方式有长输管道末段储气、 高压管束储气、地面储罐储气、 LNG储气和地下储气库储气等。 储气调峰的方式繁多,各种有其特点和适用条件。经济性特点较为明显的调峰方式为比较常用和经济的方式是地下储气库、 高压管道(高压长输管线或环城管建设地下储气库可有效解决供气方与用户之间因季节峰谷差、 维修更新管道、长输管道意外事故等造成的供需不平衡问题,并起到天然气战略储备的作用。 针对于调峰方式的选择也要针对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选择。

总结

总之,燃气工程建设作为城市发展的一项保障性建设内容,对于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的研究对于城市的发展来说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本文主要简单的论述了城市燃气负荷预测的问题以及如何提高燃气工程的保障力度,由于篇幅有限,所论述的范围较为有限,对于城市燃气规划设计也应该包括城市燃气运输方式的规划设计等,城市燃气的规划设计要以提高燃气工程设施的效用以及积极性为主要考虑因素。

参考文献:

[1]李颖.城市燃气供需平衡方法概述[J].工业设计.2011(08).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篇4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应经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0日起施行。

管道燃气使用常识一、为什么装有燃气设备的房间不能作为卧室和休息室?

装有燃气表、燃气灶和燃气管等燃气设备、设施的房间或厨房绝对不能作为卧室和休息室,因为如果燃气表、燃气灶和燃气管损坏漏气,不易察觉,更有可能引发爆炸、火灾等危险。

二、使用燃气时无人照看为什么有危险?

在使用燃气时,应该不要离开,随时注意燃烧情况,调节火焰。因为汤水沸溢出来,可能会浇灭火焰,或者使用小火时,火焰被风吹熄,燃气继续冒出,造成爆炸、火灾等事故。

三、停用时怎样做好安全检查?

在停止使用燃气时或临睡前,应该将燃气灶的开关检查一遍,是否全部关闭,要做到只只燃气阀门都关闭。

四、发现漏气怎么办?

如在室内发现燃气气味,应立即打开门窗,并检查燃气灶开关是否关闭,如已关闭,可能是燃气管或是燃气表等处漏气,应立即将燃气表前总阀门予以关闭,随即到室外打电话通知燃气公司派员检查。燃气用户外出家中无人时,应关闭燃气表前总开关,以保证安全。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篇5

【关键词】城市;燃气规划;常见问题;研究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正在不断的提高。我国对能源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燃气作为一种有效降低能源利用的资源,在城市中被广泛使用。燃气资源自身具有高利用率、低废弃物的优点,被列为城市规划中的重要内容。在城市的燃气规划中,良好的规划对于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走科学发展道路、防止出现重复建设、合理优化配置资源、集中建设优势以及实现城市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城市燃气规划的概念分析

所谓城市燃气规划,指的是为了实现某个阶段中城市的经济和社会目标,通过确定城市的发展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通过合理利用燃气资源,协调城市各个地区对燃气的使用,对燃气的划分进行的综合部署、安排工作。

二、城市燃气规划的常见问题分析

城市燃气规划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由于规划不够科学、合理,进而造成燃气规划出现重复建设、破坏建设的情况,进而导致出现一系列的安全事故;另外还有资源分配不够合理、不能进行回收投资等问题。在城市燃气规划中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分别是科学调研、安全第一以及良好的经济效益等方面,以下针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1.科学调研

所谓科学调研,指的是能够进行可行性研究。针对城市燃气规划来说,进行可行性研究,是通过对燃气工程预期制定的项目中的各个方面进行提前调查、研究,并作出全面系统的论证,旨在能够为规划建设项目提供科学、准确的依据,确保所建造的工程项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经济上具有合理性的特点,并且与其它建设能够进行配合,进而发挥出良好的效果。进行可行性研究,要运用认真细致的研究方式,所研究的结果要能够准确反映出客观实际情况,这样有利于避免由于考虑不周造成工程项目出现重大变革的现象,进而有力的确保工程的安全可靠,达到预期的经济效果。在城市燃气规划的过程中,进行可行性研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对市场销售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城市燃气市场的调查,主要是以用气量为主的。确定燃气的用气量是进行燃气规划、设计的基础条件,燃气规划要综合考虑远期、近期、远景的用气量。由于用气量是由用气人数和用气定额决定的,因此要对这两个主要的决定因素进行预测。另外,还要针对用气人数产生的气化率和用气额度,对燃气居民用户的生活水平、工业用户的设备水平进行预测确定。

(2)对气源、燃气建设工艺路线进行调查研究

针对一个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研究,需要对其所采用的气源、工艺路线进行研究,其对于保障技术的先进性、合理控制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另外,在考虑是否采用新技术时,要对已经熟练掌握的技术、引进新技术的方式、购买技术专利是否在预算范围内以及引用新技术是否有必要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考虑。

(3)对城市燃气的安全系数进行调查研究

燃气作为一种新型能源资源,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但是也具有一定的缺陷。对城市燃气的安全系数进行研究,着重于对运输、气源、使用、相关的配套设施以及事故的处理措施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防患于未然,将事故风险消灭于萌芽之中。

(4)对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条件进行调查

建设燃气工程,要对建设的条件进行全面考虑。例如对气源的可靠性、工程建设原料的来源、建设的水文地质、交通条件、气象条件、工程地质条件以及生活设施等方面进行比较和分析。

(5)对燃气工程建设的劳动力来源、花费成本、培训人员、制定项目计划等方面进行调研。

(6)对建设燃气工程发挥的经济效益进行调查

对建设燃气工程发挥的经济效益进行调查,主要是针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的全面综合评价分析,主要从投资回收期、内部收益率、不确定性因素、净现值等方面进行的分析评价。

2.安全第一

燃气以其自身具有的优越性,得到了人们的欢迎、认可,有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和显著的经济效益。但是燃气自身也具有一定的缺陷,燃气自身具有易爆、有毒的特点,带来了一系列的安全问题,十分有必要引起人们的重视。城市燃气规划的调查和研究过程中,安全问题是贯穿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旦发生燃气泄露,那么容易造成火灾、中毒或者爆炸等事故,进而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影响。因此,在城市燃气的规划中,安全问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管理:

(1)对燃气工程规划进行科学的设计

进行燃气工程规划的过程中,在气源、储存、运输以及市场投放方面的设计,要依据国家的相关安全标准,遵循安全规范,并通过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体系,加强对燃气工程规划设计的管理。

(2)保证燃气工程规划的质量

燃气规划要进行科学的设计、严格施工流程、施工标准,进而建立质量高的燃气工程。燃气工程质量低,必定导致供气管道出现事故,进而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因此,通过对燃气工程项目实施工程监理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燃气工程的勘探、设计、施工管理以及竣工验收阶段,构建一套健全完善的管理体系,进而有力的提高燃气工程规划的质量。

(3)确保燃气工程规划的安全稳定运行

确定安全稳定运行,要着重提高从业人员、用户的安全意识。一方面,加强对其进行安全知识、业务技能的培训工作;另一方面,加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的宣传工作,让人们熟悉了解燃气的使用流程,并且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对策,避免燃气事故带来损失。

3.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济效益作为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最终目的,在城市燃气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城市燃气行业,只有获得了经济效益,才能保证燃气行业的生存和发展。燃气工程的效益是通过使用燃气的用户来获得的,尤其是工业用户。因此,在进行城市燃气规划的过程中,要结合当地工业目前的发展情况以及工业未来长期的发展目标,将其考虑在内,其规划内容主要包括了气源、运输、资本投放、工程建设以及维护成本等方面,要实现燃气工程的供气能力和工业用户的用气需求相协调。

三、结语

总而言之,通过对城市燃气规划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燃气作为一种新型能源资源,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城市的燃气规划中,进行良好的城市规划,有利于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走科学发展道路、防止出现重复建设、合理优化配置资源、集中建设优势以及实现城市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小刚.城市燃气规划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J].上海煤气.2011,01(11):9-10

[2]赵淑珍,周丁.城市燃气管道设计施工中常见问题浅析[J].天然气与石油.2010,10(31):95-96

[3]张晋英.试论城市燃气规划和可行性研究问题[J].山西建筑.2007,23(04):133-134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篇6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和省政府《**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及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事务。

县(含县级市,下同)、**市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商务、工商、物价、环保、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和加强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郊区燃气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照设计程序进行审查。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外市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我市从事燃气工程设计和安装,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验证、登记。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液化气贮灌站、管道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室)、净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治安防范等要求。其中液化气贮灌站的储量规模、配套设施还必须符合省、市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依据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或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器材和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抢修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液化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其贮气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市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500立方米;县、郊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条设立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自管许可证》,并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

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不得开展对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在其供气区域内设立液化气换气点。设立换气点,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点。

液化气换气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齐、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需设立换气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气换气点。

第十七条对送气上门的送气员应当加强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物价、商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自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

(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并提供咨询服务;

(四)燃气设备操作、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管理规定,不得向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燃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供应站和换气点;

(八)禁止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禁止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九)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两日通告。恢复供气时间不得在夜间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液化气,其计量、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除液化气钢瓶残液,钢瓶充装液化气后应进行封口。同时,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其生产或销售单位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市场销售的燃气器具的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检测的设备;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对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等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第二十三条外市来我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经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并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管网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性开展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动火分级审批制度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在动火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压,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等作业;

(六)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进行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论证可行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装、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转灌瓶装气和随意倾倒残液;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供热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禁止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建设、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提倡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计量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四条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管理办法参照本细则执行。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篇7

【摘要】本文首先讲述了信息化管理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然后介绍了提升安全管理的必要性,最后介绍了入户安检管理信息化管理。【关键词】城市燃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信息化管理中图分类号: C29

文献标识码: A一、前言安全用电用气是家庭用户必须了解的知识,用户在使用燃气时有很多不正确的行为,这些行为都会存在很多的安全隐患。城市燃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就是排除隐患,确保用户能够安全用气。二、信息化管理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众所周知,企业的发展必须要与时俱进,只有跟上时代进步的步伐,与时展的脚步保持一致,并满足当前社会的需要,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企业才能得到健康、长足的发展。因此,在当前这个普遍推广和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信息时代下,企业想要更好的发展,就必须符合当前时展,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来调整企业结构,加快企业的产业升级,逐步实现企业信息化管理。企业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实际意义是,利用信息化来带动企业生产,进而推动工业化经济增长。在竞争如此激烈的信息化时代下,企业只有通过信息化,加快企业自身发展,强大企业资本,在不断拓宽市场和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前提之下,才能从容而有效的应对市场竞争的挑战。对于国内燃气企业来说,燃气企业信息化不仅是贯彻中央所提出的“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战略的核心,还是满足现代城市发展需要以及促进企业自身快速发展的重要手段。三、我国燃气企业发展所遇到的难题就国内多数燃气企业而言,其在实际发展所遇到的最大挑战应该是外部环境变化的不确定性。这里的外部环境包括经济环境、法律环境、市场环境以及社会需求等。燃气企业想要发展,就必须要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以及企业发展战略的需要,来不断调整和改变企业的资源组织方式,以确保企业内部资源能够在企业活动中得到充分的发挥,利于企业核心能力的积累,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企业管理目标。燃气企业为了实现其管理目标,就必须要对自身管理工作提出高要求,更加科学、有效的进行企业经营管理。而企业经营管理的实质内容是对经营信息的管理,企业通过对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信息进行搜集、整理、保存和利用,使经营信息与企业实体的生产工作有机的结合起来,并在必要时候作为参考依据,及时提供利用。事实上,企业对经营信息的管理全过程就是档案管理中的一部分,如果采用手工操作来对经营信息进行管理,其管理难度是非常大的,只有借助于信息化技术,借助计算机网络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才有可能更快更好的实现企业经营信息的管理,从而实现企业的管理目标。四、提升安全管理的必要性城市燃气具有使用风险大、服务对象组成复杂、点多面广、管理难度大、隐患较多等特点,提升安全管理势在必行。1、燃气使用风险大天然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特点,不完全燃烧的产物一氧化碳有剧毒。燃气客户分布面广,点多线长,一户存在隐患,将危及众多住户的安全,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2、服务对象组成复杂燃气客户分为:社区居民、出租户、公商客户等,中老年人、儿童、外来人员较多,整体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较低。3、安全管理难度大小区燃气管线点多面广,相对分散,风险源较多。4、隐患存在率高由于设计不规范、客户擅自改动、燃气设备使用超年限、设备质量瑕疵、软管老化等原因造成安全隐患无处不在。以XX燃气公司某片区统计数据(截止2013年7月)为例,无隐患客户仅占36%,严重隐患客户占12%,在71923户客户中有45727户客户存在隐患,其中严重隐患11071处,一般隐患73745处,平均每户存在1.85处隐患。隐患中软管及热水器烟道、管道问题尤为突出,及时发现隐患、消除隐患是保证客户安全的重要途径。五、入户安检管理信息化管理1、建立燃气入户安检信息平台全面使用安检管理系统信息平台,首先为入户安检人员配备了平板电脑、检漏仪、安检包、维修工具等设备,安检员在入户安检时,利用移动平板电脑摄像功能将用户燃气安全信息并分门别类上传到安检系统中,通过信息共享,数据库分析,形成详细计划和执行系统,如安检计划分配和执行实施、隐患用户情况、隐患处理情况、到访不遇用户情况、拒绝安检用户情况等诸多情况,可直观系统的为后续管理决策服务,减少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提高了管理效率。构建入户安检管理信息系统(一)、需求分析需求分析是信息系统建设的基础,也是重点。目前公司依据《入户安检规程》对所有入户的安检工作进行了细致的需求分析,形成了一个系统的安检PDCA工作环(又称戴明环):事前有安检总量下达,安检计划编制,安检计划派工;事中有安检计划下载,安检计划执行,安检结果回传;事后有安全隐患处理、稽查(注重对工作质量的检查)、回访(注重对服务态度的检查)。最终形成统计分析表,便于绩效考核,并实现全程临控,掌握入户安检工作的实施进度和工作状况,以便及时调整工作安排。(二)、信息系统的设计在需求分析的基础上,公司结合已有的运营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了入户安检管理信息系统设计。采用J2EE三级架构,使用JAVA JDKl.5开发,在WEBSPERE7.0上应用程序。在设计时应注意与运营管理信息平台硬件、网络的共享和无线接入点的新增。与运营管理信息平台共用2台数据库服务器及3台应用服务器,根据该项工作的推进考虑逐步部署在其他应用服务器上。与运营管理信息平台共享网络资源,并新增无线接入点便于移动终端的数据传输。(三)、功能入户安检管理信息系统共有一级功能模块3个:模板制定,安检,稽查;二级功能模块8个:安检项管理,后台管理,移动安检管理等;三级功能35个:安检项定义,安检计划编制,安检结果处理等。移动终端具备坐标定位、数据备份、安检计划下载、安检计划执行、安检记录上传等功能。2、完善入户安检和抄表计量功能为避免燃气使用量抄表二次入户,利用安检管理系统信息平台实现安检、抄表一体化,将研发安检和抄表开发在一个系统界面上,利用平板电脑记录上次的安检和抄表时间,安检员根据平板电脑通报实施安检、抄表的操作,解决了二次入户的问题。 3、实现安全隐患信息化管理为切实消除户内安全隐患,完善了安检管理系统信息平台与隐患整改联动机制,将安检系统和收费系统关联起来,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即收费人员可直接查询缴费用户最近一次安检时间、隐患处理等情况,对于到访不遇的用户,客服人员立即联系相关的安检员及时的为用户安检;对于存在隐患且未整改到位的用户,客服人员采取限购气的措施,用户必须在充值气量使用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复检合格后恢复购气,通过安检管理系统信息平台与隐患整改联动机制有力的促进用户限时完成隐患整改。六、结束语燃气安全工作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安全稳定的基础。入户安全检查是对用户的负责,也是一种责任的表现,参考文献[1]王志峰,刘亚平,于英莲.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工作管理和实施[J].煤气与热力,2011,31(7):B35-B36.[2]董宏理.建立燃气安全检查标准实行科学监管[J].煤气与热力,2010,29(6):B33-B35.

燃气安全工作计划篇8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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