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网络知识产权8篇

时间:2022-04-06 10:02:19

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篇1

关键字:BT 网络知识产权 侵权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界定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蕴含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通过法律的保护,它可以免受他人的窃用。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人,能够通过向全世界发放许可证或特需经营权来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能够被买卖或转让。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是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有些复制(供用户浏览、、等十二项)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 在网上传播作品是公共传播行为,它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与有线电视的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 著作权人当然地享有其作品的网上传播权。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现在的,每100个电影光盘中有95个是盗版,这个比例是惊人的。而在制作贩卖光盘、在网上非法上载电影或下载电影等多种盗版手法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网上盗版。美国电影协会大中华地区营运总监何伟雄曾经说:“初步,平均每天在全球各地,包括大陆,从网上非法下载的电影有60万个故事片。这的确是个惊人的天文数字。”比如,百度音乐等音乐网站和一些软件下载网站都有明显的侵权性质,因为这些作品本身都是享有著作权,它的使用和传播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才可以。另外,在网络上传播这些作品,同样也是没有经过版权人允许的侵权行为。如果获得很大的利益,或者导致版权人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话都是可以追究责任的。

二、BT的出现及其与一般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区别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了点对点式(P2P)的共享技术,此项技术的代表软件是BT。BT正式名称是BitTorrent,是美国人布拉姆柯恩(BramCohen)开发的一种多点共享协议和软件。BT用的是一种传销的方式来达到文件共享。它彻底淡化了服务器、终端的概念,广大用户之间的齐心协力,“创造” 了更高的文件下载速度。BT独特的特点使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用户开始使用BitTorrent这个的文件交换软件,并成为许多人不可缺少的网络工具。“下东西方便”是网络用户在使用它下载时最大的感受。据研究,目前互联网上超过三分之一的流量是由这个软件引起的。BT是一个免费的软件,能被用来分发合法的内容,同时也能用来大量的传播侵权的文件。BT中下载的绝大部分电影、音乐、软件等都没有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而且BT中存在的版权侵权行为给版权人带来损失大大超过其他版权侵权行为。一些网站,例如位于斯洛文尼亚的Suprnova,就提供数千个内容不同文件的“种子”,但是网站本身却不储存任何这些文件。这些种子,能让访问者下载大量的电影、电视节目、盗版软件和游戏。由于网站能让用户共享侵权内容,使得Suprnova和其用户可能会面临法律问题。

与一般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所不同的是,BT的侵权不在于其软件技术本身。正如“BT之父”Cohen所说的,在开发系统之时,他没有考虑到大规模的侵犯版权问题,而他的原意只是方便人们在购买合法在线音乐时,不需要再经历漫长的等待 。通常的FTP、HTTP下载需要指定服务器,虽然在BT里面还是有服务器的概念,但下载的人并不需要关心服务器在哪里。只有原始共享文件的人才需要了解。由于不指定服务器,这种情况有效地利用了上行的带宽,也避免了传统的FTP下载方式下大家都挤到服务器上下载同一个文件时的拥挤不堪。BT把提供完整文件档案的人称为种子Seed,正在下载的人称为客户Client,某一个文件现在有多少种子多少客户是可以看到的,只要有一个种子,就可以放心下载,一定能“抓”完。当然,种子越多、客户越多的文件“抓”起来的速度会越快。 一般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通过固定的服务器进行复制和下载,可以说下载的用户具有一定的非法盈利的目的。而使用BT下载是在个人用户之间进行共享,大多数用户没有进行非法盈利的主观意图,只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够成了违法侵权行为。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

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的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通过TCP/IP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由于网络的使用,出现了与传统“物理空间”相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概念,它是指基于Internet,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活动场所、又相对独立的非物理空间。网络上著作侵权纠纷的发生都与这个空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网络具有开放性、分散性和易于操作性等特点。网络的开放性让任何人都有在网络上(如BBS)发表言论的自由,从而给侵权者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网络的分散性决定了信息的传播有很多个渠道,因而无法实行集中的控制和管理;而网络的易于操作性使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简单易行,鼠标轻轻一点,网络侵权行为就完成了。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要大的多。首先,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其次,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一桩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ICP),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IAP),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最后,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

除了知识产权侵权之外。网络黄毒的泛滥使人们再一次把目光集中到了BT身上,虽不能说BT是罪魁祸首,但BT的出现的确使网络色情的传播空前便利和迅捷。之前,各大色情网站在传播色情图片、色情文学和色情电影方面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但色情网站传播的多是图片和文字,至于电影,除了极少数网站提供免费的色情电影之外,绝大多数色情网站都是采取会员制来传播色情电影的。对于商业性色情网站而言,除了广告收入之外,其重要的赢利点就是通过网民入会而收取会员费。这对于多数的网民而言,习惯了几年的网络免费的“消费观念”之后,一般不愿意掏腰包去观看色情电影。这除了担心网站信用之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花钱观看网上色情电影似乎多了一个心理包袱,尤其对那些年轻的网络用户而言,花父母的钱去色情网站“挥霍”总不免会受到一种良心上的自我谴责,而看免费的东西就没有了这种心理包袱,似乎既心安也理得。因此,色情网站传播的网络色情多是静态的图片和文字。

而BT出现之后,色情电影的传播获得了一个“普及”的大好时机,传播的色情内容不在限于静态的图片和文字。目前在大大小小的BT网站上充斥着大量的色情电影,而且传播非常之快,涉及的范围也非常之广,因为任何一个通过BT下载色情电影的网络用户其PC机同时扮演着服务器的角色,而且下载的人越多速度就越来,这种加法甚至乘法效应助推了色情电影的下载与传播,而且在一般网络用户眼中,BT是一块自由的乐土,法律鞭长莫及。

此外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免费网络资源,利用病毒和木马与网络资源绑定的方式,侵入一般网络用户的服务器或个人电脑,进行不法活动。这种情况越来越猖獗,从而严重危害了一般网络用户的隐私和个人机密。

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以及对BT的争议

《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需要支付作者稿酬,但需要标明作者、出处等信息。对采用BT下载又该如何界定呢?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司法解释,该解释对IT界可能产生的影响涵盖了音乐、软件、产销盗版软件等各个方面。拿音乐做例子,不但提供音乐下载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从网上下载过多音乐,同样可能面临刑事追究。根据《解释》,定罪量刑的门槛定在1000份。对于下载提供方,如果累计有1000人次以上进行下载,可能就跨越了犯罪的门槛。同样,对于乐迷,下载超过1000首曲目,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提供网络空间、服务器等的服务商来说,他们也可能被视为为知识产权犯罪提供条件和帮助。”软件下载的具体情况同MP3音乐文件类似,未经授权软件的下载提供者、网络服务商等可能都将面临定罪量刑的问题。

《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可以按照“直接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在“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此外,还有产销盗版软件,制造或者销售1000张(份)盗版文件,就将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数量达到5000份,则将至少面临3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7年;使用盗版软件,单位安装3000份、个人安装1000份未经授权软件,就可能跨越了基本的知识产权犯罪门槛;还有法律专家称,根据《解释》,网吧业主或其他人未经厂商许可安装盗版网络游戏服务器端软件,假设网游“私服”,玩家超过1000人,也可能涉及犯罪。如果数量没有达到《解释》上要求的,虽然不是犯罪,但也是侵权行为。

但是大陆目前还没有就版权方面对BT采取行动,但是深受BT之害的电影界、音乐界不是没有察觉于此,而是苦于目前没有比较好的对策,毕竟BT下载用户成千上万,不可能逐一采取法律行动,但他们不可能坐视BT侵权蔓延。针对BT下载网站采取法律措施完全是预料之中的事情,只是时间的问题而已。

据香港《大公报》报道,香港海关于去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来,成立了“点对点联合小组”专项打击BT盗版行为。经过不断努力,最终于今年年初成功破获了一起BT盗版案。海关调查显示,涉案男子曾上载版权电影,跟其它网民分享,不过与盗版集团无关,亦不涉及金钱利益,可能纯属为了兴趣而做出侵害知识版权的行为。海关强调,除上载档案者触及刑事责任外,下载档案的网民亦可能遭到民事检控。故呼吁互联网使用者尊重知识产权,以免触犯。同时表示,根据香港现行法律,倘若触犯《版权条例》,最高刑罚为监禁四年及每件侵权物品罚款五万元。

今年初,香港还首先向涉及BT的上载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据称这是全球对BT的第一宗法律追究。海关人员在一个新闻讨论区内追踪到那位“蛊惑天皇”时,他正在上载三套有版权的外国影片(《夜魔侠》、《宇宙深慌》及《选美俏卧底》),工作人员先加入成为会员后下载电影,用来套取证据,当证实有人通过BT上载影片给他人分享时,就立即向互联网服务供货商索取其数据,最后拘捕了他。海关助理关长周蔼桐称,BT上载损害版权持有人利益,即使分发者没从中获益,亦违反《版权条例》,最高可就每件侵权物品罚款五万元及入狱四年,至于BT下载的用家也可能被民事追讨。

然而,这个事件及其消息并未引起大多数用户的震动,他们照样轻松点击,迅速下载。尽管有一些网络用户因为担心被监控而没有再上载BT档案,但是更多是毫不担心:“我又没有发放这个,只是下载来自己看而已,这么多人,能捉到几个啊?”

美国电影界也发起了一场持续的声势浩大的打击BT侵权的行动,先是去年通过法律手段迫使100多家大型BT网站永久关闭,再是近期美国电影协会起诉六家电视节目BT下载站点,而且美国电影界开始谋求立法者的支持,并引发了一场法律界关于BT的大讨论。

由此引发的争议是如何界定打击BT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把BT下载用户包含在内、以及运营商是否有权封BT、如何监管BT、如何规范宽带基础网络环境等等。这些该如何解答,现在还没有得到答案。

只要人们有需求,数码资讯交换的风潮将无法抵挡。

五、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对策

香港制止盗版侵权活动的,包括通过搜索引擎搜索侵权的网站,依靠法律手段来打击网上非法拍卖盗版光盘和非法上载或下载电影的人,另外还通过来宣传盗版的危害。在外国,不仅法律上的规定很严格,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很强,比如以前曾有国内高校教师在外国复印别人的书,就会有人告诉他,这是不能全部复印的,最多只能复印其中的10%;在德国,人们现在都还用Discman来听CD,很少有mp3这种东西,这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很大的关系。

网络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在我国的各类法律中对此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一向以打击、压制侵权行为为主要手段。但笔者认为,需改变这种单一作法。在打击、压制的同时:

1、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立法

通过立法,使国家在打击侵权行为时有法可依。如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案、2000年《大学生》杂志状告“263首都在线”案、 2004年湖北孝感作家陈大超状告“新浪”侵犯其著作权案等等。这些案件有的至今仍然在审理中,有的判决不利于受侵害者,其原因就在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2、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宣传教育

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公民对知识产权特别是网络知识产权重视不够,另一方面是由于从小就没有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教育。因此,我们要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教育在校学生从小养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从根本上消除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3、设立由政府主导的免费资源共享网站

之所以网络用户会去下载一些侵权的网络资源,就在于现在大多数的资源一般都要收费,而侵权的网络资源则都是免费。这促使着网络用户蜂拥下载。如果在提倡购买正版的同时,由政府开设一些专门的免费的共享网站(当然不能有侵权的网络资源),为网络用户提供较为常用的网络资源,这必然会有效控制网络用户下载侵权的网络资源的数量。

4、积极进行普法教育

正如笔者上述所说,大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

5、加强对网站的监管和控制

有的网站虽然提供合法的网络资源,但不排除以宣传网站或盈利的目的,提供一些侵权的网络资源。加强对网站的监管和控制,可以有效地防止网站成为产生侵权行为的温床。

以上的几点对策,不能单独地实行。因为产生侵权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只有综合点对策,把工作做全面了,才能更好地打击侵权行为,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侵权的制裁应是“有效的、合适的、有劝阻性的”。也应朝这个方向努力。

网络是人们自由传播思想与言论的地方。互联网使得对作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单,传输的范围更为广泛,盗版侵权问题更加突出,如果失控了也就更为严重。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地说,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同样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不能以为作品的传播手段不同,著作权就可以受到践踏,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可以随意被剽窃、抄袭。

我们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网络的自由、平等和共享。在没有形成流量计费的事实和法律前提下,任何封杀BT的举动,都是明目张胆的侵略。 :

[1] 郭金明,张国平:《试论网络侵权及其对策》,2005年版

[2] 黄勤南:《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商务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4] 赵占领:《法眼看BT》,载《天极网》,2005年5月

[5] 郑成思:《网络盗版和公众利益》,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10日

网络知识产权篇2

此事一经媒体曝出,上海东方网立即于8月3日召开了新闻会,称山东“东方网”除了在名称上稍做改动之外,其在页面设计、布局以及所使用的字体、颜色等方面都与上海东方网大同小异,整体风格极其类似。上海方面认为这是一起恶意剽窃事件。上海东方网在同一天发表的律师声明中指出,山东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大量复制、抄袭东方网的内容,致使广大网民产生误解,严重侵害了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等损失,要求各界人士提高识别能力,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了解,上海东方网的首页设计是请专业人士进行的,其价格自然不菲。另外,作为上海东方网优势和特色的丰富信息资源也是其花了大价钱向有关单位买断的。为此,8月13日,正在上海参加“域名知识产权保护学术研讨会”的众多专家们特地到上海东方网了解了情况,据报道,他们在察看了上海东方网提供的有关证据后指出,这是一起典型的网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例。

谁来保护网上知识产权

其实,何止上海东方网一家有此种遭遇,我国进入网络时代后,类似案例纷至沓来:先是《大学生》杂志社与首都在线侵权案闹得沸沸扬扬,后是《生活资讯》杂志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chinaren告上法庭……如此种种,目前已经在IT界屡见不鲜了。当然,有些案件是经媒体报道出来了,而绝大部分的抄袭侵权行为由于当事人不想闹大或还未被发现等原因没有被曝光。但是,没有公开不等于不存在,事实上,我国的网络侵权行为已经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而急剧增加,且侵权的形式也在相应增加。山东东方网这次是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在8月3日凌晨悄然“撤退”了,但是,它留下的问题即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如若不然,这一问题将成为我国网络化的进程的严重阻碍,不利于公平竞争和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义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里的工业产权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但是,由于当初在在制定和实施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时候,还没有考虑到网络侵权这一种形式,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知识产权尚无专门立法。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COPY下那些根本不知道属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北京市海淀区是网络经济发展的集中地带,素有“中国硅谷”之称,其涉及的高科技案件近年来飞速增加。据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柏勇介绍,从前年到去年,海淀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大约受理了20多件网上侵权案件,其中的案件有涉及到的有抄袭、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案。从现在的发展趋势看,这一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有增无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抄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对权利的不尊重,很大程度上它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公信力以及我国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

其实,不光是我国面临此问题,世界各国尤其是那些网络十分普及的发达国家,这种网上侵权更是非常猖獗。而各个国家也都在加紧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打击这种网上不法行为。

但是,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及方法

我们常说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成是专门研究互联网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专家,据李律师介绍,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一是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型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copy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二是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如前面提到的东方网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在这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知识产权的一大适用的部门法。正如李律师所言,“如果把知识产权比作一座冰山的话,那么,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是浮在上面的飘浮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沉在下面的坚冰。是网络侵权所依据的法律的基础。北京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在1998年受理的第一起域名侵权案件,就基本上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的。

三是商标侵权。一种方式是明显地把别人的驰名商标的图案或者文字冠之于网页的显著位置,其目的,有的是为了链接的方便,而有的则是为了提高自己网站的知名度。这就容易造成别人的误解和误认,构成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直接侵犯。还有一种方式是隐形的商标侵权。现在大部分网站都有搜索引擎,当你把某个关键词输入进去的时候,就会立刻找到相关内容的文章或者网站。但是在网上有人就是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功能,把别人的驰名商标、企业名称“埋植”进自己网站的原代码中去,如此,搜索的结果往往就是该驰名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这被认为是网络广告的一种形式,也是为什么我们有时输入关键词搜索后而得到的答案却与关键词风马牛不相及的原因。但是,它实际上是造成了对别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一种侵犯。四是域名纠纷。许多国内的企业域名被他人抢注。当然,在网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不仅仅只有这4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还会出现形形的侵权方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幻,侵权人行为的实质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传播他人的智力成果。

网上知识产权立法任重而道远

前些日子,有消息说,中国知识产权局表示中国将立法保护网上知识产权。但实际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局重点保护的还是专利权。而对于网上经常发生的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的行为,要想立法予以保护则不是知识产权局一家的事情。杨庭长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虽然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是可以推定适用的。因为网络虽然有其自己的特点,终究是媒体的一种形式,当然,问题还是存在的。如赔偿数额不好计算,我们一般是参照一般稿费标准,每千字掌握在100元以内以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起草有关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要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他认为,最根本的还是应该从两点出发,一是互联网的发展。二是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网络知识产权篇3

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困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很难得到确定,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很多作品是在电脑上创作,如果没有以传统方式使用和发表,而在网络中进行,则一旦产生著作权纠纷后,很难取得证据证明其发表时间和著作权人。而作者在发表作品时若未署名或署笔名,则更给确定其作者身份带来了困难。这就为一旦产生网络知识产权的纠纷带来了取证责任分配的困难,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可能就因此没办法保护。

其次,网络知识产权一旦发生纠纷,应当由谁来管辖。侵权案件多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而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社会,一方面很难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便确定了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往往有可能在千里之外,而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带来很大的困难。

网络知识产权篇4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方式

传统知识产权可分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地域性、专有性、时间性等特点,而网络具有自由性、开放性特点,著作一旦上网很难控制,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网络文化的发展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网络侵犯著作权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转载侵权。作者在网上发表的,但声明不能转载的作品予以转载的属侵犯著作权行为;虽然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能用于转载,但转载时未标明作者姓名的属侵权行为。

第二,网络抄袭与剽窃。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剽窃方式使用其他网络上已经发表的文字、影音等资源用于非公益目的,如直接复制他人的作品或者对他人发表的内容稍作修改等,在网络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网站或者网页的权益。

第三,网络下载侵权。一些商业性经营组织没有经过网站和著作权人的同意,私自下载网络上著作权人的文字、图片等,以获取高额的利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日益盛行,网络交易中通过浏览网页、图片等了解商品信息,而网络信息又难辨真伪,有些商家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利用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增加自己的收入,这是侵犯商标权的表现。

第一,冒用他人商标。网络侵犯商标权方式之一就是把大众熟悉的商标图案或者文字置于自己网站或者网页的明显位置,这样会侵害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会侵害其名称权。

第二,网上隐形商标侵权。一些网站为了提高自己的点击率,利用互联网把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等用到自己网站的原代码中,如果读者点击搜索,就会出现这些商标或企业的标识,侵犯了企业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名称权。

第三,网上网络域名侵权。网络侵犯商标权的方式除了上述两种,还有通过网络不正当竞争,侵犯网络域名。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方式

网络侵犯专利权方式很多如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制造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他人许可,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他人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误导他人的;伪造他人专利证书的等。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与传统知识产权法相比,有其自身特色,这给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带来了诸多难题。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是针对纸质媒体、影像等实体的,具有可控性和物质性。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针对的是互联网,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其承载的知识产权介质不具备物质性,必会给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带来挑战。目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规定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改进。

为了迎接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2年通过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促进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网络发展速度快,我国现有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远不能满足需求,如网上出现侵权行为,证据搜集与保存就是一个棘手问题。因此,急需制定出与网络知识产权相适应的法律保护环境。

对网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当前,我国已建立相应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基本上是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很少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法律效力不高。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各国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已远不能满足需求,信息技术环境下的很多内容、权利等无法规范,因此,完善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我国制定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应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国际互联网管理、计算机信息安全等方面,规范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网路知识产权立法经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较为常见,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法律保护相比,针对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较多,需要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要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二、提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要发挥作用,必须为大众所了解并自觉执行。因此,除了形式上明确立法外,还要加大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设法提高人们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一是改变思想观念,了解知识的商品属性,认识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二是大力宣传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营造社会氛围,引导人们认识到任何在网络上想无偿使用他人成果的认识都是错误的。

三、强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交易越来越普及,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法律的监督,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中加大知识产权审查程序,提出缴纳保证金、追究售假责任、提高准入门槛等方法,建立投诉受理机制,使网上交易做到可查、可控、可问责,从源头上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规范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管理

网络环境下,我国应借鉴国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先进经验,缩小专利法差距,加大执法力度。采取适当措施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工作,这是吸引更多的商业秘密所有人通过网络传输的基础前提。网络环境中保护商业秘密首先要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防火墙技术、数字签名、认证技术等,阻止黑客及网络间谍窃取网络信息。同时还要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保护,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都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信息保护的重视。

网络知识产权篇5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以及网络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以往传统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迅速进人网络世界;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一严重破坏网络经济活动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使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建设面临直接的挑战;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之间爆发网络市场之争(下称“3Q之战”),充分暴露J’我国网络经济话动中存在的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不完善的问题,深人研究网络经济话动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已经势在必行、 一、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概念涵义 网络知识产权是网络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特殊知识产权形式,我国现行法律虽并没有对网络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概念的涵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它与网络经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要研究网络知识产权相关问题,首先就要清楚网络经济和知识产权的内涵以及特征 (一)网络经济 网络经济(N。•Iw()1长E、•{)rl〔),、ly)是一种新巧缝的社会’I:产和交换方式,它的形成是经济网络化的必然网络经济是一种狭义上的部门经济的概念,它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以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核心的创新性的经济形式作为信息技术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网络经济;}不是独认于传统的经济之外、与传统经济完全对立的纯粹“虚拟”的经济活动,它具有与传统经济同样的客观实在性,是种tlJ持续发展的现代新型环保经济形式;网络经济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接性、!吓持续卞}、创新性、智力性等特征 (二)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 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在不同lf寸期和条件下经历J’一个发展的过程有关知识产权的表述主要有: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广,二权和!_业产权,文学艺术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和与若作权相关的权益;!几业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吧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所有权等ll];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等,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产品所享有的权利[21。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对其智力创造的以知识产品形态表现的成果依法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13]。无论怎么表述,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无形财产权,传统知识产权法主要保护的有文学和艺术作品、技术发明、制造工艺、商标、设计和服务标记等等客体。随着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内涵及其保护客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的实质其实就是信息。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权利,更准确地表述应是“信息产权”。 在理解网络经济和知识产权的新内涵基础上,笔者认为网络知识产权就是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由于网络信息的发展而引起并与之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即是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人们就其智力所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成果信息并依法享有的专有排他独占胜的支配和使用权。 (三)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表现为一种天生的“合法垄断权”。这种合法的垄断权既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知识产权的利用,不受垄断立法的规制,但合理、合情、合法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图。由于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保护知识产权并非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加以约束,网络知识产权亦是如此。 知识产权滥用(abuseofintelleetu日propertyrights)的概念最早源于英国的专利法。基于专利制度奉行促进技术进步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知识产权人不积极实施其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的行为被视为知识产权的滥用,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只有经过特别许可,才被法律承认。 在我国,虽然对于知识产权滥用,尤其是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但已形成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是否有利于技术革新、转让、传播,是否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进步及公共利益健康发展,是否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使用者权利义务的平衡l6]三个方面来考察和界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广义和狭义的知识产权滥用,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或者其它相关利害主体不正当使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或者扰乱竞争,损害其它经营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申请制度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和知识产权诉权的滥用;狭义知识产权滥用仅仅只知识产权持有人对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不正当使用lv]o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相对于知识产权正当使用而言,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超越法律所允许的权利范围,或者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场正当竞争、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不正当地利用权利的行为。而在此认识基础上,网络知识产权滥用作为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在网络环境条件下,网络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超越法律所允许的权利范围或者限制市场、特别是网络经济市场的正当竞争,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不正当地利用其权利的行为。 二、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 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可以概括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联合两种基本形式。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在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网络市场上拥有决定或者控制该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能力的网络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体,在网络经济活动中限制竞争,排挤对手,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来说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表现为: (l)拒绝服务 网络经济以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所以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拒绝服务。拒绝服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指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人的网络经营者以各种形式拒绝向其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提供与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借此维持和强化自己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地位的行为。拒绝服务行为既可表现为:拒绝向与网络知识产权所有人在相同或者相关的产品服务市场内的网络市场竞争对手提供必要的服务许可,以实现限制竞争对手合理的生存和发展需求的目的,维持其网络经济活动的垄断地位;也可表现为拒绝向网络消费者提供某项产品服务,威胁和限制网络消费者在与该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相关市场内的自主消费行为,以实现其网络垄断利益。#p#分页标题#e# (2)价格壁垒 价格壁垒是网络知识产权人利用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服务恶意通过价格手段排斥公平竞争、遏制竞争对手、扰乱网络经济活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包括低价倾销、差别定价、垄断高价等形式。低价倾销是指作装和运行某种软件来获得软件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在网络经济活动中,软件服务提供者销售某种软件时,在消费者不自愿、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他软件产品以绑定或者外挂等非正当形式强制搭售给消费者的行为构成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强制搭售行为、强制搭售行为对于网络经济的危害不仅仅是单纯的网络商品或者服务的捆绑或者外挂销售而带来的经济利益,而是这种捆绑或者外挂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质。消费者或者相关市场竞争者在网络经济过程中不同意接受搭售,则可能被拒绝提供所需要的产品或服务,或者要通过其他非必要途径付出更高的代价得到产品或服务。 为网络知识产权人的网络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以外,通过采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享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手段,以达到排挤竞争、独占市场目的的行为;差别定价是指网络经营者在提供、接受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时,有目的性地强制搭售行为的发生不但限制了消费者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的自由选择权利,而且捆绑或外挂该软件公司相关产品或服务具有排斥其他竞争者的性质,强制搭售是现在网络经济活动中最为普遍的一种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3)市场侵占 市场扩张是企针对不同客户实行与其成本无必然关系的差别价格待遇,以到达使特定交易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行为;垄断高价是指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人的网络经营者凭借其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权”,并以其具有的网络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以远高于其成本的价格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价格壁垒利用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价格手段,使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在网络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扰乱正常的网络经营秩序,严重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4)强制搭售 网络产品多以软件形式存在,消费者通过下载、安业发展的需要,但是恶意扩张的市场侵占行为则是严重破坏正常经济活动的行为。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市场侵占是指权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和发展需求,通过利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之便,将其优势地位扩张至与之相关联的市场,从而阻碍关联市场的公平竞争,巩固并扩大其知识产权的影响范围以获得更大的利益的行为。市场侵占鲸吞蚕食的市场扩张极大地限制了竞争对手的正常发展空间,势必造成严重的网络市场垄断。 2、垄断联合 网络垄断联合是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权益人以排挤对手、限制竞争为目的,通过缔结协议、行业默契或者其他的联合形式结成利益共同体或者垄断联盟,破坏网络经济活动的正常竞争秩序、维护其垄断利益的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网络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权益人在网络经济竞争中占有先天的优势,如果通过网络垄断联合,则能够更快更有效地提高其市场支配力。 垄断联合包括横向垄断联合、纵向垄断联合两种形式。横向垄断联合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类型网络产品或服务的作为网络知识产权权益人的企业通过联合而增强市场支配力、排斥和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垄断联合行为;纵向垄断联合指在同一类型网络产品或服务行业不同阶段并有交易关系的企业通过联合垄断整个产业生产、销售等整个经济过程而垄断市场、排斥和限制竞争的垄断联合行为;当然,在复杂的网络经济活动领域中,也可能出现同时包括了横向和纵向垄断联合的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总之,网络垄断联合不仅排斥竞争抑制市场竞争机制的效用,扰乱正常的网络经济秩序,而且严重阻碍网络技术创新和发展,导致市场竞争意识丧失,破坏网络技术以及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中的网络垄断联合影响范围更广、危害更大。 三、网络知识产权滥用与‘,3Q之战” “3Q之战”是中国互联网的两大客户端软件公司一一腾讯公司和奇虎公司之间为争夺市场而爆发的一场网络战役,也是中国互联网历史上影响人数最多的一次热点事件。虽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腾讯公司诉,’360隐私保护器”不正当竞争案已经做出判决。但是从网络知识产权的视角考察,“3Q之战”也是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个典型案例。 首先,拒绝服务。在“3Q之战”中,腾讯公司“作出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通过拒绝向其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手段打击竞争对手,以此维持和强化其特殊地位的行为构成了网络知识产权滥用中的拒绝服务行为。腾讯公司拒绝服务的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不仅限制了竞争对手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威胁和限制了网络消费者的自主消费行为。 其次,市场侵占。腾讯公司基于“QQ”即时通讯工具主打网络通讯服务市场,并以此为依托不断扩展业务市场,向网络游戏、输人法、播放器、浏览器、门户、企业实时通信产品、无线增值、安全软件等领域扩展,从而获得了庞大的市场占有率。合理的市场扩张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但是恶意扩张的市场侵占行为则严重破坏正常经济活动,腾讯公司依靠其网络产品或服务所享有的特殊优势而在网络市场的不断蚕食鲸吞势必将其优势地位扩张至与之相关联的市场,威胁相关领域中的网络经营者的生存,甚至造成网络市场垄断的严重后果。 最后,网络垄断联合。“3Q之战”中,金山等五家网络经营厂商联合声明,宣布如果奇虎公司坚持欺骗和绑架用户,他们将不兼容“360安全卫士”系列软件。虽然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协调和管理下,这种宣言更多的是一种舆论攻势,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很小,但这种联合行为已经构成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网络垄断联合行为。 #p#分页标题#e# 总之,在“3Q之战”的整个过程中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网络经济活动的健康运行、损害了公众的利益;“3Q之战”孰对孰错的争议已经没有意义,这次网络战役中所暴露出的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对消费者和整个网络经济的影响以及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问题应该引起更广泛的关注。如果法律不能够与时俱进,在虚拟的世界里清晰地划定权利边界,规范权利人的行为,类似“3Q之战”的网络乱战还会继续上演。 四、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现行的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法规只是对商业性标记、商业秘密上的不正当竞争作出了规范l8],而对网络知识产权及其滥用的规制没有明确的规定与制裁措施。我国现行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适用度较低,缺乏专门规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不仅关系到网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依法规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应深人研究WTO协议、TRIPS协议及其相关内容,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原则,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构建系统完整的反垄断法以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其次,从本质上讲网络知识产权滥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独立立法,对于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尚达不到《反垄断法》规制的程度时,应当以完善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以规制;同时,要增加可操作性的限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条款,这样既切实加大反垄断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又能够限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并减少滥用带来的损失,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合法利益。做到制度与规则层面上与国际接轨,充分发挥网络知识产权在提高我国网络经济整体竞争力、促进网络技术创新发展。总之,对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完善有效的法律规制对于规范和引导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至关重要,也是我国网络立法所面临的紧迫任务。

网络知识产权篇6

论文摘要 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网络知识产权建设和管理力度不断加大,我国政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网络环境的复杂、盗版技术的不断更新和网民长时间养成的网络知识产权的消费习惯都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在立法和监管上,我国也应该在网络知识产权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深化改革,提高完善相关体系建设,以满足现今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数字网络 网络传输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含义及性质

根据不同的说法,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根据范围举例说:“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根据概括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根据无形资产体系说:知识产权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包含与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全部知识产权,包含了版权、邻接权、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和商号所有内容,同时,又在网络的特殊条件下,涵盖了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等电子化的知识产权形态。网络知识产权具有数字化、信息量大、更新迅速和开放性强等特点,这些特点都使网络知识产权没有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信息量大,种类繁多,信息不受地域和国界的限制,这些都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但是,这些特点都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的信息交流和知识更新,提高了社会精神文明水平。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这些特点,我们要发扬优点,改善缺点,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当今社会是信息化、数字化的社会,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概念受到了冲击,而知识产权保护在新的网络环境下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比如:对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行为的确认问题。在这样的环境下,各个国家也都加大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采取了许多新的措施和技术提高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监管。

世界各国都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卓有成效的手段,主要有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采用和研发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效。

在立法方面,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欧盟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的《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主张用“特别权”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给与特别保护,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框架;美国和日本也从1998年开始,不断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化对本国数字化信息资源和数字内容产品的保护。在近年来,各个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逐渐提高,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也都在不断的进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选择的方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方面,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已经形成了一个潜力巨大的庞大市场,尤其在数字版权管理方面,世界许多科研机构和科研工作者都在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通过数字内容加密、用户身份认证、数字内容解析来完成加密、解析工作的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以及基于数字水印标记的Intertrust公司的Digi Box技术等都能够有效地运用到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同时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也使得网络的知识产权结构更加完善,有效的促进了网络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的加速发展。

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功能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这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体系建立了自己的作品数据库,并且制定了相关的在线销售知识产权的咨询、许可和收费系统。这些管理机构的参与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良好的管理和经营,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二)国内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事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家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指导作用;同时,随着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日益加强,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5年1月28日及时成立了版权联盟,加强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保护意识。联盟制定并了中国互联网版权自律公约,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领域企业,以及国家版权局、北京市版权法院等行政执法部门参与了公约的修订过程,可见保护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最后,各互联网企业也不断推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互联网企业可以说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使用者和拥有者,不断地加强对这些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促使互联网企业不断地重视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在互联网媒体企业中,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促使了行业的转变和升级。

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在网络上可以便捷获取知识产权的今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还是尤为严峻。同时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还面临着外国企业的严重挑战,缺乏明确的立法依然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问题,同时,在技术上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推广。在公开和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不断的寻找平衡点,在满足公民的精神生活的同时保证著作权人对网络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基本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遇到的问题

(一)网络信息的专利权确定问题

首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与传统的知识产权认定方法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的国内法独立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一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是否成立以及受保护的程度要依各国国内专利立法的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认定的共同标准,而对于网络的全球性而言,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了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来说,在世界范围监测专利侵权状况、认定侵权并掌握用以充分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犯了权利人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在实际当中根本无法实现。所以这就需要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逐步的减小在知识产权认定标准上的相互差距,缔结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条约,使网络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普遍性。其次,网络技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也有重要的影响。在网络上的数据传播是非常容易而又极不稳定的,知识产权的载体不再是有形的书籍、文字和图像,而变成了数字符号和信息流。在这样的频繁传输中,数据容易被损坏、修改,知识产权的内容容易丢失和删减,这些都会对知识产权构成决定的影响。网络技术也可以改造数据的传播方法和途径,这也影响知识产权的认定,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种详细的方法可以严格区分网络知识产权和网络下的非知识产权的严格界限。所以说,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是不确定的、模糊的,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研究相关技术。

(二)网络中的商标权问题

网络环境中,假冒、盗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厂家名称推销兜售自己的商品的行为非常常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或服务标记等都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网络中盗用商标的行为违法成本极低,并且难以全面的监控和审查,即使被发现也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惩罚措施。在网络环境中,域名(Domain Name)与商标十分相似,域名和商标在网络和现实中有着相类似的功能,用户通过域名来认识和辨别网上的企业和企业产品,根据域名访问企业主页,获取产品信息,开展商务活动。大多数企.业公司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保持一致。域名可以说是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非常容易被复制和模仿,很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的侵害问题。同时,域名的抢注也成为时下重要的问题,很多企业通过域名的抢注获取了暴利,这种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于相关域名的保护条款,更多的企业只能无奈的选择买回自己企业的相关域名。域名作为商标在网络中的延伸,如何保护相关企业在网络中对于域名的使用权是现在仍然无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同时也要求在网络技术领域不断地探索,以便能够在技术实现网络商标权的合理管理。

网络知识产权篇7

论文论文摘要:网络知识产权是网络技术与知识产权结合的衍生品,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因此在侵权特征、侵权方式上都有其自身规律。当前,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事件频发.侵权案件急增,侵权方式多样,侵权责任难追究.现行法律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应从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等方面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 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 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此外,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常常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非常普遍,而仅凭传统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可能难以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因此可以考虑在借鉴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以期达到保险补偿的目的。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相信随着法律和技术的发展,“尊重知识产权”的口号将真正落到实处

网络知识产权篇8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