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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8篇

时间:2022-04-11 18:57:10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篇1

对照《xxxxxxxxx》,现将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情况报告如下:

一、政治素质建设落实情况

(一)政治忠诚方面。本人坚定共产主义信仰,坚守社会主义信念,坚决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自觉坚持“两个维护”。始终坚持党的的路线方针政策,并不折不扣地贯彻和落实。

(二)政治定力方面。本人充分利用“学习强国”、干部网络学院等平台载体,结合主题教育,加深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中央大政方针、政党治理与党的建设的理解,坚持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坚持全面系统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坚定理论自信底气,淬炼提升政治素养,分析辨别各种思想倾向的是非曲直,提升政治鉴别力,增强自身的政治定力。

(三)政治担当方面。本人常提醒自己担当是成事之要,在工作中树立敢于担当作为的意识,主动承担起自身的工作责任。在坚持政治原则的前提下,敢于担当、勇于作为。

(四)政治能力方面。本人坚持心中有民,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再小也要尽力办,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点赞。在工作推进中,做到紧密联系群众,坚持身体力行、求真务实、言行一致的工作作风,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切实提升自己的政治能力。

(五)政治自律方面。本人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尊崇党章,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到“四个服从”,听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做政治上的“规矩人”。

二、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 理论素质还需进一步提升。理论学习的自觉性不高,学习目的不够明确,学习时缺乏思考,还需要系统的学习理论学习,提高理论学习水平。

(二)宗旨意识还需进一步提升。政治上虽然立场坚定,能够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但在践行党的宗旨和保持公仆意识上做的还不够,有所欠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

(三)服务意识还需进一步提升。遇到实际问题还没有很好地以人为本针对问题沉下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途径,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深入了解不够。

(四)工作能力还需进一步提升。自己的在政治理论、文化知识、领导艺术和管理能力等多个方面的党性修养和领导能力有所欠缺,自己离党性修养和领导能力的高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三、下一步努力的方向

(一)加强理论学习。做到全面系统学、及时跟进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深刻认识和领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髓,深刻理解其核心要义、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实践要求。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篇2

对照《xxxxxxxxx》,现将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情况报告如下:

一、政治素质建设落实情况

(一)政治忠诚方面。本人坚定共产主义信仰,坚守社会主义信念,坚决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自觉坚持“两个维护”。始终坚持党的的路线方针政策,并不折不扣地贯彻和落实。

(二)政治定力方面。本人充分利用“学习强国”、干部网络学院等平台载体,结合主题教育,加深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中央大政方针、政党治理与党的建设的理解,坚持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坚持全面系统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坚定理论自信底气,淬炼提升政治素养,分析辨别各种思想倾向的是非曲直,提升政治鉴别力,增强自身的政治定力。

(三)政治担当方面。本人常提醒自己担当是成事之要,在工作中树立敢于担当作为的意识,主动承担起自身的工作责任。在坚持政治原则的前提下,敢于担当、勇于作为。

(四)政治能力方面。本人坚持心中有民,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再小也要尽力办,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点赞。在工作推进中,做到紧密联系群众,坚持身体力行、求真务实、言行一致的工作作风,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切实提升自己的政治能力。

(五)政治自律方面。本人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尊崇党章,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到“四个服从”,听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做政治上的“规矩人”。

二、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 理论素质还需进一步提升。理论学习的自觉性不高,学习目的不够明确,学习时缺乏思考,还需要系统的学习理论学习,提高理论学习水平。

(二)宗旨意识还需进一步提升。政治上虽然立场坚定,能够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但在践行党的宗旨和保持公仆意识上做的还不够,有所欠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

(三)服务意识还需进一步提升。遇到实际问题还没有很好地以人为本针对问题沉下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途径,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深入了解不够。

(四)工作能力还需进一步提升。自己的在政治理论、文化知识、领导艺术和管理能力等多个方面的党性修养和领导能力有所欠缺,自己离党性修养和领导能力的高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三、下一步努力的方向

(一)加强理论学习。做到全面系统学、及时跟进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深刻认识和领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髓,深刻理解其核心要义、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实践要求。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篇3

对照《xxxxxxxxx》,现将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情况报告如下:

一、政治素质建设落实情况

(一)政治忠诚方面。本人坚定共产主义信仰,坚守社会主义信念,坚决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自觉坚持“两个维护”。始终坚持党的的路线方针政策,并不折不扣地贯彻和落实。

(二)政治定力方面。本人充分利用“学习强国”、干部网络学院等平台载体,结合主题教育,加深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中央大政方针、政党治理与党的建设的理解,坚持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坚持全面系统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坚定理论自信底气,淬炼提升政治素养,分析辨别各种思想倾向的是非曲直,提升政治鉴别力,增强自身的政治定力。

(三)政治担当方面。本人常提醒自己担当是成事之要,在工作中树立敢于担当作为的意识,主动承担起自身的工作责任。在坚持政治原则的前提下,敢于担当、勇于作为。

(四)政治能力方面。本人坚持心中有民,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再小也要尽力办,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点赞。在工作推进中,做到紧密联系群众,坚持身体力行、求真务实、言行一致的工作作风,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切实提升自己的政治能力。

(五)政治自律方面。本人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尊崇党章,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到“四个服从”,听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做政治上的“规矩人”。

二、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 理论素质还需进一步提升。理论学习的自觉性不高,学习目的不够明确,学习时缺乏思考,还需要系统的学习理论学习,提高理论学习水平。

(二)宗旨意识还需进一步提升。政治上虽然立场坚定,能够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但在践行党的宗旨和保持公仆意识上做的还不够,有所欠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

(三)服务意识还需进一步提升。遇到实际问题还没有很好地以人为本针对问题沉下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途径,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深入了解不够。

(四)工作能力还需进一步提升。自己的在政治理论、文化知识、领导艺术和管理能力等多个方面的党性修养和领导能力有所欠缺,自己离党性修养和领导能力的高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三、下一步努力的方向

(一)加强理论学习。做到全面系统学、及时跟进学、深入思考学、联系实际学,深刻认识和领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髓,深刻理解其核心要义、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实践要求。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篇4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篇5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篇7

一、评估的目的、思路与目标

(一)评估目的。

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十一五”规划进展情况的调查和评估,准确把握人口发展领域和计划生育领域若干重点指标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为完善政策措施,改善规划实施的外部环境提供依据,确保规划主要目标顺利完成,为“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奠定重要基础,促进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事业稳步、健康发展。

(二)基本思路。

建立面向结果为主的部级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事业规划评估制度框架和体系,采取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方法,对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一些重点指标进行抽样调查和综合评估,把握全国和重点地区人口发展总体运行情况。通过评估,进一步发挥国家人口规划及其相关政策在国家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推动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事业切实转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轨道。

(三)拟达到的目标。

1.对规划若干核心指标进展情况作出客观评估。

2.对“十一五”时期若干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对规划事业目标和各项重点工作推进的效用作出评估。

3.形成人口发展“十一五”和2020年规划有关内容的进展评估报告、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规划评估报告、若干代表性省域规划评估报告以及若干重点专题评估报告和重点工程项目评估报告。

二、评估的原则、方法和基本方式

(一)评估的基本原则。

1.国家独立组织评估和省级自评估相结合。国家规划总体评估报告既采用独立调查资料和各重点专项规划评估资料,同时也吸收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评估的基本材料。注重对规划实施结果的评估,通过评估工作推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战略规划的贯彻实施。

2.总体评估与专题(或工程)评估相结合。国家组织规划总体评估,选择若干重点专题,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单位负责重点专题的评估;同时各重点工程承担单位或专家评估组对重点工程的进展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3.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定量指标主要是事业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工作指标以及对事业发展具有重要导向作用的结果性指标。定性指标主要考察各级党政领导和人口计生系统干部对国家人口发展战略、中央《决定》和规划的战略思想的了解情况、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决策情况等。

4.核心指标数据专项采集与已有的统计报表、信息系统、抽样调查工作相结合。对规划涉及的核心指标,现有来源数据质量差或缺少的,根据财力情况有选择地进行专项数据采集。其他的数据,将主要依靠现有统计报表、部分省抽查、120个监测点和信息系统数据库等途径获取。

5.系统内部评估与专家外部评估相结合。在评估过程中,以系统内部人员为主进行评估的同时,可以适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动员社会组织参与其中,也可以委托高校研究机构或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在评估报告的形成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6.深度评估和常规绩效考核相结合。组织具有娴熟访问技巧的专家,对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深度访谈,摸清实情。

(二)国家评估的基本方式。

1.关键定量指标数据主要通过全国120个监测点获得。

2.定性分析和部分定量数据主要通过重点专题评估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评估报告、重点工程评估报告、督察问卷调查以及报送的汇总表获得。

3.各重点专题评估报告和重点工程项目评估报告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相关单位承担,重点专题评估小组的基层调研、全国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的验收与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规划中期评估督查工作相结合。

4.组织力量对部分人口大省和稳定低生育水平任务艰巨的地区进行抽样调查和评估。调查结果与国家督查评估结果、重点专题评估结果和各省自我评估结果相结合,掌握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发展核心指标变动情况。督查评估重点掌握党政领导对人口问题的综合决策、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情况,抽样调查主要掌握人口形势及变动情况。

三、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部级评估和国家对省级评估的主要指标。

1.总和生育率或出生政策符合率;

2.出生缺陷一级预防覆盖率;

3.出生人口性别比;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指数;

5.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建设指数;

6.人口和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覆盖率;

7.人均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8.群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满意率;

9.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指数;

10.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规案件发生数。

(二)评估的侧重方面。

评估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1.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将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宏观决策、加强领导、综合治理的情况;近年来外部环境的变化对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2.“两个规划”有关指标的进展情况。

3.“两个规划”中人口计生部门承担的人口数量、素质、结构与分布有关任务的进展情况。

4.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对规划的有关目标、任务提出完善的政策建议。

(三)重点专题评估。

1.全国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育水平专题评估(由发展规划司牵头);

2.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专题评估(由政策法规司牵头);

3.全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综合治理专题评估(由宣传教育司牵头);

4.全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和优质服务专题评估(由科学技术司牵头);

5.人口分布专题评估(由发展规划司牵头)。

(四)重点工程项目进展评估。

1.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评估(由办公厅牵头);

2.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评估(由财务司、科学技术司牵头);

3.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项目评估(含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关爱女孩行动、新农村新家庭建设项目,由宣传教育司牵头);4.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培训评估(由人事司牵头);

5.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建设评估(由政策法规司和财务司牵头);

6.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评估(由发展规划司牵头);

7.人口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评估(由国际合作司牵头)。四、评估步骤

本次调查评估活动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8年4月~5月)。

主要任务是: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并下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发展规划和事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方案;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召开专门会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期评估工作作出部署;组织有关培训;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抽样调查、重点评估方案和督查方案。

(二)各地自评估阶段(6月~8月)。

主要任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国家方案的要求,研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方案,确定调点,拟订具体的调查和评估活动计划;组织有关培训,统一认识,明确任务;结合当地实际,设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和评估中需要的各种调查提纲和问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组织对所辖的地级、县级进行评估性调查。

(三)综合调查评估阶段(9月)。

主要任务是: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调查评估、中期评估督查工作(含委机关相关单位组织的重点专题评估以及重点工程评估,优质服务先进单位验收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将收集取得的各项数据和调查、座谈结果进行汇总,运用综合评估方式对“十一五”规划实施进展情况作出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调查评估结果,按要求起草本省“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报告,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四)总结阶段(10月~11月)。

主要任务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依据120个监测点数据、重点地区抽样调查结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自评估报告、各重点专题评估报告、各重点工程评估报告,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全国中期评估报告和重点调查地区的中期评估报告。召开会议,总结经验,部署“十一五”规划后半期的实施工作;全国中期评估报告和部分省的中期评估报告以适当方式报送国务院,并以通报的形式在内部刊物或公开媒体上。

五、评估的组织与实施

(一)总体安排。

根据全委的统筹安排,各专题评估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起草评估报告,总体评估报告由发展规划司牵头、各专题评估的骨干人员共同参与起草。总体评估、专题评估方案、评估报告报委主任会审议通过。发展规划司负责中期评估总体协调工作。*8年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所有检查、评比、评估工作都统一纳入“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中进行,由驻委纪检组监察局监督落实。各地也要比照执行,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二)评估组的基本任务和地区分配基本方案。

各评估组的任务,一是督查评估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全面工作;二是结合业务工作对重点内容进行督查评估。按照业务重点突出、督查地区不交叉重复、减轻基层负担的原则,各评估组地区分配的基本方案如下:

政治素质自查自评报告篇8

[关键词]综合素质测评 运作模式 工作机制

[作者简介]张稷锋(1980- ),男,重庆人,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重庆 400020)陈国梁(1963- ),男,辽宁昌图人,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委员、学生处处长,教授,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广东 深圳 518055)

[课题项目]本文系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项目2008年度课题“高职院校综合素质测试运作模式探索”(项目编号:130120080307)和深圳职业技术学院2009年度党建与思想政治工作研究课题“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培养与测试运作模式探索”(项目编号:09220400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26-0179-02

一、调查对象、内容和方法

2009~2010年期间,高职院校综合素质测试运作模式探索课题组针对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专题,在广东、湖北、上海通过专题调研、定向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

1.问卷调查。高职院校在校学生调查:以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六所高校为数据采集点,发放《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培养与测评状况调查问卷》250份,回收有效问卷190份。调查内容包括高职院校学生基本情况、综合素质自评、综合素质培养和测评状况、重视的素质类型四部分,共25项具体内容。用人单位调查:以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招聘为依托,向用人单位发放《高职院校毕业生综合素质状况调查问卷》200份,回收有效问卷157份。调查内容包括单位类型、在岗高职院校毕业生综合素质状况、重视的素质类型、对学校培养建议四部分,共19项具体内容。上述调查均采用无记名、非强制方式。

2.典型高职院校专题调研。课题组选择在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工作方面具有典型特色和突出成效的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三所高职院校开展专题走访调研。

二、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的调查数据

1.学生综合素质的自评。综合素质自评:与社会一般劳动者相比较,高于、相当、低于、说不清分别占33.7%、40%、5.8%、20.5%;卫生习惯:很好、较好、一般、不太注意分别占51.6%、40%、6.8%、1.6%;不良嗜好:无、吸烟、饮酒、网络游戏、晚睡分别占71.1%、9.5%、13.2%、19.5%、1%;精神生活:很充实、较充实、不充实、空虚分别占22.6%、55.3%、19.5%、2.6%;专业水平自评:很好、较好、一般、较差分别占9.5%、28.4%、52.1%、10%;学习习惯:高效学习、很少自习、偶尔自习分别占28.9%、39.5%、31.6%。

2.用人单位对学生综合素质的评价。综合素质总体状况:很强、较强、一般、较差分别占5.1%、56.1%、38.2%、6%;综合素质相较于本科生:无差别、较差、较好、很好分别占55.4%、5.1%、28.0%、11.5%;专业能力:很强、较强、一般、较差分别占1.3%、57.3%、40.1%、1.3%;道德修养:很好、较好、一般分别占17.8%、61.8%、20.4%;工作责任感:很好、较好、一般分别占18.5%、52.9%、28.7%;组织纪律性:很好、较好、一般、较差分别占20.4%、55.4%、23.6%、0.6%;赞赏素质依次为积极进取、为人朴实、团结协作、踏实肯干、作风扎实、吃苦耐劳。

3.高职院校学生受重视的素质调查。学生最为关注的素质依次为:诚信、坚强、知识、心理、社交。学生希望在校期间提升的能力依次为:沟通、专业、自学能力。用人单位最看重的素质依次是:性格、成绩、能力。用人单位认为重要的职业素质依次为:责任意识、专业技能、团队精神。

三、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测评状况的调查数据

1.高职院校对学生综合素质测评的调查数据。综合素质测评的必要性:必要、一般、没必要分别占64.2%、33.7%、2.1%。曾接受综合素质测试的学生占84.7%,其中收到结果和发展指引的情况:均未收到、收到结果但无指引、均收到分别占49.7%、33.5%、16.8%。测评应否包括专业水平:认为是的占77.9%。测评的应然主体:学校、社团、自评、社会机构、家庭分别占56.3%、32.6%、28.4%、54.7%、17.4%。测评的应然周期:半学期、学期、学年、仅毕业前分别占34.2%、44.2%、16.3%、9.5%。

2.重点院校调查情况。(1)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综合素质教育课程建设情况。制定了《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开设综合素质教育课程的实施方案》,成立综合素质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下设机构,统筹全校综合素质教育课程实施)。综合素质教育课程包括人文艺术与修养、高新技术与现代管理、创业方法与创新精神、企业文化与企业发展,课程均为选修课,每科2学分,上课时间均安排在周六、日。课程成绩仅作为优秀毕业生的评定指标之一。(2)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建立了全国第一个非专业素质教育学院,专门负责学生的非专业素质教育的教学组织和测评,下设成功素质教育研究所、理论教学部、素质拓展部、实训测评部等机构。将非专业素质教育和学分纳入教学计划,总学分240个左右,必须修够80个非专业素质学分才能毕业。非专业素质教育涉及创新、创业、素质拓展、演讲、读百本好书、一笔字、一口话、一手文章、社会实践等40多个方面。特色为:成绩单管理,将专业素质、非专业素质学分所涉及的成绩分别设置成绩单;非专业素质学分分级评价,同一科目的学分,根据分值等因素的不同,设置为2、4、6、8四个等级;非专业素质测评的实施机制,学生自主申请,测评由非专业素质教育学院、教务处、学生处共同实施。

四、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测评运作模式建构的思考

1.指标结构及层次。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测评的目的在于促进学生综合素质提升,根据对高职院校学生各项素质的调查以及用人单位的重视程度,从学生全面发展的理念出发,建议将测评的一级指标设置为德、识、能、身心四个方面。德的本义是道德或品行,作为综合素质测评指标的德,主要指品行。高等职业教育培养专业、应用型人才的前提和基础是培养具有良好品行素质的人。德作为测评一级指标,可设置行为操守、政治表现、社会活动、信用记录四项二级指标。识即为见识、知识,包含专业、通识两方面内容。专业指在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通识指学问广博,非专业性的、非职业性的、非功利性的、不直接为职业做准备的知识和能力。作为测评一级指标,可设置课程成绩、专业表现、通识素养三项二级指标。能的本义是才干、本事,主要指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社会工作的表现,以及素质拓展和生涯规划情况,反映学生的生存、适应和发展能力。能是学生综合素质重要的载体,是综合素质展示和发挥功能的外化平台。作为测评一级指标,可设置工作表现、实践情况、特长优势、生涯规划四项二级指标。身体和心理是人们从事各项活动的基本条件,作为测评一级指标,可设置体检报告、体能状况、心理健康报告三项二级指标。

2.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测评的实施机构。校内测评机构。建议各高职院校成立学生综合素质发展和测评中心(下称测评中心),下设德测、识测、能测、身心测四个分中心及数据中心。测评中心的职责在于定期出具《学生综合素质测评报告》及《学生素质发展指引报告》,分中心的职责在于整合校内外资源及机构,建立科学的测评机制,完成相应指标的测评工作。数据中心的职责在于建立全校学生综合素质数据库,建立网上评价(含自评和他评)、数据查询、修改、申诉、报告的系统。校外测评机构是测评中心功能的重要补充,在对某些指标测评难以在校内完成、新建机构成本较高、校外测评能够实现功能的情况下,可选择有资质的校外测评机构进行测评并提供数据。可与校外机构建立长期关系,通过测评外包、软件授权、师资培训等方式,实现测评目标。

3.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测评的工作机制。(1)数据收集。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测评运行的第一阶段为测评数据的收集,包括自动导入、学校组织测评、学生主动测评、自主录入等。在数据收集前,测评中心需对每一个在校学生自动生成或新建个人综合素质(测评)档案。数据类型方面,包括主观数据和客观数据、量化数据和描述数据、自评数据和他评数据、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关于数据收集的周期,建议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以学期、学年为固定周期临界点,建立实时开放的数据库模式,保证数据收集工作的及时、灵活、有效。(2)数据查询、使用及变更。数据输出包括测评数据和信息的查询、使用和变更。数据查询的主体包括在校学生、学校有关部门,对于校外机构需学生素质报告的情形,应由校外机构经由校内有关部门批准后,向测评中心申请。学生可以自主、实时查询个人测评数据信息,无须申请,对于临时性测评报告的需求,应向测评中心申请,由测评中心按程序提供;学生对于数据有权提出异议和修改申请,由测评中心审核是否修改并通知申请人。学校有关部门取得查询资格应以测评机构的书面授权为准,且每次查询均须经过申请、审批程序,上述部门负有数据保密、用于规定目的的义务。关于测评数据、结果、报告的适用范围,应制定规范,并严格限制评优评奖用途。(3)数据反馈。数据反馈区别于数据查询,主要指学生数据经过整体统计分析后,由测评中心将学生综合素质的情况及变化以报告的形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学校有关部门通过上述信息了解综合素质培养的情况及效果,并以此为依据评估相关综合素质培养制度,为改进和完善提供依据。在关注整体数据的同时,应认识到综合素质个性化的重要性,在数据反馈的共性面前,保留综合素质测评的个性化特征,争取做到对学生个人的全面评价。

4.高职院校学生综合素质测评报告。一是报告的形式与适用。测评报告应以学年为周期,每年形成一份。关于报告的作出机制,可依学校实际,确定主动或学生申请的方式。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后决定以主动方式对全体学生作出报告,基于综合素质测评的功能和学生综合素质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转化为测评报告一律由申请而作出。由于测评报告的权威性和指导性,报告全部使用经验证的数据。报告作出后,著作权归测评中心,学生有使用权,未经学生同意,测评中心不得将数据开放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二是报告的结构模板。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专业、班级、报告时间。测评报告阅读提示:测评报告具有参考价值,是特定阶段综合素质指标的固化,并不具绝对性,特别是对某些过高或过低的指标,应综合分析。道德品行素质:日常修养、遵纪守法、社会活动、行为及工作中表彰或处罚等具体指标按照权重折换分数,辅之各种行为、活动表现的文字性表述。知识技能:成绩、技能资格、获奖、通识测试等具体指标按照权重折换分数,辅之《成绩单》、证书之类的文字表述。能力表现:社会实践及工作经历、工作岗位指导教师或领导对其表现的描述性证明、能力特长优势,辅之《职业规划报告》。身体心理:体能状况自评数据、医疗机构出具《身体检查报告》、学校心理健康中心出具《心理健康报告》,心理素质仅作参考,不宜折换分数。测评分析及建议:以所在学校有关学业平均水平为基础做出学业优劣势分析、任课教师、班主任、辅导员、学生组织及社团指导教师的描述性主观评价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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