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8篇

时间:2022-09-15 14:23:59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构筑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结构完损状况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六条临沂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制度。

第二章安全鉴定

第八条临沂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

第九条达到下列使用期限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使用期满三十五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二十五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五)使用期每满五年的公共场所房屋;

(六)房屋结构变更、改变使用功能、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交易、抵押、租赁、评估活动前;

(二)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三)其他认为需鉴定的房屋。

第十一条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鉴定,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影响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房屋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进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报告书。

第十四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也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和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和法定计量单位,填写鉴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按规定收取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检测等特殊工作内容时,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使用人(或申请人)承担;受理房屋安全纠纷的鉴定费由司法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执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排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履行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以危旧房名义进行翻建改造的,必须持有房屋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书。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和出具危房鉴定报告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不得办理其它各项手续。

第四章房屋再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原有房屋的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和改变使用功能、影响原有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装修人从事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一条申请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签定的协议;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原有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及其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说明;

(四)鉴定机构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房屋装饰装修设计图纸(或设计方案)及有关文字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再装饰装修:

(一)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经修缮加固处理达不到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的;

(二)整幢属于危险房屋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据《山东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

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属危险房屋出租的,出租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出租所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申报登记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2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需要注意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3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4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地区和工矿区危险房屋的鉴定和修缮管理, 均须遵守《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

自管房较多的单位, 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可以设置相应的鉴定机构,  负责本单位自管房屋的安全鉴定,并接受所在地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市级鉴定机构) 负责多层、高层楼房和跨度大于12米单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文物古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对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区、县级鉴定机构) 进行业务指导。区、县级鉴定机构负责其他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区、县或单位的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有争议时, 可会同或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单位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 须报区、县级鉴定机构复核。

第六条  要求房屋鉴定, 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并提出下列证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契证、建筑执照等证件。

(二)房屋使用人须提交房屋租赁契约、房屋准住证或其他使用权证件。

(三)受委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所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鉴定机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2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鉴定,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安全鉴定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范》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建筑的鉴定, 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房屋抗震鉴定, 按《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鉴定标准》执行。

(二)现场鉴定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人员须认真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详细检查、测试房屋危险房层,并做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验结果, 进行综合分析, 提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使用统一的专业用语。

(四)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 须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八条  房屋鉴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每年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民用住宅和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公共场所用房, 须重点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当地房屋土地管理局。

地下人防工事的主管单位, 对涉及地上房屋安全的地下人防工事, 每年汛期前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危及房屋安全的隐患, 应及时处理, 并立即通知房屋所有人。

防汛期间, 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进行重点检查, 做好抢修的准备工作。对可能发生倒塌事故的危险房屋, 须在汛期前抢修完毕。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或房屋的危险部位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 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时, 房屋所有人应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并在事故发生后8 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报告。

第十一条  经鉴定认定为危险房屋的, 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所有人加固或修缮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处理。房屋所有人不按要求修缮治理, 或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修缮的, 另一方可以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指定有关部门代修, 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阻碍修房的房屋使用人迁出, 由房屋所有人进行修缮。代修的有关费用, 由房屋所有人负担; 因阻碍修缮造成的损失, 由责任人负担。

私有危险房屋的修缮, 除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外,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 审批机关须及时办理;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 可先进行抢修, 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 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房屋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拒不修缮的。

第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 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 并在有效责任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5

管理工作的意见

区建委

(2007年10月11日)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182号)精神,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全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

房屋住用安全管理,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等管理工作。此项工作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为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区政府成立了以分管副区长任组长的

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建委,负责全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重大问题的统筹和协调。

二、落实责任

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坚持“群测群防、以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产权、谁负责”,“谁管房、谁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一)区建委:是全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住用安全行政管理;制订房屋住用安全抢险排危应急预案;建立全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全区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房屋住用安全检查和危房解危;建立全区房屋住用安全考核制度;指导全区房屋住用安全抢险排危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负责房屋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负责对危房改造工程及时办理规划审批、施工、招投标、质监等建设手续。及时查处房屋周边违法施工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对未办理规划、施工和质监等手续,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房屋能满足使用要求,又需确权办证的房屋出据相关意见。

(二)区教委:负责全区学校、幼儿园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和大专院校、教育机构房屋住用安全的监管。

(三)区财政局:负责年度房屋住用安全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监管。

(四)区公安局:负责查处、纠正住房和公共建设房屋违规存储易燃、易爆、危化品的行为;严格对流动人口的管理,防止危害房屋住用安全的行为;严格审查施工爆破作业对周边房屋破坏性影响的防治方案及协调工作;房屋出现险情后,负责受灾区域的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五)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房屋周边环境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和建议。

(六)区卫生局:负责全区医疗、卫生用房监管。

(七)区文广新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陈列室和区级文物保护建筑的安全监管。

(八)区体育局:负责局机关和区体校、三峡之星体育馆、五桥游泳馆、双河口奥林苑房屋及场馆的安全监管。协助各街道、镇乡(民族乡)、学校、企事业单位做好其所属体育场馆的安全监管工作。

(九)区安监局:负责派员参加房屋安全事故的调查、指导和监督。

(十)区市政管理局:负责房屋屋面、立面广告牌架设的安全管理和监督;负责查处因此影响房屋住用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公共区域公厕、化粪池、排放管道的监测和发生险情的处理。

(十一)区房管局:负责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管理和全区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

(十二)区质监局:负责房屋住用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管及其涉及的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三)区消防支队:负责组织房屋防火安全检查;参与房屋垮塌、火灾等险情的紧急抢险等。

(十四)各镇乡(民族乡)、街道:负责辖区内房屋住用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房单位及混合产权的房屋实施监管,落实群测群防体系的组织建设;建立辖区房屋监管档案及管理信息系统;组织房屋住用安全定期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房单位排除房屋住用安全隐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信息报送工作。

三、明确主体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房单位是房屋住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房管局是直管公房的责任主体。

凡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均为房屋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房屋住用安全和危房整治工作负总责;负责加强房屋维修和保养,房屋出现险情后应及时治理、避让、申报,确保房屋住用安全。物管企业法人对所管房屋住用依法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四、技术鉴定

(一)房屋在交付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人、管房单位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

2、出现明显结构变形、位移危及住用安全的;

3、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及功能的;

4、房屋装修涉及明显增大荷载的;

5、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6、损坏房屋节能、防雷等设施的;

7、因施工、生产可能影响到周边房屋安全的;

8、因灾害事故出现险情危及房屋安全,尚需继续投入使用的。

(二)房屋安全鉴定应由房屋产权人、管房单位提出申请,必要时由房屋住用安全管理部门、镇乡(民族乡)、街道责令其进行鉴定,防止责任主体在房屋出现危险征兆和出现安全隐患时不作为。

(三)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及时将鉴定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并报送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对其中涉及面大,不采取措施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区建委应另行发出《危房通知书》,作为危房禁止或限制使用告知,并抄送有关部门、单位、镇乡(民族乡)、街道,责令其限期解除危险。

五、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一)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的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通暖、电梯、消防、锅炉、通讯等设施的安全,保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的公共部位和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毗邻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邻方的利益。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和超载使用。

2、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3、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4、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5、有可能给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6、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管房单位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的房屋安全检查,特别要做好汛期及节假日期间的房屋安全检查,重点抓好学校、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等人员集中的房屋和危旧房检查和人流量大的通道围墙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登记归档。对处于洪水位、危岩、滑坡地带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管房单位应指派专人检查。

(三)建立安全值班登记制度。在汛期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值班,确保值班信息畅通。各单位值班人员在接到有关房屋安全情况报告时要作好记录,立即按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接收和反馈信息。

六、危房处置

(一)对检查、鉴定出的危房,各镇乡(民族乡)、街道应在其醒目位置挂出《危房牌》,注明房屋危险程度、部位和禁用或限用提示,房屋责任主体要落实专人监护。

(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管房单位对检查出有住用安全隐患的房屋,要主动及时进行整治;不能及时整治的,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经鉴定为局部或整幢危房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房单位应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对危房及时进行治理。在危房治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优先办理规划、消防、招投标等建设手续,并按照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同时涉及房屋相邻关系时,有关部门应予协调,相邻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予提供方便。

房屋责任主体对危险房屋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排险措施,费用由房屋责任主体承担。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责任主体应让其在消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直管公房、部分出售的直管公房和全部出售的直管公房中的危旧房改造享受主城区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

(三)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房单位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各镇乡(民族乡)、街道对房屋住用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按照重庆市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逐级报告、统一指挥,优先保护群众,及时抢险,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

七、责任追究

(一)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房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6

一、目标任务

年9月30日前,完成20户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等困难对象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

二、改造范围

主要适用范围是镇辖区内的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及优扶对象等困难群体现居住的房屋(已纳入村庄改造的除外),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险(C级)的房屋和《省农村危房鉴定标准》鉴定属于整体危险(一级)或局部危险(二级)的房屋。

三、改造方式

纳入危房改造范围的房屋必须符合村镇规划,否则,不予改造。改造的方式有以下四种:

1、修缮加固: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可通过更换部分构件能够恢复安全居住功能的危房(C级或二级),由我镇统一组织或个人自行修缮加固。

2、拆除重建:对经鉴定无法采取工程方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危房,按照规定的补助标准补助给农户,由农户自行拆除危房重建新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对住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愿望的,由我镇统一组织拆除,在原址重建或择址新建,建设资金由我镇或村庄统筹,新建房屋产权归我镇或村集体所有。

3、租赁购买:对于无法居住或者严重违反村庄规划的房屋,可由村集体租赁或者购买村民闲置房屋,对危房户进行安置。

4、救助安置:对符合条件而无力对现住危房自行修缮或拆建的住户,由我镇统一安置在敬老院。

四、工作程序和要求

1、严格危房鉴定程序

(1)确定鉴定机构:从事农村危房检测鉴定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同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2)鉴定方式:对于农村房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出现较严重的变形、损伤、腐蚀的,应进行房屋整体的鉴定;对于农村房屋村在一般质量缺陷或结构构件出现一般腐蚀,且不影响房屋整体安全的,可根据需要进行专项鉴定。

(3)鉴定步骤:初步调查制定鉴定方案详细勘察与检测分析与鉴定鉴定报告。现场勘察检测情况应有完整的记录(包括照片),由在场人员和鉴定人签字确认。

2、项目申报与审批程序

农村危房改造按照住户申请,村民主评议,镇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城乡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程序进行。

(1)住户申请。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和危房改造条件的住户向村委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申报。村委会进行严格审查,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在村中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后,以村为单位统一填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申请表》,报镇村建设服务中心。

(3)组织审查。镇领导小组对各村申报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危房进行鉴定。房屋鉴定机构按《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和《省农村危房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提出修缮加固或拆除重建等具体处理意见。

(4)镇领导小组将危房改造项目报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3、规范档案管理。危房改造做到一户一档,农户危房改造申请,政府补助审批表,公示材料、改造前后住房照片等资料要整理归档。

五、实施步骤

1、第一季度:召开14个危房改造村庄三职干部会议,会议将结合实物,部署危房的改造方式、目标要求、资金拨付、检查验收等事项。

2、第二季度:6月30日前,完成60%以上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3、第三季度:9月30日前,全部完成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4、第四季度:迎接和两级检查验收,不达标准的,不予拨付资金。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7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有可能危及安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建筑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对其安全鉴定工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不得拒绝、阻挠对危险房屋的安全检查及维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二)将非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四)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条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4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或施工结束后应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有关的房屋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文书。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并向委托人作出说明。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

第十二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同时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性房屋还应抄报房屋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抄报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文书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可以向委托人收取房屋安全鉴ǚ选<ǚ训氖杖”曜加晌兴缴潭?但不得高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鉴定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时,可以向委托人预收鉴定费。但预收的费用不得超过约定总费用的20%。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应将房屋安全鉴定费支付给委托人;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鉴,由房产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二个或二个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联合鉴定。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有本质不同的,鉴定费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治理。房产毗连或按份共有的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情况应报所在地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单位或个人致使他人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房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形成、变迁等情况,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对辖区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危险房屋。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或改建等安全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排险、解危、修缮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予以拆除、迁移,未及时拆除、迁移的,因排险解危、修缮危险房屋造成其损失的,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未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按本办法处理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篇8

公 告

(第21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

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登记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的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房屋非主要承重构件进行拆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措施和结构安全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情形、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不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经相邻共用人同意;

(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活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房屋装修登记工作。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可以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社区相关规定,制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或者人为破坏导致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和深基坑等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施工影响委托鉴定的,依据施工进度约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复核申请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相关部门送交限制办理房屋转让、出租以及工商登记等手续的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送交解除限制的文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迁出后,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危险房屋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相邻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及时设置警示区域,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更新或者改建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更新或者改造。

经鉴定为建议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计划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暂时无法征收的危险房屋,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预先评估后先行拆除,正式征收时再进行补偿;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危险房屋治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便利使用条件。

第五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先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预防包治期内复查复治工作、白蚁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保障。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名录信用、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方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向社会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

第四十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低于十五年,自预防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在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六章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建筑幕墙的设计使用范围。建筑幕墙禁止采用全隐框玻璃设计。

第四十二条 建筑幕墙工程保修期不低于三年。建筑幕墙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依法承担保修责任;超过保修期的,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维护责任。

建筑物为多人共有的,所有权人均为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建筑幕墙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幕墙使用期满十年的,应当在期满后半年内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和评估,且以后每三年检查和评估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幕墙安全性能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包含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使用、维护、检修等内容,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第七章 农村房屋管理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的检查、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发现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辖区内手续不全的农村房屋依法采取补办手续、拆除、翻建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下列农村房屋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编制和推广村镇建设示范图集,指导农村危旧房屋改造;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工程建设的用地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的农村房屋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国家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三层以上的农村房屋,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设计图集;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可以参照执行。

除二层以下的农村自建住宅以外,农村房屋应当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农村房屋建设提供标准化平台和服务;其所属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规划、建设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农村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农村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房屋加固设计(施工)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名录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三)开展危险房屋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四)负责辖区内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五)编制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六)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房屋安全使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八)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

(二)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规划设计环节的初审工作;

(三)负责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四)协助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发现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五十七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进行安全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预先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向购房人出具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未载入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防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设计、施工的,纳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纳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未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其他、、的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四)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容)积的建设行为;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