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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劳动合同8篇

时间:2022-06-24 10:54:50

兼职劳动合同

兼职劳动合同篇1

甲方:XX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乙方为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协议期限为 年。

本协议于年 月 日生效,至年 月 日终止。

第二条 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

乙方根据甲方工作要求和安排,担任 职务,并保证按照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

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具体劳务内容和岗位。

第三条 乙方应参加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务安排的培训、学习,并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

乙方提供劳务期间,应当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甲方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财产。乙方出现任何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均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

第四条 乙方认为,根据乙方目前的健康状况,能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方式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

第五条 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条 甲方按每笔业务给乙方结算劳务报酬佣金,标准为:

1、网站建设项目:1000元以下的合同订单,每笔按合同金额40%的标准计提报酬佣金;1000元以上的合同,每笔按合同金额50%的标准计提报酬佣金;

2、网站优化项目:乙方签单时应和甲方进行事先沟通每个关键词的价格。乙方签单后,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0%给予结算报酬佣金;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自行终止:

一、 本协议期满的;

二、 乙方服务的项目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三、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

四、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义务的;

五、因本协议签署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

第八条 甲、乙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需提前 日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 本协议终止、解除前,乙方应在 日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条 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均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 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第十二条 依据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当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的通讯地址为双方联系的唯一固定通讯地址,若在履行本协议中双方有任何争议,甚至涉及仲裁时,该地址为双方法定地址。若其中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造成双方联系障碍,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签 章)

法人代表: 当事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兼职劳动合同篇2

甲方:XX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乙方为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协议期限为 年。

本协议于年 月 日生效,至年 月 日终止。

第二条 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

乙方根据甲方工作要求和安排,担任 职务,并保证按照甲方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

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具体劳务内容和岗位。

第三条 乙方应参加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务安排的培训、学习,并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

乙方提供劳务期间,应当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甲方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财产。乙方出现任何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均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

第四条 乙方认为,根据乙方目前的健康状况,能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方式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

第五条 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条 甲方按每笔业务给乙方结算劳务报酬佣金,标准为:

1、网站建设项目:1000元以下的合同订单,每笔按合同金额40%的标准计提报酬佣金;1000元以上的合同,每笔按合同金额50%的标准计提报酬佣金;

2、网站优化项目:乙方签单时应和甲方进行事先沟通每个关键词的价格。乙方签单后,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0%给予结算报酬佣金;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自行终止:

一、 本协议期满的;

二、 乙方服务的项目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三、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

四、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义务的;

五、因本协议签署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

第八条 甲、乙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需提前 日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 本协议终止、解除前,乙方应在 日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条 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均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 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第十二条 依据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当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的通讯地址为双方联系的唯一固定通讯地址,若在履行本协议中双方有任何争议,甚至涉及仲裁时,该地址为双方法定地址。若其中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造成双方联系障碍,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 章) 乙方(签 章)

法人代表: 当事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兼职劳动合同篇3

我是一家公司的人事经理。三个月前,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日上班6小时,月工资为1500元。虽然该工资已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400余元,但金某仍觉得工资太低,加之认为自己除在公司上班外,还有富余的时间和精力,遂利用休息时间偷偷在一家KTV兼职做服务员。公司获悉后,曾多次劝说金某不要兼职,但其却我行我素。而金某每天必须在KTV干到凌晨2点,由此导致在公司上班时疲惫不堪,甚至常常严重影响工作任务的完成。请问:公司能否单方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

读者 洪语琳

洪语琳读者:

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

一方面,金某无权私自兼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在不影响前一单位劳动合同履行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这并非针对全体劳动者,而是仅仅局限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鉴于公司与金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金某每天上班时间为6小时,工资按月支付,表明彼此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对于全日制用工,该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哪怕没有占用原用人单位的时间,如果未经原用人单位许可,不仅劳动者不得兼职,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录用。金某未经公司许可便到KTV兼职,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正因为金某的兼职已导致身心疲惫,甚至常常严重影响公司工作任务的完成,尤其是在公司已经劝说的情况下,金某仍我行我素,决定了公司具备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且无需为此承担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

兼职劳动合同篇4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大学生兼职 纠纷 类型 解决途径

大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大学生的成长与发展事关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成长牵动着整个社会的敏感神经。而大学生兼职是一个普遍存在并将在后期很长一段时间必然存在的社会现象。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从法律方面对大学生兼职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进行规范与保护已成为现实需要。本课题从大学生兼职这一社会现象入手,以法学专业学习者的身份,从劳动合同法的全新视角探究大学生兼职纠纷现状,系统分析大学生兼职纠纷产生的原因、基本类型、特点和解决途径,旨在探讨在校大学生作为劳动合同法特殊调整对象的法律地位可行性的同时,为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这对于国内各城市大学生兼职纠纷的研究与解决具有现实理论参考意义。

一、调查对象的选择及调查情况的说明

岳阳是湖南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交通次中心城市,经济总量仅次于长沙,居湖南省第二位。在十三五规划的推动下,承接珠三角地区的产业转型,这使得岳阳的第三产业的比重将会在原有的百分之三十四点一的基础上有较大幅度提升,从而提供更多的兼职岗位。而大学生兼职作为大学生转变的重要标志之一,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此次本课题小组以岳阳市为例,基于对四大高校的了解,对其学生进行兼职纠纷的调查和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行性和三线城市的代表性。

此次调查,课题小组采用以封闭式题目为主,辅以个别开放式问题的调查问卷对岳阳市周边四所高校――湖南理工学院、岳阳民族学院、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和岳阳广播电视大学的08级、09级学生进行调查,共计发放问卷2000份。本次问卷实际回收1826份,回收率达到91.3%,有效问卷1798份,占回收总量的98.47%,符合调查科学性的要求。以实证分析和理论分析相结合为基本研究方法,在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的基础上,以岳阳市四大高校大学生的兼职情况作为调查主线,得出大量第一手真实、有效的数据。同时,通过回访典型兼职大学生和走访相关政府部门、机构和中介组织,全面掌握岳阳市大学生兼职的相关信息,确保研究内容符合实际,研究成果具有可操作性。

二、调查结果与分析

(一)大学生兼职现状的调查

从调查数据反映的兼职参与比例来看,有近58%的大学生从事过兼职,约42%的大学生未从事过兼职,在岳阳从事兼职的大学生比未从事兼职的比率高约16%。在对未参加兼职的这部分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时,我们发现,在能及时获得兼职信息的情况下,有51.49%的在校大学生希望尝试参加兼职,有36.08%的在校大学生在时间允许的条件下也可能从事兼职工作。这个数据表明,在校大学生的兼职欲望是非常强烈的。相信大学生参加兼职的这一比例在岳阳产业化转型的过程中会愈来愈高。

从兼职动机来看,参加兼职的大学生主要是以锻炼自己的能力为目的,其次才是以挣钱为目的。在此前提下,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实习在高校受到大力追捧,大学生以“锻炼自己的能力”为目的也广泛存在,他们一般都不会太计较工资的得失,也无心关注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以挣钱为目的大学生并未像全日制职工一样敢于对老板直接提出工作方面的要求。他们选择顺其自然,认为有钱就好,老板能给多少就拿多少,也不知道何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更谈不上会自动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目前兼职的获取途径而言,大学生普遍缺乏社会经验,在此次的调查中占43.44%参加过兼职的在校大学生都是通过亲戚朋友获得兼职工作,所以参加兼职的在校大学生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对工作进行具体的考察,更加不会对用人方产生怀疑,对产生的劳动纠纷自我保护能力差。而通过有学校保障的勤工俭学机构提供的兼职只占10.02%,这说明大学生参加兼职并没有健全的校方管理机制进行维护,也正是由于此原因使得整个大学生兼职现状呈现无序的状态。

此外,结合兼职类型来看,在校大学生主要从事促销、家教与培训等兼职,两者比率均在三分之一左右,比率较大。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能够得到学校提供的助学措施的人数仅为1.26%。由此可知学校所提供的助学措施远远不能满足在校大学生的兼职要求,我们简要分析,两者数据相差如此之大的原因如下:一方面,高校的勤工助学中心重在帮助贫困学生,缓解其经济压力,并因其在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及责任承担方面的缺失较少提供大学生兼职。另一方面,学校提供的助学措施相对于从社会上的获得的兼职在工资、安全和针对性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所以许多大学生更希望从学校方面得到兼职信息。据此,高校的助学措施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对大学生兼职纠纷现状的调查

如图表所示:27.48%的兼职大学生遭遇过兼职,大学生遇到兼职纠纷的比例超过四分之一。78.72%的大学生未要求签订兼职合同,81.87%的参加兼职的大学生未签订具有直接法律保护力的书面合同。一旦遇到纠纷,在校大学生在维权途径上便处于不利地位,自我维权陷入困境。绝大部分参加兼职的在校大学生没有要求用人方签订合同,这反映在校大学生在参加兼职中法律意识不强,造成大学生兼职中没有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因此没有事后可以作为维权的凭证,产生纠纷后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课题小组针对大学生兼职发生纠纷的数据进行了专门走访,分析得出了以下原因。

1.无政府机关对其进行直接管辖。政府劳动部门的相关规章制度均是针对全日制用工和毕业生的创业与就业,而非全日制用工与在校大学生兼职既无规章、政策进行规范,又无专门部门、机构或组织监管。

2.高校对大学生兼职的管理和引导不够。高校内部设置的勤工俭学机构是负责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开展、管理的唯一合法机构,且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扶持和帮助。勤工助学机构缺乏联系用人单位的主动性,而机构运作经费和兼职岗位的有限性加剧了这一矛盾,广大大学生的兼职需求很难被满足。

3.社会各界对大学生兼职态度不端正,中介公司、用人单位将在校大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对待。用人单位常常以各种名义延长工作时间、无故克扣工资、以临时工代替正式员工来逃避福利或保障措施,没有将兼职大学生作为普通员工来正确对待,抓住大学生生活阅历少、工作经验不足,又迫切需要兼职工作的心理,最大限度榨取大学生廉价劳动力。

4.大学生兼职法律身份不明,立法欠缺。本课题认为大学生兼职是指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在籍大学生与企业、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包括各种通过付出体力和智力劳动而获得物质和精神回报的社会实践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满18周岁,低于退休年龄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于《劳动法》。按照此规定,兼职大学生应当属于劳动法的约束范围。然而,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中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兼职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又将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做的兼职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因此,大学生虽为“劳动者”但不受劳动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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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问卷的开放式问答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兼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大种类:首先是工资问题,其次是“义务”加班、职场刁难、见习问题等。初入社会的“天之骄子”们放不下脸面,缺少职场经验,导致工作中出现特殊情况时,工资的支付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老奸巨猾的老板们擅长“迷魂法”,初入职场的大学生们注定成为待宰的“羔羊”。加班是工作中最常见的事情,但不同的是,作为兼职工的大学生们却基本上没有与《劳动合同法》保护下的劳动者们一样,有要求和获得加班报酬的相同权利。而且在对兼职大学生尚无明确立法保护与政策保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这些员工的权益保障和救济自然是一片空白。作为大学生兼职特殊形式的见习是在校大学生为提高自身从事实际工作的职业技能能力,尝试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要求而自愿提供的一种无偿的服务。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福利和救济都处于空白状态,自然谈不上保障。

通过后续的跟踪调查访问,我们更加深入了解到,虽然有些用人单位会与临时工签订协议,但正如被调查的同学所说“不知道具体签了什么”,这样的协议毫无保障意义。此外,人生地不熟是众多外出打工的大学生不敢对工厂方面提出异议的重要理由,这也是许多远走外省的暑假工对工厂胡乱增加工作时间忍气吞声的原因。受很众多大学生青睐的餐饮工作非常具有代表性。此种兼职按时结算,多出现在学校周边的餐馆。据访问得知,这类餐馆很多时候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或克扣工资。而兼职大学生们往往因涉及数额不大、途径单一而很少采取行之有效的维权措施,这使得产生的兼职纠纷最终不了了之。

(三)对大学生兼职纠纷解决情况的调查

在对“兼职维权过程中,已经遇到或可能遇到哪些困难”这一项调查中,“维权成本高”、“维权途径单一”、“维权所费时间与学业冲突”三者所占比例高达69.45%,其中“维权之路与学业冲突”的占28.48%,学习成为了从事兼职的在校大学生维护自己权益遇到的难题。同时我们很惊讶地发现,选择“其他”选项的概率达30.56%,那究竟还有多少种维权困难是我们所想不到的?可想而知,维权之路漫漫其修远。

数据表明,在纠纷解决情况这一方面,“基本解决”达到了39.40%。然而在此数据中还包含不公平的协商、拖欠到无心解决或是被迫接受不公平的解决方案等情况。而双方退让,基本满意的情况达36.25%说明在校大学生能够通过自身协商或其他维权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仍有24.33%的纠纷搁置,解决无果,因此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案保障纠纷的解决。而在对纠纷的态度中,16.42%的大学生抱着无所谓的态度,21.74%的大学生持有无奈、有心无力的态度。而这些纠纷态度与兼职维权过程中遇到或可能遇到的困难息息相关,大学生刚刚步入社会,普遍缺乏社会经验,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获取的维权途径甚少,加之对兼职所需成本往往不能承受,又对兼职时间与学习相冲突顾虑重重,所以消极应对兼职纠纷的人数占一定的比例。他们对遭受侵权后选择的协商解决方式,大多数时候也只是抱着讨个说法或者无所谓的态度。这说明在校大学生权益的维护从培养在校大学生法律观念入手也是必要的。

由以上图表可知,在解决大学生兼职纠纷方面,大学生缺少基本的鉴别能力和警惕性。大学生刚刚步入社会,经验十分匮乏,缺乏基本的鉴别能力和警惕性,对一些广告陷阱、变相收费根本不懂得如何分辨。所以在校大学生兼职权益的方案具有多样性,而在校大学生认为提升自身法律意识是最重要的。提升法律意识需要学校介入,学校应对大学生兼职加大管理力度,设立勤工俭学组织、大学生就业指导部门。“司法管辖,成立小额诉讼法庭”、“政府保障”、“立法保护”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是从行政、司法、立法三方面解决兼职纠纷,而立法保护以21.08%的比率占首位,这反映在校大学生相信法律的强制性能更好地维护其权益。

综上情况,大学生兼职日趋日常化,但随之而来的兼职纠纷也比比皆是。大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欠缺、维权法律意识淡薄,兼职管理体系不健全、维权途径单一等问题,导致在兼职过程中,他们的权益屡屡遭受侵害。因此,对高校学生兼职权益进行保障,不但是高校的分内事,更是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的责任。维护大学生兼职期间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大学生的个人利益,更是社会进步、文明的重要体现。只有社会各界相互协调才能实现现阶段无序的大学生兼职市场的有效治理。

三、大学生兼职纠纷的解决途径

基于以上分析,本课题小组认为:大学生作为弱势群体应受到特有的法律保护。在大学生兼职纠纷产生的原因中,一部分是大学生自身法律素养不够,另一部分是法律法规不完善。而法律法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政府部门没有明确的管理机构,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大学生作为特殊调整对象的法律地位,最重要的是没有明确大学生兼职的书面合同签订的要求及规范。依此,本课题小组提出几点关于大学生兼职纠纷解决途径的意见。

(一)法律方面

1.立法。立法上,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做扩大解释,努力把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范围。从保护大学生切身合法利益来说,我们仅从劳动法的广义上去理解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即只要满足年龄大于18周岁小于退休年龄,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企业、任何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的兼职必然会与用人方产生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如此一来大学生的兼职行为理所应当地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规范调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便有了明文规定的法律的保障。

2.司法。司法上,应建立相应的小额诉讼机制。据调查显示,大部分大学生在遇到纠纷之后主动放弃权利或者被动放弃权利,其中与涉及金额比较少有关系,即大部分情况下没有达到劳动纠纷上的最低立案标准。这使得即使有一部分大学生选择了法律手段也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课题组了解到的情况来看,与国外的现有机制相比,国内的小额诉讼制度十分不完善,并没有与现代社会需求相平衡。从法律角度来说,使用小额诉讼制度是一个效率较高、满意度较好的解决大学生兼职纠纷的方式。原因在于:首先,从涉案金额来看,大学生兼职纠纷所产生的标的金额往往较少,满足小额诉讼的必要要件。其次,从大多数大学生兼职纠纷的案例来看,一般都是案情较为清晰,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能很有效地解决问题。

3.行政。行政上,大学生兼职纠纷维权难,主要是没有经验,没有指导意见,也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因此,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授权高校成立一个职能部门,类似于保卫处的设置。具体职能为:一是在签订兼职合同时代表学校,进行三方签约,保障对大学生兼职的监督工作。二是可供大学生在遭遇兼职纠纷的时候直接询问相关问题的服务。三是对在校大学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注意事项。在进行法律意识上有所增强,维权能力上有所提高,使大学生在社会实践的同时获得更大的利益。

(二)学校方面

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大学生因为自身原因,维权力量十分有限,为其建立专业的救济途径是必要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站可以很好地为在校大学生的兼职提供法律保护,一方面法律援助中心设立在学校内部,贴近大学生的生活,能够为兼职中的大学生提供更加便捷的援助。另一方面法律援助中心有利于整合学校的各项资源,例如学术资源、行政资源等,能更好地解决大学生兼职纠纷。

(三)自身方面

大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兼职权益可以主动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可通过类似法律讲座的方式来加深对大学生兼职的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其次,积极寻求专项的法律援助。通过与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相互配合,有效利用各项资源维护自身兼职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不论是基于经济动机还是自身素质发展的需要,大学生兼职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具体而言,国内研究处于较为零散的阶段,对于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定性更是乏善可陈。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兼职进行规范,又因大学生兼职自身的特点,使得大学生兼职纠纷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大学生被陷传销团伙、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报道频见报端,更是向全社会敲响了警钟。本课题从劳动合同法角度对我国大学生兼职纠纷情况进行调查,探索大学生兼职法律现状,丰富我国相关领域的理论体系,提升大学生兼职的法律意识,为政府部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提供理论参考。

基金项目:2010年度湖南省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基于劳动合同法视角下的大学生兼职纠纷情况调查――以岳阳市为例》的阶段性成果(湘教通[2010]244号文,项目编号:270),指导老师:喻永红,廖丹。

兼职劳动合同篇5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兼职在_________地区有偿为甲方销售产品及服务。由甲方协调并支援乙方日常的业务工作。

一、总则

1.甲方授权_________为甲方兼职人员,销售甲方的产品及工程服务。

2.本协议有效期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后续签。

3.乙方作为甲方的兼职应遵循甲方的各项规定和政策,和甲方保持一致。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利益的事情,否则甲方有权中止乙方作为甲方的兼职销售员资格并追究其责任。

4.甲乙双方应本着互利互惠、友好协商,顾客至上的原则共同发展。

二、质量:

1.甲方严格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其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说明书及所提供技术资料之要求。

2.乙方为甲方销售产品中,涉及技术问题需甲方协助谈判时,应事前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技术支援。

3.甲方免费为乙方提品说明书、技术资料、公司简介、资质证书等所需资料。

4.业务费用由乙方负担。

三、价格:

1.甲方提供统一的价格表给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将价格表内容透漏给竞争对手。

2.甲方按价给乙方,超出价部分的差额(扣除税金)作为乙方销售佣金。

3.甲方视乙方年销售额情况,按销售额(价计算)的_________%给乙方作为奖励。

4.特殊业务竞争价格需调整的(低于价)需经甲方同意,酌情处理。

5.甲方因技术、原材料、市场等因素影响需要变动价格时,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价格自行调整。

四、货款:

1.乙方应要求用户按价作为预付款底数,若用户无预付款,乙方须个人垫付,乙方提货时付足货款(价)。

2.特殊情况需经本公司批准后确定。

五、佣金

乙方在合同款全部到帐后提取佣金。

六、供货:

1.甲方对乙方产品的供货实行优先保证的原则,供货时间按甲方答复时间为准。

2.乙方应严格按合同付款条件执行,预付款来款推迟,则供货期顺延,正常供货时按合同条款执行,供需紧张时按来款先后确定。

3.乙方及其用户单方中止订货合同,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法律解决。

七、发票:

乙方为甲方销售的产品,其销售发票需由甲方按乙方实际成交价开票的,付足全部货款后,甲方方能将发票移交乙方(或乙方用户),特殊情况例外。

八、运输:

1.运输方式:乙方自提或甲方代办运输。

2.甲方代办运输的,乙方需在发货前将运费与货款一同付给甲方,甲方按市场运价标准收费。

3.货物在甲方的吊装由甲方免费吊装,到达乙方用户后的吊装搬运等由乙方负责。

九、安装及售后服务:

1.甲方负责产品的系统安装指导。

2.甲方对产品保修12个月,保修期内凡属甲方制造中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属乙方用户原因造成的问题,费用由乙方或乙方用户负担。

3.保修期以外的产品,视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有偿或无偿服务,乙方应与用户积极配合甲方服务,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十、其他:

兼职劳动合同篇6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电话

地址

乙方(劳动者):

姓名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就业证号码

住址

市(县)街、巷(乡)号(村)

甲乙双方根据《劳动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规定,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1、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或工作(工程)结束止。

二、工作内容

甲方分配乙方在岗位担任职务(工种)。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体生产(工作)任务为:

三、工作时间

1、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由甲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2、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协商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

四、劳动报酬

甲方按月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日为发薪日;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按下列第项执行;

1、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每日工资元,每月工资元;

2、实行计件工资制,具体标准为

3、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每月应支付给乙方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劳动保险

1、甲方和乙方按照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

2、乙方患病、工伤、致残、死亡等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乙方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及纪律奖惩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七、违约责任

1、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履行。

2、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工资外,还需给乙方加发经济补偿金。

3、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相关损失。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合同双方签订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章):(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月日

乙方(签章):

年月日

兼职劳动合同篇7

论文关键词 兼职律师 聘用 双重劳动关系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建立了兼职律师制度并保留至今。伴随着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和完善,国家已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双重劳动关系。无论是律师法规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所,还是国资所,兼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用关系,将面临双重劳动关系带来的风险,但目前业界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聘用兼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中,应对兼职律师可能对律所带来的双重劳动关系的风险应当进行充分研究,并制定相应的对策,依法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律所运行安全,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从国家劳动法律制度的变化的视角,审视我国兼职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劳动关系,抛砖引玉,分析律所可能存在的风险,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我国兼职律师的产生和发展

据相关资料显示:至2010年,我国的律师人数已经达到20.4万人 。作为与专职律师、特邀律师共同组成我国律师大军的兼职律师,始于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的规定,并通过司法部1984年、1986年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兼职律师制度和特邀律师制度。

近年来,尽管我国业界对于兼职律师的存废存在争议 ,但兼职律师并未像特邀律师一样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在争议中前行,在发展中壮大。我国的兼职律师制度,借鉴了美、日等国模式,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并辅之以司法部的行政规章保留下来。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肯定并保留了兼职律师制度,同年11月司法部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并且同时废止了1984年、1986年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新的管理办法对兼职律师制度进行了调整,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范围明确限定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尽管兼职律师在律师人数中的比重不大,但随着人数的逐步增长,已成为我国律师队伍中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国家法律层面确认双重劳动关系对于兼职律师制度的影响

由于“劳动合同(为)私法主导兼具公法的性质。劳动合同的公法性质一方面是以劳动合同的私法性质为基础且在劳动合同的私法基础上萌生的,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的公法性质是劳动合同的私法性质的一种补充和保障。” 近年来,我国立法界的基本认识是:劳动法具有显著的社会法属性;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独立于民事和行政之外的劳动法律关系。委员长在2001年全国人大九届四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法的分配性司法原则,确定了整个社会的一般安全要求,通过立法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

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并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所反映出来的是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也并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所反映出来的并非法律完整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对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等,与劳动关系有着天壤之别。

但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由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裁判依据效力地位,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公开肯定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长期以来,业界普遍认为兼职律师仅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兼职执业的律所并非劳动关系。新《律师法》第十二条“经所在单位同意”的立法本意在于明确兼职律师的兼职人员属性,对律所而言,兼职律师并非属于律所聘用的专门人员。然而,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通说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和条件,劳动者付出劳动并获得报酬,双方之间为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劳动关系。全日制的兼职律师,符合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必然形成双重劳动关系。

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动者既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新用人单位之间也存在第二重或第三重劳动关系,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工伤事故赔偿、新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等方面,对新用人单位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或义务。 在法律确立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律所对其聘用的兼职律师,需要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其作为律所聘用的员工平等地对待和保护,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将给律所带来管理运营成本的增加,更增加了律所管理运营的变数和风险。兼职律师一旦与律所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则必将对兼职律师的管理从认知、理念以及管理制度的创设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三、兼职律师双重劳动关系给律所带来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早已将律师法规定的合伙、个人、国资律师事务所明确纳入用工单位范围。无论何种性质的律所,均面临着兼职律师双重劳动关系所带来的风险,主要集中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提成与最低工资保障、社会保险、工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各个方面。具体反映在:

(一)双倍工资赔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律所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兼职律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兼职律师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律所向兼职律师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律所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兼职律师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

(二)报酬提成与最低工资保障

兼职律师一旦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则必然受到劳动基准法的约束。如最高工作时间制度、休假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制度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兼职律师来说也是适用的,这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应该集中在报酬提成与最低工资保障的风险,原因在于绝大多数律所对兼职律师的报酬实行与业务创收挂钩的提成方式,而通过提成获得的报酬如低于最低工资时,应当补足差额。

(三)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其基本权利,兼职律师与律所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应当有权要求律所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且不论该兼职律师是否已经在原工作单位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律所均不得免除该义务。只是现实的问题在于:目前实践中是不允许双重社会保险关系的,而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具有唯一性。 这将给律所带来“不买不行,买又买不了”的两难境地。

(四)工伤赔偿

兼职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先,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而对于兼职人员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涉及,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律所负有对兼职律师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承担其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五)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及赔偿,亦即解聘偿付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等情况下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律所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兼职律师,负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且不论该兼职律师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是否已经领取过预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毕竟,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有权在被解雇时获得双重经济补偿的权利的。

此外,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六)其他责任

1.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损害原用人单位利益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对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表现在违反劳动义务、忠实义务及忠实义务派生出来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约定义务等方面,法律对劳动者违反其义务并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赔偿责任区分情况,规定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赔偿责任由劳动者承担,仅属于劳动者违反劳动义务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新用人单位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对于某些重要或特殊岗位的劳动者,负有对新用人单位保密义务的人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四、律所应对应对和解决兼职律师双重劳动关系的策略

当前,面对兼职律师可能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的客观现实,律所应结合自身实际和法律规定,围绕低成本和高效益的管理目标,积极探索和研究应对和解决的策略,找出最佳的解决方案,从而有效避免或减少因兼职律师双重劳动关系带来的各种风险,以依法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律所安全运行,维护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律所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律所应当区分兼职律师的不同情况,分析研究并重新定位律所与每一名兼职律师之间的工作关系,进一步厘清是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兼职行为均被视为双重劳动关系,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兼职行为一般是按照劳务关系来对待和处理的。 兼职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工作关系,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大于劳动关系,基本等同于用工关系,而用工关系中又包含了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等。因此,律所应当区分兼职律师的不同情况,认真清理,分析研究并重新定位律所与每一名兼职律师之间的工作关系,进一步厘清是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劳动关系。准确把握和运用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用工形式,并与律所的管理制度相配套,尽可能避免将聘用兼职律师而形成的用工关系确定为劳动关系,从而避免和减少双重劳动关系的风险。

(二)谨慎对待“四类人”,对具备聘用条件和考核标准的兼职律师,按全日制员工对待,纳入专职律师系列统一、规范管理

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确认,系根据劳动者身份不同而分层划分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身份论”, 兼职律师中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的,应谨慎对待。只要属于该四类人员的兼职律师,凡不符合律所的聘用条件和考核标准的,最好不再聘用;如不符合律所的聘用条件和考核标准需继续聘用的,应按全日制员工对待,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纳入专职律师系列统一、规范管理。

(三)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尤其是对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兼职律师,应认真落实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的劳动条件和各项待遇,避免和减少违法用工成本的增加

根据前面的风险分析,在律所的用工管理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对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兼职律师,应认真落实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的劳动条件和各项待遇,避免和减少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提成与最低工资保障、社会保险、工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各个方面违法用工成本的增加。

兼职劳动合同篇8

论文关键词 兼职律师 聘用 双重劳动关系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建立了兼职律师制度并保留至今。伴随着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和完善,国家已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双重劳动关系。无论是律师法规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所,还是国资所,兼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用关系,将面临双重劳动关系带来的风险,但目前业界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聘用兼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中,应对兼职律师可能对律所带来的双重劳动关系的风险应当进行充分研究,并制定相应的对策,依法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律所运行安全,维护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从国家劳动法律制度的变化的视角,审视我国兼职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劳动关系,抛砖引玉,分析律所可能存在的风险,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我国兼职律师的产生和发展

据相关资料显示:至2010年,我国的律师人数已经达到20.4万人 。作为与专职律师、特邀律师共同组成我国律师大军的兼职律师,始于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的规定,并通过司法部1984年、1986年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兼职律师制度和特邀律师制度。Www.133229.COM

近年来,尽管我国业界对于兼职律师的存废存在争议 ,但兼职律师并未像特邀律师一样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在争议中前行,在发展中壮大。我国的兼职律师制度,借鉴了美、日等国模式,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并辅之以司法部的行政规章保留下来。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肯定并保留了兼职律师制度,同年11月司法部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并且同时废止了1984年、1986年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新的管理办法对兼职律师制度进行了调整,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范围明确限定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尽管兼职律师在律师人数中的比重不大,但随着人数的逐步增长,已成为我国律师队伍中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国家法律层面确认双重劳动关系对于兼职律师制度的影响

由于“劳动合同(为)私法主导兼具公法的性质。劳动合同的公法性质一方面是以劳动合同的私法性质为基础且在劳动合同的私法基础上萌生的,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的公法性质是劳动合同的私法性质的一种补充和保障。” 近年来,我国立法界的基本认识是:劳动法具有显著的社会法属性;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独立于民事和行政之外的劳动法律关系。李鹏委员长在2001年全国人大九届四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法的分配性司法原则,确定了整个社会的一般安全要求,通过立法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

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并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所反映出来的是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也并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所反映出来的并非法律完整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对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等,与劳动关系有着天壤之别。

但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由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裁判依据效力地位,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公开肯定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长期以来,业界普遍认为兼职律师仅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兼职执业的律所并非劳动关系。新《律师法》第十二条“经所在单位同意”的立法本意在于明确兼职律师的兼职人员属性,对律所而言,兼职律师并非属于律所聘用的专门人员。然而,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通说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和条件,劳动者付出劳动并获得报酬,双方之间为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劳动关系。全日制的兼职律师,符合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必然形成双重劳动关系。

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动者既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新用人单位之间也存在第二重或第三重劳动关系,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工伤事故赔偿、新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等方面,对新用人单位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或义务。 在法律确立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律所对其聘用的兼职律师,需要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其作为律所聘用的员工平等地对待和保护,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将给律所带来管理运营成本的增加,更增加了律所管理运营的变数和风险。兼职律师一旦与律所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则必将对兼职律师的管理从认知、理念以及管理制度的创设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三、兼职律师双重劳动关系给律所带来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早已将律师法规定的合伙、个人、国资律师事务所明确纳入用工单位范围。无论何种性质的律所,均面临着兼职律师双重劳动关系所带来的风险,主要集中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提成与最低工资保障、社会保险、工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各个方面。具体反映在:

(一)双倍工资赔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律所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兼职律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兼职律师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律所向兼职律师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律所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兼职律师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

(二)报酬提成与最低工资保障

兼职律师一旦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则必然受到劳动基准法的约束。如最高工作时间制度、休假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制度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兼职律师来说也是适用的,这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应该集中在报酬提成与最低工资保障的风险,原因在于绝大多数律所对兼职律师的报酬实行与业务创收挂钩的提成方式,而通过提成获得的报酬如低于最低工资时,应当补足差额。

(三)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其基本权利,兼职律师与律所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应当有权要求律所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且不论该兼职律师是否已经在原工作单位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律所均不得免除该义务。只是现实的问题在于:目前实践中是不允许双重社会保险关系的,而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具有唯一性。 这将给律所带来“不买不行,买又买不了”的两难境地。

(四)工伤赔偿

兼职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先,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而对于兼职人员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涉及,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律所负有对兼职律师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承担其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五)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及赔偿,亦即解聘偿付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等情况下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律所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兼职律师,负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且不论该兼职律师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是否已经领取过预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毕竟,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有权在被解雇时获得双重经济补偿的权利的。

此外,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六)其他责任

1.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损害原用人单位利益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对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表现在违反劳动义务、忠实义务及忠实义务派生出来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约定义务等方面,法律对劳动者违反其义务并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赔偿责任区分情况,规定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赔偿责任由劳动者承担,仅属于劳动者违反劳动义务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新用人单位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对于某些重要或特殊岗位的劳动者,负有对新用人单位保密义务的人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四、律所应对应对和解决兼职律师双重劳动关系的策略

当前,面对兼职律师可能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的客观现实,律所应结合自身实际和法律规定,围绕低成本和高效益的管理目标,积极探索和研究应对和解决的策略,找出最佳的解决方案,从而有效避免或减少因兼职律师双重劳动关系带来的各种风险,以依法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律所安全运行,维护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律所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律所应当区分兼职律师的不同情况,分析研究并重新定位律所与每一名兼职律师之间的工作关系,进一步厘清是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兼职行为均被视为双重劳动关系,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兼职行为一般是按照劳务关系来对待和处理的。 兼职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工作关系,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大于劳动关系,基本等同于用工关系,而用工关系中又包含了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等。因此,律所应当区分兼职律师的不同情况,认真清理,分析研究并重新定位律所与每一名兼职律师之间的工作关系,进一步厘清是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劳动关系。准确把握和运用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用工形式,并与律所的管理制度相配套,尽可能避免将聘用兼职律师而形成的用工关系确定为劳动关系,从而避免和减少双重劳动关系的风险。

(二)谨慎对待“四类人”,对具备聘用条件和考核标准的兼职律师,按全日制员工对待,纳入专职律师系列统一、规范管理

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确认,系根据劳动者身份不同而分层划分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身份论”, 兼职律师中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的,应谨慎对待。只要属于该四类人员的兼职律师,凡不符合律所的聘用条件和考核标准的,最好不再聘用;如不符合律所的聘用条件和考核标准需继续聘用的,应按全日制员工对待,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纳入专职律师系列统一、规范管理。

(三)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尤其是对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兼职律师,应认真落实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的劳动条件和各项待遇,避免和减少违法用工成本的增加

根据前面的风险分析,在律所的用工管理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对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兼职律师,应认真落实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的劳动条件和各项待遇,避免和减少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提成与最低工资保障、社会保险、工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各个方面违法用工成本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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