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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8篇

时间:2022-05-17 21:23:40

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篇1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

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 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篇2

教师资格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维护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资格证书的严肃性,依照《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师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并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申请人相应的教师资格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的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

(二)持证人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钢印;

(三)持证人身份证号码;

(四)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和任教学科;

(五)教师资格证书号码,其号码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 编号相一致;

(六)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公章和认定时间。

第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教师资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转让。

第七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如果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八条 持证人取得新的教师资格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条 持证人被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证书由批准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者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撤销原因及时间。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在教师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及时间。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证书规格为25开、14.5CM20.5CM,双横开式样,共8页。封面、封底为咖啡色磨砂革,内页采用中国人民银行造币总公司生产供证书使用的代号为103-3的无光防伪纸。证书内页中的国徽和部徽均采用专用防伪油墨套印,在紫外光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第二页中间部位采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字样;第七页正中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教育部标徽,上述隐形内容在紫光灯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证书编号的前四位为年度代码,为认定教师资格年度编号;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代码数字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持证人为男性、1代表持证人为女性;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的时间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的全称填写。教师资格证书中需填写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数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打印。手工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钢笔,并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对发放非法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的单位和责任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证概况教师资格证是教育行业从业人员教师的许可证,在我国师范类大学毕业生须在学期期末考试中通过学校开设的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课程考试,并且要在全省统一组织的普通话考试中成绩达到二级乙等(中文专业为二级甲等)以上,方可在毕业时领取教师资格证。非师范类和其他社会人员需要在社会上参加认证考试等一系列测试才能申请教师资格证。教师资格证是从事教师行业所必须具备的执业证书,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都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证书在我国有两种获得形式,一种是参加国家统考,一种是参加地方自主考试。两种形式的考试模式都是:笔试+面试。国家统考试点地区有:河北、上海、浙江、湖北、海南、广西、山东,国家统考地区的笔试科目与地方自主考试不同,地方自主考试笔试科目为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国家统一考试分为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四个层级,不同层级考试科目不同。根据规定,笔试和面试都通过方可获得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条例篇3

教师资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篇4

关键词:教师教育教师资格制度发展特点存在问题完善

一百多年来,建立教师资格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教师资格制度的实行已成为教育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的标志。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时间虽然不长,但从制度本身来说,已得到了初步发展,从实施的效果看,也对我国教师专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确立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岗位的法定前提条件。对此,国人在1933年就有评述,“厉行检查,以提高师资的标准,均非有整个的行政力量努力去改造,不能打破阻碍而获得相当的成果”。1938年国民政府颁行《师范学院规程》,第五条规定“师范学院修业年限五年,期满考试及格,并由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院校授予学士学位,并由教育部给予中等学校某种教员资格证明书”。

新中国成立后直至改革开放之初,有学者提出“社会上青、壮年知识分子,虽未经哪一级师范学校毕业甚至也未经哪一级学校毕业,倘能通过老师检定的考试,也该准许他们充任教师,所以详细制定检定办法是有必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我国自1993年之后相继颁布了《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逐步形成了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到2005年,全国32个省(区、市)共认定教师资格约612万人。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特点

教师资格制度确立了从业者的行业准人标准,维护了行业的严肃性。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后,教师的专业素质要求从学历、思想道德和教育教学实践能力等方面得到明确。我国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还具有下面的一些特点:

(一)权威性

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来颁布教师资格制度,体现了国家意志所赋予的权威性,它确立了教师职业在社会诸职业中所应占有的特殊地位,肯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依法治教,使教师资格认定和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的重要保证,是依法管理教师队伍的法律手段,是教师职业走向专业化的重要步骤。

(二)双轨制

教师资格认证目前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和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在认定教师资格时要求的条件不一样,师范类毕业生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可以直接认证;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除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笔试外,还需要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这种认证教师机制,可以说是国家在谋求建立开放式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教师培养渠道,实行社会选材。应该说,因为没有行业准入标准的限制,教师培养体制是开放式的,除了师范学校的毕业生被分配到学校充任教职外,其他各种学校的毕业生都可能进入学校当教师。

(三)终身制

我国教师资格制度中没有教师资格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鉴定的内容规定。现行的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终身制,即一旦获得,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条例》中,只规定在“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况下,应取消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以上两种情况下被吊销教师资格者规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也就是说,一次性地通过了教师资格条件的认定者,只要不触犯以上两条规定,教师资格证就终身有效。

(四)属地分级原则

《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及其权限,教师资格认定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三、教师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教师教育正在向专业化方向迈进,这对教师资格制度的建设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这与教师专业化改革的要求很不相称。

(一)学历要求偏低

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虽然适应了教师专业化发展的需要,但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教师资格制度对各类教师资格的起点学历要求偏低。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小学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中师,初中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专科。这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小学教师起点学历规定为大学本科的现实有很大差距。

(二)向下兼容的不合理性

《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我国的教师资格总共七种: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但同时,《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这种完全由上而下的教师兼容制度,就等于说一个人获得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以后就可以在任何一级学校任教。从实际需要看,初中以上的学校,分学科教学就很明显,而这种自上而下的兼容机制,难以保证各科教学质量。另外,不同年龄阶段的教学对象有不同的智力、情感、意志和能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采用不同的方法。因此,这种完全自上而下的教师资格的兼容很不合理。

(三)缺乏等级性

《教师资格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分为七种,但每一种类别中没有设置等级,许多国家的教师资格证书都划分了不同的等级,像韩国的小学教师证书就分成小学校准教师、小学校二级正教师、小学校一级正教师等,中学教师也分成不同的级别。而我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不管是哪一种都没有等级规定。由于没有“鞭笞”教师不断努力进取的等级制度设计,长此以往,教师中就容易出现死守“铁饭碗”、养尊处优、不思进取的职业倦怠现象。

(四)缺乏时效性

教师资格制度确认了教师任职资格的“终身制”,这对教师专业素质的持续发展及其促动是不利的。目前,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教师资格有时问限制,任何人得到教师资格证书后,都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教职,并可终身享有。这种情形,忽视了教师专业素质的“发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着教师专业发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也淡化了教师专业资格的严肃性。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实行教师资格的终身制对教师的专业发展来说,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机制。

(五)教师认证标准模糊

教师资格鉴定手段缺乏严格性和科学性,在定向式教师培养模式下,我国教师资格认定标准主要以毕业证书为准,即使对非师范院校毕业生的考试,也只是简单地测试教育理论知识,对学科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缺乏有效的评估手段。即使目前已经开展了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但对于这种考试是否能全面衡量教师候选人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能力与素质,仍然没有肯定的答案。

(六)认证中专业团体缺失

我国教师资格认证过程中没有专业团体的参与。从教师资格认证的属地分级原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认证都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完成,换句话说,我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师资格认证的权威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毕业证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笔试成绩等外部指标的审查,只能了解到达标的一些表层特征,并没有深入考察未来教师的知识掌握和技能熟练程度,也不可能区分出教师间的个体差异。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资格的认证具有明显的非专业性质,它直接影响到教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

四、教师资格制度的完善

建立健全教师资格制度不仅能够使我国的教师教育与世界保持同步,而且有利于我国教师质量的提高和教师的专业化发展。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

(一)提高学历标准

现行教师资格认证标准中对学历的要求太低,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如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早在2O世纪50年代就实现了小学教师本科化,韩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就规定小学教师任职资格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或持有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学历不仅体现了教师接受教育的多少,也反映了教师专业化的程度。因此我国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标准须逐级提高,小学教师专科化,中学教师本科化,高等学校教师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只有高标准,才会有高质量的教师队伍。

(二)规范向下融通机制

在很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的国家,各种教师资格是不能相互融通的,只能在与某种教师资格相应层次的学校任教,例如美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中明确规定了任教学科与学段。因为各级各类学校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对象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因此应规范向下融通的机制。就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的现状来看,各种教师资格可作适当的融通,比如,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可在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高中教师资格可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级中学任教;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可教初中和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于其独特性不与其他教师资格融通。

(三)细化教师资格类型

从长远看教师资格的种类应分得细一些多一些。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在教师资格种类中应加设教学管理、生活辅导、心理咨询、图书管理、学校服务等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国际上为鼓励和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激励教师的在职学习,很多国家都将资格证书分成不同等级,以此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在现有的七种类型的教师资格中,每种类型中应细化出不同的级别,比如,细分为初级教师资格、中级教师资格和高级教师资格。

(四)实行定期认证

实行教师资格证书的定期更新制度。对各个级别教师资格证书都要规定一定年限,对于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如果在规定年限内未从事教师工作,则教师资格证书失效;对于持证持续上岗教师在达到一定年限后需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申请向高一级资格证书晋升,高级教师资格作为教师专业发展的最高阶段,只有到了这个阶段,才能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证书上设置有效期限,能改变教师对工作的认识,促使教师不断进行学习进修,以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指导技能,更好地适应教学工作。

(五)完善考试制度

组织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考试,教育部可通过授权方式授权给专业教育机构进行教师资格考试。不只针对于未达到相应学历的人员,而是指向所有申请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事实上,毕业于资质不同的教师教育机构的教师候选人在为师从教方面的素质也肯定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应把“双轨制”变“统一考试”,考试的方式可采用笔试和面试的方试进行,笔试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时间考,考试内容应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拟任教学科知识和技能等;面试由各省(市、区)自行组织,先笔试后面试,笔试合格后,方可进入面试,面试标准也由国家统一制定。为了有效考察申请者的教育教学实践能力,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教师职业,在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时,应重视候选教师在真实教学情境中的工作表现和实践知识,逐步将表现性评价引人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之中,在提高教师数量的同时提高教师质量。

教师资格条例篇5

论文摘要: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职业许可制度,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具有权威性、双轨制、终身制和属地分级原则等特点,同时也存在学历要求偏低、向下兼容不合理、缺乏等级性和时效性、认证标准模糊等问题,应从提高学历标准、规范向下兼容机制、细化教师资格类型、定期认证、完善考试制度和成立专业团体并参与认证等方面完善教师资格制度。

一百多年来,建立教师资格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教师资格制度的实行已成为教育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的标志。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时间虽然不长,但从制度本身来说,已得到了初步发展,从实施的效果看,也对我国教师专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确立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岗位的法定前提条件。对此,国人在1933年就有评述,“厉行检查,以提高师资的标准,均非有整个的行政力量努力去改造,不能打破阻碍而获得相当的成果”。1938年国民政府颁行《师范学院规程》,第五条规定“师范学院修业年限五年,期满考试及格,并由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院校授予学士学位,并由教育部给予中等学校某种教员资格证明书”。

新中国成立后直至改革开放之初,有学者提出“社会上青、壮年知识分子,虽未经哪一级师范学校毕业甚至也未经哪一级学校毕业,倘能通过老师检定的考试,也该准许他们充任教师,所以详细制定检定办法是有必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我国自1993年之后相继颁布了《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逐步形成了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到2005年,全国32个省(区、市)共认定教师资格约612万人。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特点

教师资格制度确立了从业者的行业准人标准,维护了行业的严肃性。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后,教师的专业素质要求从学历、思想道德和教育教学实践能力等方面得到明确。我国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还具有下面的一些特点:

(一)权威性

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来颁布教师资格制度,体现了国家意志所赋予的权威性,它确立了教师职业在社会诸职业中所应占有的特殊地位,肯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依法治教,使教师资格认定和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的重要保证,是依法管理教师队伍的法律手段,是教师职业走向专业化的重要步骤。

(二)双轨制

教师资格认证目前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和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在认定教师资格时要求的条件不一样,师范类毕业生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可以直接认证;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除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笔试外,还需要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这种认证教师机制,可以说是国家在谋求建立开放式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教师培养渠道,实行社会选材。应该说,因为没有行业准入标准的限制,教师培养体制是开放式的,除了师范学校的毕业生被分配到学校充任教职外,其他各种学校的毕业生都可能进入学校当教师。

(三)终身制

我国教师资格制度中没有教师资格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鉴定的内容规定。现行的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终身制,即一旦获得,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条例》中,只规定在“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况下,应取消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以上两种情况下被吊销教师资格者规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也就是说,一次性地通过了教师资格条件的认定者,只要不触犯以上两条规定,教师资格证就终身有效。

(四)属地分级原则

《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及其权限,教师资格认定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三、教师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教师教育正在向专业化方向迈进,这对教师资格制度的建设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这与教师专业化改革的要求很不相称。

(一)学历要求偏低

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虽然适应了教师专业化发展的需要,但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教师资格制度对各类教师资格的起点学历要求偏低。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小学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中师,初中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专科。这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小学教师起点学历规定为大学本科的现实有很大差距。

(二)向下兼容的不合理性

《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我国的教师资格总共七种: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但同时,《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这种完全由上而下的教师兼容制度,就等于说一个人获得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以后就可以在任何一级学校任教。从实际需要看,初中以上的学校,分学科教学就很明显,而这种自上而下的兼容机制,难以保证各科教学质量。另外,不同年龄阶段的教学对象有不同的智力、情感、意志和能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采用不同的方法。因此,这种完全自上而下的教师资格的兼容很不合理。

(三)缺乏等级性

《教师资格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分为七种,但每一种类别中没有设置等级,许多国家的教师资格证书都划分了不同的等级,像韩国的小学教师证书就分成小学校准教师、小学校二级正教师、小学校一级正教师等,中学教师也分成不同的级别。而我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不管是哪一种都没有等级规定。由于没有“鞭笞”教师不断努力进取的等级制度设计,长此以往,教师中就容易出现死守“铁饭碗”、养尊处优、不思进取的职业倦怠现象。

(四)缺乏时效性

教师资格制度确认了教师任职资格的“终身制”,这对教师专业素质的持续发展及其促动是不利的。目前,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教师资格有时问限制,任何人得到教师资格证书后,都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教职,并可终身享有。这种情形,忽视了教师专业素质的“发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着教师专业发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也淡化了教师专业资格的严肃性。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实行教师资格的终身制对教师的专业发展来说,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机制。

(五)教师认证标准模糊

教师资格鉴定手段缺乏严格性和科学性,在定向式教师培养模式下,我国教师资格认定标准主要以毕业证书为准,即使对非师范院校毕业生的考试,也只是简单地测试教育理论知识,对学科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缺乏有效的评估手段。即使目前已经开展了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但对于这种考试是否能全面衡量教师候选人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能力与素质,仍然没有肯定的答案。

(六)认证中专业团体缺失

我国教师资格认证过程中没有专业团体的参与。从教师资格认证的属地分级原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认证都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完成,换句话说,我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师资格认证的权威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毕业证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笔试成绩等外部指标的审查,只能了解到达标的一些表层特征,并没有深入考察未来教师的知识掌握和技能熟练程度,也不可能区分出教师间的个体差异。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资格的认证具有明显的非专业性质,它直接影响到教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

四、教师资格制度的完善

建立健全教师资格制度不仅能够使我国的教师教育与世界保持同步,而且有利于我国教师质量的提高和教师的专业化发展。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

(一)提高学历标准

现行教师资格认证标准中对学历的要求太低,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如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早在2O世纪50年代就实现了小学教师本科化,韩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就规定小学教师任职资格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或持有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学历不仅体现了教师接受教育的多少,也反映了教师专业化的程度。因此我国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标准须逐级提高,小学教师专科化,中学教师本科化,高等学校教师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只有高标准,才会有高质量的教师队伍。

(二)规范向下融通机制

在很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的国家,各种教师资格是不能相互融通的,只能在与某种教师资格相应层次的学校任教,例如美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中明确规定了任教学科与学段。因为各级各类学校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对象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因此应规范向下融通的机制。就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的现状来看,各种教师资格可作适当的融通,比如,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可在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高中教师资格可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级中学任教;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可教初中和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于其独特性不与其他教师资格融通。

(三)细化教师资格类型

从长远看教师资格的种类应分得细一些多一些。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在教师资格种类中应加设教学管理、生活辅导、心理咨询、图书管理、学校服务等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国际上为鼓励和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激励教师的在职学习,很多国家都将资格证书分成不同等级,以此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在现有的七种类型的教师资格中,每种类型中应细化出不同的级别,比如,细分为初级教师资格、中级教师资格和高级教师资格。

(四)实行定期认证

实行教师资格证书的定期更新制度。对各个级别教师资格证书都要规定一定年限,对于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如果在规定年限内未从事教师工作,则教师资格证书失效;对于持证持续上岗教师在达到一定年限后需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申请向高一级资格证书晋升,高级教师资格作为教师专业发展的最高阶段,只有到了这个阶段,才能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证书上设置有效期限,能改变教师对工作的认识,促使教师不断进行学习进修,以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指导技能,更好地适应教学工作。

(五)完善考试制度

组织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考试,教育部可通过授权方式授权给专业教育机构进行教师资格考试。不只针对于未达到相应学历的人员,而是指向所有申请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事实上,毕业于资质不同的教师教育机构的教师候选人在为师从教方面的素质也肯定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应把“双轨制”变“统一考试”,考试的方式可采用笔试和面试的方试进行,笔试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时间考,考试内容应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拟任教学科知识和技能等;面试由各省(市、区)自行组织,先笔试后面试,笔试合格后,方可进入面试,面试标准也由国家统一制定。为了有效考察申请者的教育教学实践能力,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教师职业,在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时,应重视候选教师在真实教学情境中的工作表现和实践知识,逐步将表现性评价引人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之中,在提高教师数量的同时提高教师质量。

教师资格条例篇6

论文摘要: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职业许可制度,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具有权威性、双轨制、终身制和属地分级原则等特点,同时也存在学历要求偏低、向下兼容不合理、缺乏等级性和时效性、认证标准模糊等问题,应从提高学历标准、规范向下兼容机制、细化教师资格类型、定期认证、完善考试制度和成立专业团体并参与认证等方面完善教师资格制度。

一百多年来,建立教师资格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趋势,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教师资格制度的实行已成为教育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的标志。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时间虽然不长,但从制度本身来说,已得到了初步发展,从实施的效果看,也对我国教师专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确立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岗位的法定前提条件。对此,国人在1933年就有评述,“厉行检查,以提高师资的标准,均非有整个的行政力量努力去改造,不能打破阻碍而获得相当的成果”。1938年国民政府颁行《师范学院规程》,第五条规定“师范学院修业年限五年,期满考试及格,并由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院校授予学士学位,并由教育部给予中等学校某种教员资格证明书”。

新中国成立后直至改革开放之初,有学者提出“社会上青、壮年知识分子,虽未经哪一级师范学校毕业甚至也未经哪一级学校毕业,倘能通过老师检定的考试,也该准许他们充任教师,所以详细制定检定办法是有必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我国自1993年之后相继颁布了《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逐步形成了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到2005年,全国32个省(区、市)共认定教师资格约612万人。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特点

教师资格制度确立了从业者的行业准人标准,维护了行业的严肃性。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后,教师的专业素质要求从学历、思想道德和教育教学实践能力等方面得到明确。我国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还具有下面的一些特点:

(一)权威性

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来颁布教师资格制度,体现了国家意志所赋予的权威性,它确立了教师职业在社会诸职业中所应占有的特殊地位,肯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依法治教,使教师资格认定和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的重要保证,是依法管理教师队伍的法律手段,是教师职业走向专业化的重要步骤。

(二)双轨制

教师资格认证目前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和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在认定教师资格时要求的条件不一样,师范类毕业生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可以直接认证;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除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笔试外,还需要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这种认证教师机制,可以说是国家在谋求建立开放式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教师培养渠道,实行社会选材。应该说,因为没有行业准入标准的限制,教师培养体制是开放式的,除了师范学校的毕业生被分配到学校充任教职外,其他各种学校的毕业生都可能进入学校当教师。

(三)终身制

我国教师资格制度中没有教师资格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鉴定的内容规定。现行的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终身制,即一旦获得,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条例》中,只规定在“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况下,应取消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以上两种情况下被吊销教师资格者规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也就是说,一次性地通过了教师资格条件的认定者,只要不触犯以上两条规定,教师资格证就终身有效。

(四)属地分级原则

《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及其权限,教师资格认定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三、教师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教师教育正在向专业化方向迈进,这对教师资格制度的建设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这与教师专业化改革的要求很不相称。

(一)学历要求偏低

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虽然适应了教师专业化发展的需要,但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教师资格制度对各类教师资格的起点学历要求偏低。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小学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中师,初中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专科。这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小学教师起点学历规定为大学本科的现实有很大差距。

(二)向下兼容的不合理性

《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我国的教师资格总共七种: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但同时,《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这种完全由上而下的教师兼容制度,就等于说一个人获得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以后就可以在任何一级学校任教。从实际需要看,初中以上的学校,分学科教学就很明显,而这种自上而下的兼容机制,难以保证各科教学质量。另外,不同年龄阶段的教学对象有不同的智力、情感、意志和能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采用不同的方法。因此,这种完全自上而下的教师资格的兼容很不合理。

(三)缺乏等级性

《教师资格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分为七种,但每一种类别中没有设置等级,许多国家的教师资格证书都划分了不同的等级,像韩国的小学教师证书就分成小学校准教师、小学校二级正教师、小学校一级正教师等,中学教师也分成不同的级别。而我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不管是哪一种都没有等级规定。由于没有“鞭笞”教师不断努力进取的等级制度设计,长此以往,教师中就容易出现死守“铁饭碗”、养尊处优、不思进取的职业倦怠现象。

(四)缺乏时效性

教师资格制度确认了教师任职资格的“终身制”,这对教师专业素质的持续发展及其促动是不利的。目前,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教师资格有时问限制,任何人得到教师资格证书后,都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教职,并可终身享有。这种情形,忽视了教师专业素质的“发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着教师专业发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也淡化了教师专业资格的严肃性。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实行教师资格的终身制对教师的专业发展来说,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机制。

(五)教师认证标准模糊

教师资格鉴定手段缺乏严格性和科学性,在定向式教师培养模式下,我国教师资格认定标准主要以毕业证书为准,即使对非师范院校毕业生的考试,也只是简单地测试教育理论知识,对学科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缺乏有效的评估手段。即使目前已经开展了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但对于这种考试是否能全面衡量教师候选人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能力与素质,仍然没有肯定的答案。

(六)认证中专业团体缺失

我国教师资格认证过程中没有专业团体的参与。从教师资格认证的属地分级原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认证都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完成,换句话说,我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师资格认证的权威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毕业证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笔试成绩等外部指标的审查,只能了解到达标的一些表层特征,并没有深入考察未来教师的知识掌握和技能熟练程度,也不可能区分出教师间的个体差异。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资格的认证具有明显的非专业性质,它直接影响到教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

四、教师资格制度的完善

建立健全教师资格制度不仅能够使我国的教师教育与世界保持同步,而且有利于我国教师质量的提高和教师的专业化发展。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

(一)提高学历标准

现行教师资格认证标准中对学历的要求太低,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如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早在2O世纪50年代就实现了小学教师本科化,韩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就规定小学教师任职资格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或持有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学历不仅体现了教师接受教育的多少,也反映了教师专业化的程度。因此我国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标准须逐级提高,小学教师专科化,中学教师本科化,高等学校教师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只有高标准,才会有高质量的教师队伍。

(二)规范向下融通机制

在很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的国家,各种教师资格是不能相互融通的,只能在与某种教师资格相应层次的学校任教,例如美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中明确规定了任教学科与学段。因为各级各类学校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对象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因此应规范向下融通的机制。就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的现状来看,各种教师资格可作适当的融通,比如,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可在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高中教师资格可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级中学任教;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可教初中和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于其独特性不与其他教师资格融通。

(三)细化教师资格类型

从长远看教师资格的种类应分得细一些多一些。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在教师资格种类中应加设教学管理、生活辅导、心理咨询、图书管理、学校服务等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国际上为鼓励和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激励教师的在职学习,很多国家都将资格证书分成不同等级,以此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在现有的七种类型的教师资格中,每种类型中应细化出不同的级别,比如,细分为初级教师资格、中级教师资格和高级教师资格。

(四)实行定期认证

实行教师资格证书的定期更新制度。对各个级别教师资格证书都要规定一定年限,对于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如果在规定年限内未从事教师工作,则教师资格证书失效;对于持证持续上岗教师在达到一定年限后需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申请向高一级资格证书晋升,高级教师资格作为教师专业发展的最高阶段,只有到了这个阶段,才能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证书上设置有效期限,能改变教师对工作的认识,促使教师不断进行学习进修,以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指导技能,更好地适应教学工作。

(五)完善考试制度

组织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考试,教育部可通过授权方式授权给专业教育机构进行教师资格考试。不只针对于未达到相应学历的人员,而是指向所有申请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事实上,毕业于资质不同的教师教育机构的教师候选人在为师从教方面的素质也肯定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应把“双轨制”变“统一考试”,考试的方式可采用笔试和面试的方试进行,笔试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时间考,考试内容应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拟任教学科知识和技能等;面试由各省(市、区)自行组织,先笔试后面试,笔试合格后,方可进入面试,面试标准也由国家统一制定。为了有效考察申请者的教育教学实践能力,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教师职业,在教育教学能力测试时,应重视候选教师在真实教学情境中的工作表现和实践知识,逐步将表现性评价引人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之中,在提高教师数量的同时提高教师质量。

教师资格条例篇7

吴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大池学区任教。后被调到龙岩矿务局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和龙岩矿务局幼儿园工作。吴某在实施首批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以在职教师身份参加评定,并取得教师资格证。后龙岩市新罗区分离国有企业办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在审查人员接收时认为,吴某不是在职教师,不符合接收条件,决定不予接收。新罗区教育局以吴某的小学教师资格证系欺骗取得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吴某的小学教师资格证。吴某对新罗区教育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撤销关于吊销吴某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并赔礼道歉。

案情评析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作出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吊销其小学教师资格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吊销吴某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2)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未通知教师情况下是否有权吊销教师资格证。

教师资格证是教育行业从业人员教师的许可证。在我国师范类大学毕业生可直接获得教师资格证,但非师范类和其他社会人员需要参加认证考试等一系列测试才能申请教师资格证。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法定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许可制度是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的。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教师资格条例篇8

《教育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三)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教育资格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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