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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担保书8篇

时间:2023-03-02 15:02:51

保险担保书

保险担保书篇1

    1997年1月12日,该厂因电器线路开关打火发生火灾,烧毁了生产厂房、设备及原材料等大部分企业财产。火灾发生后,该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厂保险金约65万元。

    [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内部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厂填写了投保书,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给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但保险公司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保险人管理规定》,个人保险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推销保险产品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授权范围,保险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案中王某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应视同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担保书篇2

在下面的出口卖贷项目案例中,出口企业先期投保了出口卖方信贷保险,但后来出于改善现金流的需要,迫切希望将应收账款卖断给银行;银行则在再融资保险的支持下,消除了对风险的担忧,放心地买断了企业的应收账款。这则案例较为直观地介绍了再融资保险的运作方式和作用,并且充分证明再融资保险这一政策性保险产品可以为出口企业和融资银行带来利益“双赢”。

出口商为改善报表卖断应收账款

2005年,我国出口商A公司中标承建老挝s水电站建设项目,并于同年向中国信保投保了中长期出口卖方信贷保险。根据保单约定,中国信保将为A公司在s水电站项下的信用风险承担比例为90%的赔偿责任。

2009年8月,A公司完成了老挝S水电站建设期内的相关工作,并收到业主出具的工程接收证书。但是,在未来12年的还款期中,老挝s水电站项目总额高达1亿美元的应收账款将始终以负债形式在A公司财报中体现,此外,A公司还要承担汇率风险,并在出口卖方信贷项下为银行提供反担保。以上各点无疑都成为A公司面对投资人时需要解释的问题。

2010年,A公司出于融资原因,急需改善新年报中的资产负债结构,因此,将应收账款卖断给银行迫在眉睫。经过多次沟通谈判,A公司决定将s水电站项目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卖断给为该项目提供了出口卖方信贷的B银行,双方于2009年11月达成了协议。

再融资保险成就出口商银行双赢

2009年11月,B银行就s水电站商务合项下的中长期应收账款向中国信保递交了再融资保险投保单,融资期限为132个月。中国信保在接到投保单后,就老挝的国别风险、业主的履约能力、老挝进行担保权益转让和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程序进行了调查,确认可以接受老挝的信用风险。

2010年初,中国信保就该项目向B银行出具了再融资保险单,并同时解除了A公司于2005年投保的原出口卖方信贷保险合同,实现了两个保险产品的无缝对接。至此,A公司和B银行均实现了自身的最大利益,形成了双方共赢的局面。

――A公司顺利地从B银行贴现,相当于以现汇的方式结束了此项目,改善了新财年的年报,给了投资者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

――对于B银行来说,在原A公司出口卖方信贷保险项下,只有90%的贷款可以得到风险保障,而投保再融资保险后,应收账款的赔偿比例提高到95%,使银行资金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再融资保险具有审批程序简单、费率低的优点,不仅适用于采用出口卖方信贷方式融资的出口企业,也同样适合以做现汇项目的出口企业,可以有效帮助“走出去”企业进行融资,并规避汇率风险。对于投保过中国信保出口卖方信贷保险的项目,在国别风险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由中国信保自批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没有投保过中国信保出口卖方信贷保险的项目,中国信保则按照财政部关于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报批程序的有关规定,首先出具承保意向书,再遵循限额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分别报批或报备有关项目的再融资保险承保方案。

在上述的案例中,各方的关注点是不一样的,因此,寻求一个能够涵盖各方利益的方案就十分重要。在受理一个再融资保险的过程中,常常遇到以下的问题,也是企业和银行都比较关注的。

债权转让是否需要债务人书面同意?

分两种情况:

如债权凭证是可自由转让的票据(如本票、承兑汇票),可以通过背书直接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即可,不需要经过债务人书面同意;

如果是无票据债权,则债权转让必须得到债务人书面同意,除非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自由转让债权。

担保权益转让是否需要担保人书面同意?

担保权益转让必须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除非保函中明确无需经担保人同意即可自由转让担保权益。

再融资保险能否在合同履约完毕之前承保?

再融资保险不承担出口商的履约风险,一般而言,只有出口商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拿到债权证明文件(如最终完工证书FAC)后,才能投保再融资保险。

对于供货合同,如果各个批次的履约义务可以明确界定且可分离,可以考虑允许出口商根据合同履约进度分批卖断,但必须拿到债务人签发的经中国信保认可的债权凭证,证明出口商在该批次项下的履约义务已经完毕。

对于工程承包项目,由于其债权是一个整体,无法按进度分割,因此不能分批卖断。但如果融资银行信任出口商履约能力。愿意承担履约风险,中国信保可以出具再融资保单,但列明履约风险为除外责任。

保险担保书篇3

原告诉称:XX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农业银行向原告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截止XX年10月25日,有32名购车借款人未向农业银行清偿借款,共欠借款本息993475.21元。XX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农业银行将其对32名购车借款人中的27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偿还27户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书及收贷凭证。原告按约向农业银行支付了27名借款人贷款本息959054.34元后,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债权法律文书,向各借款人的保证人催收贷款本息,但各保证人均以农业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农业银行明知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在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却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使原告对债权的状况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受让农业银行转让的债权,农业银行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恢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状态。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二条撤销的理由:一是农业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亦未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所有债务人,致使债权转让未生效;二是二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在《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公司仅对32名借款人中的5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剩余27名借款人的保险责任完全予以免除,由此造成原告代位追偿权的落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相比要重得多,显失公平。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认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事实。《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谓欺诈和显失公平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代27名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并非受让农业银行对27名借款人的债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事实。原告称农业银行故意隐瞒债权情况,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农业银行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二者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对原告而言,《协议书》是单务、无偿合同,原告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出保险公司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其无经验而与其订立所谓“显失公平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原告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没有在1年内行使,其撤销权消灭。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抛弃撤销权,其撤销权也应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1、XX年8月7日《合作协议》。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农业银行设立不低于汽车消费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账户,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原告先期代借款人偿还,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借款同样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同时对借款人、保证人和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和受偿权。

2、XX年10月28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是债权转让的关系,农业银行隐瞒了大部分借款人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事实,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30万元,与原告承担的近96万元相比,相差太多,显失公平。

3、(XX)南民初字第573号、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业银行虽然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但并未向借款人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导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而不再承担责任,而农业银行没有告知原告这些事实,属于故意欺诈。

4、邹孝伦等32名购车借款人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重庆市双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江运输公司)等本案之外的相关运输公司,其中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XX年10月28日前已经届满。

5、银行债权转让书12份。证明农业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相应权利。

6、原告及双江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民事诉状、双江运输公司股份转让协议、(XX)九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变更,李长生不再是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原告致双江运输公司的函。证明原告要求双江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江运输公司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予以拒绝。

农业银行认可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约定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责任份额为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总额的10%,只要借款人未还款,农业银行就有权就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原告可向借款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和保险公司均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认为证据2约定原告承担的责任仍是保证责任,是对证据1的延续和明确。认可证据4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5中的债权转让书,认为都是应原告的一再要求才出具的,实无必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自动取得追偿权。对证据6,认为李长生一直以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办理贷款,虽然之后二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农业银行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原告清楚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对证据7,认可双江运输公司可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约定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贷款总额10%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追偿权仅针对借款人和借款合同保证人,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仅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认为证据2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原告和保险公司分别对农业银行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与农业银行相同。认为证据7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农业银行举证:

1、农业银行向购车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清单。证明从XX年8月7日至XX年7月,农业银行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共向200多名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3198200元。

2、XX年7月24日李长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长生于XX年7月24日收到12名购车借款人的债权转让书。

3、XX年3月6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补充约定。

原告对农业银行证据1不认可,认为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总额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对农业银行证据1的真实性及贷款总额231982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按原告所称XX年7月3日知道“欺诈”事由,但其在XX年7月24日仍要求农业银行转让债权,可见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

1、XX年7月25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对三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2、XX年8月19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3、营运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实际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银行承担责任,《合作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

4、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了300000元保证保险款。

原告对保险公司证据1,认为其显示的形成时间是XX年7月25日,并载明是对“XX年7月31日合作协议进行补充”,与保险公司所称是对XX年8月7日《合作协议》的补充不相符,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2无原件,不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农业银行对保险公司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

保险担保书篇4

近年来,银行的保函业务增长迅速,有力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发展,但实际操作中,由于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在日益激烈的市场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处于劣势地位的申请人为争取到业务,往往要求银行采用业主固定的格式;银行面临激烈的同业竞争,为吸引客户,只能根据客户要求采用业主格式。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条件比较苛刻,并且不允许更改,直接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和责任。本文从银行不可接受的条款类型、对于一些非原则性风险条款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两个方面对非格式银行保函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进行了粗浅的探讨。笔者认为,非格式银行保函要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及减少风险必须做到:对一些非原则性问题,则应坚持能修改的积极修改,如确属不能修改的而又属业务必需,应力求控制好操作风险,确保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及时得到追索,化解风险。

关键词:非格式银行保函 不可接受条款 风险防范 控制措施

一、理论前提

近年来,银行的保函业务增长迅速,有力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发展,但实际操作中,由于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在日益激烈的市场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处于劣势地位的申请人为争取到业务,往往要求银行采用业主固定的格式;银行面临激烈的同业竞争,为吸引客户,只能根据客户要求采用业主格式。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条件比较苛刻,并且不允许更改,直接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和责任。如见索即付条款、不封口保证期限条款、无须通知银行合同修改条款等保函条款已经成为目前银行出具的非格式保函的常见条款,其间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为防范和化解保函业务合同文本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应当将这些条款加以分类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二、银行不可接受的条款类型

在开展保函业务中,既要坚持业务发展,又要防范风险,对一些违法、违规性条款应坚决否决,不予接受。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条款:

1、保函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银行不宜接受没有明确限额的保函。如果缺少保证责任金额最高限制条款,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往往就被推定为保函出具银行应对保函申请人所欠保函受益人的主债务的全部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尤其是见索即付保函之外的从属性保函。这种情况下,保函出具银行的责任风险可能会失控。如有的保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xxx(本金)及相关利息。这种情况下,由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没有约定,实际上担保金额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是属于银行不可接受的条款

2、保证范围涉及道德风险的条款。一些投标保函中往往将“投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中标”或“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条和第*条规定有腐败和欺诈行为的,银行将承担保证责任”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虚假内容,且性质恶劣”或“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等作为银行保证范围。在保函业务中,银行承担的是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是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而腐败和欺诈行为及虚假内容系道德风险,也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银行对其风险也难以进行评估和预测,因此银行不应接受上述条款。

3、保函中约定保证期间起始日早于银行出具的保函日期的。如银行出具的保函是2005年5月5日,而《出具保函申请书》、《出具保函协议书》及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为2005年3月20日。这种保函条款风险较大,而且可能保证责任实际已经先于保函出具日产生,对于此条款应要求受益人修改,如受益人不接受上述修改,银行不应接受该类保函。

4、保函中要求银行作为主债务人的。一般表述为:银行不仅作为担保人而且作为主要债务人等条款内容的。我认为银行在保函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第二性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自主性的履约责任,担保责任与主债务责任,是二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银行开立保函并不是替代保函申请人成为主债务人或基础交易的当事人,所以,银行不应接受上述条款。

5、保函单独转让条款。即受益人要求保函项下的权利可单独转让的,我认为此条款是不能接受的。因为此条款意味着银行基于保函所承担的义务将脱离主合同的债务独立转让。而目前在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明确限制保证债权的独立转让,但是对抵押权的独立转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因此,从法理让分析保证债权的转让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该转让条款是无效的。但如保函是为在国外的受益人所出具的,则一旦接受此条款则可能是有效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将导致银行承担的风险和履行义务的对象处于一种不可预测的状态,对风险也难以进行评估和分析,无法确认应当向谁承担义务,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同时,也将可能由于保函的可转让性与《出具保函协议书》不一致而引起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

三、对于一些非原则性风险条款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

对一些非原则性问题,则应坚持能修改的积极修改,如确属不能修改的而又属业务必需,应力求控制好操作风险,确保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及时得到追索,化解风险。银行在接受除上述第一条规定条款以外的风险条款时,应确保《出具保函申请书》、保函内容、《出具保函协议书》及《反担保函》的内容相一致,必须做到四者相匹配。这一类条款主要有如几种:

(一)关于见索即付条款。该条款一般表述为“银行在收到你方(受益人)以书面形式要求付款时,我行不要求你方出具证明或说明背景、理由”、“银行将按买方的要求付给买方等。”或“我行对你方的索赔不挑剔、不争辩,并将在—日内付款。”等。我国《担保法》没有确认“见索即付”这种性质的保函,但见索即付保函的出具是银行根据国际惯例的一种通行做法。这种保函对受益人来说最为有利,也是受益人最乐于接受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保函的约定受益人向银行索赔时,只须凭一个书面通知,无须提供有关违约事实及证据,银行收到受益人的上述书面通知就必须付款。对银行而言,见索即付的保证方式风险主要在于:第一,保证责任更加严厉。见索即付保证是一种典型的独立担保,而独立担保所具有的索赔无需提供被保证人违约的证据,只有证明保函受益人的索赔是出于欺诈,保证银行才可以拒绝付款,保函的效力及抗辨权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等特点,使见索即付的保证责任远远严厉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严厉必将加大保函出具行的风险;第二,与《出具保函协议书》的内容不相匹配,例如:建设银行总行统一格式的《出具保函协议书》中约定,银行“在审查有关索赔文件或证明,确认符合保函约定的索偿条件后”对外付款。两者之间约定不一致,可能会导致银行卷入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因履行主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之中;或导致在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后,被保证人以银行未对索赔文件作审查即付款,违反《出具保函协议书》的约定,损害其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从而使银行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纠纷。因此,如必须接受该类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1)《出具保函申请书》中的保证方式应填写为见索即付,而不应是连带责任;2)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中保证方式项应填写为见索即付;3)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中写明保函出具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所提供的索赔文件,并确定符合保函所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须受益人提供任何违约证明,也无须征得被保证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且该付款行为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对于受益人的索赔文件是否符合保函的约定,银行有独立的判断权。

(二)关于不明确的保证期间条款。银行格式的保函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但是受益人提供的保函大多都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难以明确界定,不利于银行控制风险。如接受受益人的以上条款,银行的风险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容易导致经办人员对银行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作出错误判断,不利于银行对保函管理。依法律规定对于“不确定的保证期限”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一般要长于约定的期限一段时间,而经办人员往往容易保证期间误认为就是约定的期限。 二是向受益人赔款后,再向保函申请人追索时,保函申请人可能会以保证期间与《出具保函协议书》中的约定有差异为由拒绝付款,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上述这种不明确保证期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1、保函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常见的表述如下:1)本履约保函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至合同条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之日;2)本保函有效期至保函受益人签发最一期验收证书之日或工程竣工验收之日;3)本保函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一直有效等等;上述规定将保函有效期的长短决定权赋予保函受益人,银行处于被动地位。同时上述约定使得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等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按《担保法》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合同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也就是说,在上述约定情况下,主合同期满后的6个月,银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在前述1)的情况下,银行在质量保证期满之日后六个月内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为防范风险,银行应要求客户在《出具保函申请书》对保证期间的表述应与保函中对有效期的表述一致;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保函保证期限填写“详见约定条款”,同时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应增加约定,本合同项下保函的保证期间至《xx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或保函受益人签发最后一期验收证书之日或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等等与保函中对保函有效期一致的表述;同时约定在保函项下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应当督促受益人及时签发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甲方有义务将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的复印件及时交付乙方。如属于上述情况的,在《反担保函》第3条保证期间应填写为:本反担保函签发之日至《出具保函协议书》项下保函有效期届满后24个月。

2、有些保函约定有两个不同的保证期间或保函有效期。如约定 “本保函至投标截止期X日后或开标后第X天失效等等” 或 “本保函有效期至《XX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X天或X年X月X日”或“《XX合同》项下项目试运行半年后失效,即X年X月X日”。这就势必导致保函出现二个不同的保证责任期限,一旦引讼,审判机关可能会以后到时间为准,这一点可能加重银行的责任。为避免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要求受益人修改,选择其中一个作为保函期限,如果受益人不同意修改,在保函中应明确约定“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同时经办人员还应当《出具保函申请书》、《出具保函协议书》、《反担保函》的填写事项根据保函的具体内容进行填写。

3、有些保函约定保函的有效期间或保证期间是一个可变期间,如约定“如果在本保函到期前,买方或卖方通知我行,本保函项下的法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则本保函的有效期将自动延迟到最终仲裁结果或法院判决结果生效”或“如主合同条款允许履行期延迟,则本保函有效期可以延迟”或 “保函于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得到充分履行且被贵公司(受益人)彻底解除义务后失效”等条款内容。 根据上述约定,该保函的保证期间可变的,即无论合同履行期限有多长,银行的保证责任都会延续到整个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对受益人而言,这种方式是最有保障的,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中 “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规定,一旦保函申请人不履行有关义务,导致受益人向银行索赔时,其保证期间将可能延长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同时经办人员也同样要对《出具保函申请书》、《出具保函协议书》、《反担保函》的填写事项根据保函的具体内容进行填写。

(三)关于合同修改和变更条款。许多保函规定,保函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主合同)变更的,无须保函出具银行同意,甚至也无须通知保函出具银行。这类条款一般表述为“合同条件的修改,以及本保函受益人对合同卖方的任何宽限、让步或任何权利的的放弃都不能解除银行在的任何义务”或“本保函适用于主合同及在主合同项下作出的、给予的或同意的所有修订、更改、或附加部分,银行放弃取得有关上述修订、更改、或附加部分的同意或通知权利”或 “我们还同意,任何对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补充都不能免除我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等等。被保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约虽然与保函是独立的,但基础合约的条款决定着被保证人发生违约的可能性的大小,违约情形出现的机率,从而也决定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基础合约的变更会直接或间接影响我行保证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至少使保函出具银行面临着如下两方面的风险:第一,银行无法掌握自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此类条款的约定,主合同一直处于变化状态,保证责任亦在变化中,如果主合同的变化导致加大保函出具行的责任或延长主合同履行期,或者加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保函出具行的风险就会加大,银行的保证责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二、因保函出具行无法掌握自身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状况,对保函的管理将十分困难,也容易形成经营风险。因此,一般不应接受上述主合同变更无须同意与通知的规定。但如果因为有些性质的主合同交易具有在履行过程中不时变动调整的业务特性,如果每次变更都要取得保函出具银行同意或通知保函出具银行,也是不实际、不合理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坚持这一条款,一旦银行接受这样的条款,则应当采取几项防范措施:

(1)必须在保函中明确约定:保函中明确规定的保函责任金额最高上限无论如何不能突破,且规定保函有效期无论如何也不能因主合同变更而延长。

(2)在《出具保函协议书》“其它约定事项”应增加约定:“a.甲乙双方同意取消本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的相关内容,并同意共同遵守如下约定:甲方与受益人对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或附加,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并在通知书中明确修改的内容或将修改的合同、协议交付乙方;b.银行在处理索赔事宜时,无须理会甲方与受益人对基础合同是否进行了修改,更无须理会该修改是否增加或减少被保证人的权利义务,银行只根据受益人的索赔文件是否符合保函要求来确定是否付款。C、如果乙方认为甲方与受益人对保函项下基础合同或协议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或附加,将导致或可能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增加,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增加反担保。”

(3)对于保函专用于某种特定主合同交易或特定行为的,保函中还应约定非经保函出具银行同意,不得改变主合同交易或特定行为的性质,例如不能将买卖交易预付款保函项下的预付款改为独立的借款。

(五)关于合同金额递减条款在操作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该条款一般表述为“保函金额随xxx合同项下履行金额递减。”、“保函金额随装运合同设备发票值递减”或“随验收金额递减”。这些条款规定本身对银行是有利的,但如果掌握不好,使用不当可能会使银行卷入与被保证人的纠纷中或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得到相应额度的追偿。因为主合同的履行金额直接决定着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大小,每个时点银行应承担的最高限额是变化的,但它又是发生在受益人与被保证人之间,而银行并不知情,如出现索赔情况时,银行仍按原最高额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就会出现超出保证限额的情形。被保证人可能以超过应承担的限额为此抗辩,从而使银行无法行使追索权。因此,合同中有上述约定条款时,应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1)须在《出具保函协议书》中“其他约定事项”增加约定:甲方于每次向受益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可根据情况填写具体的履行内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并将相关资料(如发票)等交付乙方。否则,甲方不能以担保超限额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2)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应关注保函申请人向受益人履行主合同义务动态变化情况,全面掌握了解各时点已履行的主合同的累计金额总值,据此确定我行各时点实际应承担的担保额度,锁定我行保函风险,防止我行超担保限额承担责任。

(六)保函的生效条款。保函通常应规定“双签”后生效,即“银行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些银行还规定,保函的出具必须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后,对于这类保函上述生效条款足以防范风险。但目前有一些保函如预付款退款保函、履约保函,保函受益人往往坚持必须收到银行保函才予以支付预付款或才同意与申请人签订主合同,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只能以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的样本为依据。对于此类保函,一旦受益人没有支付相应的预付款,或是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样本签订主合同,则银行的风险将处于一种不可控制的状态。对于这类保函的生效条款的生效条件应作严格确定,实践中除了规定“银行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一般还应约定以“保函申请人实际收到预付款”或“待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根据xxx格式签订xxx合同”为生效条件,以此来规避上述风险。

综上所述,许多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加重了银行义务,限制了银行的权利。对银行来说,最有保障的自然是要求受益人修改其保函格式,使之更能保护银行的利益。但在受益人不同意的情况下,银行则应在风险与收益中作出权衡与取舍,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既不能一味坚持自己的意见,也不能为了发展业务,过分满足受益人的不合理要求,损害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合同法》

(2)《担保法》

保险担保书篇5

致:C银行(贷款人)

19__年__月__日敬启者:

关于:19__年__月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我公司谨此通知贵行,我公司拟于19__年__月__日提醛借款额度部分”中的一笔“提款”,款额为__法郎或/和美元。

请将此次“提款”之款额付入(银行帐户)帐号

我公司确认:

(甲)“借款合同”第14条所载的声明及保证,如按今日存在的事实和环境予以重申,仍是真实和正确的;

(乙)至今并不存在尚未获得纠正的,或贷款人并未放弃追究的任何“违约事件”或可能的“违约事件”。

在“借款合同”中阐明定义的词语,在本通知中含有相同的意义。

中国A有限公司

代表:____

附件2

还款担保书

受益人:C银行

鉴于本担保书的签署和递交是中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和C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D和H(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提款先决条件之一,(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签署本还款担保书。

担保人于19__年月日签署和递交本担保书。

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额度为__法郎和__美元,担保人在此共同地和分别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担保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以下简称担保金额)。在借款人到期应付之日没有或不能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按时支付担保金额任何部分时,担保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出具的履约书面通知(履约通知)后的十五天(履约期限)内如数支付该未付的担保金额。

担保人同意按照以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

(1)担保人的义务是持续的并将保持有效直至担保金额已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偿还为止;

(2)以法郎支付“借款额度甲部分”和“借款额度乙部分”担保金额,以美元支付“借款额度丙部分”担保金额;

(3)在担保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得取代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人的地位;不得行使担保人在抵押书(借款人将全部财产抵押给担保人的协议)项下的权利。借款人对担保人的债务须从属于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

(4)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责任。未得到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转让其担保义务;

(5)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任何融通、宽限,或者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都不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义务。

(6)贷款人将履约通知送达D,即被视为已送达担保人,由D通知H按其约定比例履行担保义务。不论H由于任何原因在履约期限内不能支付其应支付的担保金额,D在履约期限内必须将履约通知上注明的全部应付担保金额支付给贷款人。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1)担保人已为签署和递交本担保书办妥了一切必需的批准手续,并将在担保金额全部偿还之前继续保持本担保书的有效性。

(2)担保人的改组、地位改变和财务状况的变化都不影响担保人履行其担保义务。

(3)本担保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4)如果担保人在接到履约通知后十五天内(包括第十五天)未能或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则担保人立即自动地和无条件地将担保人对借款人全部资产的抵押权转让给贷款人。该转让并不因此解除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继续按上述担保人义务第(6)项的规定,向担保人追索其应付的担保金额。

本担保书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担保人代表签字

D

H

19年月日

附件3

工程超支保证书

鉴于本保证书的签署及其向贷款人的递交是借款人与C银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

借款人于19__年__月__日签署并向贷款人递交了本保证书。

1.本保证书中规定的“超支”指实际建设费用超过预算建设费用__美元加__法郎的任何金额。

2.在F工厂建设期间,一旦发生“超支”,借款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通知后九十天内解决该“超支”。

中国A有限公司

代表:

附件4

缴资保证书

鉴于中国A有限公司(借款人)的注册资本为____美元(“注册资本”)。

NC公司、S公司和P公司为借款人的股东(股东)。借款人在此向C银行(贷款人)承诺,除已汇入的“注册资本”的____美元以外,借款人将保证股东根据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在以下规定的中国银行工作日结束前,按下列程序缴足“注册资本”:

(甲)不迟于首次提款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美元;

(乙)不迟于19__年6月30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美元;

(丙)不迟于19__年12月31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美元;

(丁)不迟于19__年6月30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美元。

在缴足“注册资本”三十天内,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一份由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验资报告。

本保证书于19__年__月__日签署。

中国A有限公司

代表:

附件5

 转让书

鉴于本转让书的签署和向贷款人的提交是中国有限公司(借款人)和C银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

借款人于19__年__月__日签署并递交本转让书。

一、释义:

(甲)借款合同中阐明定义的词语,在本合同中含有相同的意义;

(乙)“各项保险”指“借款合同”11.1所规定的保险,包括“承包商”就“本项目”开工至“初步交付日”这段期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借款人就“初步交付日”到借款偿清之日这段期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

(丙)“履约担保书”指由银行开出的与“本项目”建设有关的“履约担保书”。

(丁)“各合同”指“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诸合同。

二、转让

(甲)由于贷款人同意根据借款合同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借款人在此向贷款人彻底转让其对“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的全部权益,作为借款人履行其在借款合同规定项下应履行的一切义务的持续的担保;

(乙)虽然本转让书规定了权益的转让,贷款人在此授权借款人按照各合同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并就各合同事项继续与合同当事人往来,如同借款人仍单独享有合同中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一般,但以不发生“违约事件”为条件。为此,

(1)根据“承包合同”,借款人应收取和保留应付给它的任何款项;

(2)根据“各项保险”,在任何保险赔偿应付之时,贷款人可按它决定的方式处分赔款;

(3)贷款人有权得到按“履约担保书”规定应付的一切款项。

三、保证及约定事项

(甲)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或适宜的行动,保持“承包合同”和“各项保险”的有效;对于各项保险,它应当支付各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将收据送交贷款人,并按照规定继续办理所有保险或保险合同。

(乙)借款人应按附表1、2和3的格式向“承包商”、有关的保险公司和“履约担保书”的出具人分别发出通知书,并取得它们的确认书。

四、授权书

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借款人在此委任贷款人为其授权代表,并赋予全权以借款人名义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诉讼或其他性质的行动,以收回按“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规定的任何款项,并采取贷款人行使本合同赋予权利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中国A有限公司

代表:

借款合同法律意见书样本

在国际借款合同中,律师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合同条款的起草、谈判、定稿;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任务是向合同的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书。通常贷款银行在收到律师法律意见书后才会允许借款人提款。由此可见律师意见书的重要性。

一般讲,律师对借款合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由借款人所在地的律师向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借款人的行为以及合同的条款的规定是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是合法有效的。这样的法律意见书在国际借款合同中较少使用。日本的银行有这种做法。

第二类是由借款人所在地的律师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其内容与第一类基本相同。目的在于向贷款银行证明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借款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借款合同本身的合法性。例如,在税收,外汇管制,法律适用,管辖的选择等方面规定的条款是否符合当地法律的规定,以及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得到当地法律的保护的。这类法律意见书在国际借款合同中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类是贷款银行所在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给贷款银行,以证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不违反当地法律规定的。这类法律意见书出具与否,由贷款银行自己决定,不属于必须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借款人所在地律师给贷款银行的法律意见书

19××年×月×日

__银行及在借款合同中

指称为贷款银行的银行和

其他金额机构

由A银行作为行转交

地址:

敬启者:

我们作为您关于1990年5月1日借款合同的专门律师。该合同规定向____公司(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为____美元的贷款。这里使用的在合同中作出定义而不在本文定义的所有术语具有其在合同中赋予的意义。

作为专门聘请律师,我们已经审查了下列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或认定的令我们满意的副本:

1.借款合同;

2.根据本合同需要提交的作为合同附录2的本票格式(以下简称票据);

3.根据本合同第8.1条(2)项提交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即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____;

4.根据本合同第8.1条(4)项提交的____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即纽约律师意见书)____;

5.我们认为作为本意见书根据所必需或适当的其他文件。

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限于根据____地法律发生的问题。我们不想对根据任何其他管辖地法律产生的任何问题发表意见。我们信赖关于与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相关的纽约法律事宜的纽约律师意见书。经你们允许,我们已经假定所审查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是真实的。

我们对我们的意见书陈述的事宜是就我们所知,未作专门调查,而信赖与上述事宜有关的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

根据前述事项,我们的意见如下:

1.借款人是根据____地法律正式成立并正在有效存在的公司,有权从事合同规定的交易,而且就我们所知,有权拥有其财产并从事其目前从事的营业。

2.借款人已采取了为授权签署和提交合同和由其签署与提交的有关本合同的其他文件,履行其在本合同和票据项下的义务以及进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交易所必需的一切活动。

3.本合同已经借款人正式签署和提交,票据在借款人正式签署和提交后均构成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拘束力的义务。根据其各自条款可以对借款人执行。但须依照适用于破产、无力偿付、改组及类似法律的规定。

4.为批准贷款所必需的,或合同或票据的有效性或对借款人的执行所规定的任何种类的政府授权和行动均已得到或履行,具有完全的效力,并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5.本合同和票据的签署和提交免于缴纳由×地或×地任何政治分支机构或税务机关征收的任何印花税款或登记税及其他费用,不需要从合同或票据项下借款人的任何付款中依法扣交 任何性质的税款。

6.无论借款人或是其财产均无权以或其他事由就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诉讼或审理程序享有不受管辖,在判决前后不受扣押或执行的豁免权。

7.根据____地法律,借款人有权并已根据本合同,合法、正当、有效和不可撤销地接受纽约州法院以及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律管辖。

8.合同当事人选择纽约州法律作为管辖法律是合法、有效和有拘束力的。

保险担保书篇6

(一)招标阶段,投标人提交银行保函的真实性

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3.4.1规定: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的形式和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我区大中型路网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担保的形式有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及招标人规定的其他形式,可任选一种。由于从投标到开标到定标,时间短,查询银行保函真实性存在困难。出于成本与效率的考虑,银行保函真伪查询只能通过电话及银行查询系统两种途径。又由于受信息安全因素及时间和人力的制约,效果不佳。以某公路工程项目招标为例,40个投标人,仅有9个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为现金担保,占总投标人的23%,其余投标人提交银行保函,这些银行保函中,大部分出自区外同一家商业银行。中标结果公布后,未中标的投标人中很多对提交的银行保函弃之不理,没有办理退还银行保函手续。潜在的风险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提交虚假银行保函等,影响招投标的公正性。

(二)履约阶段,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履约阶段是整个工程建设管理的核心阶段,涉及工程进度、安全、质量、投资控制等各个方面。以我区大中型新建公路工程项目为例,担保的种类主要有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担保形式有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或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其他形式,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书。此阶段担保的特点是保证的金额特别大。近年来,不少公路工程项目出现很多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虽然其性质与银行保函相同,均是保证担保,但是保证能力大不相同,蕴藏的风险大不相同。原因如下:

1.业主对担保审核的着眼点是担保保证书是否真实,忽视对保证人保证能力的审核。

2.信息不对称。

(1)据自治区金融办统计,2012年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168家,经年检合格的仅36家,其余公司处于监管甚至停业整顿状态。即便是检查合格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能消除风险隐患,例如广西柳州正菱集团下属的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老板跑路即是明证。

(2)真实的担保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无法查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也就是说,假如业主收到的某一合同段履约担保保证书,其担保的金额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那么该担保保证书即为无效。资信良莠不齐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不加优选就入围公路工程担保。

3.业主对近年出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性质及风险不了解

我国融资性担保业是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属高风险、低收益行业。近年来,担保行业暴露出运作不规范、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比较突出。而业主对投标人要求高(须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或以上资质的企业),以高速公路为例,施工企业均为大型企业。有的大型国有施工企业提交担保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且涵盖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保证金额特别巨大。对担保行业本身存在的风险,业主不一定关注到。如果遇上运作不规范、保证能力差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则无法为业主提供有效的保证,其中的风险显而易见。

(三)假保函带来真风险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商业银行开出真实的银行保函,承包人提交变造的银行保函。另一种是商业银行内部人员与承包人合谋,提交虚假保函。潜在的风险是一旦承包人违约就无法对银行保函进行收兑。

二、加强工程担保管理的措施

分析公路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可能存在的风险,就承包人而言,存在的风险有违约、欺骗、故意或无意侵权等。引入第三方保证——工程担保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是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风险管理的有效措施之一。根据不同的风险点,加强工程担保管理,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1.投标阶段选择风险小的担保形式

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3.4规定:投标人必须选择下列任一种形式:电汇、银行保函或招标人规定的其他形式。结合我区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实际情况,以大中型项目土建招标为例,路网每个标段30万元,高速公路每个标段80万元。对比通常的做法: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可见,现行的投标保证金比以前的要求低了很多。综合这些情况,业主可选择风险小的投标担保形式:电汇,确保投标保证金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若采用银行保函,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如投标人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真正发挥投标保证金筛选投标人的作用。

2.严格审核保证人资格,发挥工程担保为工程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

业主、承包人、保证人三者之间因契约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处在资合状态。保证的实质是以保证人的财产、信誉来担保建设合同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而经济政策及市场的变化,可能让保证人措手不及,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业主必须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选择保证能力强的做保证人,确保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保证人能够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代偿责任。如果对保证人的财产能力、资信没有把握,尽量避免选择那种风险大的担保形式,并在招标文件中写明。

3.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近年来,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建设领域实行“黑名单”制度,可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例如浙江省和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分别开设《信用交通》、《阳光工程》栏目,我区的《广西公路建设市场施工企业信用评估结果》等,把有提交虚假保函、变造保函、保证能力不足却出具担保保证书情形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及时录入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供业主及公众查询。对失信的及违约的承包人、保证人加强监管和惩戒,对守信的给予优惠。

三、结束语

保险担保书篇7

2003年1月3日原告李某的保险车辆在某市场内发生火灾,车辆被毁。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为“火灾原因不明”,原告李某不服,上级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重新进行认定,最终决定认为:“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即该火灾起火点位于北数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与第二辆车中间立柱东侧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李某持该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火灾属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赔责任,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处理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二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市场内发生火灾,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维持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即起火原因不明。中国保监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原告李某的保险车辆在市场内发生火灾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中重新认定为:“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即该火灾起火点位于北数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与第二辆车中间立柱东侧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从最终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火灾原因不明”是该火灾的起火点起火原因不明。

保险担保书篇8

关键词: 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制度;工程款

Abstract: Project risk covered many aspects. At present, the core of risk management systems in China is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in the memory for the construction field, as soon as possible to establish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 and in line with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project insurance and project guarantee system. Key words: project; risk management systems; for projects

中图分类号:TL372+.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5-0020-02

工程项目担保制度的重点

当前在工程项目建设领域,可考虑先建立和推行4种担保制度: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书、投标保证金等方式,具体方式可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投标保证金的,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没有中标的投标人退回其投标保证金;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中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招标人可以将其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实行合理低价中标的,也可以要求按照与第二标投标报价的差额进行赔偿;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的两倍返还中标人。

承包商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书、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引入承包商的同业担保,即由实力强、信誉好的承包商为其他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

对于履约担保,如果是非业主的原因,承包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应承担其担保责任;一是向该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是直接接管该工程项目或另觅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负责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业主只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三是按合同约定,对业主蒙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实行履约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 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履约担保可以实行全额担保(即合同价的100%),也可以实行分段(一般为合同价的10-15%)滚动担保。对于一些大工程项目或特大工程,可以由若干担保人共同担保;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这些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其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人在工程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中小型工程项目也可以由承包商实行抵押、质押担保。

业主支付担保在国外,无论是政府工程项目还是私人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尤其是竣工交付使用若干时间后仍欠款不还,几乎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因为,如果某位业主拖欠工程项目款,不仅该承包商可以停工,而且因其信用不好,今后其他承包商也不会承接其工程项目。但我国,受“少花钱多办事”甚至是“不花钱也办事”的思想影响,资金不到位或留有很大缺口即开工建设的问题比较突出,加之建筑市场上“僧多粥少”,拖欠工程项目款的问题十分严重。据此,应当推行业主支付担保制度,以规范市场行为,解决拖欠工程项目款的“老大难”问题。

业主支付担保,实质上是业主的履约担保。因此,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即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也应同时向承包商提供支付担保。业主支付担保可以是银行保函或者是担保公司的担保书。

鉴于现实国情,业主支付担保可考虑先在非政府投资的工程上推行,首先是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项目、“三资”(即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项目和私人投资的项目。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应当严格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充分打足建设资金,不能任意拖欠工程款,侵害企业的利益。

保修担保在《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工程项目质量保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证保修责任的落实,应建立工程质量的保修担保制度。保修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书、保修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实行承包商的同业担保。保修担保可以包含在履约担保之中,也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形式。保修担保的期限,应当与法定的保修期限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相一致。

为了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交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一旦发生赔付后,可以从被担保人或第三方的反担保人处得到补偿。反担保可以依法采用多种方式,如其他银行的保函,其他担保公司的担保书,以及被担保人依法提供的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

工程项目保险制度的重点内容

我国已开办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可考虑再逐步开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的职业责任险和工程质量的保修保险。

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据此,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属强制性保证。投保人是施工企业,也可以由施工企业委托项目经理部代办。被保险人应当是施工现场上的作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包括房屋拆除现场的有关人员。保险期限应当自批准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因故拖延工期的,须办理保险顺延手续。意外伤害保险费应列入直接工程费中的现场管理费,计入工程成本。

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应贯彻“预防为主”和奖优罚劣的原则,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并将部分保险费专项用于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与监督,把意外伤害保险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职业责任险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经济赔偿能力相对较弱,因工作失误或疏忽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投保职业责任险来解决。建设部已于1999年12月正式发文,在北京、上海和深圳市开展了工程设计保险的试点工作。工程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的职业责任险也应逐步组织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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