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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鉴定申请书8篇

时间:2023-03-06 15:57:44

房屋鉴定申请书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1

申请人:胡__,女,汉族,住_县_镇_村_社。

委托人:毛__,__事务所律师。

杨__诉申请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你院委托__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__房屋损害原因及解决方案所作出的《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此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如下:

1、依据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其鉴定结果,明显自相矛盾。该鉴定书第二页上:“杨__房屋为刚性条石基础,基础底宽0.8至0.9M,埋深约1.2M(排水沟顶标高为标准);排水沟底为条石,计四层约1.2M(与杨__房基底同一标高)”。 接着在分析杨__房屋受原因中称:“由于申请人 2003年建房施工条石排水沟时,沟底条石部分直接压在杨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础荷载(即基底附加压力)”。 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修的排水沟的底基和杨__的房屋底基为同一平面,怎么可能出现“沟底条石部分直接压在杨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础荷载”这种可能性呢?这充分表明了结论和事实不相符。

2.该鉴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和完整性。因为房屋发生倾斜、沉降除了与地基有关外,与房屋自身的结构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有十分重要的联系,而该鉴定书,对原告杨__的房屋的建筑质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与其自己的房屋发生沉降是否存在一定关联性的问题却故意回避。只用了一句:“杨__房屋整体刚度较差”,对其房屋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言带过。而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__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出具的:《关于杨__房屋的安全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杨__的房屋所发生沉降原因分析中明确指出:“1.该房屋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2.基础主体施工质量较差”。由此可见该鉴定书的结论缺乏完整性和公正性。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2

共同鉴定房屋委托书一xx市xx有限公司:

现有_____市_______区______镇_____街道办事处_______村______路______号(巷)的房屋,由于___原因,需委托xx市xx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建(构)筑物进行房屋(工程质量、安全可靠性)鉴定。

1、 建筑物概况:

建(构)筑物名称:

建筑面积:㎡

结构形式:(砖混、框架、排架、框剪、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层数(高度):年月日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2、委托鉴定的范围:

特此委托!

委托单位(盖章):

委托人:

年月日

联系人电话:

办理房屋安全鉴定

一、提出申请:

申请人(单位)到区鉴定所领取《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按规定填写,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后,备齐申请鉴定房屋所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复印件(房地产证、租赁凭证、房屋设计施工图纸等)。?全文

房屋安全鉴定范围

鉴定范围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建筑物建成年代鉴定、房屋质量鉴定、房屋损害纠纷鉴定、施工周边房屋证据保存鉴定、房屋拆改结构鉴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鉴定、房屋灾害鉴定。?全文

安全鉴定书办理程序

办理条件及流程:

1、市区房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办理非住宅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申报登记手续,核发装修申报登记表,并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

共同鉴定房屋委托书二甲方:XXX

乙方:XX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 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XX元,大写:XX万

仟 佰 拾 元整。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 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 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XXX 乙方:XXX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日 期: 日 期:

【拓展阅读】

一、房屋安全鉴定的途径

现实当中,因不当使用而对楼宇造成损坏的情况有很多,但因为普通居民楼分属于不同的业主,因此很难统一协调进行保护,这就为房屋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市民如对房屋质量鉴定存在疑虑并申请鉴定时,可以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单幢建筑所有产权人的名义向鉴定中心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市民也可联合该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利人提出房屋鉴定申请。

总而言之,未经房屋鉴定的房屋,居民平时要定期观察房屋内墙壁、地板、天花板等位置是否存在沉降、倾斜和裂缝等现象。重点要注意观察裂缝出现的部分这些都是房屋质量鉴定的项目。其中,由材料干湿变化引起的地面、墙面网状裂缝,或由热胀冷缩变形原因造成的裂缝不属于危险裂缝。居民碰到类似情况须引起重视,并尽快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房屋安全鉴定的条件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4、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质量鉴定机构申请房屋鉴定。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3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化管理、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公安消防、城管执法及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产部门职责)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所有人使用人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备案申请制度)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行依申请备案制度。

第九条(禁止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提交材料)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改结构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核准程序)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可作为申请使用个人账户公积金等专项资金的有效依据。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义务)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十四条(转让、出租人义务)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

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设立)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从事全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标准文书。

第十八条(申请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使用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可能被损坏的;

(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支付。

第十九条(毗邻者权力)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提交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结论文书。

第二十三条(鉴定期限)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鉴定要求)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专家进行鉴定,并可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鉴定收费)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取遵循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鉴定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鉴定结果告知及报送)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是否暂停使用或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危房分类管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危房治理)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危房强制治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险情处理)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危房改造)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三条(危房租赁)房屋所有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危房代为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自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偿付。

第三十五条(共有共用治理)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琏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份额分别承担。

第三十六条(责任划分)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义务)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三十八条(鉴定后危房管理)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已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条(重建手续)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重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检查的,由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简称房屋拆迁争议),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可按本办法申请行政裁决,也可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向裁决机关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三)拆迁依据;(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五)争议内容;(六)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七)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三)争议内容;(四)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二)户籍资料;(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合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五)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拆迁的;(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七)拆除自有房屋,与使用人之间的争议;(八)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争议。

    裁决机关受理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争议申请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终止裁决。

    八、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九、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规定作出裁决。

    十、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裁决机关应当在调解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裁决机关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

    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裁决继续进行。

    十一、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读会场纪律和调解工作要求;(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五)质证证据,核实资料;(六)主持人依据拆迁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调解意见;(七)询问争议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调解。

    十二、当事人在主持人的调解下,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在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裁决机关递交终止裁决申请,裁决机关终止裁决。

    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的,裁决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十三、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争议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十四、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

    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者重新评估。

    对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

    重新评估和鉴定的结果经裁决机关审查认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十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六、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的,必须制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拆迁审批基本情况;(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五)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六)裁决的依据;(七)裁决的具体内容;(八)诉权;(九)裁决机关;(十)裁决时间。

    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十七、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等有关文书应加盖裁决机关公章或者裁决机关拆迁争议裁决专用章。

    十八、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以下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四)邮寄送达;(五)公告送达。

    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十九、争议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给予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机关可以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必须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决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一、裁决机关承办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5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的安全,促进房屋有效的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马尾区、郊区建制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检查和督促危险房屋排险解危。

福州市危险房屋鉴定站(以下简称市鉴定站)是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导下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签发危房鉴定文书的工作。

第二章  房屋鉴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房屋有困难,或发现不安全因素、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危房及危险程度的,应当及时向市鉴定站申请鉴定。

对拒不申请鉴定的私房所有人或使用人,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申请鉴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申请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租约或其他能证明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八条  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认为必须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时,可以直接委托市鉴定站进行鉴定。

第九条  市鉴定站受理申请后,应在五十天内提出鉴定文书。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申请:申请人携带合法证件,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并经单位或居委会盖章后,到市鉴定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2、鉴定分析:鉴定人员根据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深入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3、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排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站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市鉴定站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的全部房屋技术资料,均应存档留底,分类长期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市鉴定站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或拆除。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并应在鉴定文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报告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或所有权不明的,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凭鉴定文书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防止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1、上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应优先安排大、中修或更新改造计划,优先安排修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2、市规划部门和区城建部门应优先审批修缮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银行或有关单位优先给予贷款、借款。如系出租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治理费可以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房所有人与使用人因治理事宜协商不成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凭鉴定文书给予优惠。

1、拆除重建的面积与投资,计划部门纳入危旧房翻修改建项目并给予优先下达。若超原建筑面积进行重建,超过部分的投资规模相应纳入全民、集体所有制基建规模。

2、在计算缴纳有关税费基数时应扣除原建筑面积和投资。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2、不及时申报鉴定而倒塌的;

3、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3、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4、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或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5、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6、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拒不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进行租赁;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擅自租赁造成事故者,当事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有关部门延误时间造成事故者,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内发生事件的;

2、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件的;

3、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申请鉴定、治理、通报批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辖八县(市)城镇、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6

甲方:xxx

乙方:xx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 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xx元,大写:xx万

仟 佰 拾 元整。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 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 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xxx 乙方:xxx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日 期: 日 期:

【拓展阅读】

一、房屋安全鉴定的途径

现实当中,因不当使用而对楼宇造成损坏的情况有很多,但因为普通居民楼分属于不同的业主,因此很难统一协调进行保护,这就为房屋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市民如对房屋质量鉴定存在疑虑并申请鉴定时,可以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单幢建筑所有产权人的名义向鉴定中心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市民也可联合该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利人提出房屋鉴定申请。

总而言之,未经房屋鉴定的房屋,居民平时要定期观察房屋内墙壁、地板、天花板等位置是否存在沉降、倾斜和裂缝等现象。重点要注意观察裂缝出现的部分这些都是房屋质量鉴定的项目。其中,由材料干湿变化引起的地面、墙面网状裂缝,或由热胀冷缩变形原因造成的裂缝不属于危险裂缝。居民碰到类似情况须引起重视,并尽快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房屋安全鉴定的条件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4、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或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房屋质量鉴定机构申请房屋鉴定。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7

一、改造原则

坚持房屋所有人自主改造为主,政府相应政策扶持为辅,重点解危适度解困,按照自愿申请、安全鉴定、服从规划、合理布局、个案处理的原则,房屋所有人自行改造和政府酌情组织改造相结合。

二、改造范围

根据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有关规定,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与危房相毗连且存在安全隐患或严重影响危房实施改造的房屋。

三、职责分工

危房改造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市里指导,以区为主”的原则,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申请,辖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一)成立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房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各区政府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危改办)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危房改造项目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全市危房改造项目的审核,提出危房改造项目的实施意见,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规模较大的成片改造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2.负责全市危房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和资料归档;

3.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二)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危房改造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危房改造项目的调查摸底申报工作;

2.负责辖区内危房改造项目方案的拟定和危房改造资金的筹集;

3.负责辖区内危房改造项目的标书编制和招(议)标工作;

4.负责协调解决危房改造项目在拆迁、建设和销售等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三)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物价、工商、公安、人防、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等部门对危房改造项目的规划、建设和销售过程中的各项报批手续和有关配套设施要优先安排,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四)房屋所有人是房屋监管、申请安全鉴定、日常维修和申请改造的第一责任人。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现问题应主动申请安全技术鉴定。对经安全技术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经鉴定需要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主动申请,经批准后要积极配合做好治理工作;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四、工作程序

(一)项目申报。由房屋所有人根据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和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申报(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房改出售给个人的由原出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提交危房改造的申请报告、房屋所有人产权证书、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危房改造的初步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NextPage](二)辖区政府受理房屋所有人申请后,根据城区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城市建设需要、房屋危险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本着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审定后报市危改办,由市危改办协调市相关部门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改造方案和相应的优惠政策,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三)危房改造项目经批准后,属房屋所有人自行改造的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自主组织实施;属政府组织改造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会同市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编制项目招标条件,并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采取项目招(议)标方式,择优选择项目实施单位。

(四)危房改造项目实施人应根据项目批件或中标确认书于15日内报市危改办备案后,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拆迁、工程开工报建等行政审批手续。

五、政策措施

(一)危险住房改造项目土地原则按“毛地”方式供应,实行零出让金挂牌或招标出让。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危改项目需要异地建房安置被拆迁户的,由市政府批准,由规划、国土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有土地中规划选址,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危险住房改造项目要服从规划、合理设计、因地制宜。视个案具体情况,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成片改造的小区绿地率不低于25%,在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结合用地现状可合理提高规划建筑容积率。项目的单体设计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为最高限,最小套型建筑面积以35平方米为标准。

(三)危房改造项目拆迁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核发拆迁许可证、确定还原或产权调换等方案、行政裁决和实施强制执行等环节,要做好与各项住房政策的衔接,严格执行规定程序。

(四)危险住房折迁户城区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享受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待遇;符合享受廉租房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廉租房。

(五)危房改造项目的收费标准:1.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2.白蚁预防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定额测定费、拆迁管理费、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水电增容费(贴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等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均按低限减半收取;3.危房改造项目的住宅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时,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契税。

六、监督与管理

(一)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依据国家和省、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有关规定实施项目改造,按月向属地区政府报送工程进度、完成投资等有关情况。各区政府审核汇总后上报市危改办。

(二)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监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成本与利润监督制度、廉政协议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三)危改项目在房屋单体工程和改造区内主要基础设施及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并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8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危险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持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察勘、测试,记录各项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经市、自治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安全鉴定书》按统一格式填写,要做到项目齐全、术语统一、数据清楚、定性准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一条  对在建的和已拆除的房屋不做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有必要的,还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存在危险的房屋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和修缮,并登记造册,每年将当年危险房屋及处理情况上报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加强巡查,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在市、自治县(区)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已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和修缮。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避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对调处意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已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房屋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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