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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论文8篇

时间:2023-03-13 11:10:09

外国刑法论文

外国刑法论文篇1

内容提要: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鲜明特点,在于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而不是刑事立法。这是它最值得借鉴之处。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另一特点,在于通过长期努力将宪法的原则逐步细化为具体的法律标准和规则。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第三个特点,在于控制的渐进性,即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标准及规则的制定和改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第四个特点,在于法院在决定死刑规则时始终需要考虑社会民意。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中美在司法控制死刑的条件上存在巨大差异。

2008年6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透露,在今年一至六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了15%由各地报请核准的死刑判决。这一消息被BBC等国际媒体广为报道,引起广泛关注。这一消息,不仅说明中国自最高人民法院恢复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在人权领域中取得了又一新的进步,而且印证了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提出的通过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来减少死刑适用的建议是一种切实可行的主张。①2001年,国内一位年青学者在其博士论文中写道:“在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和死罪范围较为宽泛的情况之下,如何从刑事司法的角度限制死刑是急需补充的理论空白,也是我国目前限制死刑问题的重中之重和难中之难”。②对于在国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等研究机构在近年不仅组织了国内的研究,而且开展了同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国的学术交流,发表了不少重要见解。③应当说,中国在各项法制改革中,历来十分重视发掘和汲取国外的有益经验。从中外比较的视角来看,美国在过去三十多年中主要通过法院的宪法性判例所形成的司法控制死刑适用模式,独具特色,值得研究。本文从中美比较的角度考察美国对死刑控制的状况,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分析对死刑加以司法控制的美国模式的主要特点,再从历史、科学和民意的角度比较中美死刑问题,以求探讨这一模式对中国继续加强对死刑的司法控制具有何种值得借鉴的价值。

一、美国司法控制死刑的状况

在死刑问题上,中美尽管在法律、观念和实践中有种种不同,但都必须依靠司法控制来减少死刑的适用。基于对美国司法控制死刑状况的以下三点认识,笔者认为中美之间可以深入开展关于这一问题的学术交流以分享经验。

首先,与中国一样,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的为数不多的大国之一。据特赦国际公布的资料,截至2008年1月中旬,全球共有135个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者实践中废止死刑,尚有62个国家保留死刑。④其中,除中国以外,可以视为世界大国的还有美国、日本和印度三国,而这三国都很注重依靠司法机关来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印度虽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印度的最高法院一直坚持死刑只能在“极少数中的少数”案件中适用。由于最高法院采取的这一严格控制死刑的立场,印度在1975年后只在很少案件中适用过死刑,在1995年后仅在个别案件中执行过死刑。这使得印度成为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实际使用死刑次数最少的国家。⑤日本在法律上对犯有故意杀人和叛国罪行的人保留死刑。据报道,日本在1946年至1993年共判处766人死刑,其中608人被执行。但近年来日本也逐步加强了对死刑的司法控制。在2004年到2005年,日本的司法部长甚至一度决定不再签署死刑执行令。目前,印度和日本两国被判处死刑等候执行的人数分别仅为数十人而已。⑥美国与日本和印度不同,是在司法实践中较多适用死刑的国家,现在等待被执行的死刑犯高达三千余名。可以说,就死刑问题而言,中美两国是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主要的对象。从学术研究的前景来看,美国将成为中国研究外国死刑问题的主要信息来源国之一,而它在通过司法控制死刑方面的丰富经验也很值得研究和汲取。⑦

其次,美国在立法上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数量虽然远远不及中国,但与印度和日本不同,美国目前还保留死刑的36个州的刑法和联邦刑法上规定的“死罪”合在一起也为数不少,约有二十余种罪名。其中,主要是谋杀罪和其他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但也包括了叛国和儿童等少量其他罪名。在保留死刑的各州,刑法上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有一级谋杀、破坏火车、叛国、伪证致人被执行死刑、绑架伤害身体或勒赎致死、劫持飞机、、可处死刑的贩毒罪以及可处死刑的性暴力犯罪等。在联邦刑法上,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有谋杀、劫机或劫持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侵犯民权致人死亡、运输爆炸物或破坏政府财产致人死亡、间谍、灭种罪、以杀人为目的邮寄杀伤性物品、绑架致人死亡、与抢银行有关的杀人或绑架、叛国等。与早在1976年就废除了死刑的加拿大相比,美国在立法上废止死刑还是一个比较遥远的目标,至今在50个州中只有14个州(包括华盛顿特区)废止了死刑。⑧因此,美国还只是一个“正在走向废止死刑”的国家。⑨目前,美国学术界倾向于全面废止死刑,但是在有的州里甚至还出现了要求扩大死刑的立法动向。⑩每当选举年到来之时,美国的政界人物还经常会用“严打”来争取选票。在实践中,与在中国一样,在美国要控制死刑,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院,而不能单纯等待立法机关去修改法律。

再次,美国是世界上死刑案件最多的国家之一,但在近年出现了实际执行死刑数量连续下降的明显趋势。这说明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条件下,司法对控制死刑足以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也与中国目前开始出现的趋势有某些相似之处。据特赦国际收集并确认为可靠的资料,在2007年,全球共有50个国家对总共3347名犯人判处了死刑,其中有24个国家对总共1252名犯人执行了死刑。2007年全球实际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五个国家依次是中国(470人)、伊朗(317人)、沙特阿拉伯(143人)、巴基斯坦(135人)和美国(42人)。中国执行的死刑人数虽然一直是世界第一,但美国也名列前茅。它在2006年执行死刑的人数是世界排名第六,而在2005年则是世界第四。(11)不过,令人高兴的是,中美两国近年来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都有下降。美国从1976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格里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恢复执行死刑后到2008年6月26日共执行1108人。其间,从1976年到1999年,美国按年度统计的被执行死刑的人数由零逐步增加到98人,而在1999年后出现明显的下降趋势:2000年为85人,2001年为66人,2002年为71人,2003年为65人,2004年为59人,2005年为60人,2006年为53人,2007年为42人,2008年上半年六个月因暂停使用注射执行死刑,被执行死刑的人数更进一步下降为9人。从1999年到2007年的九年中,美国按年度统计的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减少近60%。用图表显示如下:(12)

美国被法院判处死刑的人数与上述被执行人数几乎同步发生变化。美国在1998年判处306人死刑,此后逐年下降,2007年仅判处约110人死刑,十年间跌幅近65%,与上述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变化大体相当。这也说明,十年来美国法院对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美国的经验表明,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条件下,加强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是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途径。这一点对于探讨在中国通过司法控制减少死刑,尤其是评估最高人民法院重新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后对死刑适用可能发生的主导性或决定性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美国司法控制死刑模式的主要特点

从1972年富尔曼诉乔治亚一案的历史性判决开始,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充分地发挥了司法机关对减少死刑的主导性作用。这些判例生动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反映了人权观念与日俱增的影响和对正当程序矢志不移的追求。死刑司法控制的美国模式的基本特点,在于美国联邦和部分州的最高法院充分行使了宪法所赋予的违宪审查权,而且将关系死刑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提高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加以处理。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一方面是根据宪法规定的禁止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的规定,审查关于可适用死刑对象的某些实体法条文,继而用宣告其违宪的方式中止其适用;另一方面是从宪法权利的高度审查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死刑执行方法,纠正办理死刑案件时发生的程序性偏差,以保障程序公正,并力求使死刑的执行得到进一步改良。

美国的法院、特别是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毋庸置疑的权威,使得它们能够通过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来有效地控制、减少、甚至中止死刑的适用。就宪法赋予的司法权而言,美国法院对立法的违宪审查权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权力。在过去数十年中,美国体现对死刑的司法控制的标志性案件都是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结果。

在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对富尔曼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宣告,经过对三起相关案件的审查,认定当时的死刑立法因具有‘随意性’而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谓随意性,是指适用这些法律的结果导致了同样的案件(杀人)判处了不同的刑罚。其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理由不清,其偶然性如同某人在闪电时遭遇雷击。最高法院有的法官还认为本案中死刑的适用有种族歧视之嫌。(13)这一判决导致美国各地暂停适用死刑。37个州在此后的四年中修改刑法,以解决立法的随意性问题。1976年,在格里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在审查了乔治亚等几个州修改后的死刑立法后,认定它们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已经达到了“客观性”的要求,即判处死刑应依照“客观的”标准,而且量刑理由在上诉中可以受到“客观的”复议。判决还理直气壮地指出,对杀人罪适用死刑是基于报应和遏制的理由,基于报应的死刑本身并非“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它表现的是“社会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的一种道义上的震怒”,是尊重人类尊严的表现。因为,人们觉得,“唯一能够充分回应那些性质严重到挑战人类尊严的犯罪的只有死刑”。但是,这种对犯罪的道义谴责又必须依法有序地予以表达。(14)由此,死刑的适用得以恢复。在做出格里诉乔治亚案的判决同日,美国最高法院对伍德森诉北卡罗林纳一案也做出判决。法院基于“文明社会”的要求,认定北卡州议会在富尔曼案后在州刑法典中将死刑修改成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构成违宪,属于“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15)

一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采取的是逐步减少死刑的立场,而没有像加利福尼亚州和纽约州的最高法院那样,一举宣告死刑违宪。(16)1976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法上对适用死刑规定的限制越来越多。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福特诉维恩怀特一案的判决中,宣布不得对患有精神病的犯人适用死刑。其理由是,处死精神病人是“野蛮而不人道的”,它不符合普通法的传统,也违背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精神。判决要求按“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来理解第八修正案的精神。(17)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再次基于“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并总结了多个州的法院禁止对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经验,对汤姆森诉俄克拉荷马一案做出判决,宣告对未满十五岁的犯人适用死刑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精神。(18)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一案的判决中,又一次依据“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宣告对精神耗弱(弱智者)的犯人适用死刑也构成违宪,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19)2005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在罗帕诉西门斯一案的判决中,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宣告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构成违宪,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20)

在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还表现为减少“死罪”的种类。在这一方面,罪是否可以适用死刑是过去三十多年法院关注的焦点。在1977年对库克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对成年妇女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人不得判处死刑。此案的被告人库克因犯谋杀、、绑架和加重伤害入狱。他在服刑期间越狱,在越狱后又犯了武装抢劫罪并了一名成年妇女。乔治亚州1972年的刑法典规定,对犯“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监禁”。该州的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判处其死刑。但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却认为,“虽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它毕竟不同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谋杀,”所以,“对犯判处死刑是极为过分和过度的刑罚,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21)这一判决公布后,美国各州的刑法对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均成为违宪而不再适用。2008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对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一案的判决中进一步宣告,路易斯安那州的刑法典规定对既没有致人死亡也没有杀人故意的儿童犯判处死刑,属于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不寻常的刑罚”。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到:“当法律用死亡作为惩罚时,就会发生自我沉沦变成酷法的风险,从而越过宪法所坚持的体面而有分寸的界限。”判决宣布,法律不得允许对没有实施谋杀也没有谋杀故意的犯罪人判处死刑,否则就是违反了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而且也背离了要求将死刑限制于“最严重的犯罪”的“全国共识”。(22)

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既针对实体法的适用,也针对程序法的问题。以1986年的巴特森诉肯德基案的判决为标志,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中的种族歧视问题一直是美国最高法院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23)直到今天,种族歧视问题仍然被美国最高法院视为对程序公正的现实威胁。(24)此外,诸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证据的披露和有效的辩护等问题,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经常涉及并做出新的解释的问题。比如,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瑞恩诉亚利桑那一案的判决中宣布,由法官一人认定足以导致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加重情节,违反了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25)今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一起死刑案件的上诉,涉及证据披露问题。在康恩诉贝尔一案中,控方早已掌握被告人吸毒的证据,但在开庭前没有披露这一证据。被告人认为吸毒是减弱他的谋杀故意的重要情节。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得以被受理。(26)

近年来,美国司法控制死刑的另一热点问题,是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注射致死的合宪性问题。在1977年俄克拉荷马州颁布法律许可采用注射法执行死刑后,注射法已经逐步成为美国执行死刑的主要方法。1982年12月,美国第一次采用注射毒药的办法执行了死刑,当时被视为是最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但是,最近几年来,有案件显示这种在理论上基本没有痛苦的执行方法对某些犯人有可能造成某种痛苦,以致引起涉及第八修正案的争议。在加利福尼亚等地,因医生拒绝参与注射执行,死刑一度无法执行。注射执行在美国被暂停七个月之久。最后,在2008年4月,因美国最高法院在对贝兹诉瑞兹一案的判决中宣告注射致死不属于“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死刑的执行在美国才得以恢复。(27)

从以上判例中,可以总结出美国的司法控制死刑模式有以下四个基本特点。通过对这些特点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有助于思考中国的死刑司法控制模式的重要启示。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鲜明特点,在于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而不是刑事立法。这是它最值得借鉴之处。司法对死刑的有效控制必须从维护宪法权利的立场出发。在办理死刑案件时,法院需要从国家根本制度的高度来思考和适用刑事法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依法办事首先是依照宪法的精神来理解和贯彻法律。在这一方面,中国的法院虽然因为没有违宪审查权而不可能通过判决宣告某项法律规定违宪,但可以考虑将死刑案件中的量刑提高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可以考虑以中国宪法所规定的尊重人权和实行法治的原则作为指导性依据,并援引这些原则来解释和适用中国刑法的规定。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另一特点,在于通过长期努力将宪法的原则逐步细化为具体的法律标准和规则。从维护宪法权利的立场出发处理死刑案件,要求法院依据的是客观合理的、不带偏见的、公之于众的量刑标准和诉讼规则。而且,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制定特殊的死刑案件量刑标准和诉讼规则。当法律关于死刑的规定含混不清或程序保障不够充分,而有导致司法擅断或审判不公的结果之虞时,司法机关必须尽其所能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为此不惜在某些案件中暂不适用死刑。这一立场,实际上与中国法律界早已熟知的“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有某种异曲同工之效。目前,在中国,亟需考虑的是制定死刑案件特殊的具体量刑规则和复核规则,并及时将死刑案件核准与否的具体结果和理由详细公之于众,以减少司法的随意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第三个特点,在于控制的渐进性,即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标准及规则的制定和改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从1988年禁止对精神病人适用死刑到2005年禁止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为采纳这些公认的国际标准居然经历了27年的漫长岁月。这虽然屡受来自国内外各界的强烈批评,但也表现出一种慎重的态度。(28)司法对死刑的控制必须是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而不可以是随心所欲、朝令夕改的游戏。应当指出,美国联邦法院从来没有对死刑采取休克疗法。1972年对富尔曼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并非像一些人所误解的那样是“宣布废除死刑”或“宣布死刑违宪”。这一判决只是认定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有缺陷而导致死刑的适用有随意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死刑属于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而不寻常的刑罚”,但并没有宣布死刑本身违宪。1976年对格里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也绝非是简单地“恢复死刑”或“推迟废除死刑”。它只是基于特定的理由恢复了被暂停适用的死刑,其结果是打开了在以后的几十年中进一步明确死刑适用规则的大门。(29)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第四个特点,在于法院在决定死刑规则时始终需要考虑社会民意。司法对死刑的控制不能不考虑社会大众对死刑的看法,而学者们对死刑能够发挥的影响也必然受制于此。如果,社会大众认为只有将那些情节严重的杀人犯判处死刑才能体现“罪有应得”和“人类尊严”的要求,则法院为体现大众所期盼的社会正义,就不得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量刑中考虑反映这一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近来主张的判处死刑时应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觉”,与美国最高法院在格里诉乔治亚等案的判决中阐述的立场并没有什么不同。(30)当然,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福特诉维恩怀特等案的判决中指出的,在某些情况下,适用死刑即使反映民意,也可能是一个社会不够成熟的表现,而逐步增加对死刑的限制则体现了“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社会的要求”。

三、美国司法控制死刑模式的基本条件

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中美在司法控制死刑的条件上存在巨大差异。除了美国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等体制性条件以外,中美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差异值得注意。

其一,美国实行死刑制度的历史较短,而尝试废止死刑的历史较长,已形成支持控制和减少死刑的历史积淀。在美国建国之前,北美大陆上第一次对男犯执行死刑是在1608年,而第一次对女犯执行死刑是在1632年,前者距今仅四百年。早在1767年贝卡利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不久,北美就跟随欧洲出现第一波废除死刑的呼声。而中国只是到了晚清末年派沈家本等出洋考察,方才朦胧地认识到改革死刑制度之必要。1848年,密西根州率先对除叛国罪以外的犯罪废止死刑,在美国开了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的先河。约六十年以后,美国又有九个州在1907年到1917年十年之间废止了死刑,为最终全面废止死刑积累了丰富经验,也对保留死刑的各州造成压力。而此时,中国正在经历封建皇帝的革命,十余年后才有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第一部刑法。时至今日,与美国目前所保留的‘死罪’相比,中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的实际种类要多出几倍,其中还有多种非暴力犯罪可适用死刑。因此,就死刑制度改革的思想启蒙而言,中国比美国迟了一百多年。而就在立法上废止死刑而言,美国又比中国至少先行了一百多年。

其二,美国对死刑问题的统计资料十分详细而且完全公开,为社会各界了解、关注、参与讨论和监督死刑状况,为学术界开展科学研究并切实帮助司法界反思死刑的遏制力等重要问题,提供了必要的科学基础。美国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死刑案件的案情、死刑案件在各地的分布、实际执行的人数、赦免的人数、等候被执行的死刑犯情况、乃至具体的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均公诸于世。而死刑案件的数量和死刑执行的统计在中国,仍然是保密的信息。甚至就一般的刑事统计而言,中美之间也有很大差距。1829年,美国纽约开始收集刑事统计数据,仅迟于在世界率先创立刑事统计制度的法国四年时间。全美在1900年已基本普及刑事统计,在1931年开始公开出版《统一犯罪报告》这样的详细统计资料。据悉,前苏联在八十年代末实行“公开性”政策时,也已经全面公开了刑事统计数据。目前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如日本和印度等国也都公开其死刑判决和执行数字。由于在中国尚没有条件开展对死刑的实证性研究,无论学术界关于死刑问题的讨论多么热闹,其立论的方法基本上仍停留在二百年前欧洲古典学派的水平,对于需要面对实际的司法部门的帮助相当有限。

其三,美国社会对死刑问题已经经历了长期的存废之争,但争论的内容基本上是关于谋杀罪是否应保留死刑。多数民意虽然长期赞同对谋杀罪保留死刑,但他们并不反对法院对死刑的限制,也不主张对没有剥夺人命的犯罪,尤其是非暴力犯罪也要适用死刑。美国在1997年以来进行的数十次民意调查表明,即使就谋杀罪而言,无条件支持死刑的人在减少,而赞同采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取代死刑的人不断增加。其中,在9.11以后进行的几次大型民意调查还表明,美国民众中赞成对恐怖主义扩大适用死刑的人的比例并没有因为9.11的发生而增加。最近的调查表明,美国赞成用终身监禁取代死刑的人数已经超过了反对的人数,而且,美国的多数民众认为死刑具有任意性、歧视性和程序不公等问题。(31)相比之下,中国民意的情况远非如此。有迹象表明,中国民众中支持死刑的民意至今仍持续“高涨”,(32)而反对死刑或赞成用无期徒刑取代死刑的民众却寥寥无几。还有迹象表明,中国民众对法学界提出的应废除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之类主张,也基本上不表赞同。因此,在中美两国,控制死刑的民意基础完全不同。

四、结论

外国刑法论文篇2

作者:潘雅宁单位: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制度规定

(一)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一般规定1.关于刑罚目的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43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目的:“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实施新的犯罪”。2.关于具体刑罚种类的规定。集中在俄国刑法在第44条和第45条,主要内容分类如下:一是只能作为主刑适用的刑罚: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二是可作主刑也可作从刑适用的刑罚: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三是只能作为从刑的刑罚: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没收财产。3.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一般规定。一是完全受刑能力方面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3至第7条规定了法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罪过原则,公正原则以及人道原则。在这几个原则的指导下,妇女在一般情况下,即达到了俄国刑法规定的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就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具有完全受刑能力。二是限制性受刑能力的规定。基本内容是俄国刑法在第20条关于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第22条关于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三是关于妇女完全无受刑能力的规定:俄国刑法在第20条排除了十四岁以下的行为人的受刑能力,在第20条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女性或者男性只要满足这两个规定之一,就可以不具有受刑能力。[2](二)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特别规定俄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特别性规定明显较多。主要体现在如下妇女无受刑能力或限制性受刑能力的特别条款:1.关于非刑罚处罚的规定。第49条第4款“……孕妇、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不得判处强制性工作。”2.关于自由刑的规定。第53条第5款“……孕妇、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不得判处限制自由”;第54条第2款“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时……以及对于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第57条第2款“对于妇女……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3.关于生命刑的规定。第59条第2款“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4.其他从宽处理的规定。第61条第1款“……(3)怀孕;(4)犯罪人有幼年子女……”要减轻刑罚;第82条“一、对被判刑的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除因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超过5年的以外,法院可以决定其延期服刑,直至其子女年满8岁。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被判刑妇女拒不抚养子女,或在对其延期服刑的妇女的行为实行监督的机关宣布警告之后仍然逃避教养子女,法院可以根据该机关的报告撤销延期服刑并将被判刑的妇女送往法院判决指定的地点服刑。三、在子女年满8岁时,法院可以免除被判刑妇女服剩余部分的刑罚,或者将被判刑妇女送回有关机构服完剩余部分的刑罚。”

中俄刑法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比较分析

中俄两国刑法对妇女受刑能力的有关规定存在相当程度的共性因素。1.完全受刑能力方面。中俄刑法关于妇女的完全受刑能力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是基本相同的,即在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妇女除了一些只能由男性实施的犯罪行为外,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具有完全受刑能力。2.相对或限制受刑能力方面。两国刑法均将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意识比较清醒的精神病人、既聋又哑的人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女人界定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承担者或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承担者。3.完全无受刑能力方面。两国的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严重的精神病人,病理性醉酒者以及其他严重意识障碍者明确为完全无受刑能力者。中俄刑法中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不同点1.形式的差异。(1)特别规定条款数量的差异。纵观两国刑法妇女受刑能力的有关规定,明显看出俄国刑法中这方面的规定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要多得多。我国刑法仅见于第49条关于对孕妇犯罪人的特别保护,以及第236条在罪、奸淫罪两个罪名中对妇女实行犯犯罪主体的排除。而俄国刑法对妇女犯罪人的特别保护条款总计在十条左右。(2)对妇女犯罪人受刑能力规定的范围细节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我国刑法只有在死刑问题上对孕妇这单一范围的女性受刑能力作出不适用死刑的整体性规定,而俄国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问题的特殊规定除了直接适用“妇女整体”的范围外,还有“孕妇”范围、“有8岁以下幼年子女的妇女”范围,以及“年满55岁以上的妇女”等。(3)保护程度的差异。我国刑法对妇女犯罪人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孕妇的生命权保护(尽管对孕妇的涵义做了扩张性解释),而俄国刑法对妇女特别规定保护除了生命权,还涉及妇女权益的其他各个方面,如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等。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相比,我国的保护没有达到国际标准,而俄国的刑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国际标准。2.实质的差异。之所以出现上述的差异,除了立法技术等原因外,最主要的还在于一种实质的差异,即对妇女犯罪人受刑能力规定所涉及的法理关系(罪责与刑罚关系)的不同。在我国“,杀人偿命“等因果报应思想源远流长,迄今为止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承担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实现形式。一般情况下,犯罪与刑罚两者是同步消长的;只有在十分特殊的条件下才会产生“罪刑失衡”现象。而俄国的刑法理论认为,执行法院所处的刑罚是否适当,只能看它能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目的———“恢复社会公正,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新的犯罪”。[3]如果这一目的在刑期届满前已经达到,那么继续服刑就失去了意义。中俄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规定的差异之成因1.人口数量的差异。从某种程度上说,人口数量的差别是两国刑法关于妇女受刑能力规定不同的首要原因。俄国是世界上面积最广的国家,但是它的人口非常稀少,还不到1.5亿,而且诸多公民不愿意多生小孩。为了本国的繁荣发展,俄国明确采取了鼓励生育政策,同时从法律明确对妇女做出强力保护,因为妇女是人类繁育后代的载体,在受刑能力方面对妇女作出保护性的规定,有利于俄国人口的稳定发展;而同样作为世界大国的中国,在人口问题上,刚好相反,迄今为止,国土面积不及俄国的60%,人口却是俄国的900%,是当今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为此国家实施的是限制人口过度发展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于增加人口数量方面的要求,远没有俄国那么的急切。2.人权保护意识的差异。这是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差异。在俄国,由于多年来人权思想的普及与发展,举国对人权保护的思想都非常普遍,使得刑法在对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方面更加完善;而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直到上个世纪中叶才真正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很多价值观都或多或少的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而且现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地区发展很不平均,在不发达的地区,封建思想残余现象十分严重。虽然妇女解放运动在我国近代成就斐然,新中国实行男女平等,但在现实生活中,妇女权益保护依然相对滞后。3.本国刑法与国际接轨程度的差异。俄国刑法的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很大程度是受到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影响,俄国对于与国际接轨的决心很大,在近现代,接轨的时间也相对较早;尤其是在原苏联瓦解后,俄国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直接接轨的力度很大,刑法中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是它接轨国际的突出表现;而我国,多年来一直坚持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我国刑法体系的确立,就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表现,虽然加强了与国际接轨,但是其速度与力度均相对有限。4.法律文明程度的差异。两国关于妇女受刑能力的规定的不同,也体现出两国法律文明程度的不同。总体看来,俄国已经成为一个法治国家,其刑法体现的法律文明程度较高。我国虽然文明源远流长,但人治昌隆,法治薄弱,建设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依然是我们的长期奋斗目标,相对来说,法律文明程度整体不及俄国。

外国刑法论文篇3

关键词:保加利亚刑事政策刑法典

保加利亚位于巴尔干半岛东南部,是欧洲大陆最古老的国家之一。保加利亚1944年建立社会主义政权,1989年开始社会制度转型,2007年1月1日加入欧盟。经历了漫长转型期的保加利亚,基本完成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的转换,刑法典体现出鲜明的转型社会的特色。以下本文将分析保加利亚刑法典在不同时期的特点,就其历史变迁和晚近特征做一介绍。

一、保加利亚刑法典的历史变迁

1018年至1185年,保加利亚受拜占庭帝国统治,自发适用拜占庭帝国的法律。1396年,保加利亚成为土耳其的一个省,开始适用土耳其法。在经历了大约五百年的土耳其统治后,1878年保加利亚解放并成为施行的现代国家。1879年通过的宪法规定议会至上,司法权属于法院,死刑必须得到国王的确认才能执行,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到保加利亚解放后的若干年里,土耳其刑法一直有效;直到1896年,由于旧刑法不能满足独立的保加利亚的新需要,保加利亚才制定了新刑法,其规定旨在跟上当时刑事研究领域的新思想和新趋势,在当时而言相当先进。它没有受到意大利人类学派的影响,而是建立在新古典主义学派的原则基础上。这部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广义犯罪是指可罚的、有责的违法行为,犯罪构成要素包括行为、违法性、罪过和可罚性;规定刑种包括死刑、终身监禁刑、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刑、一天以上三年以下禁闭、拘留、罚金、训诫(仅适用于儿童)。〔1〕当时刑法已经开始引入附条件判决、缓刑、假释的规定;除了刑罚之外,刑法还规定了一些社会预防措施防治犯罪,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专门在索非亚和波罗拉多设立了两个教育矫正机构。

1946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建立,1951年保加利亚颁布了新的刑法典。1951年刑法典(包括在1953年—1966年期间对其中若干条款的修改)具有较明显的重刑化趋势,保留了死刑,对许多犯罪给予严厉惩罚。整部刑法体现出对保护国家利益的特别重视。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仍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包括保加利亚在内的一些东欧国家在早期的共产党统治时期并没有放弃罪刑法定原则”。〔2〕

到了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东欧许多国家经历了彻底的刑法改革。1968年,东德、罗马尼亚通过了新的刑法,1969年,波兰通过了新刑法。1971年,匈牙利对1961年刑法进行了全面的改革。〔3〕1968年3月15日保加利亚也通过了新刑法典。与1951年刑法典相比,1968年刑法典更为系统、全面。其最大特点就是降低大量犯罪的刑罚。轻刑化对于针对国家的犯罪和针对个人的犯罪都存在,只有个别犯罪的刑罚提高。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比以减少。不过,虽然总则部分规定死刑是临时和例外措施,分则中仍有很多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与1951年旧刑法相比,1968年刑法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更加强调对私人权利和公民个人安全的保护(同时刑法也没有忽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1968年新刑法典还新引入了包括公民法庭等在内的规定,旨在通过适用公开保证将一些轻微犯罪排除在刑事追诉之外。〔4〕

保加利亚现行刑法典自制定起至今已40年。其间保加利亚经历了从社会主义国家演变为资本主义国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这个过程虽没有像罗马尼亚、南斯拉夫那样发生激烈变化,但是比其他中欧国家(例如波兰、匈牙利)更为激烈,〔5〕因此刑法典较制定之初又发生了许多变化。下面,笔者重点分析现行刑法典(1968年刑法典及晚近四十年间进行的修正)的若干特点。

二、重视人权,彰显人性

通观现行刑法典,可感受整部法律洋溢着罪刑法定、重视人权的精神。

(一)强调罪刑法定

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开篇就指出“刑法规定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对该行为如何惩罚”,“对犯罪应适用犯罪实施时有效的法律”,“只有实施了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判处刑罚。”为保障此原则充分实现,分则十分详尽地规定犯罪情节和刑罚——分则条文由1951年的308条扩展到1968年的330条,主要是因为刑法对部分犯罪的情节及如何量刑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所致。〔6〕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分则用了七个条文来规范该罪: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一般情况,第一百一十六条列举了十三种杀人罪从重处罚的情况,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杀人罪预备以及教唆他人杀人如何适用刑罚,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导致故意杀人罪的几种情况分别应当如何从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杀人如何从轻处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母亲在分娩时或分娩后立即杀害婴儿如何从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父母杀害刚出生的畸形婴儿如何从轻处罚。与此相关,还用一百六十二条和一百六十七条两个条文规定堕胎和帮助、劝诱他人自杀的刑罚较前述故意杀人罪刑罚为轻。分则中这种例子比比皆是。诚然刑法不可能穷尽所有量刑情节,但是立法者为防范法官过度自由裁量、保证同罪同罚、实现罪刑法定作出的努力清晰可见。

(二)重视个人权利尤其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刑法典分则第一章规定侵害共和国犯罪,第二章至第五章紧接着规定侵犯人身权利罪等四类针对个人权利的犯罪,国防犯罪、军事犯罪等均列在其后,这种排列顺序体现出刑法典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刑法典尤为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分则第四章第二节专节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除此之外,分则还规定有的行为只有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时才构成犯罪,或者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时属于犯罪从重处罚情节。例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以外的刺激或满足为目的的行为构成猥亵罪,①又如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传染他人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刑,而如果被传染者是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要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刑。②同时,刑法给予未成年犯罪人较为宽松的处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危险性累犯适用、具体缓刑措施和刑种适用、刑罚替代、追诉时效、免除刑事责任、缓刑、假释和复权适用方面均较成年人更为轻缓。③转(三)刑罚制度凸显人性化

1.轻缓人道的刑种设置

刑法典设置了由轻向重过渡的丰富刑种,刑罚体系总体轻缓化,呈现出浓厚的人道主义色彩。限于篇幅原因,仅介绍其中最具特色的规定。

(1)死刑废除。1998年保加利亚废除死刑,全面替换为“不可用其他刑罚代替的终身监禁刑”,且后者仅作为暂时性、例外性措施适用于最严重犯罪,只有在犯罪特别严重、刑罚目的不能通过其他较轻刑罚达到时才能适用。

(2)有偿劳动折抵监禁刑。监禁刑体现出鲜明的人性化色彩。首先,监禁刑执行期间,国家要对犯罪人的有用劳动支付适当报酬,犯罪人不会因为受监禁而被迫无偿劳动。其次,法律明文规定从事劳动是减少刑期的客观方式——劳动两个工作日视为执行监禁刑三日。劳动日多的犯罪人,其监禁刑期相应减少,劳动可使刑期提前届满。用劳动折抵刑期,一方面可以培养和提高犯罪人的职业能力,另一方面使劳动和改造真正结合起来,激发犯罪人通过自觉劳动来加快改造进程,这是将劳动作为改造手段而非强迫与惩罚的最好注解。我国体制与之差别甚大,被判处徒刑的犯罪人必须无偿劳动,劳动不能直接折抵刑期。虽然现阶段我国可能推广用有偿劳动折抵刑期的做法,但不得不承认此举为“劳动改造”模式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3)缓刑设计轻缓人道。缓刑是2002年刑法新增的轻缓刑种,是指在不予监禁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实施一系列控制和影响措施,具体包括六种措施:在现住址强制登记;强制定期会见缓刑监督员;限制自由行动;参加专业资格培训课程和/或公共项目;矫正劳动;为社会无偿劳动。这六种措施都不剥夺人身自由(第三项仅限制部分人身自由),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前两项措施对所有缓刑犯适用,是为对缓刑犯改造过程进行负责任的全程监督而设置。最具人性色彩的是第四项措施即专为缓刑犯开设专业资格培训课程和公共培训项目。该措施目的在于提高缓刑犯综合劳动能力、培养其从事合法行为的社会习惯,使其掌握特定工作技能,以为其完全回归社会做好准备。该措施不止是一种处罚,更多地体现出对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鼓励和帮助,使犯罪人在

因受到处罚不敢犯罪的同时更因自己有正当职业能力和习惯而不至于再陷入犯罪,这比单纯惩罚无疑能更好发挥刑罚改造犯人、预防犯罪的功能。另外两种劳动矫正措施,一种是不限制缓刑犯人身自由使其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另一种是由缓刑犯在原单位进行劳动矫正并给予报酬,都没有将缓刑犯隔离在高墙内使之进行脱离社会的改造,而是把缓刑犯置于社区(甚至就在其原单位)进行劳动矫正,使缓刑犯能够不离开熟悉的家庭、生活、工作环境进行矫正,利用社区、家庭、工作单位的力量一起对犯罪人施加正面影响,充分体现出行刑社会化和轻缓化的观念。我国的缓刑并非独立刑种,相关规定没有如此强的可操作性,内容局限于对缓刑犯的防范,缺少为培养缓刑犯工作能力、帮助其重返社会的努力,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缓刑改造功能的发挥。保加利亚的缓刑制度对我国有参考借鉴意义。

2.人性化的复权制度

因一次犯罪(而且可能是极其轻微的犯罪)就使犯罪人背负一生恶名过于严苛。基于人性化考虑刑法典设置了复权制度,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消除犯罪人以往的犯罪记录,消除法律规定的因犯罪在将来产生的不利后果,使犯罪人得以改过自新。刑法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因实施其他犯罪而必须执行已延期刑罚;被判处三年以下监禁刑或缓刑的人,自所判刑罚执行期满,或自因劳动折抵减少刑期或因赦免而使刑期期满后三年内,没有实施可判处监禁刑及更严重刑罚的犯罪;被附加或单独判处罚金、公开训诫或剥夺权利刑的人,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没有实施其他普通性质犯罪;被判刑的未成年人,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没有因实施其他普通性质犯罪而被判处监禁刑,应当复权。同时规定了可以复权的情形。而且有权复权的犯罪人,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请求复权。

复权制度为犯罪人消除前科重新做人铺平了道路,折射出国家对犯罪人关怀而非淡漠的态度。同时复权制度极大地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不再犯罪,防止再犯的特殊预防意义也显而易见。这一制度于我国有重大借鉴意义

三、法网严密,“轻轻重重”

(一)法网严密的大犯罪圈

严密的大犯罪圈在整个分则中都有表现,在第十章侵害公共秩序和安全犯罪中尤为突出。例如,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持续不从事社会有用劳动,通过不正当或不道德方式不劳而获的,构成犯罪。又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没有重大困难且不会对自己、他人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本来能够阻止明显严重的犯罪而未阻止的,构成犯罪。类似行为在我国属于行政法甚至道德调整的范畴,是否应该犯罪化在我国虽有过讨论,但事实上与刑事立法还相距甚远。但保加利亚刑法典采用大犯罪圈,这些行为早已犯罪化,法网不可谓不严密。

(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

刑法典划定的犯罪圈虽大,但并非一味配置重刑,而是体现出“轻轻重重”的两极化趋势,即对严重侵害国家和公民利益、破坏社会根本秩序的犯罪配置重刑,或加大打击力度;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侵害基本社会秩序的犯罪配置轻刑,或弱化打击力度。

1.“轻轻”的政策

对于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刑法往往配置类似于“单处一百列弗以上三百列弗以下罚金”这种极其轻微的刑罚。与此同时,对一些传统犯罪也呈现出“轻刑化”趋势。

以侮辱罪和诽谤罪为例。两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轻罪,刑法典对之作出轻刑化处理。2000年,两罪的法定刑分别从“六个月以下监禁刑或三千列弗以下罚金,可以并处公开训诫”和“一年以下监禁刑或五千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修正为“一千列弗以上或三千列弗以下罚金,可以判处公开训诫”和“三千列弗以上七千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犯两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分别从“两年以下监禁刑,一千列弗以上五千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和“三年以下监禁刑,并处公开训诫”,修正为“三千列弗以上一万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和“五千列弗以上一万五千列弗以下罚金,并处公开训诫”。虽然罚金刑数额提高,但监禁刑得以取消,总体上看法定刑明显减轻。此外,该修正还规定对侮辱罪、诽谤罪只能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讼,检察官不再有权根据其职责对针对任何人(包括政府官员)的诽谤、侮辱行为提讼。其修正背景是随着1989年保加利亚民主化进程的推进,针对记者诽谤、侮辱政府官员的指控迅速上升,保加利亚第三十八次国民议会的数据表明,1995年就有大约90名记者被指控,1996年这个数字为80名,1997年则超过100名,[7]可见此修正旨在加强保护保加利亚的言论自由。[8]但是客观上看两罪由公诉之罪转变为自诉之罪,也是“轻轻”趋势的体现。

2.“重重”的政策

一方面,刑法对严重危害国家、个人和社会的犯罪规定了严厉刑罚。在叛国罪、叛变罪和间谍罪、违反和平与人道犯罪中,配置最高刑的条文超过半数。除此之外,恶性杀人罪、抢劫罪、勒索罪、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故意实施的严重核犯罪也配置有最高刑。

另一方面,刑法近年来明显体现出对部分严重犯罪加强打击的趋势。出现这种趋势一是因为保加利亚处于转型期,经济和政治巨变猛烈冲击社会,带来犯罪率急剧上升,贩毒、走私等有组织犯罪猖獗,腐败现象丛生。(1997年世界最腐败国家排名中保加利亚名列第8,1998年每20人中就有3人是犯罪的受害者。[9])所以国家必须加强打击严重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二是因为保加利亚为加入欧盟、符合欧盟的要求,必须提升对腐败、麻醉品、洗钱等犯罪的制裁力度。所以,保加利亚刑法针对有组织犯罪集团、腐败贿赂犯罪、麻醉品犯罪、洗钱犯罪、走私犯罪等严重犯罪提高了打击力度。下面以贿赂犯罪为例。

保加利亚刑法专节规定了贿赂罪,现有的十二个条文都是2000年后修正或新增的条款。可见近年来刑法的确不遗余力将贿赂犯罪当成重点打击对象。

刑法对于贿赂犯罪具体作出了如下修正:将行为方式由“接受贿赂”扩大到“接受贿赂、索取贿赂”,提高监禁刑,增加罚金刑;对于因受贿违背职责及因受贿实施职务犯罪的,提高监禁刑,增加罚金刑;增加外国公务人员、外国公务人员变相、对外国公务人员行贿罪;增补严重情节;对受贿数额巨大的情形提高监禁刑期,增加罚金刑;对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增加罚金刑;将变相的行为方式由“同意将贿赂给予他人”扩大到“同意给予、承诺给予、提议给予贿赂于他人”;相应地将行贿罪行为方式由“给予贿赂”扩大到“提议给予,承诺给予,给予贿赂”,提高监禁刑期,增加罚金刑;新增对占据公务负责职位的公务人员(包括法官,陪审团成员,检察官,调查官)行贿判处重刑的规定;增加斡旋、对斡旋受贿人行贿罪;扩大特殊人员的犯罪主体及其行为方式,提高其法定刑;增加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方式,增加罚金刑;增加免除行贿刑事责任的行为方式;修正唆使贿赂罪的行为方式,提高法定刑并删除对被唆使犯和行贿罪的人不予处罚的不合理规定。综上,刑法通过新增、修正贿赂犯罪构成和增加法定刑种类、加重法定刑配置的方法,给贿赂犯罪编织了严厉的法网,大大加强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与国际接轨,具时代特色

除了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违反和平与人道”国际犯罪外,保加利亚刑法典紧密与欧盟要求接轨,在惩治恐怖犯罪的规定上也与国际同步。(一)与欧盟接轨

保加利亚议会在2005年批准了加入欧盟的条约,为履行加入欧盟的承诺,国内开展了大规模的法律改革运动,制定新的立法、战略和行动计划。[10]除了前已提及的为迎合欧盟要求而全面废除死刑、加大打击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等多种犯罪的力度外,刑法分则还新增、修正了分则有关条文,将损害欧盟利益的行为犯罪化或加重其刑罚。比如2002年新增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务人员侵占属于欧盟的资金或者欧盟提供给保加利亚政府的资金,构成公务人员侵占罪的从重情节。类似的还有2002新增的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2004年修正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新增的第三百三十九条b,2005年新增的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四条b等条文,都体现出刑法典受到加入欧盟这一历史事件的极大影响,具有明显的“与欧盟接轨”的时代特色。

(二)根据国际形势增设新罪

以完善恐怖犯罪立法为例。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恐怖主义被国际社会视为针对全人类的严重犯罪,完善、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立法成为世界范围的立法潮流。保加利亚及时顺应国际形势对刑法进行修正,弥补了恐怖犯罪的刑法空白,对恐怖犯罪处以重刑。

首先,2002年新增了恐怖活动罪的罪名,采用列举条文的方式罗织了打击恐怖犯罪的严密法网,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恐怖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繁多,[11]只要主观上具有特定恐怖犯罪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分则其他条款规定的杀人,伤害,绑架,毁灭财产,虚假报警求救,放火,决水,涉枪涉爆行为,涉及危险物质、有毒物质、核材料行为,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和通讯安全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散布传染病病原体,生产、销售含有危及公众健康的食品以及严重污染环

境行为,均构成恐怖活动罪。法定刑最低为五年,最高为不可用其他刑罚代替的终身监禁刑,较分则相关条文规定之罪的刑罚为重。其次,对于恐怖活动罪的相关行为即明知或预料到自己提供的资源将被用于恐怖活动犯罪仍直接或间接地为其收集或提供的,刑法也予以重罚,涉及的犯罪物品全部充公。最后,2002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还作出相应增补,规定对第一百零八条a的恐怖活动罪及其相关行为,法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这种及时变化增设新罪的做法体现出了保加利亚刑法紧跟国际形势和世界立法潮流的敏锐和决心。

五、稳定性弱,变动频繁

保加利亚刑法典自制定以来一直极不稳定,近十年尤甚。通常各国刑法不会对总则作出过多修正,但1997年至今保加利亚刑法典总则的修正就有四十余条,涉及刑种、数罪并罚制度、假释、危险性累犯等诸多内容。分则中修正的条款更不胜枚举。而且部分法条变动非常频繁。比如第二十六条,自1968年制定之后依次经历了1982年的修正、增补,1993年的增补,1995年的修正,1997年的修正和2002年的修正。此类例子在保加利亚刑法典中为数甚多。

保加利亚刑法典大规模频繁变动,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连贯性。具体分析不稳定原因,既有法律变动的共性原因,也有保加利亚处于转型时期,经济、政治制度尚未完全成型造成的个性原因,刑法典的不稳定性正是转型社会的法律表现,也成为保加利亚刑法典的显著特点。

(一)法律滞后于社会实践造成的修改

现行刑法典自制定距今已有40年。随着时展与社会不断进步,各种崭新的社会现象应运而生,刑法部分条款相对于新时代的需求有所滞后,必须随社会变化进行调整变动,这是正常的法律现象。最典型的就是由于科技进步给刑法带来新问题,使刑法必须修正。比如2002年刑法典新增第二百一十二a条计算机欺诈罪,对传统的欺诈手段进行了补充,规定为获取物质利益通过进入、更改、删除、毁灭计算机信息数据或使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手段欺骗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欺诈罪的一种。此类刑法修正属于各国刑法的共性问题。

(二)社会转型带来巨变

保加利亚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经济、政治、社会意识各个方面变化激烈,导致法律变动频繁。此为保加利亚刑法典变动频繁的个性原因。

1.经济基础的变化

最明显的例子是保加利亚货币列弗的大幅升值(1998年1美元约折合1772列弗,2002年1美元约折合2列弗)导致罚金刑数额相应下调,造成配置罚金刑的条款都必须修正。同样显著的是因为保加利亚从社会主义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转变,在90年代初进行私有化进程,先后通过《私有化法》等法律法规引起刑法有关财产私有化犯罪的变化。第二百三十八条b即属于此类。

2.政治格局的变化

东欧剧变后的保加利亚,外交政策从东方转向西方,先是加入北约组织,后来又加入欧盟。出于迎合欧盟规定的政治考虑,刑法修正了诸多条款。此外,在国内一些当作对付阶级敌人腐败工具的刑事法规,已经不能合理地得到适用,也导致刑法的修正变化。

3.社会意识的变化

保加利亚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多元化与自由化格局逐渐形成,“个人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受到人权至上观念的影响,1998年刑法总则废除了不人道的死刑,2002年又新增轻缓的缓刑刑种,相应地导致以死刑、缓刑作为法定刑的分则条文全部修正;同时分则加大人权保护力度,增加侵害人权的犯罪,例如2004年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a劝诱收养、遗弃子女构成犯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a新增雇佣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a、b、c款新增人易类犯罪。

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保加利亚刑法典就已成型。经过数十年的变迁,刑法典保持并且发展了其人性化、国际化的特点,在贯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制定人性化刑罚制度、适用两极化刑事政策、努力与国际接轨等方面体现出鲜明特色。其中一些制度比如复权、缓刑对于我国来说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同时,由于保加利亚1989年后开始转型,在经济上推行私有化,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政治上实行多党政策,效仿西方的议会民主,各项制度尚未完全成熟,此种转型社会的背景也带来立法不稳定的负面现象。这对正经历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期、同为转型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来说也提供了经验教训,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

注释:

①类似法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一百八十二条a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②类似法条包括: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a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款

外国刑法论文篇4

注 参见香港与美国、新西兰、爱尔兰、法国、菲律宾、加拿大、韩国、英国、瑞士等国政府分别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e)项;《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1款第(e)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2款第(e)项。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1款第(e)项。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1款第(g)项。 注 参见香港与美国、新西兰、爱尔兰、法国、菲律宾、加拿大、韩国、英国、瑞士等国政府分别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 注 参见赵永琛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香港回归前签署的协定中表述为:负责管理与其有关的外交事务的主权国政府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赵永琛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将军事犯罪规定为可拒绝提供协助,即是非强制性限制条件(第3条第3款第1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第1款第(e)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 & nbsp;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附件。

外国刑法论文篇5

(1)关于刑事判决司法管辖权的保留:移交方保留复核其法院所定罪行及所判刑罚的司法管辖权。 (2)关于被判刑人应服刑期的确定:接收方执行刑罚时,除依照有关协议的规定修订有关刑罚外,须受由移交方所定刑罚的法律性质和刑期约束,该等刑罚的执行须尽可能与移交方司法管辖区判处的刑罚一致,接收方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不得把刑期延长至超过移交方法院判刑时规定的期限。 (3)关于刑罚执行法律依据、程序、刑罚的调整等问题: (1)在被判刑人移交后继续执行刑罚,须受接收方的法律及程序限制,包括规定有关监禁、囚禁或其它剥夺自由方式的服刑条件的法律及程序,以及包括确定以假释、有条件释放、减刑、赦免或以其它方式缩短监禁、囚禁拘留期或其它剥夺自由方式的期限的法律及程序; (2)如果移交方根据协议,把判决或刑罚修订、变更或撤销,或把刑罚缩短、减轻或终止,接收方须在接获有关决定的通知后,根据协议实行有关决定; (3)一旦获悉移交方作出赦免被判刑人的决定,或因任何理由(包括缴付罚款,而被判刑人因欠缴罚款而须服刑)作出任何导致有关刑罚被撤销或缩短的决定或措施后,接收方应立即修改或终止执行有关刑罚。 (4)关于刑罚的法律冲突:假如刑罚在性质或刑期方面与接收方的法律相抵触,则接收方可根据本身法律对同类罪行规定的刑罚,修订有关刑罚。就刑罚作出修订时,接收方的有关当局须以可见诸于移交方在任何意见书、定罪书、判决书、或所判处的刑罚中作出对事实的分析为依据。修订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都不能比移交方所判刑罚更为严厉。 (5)关于未成年人:假如根据接收方的法律,被判刑人是未成年人,则不论被判刑人根据移交方的法律属何种地位,接收方都可以将该被判刑人当作未成年人看待。 (6)关于执行完毕的通知:接收方在下列情况下应当通知移交方:(1)当被判刑人获释放时;(2)假如被判刑人获有条件释放;或(3)假如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逃离羁押。 (7)关于移交方的监督:如果移交方提出要求,接收方须提供任何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刑罚的资料;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间要求对方提供一份有关个别刑罚执行情况的特别报告。 (五)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几个具体问题 1.被判刑人过境 香港和外国移交被判刑人协议规定了被判刑人的过境问题。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从另一个(第三方)司法管辖区移交被判刑人,或把被判刑人移交至另一个(第三方)司法管辖区,则缔约另一方须予合作,为该被判刑人的过境提供方便;打算进行该种移交的缔约一方须事先将上述过境事宜通知缔约另一方。被判刑人过境实际上涉及的是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为了使被判刑人能在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改造,早日重返社会,让在被判刑的人尽早回到其本国服刑,协议要求缔约另一方为此提供方便,这体现了缔约方彼此之间在移交被判刑人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友好合作关系。 2.费用 关于移交的费用,香港和外国移交被判刑人协议规定:移交被判刑人或在移交被判刑人后继续执行刑罚所涉及的开支,须由接收方负担。但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讨全部或部分移交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移交被判刑人所需费用应当由接收方来负担,这是因为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公民、国民、永 久性居民或有密切联系的人,把在境外犯了罪的本国国民接管过来,放在国内服刑,有利于实现对其国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促使被判刑人及其家庭和社会的各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还可以使国家更好地履行保护国民的责任,所以相对于移交方来说,由接收方支付费用更为合理。从被判刑人角度来看,能在自己的祖国服刑,既能得到较好的生活环境,又会得到家庭和社会的照顾,所以被判刑人是移交被判刑人制度最大的受益者,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讨全部费用,当然,如果存在被判刑人全部支付有困难等原因,接收方也可以要求被判刑人支付部分费用。

外国刑法论文篇6

(4)歧视性政策的限制。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的协助要求将会引致某人基于其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蒙受不利,应拒绝予以协助。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 (5)刑事诉讼消失的限制。 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目的在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功能,如果发生了导致刑事诉讼消灭的某种事实,再行诉诸司法协助则已经没有意义。所以,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当"有关的协助要求关乎就某一罪行而对某人进行检控,而该人已因同一罪行在被要求方管辖区被定罪、裁定无罪或赦免;或该罪行假使是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触犯,亦会由于时效消失而不能再进行检控"时, 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予以协助。 (6)双重犯罪的限制。 关于双重犯罪的限制,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被要求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认为被指称构成刑事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发生并不构成刑事罪行;或者不论此类作为或不作为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是否构成罪行,都不会在要求方的管辖区构成本协议附件内所述的任何类别的罪行,对于这些情况,被要求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必须拒绝提供协助。 也就是说,只有对依照要求方和被要求方两地刑事法律规定都构成犯罪的行为,才可以提供协助。 但是,香港与美国签订的协议中特别约定,基于双方的共识,对于涉及例如贩毒、劫机及其它恐怖活动罪行,违反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罪行,以及涉及非法入境的罪行,不论被指称构成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规定下会否构成罪行,缔约双方都同意就有关罪行的调查、检控和诉讼提供协助。其具体的罪行包括:(1)违反有关清洗黑钱的法律的罪行;(2)对政府的诈骗行为,包括实际上剥夺政府或其机构的金钱、有价值的财产或者政府或其机构在不受虚假陈述及瞒骗的情况下执行其职务的能力的行为;(3)有关涉及税项、关税、外汇管制或其它税务事项的刑事罪行(但不包括就涉及该等罪行的非刑事诉讼提供协助);(4)违反有关对外贪污行为的法律的罪行;(5)有关出口管制的罪行,包括规避有关管制货品或武器出口的法律的行为,以及违反有关管制任何类别货品的出口或进口的法律的其它罪行;(6)侵害儿童的刑事罪行,无论其为性侵害或其它目的,包括儿童色情方面的商业交易;(7)违反有关有组织罪行及敲诈勒索的法律的罪行;及(8)经缔约双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磋商后不时通过交换外交照会而商定的其它罪行。 另外,香港和一些国家的协议还规定,对涉及下列事项的请求不得进行协助:(1)移交任何逃犯; (2)除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及所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所容许的限度以外,在被要求方管辖区执行在要求方管辖区所作出的刑事判决;(3)将囚犯(或被拘留的人)移交以便服刑;(5)将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移交。 2.非强制性限制条件 非强制性限制条件即被要求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可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被要求方对是否予以协助可以进行自由裁量。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中规定的被要求方中心机关可以拒绝提供协助的非强制性限制条件主要有:(1)如果协助要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受刑罚的人是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犯该罪行,而此时执行协助可能导致对其因时效消失或任何其它理由不能被检控,被要求方可拒绝提供协助;(2)要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关保密或限制使用所提供的数据的条件,被要求方可拒绝提供协助; (3)协助要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受刑罚的人是在要求方管辖区以外的地区犯有关罪行,而被要求方的法律没有规定在类似情况下犯罪须受刑罚,被要求方可拒绝提供协助;(4)如有关要求涉及在要求方管辖区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要求方并无判处死刑的规定,或通常不会执行死刑,则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认为充分的保证,即有关的人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要求方可拒绝提供协助; (5)协助要求所涉及的被告人,已因同一刑事罪行在被要求方管辖区被定罪或无罪释放 ;(6)协助要求并非依循双方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 提出。

外国刑法论文篇7

内容提要: 新中国建国60年间,分别以1957年反右扩大化和1976年结束文革为历史边界,将刑法学发展进程划分为起步与草创、萧条与停滞、复苏与繁荣三个阶段。六十年刑法学发展的基本经验包括: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文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迄今,已经走过了六十个年头,新中国的刑法学也经历了一个轮回,进入了她的花甲之年。孔子曰:“六十而耳顺”,是讲六十岁的时候个人修养已臻成熟阶段,能够兼容和善纳不同的思想观点,能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评价自己。对于新中国的刑法学来讲,站在六十年的门槛上,检视建国以来刑法学的发展历程,科学总结其经验得失,不仅是新中国刑法学发展成熟的应有内涵,而且对于把握中国刑法学未来所蕴含的发展契机,迎接新的挑战,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加速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简要历程

建国迄今,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第二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萧条与停滞时期;第三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复苏到繁荣的时期。从总体上来看,这一时期又可以分为1977年至1978年的复苏阶段和1979年至现在的繁荣阶段。但是,复苏阶段时间太短,研究成果甚少;所以,本文将第三时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加以论述,即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和1997年3月迄今。

文学

(一)创立、发展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诞生。从此,新中国刑法学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阐释有关法律的著作和教材。[1]还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2]发表了一些刑法学论文,这些论文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犯罪的概念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刑罚目的问题、死缓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反革命罪等问题。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介绍和引进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国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总论的轮廓,对我国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一些问题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论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二是参与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过程中,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立法建议,并从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对一些问题,还展开了激烈讨论,这些研讨无疑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二)萧条、停滞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

随着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的开始,1957年上半年所出现的刑法学研究的繁荣现象如昙花一现,迅即消失,刑法学研究工作开始受到冷落。到1966年 “文化大革命”开始,刑法学研究进入停滞、倒退时期,一直持续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一时期由于此伏彼起、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和社会动乱,刑法学研究从其中前10年(1957年-1966年)的逐步萧条、成果很少,到后10年(1966年-1976年)的偃旗息鼓、完全停止。

这一时期,由于轻视法制的“左”的思想抬头,刑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一些刑法上的重要理论,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等问题,人们不敢问津。各校编写的教材,也大都是适应政治运动需要的产物,过分强调政治性,专业内容大大压缩。当然,刑法学研究基本停滞并不等于完全停止。由于刑法起草工作在一度中断之后从1962年5月开始又恢复进行,所以刑法学的某些问题在客观上还需要研究,只不过这种研究主要是在内部进行,很少公开发表,这种状况使得对前苏联刑法学著作以及外国《刑法典》的翻译,构成这一时期比较突出的研究成果。[3]

在这一时期发表的少量的刑法学论文中,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研讨是引人注目的热点。这一问题是由1957年毛泽东同志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而引起的。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充满了浓郁的政治气氛。比较明显的除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外,还有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的研究。正是由于用简单的政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使这一时期刑法学科政治化倾向明显。二是刑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在个别领域内有所提高。最能说明这个问题的是李光灿所著的《论共犯》一书。三是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逐步进入萧条、停滞状态,迟延了刑法学发展的进程。

文学

(三)复苏、繁荣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我国也迎来了法学研究的春天。我国刑法学研究经过近三年的复苏,逐渐步入全面发展的时期。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颁布为起步的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大大推动了刑法学学科的发展,从而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同样给繁荣的刑法学学科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输入了新鲜的血液,从而推动刑法学研究走向了新的高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法学发展呈现崭新的局面,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诸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是中国刑法学发展最为显著、最为重要和最具总结价值的时期。新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根据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以两部刑法典的先后颁布和其中1988年将刑法典的修订提上立法工作日程为界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

这一阶段主要是系统地宣传、阐释刑法典的内容,并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开始进行专题学术研究。可以说,1979年《刑法》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和支柱。

这一阶段的主要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类是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教科书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因而优秀的教科书也是学科基本水准的体现。这一阶段陆续出版了一些中国刑法学教科书。[4]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专著是学科学术水平的显著标志和集中体现。[5]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著作。[6]第五类是刑法论文。经粗略统计,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论文达4300余篇。论文的面很广,几乎涉及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于1981年开始推行学位制度,这一阶段已有相当一批刑法硕士学位论文问世,第一批刑法博士学位论文也开始诞生。这些学位论文,或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或深化已有研究领域,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学研究。

本阶段主要研究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法人犯罪以及刑罚目的等问题。此外,对中国刑法史、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的研究等亦有一定的进展。

纵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注重理论为实践服务;第二,重视联系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来研究刑法问题;第三,注意开展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探讨;第四,开拓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

2.第二阶段(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

这个阶段以1988年7月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启动刑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为起点,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圆满终结,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沿着以下三条主线发展的:文学

第一,围绕特别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补充修改而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针对国家立法机关为适应实践需要而制订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我国刑法学界作出了积极反应,每一部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伴随着大量论文的发表,甚至有专著出版。学者们从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罪数等方面阐释刑法立法含义和精神。无疑,这些研究对于正确理解相关刑法立法和促进司法,都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启示作用。

第二,就我国刑法改革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讨。我国刑法学界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了全面研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务实的立法建议,积极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进程。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极为重要的课题,不仅有数千篇,还有许多专著出版。尤其是这一阶段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每年的年会议题大都涉及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而且1988年、1994年和1996年的年会还专门研讨了刑法完善问题。这些研讨不仅涉及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刑法典体系结构、立法模式以及犯罪论、刑罚论方方面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有关法条的具体设计、具体犯罪的增减或分合等问题。这些研究丰富了刑法学内容,增强了刑法学的科学性,促进了刑法学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直接推动了刑事立法的进程。可以说,1997年《刑法》的出台与广大刑法学者的积极推动和参与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深化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在这一阶段,对原来没有研究或很少研究的课题,如刑事立法、刑法解释、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论、刑事政策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不仅填补了刑法学的研究空白,而且不少研究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对一些课题的研究,如法人犯罪、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罪数形态等问题都有所深化,不仅有大量的,还出版了一些有分量的专著。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还对刑法的公正、平等、自由、功利等刑法价值以及刑法哲学的其他基本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学者们从更高更深层次上来关怀刑法、洞察刑法,无疑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进步的重要体现。此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对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翻译了不少外国刑法学著作和刑法典,并出版了数部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著作。

文学

在这一阶段,出版的刑法学论著数以百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7]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这方面的著作很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特别刑法进行专门研究的;[8]二是就类罪、个罪进行综合研究或分而论述的;[9]三是就刑法哲学、刑事政策进行深入研究的;[10]四是对刑法基本理论进行综合研究或就刑法总则某一方面进行专题研究的;[11]五是就刑法的改革、1979年《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专门进行研究,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的。[12]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13]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著作。[14]第五类是国际刑法学著作。[15]另外,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学论文数以万计,每年均有一千余篇,还有一大批硕士学位论文问世和几十篇博士论文诞生。这一阶段的刑法教学案例和实际案例的书也出版不少。

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课题几乎涉及刑法学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刑法观念更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经济犯罪、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等问题。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基本上标志着刑法学科的成熟,也奠定了刑法学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综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第一,对特别刑法(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阐释。这些研究对于改善执法活动,增强刑事司法效果,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二,配合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全面研讨,提出了系统的、有见地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建议,大大推动了刑事立法进程。第三,开拓了新的研究课题,深化了原有课题的研究,使刑法学研究在纵横方面都得到显著进展。第四,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有所进展。第五,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进展显著。

3.第三阶段(1997年3月迄今)

从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1)研究刑法文本。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本来就是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和实践性,刑法学的发展也就失去了生命力。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正因为如此,每当新的立法出台后,我国刑法学界都会积极地予以关注。这种研究现象在我国1997年《刑法》颁行后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这部新刑法典的贯彻实施问题发表了大量文章,出版了许多书籍。不仅如此,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年和1998年的年会也以1997年《刑法》的贯彻实施为议题。这些研讨对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一步深化刑法基本理论,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本体,它的成熟与发展是中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关键和基础,因而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部分。从研究内容的具体情况分析,这一阶段的成果有些属于深化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解释、刑法效力范围和原则、犯罪对象、不作为犯、共犯关系、共犯与身份、教唆犯、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单位犯罪、结果加重犯、过失危险犯、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预防、刑罚个别化、刑罚改革与完善、死刑的适用与废止条件等方面;有些属于批判性研究,主要涉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体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社会危害性理论等问题;有些属于拓展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的基础观念、刑法方法等问题;还有些属于引介性研究,主要是对外国刑法或外国刑法学中某些基本理论的译介。此外,作为刑事一体化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政策、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研究,也在开拓研究领域,深化研究层次,从而呈现出了繁荣发展的景象。我国刑法学界这一时期的研究全面提升了刑法学研究的水平。

文学

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较以往有显著的提高。研究成果可分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16]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阐释新刑法典的著作;二是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综合研究的著作;三是就刑法理论进行专题研究的著作;[17]四是就刑法分则问题进行研究的著作;[18]五是其他关于刑法问题的著作。[19]第三类是外国刑法、国际刑法、中国区际刑法等属于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方面的著作。[20]此外,这一阶段还发表了为数众多的论文,并有数以千计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问世。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课题很多,但形成争论热点的较少,主要有对新刑法典的评价、关于新刑法典的实施、刑法的价值、刑法的现代化、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刑罚基本理论等问题。

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全面系统阐释、宣传新刑法典;第二,关注香港、澳门回归,加强区际刑法的研究,为“一国两制”的贯彻做贡献;第三,重视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二、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的思想武器。正是由于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方法论的确立,为真正科学的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无限广阔的发展道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六十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是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果。比如,我们在刑法学研究中所始终重视和运用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正是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学风和研究方法,这一点后文还将有所论及。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的研究中,还特别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一系列科学的方法论,如联系和系统的方法论、变化发展的方法论、本质的分析方法,必然和偶然的辩证关系的分析(如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矛盾的分析方法,等等。

当前,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也正在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刑法学者们正在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刑法学的研究,正在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意义的认识。[21]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刑法首先应是科学的。为此,我们须在刑法的科学性上下功夫。要追求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要使刑法立法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前瞻性;既具有概括性,又具有精密性;既具有传统性,又具有时代性;既具有民族性,又具有世界性;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一个可资借鉴的楷模。要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构筑既能够充分保障人权,又能够保护社会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为此,应以时不我待之精神,审时度势,密切关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趋向,顺应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不断推进刑法学的发展变革。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刑法学也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要求人本的刑法学。人本的刑法学要求刑法学关注民生,关注百姓疾苦,要求将刑法保护人权这一现代刑法的永恒机能始终放在重要的位置。要构筑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学理论。

文学

当然,我们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的同时,必须摒弃教条主义,防止走向机械与僵化。不能以马克思主义代替刑法学研究本身,必须防止刑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倾向。在这方面,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二个时期即萧条、停滞时期,有足够的教训可以吸取。这样的历史不能重演。

(二)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

刑法学如同所有的学术研究一样,要坚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刑法学永不衰竭的生命源泉。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表明,什么时候坚持了刑法学术自由,什么时候的刑法学术研究就能够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一个时期即创立、发展时期和第三个时期即复苏、繁荣时期,我们坚持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使得这两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勃勃生机,并最终出现当前的繁荣局面。而在第二个时期,我们没有坚持这一方针,刑法学研究便万马齐喑,并最终萧条、停滞。钳制刑法学术自由的历史不能重演,坚持刑法学研究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是尊重刑法学研究本身规律的体现,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所系。

在刑法学研究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就是要允许不同的学术观点、不同的流派和谐共存,鼓励和激发不同的学术观点相互启发、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成熟;就是要严防和禁止将学术问题政治化,将学术问题上纲上线,大帽子压人;就是要鼓励和培育不同的刑法学术观点发展为流派、学派,从而真正为刑法学术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是说不分是非,不讲真理,不要组织领导。比如,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编写的供资格考试用的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等,事关千百万人的择业方向和前途命运,对于一些有重大争论的重要学术观点,就不能不慎重鉴别筛选、严格审定。如果轻率地采用只是极个别人主张的而与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际状况相违背的非主流非通行观点,将其强加给千百万考生,那就是一种错误的、有害的做法,是对“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严重歪曲,应当迅即予以纠正。否则,其危害和流弊将是不可想像的。

(三)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

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是关乎刑法学研究整体科学性的一个重要的宏观问题,是刑法学科建设的重中之重。中国刑法学者们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我国出版的第一批刑法教科书,就尝试和探索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学科体系。到了80年代,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生效实施,法律出版社于1982年出版的第一部统编教材《刑法学》,集中了当时中国刑法学界几乎所有重要刑法学家的智慧,因而更加科学、完整地建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当然,中国刑法学的体系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完善的,虽然时至今日,以罪一责一刑为基本模式的中国刑法学体系已获得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这个体系也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仍有待完善的。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静态性有余、动态性不足。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这是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也是刑法学需要解决的三个动态性中的任务。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中,对这三大动态过程阐述不够。统编的刑法学教材章节设置如犯罪构成的整体介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至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基本上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而比较缺乏动态性地研究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再者,在中国刑法学体系的三大理论板块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中,犯罪论、刑罚论相对比较充实,而刑事责任论相对苍白,对于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后,如何判断其刑事责任大小缺乏应有的标准和依据。这就难以起到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过渡、缓冲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刑法学体系动态性任务即定罪、归责、量刑、行刑等的研究。特别是刑事责任论中,应加强对归责依据,即归责要素和归责体系的研究。总之,我们既要坚持又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以更好地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推动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学理论有它普遍性的一面,但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是应用性学科,是实践的学问。中国的刑法学必须服务于中国的刑事法治现实和实践,必须立足于解决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从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出发,分析和解决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

文学

可以说,在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六十年中的绝大部分时期,我们较好地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我国刑法学研究始终将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解决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点,着力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理论与观念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刑法学研究紧密联系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一是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解决的常见多发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并就刑法规范存在的缺陷提出修正和完善的建议。注释刑法学的发达最终促使以注释为主流研究方法的刑法学研究形态生成。二是理论联系刑事司法解释,有些学者得以亲自参与刑事司法解释的起草研拟,而多数学者虽然不能亲自参与起草研拟,但却可以通过报刊等针对刑事司法解释发表评论或提出建议,这些理论联系实际的表现形式,对于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推动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三是理论联系重大刑事法治现实问题,如对于死刑这一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22]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中国特有的制度,学者们就劳动教养的存废、劳动教养的对象、期限、决定程序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23] 学者们还进一步加强了对新型、疑难犯罪的研究,善于从复杂疑难案件中提升刑法理论规则,这是繁荣和深化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不可偏废的途径。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了传统犯罪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的新变化。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24]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问题、[25]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2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27]贪污贿赂犯罪问题。[28]四是理论联系典型刑事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刑事案件,开展法理分析。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就较为广泛地参与了一些广受关注的典型刑事案件的研究和讨论,例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张子强案”、“足球黑哨案”、“许霆案”等,并出版和发表了一些有分量的紧密联系司法实践的论文和著作。为了刑法学教学和宣传普及刑法法理的需要,刑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案例教学类的著作。此外,有些院校刑法专业的硕士论文甚至开始尝试以某一典型的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理分析。这些研究现象均凸显了我国刑法学主流研究的应用性和实践性。

总之,中国刑法学理论密切关注和联系我国社会刑事法治现实,坚持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研究道路,积极引导和促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

(五)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上层建筑领域的全球化。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一个刑法学者,必须具有国际眼光和开放的思想和胸襟。必须利用多种方式,不断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往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国法的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交流与衔接。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着力拓宽刑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法、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中国学者较早关注刑法学科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努力可以从反革命罪的修改中得到说明。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提出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9]1989年以后,关于反革命罪应否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不同意见,[30]并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革命一词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法律强调构成此类犯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考虑到对外开放和促进国家和平统一的需要,以及刑法罪名的科学性与司法实务之可操作性的需要,有必要将反革命罪更名。[31]这种见解后来得到了我国政治决策层和立法机关的肯定,在1997年《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行移入其他罪章。应当说,对反革命罪的这些修改是中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契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从而为海内外所瞩目。

在区际刑法领域,“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已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法的研究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之间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治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顺利实现。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的研究,积极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刑法立法、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投入了较多力量,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进入21世纪后,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提供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严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国际社会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诸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但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机制等国际刑法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政府及学者们并没有完全或真正达成共识,国际刑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我国刑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文学

六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刑法学的六十年,是停滞、发展和繁荣并存、经验和教训兼有的六十年。六十年间,我们有过挫折、彷徨和迷茫,也有过奋起、进展和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学随着整个国家形势的发展已进入盛世时期。历史的经验弥足珍贵,珍视历史的最好方法和态度是,惨痛的教训绝不能再犯,行之有效的经验必须坚持和发扬光大。中国的刑法学者在刑法学六十年的发展中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今后的刑法学发展中,也必将持之以恒,秉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秩序并重的现代刑法理念,以开阔之眼界和胸襟,运用科学而人文的研究方法,为中国刑法学的持续发展不断书写辉煌!

 

 

【注释】

[1]吴从云:《惩治反革命条例讲解》,上海劳动出版社195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2月编印(初稿,上、下册)等。

[2]孟沙金等编:《苏维埃刑法纲要》,王作富、高铭暄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译室译:《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及其他几项法律和决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翻译出版。

[4]高铭暄主编、马克昌、高格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版,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编的刑法学教材。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等等。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1985年版;金凯编著:《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等。

[7]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周道鸾:《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9]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3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994年版;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1995年版。

[12]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3]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14]何鹏:《外国刑事法选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5]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6]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7] 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版;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18]赵秉志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25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99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

[19]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鲁嵩岳:《<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文学

[20] 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8月版;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9月版;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旭:《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这一阶段也继续翻译出版了许多外国刑法学专著,其中主要有:(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孙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21]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与未来》,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1期。

[2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冯军:《死刑、犯罪人与敌人》,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等等。

[2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等等。

[2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赵秉志主编:《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7] 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赵秉志、许成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以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为视角》,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主编:《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于改之:《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等等。

[28]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29]徐建:《“反革命”罪名科学吗?》,载《探索与争鸣》1981年第1期。

外国刑法论文篇8

【关键词】刑法的价值;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1-0074-1.5

一、刑法价值概述

刑法价值属于法的价值的一个分支。刑法价值也是一种特定的主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刑法的存在、作用、效果是以满足的内在尺度――需要和利益为实质内容的,刑法必须服从于主体的内在尺度,才能保证以主体性为主导的主客体关系的统一。从前述的价值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将刑法价值的本质界定为:刑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即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以其自身的性质或属性满足主体追求和实现社会价值这一需要的积极意义。

二、比较分析中外刑法价值理论

外国刑法价值理论的现状:刑法古典主义学派,刑事古典学派中,又分为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的刑法价值观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贝卡利亚、边沁。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现代刑法学的鼻祖贝卡利亚在其经典的刑法专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和擅断性作了深刻的揭露。继贝卡利亚之后,对功利主义刑法观做出巨大贡献的是英国著名的学者边沁,他明确地指出刑法存在的根据的功利性,即预防犯罪。

报应主义的刑法价值观的代表人物是康德,这种观念认为刑法是根据理性的判断而制定的,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自然法的要求。黑格尔在论及刑法的意义时指出:犯罪总是要引起某种变化,事物便在这种变化中获得实存,但是这种实存是它本身的对立物,因而在本身中是虚无的,所以实施犯罪其本身是虚无的,而这种虚无性便是犯罪起作用的本质。

刑事实证主义学派,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认物是龙勃罗梭,他认为法宜注重社会之安宁,而不是在于罪犯之归责可能性;宜注重罪犯,而不是注重罪恶。他指出,犯罪是必然的,社会根治犯罪亦为必要,惩治犯罪不再对社会作恶,亦为必要。只有这样刑法才有功利可言。

刑事社会学派是在刑事人类学派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来的,其代表人物菲利在对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认识之上,提出了以矫正与预防为主要价值内容的系统的刑法学说。他还主张应当科处取代刑罚方法的其他制裁方法以弥补重罪轻判,以示公正。

我国刑法价值理论的现状。公正本位说,公正,也称公平、正义。它具有正直、公平、不偏不倚的含义。该观点把公正是我国刑法价值体系中的本源或根本目的,代表人物主要是邱兴隆教授。这种观念认为刑法作为一定社会实现其有统治的最后手段,作为安排社会生活实现国家意志的最后一张法律王牌,其实际运作的结果必然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禁止或剥夺。人权本位说,这种观念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尊重人的价值、尊严和各种权利,并尽可能地轻缓,代表人物主要是林教授。该观念认为,我国的刑法是人道的,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与侮辱人格的刑罚。秩序本位说,把秩序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不仅因为刑法是直接调控社会秩序中的法律秩序的一种基本制度,还在于它的使命就是要维护社会秩序,因而满足社会及其成员安全感的需要和功能,代表人物主要是陈兴良教授。

中外刑法价值理论的异同。中外刑法价值理论相同点,第一,在人权的保障方面。国内、国外的刑法价值理论上都注重保障人权。第二,在公正价值的认识方面。国内、国外都认为公正是刑法价值的重要评判标准。第三,在公共利益的保障上。国内、国外都承让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中外刑法价值理论不同点:首先,思想根源方面。在外国注重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天赋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以法国为典型,与之相比,我国刑法残余的重刑主义思想仍然存在。每当随着犯罪率的上升重刑主义势头也随之上升。其次,对人性的思考方面。外国对刑法从不同角度全面考虑到人性,无论行为人是违法犯罪的犯罪分子还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与之相比,我国刑法在考虑人性方面就不那么全面甚至我国刑法某些条款对人性的忽视。最后,对预防价值形式的研究方面。国外对预防价值的研究较早,特别是刑事实证主义学派对预防的系统阐述。而我国在对待刑法预防价值的问题上并没有特别系统全面的研究。只有马克昌教授在刑罚的价值上,提出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我国刑法价值理论上的缺陷:一方面,对人权保障的不充分。我国的现状与理论相距甚远,在人权保障方面很多制度和措施并不完善,甚至还有许多疏漏。我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还仅仅停留在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层面上。另一方面,刑法价值的重刑主义思想浓厚。相当多的法官重视定罪的准确性,对量刑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

三、对我国刑法价值理论研究的反思

根除重刑主义思想残余,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与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并彻底治理重刑主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尽快从立法上、司法上及思想观念上彻底根除重刑主义的消极影响,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制度。第一,确立理性、适度的刑罚价值观,大力提倡刑罚节俭和效益原则。第二,提高法官素质,改革审判体制。第三,建立公诉人量刑建议制度。

重视附属刑法的价值,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条款,它包含于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之中,与相应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融合在一起作用于某类社会关系。这是它与刑法典、单行刑法在立法模式上不同之处。附属刑法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专业性和适应性。附属刑法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专业性和适应性,更有利于保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实现。

综上所述,通过与外国刑法价值理论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在刑法价值理论还存在不足之处,目前我国刑法价值理论中有三类价值:公正、人权、秩序。毫无疑问,公正价值是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公民自由保障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一般情形下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人权价值之间不会产生明显冲突。但是在秩序价值和人权价值之间并不总是处于和谐、稳定的状态。针对秩序价值和人权价值之间冲突的解决,学界观点不尽一致。另外,在解决秩序价值和人权价值二者之间的冲突时,有时会考虑欠妥,甚至会直接对两者中的任何一个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以本文作者提出了两条建议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一方面,从人权的角度讲,我们应该根除重刑主义思想残余。另一方面,从秩序的角度讲,我们同时应当完善其他部门法中的附属刑法,重视附属刑法的价值,完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王志付.现代刑法价值浅论――关于刑法的人性、人道、人权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22).

[2]陈兴良.本体刑法论(第二版)[M].商务印书馆,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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