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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论文8篇

时间:2023-03-14 15:03:57

法律思考论文

法律思考论文篇1

[关键词]商事主体经济法主体法律关系商事主体体系国有企业

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行为准则。民商法旨在依法确保市场主体通过的自身力量,本着私法自治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与民商法这种克服市场失灵、节约交易费用的市场主体“内部化”法律方法不同,它主要是依法确保市场主体以外的主体(政府)通过的政权力量本着协调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来实现主体交易合作。[1](P122)但是,两者又相互融通,联系紧密,缺一不可。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表现在立法上,即商法中有经济法规范,经济法中含有商法内容。而商法和经济法分别是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得以确立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具有某些相似性,不易区分,本文将对它们予以界定和比较。

一、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界定

(一)界定和比较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的意义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原因,我国市场主体法定化存在许多问题,如市场主体外延界定不明,市场主体分类标准不一,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力不均衡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理论上对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异同的研究。

考察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商品经济建设和市场体制建设都不是自发开始的,而是政府顺应历史规律和时代要求自上而下通过“改革”来启动和推动的。[2](P2)但是由于市场自身的盲目性和滞后性,这时,必要的制约是必须的,而这种制约的外在力量只能来自政府。政府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代表,被赋予了管理市场和规制竞争的神圣职责。这里便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以及对私权的保护。尽管我国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十年有余,但是计划体制的残余在政府这个“裁判”脑中一时间挥之不去,因而在进行市场交易和竞争过程中,商事主体特别是小型企业经常受到不平等待遇。而厘清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的关系,有利于政企分开、官商分离,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而促进一个统一、有序、稳健的市场体系之建构。

再次,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准确把握两者的特征,以更加准确地界定商法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根据法学原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确定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限定能够参与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的范围。调整对象与主体是密切相关的。商法和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分别是由二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反过来,准确界定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能更好的理解和明确经济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二)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商事主体,在国外商法典有不同的称谓,如“商业主体”、“商主体”、“商人”。关于商事主体,我国法学界对其还没有统一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的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言之,即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3](P15)(2)商事主体,又称商业主体,是指享有商事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职业,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受和承担经营性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人。(3)将商法主体从经济学意义上和法学意义上予以界定。在经济学上,商主体即有理性的“经济人”,他们能够根据各种主客观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判断,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学意义上的商主体,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4](P30)第一种观点简单明了,但是能全面概括商事主体的含义。第二种观点未指出商事主体取得的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则有纵容经济学“霸权”之嫌,商事主体从其词源考察,本是法学范畴的概念。笔者认为,我们在从事法学研究时,应当剔除凡事谈“经济”的思想。而且仅把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归入商主体,却把商合伙排除在外,是片面的。所以,笔者采纳第一种观点。

商事主体有如下特征:1、商事主体是商事法上规定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变态形式。2、须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是商主体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独立地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资格和能力。3、须是参加商事活动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主体。4、须是缔结商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5](P15)

(三)关于经济法主体

对经济法主体,观点不一,有如下不同的观点: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职权或经济权利、承担经济职责或经济义务的当事人。[6](P98)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3、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律关系范畴中,应区分经济主体、法律主体;法律联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等概念,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经济权限,参加或能够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主体。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中,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忽略了,是片面的,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将经济法主体进行一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抽象分类,过于复杂,不易于掌握经济法主体的概念,亦不足取。

二、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具有合法性、意志性、法律主体特定性等特征。本文所要比较的商事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正是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意义上进行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强调的是政府适度干预,它侧重于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也对微观经济有所调整,如国家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规制。所以,商法主体和经济法主体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

(一)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有密切联系。经济法主体依据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两类,即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规制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从根本上说,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依附于民商事主体资格,但它又突破了民商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从主体范围上,商主体均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中的一方,成为国家调控和规制的对象。而国家这一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私法主体身份参与商事法律关系,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

1、商事主体因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体现了不同国家商法对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在社会生活实践层面上,因为商事主体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不易为人所感性把握,也使得人们容易误认为企业是商事主体。传统商法理论认为,以商事主体的组织结构特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

2、把国家确立为参与市场活动的私法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具有典范性和基础性的特殊功能及服务性和导向性的特征,它的根本目标在于为社会公益服务。没有自由,没有平等,就没有市场经济。民商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便要求国家参与商法关系时,应与一般商事主体平等地适用商事交易规则。

(二)经济法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标准不同。这是由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商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而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本位经济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地高于民商法,它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为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实现如此标准,经济法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7](P18)

2、主体范围不同。经济法主体更具多样性和复杂性,经济法主体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一般而言,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是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其经济职能的各种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还包括某些社会中间组织。受控主体和受规制主体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接受国家的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包括企业、自然人、社会团体等。[8](P97)商事主体的范围尚没有统一的认识。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主体包括商个人、商事合伙与商法人。现代商法理论界对商主体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观点不一,这里不一一列举。

3、构成要件不同。商主体须具备三个实质要件:即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须实施某种特定的商行为;须持续地实施同一性质的商行为。经济法主体则不同,经济法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而取得;拥有经济权限,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其实施行为应以实现经济和社会整体公平与整体效益为目的。

4、两者的特征不同。不同学者对商事主体的特征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商事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其资格一般须依法登记取得;其主体类型法定,不得任意设定;商事主体范围有明确限制,各国大都奉行行政部门不得直接经商的原则。而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控主体是最重要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调控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单方面设立、变更、废除经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是市场主体接受和服从其意志,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激励、诱导、刺激、控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9](P97)

三、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一点思考

这里所说的市场经济主体是从广义上讲的,不仅包括私法主体,即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也包括公法主体,即经济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主体.鉴于本文主要探讨商事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故笔者主要对如何健全我国商事主体制度与经济法主体制度谈谈一点想法。

(一)重构我国商事主体体系。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10](P32)我国传统商法将商事主体依据所有制和责任承担形式双重标准进行划分,基于当时我国整体经济实力很弱,国家政权尚不是很稳固的情形下,这种划分标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的自由化和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进行身份上歧视的标准越来越成为我国民商事主体快速稳健发展的阻力。因此很有必要将所有制划分标准逐渐消除,从而顺应现代商事主体以责任承担形式的划分标准。我国宪法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进一步提升,为我国商事主体地位的定性提供了宪法依据。

关于我国商事主体体系,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商事主体以财产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而进行划分为宜。这样可将商事主体分为商事个人、商事合伙和商事公司(而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公司不宜归入商事主体中)。其一,商事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其二,商事合伙主要指合伙企业,同时将联营企业予以重新归化。联营企业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加强横向经济联合”这一公法要求干预私法的结果。法人型联营本质上为公司的设立,且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这种民事主体的设立和运行应由公司法调整,应归入商事公司中。而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型联营体应当归入民事主体之法人中,不作特别规定。合同型联营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谈不上是民事主体,应当有合同法加以规定。合伙型联营性质上属于法人合伙,应归入到商事合伙中。其三,商事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二)关于国有企业的重新定位

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为我国部分国有企业经改造成为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提供了主要的法律保障,为我国国有企业带来了一些生机。如一些经营具有高营利性和竞争性的一般的建设项目的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具备了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取得了新生。对这类国有企业,可将其归入商事主体,即商事公司中。对这部分项目,国家应尽量少投资,即逐渐退出竞争领域,让一般的市场主体成为主要的市场竞争参与人。(这也是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的要求)那么最适当的做法是,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为一般的私法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和谐有序、良性运行的环境。

但对于那些基础性公益产业,如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极端技术、基础设施、原材料、能源、交通、邮电和通讯等产业,需要庞大的投资,且投入周期长、收益慢,对其投资是不可能依赖市场中一般的私法主体的,这只能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如任凭其进入市场,由私人主体来经营,在市场中相角逐,必然带来竞争的无序与资源的极大浪费。基于经营这些项目的国有企业的特殊性,简单说,是指其投资主体的唯一性,经营目标的社会性,企业经营决策的集权性以及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即国家作为其投资者,对国有企业全部资产拥有所有权;企业生产经营要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由政府任命或委派的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意图进行经营决策,以保证实现国家特定的政策目标;同时国家又赋予其以法律上的特权,并享有国家的优惠待遇。[11](P336)所以这部分国有企业应由国家进行经营管理,因而应归人经济法主体中。

(三)关于国家的定位

我国市场基础的薄弱,确立市场经济建立目标至今也不过有20余年的历史。市场的不完善、不健全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计划经济体制的旧有痕迹难以消除。首先表现在微观基础不健全,我国各类型企业,无论国有企业还是乡镇企业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产权不清的问题,历史包袱沉重,难以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此外,由于行政垄断以及税收等方面的歧视政策的大量存在,导致市场主体得不到准确的市场价格信号,难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等等。面临这种情势,一方面我们需要国家“有形之手”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宏观调控,授予政府经济管理权,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规制政府经济行为,防止政府因权力过度膨胀或权力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应保持适度,从而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具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公平竞争。①

在国内,国家具有多重身份,在从事民商事行为时,国家成为民商事主体,如机关法人,与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对经济进行管理时,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权,成为经济管理者,是作为调控者,此时一般的民商事主体成为被调控者。因此,法律实践中,我们涉及国家的民商事或经济纠纷时,应首先对国家的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的地位予以界定。

在国际上,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加入WTO快三年了,我们不难看出,国家(政府)的作用不是减弱,二是越来越重要了。国家是WTO规则制定主体和约束对象;WTO规则的实施需要由国家将其转换为国内法;争端的解决要国家参与,反倾销要国家发挥主导作用。WTO要求国家以经济管理者的身份,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来调控经济。我国国家职能应在经济、法律手段上要强化。②

(四)关于中间组织的地位

中间组织,是指处于国家和企业之间的中间组织,具有一些经济管理职能。有的学者称其为社会团体,有的称其为社会中间层,或中介组织,其权力由成员企业共同授权形成,也可以由法律授予一部分权力,对其成员的行为予以规范,对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予以协调、处理,从而减轻了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重担,并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管理经济可谓事无巨细,无所不包,使市场主体难以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的意志。由于统得过死,中间组织其行业自律的功能被压抑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中间组织的作用凸现出来,如行业协会对其本行业的内部管理与协调。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法学理论界要求确立中间组织的独立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呼声不断增强。我国著名法学家王家福2001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五讲讲稿《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指出: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中介组织,发达的市民社会。因为它们是政府与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市场经济运作的剂、自律器。

笔者认为,中间组织是一个复杂的主体,基于其功能的特殊性,主要是将对民商事主体(主要是商事主体)的行业自律和国家他律相结合,与国家一道履行好经济管理职能,有必要确立其独立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注释:

①何兆飞。法律关系中商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之比较[J].西安:陕西人民出版,2004。

②刘文华。中国经济法论文问题辨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3)。

主要参考文献:

[1]周林彬。论商法独立与经济法发展战略和策略—一种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思路[A].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赵新华,冯彦君,董进宇。市场管理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法律思考论文篇2

关键词:绝对权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行为相对法律行为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存在,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对于绝对法律行为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本文将首先从逻辑上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将对绝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行考察,最后再对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价值予以评析。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逻辑论证

(一)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通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概念渊源于罗马法的对物诉讼(actionsinrem)与对人诉讼(actionsinpersonam)。[1]如果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所有权就是典型的绝对权。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便是相对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基于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以将私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droitabsolut)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droitrelatit)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2]郑玉波先生认为,私权以其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所谓“绝对权”者乃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相对权”者乃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3]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4]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对抗权利人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相对权是指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权利人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5]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6]由此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

(二)关于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通说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相对应,按照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相对法律关系和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划分也已经为法学界所普遍认可。例如:佟柔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7]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所谓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8]张佩霖先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有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之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一方或承担义务一方都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即称为特定主体。凡不能具体肯定的则称为不特定主体。[9]郭明瑞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10]

(三)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通说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那么就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而言,是否也存在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呢?学者们对此至今无人提及,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契约与合同行为。[11]郑玉波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可分为一方行为与多方行为两种。[12]梁慧星老师认为,以法律行为之行为人为标准,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13]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14]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最简单的分类是依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所作的划分,可以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15]检索的结果发现,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

(四)盲点: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就当前法律行为理论观之,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根据“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进行划分时,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所有的研究资料都没有论及是否存在这种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目前的法学论著中也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

就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通过以上对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切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我们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特定义务人之间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相对法律行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那么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

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仅仅从逻辑推理上认为绝对法律行为应该是存在的,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法律行为就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尤其突出的问题是,如果绝对法律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话,这就意味着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存在一个创立、变更或终止绝对权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如何完成呢?这种说法乍一听来似乎不可思议,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似乎也无法完成其制度构建。让我们从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入手逐步进行分析。

(一)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排他性效力为绝对权的鲜明特点,因此绝对权的变动不仅对特定人深有影响,而且也有可能与不特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在绝对权的变动中没有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纯粹从理论上讲就难谓周全。事实上,绝对权的变动要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并非纯粹是一个逻辑游戏,它更有自己的现实需要。为表达的直观,我们可以举出几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限制乙的转让行为并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救济的机会和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丙均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乙随后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该笔房产已经登记给乙,并已经由乙再次转让给了善意之丁。

案例三:张三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四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乙了解了张三的身份证信息。随后,李四伪造了张三的身份证,向王五谎称自己名叫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现金被迫将房屋卖掉,王五信以为真,订立了买卖合同。李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登记,登记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并未发觉李四使用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结果登记手续遂顺利完成。王五在支付清房价,住进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张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时李四已经携款潜逃。

我们的制度设计往往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是我们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均是指交易完成以后,从具有权利瑕疵的出让人处不知情而获得权利的善意受让人,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然而,我们却忽视了在交易完成以前对与交易息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这无异于我们在构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的同时却忽视了交易的公正。千万不要忘记,此时,利害关系人正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是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真正权利人根本不知道绝对权变动的情况,也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绝对权一旦在变动后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真正权利人根本不可能恢复其物权,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在物权变动发生前,就对交易当事人之间试图发生的物权变动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在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变动的公告,并征求异议),那么这种损害真正权利人的情形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先就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的并不充分的救济。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不给不特定人一个表达意思的空间,就无异于漠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显然,在我们目前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对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利益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成立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行为的主体也就相映地一方为特定人,另一方为不特定人。但是,另外的一个问题就会凸显出来: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那么在绝对法律行为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进行的?笔者认为,绝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完成的。

1,公告

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相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不同:第一,不特定人的人数众多。除了绝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是不特定人,不特定人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第二,不特定人在绝大多数人情况下与绝对权的变动无利害关系。由于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特定人与绝对权的变动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不特定人很少关心绝对权的变动情况,只是当绝对权的变动涉及到不特定人中的某个人的利益时(例如:真正权利人),这个人才会因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有进行意思表示之客观需要。第三,不特定人中的利害关系人难以甄别。在绝对权变动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只是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在利害关系人没有表明自己与绝对权的变动具有利害关系之前,无法辨别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正是基于这些特点,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要求权利人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既没有这种必要性,也不具备可行性。现实的方式就是由特定人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以前向不特定人公告,表明绝对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公告是特定当事人向不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方式。

2,异议

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绝对权的变动提出异议。由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只要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绝对权的变动中存在瑕疵,绝对权的排他性就不能合法产生,那么这个绝对权的变动也就不能够进行。如果异议经审核不能成立,则应当视为无异议。

3,沉默

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始终无人提出异议,一切不特定人均保持沉默,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结论: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已经就绝对权之变动达成合意。这个合意就是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关于绝对权变动的合意,这个法律行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

(三)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需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这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是指法律对某些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在已经成立并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并不立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发生仍须具备特定的条件。[16]

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必须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完成的,专利权、商标权、结婚、离婚、不动产物权等绝对权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无不如此。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例,由于物权变动涉及广大不特定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消除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如果张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李四所有,李四试图恶意转让变现,我们很难想象李四会主动向不特定人充分公告征求异议,更大的可能是李四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尽量减少知情人,甚至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会尽量向登记机关和买受人隐瞒实情,以求蒙混过关。由于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这个任务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这就要求国家在绝对权变动中要予以适度的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

(四)绝对法律行为的现实例证绝对法律行为并非主观臆造,其存在具有客观性。虽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绝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但已经不自觉地将绝对法律行为在立法中予以应用。在此仅对夫妻身份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些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变动的分析,以这些客观例证试图说明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是客观存在的。

1,夫妻身份权的取得

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结婚的程序大致如下:首先,当事人之间具有婚约。其次,婚约人应在身份官员处陈报其对婚姻的允诺以便进行公告,公告由婚约人双方住所地及原籍所在地的身份官员办理。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在公告期间,以婚约人一方无婚姻能力或存在法定婚姻障碍为理由,对婚姻提出异议。最后,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有人提出异议但法官未受理或驳回,受理申请公告所在地的身份官员才可以应婚约人的要求执行结婚仪式。[1]

2,专利权之取得

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2]

台湾专利法规定,对于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连同说明书、图式公告之。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1条至第4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12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备具申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请求再审查。审定公告之发明,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即为审查确定。[3]

3,商标权之取得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4]

台湾商标法规定,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外,应先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俟满三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异议经确定不成立后,始予注册。对审定公告之商标所提异议,经确定成立者,应撤销原审定。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5]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依本编及行政法院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提交和公布。注册申请公告两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提出意见;在上述的两个月的公告期限内,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享受优先权日的商标所有人,或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可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如异议经裁定成立,则注册申请即予驳回。[17]

-论绝对法律行为

4,不动产物权之变动

台湾土地法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经审查无误者,依法应予公告,在公告期间内(总登记的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土地权利关系人如有异议,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对于异议,首先由登记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公告没有异议的,可以办理登记。[6]

身份权、专利权、商标权、物权均为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从以上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绝对权变动过程中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客观性。以夫妻身份权的取得为例,结婚前的公告异议程序实际上就是典型的绝对法律行为。婚姻关系一旦合法成立,其夫妻身份即具有排他性。假如甲与乙已经登记结婚以后,鉴于夫妻身份的排他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再与他人结婚,但是,如果甲隐瞒真实情况谎称自己未婚,并再一次与丙一起申请登记结婚,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丙的婚姻登记就构成对乙的配偶权的侵害。但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而言,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登记机关仅仅通过登记恐怕难以审核出甲的婚姻状况,那么登记机关就会把乙视为是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认为其与甲、丙的婚姻登记毫无利害关系。一个必须重视的问题是:在这种具有绝对性质的婚姻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如何才能尽可能减少错误的可能性?那就是在未婚夫妻在取得正式夫妻身份关系之前,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结婚的合意以外,还需要征求不特定人之同意,更准确地说,就是通过公告的形式在不特定人中寻找与绝对权变动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如果无人提出异议,则表示可以合理地作出推论:绝对法律关系的建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没有异议”实质是在未婚夫妻和不特定人之间以沉默的方式成立了一个关于绝对权变动(取得夫妻身份权)的绝对法律行为!

三、绝对法律行为的价值绝对法律行为不是逻辑游戏,也不是纯粹学术上的主观臆造,而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制度构建。它不仅可以完善法律行为理论,而且在不动产转让、专利权授予、婚姻登记等诸多涉及绝对权变动领域都具有相当的实用价值。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理论价值1,完善法律行为理论

目前法学界承认绝对权,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但无人论及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绝对法律行为。目前学术界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这无法合理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绝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将使法律行为理论更加完善。

2,彻底贯彻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原则

绝对法律行为引起绝对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绝对权的变动,相对法律行为引起相对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相对权的变动。如果不承认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就无法解释绝对权变动的原因,也无法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绝对法律行为可以使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在逻辑上得到彻底的贯彻。即:

绝对法律行为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权

相对法律行为相对法律关系相对权

正是因为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所以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才会争论百年而相持不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他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18]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引起物权变动时,为何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却可以和债权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物权行为理论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而最终又在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差异中陷入了逻辑思维的混乱之中。物权行为理论的确有科学的成分,但它又无法解答反对者的合理质疑,根本的症结就在这里。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实践价值1,保护交易之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绝对权利变动之前,将权利状态向一切不特定人公告,给予与绝对权变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权利变动提出异议,避免绝对权变动中存在权利之瑕疵,以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公正性。

2,为绝对权的正确性推定提供依据。

不特定人预先知悉绝对权之变动,且没有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变动提出异议,则在法律上可以合理地认为,一切不特定人对权利之变动均无异议,从而可以推定权利之变动具有正确性。绝对法律行为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了绝对权变动的合法性,减少了变动之后受到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追夺的几率,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

3,降低审查成本。

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专利权登记、商标登记等绝对权变动过程中,国家为了保证绝对权变动的正确性,必须加以实质性审查,然而对绝对权的来龙去脉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仅十分困难,而且成本巨大。绝对法律行为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绝对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借助不特定人的参与来检验绝对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过程,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审查的成本。

四、绝对法律行为被长期忽略的原因目前的法学论著中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之所以被我们长期忽略,其原因何在?

第一,绝对法律行为成立的方式是推定。特定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方式是发出公告,而不特定人则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即对公告保持沉默(不提出异议)。这其中的意思表示的合意显然不具有合同那样明确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了推定方式。

第二,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经过国家公权力的确认。

绝对法律行为往往是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因此我们往往把它视为纯粹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忽略了私法行为的存在。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属于绝对权,专利权的授予就意味着绝对权的产生。如果专利申请人根本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机关却把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产品授予了专利,那么这势必要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正是因为绝对权的授予与不特定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这种具有绝对性的专利权在被授予之前,专利机关必须向不特定人公告,目的就在于征求不特定人的异议。由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我们经常把专利机关的公告视为是纯粹的行政行为,丝毫没有注意其中客观存在的绝对法律行为。事实上,国家专利机关公告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法(行政法)和私法(民法)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公告是国家专利机关的意思表示,它是国家机关就该专利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另一方面,公告又是由专利申请人作出的民法范畴中的意思表示,它表明专利申请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了取得专利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正是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注意的是,这个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也可以说,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一明一暗”的方式完成的,一个意思表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上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向不特定人作出的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就明显地暴露出来。针对国家专利机关的公告所提出的异议被清晰地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例如,《专利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个月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如果专利机关在公告中规定只给利害关系人两个月的期限,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专利机关的异议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表明自己的异议,甚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必须注意的是,这个异议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专利申请人是否可以享有专利权。第二种情况,针对申请人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申请人根本不符合享有专利的条件,他可以就专利申请人的试图享有绝对权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对于第二种情况,不特定人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指向特定当事人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告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政府部门监管下所发出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尽管这个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除了可能涉及的个别利害关系人外,几乎没有人会关注绝对权的变动。由于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绝对权法律关系的变化只是导致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这一切都是在无形中进行的。甲拥有一套房产,所有不特定人都负有不侵害甲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现在甲将房屋出售给乙,除了甲和乙之间感觉到了财产的增加和减少以外,对于其他所有的不特定人而言,只不过由原来向甲承担不作为的义务,转变为向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事实上,在生活中我们只要注意不干涉其他人的事务就可以了,这种房屋产权的变化其实也没有扩大不特定人的任何不作为义务,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可能涉及的个别利害关系人外,几乎没有人会关心这次房屋产权的公告、异议和权利转移。

结语事实表明,绝对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可操作性,它不仅对绝对权变动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至关重要,而且对法律行为理论、民法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对于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我们不应该忽略它的存在,而应当把它纳入我们研究的视野。

[1]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相关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第63,64,68,166,175-1,75,194条。

[2]参见我国《专利法》第34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8条。

[3]参见我国台湾《专利法》第30条、第32条和第38条。

[4]参见我国商标法第16条和第18条。

[5]参见台湾商标法第41条和第21条。

[6]参见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53条和《土地法》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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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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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注[3],220.

[13]同注[4],178.

[14]同注[5],366.

[15]同注[6],165-167.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97.

法律思考论文篇3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当今世界不同的政党制度入手,联系我国政党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发展历史,诠释其存在、发展的法律依据,从而阐明中国共产党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程中所做的努力。

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政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其内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认真研究和理解我国政党制度,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关于政党制度的基本概况

政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其政党有组织地单独或联合掌握国家政权,以对社会实行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其实质是一个国家的政党干预国家政权所采取的方式,即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掌握国家政权的方式。政党制度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在哪些国家属于哪种类型的政党制度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论,传统的三分法以主要政党或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的数目和掌权方式为根据,把各国的政党制度分为多党制、两党制和一党制。在这一分类下,西方学者还以政治结构为标准,将多党制国家的政党制度分为北欧型、南欧型和日本型等。政党制度还有比较通行的分类,如:以政治性质和阶级实质为标准,分为资产阶级政党制度和无产阶级政党制度;以政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为标准,分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等。此外,总有学者对政党制度的分类提出质疑和挑战,先后提出许多新的“创造性”的分类法,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的政党制度理论不断出现,例如:以"无竞争性"和"竞争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执政方式"和政党“内在特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物理学的磁场原理研究政党制度和以"政治结构"为根据的政党制度分类法等。

上述政党制度的分类绝大多数是西方学者的观点,这些分类法已经超越了政治学上的方法论问题,却表现出各自政治方面的褒贬倾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政党制度的实质根本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是脱胎于旧的国家政权而建立起来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政权,其政党制度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同时又以共同承认共产党为国家的主要领导力量为前提和活动准则,建立了党与党之间的新型合作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一党制,主要以前苏联为代表,受其影响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了这种政党制度,如巨变前的一些东欧国家;二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以中国为代表,这是中国共产党根据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的一种新型的政党制度。

二、我国政党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在中国共产党与各派长期合作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㈠我国政党制度的产生既有科学理论为指导又有别国实践的借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她为了达到革命目的就必然同其他政党联合,“到处都努力争取全世界的民主政党之间的团结和协议”。如“在德国,只要资产阶级采取革命的行动,共产党就同它一起去反对君主专制、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小市民的反动性”。前苏联十月革命后曾经有过多党合作的历史,但由于左派社会党人与俄共(布)在外交政策等一些问题上的分歧及其采用发动叛乱的极端行为,破坏了多党合作的可能。客观因素促成了前苏联的一党制。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在全新的社会形态基础上,吸取了别国的历史经验进行了创造性发展。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提出并坚持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制度。

㈡我国的政党制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目前,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八个派主要是在抗日战争和反对反动统治的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他们最初在政治上主要反映和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的利益,为着共同的要求而寻求与共产党的合作。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必须尽可能地争取、联合其它可能联合的阶级和政党,建立广泛统一战线的原理,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与各派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在共同斗争中不断发展了这种关系。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走向胜利的伟大实践中,确立了在全国人民中的核心领导地位。各派由于自身和环境的原因不可能形成强大的政治力量,所以只有与中国共产党合作才能达到自己的要求和目标。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和各派在民主革命时期的合作和共同奋斗的历史,奠定了全国革命胜利以后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

㈢我国的政党制度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1949年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标志着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正式走向制度化。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我国多党合作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正确分析了派阶级基础的变化,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选择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党制度,使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得到进一步确立。1957年下半年以后至期间,我国的政党制度受到了极为严重的破坏,各派经受了严峻考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八字方针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极大地调动了各派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党的十二大报告正式提出要继续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党的十三大报告肯定了多党合作的十六字方针,同时提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确认了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既突出共产党的领导,又拥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为主要内容的一项国家长久的基本政治制度。

㈣我国的政党制度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1989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界定了我国多党合作的性质,即“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宣示了中国共产党在新时期的统一战线政策。党的十四大把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派的提议,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内容。从此,我国的政党制度由中国共产党的建党思想被确认为国家意志。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把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列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宪法基本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方针、政策指引下,我国的政党制度建设事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三、坚持我国政党制度就是维护宪法权威

政党自产生以后就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各国宪法对政党一般不作规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的西方国家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便明确要求把政党法律化,以便把政党的活动纳入资产阶级法治轨道。如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规定,共产党不受法律保护。剥夺了美国共产党作为政党享有的各种权利,成为美国政府在上世纪50年代对本国共产党进行严厉镇压的依据。从世界范围看,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党问题的还是少数,多数国家是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对政党的组织与活动予以确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初期,宪法中同样未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但也不是通过宪法惯例实现的,而是通过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学说的理论宣传和对无产阶级的宪法解释获得公认的。经过发展变化,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一是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二是明示或暗示其他民主政党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无产阶级政党的合作关系。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同时,宪法也是的根本依据,但制定了宪法不一定拥有。的核心是民主政治,由宪法转化为民主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提高的同时民主才逐渐形成。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政党制度与民主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为了使人民对于政府所作的决定有发言权,并保护普通人民反对专横的政府,人们进行了长期的斗争,从而产生了民主的政党制度。”([美]哈罗德?F、戈斯内尔等著:《美国政党和选举》,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由此看来,民主的发展必然带来政党制度的产生。反过来,政党制度不是消极地受制于民主的发展,而是对民主的发展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概念,政治文明包含了民主的内容。既然民主是伴随着宪法而产生和发展,那么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就是在维护民主,也就是倡导政治文明。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公布后,党中央根据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三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三次修改使宪法更加符合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时代特征,实现了宪法的“与时俱进”。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为第五条增加的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五款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党的十五大依据宪法精神在总纲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十六大又在总纲中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这说明,尽管中国共产党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却毅然把自己的行动纲领自觉地纳入宪法和法律规范的轨道,这与她丝毫没有自己的一党私利而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张是根本一致的。中国共产党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派能够自愿接受其政治领导,主要是靠正确的政治主张和自身的模范行动,以及对参政党的平等相待而实现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各派所致力于的奋斗目标都是共同的,在治理国家政权中无论执政党还是参政党,相互之间能够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而正因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才首先是接受派监督的对象。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方面,中国共产党与各派都享有规定的权利和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都应当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总之,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基本精神之上,深深植根于中华大地而盛开的一朵奇葩。它是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这种制度既有利于发扬民主,充分调动我国各派、各阶层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避免西方的政党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实现广泛民主和集中领导的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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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十大关系》。

法律思考论文篇4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的王某于某天早晨9时左右带5岁的儿子去村医疗站接种疫苗。因医疗站等着接种疫苗的人很多,王某即将儿子放在医疗站门口,自行进了医疗让先去交费。交完费后出来找不到儿子,即四处寻找,后在医疗站的西墙边(被告刘某在此处利用农闲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出售,并将已做好的水泥窗框斜靠在该墙堆放,该空地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发现儿子被窗框砸住,即一边呼救,一边用手将窗框扶起,同时另一只手将儿子拖出后冲回医疗站求救。在医疗站门口由两位医生进行了检查并注射了强心针。此后不久死亡。现场的人将死者尸体抬回原告家里。原告在当天下午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自行将尸体收殓下葬。此后两月有余,原告在他人的指点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35260.45元,丧葬费4千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49260.45元。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因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852.09元及精神损失费1千元。原被告服从判决,均未上诉。

二、法律思考

笔者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预知到上述判决,实际上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本市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已成为通例。这样的判决在表面上似乎是非常公正的,而笔者却认为本案中包含着许多更深刻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侵权的认定

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上应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不相同。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个必不可缺的构成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呢?笔者认为没有。损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外乎表现为两种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因此根本谈不上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积极行为。换句话来说,本案的被告不可能构成作为的侵权。那么,被告是否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呢?所谓不作为,系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即是“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而不履行该特定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不作为侵权。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是认定不作为侵权的关键所在。从义务的产生方式来看,产生义务的方式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义务,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或因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而产生的义务。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医生的救死扶伤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必须于现行的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前提。二是约定义务,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特定义务,也即是民法中的“合同之债”。如保管人因保管合同而产生的保管义务,承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将托运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以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为前提。三是先行为义务,即行为人在先的某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相对人处于某种实质上的危险状态时产生的解除该危险状态的义务。如A将不熟水性的B带到深水中游泳而致危险进负有积极援救的义务。本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在堆放窗框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言外之意即被告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那么,该义务是什么义务呢。如果说它是“法定义务”,本人遍查建国以来的我国立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规定,而如前所述,法定义务必须以现行生效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托管合同,故该义务更不可能是“约定义务”。那么,该义务能否构成“先行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也不构成。首先,被告的在先实施的行为是堆放窗框,这一行为不是直接针对死者实施的,而是被告谋生的手段。其次,被告堆放窗框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实质性的危险,导致死者处于危险状态的是死者自己的行为(攀援窗框)。第三,从“警示标志义务”产生的一般法理学角度而言,只有行为人提供某种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才会产生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如行为人进行带电作业、机械化作业等。而本案被告是在农闲时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其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危险可言。第四,该空地是被告方的私人地方,未经许可而擅入本身就是非法。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侵权,依法不应民事赔偿承担责任。

(二)、关于监护制度

本案中两原告监护不力的情形一目了然,因此法庭以两原告监护不力为由判决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笔者注意到,几乎所有同类型的案件无一例外的都以监护人监护不力为由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而已。也就是说只要是未成年人因意外受到伤害,监护人就难逃其责。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也即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监护不力及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监护制度问题便是笔者在本案中思考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权,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可见,监护人的职责是广泛而明确的。但是,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在法律上却是一片空白,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的责任被不适当的扩大。而这一方面才是监护制度的关键所在。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也是一个活生生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个体,他们也有权利参与各种社会活动(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也要进行学习和锻炼。这就意味着他们不可能任何时候均在监护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另一方面,监护人也要参与各项活动,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时刻地实施对被监护人的直接监管。而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几乎无一例外地会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这种现象对监护人而言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为被监护人因实际需要而脱离监护人监管或监护人有充分的理由须暂时不能直接履行监护职责时,监护人客观上已不可能对被监护人直接实施监管,再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这除了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职责之外,还必须制定监护不力的认定制度、监护人监护职责的临时转移制度以

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监护责任的监时转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至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预赔偿”,实质上就是监护责任的临时转移的一个具体体现。但该规定仅是司法解释,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适用范围特定,因此应立法完善。关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虽有规定,但多是有关被监护人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本身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则基本上是空白。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被监护人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诉权。因此,一旦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被监护人在法律上便连最基本的诉权也无法行使。这些情形显然违背了立法者设立监护法律制度的初衷。所以,在法律上有必要明确规定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而且应设立类似公诉机关的机构,以法律授权的方式确定其在发现监护人监护不力时能代表被监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监护人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考虑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的规定为基础,来把握监护人是否监护不力的认定。这有利于在法律上公平监护人和侵害人的责任。

法律思考论文篇5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瞭望新闻周刊,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页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570页

法律思考论文篇6

爱是人性的特质那么爱我们为什么会爱,又为什么会不爱甚至走向爱的反面—恨呢?对此卢梭说‘谁喜欢帮助我们我们就爱他……谁企图损害我们,我们就恨他:一这就意味着某个事物对你的存在有利就会爱他J反之对你不利的存在物当然就不爱。在此基础上“爱”主要表现在对自己的爱、对他人的爱及对欲求的爱。首先爱自己。从人性的角度而言,对自己的爱是基于一种本能。它源于人的动物性也是性恶论的起点。认为人是自私的,其表现在于人首先是爱自己的在有余力之下才会去爱其他。无论是出于生存需要或是免受伤害的需要,爱自己是动物自我保护的本能,无所谓对错,是先天性的而非后天习得。其次,爱他人。在中国人的语境中,爱他人最典型的表现是“亲亲”儒家的情感活动与“自我”有关。儒家强调从身边的人开始爱,主张有差等的爱。主要原因在于亲亲之爱与自我关系紧密,它代表着人的过去、当前与将来‘自我”成为一个过渡和一个载体的作用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桥梁。爱他人其实更多的是对自己能够“永生”的期待。而基督教中教导我们爱他人则侧重于无等差之爱,以上帝的名义取消了人在自然上和道德上的不平等。最后求。除了对人的爱以外其他的爱,比如对无物的爱名誉的爱,赞美的爱权力的爱等等则可归为爱其所欲,即求。求是对一种除自己与别人之外对精神或物质上的欲望与追求。这种欲求时常左右着人的行为腔制着人的情绪。

二、爱与法律的冲突和融合

(一)冲突

爱是感性的而法律是理性的。霍姆斯说“如果我们都是天使,那么我们就不需要法律”人是由感性所支配的动物。在人的所有情感中爱尤为感性。当法律遇到爱,感性和理性就开始产生极大的碰撞。法律的存在只不过是为了保障一直人们所期待的安定的生活。然而,当人们运用法律追求上述目标时法律开始对人的性格加以修剪、裁量和规训,它甚至试图让人们放弃生活中大部分实际内容(如情感体验)过一种制度化、理性化(韦伯说是工具理性化)的“生活”,因为唯有如此,人们才是安全的。这种理性化的过程必然与人充满感性的“爱”产生冲突。至少在法律的规制的空间中人们不能“爱”怎样就怎样。同时爱的不稳定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也充满了矛盾。正如黑格尔所云“不是为自己而存在和生活不是为自己而操心而是在另一个人身上找到自己存在的根源”。爱是一种主观感受,它所表达的远远不如法律规则这般稳定。法律可以制约人的行为,而法律却无法控制爱。冲突就成了一种必然。

(二)融合

1.爱与约束

爱是自律法律是他律启律与他律都是对人的行为的约束。爱所能约束的只是自己的内心与行为而无法约束他人的内心与行为。同时因为爱自身的脆弱性无法逆转和软化坚硬的现实。爱的力量,虽能控制中人但对于社会层面上的其他人法日显得异常无力。因为爱不是权力爱无法调整他人的行为。因此在一个有序的社会中不能只有爱我们也需要法律毕竟这个世界是由自己和他人构成的。

2.法律与同情心

为什么爱人之心会导致无私利人的行为?原来,正如斯宾诺莎所说,一个人爱谁便会对谁产生同情心,便会与谁发生同样的感情。当一个人想象着他所爱的对象感到快乐或痛苦时,他也将随之感到快乐或痛苦’[2〕爱得越多同情便越强烈;爱得越浅,同情便越淡薄。如果不是爱而是恨那便不但不会同情而且恰好相反:看到所恨的人快乐自己会痛苦J看到所恨的人痛苦自己会快乐。所以,西田几多郎说,同情心是从爱人之心分化产生出来的,是爱人之心的表现‘如果我们对于他人的喜忧完全不分自他把他人之所感作为自己的感觉,共欢笑、共悲泣这个时候就是我在爱他人[3〕这样当一个人在爱他人的时候.pt会与他所爱的人融为一体:看到所爱的人快乐,自己便会同样快乐J看到所爱的人痛苦,自己便会同样痛苦。于是,一个人便会帮助他所爱的人得到快乐、摆脱痛苦就像使自己得到快乐、摆脱痛苦一样J而实际上他这种行为的目的不但毫不为己而且还往往是自我牺牲。所以孟子才说“侧隐之心仁之端也”。法律只有对人们怀有同情心,才能体现出它的爱。

3.以爱为标准的法律

法律是约束而法律又何尝不在尽心竭力保障着人们生命、财产等权利绝大部分人无时不刻被法律之爱包围着。有人也谈法律之爱他们将法律比作医生手中的手术刀厂法病化危、救死扶伤的刀。然而将其比作刀也就还是将法律视为工具。不同的只是为其找到一件温情外衣其实质依然是工具。而如果它仅仅是工具,那么它永远无法拥有和付出它的爱也不可能存在法律之爱。所以我认为法律之爱必须以爱为标准,以秩序为基础的法律能保障人们的安全J以正义为基础的法律能保障人们的利益J以爱为基础的法律能实现人们的幸福。人们无法忽视感情对人的行为的力量。而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是一种行为的约束机制人们为什么必须遵守并信仰法律加果是迫于强制力的威慑那么毫无幸福感可言。而如果是基于爱而产生法律那么人们没有理由去反对法律对他的爱。法律是对人们的爱的承诺承诺为其获得幸福提供保障。而若以人的幸福为目标法律不但不能忽略爱而且必须悦纳“爱”。

三、爱、幸福与法律

法律思考论文篇7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常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常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

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法律思考论文篇8

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论文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的争议 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客观存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3)、“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乐死”概念绝不能泛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人畏惧的词语。二、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 乐死协会”。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社会学界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鄙人和结果。《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活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2、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第一,两者出发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第三,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二)、“安乐死”在我国有立法的必要实际上,安乐死立法并不象很多人说的那样,是“超前立法”。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至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安乐死”在我国的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只有尽早立法,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完善,才能使类似悲剧不再发生。因此,我国应正确对待国情,正确处理舆论,在大局稳定的基础上,尽快实行对这安乐死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必须符合国情一个社会能够切实新生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字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荷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安乐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条件主要有:(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明确要求并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的形式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规定原则上应有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 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的规定是要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的去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出于临终状态14天侯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以上的“等待期”。以上比较了世界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限制条件,而我国虽然要尽快立法,但也不能草率行事。我国安乐死立法。绝不能照抄搬荷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更加严格的、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条件。第一,“安乐死”要由明确的定义。第二,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具体为:(1)、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症;(2)、病人的剧烈痛苦无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3)、病人有要求安乐死的真诚意愿;(4)在不违背病人的意愿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再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5)、执行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6)、它时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第三、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种认为实施对象:(1)、肉体和精神处于极端痉之中的绝症患者;(2)、靠人工维持生命长期昏迷不醒丧失自我意识的病人;(3)、有严重失陷的新生儿。第四,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合法的安乐死形式既包括被动安乐死,也包括主动安乐死。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未能的医务人员。第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基本应遵循以下程序:(1)、请求程序。请求必须是病人的意志清楚的情况下,出自本人的真诚意愿。对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亲属请求,但需要得到有关部门和医疗单位的同意方为有效申请。(2)、审查程序。设立有医学专家、法医、医学伦理专家等共同组成安乐死审查委员会,其任务是对安匀死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医学和司法审查,防止误诊和失控。(3)操作程序。安乐死申请的到批准后,必须由病人所在医院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实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实施安乐死,应尊重人的选择、不得强迫实施安乐死。第六、法律责任。(1)、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由确切证据证明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时在病人的真诚请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未经病人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由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得,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四、“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存在着的积极意义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发展着的我国,“安乐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词了,许多人都声称到无法医治又承担巨大痛苦,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乐死的多么的首任青睐,目前它终究还未被中国法律允许实施。2009年8月,被称为“中国‘安乐死’之子”的王明成颓然离开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债务,和人们对于安乐死话题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安乐死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第一,安乐死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胁;第二,安乐死的确帮助了很多生存无望的人结果了无谓得痛苦;第三,它乐死也在促进着人们对生死价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过安乐死,人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对人们来说虽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无意义、无价值的事情。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实行两种做法:一个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则;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但无论哪一样都无法从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乱下,慎重的 提出“安乐死”对其个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都是件好事。在我国,一般家庭都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更何况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绝症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负担,对家人更是心理及身体的双重负担。而适时,适当的安乐死,对病人个人来说即结束了无休无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进压力,更解除对家中亲人有种种愧疚;对病人家庭来说,也不必再承担巨大的身体与精神核压力,可以更从容的生活下去。虽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问题,家人是必定有心理准备的而从另一方面来考虑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结束痛苦,家人心理也会早日获得轻松的。综上所述,安乐死的存在的确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结合其立法内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话制度,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而立法者也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尽快针对我国的安乐死例归纳总结,防止监用,将重病患者的“安乐死”权利落到实处。 在此特别感谢在本人撰写论文期间,对本人做出了无私帮助的老师和同学,并希望他们都能达到自己理想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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