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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8篇

时间:2022-03-07 22:28:29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1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9-02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款规定旨在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许多问题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无助于统一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也影响到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

    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法学杂志.2011(5).

    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人民司法.2009(3);张永超,李朋远.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可从程序实体两方面进行.检察日报.2012年8月27日.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2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39-02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此款规定旨在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许多问题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无助于统一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也影响到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运用。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

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法学杂志.2011(5).

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人民司法.2009(3);张永超,李朋远.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可从程序实体两方面进行.检察日报.2012年8月27日.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3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 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4

关键词 未成年 刑事 调查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实行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二)社会调查的对象与主体。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社会调查的对象一般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随着青少年犯罪比例的上升,在做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同时,可以考虑将18至25周岁的青少年也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内。

在社会调查员主体的确定上,该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人员实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自行指派内部人员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2)委托相关社会团体如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承担该项工作;(3)聘请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作为专职社会调查员;(4)由法律援助律师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开展社会调查。

二、贯彻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难。

随着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加剧,在这些地区,外来人员犯罪率居高不下。如果一味要求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需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会导致诉讼成本过高,且受时间限制,导致外地户籍和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困难重重。

(二)社会调查主体资源短缺。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在办案方面面临着很大的压力,比如基层检察院的办案部门,案多人少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而开展社会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长期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也需要进一步的部门沟通和制度完善。此外,社会调查员基本上都是跨行作业,难免专业化程度不高,影响社会调查的深入性和结论的可靠性,专业化社会调查员极度稀缺。

(三)社会调查报告质量有待提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各地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仍处于摸索阶段,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良莠不齐。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社会调查报告过于形式化,仅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粗略询问,没有做深入调查和分析,内容简略,流于形式。还有一些社会调查报告个人倾向性较为严重,没有以中立、客观的态度进行调查,此类社会调查报告当然无法为法院审判提供客观公正的意见。

(四)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不清。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理论上没有明确定性,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并且能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加以印证,从而影响量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得出的结论具有主观性,且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故不能称之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

三、关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一)如何明确社会调查的范围。

社会调查范围的确定,一方面应当让社会调查冲破地域限制;另一方面应当摆脱可能判处刑期的束缚。

对于外地户籍与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如果因为诉讼的高成本和不方便而将他们排除在外,难免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异地委托的形式展开社会调查。即委托未成年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或聘请社会调查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这样,就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之内,确保公平。

但是不是所有未成年人犯罪都应该进行社会调查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有些观点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才应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的目的应当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犯罪成因、一贯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从而为法院量刑提供一定的依据,而非一味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到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不的目的。且鉴于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注,将社会调查制度束缚在刑期里实属错误,我们应当对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深入剖析,对未成年人的品性作出准确的评判。

(二)如何培育专业社会调查员、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现阶段的社会调查员大多数是跨行作业,社会调查也成为了临时性工作,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长远发展看,相关部门应当着手建立或扶植专业的社会调查员培训机构,进行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方面的专业培训,如有必要,可以设立社会调查员专业资格证书,让社会调查员拥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这样无论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还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靠性甚至是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都是大有裨益的。

在培育出专业化社会调查员的以后,或者是仍由临时社会调查员担当重任的现在,对社会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的监督一定是个重要的话题。鉴于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影响,充分关注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我们完善监督制约机制。(1)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制约。明确公检法对相应各阶段的社会调查工作有监督义务。(2)回避制度。明确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社会调查员应当回避。(3)两人以上调查制度。明确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社会调查。(4)法庭质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控辩双方提出意见。

(三)如何提升社会调查报告质量。

要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首先必须提升调查员的素养,其次必须加强监督,最后应当规范调查报告内容。

提升调查员的素养和加强监督在第二点中有所体现,主要是培育专业化社会调查员和完善各方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调查报告内容不应死板地确定一个模板,将各项内容往里套,这样容易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调查方式和内容都可以灵活机动,但主要内容仍然要完善、有深度。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两部分,一是个人情况,二是据此提出的意见。调查报告应当附有证明调查报告内容的材料,提出的意见要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悔罪态度、人格品性论证分析。内容应当客观、中立,既要收集对其有利的材料,也不可选择性忽视对其不利的材料。

(四)如何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对于实践中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的争议,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即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虽然是由个人撰写,并提出意见,但是调查员提出的意见是基于前期的社会调查所得,在做好调查员培训和监督制约的基础上,我们有理由相信调查情况及结论是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的,可以作为特殊证人证言使用。如果今后社会调查员具有专业资质,亦可以作为鉴定意见。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5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主体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结果设定的义务,不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职能的机构不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当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至于有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并未排斥相关机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那么,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中的“社会调查”,充其量只能是广义的社会调查,或者是学术性社会调查,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后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一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程序应当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社会调查的运行、社会调查结果的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移送等。《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1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重庆市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夯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础。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研究,提出普遍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的社会调查内容,并抓好检查落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会调查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日常表现以及犯罪原因等进行资料收集、归类、分析等,为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为处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采用“3+4”模式,即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三项,和道德品德、身心特征、家庭环境、社会日常表现等四项内容。

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从证据的概念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生活会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学上的证据标准。证据学说中最有影响的是以下几种:一是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二是根据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是材料说,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四是统一说,认为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不管采纳何种学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况: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和家庭教育管理方法;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等;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工作表现;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分析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由此可见,报告主要体现的是有关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悔罪态度、帮教措施等方面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二)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教育背景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最终出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不具有客观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目前立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制作程序、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只能说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符合立法精神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

(三)从证据形式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类。有人认为,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报告视为鉴定结论。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痕迹鉴定等,而调查报告是调查主体搜集相关资料后,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主观评价及建议意见,不涉及技术问题,不属于鉴定意见。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对于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视为一种特殊证人证言的观点,本文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与证人证言有一定共同点,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与证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本质的不同,表现在一是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的则是未成年人案件外的其它情况,反映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评价;二是证人是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有关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出具证言具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求,但调查员开展调查则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任,是因为参加诉讼才了解到案情,不符合证人的条件。

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当然,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人尚有前科等情况,可以通过报告司法机关以法定的取证程序固定,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质证,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并不是证据。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社会调查的结果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时候调查报告或者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未成年人的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办案的参考。然而,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送案件社会调查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二)在审查中的运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附条件不。人民检察院要“注重调查,在审查阶段,要注重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罪前表现、悔罪态度,从而对其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并了解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及被害人方面的意见,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理案件期间的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在法庭教育和量刑时参考。人民检察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不仅如此,王新环 、郑圣果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及其运用》一文中也指出,社会调查报告“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转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理念应该从注重打击、惩处、追诉向注重保护、注重挽救转变,真正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摒弃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报应惩罚为主”的落后执法观念。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包括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少用慎用强制措施,轻用慎用刑罚制裁,适用分案、快审快结等处置原则。

(二)调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监督重心

第一,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监督制度。要制定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制度,切实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未成年人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侦查等侦查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第二,加大对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伤害未成年人权益、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类犯罪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别是对教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行为,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女性的行为,拐卖儿童的行为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监督方式

第一,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不可避免地要掺入人的因素。不同的人“通过书面审查、问卷调查、查问回访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社区以及家庭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情况”,可能由于经验、知识、思维等等因素会对同一件事、同一个人存在迥异的价值评判。人的因素导致的模糊性也是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关注和解决的。因此,必须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

第二,两人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必须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过程的公正性。

第三,回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其社会调查报告。

第四,保密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中获取的社会调查信息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6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WWw.133229.COm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7

【关键词】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完善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制度,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i

自社会调查制度建立以来,全国各地均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从社会调查员的组成来看,大体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少年法庭的法官亲自参与社会调查。能够及时、全面的得到与未成年人被告人相关的第一手材料,并有利于增强法庭教育的针对性和实现量刑科学化。二是社会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即由法院聘请关注、热爱未成年人工作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相关人员从事社会调查工作。三是司法助理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司法助理员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由其担任社会调查员,能在调查阶段全面、直观的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通过参加庭审,能实现法庭审判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增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是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担任社会调查员。即由法院委托社会工作者,由其利用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等专业知识,综合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并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对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向法院提供详细的社会调查报告。司法社会工作者应是具有法律和社会工作双重知识和背景,从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人员。ii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从目前来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社会调查对象辐射性不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司法助理员以及专业司法社工,但仍未能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司法助理员的社会调查对象仅限于具有本区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对于非本区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只能委托司法社工进行社会调查,而此种社会调查需要耗费更多的资金和精力。而社会调查资金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人力资源的相对匮乏都制约了社会调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是社会调查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社会调查员并不参加庭审,有的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时的地位也比较尴尬。因此,社会调查员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制约了社会调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是缺乏对社会调查结果的监督机制。社会调查报告对法院的量刑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因此,社会调查结论必须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目前,无论是司法助理员或者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对社会调查结论均缺少监督机制,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一定程度上遭到质疑。

四是社会调查报告在裁判文书中应用不充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做出了指导性的适用格式和标准,但并无强制性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多地法院虽然适用了社会调查制度,但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使社会调查结论对量刑的参考作用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建立多层次的社会调查主体机制,保障实现社会调查对象的全覆盖。

如前所述,司法社工担任社会调查员与其他主体相比,具有专业性的优势。但从实际出发,为了确保每一名未成年被告人均能获得社会调查的权利,一方面通过争取相关部门的资金投入、加大司法社工队伍建设等途径,不断扩大司法社工参与社会调查的范围;另一方面应坚持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发展方向,除了由司法助理员、司法社工、志愿者担任社会调查员之外,也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特邀监督员或者是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团区委等部门热心未成年权益保护工作的人员来担任社会调查员,同时通过对非专业人员进行定期学习培训、座谈交流等形式,提高社会调查工作质量。

第二,在法律上明确社会调查员的地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等同于鉴定人、翻译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原则上应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让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并将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做出自己的综合评定,而不仅仅只是照本宣科地朗读,要根据庭审中不断发生的情况结合调查进行分析比较,真正触动未成年人的灵魂。

第三,建立社会调查结果的监督制度。具备科学性、客观性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真正达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科学量刑的目的。因此,采取各项制度措施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应建立社会调查报告监督机构,具体来说,可以由专门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担任,由其统一制定包括社会调查内容、程序等规范,并对社会调查结果进行监督,以实现对社会调查员客观、公正的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约束。

第四,制定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指导性标准,加强规范化考核。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规范性不强,不能很好地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情况,建议应由最高法院做出强制性规定,并加强考核工作。具体内容可以参照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关规定,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前提下,结合各地法院对裁判文书提出的相关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本地区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标准,并要求每一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学习掌握。

注释: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篇8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主体;启动;社会调查报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概述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之发展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发展过程漫长曲折,社会调查的设立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1]人权保障运动的逐步升温,社会调查渐渐演变成了“量刑前调查报告”,关于社会调查的适用域、社会调查的主体、程序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也在不断细化。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炽热化,少年司法制度成为衡量国家法治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尺。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环,如何完善各国仍在激烈探讨中。

2、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之价值

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不仅为制定更为合理的刑事政策提供一个视角,同时也为司法上更为有效率的应对犯罪提供一个思路、一个改进路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不仅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依据,还对后期相关机构的矫治工作提供参考资料:在定罪上,法官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包含的成长、教育、生活背景等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上,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科学化的参考依据;在矫治上,可以考虑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重返社会等因素,为制定有效的矫治方案提供参考资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国外考察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

国情的差异,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也有所不同,社会调查程序主体职权主义化是国际上的一个普遍趋势。美国设有专门的观护官,他们根据职权走访涉事儿童的家庭,并将家长、邻居、老师等的观点综合起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然后依据实地调研的结果对承办法官们提出处置建议;日本对少年问题尤为重视,不但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还专门设有家庭裁判所对少年问题予以规制。就社会调查而言,日本专门设置有调查官,专门负责社会调查工作。[2]担任社会调查员需要有丰富的知识储备,单一的法律知识或社会经验难以满足专业化需求。社会调查员的选用也有严格的规定:在美国,观护官需要进行职业资格考试,只有通过考试方具有从业资格,然考试内容涉猎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语文、数学等基础知识,还包括相关的实务工作技能;而日本家裁所的调查官还需要了解心理学、社会学、社会福祉学、教育学等学科,最重要的是,在社会调查员任职后,还需要在实务部门实习锻炼两年方可担任。[3]

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多设置在法院阶段,原因在于法院享有少年刑事司法案件排他性的先议权,然调查员是主动进行调查还是被动进行存在不同。美国独立的少年法院,在接到警察机关或社会民众对于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后,直接由观护官主动启动调查程序,对涉案少年进行深入的了解,开展社会调查;日本的社会调查,采取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4]对于移送到家庭法院的案子直接步入调查和审判阶段,法官下达调查命令后,调查官才能开始进行调查。

3、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直接影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实现。在日本,社会调查员全程参与诉讼,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由调查员在审判时宣布,并允许双方进行认证与质证;在美国,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在事实调查听证完成之前提交法庭,因此,社会调查员并不可以全程出庭参与庭审,社会调查报告尽在量刑方面起到作用。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发展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方面

对于社会调查员,法律规定模棱两可,司法运用也各自为政,导致究竟由哪个主体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享有全面调查实施的决定权,自主决定何时、何人开展调查;有人认为,应整合资源,设立“多层次共存、专兼职结合”的社会调查主体设置模式,可以以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为主体,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协同完成;也有人认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这样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笔者认为,矫正部门应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因为该部门处于中立地位,且组织权威、行为规范性、人员相对专业,另外,他们本身担负着少年的矫治教育工作,节约资源。

2、社会调查的启动方面

对于何时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学界观点趋于一致,即侦查阶段启动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盛长富、郝银钟认为应当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通知未保会,由未保会立即启动)。这样不仅能够起到分流案件,节约司法成本作用,还给社会调查留出充足的时间,因为社会调查事项繁多,而与其他司法程序时间比较,侦查阶段时间最充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监督。

3、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方面

学界度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归纳观点,即证据、参考资料与双重属性三种。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等特征,可以作为证据的“第八种”分类。[5]有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尊重法律的现行规定下探讨法律的精神和规定,社会调查报告虽然具有证据的相关特征,但是因不属于证据七种分类的具体某类,故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包含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可以在法庭质证后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采纳。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类型,但具有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就是少年司法中的特殊制度,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类似于诊断报告、治疗方案。

四、结语

青少年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前奏,[6]是人类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无论是为家庭的幸福、社会的稳定还是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对青少年犯罪都应极为重视。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是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矫正提供参考或依据的极为重要一环,理应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加倍重视。

【注 释】

[1]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1.

[2][4] 尹琳.日本少年犯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00-101.127.

[3] [日]田m裕,V|健二.注少年法改版.有斐w,2001.96.

[5] 康相鹏.“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相关问题”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5.

[6] 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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