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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考察报告8篇

时间:2023-03-14 15:05:34

下属考察报告

下属考察报告篇1

第二条重大事项跟踪督查制度,是指属各部门、单位、驻条管单位党组织及纪检监察组织对本部门、单位决定开展的重大事项向纪委监察局报告,纪委监察局采取一定形式对报告单位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跟踪督查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属各部门、单位、驻条管单位。

第四条重大事项跟踪督查制度由纪委监察局负责实施。报告单位的纪委(纪检组织)或纪检委员具体负责对重大事项的报告和实施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本部门、单位党政负责人提醒,并报告上级纪委。

第五条应报告的重要事项

(一)3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扩建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主要指单位投资50万元以上新建、改扩建楼堂馆所(包括业务用房)或投资30万元以上装修楼堂馆所(包括业务用房)的行为。

(三)大宗物资政府采购。大宗物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下列招标采购:

1.单项或者批量采购30万元以上的物品;

2.投资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所需物品;

3.定点服务采购。

(四)重大招投标项目。

1.施工建设所需设备、材料等物品的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2.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五)筹备举办大型庆典活动。主要指举办邀请上级领导、友邻单位、企业或社会人士参加的节日庆典、重要活动庆典、乔迁新址庆典等各类纪念活动。

(六)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学习考察。领导班子成员参团出国(境)学习、考察或从事经贸洽谈、技术交流等活动。

(七)干部提拔使用。

(八)大宗征地拆迁。

(九)大额专项资金及转移支付。

大额专项资金及转移支付,是指预算单位一次使用30万元以上专项资金或者市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300万元以上的行为(年度经常性专项转移支付及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外)。

(十)其他需要跟踪督查的项目。

第六条重大事项报告由纪委监察局相关业务室受理。其中:3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大宗物资政府采购项目由效能室受理;新建、改扩建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重大招投标项目、筹备举办大型庆典活动、大宗征地拆迁、大额专项资金及转移支付由执法监察室受理;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学习考察、干部提拔使用由党廉室受理。

第七条重大事项跟踪督查的程序。

(一)重大事项经相关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有关部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由本单位党组织以书面形式向纪委监察局进行报告。同时附送批复手续和单位领导班子研究重大事项会议记录复印件。

(二)纪委监察局收到重大事项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报告单位回复《重大事项廉政提示函》,提出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

(三)《重大事项廉政提示函》回复后,报告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及纪委(纪检组织)负责人或纪检委员应在提示函上签字,并将提示内容向有关人员传达。纪委监察局根据重大事项的所属类别及进展情况,适时安排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对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监督。

(四)重大事项实施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纪委监察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八条跟踪督查的重点内容。

1.单位重大事项报告中提供情况的真实性;

2.纪委提示函的签阅及传达情况;

3.有关资金的开支及管理情况;

4.重大事项负责人或当事人遵守纪律、法律法规情况。

第九条在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中止或取消的,要按照相关程序及时报告纪委监察局。经纪委监察局研究确需变更、中止或取消的,将责成报告单位予以调整或取消;如需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将建议报告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变更、中止或取消。

第十条责任追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纪委监察局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要求,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报告单位提出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1.不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2.不按要求提供会议记录等有关资料;

3.不及时反馈《重大事项廉政提示函》的办理情况。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报告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对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1.不报告重大事项;

2.提供虚假情况,不如实报告重大事项;

下属考察报告篇2

近几年来,我县组织外出考察学习较为频繁,多数是确因工作需要而到外地考察学习取经,这为我县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亟需引起重视的问题,有的单位组织外出考察学习次数过多,有的组织外出考察学习没有明确的任务,无实质性内容,以考察学习之名行变相公费旅游之实,有的不按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外出考察学习人员过多过滥,有的把考察学习经费向下级单位及企业摊派。对于这些问题,广大干部群众意见很大。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大量增加经费支出,加重企业负担而且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影响党群干群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组织外出考察学习的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经县委、县政府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组织外出考察学习要“确有必要”,要有明确的考察任务,考察之后要写出书面的考察报告。组织必要的外出考察有利于开阔视野,拓宽思路,学习外地好的做法和经验,这对于推进我县工作上新台阶是有益的,应予支持。但是,要防止没明确任务和实质性内容的考察,要防止以考察学习的名义搞公费旅游,防止无关人员“搭车”考察。考察之后,必须要写出书面的考察报告上报县委、县政府。

二、对组织外出考察学习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各乡镇、县直各单位组织外出考察学习,必须填报《**县组织外出考察学习审批表》。各乡镇、县委直属单位和群众团体组织的,由县委办审核后,报县委书记或副书记审批;县政府直属单位组织的,由县府办审核后,报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批。出省考察从严掌握。

三、任何单位组织的外出考察学习,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下属单位及企业摊派费用。违者,除责令退还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下属考察报告篇3

一、坚持选人用人标准,严格掌握选拔任用干部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一)要把坚持和实践“*”重要思想作为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最根本的要求,按照《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全面衡量干部,坚持任人唯贤,切实把那些政治上可靠、工作上有能力的德才兼备的干部选拔上来。

(二)要遵循干部成长规律,准确把握《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逐级提拔任用领导干部,确保选拔任用的领导干部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国家公务员提拔担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任职年限应符合国务院印发的《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部直属单位中未设科级建制的处(室),提拔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在相当于正科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要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干部参加培训,对于近期可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要优先安排。

(三)对那些德才素质好、发展潜力大、群众公认、实绩突出的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以及因调整领导班子结构或者某些专项工作所急需的领导人才或专业管理人才,或者选派到自然条件差、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工作的,可以适当放宽工龄、基层工作经历、文化程度、任职年限等任职资格的限制破格提拔。破格提拔领导干部,必须按规定报经上级干部(人事)部门同意。

二、扩大选人视野,完善民主推荐制度

(一)提拔任用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司局的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干部人选,也可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二)部直属单位党政正职和部机关司局级干部考察对象的民主推荐,由人事劳动教育司组织进行。部直属单位副职或者部机关处级干部考察对象的民主推荐,一般由本单位党委(党组)或者本司局组织进行,必要时也可由人事劳动教育司组织进行。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实行任期制的,领导班子换届人选的民主推荐由人事劳动教育司组织进行。

(三)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一般按照拟任职位进行个别定向推荐。实行任期制的领导班子换届人选,按照职位设置进行全额定向推荐。提拔担任非领导职务或者调动、交流、轮岗提拔任职的,可以进行非定向推荐。

定向推荐应公布拟任职位和任职要求,参加推荐的人员针对具体的职位推荐拟任人选。非定向推荐一般应提出任职级别要求,可不指定具体的拟任职位,参加推荐的人员针对任职级别推荐拟任人选。

(四)民主推荐一般采用会议投票和个别谈话等方式,在拟任职位所在单位(司局)进行。调动、交流、轮岗提拔任职的,应在拟任人选现工作单位(司局)进行民主推荐。参加推荐的人员范围如下:

1、民主推荐部直属单位领导成员人选,参加人员包括单位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所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2、民主推荐部机关司、处级干部人选,由该司局全体人员参加。

(五)投票结果按照不同人员层次分别统计:

1、在部直属单位进行的会议投票推荐,按照本单位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和所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三个层次,分别统计推荐结果。

2、在部机关司局进行的推荐投票,按照司局级干部、处级干部和其他人员二个层次,分别统计推荐结果。

(六)部直属单位党政正职和部机关司局级干部的考察对象人选,由人事劳动教育司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部领导确定。部直属单位副职或者部机关处级干部的考察对象人选,由本单位党委(党组)或者本司局根据民主推荐情况,对有关人选进行酝酿,集体研究提出建议人选,经与人事劳动教育司沟通后确定;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司局还须以书面形式分别向水利部党组、人事劳动教育司提出对有关人选进行考察的建议。

考察对象人数可多于拟任职位数。民主推荐中得票比较集中的,可按拟任职位1:1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人数。得票比较分散或者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式选拔领导干部的,可按实际情况确定考察对象人数,一般不低于1:2的比例。

三、认真履行程序,规范考察工作

(一)领导干部平级交流(调任)的,可由党委(党组)及其干部(人事)部门根据年度考核、定期考核以及平时考核掌握的情况,直接提出任职意见,可不再单独组织任职考察。领导干部提拔任职,必须由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考察对象进行严格考察。

(二)部直属单位领导成员和部机关司、处级干部的考察对象,由人事劳动教育司组织进行考察。对于以我部为主、实行双重管理的干部职务,考察其拟任人选时,应事先向协管方通报考察意图,邀请协管方参加考察工作。

(三)实行考察预告制度。预告内容包括考察目的、时间、考察对象的简要情况以及考察组的联系方式等。预告范围一般为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司局),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可在适当范围内考察预告。

(四)考察可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进行。个别谈话和民主测评的范围如下:

1、考察部直属单位领导成员人选和部机关司局级干部人选,个别谈话和民主测评的范围一般为:

(1)分管或联系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司局)的部领导;

(2)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司局)的领导成员;

(3)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司局)内设机构(处室)领导成员和所属单位的主要领导成员;

(4)其他有关人员。

2、考察部机关处级干部人选,个别谈话和民主测评的范围一般为:

(1)考察对象所在司局的领导成员;

(2)考察对象所在司局内设处室的主要领导成员;

(3)考察对象所在处室的全体人员;

(4)其他有关人员。

(五)干部(人事)部门要负责建立和管理干部考察文书档案,如实记录干部考察工作的实施情况,及时将个别谈话、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的原始记录以及考察报告、考察中有关重要问题的调查情况和结论等材料立卷存档。

四、充分酝酿,集体决策

(一)决定干部任免之前,应在一定范围内对拟任免人选进行酝酿,充分听取意见。酝酿一般采取个别征求意见的形式,由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同志向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介绍拟任免人选的民主推荐、考察情况以及职务安排建议,听取其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向党委(党组)分管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汇报。对于拟提拔任职的干部人选,还应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廉政鉴定意见。

(二)干部(人事)部门应事先拟订干部任免议题,提交党委(党组)会议研究。一次讨论决定的干部人数要适当,要保证与会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

(三)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非党委(党组)成员的行政领导干部,可以列席党委(党组)会议。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对确实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事先或事后听取其意见。对拟任免的干部人选,应逐一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四)未设党委(党组)的单位,可采取行政领导班子与党总支(支部)联席会议的方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五、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一)要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引入竞争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工作。要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在企事业单位推行领导干部聘任制和任期制。

(二)提拔担任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包括选任制干部的推荐提名人选和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在党委(党组)讨论通过后、下发任职通知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备案)前,应当进行公示。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内容、方式、范围、程序、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拔担任非选举产生的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领导职务的,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从任免机关下发试用任职通知之日起计算。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方式、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一)要全面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严格遵守“十不准”纪律,切实减少和防止用人上的失察失误,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要加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用人上的监督。党委(党组)要重点加强对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使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用人观,提高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自觉性,及时纠正不良行为。党委(党组)分管领导同志及干部(人事)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每年要与下一级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谈心、谈话。领导班子内部要进一步健全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具体制度,加强集体领导,防止个人专断、软弱涣散。要把党委(党组)和领导干部,尤其是主要负责人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进行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探索建立和完善干部推荐责任制、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增强主动监督的意识,把监督的关口前移,强化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四)建立干部(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干部(人事)部门召集,干部(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联席会议可不定期召开。

(五)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干部(人事)部门应公布干部监督举报电话或设置举报信箱,认真对待举报线索,该立案的立案,该转办的转办。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为加强水利部直属系统的干部监督工作,在人事劳动教育司和互联网上分别设立干部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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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考察报告篇4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下属考察报告篇5

一、学界研究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学界之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对于该证据属于何种类别,学者的意见又表现出差异。罗芳芳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 张静、吴燕、杨飞雪等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其属于品格证据;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仅具有参考作用。 皮艺军认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被采纳为证据。 郑圣果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证据的概念、本质等不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之列。

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证据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

(一)从证据的定义考察

法谚有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由此可见概念之重要性,因此欲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进行判断,必须从证据的定义入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平时表现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定的评估,但是和案件事实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不能证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地点、手段、场合等案件事实,因此难以称之为证据。对此,药家鑫案件或许是最好的说明。案发后根据法庭调查,药家鑫出身知识分子家庭,药家鑫平日在校表现非常好,学习优秀,得过13次奖励,在老师和同学眼中内向平和,是个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好学生”,却在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时对其痛下杀手最终致其死亡。在这一事件中,药家鑫平日的获奖证书、老师和同学对他的评价都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应以证据来认定。

(二)从证据的形式来看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其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从笔者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上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类。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情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非自然人完成的,因此将其称为证人证言并不妥当。

(三)从证据的特征来看

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通常而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会涉及到未成年人平日里的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都是以“意见”的形式作出的,因此难免掺入评价者自己的主观因素,评价者自己的学识、成长经历、社会阅历、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等都将影响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观性极强,随意性较大。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这些报告的结论难免会有差别,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复存在,因而难以称之为证据。

(四)从证据的质证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控辩双方提供,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质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 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以自行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

由此便出现一个问题,倘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那么其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院自行调查完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完成质证呢?莫非法院还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仅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合,在实践中也根本无从进行操作。因此从证据的质证这一方面来看,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也是行不通的。

(五)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此规定将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排除在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范畴之外,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范畴,因此这个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没有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此外,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这一规定将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列为并列关系,也说明了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

再者,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透露出了同样的信息。其第四百八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而并未将其认定为证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设立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主观性极强,因此难以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资料。如果强行地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证据,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面临也质证方面的困境。

注释:

下属考察报告篇6

为全面提升我市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确保赣州市综治中心规范化管理运行,根据国家和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有关规定,经市编办、市人社局批准, 市委政法委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赣州市综治网格化信息管理中心面向全市公开考选工作人员3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考选职位及名额

本次公开考选职位是市委政法委下属全额拨款事业编制管理岗3名。若考生现为科级职务的,聘用后只保留原级别工资及福利待遇,职务按科员执行。

二、报考对象及条件

(一)报考对象:全市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及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科级(含)以下公务员或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二)报考条件:

1.政治条件:思想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观念强;服从组织分配,爱岗敬业,有事业心和责任感;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社会关系清楚。

2.工作能力及表现:工作现实表现良好,近三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

3.学历、专业、年龄等条件:详见《中共赣州市委政法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面向全市公开考选工作人员职位表》(附件1)。

4.身体条件。身体健康,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国家公务员局《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内容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40号)等文件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

(1)受过刑事处罚的;

(2)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的;

(3)正在接受违法违纪审查、审计尚未终结的;

(4)在各级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考中因严重违纪被取消考试资格,仍在禁考期内的人员;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定向单位工作未满服务年限或对转任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6)尚在新录用试用期或任职试用期的;

(7)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聘用为事业单位人员的。

此外,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报考与考生有回避关系岗位的考生,应当实行回避。

三、考选原则、程序及方式

本次公开考选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察的方法择优聘用。公开考选总成绩100分,其中笔试卷面满分100分,折算占总成绩的比例30%;理论技能加试卷面满分100分,折算占总成绩的比例30%;面试卷面满分100分,折算占总成绩的比例40%;均保留两位小数。

公开考选采取招考信息、报名、资格审查、笔试、理论技能加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办理聘用手续等环节和程序进行。

(一)招考信息。

2018年3月8日— 3月16日在中共赣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党务公开网(gzdw.gov.cn/n289/n429/index.html)、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gzhrss.gov.cn)、赣州人事考试网(0797.jxpta.com)招考公告7个工作日。

(二)报名。

1.报名方式:采取现场报名方式,不接受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报名。

2.报名时间:3月19日—3月23日(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

3.报名地点:赣州市市政中心双子楼3楼赣州市综治中心(章贡区长征大道8号,咨询电话:8391141)。

4.报名要求:凡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须带齐以下证件、资料:①《中共赣州市委政法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公开考选工作人员报名表》一式两份(报名表请登录本招考公告的网站下载);②本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具的同意报考证明;③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④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⑤近三年的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加盖考核单位公章);⑥近期1寸同底免冠彩色照片6张;⑦在编在岗的证明材料。

(三)资格审查。

1.由市委政法委组织统一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主要审核报考人员的学历、专业、年龄、身份、工作经历等是否符合规定的考选资格条件。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笔试,资格审查不合格者将通知其本人,请报考人员保持电话畅通。

2.资格审查通过的考生于3月27日— 3月29日(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到报名地点领取《笔试准考证》;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笔试准考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与考选计划数达不到5∶1的,则相应调减或取消考选计划。

3.资格审查贯穿于公开考选工作的全过程,凡发现考生与公告及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不符的,取消其考选、聘用资格。

(四)笔试。笔试实行闭卷考试,总分为100分。考试范围为公文写作、法律法规、时事政策、计算机应用等公共基础知识。评卷结束后,按笔试成绩,根据岗位考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按1:5的比例确定理论技能加试人员(与入闱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并列入),并在笔试结束后5日内将入闱人员名单进行公告。笔试时间、地点,以《笔试准考证》为准。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和身份证,缺少任一证件的考生不得参加考试。

(五)理论技能加试。理论技能加试实行封闭考试,总分100分,其中写作能力测试60分,计算机技能操作40分。加试结束后,按笔试成绩与理论技能加试成绩(按分数权重折算后)的总成绩,根据岗位考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按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员(与入闱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并列入),并在理论技能加试结束后5日内将入闱人员名单进行公告。理论技能加试时间、地点,以《理论技能加试准考证》为准。

(六)面试。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方式进行,总分为100分。面试内容主要测试应试者的综合分析、逻辑思维、创新意识、人际交往、语言表达、应变能力、举止仪表等。面试实行当场评分、当场向考生公布面试最后得分,并由考生签字认可。面试时间、地点,以《面试准考证》为准。

入闱面试考生按照《入闱面试人员公告》要求领取《面试准考证》。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面试准考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因考生自动放弃造成的面试缺额,按笔试成绩与加试成绩(按分数权重折算后)的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等额递补入闱面试人员一次。若经递补一次后,入闱面试人数与招考人数之比仍未达到3∶1的,当面试人数与招考人数能形成竞争关系(即面试人数大于招考人数)时,则按考生考试总成绩高低依次确定体检和考察对象;当面试人数与招考人数不能形成竞争关系(即面试人数小于或等于招考人数)时,则考生面试成绩在70分及以上者方可入闱体检和考察。

面试结束后,依据笔试、理论技能加试、面试分数权重折算考生考试总成绩,根据考选岗位计划数按1:1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体检和考察对象,如考生总成绩出现同分的,则根据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体检和考察对象,并进行公告。

(七)体检。体检参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体检工作由市委政法委组织实施,到市人社局指定的符合条件的医院进行体验。体检时间另行通知。

(八)考察。主要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及报考资格进行全面考察,并审核其人事档案。考察不合格者取消考选资格。

(九)公示。对体检、考察合格的人员确定为拟聘用对象,并在拟聘用对象所在单位及招考公告的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经查实取消考选资格。公示合格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来报到的,视为放弃考选资格。

以上体检、考察、公示环节,因个人放弃或体检、考察不合格及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经查实取消考选资格的,按考生考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如递补考生考试总成绩出现同分的,则按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

(十)办理聘用手续。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影响聘用的,按照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四、其他事项

本次公开考选工作在市编办、市人社局指导下进行,市纪委驻市委政法委纪检组进行监督。咨询电话,市委政法委政治部 0797-8391146。

原标题:中共赣州市委政法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公开考选工作人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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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考察报告篇7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制度是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采用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交付监督,然后予以释放的方法。但它还不是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此后,世界各国相继采用。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 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 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一)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参考文献:1、《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中国刑法教程》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4、《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 朱润发 法制日报5、《刑法》张炳明主编 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

下属考察报告篇8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一)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国刑法教程》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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