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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论文8篇

时间:2023-03-16 15:49:38

法律政策论文

法律政策论文篇1

[内容提要] 本文探讨了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问题。政策性银行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新型法人,具备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因为政策性银行的性质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既不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也不是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入世”后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和公法人私法人的划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从我国政策性银行设立的目的、宗旨及国外的实践来看,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具有充分的根据。理论界对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偏差,应予纠正。一、引言所谓政策性银行系指那些多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 。1 政策性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干预、协调经济的产物。 2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有政策性银行,其种类较为全面,并构成较为完整的政策性银行体系,如日本著名的“二行九库”体系,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日本开发银行、日本国民金融公库、住宅金融公库、农林渔业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公营企业金融公库、环境卫生金融公库、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韩国设有韩国开发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韩国住宅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法国设有法国农业信贷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土地信贷银行、法国国家信贷银行、中小企业设备信贷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美国设有美国进出口银行、联邦住房信贷银行体系等政策性银行。这些政策性银行在各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构成各国金融体系两翼中的一部分。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其他文件,我国也于1994年相继建立了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3月1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4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1994年7月1日)三家政策性银行。迄今,我国政策性银行设立、运作已近八年,但人们对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问题却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研究和解决这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试图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以促进我国法人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二、我国政策性银行是独立法人法人是一种享有民事立体资格的组织。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一般均确认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例如,《韩国产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产业银行为法人;《韩国住宅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住宅银行为法人;《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进出口银行为法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法人。《日本输出入银行法》、《日本开发银行法》、《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等关于“二行九库”的立法也均确认这些政策性银行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决定》的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均为独立法人。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第2条也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但《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及《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却对国家开发银行是否为独立法人均未予明确规定。3笔者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也是独立法人。理由如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国家开发银行是依据《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成立的,也即是依法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部核拨,因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国家开发银行有自己的法定名称,有较为健全的组织机构,如行长、副行长、行长会议、监事会及若干职能部门;有固定的场所,其总部设于北京,并在全国设有若干分行;在业务运营当中,国家开发银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国家开发银行具备法人的各项条件。(二)、同一年成立、而资产规模、业务量、业务范围、影响力等都要比国家开发银行小得多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都是独立法人,4 国家开发银行就没有理由不能成为独立法人;(三)、包括国家开发银 行在内的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符合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初衷,有利于实现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分离,有利于政策性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责权利统一,建立风险责任机制;(四)、从国务院有关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来看,国家开发银行事实上是被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的,如:国家开发银行制定有自己的《章程》;有国家核拨的注册资本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正部级单位)等等。总之,我国的三家政策性银行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当属无疑。但是,仅仅明确了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还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其应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三、我国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 5(一)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1、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6 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7 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8 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 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92、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10 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3、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11 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12 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又?钊朔呀狻?BR>另外,我国民法中尚有社会团体法人。很明显,政策性银行同样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勿庸笔者赘言。既然政策性银行这类法人不能归入到我国民法对法人的任一分类中,那么政策性银行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人呢?(二)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1、 关于公法人的含义 公法人是与私法人相对的概念,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是大陆法系的一种主要的法人分类,是法人分类的高度抽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1) 目的说。即 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2) 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3) 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4) 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5) 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6) 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似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其余诸说的缺点或是涵盖不周延易导致以偏盖全,或是因确定性差而不足采信。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 ,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13 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14 2、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的理由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1)、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性行为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2)、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3)、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15 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注释:1 、参见白钦先、曲昭光著:《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2 、参见张长利:《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4页。3 、不过从《决定》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有关国家开发银行组建文件的精神中可隐约看出,国家开发银行事实上是被作为法人对待的。4 、如从注册资本金来说,国家开发银行为500亿元人民币,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200亿元人民币,中国进出口银行为33.80亿元人民币。5 、同注2,第14、15页。6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2年版,第171、172页。7 、同注1,第27、28页。 8 、参见《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定义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9 、徐孟洲主编:《中国金融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刘廷焕、徐孟洲:《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中信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10 、同注6,第178页。11 、同注6,第179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12 、徐孟洲主编:《中国金融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但在该书中还有一个观点,即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见该书第83页;郑人玮;《日本政策性金融法初探》,载《日本研究》1998年第1期;但在该文中,作者的观点与日本政策性银行均为公法人的法律事实是不相符的。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概论》(成人高等教育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13 、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4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15 、同注12。本文作者单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信地址:北京阜成门内大街41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法律事务处 张长利 收邮编:100034作者简介:张长利,男,1971年7月生,江苏人,法学硕士,经济师,现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顾问、律师,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经济法代表性著作:《论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有关问题》,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1999年第10期《论政策性银行法的性质》,载《学术论坛》2000年第2期《论商业银行法实施中的一个误区》,载《经济与管理研究》1999年第5期《政策性银行法性质探析》,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利益对立与统一中的股东权保护》,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主办《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8期全文转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评析》,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4期《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问题》,载《法律与社会》1998年第4期《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探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主办《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0年第12期全文转载,收入《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1卷》)《略论国外政策性银行法的产生、发展》,载《华南金融研究》2001年第2期《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7期《马来西亚资产管理公司法介评》,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法律政策论文篇2

一、引言

所谓政策性银行系指那些多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1政策性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干预、协调经济的产物。2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有政策性银行,其种类较为全面,并构成较为完整的政策性银行体系,如日本著名的“二行九库”体系,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日本开发银行、日本国民金融公库、住宅金融公库、农林渔业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公营企业金融公库、环境卫生金融公库、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韩国设有韩国开发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韩国住宅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法国设有法国农业信贷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土地信贷银行、法国国家信贷银行、中小企业设备信贷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美国设有美国进出口银行、联邦住房信贷银行体系等政策性银行。这些政策性银行在各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构成各国金融体系两翼中的一部分。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其他文件,我国也于1994年相继建立了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3月1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4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1994年7月1日)三家政策性银行。迄今,我国政策性银行设立、运作已近八年,但人们对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问题却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研究和解决这个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试图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以促进我国法人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是独立法人

法人是一种享有民事立体资格的组织。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一般均确认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例如,《韩国产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产业银行为法人;《韩国住宅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住宅银行为法人;《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进出口银行为法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法人。《日本输出入银行法》、《日本开发银行法》、《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等关于“二行九库”的立法也均确认这些政策性银行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决定》的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均为独立法人。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第2条也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但《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及《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却对国家开发银行是否为独立法人均未予明确规定。3

笔者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也是独立法人。理由如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国家开发银行是依据《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成立的,也即是依法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部核拨,因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国家开发银行有自己的法定名称,有较为健全的组织机构,如行长、副行长、行长会议、监事会及若干职能部门;有固定的场所,其总部设于北京,并在全国设有若干分行;在业务运营当中,国家开发银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国家开发银行具备法人的各项条件。(二)、同一年成立、而资产规模、业务量、业务范围、影响力等都要比国家开发银行小得多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都是独立法人,4国家开发银行就没有理由不能成为独立法人;(三)、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在内的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符合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初衷,有利于实现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分离,有利于政策性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责权利统一,建立风险责任机制;(四)、从国务院有关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来看,国家开发银行事实上是被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的,如:国家开发银行制定有自己的《章程》;有国家核拨的注册资本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正部级单位)等等。

总之,我国的三家政策性银行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当属无疑。

但是,仅仅明确了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还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其应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

三、我国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5

(一)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1、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6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7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8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9

2、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10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3、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质。11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12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又令人费解。

另外,我国民法中尚有社会团体法人。很明显,政策性银行同样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勿庸笔者赘言。

既然政策性银行这类法人不能归入到我国民法对法人的任一分类中,那么政策性银行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人呢?

(二)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

1、关于公法人的含义

公法人是与私法人相对的概念,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是大陆法系的一种主要的法人分类,是法人分类的高度抽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

(1)目的说。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

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

的法人为私法人。

(3)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

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4)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

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5)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

反之则为私法人。

(6)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

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似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其余诸说的缺点或是涵盖不周延易导致以偏盖全,或是因确定性差而不足采信。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

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13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14

2、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的理由

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

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1)、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2)、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3)、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

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15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注释:

1、参见白钦先、曲昭光著:《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2、参见张长利:《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4页。

3、不过从《决定》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有关国家开发银行组建文件的精神中可隐约看出,国家开发银行事实上是被作为法人对待的。

4、如从注册资本金来说,国家开发银行为500亿元人民币,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200亿元人民币,中国进出口银行为33.80亿元人民币。

5、同注2,第14、15页。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2年版,第171、172页。

7、同注1,第27、28页。

8、参见《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定义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9、徐孟洲主编:《中国金融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刘廷焕、徐孟洲:《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中信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10、同注6,第178页。

11、同注6,第179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12、徐孟洲主编:《中国金融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但在该书中还有一个观点,即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见该书第83页;郑人玮;《日本政策性金融法初探》,载《日本研究》1998年第1期;但在该文中,作者的观点与日本政策性银行均为公法人的法律事实是不相符的。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概论》(成人高等教育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

13、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4、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15、同注12。

本文作者单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通信地址:北京阜成门内大街41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法律事务处张长利

邮编:100034

作者简介:张长利,男,1971年7月生,江苏人,法学硕士,经济师,现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顾问、律师,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经济法

代表性著作:《论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有关问题》,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1999年第10期

《论政策性银行法的性质》,载《学术论坛》2000年第2期

《论商业银行法实施中的一个误区》,载《经济与管理研究》1999

年第5期

《政策性银行法性质探析》,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利益对立与统一中的股东权保护》,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主办《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8期全文转载)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评析》,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1年

第4期

《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问题》,载《法律与社会》1998年第4期

《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探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主办《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0年第12期全文转载,收入《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1卷》)

《略论国外政策性银行法的产生、发展》,载《华南金融研究》2001年第2期

法律政策论文篇3

关键词:政策转换为法律/正当程序制度/听取意见制度/公开与说明理由制度/避免偏私制度

一、正当程序及其目的价值

(一)正当程序是民主与法治社会的普遍法则

正当程序是民主与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普遍法则,因为它要求通过一个具有正当性的过程,实现程序的正义和理性并获得实体结果的公正。正当程序作为一个基本原则也普遍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指导着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领域的活动。

正当程序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称之为“自然公正”原则。英国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和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1354年英国国会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程序”: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正当程序条款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具体包括两项内容,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之后正当程序又逐步运用于行政活动领域,成为衡量行政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在英国“程序公平是一个覆盖整个行政过程的一般原则,也是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审查的基本原则”[1].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并得到了宪法的明确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它要求在剥夺私人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即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做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听取。正当程序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规定而被扩展适用于立法程序。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该条要求联邦和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政府的行为受到必要的限制。“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还要防止行政官员,防止由少数人操纵的集团压迫多数人……”[2]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起源于麦迪逊起草的联邦《权利法案》。“当时的正当程序有着精确的司法技术含义,并不涉及联邦立法机构法案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868年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生效后,正当法律程序逐渐具有了实质性含义”,从而使“正当法律程序适用于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3].

当今世界,正当程序的两个要求为文明社会广泛认同,被视为文明社会的普遍法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欧洲人权》第6条规定:“在有关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或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从一个依法建立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中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理。”

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没有对正当程序原则专门规定,但正当程序的要求已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动中得以贯彻,在许多法律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加立法活动。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要求提案人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时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些都体现了立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其他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回避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以及《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等等。

(二)正当程序的价值

正当程序能够成为一个普遍规则,在于正当程序的价值。关于正当程序的目的价值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两种观点。两个方面的内容指的是实体意义上的价值和程序本位价值两个方面的内容;两个观点指的是“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没有自己内在的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的工具和手段,是“附属”的法。法律程序的好坏,在于程序对实体法的意义。如果这种程序能够使实体法上的规定得以理性、公正地实现,也就是说能够实现实体法上的有效性,那它就是好的程序,“正当”的程序,否则就是不好的程序,非正当程序。程序工具主义是“将法律程序视为一种实现单一价值或目的的最大化的工具”[4];程序本位主义是指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结果有效性亦并非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应当立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独立于结果的“内在品质”,即过程价值有效性。换言之,法律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一种法律适用程序即使能够使实体法上有良好的结果,但是如果它本身在运用中出现违背道德标准的要求,那它就缺乏了“正当性”的要求,偏离了实体法的价值方向。诸如裁判员在裁判中不能保持中立,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真实的证据,贬低人格或侵犯个人隐私等就是典型的不正当程序。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即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法与实体法共同构成法治过程中的“法律”,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既是手段又是目的。作为手段的程序是法律目的实现所必须依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具有为实体服务的功能,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是其唯一的功能,因为程序也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同时具有目的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实体决定的正确性。程序正义是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统一,二者统一于程序的目的价值。正当程序的目的有很多价值,在法治国家中,正当程序承载正义、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

1.实现公正、公平,体现正义。正当程序首要的价值在于实现公平、公正,体现正义。人类社会是利益博弈的社会,这是因为有限的自然资源面对的是人类无限的占有欲望。为了化解这一矛盾,协调冲突,反应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公正价值就被人类社会认为是最优先考虑的价值。公正是平衡和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价值,“是社会组织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23的首要价值一样”[5].公正涉及社会成员地位、权利、义务、财富、机会等最基础、最重要的社会资源,反映的是人类共同生活形式所固有的特征,是任何一个社会成立的道德基础。正当程序通过回避制度、参与制度和公开制度,使有限的资源在无限的欲望中间得到可行性的分配,实现公平、公正,实现社会正义。这是程序工具主义的表现。程序还有程序本位主义方面的意义。正当程序的关键点不仅仅在于结果公平,更重要的是这种公平的过程是大家都能看见的,它比实体正义更能让大家直观感受,使从心理上接受和行为上认同,过程的神圣性和公正性远比一个还在期待中的结果更让人感受到“自然公正”,正当程序的反复适用远比追求一次结果正义更让“自然公正”理念深入人心,让人心服口服。获得信服的规则会使信服者主动遵循,实现相应的秩序。因此,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体现正义。

2.限制恣意、防止权力滥用并实现民主参与。正当程序通过活动过程的理性安排,能有效防范权力行为的恣意和滥用,并由此实现民主参与,保障民利。正当程序中的回避制度、说明理由和听取意见制度和公开制度等,都可以有效地限制权力行为的专横、滥用,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和公开同时又保障了广大公众的了解权、参与权等民利,实现了民主的过程。

3.保障人权和自由。有学者在论及行政正当程序的价值时曾指出:“人的主体性以及对人的尊重和平等保护是我们把握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关键和切入点,也是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所在。”[6]当然,这种人权保障理念不仅仅是正当行政程序的价值,而且是正当司法程序、正当立法程序的价值所在。正当程序不仅能使实体上的结果对当事人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实现得到实体上的公正结果的过程同样具有尊重人权和平等保护的正当性。因此,正当程序的目的还在于人权保障。

二、政策转化为法律应当遵循正当程序

(一)正当程序与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良法追求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承载了人类美好的愿望与理想,因而其本身蕴含着一些崇高的价值。对于法治,历来都有两种理解方式,即形式法治主义和实质法治主义。以规范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学学者主张形式法治主义,以自然法学派或新自然法学派等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实质法治主义。形式法治主义与实质法治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不具有实质正当性的法律是否承认其法律效力。前者主张恶法亦法,后者则主张恶法非法。

早在古希腊时,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实质法治主义,他认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特别是在二战以后,鉴于纳粹以法治为名肆意践踏人权的历史,世界上许多法学家又重新强调了实质法治主义。例如,德国著名哲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类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8].在这里,被拉德布鲁赫称为“法上之法”的即“良法”,“法下之法”的即“恶法”。在拉德布鲁赫眼里,“恶法”非法,即法治是良法之治。如果依“恶法”办事,法治将会成为持久的灾难。为此,拉德布鲁赫呼吁“我们必须重新思考人权,这是超越所有法律,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权利;自然法不赋予敌视正义的法律以任何效力”[9].在此,我们也主张实质法治主义,即认为法治是良法之治。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目标,这一治国方略和目标还被载入了我国宪法。法治从此成为我国现阶段的美好理想与期待,党和政府必须以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来约束其行为。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党的十六大报告进而提出了“坚持依法执政,实现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的目标,同时还提出了“保证立法和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等目标和要求。立法体现人民意志,高质量的立法体系是现阶段我国关于“良法”的具体表达方式。就此而论,我国实行法治,就是实行良法之治,党依法执政就是依良法执政。将政策转化为法律,是党实行依法执政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党依良法执政决定了政策转化的目标必须是良法。

为了保障政策能够转化为良法而不是转化为恶法,要求政策本身及转化过程具备一系列条件。例如,政策本身应该具有良好的品质、转化时机已经成熟、转化过程遵守一定程序,等等。其中,遵守正当程序是实现政策转化为良法这一目标的重要保障。

首先,正当程序的目的价值与良法的目的价值一致,可以保障政策转化的目标不发生价值偏离。即正当程序承载的公正、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与人权等目的价值也就是政策转化的目标即良法的目的价值。正当程序与良法的目的价值一致,可以从价值目标追求上保障政策转化为良法。

其次,正当程序可以通过制度化的手段保障政策转化为良法目标的实现。正当程序就是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也是一种制度化的手段。正当程序的目的价值需要相应的制度来实现,如听证制度、公开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实现正当程序目的价值的系列制度。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就表现为制定立法方针听取意见制度、立法建议的公开与说明理由等一系列相关制度,这些制度为政策转化为良法提供了制度化保障。

再次,正当程序的理性品质和科学精神可以从技术上保证政策转化为良法目标的实现。正当程序是民主与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普遍法则,并经过了道德考证,具有理性的品质和科学的精神。它要求通过一个具有正当性的过程,实现程序的正义和理性并获得实体结果的公正。正当程序“与其说是共识,不如说是科学”[10].理性与科学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正当程序所具有的这种理性品质和科学精神,当然可以为政策转化为良法目标提供技术支持。

“正义的程序虽然并不必然导致公正的结果,但要获得公正的结果却必须存在程序的正义。”这一句英国法谚正好表达了正当程序对于追求结果公正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在这种意义上,正当程序是政策转化为良法的程序保障。

(二)保证转化过程的正当性

政策转化为法律,是一个从政策到法律的过程。执政党提出立法建议是启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环节,在立法建议被采纳后会被纳入立法规划或计划,然后被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和表决,最后形成法律并公布,这是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大致过程。这一过程应该遵循一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等,即政策转化为法律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遵守法定程序只是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法治化的最低要求,法律具有良恶之分,法定程序也会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别。法定程序不等于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比法定程序更深层次的要求。政策转化为法律既涉及法定程序,又涉及正当程序。

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品质要求,即程序要体现一定价值,公正、公开、公平与效率等是程序的一般要求和基本价值。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作为一种程序,也应该符合程序的品质要求。其基本的品质要求是:程序能够保障相关主体的程序性权利,符合一般程序价值。而正当程序所承载的公开、平等权等一系列价值,正好符合转化过程的品质要求。

正当程序可以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在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中保障相关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体现一系列程序价值,从而保证转化过程的正当性。例如,在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中,贯彻正当程序的听取意见制度,可以保障派和无党派人士、公民等主体的参政议政权和平等权;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公开与说明理由制度可以保障国家机关、政党和公民等主体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等。通过贯彻正当程序的上述相关制度,可以保障派和公民等各种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使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实现公正、公开、公平、民主和自由等系列程序价值,从而使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本身具有正当性。由此,正当程序就成为保证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正当性的手段。

三、政策转化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制度

如上所述,正当程序原本是司法技术上的程序,而今正当程序已经超越其原有的内涵,而成为一种法律精神,这种精神的实质在于无偏私、公正、公开。作为民主与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普遍法则,正当程序可以为政策转化为良法提供程序保障,并保证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具有正当性,因而,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应该遵循正当程序。为了实现正当程序的目的价值,结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我们认为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作以下制度安排:

(一)政策转化为法律中的听取意见制度制定立法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是执政党将政策

转化为法律的两种主要方式。由于立法方针的制定与立法建议的提出一般涉及国家大政方针,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影响重大,为了保证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内容的合法、正当,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程序的民主、科学,保障派、社会团体及公民等各方面的参政议政权、参与权、知情权、平等权,使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体现人民意志,执政党应该通过各种民主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建立相应制度。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论证制度、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民主协商制度等是执政党将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听取意见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如下:

1·对立法方针、立法建议的专家论证制度

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专家论证制度是指执政党邀请有关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制度。这是为保证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具备科学性、合法性而设计的制度。实践中,党的大政方针,包括立法方针的确定和立法建议的形成大都坚持了专家论证的习惯做法,在推动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做法还没有制度化,有必要把这种实践中反映良好且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做法制度化。

我们认为,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专家论证制度主要包括论证形式、论证人员的范围和论证结果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在论证形式上,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专家座谈会等形式;在论证人员的范围上,参与立法建议论证人员的范围不能太宽泛,否则就是公众的一般参与;同时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论证也不能太狭窄,否则就有可能使形成的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论证缺乏全面性。在对论证结果的处理上,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理性要求,执政党对专家论证结果应充分重视,根据科学性的要求客观做出判断与取舍,否则就会使专家论证的结果流于形式。

2·对立法方针、立法建议的民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和民主政治制度。就大政方针与派进行协商既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又是中国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宪法就政党制度与民主协商制度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到执政党制定立法方针和提出立法建议上来,在制定立法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时,中国共产党与各派进行民主协商只是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这种习惯能够体现民主,有利于执政党在做出重大决策时充分听取派的意见,因此有必要将这种做法制度化。有关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的民主协商制度,能够体现正当程序听取意见的要求。执政党通过这种方式充分尊重派意见,保障派的参政、议政权和平等对待权,从而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公正、平等与自由等价值。民主协商制度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可以采取座谈会、讨论会、政治协商会议等形式与派就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进行民主协商。通过这些方式,各派代表可以就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供执政党参考。

(二)政策转化为法律中的公开与说明理由制度

1·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的公开制度。

公开原则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视为是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正当程序制度要求:在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中,执政党应当将立法方针、立法建议以及其他涉及有可能转化为法律的政策内容及其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众公开,听取公众的意见、使其知悉并有效参与。这是保障公众参与权的重要途径。媒体沟通的方法、座谈会的方法、公告评价的方法等[11],可以作为重要的公开手段和方式。公开的方式很多,其中新闻是公开的重要方式之一。“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只要报道正确态度端正,就不能非难它们”[12].就立法建议进行公开,在我国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有着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共中央的立宪建议和历次修宪建议的形成和提交基本都坚持了将建议内容公开并征求意见的做法。这种制度不仅应该在宪法修改过程中继续贯彻下去,还应该广泛应用于一般的立法过程中,不应仅停留于惯例,还应该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因此,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执政党应当将制定立法方针、提出立法建议形成公开的制度,使广大公众都能了解并提出建议、意见,参与到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来,同时保证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结果、内容等的公开性。

2·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之一,要求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在做出前要说明做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体现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由于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等涉及国家、社会和广大公民的各种利益,正当程序要求执政党在制定立法方针与提出立法建议的过程中说明依据与理由。但是,在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执政党就制定立法方针与提出立法建议等说明理由还未制度化。以中共中央提出的立宪或历次修宪建议为例,在提出建议时,中共中央一般都以不同的方式说明理由。有的是由中共中央直接受托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以报告的形式说明理由,有的由中共中央建议的修改宪法委员会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以报告的形式说明理由,有的是在提交修改宪法建议的同时以附件的形式说明理由。最常见的是在修改宪法建议中简要、原则地说明理由。这些做法只是出于某种政治习惯,并且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做法不太稳定,这表现在说明理由的方式多变上。政策转化为法律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怎样说明理由?有关这方面的规范目前尚缺乏。因此应该规定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

党的立法方针与立法建议是执政党提出来的,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将极为重视和关注。但是党确定的立法方针是否正确、恰当,政策内容是否需要转化为法律,是否合宪合法,是否具备转化的时机,是否比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更妥当等问题,在公开的过程中是应当说明理由的,要阐明目的、根据、原因、必要性和可能性条件等等。说明理由的目的在于让人民群众了解、理解、信服和拥护。如果理由不充分,表明还需要调整、改进、完善甚至撤回后另行确定,以保证对人民负责。政策转化为法律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可以实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建议权、参政权,并防止随意性。

(三)政策转化为法律中的避免偏私制度

中国共产党规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这充分表明党以执政为民作为自己的宗旨,党除了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私利。这种无偏私的立场,能够通过正当程序来得以体现和落实。

政策转化为法律中的避免偏私制度包括以下要求:

1.尊重人民代表的独立表决权和立法机关的表决结果。

在法律案提出之后,立法程序将进入到立法机关内部的审议和表决阶段,它应该由人大代表们来最终完成。立法机关中的人民代表包括执政党成员的代表和其他代表。立法机关中的党员代表是具有双重身份的:既是党的成员又是人民代表。执政党可以要求自己的成员贯彻落实党的意图,努力争取使党的主张转化为法律,这是政党影响国家立法的基本方式。如在英国,议会党团中的督导员的“主要任务是保证本党议员按照党团的意愿参加活动和投票,既把本党的意向传达给本党议员,又要对可能持不同意见的议员进行开导和说服”[13].在日本,如果党员不按照要求去投票,有被开除出党的危险[14].但对其他代表,执政党组织不能提出这种要求,不能以各种方式干预代表的投票自,要尊重他们的意愿和独立选择,并通过他们的选择来检验自己的主张是否真正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意愿,不能以党内的民主集中制取代党外民主和立法民主。同时,执政党必须尊重立法机关代表们最终的表决结果。如果拟转化为法律的政策内容经立法机关表决未能以法定多数票通过,则表明政策有一定不足,尚未得到多数代表的充分理解和赞同,对此执政党应当总结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政策规定。

2.政策应适时公布。

与法律相比,政策无疑更具有前瞻性,更活跃,有着鲜明的时代感,更能及时反映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也因为如此,它往往成为先导。法律由于其稳定性而随后跟进,在此过程中政策的精神、原则和具体内容转化为了法律,执政党的政策成为了指导法的制定、修改的灵魂。但是,执政党在制定出台政策、提出立法建议以及制定法律的顺序上有两种不同做法:

第一,先制定出台并公布推行与现行宪法、法律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政策,再就政策内容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随后立法机关再制定或修改宪法、法律。如执政党在改革中关于私营经济的政策,早在1987年10月25日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就提出来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份,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还很不够。对于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继续鼓励它们发展”,“私营经济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份”,“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1993年2月28日,中共中央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修宪建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随后通过了相关的宪法修正案。

第二,先就政策基本精神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根据建议制定或修改现行宪法、法律,然后执政党再制定出台并公布推行与修改后的宪法、法律内容一致的政策。如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先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修宪建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相应的宪法修正案,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再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在这两种模式中,显然第二种是符合法治国家执政党依法执政要求,符合正当程序中的避免偏私原则的。在第一种模式中,党先制定出台与现行宪法规定不一致的政策,然后才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宪法和法律的建议,最后宪法法律得以修改。这个顺序的结果就是执政党政策超越宪法和法律,即形式上的“良性违宪”。尽管它可能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但对法治理念的冲击也是不可否认的,因为这种做法往往导致了社会民众对政策的合宪、合法性产生怀疑,也会丧失对宪法、法律权威性的信仰和信任。而且会认为政策已出台并实施,宪法法律规定如何已经不重要了。党要实行依法执政,就要改变这种政策形式“违宪”、“违法”的模式。执政党应该将第二种模式制度化,变“党的政策出台———提出立法建议———修改宪法法律”的模式为“党的立法建议———宪法法律修改———出台党的政策”的模式,使党的政策与宪法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这样,从实质上,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达到了统一而形成国家法律;从形式上,党的政策也是对宪法法律的贯彻,体现了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注释:[1CouncilforCivilServiceUnionvMinisterfortheService[1983]AC374.转引自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35·

[2][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35·

[3][10]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40,10·

[4][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2·

[5][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6]陈驰·正当行政程序之价值基础[J]·现代法学,2005,(3)·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8]徐显明·大学理念与依法治校[J]·中国大学教育,2005,(8)·

[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05·

[11]方世荣,等·公众参与地方立法若干问题研究[A]·刘茂林·公法评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法律政策论文篇4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出台相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的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法律地位问题没有明确。而通过对政策性银行进行准确定位、走法制化之路将是实现政策性银行的功能性调整以及规范化运作根本途径。因此,在实践中,缺乏对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定位,政策性银行无法可依将成为未来中国三大政策性银行健康稳定发展所面临的一道无法逾越的瓶颈。

本文通过对政策性银行广义的法律地位研究,指出了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应包括:政策性银行的法律人格定位;政策性银行与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政策性银行产权制度,分析了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制度困境和法制缺陷,并为政策性银行立法作出了一系列的建议。

在写作结构上,本文的第一部分讨论了政策性银行产生的必然性、政策性银行的职能和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政策性银行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并对政策性银行的面临的问题和法制缺陷作了探讨;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内外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比较研究,得出了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应然状态;第四部分,对政策性银行的立法作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对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定位作了全面地回答;第五部分,对全文的写作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产权立法

第一章政策性银行概述

政策性银行的建立,一般都是由国家通过出台文件或立法,然后出资完成的。但是,政策性银行本身却不仅仅是政府行政命令的产物,它的产生有其经济上的必然性,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背景。

第一节、政策性银行产生的必然性

政策性银行,是指那些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从事政策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⑵政策性银行由现代国家对市场经济予以宏观干预和调控的客观需要而催生,并已经成为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协调和参与经济生活的重要工具。

一、政策性银行的产生是因为国家为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产生的。

而国家之所以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是由于资源配置不平衡决定的。而资源配置不平衡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现实,资源配置的目标与方式是经济学的永恒主题。我们要系统的理解政策性银行产生的必然性,还要从经济学本身去寻找原因。

在资源配置不平衡的背景下,资源配置的合理性不仅关系到资源本身的合理有效利用,而且对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稳定产生重大影响,尽可能合理配置有限的资源,以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需求就成为经济学的永恒主题。资源配置的根本目标是:经济有效性和社会合理性。经济有效性是指资源配置最终应取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应有较少的投入和较大的产出;社会合理性,是指资源配置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机会均等和安全稳定。上述两大目标是理想化的目标,但现实中,两大目标常常是相互矛盾的。即实现经济有效性往往与社会合理性不相一致,也就是说实现经济有效性资源配置往往可能导致社会公平和机会均等遭到破坏,使各种利益关系发生逆变,进而威胁社会安全与稳定;但两者并不总是矛盾的,有时也是一致的。例如,任何实现社会合理性的资源配置很难完全抛开或背离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因此,协调上述两大目标的关系,使经济活动和各种形式的资源配置既能满足经济有效性目标,又能尽可能实现社会合理性目标,就成为资源配置主体的基本任务。⑶

二、国家之所以对国家进行宏观调控是因为“市场失灵”。

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微观与宏观经济主体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资源配置是由经济主体进行的,但在任何国家都同时存在着两个层次的经济主体,即微观层次的经济主体――众多的企业和个人;宏观层次的经济主体――政府及政府机构。各微观经济主体之间在社会地位上是彼此平等的,他们依据市场原则进行公平交换、公平竞争、自由决策与自由选择,以实现自更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来配置资源。显然,这种资源配置方式的取向是高盈利率,结果形成资源配置的经济有效性。例如,在市场机制自发调节下,资金资源从低利项目向高利项目流动,应该说这种流动有助于稀缺资源的有效利用,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若从社会合理性的角度来考察,它可能忽视了资金流出项目的资金需求,扶强弃弱,制造不公平,进而导致社会结构失衡或危机,从总体和长远上看,也无助于资金流入项目或地区的发展,显然不具有社会合理性。于是,政府依据非商业性原则,在主要运用经济手段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干预手段,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以实现社会合理性的目标。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微观主体关注的侧重点在经济有效性,而宏观主体关注的侧重点却在社会合理性。两者往往不一致。

在现实的市场运行过程中,市场机制并非万能,易于产生“马泰效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微观层次与宏观层次的经济主体,对于资源配置两大目标的关注侧重点的不同,暴露了市场机制的某些缺陷或弊端。(l)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微观经济主体的资源配置是第一位的,是基础,是主导;宏观经济主体的资源配置是第二位的,是辅的,仅在于强化这种配置,或者是弥补或纠正前者的不足或偏差。这种资源配置基础性与辅的差异,更加加剧了实现资源配置两大项目的难度与矛盾。(2)市场机制并非万能,存在明显“缺陷”或“不足”。它的选择有时不完全可靠、不完全合理、不完全有效。市场机制往往选择那些投资风险相对较小、投资期相对较短而又有较高微观经济效益的项目;而对投资额巨大、周期较长、风险较大而社会效益也较大的项目,则不予选择或常常滞后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国产业结构及地区间、部门间、行业间生产发展的小平衡与分配的不合理,造成社会与经济发展中的波动、矛盾、资源的重大浪费和发展的不平衡。在许多情况下,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并不能完全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实现社会的协调稳定发展,于是政府的某种形式的干预便成为必然的选择。⑷

通过对各国的金融实践中进行考察,从不同层次和不同角度对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进行的比较研究表明,这两者在性质、职能、目标、运行机制、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等方由各有自己的特色,具有很大的差异。政策性金融具有财政“无偿拨付”,和金融“有偿借贷”的双重性,是两者的有机结合;而不是简单加总。无偿拨付的财政性表现在政策性金融的非盈利性,对贷款的低息或无息的贴补性和对某些风险的“硬担保性”,甚至有时即使赔钱也在所不辞;“有偿借贷”,的金融性表现在政策性金融资金使用的有偿性和效益性上。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讲,政策性金融是财政与金融、行政性与市场性、宏观与微观、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看得见的下与看不见的手、有偿与无偿的巧妙结合体。

所以,考虑到上述因素,在一切现实的经济金融运行中,同时存在市场调节和行政调节这样两种调节手段,并且以前者为主,以后者为辅,则既可实现调节手段的均衡,又可实现资源配置经济有效性和社会合理性两大根本目标的均衡。微观主体的选择和自动调节若能使资源配置既具有经济有效性,又具有社会合理性,则宏观经济主体资源配置的目标已经得到实现,其作用力度则应缩减;若前者资源配置的经济有效性同时伴随着明显的或严重的社会小合理性,则政府作为宏观主体在资源配置上就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应通过一系列约束性或导向性措施来弥补前者的不足或是纠正前者的偏差。这一过程体现在金融领域,就是商业性金融以盈利最大化为目标来配置资金资源,在主观上实现经济有效性的同时客观上实现某种程度的社会合理性;而政策性金融作为政府资源配置手段之一,以贯彻政府政策为主而不是以盈利为目标,在主要实现社会合理性的同时,实现某种程度的经济有效性,两者优势互补,实现经济金融运行的协调稳定与均衡。

第二节政策性银行的职能和特征

在全球范围内,为了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的完美贯彻,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设有各种各样的政府政策性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配合一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同历史时期、不同阶段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的不同需要和侧重点,通过政策性金融活动,充当政府经济与社会调节管理的工具。正如上文所说,由于市场固有的特性,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国家要用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干预经济,因此在金融经济领域中,政府政策性金融机构应运而生。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政策性银行具有以下一些职能和特征:

一、从宏观上来讲,政策性银行是按行政或政策规则进行资金资源配置的工具。

首先,考虑到贯彻和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是设立政策性银行的初衷,因此,政策性银行在具有金融机构的信用职能的同时,它又体现了强烈的政策性。政策性银行实质是一种政府性银行或一种运用金融手段的财政化,是政府与银行相互结合利用的一种特殊融资方式。正是基于这一基本事实,政府往往凭借着对政策性银行的直接所有权和控制权,指令政策性金融机构向国民经济的主要部门或具体项目提供贴息或低息的信贷支持。政策性银行的这种特点,决定政策性银行具有调控和管理性。

在这种背景下,由于政策性银行的政府属性,决定了它必须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通过政策性信贷杠杆作用等基本手段,包括区域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调整和完善,搞好信贷政策与宏观政策的衔接,以实现政府的意图和政策目标。尽管与政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政策性银行的本质仍然是银行,必定要体现出其企业性的一面。因此,它必须遵循银行经营的一般规律,讲究投资回报和效益性,在贯彻落实国家金融改革发展政策的同时做到保本微利,实现可持续发展。合理的利润不仅可以保证政策性银行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还是防止道德性风险的有力武器。针对商业银行的种种不足,政策性银行常常通过对信贷投向的倾斜、利率和其他方面的各种优惠措施来予以弥补。

其次,由于政策性银行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因此,政策性银行具有资金“自上而下”的纵向流动特点。更易于政府对资金流向、流量进行分配、调节和控制。如农发行贷款来源于央行提供的基础货币,并保证专款专用。即便是新开办的商品流转贷款,也要监督企业专款专用,实行“单收、单储、单销、单管、单考”的管理办法。

在实践中,由于政策性银行资金流动的这种特点,国家便可以根据发展的意愿,运用行政性规则,在商业性、合作性银行不愿或无能力对社会效益较高但资金偿还能力较差的产业和新兴产业投融资的条件下,先行进行投融资,以改变这些产业的经济环境,从而取得和其他产业的同等利益,然后在平均利润率规律的引导下,诱导商业性、合作性银行和其他社会资金紧随其后,进行投融资,从而最终引导社会生产力平衡发展、合理布局。从而发挥以小博大的政策导向作用,减少国家直接投资和管理成本。因此,政策性银行融资具有校正经济结构失衡、校正商业性金融机构投融资偏差及投入不足的属性。

二、在微观上,政策性银行除具有类似于一般银行的职能,即银行的金融中介职能外,还具有其特殊职能。各国之所以普遍设立政策性银行就在于其所具有的特有职能:

1、倡导性职能。政策性银行一旦决定对某些产业提供资金,则反应了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表明政府对这些产业的扶持意向,从而增加其它金融机构对这些产业的投资信心,纷纷放宽审查,协同投资。一旦其它金融机构对某一产业的投资热情高涨起来,政策性银行就会逐渐减少其份额,转而扶持别的产业。

2、选择性职能。政策性银行投资的主要领域如中小企业、农业、住房、落后地区开发等都是商业性银行不愿选择投资的,因而,政策性银行的融资活动对这些领域的发展,尤其对于产业结构调整有明显的积极作用,体现出政策性融资的特有性质。

3、补充性职能。政策性银行在对技术、市场风险较高的领域以及投资回收期长、收益低的项目进行融资补充,可以解决商业性银行主要以提供短期资金融通而对长期资金融通不足的问题。

4、服务性职能。政策性银行一般为专业性的银行,在本领域内经验丰富,可作为政府在某一方面事务的助手或顾问,参与政府相关规划的制定,甚至代表政府组织实施。总之,政策性银行以更主动、更直接、更具内在动力的方式贯彻实施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产业政策,所以各国政策性银行往往被视为“特殊银行”。

三、政策性银行具有多元的目标。⑸

在现实的金融经济生活中,受社会、政治、宏观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政策性银行作为执行国家政策的金融工具,其支持目标是多元的。政策性银行的目标可分两大类。一类是商业性目标,一类是政策性目标或工具性目标。有时以政策性目标为主,有时以商业性目标为主,国家一定时期的政策目标不同,政策性银行的目标追求不同,各有倚重和偏颇。当政策性银行被当做政策性目标或工具性目标时,政策性银行被当做国家政策的工具,以确保实现国家的宏观经济和政治意图。如实现经济稳定、经济增长、收入分配平衡、充分救业、收支平衡等社会目标。这种情况即使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也客观存在。

纵观各国的政策性银行的运行现实,政策性银行在弥补市场缺陷、引导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而充当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铺路石”和“领航员”的角色。商业性、合作性银行受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基本原则,而政策性银行要受政府的社会、政治、宏观经济等目标的影响,如果政策性银行也像商业性、合作性一样,追求利润最大化,无视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与商业性、合作性银行性质混为一谈,让政策性银行放弃其所应当承担的本质目标,参与其他性质银行的商业性竞争,这样,既会影响到国家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政策性银行也无存在的必要。

一个基本的假设或者证明是,在资源配置中,政策性银行与商业性银行一样只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最高目标,那么,市场失灵或失效、资源配置扭曲、资源配置的趋利性、不合理性问题将会非常突出;弱势产业将会更弱,落后地区与产业将更落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将更不平衡,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将不可能实现。所以,政策性银行的存在与发展,从整体上优化了我国的宏观金融调控体系。二者构成了我国完整的金融体系,二者相互合作、补充而又不可替代。

四、政策性银行的社会作用。

我国之所以要建立经营政策性银行,除有其经济上原因外,还与我国的国情有密切联系。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实行公有制和市场经济相结合,实行政府调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建设原则;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政府担负着迫切的文化建设和平衡发展的社会职能,需要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的能力。因此,我国需要若干个政府性银行的存在,来对我国的重点建设进行投资,对基础产业的发展进行投资,为支柱产业提供政府性金融支持。而这种支持,需要运用政府财政预算收入和国家信用进行投资,需要政府运用政策性金融业务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指导。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银行业如何开放是个风险性非常大的问题。我国的银行必须以商业银行的面目走向国际金融市场,将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立是很重要的一步。多设专业性的政府性银行会降低许多金融风险,因为政策性银行是一个体系,是多种机构而非一种,它们各有自己的特殊使命,彼此分工而又协作。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中,它们的调节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政策性银行提供经济开发资金的比例。发展中国家远比发达国家大,这种现象表明政策性银行对发展中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性意义。总之,政策性银行是金融组织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财政与金融、计划性与市场性、宏观与微观、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有偿性与无偿性的巧妙结合体。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布局,调整地区间的经济发展平衡,加快企业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中,政策性银行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可以预测的是,在贯彻西部大开发的国家战略中,政策性银行也必将发挥重大作用,因为西部经济开发离不开国家的大量投资。同时,还应根据需要另行组建一批政策性银行,例如:中小企业发展银行,科技开发银行,社会保障银行,就业扶助银行等等,以更有力地促进这些领域的健康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五、政策性银行本身具有一定的法律属性。

首先,政策性银行的产生不仅有深刻的经济学背景,而且政策性银行的设立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出现“新事物”,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是政策性银行产生和发展的基本理论依据,经济学的市场失灵理论是经济法产生的理论根源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基本方式,但实践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由于市场的诸如盲目性、滞后性、外部性和对实质公平的忽视等种种弊端,这只“无形之手”并不是万能的。因此,为了克服市场调节失灵这一瘤疾,通过国家干预的“有形之手’,来适当干预经济领域便成为了历史的必然和世界潮流。而政策性金融便是国家干预的“有形之手”在金融领域的作用结果,是为了克服商业性金融的不足而在“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的“太极推手”中形成的一种集国家干预性和市场自由性于一身的混血儿。因此,政策性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干预、协调金融市场资源配置的产物。

其次,虽然政策性银行由国家出资建立,用来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但是它是独立的法人,应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成为“二级财政”或“命令性金融”。法人是一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政策性银行应是我国金融市场中的一个独立的法人。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一般均确认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诸如《韩国进出口银行法》、《韩国产业银行法》和《日本开发银行法》等都规定其法人资格。在日本、法国更是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依法赋予我国政策性银行以独立的法人地位,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对明确政策性金融和财政性资金划粉的界阴防十政府的不当干预导很重要的一个制度保障。

第二章政策性银行的制度困境与法制缺陷

在政策性银行法律定位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政策性银行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包括政策性银行与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关系。因为在这些关系中,包含了政策性银行与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政策性银行的准确法律定位中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

第一节、政策性银行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

一、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

政策性银行与政府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因为政策性金融是一种直接渗透着政府意图的金融方式。一方面,政府是政策性银行的坚强后盾,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领导。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由财政拨付,筹资由财政担保,经营亏损由财政补贴。同时,我国已组建的三家政策性银行都是直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例如:国家开发银行监事会的设立,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对外经贸合作部等部门各出一位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开发银行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提出行长的任免等。由此可见这种监事会是倾向政府派出制,由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受国务院委托,对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负责,是一种来自上级的外部监督。在财政的关系上,但不同于财政的是,政策性银行运用的是金融手段,采取企业化经营和管理,所贷出的资金理所当然地要还本付息,而不是无偿地被使用。另一方面,政策性银行为政府的经济政策服务,体现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和干预。

具体地考量,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表现在两个层次:

第一、政策性银行与财政部的关系。

在国家的制度安排中,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集中地表现在它与财政部的关系上。我国《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给的资本金及专项资金等。财政部在进行财政分配的过程中,利用金融手段,使财政资金经营化。财政分配有较好的方向性,就可以较好地体现政策性,但因其是无偿性的,减少了可用资金量,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益。而政策性银行能使财政分配扬长避短,相得益彰。因此,在白钦先、曲昭光两位先生所著的《各国政府性金融机构比较》一书中写道:“在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运行机制中,具有财政‘无偿拨付’和金融的‘有偿借贷’的双重性机制,是二者的有机结合而不是简单加总。”政策性银行既体现政策性,又坚持金融原则。在我国,政策性银行与财政部应形成行政领导、业务审批和资金援助等关系。财政部应成为政策性银行的领导机构。

第二、政策性银行与各有关部委的关系。

如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计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对外经贸合作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农业部等,这些有关部委作为一个行业领域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机构,为政策性银行确定了业务方向、具体项目等,成为政策性银行的具体业务领导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政策性银行并不是传统银行制度的复辟。政策性银行虽然继承了传统计划体制下金融运行的部分特征,但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以不破坏市场机制为前提的,是以弥补商业金融的空隙和矫正市场机制的缺陷为其存在价值的。

二、政策性银行与人民银行的关系。

我国有相关的法律和文件对政策性银行与人民银行的关系进行了规定。《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7月28日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2月15日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资金问题,其中有:“对因季节性等原因出现的先支后收的临时性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对其总行发放少量短期贷款予以支持。”这些规定都说明人民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存在着业务上的指导与协调、资金援助、人事参与等关系。政策性银行的性质首先是银行,只要是银行,就应受人民银行的监管。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政策性银行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政策性银行和中央银行的关系相对松散。中央银行一般不直接管理政策性银行,而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的管理。政策性银行不在中央银行的监管之列,原因在于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特点,如:一般不直接吸收存款,不能从事存款创造,无法传递央行货币政策等等。这也是很科学的,但目前在我国法制不健全、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作为央行的人民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指导是完全必要的。专司一国货币管理的中央银行应给予政策性银行以必要的支持和指导,政策性银行也应尽力与中央银行的政策目标保持一致。这应是我国政策性银行发展的方向。

三、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关系

成立政策性银行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分拆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业务。政策性银行与商业性银行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虽享有种种优惠待遇,但不是国家权力的代表,并不凌驾于商业银行之上。政策性银行的设立为国有商业银行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提供了资金自求平衡的前提,因为专业银行承担的政策性业务毕竟大大减少了。但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方式一般是间接的,采用商业银行制,即委托商业银行对业务往来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发放贷款、检查并收回贷款等活动。由此看来,二者是相互补充、协作的关系。当然,政策性银行在业务上不与商业银行竞争,故不能象商业银行一样,在金融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事实上,某些专门的政策性银行已成为该专门领域的“最后贷款人”。例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过利息补贴、再贴现等融资手段,为商业银行从事农业开发性贷款给予资金支持,承担起“最后贷款人”的角色。

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政策性金融另一个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商业性金融的空隙和矫正市场机制的缺陷。所以,在一国银行体系中,商业银行是主体和基础,政策性银行是必要的补充。我国设立政策性银行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的分离。这是指二者在运作机制上的分离,并不意味着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不能相互配合。其实,二者在金融业务运作上恰恰形成互补和配合的关系:第一,政策性银行通过对特定对象的融资,能够带动商业银行向这些领域融资。一旦能带动商业银行向某些特定对象融资,政策性银行则会悄然退出,转而投向其他领域,再次示范和引导商业银行的融资活动。第二,为节约交易费用,政策性银行的业务可以委托商业银行进行,但这种活动需要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以防政策性资金被商业性活动所挪用。

在政策性银行的实际运行中,政策性银行的存在目的主要就是国家为了扶持特殊行业,弥补商业银行在长期融资上的贷款不足,弥补资本市场发育不足的缺陷。所以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就应该限定,去做商业银行不愿意做的事情,坚持不与商业银行竞争的原则,凡是商业银行愿意放款的项目,政策性银行要退出;凡商业银行不愿做,但能收回本金的项目政策性银行必须去做,并努力寻求与商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整体合力。正是因为如此,我们立法时要尽量明确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划清和商业银行的业务界限,否则政策性银行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就国际经验来看,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FW)将出口信贷和项目融资领域的一些贷款,由成立一家独立的新银行来从事这些业务。这家新成立的银行商业化的运作从2008年开始,完全按商业银行法运作,向德国政府纳税。KFW不为其提供担保,向其再融资的成本完全按照市场融资成本来确定,也不再享有政府担保优惠。⑹德国的这种经验值得我们学习。

因此,我国应该在政策性银行立法中,明确政策性银行与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关系,使政策性银行在法律的框架内,明确行使权利义务,走出政策性银行的制度困境,使其健康稳定的发展。笔者建议,政策性银行在国家银行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应该定位为:居于中央银行之下,与商业银行平等的,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虽享有种种优惠待遇,但不是国家权力的代表,并不凌驾于商业银行之上。政策性银行的产权归银行自己所有。

第二节、当前我国政策性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设立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必然结果。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为深化金融改革,组建政策性银行。根据这一决定,1994年,我国先后完成了组建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3月17日),中国进出口银行(1994年7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4年11月8日),并相继开展了业务。从多年的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在加强经济宏观调控,保护和支持各项产业发展,稳定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对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实践中,出现了政策性银行工作效率低、工作方式被动落后,机械地照搬政策,甚至直接参与相关企业资金运行的“全程监管”等一系列的问题。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定位不清,越位和缺位的问题同时存在。目前,我国政策性金融机构都追逐市场份额,力争将自己做大做强,纷纷向竞争性业务渗透,业务超出了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核定的范围;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住房、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和存款保险等,这些需要政策性金融发挥作用的领域又缺少相应的融资机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些行业的发展。

第二、筹资方式单一,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我国政策性银行只能通过定向发行金融债券和向中央银行以借款方式筹资,财政补贴资金难以及时足额到位,积累资金能力有限,没有形成稳定的筹资机制。虽然近年来探索市场化发债的方式筹资,也需要通过法制力加以确认。

第三、内控机制比较薄弱,某些行业不良贷款比重较高。对政策性银行而言,项目贷款评审和财务评估是直接决定贷款风险和收益高低的主要因素。但目前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治理机制不健全,内部稽审和监察力量薄弱,管理粗放,有的政策性银行不良贷款率相当高,面临很大的信贷风险。

第四、我国政策性银行尚无专门、统一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立法现状令人堪忧。我国目前没有《政策性银行法》,已成立的三家政策性银行依据各自的条例和章程来经营,但这些金融行政法规不是政策性银行的本身立法。而发达国家一般的做法是先制定法律,规定需设立的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经营机制、业务规则、资金来源、操作运行等,然后依据该法设立政策性银行。目前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因无法可依,便也不可能创造良好的外部运行环境,政策性金融有时变成了“命令性金融”。这就背离了政策性银行的宗旨,就会不同程度地抑制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例如:长期的低利资金供给容易产生资金需求的无限扩大和严重的依赖性,或无意中保护落后,助长了低效率,形成贷款拖欠的不良现象。

所以,如果我们要克服政策性银行的诸多弊端。我们应积极探索、借鉴国外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成功经验并针对我国现行政策性银行立法的诸多不足,努力完善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笔者希望尽快制定一部《政策性银行法》,确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既防止政策性银行商业化和非银行化,又注意降低政策性银行贷款的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以便对那些不良金融现象加以规范。

第三节政策性银行的法制缺陷

实践证明,三家政策性银行自成立以来,在各自特定的业务领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运作和管理尚缺乏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其经营发展难以以法律手段予以保障,致使我国政策性银行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虽然,我国现行主要的政策性银行缺乏系统而专门的立法,但是,在政策性银行建立和运行的过程中,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目前,我国现行主要的政策性银行立法文件主要有:

第一、在法律层次上: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法》有相关规定;该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行政法规层次: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主要是依据国务院的决定、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这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关于组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中国进出口银行组建方案》、《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等。⑺

第三、部门规章层次: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涉及政策性银行组织机构、业务运行、人事任职资格等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其他政策性文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有关政策性文件也涉及政策性银行设立与运行中的一些问题。

但是,以上的这些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在法律层次上阶位比较低,立法技巧也不完善,在立法内容上没有准确而全面的对政策性银行进行定位,在许多方面存在着问题和漏洞,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立法严重滞后。与国外先制定有关的政策性银行法,再依法建立和运作政策性银行的做法不同,从《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政策性银行,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的目标起,至1994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相继建立,及在此后的四年多运营过程中,一直未能制定相应的政策性银行法(或条例),作为政策性银行设立运作的法律依据。这种立法滞后的现象也成为我国整体金融立法滞后问题的组成部分和表现之一。政策性银行立法滞后问题已严重制约了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第二、立法缺乏规范性、系统性。现行立法大都采取《通知》、《方案》、《批复》及政策等的形式,在形式上比较散乱,在内容上存在着冲突的地方,不同立法之间衔接不够好,因而缺乏规范性和系统性。在立法体系上,没有建立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的问题,缺乏统一立法,更为将统一立法与分别立法结合起来。这在政策性银行运行十多年后的今天还存在这种情况,是不应该的。

第三、立法内容不完善、不全面、不详细、不具体。政策性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体系中新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平稳运行的特殊使命。然而,我国目前的政策性银行种类单一、形式单一,已经无法适应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现行立法中许多内容应作规定而没有规定,致使银行在运作中无规定可作依据,存在着不够完善、不够全面的问题;许多已有的规定又因内容规定的不具体,不详细,而在实际中无法操作、执行,有的规定内容,已不能适应现在的需要,应予修改而没有修改。

第四、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严肃性。目前主要比较具体的政策性银行立法都是由三家政策性银行筹备组拟定,然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的,没有国家权力机关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立法,因而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严肃性较差。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存在在执行难的问题。

第五、尤其要提出的是,现行立法中缺乏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定,这对政策性银行的运行是一个极大的隐患。目前在我国现行主要的政策性银行立法文件中,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这一原则性规定明确肯定了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机构。较之国外政策性银行运行经验来看,其业务管理几乎均归属于财政部而非中央银行。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本身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因为中央银行既要担当政策性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又要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当这二者集于一身时,往往不可兼顾。倘若中央银行要完全独立地执行货币政策,便应置身于这种业务管理体制之外,否则既不利于自身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政策性银行利益补偿机制的建立。因此,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原则性规定似乎见欠妥。不仅如此,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涉及政策性银行的组织机构、业务运行、人事任职资格等方面的规定,它操作性不强,权威性不够。

因此,健全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势在必行。在笔者看来,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真正价值,体现在它为促进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形成、有序和发展,适当地承载了自己作为部门法的社会功能。因此,应借鉴国外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形成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健全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并切实遵照执行,以充分发挥法律在建立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业的安全、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政策性银行法律定位比较研究

与普通商业银行相比,政府性银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此相对应的是,政策性银行立法也不同于普通商业银行立法而独具特色。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政策性银行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较长,已逐步形成了成熟、完备、系统又各具特点的政策性银行法体系。

第一节外国政策性银行法制沿革

一、国外政策性银行及其立法沿革

政策性银行在外国的实践已经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了,它是在商业银行高度发达的基础上产生的。萌发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原始思想,最早可追溯到17世纪。当时英国有人建议用公共土地做抵押开办一个国家银行,统辖所有国家的经营事业。在这个建议中就包含了建立政策性银行的原始思想。然而,真正的政策性银行的出现是在19世纪后半期,首先开始在农业领域。1894年,法国建立的农业信贷互助地方金库,是政策性银行最早的雏形。但直至20世纪初,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并不普遍,相应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亦处于萌芽状态。而20世纪30年代则是政策性银行普遍设立的时期,美国、日本、韩国、泰国、印度、巴西等都先后成立了政策性银行,形成了较为健全的政策性金融体系。各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开始产生。

我们首先以美国为例。美国于1916年根据《联邦农业信贷法》建立了联邦土地银行,1923年建立了联邦中期信贷银行,根据《1932年住房贷款银行法》,美国建立了联邦住房贷款银行体系,成了扶持住房贷款的政策性银行。根据《1933年农业信贷法》,在全国12个农业信贷区又组建了12个合作社银行,并设立了中央合作社银行。1933年建立了合作银行,又于1935年建立了农民家计局为办理农业信贷的主要机构,这是美国政府贯彻实施农业政策的主要工具。1933年依据行政命令建立了商品信贷公司,1935年成立了农村电气化管理局,1934年创建了联邦政府所属的美国进出口银行,也以《1945年进出口银行法》为依据建立了美国进出口银行。⑻这些机构都由政府出资设立,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在专门领域内从事融资活动,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可见,20世纪30年代美国基本上形成了政策性金融体系。特别是由于20世纪3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各国政府都纷纷加强对经济的干预,尤其对农业的政策扶持和干预更为突出。因此,这一时期各国农业政策性银行的设立最为普遍。

各国政策性银行立法日益成熟的时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20世纪50年代。这一时期是政策性银行进一步发展,取得的很大成绩。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日本依据1946年10月制定的《日本复兴金融库法》,于1949年建立日本复兴金融公库;依据《日本开发银行法》于1951年4月成立日本开发银行,并取消日本复兴金融公库;依据《日本输出银行法》于1950年12月建立日本输出银行,1952年改名为日本输出入银行;依据《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于1958年7月设立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等。由此可见,日本在这一时期已基本建立起配套齐全的政府政策性金融体系。在日本,其政策性金融活动都是由政府金融机构来从事,其中主要是“二行九库”。日本“二行”、“九库”设立,都有各自相应的法律依据,它们分别是《日本开发银行法》、《日本输出银行法》、《国民金融公库法》、《住宅金融公库法》、《公营企业金融公库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北海道开发公库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环境卫生金融公库法》、《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法》等。同样,韩国在政策性银行立法方面有《韩国产业银行法》、《农业协作组合法》、《进出口银行法》等;

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政策性银行得到了迅猛发展,各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日臻完善。比较典型的如印度和韩国。其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印度的《农业中间信贷和开发公司法案》、《印度工业开发银行法》、《印度建立地区农村银行法令》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法》、《农业协同组织法》、《韩国住房银行法》、《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等。泰国在政策性银行立法方面有《农业和农业合作社条例》、《政府住房银行条例》、《泰国工业金融公司条例》等。上述这些国家的政策性金融发展与政策性银行立法紧密联系在一起,对这些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进行深入研究,必将为我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提供重要借鉴,对促进和保障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国外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特点

从以上各国政策性银行立法概况来看,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体现出了五大特点:

第一、在成立政策性银行之前,先制订政策性银行法。各国在根据需要建立某一政策性银行之前,毫无例外都是先制订相应的政策性银行法,对政策性银行设立宗旨与目标、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然后再依据法律的规定,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组织机构,并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业务运营活动。此可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⑼

第二、对不同的政策性银行进行独立立法,专项规范;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独立立法。不同的政策性银行,有各自不同的宗旨、目标、业务领域与范围,业务规则各异,其运作方式也各有特色,因而不宜由一部政策性银行法对其进行调整。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分别对不同的政策银行进行单独立法,每家政策性银行都制定有专门相应的政策性银行法,作为其设立和运作的法律依据;这些政策性银行法大都以其所调整的政策性银行的名称来命名,如调整开发银行的政策性银行法称为《开发银行法》,调整进出口银行的政策性银行法则称为《进出口银行法》等等。这与不同的商业银行都适用同一部普通银行法的现象截然不同。

第三、一国的政策性银行法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是各单行的政策性银行法统一在一起,形成了一国特色的内在统一、协调的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一国根据其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中分别建立有不同的政策性银行,而对不同的政策性银行一般又是单独进行立法。因此,一国有几家政策性银行,就制定有几部政策性银行法,这些政策性银行法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该国具有内在统一、协调特性的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上文已经列举其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故此不再赘述。

第四、政策性银行立法变化较大。政策性银行是各国政府为贯彻执行本国的社会经济政策、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工具而设立的。而国家需要干预和宏观调控的经济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有时可能广一些,有时可能窄一些;在经济发展不同时期,侧重点也各不相同;作为政策性银行设立、运作依据的政策也因经济形势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这使得政策性银行的业务范围与对象、业务的侧重等方面也随着发生较大的变化。政策性银行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需要对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避害,实现国家的政策意图、目标;故其立法的变化也较大,必须经常地进行立、改、废,以适应不断变化的需要。可以认为,政策性银行法的这种易变性是政策性银行法具有政策性特征的表现。

第五、立法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干预。政策性银行大都是由政府设立、参股或保证的,它们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故政策性银行在设立和运作中都要受到政府的干预和影响,体现出国家的意志。为了实现国家对政策性银行的控制和影响,各国的政策性银行法大都规定了国家对政策性银行进行控制、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如政府出资、人事任免、规定其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有关部门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等等。认识政策性银行立法的上述特点,不但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政策性银行,而且对我国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也不无借鉴意义。

第二节政策性银行法律人格定位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是独立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第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在世界范围内,国外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一般均确认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例如,《韩国产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产业银行为法人;《韩国住宅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住宅银行为法人;《韩国进出口银行法》第2条规定,韩国进出口银行为法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为法人。《日本输出入银行法》、《日本开发银行法》、《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等关于“二行九库”的立法也均确认这些政策性银行具有法人资格。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均为独立法人。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第2条也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及《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却对国家开发银行是否为独立法人均未予明确规定。我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也是独立法人。因为国家开发银行的成立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法人界定的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国家开发银行是依据《决定》、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成立的,也即是依法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由财政部核拨,因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国家开发银行有自己的法定名称,有较为健全的组织机构,如行长、副行长、行长会议、监事会及若干职能部门;有固定的场所,其总部设于北京,并在全国设有若干分行;在业务运营当中,国家开发银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见,国家开发银行具备法人的各项条件。可见,国家开发银行也是独立法人。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

仅仅明确了政策性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还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其应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因为法人的存在形态林林总总,不同类的法人之间法律性质不同,导致的法律调整宗旨和具体规则也截然不同。因此,对上述三大政策性银行到底是哪种性质之法人,实有辨明之必要。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讨论政策性银行的公法人地位。

(一)、在实践中,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第一、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⑽

第二、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第三、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质。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又令人费解。

第四,我国民法中尚有社会团体法人。很明显,政策性银行同样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勿庸笔者赘言。由此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上述四种类型的法人。因此必须从理论上为政策性银行的法人类别寻找归宿。

(二)、在理论上,法人分类的学说十分复杂,对政策性银行分类研究及其管理实践较有指导意义的是对应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而产生的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

在国内学界对此已有一些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因为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开发银行需要办理工商登记。而按照国际通例,进行商事登记是对普通企业即典型私法人的统一要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即将普通企业称之为注册公司。另一种类似的观点将政策性银行称为公益(事业)法人。此种提法虽然强调了政策性银行的公益性,但按照传统理论,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此提法实际上也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⑾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将政策性银行归为私法人,容易强调其企业性、营利性的一面而忽视其政策,这与其设立宗旨不符。实践中,关于政策性银行重视市场操作,热衷追逐利润的向商业银行“变性”的倾向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各大商业银行认为,政策性银行在拥有国家信用和其他政策性金融工具的同时从事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实际上是一种不公平竞争。实践中有人甚至由此主张取消政策性银行。

但笔者以为,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首先、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往往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其次、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最后、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

三、政策性银行应属特殊法人

实际上,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源自古罗马法的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和法学观念。因此,按照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的公、私法属性作为划分公、私法人的标准(设立依据说),可以维持此分类与其观念源头的理念和逻辑的统一,较为可取。而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法治文明的历史上,自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碰壁之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截然对立,国家不干预市场经济的神话破灭,私权本位、公、私法截然对立的法律观念也面临挑战。适应国家与社会合流,国家参与和干预经济的客观需要,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双向矛盾运动,其结果是在传统的公、私法之外,体现公、私法融合渗透的包括经济法、劳动法等在内的第三法域(也称社会法域)出现,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也随之确立。⑿按照国际通例,政策性银行的设立一般要依据专门的立法,我们不妨统称之为政策性银行法。一般认为,政策性银行法即属于典型的公、私法交融的经济法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赞成按照上述理论将政策性银行归为介于公、私法人之间的特殊法人的观点。必须申明,无论公、私法划分还是社会法的理论,实际都是一种法学理念,它不仅指向具体的立法,也包括相应的法学观念和学说。我国政策性银行并非根据相应政策性银行法设立,但它同样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社会法思想的产物。因此,我国政策性银行同样是建立在社会法基础上的特殊法人。确立这样的观念,则囿于公、私法截然对立思想而产生的对政策性银行法律归属的认识窘境自会迎刃而解。因为政策性银行的政策性与银行性是对立统一于一体的。其银行性的经营是为了实现政策性目标;而其政策性目标必须籍由银行性的运营而不是行政化的手段来实现。

最后,笔者以为,由于政策性银行具有某些私法人的印记,应当将政策性银行定位为特殊的“公法人”,因为,政策性银行作为公法人的理论证明和实践应用还是偏多一些。同时,在特殊“公法人”的定位中不一定要片面地强调公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而应确实看到政策性银行的盈利能力。因为纵观外国政策性银行运营的成功经验,政策性银行在实践中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并且,往往是银行的盈利积累到一定程度时,银行能够归还当初国家出资建立银行时的所有资本金。由于政策性银行投资的是国家政策指向的行业,而这些行业往往是一些朝阳产业,或者说是有潜力的产业,长期来看,政策性银行是有很大的盈利预期的。但是,与商业银行相比,这种投资周期更长,风险更大,而收益往往也比较可观。从国内来看,前些年,国家开发银行投资在能源、化工等领域的投资随着这些产业进入高速发展期,从而带来巨大的盈利,让许多商业银行眼红。

第三节政策性银行产权问题研究

产权问题是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政策性银行的产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银行的运作模式和所有权归属,使政策性银行稳定运行的重要决定因素。

一、政策性银行的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问题

在我国政策性银行运作的实践中,政策性银行是属于国家所有。这主要是因为政策性银行主要是由政府创设、发起,为政策性银行提供运作条件;由政府出资,资本金大部分或全部由政府财政拨付;政策性银行筹资活动由政府信用做担保;资金投向必须为政府宏观经济、产业政策服务,贯彻政府意图;最终的成本、损失也由财政予以补贴。政府保证对政策性银行的资金和资金渠道的支持,通过财政渠道提供长期稳定、低成本的资金来源以及适度的中央银行再贷款保证资金供应;政策性贷款的亏损补偿机制;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支持手段等。

把政策性银行当作法人来处理,必须要面对的就是政策性银行的法人地位和法人财产权问题。政策性银行作为法人,它对政策性银行自身的财产拥有绝对的所有权。这是由法人的法律人格决定的,和自然人有所不同。因为自然人具有人格并不以拥有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法人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条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⒀

但是政策性银行首先会在这里遭遇到法律上的理论困境。政策性银行作为由国家出资设立的银行,将其定位为法人就会遇到和国有企业同样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其他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则享有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同时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结合起来理解,公司对其财产所享有法人财产权仍然不是所有权。对这些规定,出现了两个问题:第一,同样是企业法人,因为所有制不同而非国有企业享有法人所有权,国有企业不享有法人所有权。第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理解问题。这种否定法人所有权而紧紧抓住国家所有权不肯松手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显然这种立法的意图不是为了强调投资者所有权,而是为了突出国家股享有某种特权。

在现实中,政策性银行与国企有着相同的处境。即:作为法人,它理论上应该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但是在实践中国家却拥有政策性银行的财产所有权。笔者以为政策性银行虽然由国家出资建立,但是政策性银行应该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国家对政策性银行的权利应当表现为股东的权利。所以,当政策性银行设立后,政府的控制权主要表现在对政策性银行的人事任免、组织形式、业务领域等环节有一定的发言权,体现自己所有人的意志。例如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FW)的监事会中,所有的股东方都派了他们的代表,联邦内阁的8位部长是监事会的成员,德国联邦财政部部长是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由联邦经济和劳动部长来担任。尽管促进哪个领域,应该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来确定,但是,政策性银行的具体决策或具体项目是否会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呢?答案是否定的。政策性银行的管理层和执行层必须依据银行法,按照一般银行的惯例来从事信贷业务。关于这一点,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国际顾问、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FW)董事长汉斯·瑞奇先生曾明确指出:“德国政府包括州政府从来不能强迫KFW按照什么条件、根据什么利率发放什么贷款,如果德国政府强迫我们发放一些贷款,而这些贷款跟银行的信贷准则相违背的话,那我们就要求德国政府为贷款提供担保。”⒁

笔者以为,银行作为独立的法人,那么银行的财产的所有权是属于银行,银行本身对其法人财产权负责;国家作为股东,可以行使一系列的股东权利。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保障银行明确的产权关系,避免腐败和降低投资风险。因为只有完善的产权关系才能保证政策性银行被合理的监管,才能促进银行的健康发展。

二、政策性银行的产权制度

我们要理顺政策性银行的产权制度,须按照“所有权的实质在于控制”的制度经济学原理,借鉴国际通行作法,结合我国实际来进行分析。那么,在这些背景和前提下,我国政策性银行的产权形式应该也只能是国家独资,惟如此才能确保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的顺利贯彻实施。但是与此同时,应该分离政策性银行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在政策性银行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也是世界发达国家的经验与通例。

现代企业制度一般是针对企业法人而言的。但是作为公法人的政策性银行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后往往不仅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而且能有效的遏制金融腐败。所谓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一种新型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是由现代企业的特征决定的,可以从不同角度去理解它的特征。如从财产关系看,它具有产权明晰、法人财产、有限责任等特征;从组织管理制度看,它具有两权分离、相互制衡、激励和约束兼容等特征;从企业行为看,它具有目标明确、分配规范、管理科学等特征;从企业生存的外部条件看,它具有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法制约束等特征。

将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第一、产权关系明晰。即企业是法人团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产权关系清楚,出资者享有企业的产权,企业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第二、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企业法人有权有责,企业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对出资者负责,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三、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即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就是拥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破产时,出资者只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第四、政企职责分开。政府依法管理企业,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受政府部门直接干预。政府调控企业主要用财政金融手段或法律手段,而不用行政干预。第五、权责明确的管理制度。即一方面有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如股份制公司中的股东会(权力机构)、董事会(决策机构)、监事会(监督机构)和总经理(执行机构)等;另一方面具有权责明确的经理式的管理层级制,善于管理,提高效率。⒂

按照这种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与标准,政策性银行应该是独立的法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并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政府对银行投资的领域做出要求,但不得干预具体的业务活动,同时在政策性银行内建立责权明确的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国情下,如果政府在违背政策性银行经营原则的情况下,强力要求政策性银行向一些企业(主要是国企)提供贷款的话,政策性银行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要求政府对银行所提供的贷款作出相应的担保。这样可以极大的降低政策性银行的经营风险,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政策性银行健康稳定的发展。

第四章政策性银行立法

政策性银行是一国金融机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银行法是一国银行法律体系和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由于政策性银行法的缺位,已严重影响了政策性银行的健康运行与发展,政策性银行的业务开展没有法律作保障,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其经营行为缺乏法律规制,其经营自由权受到侵害,其经营机制无法完善等等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并把一系列的政策性金融制度固定下来都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因此,.制定政策性银行法不仅是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保证政策性银行依法运营和稳健发展的需要,更是是巩固金融体制改革成果,保障金融体制改革依法进行的需要。

第一节政策性银行的立法体系

一、统一立法与单独立法相结合,形成内在统一的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市场经济必然是法制经济,政策性银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和特殊的市场主体,必须将其全部的经营活动纳人法制化轨道。由于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不同,每个政策性银行都有各自不同的经营范围和运作特点。因此,必须建立一个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才能保证政策性银行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运行。这个法律体系应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法律层次。制定《政策性银行法》,用以规范所有政策性银行的设立程序、基本性质、资金来源、运行原则、监管程序等原则性问题,同时要针对政策性银行在某些领域适用法律的特殊要求,在法律中要制定一些特殊的条款予以规范。比如,允许地方财政对某些政策性贷款项目提供担保。

二是法规层次。三家政策性银行分别有各自的宗旨、目的、各自确定的业务领域和业务范围,在许多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制定中国政策性银行法时,应针对不同政策性银行的各自特点,分别进行立法,分别制定《国家开发银行条例》、《中国进出口银行条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条例》。

三是规章层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为政策性银行运行制订一些有针对性的规章。比如,监管部门应尽快为政策性银行制定贷款管理办法和非现场监管指标。

同时,较之国外配套齐全的政策性银行体系,我国现有的三家政策性银行业务范围狭窄,还有大量的需要有政策性扶持的领域尚未有专门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为之服务,由此可能导致国有商业银行不得不继续为这些领域提供政策性贷款,从而使国有商业银行的真正转轨难以实现。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增设一批为不同领域服务的政策性银行。如住房政策银行的设立,将为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提供便利,也有利于实现政府的政策性的住宅目标,为城镇低收入居民取得基本住房提供贷款或融资便利。再如,对具有开发潜力,前景看好的高科技项目,可考虑设立科技开发银行;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再就业工程,可设立就业扶助银行,为失业者兴办实业、创业、立业给予资金帮助,从而缓解就业压力,拓宽就业渠道,促进社会安定;针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可尽快组建中小企业银行,为其提供所需资金,促进其健康发展;与此同时;为加快我国中西部边远地区的经济发展;可考虑设立贫困地区开发银行,通过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尽快实现“先富带动后富,最后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借鉴国外不同的政策性银行一般都是单独立法的经验,应该也对这些银行全都进行单独的立法。因此,将这些单独的政策性银行法与政策性银行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统一起来,便构成了我国具有内在统一、协调特性的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

二、政策性银行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政策性银行法的内容上来说,它应既是政策性银行机构组织法,又是政策性银行业务法。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在内容上,既应对政策性银行的宗旨、性质、法律地位、任务、职能、机构设置、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与程序、资金来源、经营方针、业务管理、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同时还应对政策性银行开展业务活动的内容作出规定。

从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运行实践来看,其突出问题在于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由于其主要依靠中央银行再贷款,无形中影响了中央银行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的有效发挥。因此,拓宽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有学者曾提出加大财政投资,即要求国家财政按照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投入拨给政策性银行资本金。同时随着政策性银行信贷资产的增加量,定期拨补资本金数额。⒃笔者认为,加大财政投资固然是拓宽政策性银行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之一,但政策性银行的运行、发展不能完全依靠政府财政投资。可借鉴日本的经验,考虑将邮政储蓄存款、保险基金存款等作为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政策性银行资金来源渠道应尽量多样化,筹资趋向市场化,但应避免政策性银行商业化色彩过重。

其他一些在立法中应重点确定的内容还有:

(一)、依法规定产权的国家所有

在全球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都是作为官方机构来办的,如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韩国输出人银行等,全部资本归国家所有。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仍应坚持由国家出资办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将财政向政策性金融机构拨付资本金通过立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以增强这种特殊融资机制的稳定性。

(二)、依法规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

这主要表现为明确政策性金融机构可采取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控股形式。既可以设立全国性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也可以建立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另外,当前农村金融服务已经难以适应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应适当扩大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允许其开办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

(三)、依法规定经营目标

政策性贷款必须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政策要统一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经营目标的认识,政策性银行体现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能涉足竞争性的商业金融业务。此外,要严格政策性银行的预算约束和成效考核,尽可能地降低运行成本

(四)、依法规定业务范围

根据某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水准的高低,既可以核实其经营综合性政策性业务,也可以核定其只能经营某一项政策性金融业务。

(五)、依法界定业务管理

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管理应由中央银行转向国家财政部,财政部作为其业务管理主管机关,可以独立的监管者身份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避免象中央银行作为监管者那样,陷入双重职能相互冲突的尴尬局面,同时也有利于中央银行独立执行货币政策,,有利于政策性银行自身建立利益补偿机制。

(六)、法律责任

要讲政策性银行运行中的各种违法违规及腐败行为作出具体详细的规责,通过有效的惩戒机制来保证政策性银行的健康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应加重政策性银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我国香港《银行业条例》就是如此。第102条对金融管理局认可机构的董事长和经理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此举将有助于主要负责人提高职业警惕,谨慎从业,避免其利用私权规避法律、逃脱责任。⒄政策性银行的职能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其资金投向较之一般的商业银行,更具高风险性,一旦决策失误便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因而,应加重政策性银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促使其审慎决策,降低金融风险,保障政策性银行的安全运行。

第二节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目标与原则

在政策性银行的立法中要明确了解政策性银行的“政策性”与“银行性”,对其经营目标要有原则上的宏观把握,其具体体现为:

第一、政策性银行法应充分体现政策性银行的宏观调控和管理职能,即“政策性”。制定政策性银行法,应体现国家对政策性银行的控制。政策性银行是政府设立、领导、支持的,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金融服务,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服务。为此,政策性银行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银行,它不具有一般企业性经济主体的基本属性与特征,立法中当然应该根据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质、职能任务,明确规定其在金融体系中的独特的法律地位。政策性银行法是我国银行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银行法的重要渊源。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经济发展尚不平衡,仍需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调节作用。因此国家应通过政策性银行将宏观调控方针与微观决策行为紧密联系,使信贷活动直接体现产业政策,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这其中要注意处理好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关系,要将政策上升和体现为法律,用法律把国家的政策固定下来,避免因政策较频繁的变化而影响政策性银行的运作。但可以预测的是,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作为实现政府政策和意图的重要工具,当经济发展态势越来越均衡时,其政策性色彩会越来越淡化,取而代之的是其商业化倾向。所以,立法应考虑到这种变化趋势,并且根据此种变化作出应对之策。

第二,明确赋予政策性银行应有的法人地位,即“银行性”。这对政策性银行的下一步改革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干预金融领域的特殊产物,政策性银行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公权,主要是政府经济政策的制约。但是如果想通过政策性金融顺利实现预期的目标,不沦为“二级财政”或“命令性金融”,给予政策性银行独立的法人地位,使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就成为重要的前提。⒅

在实际运作中,政策性银行也要讲效益、讲管理、讲风险,要按市场方式和金融规律运作。对政策性银行来说,如果政府的干预过多,就会束缚其手脚,不利于政策性银行与时俱进进行必要的改革。时下,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把政策性银行办成‘经营目标明确、治理结构科学、资产状况良好、业务管理规范、内控机制健全、管理手段先进、具有较强政策执行能力的政策性银行”已经成为各个政策性银行的办行目标。可见,不断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逐步探索和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改革方向。

第三,立法中对经营目标的定位上,应明确其“政策性,安全性,效益性”的原则。作为政策性银行,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是其天生的使命,政策性银行的政策性是其最大的特点。在通过政策性贷款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实现“保本经营”,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是我国政策性银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保证。在确保“政策性,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效益性的追求是政策性银行不同于商业银行的最大特点。固然,政策性银行不以追求利润为最终目标,但是其对效益性的追求并不完全等同于追求盈利性。⒆国家开发银行一位高层官员曾经明确表示:“盈利不过是我们一个低层次的生存标准。正像一个人吃饭是为了活着,但活着却不全是为了吃饭。”

从国际上的经验来看,政策性银行不是简单地执行政策,为经济振兴和向市场经济做“无偿”贡献,它的经营也必须建立在资产安全和自身健康发展的基础上。因此,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一定要坚持贯彻“政策性,安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经营原则,这一点,也应该像《商业银行法》中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一样明确地写入我们的政策性银行法中去,以更好地指导政策性银行的经营管理,顺利实现其政策目标。

第三节政策性银行立法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政策性银行法是关于政策性银行职能定位的基本法律,是规定政策性银行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我国政策性银行依法运营和健康发展的需要,更是巩固金融体制成果,保障金融体制改革依法进行的需要。它可以规避政策性银行主体地位不明确、操作欠规范、业务标准模糊、权利与责任不相适应以及监督权力结构与制度的混乱与缺位等诸多问题。因此,在构建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立法既应立足国情,又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在制定我国政策性银行法时,首先要立足国情,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的背景,使立法贴近现实。其次,三家政策性银行十年的实践,确实也能为立法提供较为丰富的弥足珍贵的实践经验,特别是三家政策性银行依据政府的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战略,以信用形式向特定的领域或者对象实行倾斜,对市场配置的偏差给予必要的弥补、纠正,取得了巨大成效。这些卓有成效的实践经验,为通过金融立法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和金融法律关系准则提供了现实依据,三家政策性银行《章程》的实质性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立法提供了前导经验。最后,立法还应考虑到当今已是一个整体性、关联性愈发增强的世界,不注重中国特色与世界潮流的结合,立法便难逃落后的窘境。因为国际惯例通常是成熟的金融交易和金融监管的双重产物,对于其中一些已为众多国家广泛采用并确属科学合理的立法条例,应该尽量与其接轨,以有效避免立法失误,提高我国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水平和法律质量。笔者认为,日本、韩国及有关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尤为值得重视。

第二,立法应具有前瞻性,能够把握政策性银行发展的历史趋势。从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实践运营管理看,其的确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和不成熟性,因此,要改变这种落后局面,采取事前设规、先导发展的立法方式就尤显迫切。立法的适度超前,至少可以减少或缩短不必要的历史重复,这已为事物发展的历史进程所证明。同时,立法还应紧跟政策性银行的发展趋势,从国外政策性金融机构发展的漫长历史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的短期实践来看,以下四种趋势已日益显现,即政策性银行作为特定的政府职能部门向银行角色倾斜的趋势、融资方式从财政向信贷、资本市场融资转化的趋势、业务范围日益扩大化趋势、经营方式的多样化、混合化发展的趋势。只有把握这种趋势,我国政策性银行才能在较为稳定的法律框架内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立法应注意与其它相关法律的协调。我国目前己有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而三家政策性银行又各有其宗旨、目标、独特的业务领域和业务范围,在许多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在制定中国政策性银行法时,应根据不同政策性银行的各自特点,分别进行立法,单独制定《国家开发银行法》、《中国进出口银行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此外,在具体的起草中,还应注意既要与现有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它金融机构法律规定相协调,又要避免相互冲突。

第四、在立法步骤上,可先由国务院制定《政策性银行暂行条例》。由于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仍在深化之中,虽然已取得了一些成熟的成果,但在许多问题上,如业务范围、业务方法、资金来源与运用等方面仍处于探索、试验阶段,许多问题尚未有定论;因此,要直接制定《政策性银行法》仍存在一定难度;而根据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的特别授权,国务院有权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和条例,这些规定和条例具有相同于法律的效力,其内容可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据此,笔者认为,可先由国务院制定《国家开发银行暂行条例》、《中国进出口银行暂行条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暂行条例》。这在时间上也较有时效性,可较快出台,以尽早满足目前的需要。在《暂行条例》实施过程中,可酝酿、准备、起草《政策性银行法》,待《暂行条例》实施一段时间后,再制定政策性银行法。

在立法中注意到上述这几个问题,有助于开阔立法的视野,并立与利用立法技巧推进立法的进程,促进立法的完善。

总结

总之,我们通过立法将政策性银行的特殊公法人法律人格地位;政策性银行在国家银行体系中的法律地位;政策性银行财产权的法人所有,政策性银行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确定下来,就较为全面的为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问题作了详细的解答,同时也形成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笔者相信,只要在立法上准确而全面的为政策性银行地位作出合理的界定,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必将一路健康而稳定的发展,也将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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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非营利科技机构;法律;政策;建议

作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科技中介机构,尤其是非营利科技机构,其发展与壮大对于我国顺利实施产业结构优化与调整,提高抗击国际金融风险等能力,由经济大国变为经济强国,由中国制造变为中国创造,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在中国,非营利科技机构跟它的上层概念“非营利组织”一样,目前还没有相应法律法规来规范、支持它的发展,只是2000年由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制定的并由国务院转发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有所涉及。根据意见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以推进科技进步为宗旨,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社会公益为主的学科研究、技术咨询与服务活动”“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自主管理”“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资者的约定,制定章程,明确机构宗旨、业务领域、组织结构、决策监督程序、内部管理制度”等捕述(不是定义),对这类机构有了一些抽象概念。

1.非营利科技机构的法律定位

在国内,由于非营利科技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实际存在形式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是非企业法人、有的是实质上的财团法人(我国没有明确提出此概念),形式多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进一步完善,非营利科技机构也在逐步发展壮大。与之相适应,国家也出台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科技机构相关的不成体系的“补丁式”文件。但始终没有涉及到法律定位这一根本问题。为达到既要保持稳定又要加快发展的目的,在参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对“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章节尽快做出修改,并同时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应的条款,存事业单位没有完全退出;我国法律框架之前,新增非营利科技机构法人作为过渡。

从图1可以看出,社团法人可根据科教文卫等不同目标,建立相应的非营利机构。

2.非营利科技机构的认定与管理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非营利科技机构的认定与管理的正式法律。2000年民政部颁布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唯一涉及科技类非营利机构认定的部门规章,其中只涉及了民政部登记和科技部负责审查,缺乏实际运行和管理的条款,实际操作较困难。另外,虽然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有“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的认定条件、规章制度和配套政策等,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规定,但到日前为止,这“另行制定”的政策毫无踪影,因此近10年来科技类非营利机构没有得到大的促进和发展。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科技类非营利机构条例”,指导各地方政府制定非营利科技组织认定与管职实施细则,从而健全非营利科技机构法律体系。

由于非营利科技机构实际仔存形式很多,此建议新制定的条例和符地的实施细则中应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

(1)财务与会计。

改革现行的事业单位会汁制度,创建非营利科技机构的会汁模式和统一规范的会计准则体系,构建起我旧政府会计、非营利科技机构会计和业会计大会计体系的新模式。

一是非营利科技机构会汁准则?涉及的内容与事业单位会汁准则基本相同,其日的、意义及作用存此不作阐述,县就具体内容提出建议。①会计基本前提。与事业单位一致,为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记帐本位币。但对会计主体再新确定,对于非营利科技组织来说,应引进“项目”概念,进行项只管理,以确立新的会计主体②会计要素、建议增加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现金流人、现金支、现金净流量)。

二是非营利科技机构财务与基金管理。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很多,在此只做框架描述①制定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如盈余分配约束、支出比例、行政方而开支比例、财务公开制度等。②制定投资活动有关规定、如投资的基本原则、理事会责任追究制、专业咨询和投资经理制、投资类的限制等。③制定财务督制度。如非营利性的约束、受赠财产支出比例约束等。④有关财务控制的舰定如支出权限的流转、预算的调整等.⑤基金管理规定如基金投资原则、基金投资策略与注意事项等。

(2)桶利与保险

结合我同发展现状,就非营利科技机构从业人员的编利需求提出建议。

①津贴:非营利科技机构的从业人员少应留目前事业单位所享有的保健、误餐、交通等各项津贴;津贴汁人员工个人所得;津贴标准的制定及变更由非营利科技机构理事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标准议定。

②假期非营利科技机构的从业人员除享受国家法定节假H和其他假期之外,还可享受特别休假(取代公休假),可参照的标准:非营利科技机构从业人员自服务于本机构满一年起享受特别休假:服务1年以上3年未满者7日;服务3年以上5年未满者lO日;服务5年以上10年末满者14日;服务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1日,加至30日为止。:

③培训。非营利科技机构的从业人员依照组织规定之程序可享受培训福利;组织为此项福利所列支经费不计人员工个人所得,可按组织运行成本处置;非营利科技机构年度培训经费需由理事会审议批准。

④社会统筹保险:非营利科技机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失业、医疗等各类社会统筹保险。

⑤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非营利科技机构需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由国家、非营利科技机构、员个人分摊保险费用,且员工个人分摊不超过50%。其中组织承担部分不计人员工个人所得,而是纳入运行成本。

⑥附加体保险。非营利科技机构可为其从业人员投保团体保险,具体险种、范用、保额及保费分摊标准南组织理事会确定。其中组织承担部分计人员工个人所得,可纳入运行成本。

(3)审计。

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汁法实施条例》和有关非营利科技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制汀具体的(可参照行业性)《非营利科技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实施细则》《非营利科技组织年度审计实施细则》和《非营利科技机构内部审计实施细则》等法规,从而让非营利科技机构的公益性、道德感和使命感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

3.非营利科技机构的税收政策

目前我国对非营利机构规定了名日繁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基本上涵盖了向非营利组织征收的各个税种,如所得税、营业税、增值说、消费税、关税、房产税、土地税和车辆购置税等。在此仅讨论所得税、营业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关于非营干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法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非营利科技的税收优惠,但由于政策的不配套,非营利科技机构无法享受这些优惠。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所得税法》的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就让人无法理解和操作。另外《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是一项有针对性的政策,但由于配套的认定管理办法未出台而令众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望而不可即。此,建议政府尽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业所得税法》,明确关于非营利科技机构的有天免税政策;尽快出台《关于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让非营利科技机构十年的期待得到落实。我国非营利机构情况复杂,制定统一的税收政策难度较大,建议先选择一些非营利机构发展成熟的行业,如科技领域进行实践,尽快出台《非营利科技机构税收管理条例》,指导、规范相应的税收工作。

法律政策论文篇6

关键词: 损害赔偿范围 确定 法律政策 法技术工具 内容提要: 由于人类共同生活的特点和因果联系的普遍性,现实生活中的损害是广泛的和复杂的,而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仅仅是经过法技术多重过滤后的有限救济。法律政策决定着此有限救济范围的确定。在近代民法,通过过错责任、因果关系、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赔偿规则、直接受害人理论、侵犯绝对权理论以及违约责任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可预见规则等法技术过滤工具,将大量的损害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此种损害赔偿责任是最低限度的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追求经济利益实现和进行各种行为的风险被最小化。此种损害赔偿范围实现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自由”、“行为自由的最大限度维护”和 “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的法律政策。在新的法学思想下,民法向现展中的法律政策强调“有限制的经济自由与合同风险更加公平的分担”和“对人具体关怀下受害人最大限度的救济”。各国法通过扩展无过错责任、扩大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可请求赔偿主体以及发展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来回应此法律政策的变化。中国现行损害赔偿法存在明显不足,应在明确其应有法律政策的基础上,确定更加完善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损害的广泛性与民法损害赔偿范围的有限性 (一)生存的风险与损害的广泛性 在人类社会中,人们相伴而居,互相依存,个体的周围,遍布其他个体,与此同时,人们与自然斗争,获取生存和生存的继续。由于自然界的难以驯服,时常给人们、甚至整个人类社会带来各种各样的损害,而人类个体之间对生存资源的不合秩序竞争,或仅仅由于故意或过失,亦可能由于人类成长幼稚阶段辨识能力的欠缺,一定的个体可能造成其他个体的各种人身或财产损害。另外,人们为生存和生活而从事各种活动,亦可能因这些活动的进行造成偶然或必然的他人损害,如因不能履约而造成他人损害,或因工业生产造成他人损害等。在这些损害中,财产损害为常见之情形,包括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等,但由于人类主要为精神活动为中心的高度智力发达的生物,在人身财产损害发生的同时,往往伴随无形之精神损害。更有,如果损害主要针对人们精神世界之尊严等感受,则会发生无有形损害伴随之单独的精神损害。另外,虽然多数情况下加害人只是加损害于单个个人,但由于社会中基于血缘、婚姻或仅仅是共同生活等特殊关系的存在,抑或人类同类同情等之观感,对个人损害可藉由因果关系的联系扩散至受害人之亲属、朋友、甚或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在侵权领域,如加害人在公共场合残忍地杀害被害人之情形,不仅被害人受到伤害,被害人的亲属亦可能因此而受到惊吓或导致其因过分愤怒、过分伤心等而受到损害,同时,现场目击的公众亦可能因加害人凶残的行为而受到惊吓;在合同领域,如某人预订了一束玫瑰,约定情人节某时送给苦苦追求多年才得到的女友,但花店因为疏忽而忘记递送,该女友因未收到某男承诺送来的玫瑰花而与某男分手,某男因此而抑郁成疾,某男之母怜爱至深,悲戚之至,致所患旧疾复发而亡,则其母亦为违约行为之受害人。另外,由于受害个体的特殊性,上述各类人所受之损害除了具有符合一般逻辑之共通性外,亦可能具有因个体特殊性而导致之损害程度差异的巨大。 以上种种均充分说明现实中损害发生的广泛性和复杂的情况。而从更宏观的角度看,人类生活在一个广泛存在风险,可能广泛地、经常地发生损害的社会,这是人们生活和个体生存之必然代价,而伴随着现代工业等各种社会活动的急剧增加,随着人们交往频率和接触可能性的大量提高,更随着网络等新技术条件下人们交往和信息传播的革命性变迁,损害发生的广度和频度更是急剧增加,在现代社会,风险已经无处不在,损害的大量发生亦成为生活的常态,可以说,“这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损害已成为每个人生活的必然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合理地分配损害的分担,使其符合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课题,而民法损害赔偿制度在其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从而民法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确定,不仅关乎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的调整,而且关乎社会风险分配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突出的重大意义。 (二)民法对损害的救济:法技术过滤后的有限救济 损害赔偿乃 指基于法律之规定,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给予经济上的补救,以恢复其失去之财产利益或慰抚其受到损害之精神。对受害人而言,就其所失者,如能获得相应的法律上救济而为弥补,则既可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亦可获得精神上的慰藉,从而损害赔偿对受害人具有弥补其所失以矫正违背其意志的利益减少之积极意义。但就社会现实观察,由于损害发生的广泛性,损害几乎无时不在,如损害赔偿亦无时不存,则人类社会必将面对终日忙碌而为诉讼之“盛况”!果如此,则人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与经济自由将受到极大之限制,而从社会观之,如此以来,社会自由亦恐丧失殆尽,社会发展难以为继,人类社会也终将无法存在。另一方面,由于损害发生的复杂性,尤其是在哲学意义上,逻辑或事实上因果关系链条向前向后可延伸至无穷,这就意味着一个事件的原因可以追溯到人类事件之初。显然毫无限制地对最初原因的追溯将导致对违法行为归责的无限性,不仅对“遥远”的被告不公平,也增加法院的讼累,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作为一个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责任必须要有所限制。因此,“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于是,从人类社会建立规则之初,便不曾选择对所有损害加以救济,而是在众多的损害之中,撷取若干重要者,予受害人法律上之救济权利,而将大量的损害,经由法律之网加以过滤,使其成为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须忍受之损害而由受害人自行承受,“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需要一个过滤器,以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我国个别学者所谓“有损害,就有救济”之说,除了在极其严格限定的条件之外,只能是一种非理性的虚妄之言。在上述的例子中,目击残忍伤害行为的公众,无论受到多么严重的精神痛苦,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会给予其救济,而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亲属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下或者非常有限,或者干脆被完全否定;因为花店未能依约送花而失去爱情和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某男,一般也仅能根据违约责任获得购买价金的退还,慷慨的法律体系可能会允许其请求有限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他的母亲,则最慷慨的法律体系几乎也会拒绝她的任何请求。 因此,民法中现实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经过裁剪的有限范围的救济,而不是对所有损害的救济,民法所谓“全部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全部损害,实并非损害之全部,而只是其一部而已”。为实现此对现实中损害的法律裁剪,民法利用的是各种法技术工具。在上述侵权案例中,可以借助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排除公众或受害人亲属的法律救济,也可以认为加害人没有伤害受害人之外人的过错,或者依据直接受害人理论,认为法律只保护直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违约案例中,可以以不可预见理论排除某男及其母亲精神损害的救济,或者认为这些损害与违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或者如我国一些学者主张的那样,认为合同领域只涉及财产利益而排除非财产损害的救济。总之,民法损害赔偿的范围远没有包括全部的损害,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只是法技术过滤后的有限救济。 二、法律政策的涵意及法律政策选择作出的途径及体现 (一)法律政策涵意的限定 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的确定,虽常常被冠以公平正义之美誉,或曰法律价值中立之装饰,然通过法律制度实现的财富分配及其流转秩序乃至包括社会伦理在内的社会秩序实蕴涵着不同国家因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等原因而作出的价值选择。“法律不仅具有形式,而且还具有内容……其内容便是那些旨在实现某些价值规则的内容”,“所谓法律中立曾经是、至今也仍然是一个破坏性的神话,一些孤立地考察法律规则或者决策的因果关系的法哲学,其考虑是欠充分的。当今人类的紧迫需要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政策工具予以有意识的、从容、谨慎的运用。”[11]因此,极而言之,不存在价值中立的法律。如中国去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虽以规范劳动关系为名,实却是以维护劳工权益作为其主要的价值目标,其也因此遭到了绝大多数资产者的反对和绝大多数劳动者的支持。[12]因此,就法律制度而言,除了极个别的纯粹技术性规则外,均体现着一定法律秩序对法律制度涉及当事人利益衡量后的不同取舍,此不同取舍即为法律政策的选择,而不同取舍的基础,即为体现着一定法价值的法律政策。“法律政策一词在19世纪末开始被法学家们广泛使用。对其含义和研究范围,学者间大体上 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政策是指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在此意义上,法律政策不仅包括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而且包括社会政策的一切领域(如住房政策、农业政策、药品政策卫生健康政策、劳动政策、人口政策、环境政策,等等)。狭义的法律政策仅指立法政策,即在立法上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达到一定社会目的而采取的对策。”[13]鉴于本文研究法律制度的变迁,故将法律政策限定于立法政策,从而本文所谓之法律政策,乃指作为法律制度和具体法律规则的价值基础,由一国立法机关就涉及法律的重大价值问题所作出的决定。[14] 在实践中,于立法机关确定的法律政策之外,尚有法律执行中的法律政策,典型的如中国刑事司法领域近年所强调的“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15]以及20世纪80年代的“严打”政策等。[16]而在民事司法领域,法院也经常会由于个案中的法律政策考量而肯定或拒绝民事责任之存在。[17]然作者认为,此类政策在一定意义上为“法”外政策,仅为一定当局针对一定时期社会需要而在执行法律阶段对法院等执法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并不内在地蕴含于法律制度之中,在严格的意义上,其不能被称为法律政策。 另外,理论上和实践中还有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对公共政策的概念,拉斯韦尔认为,公共政策是一项含有目标、价值与策略的大型计划,戴维·伊斯顿认为,公共政策就是对全社会的价值作权威的分配。[18]但 “法学学人和法学著作中所讨论的公共政策,其意义与政治学或一般意义上的公共政策存在某些差异,它一般用以指称某种与法律有关的或者在一定的程度上起到某种类似于法律规则的作用的某种原则或规则”,“在美国,法院或法官在判决时所考虑的公共政策,乃是指包括政府规章等在内的‘与法律不一致的政策和惯例’,有时它体现州的官员所遵循的‘某种执行的或行政的惯例’,有时则体现为某种文化价值模式或是对公共利益的考虑”,[19]因此,“有必要将公共政策同那种被称为……法律政策的东西区别开来”。[20]而在英国,司法判决中所考虑的公共政策则只包括法律政策,根据在英国法律著述和法院判决中发表的有关公共政策的声明,“在法律的各部门法中,唯一与审判宗旨有关的公共政策就是法律政策”。[21]作者认为,公共政策主要指一国政府在管理公共事务中就重大问题所采取的政策。其一般涉及公共事务管理的各个方面,也可能体现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但其一般不表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因此不能称为法律政策。当然,如果政府推动某项公共政策经由法律加以肯定,则此时的公共政策与法律政策相同,但仍不能认为公共政策就是法律政策。 总之,本文所称法律政策将限定于作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由立法机关所肯定的、具有确定性、长期性的法律价值,不包括司法过程中或政府管理中所采取的各种政策。 (二)法律政策选择的作出 基于上述的界定,法律政策选择作出的主体当然是立法机关,尤其是最高立法机关。一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基于该国发展阶段和历史文化背景,结合世界法律发展趋势的判断,对重大法律制度的具体规范作出决定,确定该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法律政策。这种法律政策的确定一般来说具有妥当性和权威性,能够在一国得到最广泛地贯彻和发挥最大限度的积极作用。如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3条[22]明确规定以“法律有规定”为限,清晰地表明了其严格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政策,而《瑞士民法典》第28条[23]则以宽泛的规定,反映了其对非财产损害赔偿开放的立法态度。“自2002年民法改革以来,德国原则上也不再在非经济损失赔偿方面区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使修改后的民法典第253条以其在债法总则的统领地位,在逻辑上可以适用于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一切债法领域,清楚地表明了其立法政策的变更。[2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追随德国法,原第195条第1项仅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属于严格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立法模式,但在1999年修法,修改其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 金额……”,并增订第3项为:“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25]此修改大幅度增加允许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使其适用于一切人格权、人格法益和身份法益,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及其修改亦表明其法律政策及其改变。 一个颇值讨论的问题是,法官能否作出对法律政策的选择?换句话说,法官能否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纳新的法律政策,以作出更为妥当之判决?作者认为,法官可否作出法律政策选择的问题涉及政治体制中权力的分配问题。在典型的三权分立体制下,法官只有司法的权力,自然无法对法律政策如此重大的问题作出决定,这一点在大陆法系近代法时期尤其明显。但在英美法系,法律为法官造法之产物,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反成为例外,则法律政策选择及其改变必然让诸于法官之手。对普通法的法官来说,“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在这里面,一些曾经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26]在普通法系,由于制定法的欠缺,甚至可以认为:“法官一直是政策的制定者;这不是个选择的问题在于,而是他们的任务”。[27]不过,在英美法系由立法机关颁布制定法的情况下,则法律政策亦当然由立法机关作出。在大陆法系,虽然近代法排斥法官造法,但二十世纪以来,法官为因应制定法不足而造法的现象越来越多,并已获得理论上的承认或默许,典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对德国基本法的解释而创造一般人格权,从法律政策上肯定了对人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28]另如中国最高法院对人格权乃至特定财产权被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确定了中国精神损害赔偿新的法律政策。[29]因此,法律政策之作出虽然一般由立法机关作出,但具有造法权或事实上具有造法权的法官亦可基于社会发展需要作出法律政策的新选择,只不过在英美法系,法官作出立法政策选择比较常见,而大陆法系则只是作为例外发生。 (三)法律政策选择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法律政策的选择在损害赔偿法中主要体现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前文已经说明,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只是有限范围内的救济,大量的损害被过滤、被排除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因此,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直接关乎到受害人所受损害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现实发生的某类损害或现实中受到损害的某类主体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直接决定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此方面的典型例子如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可否请求赔偿、财产权被侵害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间接受害人能否请求赔偿等。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是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是一国立法当局根据对一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结合其文化和传统等而作出的选择和决定,上述德国、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对非财产损害可请求赔偿范围的立法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法律政策在具体确定某种损害是否给予保护时,利益衡量经常被利用,作为确定责任归属或风险承担的主要工具,而利益衡量乃“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30]因此利益衡量并不是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一个绝对公平的规则,而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利益和导致损害发生的加害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如果受害人利益更值得保护,则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加害人行为具有更大的正当性,则不产生损害赔偿。在此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决定是受害人利益更值得保护还是加害人行为具有更大的正当性的实质上是一定法律政策下的价值优先性,而不是亘古不变的公平。在一定意义上,不存在亘古不变的公平,一切公平都是相对的,都是有历史性的,当历史时期不同时,公平的观念也必然不同。而这种公平观念的不同,反映在法律政策上,则是其价值优先性顺序的改变。如在侵权法,如果法律政策更倾向于行为自由最大范围的维护,则必然倾向于划定最小范围的侵权责任法,比如要求严格的过错证明,只有直接受害人有赔偿请求权以及限定赔偿的范围仅包括有形的财产损失和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等,而如果法律政策更多地关注于受到损害者实际损害的尽可能补偿,则上述所有的限定都可以部分或全部地放弃。在对待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态度方面,从行为人角度出发的损害赔偿法可以从行为人的不可预见或合同目的仅在于实现财产方面利益或非财产损害无法赔偿等逻辑上的理由来排斥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但从受害人角度出发的损害赔偿法也可以从受害人实际受到了非财产损害为依据而确定最大范 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三、近代法的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法律政策 (一)近代法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及其过滤工具 1、过错造成的损失 过错责任原则是近代侵权法过滤损害赔偿的第一个重要工具。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典型代表,近代侵权法确定了过错责任作为归责的基本原则,过错成为近代责任法的核心。[31]于是,除了极个别的特殊情况,对非过错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受害人以“命运的不幸”而自行承受。以过错的存在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近代以来还被认为具有天然的正确性,被推崇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大体现,使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似乎为完全不合乎逻辑和欠缺正当性的想法。耶林之承担责任不因为有损害,而因为有过错,如蜡烛燃烧之原因不在于有火而在于有氧的形象比喻,[32]为后世所周知和广为传播。然而,如果放眼侵权法的历史发展,无论在早期法还是近现代法中,无过错承担责任亦为常态之存在,从早期之结果责任到现代之无过错责任,均为此种责任承担之体现。事实上,从损害产生的原因为加害人行为言之,使无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人承担侵权责任之不正当性,就个人层面言要远低于使无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的不正当性。[33]而“不论在特别结合关系法上,还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实行过错主义的法律政策原因,是要保障一般的行动自由,即尽交易上一切必要之注意者,自无需担心负担损害赔偿义务”。[34]因此,过错责任,或仅就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与其说是文明社会的自然法,毋宁说是有利于自由的法律政策下实现这一法律政策的有效过滤工具。 2、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近代法各国普遍采用的过滤损害的一个重要工具。[35]在英美法,通过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最近原因)的区分,侵权法将构成赔偿责任的原因限定在法律认可的因果关系范围内,从而大大地限缩了可请求赔偿的损害范围,而在大陆法,则多通过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存在的认定,将大量的损害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在英美法,由于法律因果关系是从事实因果关系人为地分割出的一部分,从而此因果关系理论为法律政策的实现提供了极便利的平台,法律可通过认为不具备法律上因果关系(最近原因)而排除侵权责任的构成,也可通过认定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而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正如赖特勋爵所言:“在变化多端的事态网中,法律须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而如何选择事实原因使其成为法律上的原因,“虽存有不少的理论分歧,但可被普遍接受的一点是,这主要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问题。”[36]在大陆法,通过客观关联的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的判断,亦可方便地体现法律政策的价值。在普通法上,主流观点已经认为,法律上因果关系(最近原因)既非因果关系问题,也不是事实问题,而是依据法律政策决定被告是否应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的问题。[37]在大陆法,学者一般也充分肯定法律政策对因果关系判断的决定作用。[38]在中国,有学者也明确提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不是一种自在的性质,不是本质主义的,而是一种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建构,其中隐含的是一系列特定的社会公共政策判断或价值判断。[39]从上可以看出,因果关系理论亦是作为法技术工具,实现一定法律政策对可赔偿损害的过滤。 3、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赔偿规则 人类作为触角发达之生物,感触世界万物,更每每感慨万千。人又不同,有人虽稍嫌迟钝,于外界刺激反映至微,而有人则敏感脆弱,对外部损害易受深重之刺痛。故于事实上,精神之损害至常发生,无论是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而近代法对此之态度是:非财产损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极少数例外情形外,概不予以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即为其典型代表。依照该条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再配合以《德国民法典》极其有限的法律明确规定,确立了几乎是排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这种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排斥在侵犯财产权的情况下则表现为完全拒绝,《德国民法典》完全没有财产权被侵害可 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任何规定,其结果是,近代民法虽然将财产归属于“人”这一权利主体,但却仅将财产权视为有经济价值的物,完全无视客观上许多财产所具有的精神价值。同时,这种立法也将权利主体视为冷漠的、迟钝的,对于其财产被他人损毁只想到经济上价值之减损,不会在感情上有任何损害发生的人。在上述潜在的假设之下,侵犯财产权只是对经济利益的破坏,与感情、心理无关,不发生精神损害。 通过此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的过滤,大量现实发生的非财产损害被侵权法消弭于无形,人类痛苦的价值在近代损害赔偿法律的利益衡量上远低于一个被毁损的椅子。 4、直接受害人理论——直接受害人的损害 按照近代法的侵权理论,可为侵权损害赔偿者,除法律极个别的例外规定外,仅为直接受害人,或称第一受害人,第一受害人之外的其他受害人,无论实际受到的损害有多么严重,一般均只能自行承担,“所谓的债权人利益学理被视作没有疑义的出发点: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其自己的损害”,[40]“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给予赔偿”,“这一法律思想是各国法律条文中的默示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842-844条;奥地利统一民法典第1325-132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条;希腊民法典第928、929条)”。[41]而对第三人的非财产损害,则多数近代法律体系下连上述的例外规定也没有。如对子女的残忍伤害,即使父母因目睹可怕的加害行为或场景而受有严重精神损害者,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仍然不给予任何途径的法律救济。 直接受害人理论适用的结果是,尽管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因为第一受害人的受害而间接受到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但作为法律政策的选择,这些第三人的损害只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绝大多数的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绝大多数的损害均被排除在侵权法的救济之外。 5、违法性(侵权性)——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违法性,也称侵权性,是指只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法律上的评价是否定性的,受害人才可以请求赔偿。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时期,由于法学理论的落后,只是强调对道德上应受谴责行为的制裁,规定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负侵权责任。至《德国民法典》,则清楚地意识到侵权责任是否产生,其核心因素不在于行为人有无过错,而在于其行为法律上评价的否定性,即违法性,并以“侵犯绝对权”、 “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违反善良风俗”构建了封闭的侵权责任构成体系,[42]在此之外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失,亦不负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可以称为侵犯绝对权的侵权法体系,在侵犯绝对权之外,不产生侵权责任。如此,许多的致他人损害行为,由于不能满足此条件,而被过滤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外。 通过上述各类过滤工具,近代侵权法将其救济范围限定为(除了例外情况):过错侵权造成直接受害人的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有形损失。 (二)近代法违约救济范围及其法技术过滤工具 理论上,各国法在违约赔偿上贯彻所谓全部赔偿原则,即“致害人应当赔偿因使负有赔偿义务的事件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全部损害)”[43],但事实上,此种“完全赔偿”只是在法律限定范围内经过多重过滤的赔偿: 1、违约不赔偿非财产损害原则。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对因为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一般不应当由合同法提供补救,[44]此为近代各国法的通例。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以及对可能导致非财产法益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至无法予以规范控制等的担忧。[45]对违约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王利明教授是坚定的支持者,并提出了非常详细的理由,认为“合同法中对精神损害不宜赔偿的原因在于:第一,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 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第二,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第三,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第四,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46]总体而言,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主要有:“证据障碍理论”、“计算障碍理论”、“惩罚性赔偿禁止障碍理论”、“风险分配与成本障碍理论”、“可预见理论”等。[47]在上述各种理论支持下,近代各国法对违约责任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基本上采拒绝的态度,从而将非财产损害排除在违约救济的范围之外。 2、合同相对性原则。近代法以来,大陆法和英美法均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此原则,除了立法已经规定的极其例外的情形外,只有合同的相对方之间可以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提出任何主张,即使第三人因此受到严重的损害,如因为使用债务人交付的瑕疵物品而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如此以来,债务人、尤其是交付物品的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得到了极大地降低,只限于直接买受人所受到的损害,而大量可能因使用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损害被合同相对性原则过滤,“因其与商品制造人之间无契约关系存在”,故 “无请求损害赔偿之余地”。[48]因此,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意志自由而为其法哲学上的说明,但其防止合同责任的扩张,过滤债务人对损害承担范围的作用无疑亦是非常明显的。 3、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近代法违约责任原则上的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典型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的规定等,从而将违约责任的承担限制在加害人道德上可谴责的范围之内,对大量的由于加害人不可控制原因造成的合同一方损失,则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通过过错责任原则的过滤,将意外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从可请求赔偿的范围内加以过滤,排除债务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另外,违约赔偿的提出亦要求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和在侵权责任赔偿中相同的理由,可借助于因果关系实现一定法律政策对损害分配的价值目标。 4、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规则的意义在于,将加害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内,避免因个案的特殊巨大损失而使加害人负担过于沉重的责任。此规则最早是由法国人提出并在立法中确立的。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 (Pothier)在其著作《论债法》中提出损害赔偿的预见性理论。波蒂埃认为,债务人如果不是故意,只承担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则不仅赔偿与合同标的有关的损害,还要赔偿与债权人其他财产有关的损害。就立法而言,法国法最先在1804年《民法典》中采用了预见原则。《法国民法典》第 1150条,债务人仅仅对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预见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国司法判例对此所作的解释是:损害的不可预见性同损害的原因无关,即债务人不能声称他的过错是不能预见的,而仅仅是同损害的赔偿数额有关。[49]在德国法,虽然立法尚未使用“可预见规则”这一词语,但在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时,一般以损害过于“遥远”来排除对异常的不可预见损害的赔偿责任。[50]在英美法上,可预见性规则也被广泛采用,作为过滤损害的一个重要工具,只有当损害是可预见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而如果损害是异常的,加害人不能预见,则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但英美法对所有的违约、包括故意违约也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此,“有的观点认为,英美法的合理预见规则有时可能过于宽宏大量了”,从而导致了“合理预见规则在某些方面对受害人过于苛刻,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51] (三)体现在近代法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法律政策 1.最大限度地保护经济的自由 近代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是将个人的自由视为整个社会价值的核心,[52]在政治领域内体现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与警惕,在经济领域内体现为对经济自由的最大限度保护。按照人文主义思想的美好图画,“人”从“神”那里夺取了桂冠, “人”成为整个社会制度设计的核心和制度正当性的前提,推崇人 、肯定人至高无上的价值是新的时代价值观的核心。然而,人的尊严和价值不能仅是写在纸面上的空中楼阁,而是需要在合理基础上的现实展开。被选择作为这种展开基础的,是私有财产的神圣和经济的自由。人文主义和启蒙思想关注世俗的生活,而世俗生活的基础是财产。作为对中世纪宗教鄙视财产观念的反动,人文主义思想极度重视财产的价值,将财产视为人有尊严生活的基础和人价值实现的基础。[53]只有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人格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和基本的保障,法国近代民法理论将广义财产视为与人格同一而不可分割地存在[54]即为对此思想很好的说明。然而,仅有财产权静态的保护远远不够,人应该在广大的社会生活中去完成自己的表演,去实现和体现自己的价值,而经济自由将为其搭建最好的舞台:取得世俗生活的成功将是个人价值最好的证明和实现。而为鼓励这种成功,加尔文派甚至将其视为是否上帝选民的证明,[55]从而为世俗生活成功者加上了神圣的精神之冕。近代人文主义的这种价值观在经济学领域的体现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的提倡。然而,所有的经济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经济自由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的切实保障,于是契约自由成为近代各国合同法共同和优先的选择。一般认为,契约的自由保证了当事人选择契约当事人和合同内容的自由,充分保障了经济自由的实现。然而,作者认为,契约自由固然为经济自由之基础,然妥当的违约责任法律制度架构不仅亦为经济自由保障不可或缺,而且在重要性上亦毫不逊色。契约自由是当事人选择的自由,而违约责任则是关乎选择风险的制度,如果不将选择的风险加以约束,则选择本身必将受到严重的限制甚至被窒息。任何一个合同,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均有可能发生履行不能、履行不当、履行迟延等各种情形。基于上文的分析,由于现实世界因果关联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果使合同一方承担所有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将导致违约方沉重的、有时甚至是无法承受的负担。果如此,其结果必然是选择的缩手缩脚:出于对选择失败可能结果的恐惧,行为人选择的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也将大大迟滞经济的流转。而此将与近代思潮对自由的鼓励和推崇背道而驰!于是,近代违约责任法义无反顾,选择了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立场,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的自由和当事人追求财富增值的自由。通过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精神的苦难;通过过错责任原则,使违约方不可控制原因造成的损害不给予赔偿;通过因果关系理论,将违约行为导致的大量间接损失排除在外;通过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了对合同直接当事人之外的实际受害人责任的承担;而通过可预见性规则,将经过所有上述过滤后的赔偿进一步限定在违约方能够提前预见到的范围内。在上述过滤工具的共同作用下,违约方所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仅是:可预见到的、由其过错导致的、与其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是理性主义之下的最小范围内的损失,也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所能接受的赔偿的最小范围。通过违约责任的过滤工具,近代法无疑实现了对经济自由的最大保障。 2.行为自由的最大限度保护 人类社会是众多人共存的社会。人的自由除了追求经济的自由,尚有其他社会生活中行动的自由。由于人们共存的现实,每个人的自由皆只能在一定的限度下始可真实存在,也即康德自由观所强调的“一个人的自由与他人自由所能共存的最大限度”的自由。[56]然个人自由之行使,事实上必然会发生超出此共存之限度之情形,其结果是一定“自由”之行使,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之损害。此情形之发生,乃由于近代法虽然假设每个人理性之存在,认为每个人皆可预见、理解其行为及其后果,但亦难免由于疏忽或故意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之发生。此前者是由于具体人理性能力事实上不足导致未能预见到或未能避免损害之产生,此后者乃为一定意义上“理性”能力之展现—有意追求损害结果之发生。无论如何,正如上文所分析,只要人类社会存在,损害之发生实为常态之事件。面对存在于社会的各类损害,法律对责任的承担或分配态度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特定损害事件当事人利益的取得或丧失,更关乎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正如上文所说,损害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有时更具有广泛性。由于侵权与违约的不同,可预见规则一般不予适用,[57]如果法律更多地保护受害人,则加害人必将承受沉重之负担并进而束缚其行为之自由。如果人的行为动辄得咎,且可能承担不测之风险,则社会一般人行为之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此亦为近代个人主义之自由主义所不可能容忍。 于是近代侵权法义无反顾,承担起维护行为自由之责任,通过一系列的法技术过滤工具,规定了一个最低限度的范围确定的侵权责任,从而为理性人的行为自由提供了最大的空间: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将那些虽然与当事人行为相关,但非由当事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加以排除;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进一步排除受害人过于“遥远”的损害获得赔偿的可能性;通过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规则、侵犯财产权不赔偿精神损害规则将可能的赔偿范围原则上限定于有形财产的损害;通过直接受害人理论,将可能请求赔偿的受害人限定在直接因加害行为而受害的当事人;而由德国民法传播开来的侵权性要求,则进一步将可能获得赔偿的损失限定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从而确定了一个更加明确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在上述过滤技术的过滤下,行为人所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由其过错导致的直接受害人的,与其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绝对权受侵害的有形财产损失。这种责任承担的范围是可由理性预见的,风险是最小的,从而为行为人的自由提供了最大的空间。 3.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 近代法在对经济自由和行为自由极尽慷慨的同时,必然是对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极为吝啬。在面对某一行为造成的广泛和多样损害的情况下,近代民法只是选择了最低限度的救济模式,只在最必要的限度内给予法律救济。在违约的情况下,不顾违约经常也会造成精神损害的现实,只考虑给予有形财产损失的救济;不顾违约可能导致第三人受损的事实,坚持排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不顾合同相对人可能受到的广泛损失,而只截取与违约行为直接相关的部分给予保护;不顾损害发生的事实,而在违约方无过错时不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此种种,其结果是在所有的损害中只给予最低限度、最小范围内必要的救济。而此范围内的损害如无法律救济,将违背理性主义最基本之公平正义:一个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合同相对人有直接因果联系的财产损失如不予赔偿,理性主义下公平正义基础将尽失!也必将鼓励人之非理性行为和缔约一方合理预期的落空,如此的结果必将会危害契约自由!因此,与其说此范围的救济是法律考虑受害人利益的选择,不如说其是理性的法律制度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在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近代民法首先将间接受害人排除在可请求救济的主体之外,由其自行承担“命运的不幸”;其次,近代民法不顾侵权经常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则上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只在极其例外的特别情形下始给予救济;再次,受害人的损失必须和加害人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其他“不相当”或过于“遥远”部分的损失亦不能获得救济;另外,在德国法模式下,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还必须是绝对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如果没有绝对权作为基础,亦无法律救济之可能。最后,即使满足了上述的所有条件,受害人还必须证明损害的造成是由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对虽有加害人行为涉入,但加害人意志之外原因造成损害,或不能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亦不予以救济。从而受害人所获得的救济是一个受到多重限制的、最必要的、最低限度内的救济:理性的加害人过错造成的,有相当因果关系的、直接受害人所受到的有形财产损失。此损害的救济亦仅是理性主义观念下正义底线层面上的救济。 (四)对近代法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法律政策的评价 1.个人主义的“自由保障法” 近代损害赔偿法固然为规范一定情形下行为人对其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之法律,可谓对行为自由加以限制。但从另一方面观之,其更是为个人自由提供保障: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行为人可任意发挥,纵情地展开自己的生活与追求!于侵权法,行为人被豁免于大量的实际损害赔偿之承担,于违约责任法,行为人只在可预见的狭小范围内承担可能的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立法模式,实质上是将极小的风险分配给了可能的侵权人或违约人,并且这种风险是可以由理性加以预见从而可以合理规避的,从而行为人在经济领域和其他社会生活领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只要避免法律规定的最小范围内的损害造成,便可无风险地自由行动,其空间无疑是极为广阔的。而上述自由的出发点是个人,是个人行为的自由进行,且其考虑的行为影响的对象也是以个体的面目出现的,考查的是对特定个人是否造成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丝 毫没有考虑一定社会中团体行动的自由以及对团体利益造成损害的问题,因此,这种对自由的保障是对个人主义的自由的保障。在此意义上,近代法律政策影响下制定的损害赔偿法可称为个人主义的“自由保障法”。 2.不当行为后果法 近代民法对损害赔偿,均采不设专章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各相关制度后加以涉及,如违约责任之规定,分散于合同法各具体规范之后。对此种现象,固然可以其为立法技术使然,便于规定的方便和各种责任共通性不多等以为解释,但作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更应该是反映了近代立法以个人行为及其自由作为法律政策选择的重心和法律规范的出发点的惯性,只是在这种行为的自由超越了合理的限度时,才予其必要的调整,规定最低限度的制裁。作为此种观点的一个支持,几乎嗜“提取公因式”为瘾的《德国民法典》居然没有就损害赔偿法“提取公因式”,形成一个损害赔偿法共通适用的“总则”可为说明。事实上,作为损害赔偿的法律,虽然因违反义务类型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但仍然有相当多的共通性,如赔偿义务主体原则上为不当行为人,赔偿权利主体原则上为直接受害人,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为过错责任原则,可请求赔偿的损害与不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等等,完全可以加以提取,形成一个民事责任的总则,而各类赔偿的特殊问题,再在各个具体部分加以规定。[58]而近代法即使在极度推崇体系化的《德国民法典》亦未采此种模式,可以合理地认为,其原因在于近代法并未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并围绕它进行法律的抽象和归纳,而只是将其附带地作为行为不当的一个后果加以规定,散布在民法典各处的民事责任法实质上只是“不当行为后果法”,并未形成同一理念的“民事责任法”。 3.乐观的理性主义的赔偿法 从后世观之,由于近代民法的赔偿法将大量的损害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导致了大量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悲惨状态,只能默默地独自承受法律强加的“命运不幸”,而加害的一方却可以以此“不幸”为代价而自由地获取利益,其结果具有很大的不公平性。但是,近代民法却是作为人文主义、启蒙主义运动影响的产物,被认为是渗透着人文主义精神的。人文主义以“人”作为思考的出发点及其价值的核心,如何能够设计出这种几乎是“人吃人”的制度?对此,作者认为,上述结果的出现应该不是近代赔偿法制度设计的初衷,而是其制度运行的结果,而近代法为避免此结果的出现,是以乐观的理性主义为其潜在前提的。理性主义是18世纪支配性的社会思潮,并深刻地影响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在一定意义上,近代的法典化和民法典是理性主义的产物。[59]正是基于对人类认识世界、理解世界及其未来发展的理性的肯定,才产生了法典编纂的前提、基础和可能。因此,体现在近代法中的自由主义的个人是理性的个人。此理性的个人在一般意义上被假设为自私的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在与他人竞争中不懈地努力。[60]此即为被描绘的典型的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社会。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学者是这一模式的极力鼓吹者和缔造者。然而,通常的将近代民法中的个人仅仅理解为自私的个人的认识,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潜在前提,即亚当·斯密对“自私的个人将与他人分享一切改良的成果”,[61]自私的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的美好设想,[62]亚当·斯密认为自由竞争的制度如此美好,以至于“在肉体的舒适和心灵的平静上,所有不同阶层的人几乎处于同一水平,一个在大路旁晒太阳的乞丐也享有国王们正在为之战斗的那种安全”。[63]从这些美好的甚至是有些幻想的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潜在的理论前提:乐观的理性主义。[64]所谓乐观的理性主义是指不仅认为人有认识世界、理解世界及其未来发展的能力,同时也是一个理性地认识世界及其存在的人,此理性人能深刻地理解人类因处在生活共同体而共同存在和依存的现实,能够深刻理解财富的取得和所有乃生活共同体依一定规则分配财富的实质,从而能够正确地认识自己财富的取得和拥有,正确地、合理地运用自己的财产,同时,善待他人,对共同存在和依存的他人给予必要的同情和关心。[65]只有这样,人类社会才能够健康、稳定、持续地存在和发展。乐观的理性主义认为,此理性的个人能够认识上述问题并能够在行动中加以贯彻和落实。在此基础上,既然促进最大自由的制度能够最好地促进社会福利最大

法律政策论文篇7

在电子商务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中,电子商务交易的信用危机也悄然袭来,虚假交易、假冒行为、合同诈骗、网上拍卖哄抬标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屡发生,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乃至全球电子商务快速、健康的发展。

与此同时,近几年来,建立信用体系作为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得到了更多部门和企业的关注。各地都逐渐出台了一些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和规范。这些法规的先后出台,提出了依法披露、合法征集、信用服务、失信惩戒、信用管理等推动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系列设想和指导意见,在政府立法规范信用征信领域做了一些探索,但这和征信幸捣⒄沟恼逍枨笙啾仁窃对恫还坏摹T谡餍欧裥幸档淖既牍芾怼⒋右等嗽钡闹耙底矢窆芾怼⒅匆导际踝荚颉⑿幸当曜嫉确矫嫫裎共⒚挥谐鎏ń先娴墓芾砉娣丁?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商业活动,信用同样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电子商务和信用服务都是发展很快的新兴领域,市场前景广阔,从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电子商务需要信用体系,而信用体系也很可能最先在电子商务领域取得广泛的应用并体现其价值。因为电子商务对信用体系的需求最强,没有信用体系支持的电子商务风险极高;而在电子商务的基础上又很容易建立信用体系,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再加上电子签章四者相互呼应交叉形成一个整体,在这个整体之上,只要稍加整合分析,进行技术处理,就可以建立信用体系,并且该信用体系对电子商务是可控的。于是,整合电子商务与信用体系,或者建立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就成为一种需求,一种目标,一项任务。

那么,电子商务及信用体系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政策法律环境将对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造成怎样的影响等等?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信用体系大象无形

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人们确立了几种基本模式,那就是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与信用保障。在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的初期,人们更多地偏重于从技术上进行规范,如加密、认证等安全措施,都是以技术为核心的。但很快人们就认识到了过于依赖技术手段解决电子商务中的问题存在着弊端,便开始更多地考虑行政管理和法律制裁。而信用保障与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相比,又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那就是从一定意义上看,信用保障主要是创造一种可信赖的商业环境,尤其是与法律制裁相比较,它既是一种“软环境”,具有法律制裁所难以具备的防患于未然的功效,又不会面临技术手段难以解决的交易安全性与便捷性的矛盾。电子商务的生命就在于其快速和便捷性,如果过多地利用技术手段和行政干预手段对网上交易进行管理,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安全性,但却恰恰限制了网络交易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其优势丧失殆尽。所以,总的来看,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四种主要措施中,信用体系可以说是一种最为灵活且最有可能与电子商务本身实现良性互动的规范模式,它可以无处不在却同时能做到大象无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由于电子商务与信用体系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它们可以很容易地做到无缝连接,这种无缝连接所带来的效率和便捷正是电子商务所必需的。而在行政管理及法律制裁中,我们发现,要实现它们与电子商务的无缝连接还是十分困难的。

2四种信用模式的利与弊

电子商务作为虚拟经济、非接触经济,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作保证,其生存和发展都将十分困难,个人和企业的交易风险都将提高。比如,买家付款后不能及时得到商品、卖家卖出商品不能保证收到货款、商品质量问题、网上重复拍卖等等问题,都难以避免。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主要采取四种较为典型的信用模式,即中介人模式、担保人模式、网站经营模式和委托授权模式。中介人模式是将电子商务网站作为交易中介人,达成交易协议后,购货的一方将货款、销售的一方将货物分别交给网站设在各地的办事机构,当网站的办事机构核对无误后再将货款及货物交给对方。这种信用模式试图通过网站的管理机构控制交易的全过程,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业欺诈等商业信用风险,但却需要网站有充足的投资去设立众多的办事机构,这种方式还存在交易速度慢和交易成本高的问题。担保人模式是以网站或网站的经营企业为交易各方提供担保为特征,试图通过这种担保来解决信用风险问题。这种将网站或网站的主办单位作为一个担保机构的信用模式,有一个核实谈判的过程,相当于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在实践中,这一信用模式一般只适用于具有特定组织性的行业。网站经营模式是通过建立网上商店的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在取得商品的交易权后,让购买方将货款支付到网站指定的帐户上,网站收到货款后才给购买者发送货物。这种信用模式是单边的,是以网站的信誉为基础的,这种信用模式主要适用于从事零售业的网站。委托授权经营模式是网站通过建立交易规则,要求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按预设条件在协议银行中建立交易公共帐户,网络计算机按预设的程序对交易资金进行管理,以确保交易在安全的状况下进行。这种信用模式中电子商务网站并不直接进入交易的过程,交易双方的信用保证是以银行的公平监督为基础的。

我国电子商务目前所采用的这四种信用模式,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为解决商业信用问题所进行的积极探索。但各自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这些信用模式所依据的规则基本上都是企业性规范,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克服这些问题,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包括银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协同作战,才能使交易双方在政府信用作为背景的基础上建立起对电子商务的信心。

3信用体系是法律的辅助环节

通过近几年来对于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实践,我们发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虽然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但在解决办法上,基本可以分为三大类型:其一,已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只要尽快进行立法或修订法律,就基本可以解决问题,典型的如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问题;其二,目前对于该问题还没有成型的解决方案,需要更多地从理论层面进行探寻,较为典型的有网络的管辖权问题、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其三,也是最为普遍的一类,就是即便是出台或修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的法律问题也难以马上解决,需要相应的法律辅助机制的配合,或一个完善的法制环境的作用。这方面的例子有电子商务的信息安全问题、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电子商务的安全可靠保障问题、电子商务的法律救济问题等等。也就是说,在这一类法律问题中,我们看到,尽管相应的法律规定十分明确,但是还有大量的违法行为存在,我国刑法对于信息安全的明确规定并没有杜绝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而我们的著作权法也难以使那些“拿来主义者”却步。造成这种“令行禁不止”的原因很复杂,既与互联网本身非中心性、虚拟性、跨地域性和高度自治性关联,也产生于网上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低成本和便捷性。而解决这种难题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要在立法与修订法律之外建立起一整套的法律辅助机制,形成完善的法制环境,从各方面杜绝和制裁违法行为。而信用体系的建立就是该法律辅助机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4电子商务是信用体系在中国发展最快的领域

一方面,电子商务本身是信用体系存在和发展最好的土壤,在电子商务的基础上又很容易建立起信用体系,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甚至物流通过电子签章相互呼应形成一个整体,在这个整体之上,只要稍加整合分析,进行技术处理,就可以建立信用体系,并且该信用体系对电子商务是可控的、互动的。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使消费者成为参与者。在很多已经形成的电子商务模式中,我们都看到,通过BBS等方式,对于同一类消费,很多消费者可以很快地建立联盟,展开评价和交流,而这些评价,本身就是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政策论文篇8

【论文关键词】产业政策 产业政策体系 产业政策法 论文论文摘要:产业政策是一个国家为实现其经济发展目标、促进与限制某些产业、规范产业组织、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技术等制定的政策体系,产业政策法则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它由产业结构政策法、产业组织政策法、产业技术政策法、产业布置政策法、产业国际化政策法、产业循环化政策法几部分组成,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 一、产业政策的含义和基本 (一)产业政策的定义 有的认为”产业政策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社会目的对产业实施的经济干预,这种干预包括对产业的规划、调整、保护、扶持、限制等”。有的认为”产业政策一般以各个产业为直接对象,保护和扶植某些产业,调整和整顿产业组织,其目的是改善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稳定与增长,增强国际竞争力,改善与保护生态环境等。政府对每个产业和企业的生产活动,交易活动进行积极或消极的干预,直接或间接地介入市场的形成和市场机制”。有的日本学者将其定义为”产业政策是指为了促进国家经济福利的发展,政府部门干预而实施的对于一个国家的整个产业或特定的产业部门的有关政策。具体地说,为了扶持或培育将来的国家主导产业,政府实行税收优惠待遇,以改善信息不对称状态为目的进行信息提供,对市场机制失灵状态的产业实施一些规则等”。还有的学者认为产业政策是指”以建立比较理想的国家产业活动为目的的有关产业活动的政府干预”。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大都主张产业政策是国家为产业的发展,以产业为对象所采取的一系列干预措施。我认为,在当今的社会,整个产业的正常发展的确需要政府部门的主导,但是过多的干预不一定有利于产业的发展,甚至会造成产业发展的障碍,所以在有些情况下,政府不干预发展也十分的重要。政策包括政府对某些事情的态度及对其采取的具体行为,而不干预也体现了政府对某些事情的态度和意志,因此我认为政府对某些产业的不干预态度也是一种产业政策。因此得出:产业政策是一个国家为实现其经济发展目标、促进与限制某些产业、规范产业组织、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技术等制定的政策体系,它要求政府对某些产业或企业进行干预,而这些干预包括消除在某些产业之问或产业中已经存在的某些政府部门的过多干预的行为。 (二)产业政策的基本构成 关于产业政策的体系问题,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产业政策可分为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产业区域政策及产业国际竞争力政策;另有学者认为,产业政策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产业布局政策、产业环境保护政策和产业国际竞争力政策等具体政策;还有学者认为,产业政策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产业组织政策;二是产业结构政策。在中国的教科书中产业政策的分类大都采用国务院1994年的{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中的分类。《纲要》指出”产业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置政策,以及其他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和法规”,因此学者通常认为,产业政策由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置政策四个部分组成。我们认为产业政策的体系不是静态的、封闭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这里所谓”其他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和法规”正是体现了动态、开放的要求,产业政策应随着产业结构等的变化而变化。当今世界的产业经济的趋向是经济的国际化和经济的循环化。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中国的产业化政策还包括产业国际化政策和产业循环化政策。总之,我们可以认为现在的产业政策应该是针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技术、产业布置、产业国际化和产业循环化的政策。 二、产业政策法的的基本内涵和制度体系 (一)产业政策法的的基本内涵 产业政策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补充市场机制的法律”,是经济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关于产业政策法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有人基于法理学上关于法与政策的严格区别而对产业政策法的提法提出质疑,认为法与政策不能兼容。他们认为,法与政策在传统称谓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能给人们提供具体的行为准则,稳定性较强;政策则多系原则性的,具有灵活易变的特点。因此,政策与法是不能兼容的,反对产业政策法乃至经济政策法的提法。实际上,任何事物都在发生变化,在诸部门法中,经济法具有明显的政策性特点,其中,又以宏观调控法最为突出。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任务和所采取的措施,需要根据不同时期、不 同的国内和国际经济、政治、社会形势加以确定和产业调整,国家计划、经济政策和调节手段的运用不能一成不变。受其影响,宏观调控法的许多内容和规定具有较大变动性。另外,政策化的宏观调控法相对于传统的民法、刑法等部门法,法律规则体系也并不十分严密,法律规则不可能周全和处处明确具体。这样,在宏观调控法领域,法律与政策的界限已趋于模糊,政策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产业政策法是一种宏观调控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产业政策法的提法并无不当之处。 王先林教授认为,”产业政策法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产业政策法就是规范和保障产业政策的法。它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方面可归为宏观调控法的范畴”。王教授认为产业政策法与产业法或产业经济法不同。与产业政策法相比,产业法的范围更广,产业法除了产业政策法之外,还包括了非由产业政策调整的但由法律直接调整的产业经济学中所包括的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产业技术、产业发展等经济内容。 我认为,产业政策法就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产业政策是产业政策法的内容,产业政策法是产业政策的法律表现形式,两者互为表里。 (二)产业政策法的制度体系 关于产业政策法的制度体系,通说认为产业政策法由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产业布局法四部分组成。此种观点的立法基础实际上是源于对产业政策的理解,即产业政策由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置政策所组成。我们认为,与前述产业政策主要由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产业布置政策、产业国际化政策和产业循环化政策所构成相一致,产业政策法的基本制度体系也主要由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产业技术政策法律制度、产业布局政策法律制度、产业国际化政策法律制度和产业循环化政策法律制度所构成。其中,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和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是产业政策法基本制度体系中两个最主要、最基本的方面。 产业结构政策是指政府依据本国的产业结构演化趋势,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而制定的产业政策,是以产业间的资源配置为对象,导致产业结构变化的政策。它包括主导产业选择和支持政策、弱小产业扶植政策和衰退产业调整政策、促进基础产业制度、保护和扶植主导产业制度和促进产业合理化制度等。 产业组织政策是指政府为了获得理想的市场绩效而制定的干预产业的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政策,包括竞争政策,直接规制政策和中小企业政策。 产业技术政策是政府制定的促进产业技术进步的政策,主要内容包括产业技术发展的目标、主攻方向、重点领域、实现目标的策略和措施等保障产业技术有效发展的重要手段。 产业布局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产业空问分布和组合合理化而制定的政策,主要包括区域产业扶持政策、区域产业调整政策和区域产业保护政策等内容。 产业国际化政策是指政府为促进某一产业向国际化发展而制定的政策,目的是要提高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产业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 产业循环化政策是指政府以抑制废弃物的产生,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合理处理废弃物,抑制天然资源的消费,减轻环境的负担等为目标制定的符合产业变化趋势的~系列政策,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和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产业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丽形成的。 三、目前我国产业政策法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产业政策法律化程度不够 目前,很多重要方面的产业政策仅表现为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法规或规章,有些甚至连规章的形式都末采取,只是以某种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纯粹的政策,这导致现实中出现诸多弊端,产业政策在具体实施中出现诸多变数,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最典型的是《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本身并不是_-部法规,其内容只有指导性作用,不具有强制力,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对各地的约束力不大。就我国2002年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来说,它是我国产业政策法中少有的高层次立法,其基本内容也是较为合理与有效的。但是,它也有一个明显的不足,那就是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这类促进型的法律不像那些直接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具有非常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但也不至于连一个条款都没有,甚至能够体现经济法特色的奖励条款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也很难起到对政府行为的约束和控制作用。 (二)已有的产业政策法效力层次太低 中国现有的产业政策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比而言,国外的产业政策法基本上是议会制定的,以法律为表现形式,这无疑加大了产业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效果。 (三)产业组织政策法十分稀缺 上述产业政策及其法律主要集中于产业结构方面,产业组织方面的规定凤毛麟角,实际上,产业组织问题在中国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必须加大力度制定相关的法律这~状况才能得到改善。 (四)产业政策涉及面太广 产业政策的有效领域主要是国家需要加快发展和企业不愿自觉进入的基础设施、支柱产业、高新技术和公共产品领域,如果政府在每个产业、每个领域都制定产业政策,产业政策涉及的面太宽、太多、太滥,政府就会失去重点,我们就会制定出一个从总体上失效的产业政策。 针对上面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解决。首先,我们要加快产业政策法律化的进程,我们不但要强调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的数量,更要强调它的质量,提高产业政策法立法层次,使其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加大它的执行力度和效果。使其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大的背景下,对本国的民族工业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提高其国际竞争力。其次,对于相关的立法要给予完善,就《中小企业促进法》而言,还需要通过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规和规章来进一步细化,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使其具有执行力。同时还要完善企业兼并联合重组等产业组织政策方面的法律。最后,对于当前亟待解决而又没有相关立法的领域要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进行规范。比如,从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观念上来说,我们应当将环境保护或者生态化作为一种理念原则贯穿于产业政策法,尤其是产业结构政策法的制定与执行之中,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实现产业循环化,建立循环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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