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职业打假论文8篇

时间:2023-03-20 16:13:05

职业打假论文

职业打假论文篇1

关键词:电子商务;职业打假;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条款

一、网络购物“职业打假”判例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本文所称的“职业打假人”,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遵循法律途径主动、多次打击市场流通的假冒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谋取利益并以此为职业的人。通过笔者对近十年的“职业打假人”司法判例数据进行调研,分析该现象背后的成因如下:

(一)从“打假”对象来看,电商行业“职业打假”判例多为针对商品包装、标签、标识的“打假”

在2010—2021年十年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调查结果显示,涉及“职业打假”的民事纠纷判例共16925件,合同纠纷是此类判例最主要的案由类型。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3260件,从2016年逐年增多,可见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职业打假人”逐渐青睐电商行业。值得关注的是,这些打假判例中,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并非主流:涉及“包装”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2145件,涉及“标签”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0808件,涉及“商品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共6404件,但是,通过“假冒伪劣”关键词搜索“职业打假”案件仅1017件,搜索“假货”得到的“职业打假”案件仅390件。可见,涉及商品“包装”“标签”“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占比更大,其数量几乎是涉及“假冒伪劣”“假货”案件的十多倍。究其原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①、九十七条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③等条款均严格规定了食品包装、标识、标签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食品标签未标注添加剂含量的行为应受惩处”的裁判规则[1]。相对于甄别商品是否“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对于判断商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显然更直观、更经济,不需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即可识别出明显错误,也不需要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产品质量即可得出结论,节约成本,所以“职业打假人”一般会选择打假成本更小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打假”。但是,这种“打假”显然不能真正清除市场假冒伪劣商品、提高商品生产质量,充其量只是“隔靴搔痒”。

(二)从“打假”地域来看,北京和广东是“职业打假”案例的高发地

从地域上看,电子商务行业的“职业打假”案例的案发频率最高的是北京和广东这两个区域,究其原因如下:一方面是该两个区域经济发展较快:北京是首都,也是政治文化中心和经济中心,具有强大的经济发展能力和辐射效应;广东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省份之一,对外贸易的窗口。这两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均走在最前沿,电商行业发展也处于全国领先地位。从广东省审理涉及“职业打假”判例最多的地方法院是深圳市和广州市两地法院不难看出:“职业打假”案件发起目的归根到底是索要赔偿金,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在经济发展快的区域索赔成功率会明显提升,所以这些地区的“职业打假”案件频发。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地方性法规的差异引起了“职业打假人”选择地区进行打假:《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十三种具体的“欺诈行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十五种具体的“欺诈行为”,均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方式罗列经营者的多种“欺诈行为”,给“消费者”一方以明确指引,可依据明文规定的行为索赔,使“职业打假人”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更加顺畅无阻。另一方面,同为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没有如广东省、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那样列举多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是在第二十三条①界定了“欺诈”的概念:“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种立法方式令消费者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如果难以举证,诉讼请求不易获得法院支持。另外,2018年10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法制办等部门出台《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意见》,要求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重点关注,同时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过程中存在的失信行为联合信用惩戒[2]。这些新政策严厉惩处在职业打假过程中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也加大了对职业打假行为的约束力,令职业打假人对打假的地域范围有了倾向性选择。

(三)从“打假”时间来看,2016—2019年是电商行业“职业打假”案例的集中爆发年

在时间上,“职业打假”判例几乎从2016年开始逐年增长,2017—2019年案例数量呈现峰值,2021年有所回落。究其原因,爆发“职业打假”案例的原因主要聚焦在2013—2015年这个时间段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时间不难摸索出职业打假案例爆发的时间脉络: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②进行修订,将原来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退一罚一”惩罚性赔偿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的“退一罚三”,惩罚力度大大增强,吸引更多人以“打假”为职业依据此条款索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③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其仍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此规定出台表明了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态度,“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案件逐年递增。随着近年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逐渐提高,维权意识逐渐加强,《食品安全法》④于2015年修订,规定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3]。《食品安全法》用远远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十倍赔偿”大大诱惑了“职业打假人”,导致2015年后食品安全方面的“职业打假”索赔“十倍赔偿”案件出现爆炸式增长。

(四)各级法院判决电商行业“职业打假”案例结果以支持居多,但也有例外

从此类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数据来看,涉及“职业打假”的案件审理结果以“部分支持或全部支持”原告(即“职业打假人”)诉讼请求占较大比例,胜诉比例较高。即使是案件经历二审和再审,维持原判的比例也比改判的多。可见,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给予支持的较多,原因有三:1.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2.只要证据充足、合法,客观上存在足以支持消费者赔偿请求的事实,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经营者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受损,从而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三倍”和“十倍”赔偿请求权。3.法律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概念,司法机关对“职业打假”案件做出不支持原告的决定,主要考虑因素不是次数较多或知假买假等“职业打假”因素,而是从是否遭遇欺诈、证据是否充足、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等多方面考虑[4]。就判例结果的“支持”和“驳回”的比例来看,目前“职业打假”在司法体系中的判决理由各有不同,但因为缺乏对“职业打假人”的具体概念与适用法条,有较大的模糊性和单一性,灵活度不足,所以“职业打假”二审判例维持原判比改判更多。

二、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建议

从立法、司法层面来看,应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有效规范“职业打假”行为,达到既能敦促经营者诚信经营、净化市场,又能遏制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效果,笔者提供以下三方面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在司法上统一“消费者”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①只是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导致在学术讨论和司法认定上都有不同见解。进一步的,学术界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也有不同意见[5]。正是由于学术界对此有分歧,导致司法认定上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也不足为奇。明确“消费者”的概念范围是当前规范“职业打假”行为对立法的需求。在目前立法未有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认定“消费者”身份时应重点把握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从构成条件入手分析研判“消费者”身份是否成立,是否“知假买假”是判断“消费者”身份的标准?

(二)“知假买假”是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

偿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立法本意是通过具有惩罚功能的赔偿制度激发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以作为运用行政方法打假的补充力量,这是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那么,“知假买假”行为是否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6]?从上可知,在食品消费领域,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明确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的。所以食品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可。在食品消费领域以外的其他消费领域,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但是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更多时候是由法官自由心证判决。笔者通过对近十年判例的研究发现,大多数法官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是持支持的态度,因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满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条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都应适用该条款。但是,如果打假走向职业化、产业化的道路,用“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不诚信抵制“制假售假”的不诚信[7],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逐渐开始出现有条件地限制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判例。例如,2018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在韩某诉多美好批发超市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为韩某不属于消费者,也没有受到经营者的欺诈促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交易,驳回韩某要求超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却认为韩某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支持了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8]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对“职业打假”案件适用法律的总体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职业打假人”用合法方式、依照法律主张合法权利、实现合法目的,即使这个行为给“打假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这是法律通过“惩罚性赔偿条款”鼓励消费者打假的立法初衷。但如果“打假人”通过不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以达到不合法的目的,则应考虑其打假行为中是否存在不合法、不诚信等行为,应遏制过度维权、违法侵权等行为[9]。

(三)引导“职业打假诉讼”向“职业打假举报”转变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弥补行政监管力量的不足,是惩罚不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除了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①还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另外,财政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分为四个有功等级以及具体奖励标准。2017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修订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将举报奖励分为三级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标准,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可以在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由各地区自行核算。可见,除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民事法律规定之外,还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制度给予举报者奖励[10]。但是,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很积极发讼索要“惩罚性赔偿金”,但鲜少有“职业举报人”积极举报领取奖励金。原因在于:首先,举报主要集中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举报人要承担一定的人身风险;其次,奖励范围有限,“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举报内容有一定难度;最后,举报获得的奖励较少,与举报后行政机关查处的涉案货值金额或罚没金额相关,但多为原则性规定,奖励的金额偏少,奖励实施也具有滞后性,较难激发消费者的举报积极性。因此,相比发起民事诉讼打假而言,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举报难度较大,获得奖励的范围受到限制,奖励金额不能满足获利期望。立法、司法、行政机关若要规范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行为,净化市场、倡导良好风气,应通过多种方式、多个渠道指引消费者合法规范地“打假”,举报制度是很好的方式,在找到目前举报制度应用不多的原因后,可以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引导“职业打假人”向“职业举报人”转变,正确应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合理合法适用法律,做正直、专业的打假人,防止打假人走偏方向,走向歧途。

参考文献

[1]张华.司法更需要何种指导性案例——以指导案例60号为分析对象[J].交大法学,2020(1):179-192.

[2]苏敏华,王永杰.上海规范职业索赔问题的新对策与新思考——以《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意见》和《免罚清单》为例[J].上海商学院学报,2020,21(1):44-53.

[3]罗克研.职业索赔者终将退出[J].中国质量万里行,2020(2):20-24.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新型消费纠纷疑难问题研究——基于江苏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调研[J].人民司法(应用),2016(31):4-10.

[5]刘保玉,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J].法学论坛,2017,23(3):62-73.

[6]赵亚翔.“职业打假”的公共价值:社会认同与信念之争[J].浙江社会科学,2013(3):101-106,100,158.

[7]王承堂.职业打假人资格的规制逻辑[J].法学,2018(11):61-74.

[8]梅芡菱.“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以青岛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为例[J].环渤海经济瞭望,2019(12):176-177.

[9]芦广明.职业打假索赔模式与应对策略[J].上海商业,2020(9):65-67.

职业打假论文篇2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huihnknmlo”为你整理了这篇基层反映职业打假日趋专业化致基层监管压力加大亟待关注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随着互联网及电商产业迅速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越发多样和便捷,职业打假人已不再从前通过“走街串巷”的方式进行职业打假,而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迅速得从线下转向线上,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诉讼内容也逐渐有了固定模式,并出现了专门进行互联网打假的“网购职业打假人”。很多职业打假人团体,互相之间并不认识,大多以网上交流为主,投诉举报涉及多数为网络经营者。他们还经常注册成立类似“网络咨询顾问”一类的企业,用于开展活动。以安吉县梅溪镇为例,在面积不足200平方公里,人口6万多的小乡镇,2020年职业打假的投诉举报数量已超过了600件,全所干部仅9名,人均职业打假年处理量67件,给基层市场监管所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亟待引起关注。

一是部分法律工作者、退休执法人员成为职业打假 “帮凶”。现有职业打假人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诉讼内容也逐渐有了固定模式。部分职业打假人会用重金聘请部分原工商、食药、质监部门的执法退休工作者,特别是精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程序的老同志,以及法律专业人士担任顾问,设计投诉举报到行政复议再到诉讼的流程模板。近年系统机构改革大刀阔斧,人员交流频繁,市场监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极广,基层执法人员几乎不可能对所有法律法规和程序稔熟于心。一旦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置此类投诉举报时使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程序出现错误,往往就会被抓住把柄,或者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诉讼。据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消保科了解,广东某打假团队聘请了职业律师3名,并邀请了当地原老工商和质监退休干部6名作为“专业顾问”,专挑工地使用的建筑材料“下手”,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工程质量、材料等极其专业领域,且数次投诉举报使用的举报信函格式高度统一,仅2019年三季度就收到该团伙举报3次。

二是“自媒体”舆论成为职业打假威胁执法人员“利器”。职业打假人经常注册成立类似“网络咨询顾问”一类的企业,而其中部分这类企业,或者与媒体舆论交往甚密,或者自己直接运作“自媒体”。这类职业打假人习惯线下直接上门投诉举报,并将投诉举报过程拍摄录制下来。如果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置此类投诉举报时出现不当言行或者法律程序错误,他们在无法得到满意结果的时候,便会以“将视频录音”威胁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作为普通执法者,对于舆论媒体以及“自媒体”曝光,一般都缺乏处理经验,并且一直敬而远之,缺少应对此类情况的知识储备和经验,一旦看到对方带着记者或者摄像设备,难免出现慌张情绪,进而更容易出现工作上的失误。如某地市场监管部门遇到来自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陕西、福建等地打来的要求对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话,电话中或威胁其已经录音,或直接告诉对方正在抖音上直播,“你说话最好注意点,不然全国都听到了”。

三是纪委监委监督问责成为职业打假发泄不满渠道。国家纪委监委系统改革以来,纪委监委系统力量日益壮大,监督问责机制愈发完备。从纪委监委的角度看,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并无二致,对于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因长期与职业打假人接触而对其产生的相对抵触情绪,并不是能十分感同身受。相反,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理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时的消极态度和法律程序错误却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纪委监委的监督问责体制日趋常态化,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履职风险也在不断加大,但部分基层市场监管对纪委监委常态化、具体化的监督问责不能很好的适应,导致工作压力不断增大。如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梅溪分局某干部处理了一起显而易见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因处理结果未达到投诉人心理预期,在12345系统回访过程中,职业打假人对此表达了不满,进而导致纪检监察组追责进行了诫勉谈话。

职业打假论文篇3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huihnknmlo”为你整理了这篇基层反映职业打假日趋专业化致基层监管压力加大亟待关注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随着互联网及电商产业迅速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越发多样和便捷,职业打假人已不再从前通过“走街串巷”的方式进行职业打假,而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迅速得从线下转向线上,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诉讼内容也逐渐有了固定模式,并出现了专门进行互联网打假的“网购职业打假人”。很多职业打假人团体,互相之间并不认识,大多以网上交流为主,投诉举报涉及多数为网络经营者。他们还经常注册成立类似“网络咨询顾问”一类的企业,用于开展活动。以安吉县梅溪镇为例,在面积不足200平方公里,人口6万多的小乡镇,2020年职业打假的投诉举报数量已超过了600件,全所干部仅9名,人均职业打假年处理量67件,给基层市场监管所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亟待引起关注。

一是部分法律工作者、退休执法人员成为职业打假 “帮凶”。现有职业打假人逐渐呈现出团体化、专业化等趋势,诉讼内容也逐渐有了固定模式。部分职业打假人会用重金聘请部分原工商、食药、质监部门的执法退休工作者,特别是精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程序的老同志,以及法律专业人士担任顾问,设计投诉举报到行政复议再到诉讼的流程模板。近年系统机构改革大刀阔斧,人员交流频繁,市场监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极广,基层执法人员几乎不可能对所有法律法规和程序稔熟于心。一旦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置此类投诉举报时使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程序出现错误,往往就会被抓住把柄,或者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诉讼。据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消保科了解,广东某打假团队聘请了职业律师3名,并邀请了当地原老工商和质监退休干部6名作为“专业顾问”,专挑工地使用的建筑材料“下手”,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工程质量、材料等极其专业领域,且数次投诉举报使用的举报信函格式高度统一,仅2019年三季度就收到该团伙举报3次。

二是“自媒体”舆论成为职业打假威胁执法人员“利器”。职业打假人经常注册成立类似“网络咨询顾问”一类的企业,而其中部分这类企业,或者与媒体舆论交往甚密,或者自己直接运作“自媒体”。这类职业打假人习惯线下直接上门投诉举报,并将投诉举报过程拍摄录制下来。如果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置此类投诉举报时出现不当言行或者法律程序错误,他们在无法得到满意结果的时候,便会以“将视频录音”威胁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作为普通执法者,对于舆论媒体以及“自媒体”曝光,一般都缺乏处理经验,并且一直敬而远之,缺少应对此类情况的知识储备和经验,一旦看到对方带着记者或者摄像设备,难免出现慌张情绪,进而更容易出现工作上的失误。如某地市场监管部门遇到来自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陕西、福建等地打来的要求对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话,电话中或威胁其已经录音,或直接告诉对方正在抖音上直播,“你说话最好注意点,不然全国都听到了”。

三是纪委监委监督问责成为职业打假发泄不满渠道。国家纪委监委系统改革以来,纪委监委系统力量日益壮大,监督问责机制愈发完备。从纪委监委的角度看,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并无二致,对于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因长期与职业打假人接触而对其产生的相对抵触情绪,并不是能十分感同身受。相反,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处理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时的消极态度和法律程序错误却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纪委监委的监督问责体制日趋常态化,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履职风险也在不断加大,但部分基层市场监管对纪委监委常态化、具体化的监督问责不能很好的适应,导致工作压力不断增大。如安吉县市场监管局梅溪分局某干部处理了一起显而易见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因处理结果未达到投诉人心理预期,在12345系统回访过程中,职业打假人对此表达了不满,进而导致纪检监察组追责进行了诫勉谈话。

职业打假论文篇4

关键词 产品责任纠纷 消费者权益 职业打假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目前,我国规范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产品、食品或者提供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及《食品安全法》。根据消法,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向消费者赔偿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两倍;根据食品安全法,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了要赔偿消费者损失外,还要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三部法律为职能部门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保护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打击制止了生产者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随之也出现了许多利用上述赔偿条款向商家索赔为生的人,他们被称为职业打假人。目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未对这类人做出具体的定义,人们只是以职业打假人区别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法律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初衷是阻止企业将部分私人成本转嫁与社会和消费者,就此改变欺诈企业的成本状况,加大其违法成本。 职业打假人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产生的负面影响要大于正面影响。为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规制职业打假人诉讼问题。

二、某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产品责任纠纷基本情况分析

据某法院统计数据看,2007年度该法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2件,1件调解结案,1件判决结案。2008年度至2010年度法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共4件,都以当事人撤诉终结诉讼程序。2011年度,据不完全统计,法院受理同类案件42件,其中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7件,产品责任纠纷15件;其中调解7件、撤诉14件及判决9件。2012年度,截止2012年6月1日受理产品责任纠纷23件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83件此类案件共计106件;其中已结案64件,办理中42件,结案中撤诉55件,判决8件,调解1件。

由上,从2011年度开始此类案件急剧增长。2007年至2010年四年法院受理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较少;2011年度的产品责任纠纷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几乎全部都是职业打假案件;2012年只有1件不是职业打假案件,其余都是。

三、该类案件呈现出的特点

(一)原告多为职业打假人。

首先原告一般明知产品存在瑕疵、缺陷而购买,并不是为了生活目的而购买,然后以销售者虚假宣传、欺诈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要求二倍或十倍赔偿并要求支付误工费及律师费等12315元或者315元。根据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看,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特征;其次是原告的专业化能力逐渐增强,打假手段和知识日益专业,对普通的消费者难以识别的质量问题也能识别;再次,职业打假日趋产业化,职业打假人一般无业,以打假获得利益为生,且职业打假人之间已形成了一个职业打假小团体,常相互担任诉讼人。

(二)被告多为知名商家。

被打假的商家多为辖区内的知名商家,如沃尔玛、和平药房等超市、药品零售商。之所以选择这些企业作为被告,职业打假人就是想通过诉讼给他们造成名誉上的影响,使得被告方妥协达到其谋取利益的目的。且他们一般选择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或者其他有象征性意义的重要节日之前到法院,使被告产生压力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获得赔偿金。

(三)纠纷主因主要是欺诈。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争产品一般是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产品,如家电,也有的职业打假人士选择名贵产品,如獭兔毛大衣。一般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销售者及生产者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欺诈消费者,也有的职业打假人认为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而,这类案件一般通过司法鉴定解决,若鉴定为产品合格,打假人自愿撤诉。

(四)结案方式以撤诉为主。

首先,此类案件撤诉率较高,2008年至2010年都以撤诉终结诉讼程序;2011年有33.3%的案件撤诉,2012年已结案件64件中有85.9%的撤诉。基于职业打假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知名商家顾及品牌形象和影响,就给付一部分费用,案件大多未进入审判程序。其次,有部分案件院进行判决结案,2007年的案件调解与判决各占50%,2011年判决案件占21.4%,2012年有12.5%的案件判决结案。最后是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2007年度1件; 2011年度,据不完全统计,为16.7%;2012年度,截止2012年6月1日调解结案的只有1件。

四、案件呈现上述特点的原因

(一)利益驱动是首因。

原告作为职业打假者受利益驱动,大量购买存在问题的产品然后通过诉讼手段索赔是此案案件产生的首要原因。惩罚性赔偿对这些职业打假人来说是相当可观的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惩罚性赔偿条款是职业打假群体出现的导火索。

(二)相关政府部门不作为。

有时法律规定对某一企业的违法行为有多个职能部门均可以监管,因此实践中,企业出现违法行为后相关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或消极不作为,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

(三)门槛较低。

我国现在只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对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可以选择和解、协商、调解、投诉、诉讼等途径解决,且这些解决途径之间没有顺序限制,因此职业打假人更愿意直接到法院诉讼。此外职业打假人一般选择日常生活用品,标的额较小,相比他们打假成功获得赔偿金来说诉讼费用是低的。

五、此类案件对法院的负面作用

职业打假人因打假在法院诉讼消耗的诉讼成本较高而获得的诉讼效益较低。职业打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消费市场,但他们并非出于公益目的,他们将诉讼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只是副产品。案件被告多在外地,其参加诉讼的成本较大;法院也为此付出较多的司法资源,但获得的收益较少。实践中涉案产品多是产品商标标识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就可以通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如质量监督局、工商行政部门等管理来解决。他们用共有的稀缺司法资源来实现个人不当利益,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的法律意义不大,对职业打假人的利益没有保护价值不大,甚至没有保护的必要。

六、处理对策

(一)限制职业打假人的诉权。

在立案环节,立案人员加大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立案审查力度,严格控制此类职业打假案件的受理,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如可以限制每年同一个职业打假人在同一个法院因产品责任纠纷的次数。

(二)与相关政府部门保持联动。

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监督局等行政职能部门、消费者协会等保持联动,由政府牵头,由政府督促相关职能部门积极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完善产品责任纠纷诉前解决机制以达到纠纷分流的效果。

(三)由立法进一步划分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界限。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无法判断当事人是消法真正要保护的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且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不一,如北京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认为其提讼可以起到积极作用,认为职业打击人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上海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较为谨慎,知假买假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四)设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消费者争议仲裁机制,如美国、我国香港、澳门等设立有独立的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我国有一些城市也借鉴国外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构开展了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并取得了初步成效,甚至一些省市专门出台消费争议仲裁的程序规则。我国可以在对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仲裁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及理论论证后,设立我国的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仲裁机制。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注释:

职业打假论文篇5

和谐社会背景下职称工作的创新思路

职称工作是落实党和政府知识分子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广大知识分子关注的热点,它的每个环节都关系着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职称工作的质量不仅影响到我们能否培养、选拔一支优秀的人才队伍,还影响到政府的威信和形象,影响到社会和谐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1.完善职称人才评价方法,建立健全职称评审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以能力和业绩为主要价值取向的人才评价机制,促进优秀专业人才的快速成长,是我国人事政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了提高评审质量和避免人情干扰,在目前同行专家评议中,可对论文成果进行质量评价的同时,还可采取模糊综合评价的方法进行客观修正。这

样既可避免同行专家会议评议时可能出现的人为干扰,又可通过多种形式的相互补充,实现综合评价,使职称人才评价更为公平合理,评价结果更加深得民心。

建立健全职称评审监督机制,是让职称评审中被淘汰的人员有一个申诉和复议的机会。目前普遍采用的同行专家会议评议还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如评议专家因不同的观点,对同一学术成果的价值可能产生异议;评议专家对本部门的评议对象可能持有较为宽松的处理态度;现行评议标准还缺少规范,难以杜绝评议的随意性等,这些都可能导致评审的偏差和不公平。建立职称评审监督机制,一方面可以解决未评上人员的不服气和抱怨思想,实现情绪疏导和矛盾缓解,使其更好地努力工作,从而营造社会和谐氛围。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各级职称评委会起到一种监督制约作用,对提高评审质量,严肃评审纪律,端正评审态度都有促进作用。

2. 增加申报职称资格考试专业,扩大初级职称考试人员参考范围。国家在职称工作中,部分专业实行以考代评政策,深受专业技术人员的欢迎。这种形式不仅易于操作,程序简单,可信度高,还避免了评审带来的人为因素干扰。建议继续开拓更多的以考代评公共职称考试系列,实现以社会考试促进青年成才机制的社会化。成才机制社会化,就是要为青年人创造快速成才的社会环境,就是要推动社会快出人才、多出人才。

按现行职称考试政策,除计算机和外语专业不受报考者所从事专业技术岗位限制,可以在社会上自由报考外,其余职称考试专业还不能自由报考,一般要受到专业岗位的限制。为了鼓励青年人学习进取,建议对部分国家实行以考代评的公共性系列,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人自由申报考试初级职称资格。为这些人创造机会和条件,使他们早日实现自己的工作梦想。

3.取消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等级要求。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职称的一项基本技能要求是完全必要的,这对督促专业技术人员学习进取,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过于看重。因为职称评审的是学术水平,而不是外语和计算机操作能力。外语的提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要有相应的环境做支撑,计算机的使用虽较为普遍,但每位专业技术人员并非是熟练的操作员,多数中年申报者达不到“盲打”水平,而这个水平也不是短期就能速成的。职称外语考试要求“阅读外语要体会到眼球运动”,不会“盲打”就做不完计算机考题,这就背离了把外语和计算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一项基本技能要求的初衷。何况职称越高,外语和计算机考试水平也应越高,但实际上,高职人员随着年龄的增高,脑子反应和操作速度越来越慢,就是其外语和计算机理论水平较高,解决实际外语和计算机问题能力较强,但不一定实际翻译外语和操作计算机速度高,也就是说考试成绩不一定好。因此,职称外语和计算机考试应取消等级概念,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技能考试。

营造和谐社会环境必须遏制职称评审中的不良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成份和分配方式的多样化,新的影响心理平衡的因素不断涌现,使得职称工作中也产生了一些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现象。例如,为了达到职称晋升目的,出现了一些职称考试作弊、学历造假、课题论文挂名等不良行为。这不仅给职称工作带来极大混乱,也对社会带来很大负面影响,败坏了社会风气。

1.打击职称考试作弊行为,营造职称工作和谐环境。在职称工作中,职称考试作弊是每个正直人所憎恶的行为,是引起人们不公平感的重要祸根。所以,在加大全社会道德文明教育的同时,更要加大对职称考试作弊和违纪现象的打击力度。目前,虽然制定了职称考试作弊的处罚条例,但执行力度还很不够,致使在某些部门职称考试作弊已成为公开的秘密。在美国,“替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最多可判两年徒刑。我们应该像打击倒卖黑车一样,对替考者和被替考者同时进行惩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职称考试作弊现象发生,积极推进整个社会风气好转,营造和谐生活工作环境。另外,提高考场硬件设施,在考场安装摄像镜头或闭路电视监控,必要时由各单位人事部门去核实考生身份,也是遏制考试作弊行为的有效手段之一。

职业打假论文篇6

提高新闻工作者队伍的整体素质,打造一支有职业素养、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的新闻从业者队伍。新闻报道及假新闻制造的主要源头是新闻从业者,堵源才能截流。作为一个新闻从业者,首先要遵守职业道德,爱惜自己的职业名声。要“耐得住寂寞,经得起诱惑”。写得出好新闻固然好,写不出也不要紧,但要牢记自己新闻从业者的光荣使命。耐不住寂寞,经不起诱惑,为了名利不惜制假贩假的结果,就如CCTV2006年度十大新闻图片铜奖获奖作品《青藏铁路为野生动物开辟生命通道》造假事件和湖南平江县电视台某记者“疑似华南虎”闹剧,制造这两宗假新闻的记者的确“名声斐然”了,但代价是作为新闻从业者的职业人生伴随着职业道德一起沦落成泥。

作为一个新闻从业者,要不断提高职业精神和思想觉悟。一些记者编辑选择新闻的标准不是其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而是仅仅为了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迎合某些受众的心理需要,制造哗众取宠的效果,给了新闻制假者乐此不疲地去猎奇、追逐耸人听闻的消息的动力,这就给新闻制假者兜售假货提供了市场,使假新闻不断新鲜出炉。新闻从业者必须对公众利益负责,媒体不是你家厨房,做啥菜还真不由你做主。一定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培养一颗引导正确舆论导向的公心,在此前提下,假新闻的发生概率就可以大大降低。

提高新闻从业者的专业技能、业务水平,是杜绝假新闻产生的有力保障。新闻报道不公正或是有造假新闻等毛病,虽然多数与新闻从业者职业道德、职业精神有关,但有时也在于新闻从业者的专业水准。一些有可能涉假的错误,在个别记者手里出现了,但在别的记者手里却绝对不会发生,为什么?这和新闻工作经验及业务知识多寡有很大的关系。新闻从业者,其本身也是一个生产者——把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售给读者。加工的过程,带有一定的风险性,稍不留意,就有可能成为一个制假的过程。当然,这制假的主观目的和出发点不能一概而论,失之偏颇,是假;完全杜撰,更是假。新闻材料的筛选,类似于鉴宝,业务越精,走眼的可能性越小。没文化,很可怕,新闻从业者虽然是有文化的人,但业务知识是个宝,多多益善。经常给自己充充电,尽可能得掌握丰富的业务知识,扎实打好业务功底,见多,才能识广;知书,才能明理。

提高新闻从业者遵守法律法规的自律性,提高新闻的“制假成本”。质量法严禁制假,消费法打击假冒伪劣。而新闻立法的缺失,是新闻传播不能规范化、法制化的一大弊端。在我国,通常在假新闻被揭露之后,除了舆论群起谴责外,对于造假始作俑者的记者,一般处理办法是扣发稿酬、在媒体曝光、暂时封杀其“作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纸箱馅包子”虚假新闻炮制者訾北佳,最终审判结果是因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中国新闻出版报8月14日)。但从新闻制假的角度,却没有相应的审判结果。媒体受众所说的“假烟假酒假药有人管,假新闻没人管”,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新闻立法的必要性。

职业打假论文篇7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网络;职业阶层;收入

中图分类号:F30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48―2007(01)-0025―09

一、研究背景

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户籍管理制度的松动,曾经被长期固定在土地之上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从土地中“脱离”出来,向经济较发达的城市“流动”。除了制度松动以外,增加收入的愿望、人均耕地相对减少以及寻求生活方式的转变,也是促使农民外出务工的重要原因。然而,由于劳动力市场的不完善和户籍身份的约束,农民工成为城市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在城市社会的职业阶层和收入状况受到学者们的关注。目前研究农民工求职的分析框架主要是运用社会关系网络理论,将流动民工的求职过程看成是其通过建立社会网络来实现的。

9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网络分析(Social Net―work Analysis)方法的完善和发展,社会网络理论(Social Network Theory)因其独到的实证能力而被国外学术界广泛接受。相应的社会网络理论也被应用到求职领域,如Granovetter提出了“弱关系的强度”的理论,他认为弱关系是在社会经济特征不同的个体间发展起来的,它将处于不同等级社会地位的人们连接起来,在求职和社会流动等方面为个体提供更为有用的信息。Lint的“社会资本”(social Capital)理论,把资源获得当作中介变量,用社会网络解释了成功求职。Bian的“强关系的力量”假说对Granovetter的“弱关系强度”和林南的“社会资本”理论提出了挑战,他在对中国天津市居民的调查中发现,居民工作的获得更多地是通过强关系而非弱关系,求职者和最终的帮助者是通过中间人的强关系联系起来。虽然国外研究表明,“强关系”或“弱关系”对个体的求职有很大的影响,但是当一个个体的网络成员中既有强关系也有弱关系时,这种“混合关系”对个体的求职影响研究还不多见,而且社会网络结构变量对个体求职影响的研究也相对较少。

近年来,社会网络理论及其分析方法被引入到国内社会学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研究。对农民工问题的研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研究社会支持网与农民工的社会地位及城市融入的关系。如流动民工的社会网络特点是规模小、紧密度高、趋同性强、异质性低、网络资源含量较低农民工信任的是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基础的强关系,只有当他们不得不去寻求群体外的支持和帮助时,才会把信任的目光投向城里的其他群体(弱关系)。社会网络与社会融合对女性农民工初婚和避孕行为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上述研究是从个体网角度进行研究。李树茁等则定量地研究了农民工社会支持网和社会讨论网的整体社会网络特征。二是研究强关系(弱关系)与农民工求职的关系。然而,这种研究主要是从定性角度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少数学者定量研究了社会网络对求职的影响。

对农民工求职影响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而且社会资本往往是以网络关系来度量。赵延东和王奋宇研究表明,农民工的人力资本对其经济地位获得有着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正规教育与培训的作用;而社会资本对农民工获得经济地位的作用已经超过了人力资本的作用。陈成文和王修晓研究认为,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与农民工城市就业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人力资本方面表现在工作经历和职业技能;而在社会资本方面表现在,原始社会资本(强关系)更多地与城市农民工的生活满意度相关,而新型社会资本(弱关系)则更多地与其职业声望有关;上述研究揭示了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是农民工经济地位(收入)的重要影响因素,但是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社会网络)如何影响农民工的职业阶层的研究相对较少,尤其是社会网络结构变量如何影响农民工的职业阶层和收入,还需做进一步研究。

本文利用“深圳市外来农村流动人口调查”数据,结合“强关系”、“弱关系”的相关理论和个体中心网的结构特征,研究社会网络对农民工职业阶层和收入的影响机制。首先,分别分析了社会网络对农民工初次流动职业阶层的影响;其次,分析社会网络与农民工目前职业阶层的影响因素;第三,分析社会网络对农民工目前收入的影响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研究设计

(一)分析框架

为了更好地分析社会网络对农民工社会阶层及收入的影响,结合个人因素和流动因素,本文提出了研究影响农民工职业阶层和收入的分析框架图,见图1。

1.社会网络因素

Gr粕ovetter根据互动的频率的高低、感情力量的深浅、亲密程度的强弱、互惠交换的多少,将个体(个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分为强关系和弱关系,强关系是在性别、年龄、教育程度、职业身份、收入水平等社会经济特征相似的个体之间发展起来的,而弱关系是在社会经济特征相对不同的个体之间发展起来的。有学者在研究社会网络对农村流动人口求职过程影响的研究中,根据农村流动人口的特征,将社会网络中的强关系界定为以“血缘”和“地缘”为主的家属、亲戚和老乡,将弱关系界定为以“业缘”和“友缘”为主的朋友、同事和老板等。与更多的弱关系交往可以找到更好的工作。因此,根据网络成员的强关系和弱关系的比例的多少,本文将网络成员关系构成分为“强主导”、“相等”和“弱主导”三类,其中“强主导”表示强关系数多于弱关系,“弱主导”则相反,“相等”表示强弱关系数相等。

社会网络可以分为个体中心网和整体网络。个体中心网的个体结构特征包括:规模、紧密度、趋同性、异质性等。相关研究表明,求职者的网络结构对其求职效果有重要影响。当网络规模(即网络成员数)增加时,求职者可以获得更多的信息从而就业可能性更大,更能找到更好的工作。网络规模、趋同性和异质性是网络结构变量。趋同性和异质性是从不同角度去刻画样本与其网络成员的差异程度,趋同性是指某个体的网络成员中在某种特性方面与该个体相同的比例,异质性则是指网络成员之间的差异程度。本文主要关注阶层趋同性,因此仅采用阶层趋同性变量,而没有考虑异质性变量。由于本文个体中心网数据的限制,无法计算紧密度,因此,本文所说的社会网络变量中没有包含紧密度变量。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推断,强(弱)关系构成、网络规模和职业趋同性是农民工初次流动和目前职业阶层及目前收入的重要影响因素。

2.流动因素

农民工职业阶层分析考虑初次流动后和目前两种情况。城市较高的收入预期是吸引农民工流入城市的直接动因;同时,流动有利于农民工提高人力资本,从而提高其收入。因此,农民工在初次职业流动过程中实现了职业地位的较大上升,而再次职业流动时却基本上是水平流动,没有地位上升。因而,本文认为流动因素也是影响农民工求职的重要因素。

流动因素包括来源地和在深圳打工年限(滞留时间)。农民工来源地可大致分为沿海地区和内陆地区,其中沿海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和海南等省份。从调查中得知,来自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民工主要集中在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和海南省。来源地变量的设置,目的是为了控制较早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地区,即控制政策因素,来研究社会网络对农民工职业阶层和收入的影响。打工年限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控制时间因素。

3.个人因素

农民工求职还会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个人因素包括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以及来深圳前的打工经历和在深圳更换工作次数。年龄、性别和婚姻状况是农民工个人属性,而受教育水平、工作经验(包括来深圳前的打工经历和在深圳更换工作次数)代表了他们的人力资本。相关研究充分肯定了农民工的人力资本在其职业地位获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二)研究假设

根据前面的理论分析,本文就社会网络对农民工职业阶层和收入的影响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网络关系构成对农民工职业阶层和收入有显著影响:

假设1a:初次流动网络关系中的弱关系越多,农民工的职业阶层越高;

假设1b:目前网络关系中的弱关系越多,农民工的职业阶层越高;

假设1c:网络关系中的弱关系越多,农民工目前的收入越高。

假设2:网络规模对农民工职业阶层和收入有显著影响:

假设2a:初次流动的网络规模越大,农民工的职业阶层越高;

假设2b:目前的网络规模越大,农民工的职业阶层越高;

假设2c:网络规模越大,农民工的目前收入越高。

假设3:农民工与网络成员的趋同性对其职业阶层和收入有显著影响:

假设3a:初次流动网络成员的趋同性越强,农民工的职业阶层越低;

假设3b:目前网络成员的趋同性越强,农民工的职业阶层越低;

假设3c:网络成员的趋同性越强,农民工目前的收入越低。

(三)数据

本文数据来自2005年4月西安交通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所组织的“深圳市外来农村流动人口调查”。深圳市是农民工人数最多的城市之一。该市虽是沿海经济发达城市,但其有相当一部分产业是劳动密集型的,对廉价劳动力的巨大需求促使大量适龄农村劳动力流入深圳。外来农村人口的加入,促使该市的户籍人口与流动人口比例倒挂严重,户籍人口与暂住人口的比例为1:6,而且农民工的数量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因此,选取该市农民工作为研究样本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本次调查是以“15周岁以上,非深圳户籍的外来农村流动人口”为调查对象。调查采用结构化问卷,对调查对象进行面对面采访。调查点分散居和聚居两类,聚居类人群指农民工集中居住,社区环境中市民的比例很低,调查中选取居住在工厂宿舍或工棚中的农民工;散居类人群指农民工分散居住在市民小区中,社区环境中市民的比例较高。这两类人群基本能反映整个农民工的具体情况。聚居类样本用来分析整体网络特征,散居类样本是用来分析个体中心网的特征,本文主要是分析农民工的个体中心网对其求职的影响。对于散居类样本采用随机抽样,而聚居类样本采用整群抽样。调查为期8天(4月20日至27日),共收回有效问卷1739份。样本中,年龄在34岁以下者占67.1%;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其中具有初中文化程度者占58.1%;已婚者占68%。有关深圳市的背景、抽样设计、调查内容、调查执行和数据质量的具体情况,请参见研究报告。

(四)方法

首先,采用二分LOGISTIC回归,分析社会网络因素如何影响农民工职业阶层。分别考察农民工初次流动到深圳后和目前在深圳职业阶层的影响因素。LOGISTIC回归模型的因变量均为职业阶层。职业阶层的划分为二大类:工人阶层和非工人阶层。工人阶层包括产业工人和商业、服务业劳动者,他们处于职业的底层;非工人阶层包括个体户、办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私营企业主、经理和国家及社会管理者,这些职业阶层较高。因变量以工人阶层为参照类。

初次职业阶层回归与目前职业阶层回归的自变量区别在于:初次职业阶层回归时,流动因素中没有包括在深圳打工时间,个人因素中没有包括在深圳更换工作次数。而目前职业阶层回归时自变量包括了所有变量。分析时,仅考虑借助社会网络求职的样本,这样得到初次职业阶层和目前职业阶层回归的样本数分别为1220和334。

其次,采用OLS回归,分析农民工目前收入的影响因素。因变量为月收入,回归时对收入取对数。样本数为1220。

回归模型的自变量均包括社会网络因素、个人因素和流动因素三种类型的变量。社会网络因素包括:关系构成、规模和趋同性。其中关系构成分为“强主导”、“弱主导”和“相等”三类,“强主导”作为参照类。规模和趋同性变量设置为连续变量。个人因素包括:年龄、性别、受教育水平、婚姻状况、来深圳前是否有打工经历和在深圳更换工作次数。其中更换工作次数为连续变量,其余为分类变量。流动因素包括来源地和在深圳打工年限(滞留时间),前者为分类变量,后者为连续变量。

对目前收入进行回归分析时,除了考虑网络因素、流动因素和个人因素外,还纳入了目前职业阶层对农民工收入的影响。

以上各变量的具体分类和统计信息见表l。

三、研究结果

(一)职业阶层

1.初次流动后职业阶层

表2提供了农民工初次流动职业阶层的二分LOGISTIC回归模型估计结果。在模型1中,网络规模、关系构成和趋同性对职业阶层都有显著影响。在模型2、模型3和模型4中分别控制住流动因素和个人因素以及同时控制住流动因素和个人因素,发现网络因素影响同样显著。不同点在于,模型1和模型2中,关系构成中的“相等”较为显著,而模型3和模型4中的“弱主导”较为显著。研究结果表明:规模越大,农民工处于非工人阶层(更高阶层)的几率越高;关系构成中,弱关系越多,农民工越容易处于非工人阶层。阶层趋同性越高,则农民工越容易处于工人阶层。

在流动因素中,来自沿海地区的农民工比来自内陆地区的农民工更可能进入非工人阶层。在个人因素中,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对农民工职业阶层均有显著影响,婚姻状况则没有显著影响。与男性相

比,女性更容易处于工人阶层,而不是非工人阶层。就年龄而言,年龄较大的农民工更容易处于较高阶层。与小学及以下的文化程度相比,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农民工更容易进入较高阶层。而与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和具有小学程度的农民工相比,没有显著差异除此之个,个人因素中,来深圳前有打工经历的农民工更可能处于工人阶层,而不是其它更高阶层。

2.目前职业阶层

表3提供了农民工目前职业阶层的LOGISTIC回归模型估计结果。社会网络变量中,关系构成和阶层趋同性对职业阶层有显著影响,而网络规模没有显著影响。研究发现,控制住流动因素和个人因素后,弱主导的关系构成使农民工更可能处于非工人阶层;网络职业趋同性越高,越容易处于工人阶层。流动因素中,在深圳打工年限越长,越容易处于非工人阶层。来自沿海地区的农民工比内陆地区的农民工更容易进入非工人阶层。在个人因素中,年龄较大的农民工更容易进入较高阶层。来深圳前,有打工经历者比没有打工经历者更容易处于工人阶层;在深圳更换工作次数越多的农民工越容易处人工人阶层;性别、受教育程度和婚姻状况对农民工目前职业阶层没有显著影响。

(二)目前收入

农民工目前收入的影响因素OLS回归结果见表4。从模型1中,发现网络因素对农民工收入粗影响显著。模型2中控制住流动因素,网络因素仍然显著,且网络规模更为显著,而趋同性显著性减弱。表明在控制流动因素后网络规模对收入增加的贡献在提高,而趋同性的贡献在下降。但是在模型3和模型4中,分别控制住个人因素和同时控制住个人因素流动因素后,网络规模的净影响不显著,趋同性和弱主导的关系构成净影响仍然显著。研究表明,弱主导的关系构成显著增加了目前收入,而阶层趋同性的提高降低了目前收入。

流动因素中,在深圳打工年限延长,显著提高了农民工的目前收入;来自沿海地区的农民工与内陆地区的相比,他们的目前收入没有显著差异。在个人因素中,女性的目前收入会明显地低于男性。初中和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农民工收入显著高于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已婚者的收入比未婚者可能更高。在深圳更换工作次数越多,目前越可能获得更高收入。目前职业阶层是非工人阶层者,其收入要显著高于工人阶层者。个人因素中,年龄和来深圳前是否有打工经历对农民工目前收入影响不显著。

四、讨论与结论

本文利用“深圳外来农村流动人口调查”数据,系统定量地研究了农民工进入城市后的社会网络对他们的职业阶层和收入的影响。本文的假设基本得到验证。

首先,对农民工初次流动的职业阶层影响因素而言,网络变量的影响与本文的假设基本相符。网络规模、关系构成和职业趋同性对农民工的职业阶层均有显著影响,表明社会网络结构变量对农民工初次流动的职业阶层有重要影响。弱关系为主导的关系构成对职业阶层的显著影响也间接验证了Gmnovetter的“弱关系的强度”假说。

其次,对农民工目前职业阶层的影响来说,阶层趋同性和关系构成变量仍然影响显著,但是网络规模影响不显著。表明流动后农民工社会网络结构仍然是高趋同性,对其职业阶层有影响的关系构成仍然是以弱关系为主导。网络规模不显著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农民工网络规模不仅小于城市居民,也小于农村居民,回归分析表明流动后影响农民工职业的不仅仅是网络成员的人数,而是与弱关系比例的大小以及阶层趋同性的高低是密切相关的。

最后,对农民工目前收入的影响而言,发现网络变量的影响与本文的假设也基本一致。弱主导的关系构成显著提高了收入;阶层趋同性增强则显著降低了目前收入;同样网络规模对农民工目前收入的影响不显著。以上结果都表明社会网络是影响农民工收入的重要因素。

除了上述主要发现以外,分析个人因素和流动因素,我们还得到如下发现:

第一,在个人因素中,初次流动后,女性与男性相比更容易处于工人阶层,但是目前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表明刚到城市时女性职业阶层地位不如男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性问的这种差异变得不明显。但是,在收入方面,女性要明显低于男性。不论是初次流动还是目前,年龄较大的农民工都较容易进入较高阶层。然而,年龄对农民工的收入影响没有显著差异。对于受教育水平而言,初次流动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农民工与小学及以下的相比更容易进入较高职业阶层,而目前受教育水平对农民工职业阶层没有显著影响,表明受教育水平只对农民工初次流动后的职业阶层有影响,随后由于农民工自身对城市的不断适应,受教育水平上的差异也会不明显。尽管如此,较高受教育水平能促使农民工得到较高的收入,表明较高人力资本会带来更高的收入。婚姻状况对初次流动和目前农民工的职业阶层都没有影响,但已婚者的目前收入明显高于未婚者。可能原因是婚姻会带来更多经济负担,从而提高了农民工提高收入的动力和努力程度。来深圳前有打工经历会促使农民工处于工人阶层,而且没有获得更高的收入。在深圳更换工作次数同样会明显促使农民工处于工人阶层,却同时带来更高的收入(从结果来看,更换工作次数不会促使其职业阶层变高,见表3)。

第二,在流动因素中,来自沿海地区的农民工与内陆地区相比,更可能进人较高阶层,表明经济开放政策对农民工的职业阶层有显著的影响。但是,农民工来源地对农民工收入并无显著影响。在深圳打工年限的延长,有助于农民工进入较高阶层,同时也有利于农民工获得更高的收入。

本研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由于调查数据的限制,网络结构变量中的紧密度指标难以获得,对该网络变量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其次,本调查样本来源于深圳市,本文得出的结论能否推广到其它农民工较多的城市,也需做进一步研究。第三,社会网络对农民工职业阶层变动的影响也是一个未来有意义的研究方向。

职业打假论文篇8

为什么会这样?不是有关方面对论文造假的弊端认识不清,或打假积极性不够,而在于只治标,不治本,未从根源上入手。

所谓根源,就是论文在中国的异化。

在国际科研学术界,论文是重要的学术成果。首先强调的是“学术”,即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现象进行研究、探讨和争论的行为、过程,至于这个行为、过程是否会产生预期结果,反倒是第二位的问题。正因为论文的创作本身是“学术”,是科研的有机组成部分,论文创作、发表、修改、再创作的循环,也自然成为科研及科研成果转化不断向广度、深度发展推进的过程。尽管不事功利、不计成果,但假以时日所获得的收获,却是实在的、巨大的。

而在中国,论文首先必须是“成果”,这个“成果”的最终目标未必是学术性的,而是各种身份、待遇、资格的标尺,也就是说,论文在中国,已经很大程度的行政化、货币化、利益化了。换文凭,要论文; 项目要指标,需论文; 升职、拿职称,同样得看论文。在这种异化体系下,论文的审阅方,往往并非是相关科目的专家、内行,即便是,也常常心不在焉,虚应故事。评价论文合格与否的标尺,往往便成了是否在“某级以上专业学术期刊”发表。可以说,正是这种行政化、货币化、利益化的论文用途异化,导致了中国的大泛滥,也正是这种只计“成果”、不管“科研”的论文实用主义取向,让中国学术论文的质量江河日下。

畸形的论文用途,加上有关方面对造假、剽窃等不正当行为的打击力度、广度不够,造假成本低廉,令越来越多的“勇敢者”敢于冒险造假“博傻”。事实上,岂止造假、剽窃的论文是科技水平发展的大敌?畸形模式下产生的大量注水论文、劣质论文,纵然没有抄袭、没有做假,对科技进步又有几分贡献?

推荐期刊
  • 职业
    刊号:11-4601/D
    级别:部级期刊
  • 职业时空
    刊号:13-1349/C
    级别:省级期刊
  • 职业技术
    刊号:23-1509/TU
    级别:省级期刊
  • 职业圈
    刊号:11-4103/G0
    级别:部级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