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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监管论文8篇

时间:2023-03-21 17:04:03

经费监管论文

经费监管论文篇1

关键词:行为监管;银行业;监管改革

JEL分类号:G21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3-0061-05

一、引言。

行为监管关注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行为问题及其市场影响,其核心目标是保障并增强所有金融消费者的信心、维护金融市场有序竞争秩序。区别于审慎监管对公司稳健运营和金融体系稳定的关注以及对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状况和流动性等方面的稳健经营要求,同时,区别于功能监管是指按照被监管机构的业务性质进行分类监管以及按机构类型划分的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关注从维护整个金融市场有序竞争秩序角度监管金融机构行为。行为监管强调主动干预,强调信息透明度监管,因此,功能监管中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性同样在行为监管中体现。行为监管不仅推动风险监管关口前移,而且深化了审慎监管层次。

在传统的监管实践中,银行监管主要是审慎监管。行为监管主要为证券业监管机构所采用。随着金融监管理论的深化和监管实践的发展,银行业监管机构也开始重视行为监管机构。强化行为监管是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反思2008年金融危机中监管失败和众多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采取的一个改革举措。金融危机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将行为监管作为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行为监管的国际经验与法理研究

(一)国际经验

从理论到实践,各国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密不可分。根据英国经济学家泰勒(Taylor,1995)提出的“双峰”理论(twin peaks),监管应着重于两大目标,即系统稳定的确保(指审慎监管)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指正常的商业行为监管)。根据该理论,审慎监管对有可能危害金融安全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处罚,行为监管则着眼于保护购买金融产品或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的消费者。与审慎监管关注金融机构的安全和健康发展不同,行为监管的任务是保持市场的公正和透明。维持金融消费者信心。英国、美国、澳大利亚、荷兰等国秉承的金融监管理念以及实施的金融监管框架改革,都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双峰”理论的内容。

1、英国经验。尽管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专家学者以及新闻舆论从不同角度对金融危机进行了反思和检讨,但促使金融行为监管变为一种体制改革动作并落实到制度建设层面上,却首先是在英国。英国在2011年2月公布了《金融改革新方案:构建更强健体系》的文件,其中涉及新设立一个专门负责行为监管的金融行为监管局(以下简称“FCA”)。FCA唯一的战略目标是保障并增强英国金融体系的信心。其战略目标细分为:一是增强市场有效性;二是丰富市场选择,对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保护:三是保障和增强英国金融体系的公正性,FCA必须遵守这些战略目标和操作目标,履行职能以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在2011年7月英国的《金融行为监管局之监管方法》中,又进一步明确了FCA的监管范围与职责,FCA负责对英国27000家公司进行行为监管,包括零售和批发银行业。投资、证券、保险市场;还负责对其中约24500家公司进行审慎监管,在具体监管方法中,采取预防性早期介入的手段,采取“风险为本”的方式,致力于发现和解决问题发生的根源,采取跨机构的专项监管方式实施行为监管。

2、澳大利亚经验。目前,澳大利亚和荷兰的金融监管体制最接近所谓左眼监管安全、右眼监管服务的“双峰监管”模式。以澳大利亚为例,双峰之一——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负责对认可的接受存款机构、养老金基金和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监管工作。行为监管由双峰的另一峰——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承担。ASIC的监管重点体现在四个方面:在金融经济中帮助和保护个人投资者和消费者;建立和保持对澳大利亚金融市场完善程度的信心,确保金融市场公正、有序和透明;为国际资本流动提供便利。

3、美国经验。尽管美国并未像英国等国设立独立的行为监管机构,但仍将加强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此,美国在美联储内部新设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下简称“CFPA”),将原先由不同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加以归并,统一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减少多头监管,避免监管冲突。该机构虽设立在美联储系统内,但保持独立的监管权力,署长由总统直接任命。

4、中国香港经验。一是香港金管局(以下简称“HKMA”)监管架构的新调整。为加强产品与行为监管的专业性,HKMA于2011年4月做了部门重组和职能调整,新设立银行操守部,主要负责投资产品保障、消费者保障、存款保障计划和支付系统监察及牌照审批。二是在理财业务监管中以行为监管而非产品监管为重点。香港金管局对理财业务监管的重点是行为而不是产品本身。操守部重点检查银行内部的制度与流程,评估其能否确保相关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做到行为规范。对具体的销售行为,金管局聘请专业的第三方调查机构,采用“神秘人”等方式,获得第一线销售人员,的不良信息。操守部综合检查信息,如果认为需要采取惩处手段,就转交法规部执行。

5、日本经验。日本近10年来一直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强化法制建设与监管维护不仅加强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而且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一是在立法中对理财产品进行明确区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把金融投资商品区分为企业理财型商品和资产理财型商品,根据不同商品特性分别规定其具体的信息披露要求;二是在《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对于信息弱势一方有选择地加强保护,提高信息披露标准;三是在信用卡市场管理中对信用卡发行机构进行监管,防止信用卡发行公司向消费者过度借贷,对信用卡公司催收债务的行为进行限制,侧重对消费者的保护。

经费监管论文篇2

我国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十余年来,监理事业发展迅速,监理队伍急剧扩大,全国已有4000多家监理企业,从业人员130000多人。监理队伍水平参差不齐,监理公司在面临竞争局势下自身的发展也出现重重困难,尤其在当前监理费偏低、市场存在压价竞争的情况下,监理公司应学会在困境中适应市场的变化,合理控制工程监理的成本,这正是我国监理企业在当前监理市场中求生存、求发展的途径之一。下文是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提供的内容参考。 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控制 关于合理的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控制,实际上是各监理企业领导必须考虑的工作,只是对这项工作有的比较重视,有的则较轻视。有的监理企业不注重成本控制,其效益不佳,发展受到不良影响;有的监理企业经费控制过死,造成队伍不稳定,监理工作质量不佳,极易丢失市场,也给企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合理控制工程监理的成本,对监理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工作。笔者就合理控制工程监理成本作一肤浅的论述,供同行们参考。 一、监理成本的分析 作为企业,监理单位要承担必要的支出,其经营活动应达到收支平衡,略有盈余。因此、监理单位收取必要的监理酬金是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血液。监理费的主要构成就是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税金和利润。合理控制好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对在当前监理市场取费较低的情况下使企业发展略有节余,应该说是最有效的方法。当然,在成本分析的基础上,运用经营技巧,争取较高的监理费也是非常重要的。 监理的直接成本包括: 1.监理人员的工资,包括津贴、附加工资、奖金等; 2.用于监理人员的专项开支,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住宿费、补助费、书报费、通信费、医疗费、交通费等; 3.用于监理工作的计算机、传真机及必要的测试仪器等项的购置费; 4.所需的其它外部服务支出。 监理的间接成本包括: 1.管理人员、行政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的下资、津贴、附加工资、奖金等; 2.经营业务费G包括为招揽监理业务而发生的广告费、宣传费、有关契约或合同的公证费和签证费等活动经费; 3.办公费。包括办公用具、用品购置费、通信、邮寄、交通、上网费,办公室及相关设施的使用费、维修费以及会议费、差旅费; 4—其它固定资产及常用工器具和设备的使用费, 5.垫支资金贷款利息; 6业务培训费,图书资料购置等教育经费; 7.新技术开发、研制、试用费; 8.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 9.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保险费; 10.丁会等职工组织活动经费和其它行政活动经费。如职工文化教育活动经费; 11.企业领导基金和其它营业外支出。 我国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十余年来,监理事业发展迅速,监理队伍急剧扩大,全国已有4000多家监理企业,从业人员130000多人。监理队伍水平参差不齐,监理公司在面临竞争局势下自身的发展也出现重重困难,尤其在当前监理费偏低、市场存在压价竞争的情况下,监理公司应学会在困境中适应市场的变化,合理控制工程监理的成本,这正是我国监理企业在当前监理市场中求生存、求发展的途径之一。下文是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提供的内容参考。 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控制 关于合理的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控制,实际上是各监理企业领导必须考虑的工作,只是对这项工作有的比较重视,有的则较轻视。有的监理企业不注重成本控制,其效益不佳,发展受到不良影响;有的监理企业经费控制过死,造成队伍不稳定,监理工作质量不佳,极易丢失市场,也给企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合理控制工程监理的成本,对监理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工作。笔者就合理控制工程监理成本作一肤浅的论述,供同行们参考。 一、监理成本的分析 作为企业,监理单位要承担必要的支出,其经营活动应达到收支平衡,略有盈余。因

经费监管论文篇3

从法学的角度看,保护和权利是密不可分的,是同一问题的两个层面"私法自治原则在金融领域的失败,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消费者加以保护,即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原因"与普通商品交易不同,在金融交易关系中,强势的金融机构与有限理性的消费者之间的博弈能力差异,使契约自由无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在金融消费领域产生了公法俘获现象)使用公法来干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公法俘获现象不能被简单地看作是公法获得了对私法的优势地位,而是国家通过公权力进行的二次制衡过程"私法调整下的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失衡,可以通过公权力的介人进行二次制衡,从而使得消费者权利得到救济"事实上无救济便无权利可言"而根据世界银行2010年的金融可获得性报告,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主要问题,也正是权利的救济不足:各国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虽比较充分,然而由于缺乏权利实施的解释和权利可诉等保障机制,从而使得权利处于空置状态"根据监管有效性理论,在公法干预方式的选择中,监管是最佳的途径¹"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目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对消费者在金融领域权利的主要保护方式"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三分之二的金融监管者将/金融消费者保护0作为目标之一"监管机构依据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消费者利益并非是所有的消费者利益,只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消费者利益才能成为保护的客体"换言之,根据权利利益理论的解释,消费者权利背后才是可以要求监管机构保护的利益"因此,消费者权利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的法学含义"实践中,监管机构是通过实现消费者权利的可诉性将权利转化为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金融服务是社会稀缺的重要资源,是消费者重要的经济福利,不仅涉及消费者的消费公平,还会影响其收人公平和财产公平¹"消费者进人金融领域,开立银行账户、获得养老保险等权利,是消费者作为公民和社会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消费者的金融交易权和教育权应首先得到保障,这是消费者其他权利得到保护的基础"拥有金融交易权和教育权的不仅包括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包括潜在的金融消费者,是对所有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此,本文将其列为基础性权利"交易权是人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金融交易权是经济实现包容性增长的基础"消费者金融交易权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是金融不发达和逆向选择造成的金融排斥"教育权即获得金融知识的权利"金融知识是消费者社会生活的基本技能,无论是否参与了金融交易,消费者都应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也就是说,获得与基本社会生活相匹配的金融教育,是全体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交易性权利与交易权不同,是消费者在获得交易权后在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根据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总结,消费者在金融交易领域的风险分为四类,表示消费者的四类风险:一是审慎风险,即金融机构的倒闭风险;二是恶意风险,即金融机构在提供服务或建议时,存在欺诈、误述、故意误售金融产品或未披露有关信息等风险;三是适宜性风险,即消费者购买了其不理解或不适宜于其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四是履行风险,即投资无法产生期望回报的风险"相应的,交易性权利是对金融机构造成的上述风险的一种制衡,分为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四类"虽然这些权利在金融领域都体现为财产权,但是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可以根据市场中的/商谈伦理0和私法约束来实现侵权保护,而是需要建立各种制度来实现,例如存款保险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冷却期制度等等"。

消费者效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的经济学含义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在管制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市场失灵理论中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值得注意的是,监管提供的消费者获益并非指直接的经济收人,而是消费者通过参与金融活动使自己的欲望和需求得到满足"为此,消费者偏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价值导向"根据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的类型,消费者获益可以分为基本金融服务效用、风险型金融服务消费者效用和非金融产品效用"。消费者实际获得的效用总量会受到消费者个人偏好的影响"金融消费者偏好不仅是消费者效用的基础,而且其排序决定了监管规范的价值取向"消费者的偏好各不相同,消费者群体无法得出相同的偏好,这就会出现个人排序和社会选择的矛盾"按照福利经济学理论,解决冲突的办法是把集体选择规则中所反映的价值看作是相对基本的,而个人排序不是基本的"一旦集体选择规则选定了一种社会排序,那么个人就有义务接受这种排序,不管个人所显示的排序是什么样的"鉴此,本文认为,消费者运动追求的价值观代表了消费者的基本偏好排序,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偏好排序,即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价值取向和消费者偏好应当一致"消费者运动的发源是为了追求安全和公平,消费者福利在二战后受到重视,各种反映消费者利益要求的组织的出现使消费者更系统地提出了/消费者主义0"其基本主张就是,对一切与人类生活有关的事物进行检讨,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应该有利于人类生活得幸福、安全,有利于人类的公共福利"因此,和其他领域的消费者保护一样,安全、公平与消费者福利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基本价值导向"1.安全安全权包括消费者生命安全权、健康安全权、财产安全权等"其最早出现在英国1215年的5大6第三十九条中:/凡自由民,除经其所在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对其进行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0消费者作为公民的一个侧面,在金融领域享有其财产的安全权"金融资产的安全分为存款资金的安全和非存款金融资产的安全"目前,各国对存款资金的安全保护相对较好:根据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ADI)统计,截至加ro年2月,已经有1肠个国家(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有些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并非对存款资金不加保护,而是采取了其他形式的隐形保护模式"2公平公平是被哲学、政治学、法学等领域广泛讨论的一个概念"其具有不同的定义,但无论何种定义都和正义紧密联系"罗尔斯从缔结社会契约的人的原始状态出发,认为处于公平的/无知之幕0下的人们将选择两条正义伦理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这一原则确定和保障公民平等的基本自由与政治权利"二是经济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确定在什么条件下社会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是合理的"罗尔斯指出,对于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来解决:(l)差别原则,即在符合代际正义的储蓄原则条件下,使最少受益者得到最大利益;(2)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即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使所有的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在金融领域,消费者追求公平体现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博弈、消费者获得公平的经济机会、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与所承担风险的公平匹配"3.消费者福利对/金融消费者福利0的定义和对/福利0的定义一样困难"从表征上分析,金融活动是一种市场行为,任何机构都不可能保护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一定获得经济收人"因此,消费者真正需要保护的,是其在金融活动中公平合宜地获得足够的金融福利,如增值、汇兑方便、跨期保值、减低风险等"消费者能否获得金融服务,是其面临的首要问题,而这个问题往往会被很多现象所掩盖"一些基本金融服务,如银行账户、养老保险等,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是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福利,国家应进行干预以确保消费者有权获得金融服务"。1对消费者基本金融服务效用的影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效用包括跨期消费、基本银行账户服务功能、基本信贷服务功能、基本保险服务功能和金融消费者教育等"这些是消费者作为社会成员的基础性权利.是嚓管机构应该供给的消费者福利,否则就会发生社会排斥"另一方面,金融资产的安全也是监管干预下消费者应当获得的效用"如果没有监管的干预,消费者就无法获得金融服务,也就不能成为金融交易关系中的消费者角色,无法通过司法和其他途径维权"为此,保证消费者获得一定水平的金融效用(用UI表示)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责任"消费者可获得的基本金融功能与一国经济基础和金融发达程度正相关"由于一国经济基础和金融发达程度在一定时间内变动较小,本文将其设定为常量a"将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用cF表示,U,可以表现为c;的函数"由于金融稳定是消费者获得基本金融服务效用的基础,系统性风险过大造成的金融机构的倒闭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因此,金融审慎监管也是影响U,的因素之一"也就是说,Ul函数中应当包含金融审慎监管投人C,变量"归纳如下:a为消费者可获得的基本金融功能为常量;、为消费者i在基本金融服务上投人的资金;C,为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监管的投人;C,为金融审慎监管投人;w、、为消费者i可获得的基本金融服务的效用"由此可得:w*,=aUI(C;,Cp入,)(l)当发生金融排斥时,U",w、一aU:(CF,Cp,、,)一0,即消费者被排斥在金融领域之外"2.对消费者风险型金融服务效用的影响消费者购买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服务以获得资产增值,例如购买股票或其他理财产品,体现了消费者的公平发展权¹"在一定时间内,金融体系对风险型金融服务供给的水平应是稳定的"据此,本文假定消费者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是个常量刀;金融资产的价格与期望收益正相关,而与金融资产风险负相关"无论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如何,消费者都需要其能以合理价格购买到由一定风险和期望收益组成的金融资产"这需要市场约束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共同来达成"消费者可获得的效用还取决于金融消费者风险的控制"金融消费者风险不同于金融资产风险,是消费者在购买金融服务时发生的风险,即上文提到的审慎风险、恶意风险、适宜性风险和履行风险"金融消费保护监管的目的就是防范这四类风险的发生"用C,表示在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上的监管资源投人,风险型金融产品的效用可以表示为金融监管C,和市场约束m的函数"刀:消费者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设为常量;C,: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监管的投人;、:消费者i在风险型金融服务上投人的资金是、;w":消费者i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的效用w""w"=那2(Cp,Cq凡、)(2)当、二o时,w"一四2(Cp,Cq川)二o因为风险型金融产品效用的获得一定要投入资金"系统性风险在金融服务领域由金融审慎监管和市场约束予以控制"但也可能出现尽管金融审慎监管投人很多,但由于市场约束存在缺陷而仍无法控制系统性风险的问题,从而给消费者带来负的效用,甚至造成w"<O"3.对消费者非金融产品效用的影响金融产品的负外部性还对消费者的其他非金融产品的可获得效用U0产生影响"例如: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风险过高或金融服务的供应低下,都会使经济发展迟滞,并影响消费者的信心,从而降低消费者的其他效用;金融危机下,消费者的就业都会因此受到影响"减少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体现了全社会和全体消费者的利益,符合安全、公平与消费者福利的价值导向"鉴于金融的负外部性与系统性风险占相关,金融审慎监管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金融负外部性。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实现最大化的分析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监管,从经济理论上分析,可以将其目标概括为在各项约束条件下,达到消费者效用的最大化"。根据以上的分析,金融消费者的可获得效用是基本金融服务、风险型金融服务和非金融产品服务三个部分效用的总和"消费者i在三个部分可获得的效用如下:、、产召、.产4qI曰吸了、了.、w*一aU,(CF,Cp入,)w"一月UZ(Cp,Cq,叭)w"=f(Cp声)U"(、)(6)鉴于上述三个部分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在本文的分析中均假定为常数,且为十、+、=x"消费者i为一国最大多数金融消费者的代表,其偏好代表了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偏好"消费者i的总效用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偏好"本文以消费者投人的资金量的比率来代表消费者对该领域的偏好,消费者在不同领域的投资比重作为权数,对效用进行加总"虽然消费者整体的效用并非是单个消费者效用的简单加总,但是消费者i的效用总和最大时,最大多数消费者实现了效用最大化,可以推出整个消费者群体的效用最大化,从而达到监管目标"消费者i的效用总和W表达如下:W一备Wil+资W:+瓷W"一知U>-CF,Cp,、#,+枷2(Cp,Cq,m,、,+督f(Cp声,U"-、,由此,可得金融消费者监管的目标函数(7)、,r为,,,~"、.耘"二,,""____、.与对""、,,z_.、1了"、Max[W卜Max}号aU,(CF,C",\,)+若归从(C",C",m,、)+尝f(Cp声)U"(、)l又吕)-.-~.L0/-.一-/IX一~.、~卜.一p.-,-.X尸一之-一p.一q.一,-飞-X一-一p厂-一/、一1.J。由于一国在金融监管上的资源投人C是确定的,可以得到约束条件如下:C一CF+Cp+C,(9)变量包括:CF(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几(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C,(监管机构对金融审慎监管的资源投人)"。我们可以根据1、2和3将wi,,w:,w"这些隐函数转变成具有显性表达式的形式,并求出C,、C,和C,的显性解"由于CF、C"和C,的范围为(0,C),且对w*l和w"而言,C;和C"越大越好,即CF和C,对效用的一阶导数为正数"由于金融审慎监管太严或太松都会影响监管的实际效果,而金融审慎监管成本C"太大或太小会直接导致监管的过严或过松,并会最终影响到总效用,因此应该在(0,C)内找到一个最优值,使得总效用达到最大"关于金融监管对消费者的三部分效应,其效用函数在前面只是从性质上反映各成本对其的作用,表现为隐函数"为了更好地提取各监管成本对效用的影响效果,需要将隐函数显性化,以便更加直观、明晰地获得监管成本投人的均衡效果"依据各监管成本对效用影响的定性效果,这里将隐函数wi,,w",w"做出如下的显性函数的表示式"该显性函数的表示式是在考虑各监管成本的定性影响效果的基础上,参照冯#纽曼和摩根斯坦的期望效用函数理论和阿罗和德布鲁的瓦尔拉斯均衡的均衡分析框架所进行的改进性的设计,是一种具有较好代表性的分析思路"w";=a、ICFCP(C一Cp)(10)w"=人CqCp(C一CP)(川屿=7与qC,(12)其中a尹夺为常数;a为一国现有的金融包容度和发展基本金融的其他条件;口为一国风险型金融服务的发达程度和市场约束能力;7为系统性风险和其他对金融领域产生影响的不确定因素"。

结论与政策建议

经费监管论文篇4

摘 要:近几年,食品安全监管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研究领域,研究成果颇为丰富。但总的来看,国内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研究中,基础型理论研究相对较少。尽管有学者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安排及其绩效做出研究,但很少有学者使用产权理论对该问题做出全面的分析。本文通过对政府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必然性和目标,及政府主导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变迁与发展趋势进行产权分析,希望建构一个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产权理论分析框架。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监管模式变迁;产权分析;公共领域

一、文献综述与问题的提出

食品安全监管研究始于西方发达国家。一系列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和监管的思考。首先,在为何会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方面,Akerlof(1970)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理论解释方法。其后,这种方法得到不断发展(Antle,1995)。Nelson(1970)、Darby 和Karni(1973)根据消费者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从产品质量信息传递的角度, 将商品分为三类: 搜寻品、经验品和信任品,认为由于大多数食品兼有经验品和信任品的特征,因而在食品市场上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从而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在政府对食品市场进行监管方面,公共利益理论为政府进行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Utton(1986)、Noll(1989)、Becker(l983、1985)等人都对公共利益理论的假设提出了质疑,认为在利益集团的作用下,政府监管并不一定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Stigler(1971)则通过经验验证对公共利益理论的结论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政府俘获的思想。目前激励规制理论被用于研究如何让政府有效地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由于国内外食品市场发展程度不同,我国学者非常关注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及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不但指出目前的分段式监管方式存在政出多门(林闽钢等,2008),职能交叉,权责不清、执法不力的状况,还指出了政府主导的监管中存在监管权垄断(张璇、陈福中,2010),监管碎片化(李静,2011),监管权分配不合理(余晖,2003),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王耀忠,2005)等问题。对此,研究者纷纷从模式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方式,目前学者普遍认为应该改“分段”监管为“垂直”或“独立”监管(韩忠伟、李玉基,2010),而政府主导的单一食品安全监管形式,应向以政府为主导,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多元食品安全监管形式过度(李长健、张锋,2007;张亚菁,2008;秦利等,2008等)。严海娜(2009),刘鹏(2010)等学者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了研究,指出了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进行制度改进的建议。

总的来看,国内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研究中,缺乏理论分析基础。尽管博弈论被普遍用于分析食品安全监管中各利益相关者的互动及自律条件,但缺乏理论上的深入解释。制度变迁理论虽然能够解释监管模式的变迁历程,但相关研究主要还是对政府本身的讨论,没有得到扩展(严海娜,2009;刘鹏,2010);此外,制度变迁理论也没有深入地解释模式变迁的动力问题。也有学者使用治理理论来阐述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共同治理变迁趋势,但该理论本身就需要更进一步的理论解释。与其他理论相比,产权理论不但能够从静态上解释如何有效地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问题,还能从动态产权维护的角度,将所有利益主体融合在一起,深刻地解释监管模式变迁的动力问题。使用产权理论进行的研究不多,主要有程启智(2002)、李光德(2008)、汪普庆与周德翼(2008)等人使用产权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理论分析工具,但他们并没有就此使用产权理论建立统一的分析框架。因此,本文从产权理论的角度,希望通过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必然性,食品安全监管的目的,以及食品安全监管的模式变迁的讨论,建构食品安全监管的统一理论分析框架,并以该框架为基础,探析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安排向多中心发展的必然性和制度设计的构想。

二、食品安全监管的必然性:外部性、内部性与市场失灵

市场无法有效抑制食品不安全的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食品具备着如Nelson(1970)所说的不同属性。在信息不对称时,消费者无法获知所消费食品的详细信息,从而无法清晰界定自己的产权边界,为生产者的投机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这种情况下,食品市场陷入失灵状态,并通过出现的外部性与内部性问题表现出来。正是由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应对食品不安全的问题,才需要政府通过监管的形式进行干预。

(一)外部性与食品安全监管

外部性是由于产权边界不确定引起的,是指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动给其他主体带来的影响。例如,大型超市的建立,可以引来大量顾客,这使得超市周边的销售单位的收益机会大大提高。外部性可以分为两类,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指市场主体的活动,可以给其他主体带来好处,增加社会收益。上面超市的例子便是一个正外部性的例子。相反,负外部性是指市场主体的活动给其他主体带来了负面效应,从而降低了其社会收益,增加了其社会成本。例如企业生产噪音太大会对周边区域产生负外部性。 产权理论认为,产权界定不清晰是产生外部性的原因。

食品安全中存在的外部性问题表现出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两个方面,其负外部性的情况是,在食品市场上,提供劣质食品的生产企业对提供优质食品企业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会产生一种负的外部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消费者在食用了劣质食品的生产企业所提供的食品后,产生了负面效应,消费者就会减少类似食品的购买,这将会影响提供优质食品的生产企业的业绩。此外,当提供劣质食品的生产企业因为低价吸引了大量的消费者,会减少消费者对正规食品的购买,出现“劣币驱除良币效应”,影响提供优质食品的生产企业的业绩,这样,原有的优质食品提供者可能就会转向提供劣质食品。

(二)内部性与食品安全监管

在经济学术语中,外部性概念已经被人们所熟知,与此相反,内部性这个概念显得不那么为人所知。较深入提出一般性“内部化”概念的是美国规制经济学家史普博,他在其著作《管制与市场》中对“内部性”进行了定义:“由交易者所承担的、但没有在交易条款中反映的利益和成本”。根据该定义,引起内部性的原因与外部性一样,也是交易费用。这里的交易费用包括:(1)签约时的成本;(2)签约方在不完全信息下监督合约的成本;(3)签约方收集签约另一方的信息时发生的成本。据此,史普博认为内部性与外部性一样,都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因此,内部性的后果一样可能会导致市场失灵。一般来说,内部性可分为正内部性和负内部性。正内部性就是合约一方可以接收到合约另一方所带来的好处,且不需要为此额外付费。负内部性与正内部性相反,指合约一方可利用信息上的优势实际给合约的另一方带来损失,而没有在合约中指明对这种损失的赔偿。例如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约中注明了食物的部分成分,但却隐瞒了带来不确定风险的信息。

由于内部性与外部性有相同的引发原因,因此,产权理论也可以作为对内部性进行分析的有效工具。程启智(2002)运用产权理论对内部性和外部性及其政府管制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他指出,“从产权的角度看,内部性和外部性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它们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内部性问题的产生如同外部性一样,在本质上也是一个产权问题”。

无论是出现负外部性还是负内部性,都会引起市场失灵。归其根源还在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市场中的价格机制无法解决产权边界不清晰的问题,因为该问题实际上是市场良性运作的前提,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凯恩斯的思想,为了社会效益最大化,政府有必要出面实施监管。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目标:产权界定、公共领域与制度安排

清晰的产权边界是市场良性运行的前提,因此,产权界定成为产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产权界定就是确定财产权利的归属主体。产权界定涉及其重要性、原则、属性等诸多问题。最早发现产权界定重要性及其基本原则的是科斯。科斯之后,以德姆塞茨、巴泽尔、张五常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家对产权界定的属性及国家在产权界定中的作用等作了进一步的研究,拓展了人们对产权界定问题的视野。鉴于巴泽尔在解释微观经济行为中扩展了产权理论的应用范围,形成了泛产权解释框架,本文中将基于他的产权界定思想来讨论食品安全监管的目标。

(一)产权界定的特征

科斯揭示了产权界定对市场交易和资源配置的重要性,但并没有告诉我们,产权究竟能够界定到什么程度,产权界定的过程具有什么特点。对于这些问题,巴泽尔都做了进一步的研究,提出了产权界定只能做到相对清晰的观点,即产权界定具有相对性和渐进性。

首先,产权的界定具有相对性。巴泽尔认为资产的产权是不可能被完全界定的,因为,每一项资产都具有许多属性,如果要将产权完全界定清晰,就需要对这些属性做充分认识,掌握完整的属性信息,但这个认知的过程需要不断付出交易费用。再说人们也不会对资产的所有属性都感兴趣,他们只会在交易费用的约束下,对感兴趣的属性进行排序,然后按照顺序去了解,直到到达资产产权界定的边界点,在这个边界点上产权界定带来的净收益是零,如超过这一边界继续界定,资产所有者就会受到损失。因此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时候,产权的界定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概念。产权界定的相对性导致了资产的权利总会有部分没有被界定,这部分没有被界定的产权就会进入巴泽尔所说的“公共领域”之中。

其次,产权界定具有渐进性。资产的价值不会是永恒不变的。随着资产的价值属性的变化,产权也会随之变化。之前产权界定相对性的论述中,提到了界定产权的边界点,在这个边界上产权界定带来的净收益是零,如果超过这一边界继续界定,资产所有者就会受到损失。但情况会随着技术的改变而发生改变,当这个边界点上的属性的价值发生变化,或者边界点之后的产权属性价值发生变化,由于交易费用的下降,边界点就会后移,直到一个新的边界点。这个过程可以看作是产权价值不断被发现的过程,因此可以说产权的界定是一个渐进过程,而不是固定不变的。

巴泽尔关于产权界定的观点对于产权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为,之前的经济学家在产权的研究中都认为产权要么是可以完全清晰界定的,要么就是不可能被界定的,而没有人指出产权界定的中间状态,没有看到产权界定中还存在着“公共领域”。而这个公共领域的提出,为许多经济学现象的解释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因此,本文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研究,使用巴泽尔对产权界定的观点为理论基础。

(二)食品安全监管的实质与产权制度安排

基于上述对从产权理论角度,对食品不安全的分析及产权界定特征的介绍,可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实际上是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内部性问题,从产权理论角度看,就是食品交易中消费者应该享有的一部分食品安全的权利进入了公共领域,而这部分权利可以被转化为收益;作为信息上有优势的一方,食品生产、加工等提供方会想方设法地攫取公共领域中的这部分财富。而消费者作为信息缺乏方,由于产权界定和维护的交易费用过高,不得不放弃这部分权利,从而使自身利益受损,严重地甚至会危及生命。因此,食品安全监管的本质就是要帮助食品消费者维护“食品安全”的权利,通过降低交易费用和提供信息,来尽可能地帮助消费者进行产权界定和维护,抑制信息占有优势一方过度对公共领域中利益的攫取。

产权理论认为,产权制度安排对经济绩效有重要影响。因此,要进行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就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产权制度安排。产权制度安排可以看作是监管模式与激励和约束方式的组合。在食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交易中,这个制度安排就能够通过提供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通过抑制食品生产者的投机行为,降低消费者界定产品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来尽可能清晰界定双方的产权边界,并在较低交易费用下维护这个边界,这样因信息不对称而进入公共领域中的利益便会减少,而食品生产者不敢过度攫取公共领域中的利益,使得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利得到维护,达到食品安全监管的目标(如图1所示)。

图1 食品安全监管的产权理论逻辑 四、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变迁:从政府单一治理到社会参与治理的产权分析逻辑

食品安全监管的模式对于其监管绩效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理念经历了从食品卫生监管到食品安全监管的转变,相应地也经历着多部门向单一部门监管的历程。从产权理论的角度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变迁,实质上是部门监管外部性消解的过程。尽管政府主导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向更为合理的方向转变,但监管需要付出行政成本,因此其有效监管边界是有限的,超出这个范围的监管效果就会变得低下或失灵。故此,有效的监管模式不能是单一的政府主导,而需要形成社会多元治理的格局。

(一)多部门监管到单一部门监管:外部性与监管绩效

建国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不断变迁,大致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 ,在此期间,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也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进。从产权理论角度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从多部门监管向单一部门监管过渡的过程,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不断的监管权内部化来消解部门监管的外部性的过程。本文结合食品安全监管的演进阶段来具体分析。

1.卫生部门主导,多部门辅助的食品卫生监管模式

该模式存在于计划经济与经济转型时期,时间约为1949―1992年。在这一时期,食品产业处于开始发展的阶段,对于食品监管的理念还停留在卫生层面,卫生部是食品卫生监管的主要部门,特别是1983年7月1日正式开始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确立了卫生部的主导地位。但同时,涉及到食品卫生监管的权力作为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又被分散在不同部门,如轻工部、粮食部、农业部、化学工业部、水利部、商业部、对外贸易部等部门里面都有食品生产和经营部门。尽管这一时期卫生部门是监管的主导,但是由于法律障碍、专业化经验、资源竞争等因素的作用,以及部门监管产生的外部性效应(颜海娜等,2009),使得一方面卫生部门无法完全主导整个监管的过程,另一方面监管权力也在不断向食品链涉及的相关部门转移,逐步形成了一个多部门监管的局面,在这种监管模式下,监管制度显得重重叠叠,非常的复杂,且职能分散,各部门之间的交流不畅。

2.多部门共同管理的食品卫生监管模式

该模式出现在市场经济下的多部门食品卫生监管时期(1993―2002)。该阶段中,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食品领域的政企合一的模式被打破,我国食品工业得到了迅猛发展,这使得旧的《食品卫生法》无法满足新时期的需要,于是在1985年后,修订后的《食品卫生法》通过并开始实行。该法从法律角度完善了参与食品卫生监管的各部门的监管职能划分,尽管监管的格局仍然是卫生部门为主导,质检、工商等部门共同监管,多部门监管的弊端没有根本解决,但部门监管的外部性通过不断内部化而得以减小,为向下一个监管模式发展奠定了基础。

3.分环节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2003年至2004年我国爆发的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极大地引起人们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能力的关注,也暴露出了原有监管体系中监管缺失的重大问题。在这个背景下,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首次明确多部门分环节监管为主、分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同时,《决定》调整了原有监管部门的责任范围,将食品监管职责分环节赋予了农业部、卫生部、质检、工商、食药监等几个部门(如图2所示)。这样,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就从多部门管理一个环节变成一个部门管理一个环节的形式,《决定》将卫生部主导的多部门监管模式转向“五龙治水”模式,使得部门之间的监管职责更加明确,整体监管边界得到扩展。

之后,为了防止各大监管部门利用部门立法的职权谋取利益,以及促进各部门间的协调, 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食品安全法》。该法中不但明确了分环节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同时,为了减少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还成立了以副总理直接领导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构。总的来看,这一时期的特点是食品安全监管权更加集中,分工也更加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各部门间协调不好的问题。也为多部门监管转型为单一部门监管模式创造了契机。

图2 2008―2013年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尽管分环节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优于多部门共同监管的模式,但该模式无法根本改变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弊端,从减少行政成本与提高监管绩效的角度看,监管模式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目前,我国正在逐渐形成单一部门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2013年3月,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就提出要整合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将其转交给将组建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这样就能形成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格局。

(二)政府主导到社会参与治理:监管边界扩张下的必然趋势

巴泽尔从产权维护的视角,解释了奴隶制度的崩溃。这表明产权理论能较好地解释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问题。同样,产权理论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政府主导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会向社会参与治理方向发展。根据制度变迁理论,制度变迁的条件是现有制度已经无法满足需要,而制度变迁的动力是制度变革者预期新的制度能够带来大于成本的收益。只有当条件与动力二者都具备时,制度才会发生变迁。

1.制度变迁的条件:政府主导的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有效边界

根据交易费用理论,政府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有效边界,即在这个边界之外,政府的监管可能失效,失效的理由可能是监管缺位或监管过度,并伴有寻租行为的发生。随着食品产业的发展,食品本身变得越来越复杂,政府在监管中也就将付出越来越大的成本,当行政成本太高时,政府的监管将变得非常无力。尽管政府可以通过集中监管权的方式,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明确监管的有效边界,但这边界总是存在的。因此,完全靠政府监管是无法解决食品安全这个社会问题的,监管制度需要变迁。

2.制度变迁的动力: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的产权维护行为

首先,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是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变迁的动力。消费者在食品消费中,如果所消费的食品因质量问题伤害了自身的健康,其就会产生投诉或的意愿,这就是产权维护的行为。当政府不能较好地实行有效食品安全监管时,消费者可能会通过大众媒体或网络,向政府施加压力。压力的大小取决于食品安全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程度。其次,食品生产者的产权维护行为会推动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变迁。其原因在于,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将产生惩罚提供违规的食品生产者,同时奖励提供安全食品的生产者的激励机制,这样才能有效克服前文所提到的负外部性问题。如果食品安全监管不能有效维持这个激励机制,那么食品生产者就会进行产权维护行为,而出现食品市场上的“劣币驱除良币效应”。

3.制度变迁的方向:有序的社会成本分摊机制

政府无法负担完全的食品安全监管的费用,需要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形成一个有序的社会成本分摊机制。首先,通过鼓励消费者的产权维护行为,培养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举报意识,有效遏制不安全食品的生产与销售;其次,通过鼓励食品生产者间信誉机制的形成,产生企业间的自组织式的自我规制发展路径;最后,支持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从比较优势的角度看,社会中介组织在行业监管的某些方面具有政府监管部门不具有的优势,例如信息的获取、标准的制定、协调沟通、促进行业自律、宣传教育等。可以看到,社会中介组织本质上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的存在,对于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是能起到较大作用的。

结论与进一步研究

本文使用产权理论对政府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必然性、目标及模式变迁等一些列关键性的研究方向做出解释,试图以此来建构一个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产权理论解释基础。该做法的意义在于,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就是一系列的组织及制度安排的组合,如何更加优化已有的组织与制度安排,使其更加有秩序并衍生出新的组织与制度,需要有明确的理论进行指导,这正是本文的研究旨趣。当然,本文当前只是大体勾勒出了产权理论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中的运用框架,没有涉及该研究领域中一些具体的问题,如利益相关者产权制度设计的影响因素、食品产业链与安全质量相关性等,因此,这些都是进一步需要研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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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od Safety Supervision and its Mode Transition in China:

An Analysis Framework of Property Rights Theory

Zhang Junhao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Wuhan University)

经费监管论文篇5

论文摘要:“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 法律 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这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该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政府管制包括 经济 性管制和 社会 性管制,产品质量管制是政府社会性管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1.消费者惰性及其表现

“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法律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或者说消费者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就是“消费者惰性”问题。

另据零点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80%以上的消费者有过上当受骗的经历,而每年消费者投诉却只有区区几十万件(2001年为70多万件)。尽管每年都有不少的消费者投诉,但和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相比,只不过是九牛之一毛。况且,在这些投诉中,真正得到合理处理的更是少之又少。显然,绝大部分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都选择不投诉。

2.消费者惰性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为何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而出现消费者惰性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

2.1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客观原因,也是一个主要原因。由于我国现在处在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许多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使用法律制度的 成本 太高。

首先,立法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存在诸多缺陷:调整范围不明确,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

(2)经营者的定义不明确;

(3)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从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上看,存在着效率低下、不注重效益等问题。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厂商发生纠纷后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得到解决。但事实上,在我国,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最有效力的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但诉讼因其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花费颇多而存在效率和效益较低的弊端,而且诉讼预期效益低,赔付金额少。消费者在诉讼中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赢了官司,所得赔偿往往不足以补偿打官司的费用,使消费者处于“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境地。

2.2缺乏统一权威的维权机构

《消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但由于消费者协会并没有实权,这个组织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一般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与经营者沟通,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其效果自然十分有限。

2.3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消费争端的一方往往都是公司或其他机构,这些单位往往拥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或者能够聘请有相关经验 律师 。而消费者由于很少与法律打交道,即便有实力聘请律师,也会因对方的实力过强等因素而备感压力,在 心理 上、气势上处于弱势,很多时候迫于压力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消费者本身素质问题

这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主观原因。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 经济 ,重生产轻消费,政府严格地计划和控制生产和消费活动,导致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地位,缺乏维权意识。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大部分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维权意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忽视消费 教育 ,许多消费者连最起码的维权意识都没有。

3.消费者惰性对政府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3.1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和监督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必要性

产品质量管制作为政府管制的一个方面,有与其他管制所不同的特点,表现在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监管难、容易发生 道德 风险等。

3.1.1产品多,经济性管制主要局限于电信、 电力 、水等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产业和产品以及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 金融 领域。部分 社会 性管制也局限于某些领域。而一般的产品质量管制涉及生产生活所需的各种各样的产品,可以说成千上万。

3.1.3范围广,同一产品的生产、 运输 、经营和消费遍布各地,特别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用品,更是无处不在。

3.1.4监管难,正是由于产品质量管制的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才使得监管难度很大。

3.1.5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产品质量管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进入管制,即准备进入的企业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合格的颁发证照,准予经营,不合格的不允许进入,以此提高进入行业的门槛,提高产品质量。但这也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即有些合格的企业进入后,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和获取暴利,而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而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恰成了他们的“挡箭牌”和欺骗消费者的工具。这更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正因为上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因此,对产品质量而言,社会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3.2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监督作用

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是由消费者的特点决定的。消费者群体具有以下特点:

3.2.1数量巨大、分布广泛,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每个人都不止消费一种商品,可见消费者数量之巨大,分布之广泛。

3.2.2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

3.2.3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终目的和最大受益者,利益最为密切。

3.2.4是产品质量信息的发现者和提供者。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垄断,产品质量管制机构很难获取信息。尽管管制机构可以采取抽查、突查等办法获取产品信息,但由于产品浩如烟海,管制机构不可能随时随刻抽查每一种产品,因此其获取的信息十分有限。而消费者由于是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对商品的质量信息最清楚。再加上消费者数量巨大、分布广泛,又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大受益者,因此消费者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管制和监管中发挥巨大的作用,这也有助于问题的及早发现和质量的有效监管。

3.3消费者惰性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但消费者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3.3.1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并挫伤消费者的消费信心

“消费者惰性”会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让消费者“吃亏”,有时甚至还危及生命。在利益受到损害后,按照人们的惯性思维,就会“惹不起,躲得起”,减少或不敢消费,从而产生消费抑制,进而导致消费品 市场 萎缩。这显然与产品质量管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3.3.2“消费者惰性”会助长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当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的时候,各种坑蒙拐骗的行为和假冒伪劣的产品就会大行其道,从而出现“劣货驱良货”现象,加重消费品市场上的逆向选择,从而加重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

3.3.3“消费者惰性”会侵蚀积极健康的消费 文化 ,不利于消费者的素质的提高

当前我国消费品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能招摇上市,大行其道,各种欺骗消费者的虚假信息之所以能瞒天过海,虽然与我国处于转轨时期,市场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客观因素有关,但消费者中普遍存在“消费者惰性”才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因素。

3.3.4最重要的一点是“消费者惰性”将使产品质量监管更加困难

正如前文所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对产品质量而言, 社会 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消费者不能很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和为监督管制机构提供及时和全面的信息,而产品质量管制机构缺少配合和信息,孤掌难鸣,很多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发现和处理,这都大大增加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和减低了管制的效率。

4.相关政策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这种作用难以发挥,从而加大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减低了产品质量管制的效率。为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制。针对消费者惰性存在的原因,提出以下建议。

4.1法律制度建设

要减轻“消费者惰性”,必须健全法律制度,降低法律制度的使用 成本 。如上文所述,我国有关 市场 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使用成本高和“执行难”等问题。而且,有的法律条款缺乏合理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调动消费者使用法律的积极性,也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威慑作用。因此首先应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

4.2健全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当前,要完善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建立高效的消费诉讼机制;其次,要强化政府在消费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4.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保护机制

(1)可尝试性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以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投诉的积极性;

(2)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建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

(3)确立和完善集体诉讼制度。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补偿;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4.4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 新闻 舆论监督。新闻舆论既可从正面大力宣传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先进典型,还可从反面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事件进行曝光和谴责。因此,新闻舆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应从法律上保证新闻的公正性,研究制定禁止有偿新闻规定、新闻工作者自律守则、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规定等。

(2)加强社会监督。利用社会 传播 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 历史 舞台。

4.5加强消费 教育

很多学者指出,消费者素质不高已成为我国市场 经济 健康发展的瓶颈之一。加强消费教育是提高我国消费者素质,消除“消费者惰性”的根本策略和主要途径。

总之,“消费者惰性”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之一,也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应该引起全社会足够的重视,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积极性,加强产品质量管制,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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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监管论文篇6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1-0118-05

引言

为推进中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财政部于2001年提出“积极探索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体系”的工作思路。(2003)[1]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定义为:采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对照统一制定的评价标准,按照绩效评价的内在原则,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其效果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简单来说就是对财政资金与办事效果的比较,即能否以低成本的方式办更多的有效果的事。进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普遍依据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公共财政理论、“3E”原则①、委托理论与新公共管理理论[2]。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是国家财政支出经费的一部分。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进行绩效评价,分析专项经费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的必要性、合理性、有效性以及专项经费的投入、产出影响效果等。通过开展专项经费绩效评价,实现对专项经费的有效监管,规范专项经费支出行为;可以发现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或者不规范的地方,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解决问题并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使用绩效;可以根据绩效来体现不同省份的专项经费配置结构以及差异性,为下一步的专项经费投向提供参考性建议,使得财政专项支出的总绩效达到最大。本文主要探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的理论方面,即通过对绩效评价方法进行比较与分析,最终选取合适的绩效评价方法,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提出推进绩效评价实施的配套措施。

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的总体思路

绩效(Performance)是效益、效率和效果的统称,包括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两个方面[3]。普雷姆詹德对绩效的定义是:绩效包含了效率、产品与服务质量及数量、机构所作的贡献与质量,包含了节约、效率与效益[4]。坎贝尔(Campell)等人的绩效理论认为,绩效不是活动的结果,而是活动本身,是由个体自身控制可以观察到的行动或者行为。评价是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运用特定的指标、设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方法,对事物发展结果所处的状态或水平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评价需要符合评价依据的合理性、评价标准的公正性、评价方法的科学性以及评价结果的可比性。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的必要性、合理性、有效性以及专项经费的投入、产出影响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评判活动的总称。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进行绩效评价,首先需要确定绩效评价的目的,通过对绩效评价方法进行比较与选择确定评价指标体系,其次选择模型确定指标权重赋值,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的评估与检验,最后对绩效进行分析与总结(见下页图1)。

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方法选择

绩效评价最先存在于管理学当中,然后衍生到其他领域。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的方法从最初的基本方法,如分类法、比较法与结果法等,发展到具有一定复杂性的高级方法,如关键绩效指标法、① 平衡计分卡、计划任务考核法、360度绩效考核法②等[5]。

本文选择引入了计划任务考核法的关键绩效指标法来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体系框架(见图2)。

通过引入计划任务考核法之后的关键绩效指标法,可以将专项经费任务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可以具体量化的任务通过价值分解与逻辑分解,提炼出这些任务的关键驱动因素,根据关键驱动因素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程度,从而选出这些任务的关键绩效指标,来进行绩效评价;另一部分不能具体量化的任务通过考核任务计划以及任务的完成程度,来进行绩效评价。选用引入计划任务考核法之后的关键绩效指标法,可以结合定量化评价与定性化评价的优势,从而全面地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进行评价。

三、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支出有不同的方向,包括药品标准制修订补助、药品(包括餐饮服务、保健品、化妆品)抽验补助、药品安全专项整治、食品药品监管队伍能力建设等多个分项目。

(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绩效评价的路径

要充分发挥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率与效益,既要注重经费的分配,也要重视经费的绩效。通过对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我们认为绩效评价的过程是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的努力贯穿于财政支出管理的全过程,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模式以财政资金为主线,主要包含在财政预算、执行、产出与监督四个环节(见图3)。依据绩效评价全过程的原理[6],专项经费绩效应当体现以下四个方面。

1.专项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专项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是专项经费发挥良好绩效的前提。专项经费预算安排是宏观政策的需要,支出预算安排是否恰当,不仅反映在是否建立了专项经费制度,而且反映在是否有完善的预算工作方案以及预算对于具体工作的保障配套能力上。

经费监管论文篇7

在市场经济中,由于垄断、公共物品、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会导致市场机制无法正常运行(即出现市场失灵现象),这为政府干预微观经济运行提供了理由。按照现代经济学的观点。所谓的政府规制或政府管制(GovemmentRegulation),是指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企业的商品质量、价格及其他经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最终实现某种经济目标或社会目标。在我国的政府部门,政府规制或政府管制一般被称为政府监管,本文使用的表述方法为后者。

经济学中有关商品质量监管的理论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表象到本质的认识深化过程,总结这些理论的演进历程有助于我们开阔思路,完善商品质量监管制度。

一、信息完全假定下的商品质量与市场机制

在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学中,商品质量并不是理论关注的重点。因为信息完全是新古典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定,按此假定,无论是哪一类型的市场,买方都拥有商品质量的所有信息,包括功用、风险因素等,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由于信息是完全透明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无法通过机会主义行为来掩饰商品质量上的瑕疵,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不会因为信息不完全而被误导,自然也就不会有使用中或使用后的伤害问题。

由于信息完全的假定消除了企业可能拥有的信息优势,所以传统经济学更加关注在不同的市场类型中,如何通过市场竞争和价格确定来揭示有关商品质量的信息。在新古典经济学所推崇的完全竞争市场中,商品是均质的,不存在质量上的任何差异,市场均衡水平所确定的价格就是刻画商品质量高低的唯一信号。而在现实经济社会更常见的垄断竞争市场中,新古典经济学认为,企业为获得更大的市场会通过广告主动传播商品质量差异的信息,同一行业内部商品之间的相似性让企业之间的竞争非常充分,企业无法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偏好和收入约束在某个价格水平上与生产经营者实现均衡,而不同的均衡价格水平将对应不同质量的商品。在纯粹寡头市场和完全垄断市场中,企业行为有明显的市场支配力,价格可能会被企业操纵,产生扭曲。然而,处于市场劣势的消费者清楚地知道,高价格下商品的质量到底如何,但由于别无选择,他们只能接受生产经营者制定的高价格。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信息完全的假定下,商品质量更像是一个技术术语,因此被主流经济学所忽略。从新古典经济学分析的框架看,该学派实际上是通过价格信号来研究商品质量的。20世纪初微观经济学领域出现的不完全竞争理论,也没有突破新古典经济学信息完全的假定,因此,它对不完全竞争格局下商品质量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价格信号与市场支配力两个因素的经济含义。

二、质量信息不对称与市场失灵

1970年,在《旧货市场:质量不确定性与市场机制》一文中,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以二手车为例,首次用信息不对称解释了二手商品市场中的质量问题,从而开创了信息经济学的一个全新领域。他认为,在旧货市场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拥有的质量信息是不同的,卖方显然知道更多的质量信息,而买方则知道的较少。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让信息劣势的一方——买方只能按照一个折中价格来购买并不清楚质量好坏的二手商品,但折中价格将会让实际质量超出折中价格水平的商品无利可图,从而“挤出”这部分质量相对较好的商品。这样,买方实际面对的必然是质量相对较差的商品,“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将在旧货市场上演。随着买方意识到市场商品平均质量在下降并调低报价,市场中的另一部分质量较高的商品将会退出交易。在信息经济学的范畴中,这种现象被称为逆向选择。以上情况循环往复,会导致旧货市场无法交易,出现市场失灵。

西方学者根据购买者对质量信息的可获得性把商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购买时通过观察就可以知道商品质量的搜寻品(searchgoods),第二类是只有使用以后才能获悉商品质量的体验品(experiencegoods),最后一类是使用后也可能无法知道商品质量全部信息,因此购买之处主要是相信其质量的信任品(credencegoods)。显然,消费者在购买后两类商品时会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逻辑,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将导致的市场交易效率损失。可以设计一些能部分修正市场失灵的机制。例如。卖方提供一份由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鉴定证明,主动揭示商品的质量信息;卖方提供质量承诺,对一定期限内可能出现的商品质量问题负责,如退货、更换合格商品、保修等,减小信息不对称可能给买方造成的伤害;在法律健全的国家。由第三方仲裁者介入的私法调节来实现对不完全信息的矫正,恢复市场机制的作用。由政府监管部门介入信息不对称市场的运行,通过强制性法律来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权益,也是矫正以上问题的一个可行选择,这就是本文关注的商品质量政府监管问题。

三、商品质量的政府监管

信息经济学所揭示的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现象,是政府介入市场商品质量监管的必要条件。按照规制经济学的理论,这种监管属于社会性规制,即政府基于安全、健康、环境等目的对某些产品、服务的生产和消费进行监督、管理。

1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质量监管的立足点

在西方经济理论中,无论是主流的新古典经济学,还是非主流的奥地利经济学,消费者权益至上或者说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均为考量商品市场是否具有经济效率的主要标准。按照这一逻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被那些质量不可靠的商品所损害将是政府部门进行质量监管的立足点。

传统经济学考察消费者利益的主要依据是消费者剩余的大小,即用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与消费者的意愿支付价格的差来计算消费者从交易中获得的好处。正如前文所言,消费者剩余概念之所以没有涉及商品质量问题,是因为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经济学的一个潜在假设。在信息完全的经济世界中,理性的消费者必然会抵制可能对自己的身体健康或财产等带来危害的不合格商品,因此,市场机制会自动将影响消费安全的问题商品排除在外,实际交易的商品必然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在此情形下,价格自然会成为消费者关注的唯一指标。由此而来的消费者福利问题也就成了价格水平的比较了。

现代经济学把信息不完全引入理论分析后,福利最大化标准依然是评价市场运行效率的主要指标。但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是,消费者的福利水平不仅包含消费者剩余的计算,还考察他所购买的商品质量是不是合格的、安全的,会不会对其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伤害或有潜在风险。

从某种程度上讲,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质量的重要性甚至要超过经济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目标,要求对商品质量进行有效监管。尽管质量监管的社会效益很难用明确的公式进行计算,但这种社会性规制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2法律法规是质量监管的主要制度保障

经济学领域中所讲的制度是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可以确保生产、交易、分配、消费等经济行为按照一定秩序进行,能有效防范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危害的机会主义行为。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作为制度的规则既有市场自发形成的商业惯例、信任等非正式制度,也有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此二者刚柔相济,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

对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商品市场来说,通过法律法规这种正式的制度形式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是缓解市场失灵问题的必然选择。有关商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所售商品质量负责,对因商品缺陷和瑕疵给消费者所带来的危害承担法定责任。这些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既是对商品生产经营者事前不负责行为的警示,也是对因质量问题造成危害后对其实施严厉制裁的制度依据,也是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商品质量监管的基础。

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特征,加大了对问题商品责任人进行惩罚的可信度和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有助于抑制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确保商品质量的安全性。但是,法律并不会强加给生产经营者无限的质量责任。按照著名的汉德法则,只有在预防成本小于预防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包括消费者的福利和企业的收益),而生产经营者却未对商品采取必要的质量控制措施,并对消费者带来危害时。他才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研究中我们发现,各国政府都是依法对商品质量实施监管的。例如,1975年,美国颁布针对商品质量的《马格努森一莫斯保证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对生产经营者的保证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要求生产经营者对有缺陷产品承担修复及更换的责任。这一法律与《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79)、《产品责任法》(1982)等一起成为美国监管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石。

3最低质量标准是商品质量监管的基本形式

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理念,政府不应过度介入经济运行,即使是出现了市场失灵。政府干预成为必要时也是如此。因为政府干预有其角色定位。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

从商品的企业生产、市场交易和最终使用或消费流程看,质量监管的重点在企业生产市场与交易的界面。换言之,在商品质量问题上,政府监管切入点不应该是商品生产者的内部质量监控,因为从监管资源的数量看,政府的力量无法覆盖所有企业的每一个生产环节;从政府和市场的角色分工看,与商品质量相关的经济决策和技术决策都属于企业组织的内部事务,政府不能越俎代庖。所以,政府质量监管的切入点应该是对进入市场的商品实行最低质量标准(MinimumQualityStan—dards)监管。即在商品进入市场销售时,监管者必须确保商品质量符合最低的质量要求,将不合格产品拒之门外。不合格产品因不能上市交易而产生的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承担,这是市场约束的一个基本规则。

从商品的类别看,体验品和信任品应该是质量监管的重点。因为搜寻品的质量是外在的,容易观察到,消费者购买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对于体验品和信任品来说,如果没有最低质量标准监管,不合格商品将进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福利水平的降低。在体验品和信任品中,那些与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关系密切的商品(如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它所造成的危害就不仅仅是经济意义上的,可能有很严重的社会后果,包括危及使用者的健康甚至是生命。因此,事前的风险防控远远比伤害成为事实后的经济补偿更为重要。从这一意义上讲,最低质量标准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低质量标准将不合格的产品阻挡在市场的大门之外,有助于提高市场现有商品的平均质量,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水平:而消费者愿意为高质量的商品支付高价,因此,提供优质商品的生产者也可以获得更高的回报。这样,最低质量监管可以使买卖双方的福利状况都得到改善,是标准的帕累托改进。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提供专业服务的领域。如医疗、法律、会计等,也存在对服务质量的监管问题。与有形商品市场不同的是,由于专业服务依托从业人员而存在,所以,监管者对服务质量的主要监管之一是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认定。通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获得执照或从业资格是进入这些专业领域的一个前提条件,而从理论上讲,具有从业资格或拿到执照许可的人士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是符合基本专业水准或质量要求的。可以看出,专业服务市场的执照或从业资格监管与商品市场的最低质量标准监管可谓殊途同归。

4市场约束是商品质量监管的基础和有效补充

虽然对于体验性商品和信任性商品来说,政府的质量监管工作非常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管者可以包办一切。借助市场经济的规则,靠企业的内在机制来保障商品的质量可能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构建长效监管机制的基础。

首先,市场经济的利益机制有助于企业把质量控制内化为一种自觉的行为。因为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符合企业实现持续经济利益的内在目标。正如前文所言,在最低质量标准下,不合格商品不能进入市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企业自身承担的。利益独享和风险自担是企业进行质量控制时面临的同一个约束机制,它是驱使企业强化质量意识的最重要力量。

其次,对于追求长期繁荣的企业来说,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声誉机制是规范企业质量行为,确保质量安全的另一个重要约束。因质量引起的经济纠纷甚至安全事故。都会造成企业的声誉损失,损害企业长期培育的市场。而可靠商品质量给企业带来的社会美誉,不仅有利于企业获得富有吸引力的价格。也有利于现有客户忠诚度的提高和吸引更多的优质客户。为企业带来更持久的业绩增长。

另外,在商品质量存在差异的市场中,企业之间的竞争不仅有助于提升市场上销售商品的平均质量,广告、产品演示、试用等营销手段还可以让购买方获知更多的质量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

四、知识经济学下的商品质量监管:一个理论延伸

在有关质量监管的经济理论中,信息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以及规制经济学都把监管的必要性建立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而知识经济学却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为质量监管提供更为有力的理论支持。

在知识经济学中,经济主体在生产、交易、消费时经常会面临相关知识匮乏的问题,因为该理论相信,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是有限的。在此背景下,人类的经济决策有可能犯系统性错误。一个不合适甚至是错误的经济行为可能重复发生,直至某一天人类通过学习发现了能够理解、纠正这种不当行为新知识为止。按照这种观点,即使是最负责任、技术水平最高的企业在商品质量问题上也会犯错误。例如,在现有技术和装备下,无法解决那些可能给使用者带来危害的质量问题,但消费者维持生命存续的强烈需求和企业对经济效益的追逐有可能让这些商品提前进入市场;在现有质量检测体系下,无法在销售前甄别产品的某些质量瑕疵,尽管这些瑕疵不一定都变成事实上的危害;按照现有理论。可能误把一些有潜在风险的技术或因素看做是改善某些品质,或提高产量,获得更高经济效益的法宝,等等。从近些年来发生的众多质量安全事故中可以看出,以上问题的严重性一点也不亚于信息不对称问题。

源自生产者知识不足引起的质量风险,是商品质量监管中非常棘手的一个问题,因为其中有太多的质量不确定性,同样也面临知识有限的监管者很难找到一个万全之策。对于这一点,担当市场商品质量监督重任的监管者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在监管实践中,应秉承审慎、预防的原则,设计相应的制度预案。例如。对于那些在现有技术和装备下暂时无法解决的质量隐患,监管者必须果断出手,将问题商品隔离在市场以外,绝不可因小失大;对于企业事后发现的质量瑕疵,监管者应迅速启动召回制度,最大程度地减小问题商品可能给使用者及社会带来的危害:而对于那些目前无法对是否有质量风险做出肯定判断的高新技术。监管者切不可高估自己的质量风险监控能力,即使它能大幅改善商品的某些品质,或有助于短期经济效益的提高。质量监管工作也应该摒弃短视策略,把消费安全始终放在第一位,不让那些可能有风险隐患的商品进入市场,为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埋下隐患。

知识经济学中的知识有限性假定超越了信息不对称假定在质量监管中的地位。尽管前者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操作难度比后者更大,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巨大飞跃无疑会推进监管理念的创新,提升监管效率。

结束语

经费监管论文篇8

关键词: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4-0067-06

收稿日期:2011-12-12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金融产品定价的法律规制研究”(CLS2011D31)阶段性成果;天津市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金融衍生品定价的法律规制研究"(20102705)阶段性成果;天津财经大学预研性课题“资产定价模式下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研究”(Y110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冯博(1981-),女,天津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天津财经大学博士后。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进行以放松监管为特征的金融改革,倡导利率自由化,允许金融机构经营更广泛的业务。放松监管,一方面赋予金融机构更大的权力,促进了金融创新;另一方面也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美国随即颁布了多部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为目标的金融法案,并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同时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以后,一些学者反思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的迟缓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被金融机构所俘获的事实,表明以“金融机构为本位,效率优先”的审慎监管机构和以“金融消费者为本位,安全优先”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在监管目标、机构设置、监管手段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并呼吁美国政府应该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体进行重新安排,对金融监管格局做出彻底的反思和改革。哈佛大学教授伊丽莎白·沃伦积极倡导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独立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门负责监管金融产品的质量。学者们的研究表明,次贷危机前,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于统合监管与分散监管、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模式之争,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次贷危机中呈现出来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激烈矛盾,迫使政府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新的思考和安排。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应该与审慎监管相分离而成为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的逻辑起点,并指导金融监管理念的更新、模式的转换、机构的重构及制度的变革。

一、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争论

哈佛大学教授伊丽莎白·沃伦在2007年就关注到伪劣的金融产品对消费者的侵害,她说:“就像假冒伪劣的玩具和烤面包机一样,不安全的金融产品一样会产生致命危险,因为它不仅仅使单个消费者受损,还会像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样将危机波及全世界。”之后,沃伦便开始积极倡导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独立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门负责监管金融产品的质量。“如果美国在10年前就建立保护局的话,现今的经济危机就不会发生”。沃伦这一主张得到了当时急需重树民众对于金融市场信心的奥巴马的支持,奥巴马将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作为金融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优先保护。2009年,奥巴马政府向国会提交了首份金融改革方案——《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该法案提议设立一个以董事会为决策机构,依靠财政拨款来运营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署。2010年4月15日,议员多德提交了修改后的金融改革方案(简称“多德方案”),该方案同样主张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采取局长负责制,拥有独立的现金流。该方案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人员任免、机构设置、资金保障和职能权限上的独立性,但是共和党、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和美联储等方面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独立性有所异议,这些异议集中体现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和美联储之间的隶属关系上。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之间的隶属关系之争

多德方案主张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之后,奥巴马发表讲话称,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将会负责实施美国有史以来最严厉的金融保护制度。不过,共和党人却认为应由同一个机构来承担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项职能,否则,在实际中不同监管机构有可能相互矛盾的指示。但是,次贷危机的教训表明,在美国由于监管机构的预算来自于对被监管机构的收费,监管机构极易被金融机构所俘获,利用滥发许可证而谋取利益,帮助被监管机构免予消费者保护法的约束。以“金融机构为本位,金融效率为目的”的审慎监管机构,和以“金融消费者为本位,金融安全为目的”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在设置初衷、运行原则和目标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审慎监管机构之外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将有助于重塑金融消费者的信心,尽快摆脱金融危机的影响。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关联储之间的权、责之争

要使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就必须要求包括美联储在内的任何机构不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施加任何行政上的干预,但是,美联储主席伯南克坚决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分走美联储的一部分权力。他认为美联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不仅具有专业优势,而且可以节约监管成本。他甚至表示可以考虑将消费者保护写入《联邦储备法》,与控制通胀和充分就业并列成为美联储的三大目标。不过,伯南克的主张并没有获得国会的支持,2010年7月,国会通过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保留了多德方案中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内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于美联储之下,拥有4亿美元的预算,可就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预约订购,以及其他消费者信贷产品制定监管规则。奥巴马任命沃伦教授为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顾问,负责领导该局的筹备工作。2011年7月18日,奥巴马提名前俄亥俄州司法部长,沃伦的亲密盟友理查德·科德雷出任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局长一职。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一)泰勒的双峰监管理论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就曾对金融监管机构同时承担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双重职能提出过质疑,并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监管理论(参见图1)。该理论认为,政府应同时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是通过审慎监管来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另一类是通过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监管各类金融业务,防止金融消费者遭受价格操纵、欺诈等不公平待遇。①双峰监管理论是对金融混业经营的理论回应,其优势在于它可以消除分业监管的真空地带,减少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和冲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目前,在全球范围内采用双峰金融监管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和荷兰。其中澳大利亚成立了两个跨部门的监管机构: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荷兰追随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改革的步伐,由中央银行和金融市场管理局分别承担金融审慎监管和商业行为规范监管的职能。

(二)监管俘获理论

美国的次贷危机不仅导致了美国经济的萧条,而且还引发了全球经济的衰退,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忽视就是引发这场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金融监管机构的经费大部分来自于对金融机构的收费,因此,有些金融监管机构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而跑马圈地,不断降低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甚至想方设法为金融机构设计和创造各种条件,规避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约。这种现象是对施蒂格勒提出的监管俘获理论的最佳诠释。监管俘获理论认为,对行业的监管不是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为被监管集团的利益服务和损害公共利益基础之上的。监管与公共利益无关,监管机构不过是被监管机构俘获的猎物或俘虏而已。在金融市场中,监管机构、被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三方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监管机构以政治支持最大化为追求,被监管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消费者则以消费者剩余最大化为宗旨。在三方利益的博弈中,监管者为了实现政治支持最大化,更愿取悦于拥有庞大财富转移能力的被监管机构,使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成为默契的利益共同体,而与消费者对立起来。因此,建立独立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更能从社会本位出发,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三)佩尔兹曼理论

佩尔兹曼理论是监管俘获理论的具体化和模型化。佩尔兹曼将社会分为大集团和小集团。大集团,如金融消费者集团,存在偏好不明显和“搭便车”行为。搭便车行为越明显,每个利益个体越不愿意承担对政治的捐款责任,尽管监管可能对金融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但分摊在每个消费者身上的损失却很小,因此,他们没有动力对立法产生影响。而小集团,如金融机构,其数量远远比消费者数量少,但越是小集团,这种集团内部的协调行为越明显,搭便车行为越不明显,监管产生的利益就越明显,因此,它们愿意并且能够对立法产生影响。总而言之,监管倾向于组织更为完善的集团的利益。那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路径就在于加强金融消费者的组织结构,使其利益诉求趋向同质化,内部行为更为协调。比如,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免于受到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侵害。

三、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现实体现

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中,授权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赋予其前所未有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监管目标、机构设置、人员任免、资金来源和问责制度等方面。

(一)监管目标的独立性

在《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的目的是确保所有消费者均能顺利进入金融市场,确保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得到公平、透明的待遇,其中包括:1.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易于理解的信息,以便金融消费者就金融交易作出负责任的决定;2.避免金融消费者遭受欺骗和不公平的待遇;3.过时、不必要或带来不当负担的条例能经常被发现并予以处理,以减轻不必要的监管负担;4.联邦金融法的执法要连贯一致,以促进公平竞争;5.金融市场运行透明、有效,以促进市场创新。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监管目的来看,它以消费者为本位,以金融安全为目标,完全与以经营者为本位,以金融效率为目标的审慎监管机构相区别。

(二)机构设置的独立性

在美国,拥有行政权的独立机构有三种:一是拥有很大独立权力的内部独立机构,如卫生和公众服务部内的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二是部门完全独立但隶属于总统的独立机构,如国家航空航天局;三是不隶属于总统的独立管理机构,如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委员会等,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就属于第三种情况,一般可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部分司法权。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美联储下属的一个独立的局,主要负责监管联邦消费者金融法项下金融产品的发售和运作。它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美联储,但是美联储理事会不得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施加任何行政上的干预,其中包括:1.美联储不得干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事项或程序,包括检查或执法行动,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美联储不得任命或罢免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高管或雇员;3.美联储不得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或该局的任何职能或责任与美联储理事会或联邦储备银行的任何部门和职能相合并;4.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规则或命令均不需经美联储理事会批准或审查,美联储理事会不得延迟或阻止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签发任何规则或命令;5.美国的政府官员或机关无权要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局长或任何其他官员在向国会提交立法建议、就立法作证或提出意见前,将该立法建议或意见提交美国任何官员或机关审批,向国会提交的立法建议或意见显示和表达的是局长或该局其他官员的观点,而不一定反映美联储理事会或总统的观点。

(三)人员任免的独立性

在美国,大多数拥有行政权的独立管理机构均采用理事会制,并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兼顾两党的意见,从而减少领导者的独断专行。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却采取了局长负责制,足以彰显其高于其他独立管理机构的独立性。在该法案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局长的人选由总统从美国各州公民中提名,经国会同意后任命,副局长由局长任命,局长拥有长达五年的任期,并可以在任命期满后指定继任者,在继任者符合资格要求前继续担任该局的局长。

(四)资金来源的独立性

一般的独立管理机构虽然拥有行政上、立法上的独立性,但是在资金来源方面却受到财政拨款的限制,国会也会利用控制独立管理机构的资金来源,对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是,《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却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前所未有的资金的独立性,其中规定;从指定转移日开始每一年及其后每一季度,美联储理事会应从美联储系统合并收益中向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拨款,拨款额由局长确定,以达到执行保护局在联邦消费者金融法项下权力的合理必要水平。

(五)问责制度的独立性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设立过程中,美联储就曾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问责问题予以质疑。伯南克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美联储,但是实质上美联储不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进行任何行政上的干预。法案的最终版本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拥有独立的问责制度,“保护局不应就美联储理事会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规定的责任,而美联储理事会也不应就保护局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规定的责任”。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美联储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自行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

四、构建我国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建议

近年来,在我国一直专注于分业监管与统合监管模式选择的争论,而却忽视了对消费者保护的关注,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下去,不仅会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会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因此,我们应大胆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整合一行三会中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职能,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并做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一)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最高理念

在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上,金融消费者保护历来受到充分重视。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将保护消费者利益列为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的两大目标之一,欧洲证券委员会论坛在2001年2月了《协调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商业行为准则》,美国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更是开宗明义地把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已经成为后次贷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理念,也是国际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坚实基础。但是,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理念至今还停留在侧重于金融安全的维护,而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却关注甚少,尤其是人民币理财产品等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更暴露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和专业知识的贫乏,使其失去了与金融衍生品发行人进行讨价还价的能力。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在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中获得保护,应该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最高理念,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二)将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

我国现在主要由金融监管机构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但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审慎监管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应借鉴美国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合理因素,建立我国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结合我国的具体行政体制,可以在国务院领导下成立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主要依靠财政拨款运转,以保证所有金融消费者均能顺利进入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公平、透明。

(三)将构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工作

我国现行立法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有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散见于《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和规范;另一个层次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保险监管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现存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准确的界定,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概念混为一谈,忽视了金融消费者的定价弱势地位。二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衍生品的出现,使现行的分业监管制度捉襟见肘,各部门规章也出现了重叠和冲突的现象,从而导致了执行的尴尬和法律权威性的弱化。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免受内幕交易、价格操纵等各种侵害和欺诈。

(四)完善预防性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措施

1.强化风险告知制度。在进行金融交易前,金融机构应要求金融消费者签订《金融产品交易特别风险提示书》,在提示书中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告知:一是对金融产品风险的提示,并对金融产品的性质、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及前提假设进行告知;二是提示金融消费者参与该项交易应该具备的条件,要综合评价自己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风险承受能力和身心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参与该项金融产品的交易;三是金融产品的发行者应将以往交易的事实,向其消费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布;四是金融产品的发行者有义务向消费者详细提示从事该交易可能发生的损失,以使潜在的消费者在进入交易前有条件做出更为理性的判断。

2.完善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我国应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估机制,用于评价金融消费者是否适合从事该项金融交易。对于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主要有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两种,前者是指资产水平评价,后者是指专业技能、消费经验等项目的评价。对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是一个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复杂过程,应当建立一套系统、规范的评级体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消费者在签订高风险金融衍生品消费协议之前,必须由金融中介机构出具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报告,而且要对出具评价报告的中介机构加强监管,比如,要求评价机构披露评价标准和评价方式、保存评价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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