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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规货币论文8篇

时间:2023-03-21 17:07:08

非常规货币论文

非常规货币论文篇1

关键词:常规货币政策;利率期限结构;条件异方差;SVAR

一、 引言

本文试图从实证的角度,通过研究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常规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来判断常规政策是否有效。采用利率期限结构因子和包括货币政策变量的宏观经济变量构建SVAR模型,构建一种灵活的识别方法,研究货币政策的冲击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这种方法与以往现有的识别方法不同之处在于,它的假设前提是结构性冲击的方差协方差矩阵在不同时期是不一样的,即存在异方差,基本思想在于这种方差的时变性为参数估计提供了更多的信息,此时可以利用这种异方差进行参数的估计。

美国作为全球最发达的经济体,其货币政策也比较发达,所使用的货币政策工具比较有代表性,在货币政策研究和分析方面都具有引领地位。本次金融危机源自美国,且美国货币政策在金融危机前后发生了显著地改变,为了有效地比较和分析金融危机前后常规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本文采用美国样本进行分析。

二、 文献综述

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会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变化产生影响。通过对货币政策实施前后利率期限结构曲线的变化,央行可以了解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和传导机制的有效性。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可能对通货膨胀预期产生影响,进而使得整个利率期限结构曲线发生变化,最终影响到实体经济。

Estrella和Mishkin(1995)研究发现利率期限结构包含着丰富的有关实体经济活动和未来通货膨胀率的信息。中央银行在制定货币政策时可以参考该信息。Evans和Marshall(1998)研究发现,货币政策的对收益率曲线的冲击在短期内非常显著,但在长期内对利率期限结构是没有影响的。货币政策的冲击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是远远强于投资者对未来通货膨胀预期的。文章的不足和局限在于只考虑了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冲击,而且零息债券的定价方程使用的是线性方程,没有考虑到非线性问题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影响。构建模型在考察货币政策冲击对利率期限结构影响的同时如果同时可以将其他冲击变量考虑进来,将会使研究结论更完善更加接近真实经济情况。纪志宏(2003)认为市场投资者预期是货币政策影响利率期限结构的关键。收益率曲线的形状很形象地反映了当局货币政策的松紧。谢赤和董华香(2005)认为,中央银行的信誉度和货币政策的传导渠道决定了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程度。在中央银行信誉度低或货币政策传导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货币政策难以对利率期限结构产生任何影响,因而中央银行无法有效地调控宏观经济。刘海东(2006)发现我国的货币政策对国债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在收益率曲线的最短端和中长端的表现有较大的差异,但确实会对收益率曲线的形状产生影响。魏玺(2008)认为未来的利率期限结构理论将更好地采用一般均衡框架。而且,我国的货币政策操作工具在满足一定的市场条件后,应当从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逐步过渡到间接调整短期利率。康书隆(2009)分析发现,短期内扩张的货币政策可以通过降低利率刺激经济增长,但是在长期内,扩张的货币政策会使利率水平升高,增加通货膨胀水平。Ang等(2011)美国国债利率期限结构蕴含着大量的货币政策信息,而且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水平因子和倾斜度有显著影响。

三、 模型、变量和数据

在已有的研究货币政策冲击的文献中,所使用的识别方法都是以联邦基金利率作为单一的货币政策变量,然而货币政策变量的选取会对研究结果产生影响。尤其在金融危机期间,货币政策变量不再单纯地采用联邦基金利率,美联储考虑使用非借入储备作为货币政策操作工具目标变量,或者几种政策工具变量混合使用,这种因选取不同货币政策变量带来的问题就更加明显。

本文采用异方差约束的识别方法来分析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基本思想是:结构性冲击中条件方差的时变性为SVAR模型参数的估计提供更多的信息。选用一个简单的描述准备金需求与供给的市场模型对SVAR施加约束。

本文采用两个样本区间的数据进行分析进而进行结果对比:金融危机前的样本区间和包含金融危机发生第一阶段的样本区间。2007年4月新世纪金融公司(New Century Financial Company)申请破产保护被公认为是金融危机开始的标志,设定金融危机开始于2007年4月,则危机前的样本截止到2007年3月,即金融危机前的样本区间从1990年1月到2007年3月。在确定第二个样本区间的结束点时,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尽量避免因样本量的增多给常规货币政策的冲击分析受到非常规货币政策的干扰。另一方面又避免样本数目过少影响分析的准确性。综合以上两点考虑,选取2008年8月作为包含危机发生第一阶段的样本区间的结束点。因为2008年9月中旬以后,美联储的货币政策发生迅速转向,为了缓解信贷紧缩现象,美联储开始实施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而在此之前,美联储采用的都是常规性的货币政策。所以第二个样本区间为1990年1月~2008年8月。

实证分析所用数据均为美国月度数据。变量选取包括工业生产指数(ipt),城市居民消费指数(pt),世界出口商品价格指数(cpt),非借入储备(nbrt),根据储备要求调整过的总储备(trt)和名义联邦基金利率(fft)。收益率曲线因子采用Diebold-Li方法估计的利率期限结构水平、斜率和曲度因子。数据来源wind万得资讯。在模型估计前,对原始数据进行例行处理:季节调整、利率数据之外的数据对数化、平稳性检验。

四、 实证结果分析

1. 脉冲响应分析。图1显示了利率期限结构因子对于扩张性货币政策冲击的脉冲响应函数。在金融危机发生前,对于扩张性货币政策,收益率曲线的水平因子在短期和中期显著降低。斜率因子在短期反应不明显,但在中期显著减小。曲度因子在非常短期内显著减少,但一个月后变化就立刻变得非常小。用本文采用的识别方法优于Choleski分解法,克服了Choleski分解法由于货币政策变量选取的不同导致分析结果不一致的缺陷,即无论使用联邦基金利率或非借入储备作为货币政策变量,对利率期限结构因子的冲击的识别的结果是一致的,而采用Choleski分解法得出的分析结果却有很大差异,这一缺陷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变得更加明显。当把金融危机包含进样本区间后,货币政策冲击对利率期限结构三因子就不再产生影响。扩张性货币政策对产出的中长期冲击是正向的,对价格的冲击不显著,对联邦基金利率的短期冲击是负向的。无论使用哪种货币政策变量,对于产出和联邦基金利率的冲击的分析结论都比使用Choleski分解更稳定。

基于包含金融危机样本期间的脉冲响应函数揭示了金融危机的影响。相对于未包含金融危机的样本期间,包含金融危机的样本期间的经济变量反应弱得多且很不显著,利率期限结构因子的反应也是一样。具体来说,水平因子对于冲击的反应在短期内小,在中长期很不显著;斜率因子在所有期都不显著;曲度因子是最不显著的。换句话说,当样本期间包含金融危机时,无论是在统计意义上还是经济意义上,利率期限结构因子对于冲击的反应在大部分滞后期内都不显著。

综上所述,金融危机之后,货币政策工具对于改变收益率曲线不再那么有效。具体来说,在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实证结果表明大部分变量(包括利率期限结构因子)对于扩张性货币政策冲击的响应都是显著的。然而,当包含金融危机之后,这些响应无论是在统计上还是经济上都是不显著的。非常值得注意的是,金融危机期间只占整个样本期间很少的部分,引起的变化却很大。当货币政策变量是非借入储备时,使用Choleski识别方法也可以得到类似的结果。但是,但货币政策变量是联邦基金利率时,结果就相反。考虑到联邦基金利率不是美联储可能使用的唯一政策工具,特别是在金融危机期间,假设使用联邦基金利率作为货币政策变量时,对于货币政策有效性的研究可能得出误导性的结论,而在这个问题上本文采用的识别方法能得到稳健的结论。因此,根据我们的研究结果,美联储应该选择一种混合的货币政策工具。

2. 方差分解。

(1)不包括金融危机样本的方差分析。从基于异方差分解的SVAR模型里的方差分解结果表明,在金融危机之前,货币政策冲击对各变量的波动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货币政策冲击解释了收益率曲线水平因子短期内波动的10%~40%,中长期波动的35%~50%。收益率曲线的斜率和曲度波动中货币政策冲击短期内能解释10%,长期分别增长到接近45%和30%。金融危机之前收益率的方差分解,与金融危机之前的利率期限结构因子的方差分解很类似。也就是说,在金融危机之前,短期内货币政策冲击解释了近15%的收益率波动的变化,长期增长到近40%。

(2)包括金融危机样本的方差分析。当将金融危机包含在样本期间内后,结果发生了很大变化。货币政策冲击只能解释很少部分利率期限结构因子的波动。可以认为货币政策冲进不能解释收益率的波动。通过方差分解得出了与脉冲响应函数类似的结论,即货币政策不再像金融危机之前一样有效得改变收益率曲线。

3. 稳健性检验。取一些关键变量和样本区间对结果进行稳定性检验。通过用其他可选择的度量替换关键变量和改变样本期间,分析上述结论的稳健性。第一个检验是在模型中用总余额替换总储备,原因是联邦基金利率决定了余额市场的出清。余额市场由总储备(借入储备和非借入储备之和)和协议清算余额组成。后者是机构与各自的联邦储备银行之间的协议余额,以维持余额一定的余额之上。该余额能满足机构的储备余额要求。这个机制建立于1980年,为低储备或者零储备的银行提供获得联邦储备系统服务的通道。直到20世纪90年代,很多机构都没有使用协议清算余额机制。然而,协议清算余额占总余额比例从90年代早期稳步增长,直到2003年底达到顶峰(约占总储备的27%)。之后,逐渐减少。直到2012年7月美联储为了减少自身和机构在储备管理上的负担而取消该机制为止,比例几乎降到0%。

当使用总余额时,对于一个标准差的扩张性货币政策冲击,收益率的脉冲响应函数类似于使用总储备时的脉冲响应函数。具体来说,金融危机之前,对于扩张性货币政策的冲击,短期内所有的收益率反应都是负向的和减少的,在中长期内反应都不显著。但是,当样本期包括金融危机之后,无论是在统计意义上还是经济意义上,所有期限的所有收益率反应都不显著。这些结果表明,当使用总余额替代SVAR模型中的总储备时,在金融危机期间常规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改变无效的结论是稳健的。

第二个检验是使用1994年2月作为两个样本期间的起始点。货币政策的效果依赖于美联储是使用联邦基金利率、非借入储备或者借出储备作为操作工具目标变量。1982年秋天,美联储放弃了非借入储备作为操作工具目标变量,转而采用借出储备作为操作工具目标变量,并从80年代一直沿用到20世纪90年代早期。在1994年2月,美联储开始采用声明目标联邦基金利率的货币政策工具。然而,这个方式并不必然意味着美联储仅使用目标联邦基金利率的方式,而不根据宏观和金融市场的条件采用一共混合的方式。事实上,最优的货币政策操作程序仍然是一定程度的不确定而根据宏观和金融市场条件相机抉择。(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1994))

对于一个方差的扩张性货币政策冲击收益率的脉冲响应函数(样本期都是从1994年2月开始)非常类似于样本期从1990年1月开始的。具体来说,金融危机之前扩张性货币政策冲击下,所有收益率的反应短期内都是负向的和减少的,中长期内都是不显著的。然而,当样本期包含金融危机时,所有收益率在所有期限的反应无论是统计意义上还是经济意义上都不显著了。实证结果表明,当我们将样本期控制在美联储采用联邦基金利率操作程序后,金融危机期间常规货币政策对于改变利率期限结构是无效的结论是稳健的。

五、 结论

本章在基于异方差识别法的SVAR模型框架内分析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采用异方差识别法识别货币政策冲击,克服了传统的Choleski分解由于货币政策变量选取的不同导致分析结果不稳定的缺陷。本章根据是否包含金融危机确定了两个样本区间,在两个样本区间内分析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比较了金融危机前后利率期限结构因子对于常规货币政策冲击的脉冲响应和方差分解,并对实证的结论进行了稳健性检验。

结果表明,在金融危机发生前,实行扩张性的货币政策,收益率曲线水平因子中短期内显著下降,斜率在中期内明显下降,曲度则在极短期内显著减小。得出的结论基本与前面章节的分析一致。然而,把金融危机包含进样本区间后,货币政策变量无非是选用联邦基金利率还是非借入储备,整个收益率曲线的上述变化都非常不明显,强度上极其微弱,也就是说,金融危机之后,常规货币政策对利率期限结构已经没有影响。这样的结果意味着,央行改变策略进一步实行非常规货币政策来应对金融危机的做法是合理的,至少从影响利率期限结构的角度来考虑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在金融危机期间,如果仍然单一使用联邦基金利率作为货币政策变量,对于货币政策有效性的研究可能得出误导性的结论,因此,央行不再单一地选取联邦基金利率作为货币政策工具,考虑选择一种混合的货币政策工具将会是更加合理而且符合现实的。

Estrella和Mishkin(1995)、Ang等(2011)、谢赤和董华香(2005)、康书隆(2009)等已有的大量研究结果表明,在没有金融危机的情况下,货币政策的改变会引起利率期限结构发生变化。金融危机之前,伴随扩张性货币政策,收益率曲线的水平在短中期内显著减小,斜率在中期内显著减小,曲度在超短期内显著减小中长期内变化逐渐消失。与本文的研究结论相一致。然而,当样本期包含金融危机之后,收益率曲线因子的反应变得非常不显著,在幅度上也大大减小。而金融危机发生的情况下,关于常规货币政策对于利率期限结构的影响却极少有相关研究。根据本文的研究表明,金融危机之后,货币政策的改变已经不能引起利率期限结构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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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规货币论文篇2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货币犯罪的规定,有如下一些条文和罪名: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71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以及第151条的走私假币罪。从货币产生之日起,聪明的人们大概就认识到了伪造货币是最直接的生财之道,因而货币犯罪可以说是与货币从一而终,对货币犯罪进行重拳出击,自货币产生以来,历朝历代、各国政府均无例外。现在科技的日新月异,货币制假技术也可谓登峰造极,甚至比真的还真。货币犯罪给现代各国政府带来的烦恼,可想而知。加强对货币犯罪的研究,当属重大的现实课题。鉴于此,笔者拟在本文中就货币犯罪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几点思考。 一、货币犯罪的法益 合理确定货币犯罪的法益,是正确认识货币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需要,换言之,对货币犯罪法益持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罪与非罪的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行为人伪造了面值200元的人民币,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由于这种面值的人民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因此,并不妨碍真币的信用,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发行权的人可能认为构成犯罪。但坚持伪造货币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人,由于现实中不存在面值200元的货币,可能因为认为不妨害现实流通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认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 再如,将硬币溶化后,重新铸造出“足斤足两”的硬币的,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人,可能认为无罪。相反,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的人,会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关于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日本学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货币的信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交易安全。伪造货币罪特别在其变迁上,曾被认为侵害有关通货的制造发行的国家的权力即通货最高权力。为此,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真货币的信赖即通货的最高权力。诚然,不能完全无视侵害货币最高权力的一面。然而,如今,制造或发行货币以及批准权都收归国家或特定机关,这无非是为了保持社会对货币的信用。所以,应该认为本罪的实质仍然是侵害社会对货币的信用。” (P572-573)在我国,有影响的教科书的观点认为,为造货币罪侵害的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P408)该种观点到底坚持的是“货币发行权说”,还是“货币的公共信用说”,似乎语焉不详。也有学者明确主张,伪造货币的法益既可以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也可以是货币发行权,二者是一种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即只要行为侵犯了其中之一,就侵犯了刑法规定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成立本罪。 (P133) 笔者认为,即使制造的是现实中不流通的面值200元的纸币,也不排除可能引起人们的误解。如长年生活在深山老林的人,无报纸读,无电视看,可能真以为国家已经发行了叫嚷多年的大面值的货币了呢。因此,应该认为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均是货币犯罪的保护法益,而且两者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由此得出结论,前述伪造面值200元纸币,以及将真币溶化后重新铸造出同样面值的硬币的行为,由于要么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要么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因此,均构成伪造货币罪。 二、“伪造”涵义的相对性 我国旧刑法只规定了“伪造”货币罪,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后来发现变造货币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小视,因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伪造”解释成包括“变造”。新刑法为了使对“变造”行为的打击名正言顺,而在伪造货币罪之外,还单独规定了变造货币罪。在立法者还在为此欣喜不已时,新的问题却出现了,即条文只规定了“伪造”的场合,“伪造”是否包括“变造”。比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走私假币罪等的对象, 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就必须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 (一)伪造.变造 就货币犯罪对象而言,伪造是不持有发行权的人制造外表相同的货币;变造是将真正货币加工成外表相同的货币。 (P573)以真货币为基础进行加工,使其失去真货币的外观,而制作成具有使人误认为是真货币的外观的物的话,就是伪造。正如对一千元的纸币进行加工作成五千元的纸币的形式一样,对真货币进行加工制作出与其币值不符的货币的行为,有成立变造的见解和成立伪造的见解之间的对立。因为应当以是否使 真货币丧失了同一性为标准,因此,根据其程度有可能成立变造,也有可能成立伪造。利用作废的货币制作成与真货币类似的货币的行为是伪造,而不是变造。 (P310-312)不过,在日本,通货的伪造和变造在罪质上相同,而且,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条中,法定刑也无差异,因此,作为实际问题,区分两者并不具有多么重要的意义。 (P396) 在许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不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但我国刑法将伪造与变造货币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不仅构成要件不同,法定刑相差较大,而且还影响相关犯罪的认定。如可能认为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不被认为是犯罪。不过,有学者认为,“伪造的货币”一词中的“伪造”既可能理解为狭义的伪造,也可能理解为广义的伪造,即包括变造。如果采取广义的解释,则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也成立相应的犯罪。 (P611) 尽管从理论上讲,伪造和变造的区别在于,是否因改变本质的部分而丧失了同一性。但是,区分起来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问题还在于,伪造和变造有必要严格区分吗?是不是只规定“伪造”而没有规定“变造”的场合,“伪造”就不包括“变造”了呢?其实,在刑法第227条只规定了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情形,有学者仍然认为,这里的“伪造”包括了“变造”。 (P669)在同一部法典里有时“伪造”是狭义的不包括“变造”的“伪造”,如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而有时又是包括了“变造”的广义的“伪造”。这样解释是否妥当呢?事实上,我国旧刑法并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后来司法解释规定变造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再后来通过单行刑法设立了变造货币罪罪名。 笔者认为,一是,在现有立法背景下,应坚持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即认为在对所有货币犯罪的条文的理解是,除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的条文,因为有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的明文规定,而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外,其他所有货币犯罪的条文,因为存在对以变造的货币为对象的相应行为处罚的必要性,故对伪造都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些犯罪的对象,不仅包括“伪造”的货币,而且包括“变造”的货币。二是,为避免伪造、变造区分的麻烦,维持解释论上的同一性,我们有必要向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将伪造与变造规定为一个犯罪。 (P694)即在伪造类犯罪的条文中就规定“伪造”一种行为。这样在解释论上,就可以统一从广义上解释伪造,把变造包括进去。 (二)有形伪造.无形伪造、形式主义.实质主义 有形伪造,又称形式的伪造或伪造,它是指没有合法文书作成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书的行为。无形伪造,又称制作虚伪文书,它是指文书作成人以自己的名义作成文书时,记载虚伪内容的行为。 就伪造货币罪而言,国家指定的造币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制造货币的,属于有形伪造;国家指定的造币厂违反国家下达的数量指标,制造出无号或者重号的货币的,则属于无形伪造。由于伪造从广义上讲,包括变造,因此就变造而言,也包括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我们先了解一下关于文书伪造的一些争论情况。 关于文书伪造的犯罪中的现实的保护对象,形式主义认为是文书制作名义的真正性即形式的真实,实质主义认为是文书内容的真实即实质的真实。形式主义提出,只要确保文书制作名义的真正性,就自然会保护其内容的真实;而实质主义则提出,属于文书内容的事实关系违反真实的话,就会侵害社会生活的安全。 (P414-415)德国刑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法国刑法采取的是实质主义,而日本、瑞士刑法则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以形式主义为基础,同时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保护。据此,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文书的,以及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文书的,都成立伪造文书罪。 [12](P704-705)理由是,为了保护对文书的公共信用,首先有必要尊重文书的形式的真正性,不应允许因为内容是真实的就违反制作权人的意思而冒用其名义制作文书。不过,也存在应该特别保护文书内容的真实的情形,可以认为,刑法正是在这种认识之下规定了文书伪造的犯罪。 [13](P414-415) 在我国,有学认为,对伪造的含义,应当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角度同时理解。即应当同时重视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只有这种理解才是最适当的,最符合立法 宗旨。 [14] 笔者认为,就伪造货币罪而言,尽管目前还没有看到国家指定的造币厂“超额完成任务”的案例,但从理论上讲,为保障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和维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对货币违法行为而言,无论是有形伪造,还是无形伪造,无论是有形变造,还有无形变造,都有必要用刑法手段加以规制。也就是说,对货币犯罪中的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三、货币犯罪中的“明知” 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只有运输假币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明知”,而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明知。这涉及到对“明知”是作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理解问题。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一座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一面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而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所限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法律拟制规定,就不得比照拟制规定处理。 [15](P247-255)如果我们认为上述条文中运输假币罪的“明知”是法律拟制,则会得出如下结论:只有运输假币罪构成要件要求明知,出售、购买假币罪、走私假币罪等因为没有“明知”的明文规定,故不要求明知,换言之,即使出售、购买、走私假币时,不明知是假币,也可以构成犯罪。 相反,若认为该处的“明知”只是注意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尽管条文中没有规定出售、购买假币的“明知”,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也应该认为,只有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走私的,才能构成出售、购买、走私假币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171条“明知”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不属于法律拟制。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刑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了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才构成故意犯罪。由于刑法总则的统帅作用,即使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明知”,从解释论上看,也必须要求“明知”。二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往往也不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的观点,就不能从道义上加以责难。在该条文中,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或者购买,就不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刑法第171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运输时不明知是假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为了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特别写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而在出售、购买假币时,一般表现为以少量真币换取大量假币,或者将大量假币换取少量真币,行为人通常明知是假币,所以没有必要特别提醒。持有假币罪中的明知也只是注意规定。 可以说,构成货币犯罪,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币。 四、“持有”的相关问题 刑法第172条规定了持有假币罪。关于持有型犯罪的争论,从我国首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持有型犯罪确有其自身的特点。对其加以研究是正确司法的需要。下面我们将“持有”作为一个罪群探讨其中的几个问题。 (一)持有的行为性质 关于持有的行为性质,我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四种观点:(一)作为说。理由是:1、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控制,既然如此,就很难以不作为来解释。2、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时,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而不是命令人们上缴特定物品。例如,甲发现乙将毒品放在自己家中后,并未上缴至所谓有权管理毒品的部门,而是立即销毁了毒品。如果说持有属于不作为,则甲的行为仍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他并没有履行上缴毒品的义务。正当的结论应是,由于甲发现毒品后并没有继续支配、控制毒品,故 并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3、作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实质是行为人没有实施应当实施的积极行为。4、将持有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认为同时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的特点,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仅应考察持有的作为方面,而且必须同时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条件。然而,寻找持有型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并非易事,甚至不可能。 [16](P157-158)(二)不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以消灭这种持有状态;因此,在法律禁止持有某种物品的情况下,持有该物品的人就负有将该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而不上缴该物品,就构成刑法禁止的不作为。 [17](P124)(三)不作为和作为的混合说。认为持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作为,只有在行为人知道是违禁品却获取持有,且在持有的起始点就终结持有的情形是作为。 [18](四)独立行为说。认为持有既有不同于作为的特点,也有不同于不作为的特点;作为具有动的特征,不作为具有静的特征,持有则具有动静相结合的特征;作为与不作为并非A与非A的关系,将持有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使之成为第三种行为形式并不违反排中律的逻辑规则。 [19]英美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 [20](P53)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则没有争议地认为持有属于作为。 [21](P157) 笔者认为,持有确实具有不同于传统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一些特点,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即可以把持有看作是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 (二) “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有学者认为,对于持有型犯罪,除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外,司法机关只需发现行为人持有、私藏、携带、拥有特定物品或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客观现状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犯罪,而无需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 [22](P49)有学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对于持有型犯罪,仅查明“持有”状态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但“明知”的证明却不一定要由控方来承担。因为立法之所以规定这类犯罪,就是由于持有型犯罪的上游和下游行为难以举证证明,证明现状比证明现存事实的来源或去向容易得多,因此在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持有”这一事实后,即可推定持有者主观上明知,并给予其充分的辩驳机会。 [23](P102)另有学者主张,持有型犯罪实行的是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责任的倒置或者分配。但由于诉讼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转移”、“倒置”这些概念的内涵远未达成共识,导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无意加入这些概念的论争。 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铁则。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且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不力,控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这是不是就说明在刑事诉讼中不允许使用推定呢?尽管美国学者乔恩.华尔兹断言法律推定仅存在于非刑事诉讼中。 [24](P315) 笔者认为,由于证明犯罪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回溯性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能不使用推定的认识方法。尽管有学者认为,刑事推定与举证简化、推理、推论、司法认知等等不同。 [25](P348)但刑事推定本身是不可否认的。在持有型犯罪中,控方证明了被告人持有违禁物品或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被告人不能说明其持有是合法的,则推定为非法持有,法院基本上就可下判。当然,被告人的说明或者说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即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者达到了动摇法官已经形成的被告人对该财物的持有系非法持有的内心确信即可。而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控方据此进行的反驳却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问题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远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障,尤其是免费的律师辩护权尚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根据推定下判应当非常慎重。如果被告人有类似的前科或已部分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贩卖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则这种推定的可靠性就较大,反之,这种推定可能就要打折扣。因此,为慎重起见,以非法持有罪名下判以处轻刑为宜。 (三)持有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及时效问题 持有型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们撇开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讨论,直接讨论持有型犯罪 是否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由于持有型犯罪的处罚根据,就在于立法者对行为人的非法持有状态的责难。因此,基本上可以认为,持有型犯罪只有成不成立犯罪的问题,没有犯罪未遂或者中止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将违禁物品上缴或者将其销毁, 由于不再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可以认为属于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 持有型犯罪是即成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持有型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刑法理论上认为,从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的终了的关系,可以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均从既遂角度而言)。即成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终了法益就同时消灭的情况。故意杀人罪便是如此。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如盗窃罪。继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持续期间,犯罪构成符合性也在持续的情况。非法拘禁罪是其适例。 [26](P167)如果认为持有型犯罪属于即成犯或者状态犯,则追诉时效可能都应该从持有之日起开始计算。果真如此的话,则行为人只要持有假币达到足够长的时间,就完全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持有型犯罪像非法拘禁罪一样属于继续犯,则只有非法持有假币的状态的结束之时,才是追诉时效开始计算之时。这样是不是就等于取消了持有假币罪的时效了呢?诚然连贪污、受贿罪等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的追诉尚且受时效的约束,持有些假币,却可能没有时效的限制。再则,危害更为严重的伪造货币罪尚且也要受时效的约束。 但是,在非法持有假币的整个过程中,应该认为除非这种货币已经退出了流通,都对货币的公共信用构成潜在的威胁,处罚的必要性始终存在。从这种意义上讲,将非法持有假币罪作为继续犯对待,认为其追诉时效的起算始于非法持有假币状态的结束,是相对合理的。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郑树周译校.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6] [21] [26]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4]黄明儒.《论刑法中的伪造[J].法商研究,2002(3). [15]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7]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 [18]石英.持有型犯罪争点探微[J].政法论坛, 2001(1). [19]储槐植.三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持有”[J].中外法学, 1994( 5). [20]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2]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3] 卞建林,郭志媛,韩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转移[A].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4] (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25] 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 (第6卷) [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非常规货币论文篇3

关键词:经济状态三角;货币政策三角;经济新常态

1新框架的提出

传统的货币经济理论成型于2007年次贷危机之前,危机的爆发在对实体经济造成严重损害的同时,也引发了对理论和政策本身的反思。基于传统基础理论体系,借鉴美国次贷危机与我国经济新常态两个典型案例引发的诸多思考,本文将提出一个包容性的货币经济理论新框架,文中将其命名为“经济状态三角”与“货币政策三角”。“经济状态三角”与“货币政策三角”的提出并不是对传统货币经济理论的否定或批判,而是从一个更广阔的层面对危机前传统理论与其危机后新发展的一个新的认识框架和视角。该框架的提出在方法论上主要源于全分类的思想。如同滤波技术将一个完整的经济系统全分类为不同幅度的周期与趋势因素组合。本文借鉴复杂系统的有关概念将一个完整的经济系统全分类为包含通常态、危机态与过渡态的经济状态三角,其中危机态相当于复杂系统中的极端状态,过渡态相当于复杂系统的临界状态(或称奇点状态),通常态则相当于复杂系统除极端状态与临界状态之外的其他状态。为了进一步突出危机态与过渡态在新框架中的特殊性,本文将二者统称为“非常态”。“非常态”的概念较早由北京大学中国宏观经济研究中心主任卢锋提出,他认为中国经济新常态中蕴含周期性等非常态属性,只有更好地理解当前经济增速显著降低的逻辑,才有助于真正把“稳增长”与“调失衡”政策结合起来。与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张明的观点类似,认为中国的新常态也是一种过渡态。此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唐文进等人对次贷危机期间的非常态货币政策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对中国政策运用的启示。本文对上述概念与研究进行了融合与发展,将危机态与过渡态两种非常态与通常态共同纳入一个全新的货币经济基础框架和视角。当然本文对非常态仅给出了一个称谓性的定义,其正式定义尚需更多的研究者共同探讨。下面将对经济状态三角与货币政策三角的含义进行分析。

2非常态与经济状态三角

传统上,一国的经济状态或经济周期可以分为扩张与收缩两种不同类型,此种划分虽然对经济系统运行的认识具有基础性的指导作用,但其对实际经济状态的刻画过于简单,对货币政策的操作也不具备进一步的指示性。在此基础上,伯南克等人对此二维划分框架进行了调整,将大萧条代表的危机态置于整个经济研究框架的突出位置。实际上,伯南克的经济研究框架也是二维模式的,二维的一端是大萧条式的危机状态,另一端是传统的幅度较浅的衰退与扩张状态。伯南克式的经济状态划分方式与研究视角对于货币政策具有实际与突出的指导作用,在通常的扩张与收缩经济状态下,可以传统的反周期货币政策进行应对,而在较为严重的危机状态,则需采用非常规的货币救助措施进行应对。可以说,伯南克的研究是对传统经济与货币理论的重大突破,且其研究成果经受了美国次贷危机的实践检验。本文将在伯南克的基础上,对经济与货币的认识模式或框架进行更为深入的扩展与完善,形成一个内涵更为丰富的三维经济货币理论划分框架或体系。在危机态从传统经济状态(周期)划分独立出来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将过渡态从通常态——危机态二维框架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三维的经济状态划分空间。经济状态三角中的通常态指一般的经济周期或波动状态,其波幅较小,对经济与政策的冲击也较小,该状态最为常见,在经济状态空间中历时最久。危机态指类似1930年代大萧条和21世纪初次贷危机的较为严重的危机经济状态,其波幅较深,对经济与政策的冲击也较大,该状态出现的频次较低。过渡态指与通常态、危机态相关(存在风险隐患但危机尚未实际发生)但又不同的一种较为不稳定的过渡状态或进程(中国经济新常态也属于一种过渡态)。其波幅介于通常态与危机态之间,对经济与政策的考验较强,若处理得当过渡态会演化为通常态,但若应对不当,过渡态则可能演变为危机态。该状态出现的频次也介于通常态与危机态之间。应当注意的是,经济状态三角的三个顶点具有相互转换的动态性。在不同的发展路径以及外部冲击下,通常态可以转换为危机态或过渡态,危机态依据不同的市场修复能力与政策应对水平经历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过渡态并最终形成通常态,而过渡态由于政策的得失向其他状态的转化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既可能转化为通常态,也无法完全避免转化为危机态。

3非常态下货币政策与货币政策三角

与上述三种经济状态的划分相适应,货币政策也可以分为三类,从而形成一个全新的货币政策三角,也即一个三维的货币政策空间分析框架。在货币政策三角中,新凯恩斯主义货币政策用于经济状态三角中的通常态,指根据经济的冷热状态实施反周期的货币政策操作,以最大化货币政策目标,当前新凯恩斯主义货币政策已经形成相当完备的理论与操作体系,在货币理论中占据主流地位。伯南克主义货币政策(在大萧条期间称为凯恩斯主义,伯南克在次贷危机中进行了完善)适用于经济的危机态,此时常规的新凯恩斯主义货币政策的效力无法发挥,需要应用QE等非常规政策实施危机救助。伯南克主义货币政策属于一种“在线治疗”式的政策,是对传统货币经济理论的重大突破。中庸主义货币政策适用于经济的过渡态(典型如中国当前的转型期),中庸主义也是实用主义,吸取了新凯恩斯主义与伯南克主义两者的优势,其操作重在量的精准控制,未雨绸缪,为经济顺利度过转型期提供适宜的货币环境。从货币职能上看,新凯恩斯主义货币政策中货币的交易职能占优,通过货币操作维护宏观经济自身调节机制的运行。而伯南克主义货币政策中货币的价值职能占优,通过向财富严重受损的经济中注入货币(价值或财富)实施危机救助。中庸主义的货币政策中,交易与价值两种职能都发挥重要作用,既要防范经济向危机演化,又要避免经济自身的调节功能受到过度损伤。以一个不恰当的例子进行表述,新凯恩斯主义货币政策类似中医疗法,伯南克主义货币政策类似西医疗法,而中庸主义货币政策则类似中西医结合疗法。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各类货币政策都具有一定的凯恩斯主义属性(此处意为干预主义),因为货币政策具有非中性的一面,货币政策对宏观经济具有强大的影响力。

4经济状态三角与货币政策三角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本文探讨性地构建了经济状态三角与货币政策三角,这是从新的视角对经济状态与货币政策空间的全分类,其理论与现实意义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经济理论方面,某种经济状态其实也是一种经济系统或生态,具有系统论中的复杂性,经济三角中的三个顶点分别代表三种不同的经济系统或生态。通常态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状态,各经济参与主体能够根据自身经济资源做出较为理性的经济决策。危机态是一种非常时期下的经济状态,经济主体出于恐惧以及群体效应等因素会做出非理性的经济决策,个体的非理性又会导致经济系统的非理性。过渡态与其他两种状态相比,是一种较为不稳定的状态,经济主体在各种结构失衡下进行决策时往往处于两难的矛盾中,经济系统的发展轨迹较难掌控。第二,在政策研究与制定方面,货币政策三角中三个顶点则分别代表了货币政策操作的三种理论体系。新凯恩斯主义货币体系已经较为成熟,能够应对通常状况下的经济波动与冲击。伯南克主义货币政策基于大萧条中产生的凯恩斯主义,经过次贷危机的实践与洗礼更趋成熟,成为应对重大危机的有力理论和工具。中庸主义货币政策兼顾其他两种理论的优势适用于转型期的过渡经济形态(在此形态下其他两种货币政策理论适用性较低),但其尚未发展为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三种经济状态及其相应的货币政策理论的划分,有助于政策制定者更为准确地判定经济所处的状态,并有利于降低政策的失误机率,做出更加合理、针对性更强的政策选择。第三,在方法论方面,三角空间中的理论体系是具有递进性与包容性的。也即是说,若要在危机状态下更为精准地应用伯南克主义货币政策,政策制定者需要首先对通常态下的新凯恩斯主义货币政策理论有深入的了解与研究。同样,若要在转型状态下更为合理地运用中庸实用主义的货币政策方法,前提是需要政策制定者对新凯恩斯主义及伯南克主义货币政策两者都要正确认识和深入理解。

作者:马文鹏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参考文献:

[1]本•伯南克.大萧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

[2]刘鹤.两次全球大危机的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

[3]李波,伍戈,席钰.论“结构性”货币政策[J].比较,2015(2).

非常规货币论文篇4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金融国际化飞速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趋势之一,全球经济和金融系统之间表现出越来越高的关联性,两者的交互作用也日益复杂,这不仅提高了金融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风险在全球各个经济体之间的传导效应,进一步地扩大了经济系统的随机涨落作用,而货币政策常常被用来调和经济系统中的这种涨落,货币政策工具、操作目标、中介目标、最终目标、规则、传导机制以及货币政策效应等的组合称为货币政策系统,决策层大多选择搭配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实施有效的财政金融措施,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推动宏观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货币政策系统作为非线性复杂社会经济系统的组成部分,其自身也是一个非线性复杂系统[1],在货币政策系统中存在最终目标、中介目标、操作目标等目标,同时涉及利率、汇率、就业率、通货膨胀率等多种变量,并且在货币政策系统的动态演化过程中存在着各种随机的涨落,在各种变量和目标的非线性作用机制下,微小的随机涨落得到放大形成巨涨落,最终导致货币政策系统发生突变,传统线性均衡的经济理论无法解释货币政策系统演化过程中的非线性现象。因此,本文在研究国内外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运用突变理论对货币政策系统的突变机制进行分析,同时对货币政策系统的突变机制进行相关的实证研究,以论证货币政策系统突变机制的理论分析。

    二、文献梳理

    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基于线性逻辑假设揭示了货币政策系统的运行演化规律,即各经济主体对货币政策的反应是一致的,这也就意味着货币政策系统中各变量之间是通过线性的模式进行交互作用。但是,实际的经济运行状态则是,微观经济主体对同一货币政策往往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进而会引起货币政策变量间的交互作用由线性走向非线性,货币政策系统表现出非线性的特征,如在高通货膨胀时期,微观经济主体往往有更高的欲望调整现金持有量;而在低通胀时期,微观经济主体由于存在调整价格的成本,对前期通胀的反应往往不敏感。

    基于线性理论的研究框架,国外学者Carrasquilla(1998)运用VAR模型以哥伦比亚1980—1996年的宏观数据为研究样本,对货币政策的效应进行了相关研究,研究显示,货币政策实施后,利率和资产价格会发生变化,但是消费没有显着变化[2]。同时期,De La Rocha(1998)应用描述性统计的方法对秘鲁的货币政策传导渠道进行了相关研究,研究表明秘鲁的货币政策大多依赖于利率传导渠道,而信用渠道不明显[3]。随着非线性科学的发展,货币政策系统的非线性特征越来越受到相关学者的关注,国外学者Kim D.H.(2002)以实证研究的方式,运用Hanmilton(1994)[4]提出的浮动法对美国的货币政策操作效应进行了相关研究[5],认为在1979年以前美国的货币政策表现出明显的非线性特征,而在1979年之后美国货币政策的非线性特征不够明显。国内学者赵进文、闵捷(2005)用单方程非线性STR模型对我国货币政策操作效应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货币政策操作效应存在非线性特征,且转换函数为逻辑型函数的形式[6]。随后,彭方平(2007)同样运用STR模型对我国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的非线性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揭示了我国货币政策系统的非线性作用机制,并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认为货币政策应根据不同的信贷状况做出调整[7]。与之不同,刘超,张伟(2012)从货币政策目标的角度出发,运用系统动力学原理构建了反馈模型、结构流图和方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实证研究,揭示了货币政策目标间的非线性交互作用[8]。

    现有的相关研究较多的采用实证方法验证货币政策效应、货币政策目标或货币政策工具等某一方面的非线性特性,对货币政策非线性机制的理论研究较少,本文拟将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操作目标、中介目标、最终目标,货币政策规则,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以及货币政策效应等的组合看作一个系统,并就整个系统的突变机制进行理论分析,在此基础上运用突变级数法对其进行实证检验。

    三、我国货币政策系统的突变机制分析

    法国数学家托姆1972年提出的突变理论主要是对某种系统或运动过程的研究,从一种稳定状态跨越中间的不稳定态向另一种稳定状态的跃迁。突变理论在自然和社会领域具有重大的应用价值。突变理论与耗散结构论、协同论一起,在有序与无序的转化机制上,将系统的形成、结构和发展联系起来,成为推动系统科学发展的重要学科之一[9]。突变理论的理论核心是在研究过程中即使是对系统形态的基质所具特性或作用力本质一无所知,仍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形态发生的过程[10]。

    (一)货币政策系统突变机制

    货币政策系统作为一个动态的演化系统,存在两个或多个不同的稳定平衡态,在经济开放和全球化条件下,国际资本流动、金融创新和投融资工具多样化发展,导致货币政策安排中成本和效益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一方面,作为开放的系统,货币政策系统受到政治、经济、金融、技术等环境因素的影响,通过和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使得货币政策系统发生变化以适应变化了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货币政策系统中存在着各种随机涨落,这些涨落不断地通过各子系统、主体元素之间的非线性作用机制形成巨涨落,在货币政策系统内、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下,系统的状态参量逐渐偏离平均值,从而形成各种随机涨落,在系统发生突变的临界区域附近,涨落会使系统偏离定态解;在临界点处,货币政策系统中控制参数的微小变化使得货币政策系统由一种稳定态跨越中间的不稳定态跳跃到另一种稳定态,实现系统的组织结构、制度结构、功能、运行机制在复杂巨系统层次上演化,这一转变是突然完成的,稳定态的形式取决于控制参数的运动轨迹或路径。在货币政策系统的演化过程中,存在着系统层级跃迁、转换或创生的过程,即MST(The Meta System Transition)过程,这一过程具体通过货币政策系统的结构体现,在演化过程中,通过MST过程,货币政策系统最终会成为一个多层次跃迁系统。货币政策系统最终到达的稳定平衡态取决于控制参数的变化方向,当控制参数沿原路径返回时,系统不会回到最初的稳定平衡态。货币政策系统在整个突变的过程中内部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以适应新的外部环境和自身发展(见图1)。

    (二)货币政策系统突变的根源

    货币政策系统的突变并非凭空出现的,它具有可以查询的客观根源和能够用科学揭示的产生机制。货币政策系统是由众多的经济主体(元素)、目标、规则等构成的非线性复杂系统,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多重反馈性,根据苗东升教授论述的系统涌现性来源于构材效应、规模效应、结构效应和环境效应[11],结合货币政策系统的上述特性,对货币政策系统的现实突变来源做以下初步探讨。

    1.反馈效应

    所谓反馈,是指一个过程或系统的输出(结果)通过某种途径返回到出发点,并作为该过程或系统的输入(或输入的一部分),从而对下一个输出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如果是对过程或系统输出的激励,则称为正反馈;如果是对输出的抑制,则称为负反馈。在货币政策系统内部,正反馈会使经济主体增加自身适应学习能力,逐渐做出理性、正确的判断,而负反馈会导致经济主体无法进行适应学习,阻碍货币政策系统的突变进程。货币政策系统内部各经济主体会不断加强那些与正反馈相关的机制,从而使得这些机制越变越强,当货币政策系统内部的反馈机制运行到临界点时,货币政策系统就会从一种稳定态跃迁到另一种稳定态,完成整个突变过程。

    2.元素效应

    货币政策系统是由元素或组分(各经济主体、目标、规则等)构成的,货币政策系统的整体突变性归根结底来自于内部的元素或组分。突变是货币政策系统的元素或组分的结构、成分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发生的瞬时变化,最终导致货币政策系统由一种稳定态跃迁到另一种稳定态。一方面,货币政策系统的突变特性必定受到各经济主体特性、目标选择、规则的制约,并非任意的元素或组分都可以造就特定整体的突变性,而要求产生货币政策系统整体突变性的元素、组分或个体具有一定的性状,包括组分或元素本身的特征、环境的约束、接受信息的反应以及相互的作用、运行机制等;另一方面,货币政策系统的元素和组分之间发生非线性作用,使得货币政策系统的内部结构发生变化,元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导致货币政策系统的有序和无序。

    3.层级效应

    首先,突变是货币政策系统整体(或系统的高层次)具有而部分(或系统的低层次)不具有的属性、特征或功能。其次,突变是由货币政策系统等级层次提升产生的结果。系统层次结构的提升往往会产生一种高层次等级具有而低层次不具有的新质的突变,同时也意味着货币政策系统结构向着复杂化方向发展。最后,货币政策系统整体(高层次)的突变来源于部分(或低层次),这表明,货币政策系统整体所具备的新的属性特征来源于原来没有此特征的系统的部分,货币政策系统突变性的主要标识就是系统高层次中新质的产生以及系统层次之间的不可还原性。

    4.结构效应

    在货币政策系统中,要保证货币政策系统的可持续发展,货币政策系统的稳健运行,不仅需要良好的目标结构、高效的操作工具组合,而且还需要高效率的运行规则,因此,为了使实施的货币政策达到预期的效应,就应该选择合适的货币政策工具,制定高效的货币政策规则,并将两者有效的组合起来,以实现预期的货币政策目标。

    5.环境效应

    货币政策系统在与外界环境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流交换的同时,从中获得资源,努力开拓自己的生存空间,并形成边界,建立与外部环境相互作用的渠道和方式。货币政策系统凭借这些渠道和方式与环境进行物质、能力和信息的交流与运动,以此来决定如何通过整合或组织其他部分以实现突变,来适应环境的约束,提高抗干扰能力等,突变的结果是产生新的货币政策结构,以实现预定的货币政策目标。

非常规货币论文篇5

[关键词] 西非货币联盟 货币合作 区域合作

一、引言

区域货币一体化是一定地区的国家为建立相对稳定的货币区域而进行的货币协调与合作,其最终目标是组建一个由统一的货币管理机构发行单一货币、执行单一货币政策的紧密的区域性货币联盟。

迄今为止最成功的区域货币一体化就是欧洲货币联盟。因而,借鉴欧洲货币一体化的成功经验,促进西非货币联盟的发展,探索非洲区域货币协调与合作前景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这将对西非区域政治经济合作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目前,西非共同体正在研究起草一个关于统一流通货币区域的草案。基于对货币一体化基本理论及西非货币一体化研究的综述,本文介绍了西非货币一体化历程及其架构,接着对货币一体化进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对西非货币一体化的政策建议。

二、文献综述

1.货币一体化基础理论综述

最优货币区理论。Robert Mundell最早明确提出最佳货币区理论,主张用生产要素的高度流动性作为确定最佳货币的标准。按照他的提法,所谓“货币区”是指由不同国家或区域组成,实行单一货币或虽有几种货币但相互之间汇率永久固定、对外统一浮动的货币联盟区。

最佳货币标准理论。1963年,Ronald MeKinnon提出以经济的高度开放性作为确定最佳货币的标准。麦金农将社会总产品区分为可贸易商品和不可贸易商品,经济开放性与可贸易商品在社会总产品中的比重成正相关关系,该比重越高,经济越开放。Peter Kenen于1969年提出以低程度的产品多样性作为形成一个最佳货币的标准。与蒙代尔一样,凯南的建议是建立在国际收支失衡是宏观经济需求波动的主因这一假设之上的。他认为,一个产品相当多样化的国家,出口也是多样化的。因此,高程度产品多样化性的国家可以承受固定汇率的后果,而低程度产品多样性的国家则不能,它们适宜采用汇率灵活安排的独立(最佳)货币区。针对以上实物标准分析无法圆满解说最佳货币区理论的情况,James Ingram于1969年指出,在决定货币区的最优规模时,有必要考察一国的金融特点(而不是真实的特征)。伊格拉姆的金融高度一体化标准只强调了资本要素的流动,但资本要素的流动不一定能成为国际收支的一种有效调节机制,而且,他还忽视了对经常账户考虑。

2.西非货币一体化研究综述

从一定程度上说,货币区的概念建立于发达国家的经验之上。Devarajan和Demello(1957,1990)以及Guillaumont (et. al.1985)是众多对发展中国家研究最优货币区理论的典型代表,这些有关于法郎区的西非法郎的研究,如DEVARAJAN和DEMELLO的研究,其的在于比较法郎区国家与一组非法郎区国家在GDP增长比率上的区别。结果表明在20世纪70年代,由于强有力的货币联盟,法郎区国家的GNP增长明显比非法郎国家快得多。但是,研究结果同时表明CFA货币联盟的职能并不是尽善尽美。Devarajan和Demello的研究认为法郎区国家的发展,尤其是汇率贬值引发的。另外一个与之相关的调查来自Guillaumont,他运用了比较分析和动向分析方法,评价了现存的货币联盟。然而Jenkins和Thomas将注意力放在南非国家对货币联盟的准备工作上,他们测出由于该地区国家集中,宏观经济易变,所以推断该地区尚未为货币联盟做好准备。西非国家有许多对建立货币联盟潜在影响的测试,其中大部分是以欧盟的经验为基础。

三、西非货币一体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1.各国经济结构普遍单一,国民经济有增长无发展

尽管法郎区与非法郎区经济近几年来持续增长并且中长期前景被看好,但是并不能以此断定西非经济己处在不再下滑的拐点,其基础依然非常脆弱。克服和摆脱不发达、消除贫困,仍是非洲各国面临的长期任务。影响非洲经济发展的几大不利因素仍将长期存在。劳动力素质低,基础设施滞后,从而严重抑制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难以提高。另外,巨额外债、艾滋病蔓延、内战等隐患也严重抑制了经济持续发展的能力。最为重要的是,尽管西非经济从1996年开始持续了9年的增长势头,但是这种低速增长的态势仍不足以提供西非人民摆脱极度贫困所需要的动力,严峻的贫困现象成为中西部非洲经济的持续增长的障碍。

2.次区域内贸易和投资发展缓慢,统一要素市场有待完善

西非地区与欧洲地区在国家间组织模式、经济相互依赖程度方面有所不同。西非地区成员国经济落后,结构相对单一,工业化程度低,国内和地区内部各生产部门之间缺乏相互依赖关系,各国经济互补性差,制约着地区贸易的进一步发展。非洲内部贸易的不算太大的规模及其固有的内部支持的缺乏,就显出对外贸易对联盟的重要性。非洲的贸易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外部依赖性。尽管在非洲签署了许多地区性贸易协议,在次区域范围内可能建立了自由贸易区,但还并没有像欧洲那样在全洲范围内建成一个统一的商品与要素大市场,这使得西非货币联盟汇率制度的基础还不够完善。

3.金融市场不发达,银行体系不完善

由于西非金融系统仅包括个别的金融中介及那些缺乏资本、急需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这使得银行很难达到规模经济所要求的规模。这些不完善的金融体系不仅造成金融部门效率低下,并且使政府消除金融波动的能力非常有限。西非金融市场发展滞后,这不仅与非洲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有关也与西非国家独立30多年来所实行的金融政策有关。

4.国家间缺乏一个超国家机构进行政策协调

西非法郎区和非法郎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若建立一个超国家的货币机构,使成员国商讨得出的共同货币政策满足所有成员国的利益,那么这个货币政策就必须向基础设施最差的成员国倾斜。至今西非还没有建立具有国际主义精神、能牺牲各个国家局部利益从而确保全局利益的超国家机构,制定、执行统一的货币政策和区域结构政策,协调、监督各国的宏观经济政策,所以西非至今仍缺少强劲的动力去促使各国形成政策协调、融合。

5.财政纪律的严格执行存在困难

在西非的法郎区与非法郎区国家,其财政政策协调的模式基本上与欧盟相似,均规定一定的经济指标或是设立合作基金。但是由于其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以及成员国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其真正意义上的政策合作也没有正式展开。总的来说,西非的财政合作尚处于初级阶段,税收大权依然主要掌握在各国政府手中,各国财政与联盟共同财政同时存在。

四、政策建议

西非货币金融合作目前处于第一个阶段向第二个阶段过渡一汇率合作阶段,属于较高形态的货币合作。鉴于西非经济发展程度和经历的货币危机,西非货币金融合作只能走循序渐进的道路,具体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促进两个次区域的密切关系

进一步密切两大区域间的经济联系,并以此推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展,在适当的时候将东南非经济共同体和北非一些国家包括进来。非洲法郎能否取代南非兰特作为非洲货币联盟中的单一货币,这是和西部非洲贸易和投资一体化密切相关的,通常货币区成员国的经济一体化程度越高,则加入货币区的收益越大,损失越小。从收益来讲,西非经济两个区域间的贸易交往和投资联系进一步深化,法郎化降低了交易成本和汇率风险,为各自经济体带来较大收益。从成本来讲,两大区域内的国家经济状况越为相近,所受冲击的相似程度越高。这样,两大区域各自的货币政策同样有助于缓解对方国家受到的冲击,各国丧失货币政策独立性的成本有所下降。

2.积极推进财政体制和劳动力市场的改革

要实现两大区域的进一步融合,各国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就会进一步削弱,财政政策将担负起调节国家经济的重任。因此,政府需要积极推行财政体系改革,严格财政纪律,完善财政体系。首先,为了弥补铸币税和通货膨胀税的损失,政府必须进一步健全税收机制,合理利用税收收入;其次,为了有效的防范债务危机。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外债规模,同时健全国内债券市场,弱化债务风险。从劳动力市场来看,政府必须努力消除国家间劳动力市场的制度障碍,提高劳动力要素的流动性和弹性。

3.发展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金融业,支持区内贸易的发展

西非地区金融一体化要和经济一体化同步推进,充分利用货币一体化进程的内生性,相互促进。在发展货币市场的同时,要共同研究开发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推动债券交易市场联网,建立各地区支付清算系统。加强各国和各地区中央银行的合作,建立跨西非地区政策协调机构,协调各国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维护西非地区的汇率稳定。建立区域金融信息的沟通交流机制,及时交流各国和各地区金融法规的制定降低不良贷款和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的经验,共同建立地区金融风险早预警系统。建立区域危机预警、救援和防范机制,主要是通过信息沟通宏观政策相互协调、储备资产的集聚与共享,共同保卫区域金融安全。

4.处理好外规模与经济结构调整之间的关系

经济的缓慢增长、过度的公共债务以及公共政策系统的不确定性是西部非洲各国面对的主要问题。首先,当前发生的贷款必须认真地进行分析,特别是要从国家未来的角度和对当前国家预算的影响分析着手。其次,债务危机己经充分地说明有效率管理债务的重要性。重复的谈判和重新安排巴黎和伦敦俱乐部的债务还款时间使借债者的问题更加恶化,尤其是随之而来的利率波动问题。最后,依靠行动和策略去刺激经济发展必须依赖于良好的宏观经济管理,以刺激私人投资。

参考文献:

[1]Anyanwu, John C. 2003.“Estimating the Macroeconomic Effects of Monetary Unions:The Case of Trade and Output.” African Development Review-Revue Africaine de Developpement, December,15(2~3):pp.126~45

[2]Bayoumi, Tamim and Jonathan D. Ostry. 1997. “Macroeconomic Shocks and Trade Flows within Sub-Saharan Africa: Implications for Optimum Currency Arrangements.” Journal of African Economies, October 6(3):pp. 412~44

[3]Bird, Richard M. and Pierre-Pascal Gendron. 2000. “CVAT, VIVAT and Dual VAT: Vertical ‘Sharing’ and Interstate Trade.” International Tax and Public Finance, December 7(6):pp. 753~61

非常规货币论文篇6

内容提要: 由于立法表述不够明确,对于我国刑法第170条所规定的伪造货币罪是否要求特定目的、进而在解释上是否属于目的犯之问题,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将直接导致对于该罪的司法认定的不同结果。不同观点之间,实际上体现的是有关本罪的法益性质的不同认识。在对本罪的法益性质难以取得有效共识的情况下,将不具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出罪与其说是出于法益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不如说是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从而,在承认立法的有限理性、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概念本身的前提下,对于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标准,除了必须考虑该罪的法益之外,在保护法益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例外还必须将刑事政策作为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标准。同时,在法定目的犯与非法定目的犯的对应关系上,认识到以法定目的犯为原则、以非法定目的犯为例外也符合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的构造和趋向本身。

一、学界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对立观点

日本刑法第148条第1项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通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据此,伪造货币罪须以行使为目的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我国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并未规定以行使为目的而只是规定“伪造货币的,处……”。在这样的立法规定下,伪造货币罪是否需要以行使为目的就是存有争议的。无疑,如承认此罪为目的犯,则本罪即属于非法定目的犯;若不承认本罪为目的犯,则本罪只属于一般的故意犯罪。对于本罪是否属于(非法定)目的犯,在我国刑法学者之间主要存在着下述两种观点之间的分歧。

(一)解释论否定说+立法论肯定说

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而且,对仅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从解释论上而言,不应认为本罪为目的犯。①他指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既可以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也可以是货币发行权,二者是一种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即只要行为侵犯了其中之一,就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成立本罪。所以伪造货币罪不以具有特定目的为要件。②

但是张老师同时认为,“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来看,或许要求‘以行使为目的’较为合适”,所以基本上可以认为,他主张解释论否定说+立法论肯定说。值得注意的是,在2003年出版的教材《刑法学》第2版和2004年1月出版的专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坚决主张解释论否定说的张明楷教授在2004年第3期《中国法学》上发表的文章中,下述论断值得关注。他指出,伪造货币罪,德国、日本等诸多国家的刑法都明确规定必须“以行使为目的”,但是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伪造货币罪也应“以行使为目的”,那么,伪造货币罪则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③尽管,上述的论断未必意味着论者的立场发生了转变,但是在本文看来,论者的立场已经有了松动,不再那么坚决了。

(二)解释论肯定说+立法论成文说

陈兴良教授在新刑法刚刚颁布之后主编的《刑法疏议》中即主张本罪应有置于流通的意图。④最近,周光权博士在《刑法分论讲义》中也认为,本罪在刑法解释论上应当要求有行使、流通的意思(目的犯),即将假币作为真币置于市场上流通,从而危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单纯为了便于教学、艺术表演、私人收藏或展览而设计、伪造货币的,不认为具有行使目的,欠缺本罪故意,不构成本罪。⑤周光权博士在赴日研修之后出版的这部教材显然是受了日本刑法的影响,“为了便于教学、艺术表演、私人收藏或展览而设计、伪造货币”等,都是日本学者常举的例子。而且,周博士把本罪侵犯的客体理解为货币的公共信用,⑥从而要求伪造货币罪须以行使为目的。他的上述肯定说再次得到了陈兴良教授的肯定,陈老师并且主张非法定的目的犯的概念,同时认为对此种情况下的非法定的目的犯予以法定化为好。⑦所以,陈兴良教授的立场可以表述为解释论肯定说+立法论成文说。

二、不同观点的归结——伪造货币罪侵害的法益究竟为何?

(一)伪造货币罪的侵害法益

伪造货币罪是否以行使为目的,表面上看来是一个刑法解释论上的问题,实际上却涉及到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问题。而这里的甄别标准,又首先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相关。如果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是货币制造或者发行权,则只要制作了假币就应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如果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则没有行使目的就难以说是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从而也就不应定罪处罚。伪造货币罪规定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但是无论是旧刑法时代的教材,还是新刑法时代的教材(除了上述否定论者和肯定论者自己的著作外),对于本罪的法益的理解主要包括“国家的货币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国家货币的正常流通”、“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等等,大都仍旧理解得含糊笼统,这样理解的法益内容也就丧失了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

实际上,在日本,通说(平野龙一、大谷实、中森喜彦、町野朔、曾根威彦、林干人、山口厚等)都认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对货币的公共信用,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并非本罪的法益。但是,学说中,尽管现在已经没有人主张本罪的法益仅为国家的货币发行权,但是主张本罪的法益除了社会对货币的公共信用外,国家的货币发行权也属于本罪的(次要的)法益的学者却也不少(木村龟二、植松正、大塚仁、西田典之等),⑧比如,西田典之教授指出,“本罪的保护法益,针对货币的公共信用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在此之外,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是否也应该成为保护的法益。通说对此予以了否定,而判例以及部分学说则对此予以了肯定。确实,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理解为国家的威信、权力等的话,这样的东西作为法益是不适当的。但是,要是将之理解为货币发行量的调节这样的国家的金融政策的权限的话,就可能将其作为次要的法益来理解。”⑨而日本最高法院1947年对“新币替换事件”的判例也支持了本罪法益的“公共信用+货币发行权说”。⑩值得指出的是,陈兴良教授引述了木村博士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的论断,认为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对货币的信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交易安全。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法益经历了一个从制造或发行货币以及批准权到货币信用的变迁过程。(11)但是,这本词典的主编者本人木村博士恰恰是主张本罪的法益是“公共信用+货币发行权说”的。(12)看来,一个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其判断并非易事,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经历了“从制造或发行货币以及批准权到货币信用的变迁过程”这样的转变,其实质根据可能还值得重新估量。

(二)对不具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的出罪理由

对于本罪究竟是否属于目的犯的不同理解,不是单纯的学理上的探讨,它直接决定了没有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能否处罚的问题。实际上,如果纠缠于本罪的法益究竟是公共信用还是货币发行权,就会使问题因为判断标准的不确定化而变得混乱。按照我的理解,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本罪的择一法益不但不同于日本学界的通说(平野龙一、大谷实、中森喜彦、町野朔、曾根威彦、林干人、山口厚等)所主张的本罪法益为单一的公共信用,应该也不同于其他学者(木村龟二、植松正、大塚仁、西田典之等)的主张,木村等学者都肯定本罪的主要法益为对货币的公共信用,而认为本罪的次要的法益为国家的货币发行权。但是张老师的择一法益的主张则是不侵犯公共信用而只侵犯货币发行权的行为也属侵犯了本罪的法益,从而导致不具行使的目的的伪造行为也处罚。自然,择一法益的观点是立足于我国刑法现行规定之上的。但是这种观点能否成立本文怀有疑问。所以,就本罪来说,本文认为如果将不具有行使目的的伪造行为予以出罪的原因定位于是出于刑事政策上收缩法网的考虑的话,可能会使问题变得简单和明晰。在这个意义上,我赞同陈兴良教授的如下论断,“刑法没有规定伪造货币罪须以行使为目的,但从刑事政策出发对此作出限制解释,将没有行使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从犯罪中排除出去,在刑法解释上也是可以成立的。”(13)

三、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标准:法益标准说(原则)+刑事政策说(例外)

法益侵害说是在与规范违法说的对应意义上被解释和展开的,立足于客观违法性论的基本立场,必然将法益侵害说理解为违法性的本质。所以,在客观违法性论的总体框架内展开的对于犯罪问题的解构,自然离不开法益侵害说的基础地位。在对非法定目的犯进行甄别的时候,法益侵害说也是必须首先予以考虑的。根据法益侵害说的观念,“某种目的、内心倾向等是否主观的超过要素,应取决于它是否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如果某种目的、内心倾向对决定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具有重要作用,即使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的内容;如果某种目的、内心倾向对决定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不具有重要作用、甚至没有任何作用,则不应该随意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的内容。”(14)可以说,法益侵害说有理由作为甄别非法定目的犯的首要标准,是必须首先考虑确定的原则。(15)

然而,法益本身是客观的、确定的,并不等于我们总是能够清楚地、准确地界定出法律所保护的该罪的法益。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界定是否目的犯必定依赖于对于所保护的法益的理解,而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尽周延和不尽理性的情况下,一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常常缺乏判断的客观标准,常常没有任何的“立法原意”可循,见仁见智的结果可能是任意出入人罪。所以,本文尽管原则上愿意接受法益的构成要件解释机能从而承认其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机能,但是同时又主张必须面对在确定法益时的不确定性,从而也主张在以法益侵害说为原则来甄别非法定目的犯的时候可能需要借助其他的标准来弥补法益侵害说身后的空档。这里所说的“其他的标准”,就是作为例外的刑事政策说。

本文主张,就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来说,虽然法益侵害说是首要的标准,但是在立法上无法准确读出该罪的法益、而理论上又无法对该罪的法益取得有效共识的情况下,那么,无论是进行理论研究时是否将某种犯罪确定为目的犯,还是在进行司法认定时,都应该作为例外考虑刑事政策的需要,亦可称为考虑实质上的处罚必要性。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一种犯罪被认为是目的犯(较之不被认为是目的犯扩张了构成要件从而缩小了处罚范围)的条件是只有附加上此种目的的行为才是具有予以处罚的现实必要性和实质合理性的,才是符合刑事政策的目标的,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的单纯的法条本身的行为则不具有处罚的实质合理性,不符合刑事政策的理性预期。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此种法文上没有要求“目的”的犯罪限制解释为目的犯,此种情况即为非法定目的犯,而在此时,刑事政策的考量则作为在法益侵害说缺位的情况下甄别非法定目的犯的标准。

四、目的犯的存在形式:法定目的犯(原则)+非法定目的犯(例外)

只要我们承认立法者的有限理性(立法能力、技巧、经验等各方面的欠缺,并且立法者可能出于法条表述的简短精练等考虑,无意或者有意地将一些应该法定化的目的犯非法定化(16)),那么,刑法典就永远不可能将所有的目的犯一网打尽地规定于法典之中,所以肯定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就是一种当然的立场。(17)同时,如果我们认为非法定目的犯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18)需要在认定时由法官加以填充,那么,我们就必须对这种开放的构成要件予以足够的警惕。(19)所以,本文虽然承认目的犯的立法价值(证明上的困难引发的目的犯本身的立法价值定位是另外的问题),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但是为了“在补充构成要件时持正确而且严格的解释态度”,(20)在目的犯的法定化与非法定化的对应关系上,必须明确以法定目的犯为原则,以非法定目的犯为例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法定目的犯与非法定目的犯的原则与例外的对应关系,不是对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目的犯存在样态和分布状况的实然描述,就是说并不意味着本文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法定目的犯多而非法定目的犯少(当然也不意味着相反),而是主要着眼于以下两点考虑:1.从解释论和司法论的角度而言,我们必须清楚法文上没有标定目的的犯罪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被理解为目的犯,从而要求我们在甄别非法定目的犯的时候必须谨慎地遵循相应的甄别标准。“例外”两个字本身就是告诫我们小心提防的警示灯。2.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主张非法定目的犯肯定论的学者一般都主张其目的应该法定化,(21)这也从反面验证着非法定目的犯确实属于法定目的犯的例外。将学说上公认的非法定目的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目的法定化,从而使定型的例外上升为原则还是有必要的(因为再有力的学说也无权去命令法官),这既可以因应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又可以尽量避免非法定目的犯在认定时的困难和随意。可以说,这样的原则与例外的分析范式,符合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的构造和趋向本身。

转贴于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7页。

②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③张明楷:《论缩短的二行为犯》,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④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页。

⑤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⑥前引⑤,周光权书,第272页。

⑦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同时,他也指出:“从不具有行使目的并不能得出没有伪造货币的故意的结论”。确实,这里周光权博士所说的“欠缺本罪故意”实际上是犯了一个细微的错误,他在不经意中将本罪的目的与故意混为一谈了。

⑧[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3年版,第415页

⑨[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2版,弘文堂,2002年版,第319页。

⑩新币替换事件,日本最高法院1947年12月17日(《刑集》第1卷第94页)的判决。在1946年实施的以新货币替换旧货币的时候,因为来不及发行纸币,作为应急措施,政府就给每个国民发了相当于百元金额的验证标签,各人只要在所持有的旧币上贴上这种标签的话,就可以作为新货币进行流通。被告人从不要这种验证标签的人手中获得该标签,超过限额制作新银行券的事件中,法院认为:“伪造货币罪是通过保障货币发行权人的发行权来确保社会对货币的信用的,因此只要制作人没有发行货币的权限,该制作行为就是伪造货币的行为。”但是,这一判决遭到了学界多数学者的批评,认为在此事件中,即便是超过限额、贴附标签的旧银行券,但只要该标签和旧银行券是真实的,就是在作为真正的新银行券在使用,而且在此种场合违法做成的新币与合法做成的新币是无法区别的,因此,这种违法做成的新币也必须有效的通用,并没有侵害公众对新银行券的信用,所以不应该成立伪造货币罪,上述判决是有疑问的。例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256页;前引⑧,山口厚书,第415页;甚至连主张本罪的法益也包括国家的货币发行权这一次要法益的西田典之教授也指出,“确实,将在这种场合,违法做成的新钱无法被认为无效,而且,由于也没有超出本来我国所预定的货币发行量的限度,将其认定为伪造货币罪是不恰当的。”前引⑨,西田典之书,第320页。

(11)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72-573页;转引自前引⑦,陈兴良文。

(12)[日]木村龟二:《刑法各论》,复刊,有斐阁1957年版,第232页。

(13)前引⑦,陈兴良文。就伪造货币罪而言,赋予其非法定目的犯的地位之后,还存在着一个目的内容的问题。在新刑法之初有观点认为,本罪应有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6页),但是,正如刘艳红博士所批评的那样,“营利”是指谋求利润,“牟利”是指牟取非法利润,而“获取非法利益”实质与“营利”或“牟利”相同。本罪的行为并非一定将伪造、变造的货币转手卖给他人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也可能是供本人或者是赠送给亲友使用,不属于“营利”或“牟利”,但这样的行为仍然应该构成犯罪。所以将本罪的目的理解为“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不妥当的。(刘艳红:《货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本文认为,本罪的目的应该表述为“以行使为目的”,因为该犯罪的危害在于伪币的泛滥和流通将严重影响货币的信用,危害交易安全。实际上,我国刑法只要是像日本刑法那样,在第170条法文上加上“以行使为目的”6个字,就可以避免那么多的争论(尽管这些讨论反过来也多少促进了理论发展),真是应该好好的在立法的科学性上思量思量。

(14)前引②,张明楷书,第191页。

(15)法益侵害说对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主要是通过目的的区分机能(区分罪与非罪或者此罪与彼罪)来实现的。因此,如果某种目的不具有上述区分机能,就不能将其视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确定不成文的目的犯时,必须牢记这一点。因为,将不具有区分机能的要素列入构成要件要素,要么导致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当,要么导致犯罪的相互界限不明。前引③,张明楷文。

(1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8种金融诈骗罪,但只是就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于是不少人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没有就其他金融诈骗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就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但是,“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情况几乎出现在各国刑法中。”“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具备某种构成要件要素,但因为众所周知、广为明了,而有意从文字上省略刘其规定。”前引(14),张明楷书,第233页。

(17)在我国,较早研究目的犯的论文已经承认了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如陈立教授指出,有些犯罪,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但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看,则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构成该犯罪,即所谓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对于这类尚未被立法成文化的事实上的目的犯,尤须注意。参见陈立:《略论我国刑法的目的犯》,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4期。但是,在我国也有人不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认为目的犯以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为内容,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特征,目的犯的目的必须由立法者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否则,不称其为目的犯。参见段立文:《我国刑法目的犯立法探析》,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新近的否定非法定目的犯的主张,可参见屈学武:《金融犯罪主观特征解析》,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但新近的论文更多的是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通过限制解释将某些犯罪确认为目的犯,这就是非法定的目的犯。他进一步指出,“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是目的犯的两种表现形式。两者相比而言,法定的目的犯因为是有法律规定的,因此在目的犯的确认上是较为容易的。而非法定的目的犯,由于法律对于目的犯未作明文规定,因而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前引⑦,陈兴良文。实际上可以说,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已经在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在我国刑法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等犯罪中,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刑法学理解释上,却没有争论地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刑事审判也同样持学理解释的观点。

(18)开放的构成要件是由威尔泽尔在与完结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意义上提出来的,前者是指在刑罚法规的构成要件规定上只记载了—部分犯罪要素,其他部分需要在适用时由法官来补充;而后者是指在刑罚法规的构成要件规定上,相应无余地表示着所有犯罪要素的情形。在国外,至少在日本,我至今的阅读范围还没有看到有谁将非法定目的犯的目的理解为开放的构成要件。日本学者—般认为开放的构成要件的主要情形是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和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等。

(19)实际上,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开放的构成要件概念都饱受批判。比如,耶赛克和魏根特教授认为,空缺的构成要件理论必须被拒绝,因为如果构成要件被理解为不法类型,它只能被认为是“封闭的”,原因在于它恰恰缺少类型特点。这意味着,构成要件必须毫无例外地包含全部的对某一犯罪类型的不法内容具有共同决定作用的特征,关于违法性的问题只能是消极的,也就是说,在排除合法化事由的意义上提出来。[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大谷实教授指出,在开放的构成要件成为问题的犯罪类型的场合,容易导入法官的任意性判断,损害构成要件的保障机能,因此,应当弄清楚该刑罚法规中所预定的行为的本质要素,这—点,应当从作为指导原理的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对构成要件进行补充。[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内藤谦教授也认为,承认开放的构成要件,就会承认由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补充构成要件,从罪刑法定主义、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来看,是有疑问的。[日]内藤谦:《刑法讲仪(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版,第198页。

非常规货币论文篇7

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会计准则 公允价值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演变的简要回顾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与通常意义上的货币易相比,无论在会计确认、计量上,还是从报表列报与信息披露而言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关的会计准则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加以规范。1996年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征求意见稿)》并于1998年开始草拟该准则草案。经过充分的调查、论证和多次修改,1999年6月,我国首部《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以下简称“1999年原准则”)颁发,并于2000年1月1日起在所有企业实施。由于当时部分上市公司利用对换人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来操纵非货币易所产生的利润,财政部于2001年对1999年的准则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2001年修订准则”),要求一律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计价,且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易不确认损益;在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易中,收到补价一方确认的损益,也仅以收到的补价所含的损益为限。2006年财政部又在2001年修订准则的基础上,了《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下简称“2006年新准则”)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暂时在上市公司正式实施。与1999年原准则和2001年修订准则相比,2006年新准则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名称取代“非货币易”名称,引入“商业实质”概念,重新明确了公允价值的地位和作用,保留了账面价值计价模式,恢复并发展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规范研究述评

(一)2006年新准则颁发前研究述评 在2006年新准则颁发前,关于非货币易准则的研究文献主要分为以下类别:

(1)公允价值在非货币易准则中运用研究简述。对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在非货币易准则中运用的合理性与可能性研究文献中,有学者认为,1999年原准则首次明确了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不但能够真实地反映非货币易的资产计价,而且也是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惯例接轨的具体体现。也有学者对于2001年修订准则有意回避公允价值存有异议,认为公允价值在我国会计中的运用是大势所趋,强调公允价值的适度使用。徐丽盈认为,鉴于公允价值在我国会计实务中曾一度被严重滥用,成为企业操纵损益工具的原因,修订后的非货币易准则规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基础,其目的在于避开公允价值的使用,避免了公允价值的主观性,选择了账面价值的相对客观性,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但是这种做法违背了经济交易的实质和原则。

(2)非货币易准则比较研究简述。对于非货币易准则进行比较研究文献中,邵毅平主要从准则涵盖范围、非货币易分类标准、会计处理等方面对我国修订前后的非货币易准则与美国的非货币易准则进行了比较分析,对我国有关部门淡化公允价值在2001年修订准则中应用的理由提出质疑。邵文引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研究的成果,认为即使不存在活跃市场,同样可以使用公允价值。为此,我国要正确认识公允价值,积极倡导和引导公允价值这一计量属性的正确使用,从而顺应会计准则国际化的潮流。程克群等也作了大致相同的比较分析,认为我国非货币易准则与美国的准则基本是一致的。但由于两国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不一致,在非货币易范围上,我国准则远比美国准则界定的要小,使得那些避开该准则,通过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来操纵利润的现象依然存在,理论的严密性有所欠缺,有待进一步规范。周丽等则借用霍夫斯特德的文化价值观和葛雷的会计亚文化价值观,从中美文化环境差异这一独特视角解读中美非货币易准则差异形成的原因。2004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了并于2005年6月开始实施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53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FAS153)。贾博颖、付玉来分析了FAS153与我国2001年修订准则之间的差异,认为:由于我国市场还不健全,公允价值难以取得,故应谨慎运用。借鉴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议可对我国非货币易准则的交易计价原则作如下改进,将一项非货币易区分为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和不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分别进行处理。商业实质的具体判断标准可借鉴FAS153有关规定。

(3)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视角研究非货币易准则理论问题简述。有些学者独辟蹊径,从经济学、财务学以及盈余管理等视角探寻非货币易准则相关理论问题,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非货币易准则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胡志颖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1999年原准则计价原则的合理性,认为待售资产是处于接近变现的企业与市场的临界之点的资产;非待售资产则是处于远离变现点的生产领域内的资产,生产领域之内的交换无异于企业内部的资产形态的转换,相当于企业家在企业之内的生产调度,不可能产生损益,所以用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对换人资产进行计量是合理的计量标准;非待售资产和待售资产之间的交换,资产的变现能力发生了变化,资产价值的实现阶段发生了变化,这相当于将该项交易置于市场中,以市场价值对换人资产进行计量则是合理的。黄学敏则结合公司理财和财务会计理论的观点,重新反思公允价值在新形势下的定位,探讨了如何正确认识公允价值的定义、作用及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可靠性问题,对比分析了传统计量属性的内在逻辑关系;并且对我国会计准则今后如何运用公允价值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建议增加一张全面收益表作为过渡,指出公允价值的表内确认与计量是大势所趋。

(二)2006年新准则颁发后研究述评由于2006年新准则实施时间较短,关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研究文献基本上都属规范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通过解读2006年新准则主要内容,研究新准则与旧准则的差异及其对企业权益、损益及资产结构等方面的影响。基本上都是从准则框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和计量及其披露等方面对新旧准则进行比较研究,认为与2001年修订准则相比,2006年新准则增加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在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计量的条件下,2006年新准则不确认损益,而2001年修订准则规定收到补价一方应确认损益,且损益仅以收到的补价所含的损益为限。新旧准则采用不同的计量方法确认换人资产的成本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从而对企业权益、损益及资产结构等方面造成了很大影响。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上,有的学者从新旧准

则会计处理差异进行分析,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分为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处理和不具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处理两类并辅之以例解。同时,在介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变迁背景的基础上,通过图表和案例方式较为详细地解释了新旧准则的异同点,分析了新准则对企业会计的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一方面,新准则对于确保我国会计准则顺应会计国际趋同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中国经济进一步市场化和国际化等均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会计准则的修改本身并不能完全消除企业的盈余管理。如新准则全面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并且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根据对公司经济预期的改变来调整会计政策,这可能会带来新的盈余管理手段。另外,新准则对企业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使用价值,增强上市公司业绩的可预测性,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新会计准则更强调公司的会计政策需要反映企业的经济实质,并赋予企业很大的调整会计政策的权力,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投资者分析的难度。

(2)研究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在2006年新准则的应用。王春雨、马娓娓认为新准则中公允价值的重新应用具有理论进步性和客观适用性,提高了财务信息的相关性,符合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刘泉军、张政伟对公允价值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的重新使用,认为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比,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确定公允价值的应用范围时,更充分地考虑了我国的国情,作了审慎的改进。如在非货币交易中对于公允价值的运用,新准则规定了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的两个前提条件,即该项交换必须具有商业实质,并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新准则还规定在确定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这些前提条件,将有效制约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操纵收益的行为。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余玉苗、龚长艳在分析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特征的基础上,从会计目标的演变出发,认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很好地融合了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克服了两者的局限性;并运用“经济后果”学说对该准则制定的理论机理进行阐述,结合案例对如何合理地应用该准则进行了分析。刘朋从准则制定导向的角度观察,认为此次新准则的变化具有规则导向转向原则导向的特征。转向除了会计理论本身外,还包括国际上会计准则发展的趋势、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基本政策、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现状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技术和职业道德水准。李琳、胡静从高质量会计准则的衡量标准方面对我国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变迁过程作了评价,认为在与国际惯例趋同的必然趋势下,制定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应以改善会计环境为切入点,在良好的会计环境中才能实现。魏舜芬从加强和完善我国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建设,以避免出现准则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和理论基础的不一致性出发,对我国新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美国非货币易准则在主要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实证研究述评

(一)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成为趋势 自2001年4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改组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并宣称制定“全球会计准则”以来,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步伐明显加快。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是对会计国际协调的更恰当表述。然而,会计准则在体例和形式上的国际趋同并不等于会计准则在实质和实务上的国际趋同。趋同不是等同;趋同是进步和方向,是一种互动,更是一个过程。因此,无论从规范研究还是从实证研究视角来看,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乃至全球趋同是国内外会计界近年的热点问题。迄今为止,全世界已经有96个国家和地区不同程度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我国作为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为基础制定本国会计准则的国家,会计改革的进程迫切需要借助来自市场的实验数据准确把握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协调的具体效果。科学客观地回答这一问题,对我国会计理论的创新和会计实务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非货币会计准则效果研究缺乏从现有的文献资料可以看出,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准则制定及其效果进行的实证研究很少。有少许国内学者对非货币易制定及其效果进行过实证研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但是这些研究成果只是一些大课题的“副产品”,是依附于会计准则国际化、协调化和趋同化及其效应研究而展开的,还没有形成气候。面对我国当前会计准则制定的困惑与矛盾,王建新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把准则制定与效果评价相结合,通过效果评价来反思和优化准则制定。首先,对基于国情准则修订的总体效果进行检验,然后以2001年修订的非货币易准则为例,从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角度进行定量研究,对其修订效果做出实证性的评价,藉此观察该准则修订的合理性。从总体情况和单项准则两个方面来寻找基于国情准则修订的经验证据。并认为,尽管大多数国际会计准则制定团体,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等,更强调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但可靠性是相关性的基础,在我国目前会计信息失真较普遍的环境条件下,研究会计信息可靠性更具有现实意义。学术界对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研究大多局限于如何规范会计行为,对会计管制的效果则缺乏定量研究,因此无法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结果提供证据,由此也难以给政府管理机构提供具有说服力的政策建议。

(三)会计准则差异分析郭永清、高伟在分析2002年度财务报告的基础上,通过比较我国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标准间存在的差异进行了分类,并对我国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标准间存在的每一个差异进行详细分析,考察其产生的深层次背景,思考其是实质性的差异还是技术性的差异,然后把存在的差异归入到不同的差异类别中并采用不同的国际趋同策略,毫无疑问是非常积极和有意义的做法。这将有助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了解我国会计改革所面临的特殊会计问题,进一步促使其在概念框架下制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时考虑到我国的特殊会计问题并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从而在降低我国会计制度的转换成本的情况下实现我国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标准的趋同。同时,两位学者以111家B股公司和7家金融类公司2003年度报告中的国内、国际两份财务报告为基础分析非货币易收益。研究表明:国内外会计标准对于非货币易(包括重大资产置换)差别很大,对净利润和净资产的影响相当显著。该影响是长期的,在换入资产的使用年限内,由于初始计量依据不同,折旧、摊销费用和营业成本的差别也很大。

非常规货币论文篇8

关键词:伪造;变造;真假拼凑币;货币同一性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3-0078-04

The Judicial Analysis of Counterfeiting Currency Combined with Remodeling Currency Behavior

[WT5]SHI Lan-hua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bstract:Counterfeit money crimes are seriously harmful to China's monetary credit and financial security,which have always been the focus of legal regulation and judicial strike.Practitioners and theorists have been debating for the genuine patchwork currency of the Criminal Code qualitative.However,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forged and altered behavior which makes the patchwork currency all identified for counterfeiting currency,results in the remodeling currency crime a mere scrap of paper,seriously confusing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forgery and alteration.Obviously it is inappropriate.

Key words:counterfeit;alter;genuine patchwork currency;monetary identity

一、问题的提出和现有理论的分歧

对于伪造货币,通说认为是指仿造货币的图案、形态和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足以使普通人误认为正在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或境外货币,冒充真实货币,并意图进入流通的行为。[1]180而变造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是指对真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广义言之,变造货币的行为应当包含在伪造货币之中,但实务中变造货币犯案率较低、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较重,最高可达死刑,故立法为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二者分别规定,区别对待。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对于假币犯罪一贯保持严厉的打击态势,但伴随着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假币犯罪的猖狂性和精细化愈演愈烈,犯罪手段层出不穷难以遏制,司法机关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防控难题。假币犯罪不再是单纯的伪造或变造行为,而往往采取伪造和变造相结合的真假拼凑行为,即将真实的货币和伪造的货币对半拼接,利用验钞机“认半边”的特性,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该行为既非单纯的伪造货币行为亦非单纯的变造货币行为,如何定性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

有学者认为真假拼凑币中的伪造和变造行为都应进行刑法评价,从当前法律规定看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个罪名,可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2]亦有学者认为应当从真假币成分比例来确定行为性质,而非从伪造或变造的行为手段考量,因为这种“半真半假”的货币毕竟存在较大成分的假币内容。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变造货币罪定性,因为变造货币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对真实货币进行改造,同时“半真半假”的货币并未“失去货币同一性”,在没有“失去货币同一性”的物体基础上所进行的制造理应属于变造。[1]182真可谓众说纷纭,争论不休。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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