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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8篇

时间:2023-03-23 15:09:53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1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调解 仲裁 诉讼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繁荣。与此同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频繁发生,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令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这五种途径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途径

(一)协商和解

协商和解,是指在发生争议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方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针对有关争议进行相关协商,以求得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和解具有高效、简便、经济等优点,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

(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调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一般由消费者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加,消费者协会起着居中调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做出有关决定。

(三)申诉

当消费者认为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予以相关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行政规章,都可以作为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履行自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四)仲裁

经营者和消费者如果有相关仲裁协议,即可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一般由仲裁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此三方参加,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自主权,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

(五)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诉讼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消费争议,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即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依法对消费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虽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逐步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协商和解缺乏强制力

协商和解这种方式,只有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能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时,才能达成相关的和解协议。因为协商和解没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消费者个人的力量不足,或者经营者态度不好,不愿意和解,这种方法就很难有实际效果。

(二)调解有局限性

消费者协会存在一些弊端,在调解实践中,有关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会对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消费者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随时返悔。

(三)行政申诉体制存在问题

行政申诉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诉方面,工商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各自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致使权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范围不清,这就会出现管辖空白问题。三是在申诉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诉职责的部门与有处罚违法行为职责的部门一般不是同一部门,这也会削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专门的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并没有有关消费仲裁制度的专门规定,因此消费仲裁只能使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针对一般民商事纠纷设计的仲裁机构和程序来解决消费者纠纷,就使得仲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域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

(五)诉讼程序费时费力

诉讼这种途径虽然最有效,但是仍存在很多弊端:(1)消费者在利用诉讼这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仅自己要负担相应的费用,而且也会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费用。(2)如果由司法机关解决全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话,那么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之不堪负重。(3)我国的消费者在权利保护方面意识比较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愿意打官司。(4)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的争议标的一般都比较小,即使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对的简易程序,但仍然具有办案时间长,程序繁琐的缺点。

三、合适途径的选择

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自己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差别。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慎重的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权益。

(一)协商和解与调解的选择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该侵害涉及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而消费者既不愿意纵容不法经营者,又不愿意花费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去解决时,可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或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两种途径程序简单、节省时间精力,并且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

(二)申诉的选择

申诉的程序相比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要更正规,因此其可靠性也会相对强些。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在程序上有关于时间和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规定,这就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行政申诉的时候,其可靠性和正确度有了保证,所以消费者完全可以放心地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解决他们的权益纠纷。

(三)仲裁的选择

在国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先考虑方式,甚至在汽车销售、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都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仲裁与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将仲裁作为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则会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诉讼的选择

如果上述几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 ,效益显著。由此可见,诉讼以法律作为后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四、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的分析和比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确立协商和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1.虽然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这两种途径达成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但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作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同,因此这种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2.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这样便可更好的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行政职权划分,制定专门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1.针对行政体制方面存在的权利划分不明问题,建议做好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费仲裁制度,从而可以在制度上来保证仲裁途径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额纠纷法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针对诉讼费时费力的弊端以及消费案件的特殊性,建议:

1.可以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2

消费者权益保护思考论文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初级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途径的利弊,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否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判断标准。为了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渠道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根据所遇到情况不同的纠纷,进行选择适用。虽然这几种途径最终的目标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如果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就会有差别。这不但影响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法律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五种途径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剖析、比较,提出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晰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如果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遇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但这些小事如果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常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诚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如果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内容。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如果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二)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特别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6]符启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2001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3

一、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障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五种求偿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似乎面面俱到地给消费者提供了充足的维护权益途径,但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消费者索赔无门的情形,这五种求偿途径的实效和作用没有得到真正的发挥,究其原因主要要如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地位的不平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经济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这主要体现在:①信息的不对称性。"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商品花色品种的增多,商品构造的复杂化,导致消费者难以从直观上了解商品的性能和质量,从而在选购上处于不利地位。"③势单力薄的消费者对信息的判断能力相对于专业化、技术化的经营者是不对称的;②承担的风险不对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在消费关系中承担的是经济性的经济风险,而进行"生活消费"的消费者除了承担经济风险外还要承担人身损害的生存风险,两者是不对称的。

(二)我国消费者协会畸形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和职能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中,消费者协会在我国法律上被界定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但是在实践中,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织结构、经费来源却体现着一种浓厚的行政性质,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的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是由各级政府发起成立的半官方的组织,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官办的社会团体'。"④消费者协会的这种行政依赖性决定了法律对其7项职能的规定在现实中大打折扣,现实中消费者协会往往与企业间存在各种撇不清的关系,这种非独立性也导致其无法真正代表消费者利益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形成对抗,不能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作用。

(三)行政部门的职责不清和行政调解的局限性

①行政部门职责不清。消费纠纷涉及的领域甚为广泛,法律规定的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也相应庞杂。如《食品安全法》设立了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多头监管的格局,但我国长期存在广受诟病的行政部门职能交叉的情况往往导致部门职责不清、相互推卸,法律仅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申诉部门,实践中令出多门的各种规章制度对职责的混乱划分往往使消费者申诉无门。

②行政调解具有局限性。首先,行政调解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如前所述,将消费关系认为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关系是不可能使消费者利益得到真正维护的。其次,行政调解往往程序性意识淡薄。最后,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执法部门也不能强制执行。"⑤

(四)仲裁程序自身的局限性

根据新浪网2010年"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显示,在消费者维护权益采取的方式中,"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1.8%的比例位列倒数第一。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①申请前提难以实现。申请仲裁的前提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纠纷前或纠纷后达成仲裁协议,而实际上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导致不仅消费者无法在纠纷发生前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而且纠纷发生后经营者也不会同意配合消费者达成仲裁协议;②费用高。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少,只在几个大型城市设有仲裁机构,另外"现有的仲裁机构普遍对小额消费仲裁重视不够,原因就是仲裁机构贵族化,高昂的仲裁费令消费者望而却步。"⑥

(五)司法制度的不完善

根据新浪网2010年"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显示,在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方式中,"向法院"以2.9%的比例排在倒数第二,远在位列第三、第四的"在网上发帖寻求帮助"(15.6%)和"找新闻媒体曝光"(12.5%)之后。诉讼途径难以实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诉讼成本高,消费者不愿意提讼。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往往数额并不高,相比较诉讼费用、时间成本以及投入的精力,我国法院在赔偿数额上的谨慎态度使得在投入产出上成为一件得不偿失的事。

②举证责任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相关诉讼的举证责任予以规定,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消费者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除了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很重的负担。

③惩罚性赔偿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同时《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亦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赔偿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对适用对象主观心态的考查有欠考量等。这些缺陷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发挥。

④诉讼方式问题。我国现行诉讼方式对于消费纠纷的解决是不够多样化的,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制度完善现行诉讼方式。第一,简易程序不完善,标的额较小的消费纠纷案件往往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普通程序较长的诉讼周期和较高的诉讼费用将影响小额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利用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目前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当事人范围的确定、代表人行为效力、法院判决效力的扩张性程度上都不能适应广泛保护消费者群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第三,我国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了消费者协会辅助消费者诉讼的制度,但是我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定位和职能的不完善妨碍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第四,近年来出现了一种私人提起的公益性质的诉求,如在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案中,原告要求乐金公司和某商场在其所购买的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且要求提讼的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而这种私人提起的公益请求常常因为与公益无利害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这对维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显然是不利的。

二、消费者求偿权实现障碍的相应排除措施

(一)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

对于消费者协会社会中间团体地位的确认不应停留于法律层面,而得在现实体制中予以确认。一方面要划清消费者协会与行政机关的界限,使消费者协会真正独立于行政部门;另一方面要划清消费者协会与企业的界限,明确消费者群体利益代表的性质。此外,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也有待完善。借鉴其他国家群体诉讼、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其独立提起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以真正发挥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

(二)设立专门监管机构维护消费者权益

如借鉴《食品安全法》,在国务院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但是对于这种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委员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工作的职能还需要加强,"将条块分割的工商、卫生、质检、商检等重叠的权限进行归一整合,以统一规划、协调,处理牵扯面极广的消费者保护事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避免出现监管漏洞,要解决好几个部门都管又都不管和管不好的问题,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赋予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手段。"⑧

(三)推行消费仲裁制度

鉴于消费仲裁的特殊性质,有必要改革现行仲裁制度,建议单独推行消费仲裁制度,适用独立的仲裁程序:第一,在地方基层广为设置仲裁庭;第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仲裁费用;第三,建议在仲裁机构成员中加入消费者协会代表;第四,仲裁程序设置高效、快捷;另外应促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做出公开承诺并在承诺中增加仲裁条款,以方便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给与消费者选择仲裁程序的可能性。

(四)完善现行司法制度

①降低消费者进入诉讼的门槛。降低有关诉讼费用,明确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的门槛,同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关于立案标准的规定。

②完善有关举证责任的配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某些消费者与经营者实力相差悬殊、消费者举证明显困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③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不应一刀切地确定价款一倍或者十倍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最高标准,在确定这个最高赔偿标准时,应当合理地考虑价款、消费者的损失以及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唯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更能有针对性地发挥其应有的惩罚作用。

④建立多样化的诉讼方式。第一,可尝试借鉴小额争讼程序,利用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简单的诉讼程序、调解与审判一体化、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格来决定适用范围、次数在一定时间和同一法院受到限制、调停前置等特点,作为维护小额利益受损的消费者权益的便捷手段。第二,借鉴集团诉讼制度。在小额消费交易的个别消费者不愿意提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集团诉讼可以将所有的小额消费争议集合在一起由一个或数个代表人提讼,有利于解决我国广泛存在的小额消费争议无合适诉讼途径的问题。第三,设置公益诉讼制度。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⑨如前所述,消费者法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性质,因此有必要借鉴公益诉讼扩展原告的资格,使得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当事人以外的非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都能为维护公益利益而提讼。

结论

消费者求偿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实现程度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消费者求偿权实现还存在诸多障碍,因此有必要在法律理念上确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性质;确立消费者协会社会中间团体的地位,发挥其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管机构维护消费者权益;改革仲裁制度,推行消费仲裁制度;完善现行司法制度,即一方面降低消费者进入诉讼门槛、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另一方面要多样化诉讼方式,按照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小额争讼程序、集团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以及公益诉讼制度。唯此才能排除现有的障碍,真正实现消费者的求偿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彰显消费者保护的经济法功能。

注释:

②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第72页。

②news.省略/fortune/2007-03/14/content_5847653.htm,2011年12月5日16:24访问。

③王先林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第12页。

④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

⑤廖善康:《我国消费者索赔权实现现状和法律对策》,《商业时代》,2010年第15期。

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系列研讨会第三次会议综述,中国法学会,省略.cn/Column/Column_View.aspx?InfoID=3640,2011年12月7日10:39访问。

⑦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第27页。

⑧赵多丽娜:《论消费者索赔权之实现》,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0月第5期。

⑨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2版。

[2]王先林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

[3]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廖善康:《我国消费者索赔权实现现状和法律对策》,《商业时代》,2010年第15期。

[5]赵多丽娜:《论消费者索赔权之实现》,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0月第5期。

[7]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4

【关键词】后悔权 法律特征 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发展的转型升级,“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常态。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这预示着“互联网+”将成为商业经济的重要平台,消费者的“后悔权”将会在更大范围内得到行使。研究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及其应用,不断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消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消费者“后悔权”产生的时代背景

“互联网+”催生了消费者“后悔权”的诞生。2012年11月,易观国际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于扬在易观第五届移动互联网博览会的发言中,首次提出了“互联网+”的理念,随后引起了相关学者的关注。2014年11月,总理出席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时指出,互联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自此,“互联网+”逐步成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工具。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人们的行为模式、商业的营销模式都会发生极大的变化。为此,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正式诞生。

产能过剩促进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逐步从物资短缺发展到产能过剩,而且结构性矛盾突出,加上我国有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因此,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内部消费需求不足。①在当今国际金融海啸影响刚刚减弱、欧债危机频发、国内急需大力刺激消费的大环境下,在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政策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经济是否能够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②而且受国际金融海啸的影响,我国外贸出口增长乏力,世界进入后金融危机时期,世界经济增长格局、贸易投资格局发生了较大变化,开启了新一轮的全球经济结构重整。可以预见,在十三五时期,我国产能过剩将更加突出,经济的增长对内需的依赖程度必然增加。在这一背景下,国内消费市场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点更加突出,消费者对商品选择的空间更大。为了维持市场的繁荣,鼓励大众消费,以消费拉动经济发展,消费者的权利将更加得到尊重,消费者“后悔权”会更加普遍得到应用。

广告量增决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发展。在消费市场萎缩的背景下,商品的广告量并没有明显减少。相反,近年来,广告量逐年递增,而且被查处的虚假广告量也递增。在这一背景下,难免有消费者受不良广告的引诱或误导,激情购买一些消费品。当他们真正见到广告宣传的产品后,又会因广告不实或激情减退等多种因素而产生后悔。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满足消费者实现“后悔权”的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后悔权”便出台了。在实践中,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会越来越多。

适应国际惯例决定必须实行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是世界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与国际接轨,也就催生了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或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或撤销权(right of withdrawal),在法国与欧盟则被称为反悔权或后悔权(right to regret)。③我国经济发展已经深度融入国际社会,在华工作生活人员也逐年增加,为了满足包括保护国际友人在内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应该实行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及应用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行使上的法定性。“后悔权”即法律所确立的消费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一项权利。④由于这项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无论经营者同意还是不同意,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后悔权”,即消费者的“后悔权”具有法定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就是消费者的“后悔权”的法律表述。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这种“后悔权”不以经营者的意志为转移,给予了消费者极大的鼓舞和选择的自由,对于促进国内消费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消费者享有这种“后悔权”,但并非没有限制。消费者“后悔权”对于消费者购物方式有明确的界定,必须是通过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或邮购商品,才能享有“后悔权”。在大型超市、商场等实体店购物不能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权利上的单方性。单方性是指只需经过商品购销的一方同意就可以实现的权利。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只需要消费者单方面作出决定,不需要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因此,经营者不得以未经协商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相比较,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公权力更多的保护;二是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信息不对称,加上我国虚假广告大量存在,本来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更加容易受到宣传的误导。为了维护各方权益的平衡,故赋予了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商品上的限定性。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限定性表现三个方面。一是对购物方式进行了限制,“后悔权”的行使仅限于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使用,而不能在超市、商场等购物场所时使用;二是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这是因为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通常是由经营者根据消费者对商品外观或者功能上的特殊要求而加工制作,基本不再具有一手市场上的流通性。⑦鲜活易腐的商品不易保存,显然不适合退货。下载、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以及报纸、期刊属于接收就可以使用,而且可以反复使用的商品,如果允许退货,就会出现个别消费者利用这些商品的特殊性,使用后又退货的情形。这不仅对经营者不公平,而且还会助长消费者的不诚信品质。三是对退货商品的拆封作了明确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就是说已经损坏的商品不能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条件上的模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悔权”的出台,无疑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加了保障。但这种“后悔权”具有模糊性,给“法”的执行带来了困难。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作出了“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完好”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应当如何理解这种“完好”的规定,是指商品的完好还是指包装的“完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二是“后悔权”主要规定的是非现场交易的商品,那么,商品如果在退货运输过程中遭遇破损的责任该如何划分,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等,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必然给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带来困难。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立法上的缺失性。由于事物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而“法”一旦颁布,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决定了“法”天生就具有滞后性和缺失性,“法”的这种特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同样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后悔权”的缺失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消费者的界定,这是一个长期具有争议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这里的消费者包括个体消费者,那么,是否还包括团体消费者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经常因为消费者的范围界定而出现难以解决的纠纷。二是关于消费纠纷解决的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但是,由于“后悔权”主要出现在网购、邮购中,在难以协商的情况下,调解几乎难以应用。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处异地,几乎不可因为一件商品而千里奔走。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不能面对面,又如何调解呢?如果投诉,也会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处异地,效果难以保证;仲裁和诉讼因为成本高、程序复杂,让很多消费者望而却步。这两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没有得到应有的明确,应当说是一大遗憾。只能期望在实践中,逐步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消费者“后悔权”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使消费者“后悔权”更加明确、具体和实用,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互联网+”在商业贸易中的发展。为此,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范围。由于消费者的“后悔权”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排除了现场购物的“后悔权”。其实在现场购物中,由于经销商的推销,也会极大地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特别是随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的泛化,消费者受误导的现象有增加的趋势。因此,建议在“后悔权”的范围上,增加因受商家虚假广告、宣传的误导,现场购买的商品,只要没有损坏,7天内消费者可以行使“后悔权”。当然,对于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而且有利于规范商家的广告、宣传行为,促进市场秩序的净化。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主体范围。由于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没有界定,导致消费主体是否包括团体消费者没有定论,增加了不应有的纠纷。从理论上讲,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主体并没有限定为个体消费者,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那么,随着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同事、朋友之间为了节省成本,也可能凑合成团体进行消费,也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但由于法律界定不明确,给经营者留下了推诿的空间,给团体消费者留下了维权的困难,给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维权执法增加了难度。建议立法机关或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界定消费主体包括团体消费者。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退货条件。鉴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退货条件中,关于“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的界定非常模糊,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以立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的形式,对“商品的完好”进行明确界定。从立法的宗旨上看,“商品的完好”应当理解为商品本身完好无损,包装可以复原。由于这种理解属于学理性解释,无法律效力。因此,建议作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用以指导相关部门调解消费纠纷,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其他因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应在消费者购买时确认,而这种确认在网络销售中,可能因商家标注在网页最下面的不显著位置,容易被消费者忽略,⑤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增加要求商家必须在消费者下单时提供不适宜退货的确认按键,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⑥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解决途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解决途径仍然是传统的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这五种方式,在实践中要么因为难以操作,而在解决纠纷中效果不佳。要么,由于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加上消费者“后悔权”所涉及的商品基本上都是小额消费品,而影响到“后悔权”的行使。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在所涉商品经济价值非常有限的条件下,消费者如果采取仲裁和诉讼的办法解决纠纷,必然因成本太高而得不偿失,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做出立法补充,增加如因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发生纠纷,在调解难以达成协议,且仲裁和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维权中心,查明事实真相,根据公平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通过赋予工商部门对“后悔权”的行政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工商管理部门通过管理网络接受对“后悔权”纠纷的举报与处罚,而且处理会更加快捷、高效。⑦如果经营者拒不履行的,由经营者所在的行业协会进行必要的惩戒,直至媒体曝光等解决办法,以增加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提高经济效率。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配套措施。为了发挥消费者“后悔权”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配套措施建议。一是鉴于消费者“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为防止消费者恶意利用“后悔权”,建议明确设置“后悔权”的交易金额下限。二是鉴于我国已经跨入了法治建设的时代,公民、企业的诚信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因此,建议建立公民、企业诚信档案,在“后悔权”中,增加互联网环境下的公民、企业诚信活动记录,进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严重不诚实诚信的行为给予记录并公布。三是鉴于在“后悔权”行使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同的城市,真正进入诉讼程序后,成本高、难度大,对于选择权管辖的法院容易出现分歧,建议将交货地点明确为合同履行地。因消费者“后悔权”引发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明确赋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

(作者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李中:“新常态下我国需求调控的战略转向”,《理论导刊》,2016年第1期。

②徐微:“论网络消费者的特殊权利保护”,《人民论坛》,2013年11月中。

③曹阳:“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及其制度初步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

④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⑤刘凯湘,罗男:“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消费者反悔权”,《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⑥陈菁:“新消法中网购‘后悔权’的完善”,《人民论坛》,2015年3月中,第134~135页。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5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法律保护; 立法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the law protection of the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becoming the hot topic of the whole world, and the extent of the protection has been one of the symbol for measuring the civilization. For the cause,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necessity and importance of the law protection on the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deficiency of the legislation. Then, the author puts out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Key words]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onsumers    law protection   legislation .

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在世界范围广泛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而消费者权益在多大程度上能为国家的法制所保障则成为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渊源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消费的目的看,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从消费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消费和单位消费。法学界一般从消费目的对消费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规范生活消费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此,本文论述仅限于生活消费一个方面。在近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的发展,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意识的觉醒,产生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和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W)成立 ,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迄今,世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很细致全面,它已成为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消费者投诉特点和变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投诉也呈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投诉范围扩大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①服务业行业投诉增加。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②垄断行业投诉高居不下。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③中介服务投诉多。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④网络交易投诉增长。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⑤汽车行业投诉增长迅猛。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2、 总体投诉增长平缓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几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3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2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4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3年上升了0.7%。

3、 新兴的消费类型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如: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不足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三、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和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生活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日益增加,人们的生活消费主要依赖市场的途径而获得满足,消费的范围与层次进一步拓展和深入。但由于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消费市场复杂化及其发展、营销手段的多样化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满天飞扬;乱搞所谓“降价销售”;不失时机地牟取暴利;故意制造内在缺陷,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故意将本来可以融于一体的功能分开,制造所谓系列产品;内销产品有意取洋名,使用英文说明书和专业性极强的名词、术语,故意不让消费者弄清其产品的“庐山真面目”;名牌商品的认定混乱,使消费者无所适从。更不要说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费用和进行强行的交易,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统计,仅1998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诉讼案件总计达425088 件。我国从80 年代初开始了对消费者权利的认识。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章程中提出消费者拥有六项权利: ①了解知悉权; ②选择权; ③安全权; ④监督价格权; ⑤提出意见权; ⑥索取赔偿权。从此以后,消费者权益逐渐被引入到地方立法中,尤其是近十几年来我国进行了大量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使消费者保护立法已初成体系。我国在消费品安全、卫生、商品质量、商品标示宣传、物价、市场管理、竞争规则方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计量法》、《商标法》、《广告法》等等。而1993 年10 月31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此部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与利益应运而生的《消法》,重新确立了“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又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损害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消法》具有显著的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社会经济法的特色,而这些特别之处又无时无处不充分体现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的地位) ,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 ,从而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充分体现着消费者的弱处

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的实质。这些特点正是该法进步性之所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法》不仅明文确定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在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原则,这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引入国家公力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地位。

第二、《消法》专章规定了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及安全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等九项权利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同时它又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即依法订货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做虚假宣传、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提供合乎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从而维护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它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严格义务,但没有规定经营者相应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论文 Www.LunWenData.Com)

第三、《消法》适应当代立法的新潮流,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该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团体的权利”加以具体化规定。特别是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具体、详细,贴近消费者的生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由于《消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中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者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以便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力扶持经济上弱者的消费者,对经济上强者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加以必要的限制,协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

第五、《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详尽地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获得赔偿的具体途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明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具体向谁索赔,如何索赔。

第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消法》第49条关于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更是国家运用强制力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有力证明。在此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侵害人所给予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基本一致。而《消法》第49 条是对原有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也正是经济法中存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体现。其所反映的法学原理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损害赔偿机能和惩罚机能的结合,早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的目的一是削弱侵犯行为人的经济实力,防止他们东山再起,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效仿;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三是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情感方面的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假货屡打不绝,泛滥成灾,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英美国家所采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将打假的主动权赋予消费者,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是法制建设上的一大进步。

四、如何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或者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在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规定消费者利益和保护措施两大内容为核心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协调、补充和制度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诸法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然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配合。在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很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度和广度。

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大力加强了经济立法,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已经日趋完备,但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仍有相当的距离。因而,我们应当尽快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扩展到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要逐渐具体化,同时应当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我国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市场优势,滥用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价格或进行强迫不公平交易行为,有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公用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性质已从过去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非盈利性事业转变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出于盈利的本能就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靠其自身道德的约束是很难克服的,所以必须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行业立法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势在必行。

(二)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机构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消费者保护常设机构,甚至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权利设置专门机构,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消费者保护会议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开展工作,而没有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机构,这样会使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负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完全及时地制止。

(三)必须确保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畅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 条规定为消费者列明了五条维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提起诉讼应当是效率最高、权威性最强的方式。而事实上,消费者真的进行民事诉讼是屈指可数的。因为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满足可谓困难重重: (一) 耗费时间、金钱、精力。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往往金额不大,有时甚至是精神上的损害,而一旦提出诉讼,就面临着诸多费用:诉讼费、调查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这些加起来可能会数倍于实际所受的损失,更不要提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针对于此,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即在其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由于法庭采用简单的表格,简单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二) 从经济效益上看,诉讼当事人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两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就成为当务之急。① 适应消费侵权纠纷的特点, 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 我们可以借鉴。例如,美国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澳大利亚有消费者申诉委员会, 专门处理涉及消费利益方面的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争议。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专门机构,专门处理消费者小额纠纷,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 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② 建议在消费纠纷中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即可以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或者相对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 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而在侵权诉讼中配置举证责任时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即消费者只需负责举证受损害的事实证据, 其他举证责任则应由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

(四)市场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途径

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要综合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社会的手段,而其中最根本的是大力加强市场经济建设,通过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促进是多方面的:市场竞争推动了新技术的采用和扩散,导致生产扩大,从而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市场可替代品的种类和数量,使得消费者的“货币选票”相对稀缺,消费者在购买力市场上日益享有生产者在短缺条件下曾享有的地位,卖方市场逐渐被买方市场取代;市场竞争增加了市场压力,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增加了某个生产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会成本,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惩罚机制约束了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迫使生产者致力于声誉建设和诚信行为,从而加深了生产者对消费者的依赖,

提高了消费公共化、内部信息外在化,更有效地发送“信号”以区别于其他企业。和生产者相比,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既存在知识体系方面的障碍,也存在费用方面的问题,许多信息搜寻活动对单个消费者而言是“不经济”的,因此生产者的信息供给相对消费者的个体搜寻有社会效率。同时,随着消费者信息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消费者购买决策质量的提高,逐渐实现生产者的优胜劣汰,这正是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机制中得以实现的关键。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消费者权益的核心在于通过调整生产者和消费者二者关系,规范生产者行为,从而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在西方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正常的竞争格局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负责这两方面的事物,其他国家也大抵如此。

目前,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渡的转阶段,推动市场竞争体制建设尤为必要。一方面,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行动,当前一个重点是地区间以行政权力为背景的不正当、甚至非法竞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许多地方政府往往从当前利益出发,为了局部利益甚至极少数人的私利,对于当地企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对于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姑息、纵容,严重阻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实际上也危害其自身的长远发展。浙江温州地区经济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目前温州正在实施“质量兴市”实现经济转型,这可以作为那些目前仍在进行假冒伪劣的“机会主义者”予以借鉴和深思的。有些地方设关立卡,阻止竞争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人为制造市场分裂,这是一种封建割据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条件下的死灰复燃,它一方面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一方面人为抬高产品价格,直接损害本地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保护了落后的生产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完整,妨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阻碍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危害之大是不言自明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决不是权宜之计。只有从市场经济建设的高度来分析消费者权益,才能进一步认识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危害,从而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监督工作完,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挥媒体的新闻监督功能。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套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调节功能。一方面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同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另外要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时代精神,是新时期实践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是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的在2004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年主题“诚信•维权”:我们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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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6]符启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2001年

[7]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6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因子分析;维权意识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6)05(c)-065-02

据商务部报告显示,2014年度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3.8万亿元,网络交易额达到2586亿元,网络购物用户达到1亿。电子商务提供的新的消费模式和消费环境正对经济繁荣起着巨大作用。而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拉动消费者需求的前置性工作,也是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本文时刻以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分析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消费者维权影响因素、未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趋势,从而提出了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各个相关主体包括卖家、第三方平台、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消费者自身的建议,以使我国网络经济市场能够健康、和谐、快速的成长。

1调查问卷编制

本次调查的内容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况,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侵权现象易发环节、消费者对未来的展望和建议三个方面进行深入调查。为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提供合理化建议。此次调查共发放问卷550份,回收问卷435份,回收率为79.09%。其中,回收问卷中有效问卷为378份,有效率为86.90%。实际样本数大于估算样本数,调查的样本容量合理。本次调查首先采用Excel表格对数据进行初步统计,及描述性分析。然后用spss19.0软件对数据进行推断性分析。在推断性分析时我们运用了信度分析和效度分析。

2调查数据

被调查人员对问卷中由专家评分出的18个影响因素根据重要程度打分,采用李克特5分量表计分法。根据所收回调查问卷的打分情况,运用SPSS19.0软件进行KMO测度和Bartlett球形检验。KMO值为0.81,用因子分析能取得较好效果。在此基础上,运用方差极大旋转法和主成分分析法进行因子分析,选取特征值大于1的因子。特征值大于1的因子共有3个,三个因子对变异量的累计解释为73.429%,累计解释率比较合理,说明这三个因子保留了绝大部分的信息,也说明问卷的设计具有一定的有效性。每个因子的α系数都在0.7以上,说明量表有较好的信度。我们分析得出,因子1在卖家夸大宣传、商品虚假打折、商品存在假冒伪劣现象、卖家不提供发票、卖家故意延迟退货款、消费者没有得到应有服务、商家价格歧视、支付安全没有保障,方差贡献率达到33.577%,为第一贡献因子,可命名为网购中消费者侵权卖家影响因子;因子2在采取法律途径维权成本高、举证困难、维权法律不完善、电商平台不负责、商家制定霸王条款、刷单现象严重,误导消费者、媒体对消费者保护作用太小,它综合了25.899%的信息,为第二贡献因子,可命名为外部环境对消费者维权影响因子;因子3在消费者不主动索取发票、消费者贪小便宜,它综合了13.963%的信息,为第三贡献因子,命名为消费者自身影响因子。

3调查结论和建议

3.1结论

3.1.1电商平台自身的规范化运营能大大促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电商平台自身的规范化运营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商品质量与价格的保障;(2)支付安全保障;(3)售后服务的有效处理。现如今电商平台的门槛普遍较低,这对于消费者来说却意味着更多的潜在消费危机。电商平台机制中的鱼龙混杂和自身固定的规范体系的不完善,使得消费者的权益蒙受损失。3.1.2消费者权益保护程度与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程度有关调查分析结果显示,消费者权益保护程度与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程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就目前我国已出台的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具体相关立法条文较少,这确实给消费者权益维护增加了很多不确定性。3.1.3消费者防范意识与维权意识的提升能促进商家及平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消费者常用的维权方式和对于商家的一系列价格战的反映来看,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并没有那么显著。消费者维权意识可以促使自身以更高的要求去选择商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商家自觉增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因此,消费者防范意识与维权意识的提升,对于促进商家及平台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重大意义。

3.2建议

3.2.1基于消费者自身的建议(1)提高维权意识。我们可以在购买商品之前尽量明确相关消费者维权法律法规,确保在出现问题时有理可依;同时也要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为保障自身权益而做好防范,例如要求商家开具发票,以作为权益保障的重要依据,同时保证自身信息安全。(2)避免贪小失大。作为消费者,我们应当先从自身出发,约束好自身行为,不为商家让出的小利所动摇,积极严格地抵制任何假冒伪劣商品,切实以维护自身权益为考量标准去选择商家,促使电商平台中商家对消费者自身权益的更多保障得以实现。此外,对于存在问题的电商个户,我们应该知情举报,共同解决劣质电商服务的问题。3.2.2基于电商平台的建议(1)提高电商准入门槛。现如今的电商平台门槛尚存在一定程度的低端性,使得整个电商行业出现一种非规范化的服务模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因而,在进入电商平台时需进行认证许可能够作为一个可控环节,有效避免消费者权益受损。在一定范围内提高其准入门槛,大力治理电商中鱼龙混杂的局面,从而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2)对产品进行定期抽检。目前的电商如淘宝、京东等,大多数平台并未对在线商家所售商品进行定期的质量检查等,这使得不诚信商家常以次充好、虚高标价,通过一系列不正当手段压榨消费者。鉴于此,对商品的定期抽检可以有效改善此类状况,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3)出台鼓励政策,积极打压幕后操作。目前网络刷单现象普遍,一些商家通过不法手段提升商品销量,误导消费者购买从而变相侵害消费者权益。对此电商平台可以出台相关规定政策,鼓励消费群体举报存在刷单行为的商家,从而共同解决商家通过不法手段改变销售量的问题。(4)第三方平台制度的完善。就目前来说,我国电商并没有一个完善的第三方平台去帮助解决在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消费者侵权问题,主要原因是由于其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责任制不明确和所需成本较大,以及第三方处理不及时。第三方维权完善安全措施,明确制度等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3.2.3基于法律法规方面的建议(1)网络诈骗方面。建议在网络购物环节出台相关立法保障,使得消费者在明确法律的基础上有法可循。针对其购物过程的不确定性,可出台相关条文如商家必须为消费者开发票等硬性要求以此来作为保障个人权益保护的根据。(2)售后服务。针对售后服务这方面,由于实体购物与网上购物之间的巨大差异,可要求商家在保证自身体系正常运营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本电商平台统一规范化的售后服务模式为消费者提供较为完善的售后服务。(3)电商价格战。对于“双十一”期间的商家先虚高标价然后再打折促销的行为应从法律角度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这与商家诚信经营和长远利益密切相关,若此处有相关立法,消费者可以在法律的保障下放心购买,自身权益也得到充分保障。(4)个人信息安全。由于网络中个人信息的暴露性,使得消费者无时无刻不处于一种信息泄露的危机之中。对于商家私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转交给第三方的现象,法律方面也应当制定相关条例去限制不法商家的侵权行为,只有立法得到完善,消费者个人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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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苹绣.“双十一”现象形成原因及所在问题探析[J].中国商贸,2013(01).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7

“消费与责任”是今年的年主题,中消协确定这个年主题是贯彻落实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需要,是提高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既有针对性,又有操作性。我们要积极谋划,把年主题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重点在“责任”上下功夫,努力推动政府责任,回归企业责任,培养消费者责任,唤起社会各界责任。同时,要按照此次会议部署,相关单位和企业各司其职,扎扎实实开展好今年的“3.15”宣传纪念活动,力求把“3.15”活动提升到一个新水平。

二、努力适应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在社会监督的能力上有新突破

全县上下要着力创新完善消费维权体系,把消费维权工作与服务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有机结合起来,探索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整体优势,形成大消协的保护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商品的监管,突出抓好食品安全和重点商品的质量、价格监督,切实保障市场消费安全平稳。二是进一步加强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突出重点行业开展维权专项检查、评议,继续以电信、金融、保险、水电气、家电维修、餐饮、旅游、美容、装饰装修等消费者密切关注的领域为重点,在一些服务行业推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禁止“霸王条款”,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是进一步运用多种手段,开展对有关行政单位的查询,召开“企业责任”论坛;组织对消费环境、消费满意度调查,对商业服务开展评议等等,依法开展监督,促进行业自律,进一步改善消费环境。

三、继续关注农村消费者利益,在“一会两站”建设工作上有新成果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8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立法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thesociety,thelawprotectionofthe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isbecomingthehottopicofthewholeworld,andtheextentoftheprotectionhasbeenoneofthesymbolformeasuringthecivilization.Forthecause,thepaperfocusesonthenecessityandimportanceofthelawprotectiononthe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andthedeficiencyofthelegislation.Then,theauthorputsoutsomesuggestionstoimprovethelegislation

[Keywords]therightsandinterestsoftheconsumerslawprotectionlegislation.

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在世界范围广泛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而消费者权益在多大程度上能为国家的法制所保障则成为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渊源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消费的目的看,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从消费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消费和单位消费。法学界一般从消费目的对消费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规范生活消费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此,本文论述仅限于生活消费一个方面。在近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的发展,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意识的觉醒,产生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和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W)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迄今,世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很细致全面,它已成为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1”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消费者投诉特点和变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投诉也呈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投诉范围扩大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①服务业行业投诉增加。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②垄断行业投诉高居不下。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③中介服务投诉多。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④网络交易投诉增长。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⑤汽车行业投诉增长迅猛。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2、总体投诉增长平缓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几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3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2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4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3年上升了0.7%。

3、新兴的消费类型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如: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不足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三、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和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生活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日益增加,人们的生活消费主要依赖市场的途径而获得满足,消费的范围与层次进一步拓展和深入。但由于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消费市场复杂化及其发展、营销手段的多样化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满天飞扬;乱搞所谓“降价销售”;不失时机地牟取暴利;故意制造内在缺陷,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故意将本来可以融于一体的功能分开,制造所谓系列产品;内销产品有意取洋名,使用英文说明书和专业性极强的名词、术语,故意不让消费者弄清其产品的“庐山真面目”;名牌商品的认定混乱,使消费者无所适从。更不要说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费用和进行强行的交易,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统计,仅1998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诉讼案件总计达425088件。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了对消费者权利的认识。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章程中提出消费者拥有六项权利:①了解知悉权;②选择权;③安全权;④监督价格权;⑤提出意见权;⑥索取赔偿权。从此以后,消费者权益逐渐被引入到地方立法中,尤其是近十几年来我国进行了大量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使消费者保护立法已初成体系。我国在消费品安全、卫生、商品质量、商品标示宣传、物价、市场管理、竞争规则方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计量法》、《商标法》、《广告法》等等。而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此部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与利益应运而生的《消法》,重新确立了“消费者”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又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损害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消法》具有显著的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社会经济法的特色,而这些特别之处又无时无处不充分体现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的地位),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从而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充分体现着消费者的弱处

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的实质。这些特点正是该法进步性之所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法》不仅明文确定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在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原则,这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引入国家公力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地位。

第二、《消法》专章规定了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及安全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等九项权利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同时它又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即依法订货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做虚假宣传、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提供合乎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从而维护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它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严格义务,但没有规定经营者相应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论文)

第三、《消法》适应当代立法的新潮流,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该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团体的权利”加以具体化规定。特别是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具体、详细,贴近消费者的生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由于《消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中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者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以便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力扶持经济上弱者的消费者,对经济上强者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加以必要的限制,协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

第五、《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详尽地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获得赔偿的具体途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明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具体向谁索赔,如何索赔。

第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消法》第49条关于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更是国家运用强制力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有力证明。在此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侵害人所给予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基本一致。而《消法》第49条是对原有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也正是经济法中存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体现。其所反映的法学原理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损害赔偿机能和惩罚机能的结合,早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的目的一是削弱侵犯行为人的经济实力,防止他们东山再起,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效仿;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三是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情感方面的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假货屡打不绝,泛滥成灾,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英美国家所采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将打假的主动权赋予消费者,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是法制建设上的一大进步。

四、如何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或者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在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规定消费者利益和保护措施两大内容为核心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协调、补充和制度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诸法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然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配合。在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很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度和广度。

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大力加强了经济立法,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已经日趋完备,但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仍有相当的距离。因而,我们应当尽快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扩展到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要逐渐具体化,同时应当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我国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市场优势,滥用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价格或进行强迫不公平交易行为,有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公用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性质已从过去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非盈利性事业转变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出于盈利的本能就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靠其自身道德的约束是很难克服的,所以必须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行业立法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势在必行。

(二)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机构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消费者保护常设机构,甚至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权利设置专门机构,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消费者保护会议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开展工作,而没有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机构,这样会使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负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完全及时地制止。

(三)必须确保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畅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为消费者列明了五条维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其中,提讼应当是效率最高、权威性最强的方式。而事实上,消费者真的进行民事诉讼是屈指可数的。因为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满足可谓困难重重:(一)耗费时间、金钱、精力。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往往金额不大,有时甚至是精神上的损害,而一旦提出诉讼,就面临着诸多费用:诉讼费、调查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这些加起来可能会数倍于实际所受的损失,更不要提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针对于此,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即在其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由于法庭采用简单的表格,简单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二)从经济效益上看,诉讼当事人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两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就成为当务之急。①适应消费侵权纠纷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我们可以借鉴。例如,美国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澳大利亚有消费者申诉委员会,专门处理涉及消费利益方面的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争议。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专门机构,专门处理消费者小额纠纷,从、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②建议在消费纠纷中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即可以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或者相对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而在侵权诉讼中配置举证责任时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即消费者只需负责举证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其他举证责任则应由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

(四)市场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途径

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要综合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社会的手段,而其中最根本的是大力加强市场经济建设,通过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促进是多方面的:市场竞争推动了新技术的采用和扩散,导致生产扩大,从而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市场可替代品的种类和数量,使得消费者的“货币选票”相对稀缺,消费者在购买力市场上日益享有生产者在短缺条件下曾享有的地位,卖方市场逐渐被买方市场取代;市场竞争增加了市场压力,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增加了某个生产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会成本,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惩罚机制约束了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迫使生产者致力于声誉建设和诚信行为,从而加深了生产者对消费者的依赖,

提高了消费公共化、内部信息外在化,更有效地发送“信号”以区别于其他企业。和生产者相比,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既存在知识体系方面的障碍,也存在费用方面的问题,许多信息搜寻活动对单个消费者而言是“不经济”的,因此生产者的信息供给相对消费者的个体搜寻有社会效率。同时,随着消费者信息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消费者购买决策质量的提高,逐渐实现生产者的优胜劣汰,这正是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机制中得以实现的关键。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消费者权益的核心在于通过调整生产者和消费者二者关系,规范生产者行为,从而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在西方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正常的竞争格局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负责这两方面的事物,其他国家也大抵如此。

目前,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渡的转阶段,推动市场竞争体制建设尤为必要。一方面,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行动,当前一个重点是地区间以行政权力为背景的不正当、甚至非法竞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许多地方政府往往从当前利益出发,为了局部利益甚至极少数人的私利,对于当地企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对于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姑息、纵容,严重阻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实际上也危害其自身的长远发展。浙江温州地区经济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目前温州正在实施“质量兴市”实现经济转型,这可以作为那些目前仍在进行假冒伪劣的“机会主义者”予以借鉴和深思的。有些地方设关立卡,阻止竞争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人为制造市场分裂,这是一种封建割据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条件下的死灰复燃,它一方面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一方面人为抬高产品价格,直接损害本地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保护了落后的生产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完整,妨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阻碍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危害之大是不言自明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决不是权宜之计。只有从市场经济建设的高度来分析消费者权益,才能进一步认识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危害,从而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监督工作完,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挥媒体的新闻监督功能。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套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调节功能。一方面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同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另外要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时代精神,是新时期实践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是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的在2004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年主题“诚信•维权”:我们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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