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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8篇

时间:2023-03-24 15:11:52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论文篇1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如本票的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的行为就是一种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票据抗辩可以做如下的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在认识和掌握票据抗辩理论时,首先要弄清楚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上抗辩的关系。票据上的抗辩是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票据法上的抗辩和民法上的抗辩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票据法的抗辩属于绝对抗辩权,即从根本上否定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权;而民法上规定的抗辩权一般只是对抗请求权的抗辩,它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权利的存在。例如民法上规定的时效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抗辩的原因。当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已经届满时,权利相对人就可以依此抗辩原因而拒绝履行义务,但不能,也无需否认权利人之权利的存在。而在票据 法上,一旦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如票据记载事项不完整或已被持票人故意涂销等,票据付款人都可以从根本上否认票据本身的效力。另外,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变动时,即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民法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所以它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有对受让人行使。因此,每当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对前债权人(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受让人)行使。而在票据关系中,票据的转让较之普通债权的让与要频繁得多,如果仍然适用以上民法的规定,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例如甲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乙,经过付款人丙承兑后,丙即成为主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乙如将汇票转让给丁,丁又转让给戊。票据的转让如依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当戊持票向丙行使权利时,丙所有对甲、对乙、对丁能行使的抗辩也都能对戊行使。戊这时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这势必造成任何人不愿受让票据,票据的流通将不可能。所以出于对票据流通性的考虑,各国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凡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除票据法上的抗辩原因外,一切票据义务人都无权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来对抗正当持票人。 在票据流通领域,债务人对票据上存在的抗辩原因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理论上通常将票据抗辩分为两种: (一)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由于是来自于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为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这种抗辩又称为绝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1.任何被请求人均可对持票人主张的抗辩。这种抗辩系基于票据本身的某些缺陷而得由包括债务人在内的所有被请求人主张的抗辩。例如 (1)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主张的抗辩。凡 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票据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因为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而造成票据的无效是绝对的。当持票人以这种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时,被请求人都可以行使抗辩权;(2)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对此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3)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4)票据债权因依法付款而消灭的抗辩;(5)票据债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凡已依法提存票款的,均视为已经履行债务,其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就此结束。(6)票据尚未到付款期而主张的抗辩。这是有汇票和本票的债务人行使的、有时间性的抗辩权。只能对持票人要求其付款时主张暂不付款。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无票据行为能力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在未获其法定人许可的前进下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当属无效票据行为。可以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2)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票据伪造是假冒他人签章而非真正的票据行为人,所以被假冒人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票据变造时,在变造前票据上签章的人只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不承担票据责任。(3)无权的抗辩。无权及超越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因未经受权,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本人可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4)票据债权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票据法上的权利,对于不同的义务人有不同的时效期间、票据债务人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持票人行使抗辩。(5)承兑撤销的抗辩等。 (二)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可用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2条等是对人的抗辩的法律依据。当票据的持票人发生变更后,票据债务人的这种抗辩将受到影响。对人的抗辩是以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所以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1.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持票人破产或其债权经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即失去受领能力;(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当持票人所持的票据为记名票据时,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存在。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背书欠缺连续性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2. 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欠缺对价的抗辩。在直接相对的当事人之间,如果票据权利的转让是以支付约定对价为条件时,在持票人没有向票据出让人支付约定对价的情况下,出让人有权拒绝向持票人付款。(2)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票据行为是由依法记载和交付两个行为组成,所以当票据已记载但尚未交付而遗失或被盗窃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拾得者和盗窃者行使抗辩权拒绝向其付款。(3)原因关系欠缺或已消灭的抗辩等。 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和安全,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抗辩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从立法角度而言,票据抗辩和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原理,就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所以,从票据抗辩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只发生在票据流通中与人的抗辩有联系的场合。就以上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来说,如票据债务人是承兑人时,汇票的承兑人之所以对汇票进行承兑,而以予付款就在于他从发票人那里获得了补偿的资金。其补偿内容可能是发票人曾供给资金;也可能是承兑人对发票人负有债务,而以承兑汇票,作为偿还债务的一种方法;还可能是发票人与承兑人之间有信用合同等。上述资金的补偿如有欠缺,承兑人就可对发票人进行抗辩,但如持票人为发票人以外的人时,承兑人就不能以发票人没有供给资金为由,而向持票人进行抗辩。再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后,而甲并没有交货,丙持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甲没有交货为由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丙而拒不付款。在此例中 ,甲与乙因基础关系发生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被法律切断而仅在甲乙之间有效,持票人丙不继受甲的抗辩事由,乙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另外,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而言,仍以票据债务人为承兑人来说,无论是承兑在先转让在后,还是转让在先承兑在后,承兑人均不得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善意票人。例如发票人甲因向乙购货,签发本票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货。但到时乙不能交货,反而持甲签发的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向乙行使票据抗辩权。然而如果乙已将甲签发的本票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给善意持票人丙,丙于本票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事由,对抗丙的请求权。以上说明把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的人抗辩只限制在他们之间。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也限制在他们之间,不许把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也就是说,票据一经转让,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就不能随债权而转移到受让人身上去。 由于票据在流通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也做了例外的规定。《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接受票据的除外。所谓“除外”应理解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无代价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也即取得票据的人即使是善意,如果没有付代价或没有付相当的代价,只能享有与其前手相同的票据权利。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票据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不相当的代价让与给丁。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种也属于票据抗辩权的除外情况。由此可见,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接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其请求而不履行票据债务;二是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所以当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以上两点是关于票据抗辩的特殊规定,它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所特设的,所以如果票据不处于流通领域时,这些规定也就不适用。对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或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由于税收、继承、公司合并、法院拍卖等而取得票据的,这些规定也不适用。

票据法论文篇2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像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在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说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又称票据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有关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 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通过分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2. 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解释”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 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之间,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合,由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转让,则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内容,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期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则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见构成要件之五。(三)、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① 善意的认定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善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⑻接受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4)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作陈述时,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鉴。除此之外,票据交易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② 重大过失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分,有的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 ,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那么,注意到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有一种理解为票据取得者应对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查,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比如,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说,B’伪造B之签名,将之转让于C,C若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查,即有重大过失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要求取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要求,违反了此项要求,并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更不能就此否定取得者的票据权利。(四)、受让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需要具备形式性资格。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五)、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①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定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解释。在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取得票据权利。为什么呢?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张善意取得。而B由于其在票据上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主张善意取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解释B票据债务存在的原因。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由于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在A-B-C的场合,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担票据债务。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则D为继受取得。② 欠缺交付的场合在A-B的场合,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交付于B,则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担票据债务。而在A-B-C的场合,A虽欠缺交付,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在A-B-C的场合,若B对C欠缺交付,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若C再背书于D,则D成立A、B的善意取得。③ 伪造的场合在A(A’)-B的场合,A’冒充A签名出票于B,由于A的出票行为不成立,所以A并不对B负担票据债务,由于A’也不是以自的名义作的签章,所以A’对B亦不负担票据债务,因此B并不成立善意取得。此时B若有一后手C,则C成立善意取得,以 B作为票据债务人。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转让于C,依本文的观点,C成立善意取得。但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其认为在伪造场合,对伪造背书的相对方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容易使相对方的恶意的后手,承继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A-B(B’)-C-D。B的背书尽管是伪造做成,C成立善意取得,则其恶意的后手D也享受到了善意取得的效果,由于B的票据权利再能得到实现,其结果B、D之间发生了显著的利益的不均衡,这不均衡,又不能通过B自身的伪造的抗辩而得到纠正。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若认定C不成立善意取得,则对票据关系人D仍然要依善意取得来判定。倘若D再不具备善意,则D之后手又须依善意取得来判定权利,则票据权利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权利的实现都要通过诉讼解决,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关于B与D的利益不均衡问题,实际上就是B的利益损失的问题。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中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第23条1项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a)伪造人(b)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笔者的理解为:⑴后手需对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2)发生了伪造背书,因此项背书而遭受损失的任何票据关系人可向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请求赔偿或要求分担。也就是说,上文中的C虽可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但可能受到B的基于票据关系的请求,则BD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在此得到解决。所以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于C,由于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而承担票据债务,使得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④ 欺诈、胁迫的场合A之出票系因B之欺诈或胁迫而为,但对B之善意后手C,由于其享有票据权利外观,所以A的票据债务因其惹起了外观而存在,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⑤ 无权的场合即 A—B(c)—D的情形,C为B的人,发生了无权,有人认为D对B或A成立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无权场合的善意取得问题,极为复杂,在此仅提出一个初步的思路。依票据法规定,发生了无权人C应承担票据责任,此规定的内涵,笔者认为是C将A移转于B的权利进一步移转给了D,从而产生了C代替B的地位的效果,因此,D属于对C的继受取得。至于本人B,则得以没有票据上意思表示为由拒绝负担票据债务,其抗辩可以针对任何一后手。就D与A的关系来说,由于D是从C处继受取得,当然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关于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第一、前手权利如有瑕疵,则受让人应继承其权利瑕疵,此为票据抗辩问题;第二,前手无处分权时,则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此时,取得人即使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仍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这六方面的法定条件组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票据法论文篇3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理论的客观解释原则。在民法上对于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种真意的确定可以参考过去的事实及其他的相关证据,作为判断的依据,不仅仅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关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记载以外之事实,推求行为人之真意,而变更和补充票据上所载之文义,学者称之为票据客观解释之原则。”也就是说票据上的记载的文义是探求当事人意思的唯一标准,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应该按照票据本身的文义加以客观的判断,不得依票据以外的事实或证据任意加以变更或补充。即使该记载是处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做出的,导致了当事人之间事实的显失公平,也不能依据事实来推翻票据上的记载而处理票据上的关系。比如票据金额的记载由于某种原因而与实际的交易金额不一致,本票出票人A将本应记载为100万元的票据金额错误地记载为10万元,当事人都没有发现,几经背书而至持票人D手中时才发现该金额的记载与实际不符,持票人D此时向出票人A请求付款时,只能获得10万元的票载金额,但是持票人D在交易时却付出100万元的货物,这对于持票人D来讲显失公平,那么持票人D是否可以依据该票据及事实的证明请求出票人A支付100万元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按照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持票人D只能从出票人A处获得票据上所记载的10万元金额。(见下表(表略))这样在事实关系上,持票人明显受有损失,这种损失的救济票据法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从票据外,民法的法律关系中找到救济的途径,任何试图在票据关系上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都是与票据法思维方式相违背的。 三、票据上无违法行为和票据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有违法行为和适法行为的区分,与适法行为相对应的是不适法行为,不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的违反,意味着侵犯民事权利和违反民事义务,也是一种客观的、造成侵害后果的行为而且违法行为必将产生民事责任;对于不适法行为而言,其只是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对于私法的强行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只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就票据违法行为的实质来说,则是一种不法行为。”票据法是民商法中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是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而是一种效力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为一定行为时,通常并不发生违法责任,亦即并不因此而应受到制裁,仅仅是发生其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结果。”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事,也并不产生责任问题,只是该行为为不适法的行为,仅产生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问题,即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就发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 按照上面的分析,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1条等规定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可见,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都是票据义务,“《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实际上在票据法上从票据法的本质来讲就不应有票据责任的概念。[12]票据关系中争议的形态最终都是权利的确认问题,而不是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票据法最终都是解决“两个可怜人的问题”,看谁更值得救济,两个可怜人都有权利,只是看谁的权利更值得保护而已。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理论根源在于票据的有效解释原则。即解释票据行为尽量使其有效,以便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在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时,在票据法上通过对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关系变化来消化和解决这样的问题。比如票据背书问题,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应该在票据背面书写,但是出于某种原因票据背书的内容书写在票据正面时,只不过不是票据背书行为而已,不能发生票据法上关于背书的效力。但在私法领域,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票据权利作为一种普通债权的转让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当然需要通知债务人)。在票据法上最典型的所谓“违法行为”是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行为,但即使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为伪造和变造票据的行为,在票据法上也设计有相应的条款来对这种行为导致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的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有票据 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效果也只是表现为该行为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影响,以及发生怎样的影响。“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伪造行为时,该伪造的签章当然不发生票据签章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变造行为时,则导致票据行为人应依其签章处于变造行为的前后,而分别承担不同的票据义务。”[13]

票据法论文篇4

「关键词近代;票据立法;移植

中国的票据起源于唐宋时期的“飞钱”、“交子”和“贴子”,但因中国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严重摧残和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致使中国古代票据没有有利的客观经济环境而未能发展起来,因而不可能过早地制定出票据法规。中国近代的票据立法肇始于前清末叶,它是清政府实行“新政”和大规模变法修律的产物,至此中国开始走上了向西方学习的道路,怠至南京政府时才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备的近代票据法律制度。

一、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宏观考察

(一)《志田案》。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外国资本主义的刺激下,中国近代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起来,国内已有各种类型的资本主义企业570余家,其资金总额达6900余万元。与此同时,清政府将重农抑商变为工商并举,有力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当清政府开始修律变法时,在工商业发展过程中因发生诸多的商事纠纷而无法解决时,就不得不将商事立法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于是修订法律馆颁布了一系列“振兴商务”所急需的商事法规,诸如1903年《奖励公司章程》,1904年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等。这些法规虽然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但因其内容较为简单,难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1908年10月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博士志田甲太郎共同起草商法,1909年《大清商律草案》陆续脱稿,共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五个部分。其中票据法草案分为三编十五章94条。第一编总则,下设二章,第一章法例,第二章通则。第二编汇票分为十二章:第一章汇票之发行及款式;第二章票背签名;第三章承诺(承兑);第四章代人承诺;第五章保证;第六章期满日;第七章付款;第八章拒绝承诺之拒绝付款之场合之请求偿还权;第九章代人付款;第十章副票及草票(副本及膳本);第十一章汇票伪造、变造及遗失;第十二章时效;第三编期票,第十三章期票。因这部票据法草案是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甲太郎所起草的,故称为《志田案》。

由于《志田案》是在清末政局动荡,法规未备的情况下,依据《海牙票据统一条例》,并参酌德、日两国的票据法而制定的。加之,票据法的制定纯出于一种方便市场贸易,繁荣商品经济的技术,而我国古代法理既无先例,立法经验也十分缺乏,所能参考的仅是国外的票据法。因而,《志田案》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是很明显的。例如:系统紊乱结构不合理。《志田案》第十一章票据的伪造、变造和遗失;第十二章时效,均为票据所共同适用的准则,既有通则,则应将这二章规定在通则中。同时也无支票一章。在具体内容上某些概念不清,没有区分拒绝承兑和拒绝支付,尤其是某些规定也不符合中国商场习惯。如第94条规定:“本法凭票付款之期票不适用”。此条规定主要是不承认无记名式(即来人付式)的本票。然而我国发行的本票,实际上大多属于无记名式,如钱庄发行的本票是无记名式,并且信用卓著。因此,第94条的规定与我国的商情不合。此外《志田案》还存在着“锌漏抵触之处,并辗转多译,于志田原稿多出人”的缺陷[i],故《志田案》未能颁行。尽管如此,《志田案》作为清末移植西方票据法律制度的首次尝试的产物,实为中国近代票据立法之嘴矢,在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同时《志田案》引进了发票、背书、承兑、保证、追索权等概念和制度,把这种异质文化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这项工作本身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志田案》的拟定,标志着中国票据立法开始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也为中华民国的票据立法积累了一定经验。

(二)《共同案》。因《志田案》未能颁布,中国实业界、金融界仍没有专门票据法用以调整日趋复杂的商事关系,为此,修订法律馆和银行工会为票据立法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在1914年至1915年间,修订法律馆提出重新制定商法的建议。同时,中国银行总管理处也委托各个分行号,调查各地通用票据的情况。但因时局急剧变动,制定票据法的提议及准备暂告停止。直到1921年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议在天津召集第二届会议时,制订票据法才又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北京银行公会首先在联合会议上提出拟请政府速订票据法提议案,杭州银行公会也提出拟请订颁票据暂行条例案,并呈请财政部迅速制颁票据法。

在全国银行公会、各地银行工会及商会要求拟颁票据法的强烈呼声下,自1922年至1925年期间,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连年展开了一系列的票据立法活动,共拟定出票据法第一次草案(又称为《共同案》)、票据法第二次草案(又称为《爱氏案》)、票据法第三次草案、票据法第四次草案、票据法第五次草案。下面以《共同案》为例说明北洋政府的票据立法活动。1922年,修订法律馆分赴各地调查票据习惯,同时推举特别委员会委员:王风藏、李忻、许藻铭、周继骄、罗鼎等五人共同起草票据法草案,历时数月,拟定出票据法第一草案,又因本案是由特别委员会五人共同拟定,故又称为《共同案》。这部草案分为4章,共109条。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下设十一节,第一节发行及款式、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受、第四节参加承受、第五节保证、第六节期满日、第七节付款、第八节参加付款、第十节复本及缮本、第十一节拒绝证书;第三章支票;第四章本票。《共同案》是仿效德日英美等国票据立法的先例,并在《志田案》基础上增删修改而成的,与《志田案》相比它有所发展变化:

第一,在编纂体例和结构上,《共同案》删除了《志田案》中的法例一章,将通则改为总则,并将票据的伪造、变造及丧失、时效等纳人了总则之中,将《志田案》中的九条总则,增加到十条。因此,在体例结构上比《志田案》更加合理。

第二,在票据种类和票据文句上。《共同案》首先将支票规定为票据为一种,即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支票及本票”。《票据法第一项草案理由书》指出将支票规定为票据的一种理由是:英美日等国将支票规定在票据法内,而德法等国认为支票是支付证券,汇票和本票为信用证券,二者在经济上的作用不同;加之汇票、本票发展在先,支票发展在后,对其分别规定是因为历史的沿革不同,而“我国现在商业界所用票据大致不外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沿用之久,无需分立”,故将支票增人,为票据一种;同时《共同案》删除了《志田案》以本国文字为原则的限制,规定票据中不问何种文字,只须载明票据字样。

第三,在票据责任上。《共同案》规定发票人、背书人,得记载对于票据不负担保承兑责任,并规定了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对于执票人负连带责任(第28,31,75条)。同时《共同案》还吸取了中国固有的习惯,如第二条规定:“签名于票据上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画押或记名盖章亦同”等内容。还删除了不合适宜的条文,如关于付款人得为承受撤回与否之标准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共同案》弥补了《志田案》的不足和缺陷,不仅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变化,而且在移植西方票据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将国外的先进的票据法律制度同中国固有的商事习惯相结合作出了努力,仿效英美德日等国的立法先例,奉行流通主义和信用主义的最新立法精神,并在票据法典编制形式上采取单行法主义,从而顺应了世界票据立法的发展趋势,成为历次草案中最为杰出的一部票据法草案。总之,北洋政府的票据立法实践活动,推动了票据法走向完善,使近代票据立法基本定型,为1929年《票据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基础,在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作用。

(三)1929年《票据法》。1927年工商部法规委员会成立,其委员徐寄癫提出编定票据法草案意见书。1928年工商部法规委员会根据徐寄癫之意见,在上海先后召开了两次会议,拟定出两部《票据法》草案,是为票据法第一案和第二案,均是仿效《共同案》对具体内容上作了补充修改。如在汇票章中,对于汇票的款式加以补充(第17条)。尤其是第二案还在汇票、支票章中增设新条款。如在付款制度上,对付款方式和参加付款的记载以及推定参加付款人之规定等方面作了合理的补充。可见,工商部法规委员会的票据法第一案和第二案是对北洋政府票据立法的继承和发展。

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工商法委员会根据“票据法原则”起草票据法。该票据法是以修订法律馆第二次、第四次票据法草案以及工商法规委员会票据法第二案为基础,参酌德、日、英、美等国之成法而定。同年10月3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实施。全文共五章,13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下设十二节;第一节发票及款式;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参加承兑;第五节保证;第六节到期日;第七节付款;第八节参加付款;第九节追索权;第十节拒绝证书;第十七副本;第十二节缮本。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附则。该票据法与工商部法规委员会之第二案相比,在票据法编纂结构上基本相同,仅增加第五章附则,即第139条:“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同时,对于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第18条规定“被保证人之债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此条规定着重强调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以增加票据的信用和流通,保障执票人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近代票据立法经历了艰难曲折的二十多年,拟定了数部票据法草案,数易其稿,终于制定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票据法,它是近代历次票据法草案之集大成者。1929年《票据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近代票据法律制度已初具规模。

二、中国近代票据法的微观透析

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是近代票据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也是近代票据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完备形态。无论是其立法形式,还是篇章体例结构上,甚至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反映和体现了它的完备性。因此,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为例,来说明中国近代票据法的主要内容。具体说,主要有几方面:

(一)票据权利制度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即执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依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得以向票据行为的关系人行使的权利、[ii].票据权利是票据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执票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执票人可向发票人、背书人和票据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的权利。为此,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建立了一套保护票据权利的机制,对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保护规则以及票据权利的消灭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票据追索权的纠纷也不乏其例。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一书中的(民事上字第1409号判例》记载了1932年上诉人任宝山等(系涪陵县人)请求被上诉人廖庭辉等(系涪陵县人)合伙开设的“裕厚长”(商号名称)偿还票据金额一案,即属:“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上诉人提出五张汇票,“万庄安记”发出汇票三张,由“宜昌汇通”发出汇票二张。经由“裕厚长”经理张积五通过背书转让与上诉人,但在票据背面未盖有“裕厚长”的图记。上诉人认为汇票是“裕厚长”经理张积五转让,现到期后未获得付款,理应由该号负责。由此案看出:票据追索权的权

利主体是上诉人任保山等五人(即执票人);其义务主体是背书人张积五,但本案的关键是张积五是否代表“裕厚长”所为的票据行为,若是则应由该号负责,若不是则应由背书人负责偿还义务。根据法院调查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裕厚长”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理由有二:一为该汇票背面未盖有该号图记,无法认定是由该号实施的背书转让,故不能凭空对该号行使追索权。二是“裕厚长”系经营盐糖生意,如果其经理有买卖汇票之事,显然是非业务范围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受有特别委托,故其行为的效力,固不及“裕厚长”,原判正确,驳回上诉。可见,1929年票据法有关追索权、背书等方面的规定是付诸于司法实践的。

(二)票据行为制度

本文所指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即狭义上的票据行为。它包括发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汇票)等五种。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票据行为,在此仅以背书为例来略加说明。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目的,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iii].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明确规定了背书的种类、转让方式及其效力等内容。尤其在《票据法》第34条规定了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即“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有关背书方面的票据案件也不鲜见。(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中《民事上字第2037号判例》记载了1932年10月3日发生的“背书与付款及与法抵触之习惯”上诉案,即上诉人罗静山(系原判中之被告人,汉口人)请求被上诉人“福源正商号”(系原判中之原告,开设在汉口黄坡街)支付票款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4日“楚宝行”发出三张汇票,被上诉人是为该汇票的执票人。该汇票均载有“充裕兑用”字样,而票据背面则无充裕转让于被上诉人的背书。为此,上诉人即承兑人罗静山,以“充裕”无转让之背书为由拒绝付款,但原审和第一审以上诉人曾在票背盖印,认为其已经同意承兑,且依汉口习惯,曾盖印者即应照兑为由,判决罗静山败诉。罗静山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从此案来看,承兑人罗静山同意承兑后,即成为主债务人就应负付款之责,但执票人应以其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的执票人手中汇票背面无充裕转让与己的背书,即背书不连续,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的真实性,故罗静山不愿负付款之责。根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判决上诉人罗静山不负付款之责,同时,也确认与成文法抵触的汉口习惯无法律效力,以此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使(票据法》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得以贯彻执行。

(三)票据责任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在《票据法》第2条规定,在票据上签名者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负其责任。换言之在票据签名的发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均依票据上所载文字,负票据上责任。因篇幅有限,在此仅讨论发票人的责任,即票据责任和刑事责任。

1.票据责任,是指发票人签发票据后,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法》第26条规定:“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可见,汇票发票人应该承担的票据上的责任,主要有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担保承兑责任可依特约免除;而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即使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其记载无效,也不能免除付款责任。第118条规定本票发票人的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第122条规定“发票人应照支票文义和担保支票的支付。”这实际上是支票发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不能依特约免除。但第133条规定经付款人在支票上照付或保付后,可以免除付款责任。同时《票据法》第129条规定支票的“发票人虽于提示期限经过后,对于执票人仍负责任”。此《票据法》第130条规定“发票人于第126条所定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之委托”。这是支票发票人独有的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维护和加强支票的信用。

2.刑事责任。支票发票人除了承担票据责任外,依据《票据法》第136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即“明知己无存款,又未经付款人允许垫借,对之发支票者,应以罚金,但罚金不得超过支票金额,应科以罚金”:“发票人于第126条所定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支票不获支付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的票据案件也涉及发票人的票据责任问题。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中(民事三庭上字第88号判例)记载了1929年1月1日的“汇票之偿还”案(此案发生在河南长葛县),最高法院就汇票发票人的付款责任作出判例要旨:“拒兑以后,倘出票人侯恩已为偿付或虽未完全偿清,而已偿付一部,则纵使当初汇票上告人转让是实,而上告人就于出票人已为偿付之部分无责任可言”。又如民事上字第279号判例记载了1933年8月19日的“经理人所出票据之效力”案(此案发生在四川巴县),最高法院就法人代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出示票据的效力、发票人之责任作出判决要旨:“经理人为有签商号管理事务及其签名之权利之人。就其权限为商号出立判决,应由商号负责,经理人自不负票据上之责任”。

三、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主要特点

(一)在立法上,以本国习惯为基础,“博采众家之长”。

清末的票据立法作为商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奉行“参酌中西”的方针。但因我国素无票据立法之先例,西方各国具有长期进行票据立法的历史经验,故清末的票据立法完全仿效《海牙统一票据条例》,而《海牙统一票据条例》基本上是综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先例拟定的,说明了清末的票据立法亦采择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之长而定。同时中国地域辽阔,政治、经济的发展极不平衡,票据形式和习惯因地而异,在短时间内要想统一各地间不同的票据习惯,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因而,前清末叶之际,尚未注重中国固有的票据习惯。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所拟定的数部票据法草案,都贯穿了这一立法指导思想,尤以《共同案》最为突出。学者谢振民在比较《共同案》与《爱氏案》之不同时,曾指出“《共同案》置重于实际上的应用,务求推行尽力,故搏征英、美、德、日先例,以谋票据信用[iv].可见《共同案》除了采择中国固有票据习惯外,还大量吸取英美、德日等国的票据法中的先进制度。例如,采择英美票据法先例的有:票据抗辩事由的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规定;保护丧失票据的方法等等。吸取德日之先例也有关于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的效果;关于发行人的撤销期限及付款人之支付期限等规定。此外还有仿效瑞士之先例,如关于滥发不良支票之制裁,采取赔偿主义。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在似定票据法时更为注意本国习惯,博采世界各国票据立法之长。立法院在票据法草案说明书中指出:”习惯之宜保存者,固不能一笔抹煞,习惯之宜改善者,亦不可曲予迁就,故本草案之编订,系参考吾国票法第二次、第四次草案及工商部送院审议之草案,复取材于德、日、英、美之成法,至法国法中适用我国商情者(如本草案第二章第五节之保证制)亦并收之,并不囿于一家之主义也“[v]由此说明了中国近代票据立法是本国习惯为基点,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兼收并蓄,从而顺应了世界票据立法发展的趋势。

(二)在编制形式上,中国近代的票据立法历经了由前期的法典主义向后期的单行法主义的转变。票据法的编制形式是指票据立法采取的形式。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致有三种编制形式,第一是采取单行法主义,如英、德、美、瑞、俄等国,均以票据法为单行法规,第二是采取法典主义。如法国、日本,以及其他大多数国家将票据法作为商法的一个部分;第三,编人民法典或债法之中,如瑞士,将票据法作为债务法的部分。我国前清仿德、日等国,实行民商分立制,商法典的编制采取法典主义,票据法自属于商法的一部。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成立后,立法院在编制民法典的过程中确立了民商合一制原则,即将属于商法总则之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均编人民法债编;其余不能编人的商事法律规范,则分别编订单行商事法规,如票据法等,这实际上与英德等国的票据法例相同,即奉行单行法主义。

(三)在具体内容上,保留了中国固有的一些票据习惯或商事习惯。如清末《志田案》中,对本票仍称为“期票”,在第六章有关满期日的规定,其中对于期限的计算,对“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月初”、“月中”、“月底”等习惯计算方法,以明文规定,以免产生争执。尤其是《共同案》保留了更多的固有的习惯。如第38条有关付款人之考量期限,“吾国商业习惯因票据未到不能瞬时回答者往往而有,若使执票人即作拒绝证书与实际情形殊不合”[vi]故本案规定从英之先例,付款人以一日为考量期,即请求执票人于第一次呈示之,翌日再为第二次呈示。第58条关于付款人付款时应调查及得调查之事项的规定。“我国北京、天津、上海、烟台等处有面生讨保之习惯,用意所在不外证明执票人是否为正当权利人,惟闻有藉此为拖延不肯即付之口实者,殊有善于票据之流动性,故本案参酌原有习许付款人有调查执票人真伪之权利,并设但书,以杜资为拖延口实之弊”[vii].1929年《票据法》又增加了我国传统的保护丧失票据者的方法,即我国商业习惯关于丧失票据大都均挂失止付办法,经若干日后可觅立保证,凭保照付,故第巧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第118条规定本票发行人之责任,也是根据我国商业上本票流通最广,效力最强大,几乎与现款相等,如果遇有发行商号倒闭,则本票最先受偿的通则,参酌法理作出此规定。(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i]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华书局出版。1937年初版。992.

[ii]戴墩隆。凌相权。台湾商事法论〔M〕。武昌: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52.

[iii]王小能。票据法教程C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73.

[iv]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华书局出版。1937年初版。995,998.

[v]工商部工商法规一讨论委员会工商法规辑览之一〔C〕。1929年票据法草案说明书〔A〕。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1930年。5,6.

票据法论文篇5

随着商品经济的确立与发展,作为支付和信用工作,票据在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使用,并进而促进了商品经济进一步向前发展。票据质押作为《票据法》和《担保法》均明文规定的质押形式,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金融工作实践中,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但《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问题的规定不统一,致使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本文以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相关法理,对票据质押相关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 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 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票据法论文篇6

汇票、支票、本票的持票人在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丧失后应采取那些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及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收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是有限制的,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时,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付款人或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却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从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向持票人付款的,也不再承担责任。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仅仅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关键是要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在失票后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申请人必须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主要理由、事实。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受理法院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向法院出示票据,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即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所出示的票据如果是申请人寻找的票据,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按普通程序以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在申报权利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作出后,法院予以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示支付,即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定向付款人请示付款。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受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如,甲公司的一张支票遗失,乙捡到后去丙商场购物,如果丙商场是在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受让该支票,则丙商场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应支付票款,如果丙商场是在甲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受让,则丙商场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向诈骗人追索货款。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必须采取的,而且是迅速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普通诉讼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须有明确的被告,采取这种措施应确指票据在谁手里,否则法院无法受理。有些国家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丧失票据的,其票据所有人应就其对票据的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以及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会以这种方法作出判决。

票据法论文篇7

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能够代替票据。票据制度的历史典型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从商事交易的实践而来发,形成交易习惯从商事习惯法发展成为商事成交法。票据制度之所以长盛不衰,其信用功能、融通资金的功能是其生命的亮点。当然,票据功能的发挥跟我们对票据制度的设计有关。也就是说我国在票据立法时就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讨论了与此相关的三个问题,并提出完善之意见,即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票据行为的表见的适用;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在阐述相关问题时,以强调促进票据交易安全、便捷为宗旨,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票据制度应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 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 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被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理由,从而否定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或请求。票据抗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与票据抗辩很自然地在一定程度上相成对峙空间。在二者之间构筑一种平衡状态无疑是票据法体系内部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对票据抗辩的原因及其限制作出理论上的探析十分必要。 (一)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 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第三,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 (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 票据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票据无效;同时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①票据上 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②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③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④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①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②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③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④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灭。 (3)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签章伪造或变造记载事项的抗辩。 (5)票据上记载的债务是被他人无权的或越权的 . (6)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7)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权利时效已过或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 2、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该种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种抗辩的产生来自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称为人的抗辩。第二这种抗辩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为人的抗辩。抗辩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 (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即考察票据背书是否连续。 (4)我国票据法11条之规定:因继承、税法、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5)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该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①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观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 是明显地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直接抗辩的权利。②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3、建议:从我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理由,主要有《票据法》13条,并散见于其他各章各条,比较杂乱,没有一个明白的体系。《票据纠纷规定》第15 条、16条列举了票据债务人的一些抗辩事由,但仍不完整、全面。建议对《票据法》13条加以扩充,规定各种抗辩事由,以便于我国票据的流通以及实践中司法运作。 (二)票据抗辩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是指票据法 上为保证票据债务人利益,促进票据安全流通,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时,所受到的区别于债流转的抗辩事由的特殊的限制制度[i].对于物的抗辩事由,由于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抗辩。所以相对于物的抗辩来说,不存在抗辩的问题,这也是保护债权人所必须的,而对于人的抗辩事由却不同,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即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原因,不能用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1、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 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即票据理论中的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反映了票据抗辩区别于一般民事抗辩的最显著的特点。如果在票据抗辩中不规定抗辩切断,即承认票据在流通中抗辩事由因流转而延续,则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无异,票据流通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也归于同一,从而使票据制度混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证与制度。抗辩切断则使票据流通转让不论多少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增多。 针对我国来说,《票据法》13 条第一款有了明确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规定,只要持票人知晓“存在抗辩事由”这个事由变可主张对人抗辩切断则的列外,而不问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更不问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接受票据行为对票据债务人形成损害,所以有学者认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可称为“知情抗辩”。 2、我国票据法知情抗辩规定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知情抗辩较为宽松的条件。我国票据法明确“只要明知”即可构成知情。但是,这种规定方式会给票据制度带来影响。因为当事人明知的“存在抗辩事由”以何为限。如以下列子: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出售货物给甲,乙取得票据后又转让给丙,丙明知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但仍接受票据转让,即使丙已给付对价,因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为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延续对抗丙的票据权利[ii]. 试想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的具体情形,是完全不能使用,或者是略有瑕疵,试想甲对该笔业务的处理,是拒绝接收,或者是同意折价处理,或是完全可以使用。在此情形下,丙已知情,是否接受已背书转让该票据?因此,若立法上以不损害票据债务人为限,则只要能举证其在当时并不知乙的行为会给甲带来损害即可,如此,各方利益可较好地得以平衡。 建议: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对知情抗辩制度应当作出稍严格的限制。 3、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对知情抗辩制度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针对票据抗辩限制规定了两种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持票人抗辩的事由:一种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iii],理由: (1),当持票人从发票人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人时,则持票据的审查权,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基于同发票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但既要审查,就需要调查取证,就需要时间,而票据法又无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则多日的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既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很快,但我国票据法既未规定审查的标准,则票据债务人完全可能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2),当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在时务中以法律的名义将对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转移到持票人身上。特别是在当前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的情况比较突出的条件下[iv],上述情况尤其可能发生。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很可能因为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变得毫无意义[v].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不具有任何票据法理论上的意义。此款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抗辩限制的否定。而且该款也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使得它与其他各款之间不易衔接,且有着不可克服的矛盾,这一矛盾抵消了《票据法》应起到的促进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 建议:取消第10条第1款之规定,或做出改变使之适应我国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二、票据中表见的适用 票据行为的,是指人基于被人(本人)的授权,代被人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由于表见本身是基于权利外观和行为外观而推定其真实意思的一种制度与票据制度中强调文义性的精神一致。况且票据法尤强调票据行为从外观加以判断。票据中,无权是实践中经常发生并经常引起纠纷的问题,而表见更是票据无权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下面我将分析票据中表见的构成,具体表现和法律后果。 (一)票据表见的构成 表见在票据行为中,表现为票据人虽然没有权,但是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表见,但是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成立票据上表见,应具备以下几点要件: 1、人没有实施这一票据行为的权,本人没有对人进行授权。表见在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人是在没有对权、超越权或者权已经被撤消或消灭的情况下实行的票据行为。 2、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人有权的事实理由。无论是本人曾经授权人但是现在权已经消灭或被撤消,还是本人虽然没有授权,但人与本人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或者本人明知人在以自己的 名义实行票据行为,但本人没有表示明确反对,致使第三人无法通过外观上来确认人无权,恰恰相反,第三人得到的信息是人有权。造成这种后果往往被人有一定的过错,如没有通知第三人,以往授权不严格,对无权人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等。 3、第三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关系。如果第三人明知人无权或 应该知道人无权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都不属于善意, 不能形成表见。 4、票据上有完整的文句,表见在形式上具备票据有权的一切要件。如果在票据文义上欠缺票据的形式要件,表见不可能构成,第三人只能要求签章人承当票据责任。 (二)票据表见的具体表现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票据行为中的表见一般有以下几种: 1、人超越其权所为的票据行为。如被人授权人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三十万元的支票,但由于在授权书上没有载明,结果人签发的金额为五十万元。 2、人在权消灭或者被人撤消权后所为的票据行为,被人没有及时通知相对方,如某单位解雇起业务经理华某,但没有告知它的客户,华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老客户签发票据就构成表见。 3、本人虽从未授权,但基于本人自己的行为,或者本人与无权人的特殊关系,或者本人明知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而不表示反对,从而使其他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而实施的票据行为。 (三)票据表见的法律后果 关于表见的责任,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表见成立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一般有权相同,即 行为的 法律后果有本人直接对相对人承担。同样在票据中,如果构成表见,则票据的持票 人完全可以要求被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人不得以人没有得到其有效授权而为抗辩。表见中,被人在向第三人履行完票据责任之后,可以要求无权人就其无权无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 但是,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表见本质上仍然是无权,而票据法上无权有无权人自负其责。《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权而以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人超越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当票据责任。”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表见中的持票人究竟是只能向票据签章人请求负票据责任,还是既可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本人负被人的责任,又可以直接请求无权人承当票据责任?我们从本条中很难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没有表见及其责任的规定,这显然是我国《票据法》的一个疏漏。然而《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同样没有对表见作出规定。似乎在票据法对于表见仅视为无权,不产生有权的任何效果。对此吕来明老师认为,这不利于充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因为在表见中,相对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往往是相信被人的信用,同时也相信人真正代表着被人;而且在实践中,被人的支付能力一般较人强,请求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风险要大于请求被人承当票据责任。 建议:为了充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加强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性,我们应当允许表见中的善意持票人选择追索。虽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问题有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对票据的表见问题有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认定表见是有一般依据的,但是,针对票据的表见的具体认定,票据法仍然有必要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权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地汇票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附属票据行为[vi].票据属于有价证券,通过单纯交付或背书可以流通转让。票据背书对于票据在经济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这样,实践中通过伪造背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使原本复杂的票据关系更为复杂,破坏了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结算工具、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信誉阻碍和限制了票据的广泛运用,严重干扰、破坏了正常的票据制度和经济制度。为此,背书伪造的相应法律问题成为各国票据立法的重点之一。但是,各国票据法对于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却有不相同的规定。 对于票据被伪造背书转让,当伪造者逃逸或破产时,应当由谁来承当损失的问题,票据法中的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存在严重的分歧[vii]. (一)日内瓦法系的票据法规定:一个善意并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仅依形式连续的背书,可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至于该票据是否曾经丧失及其中的背书是否被伪造,只要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并不会影响持票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依此原则,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失主承担。 (二)而英美法系规定:背书有一伪造背书出现时,将会影响其后持票人的权利。付款人如对持票人付款,仍不能免除其向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的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按照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来承担。 (三)我国的规定:《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依照该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汇票背书是连续的,且付款人审查了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后付款的,即可解除付款责任。由此可见,在伪造背书上,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原则,即伪造背书的损失由丧失票据的人承担。 (四)在处置伪造背书的方式上,英美法系与日内瓦法系。谁优,谁劣?实在难以评断,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二者都有一个共同点,目的都是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我国票据立法从本国国情出发,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问题,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理论,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但只要仔细研究,就会发现我国票据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较之日内瓦法系的相关规定尚有较大的差距。这是因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以及其该法系的成员国家,如德、日等在票据法中均明确规定,善意地取得有连续背书的票据的持票人没有反还票据的义务,公开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我国票据法却缺乏这一规定,这使得付款人及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5规定,丧失票据人在票据到期前有权挂失止付及进行公示催告。付款人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就暂停支付。但如果此时有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提示有伪造背书的票据请求承兑、付款时,付款人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面对这两个权利平等的当事人呢?对此,依照我国票据法,付款人及人民法院无论怎样处置,都将有失公允。 建议:我国票据法对伪造背书采用在日内瓦法系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以适应我国今后日益增多的票据流通转让的新形势。 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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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文章在分析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必要性与前提条件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成熟环境,政策的支持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只有完善法制,营造适宜的法律环境,才能促进票据做市商制度的健康形成与发展。 论文关键词:票据;做市商;法律环境 做市商制度,也称造市商制度,是国际成熟市场中较为流行和普遍认同的一种市场交易制度。它在发达证券市场已有30余年历史,对证券市场所起的作用亦已获得证券界的共识。不少专家和业内人士认为我国即将建立的创业板市场应该借鉴美国NASDAQ市场的做市商制度,本文拟对之进行初步探讨。 一、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必要性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S·罗斯指出:“资金从储蓄者到借款者的转移,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一是直接融资,二是半直接融资,三是间接融资。”所谓半直接融资就是“由证券经纪人或交易商协助的金融交易”。很显然,票据业务、短期债券业务等,是这种以证券(票券)形式在交易商协助下实现的货币借贷,属于半直接融资。认定了这种市场形成,也就认定了它的中介人——票据交易商。而在以柜台交易为主的市场条件下,做市商制度被实践证明是交易商目前的理想形式。它具有以下三大功能:一是坐市。当票据市场出现过度投机时,做市商通过在市场上与其他投资者相反方向的操作,努力维持价格的稳定,降低市场的泡沫成份。二是造市。当票据市场过于沉寂时,做市商通过在市场上人为地买进卖出票据,以活跃市场,带动人气,使价格回归其投资价值。三是监市。在做市商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的同时,通过做市商的业务活动监控市场的变化,以便及时发现异常并及时纠正。 做市商制度以美国NASDAQ市场最为著名和完善。纳斯达克于1971年2月28日正式通过与全国范围的做市商终端系统连结,实现了自动撮合场外证券市场交易,这是世界上第一个电子股票市场,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无形交易市场。纳斯达克实行竞争性做市商制度,目前共约有520个做市商,全部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会员公司担任。按照现行规定,凡是在纳斯达克市场上市的股票,至少要有四家做市商为其做市,以限制垄断价格的出现,并保证市场足够的流通性。由于做市商提供买卖双方双向报价并随时准备交易,使投资者不用担心没有交易对手,从而极大地方便了投资者。美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有1800多种,而在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却有7000种之多,NASDAQ系统极大地方便了场外市场的交易,促进它的发展,使之成为证券交易的有益补充。 我国货币市场的发展滞后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已为业内人士普遍认同。而票据市场作为货币市场的子市场,其发展就更落后于货币市场的其它子市场如国债市场、外汇市场。缺乏发挥中介作用的做市商,是抑制票据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2000年l1月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全国首家专业化票据经营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在上海成立,并在北京、广州、重庆、西安、天津、沈阳设立了票据营业分部;其他商业银行也在大连、青岛等地建起了票据中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司长戴根有最近谈到:央行目前货币政策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支持商业银行设立专营票据业务的窗口,从事票据贴现专门业务。所以,工行票据营业部经过短时间的实践之后,即提出要做中国最大的票据做市商的改革要求。 二、建立做市商制度的前提条件 建立做市商制度必须满足以下几个重要条件: 1.要有合格的做市商。如前所述,做市商制度的坐市、造市、监市功能决定了其功能实现的前提条件是拥有符合资格 的高素质的做市商。一般来说,票据做市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这样才能建立起足够的票据库存以满足投资者的需要,保证市场的流通性。二是应有管理票据库存的能力,以便降低票据的风险。做市商的风险一部分来源于存货的流动性风险。所谓存货的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存货市场的深度不够或市场的中断,造成做市商不能够或不能轻易的平盘的风险。加强做市商管理库存的能力能有效防止存货的流动性风险。三是应有准确的报价能力,要熟悉自己经营的票据并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四是应有充分的信誉,保证信息公开、交易公平。 2.要有多家做市商。按照规定,凡在NASDAQ市场上市的公司股票,最少要有两家以上的“做市商”为其股票报价,而一些规模较大、交易较为活跃的股票的“做市商”往往达到4J0 50家。平均而言,NASDAQ市场每一种证券有12家“做市商”。只有多家做市商并存,才能带来市场的竞争;只有存在竞争,才能推动市场资金的流动;只有存在多家“做市商”相互之间的激烈竞争,才能使NASDAQ市场的交易不同于传统的证券交易所的单一庄家制度。 3.要有丰富的市场交易工具。丰富的票据市场交易工具是票据市场发展的基础,也是票据做市商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单一或贫乏的交易工具限制了做市商的融券渠道,使之不能建立起足够的库存,不能保证市场的流动性;单一或贫乏的交易工具限制了做市的市场空间,空间太小,不可能容下众多的做市商;而单一或为数不多的做市商就不能保证市场的充分竞争,相反,还可能导致垄断。 4.要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首先要加强法规建设,建立有关法规制度,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做市商交易法,明确规定做市商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报价方法等行为规范;其次,要建立票据做市商资格审查制度,建立做市商评判与淘汰制度,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信状况进行分析.适时监控其市场行为;再次,应建立相关监管机构,并对监管机构的设立、职责、职权、义务等进行规定;最后,还应建立做市商内部自我监督机制,有效防范风险。 三、我国引入票据做市商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虽然做市商制度是票据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施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条件。原因如下:(1)我国票据市场交易工具单一,只有交易性票据,没有融资性票据。在交易性票据结构中,银行承兑汇票比较高,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资金回收率低,风险较大,难以被投资者接受,在票据市场处于被排斥的地位。(2)我国目前只有中国工商银行一家票据专营机构,竞争无从谈起,公平、公正无法保证,投资者的权益也难以充分实现。(3)做市商制度主要在场外市场上进行,我国场外市场还很弱小,没有做市商发展的广阔空间。(4)更重要的是,我国没有相关的法规对票据做市进行规定。所以,我国目前还不能引进票据做市商制度。我国设立工行票据营业部并不是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标志,它可以以做全国最大的票据做市商为其发展目标,但在没有其他做市商存在的情况下,根本无所谓大小。 不仅我国票据市场还没有实施做市商制度的成熟条件,相对较为发达的我国证券市场也未具备引进该制度的土壤。当前有一种流行认识,认为做市也就是坐庄,做市商制度也叫庄家制度。“庄家”是中国股市的一种独特现象。从A股市场来看,庄家已存在多年,一些人已经习以为常,甚至有“无庄不成市”一说。“庄家”在中国股市中,一般是指通过操纵股价来获取巨额收益的机构投资者。由于《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均严格禁止操纵股价的行为,所以,加强监管、提高中国股市的规范化程 度,必须要查处庄家行为。然而,相当长一段时间来,一些人反复以美国做市商制度为例,强调中国股市中的庄家不过是做市商的“俗称”,因此,不仅无违法违规之嫌,而且应通过制度安排,予以“正名”和积极发展。其实,“庄家”与“做市商”决非等价概念,不可同日而语。二者运作目的不同,交易风险发生原因不同,信息状况不同,市场地位不同,对股市的影响不同,监管的格局也不相同。可见,我国根本就没有做市商制度,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没有可资借鉴的市场经验。但这不是说我们就完全不能引人票据做市商制度。发展票据做市商制度十分必要,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得有一个很长的过程,不是一践而就的。我国发展票据做市商制度要因势利导,使其水到渠成。 四、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法律环境 毋庸讳言,票据市场的形成与健康发展得益于人民银行的政策指导。但如果票据市场的兴衰仅取决于人民银行的再贴现政策走向,则容易引起票据市场步人‘一放就乱,一紧就死’的怪圈。”因此.中央银行对票据市场的支持主要应体现在立法立规上。我们应因势利导,营造有利于建立和发展票据市场的法律环境。 1.修改票据法,丰富和充实票据市场交易工具。丰富票据种类,扩充票据数量,增加票据市场交易工具,是票据市场发展的基础,也是票据做市商制度赖以产生的前提条件。为此,一要继续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二要大力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以商业信用为基础,风险较大。应建立一整套商业承兑汇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制度和抵押担保制度,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减少投资者进入票据市场的担扰。三应允许并规范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只允许发行交易性票据,严格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融资性票据。但从长远看,为丰富票据交易工具,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应解除上述“禁锢”,修改法律,允许信用好的企业签发融资性票据。四是应适时推广使用银行本票,将存单、保险单纳入票据范畴,尝试开发无担保票据。 2.建立票据做市商准入、运营、退出与监管的法律制度。如前所述,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第一个前提条件是要有合格的票据做市商。为此,我们必须首先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做市商资本充足率、资信状况、报价能力等进行确定。这就需要专门的机构来评估做市商的资信能力,评估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并定期向市场公布。对做市商运营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做市商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报价方法的规定上,做市商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报价的行为规范。对那些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内幕交易的、不能及时满足市场参与者需求的、在市场上不能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做市商予以淘汰。然而,无论是对做市商准入、退出的认定,还是对其运营的监管,都需专门的机构。我国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认定票据做市商的资格,共同对其进行监督。 3.建立票据做市商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做市商制度主要是在场外市场进行。而我国的场外市场还很弱小,如果实行完全的做市商制度,就必须扩大场外市场。面对众多分散的做市商,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可能会鞭长莫及,这必然给金融市场带来巨大风险。因此,我们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做市商的风险主要包括存货价格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三种。为增强做市商的风险防范能力,必须形成和完善各种宏观和微观机制。 首先,做市商应建立自我防范机制,这要求做市商扩大资本金,建立严格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具备人才优势;其次,应丰富票据市场交易工具,扩大票据交易主体,进一步完善中介人系统,有效集中并提供市场需求信息,不断完善市场机制;最后,监管机构应公正行使职能,及时预防和减少风险的发生。 4.建立和完善信用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是我国信用制度的建立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育的进程。近些年来,我国信用约束机制不仅没有得到加强,在很多方面还弱化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 、无视信用、破坏信用的现象比比皆是,从而导致企业之间、银企之间互不信任、互相怀疑的心态充斥,正常的信用观念遭到破坏,甚至迫使市场、企业、银行不得不排斥信用工具。这些都极大地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抑制了做市商的产生。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法制是信用的保障为促进票据做市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我们应建立和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一是应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中,没有建立起严格的民事责任和财产责任机制。例如当今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而我国的破产法对破产原因采用了多元结构,即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大大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另外,关于破产受偿条款等也不利于有效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此,应修改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还有必要考虑修改若干特别法规,如关于债权管理、关于逃废债务处罚等等。在立法上要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在所有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债务重组中,坚持债权人主导的原则;强化违约责任追究,不仅对逃废债务的单位要处罚,对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法的,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应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三是应加强法制教育、法制宣传等,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