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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制度论文8篇

时间:2023-03-24 15:12:20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1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离因损害诉讼时效

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是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势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潮流。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赔偿损害。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精神慰抚的功能: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但是,给付慰抚金毕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尽管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

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应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面提到的其实是一种“狭义”的过错定义,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在“广义”的过错定义情况下如何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那就是基于过错大小不同而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提出赔偿,而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因此有学者主张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一般情况下该方的过错要比实施了法定离婚损害行为的一方过错小)。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抗辨,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三、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

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四、离婚过错范围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包括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所以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五、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主要是过错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能否针对第三人的问题,理论界有人主张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碍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法,因而,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大多数因重婚、姘居而引起的离婚并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有过于狭窄之嫌,而宽纵了具有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所应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我们既承认第三者应负连带责任,但又反对将应负连带责任的第三者加以泛化,应将负连带责任的第三者限定在:因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产生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而排除仅仅存在婚外恋而无实质性的连续较长期的婚外而致离婚的第三者。一般来说,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但不应该排除他(她)有单独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权利。

六、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配偶采取跟踪、拍照、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七、应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内容。

由于有些离婚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建议我国婚姻法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将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为财产损害和期待权损害。期待权损害的范围包括了因抚养请求权、夫妻财产所生之受益(为现实损害)、法定继承权、夫妻财产契约、遗赠所生之利益之消灭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当然,如果期待权损害的范围不加限制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因此,可以把期待权损害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有学者主张,继承权和遗赠由于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不确定,故应该排除在期待权损害范围之外。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如下原则:1、适当补偿原则。2、公平原则。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了“评定客观化说”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主客观因素。从司法实践的分类来看,那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两类。

所谓必要因素,也称必要情节,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客观情节。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说,适用的必要情节主要有: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大小的理由。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明显低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担赔偿的能力有限,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5、侵权人的获利情况。6、管辖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所谓参考因素或称酌定情节,是指除必要因素外,案件中确实存在,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客观因素。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这些因素应包括:1、侵权人主体类别。如系社会知名人士、社会地位较高的人士,或对社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民,可能会影响赔偿数额高低的确定。2、受害人的身份、资历、社会地位等与精神损害程度的情况,有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精神赔偿解释》中仅提出考虑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未对被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加以考虑,似有不妥,可能会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

八、关于借鉴台湾学者区分离因损害与离婚损害的问题。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

依据林秀雄先生对离婚之损害的区分,我们在上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得出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这项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对因侵权行为受有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救济。对无过错配偶来说,损害可能不止这些,离婚本身还可能带来其他的损害,如扶养请求权的丧失、基于夫妻财产契约所生利益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害的救济仅靠离因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在离因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建立狭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个制度最大的好处就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并因此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

九、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关于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一)中关于“离婚后一年内”的时效规定,仍不完善,因为其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一年内”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不一定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应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界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有可能使该制度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逾期则视为放弃。

总之,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大历史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革和完善。笔者最后想谈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广大落后农村的贯彻问题,制度再好,贯彻不下去,也形同一纸空文。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很难实现,尤其是在农村,受害妇女根本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识,致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学理论研究者和法律实际工作者应该深入基层和农村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为我国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贯彻实施提供最充分的实践参考和依据。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4(10)

2、王世贤.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3).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2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离因损害诉讼时效

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是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势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潮流。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赔偿损害。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精神慰抚的功能: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但是,给付慰抚金毕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尽管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

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应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面提到的其实是一种“狭义”的过错定义,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在“广义”的过错定义情况下如何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那就是基于过错大小不同而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提出赔偿,而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因此有学者主张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一般情况下该方的过错要比实施了法定离婚损害行为的一方过错小)。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抗辨,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三、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

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四、离婚过错范围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包括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所以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五、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主要是过错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能否针对第三人的问题,理论界有人主张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碍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法,因而,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大多数因重婚、姘居而引起的离婚并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有过于狭窄之嫌,而宽纵了具有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所应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我们既承认第三者应负连带责任,但又反对将应负连带责任的第三者加以泛化,应将负连带责任的第三者限定在:因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产生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而排除仅仅存在婚外恋而无实质性的连续较长期的婚外而致离婚的第三者。一般来说,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但不应该排除他(她)有单独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权利。

六、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配偶采取跟踪、拍照、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七、应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内容。

由于有些离婚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建议我国婚姻法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将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为财产损害和期待权损害。期待权损害的范围包括了因抚养请求权、夫妻财产所生之受益(为现实损害)、法定继承权、夫妻财产契约、遗赠所生之利益之消灭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当然,如果期待权损害的范围不加限制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因此,可以把期待权损害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有学者主张,继承权和遗赠由于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不确定,故应该排除在期待权损害范围之外。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如下原则:1、适当补偿原则。2、公平原则。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了“评定客观化说”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主客观因素。从司法实践的分类来看,那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两类。

所谓必要因素,也称必要情节,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客观情节。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说,适用的必要情节主要有: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大小的理由。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明显低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担赔偿的能力有限,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5、侵权人的获利情况。6、管辖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所谓参考因素或称酌定情节,是指除必要因素外,案件中确实存在,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客观因素。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这些因素应包括:1、侵权人主体类别。如系社会知名人士、社会地位较高的人士,或对社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民,可能会影响赔偿数额高低的确定。2、受害人的身份、资历、社会地位等与精神损害程度的情况,有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精神赔偿解释》中仅提出考虑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未对被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加以考虑,似有不妥,可能会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

八、关于借鉴台湾学者区分离因损害与离婚损害的问题。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

依据林秀雄先生对离婚之损害的区分,我们在上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得出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这项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对因侵权行为受有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救济。对无过错配偶来说,损害可能不止这些,离婚本身还可能带来其他的损害,如扶养请求权的丧失、基于夫妻财产契约所生利益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害的救济仅靠离因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在离因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建立狭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个制度最大的好处就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并因此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

九、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关于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一)中关于“离婚后一年内”的时效规定,仍不完善,因为其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一年内”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不一定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应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界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有可能使该制度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逾期则视为放弃。

总之,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大历史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革和完善。笔者最后想谈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广大落后农村的贯彻问题,制度再好,贯彻不下去,也形同一纸空文。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很难实现,尤其是在农村,受害妇女根本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识,致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学理论研究者和法律实际工作者应该深入基层和农村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为我国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贯彻实施提供最充分的实践参考和依据。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4(10)

2、王世贤.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3).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3

【关键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设计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

二十世纪以来,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在为人们提供前所未有的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本水俣病事件、苏联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美国诺夫水道事件等大量震惊世界的污染事件唤起了人们环保意识的觉醒,也导致了环境侵权法的蓬勃发展。①传统的环境侵权法主要着眼于对因环境危害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赔偿救济。然而,环境危害行为在对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失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对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这种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是巨大的,甚至远远超过了前者,②但在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却被忽略了。过去,自然资源仅仅被视为一种经济资源,除了作为财产权客体之外,不具有其他的价值。故而自然资源只能在处于财产权支配下时,才得到市场价值损失的赔偿。随着资源稀缺性的显现和人们环保意识的加强,人们逐渐意识到自然资源除了具有经济价值之外,还具有提供环境容量、审美、文化等许多不可替代的功能。对这些功能的损害通常又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只有全面赔偿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才能真正实现“污染者负担”,防止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的出现。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各国开始了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赔偿的探索。

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探索最初是在传统侵权法的框架下进行的。如,荷兰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是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其将损害划分为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德国环境责任法则延续了民法的某些特点,只将财产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未规范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而美国最初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也是在普通法的框架内进行的。然而,传统侵权行为法与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并不契合。首先,传统侵权法下,只有特别利益受损的人才可以就损害求偿;而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往往导致的是集体利益的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利益的损失,因而在主体的资格方面存在着重大的障碍。③其次,传统侵权法中,可赔偿的财产损失仅包括该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而自然资源具有除市场价值外更为重要的环境价值,这一点却不能在侵权法框架下得到赔偿。最后,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主体可以放弃行使;国家也无权干涉权利者对赔偿金的使用。当主体放弃求偿权时,自然资源的损害就无法得到赔偿;即使获得了赔偿,主体也可以选择不用这些赔偿金对自然资源进行修复。从上述分析可见,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仅依赖传统侵权法是不可行的,应当建立独立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二)各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各国开始了构建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索,至今,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赔偿制度。

德国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规范主要集中在1990年的《环境责任法》中。该法对污染排放导致环境损害的特定工业设备的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但是赔偿只限于财产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不在该法的赔偿范围之内。④损害的评估采取以修复为基础的方法。修复费用超过减少的财产价值不一定会导致措施被视为不适当的。⑤对于不可修复的损害,则依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即依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来确定。此外,联邦环保部为制定《环境法典》而设立的环境法典独立专家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德国《环境法典草案》。该草案试图填补《环境责任法》留下的公共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空白,它规定对于此类损害,以及在私有主体不愿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场合,公共机构可以要求责任方进行修复或请求赔偿。不过,迄今为止,德国的《环境法典草案》还未获通过。⑥

荷兰《民法典》和《危险物质法》构建了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框架。对于所有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财产所有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在所有者不愿意提出请求的场合,《危险物质法》的态度并不明确,似乎未授权公共机构采取行动。⑦就公共自然资源损害而言,《荷兰宪法》和《民法典》授予了公共机构资格。损害可赔偿的范围包括修复费用、预防或减轻措施的合理费用以及评估损害和责任的合理费用。⑧在资源无法修复的情形下,虽然立法肯定了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但未明确可采取的措施种类及修复程度的确定方法。

加拿大的立法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主体设定上具有鲜明的特色,根据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个人除了在其所有的自然资源受损时可以提出诉讼外,当政府未能对环境损害行为做出及时合理的反应时,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⑨法院可以判决原告与责任者进行修复计划的谈判。但立法未提供评估损害性质和程度的指导,也无确定修复措施种类和程度的规范。修复计划是否可接受完全依赖于法庭的裁量。

除各国对自然资源损害做出立法反应之外,作为区域国际组织的欧盟,也对其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进行了探索。2004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建立了欧盟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指令》是在2002年《欧洲委员会环境责任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的指导下做出的。《指令》延续了《白皮书》中的一些做法,同时也有了一些变化。在适用范围上,《指令》只限于欧盟自然保护法中受保护的物种和栖息地,土地和《水框架指令》所指的水体。成员国具有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资格,而不论资源属于私有还是公共;在《白皮书》中公益团体具有辅的资格,但在《指令》中该资格被取消了。《指令》相对《白皮书》的另一个变化是,除了修复费用外,还承认了过渡期损失的可赔偿性。但是《指令》在具体的评估措施上规定尚不具体。⑩

上述国家和地区虽然已经有了各具特色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立法,但这些规定大多不是关于自然资源损害的专门立法,对于制度的具体构成规定得还不够细致。一些国家对公共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还存在障碍;欧盟虽然未区分资源的性质,但涵盖资源的范围十分有限。在赔偿的具体范围上,部分立法对于过渡期损失和无法修复时的规定还不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都还缺乏关于评估标准和程序的具体规定,这使得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的进行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和技术上的困难。相比而言,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立法起步较早,已经形成了由《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及《石油污染法》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评估规则构成的评估体系,规定相对全面和细致。而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立法仅有一些原则性的零星规定,(11)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经验,尤其是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就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参考借鉴意义。

二、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普通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最初,自然资源损害被视为环境侵权损害的一种,由传统侵权法来调整。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12)赋予了公共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的有限权;而以市场价值减少为基础的方法则指导着损害的评估。这样,普通法只提供了十分有限的对环境损失求偿的机会。正是普通法的缺陷导致了以综合的联邦环境立法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进行规范的需要。(13)从七十年代初开始的立法至今已形成了由《清洁水法》(CWA)、《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LA)以及《石油污染法》(OPA)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评估规则构成的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规则体系。

(一)普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传统的侵权法下,仅仅只有个别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才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而美国普通法却赋予了公共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权,这是通过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来实现的。公共信托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经由英国普通法传入美国。在进入美国法的早期,用于保护可航水体下的渔业资源和土地。(14)它承认这些资源为州的公民共同享有,各州只能为其公民的利益托管这些资源,就这些资源的损害索赔。随着该原则的发展,已扩张至具有很少甚至不具有商业利益的自然资源,如非可航水体和州公园、土地、湿地和野生动物等。(15)然而,尽管州的托管权有所扩张,但其范围仍是有限的。在很多州,公共信托原则的最大限制就在于其不适用于地下水和含水层的污染。(16)另一方面,该原则仅解决了州政府的托管权问题,而未涉及联邦托管权的问题。正如Martin(马丁)诉Waddell(韦德尔)案中所讨论的,“各州的人民享有,对他们所有的可航水体、其下的土地为公共之使用享有完全的权利,仅受一般政府(州政府)宪法中权利的制约”,也就是说州公民对资源享有权利,并将托管权授予州政府。而联邦政府却没有得到这样的授权,它只能在制定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托管权。(17)

除公共信托原则之外,国家亲权原则也赋予了国家对自然资源损害的资格。起初该原则用于授予国家作为无法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的权力。后来也用于允许州对其准利益损害的求偿。准利益包括公民的健康和福利、州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以及州的一般经济等。(18)这样,州也就可以就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但是该原则仅解决了资格的问题,本身并不构成诉因。该类案件的诉因主要是普通法中的“公共妨害”。

除了主体资格的有限性之外,普通法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限制还来自于损害的评估方法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普通法下,可赔偿的损害是指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资源的修复费用只有在不超过前者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确定赔偿金的方法。(19)然而,很多具有重要环境、审美、文化功能的自然资源只具有很少的经济价值。这样,损害在很大程度上被低估了。另一方面,普通法中所有的损害与行为之间都需要有科学证据支撑的近因关系。(20)在普通法下,应个别地识别污染的来源、精确记录每个责任方造成的损害;事实上在该类案件中,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中常用的模型和统计数据的方法都只能说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不构成确定的近因关系。(21)这就进一步增加了损害赔偿的困难。

普通法应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困难使得以制定法形式构建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必要。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美国开始了在联邦制定法中规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历史。

(二)联邦制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联邦制定法中最早规定可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赔偿的是1972年《国家海洋禁猎法》(NMSA),该法案为海洋环境的保护建立了一种特别的联邦层面上的保护程序,并规定,对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提供民事赔偿。(22)接下来,1973年《跨阿拉斯加输油管道授权法》(TAPAA)对适格的管道的所有者,以及从输油管道输油的油轮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实行严格责任。(23)但是,法律却并未规定如何测估赔偿金以及那些同人类使用完全不相干的资源是否也属于修复之列。(24)此后,1974年《深水港法》(DPA)赋予了交通部代表公众托管海洋环境中的自然资源并就损害求偿的权利,并规定赔偿金须用于修复自然资源。(25)1978年《外大陆架修正法案》(OCSLA)规定,政府应当就由于油类泄漏引起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和对自然资源的损失的使用价值得到赔偿。(26)

前述早期立法为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主要限于对损害可赔偿性的确认,而缺乏对损害具体范围和认定方法的规定。此后颁布的《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石油污染法》则形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构架;再加上内政部(DOI)和国家大气和海洋管理局(NOAA)的相关评估规则,该制度的全貌就显现出来。

《清洁水法》是20世纪80年代处理与美国水体中的石油和危险废物泄漏相关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清洁水法》规定,在一定限额之内,政府可以就清洁油类泄漏发生的费用得到补偿,但没有明确提到自然资源损害赔偿。(27)1977年《清洁水法》修正案则弥补了这一缺陷。修正案规定“总统或任何州的授权代表,可作为自然资源的托管者就替代或修复资源的费用求偿。”(28)这是立法中首度认可赔偿环境损害中超过市场价值损失的部分。(29)但是法案没有承认部族的托管者地位,也没有规定确定损害的方法和途径。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第107条规定,泄漏有害物质的船舶的拥有者和运营者负责赔偿“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损失,包括评估这种损害、破坏或损失的费用和成本”(30)。该法显著扩大了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评估的适用范围,几乎涵盖了除石油外的全部物质对任何环境媒介的损害,而不仅仅局限于美国水体。法令并没有规定精确的损害评估方法,而是授权内政部制定详细的规则(下称DOI规则)以指导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该规则规范《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下的有害物质泄漏和《清洁水法》下的石油排放引起损害的评估,(31)并赋予托管者在依据该规则进行评估时享有允许证伪的推定的利益,规则两年审查修订一次。(32)1986年内政部颁布了损害评估的最终规则,确立了“较少原则”和以市场价值评估法为主的评估方法,(33)这两项规则在后来的俄亥俄案(34)中得到了修正。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规则也因被认为与《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符而遭到诟病。(35)规则发展至今,已经历了多次修订,现行规则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修复、恢复、替代和/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或其提供的服务的等价物的费用”、“从排放或泄漏到修复、恢复、替代和/或获取资源和其服务等价物至基线的时间内公众流失的所有或部分服务的可赔偿价值”以及评估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以及利息。(36)规则还建立了两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评估程序:A程序和B程序。A程序适用于少量石油或有害物质泄漏的事件,用简单的特定模型进行计量。B程序适用于大型事故,对每一次事故进行单独的、特定的评估。

受1989年ExxonValdez号油轮泄漏案(37)的影响,美国国会迅速通过并签署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来统一分散的石油污染立法。新法继承了以前诸法的优点并对原油泄漏的阐述更加具体深刻。它将修复措施的费用而非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作为评估“公共自然资源损失”和“效用流失”的标尺。(38)在《石油污染法》中,托管者可以得到的损害赔偿分为三部分:(39)(1)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2)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3)评估这些损害赔偿的费用。此外,《石油污染法》还授权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制定石油污染造成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则(下称NOAA规则),从而与DOI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的两套系统。

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

上文已经提到,《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和《石油污染法》中的相关条款构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下文将主要就这三部法律和DOI、NOAA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则来说明该制度的构成。

(一)赔偿主体

赔偿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对自己损害自然资源的行为负责,并对该损害进行赔偿的人。在不同的法律中称为责任方(responsibleparty)或潜在责任方(potentiallyresponsibleparty)。下面将分别阐述三部法律下的赔偿主体。

《清洁水法》主要规范向美国可航水体、邻近岸线区域或毗连区泄漏石油或危险物质导致自然资源损害的情形。该法下的赔偿主体包括排放石油或危险物质的船舶或岸上设施的所有者、营运者或直接控制人,以及特别情况下的第三方。(40)这里的所有者或营运者是指:“(A)对船舶——任何因遗赠而拥有、营运或管理该船舶的人;(B)对于临海设施——任何拥有或控制该临海或岸上设施的人;(C)对被遗弃的岸上设施——遗弃前最后拥有或营运该设施的人。”(41)当排放者能够证明该排放完全是由第三方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该第三方主体被视为承担责任的排放者。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规范向环境泄漏除石油以外危险物质的行为,它将承担反应行动费用(42)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的主体称为潜在责任方。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案与再授权法》第107条进一步将潜在责任方分为4类:(1)当前该船舶或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2)在处置危险物质时拥有或营运处置设施的人;(3)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危险物质,或为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4)危险物质为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危险的处置设施接受后,负责运输危险物质的人。(43)它们应承担“对自然资源带来的损害、减损或损失,包括评估该排放行为导致损害、减损或损失的合理费用”。(44)

《石油污染法》的适用范围广泛,但凡存在从任何移动或固定的物体向水体或海岸排放或威胁排放石油时,都会引起它的适用。该法详细规定了各类设施引起自然资源损害时的赔偿主体:船舶的所有者、营运人或因遗赠而受领船舶的人;临岸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海上设施所在地的承租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以及依州法或《外大陆架土地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役权者;管道的所有者和根据1974年《深水港口法》授权的深水港口许可证的持有者。此外,被遗弃的船舶设施或管道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胁时,最近的遗弃行为发生前本应对之承担责任者为赔偿主体。(45)与《清洁水法》相同,特别情况下第三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6)

(二)赔偿对象

赔偿对象是指就自然资源的损害请求和领受赔偿的一方,它应与受损的资源有合理的利益关系,同时有能力和意愿将赔偿金用于修复资源或其他对损害进行弥补的方式。何种主体能够代表自然资源,就其损害进行索赔和受领赔偿正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难点。传统侵权法要求求偿主体因责任方的行为受到“个别”的损害。而在公共自然资源损害中,受损的是集体的利益,而非个人的特别利益。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则和制定法中托管权的授予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在普通法的公共信托原则之下,州被赋予了对自然资源的托管权,它可基于其托管者的身份提出赔偿请求。制定法下托管者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了联邦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各州州长委派的机构和印第安部族,他们可以基于托管者的管理权、所有权或控制权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索赔。(47)现有的联邦托管机构包括农业部、商务部、国防部、能源部、内政部和其他被授权管理或保护自然资源的机构。(48)当一事件给受条约保护的印第安部族的使用,如狩猎、捕鱼,以及文化资源产生负面影响时,部族也会作为托管者参与到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中来。有时候,一项资源会涉及多个多级托管者,此时如果允许多个托管者分别对损害进行索赔,很可能产生双倍赔偿的问题。对此,一些法律规定了托管权的协调。如DOI规则规定,在制定评估计划时,如果由于自然资源的“共存、邻近或共同管辖权”,多个自然资源托管者共担责任时,他们应进行合作和协调,并指定牵头机构以管理评估。牵头机构应作为协调者联系评估所有有关方,并在授权官员不能达成关于制定、执行或评估计划的一致时,充当争议的最终仲裁者。该机构由所有自然资源托管者的共同协议指定。未能指定时,则根据资源的位置确定由哪一级别的托管者作为牵头机构。(49)

在联邦立法的自然资源条款中,公民个体被排除在了自然资源损害求偿主体之外。(50)但公民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提出公民诉讼,从而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联邦层面,三种情形之下可以进行公民诉讼:当认为自然人和法人违反了联邦环境法时,对其提出;当联邦政府未能行使实施环境法的职责时,对其执行机构,尤其是环保局提出;或者对联邦机构就其自身的污染行为提出。(51)但是,公民只能通过公民诉讼的形式迫使托管者寻求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他们本身并不能直接对损害进行求偿。(52)论文

(三)赔偿范围

确定自然资源的哪些损失及托管者因损害产生的哪些费用可以得到赔偿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它决定着赔偿是否全面合理。从《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石油污染法》和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来看,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三个部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损害评估费用。

修复费用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中的首要部分。它是指“修复、恢复、取代或获取”受损资源或其提供服务的等价物的费用。(53)将其纳入赔偿范围的理由在于:由于自然资源广泛的环境、审美、文化等价值,只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公众的损失;合理的方法应该是采取修复措施,将受损资源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不过,修复费用并不是一开始就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必要部分。1986年DOI规则采取了“较少规则”,认为赔偿金是修复费用和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中的较少者。由于资源还具有市场价值之外的广泛的非使用价值,仅计算市场价值的减少实际上低估了资源的损害。该项价值减少往往也低于修复费用,从而在很多情形下排除了修复措施的采用。该原则在俄亥俄诉内政部案中得到了修正,法院了内政部认为采用较少规则可以提高效率的观点,认为内政部的根本错误在于它把环境看成一种可以依据市场价值进行定价的有形商品。法院认为,除非修复是不可行或异常昂贵的,都应采取修复行动。(54)

即使可将资源修复至损害前的状态,修复费用仍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损失。由于修复资源有待时日,在修复期间资源提供的服务还是会继续流失,这段时间流失的效用仍需赔偿。这就是过渡期损失。它在DOI规则和NOAA规则中有不同的表述,二者有着细微的区别。在前者中称为“可赔偿价值”,指过渡期内损失的资源的价值,注重以经济学工具评估损失,在后者中称为“赔偿性修复”,指修复临时流失的资源服务的工程的费用,托管者可以对这种修复措施的费用进行求偿,或者责任方可以在托管者的监督之下实施赔偿性修复工程替代。(55)

由于在进行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中,托管者还支出了评估费用,这类费用也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DOI规则规定下列成本应该得到赔偿:识别与筛选的活动;对潜在责任方的通知;公众参与;对暴露的确认分析;对损害赔偿的基本评估;和任何其他的评估计划。(56)NOAA规则下的评估费用包括:行政的、法律的和为了强制执行的费用;监测和监管的成本;以及与公众参与相关的成本。(57)

(四)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

DOI和NOAA分别就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建立了两套程序。前者针对CWA、CERCLA下的石油和危险物质泄漏导致的损害,后者作用于OPA下的石油排放或威胁排放产生的损害。

在DOI规则中,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分为四个阶段:预评估阶段、评估计划阶段、评估阶段和评估后阶段。(58)在评估计划阶段应分析和检验各种信息,看是否有必要启动评估程序。包括向托管者通报有害物质泄漏的情况、启动必要的应急计划,进行必要的取样试验、并就处于危险的自然资源的情况作出确认。如果预评估阶段的结论显示应进行损害评估,则评估者应制定评估计划,在计划中,应对评估程序做出选择。DOI为资源的评估提供了两套程序:A类程序和B类程序。A类程序适用于规模较小且损害不大的事故,仅需要极少的实地观测,它主要依赖于计算机模型对损害进行估算。规则中还规定了两种模型:海岸与海洋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评价模型(NRDAM/CME)和大湖区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评价模型(NRDAM/GLE)。B类程序则需要个别的实地测量。该程序由三部分组成:损害定性、损害量化和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对于损害的定性,规则分别就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地质资源和生物资源规定了构成损害的条件。在确认损害后,则应判断该自然资源因事故导致的服务水平的降低程度。这主要通过确定损害前的“基线”水平来进行。就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规则分别规定了修复费用、可赔偿价值和评估费用的计算或评估方法。评估完成后,托管者应准备一份包括预评估筛选决议、评估计划在内的评估报告,并保证获得的赔偿金用于修复受损的自然资源。

NOAA规则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包括预评估阶段、修复计划阶段和修复实施阶段。(59)预评估步骤的目的同DOI规则下预评估的目的极其相似。在这一阶段,托管者需要收集有限的数据并决定是否继续损害赔偿评估的进程。修复计划阶段中应形成一揽子修复方案以就损失加以赔偿,它分为损害评估和修复选择两个步骤。损害评估涉及损害的定性和量化,但在认定方法上不如DOI规则详细。NOAA规则下的修复包括基本修复和赔偿性修复,分别针对资源的恢复和过渡期内流失的效用。该规则的特色在于对过渡期修复规模的确定采取了“资源对资源,服务对服务”的方法。(60)在修复计划通过之后,就进入了实施阶段。规则就行政记录、赔偿请求的提出以及强制担保、账户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四、在我国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思考

我国没有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仅有一些原则性的零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权限方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而即使在海洋污染领域,关于自然损害赔偿的规定亦不系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美国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相关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一)确定求偿主体

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中,通过公共信托原则赋予政府机构对自然资源的托管权,从而使之可以就资源的损害求偿。一方面,政府具有保护环境和公民利益的职责,保护自然资源及就其损害修复索赔是其职责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更有能力从事需要大量数据、监测和技术、资金支持的资源损害的评估和修复。这使得政府机构作为求偿主体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模式,赋予政府机构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资格。而且在我国实行这种模式较美国具有更大的便利。为解决就公共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主体资格问题,美国需借助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以使国家机构的资格获得正当性。而在我国,由于采用自然资源资源公有制,国家是绝大多数自然资源的所有者,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较之美国在判例和制定法中逐一确认托管权更为方便。同时,我国的立法中也已存在这样的尝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一规定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在塔斯曼海油轮泄漏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对海洋环境容量的损失进行了索赔。有了立法和实践的探索,我国可以把政府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领域从海洋污染领域扩大到所有的自然资源领域。当然,仅仅是原则性的确认还缺乏可操作性,应在立法中为每一项自然资源确定具体的代表机构,只有权责明确,才能保障求偿的顺利进行。

(二)建立公益诉讼

政府机构资格的确认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发生的基础。但是政府不一定在资源发生损害时都能及时合理地做出反应。此时,公民和公益团体的干预就显得尤为重要。美国的公民诉讼就为公民提供了一个参与到资源损害索赔中去的机会。此外,加拿大、欧盟也在其立法、《白皮书》中确认了个人或公益团体的资格。从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他们的参与方式大致有两种:在政府未能合理行使职权时,直接就损害进行索赔;或者就政府的不当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自然资源发生损害时,由于不涉及到公民和团体的个别利益,他们无权提讼,从而阻碍了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公益诉讼机制的设立将为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提供又一种保障。但是,鉴于我国环保团体的发展并不完善,往往缺乏足够的技术和资金应对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和修复中的困难,现阶段他们的权利应限于对政府机构的诉讼,以促使他们对资源的损害进行求偿,而不是独立地提出索赔请求。

(三)明确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立法中没有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的严格界定,可赔偿的自然资源损害主要是指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但这远不足以涵盖自然资源损害的全部范围。

在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中,赔偿金包括三个部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评估费用。这三个部分可以保障受损的自然资源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修复行动可以保障资源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同时这修复费用和过渡期损失又可使受损的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都能够得到赔偿。我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也可采取这种分类。同时,由于我国油污损害赔付率较低,在我国对自然资源的价值理论和市场化尚未成熟的情况下,赔偿主要应针对可恢复的损害,对于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还应采取审慎态度。(61)对于过渡期损失,也可引入修复的方法,并探索合适的评估方法。

(四)制定评估规则和评估方法

即使规定了全面的赔偿范围,没有完善的评估方法和程序,也不能保障损害的充分赔偿。在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中,就确立了两套完整的评估系统。NOAA规则将评估分为A、B两类程序。A类程序针对损害额较小的损害,采取了计算机模型化的方式,对于属于模型范围内的损害可采取这种简易程序;而B类程序则需进行完整详细的实地考察与评估。NOAA规则将整个评估分为预评估、修复计划和执行修复。完善的评估规则为损失赔偿奠定了基础。此外,规则还针对不同的损害规定了评估的方法:市场价格法、估价法、旅行成本法、特征价格法、单位价值法和条件价值评估法等等,为赔偿金的确定提供了基础。我国也应制定自己的评估规则与方法,使得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变得更加确定和可行。自然资源的评估需要大量的历史数据和监测的支持,我国由于历史详细数据的缺乏和监测能力相对较弱,短时间内建立全面的评估尚不可行。我国海洋污染领域实践中的经验较多,同时也有《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范,可以作为建立评估规则和方法的探索的开始。

注释:

①如日本的公害立法、德国的《环境责任法》、法国的《核损害赔偿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核损害赔偿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

②从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银行和一些学者的研究来看,我国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失从1983年的381.55亿元增长到1997年的4430亿元,分别占国民生产总值的8.75%和7.7%。参见徐嵩龄:《中国环境破坏的经济损失》,载郑玉歆:《环境影响的经济分析——理论、方法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127页。在我国塔斯曼海油轮泄漏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评估修复费用近千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1500万元,二者总数超过了对渔民和养殖户损失的赔偿(1700万元)。

③EdwardH.P.Brans,LiabilityforDamagetoPublicNaturalResources:Standing,DamageandDamageAssessment,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1,p35.

④《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为:“财产损害的同时侵害了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也就是说自然生态的损害必须伴随有财产损害。公共自然资源因为不属于财产范围,其损害在该限制下无法得到赔偿。

⑤《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2款。

⑥免费

⑦前注③,第308页。

⑧前注③,第258页。

⑨《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2条。

⑩[荷]爱德华·H·P·布兰斯:《2004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下损害公共自然资源的责任——权和损害赔偿的估算》,戴萍译,载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378、396页。

(11)如《民法通则》第12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0条、《水域污染书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等,都不够具体,未能构建全面的赔偿制度。参见李敏:《论我国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14页;金聪:《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12)国家亲权原则是指政府作为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保护自己利益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者的监护人的权力。该原则最初用于保护缺乏法律行为能力者的利益,后来用于授权政府对“准利益”损害的求偿。“准利益”的具体内涵将在下文中提到。参见AllanKanner,TheTrustDoctrine,ParensPatriae,andtheAttorneyGeneralastheGuardianoftheState''''sNaturalResources,16DUKELPF57,100(2005).

(13)LawrenceI.Kiern,Liability,Compensation,andFinancialResponsibilityundertheOilPollutionActof1990:aReviewoftheFirstDecade,24TLNMLJ481,490,491(2000).

(14)JosephL.Sax,ThePublicTrustDoctrineinNaturalResourceLaw:EffectiveJudicialIntervention,68MILR.471,475(1970).

(15)前注③,第51页。

(16)KathleenChandlerSchmid,TheDepletionoftheSuperfundandNaturalResourceDamages,16NYUELJ483,488(2008).

(17)AllanKanner,MaryE.Ziegler,UnderstandingandProtectingNaturalResources,17DUKELPF119,129(2005).

(18)前注③,第57页。

(19)Restatement(Second)ofTorts§929(1)(a)(1977).

(20)前注(17),第140-141页。

(21)前注(16),第488页。

(22)16U.S.C.§1431(b),1433(2)(a).

(23)43U.S.C.§1653(a),(c).

(24)LEEAnnValerie,PJBridgen&EnvironmentInternationalLtd.,TheNaturalResourceDamageAssessmentDeskbook——ALegalandTechnicalAnalysisEnvironmental,WashingtonDC:EnvironmentalLawInstitute,2002,p10.

(25)33U.S.C.§1517(i)(3).

(26)43U.S.C.§1813(a)(2)(C)-(D).

(27)黄莹:《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28)33U.S.C.§1321(f)(5).

(29)JamesS.Seevers.Jr.,NOAA''''sNewNaturalBesourceDamageAssessmentScheme:It''''snotAboutCollectingMoney,53WLLR.1514,1522.(1996).

(30)42U.S.C.§9607(a)(1-4)(C).

(31)42U.S.C.§9651(c)(1)(2).

(32)42U.S.C.§9607(f)(2)(c).

(33)51FR27725(1986),43C.F.R.§11.35(b)(2),11.83(d)(1).前者指赔偿金为受损资源的市场价值的减少与修复费用的较少部分;后者指仅在市场价值不能确定的场合才可测量非使用价值。

(34)Ohiov.UnitedStatesDepartmentoftheInterior,880F.2d432(D.C.Cir.1989).在该案中,法院否认了采用较少规则可以提高效率的看法,认为内政部的根本错误在于把环境视为一种可以依据市场价值进行定价的有形商品。其得出结论:修复费用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和基本计算方法。对于评估方法,法院拒绝把市场价值作为评定自然资源损失的唯一标准,认为CERCLA并没有把使用价值局限于市场价值。

(35)参见FrankB.Cross,RestoringRestorationforNaturalResourceDamages,24Utolr.319,322.(1993)。很多自然资源还有存在价值等其他不为市场系统所涵盖的价值。以市场方法为首要的评估方法经常不能为修复提供足够的资金,而法令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产生的损害提供足够的修复。

(36)43C.F.R.§11.15,11.80.

(37)1989年3月24日ExxonValdez号油轮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峡布莱礁石触礁沉没,导致约1000万加仑的原油被倾入海洋,造成了巨大的自然资源损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专家对石油泄漏给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并试图对灾难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该案成为催生1990年《石油污染法》(OPA)的直接动因。

(38)前注(24),第16页。

(39)33U.S.C.§2706(d)(1).

(40)33U.S.C.§1321(f),(g).

(41)33U.S.C.§1321(a)(6).

(42)反应行动是指《超级基金法》第104节规定的授权总统对任何危险物质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胁的情形采取的行动。

(43)42U.S.C.§9607(a)(1)-(4).

(44)42U.S.C.§9607(a)(4)(c).

(45)33U.S.C.§2701(32).

(46)33U.S.C.§2702(d)(1).

(47)33U.S.C.§2706(b);42U.S.C.§9607(f)(2)(b);15C.F.R.§990.30;43C.F.H.§11.14(rr);40C.F.R.§300.600(b);andExec.OrderNo.12580,3C.F.R.193(1987),ADMIN.MAT.45031.

(48)NCP,40C.F.R.§300.600(b)和Exec.OrderNo.12580,3C.F.R.193,ADMIN.MAT.at45031.

(49)43C.F.R.§11.32(a)(1).

(50)例如,“在CERCLA中,自由自然资源托管者能为联邦政府、州和特定印第安部族的利益进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见InreBurbankEnvtl.Litig.,42F.Supp.2d976,980(C.D.Cal.1998)。OPA虽然规定了个体对生存使用和收益、收益能力减损的求偿权,但这种损害不同于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

(51)ShayS.Scott,CombiningEnvironmentalCitizenSuits&OtherPrivateTheoriesofRecovery,8JENVLL369,372-373(1994).

(52)前注(17),第134页。

(53)43C.F.R.§11.80;15C.F.R.§990.30.

(54)前注(34),第441页。

(55)前注(24),第203、286页。

(56)43C.F.R.§11.30(c).

(57)15C.F.R.§990.30.

(58)43C.F.R.§11.20-11.93.

(59)15C.F.R.§990.40-990.66.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4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进行深入理论探讨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提出增设配偶权,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及承担义务的主体,完善过错认定及举证责任的认定等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 配偶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 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离因损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对方可请求其赔偿。而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均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该法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法国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法国的离因损害赔偿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并不是一种过错行为,因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是离婚赔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由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离婚补助,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加以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离因损害赔偿还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相关的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配偶权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王泽鉴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应界定为侵犯配偶权。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婚姻内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等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同居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等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是损害,其实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它也构成了对其人身权和法律规定忠实义务的违反,但是其中大部分是包含于配偶权中的。 配偶权指男女结合后基于配偶身份负担的特定人身、财产上权利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因此,配偶权包括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是能够成立的。配偶权乃是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应有之意,其实质是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分担以及双方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但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其若干项内容。例如《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侧面说明了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指明了夫妻必须在性方面忠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的性关系为违法。笔者认为,作为离婚 损害赔偿违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配偶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权利内容:其一,同居义务,即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其二,贞操义务,即禁止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它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其三,相互扶养、扶助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请求对方协作、救助的权利,即另一方承担协作、救助的义务。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为了更加科学地论述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方面,笔者将按照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即“四要件”说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以求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以求有助于我们判定时做到思路清晰、认定准确;另一方面,对离婚损害赔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些争议焦点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违法行为方面 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它是指行为人有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如遗弃。无论是作为的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并且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而因其他原因诸如、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则不属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现实生活中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绝不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长期通奸、嫖娼、**、吸毒、嗜赌、故意犯罪等这些行为都是使配偶一方蒙羞、财产受损的行为,都是可能导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都是对配偶权利义务的漠视和对婚姻本质的侵蚀,都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将以下几种侵权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一是长期通奸行为,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与重婚、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严重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如果因此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理应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二是,嫖娼、**的行为,嫖娼和**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如果配偶一方有嫖娼或**行为的,往往严重地侵害了配偶他方的名誉,从而使对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如果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配偶一方有嫖娼**行为,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从事此种行为是被胁迫的,或其它出于自愿的原因,免除其责任。此外,使他方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使无过错配偶方因夫妻生活而传染性病等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些也应纳入适用具体情形。 婚外长期通奸、嫖娼、**等行为对家庭、夫妻关系的伤害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惩戒,对受害方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把这些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价值。由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可以发现,只要因离婚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有过失的配偶均应予以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第46条规定加以完善,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原来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加上长期通奸、一方**、嫖娼、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侵害配偶生育权等这几种情形作为第一款,然后再加上第二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样规定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就能避免列举式存在漏洞,也便于法律的实际操作。 此外,关于夫妻之间的“冷暴力”是否应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冷暴力”如故意长时间的冷漠对方,不与对方交谈等,对于当事人的伤害尤其是精神方面绝不亚于以上几种损害行为,有的甚至造成对方的精神失常,因此不可忽视,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但应该严格限制,主要限于夫妻一方没有过错时才能请求,而且要结合“冷暴力”的时间长短,损害程度等加以确定是否适用。 (二)损害事实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损害赔偿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等行为造成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例如因虐待、遗弃行为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只要存在该行为,并不是非要构成“情节恶劣”的后果,即使没有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事实,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是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配偶他方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根据其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从而造成他方的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对于间接损失是否能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只包括一种实际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内。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包括无过错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离婚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应当包括财产方面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即直接损失,而对于可期待利益,则应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然法官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来裁量如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受教育或将须用于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方对新职务的选择余地;夫妻双方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在夫妻财产制解体后,夫妻各方的全部财产包括资金与收入等多个因素来判决一个比较适当数额。 (三)因果关系要件方面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过错方破坏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结果时,无过错方才能主张。直接因果关系,应理解为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原因,而不是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表面理由,如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等。 (四)主观过错方面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规则原则体系中的一般原则。由于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是侵害夫妻配偶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关系破裂事实的认定,而非构成侵权的是离婚的原因。《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来看,也只能是因故意而不可能是因过失而实施的。这里的过错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些国家限定在无过错方,如瑞士、日本等国。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未限于无过错方。法国《民法典》第280-1条规定:“如离婚判为过错全属一方,该方无权享受任何赔偿金。但考虑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曾给予他方职业上的合作,而在离婚后拒绝付予一切金钱上的补偿明显为不公平后,该方得取得一笔特殊的赔偿金。”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的任何一方都很难保证没有任何过错。就离婚而言,现实中仅因一方的过错而离婚的情况很少,很多离婚是配偶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有时可能是双方的过错互为因果,只是程度上有所差异。 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具有什么样的过错,彼此过错的程度,而只简单地将有过错的当事人都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外,受害人就很难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这样的立法设计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形同虚设,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即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被重婚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起不到惩罚违法行为,弥补损害的作用。笔者认为,无过错的界定仅限于对于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过错,对于其他过错则不要考虑。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时,仍然可依过错相抵原则请求损害赔偿。这样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又体现了过失相抵的赔偿精神。 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对立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中的过错进行合理的界定。这里所指的过错并不是一般民法上依据过错相抵原则,法官可以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的,互不赔偿;过错程度不等的,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相抵后的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及举证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就是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前者能够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责任方赔偿自己所受损害的当事人为权利主体;后者为权利主体的请求所约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为义务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配偶在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立法确认了无过错配偶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否唯一,受害方配偶的近亲属可否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若无过错配偶受到过错方实施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精神失常或丧失知觉等情形,其是否仍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对于第一个问题,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若因配偶一方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遭受损害的,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具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只能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体现公平和正义。其主体应当是特定的婚姻当事人。对于第二个问题,若无过错方配偶发生上述情形时,婚姻当事人仍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仍得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只是由于他精神丧失或理智丧失,丧失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必须以其近亲属为法定人,以他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此外,笔者认为义务主体的范围也应扩大,如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但在司法解释中却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的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他人权益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就应当与过错配偶方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国外立法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的原则。笔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及第三者。为了防止第三人范围的任意扩大,明晰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三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构成条件:(1)第三人具有主观过错,即第三人在与有配偶者实施重婚、通奸等行为时,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将损害他人的权利,甚至根本不知道他人权利的存在,行为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2)第三人实施了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即配偶权益被侵犯以及婚姻关系的破裂。(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才导致婚姻的危机或解体。这样就严格限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利于实践中司法操作。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有义务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对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却是个棘手的问题。在一些因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受害配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由于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凭借其自身能力,很难掌握能证明配偶另一方有过错的确凿有力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于以重婚、与他人同居为由提起的离婚赔偿诉讼,由于其行为的隐秘性特征,无过错配偶通常很难获取证据。即使无过错方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获取了一些线索和证据,但常常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被人民法院拒绝采纳。为了切实保护弱者,维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其一,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律应承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得的证据。这里应注意,对于第三者与过错配偶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来说,属于非法隐私,不受法律保护。其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受害方提供线索,申请法院由 人民法院依职权举证,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因举证难而妨碍受害配偶实现救济的情况,而且可以对那些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婚姻当事人起到威慑作用,从而真正实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参 考 文 献 1.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0页。 2.张竟芳著:《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3.陈苇:《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4.马强著:《试论配偶权》,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第49-57页。 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3版。 7.张竟芳著:《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第142—144页。 8.韦钦平著:《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第617-631页。 9.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10.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修订版。 11.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12.罗丽:《论日本关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法学评论》(武汉)1997年第3期。 13.李洪祥:《离婚损害赔偿之规定存在的不足与完善》,载《行政与法》2005年9期。 注释: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载《法学》2002年第7期,第55页。 马特:《配偶权问题检讨》,载《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95页。 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37页。 刘引玲著:《配偶权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于东辉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 贾盛荣:《论离婚损害赔偿》,载《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5

[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离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二是虐待次数频繁。三是虐待动机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凶残。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六是后果严重。②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③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特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这样,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加上此项。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夫妻间的离婚。”⑤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⑥有人甚至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不会是别的构成要件。离婚作为离婚侵害赔偿的一个实体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侵害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因为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等于离婚是损害事实的全部,那么,妨害离婚关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就因为没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赔偿,这样理解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离婚只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条件,不是一个实体构成条件。

(四)主观过错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虽然民法中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之有无和损害之大小而确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过失侵权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婚姻法律,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权益和身份利益,其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为确定。

(五)离婚

离婚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该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将后者称为“干扰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否基于干扰婚姻关系向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台湾法判例对此一直持肯定态度,只是对于所侵害的权益的类型上摇摆不定。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6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大部分海运国家加入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体系①,作为全球第一大石油进口国和消费国的美国则制定了国内油污立法。②公约体系和美国油污法均提供两重赔偿主体机制,赔偿范围不断扩大,赔偿限额逐步提高。我国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成员国,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我国《海商法》)等国内立法。为适应不断增加的索赔需求,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专门法的制订已进入酝酿阶段。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作为特殊损害赔偿法,需解决四个基本问题:适用何种损害?由谁来赔偿?赔偿什么?赔偿多少?规范这四个基本问题的基本制度即适用范围制度、赔偿主体制度、赔偿范围制度和赔偿限额制度。

一、适用范围制度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需对一些关键概念加以定义,以明确适用范围。

1.“烃类矿物油”

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油类加以定义,需解决三个问题:(1)是否包括动植物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以下简称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对“油类”做出了相同的定义:“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这一定义范围非常广泛,烃类矿物油、动物油和植物油都包括在内。鉴于动植物油和烃类矿物油的经营是由不同行业来承担的,而且动植物油所造成的损害小于烃类矿物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油类应仅限于烃类矿物油即石油。(2)是否包括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情况来看,虽然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没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那么严重,但也不容忽视。在特定条件下,漂浮在浅水区的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会对海上环境造成相当大的损害,在发生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溢出事故后,采取防止污染措施是必要的,应支持对此类措施费用的赔偿。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都应包括在内。(3)是否包括燃料舱中的燃油?船舶燃料舱燃油溢出所造成的污染损害不容忽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石油应包括船舶所载货物石油和船舶燃料舱所载燃油。综上所述,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于船舶上的“烃类矿物油”,包括船舶所载石油货物和燃料舱所载燃油。

2.“船舶”

我国《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对与油污相关的船舶加以特别规定,仅有《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第五十五条规定:“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规定的船舶范围相当广泛,只是将军用船舶排除在外。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立法,其所适用的船舶不仅应将军用船舶排除在外,而且应将政府公务船舶排除在外,所适用的“船舶”限于商业船舶。

3.“事件”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事件”应为:造成污染损害或产生污染损害严重危险的任何事故,或者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将污染损害危险包括在内,旨在保证溢油前的防污措施费用能够得到赔偿,污染损害危险的程度应为严重危险。

4.“污染损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损害应为“污染损害”,其定义应为:不论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石油,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包括清污费用、预防措施所支出费用、清污和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和损失;财产损害以及因财产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油污直接造成的收入或利润损失;受油污损害的自然资源的恢复费用、不能行使受油污损害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的损失、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费用。

5.适用的地理范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是指油污损害发生的地理范围,而不是溢油事故发生的地理范围。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应为:发生在我国领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临近岸线和专属经济区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油污损害的发生,在任何地点采取的预防措施。

二、赔偿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的专门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为规范保险人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作了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仅由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来充当赔偿主体,不能充分赔偿油污损害,也不能充分转移和分散油污损害。船舶油污损害涉及船舶方和货物方,建立我国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制度,应考虑由双方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各自建立分散损害赔偿风险的机制。

1.民事责任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确定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需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是否将货物一方也包括在内?其次,具体的民事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如果将货物一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有利于激励货物一方采取措施预防油污事件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上很难确定具体责任人。不论是将托运人还是将货物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对于油污损害的索赔者而言都是难以确定的。确定托运人必须要参考石油买卖合同,而这类合同的签订与他们是无关的。要确定货物所有人也是不容易的。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经过转让提单,货物已经几易其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油污受害人,将货物一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将使得受害人在确定索赔对象时困难重重,不利于索赔的进行。因而,将船舶一方确定为民事责任主体是可行的方案。

关于具体的民事责任主体,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确定为船舶所有人,原因在于船舶所有人容易认定,对于索赔者而言,确定赔偿义务人无疑是索赔的首要问题。而“船舶经营人”的概念是含糊的,其定义难以确定,不便于适用;而且,将民事责任人确定为船舶经营人将使得证书的提交和更新变得频繁,从而增加公约成员国的行政管理负担。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进一步明确地将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和人等六类人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美国《油污法》将民事责任人确定为造成污染的船舶一方,但具体的民事责任人却与《民事责任公约》不同,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如果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能证明,溢油或溢油危险和由此产生的清污费用和损害完全是由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或完全是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与不可抗力或战争行为所共同造成的,该第三方应被视作民事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都可能参与船舶的经营活动,将他们作为民事责任人,会激励他们避免溢油事件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溢油事件后能迅速采取清污防污措施,能够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光船承租人确定为民事责任人,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宜借鉴美国《油污法》和《燃油公约》的规定,将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以激励他们避免溢油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溢油事件后能迅速采取清污防污措施。民事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责任基础上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油污事件发生时,或者如果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自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起,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船舶因此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赔偿。

2.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当前立法中没有广泛建立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船舶投保油污责任险完全本着自愿原则。由于船舶方油污责任保险意识淡漠,保险市场油污责任保险服务还不完善,我国不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强制保险规定的船舶,大多没有取得油污责任保险,这些船舶一旦发生油污事件,没有责任保险人作为赔偿主体,民事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履行得不到保证。为保障民事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履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有必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保险金额与民事责任最大限额一致。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负有取得财务能力证书的义务,政府主管部门签发财务能力证书的前提是船舶登记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取得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每一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只需取得和保有一份财务能力证书。财务能力证书的领取和保管人为船舶经营人。

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另一重大意义在于,保证索赔者享有向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享有与民事责任人相同的抗辩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和美国《油污法》明确规定油污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上述规定应是源于《民事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我国目前提供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机构主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人保财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或解除由于被保险船舶油类的泄漏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2003”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除非本协会董事会另有决定,会员根据投保条款向本协会取得有关责任、费用的赔偿前,必须首先履行那些责任和付清费用。”上述保险条款排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应明确赋予索赔者向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

3.赔偿基金制度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公约和美国油污立法均建立起赔偿基金制度。由石油货物所有人缴纳摊款建立赔偿基金,充当继民事责任人及其责任保证人之后的第二重赔偿主体。通过由污染人缴纳摊款或税款建立赔偿基金,实现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充分赔偿。

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也应建立赔偿基金制度。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为:向水上石油货物的接收者征收的摊款、对污染船舶的行政罚款、基金收益等,石油货物摊款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由于我国石油货主的摊款能力有限,不宜采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的做法,将基金的资金规模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而宜采用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做法,根据基金潜在的最大赔偿限额、油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损害大小、石油货主接受的石油货物数量,确定一个基本的年度摊款数额,如果发生大型油污事件,再另行收取大型油污事件摊款。由交通部和海事局负责建立船舶污染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赔偿基金进行管理和处分。此外,设立油污基金理事会,理事会为非常设决策机构,由石油货主代表、财政部、交通部、海事局、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船舶污染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召集。理事会的职责是:决定摊款额;提出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对中心的管理进行评估、监督并提出建议;

三、赔偿范围制度

船舶油污所造成的损害类型,除了传统的财产损害,还包括船舶油污特有的损害类型,包括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害。现有法律制度仅针对财产损害形成完善的赔偿制度,对于船舶油污所致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害则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来加以明确。

1.清污费用

清污费用赔偿应包括:在发生溢油事件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当存在发生溢油事故的严重危险时,为防止溢油事件发生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防污或清污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或损失。对于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救助措施费用,也应予以适当赔偿。

清污、防污和减污措施是否合理,通常需要对溢油反应加以技术评定,对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应是客观的,需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当时所能获得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如果在措施明显无效的情况下继续操作,清污措施费用索赔不能获得赔偿。各类清污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结合技术专家的意见。防污和减污操作通常由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来完成的,对于这些措施的合理性很少发生争议。

2.纯经济损失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纯经济损失做出规定。船舶油污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多与财产损害无关,属于纯经济损失。受害者主要分布在渔业及其相关产业、旅游业及其相关产业,还有少量是与港口和航运相关的。对于这些纯经济损失是否赔偿?赔偿范围如何确定?这两个基本问题需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来加以解决。

我国船舶油污损失赔偿立法需建立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肯定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且建立赔偿标准。纯经济损失包括因油污所造成的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如果仅以事件、损害和因果关系三要素来确定纯经济损失赔偿,难以对纯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加以限定。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是个极好的范例,值得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加以借鉴。我国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是考虑具体因素的合理近因标准:在污染和索赔者所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合理的近因关系。在适用合理近因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之间在地理上的近因关系;索赔者在经济上对受污染资源的依赖程度;索赔者取得其他来源供给的程度;索赔者的商业活动是否构成受溢油影响地区的经济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还应考虑到索赔者减轻其损失的程度。在适用上述标准时,应考虑到每一起索赔在特定环境下的自身特点。

3.自然资源损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范围应以受损自然资源的恢复费用为主。由于自然资源不存在市场价值,对自然资源损害加以估算是非常困难的,而建立在抽象模型基础上的损害估算又很难为赔偿主体所接受。将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范围限于自然资源恢复费用无疑能避免抽象估算方法所带来的操作困难和分歧。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还应建立自然资源恢复措施的合理性标准,该标准可参照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指南设定的标准。

自然资源损害还应包括不能行使受损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损失。例如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地、滩涂的使用权人(如承包人)利用荒地、滩涂从事种植或养殖业,在种植物或养殖物遭受油污损害后,作为种植物或养殖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财产损害赔偿,同时作为荒地、滩涂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人,有权就无法继续从事种植或养殖活动而获得使用权损失赔偿,自然资源使用权损失的估算应以使用权人在使用期间需交纳的使用费用为基础。

对于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如油污事故造成动植物的大规模毁灭,从技术和生物学角度来看这些动植物的恢复是不可能的,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也应提供赔偿救济,可以通过价值估算的方法来估算损害。如果恢复措施费用与损害期间和范围显著不成比例,则应对二者加以衡量,确定合适的损害赔偿额。

四、赔偿限制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的船舶油污损害以及索赔水平与国际公约所提供的赔偿限额相比,存在较大距离。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应根据我国油污损害现状和未来一段时期的发展趋势,确定应有的赔偿限额,在民事责任主体和赔偿基金之间进行分配,从而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和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责任限额。如果民事责任人的故意不当行为造成油污损害,则失去限制责任的权利。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和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额的确定,一方面不应盲目照搬公约或外国立法,从公约的发展来看,当原有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补偿损害时,才予以进一步提高。而美国一直从其本国的油污损害现实出发,竭力促成公约提高赔偿额,在意识到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足以赔偿其国内油污损害时,才着手制订了本国油污法。我国油轮多为小型油轮,造成的损害额一般低于公约的赔偿额,规定过高的赔偿限额将给船舶所有人和赔偿基金的摊款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应仅考虑我国现阶段航运业和石油业存在的困难,忽视油污受害方的利益和自然环境。需考虑到未来五至十年我国海上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可能发生的最大油污损害赔偿额,即根据最大载运油轮可能造成的损害来加以计算,确定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以及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限额。

根据我国船舶石油运输现状以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运输发展状况,建议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为:沿海航区5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内河航区1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50万元,101-2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5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50万元。500总吨以上船舶每总吨增加2,500元,沿海航区民事责任人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1,250万元。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沿海航区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一半。根据船舶油污损害索赔和赔偿需求,对以上赔偿限额逐步提高。

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建立适用范围、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限制制度,以实现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充分赔偿。

注: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7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黄赤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5、《土地管理法新释与例解》付强主编同心出版社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立的理论基础是侵权行为抑或契约解除行为,结合《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29条作者认为应是侵权行为。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外,还需具备一个比较特殊的程序要件即离婚,也就是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离婚。该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责任主体应是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而不能向第三者要求。该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本文就上述问题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离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二是虐待次数频繁。三是虐待动机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凶残。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六是后果严重。②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③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特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这样,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加上此项。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夫妻间的离婚。”⑤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⑥有人甚至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不会是别的构成要件。离婚作为离婚侵害赔偿的一个实体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侵害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因为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等于离婚是损害事实的全部,那么,妨害离婚关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就因为没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赔偿,这样理解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离婚只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条件,不是一个实体构成条件。

(四)主观过错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虽然民法中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之有无和损害之大小而确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过失侵权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婚姻法律,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权益和身份利益,其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为确定。

(五)离婚

离婚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该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解释》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是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将后者称为“干扰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否基于干扰婚姻关系向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台湾法判例对此一直持肯定态度,只是对于所侵害的权益的类型上摇摆不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因为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损害赔偿,有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如果协议离婚时,无过错方没有提出损害赔偿,可否在一定期间内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可能不知道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此,法律不能推定其放弃了该权利,应该允许其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参考文献:

①何恩光•《也谈事实重婚罪》,载《江西法学》1991年第3期。

②赵秉志•《中国刑法安全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94-395页。

③高铭暄•《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732页。

④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载《法学》2002年第7期,第58页。

⑤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92页。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8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在这个历史文化悠久的东方大国里,家庭暴力现象深深的埋藏在每个家庭之中,当家庭暴力现象不同程度的浮出水面时,我们才发现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已经不是单纯的人身暴力,而是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严重的影响了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健康发展。当我们的婚姻家庭的受害方受到家庭暴力时,很多受害者并没有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而是听之任之,得过且过。在提出离婚请求时,能够提出损害赔偿的就更是寥寥无几了。因此,本文从我国家庭暴力的角度来谈损害赔偿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2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和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概述

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界定,由于世界各国人们对该现象的认识程度的不同,社会生活环境、历史文化背景以及研究的角度、范围对象及观测点的重点不同,至今人们对其未能形成统一的或公认的标准。现在我们来看看,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1美国

美国是一个对个人权利的比较重视的国家,对于家庭暴力,美国现论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受到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他人的控制”就属于遭受了家庭暴力。“有亲密关系的人包括已婚者、分居者、男女同性恋者、同居者甚至有约会关系者。暴力行为包括精神虐待、实施或威胁实施殴打等身体伤害、性袭击、待、禁闭、跟踪、恐吓、威胁等。

2加拿大

在加拿大,有学者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感情都有损害。

3南非

1998年的南非《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凡结婚的,或曾有过婚姻关系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孩子的父母或承担父母角色的责任人的,有过事实上或被认为有浪漫的、亲密的或性关系的人成为家庭关系。他们之间的暴力称为家庭暴力,而暴力的范围主要有:肉体虐待、待、情感言语和精神虐待、经济虐待、恐吓、骚扰、盯梢、损害财产。

4英国

在英国,家庭暴力被认定为:“可能是现实的、威胁性的或有暴力企图的,通常是由成年男子针对其处于或曾经处于某种关系中的成年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是指在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由多种不同的虐待形式构成的混合体,包括身体虐待、情感虐待、待和精神虐待”。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许多表现形式,它不但包括对身体的攻击,还包括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以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恐吓。”还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实施的暴力和虐待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

5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众多学者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从不同的认识角度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

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摧残等人身和精神方面的行为。其手段有殴打、捆绑、人格、残害身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待等,受害对象绝大多数是女性。也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等方面的行为,根据危害程度,家庭暴力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还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

虽然近年来国内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有所增多,但尚缺少全面、深入、科学、系统的研究报告。更令人堪忧的是:迄今为止,我国也几乎没有能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医学设施及专业人员,更没有一部专门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文书。幸运的是,曙光初现,2000年3月[]经湖南省人大通过并颁布了我国一部禁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这是中国的第一部!目前,全国共有十几个省市自治州先后建立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令法规。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的新婚姻法中己将“禁止家庭暴力”写入总则,这是划时代的进步。但目前除了部分省市有地方性的法规以外,国家尚无“禁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1.3当前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缺陷

(1)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由前面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身体及精神暴力,不适用待和婚内,不适用不作为方式的家庭暴力,不适用心理暴力。

(2)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制过严。《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对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进行了三个限制:

一是提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丈夫或妻子,而且是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现实中,家庭暴力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而且存在于具有长辈、晚辈等代际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们之间,因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仅仅限于丈夫和妻子,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偏远的山村,丈夫醉酒后同时施暴于妻子和儿女,儿女经常殴打父亲的事情并不少见,因此将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只有过错多一点或者过错少一点之说,往往双方都有责任。例如,有的妻子为了逃避丈夫长期的殴打、,出外打工并和他人同居,由“无过错方”变成了“过错方”,如果因此丧失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难免有失公允。

二是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只有在离婚成功的前提下才能提出,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赔偿。换句话说,我国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遭受家庭暴力却不愿离婚的受害方无法获得婚内赔偿。

三是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只能向实施家庭暴力的配偶要求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外的其他人提出。换句话说,如果施暴者和受害者不是夫妻关系,受害者就没有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数额,指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费补助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不难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自由裁量。由于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统一法定标准,直接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法院判决高达上百万,有的则只有几千元,严重影响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

(4)缺失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由于婚姻法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受害方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发生在私人空间或家庭内部,多处于隐秘状态,致使警方取证难,也不容易找到人证物证。即便有第三人在场,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另外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影响,很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另外,受害方大多是家庭内部的弱势群体,自身难保,一般没有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在受害方没有获取证据的意识或能力时,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举证难的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即便法官明知存在家庭暴力,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也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与相应的民事救济,对施暴者给予法律的惩处。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5)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时效与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受害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外,因家庭暴力协议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逾期法院不予支持。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知晓,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四种过错情形,也不得提起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离婚之诉虽然是一个合并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其牵连之诉,但只要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不应影响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提起。

(6)家庭暴力的标准不明确。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有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家庭暴力,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把握?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家庭暴力呢?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诸如此类仍欠详尽和明确的规定,带来了实践操作中的困难。

二、建立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何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该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志对此作了高度概括[],“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社会这个大家的和谐需要无数个小家共同支持。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而且还会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这些都是与和谐社会不相符合的。因此,反对家庭暴力、创建和谐家庭直接关系和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2.1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来看,我国离婚率逐年递增,婚内侵权行为频繁地发生,家庭暴力也呈现上升趋势。这些婚姻家庭中的施暴方违反了婚姻的义务,实施家庭暴力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受害方配偶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损害,倍感痛苦,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种现象严重地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建立和完善因我国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助于克服这种局面,除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精神损害外,更重要的是对受害方的精神、心理进行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使加害方得到经济上的制裁,切实维护配偶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2有利于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家庭暴力的产生与个人的经历密切相关,当一个人在童年当中直接经历过家庭暴力或者见到、观察到家庭暴力时,这个人的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影响,大多存在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的心理障碍。那么在他成年之后,极有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仇视、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研究表明[],在家庭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要大,也更容易犯罪;女孩长大后亦容易性犯罪;54.6%的孩子成绩下降,20.8%的孩子不爱回家,12.8%的孩子性格扭曲。”因此,建立因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利于惩罚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对施暴方的侵害行为起到了威慑的作用,从根本上制止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可以使童年直接经历过家庭暴力或者见到、观察到家庭暴力的个人,意识到家庭暴力是要受到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的,严重的会受到刑事制裁的。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可以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2.3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所形成的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因此,配偶双方必须履行互相忠诚、互相扶养的义务,并且信守婚姻的忠诚与责任,增进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睦。在婚姻状态存续中,认真地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这些义务既包括互相扶助、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人格平等、彼此尊重等;当然也包括禁止家庭暴力、禁止重婚、禁止婚外情等。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其婚姻责任时,使婚姻关系破裂,法律在确认其离婚的同时,则应附设相应的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加害方配偶承担,通过损害赔偿使得受害方配偶得到精神抚慰和财产补偿,进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这样,既维护了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了对受害方的必要补偿和救济。

三、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

1、家庭暴力证据

要有指证意识并注意保留证据。家庭暴力证据一般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居委会,医院等。

2、协议离婚后可否实现家庭暴力赔偿,应注意的赔偿标准等问题。

3、家庭暴力后,不离婚,可否实现婚内赔偿。

4、婚内在国内外的不同认识和笔者的意见。

我国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违反了婚姻义务,其赔偿仅限于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具有其独特性。当然,因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过错方配偶一方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在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加害方配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受害方配偶精神痛苦的原因,受害方的精神痛苦是加害配偶方过错行为的结果,并且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这样,受害方配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对于因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是加害配偶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这一法定违法行为造成受害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并且导致离婚这一事实发生,家庭暴力这一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婚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只是归于家庭暴力表现形式之一的性暴力。性暴力包括婚内、实施或实施未遂的性攻击,被迫发生性关系、强迫、雇人等性活动。其中婚内表现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愿,多指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经常使用暴力或摧残的方式进行,使受害方配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149]性暴力这一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配偶一方的性权利(一般是妻子的性权利),即便是夫妻,其性自也不可侵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配偶一方为了达到的目的,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配偶另一方发生性关系。通常,配偶一方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束缚手脚等手段,以至于受害配偶方无力和无法反抗;胁迫是指对配偶一方进行胁迫、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使之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还有的趁配偶一方重病不能反抗时实施强迫性。这些婚内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配偶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对于“婚内”这一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很多人认为这种提法让人匪夷所思。由于我国受封建思想统治较长,“男尊女卑”的思想在人们的心里已经根深蒂固。长期以来,妻子只是丈夫的附庸物,没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正所谓“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妻子只是丈夫的隶,是家庭传宗接代的工具,在几千年“男主女从”的社会里,婚外性关系严禁,而婚内性关系,无论是否强行,法律是从来不过问的,从社会大众的意识层面而言,妻子拒绝丈夫的性要求则是不贤的表现,而丈夫强行与妻子,却是传宗接代的英雄。在中国长期的父权制社会男女性权利不平等的重压下,人们似乎已经习惯了,包括妇女本身。所以,从古至今,婚内行为不断发生,从来没被当作问题提出来。

在我国,“婚内”并不能构成罪,罪只包括在婚姻外的行为,而不包括婚姻内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把“婚内”归为民法范畴更为恰当,因为即便是夫妻之间有“婚内”的事实存在,受害方配偶也未必会对加害方配偶提出刑事诉讼,或者说也不会以罪为由对加害方配偶提讼。面对这样的情况,与其将“婚内”行为归为罪,不如将其用民法来调整,以配偶受害方的性自受到侵害为由更为恰当。①性自是一项独立的、能对自然人的性权利予以充分概括的权利,性自应为名誉权、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把性自归入民事权利的范围予以保护,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4.1精神暴力的相关问题

预防和控制精神暴力在我们婚姻家庭中蔓延[],需要我们大家用心来维护,尤其是夫妻双方,在遇到问题时要积极面对、解决、调适,主动寻求解决的途径,可以找亲朋好友倾诉、交流,听听过来人的意见;看一些自我心理调节的书籍,从中找一些方法来运用,共同去听听婚姻调适的讲座;学点心理学方面的知识,明白生理和心理方面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夫妻双方应该互相信任。这样,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和睦相处。

4.2关于“婚内”的个人建议

伴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已经确立了性平等、性文明、性道德的原则,法律也已赋予了夫妻之间性生活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必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上,而并不是一旦建立婚约[],一方即可强迫另一方过性生活的自由。对于一直没能解决的婚内问题,法学界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但是大多数学者都否认婚内,认为婚内鉴定起来特别困难,取证也特别困难。笔者认为,虽然我们的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有难度,但是并不代表着我们的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受到另一方的性暴力时,就忍气吞声,就此作罢!一般情况下,性暴力的受害方都是妇女,当然也不排除男性受害。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当我们的婚姻家庭中的配偶受害方的身体受到伤害、心理受到折磨、人格遭践踏,性自受到侵害时,受害方配偶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受害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时,要求赔偿的,都应该给予适当的赔偿。

对于侵害性自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也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身体权、名誉权等权利一样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损害赔偿的请求,都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如果配偶受害方不愿意离婚,而只想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就中国的现状而言,这是不现实的。因此,配偶一方受到另一方的“婚内”行为时,以其性自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损害赔偿,或许更为恰当。

4.3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

为了保证我国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有效进行,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相关法律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而且我们的每个公民都要正确处理好恋爱、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不要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要多进行沟通与交流,遇到存有分歧的问题,要共同理性地面对并心平气和地提出各自的看法与意见,不能动辄进行人身攻击,以免事态激化,导致家庭暴力发生。

4.4关于我国因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该对一切因素进行斟酌。同时,一般认为,法院“应该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并且,没有必要显示该数据的算定依据。另一种标准相对较为具体,即为法国法所确认的“全部赔偿”的标准。这两种标准都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抽象性标准赋予的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较大,容易导致司法专断的局面。而法国法则确认数额时完全漠视了过错方经济能力。因此,我国在确立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该借鉴各国之精华,根据本国之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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