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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制论文8篇

时间:2023-03-25 10:44:02

法律法制论文

法律法制论文篇1

冀州的法制思想丰富多彩,具有恒久的生命力,有许多法制思想原则仍可以为当代所用。我们应该广泛吸纳这些可借鉴的历史资源,并加以继承和发展。

(一)冀州“礼法合一,综合为治”的法律观念对当代“以德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西汉冀州广川人士董仲舒提出“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治国原则,对儒法合流、礼法并用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且这一指导思想一直指导和影响着冀州封建法制建设的走向。到了隋唐时期,冀州儒学家推动法制建设的发展,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理论原则。礼与法走向了统一,古代冀州德礼的法律化正式完成,从此,冀州“礼法合一”的法制思想就深入人心了。虽然冀州法学家提出的这种“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原则把“礼”当成主调节器来调整社会关系,把伦理道德摆在最高位置,当作是指导原则,而忽视“法”的作用,认为“法”只是实现“礼”、“德”的工具,这一思想固然是与现代法治所提出的法律至上、依法治国是相背离的,但是,冀州的法学家们并没有全面否定“法”在治国中的作用。冀州法学家们认识到法律应该与伦理道德相辅相成,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这也是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所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冀州传统儒家“重义轻利”的观念在当代法治建设中有积极的作用

冀州大地可谓人杰地灵,自古多慷慨悲歌之士。“豪杰冀州出,丹心照后人”。正因为冀州人重信义、轻名利的美好品质,故体现在冀州的法制中表现出了“重义轻利”的法律观。这一法律观包含“取利有义”、“见利思义”等思想,看到利益,首先应该想到道义。这一思想无论是作为一种人格品质,还是作为一种商业精神或立法指导原则,都给人一种积极的正能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导致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地变化,这种变化的影响是双重的,既有正面效应也有消极的一面。“重义轻利”的观念可以使人们在面临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冲突时,能够舍己为人,能够为了尽到法律义务而忽视或放弃个人利益,这种高尚的品质在如今更是值得提倡的。

(三)冀州“天人合一”的传统伦理观念对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有正面影响

早在氏族社会时期,习惯法还未产生,冀州先民就形成了对自然的崇拜,人们敬畏超自然的力量,认为有天神的存在。发展到封建社会时期,冀州人民讲究“天人合一”。“天人合一”是随着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它是指人与自然相统一。封建社会初期,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人们对大自然的依赖性非常强,冀州人民只能靠天吃饭,人民的生活完全依赖大自然,风调雨顺可以使他们人寿年丰、平安无事,人们才能幸福的生活下去。旱涝不均的恶劣自然条件则会严重威胁到他们的生存问题,因此他们懂得珍惜保护自然[1](P146-147)。当今我国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而经济发展的同时却导致了对大自然的过渡索取,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森林减少、资源枯竭、沙漠化严重、自然灾害频频不断,人类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如今,人们在大自然的惩罚中觉醒开来,国家提出了保护生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政策。所以现在重新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观念———科学发展观,这一观念的提出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四)冀州人“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念对我国特色调解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古代冀州人历来追求和谐、安定的大同世界。这是他们心目中的理想社会,他们认为人们相处应遵守礼节、互相谦让,将人们之间没有争端的和谐状态看作是最好的社会状态。因此,一直以来,“无讼”成了冀州传统法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为了实现“无讼”的目的,人们宁可委曲求全、丧失公平、曲解法律。当然,这种一味地强调调解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存在很多的消极因素,与现代社会的调解制度并不相符。但是,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人口众多、民族众多、管辖面积辽阔、地区差异大,公民文化素质和法律保护意识不是很高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专业人员与司法人员相对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2](P57)。我们应该继承吸收古代冀州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构建一种公平、自愿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调解制度。这种调解制度的建立能够起到重视人权、减少诉累、提高办事效率的目的。

二、冀州法制对当代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

尽管冀州古代法制在当代现实中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同时,冀州古代法制观念受到等级制度、封建礼教、宗法制度等影响,更多地是为维护封建皇权贵族的利益的,反映了封建法律对广大农民的剥削和压迫,缺乏公平公正。另外,因为时代的变迁,当时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一些迂腐顽固的法制思想以及其保守、非理性的残存陋习已不再适用当今社会,反而给如今的法制建设带来了一系列的消极影响,阻碍社会的发展和前进。所以,我们应该克服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弊端,摒弃这些传统迂腐的法制思想观念。

(一)冀州法制受传统“礼治”和“人治”观念的影响,而忽视了“法治”

在古代,冀州人民主张“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政息”,认为人在治国安邦中起主导作用,法律不过是人治的附庸。并且,冀州的法学家多是名臣大儒,他们把儒家的“礼”发挥地淋漓尽致,把“礼”当作调节社会生活的主要工具,认为“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冀州早期存在的各种礼仪,例如,社会的典章制度和道德规范等这些构成冀州人民早期的日常行为准则,而忽视法律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认为法律则是道德的附庸,是居于道德和“人治”之下的。这种顽固的思想一直影响至今,造成了现代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没有按照法律的适用处理,而是按照上级的指示来处理,更有甚者,对案件的审理是按照道德习俗来评判的。这种轻视法律的现象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初衷,应为我们所遗弃。

(二)冀州古代“亲亲互隐”的观念延续至今,造成包庇犯罪,阻碍案件的侦破

冀州的法学家大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他们制定法律,依然是从维护礼教原则出发,为了维护以宗法制为基础的儒家礼制,他们肯定孔子提出的“亲亲互隐”的原则,同意“事亲有隐而无犯”的思想,认为亲人犯罪,对其包庇,为其隐瞒,则不构成犯罪,允许亲属容隐制度的存在[2]。这一思想一直延续到今。现如今很多人都不赞同“大义灭亲”的行为,认为亲人是不可背叛的,这一思想助长人们相互包庇之风,袒护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阻碍案件的侦破。所以这种“亲亲互隐”的原则是我们所不提倡的。我们应该将法律放在第一位,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社会的和平安定,我们应该维护法律,不避亲友,并及时劝阻亲人正视罪行、承担罪责、投案自首。

(三)冀州自古形成的“法刑一体”的观念,使公民害怕法律,难以自觉守法

春秋战国时期,赵国的《国律》中就制定了残酷无比的刑罚,即使在汉代以后,“德主刑辅”的法制原则开始提倡,但刑与法始终是分不开的。“刑”本身不是一种规范体系,而是法律的附属,仅仅是国家用来保证“法”实施的强制手段,是从属于“法”的。这种情况导致冀州人民形成了畏惧法律的心理,对法律不够信任。这种观点根植于人们心中,至今仍有些人抵触法律、害怕法律,没有将法律当作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工具。然而,现代法治对公民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信仰法律、拥护法律,公民的信仰和拥护构成当代法治最广泛的社会和群众基础。每个公民都应该明确理解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工具,最终产生对法律由衷的赞叹和深厚的感情,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只有这样,法治有可能实现。

(四)冀州“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法制思想,不利于创造公开的法制环境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最早是由孔子提出的。原是指国家对人民进行统治,指使驱赶他们去做事就行了,不需要让他们明白为什么做和在做什么。后唐朝冀州法学家孔颖达将这一观点进一步发挥,提出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今制法已定之,勒鼎以示之,民知在上不敢越法以罪已,又不能曲法以施恩,则权柄移于法,故民皆不畏上[3](P135)。认为应该保持法的秘密状态,不向社会公开,以便“临事议罪”,使民畏于上。这是儒家“人治”思想的突出体现,构成冀州法制的特点之一,在当时封建社会或许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观念违背了法律的“可知性”和“可用性”原则,不利于建设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在今天看来,已经完全丧失了正面意义,是我们所摒弃的。

三、结语

法律法制论文篇2

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内容轻形式,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5) 陪审制度:只是事实审,没有法律审,不能上诉

法律法制论文篇3

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内容轻形式,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5) 陪审制度:只是事实审,没有法律审,不能上诉

法律法制论文篇4

【关键词】知识产权/微观公共权力/法律规制/正当程序

【正文】

一、从两件“学位案”谈起

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委员会在21位委员只到16位的情况下,以6票同意,3票弃权,7票反对的结果,决定不授予北京大学博士生刘某的博士学位;随后,北大只授予了刘某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此后,刘某在长达3年半时间内四处询问、反映,要求回答他“未获学位”的原因均未得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9月,刘某再次,终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他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撤消其1996年的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判令北大向其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对其学位授予问题重新审查。

海淀区法院在有关学位授予纠纷处理的法条缺位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及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认为:北大学位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决定涉及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故在作出否定性决议前应告知相对人。法院判决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撤消“不授予”刘某博士学位的决定;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的博士学位进行重新审议。(注: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审理后发回重审。但2001年初,原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燕文的(据说是海淀区法院在“请示”了上级有关法院后作出的)。贺卫方教授在2001年3月某日的《科技时报》上曾以《转了向的里程碑》为题,评海淀区法院这一“驳回”的判决“在法律的程序方面存在许多疑点”,他说:“最关键的问题是,当一个法院已经受理了一起案件并且做出了自己的裁判,就意味着法院以权威的行为承认了案件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受理了,然后经过一方当事人上诉,上一级法院又发回重审,下一级法院又说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样就等于出尔反尔,法院的威信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的预期也会变得复杂和混乱”。

贺文还说:“实际上,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非常仔细地界定了什么是司法权力能做的事情,什么是司法权力不能做的事情”。)

无独有偶,2000年7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也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华西医科大学博士生张某状告华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其博士学位一案。1992年张某考入华大攻读妇科肿瘤博士学位。在校期间,修完全部学位课程,成绩平均85.75分,临床技能考核平均79分;从未出过医疗事故,也无政治错误及犯罪行为。1996年6月,张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获由5名同行专家组成的答辩委员会全票通过,成绩评定为良。华大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建议后,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医学分会。医学分会在一名委员缺席,八位委员参加(全体成员共九位),4人同意,4人弃权情况下,作出“不授予”张某博士学位的决定。同年7月,华大向张颁发了博士毕业证书。从1996年医学分会作出“不授予”决定后,张一直为此四处反映,要求华大学位委员会就“不授予”学位一事说明理由,听取其申辩,并作出答复。但该委员会既未将“不授予”决定送达张本人,也不作任何回答。长达4年申诉无果后,2000年3月,张以学位委员会“违法不作为”为由,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在法院于同年4月受理此案后,华大学位委员会于5月11日召开会议履行“作为”职责。以1票赞成,20票反对,作出“不授予”张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是张变更诉讼请求,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由,重新。2000年7月31日上午,武侯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注:有关张某案件的报道,见2000年4月19日和2000年8月1日四川《华西都市报》。)

以上两案的争议焦点是:(1)“学位评定权”能否放弃?(2)学位委员会的外行专家可否对其他领域内的专业论文进行实质性否定?(3)学位授与被否定后,当事人有无知情权、申辩权?

以上两案无论最终结果如何,法院对两案审理的意义已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人们普遍认为:两案针对的不是某个大学,“而是一种旧的体制,一种错误程序,这在全国高校普遍存在。”两案反映了高校“依法治校”的诸多问题,对高校教育管理体制提出了挑战;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给予高度重视,健全和完善高校解决纠纷机制。北大法学院姜明安教授认为:此类案件开辟了行政诉讼司法救助的新路,有利于培养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意识,增强大学生的权利保护意识。北大贺卫方教授则从另一角度提出:此类案件“对现行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和学位授予制的缺陷提出了质疑”,“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找到了一个入口”。他还认为:高等教育管理中“如何避免‘外行决定内行’”,避免“用简单的多数值决定一个人的命运”,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注:方言:《北大法学院亲历记》,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6月版。)

此类案件深刻昭示了一个重大问题:一种不同于工业文明时代的知识经济社会的法律秩序、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已浮出历史地表;我们虽然还不能十分清晰地描述出它的全部体貌,但我们已经感受到它扑面而来咄咄逼人的冲击。如果我们不能敏锐地从中捕捉到知识经济社会法律现象的各种信息,我们将在这一冲击面前猝不及防,陷于被动。(注:这类法律信息近年已有成社会“热点”之势。如对2000年7月发生在湖南嘉禾的“高考舞弊案”的处罚提出的法律质疑:取消该县“各类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考点资格”是否违反了“罚不及他人”、“罚责自负”的法律原则?(见2000年8月2日《中国青年报》张万臣文章);学校有无权力搜查学生宿舍的讨论(见2000年3月17日《华西都市报》)。

2000年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第九届三次会议上,两会代表和委员的议案与质询中,这方面内容大量增加。如对高考录取因地区差异而导致的悬殊录取分数线和录取不公,两会代表和委员提出质询,并要求制定有关招生的法律(见2000年2月23日《中国青年报》,2000年2月25日《华西都市报》)等等。)

二、如何认识知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性质和法律责任

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近年十分关注“程序正义”问题,对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行使的正当程序进行了深入研究。然而仅限于宏观公共权力的正当性问题,还不能解释前述两学位案对法学研究的前沿性责难。这两学位案表明,知识经济的到来,使我们必须把法学研究深入到与知识生产密切相关的每一社会生活空间(不仅是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长期被法学研究所忽略的教育科研领域中大量存在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空间;对这类虽然“微观”,却与知识进步关系最密切的权力机制进行仔细考察和分析。两学位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学位委员会委员们手中的权力是“学术自由”权利,还是公共权力性质?刘某案一审判决宣布后,有人曾“气愤”地认为:法院判决侵犯了学术自由。(注:方言:《北大法学院亲历记》,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93页。)

成都张某案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亦就此权力性质展开过激辩。原告方认为:学位委员会的权力属行政授权而产生,应属“行政权”性质,故具有不可放弃性。被告方则称:这种权力是基于“学术自由”产生的专家个人的内心确认权、评断权,与“行政权”无关,委员会投“弃权票”与人大代表一样,是“自由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学位委员会委员们手中的权力无疑是一种公共权力,但它确与一般所说的“行政权”不同,亦不同于“立法权”,更不是什么“学术自由”权利,而是一种十分特殊的微观公共权力。它虽然“微观”,却广泛存在于与知识分子群体密切相关的学科规训(学科划分与管理、学纪监督、硕士博士点的设置等)、学术评定、学籍学历学位的获得、职称晋升、学术荣誉的获得等各种活动中。由于它直接关系到知识经济时代的社会主体——以学历、学位、职称等为外在标识,以知识质量、学术水平为内在含量的智力劳动者群体的个人命运,也必然关系到整个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成败,因此,不可不对它的性质、权力结构特点和法律责任等,作深入剖析研究。

(一)“学术评定权力”属“公权力”性质,而非“私权利”的行使。

学术自由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本质上是“个人自由”的体现,具有极大的个体选择性;它被规定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是基于对人类个体智力创造本性的尊重。因此主体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应受他人干涉,应受到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主体本身行使这类权利的后果并不对他人产生决定和支配的作用。

“学术评定权力”则具有“公权力”性质。首先,它与一切“公权力”一样,是社会基于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而设置的一种“强制性调控”机制。知识社会中,学籍、学历、学位、职称、学术荣誉等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也与社会知识资本的多寡、知识成果的质量息息相关,是知识社会的一种身份标志和“稀缺资源”。对这种利益关系和资源进行分配与调控,是国家与社会设置这类机构的重要原因。其次,它具有一切“公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征,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对他人的行为和命运作出的某种改变和决定,即对他人行为和命运要产生强制性、权威性的确定效力和约束效力,决定他人在知识产权和知识追求中能否到得到某种他想获得的利益(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人身的和财产的利益)。正因它具有对他人命运进行决定和支配的强势特征,它也就与一切公权力一样,如缺乏法律的正当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专横、腐败和不公。

(二)这种“公权力”虽由行政授权产生,但与一般行政权不同,更不同于“立法权”。

首先,学位委员会或学术评定委员会这类机构设置虽是经行政授权产生,但并不属于行政机构的正式编制;它的组成人员也不是经考核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而是经教育行政机关在某段时期内认可的某个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因此,其权力行使方式不是“首长负责制”,或下级对上级指示的服从,而是“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二,这种“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权力与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投票权”性质也不同。一是权力来源和体现的权力关系不同。人大代表的“投票权”来源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民主委托,是代议制民主政治的产物,它体现的是人民民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制约与被制约的逻辑关系。而学术评定机构成员的“投票权”来源于教育科研行政主管机关的职务性授权,它体现的是主管机关的职能管理行为与接受授权的个人或机构之间的法定职责关系。二是权力本质内涵和权力行使结果不同。人大代表的“投票权”本质内涵上是一种民主政治权利,是人民管理国家大事的体现,因此,人大代表的赞成票,反对票,抑或弃权票,都是“民意”的反映;它行使的结果表明民意、民心对“公权力”的制约,而不是对某个特定公民个人命运的决定。而学术评定机构成员的“投票权”本质上是一种因行政授权而产生的职务性权力;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对特定公民个人命运作出的改变和决定。因此,它应当像一切“公权力”一样,以“法定职责”为基础。而“法定职责”是不可以放弃的,放弃则意味失职或渎职,意味对基于“职权”而产生的法定责任的逃避,即以不作为方式造成的职权行使中的违法。

(三)为什么在“学术评定权力”行使中普遍存在这种“违法”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权力的性质、产生依据和法律责任的构成缺乏认识和仔细分析是一个重要原因。

仅仅说这类权力“依据行政主管机关授权”而产生是不够的。其产生依据应是两个:1.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授权。因而使它具有了一般行政权权行使的效力性、确定性和权威性。2.基于该机构成员的学术水平和主管机关对其水平的认可。正是这后一个原因,使该权力在知识社会中具有某种思想上的“权威性”——即“学术权威性”。这就形成了这类权力以“学术权威性”为内在基础,以“政治权威性”为外在形式的学术性政治权力的特征。这种权力的法定责任既不由“首长个人负责制”产生,也不像人大代表必须对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那么,它对谁负责?应当怎样构成呢?

第一,学术评定机构成员身份应是双重的。基于“专家”身份,他(或她)才有学术上的资格进入这一机构,从学术角度对他人进行评定。基于行政授权,他(或她)又从“专家”兼而具有“评委”职权。这样,他对他人的学术评定就不是一般的议论品评,而是在履行对他人学术生命生杀予夺的权力。他必须负责任地对其评定对象能否获取某个学位、职称、学术荣誉称号,对某个单位能否设硕士博士点等进行决定。因此,产生这种权力法定责任的客观依据就只有一个:该评委对其评定对象专业领域的深入了解和该评委具有该专业领域公认的深厚学术造诣。

第二,这又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如果他(或她)不具备该专业知识、对所评对象的专业领域完全外行或仅只常识性了解,其行使这种“学术性”权力的客观依据何在?二是其职权责任既然是依据其学术造诣和行政授权而产生,而不是依据他(或她)的“学术自由”在随心所欲,他(或她)就必须对其评定对象负学术上的法定责任,即应当负责地在投票时写自己名字,并说明学术上的理由(特别是投反对票时)。而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是否会造成这种法定责任承担的落空呢?即找不到对这类职权行使真正负责的主体;在追究责任、需承担法定责任时,往往以“无记名投票”为由,使直接责任主体成为虚无。

可见,现行学术评定中的投票机制设置犹如陷阱,它使严肃而神圣的学术评定变成了说不清道不白的“暗箱”操作,使“根据评定机构成员的学术水平”而行使的“学术评定”权,变成了凭其成员“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随心所欲的“良知评断”。在一个最需要理性控制的权力行使空间,却由大量非理性因素主宰着。——这就是今日知识生产中的制度性现实。

三、必须对知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进行法律规制

当前述两学位案对这种权力机制提出质疑时,也有人别有傥论:此在西方尚属无可奈何,何况中国!的确,今日中国教育科研中的一套管理制度,确实不是中国国粹。但它的非理性因素若与中国沉重的传统历史文化某些负面东西结合,对人才的压抑,对知识进步的阻碍就更见显然。在中国涉入21世纪的知识经济时代,如何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的实践立场出发,重新审视这类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并从法治切入,进行改革,是现实与未来对法学研究提出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法理学在认识知识进步与法的关系上,不能停留在一般所谈“教育与科技法制化”层次,而必须找出其内在真实的制度“同一性”关系。

现时法理学教科书充斥着“科技对法的作用”、“法对科技的促进”这种格式化语言,其内涵上仍把知识进步、科技发展与“法”看作互不相干的两张皮,即使有“同一性”也是表面上的。知识经济的到来,却把二者之间真实而深刻的内在同一性关系凸显出来:二者都是人类制度性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法律本身是人类制度文明的产物,知识进步、科技发展也是在人类实践的制度性框架中进行的。二者同一于人类的制度性实践。

知识生产的所有活动都纵横交错地贯穿着大大小小的制度性结构,否则,人类知识生产就是零乱琐碎、不成规模的。这些制度性结构存在于知识生产的内在过程、内在系统,构成知识生产的重要部分,甚至构成“知识”本身。但这种制度性结构并不是20世纪后期知识经济已在全球成迅猛之势时,才“嵌”进知识生产中去的。在今天看来“理所当然”的某些知识生产的制度性结构,继承的是18世纪西方工业文明的传统。

18至19世纪,在英、法、德、意和美国先后出现“大学的复兴”,其标志是各类专业学科的建立,以及相关的各种教育训练、研究、学术评定、学纪管理等近代大学教育制度的设置。大学复兴使人类的知识生产摆脱了农业文明时代的零碎状态,而成为一个制度化、系统化的生产过程。大学教育制度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制度性知识生产结构,它源源不断地为社会提供着各种知识产品(如各类专业人才、科技成果、社会科学文献、决策“思想”等)。大学知识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制度性结构,是一套较系统的“微观公共权力”制度,它包括考试、监控、评定、学科管理等看似“细小”,但却对知识生产的主体、对象、过程进行着全方位控制的制度。

和宏观公共权力机制相比,人们很少怀疑这些“微观”权力机制的不合理性,反而视其为“天经地义”、崇高神圣。直至第二次世纪大战后,信息技术革命引发了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知识经济席卷全球,大学成了知识生产的中心场所,人们才注意到这一场所中制度性权力结构的重要作用及其正当合理问题。

最先质疑这套制度的是70年代以后的西方社会思想界。他们“发现(或重新发现)了植根于近性思想中的种种主要的实质非理性要素。”(注:[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4页。)从福柯到华勒斯坦等秉承马克思到韦伯的社会批判传统,认为知识生产中“只见知识不见人”、“只见科学不见制度”,如同工业革命时期“见物不见人”、“只见金钱不见制度”一样,是荒谬的。知识与科技进步要真正成为人类的福祉,就必须超越纯粹的“知识论”层面,把对知识的追求看成高度制度化的人类社会实践,而不是单纯的“智力活动”或“学术自由”。

知识生产的高度制度化带来了两个后果:第一,出现了知识性权力结构。即知识与公共权力互相渗透,互相强化,紧密结合。知识既是公共权力的外在面具,又是公共权力的内在依据之一(知识经济时代的公共权力仅仅依靠单一暴力系统存在已不可能);公共权力则组织了知识的生产和运用,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内容。

第二。公共权力与知识生产的密切结合,是随着大学教育的扩张、大学对社会影响的加深而来的。大学生产的“知识”传播越广,与这些“知识”相连的权力机制向社会渗透得也越广。故此,与知识生产相连的“微观权力”几乎无所不在,带来了“权力的泛化”(注:《福柯访谈录——权力的眼睛》,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构成了“现代社会权力关系的基石”。(注:[美]华勒斯坦等:《学科·知识·权力》,刘健艺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3月北京第1版,第6页。)

福柯曾说:“人们常常强调化学的发展同工业发展的需要关系密切,这是对的,已经得到了证明。但是我更感兴趣的是分析科学在欧洲怎样被制度化为权力。”“科学之被制度化的权力,是通过大学制度……这类抑制性的设施”进行的。(注:《福柯访谈录——权力的眼睛》,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因此,研究知识生产、科学发展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制度性同一关系,法治在这种同一关系中所起的作用和切入方式等,是知识经济时代的社会实践对社会科学研究包括法学研究提出的重要任务。

(二)必须对微观公共权力的“细小环节”进行法律规制,防止权力滥用

与科技发展、知识进步、人的智力创造密切相关的“知识性权力结构”,几乎都是由一组组微观、细小的制度构成(如考试制度、学籍与学纪管理、学科设置、学术评定、学位授予等)。这些容易被人们忽略的权力机制“不是那种因自己的而自认为无所不能的得意洋洋的权力。这是一种谦恭而多疑的权力,是一种精心计算的、持久的运作机制。与君权的威严仪式或国家的重大机构相比,它的模式、程序都微不足道。然而,它们正在逐渐倪那些重大形式,改变后者的机制,实施自己的程序。”(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93页。)正如福柯所言,微观权力机制的模式和程序表面上好像“微不足道”,其内容也像是由一些“技术性”的“细枝末节”构成,即我们在前两学位案中看到的,是些说不清道不白的“微妙安排”。但福柯一再提醒人们:这些“细枝末节”很重要,千万不可忽视;因为它们规定了某种对人“进行具体的政治干预的模式”,是一种“新的权力‘微观物理学’”。他还说:这种权力机制“具有很大扩散力”,“自17世纪起它们就不断地向更广的领域扩展,似乎要涵盖整个社会。”(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57页。)它与宏观公共权力在行使中一样,具有“人性恶”趋向;不同的是,它发生在知识生产领域,因此更容易被人们忽略,也更带有“智力”上的狡猾性,“表面上光明正大而实际上居心叵测”;由于其“细节”的不透明,其权力强制方式可能更“卑劣”(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5月第1版,第157页。),更容易对行使对象造成制度性的“陷阱”。

福柯的忠告可谓暮鼓晨钟。当一名学生或学者被那些“说不清楚”的评定机制草菅了学术生命而无可奈何时,人们才痛感这些“细小”机制与宏观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一样,如不受制约,照样制造悲剧,带来灾难!

对知识生产中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必须遵循双重原则;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二是依据知识生产的客观规律而创制的特殊原则。

1.知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必须遵循法治社会的正当程序原则。

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即“自然正义”原则,包含了两项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一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两条原则随着中国“依法治国”的进展,已贯彻了今日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照样应适用于与科学教育发展密切相关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中。

第一,有关教育科研机构及学术评定机构在作出不利于他人决定时(如学纪处理、不承认其学历、不授予学位、不晋升职称等),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如:将有关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依法实行“听证”制度,在公开场合进行质证和辩论。其决议、决定的送达,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复议的回复,听证的举行等,都应有期限规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二,各种学术评定、学位授予、学纪处分等权力的行使,应当按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第三,各种评定机构应规范性地依法设置,防止学术权力的异化。即应当有任期限制;并将其组成人员告知相对人,实行“回避制”;相对人如对其组成人员评断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时,应当实行回避。

总之,正当程序原则是防止微观公共权力滥用的根本保障,只有将其贯穿到微观公共权力行使的“细小环节”中去,才能使其具有起码的“游戏规则”,避免其非理性行使带来的弊端。

2.知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应当体现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

教育科研管理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公民在知识生产中基本人权(包括受教育权、学术自由权、知识创造权等)的实现,而不是为管理而管理。故凡涉及公民在教育科研中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理时,应当特别慎重。如:凡对公民的学籍、学历、学位、职称、考试资格等作出实质性否定时,必须提出否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否定,应被视为“权力的滥用”。

根据人权保障原则和司法权对社会纷争的终局裁决性,当公民依法具备获得相应学籍、学历、学位、职称、考试资格等条件并提出申请后,在被有关机构无任何事实理由、或理由经听证不能成立而被否定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公民给予实体权利方面的司法救济(不仅仅是程序方面的司法救济)。即由司法机关进行权利推定。(注:前注贺卫方《转了向的里程碑》一文中提到:“所谓大学独立,是什么意义的独立?大学独立是否意味着它的所作所为都不受司法机关的制约?这个案子从一审开始就处在相当复杂的外部环境之中,司法与司法的裁判在多大程序上能够介入到过去由高校完全垄断的事务中?高等学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由于大学明显行使着实际的裁判权和处分权,这样的权力能够给学生带来直接的影响,所以在涉及到学生的权利(包括他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等方面)时,应该让那些认为相关处置不公平的人有一个另外提出质疑的途径,就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相关决策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从法治社会的逻辑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当然应当是法院。”)

3.知识生产中微观公共权力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则,还必须依据知识创造的特点进行新的创新。

对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说到底,是法律规则的规制。而任何一项新法律规则的创制都有一定规律,即它必有其客观性、独立性和前瞻性。

首先,它必有其客观依据。知识生产是人的智力活动,是复杂的心智、精神创造和脑力支付。对这种复杂的心智创造和智力成果,起码应当了解和懂得它,才有资格评论、审定它。专业化,是知识生产的科学性、规范性的体现,它决定了知识性评定中必须遵守“内行决定内行”的规则,才能使这种评定具有起码的说服力和科学的权威性,才符合智力创造的客观规律,保证评定的质量。因此,专业化的学科划分,是知识评定中确立“内行决定内行”这一起码“游戏规则”的客观依据。

把专业性知识含量要求甚高的评定权交给一位外行专家(即使不排除他对该学科有常识性粗通之可能),如同把外科医生的手术刀交给一位虽有医学常识但未受专门训练的律师,能不儿戏吗?知识性评定中,最不人道的就是草菅人的学术生命。当一位学子经多年寒窗苦读、一位学者凝聚心智和生命的研究成果,被莫名其妙的非理性评定简单否定时,无疑是知识领域里最残忍的事情和最大的不公。“何世无奇才,遗之在草泽”的左思式怨愤一旦出现于今日,折射和反映的就不仅是个人悲剧和社会某些阴暗面,而是非理性体制导致的对知识进步的严重阻碍。

因此,将“内行决定内行”作为这一领域内特殊的法律规则,应当是法治社会的公正性与知识社会的专业性、科学性的双重要求。

法律法制论文篇5

「关键词转移定价;税法控制;法理「正文

在内部交易中利用转移定价(也称转让定价)避税是关联企业[2]谋求高额利润的一个重要手段。在跨国公司,由于各国税制千差万别,客观上又为其利用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前提条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各国纷纷建立并加强了本国的转移定价税制,对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避税行为进行法律控制。在我国,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国际化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或扩大在华投资规模,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避税问题非常严重,相应地反避税形势也非常严峻。因此,对转移定价税制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将有助于加强对转移定价避税的认识,提高反避税的立法水平。

一、转移定价税制的法理基础

转移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为了谋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集团内部对货物销售、资金借贷、劳务提供、有形财产租赁和无形财产转让等所制定的不同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或就费用的分摊所进行的不合理分配。在企业经营领域,关联企业运用转移定价,有时系出于某种商业考虑,如调节利润以树立新建企业的形象,提高其竞争力,或是调节利润以避免海外经营时面临的政治风险、外汇风险、货币风险等。但更多时候是为了减轻税负,逃避税收,如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可免税的关联企业,或是将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从而实现集团税负最小化。特别是在跨国公司,由于各国的税法差异,它可以更方便地经常利用转移定价的方式将利润从高税负国向低税负国转移,使集团利润在低税负国积聚,从而避免高税负国的税收负担,达到集团最大限度逃避税收的目的。

从企业角度,转移定价并不是一个贬义的概念,只是反映关联企业内部的一种定价原则。考察它的历史可以发现,转移定价问题起源于在同一税收管辖权下的两个关联企业之间的定价策略。最初并不是出于避税目的,而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随着关联企业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推进,关联企业的经营从域内发展到域外[3],相应地,其税务从受制同一税收管辖权发展到受制两个或两个以上税收管辖权。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跨国公司常利用不同的区域税收优势在不同的区域设立功能不同的关联企业,对在这些企业内部的交易进行定价规划,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整个跨国公司的效益。

从税收角度,根据税收的“公共产品”性和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凡从政府获得利益者就应当负担税收。如果获得利益相同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获得利益不同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同时,凡具有相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4].对关联公司而言,不论其母公司还是域外的关联公司都同域内的公司一样从域内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中受益,自然应当纳税,而纳税的重要基础就是域内企业所得。如果域内企业利用转移定价将在域内获得的利润转移到域外,即使主观上是为企业经营所需,但客观上却逃避了域内税收。这不仅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损害了域内政府利益。因此,域内政府一般都会进行积极的法律干预,从而维护域内的税基和税收管辖权。

从国际税收角度,各国为了自身利益对关联企业转移定价行为进行法律干预的结果,导致各国税收立法存在差异,也导致各国转移定价制度存在差异。如果一国的转移定价制度得不到相关国家的认可和配合,那么,各相关国家独立的、存在差异的转移定价制度势必造成对跨国企业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进而影响跨国经营者的利益,不利于国际经济的发展;而要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可或配合,则又涉及到尊重和保护各相关国家的税基和税收管辖权问题。因此,一国对跨国企业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的法律干预,不仅要考虑本国的利益,还要考虑相关国家的利益和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就是说,转移定价的税法控制绝不是一项单纯的本国税务问题,而是一项国际经济政治问题。这也是转移定价税制相对于其它领域税制复杂的根本原因。

二、转移定价税制的原则和方法

考察世界各国税法,可以发现目前各国对转移定价避税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原则主要是正常交易原则。所谓正常交易原则,是指在处理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问题时,将关联企业视同独立企业对待,以独立企业的正常交易价格取代不合理的转移定价,重新分配利润,并据以征税。该原则自1977年被《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采用后,已成为国际上普遍认可并采用的跨国公司及税务机关用于处理转移定价问题的标准。

推究正常交易原则的理论基础,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从企业角度,假定两个企业之间因所有权而带来的联系完全终止,那么各个独立的企业在各自的经济利益驱使下会如何行动?不言而喻,由于企业的属性是经济的,独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和竞争的需要,每个企业都会尽可能按照公平独立的价格进行交易,同时获得公平的赢利。就税法而言,把正常交易原则作为税务部门处理转移定价问题的标准,实际上正是立法者在设想一个理性的、独立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会如何决策的结果。二是从国际税收角度,既然跨国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会涉及各相关国家的税基和税收管辖权,那么以正常交易原则处理跨国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问题,无疑会有利于体现税收公平和维护国家间的公平,因为根据正常交易原则确立的税制,其调整的重点不是征纳双方的关系,而是国与国之间的收入分配。基于此,正常交易原则才成为现代各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基本原则。

为了具体实施正常交易原则,需要确定调整定价的方法。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可比价格法(CUP法)、再销售价格法(RPM法)和成本加价法(CPM法),通称传统交易法(traditionaltransactionmethods)。“传统交易法是确定关联企业间商务和财务关系状况是否独立的最为直接的方法”[5],但它在实践中执行有一定的难度,一方面因为跨国公司为数众多,日常交易频繁且数额巨大,税务部门难以做到按照正常交易原则核实每笔交易的价格;另一方面因为在某些情形下,税务部门很难找到那种真正独立的和可供比较的第三方交易价格,如专有技术和特殊服务,其转移价格合理与否往往无从比较。因此国际上又探索出了一种新的调整方法,即交易利润法,包括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法。此两种方法包含较多经济学内容,本文不再细述。

不论是传统交易法抑或交易利润法,都属于对转移定价的事后调整。对税务部门而言,有种种执行方面的困难[6];对跨国公司而言,事后调整的不确定性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甚至有可能使企业面临被双重征税

的危险。在这种背景下,预约定价制度应运而生。其基本含义是指纳税人事先将其与域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转移定价标准(如定价方法、可比因素、对未来事件的关键性假设等)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征所得税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转移定价进行价格调整的一种制度。预约定价制度不仅使跨国公司按照事先确定的价格进行交易不必有所顾虑,也使税务机关由此摆脱了繁琐费时的事后审核工作,同时还有利于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性。因此,预约定价制度自1991年美国首先采用以来,不仅发达国家竞相采用,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开始逐步建立。在国际税收协调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全球化趋势下,预约定价制度“无疑成为避免国际税收争端的一个最具发展潜力的重要措施”[7].

三、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相关问题及解决思路

我国对转移定价的税法控制主要体现在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及其《实施细则》第52条至第58条。此外,199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立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也是转移定价税务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并且,《规程》的内容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2002年9月国务院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得到了反映。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指导原则“独立企业原则”与国际上通行的“正常交易原则”是一致的,其所采取的调整方法[8]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并且,随着国际转移定价税制的发展,我国立法基本上能够保持与之同步,因此,从总体而言,我国转移定价税制还是先进的。但是,另一方面,它也存在诸多问题:如整体立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对各种调整方法实际内容的规定,尤其是对国际上认为最重要的可比性问题很少提及;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税制立法很不完善;没有规定转移定价避税中的举证责任、国际税收合作问题;关于各种调整方法应循序适用[9]的规定不适当,等等,从而使转移定价税制的一些措施在实践中的应用不仅缺乏合法性和明确性,更增加了管理上的困难,影响了转移定价税制实施的效率。

针对我国转移定价税制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已着手进行调查调整,专家学者也从各方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或建议[10].但笔者认为,在一种制度经过实践检验需要调整完善时,并不是单纯提出几条措施或提出几个解决问题的对策就能达到目的的,它必须重新审视该制度赖以确立的原则并根据其实践检验的结果确定一条解决问题的总体思路。就我国转移定价税制而言,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对跨国纳税人公平课税固然是其基本要义,但正如前文所言,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并非全然为了避税,而当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不是为了避税而是一种普通的经营手段时,法律如何保障关联企业作为纳税人(包括跨国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和经营利益?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法律应该如何通过转移定价税制鼓励关联公司利用转移定价促进本企业整体、长远发展,进而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对此问题,我国现行的转移定价税制显见是考虑不够的,其存在的诸多问题也皆源于此。如《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转移定价调整方法应循序适用的规定,实际上是过多考虑了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的方便和效率,而较少考虑或没有考虑其采取的方法是否最能反映具体交易的合理结果。换言之,该规定过多侧重了国家的征税权,而忽视了关联企业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客观上可能损害经济发展,进而影响国家税基。类似的问题还有许多,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细述。

随着经济国际化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运用转移定价避税的问题将更加突出,完善相关税制,加强反避税固然是今后工作的重点,但在制定或完善相关税制的同时,如何维护关联公司(包括跨国公司)的利益以利于经济发展,也是我们不能不考虑的问题。本文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注释

[2]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它们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各国税法及税收协定一般都没有对关联企业给出简短而明确的定义,只是给出了一些关联企业或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股权控制标准;一是企业经营管理或决策人员的人身关系标准。此外,有些国家在采用上述两个标准的同时,还采用其他一些标准,如资金、技术上的依赖标准等等。参考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240-241页。

[3]此处的“域”是指“法域”,即法的效力的空间范围。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就是一个独立的税收法域。但在个别实行联邦制的国家,由于每一个联邦或州都享有税收立法权,因而,也可能存在多个税收法域。

[4]参见国家税务局科研所编著《西方税收理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5]参见《OECD转让定价准则》(1997)。

[6]转移定价的事后调整模式给税务部门带来管理上的沉重负担。一方面,这种事后判断一般要追溯3至5年,长一些的要追溯10年甚至无限期,税务部门要证明当时的交易是否符合当时的公平交易价格有相当难度,尤其是,这种事后的判断是对实际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因而很容易造成纳税人和税务部门各执一词的局面;另一方面,税务部门经常困扰于纳税人的不愿提供资料,因此无法有效地进行转移定价的调查、审计和调整。参考刘剑文、熊晓青论文《预先定价税制产生的动因分析》,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6期第28页。

[7]参见武艳茹论文:《跨国公司转让定价法律规则研究》,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2002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96页。

[8]根据《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4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具体调整方法包括可比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和其他合理方法。其中“其他合理的方法”,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28条的规定,又包括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预约定价法以及核定利润率法等。

[9]我国《规程》就各种定价方法的适用顺序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4条,主管税务机关在选择转移定价方法时仍应依照顺序进行,对此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给与了认可,而根据《规程》第52条,《规程》显然也是接受了各种方法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

[10]参考赵晋琳、张学斌论文《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9期第34-35页;刘永伟著《转让定价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79页、第187页、第195页。

「参考资料

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

,2004年2月版。

2、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北京),2003年6月版。

3、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2004年4月版。

4、曹鸿轩主编《中国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2月版。

5、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

6、陈长文等著《财经法律与企业经营》,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1月版。

7、王顺林著《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8、刘永伟著《转让定价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

9、(英)大卫。特洛、马克。阿特金森著《国际转移定价》,电子工业出版社,2000年6月版。

法律法制论文篇6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当今世界不同的政党制度入手,联系我国政党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发展历史,诠释其存在、发展的法律依据,从而阐明中国共产党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程中所做的努力。

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政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其内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认真研究和理解我国政党制度,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关于政党制度的基本概况

政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其政党有组织地单独或联合掌握国家政权,以对社会实行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其实质是一个国家的政党干预国家政权所采取的方式,即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掌握国家政权的方式。政党制度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在哪些国家属于哪种类型的政党制度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论,传统的三分法以主要政党或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的数目和掌权方式为根据,把各国的政党制度分为多党制、两党制和一党制。在这一分类下,西方学者还以政治结构为标准,将多党制国家的政党制度分为北欧型、南欧型和日本型等。政党制度还有比较通行的分类,如:以政治性质和阶级实质为标准,分为资产阶级政党制度和无产阶级政党制度;以政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为标准,分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等。此外,总有学者对政党制度的分类提出质疑和挑战,先后提出许多新的“创造性”的分类法,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的政党制度理论不断出现,例如:以"无竞争性"和"竞争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执政方式"和政党“内在特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物理学的磁场原理研究政党制度和以"政治结构"为根据的政党制度分类法等。

上述政党制度的分类绝大多数是西方学者的观点,这些分类法已经超越了政治学上的方法论问题,却表现出各自政治方面的褒贬倾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政党制度的实质根本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是脱胎于旧的国家政权而建立起来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政权,其政党制度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同时又以共同承认共产党为国家的主要领导力量为前提和活动准则,建立了党与党之间的新型合作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一党制,主要以前苏联为代表,受其影响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了这种政党制度,如巨变前的一些东欧国家;二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以中国为代表,这是中国共产党根据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的一种新型的政党制度。

二、我国政党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在中国共产党与各派长期合作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㈠我国政党制度的产生既有科学理论为指导又有别国实践的借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她为了达到革命目的就必然同其他政党联合,“到处都努力争取全世界的民主政党之间的团结和协议”。如“在德国,只要资产阶级采取革命的行动,共产党就同它一起去反对君主专制、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小市民的反动性”。前苏联十月革命后曾经有过多党合作的历史,但由于左派社会党人与俄共(布)在外交政策等一些问题上的分歧及其采用发动叛乱的极端行为,破坏了多党合作的可能。客观因素促成了前苏联的一党制。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在全新的社会形态基础上,吸取了别国的历史经验进行了创造性发展。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提出并坚持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制度。

㈡我国的政党制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目前,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八个派主要是在抗日战争和反对反动统治的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他们最初在政治上主要反映和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的利益,为着共同的要求而寻求与共产党的合作。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必须尽可能地争取、联合其它可能联合的阶级和政党,建立广泛统一战线的原理,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与各派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在共同斗争中不断发展了这种关系。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走向胜利的伟大实践中,确立了在全国人民中的核心领导地位。各派由于自身和环境的原因不可能形成强大的政治力量,所以只有与中国共产党合作才能达到自己的要求和目标。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和各派在民主革命时期的合作和共同奋斗的历史,奠定了全国革命胜利以后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

㈢我国的政党制度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1949年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标志着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正式走向制度化。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我国多党合作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正确分析了派阶级基础的变化,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选择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党制度,使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得到进一步确立。1957年下半年以后至期间,我国的政党制度受到了极为严重的破坏,各派经受了严峻考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八字方针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极大地调动了各派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党的十二大报告正式提出要继续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党的十三大报告肯定了多党合作的十六字方针,同时提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确认了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既突出共产党的领导,又拥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为主要内容的一项国家长久的基本政治制度。

㈣我国的政党制度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1989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界定了我国多党合作的性质,即“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宣示了中国共产党在新时期的统一战线政策。党的十四大把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派的提议,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内容。从此,我国的政党制度由中国共产党的建党思想被确认为国家意志。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把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列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宪法基本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方针、政策指引下,我国的政党制度建设事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三、坚持我国政党制度就是维护宪法权威

政党自产生以后就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各国宪法对政党一般不作规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的西方国家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便明确要求把政党法律化,以便把政党的活动纳入资产阶级法治轨道。如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规定,共产党不受法律保护。剥夺了美国共产党作为政党享有的各种权利,成为美国政府在上世纪50年代对本国共产党进行严厉镇压的依据。从世界范围看,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党问题的还是少数,多数国家是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对政党的组织与活动予以确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初期,宪法中同样未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但也不是通过宪法惯例实现的,而是通过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学说的理论宣传和对无产阶级的宪法解释获得公认的。经过发展变化,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一是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二是明示或暗示其他民主政党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无产阶级政党的合作关系。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同时,宪法也是的根本依据,但制定了宪法不一定拥有。的核心是民主政治,由宪法转化为民主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提高的同时民主才逐渐形成。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政党制度与民主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为了使人民对于政府所作的决定有发言权,并保护普通人民反对专横的政府,人们进行了长期的斗争,从而产生了民主的政党制度。”([美]哈罗德?F、戈斯内尔等著:《美国政党和选举》,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由此看来,民主的发展必然带来政党制度的产生。反过来,政党制度不是消极地受制于民主的发展,而是对民主的发展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概念,政治文明包含了民主的内容。既然民主是伴随着宪法而产生和发展,那么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就是在维护民主,也就是倡导政治文明。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公布后,党中央根据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三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三次修改使宪法更加符合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时代特征,实现了宪法的“与时俱进”。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为第五条增加的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五款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党的十五大依据宪法精神在总纲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十六大又在总纲中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这说明,尽管中国共产党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却毅然把自己的行动纲领自觉地纳入宪法和法律规范的轨道,这与她丝毫没有自己的一党私利而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张是根本一致的。中国共产党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派能够自愿接受其政治领导,主要是靠正确的政治主张和自身的模范行动,以及对参政党的平等相待而实现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各派所致力于的奋斗目标都是共同的,在治理国家政权中无论执政党还是参政党,相互之间能够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而正因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才首先是接受派监督的对象。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方面,中国共产党与各派都享有规定的权利和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都应当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总之,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基本精神之上,深深植根于中华大地而盛开的一朵奇葩。它是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这种制度既有利于发扬民主,充分调动我国各派、各阶层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避免西方的政党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实现广泛民主和集中领导的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我国1982年宪法。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出版社1998年版。

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重排本。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周中叶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论十大关系》。

法律法制论文篇7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法制论文篇8

关键词外资银行;监管;金融监管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个国家在华设立了75家外国银行。在25个城市开展业务。已批准改制的外资法人银行12家,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银行分行79家,外国银行分行95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外商独资银行7家,财务公司2家,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86家,法人银行12家,16家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对提升国内银行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促进中资银行的发展,加快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大规模进入。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鉴此,我国应加快与外资银行相关的政策调整、体制改革和宏观管理工作,尤其应当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外资银行是东道国引进的具有外国资本的银行。外资银行监管是指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对外资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具体来说,外资银行监管由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及监管方式四个基本要素构成。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世界各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经济学理论,为外资银行监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理论

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即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金融体系不稳定性假说是指私人信贷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和相关贷款者具有某种内在特性,即这些机构不断经历着危机和破产的周期性波动。这些金融机构的崩溃会传导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产生总体经济水平的下降。该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Veblon)提出,但人们公认系统地提出金融体系内在不稳定理论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认为,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信用创造机构和其他相关贷款人的内在特性引起信贷资金供求不平衡。这样就会导致金融危机,使银行经历周期性危机和破产风潮。另一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从周期性角度来解释金融体系风险的孕育和发展。他认为宏观金融风险的产生与积累是不同经济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为的结果。

2社会利益理论

社会利益理论亦被称为市场调节失效论。该理论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危机时期。当时人们迫切要求政府通过金融监管来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并恢复公众对国家货币和金融机构的信心。社会利益论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竞争的结果会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但市场不能在竞争方式下运转即市场失灵时。必须有一种降低或消除同市场机制失灵相联系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管制。市场机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场本身具有市场缺陷。从金融市场看,其市场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银行业的不完全竞争性,即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其他行业一样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第二,银行的负外部性。银行的负外部性包括一家银行机构破产导致多家银行机构破产的连锁反应的系统失灵风险以及由于过度竞争造成一般贷款标准和利率的降低的传染效应。第三,信息不对称。一般说来,在金融市场上存在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一是在存款市场上,存款人难以了解银行的经营管理和资产组合状况,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劣势。二是在贷款市场上,由于借款人对其投资的项目拥有更多的信息。银行难以准确认定借款人具体投资项目风险的高低而相对借款人处于信息劣势。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金融体系的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追求。从法理上分析,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价值目标:

1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加强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来自政府管制、行业自律、市场约束等外在控制机制来维护东道国、母国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市场秩序。同时,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明确金融监管当局的组织体系、职责、运转程式等,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从而进一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指法律能够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比一般国内银行更为复杂,也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必须通过监管立法保证其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保证外资银行资产和广大客户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时。由于金融市场固有的市场缺陷。金融体系特别是银行体系容易面临系统风险,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还可能导致东道国整个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国际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通过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传递也会给东道国的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威胁。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自身经营安全对母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国为了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都要对外资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用法律手段调整跨国银行与其他社会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效益价值

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和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外资银行风险监管追求的效益价值主要是一种经济效益价值,同时强调社会效益价值。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于: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安排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在运作过程中须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较,降低监管成本,引导外资银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价值在于: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的整体利益;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加强外资银行的信息披露,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虽然各个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同时,一国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其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有所不同,但秩序价值、安全价值、效益价值却是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二、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巴塞尔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实践意义转)巴塞尔体制主要内容

上个世纪70年代早期发生的一系列跨国银行危机。加深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监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1975年,西方“十国集团”在瑞士的巴塞尔聚会,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行监管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尔委员会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正式开始。巴塞尔体制主要确立了以下原则:

1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各自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规定: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共同承担监管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东道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母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当局之间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银行检查方面密切合作。监管合作要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总行直接对其国外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否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代为检查。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职责进行了适当的划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的《跨国银行行业监管》,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

2资本充足率原则

1988年《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也即《巴塞尔协议》,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照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建立风险加权制。该协议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标准和资本框架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确立了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纪律。

3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的25条基本原则,即核心原则。这些原则强调跨国银行业务应实行全球统一监管;应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赛尔协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意义

我国是巴赛尔协议的签字国,但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特殊情况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我国政府宣布暂不执行巴赛尔协议,这是我国政府目前关于开放金融市场的正确选择。巴赛尔协议是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立场考虑的结果。而且跨国银行的母行大多数设在巴赛尔成员国,因此,巴赛尔协议的一些原则更符合其成员国的利益。同时,巴赛尔协议成员国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国银行管理经验。但是,巴赛尔协议毕竟是目前跨国银行监管方面最有影响力、适用范围最广、最有成效的监管指标和原则,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逐渐地与巴赛尔协议的规范原则接近并吸收为本国的监管制度。在对待巴赛尔协议的立场上,我国应该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内容予以取舍。

就我国目前的银行业来讲,无论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或是组织模式、资本状况、法律地位、经营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我国不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作为国际金融体系统一国际规范和准则的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同时,实施巴塞尔协议也是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一个健全的金融法规体系。推动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我国的外资银行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从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务院2006年11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同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银监会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等。除上述专门立法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这些相关立法与专门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适应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新形势。

虽然我国已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律监管目标的规定不明确。第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层次较低,缺少高层次立法,对法的效力和执行有一定影响。第三,在现有的法律监管体制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三个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第四。外部审计的社会监督作用尚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和加强。

针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和相应机制,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的金融风险。(一)明确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

明确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监管高效率和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国家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目标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其具体目标为:一是维护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有竞争力的银行系统服务体系;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一条说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这种监管目标的缺失与模糊必然造成在监管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从而不利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及其本质要求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所要达到的目标应是多层次的有机组成的体系。该体系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维护外资银行的稳健运营。该目标有助于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进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维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在信息取得、资金规模、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重点。第三,促进内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内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是外资银行稳建运营的重要保证。

(二)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体系及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和WTO规则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台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规。二是完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o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调整的专门立法。但有些内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关联等制度还需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资银行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银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者制度、审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使各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相互衔接。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并便于执法者的操作。

我国目前尚未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进行。而对外资银行而言,虽然其在中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门从事银行业务,但其母国总行多为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它可以通过从事不同业务的分支机构来实现混业经营。这就要求金融行业监管的协调合作。但我国现阶段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三大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的分工和协作也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为了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运作,应该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运作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监督

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随着国内国际业务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外部审计师对银行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真实而公正”地反映了银行的财务状况以及报表报告期的银行经营情况的审计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利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已经成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种发展趋势。198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审计委员会联合《银行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关系——关于审计的国际宣言》,对银行监管者的作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监管者与审计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宣言对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蓝本。

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有助于利害相关者对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风险程度等方面作出正确判断,增强其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有效的外部审计监督对外资银行不稳妥的业务活动和不健全的内控机制无疑会起到警示、遏制和督促的作用。从而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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